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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市場建設的現狀
近年來,我國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在不斷深化,如何盤活土地,抓好土地儲備交易工作成為經營城市的一大課題。為此,我們按照縣委政府的統一部署,創新工作思路和方法,在改造舊城、開發新城工作中,為實現政府壟斷土地一級市場,在完善土地儲備交易制度方面結合縣情做了大量艱苦細致的工作。
(一)成立機構建章立制
土地收購儲備制度的產生是政府壟斷土地一級市場、調控土地二級市場的內在需求,也是深化土地有償使用制度改革的必然結果。由于我縣城鎮規模較小,布局分散,城區基礎設施不完善,城市建設資金短缺,過去長期實行無償、無期限的土地使用制度,大部分存量國有土地以劃撥方式進行轉讓,非法入市現象嚴重,應征土地出讓金隨意減免現象時有發生,造成大量國有土地資產流失,政府難以發揮宏觀調控的作用,也為土地交易中的“暗箱操作”提供了瘟床。針對這一情況,為全面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國發[2001]15號)和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第39號令)等文件精神,依法規范土地市場,確保政府對土地一級市場的高度壟斷。2003年8月,我縣成立了土地儲備交易中心,隸屬××縣國土資源局,定編5人,主要從事土地征收征用、土地收購、土地儲備、國有建設用地出讓等工作。
確定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是接受縣政府委托實施國有土地資本運營工作的法定機構,代表縣政府對城鎮國有土地實行統一征收、儲備、經營和管理,做到“一個渠道進水、一個池子蓄水、一個龍頭放水”。同時,結合我縣實際,制定出臺了《××縣國有土地收儲運營管理暫行辦法》、《××縣國有土地收儲運營程序》和《××縣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等制度,為規范有序地實施土地儲備交易提供了保障。
(二)清理整治土地市場,優化土地儲備交易環境
2003年2月20日,國土資源部召開土地市場秩序電視電話會議,下發相關通知,針對一些地方土地管理松馳,制度不健全,土地市場混亂問題,決定在全國范圍開展土地市場秩序治理整頓。為優化土地儲備交易環境,我縣以進一步治理整頓土地市場秩序為契機,抓好土地市場秩序治理整頓,促進土地市場建設,進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明確劃撥供地范圍,切實抓好經營性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工作。自2003年以來,我縣就完善土地儲備交易機制,加大土地市場配置力度,連續推出了一系列舉措。結合我縣實際,下發了《××縣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堅持統一規劃、統一征用、統一開發、統一管理、統一出讓的土地管理“五統一”的原則;根據土地市場的變化,及時修改我縣的城鎮規劃區基準地價,并就土地儲備范圍、土地儲備工作程序、儲備土地的處置程序等內容進一步明細化、規范化;相繼出臺《關于加強城鎮規劃區內土地管理的通告》、《關于加強土地市場秩序管理、嚴禁非法買賣土地轉讓土地的通告》,堅決凍結縣城區內建設用地的供應和審批,查處非法買賣、轉讓土地。一系列文件的出臺,為搞好土地收購儲備和規范土地市場提供了法律法規支持。
(三)多形式并舉,廣泛宣傳國土資源法律法規
為使國土資源法律法規家喻戶曉,人人皆知,我縣在宣傳力度上花了很大的力氣,收到很好的效果。近年來,我們始終把國土資源法律法規、土地國情、國策的宣傳教育工作放在首位。采用書寫張貼懸掛標語、出動宣傳車、利用網絡、廣播電視、舉辦專欄板報、演講比賽、印發資料、召開座談會等貼近實際、貼近群眾、貼近生活的形式,廣泛、深入地宣傳土地管理特別是耕地保護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緊迫性。通過每年開展4.22“地球日”、6.25“土地日”宣傳活動,使全縣人民特別是各級領導干部充分認識到我縣國土資源保護與利用的現狀及所面臨的嚴峻形勢,明白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資源,以此增強土地憂患意識,全面提高耕地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自覺性。這樣,使國土資源法律法規更加深入人心,干部、群眾的法律意識有了明顯提高,也為我縣推進土地儲備工交易工作和規范土地市場營造了良好的氛圍。
(四)認真履行職責,實施土地交易“陽光工程”
招拍掛出讓國有建設用地是《土地管理法》、《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第39號令)及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的公開土地出讓的方式。法律規定,經營性用地必須實行“招拍掛”。近年來,我縣不斷完善經營性用地“招拍掛”出讓制度,著力于掛牌出讓精心打造土地交易“陽光工程”。全縣經營性用地掛牌出讓一律實行市場化運作,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采取招拍掛方式公開出讓。并通過《中國土地網》、廣播電視等媒體和張貼公告等形式對外公告,實施陽光交易。參加競買土地者有縣內、縣外,州內、州外,也有省內、省外的投資商、開發商。每宗地掛牌出讓公告期滿后,有兩家以上要求現場競價,均由縣政府牽頭組織新區建設指揮部、國土資源、建設、紀檢監察、財政等部門聯合舉行現場競價會,在媒體上交易結果,接受社會監督,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土地儲備交易中心成立以來,嚴格按照規定對國有土地實行統一征用、儲備、經營和管理,依法按程序對全縣經營性用地實施了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工作,自土地儲備交易成立至今的5、6年時間,××縣土地儲備交易中心在××縣國土資源局的領導下,以盤活存量國有建設用地、合理流轉土地資源為工作出發點,供應國有建設用地32.4840公頃,其中劃撥21.39公頃,出讓11.0940公頃,收取土地出讓金5054.2625萬元,為××縣城新區基礎設施配套建設提供了必要的資金保障,解決了72個黨政機關及社會團體單位的辦公用地問題,為××縣城特別是縣城新區的建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二、××土地市場建設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縣的土地市場建設正處于發育起步階段,經過五年多的培育和規范,雖然取得了一定的進展,但也存在一些問題。
一是市場機制配置土地資源的基礎性作用還未得到充分發揮,出讓供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供地的比例還有待提高。由于行政行為和部門利益驅動,在發展經濟、企業改制和招商引資等方面供地操作不夠規范,低價出讓、甚至減免出讓金的現象依然存在,影響了市場機制配置土地資源作用的充分發揮。
二是土地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各項制度有待進一步落實,政府對土地市場的宏觀調控還有待加強。土地市場發展的前提是政府控制土地供應總量,但社會上部分人員國土資源政策、法律意識淡薄,違法占地、隨意占用耕地的現象屢禁不止,少數開發商與鄉(鎮)、村違法私自簽訂用地協議圈占土地搞建設,多頭分散供地久治不絕,影響了政府對土地供應宏觀調控的實施和耕地保護。
三是由于我縣是一個較為貧困落后的山區縣,年供地量不大,競爭力不強,加上收購土地的資金無來源,財政提供不了專項周轉金,銀行貸款困難,造成收儲資金無著落,從客觀上給土地“招拍掛”工作帶來了一定的制約。
四是土地私下交易行為比較突出,少數單位和個人為逃避稅費,不依法申報辦理變更手續,部分企業、行政事業單位利用原劃撥土地直接非法入市或用于經營性房地產開發,造成土地交易市場混亂。
