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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存在的主要問題
從調查情況看, 我省農村土地征用補償費監督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1 違法占用土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頒布實施后, 我國實行了土地用途管制和耕地保護制度, 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但從調查情況看, 個別地方存在對不符合征用條件的土地, 采取繞道而行, 征用不通改為占用、租用, 先占后征或先租后征的問題。這類違法占用和租用的土地, 由于缺乏法律的約束, 普遍存在低價或無償占用、長期拖欠土地征用補償費等問題。
1.2 補償標準過低隨著城市經濟的發展, 土地市場價格逐年攀升, 城市建設用地每畝售價動輒幾十萬, 甚至上百萬。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 農村土地的征用補償標準卻很低。據調查, 2005 年全省征地補償費平均僅為2.66 萬元/畝,失去土地后喪失長期生活保障的農民心理失衡的程度可想而知。近年來個別地方已由此引發了多起農村。
1.3 拖欠征地補償費在調查中發現, 各地普遍存在拖欠征地補償費的現象, 部分地方拖欠數額較大。這一問題存在于兩個層次: 一是土地征用單位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不到位。據調查統計, 1999 年至2005 年, 全省土地征用后應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土地征用補償費66.71 億元, 實際支付59.80 億元, 有6.91 億元未支付到位。二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被征當地農戶支付不到位。1999 年至2005 年,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向被征地農戶支付補償費51.78 億元, 實際支付49.05 億元, 有2.73 億元未支付到位。
1.4 分配標準不統一主要是征地補償費中土地補償費的分配上, 由于政策調整因素, 形成了兩個時期分配不均的問題。一是2005 年4 月, 省政府制定的《甘肅省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補償費用分配使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辦法》)前, 法規政策規定土地補償費全額留歸集體。但由于失地農民對分配這部分資金的訴求過于強烈, 引發了一些。在執行過程中, 為確保農村社會穩定, 部分地方采取了將土地補償費全額發放給被征地農戶; 或集體留一部分, 給失地農民分配一部分的做法, 造成了不同區域同類土地補償標準不一的問題。二是為確保失地農戶生活水平不低于失地前的水平,《辦法》規定應將不低于80%的土地補償費分配給失地農戶, 形成了《辦法》執行前后失地農戶補償標準差距顯著的問題。《辦法》出臺前已征地農戶對此反映強烈, 個別地方出現了農戶要求集體按新標準追加補償引發的, 個別村委會迫于無奈, 采取變賣集體資產的辦法滿足農戶要求, 嚴重影響了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和農村基層組織的正常運轉。
1.5 集體資產監管不力留歸集體的土地補償費為本村的集體經濟發展提供資金保障, 而集體經濟的發展, 又是為失地農民提供就業機會, 解決失地農民生活保障的重要政策手段。但由于部分地方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制度不健全, 造成集體資產大量流失, 個別地方由于村干部盲目投資或興辦企業, 集體資產喪失殆盡, 由此而引發了失地農民上訪等。
1.6 失地農民生活缺乏有效的保障各地在解決失地農戶生活保障問題上, 主要采取了以下幾種辦法: 一是將征地補償費全額發放給失地農民; 二是在村民自愿的基礎上, 逐年發放補償金; 三是給失地農戶劃給二三產業用地, 鼓勵失地農戶發展二三產業; 四是在機動地競價時, 失地農戶享有優先權; 五是對城中村農戶實行農轉非, 享受城市居民社會保障待遇; 六是城中村規劃宅基地和建設住宅樓, 以房屋出租保障村民生活; 七是給失地農民重新調整土地; 八是安置在村辦企業就業; 九是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全額納入村集體財務統一管理, 用銀行支付的年利息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問題; 十是將失地的特困戶納入了政府的基本生活保障管理范圍。各地雖然進行了一些積極的探索, 但從總體上看, 解決失地農民生活保障問題, 仍然以貨幣安置為主要手段, 尚未形成一套有效、完整的政策保障措施。目前征地補償標準普遍偏低, 征地補償費根本不能解決失地農民長期生活保障問題, 同時, 失地農民群體文化較低, 缺乏就業技能,一旦將有限的補償費花完, 生活便陷入困境, 進而影響到農村經濟的發展和農村社會的穩定。因此, 積極探索解決失地農民長期生活保障措施, 已成為當前必須解決的問題。