上述問題的產生,既有國土部門內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到位的原因,也有外部的諸多原因,主要表現在:一是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實。建設項目用地選址隨意性大,未能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進行選址,在項目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往往實行規劃跟著項目走,隨意調整規劃。多數情況下,用地單位或個人忽視城市規劃,認為只要獲得政府批準的土地,建設過程中隨意性較大,不嚴格執行供地過程中的規劃設計要求;部門間的相互協調不夠,宗地管理無法實現,違規現象時有發生。二是土地收購儲備中心的職能不到位,政府不能集中統一供地,多頭供地現象依然存在,使“一個渠道進水、一個池子蓄水、一個龍頭放水”的原則得不到真正的落實。三是一些單位和個人對土地政策、法律法規意識不強,違法占地現象時有發生,部分鄉鎮過分強調發展經濟,隨意提供工業用地,只顧當前利益,不顧長遠計劃。為引進資金,興辦企業,一味遷就企業不合理要求,以犧牲土地和農民利益為代價,不要求企業主嚴格地完善依法用地手續,造成農村土地市場混亂。四是缺乏土地儲備資金,從而對老城區企業改制、劃撥用地改變用途等國有土地管理的難度加大,無法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行之有效的管理。五是利益分配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征收的土地出讓金未按上級要求管理、分配使用,致使在應對上級檢查時捉襟見肘。
三、解決××土地市場建設問題的對策措施
規范土地市場就是政府用市場的眼光看待國有土地,通過運用市場機制和市場規律,最大限度地優化配置土地資源、資產,實現土地的經濟、社會和環境效益的行為,它對于促進可持續發展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針對上述我縣土地市場建設存在的問題,我們堅信在縣委、縣政府的正確領導下,在縣人大、縣政協的監督指導下,通過自身的努力一定能逐步加以解決。
一是繼續深入開展宣傳教育工作。采取多種有效方式,從發展和規范土地市場、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高度,大力宣傳規范土地市場、實施經營性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重要意義,為深入推進經營性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工作營造良好的氛圍。
二是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土地公開供應制度。建立土地市場集中統一供應制度,國有土地招標、拍賣制度和依法行政工作制度。促進土地“招拍掛”工作公開、公正、公平。
三是要同相關協作部門共同研究解決土地招拍掛工作中的問題,完成供地前期規劃、供地后期管理的基礎工作和驗收工作;建立統一協作關系,共同促進和培育規范的土地市場。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作為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地方市、縣人民政府與受讓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將指定地塊以合同約定的條件出讓,受讓者以支付約定年限的土地使用費為對價,獲得對指定地塊的開發經營權。自2000年以來,我國的土地市場進行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改革,以市場為主導的土地出讓制度基本建成,全國各地都已經逐步建立起了由政府統一儲備、統一供應的土地供應機制,地方政府調控土地市場的能力逐步提高,土地市場取得了較大程度的發展。以廣西為例,已經初步建成市場化為核心的土地配置機制,未來將進一步完善土地使用權市場公開交易制度,并配套完善相關決策、審批和操作制度。依法采取公開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完善信息公開制度,積極推進網上交易和網上監管,防止“暗箱操作”,著力解決國有建設用地出讓中規避招拍掛,違反規定設置出讓條件的問題,構筑公平公正的市場機制。但筆者調查廣西國有土地出讓的市場及法規現狀,發現廣西國有土地出讓法律制度仍存在較多問題,亟需規范。
一、廣西現行的國有土地出讓市場現狀及法律制度
(一)廣西現行的國有土地出讓市場現狀1.地方政府在國有土地出讓過程中的雙重身份導致造成土地管理部門的管理職能與其自身的經濟行為不分根據我國當前的管理機制,國家雖是國有土地的所有權人,但授權市、縣一級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來負責國有土地的出讓。這就使得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在土地出讓過程中具有了雙重身份:國家土地所有權人的受托人與對土地出讓行為進行監督的監督者,即常說的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這種雙重的身份極易造成土地管理部分根據自己的利益出發,跨界,利用土地管理的權力來損害合同相對方的合法權益,既有違公平原則又損害了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還滋生土地腐敗等行為,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2.土地招標、拍賣、掛牌交易程序未真正落實,土地出讓存在人為操縱現象根據規定,從2005年1月1日開始,工業用地和經營性用地,須通過公開招標、拍賣和掛牌的方式轉讓。但有些地方政府從自己的利益出發,存在人為操縱土地出讓的現象。例如有的地方表面實行的是“招拍掛”形式,實際卻是按協議方式出讓;有些地方雖然建立了土地交易制度,實行土地出讓信息公開、地價評估和集體決策等制度,但只是流于形式。有的地方在競標過程中存在以各種方式私下操縱土地的招標價格。有的地方違規向用地單位變相減免出讓金。等等現象都表明在土地出讓環節雖然有法律的明文規定,但卻被歪嘴的和尚念歪了經,地方政府在土地出讓方式上背離了公開透明和公平競爭。3.不注重實施土地儲備制度,導致存量土地日漸減少調查表明,部分地方政府因不注重土地儲備和后續開發,導致可用土地存量和耕地面積日漸減少。使得政府對土地的調控能力相當薄弱。同時,土地作為不可再生資源,在當前耕地面積不斷減少的情況下,更應該注重土地的復墾和后續開發,盡可能增加可利用土地面積,提高單位土地產能,但很多縣市都沒有執行這一政策。4.土地出讓金被納入政府基金預算管理,成為政府的額外財源2005年,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聯合發文,要求將土地出讓金全額納入政府基金預算管理,收入全部繳入地方國庫,支出一律通過地方政府基金預算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但調查表明,許多地方政府都將土地出讓金擠占挪用,使其成為政府臨時性支付、預算外支出的主要來源,導致本應用于土地儲備、整理、征地補償的資金不當減少,進而損害到公共利益。
(二)廣西現有的國有土地出讓的法律制度現狀目前,廣西土地出讓方面的地方性法規非常少,主要有《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監察條例》,對土地的管理和利用主要是通過政府規章的形式出臺的,如《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廣西壯族自治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廣西壯族自治區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考查廣西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法規體系,筆者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相關單行規范的缺失,如廣西尚未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儲備、出臺相應的地方性法規,理論與實踐的脫節導致廣西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快速發展與機制、制度建設相對滯后之間的矛盾仍然突出。
二、廣西國有土地出讓法律制度的規范
隨著廣西國有土地出讓市場的快速發展,為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促進土地資源的有效利用,保護土地受讓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廣西土地出讓市場的良性即可持續發展,必須針對廣西現有國有土地出讓制度存在的缺陷,從立法思路、指導思想、具體制度等方面來完善我國現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當前我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法律體系由一系列單行法律法規組成。《憲法》確立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此外,《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物權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操作規范》、《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辦法》等法律規范對國有土地出讓的各個方面進行規范調整。從另一角度而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法律制度應包含三大組成部分: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載體建立的出讓合同法律制度、以國家對國有土地出讓市場管理職權為基礎建立的監督管理法律制度、以保護土地資源、保持土地可持續發展為目的而建立的環境監管法律制度。筆者認為,要構建規范的廣西國有土地法律體系,需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二、推行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堅持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招拍掛。一是對年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專項清理工作開展了回頭看”檢查,對提出的問題,落實了整改措施,進行了糾正和完善。二是按照國家供地政策,對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式供地。三是清理了涉及批地和供地方面的規范性文件,申報審批各類土地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工作中,始終貫徹執行全國和省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等政策規定,土地管理、招商引資、優化投資和經濟發展環境等方面,沒有發現制定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相關內容。
三、存在問題及整改意見。通過檢查,各縣區能夠認真貫徹落實節約集約用地政策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制度,但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有些建設項目和農民建房,以招商引資和災后重建為借口,用地不申請,擅自占用土地,先期開工建設,形成未批先用等土地違法行為;二是有的縣區國有土地已出讓,為受讓者提供了建設用地,而土地出讓金征收超過規定期限未全額繳清,有拖欠現象;三是一些縣區土地出讓金收繳入庫和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方面還沒有完全到位,沒有做到出讓金全額收繳入庫,規避省市級收入;四是有的縣區招標出讓土地的底價確定沒有集體決策的證明材料,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補交出讓金,應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而標定地價的確定沒有進行評估定價。整改意見:
1全面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精神,認真履行法定主體職責,加快修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積極開展各類配套規劃的調整工作,強化規劃的控制作用,嚴格土地管理和耕地保護。
2加強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堅持開展動態巡查,強化農村集體土地管理,預防和制止各類土地違法行為的發生。嚴肅處理未批先用和破壞耕地等土地違法行為,完善用地審批手續,切實維護法律的嚴肅性。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國土行政主管部門;
3、專門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
那么,誰應當是合法的土地儲備的主體呢?
在沒有行政授權之前,土地儲備的主體應當是各級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在有行政授權時,應當是行政授權的土地儲備機構。
【關鍵詞】土地土地管理土地儲備土地儲備機構土地儲備的主體行政授權行政委托城市拆遷訴訟救濟沈陽市皇姑區城市建設局
【正文】
目前,土地儲備不是法律概念。在我國的法律規范中還沒有土地儲備的法律規定。土地儲備制度的建立尚屬探索階段,有關省市地方政府制定了相關的地方政府規章,試圖規范行政。
一、土地儲備的定義
什么是土地儲備?較規范的定義是,土地儲備制度是指政府依照法律規定,運用市場機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對通過收回、收購、置換和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進行前期開發、整理后,予以儲存,以供應和調控城市各類建設用地需求的和種經營管理制度(來源:深圳國土房產網)。
還有人認為,城市土地儲備指由城市政府委托或授權的機構通過征收、收購、置換、到期回收、土地整理等方式,將城市規劃用地或分散在用地者手中的城市土地集中起來,并由政府授權或由政府委托的機構完成其房屋拆遷等土地整治與開發等一系列前期開發工作后,再根據城市土地年度供應計劃,有計劃地將其儲備后的城市土地重新投入市場的制度安排(見《淺析土地儲備制度運行的程序》作者李凌云)。
最簡單的定義是:國有土地儲備是指政府根據市場需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要求,對依法征用、收回、收購、置換的土地進儲存的行為。(駐馬店市土地儲備中心網站)
地方政府規章中的定義也是不盡相同,例如:
1、《沈陽市土地儲備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對國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購,對集體土地依法征用后予以儲存的行為。
2、《南京市土地儲備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經市政府批準,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依法采用收回和收購等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并進行土地整理,形成可供應建設用地的行為。
3、《深圳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市土地儲備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將政府依法通過征收、轉地、收回、收購、置換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儲存,并進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應計劃交付供地的行為。
4、《上海市土地儲備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土地儲備,是指市、區(縣)政府委托土地儲備機構,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儲備計劃,對依法征用、收回、收購或者圍墾的土地,先通過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礎性建設等予以存儲,再按照土地供應計劃交付供地的行為。
5、《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儲備,是指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對依法收回、收購、征用的土地進行儲存,以備向社會供應各類建設用地的行為。
二、目前,規章行政授權土地儲備主體規定混亂
仍以上述規章為例:
1、《沈陽市土地儲備辦法》第四條規定: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是本市土地儲備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土地儲備機構具體負責土地儲備工作。市計劃、城建、房產、財政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2、《南京市土地儲備辦法》第四條規定:市國土資源局是全市土地儲備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土地儲備中心負責具體實施土地儲備工作。發展和改革、經濟、規劃、房產、建設、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以及儲備土地所在區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土地儲備工作。
3、《深圳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是市土地儲備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第六條又規定:市土地儲備機構是市土地儲備的承辦機構,履行職責。
4、《上海市土地儲備辦法》第四條(管理部門)規定:市土地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審核批準本市土地儲備計劃,協調解決土地儲備中的重大問題。
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負責本市土地儲備計劃的組織編制和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區(縣)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儲備計劃執行情況的日常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投資、規劃、土地、建設等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土地儲備項目的相關審批職責。
第五條(儲備機構)又規定:市土地儲備中心是市政府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在本市區域范圍內實施土地儲備,負責儲備地塊的前期開發,承辦儲備地塊按計劃供應的前期準備工作。
各區(縣)政府設立一個土地儲備機構,在本區(縣)區域范圍內實施土地儲備。
經市政府批準,其他的專門機構可以在特定區域范圍內實施土地儲備。
5、《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2004年修正)》第四條規定:縣(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儲備管理工作,同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儲備工作。計劃、財政、建設、城市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國有土地儲備管理工作。
綜合以上定義和具體規定,可以看出,目前,土地儲備的主體大致有以下三個部門: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國土行政主管部門;
3、專門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
地方規章規定的如此混亂,必然造成管理的混亂。出現以上混亂的主要原因是管理者對法律授權審批人、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和法律授權的承辦機構之間的法律關系沒有區分清楚。
那么,誰是合法的土地儲備的主體呢?三、在沒有行政授權之前,土地儲備的主體應當是各級國土行政主管部門
土地管理權屬于行政管理權范疇,行政管理權的取得應當由法律賦予,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那么,我國法律對土地管理權是怎樣規定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第五條又規定,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各地方性法規均做出授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管理。例如:《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條規定: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市、縣(含縣級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同時,法律法規又特別規定了應當由人民政府管理和應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批準的情形。
有關土地儲備的管理,可以從儲備土地的來源分析如下:
對于土地收回的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了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對于土地征收的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了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對于土地收購、置換的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沒有特別規定,所以適用普通規定。
由此可知,現行法律將國有土地的儲備管理權,除征收外,授權給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國家行使國有土地管理權。
政府批準行為不是外部行政行為,它不直接作用于管理相對人。所以政府不是直接的土地儲備主體。
四、在有行政授權之后,新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屬于規章授權組織,應當是合法的土地儲備主體
新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各地叫法不一,有的稱土地儲備中心,有的稱土地儲備交易中心,有的稱土地整理儲備中心,有的稱土地收購儲備交易中心等等。這些機構行使土地儲備職權時,有的依據政府委托,有的依據行政授權。
在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條款的情況下,土地儲備機構依據政府委托行使土地儲備時,屬于行政委托行為,其行政主體是政府,土地儲備機構本身不是行政主體,它只是被委托人,它不具有獨立的行政主體資格。
依據行政授權行使土地儲備時,土地儲備機構本身是行政主體。所謂行政授權,是指法律、法規和規章將某項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職權的一部分或全部,通過法定方式授予某個組織的法律行為。土地儲備機構,依據授權條款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管理權。
行政授權與行政委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有著嚴格的區別。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將部分行政管理權委托給行政機關以外的組織行使的法律制度。和行政授權不同,行政授權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條款;而行政委托的直接依據卻是行政機關與受委托人達成的行政委托協議。將沒有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情形下的政府委托說成政府授權,是對法律的錯誤認識,是錯誤使用概念。
五、在有行政授權的情況下,政府仍然委托其它組織從事土地儲備,屬于濫用行政職權
在以上的規章中,例如《沈陽市土地儲備辦法》規定:“市土地儲備機構具體負責土地儲備工作”,這就是行政授權,它用規章的形式,將土地儲備權授予給沈陽市土地儲備中心,所以,沈陽市土地儲備中心具有土地儲備的主體資格。并且,只有沈陽市土地儲備中心才具有土地儲備的主體資格,其它組織、個人無權土地儲備。
具報道,2007年9月,沈陽市政府批準沈陽市皇姑區城市建設局對北陵大街東等地塊進行土地儲備。于是沈陽市皇姑區城市建設局搶在《物權法》實施之前取得批件后,開始大面積的城市拆遷。發生了政府與老百姓對抗的局面,各住宅小區自發組織起來,把住小區大門,阻止拆遷辦進入。有的住宅小區發生了拆遷辦采取強制手段毆打老百姓進入小區,造成極壞的社會影響。
既然地方規章已經作出行政授權,那么,政府必須遵守才是依法行政。如果政府可以隨意委托,還制定法規干什么?