2 成因分析
2.1 執法不力在經濟發展過程中, 任何國家、區域的土地面積都是一個難以增長的剛性約束條件。工業和城市要獲得發展, 必然要侵蝕、占用農用土地, 否則, 工業和城市建設將無處立足, 這是任何國家或區域工業化、城市化進程中必然發生的事實。在二元經濟結構和市場經濟條件下, 由于城市土地與農村土地價值存在較大差額, 農村土地價格明顯低于城市土地價格, 因此, 在工業化初期, 政府低價征用農村土地, 支持工業發展, 成為工業化、城市化進程中許多國家或區域一種通行的做法。進入工業化中期后, 工業和城市將進入一個高速發展的時期, 工農、城鄉爭地問題將進一步加劇。在這一時期, 政府如不對工農、城鄉用地進行強有力的干預, 勢必削弱國家或區域的農業發展基礎, 進而對國家糧食安全造成影響; 與此同時, 在這一時期, 國家或區域基本完成了工業化發展的原始積累, 不再需要通過工農、城鄉土地差價這一方式為工業和城市發展提供支持, 實行工業反哺農業, 提高農村土地征用價格, 逐步縮小工農、城鄉土地價差, 維護被征地農民土地權益, 讓農民共享工業化、城市化發展成果, 成為許多國家或區域政府的必然選擇。我
國正處于工業化初期向中期轉變的重要時期。為此, 從2004 年開始, 我國開展了深化土地管理體制改革工作, 出臺了一系列加強對農村土地征用及補償費監督管理的政策法律措施。但是, 由于部分地方政府尚未清醒地認識到國家宏觀形勢的這一變化, 受工業化初期慣性思維影響, 對農村土地征用補償費監督管理重視不夠, 政策措施落實不力, 使工作中出現了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 或受地方經濟利益驅動,采取工業和城市保護主義做法, 對國家宏觀經濟和農民利益視而不見, 有法不依, 執法不嚴。這是導致地方政府不愿提高征地補償標準以及違法占用土地、拖欠征地補償費等問題屢禁不止的主要原因。
2.2 執法體制缺陷《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和《甘肅省實施〈土地法〉辦法》規定: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從調查情況看, 我省農村土地的征用主體主要是各級人民政府或政府支持發展的地方經濟支柱企業, 國土資源部門作為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 受行政管理體制制約, 難以對政府行為實施有效監督, 是造成上述問題發生的主要制約因素。
2.3 監管制度不健全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征地補償費的支付途徑不統一。從調查情況看, 各地支付途徑形式多樣, 有征地單位將征地補償費直接支付給村集體經濟組織的; 有先支付給鄉鎮政府, 再由鄉鎮向村委會支付的; 有征地單位直接向農民支付的。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第二種支付方式, 極易造成個別鄉鎮長期截留征地款, 損害被征地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這是導致拖欠補償費問題發生的另一個主要原因; 第三種方式會造成土地征用補償費不能納入村級帳內核算管理, 土地征用補償費監管部門― ―農村經營管理部門面臨無帳可查的局面, 使土地征用補償費的分配使用直接脫離了監管, 難以確保農戶足額、及時獲得補償。二是土地征收程序不完整。《土地法》規定:國家征用土地的, 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但在執行過程中, 由于對公告的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沒有制定出規范的標準, 征地補償費的主要利益主體―― 失地農民無法獲取準確、完整的信息, 難以有效維護自身權益。三是村級財務管理民主決策制度缺失。大部分地方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外投資、興辦企業等集體統一經營決策, 缺乏群眾參與決策的制度約束, 由村干部說了算, 隨意投資, 甚至于將集體資產低價出賣、集體企業村干部自己或親屬承包, 謀取私利的問題屢有發生。這是導致集體留用的土地補償費等資產大量流失, 集體經濟難以發展的主要因素。