在城市土地儲備工作中,土地儲備與城市拆遷是密不可分的,二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
取得土地使用權是二者的相同點。
不同點是:一是土地儲備是以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換和土地購買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拆遷人是以土地出讓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二是土地儲備機構取得土地之后,要進行前期開發和經營管理;而拆遷人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后要搞開發建設。三是土地儲備機構以儲備的土地進行土地供應,有計劃地統一向用地單位供應土地,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給開發商;而拆遷人沒有此權力。
土地儲備機構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后,同時需要征收、收購地上建筑物,需要將地上建筑物拆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42條的規定,“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所以,對于被拆遷人來說,無論是土地儲備拆遷,還是開發商拆遷區別不大,都是搬家走人。區別有二點,一是補償標準不同,依土地儲備征收住宅時,僅僅保證居住條件。而開發商拆遷時以評估和協商確定。二是強制力不同,土地儲備的征收是政府作出的行政決定,具有強制性;而開發商的拆遷不具有強制性。
所以,只有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才能完成土地儲備的全部工作,以保證土地一級市場的穩定,才能帶來社會的和諧。城市建設局沒有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換和土地購買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權利和能力、沒有進行前期開發和經營管理的能力、沒有以儲備的土地進行土地供應,有計劃地統一向用地單位供應土地,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的職權和能力。
出現各自為政的混亂局面的原因就是利益驅動,現在的土地增值很快,但是,老百姓也知道這個道理,與民爭利的政府,人民是不能擁護的。
六、對違法土地儲備行為的訴訟救濟
1、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放拆遷許可證行為是可訴的。
被拆遷人是拆遷行政許可的有利害關系的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行政許可行為不得損害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利,利害關系人有權提出聽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也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政府委托城建局土地儲備的行為是可訴的。
依據《沈陽市土地儲備辦法》的規定,沈陽市城區內的土地儲備由沈陽市土地儲備中心負責,區城建局沒有土地儲備的職權。政府將土地儲備權委托給城建局屬于,侵害了被拆遷人的合法利益。
3、政府收回土地的行為是可訴的。
一、土地征收實施主體
凡在我市行政區范圍內開展國有、集體土地征收工作,均委托土地征收所轄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實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凡涉及所征收土地用于商服、住宅等經營性用地的,以及省國土資源廳和市委、市政府要求其它應以土地收購儲備中心為土地征收實施主體報批土地的,委托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實施土地征收。
2、對特定區域內其它用途的土地實施土地征收的,委托專門征地機構實施土地征收。
二、征地補償標準
市政府委托的各征地機構可根據《省人民政府關于調整耕地年產值和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市人民政府關于調整耕地年產值和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市人民政府關于城市片區開發建設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指導意見》、《市人民政府關于合福高速鐵路段征地補償拆遷安置意見》等文件及相關的法律法規,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征地補償標準。
1、實施區片綜合地價區域內征收土地補償標準,按被征收土地類別標準給予相應補償:耕地類(含水田、菜地、魚塘)按5.5萬元/畝計算,其中土地補償費2.1萬元/畝,安置補助費3.1萬元/畝,青苗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0.3萬元/畝。非耕地(含園地、林地)征地補償標準(不含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按區片綜合地價執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按《區片綜合地價區域外征地補償標準》的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執行。
2、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但不在實施區片綜合地價區域內征收土地補償標準,按被征收土地類別標準給予相應補償:耕地類(含水田、菜地、魚塘)按5.5萬元/畝計算,其中土地補償費2.1萬元/畝,安置補助費3.1萬元/畝,青苗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0.3萬元/畝。非耕地(含園地、林地)按2.6萬元/畝計算,其中土地補償費1.5萬元/畝,安置補助費0.5萬元/畝,青苗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0.6萬元/畝。
3、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征收土地補償標準:按征收區域內所確定的征地統一年產值測算,具體征地標準詳見附表。
注:城市建設用地范圍界定按(2005-2020)城市總體規劃予以確定。
4、征用國有農、林業、牧、果、茶、漁場土地的,可參照上述征地補償標準,向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征地補償費用。
5、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類:征收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其征收補償安置應按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執行。
第二類:征收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其征收補償費,按重置價格并結合成新程度予以確定。具體標準參照市建設、物價主管部門的房地產交易行情執行。
三、回撥(留用)地適用范圍及標準
在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征收農民集體土地用于商服、住宅等經營性開發用地的,回撥被征收農民集體土地總面積7.5%的土地,作為被征收土地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用地,該回撥地土地取得成本由被回撥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回撥地回撥面積大于等于10畝且獨立成片的土地可直接予以相應面積回撥,其他原則上應以地塊規劃指標折算成相應建筑面積方式予以回撥;征收農民集體土地用于工業、重點工程、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等用途的,原則上不給予回撥地。
四、嚴格土地征收工作經費范圍和標準
市政府委托的專門征地機構在征收土地中,須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助征收的,可按下述標準,由市政府委托的專門征地機構按征收土地的用途和面積向協助征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支付征地工作經費:
(一)征收土地用于商服用地、住宅等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的
1、征收土地面積100畝以下的,征地工作經費支付標準為3000元/畝。
2、征收土地面積100畝至500畝的,征地工作經費支付標準為2000元/畝。
3、征收土地面積500畝以上的,征地工作經費支付標準為1000元/畝。
(二)征收土地用于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
1、征收土地面積100畝以下的,征地工作經費支付標準為2000元/畝。
(一)“入市”的涵義