2.4 法規制度宣傳不到位主要是省政府制定的《甘肅省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補償費用分配使用管理辦法》,這一關系到失地農民切身利益的法規宣傳不到位, 導致農民對《辦法》出臺前后補償標準的巨額差距不理解、不接受。
3 幾點政策建議
3.1 統一思想, 提高認識應當把農村征地補償費監督管理工作納入到促進國家工業化、城市化建設和建設和諧社會的整體工作中去, 讓各級政府充分認識農村征地補償費監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使之逐步轉變落后和錯誤認識, 自覺強化對農村征地補償費的監督管理。
3.2 建立有效的土地征用監管體制將土地征用及補償費監督職責納入國家審計監督范疇, 從根本上解決作為政府職能部門的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不當體制。
3.3 建立健全法規制度一是依照《土地法》, 進一步完善農村土地征收程序, 重點是建立農村土地征收及補償費分配公示制度和補償標準聽證制度, 提高土地征收及補償費分配過程的透明度; 實施補償費支付方式改革, 統一支付方式; 二是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及國家有關土地征用補償費監督管理政策, 建立健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民主決策制度和土地征用補償費專戶存儲、專賬管理、專款專用等制度, 有效維護失地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權益。
一、煤礦生產塌陷補償的難度及壓力
(一)企業的壓力
安全、生產、效益是煤礦企業生產經營的三個基本目標,這三個基本目標都與采煤塌陷補償緊密相關。第一,保持礦區秩序的穩定是企業安全生產的一個前提;第二,壓煤村莊不搬遷,煤礦企業的生產不能進行,出不了煤,對企業來講是致命的;第三,補償標準過高,會給煤炭企業帶來巨大的成本壓力,如果因為補償過高而使企業出現經營虧損,那是任何一個企業也不會接受的。
(二)農民的要求
煤礦企業開采確實已經影響到農民承包地及房屋的安全,他們必須搬遷,否者不僅是影響煤礦企業的開采,他們的土地房屋安全也不能保障。在這種情況下,他們只能在經濟上要求補償,實踐中他們經常在法律規定的補償項目和標準之外,漫天要價,提出非常苛刻的補償條件。
二、煤礦生產塌陷補償相關法律的缺失
(一)補償標準不合理
《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征收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都是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計算的,其補償標準計算的基準是農地的年產值,很不科學。這種法定的征地補償標準存在三個問題。一是法定的征地補償標準游離于土地市場價格之外。二是法定的征地補償標準較土地實際產出價值而言往往失真。三是法定的征地補償標準無法解決土地增值分配的不合理問題。
(二)補償收益主體不明確,補償截留現象嚴重
收益主體不明確主要是源于我國在立法上對農村土地權屬界定不清。中國農村的土地歸農村集體成員共同所有,但到底誰是“集體”,相關立法卻沒有明確指出,導致了集體土地人人所有,卻人人無權。當面臨補償金的時候,各方主體都爭搶土地補償金,補償金落實到真正土地權利人手中的所剩無幾。
(三)補償方式單一,安置責任不明確
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方式只有金錢補償和勞動力安置兩種方式。由于勞動用工制度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許多企業難以勝任妥善安置勞動力的重任,因此許多地方均采取貨幣安置的方式。單純的金錢補償無法使失地農民真正安置就業。
(四)補償程序不完善、欠缺司法救濟
法律規定征地補償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補償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農民,對農民提出的意見只在確需修改的情況下才改動補償方案,極大地限制了農民的參與權。另外,發生糾紛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補償案件不屬于民事案件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護不能實現,現有的土地征收補償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對裁決不服的救濟途徑。
三、煤礦生產塌陷補償的法律對策
(一)增強法律意識,維護各方權利
1、企業自身的法律意識
增強法律意識,最重要的是要增強企業管理人員的法律意識。第一,要知法懂法。對國家關于土地管理、農村承包地管理、煤炭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必須要知道、明白;第二,要善于法律思維。在處理土地塌補問題上首先要主動地運用法律思維去分析研究,要把法律手段作為解決問題的基本方式;第三,要注重法律形式。在涉及與政府、村莊或農民之間的補償問題上,該有的法律形式必須要有,而且要細致完善,一切事情以書面證據為準,切忌不能搞“君子協定”;第四,要主動法律維權。如果一旦出現企業利益受到非法侵害時,要積極主動地運用法律武器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不能夠無原則地退讓妥協。
2、公平、公正維護農民利益
一是要換位思考、感同身受。農民土地被征,煤礦企業給予經濟補償,不簡單的是一個經濟問題。我們在征地搬遷的過程中必須要充分理解和體諒他們的思想感情,帶著感情去工作,爭取在感情上得到農民的理解和贊同。
二是要依法依規、合理補償。目前我國對土地的補償標準較低,這是不爭的事實。但是,法定的標準又必須成為補償的依據。所以說,在補償問題上,依法是第一位的。另一方面,煤礦企業在補償時,要充分考慮經濟環境的變化,在依法的前提下,盡可能使補償體現公平合理。
三是政府要強化對補償的監督。要從制度機制創新入手,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煤礦企業按照程序及時足額將補償款發放到農民手中,確保農民的利益不受損失。
(二)建立約束機制,實現雙方共贏
1、企業要科學組織生產,減少損害
第一,要科學規劃,關鍵是對煤礦企業的開采活動實施動態規劃;第二,要規范開采,就是要嚴格按照開采區域、安全規程實施開采,嚴禁越界、越層開采;第三,要提高開采技術和加強土地復墾。要加大減沉開采技術的攻關力度,加大土地復墾技術的研究和土地復墾的資金投入。
2、補償要求要合法合規、合理
對于被征地農民來講,一方面要增強法律意識,運用法律手段解決補償問題,對土地補償不要期望值過高。要通過和平協商的形式主張權利,切忌單方采取過激行為。另一方面,要轉變觀念,增強自我發展能力。要充分利用政府和企業提供的各種條件,及時有效自我解決搬遷或失地后的生存和發展問題。
(三)強化立法,使煤礦生產塌陷補償有法可依
1、要加強立法
目前,我國有關塌陷土地補償的法律規定都散見于土地法、物權法、煤炭法等法律當中,大部分操作層面的規定都在地方政府的相關政策規定之中。我們可以嘗試通過單行立法的方式將煤礦企業的塌陷補償進行專門規范,在立法條件不成熟的情況下,我們可以先行制定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
2、要及時修訂法律。
及時修訂法律主要是對現行的土地補償機制、補償范圍和補償標準進行及時調整,要體現市場經濟的特點,最終實現提高補償費用的目的,確保農民利益不受到侵害。
參考文獻:
關鍵詞 水庫移民;移民安置區;土地補償;補償原理
中圖分類號 F061.6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2-2104(2012)02-0027-06
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202.005
水庫移民是因興建水庫而產生,其生產安置重點在于解決移民的土地問題,最終要實現移民與安置區老居民的完全整合。已有的關于水庫移民土地補償,從研究角度上看,更多的是單純著眼于移民獲得土地得到安置及今后的發展,內容上側重于移民區土地補償研究,理論研究主要在移民經濟的理論方面。實際上,我國移民土地安置從建國初到現在,主要是通過土地重新劃撥和調整,但是,隨著農村土地制度的變化,土地重新劃撥和調整的余地愈來愈小,同時受環境容量的限制,移民安置的難度越來越大,移民、安置區老居民、安置區集體之間的利益不均衡也日益顯現。因此,從移民和安置區老居民的同步發展的角度,深入分析土地權利在安置前后的變化以及應給予的補償,探討移民安置中土地權益協調問題既是實際中需要迫切解決的問題,也是非自愿性移民土地權利發生轉移過程中土地制度建設和政府調控必須面對的問題。
1 安置區安置土地補償現狀
1.1 安置土地來源與調整方式
現階段水庫移民安置土地來源,以所有權性質不同來看,一種是用國有土地安置移民,其安置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所有,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或使用權發生移轉安置移民。另一種則是用集體土地安置移民,可分為三種情形,第一,通過移轉集體的機動地,或開發荒山荒地,或改造中低產田等安置移民;第二,集體利用外遷移民留下的承包地安置后靠移民;第三,移民的土地全部被淹沒,需要外遷安置移民的,政府通過調出安置區集體已發包給居民的土地安置移民。