“入市”指的是讓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實現與城市國有土地同等地位的健康流轉模式,不需要先經過國家征收然后轉變為國有土地的途徑,而是可以直接進入土地交易的一級市場。十八屆三中全會中的表述即是“在符合規劃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許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租賃、入股,實行與國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權同價。”
(二)入市的驅動因素
隨著城市用地日益緊張,不斷抬高的土地價格導致房地產價格的飆漲。通過放開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市場,可以有效盤活農村閑置的建設用地,補給城市稀缺的土地資源,改變房地產市場供小于求的被動局面,實現房價的合理下降。另外我國集體土地價格相對較低,開發商往往非法購買低價的集體土地謀取利益,導致農村土地非法買賣市場的形成。在此過程中可能會損害農民的權益,擾亂農村土地管理秩序。這就要求政府通過制度改革將其合法化,從根本上保障農民的利益。同時,國家征收集體土地的補償往往較低,土地資源收益的城鄉配置出現不平等,城鄉差距逐步擴大。最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入市”是統籌城鄉發展的重要舉措,是優化城鄉資源要素配置的重要渠道。
二、對房地產市場的影響
(一)積極影響
正如前文所述,農村建設用地的直接入市,能夠緩解城市建設用地的緊張局面,改變供求格局,平抑房價。同時,集體建設用地的直接入市能夠打破國有建設用地的壟斷格局,充分發揮競爭機制的優勢作用,使農村集體晉升為建設用地買賣的新的合法主體,推動了市場主體的多元化,有效打破壟斷格局。另一方面,土地隱性市場大量存在,房地產交易秩序出現混亂,農民權益受到損害。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入市改革能夠促進相應法律法規的完善,使集體建設土地的交易甚至小產權房的買賣規范化,維護農民的權益。當然現今的宅基地依然不是入市改革的對象,小產權房的買賣仍然被政府明令禁止,但是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逐步、全面入市已是大勢所趨,只是有待法律和政策在實踐中進一步完善和推進。
(二)消極影響
土地隱性市場一旦合法化,不良開發商可能會更加肆無忌憚地低價收購謀取利益,進行大量的房地產投資,加大政府的管控難度,這也是國家禁止小產權房交易的原因所在。房地產建設用地的急劇擴大,導致投資過熱,甚至引發市場泡沫,進而影響房價的穩定,不但沒有起到平抑價格的作用,反而加劇了市場波動。當然,這并不是否定今后將集體建設用地進行房地產的開發,相反的,如果始終禁止其進入房地產領域,會加劇城鄉二元化經濟結構的擴大,建立城鄉統一的市場將無法實現。綜上,集體建設用地的入市對房地產的影響有利有弊,但總體上始終是利大于弊的。只有推動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逐步、全面入市,并以有力的法律保障作為后盾,就能有效促進房地產市場的良性發展。
三、入市的法律規制
(一)完善相關法規
之前的相關法規規定只有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才可以依法轉讓,顯然這已不符合現今改革的發展要求,首先無論在形式或內容上,應該賦予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在法律上與國有土地的同等地位。然后,出臺相應法律法規進一步系統設置建設用地入市的制度架構,規范交易秩序。
(二)加快明確權利主體
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使集體建設用地入市逐步規范化,首要前提是須盡快解決農村土地普遍存在的主體混亂問題。隨著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要賦予農民更多權利,當下更應該加快確權工作,以明確集體建設土地的法律主體。因此,做好確權、登記、頒證工作是實現農村土地入市有序流轉的前提,也能充分發揮這一改革對房地產市場的積極影響。
(三)確保競爭機制的實質公平
農村土地入市要想真正起到抑制房價的效果,顯然需要競爭機制的引入以及利益關系的重建。然而如何實現這一機制的實質公平,還需要法律的規制和保障。需要充分發揮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交易秩序的維護作用;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方式確定受讓人;為維護實質公平,在適當情況下還應為農村土地的買賣提供便利。
(四)將年度用地計劃納入法治軌道
關鍵詞:農地征收;完善立法;改革制度;保障權益;失地補償
加速城市化是我國“十二五”規劃的重大戰略抉擇。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推進,農村集體土地被大量征用征收,大量的農業用地變成非農業用地,大批農民成為失地農民。并且由于我國二元經濟社會結構的現狀以及法律法規不完善等原因,導致農民失去土地的同時,也失去了附著于土地之上的一系列權益。失地農民的生存狀況每況愈下,不容樂觀,其生存和發展問題已經演變為一個令人關注的社會問題。作為宏觀調控和征用征收土地主體的政府,應該履行怎樣的責任來解決城市化進程中產生的各種失地農民問題,切實維護失地農民的利益,是本文研究的重點。
一、農民失地成因分析
第一,缺乏和法治觀念,公權擴張,私權得不到應有的尊重和保護。
的基本要求是明確界定公權和私權的范圍,將公權的行使嚴格限定在法定范圍之內,防止其任意擴張侵犯私域。由于我國缺乏法治傳統和意識,權力行使較少受到限制,私權得不到應有的尊重和保護,土地征收中任意侵犯集體和農民權益的現象十分普遍。
第二,法律規定不完備以及不同法律規定間的矛盾,導致征地權運用的不規范甚至征地權的濫用。
我國土地征用權的法律規定主要來自《憲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我國現行法律關于土地征用權的規定相互矛盾,從而導致土地征用權的濫用。征地權被濫用,征地范圍擴大,使得一些盈利性質的用地也須征為國有,開發商的高回報率以及遠遠高于征地補償的土地出讓價格讓農民感到不公平,黑市交易事實上成為農民的理性選擇。
第三,征收制度的缺失,現行征地制度沒有充分尊重農民的財產權。
現行土地征用制度,在承認農民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同時,在征地時又剝奪了農民對集體土地擁有的所有權及其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使農民的土地集體所有權虛置,土地所有權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第四,政府在政策執行過程中濫用權力。
由于我國土地制度存在不健全的方面,政府官員在畸形政績觀的驅使下,利用土地使用制度的不完善和其所掌握的征地的主動權,把土地當作第二財政,以地生財,賺取快錢,從而出現了“低征高賣”現象。
第五,農地征收補償原則不合理,現行土地征用補償標準低。
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對土地征收的補償原則未作明確規定,國家有關部門的文件中一般規定為合理(適當)補償,實踐中也一般采取合理補償標準。在補償標準中,適當或合理標準是最低的補償標準。
二,應對失地農民問題的對策
第一,加強對失地農民問題的認識,更新立法理念,貫徹私權保護原則。
對于我們這個公權過于發達、私權屢遭漠視的國度而言,當今之要義則是喚醒人民的權利意識,拓展人們的自由空間,激發人們的創造性。法治是我們總結歷史教訓后作出的理性選擇,而法治的精髓便在于依法限制公權、保護私權。正是基于此,2004年3月14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莊嚴向世人宣告:“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和繼承權。”憲法的精神應當成為制定其他一切法律的指導思想,土地立法自然不能例外。
第二,以保障農民權益為核心,改革征地制度,嚴格限制征收權的濫用。
由集體土地變為國有土地的過程,不應是一個簡單的行政過程,而應是一個平等的財產權利交易過程。必須完善有關法律,確保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完整性與國有土地產權的平等性。政府只有為“公共目的”才運用強制性的征地權。為了防止濫用公共目的征地,對政府強制性取得土地要有嚴格限制,對征地目的和范圍都要有嚴格的界定。
第三,落實和保護農民的土地財產權利。
由于有些法律法規之間出現相互矛盾現象,某些規定本身既違反了憲法,又進一步公然侵犯了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完全權利,所以必須做到違憲必糾,還農村集體(全體村民)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地位。
第四,健全土地征收法律程序,增強征收的公開性、公正性。
健全而正當的法律程序是防止國家征收權濫用的保障。健全我國土地征收的法律程序,應建立批前協商、聽證制度,增強征收程序的民主性、公開性;設立事前補償程序,防止補償款的拖欠和截留;完善事后公告、復議、訴訟制度。土地征收方案批準后,政府部門應及時在征地地點公告,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如果對征收補償和安置方案不服,可以提起復議,復議后仍不能夠得到解決的,可以提訟,尋求司法救濟。
第五,完善征地補償制度,提高征地補償標準,盡量彌補農民損失。
對于征用農村土地的補償,必須考慮失地農民的養老、醫療保險和社會保障費用等多方面的因素。征用農村土地的補償費用,應該和土地的市場價格差不多。只有這樣,才能使失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致下降,才能使失地農民有資金用于新的創業,才能使失地農民沒有被剝奪感,心理不致失衡。確定了補償費用后,還必須保證補償費按時、足額發放到農民手中,任何單位不得截留。