安置方式按照移民遷移的距離遠近可分為:就近后靠、近遷(縣內)和遠遷(出縣)等情形安置。從安置區土地調整變化來看,依據筆者的調查,土地調整的方式可歸納為:“村組土地局部調整流轉”、“土地全組調整流轉”以及“房地一起調整流轉”等3種模式。村組土地局部調整流轉的,則移民是分散安置。首先,在安置區選擇用于調整的承包地位置(移民自主選擇,或安置區集體為移民劃出承包地);其次,結合安置區環境容量,確定移民安置方案,明確安置區土地調整的范圍;第三,移民部門實施移民安置方案,政府撥付補償款到安置區村集體后,部分安置區居民為移民調出承包地并獲得補償;最后,移民與安置區村組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并獲得承包地。而土地全組調整流轉的,與上述土地局部調整不同的是安置區集體為移民調整承包地后,將安置區集體剩余的承包地按照安置區居民總數進行平均分配,移民安置涉及到全部的原集體成員。至于房地一起調整流轉的,安置區居民在土地流轉調整過程中需要將土地和房屋一同作價“出售”給移民,同前述一樣,在確定調出承包地的位置,移民安置方案,移民安置補償款撥付到位后,安置區村集體則依據移民的購買意向將房屋的購買款撥付給出售房屋的安置區居民,而后安置區居民將房屋及家庭承包地一并交付移民使用[1]。
1.2 安置土地補償方式和標準
課題小組通過長江水利委員會、西北勘測規劃設計院、中南勘測設計研究院、漢江集團等單位收集到的紫坪鋪水利樞紐工程、龍灘水電站、瀑布溝水電站、南水北調中線一期工程丹江口水庫等12個水利水電工程的移民安置規劃報告,以及部分水庫的實地調查來看,現階段安置區安置土地補償主要有三種方式:第一,利用征地補償款在安置區開墾荒地和改造中低產田,新增耕地在移民和安置區居民間按比例分成,安置區居民通過分成彌補調整流轉土地損失。第二,通過計算出人均移民安置經費,安置區則按照接納的移民人數獲得補償。第三,參照庫區淹沒(占)土地的征地補償標準補償安置區土地流轉的損失。具體還分為兩種類型:一是安置區土地補償標準與庫區征地補償標準完全相同;二是安置區土地流轉補償標準和庫區征地補償標準分別采用年產值倍數法測算(詳見表1)。
2 存在問題
2.1 安置區土地補償缺乏具體法律依據
從我國現行的土地法來看,關于水庫用地的土地補償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規定對安置區集體和居民補償的條款,僅在國務院471號令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按不同的移民安置方式明確四種補償情形:①當農村移民在原集體經濟組織內通過新開發土地或者調劑土地集中安置的,將土地補償費、安置區補助費和集體財產補償費直接全額兌付給原移民集體經濟組織;②當農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縣內其他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的,由地方政府將相應的征地補償款交給安置區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③當農村移民在本省內其他縣安置的,項目法人將相應的征地補償款和移民安置資金交給安置區縣級人民政府;④當農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項目法人應將相應的征地補償款和移民安置資金交給安置區省(自治區、直轄市)級人民政府。可見,有關行政法規將安置區土地補償與淹沒區征地補償緊密聯系在一起,體現以“以土地換土地”原則,忽視了征收土地、安置土地價值差異。
2.2 補償多少并非依據安置區土地實際狀況
從表1的補償情況來看,安置區土地補償都是在淹沒區征地補償的基礎上,采用不同方式進行補償,并非體現安置區土地本身價值。
第一種方式,將新增耕地在移民和安置區居民間分成,由于各庫區依情況而定標準,使得各庫區之間差別懸殊。如:三峽水庫移民與安置區居民的分成比例主要遵照《三峽庫區農村移民安置區處理新老居民關系的經濟措施》的規定進行,即利用移民投資開墾的荒地新老居民按7∶3分成,進行土地改造后的耕地新老居民按5∶5分成;隔河巖水庫和江口水電站土地改造后的耕園地則按新老居民4∶6分成,顯然后者的分成比例更有利于安置區居民。這種分成比例的確定與實施是在既定的生產安置標準下,與安置多少移民的生產安置緊密相關,而與安置區土地狀況、土地開墾改造需要的資金關系不緊密,其比例的確定缺乏科學性。此外,由于農地具有保值增值的功能,許多安置區居民不愿意把他們的土地拿出來進行改造后重新分配,因為他們擔心耕地面積減少所帶來的損失會超過土地改造所創造的效益[3]。而且,近年來我國為緩解建設發展占用耕地的矛盾,實行耕地占補平衡制度。政府通過撥專項資金用于土地開發整理,以其改善農田基礎設施,增加耕地。這樣安置區集體和居民會更愿意將荒地和中低產田進行土地開發整理,以期獲得更多的利益,而非與移民分成。同時,用于安置區土地開發改造的投資受移民補償資金總量的限制,其新增耕地質量也難以保證。如,在長江三峽工程庫區重慶萬州區天城農村移民安置過程中,八年試點(從1985年起到1992年止)土地開墾面積有170.00 hm2,主要集中在海拔600 m,坡度25°以上,土地脊而薄,水利配套困難,經調查評價,難以利用。
第二種方式,按安置區接納移民的人數補償,雖然人均標準可統一,如:紫坪鋪水庫、瀑布溝水電站和皂市水利樞紐工程分別為1.2萬元/人、1.5萬元/人和0.9萬元/人,但由于移民安置規劃確定的補償標準是參照征地補償標準確定的,在保障移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用于補償安置區土地的補償就受到影響,安置區土地的補償標準難以體現安置區土地狀況,轉出土地的
集體、農民其土地權益難以獲得補償。第三種補償方式,參照庫區淹沒(占)土地的征地補償標準補償安置區土地流轉的損失,則是以甲地補償標準替代乙地補償標準,顯然難以體現兩者之間的差異。
2.3 安置區土地補償未體現其土地權利變化及權益保護
水庫移民安置過程中,包括兩個重要階段,第一,土地征收階段。國家對于水利水電工程壩區、淹沒區及專項設施遷(復)建用地實行征收,并根據相關法律給予補償
長江三峽工程庫區秭歸縣淹沒處理及移民安置規劃報告
耕地補償倍數7.77倍,灌溉水田113 934元/hm2,望天田90 198 元/hm2
計列了縣外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投資10 276.10萬元
長江水利委員會
1996
隔河巖庫區移民安置規劃實施執行情況及修編概算報告
按1994年價,水田79 500元/hm2,旱地73 320元/hm2,補償倍數7倍
劣改優耕地面積261.68hm2,新老居民4∶6分成,老居民得158.21hm2;計列了遷外縣征地費
長江水利委員會
2000
重慶市芙蓉江江口水電站可行性研究階段(等同初步設計)水庫淹沒處理及移民安置規劃報告
耕地補償倍數7倍,按淹沒區各鄉鎮年產值分別計算補償,其中草山補償倍數按5倍計,13 500元/hm2
改造現有耕園地新老居民4∶6分成;安置區荒地轉讓補償費13 500.00元/hm2
長江水利委員會
2000
紅水河龍灘水電站圍堰區天峨縣農村移民安置實施規劃設計專題報告
庫區征地補償標準為水田126 090元/hm2,旱地71 340元/hm2,果園116 430元/hm2,荒山草地6 645元/hm2
天峨縣出鄉安置移民的土地來源通過土地轉讓獲得,土地轉讓費標準與征地補償標準相同
西北勘測規劃設計院
2001
長江三峽工程庫區重慶萬州區天城農村移民安置實施計劃報告
沒有計算淹沒區土地的補償投資,按照安置單個移民5 839元計算生產安置補償投資
開墾出來的土地新老居民7∶3分成;改造出來的土地5∶5分成
長江水利委員會
2002
紫坪鋪水利樞紐工程庫區外遷農村移民安置實施規劃報告
――
安置區轉出耕地的補償費用為185 280.00元/hm2,補償倍數8倍;實際執行按照安置區接納的移民人數獲得補償,每個移民12 000.00元
西北勘測規劃設計院
2005
四川大渡河瀑布溝水電站建設征地及移民安置實施規劃報告(龍泉驛區送審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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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安置區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費用,水田278 100.00元/hm2;旱地177 150.00元/hm2;實際執行時按安置區接納移民的人數補償,每個移民15 000.00元
西北勘測規劃設計院
四川大渡河瀑布溝水電站建設征地及移民安置實施規劃報告(郫縣送審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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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安置區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費用,補償倍數16倍,398 160.00元/hm2,建設用地補償521 745.00元/hm2
西北勘測規劃設計院