第六,為失地農民可持續生計權利提供法律保障。
失地農民作為弱勢群體,在其合法權益遭受侵犯時,由于缺乏足夠的能力支付尋求政府行政或司法救濟所需要的成本(如時間、金錢、知識等),客觀地要求為失地農民提供多種方式的法律援助,從而在法律層面上保障失地農民可持續生計。重點是要盡快建立農村土地產權的法律制度,包括農村土地的所有權主體和處分權的法律確認。
三、結語
我國的城市化已進入高速發展的時期,在農地征用方面面臨著許多的問題。由于我國現行的土地征用制度及某些有關法律在征地權行使和征用范圍方面和在征地補償方面都存在缺陷,造成了征地權的濫用、征用范圍的擴大以及征地補償的不足,不可避免地導致了土地黑市的形成以及土地利用效率的損失;與此同時,征地過程中,農民的利益往往得不到維護,大量失地農民的生活得不到保障引發了許多社會問題。有鑒于此,我國現行農地征用制度亟待完善與進步。(作者單位:四川大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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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土地劃撥;建設用地;財政預算
中圖分類號:F301.23文獻標識碼:A
在我國土地是全民所有,在社會保障層面,作為土地有一個基本保障的計費基數,當住房面積達不到保障基數時,需要社會提供某種形式的住房補貼作為補償性支出。但作為土地的有償使用問題,其來源與歷史遺留問題復雜,在單位面積的計費標準基礎上,地方政府出臺了一些關于土地使用金的附加條件。而具體到房屋,其使用的期限與價格的走向等直接與土地相關,在土地使用費提高后,會相關到房價的走高。關于場地的使用和建設性土地的使用,涉及到不同性質企業的租用和買賣等問題,引起復雜的社會管理,導致政府的管理出現難點。
一、土地出讓金的支出范圍
土地出讓金的支出范圍包括破產、改制企業職工安置費用、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費用、土地開發各項費用、土地出讓業務費等。
破產、改制企業職工安置費用。為支持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妥善安置破產和改制國有企業分流下崗職工,根據《關于加強土地資產管理促進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的若干意見》規定,國有企業破產時,其原使用的劃撥土地應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出讓,變現資金上繳市財政局,其土地出讓凈收益主要用于該企業未能參加養老、醫療社會保險的離退休人員的離退休費、醫療費和職工安置費用,其中對破產企業中自謀職業的職工,可按規定從出讓收入中撥付一次性安置補助費。
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費用。根據土地出讓金征收情況,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讓金用于城市市政基礎設施配套建設。
土地開發各項費用。主要包括:以后,根據土地的生熟程度進行土地開發的費用;安排一定數量的資金,用于農村非耕地的開發、整理和復墾支出。
土地出讓業務費。市財政局按照繳入國庫土地出讓金收入的一定比例核撥土地出讓業務費,土地出讓業務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土地出讓業務費的使用范圍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征收管理實施辦法》執行。
二、場地使用費
根據物權法,外資企業使用我國國有劃撥的土地可以提交場地使用費,其權利為土地使用權。其中包括兩項內容:土地開發和土地使用。對土地的開發包括對現有建筑物的拆遷和基礎設施建設,作為土地開發費,外資企業須一次性支付,上述內容指出土地開發費。而土地使用費是外資企業在使用土地資源過程中需要繳納的費用,根據地方土地使用情況的不同,費用的使用明細不同。一次性繳納土地開發費之后,須逐年繳納土地使用費。凡是屬于劃撥的土地,其費用都須納入財政預算,作為財政管理,專項用于外資企業投資補償,在相應的建設拆遷和涉及公共設施的建設上作為支持外資企業發展的專項資金進行管理。
土地使用費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按照一定比例管理,經由財政部門負責統一征收和管理。對于同級土地行政部門代征代繳,同時納入財政預算,劃撥為城市建設費和土地開發費。對于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協議出讓金的40%由國家進行征收,而年付的租金和土地收益金,則不低于基準地價的2%。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須按照國家法律的規定自覺繳納土地使用費,國家對土地收費不屬于行政事業性收費,屬于土地資源性收費,在市場經濟環境下,國家作為土地的所有者,對于土地權益的收益體現在土地有償使用上。
三、建設用地土地
(一)住宅用地與非住宅用地在土地使用權上存在著區別:
物權法對住宅建設用地期滿后是否續費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關系到住宅七十年產權到期的問題,到期后住宅用地是否需要繼續支付土地使用費的問題,關于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所承擔的法律義務,目前還看不到一些依據。而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滿后自動續期的規則已經制定,這一個規定可以保護建筑物的所有權者的合法權益。在我國,土地使用金的問題,作為物權法考慮的續費問題沒有做規定反映出目前問題難以解決,矛盾突出。但考慮到實際操作,經濟發展的必要性,以不規定是否續費為宜,這關系到廣大的民生和以人為本理念的實際發展。
(二)關于非住宅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后的續期及法律后果
物權法未出臺之前,一般情況下,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的規定為《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而有特別行政法規規定的除外。物權法出臺后對地上建筑物進行了特別的規定,沒有規定的依照舊有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特殊規定。不過這種情況容易導致繼續維持《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規定,使得物權法的法律效應的實際操作有較大的難度。
(三)土地使用權登記注銷
登記機關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對期滿使用的土地進行有權收回,并且進行有效注銷登記,同時收回登記機構頒發的土地使用權證。關于后續的工作,對土地繼續使用的費用問題,續期的問題,土地使用費如何支付及如何報財政審批等問題。還包括對地上建筑物的處理問題,對價支付的問題都需要繼續探討和深化改革方案。
四、新增建設用地土地使用費問題
(一)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征收范圍
部分農用地和沒有利用過的土地轉化為建設用地,根據地方國土資源部門的實際勘測和批準的建設用地面積與相應的等別之間存在費用上的相關,對于有償使用建設用地須在土地利用的總體城鎮規劃范圍進行申報,依法取得的建設用地的項目工程涵蓋了水利水電建設、移民搬遷占用土地城市土地以及房地產企業建設用地,包括在城鎮化過程中的村莊和集鎮的重新單獨選址,依法有償使用土地都屬于新增的建設用地,其費用需要按照不同規定來執行。因違法批地、占用而實際發生的新增建設用地,應按照國土資源部認定的實際新增建設用地面積、相應等別和征收標準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
(二)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征收等別
自2007年開始,新增建設用地土地使用費的已經提高了一倍。針對各別地區行政區劃的重新區劃,出臺的細化的土地使用費存在等別,具體細化后的收費標準是根據地方的發展而形成的。
今后,財政部將會同國土資源部根據國家土地調控政策需要,結合各地基準地價水平、耕地總量和人均耕地面積、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狀況,適時調整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征收等別和征收標準,并向全社會公布。(三)調整地方分成管理方式
調整后的土地使用費延續中央與地方的7:3的使用分成體制,對土地的總體調控能夠有利于控制房價總體的走高的趨勢,土地使用費的地方部分一律納入省級管理級別的國庫,納入財政預算。
五、完善土地使用的有關管理制度
針對治理整頓土地市場秩序中發現的問題,結合本地實際,查漏補缺,加強土地管理制度的建設。重點要加強地價、土地供應和土地儲備的法律制度建設。(一)建立基準地價、工業用地最低價出讓制度依規定定期更新基準地價,建立并完善工業用地最低價出讓制度。基準地價、工業用地最低價是政府管理和調控土地市場的基本手段,是顯化土地資產價值、核算土地資產收益的基本依據。為保證基準地價水平符合實際,投入資金。(二)規范土地供應制度 嚴格執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或掛牌制度。除按法律法規規定可劃撥供地的外,其他建設用地必須以有償使用方式提供。按法律法規規定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協議出讓的土地,要依法進行公示,接受監督。(三)加強土地儲備的制度建設 土地收購儲備的制度建設著重考慮以下五個方面:一是要明確土地儲備的內涵、范圍;二是要規范土地收儲機構征地、收地、儲地、供地等方面的操作方法與管理制度,包括征地補償、開發支出、收儲機構工作經費等土地收儲成本標準、范圍的規定;三是要建立土地收購儲備準備金制度,規范土地儲備資金的運作和管理辦法防范金融風險;四是要建立土地儲備工作的監督制度和法律責任制度;五是要建立起土地儲備工作的獎勵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加強隊伍建設。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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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國有土地 房屋征收 補償 受理與管轄
一、審理房屋征收行政案件的指導思想
行政征收是國家評借公共權力對國民收入進行分配與再分配的過程,行政征收意在滿足國家實現其職能的物質需求,有利于國家的宏觀調控、縮小貧富差距、實現國家管理職能、滿足國家財政支出需要。世界各國的法律均賦予政府行政征收的權利,我國《憲法》也明確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求,可以依法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然而,即便是為了實現公共利益,也不能毫無對價的對私有財產進行剝奪,國家應該對被征收人予以補償。因此,所有的征收行為都應該有法可依,并且同時規定應予補償的方式和范圍。行政征收制度的最基本原則即為“容忍,但英語補償”。人民法院應該本著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的原則,嚴格按照《行政訴訟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審理,公正裁判,通過審判機制調整房屋征收中國家與個人之間的關系,將房屋征收案件納入法制化軌道。
二、房屋征收案件的受案范圍
被征收人、被征收關系人對與征收有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及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以及房屋征收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與征收有關的不作為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我國《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稱《征收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稱《行政訴訟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已經明文予以了規定,共27中情況,包括房屋征收決定、補償決定、補償方案等,不做贅述。實踐中還有幾種需要注意和研究的特殊問題:
(一)被征收關系人認定
我國現行的《征收條例》所確定的保護范圍不足以涵蓋所有的權利人,保護的對象還應該包括被征收關系人,如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共有人、繼承人、抵押權人等。被征收關系人是指與房屋征收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除征收人、被征收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定起訴人與房屋征收有具體行政行為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主要看起訴人的訴請所指向的法律權益,是否是與訴爭的房屋征收具體行政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所保護的范圍,只要屬于此范圍的權益,就應當認定為起訴人與房屋征收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二)征收決定公告的可訴性
從法律性質看,征收決定公告是征收行為生效的法定要件;從法律意義看,征收決定公告是征收人的法定義務與責任,是被征收人知道其權利變更的合法途徑。放大征收決定公告是房屋征收行為發生夏利的前提條件,是保護被征收人合法權利的重要程序。公告不僅是征收行為的組成不認,更是征收行為外在的、書面的表現形式。法院在審查房屋征收公告的可訴與否,重點看公告的內容是否對被征收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質性的影響。若確實對被征收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應當列入可訴的行政行為范疇;若公告僅作為一種送達方式,其內容不對被征收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性影響,則不不屬于行為訴訟的受案范圍。
(三)事實行為的受理
《98條解釋》 第四十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制作或者沒有送達法律文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只要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在房屋征收活動中,若征收人不制作、送達法律文書,本身就違反了《征收條例》規定,出于公平的考慮,更不應該由征收人來承擔因征收人違法行政而產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房屋征收工作中,征收人實施了涉及被征收人的權利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雖未制作或送達法律文書,但只要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四)達成或未達成補償協議的受理
《拆遷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申請沖裁或提起民事訴訟。第十六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房屋拆遷部門做出裁決后,對裁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拆遷條例》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是否直接進入訴訟程序,沒有做出相應的規定。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法釋[2005]9號),該批復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想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當事人可以按照《拆遷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裁決。該批復為達不成協議的拆遷爭議如何解決提供了救濟渠道,將這類糾紛排除訴訟之外,符合法律的價值取向。
(五)不予受理的情況
行政程序尚未終結的不成熟行政行為,房屋征收補償行政管理過程存在一系列相互關聯、彼此承接的行政行為。有些行政行為尚在行政程序運作之中,未對于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產生實際影響,司法權介入的時機還不成熟,主要包括
1.調查登記行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調查登記行為,調查登記一般在房屋征收決定前進行,是對征收房屋進行評估,進而確定補償金額的前提和基礎。調查登記并非獨立的,最終對被征收人合法權益會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屬于不成熟的行政行為。 對于調查登記結果不服的,可以通過復核、鑒定程序予以解決;同時也可以再補償決定的案件中,將其作為事實問題一并審查。
2.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房屋征收人在做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因尚未對被征收人權利義務產證實際影響,被征收人對此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產價格。地方人民政府公布房地產價格的行為屬于行政指導行為,行政指導行為不具有當事人必須履行的法律強制性,《98條解釋》已明確將其排除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外,因此,當事人對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產價格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估價報告和鑒定意見。《征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關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估價辦法評估確定。估價報告與鑒定意見既不是行政主體做出的行政行為,其本身也未設定當事人的特定的權利義務,因為征收當事人也不能對評估報告和鑒定意見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