四川大渡河瀑布溝水電站建設征地及移民安置實施規劃報告(成都雙流送審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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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安置區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費用,補償倍數16倍,398 160.00元/hm2,建設用地補償521 745.00元/hm2
西北勘測規劃設計院
四川大渡河瀑布溝水電站建設征地及移民安置實施規劃報告(大邑縣送審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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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安置區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費用,補償倍數16倍,398 160.00元/hm2,建設用地補償376 650.00元/hm2
西北勘測規劃設計院
2008
南水北調中線一期工程丹江口水庫試點移民安置規劃
庫區征地補償標準均采取年產值倍數法計算,倍數為16倍。其中,湖北淹沒區征地補償標準為:水田402 960元/hm2,青苗12 600元/hm2;旱地269 520元/hm2,青苗8 430元/hm2
水庫移民安置區土地流轉補償標準均采用年產值倍數法計算,倍數為16倍。其中湖北省安置區補償標準為:水田376 800.00元/hm2,青苗11 775.00元/hm2;旱地281 280.00元/hm2,青苗8 790.00元/hm2
漢江集團
2008
黃河積石峽水電站工程移民安置規劃報告(審定本)
庫區水澆地補償倍數20倍,補償標準312 000元/hm2;旱地補償倍數20倍,補償標準204 000元/hm2,其他地類都有詳細的補償標準
安置區土地補償標準參照庫區征地補償標準執行,其中,河北灘安置區水澆地補償標準312 000.00元/hm2;在本村內部流轉土地安置的,利用淹沒補償投資進行安置;異村流轉的土地的,參照征地補償標準支付
西北勘測規劃設計院
2008
湖南渫水皂市水利樞紐工程建設征地移民安置實施規劃報告(修訂本)
庫區耕地補償倍數16倍,水田補償單價
247 920元/hm2,旱地補償單價為167 040元/hm2
按照安置區接納的移民人數補償,每個移民9 000.00元
長江水利委員會
2008
潘口水電站建設征地和移民安置規劃設計專題報告
庫區耕地補償倍數16倍,水田補償單價300 480元/hm2,旱地210 000元/hm2
完全按照庫區征地補償標準執行,水田補償單價300 480.00元/hm2,旱地210 000.00元/hm2
中南勘測設計研究院
2009
金沙江魯地拉水電站工程建設征地移民安置規劃報告(審定本)
庫區耕地補償倍數16倍,水田補償單價553 200元/hm2,旱地補償單價為311 040元/hm2
經計算,為移民配置土地的補償標準為311 040.00元/hm2,與魯地拉水電站旱地征收標準完全一致
西北勘測規劃設計院
二,安置區土地調整階段。為保證移民有一份土地作為基
本生活來源,移民需要在政府劃定或自主選擇的安置區內
獲得部分土地。兩階段緊密聯系、不可分割。
農村土地制度的變化,安置區土地補償問題對于協調水庫移民安置中各相關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具有重要的意義。本文基于實地調查,首先分析了水庫移民安置區土地補償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其次,運用土地產權理論和福利經濟理論,從安置區土地補償的原因、范圍和補償原則等方面闡明了安置區土地補償的基本原理;最后,在此基礎上提出了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協調水利水電工程建設中利益相關者的關系和利益平衡、體現農地價值等政策建議。結果表明:其一,安置區的土地補償,無論從現行法律、還是從實際獲得的補償來看,均未體現對安置區土地權益的保護;其二,安置區集體和居民理應獲得相應的權益補償,其補償范圍既包括轉出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也包括對共同擁有土地所有權帶來的權益分配變化的補償;其三,土地制度的建設和改進上,應依據安置區土地資源狀況和調出土地的狀況確定補償標準,淹沒區集體、移民和安置區集體、居民應獲得同等補償,并力求體現農地價值。
關鍵詞 水庫移民;移民安置區;土地補償;補償原理
中圖分類號 F061.6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2-2104(2012)02-0027-06
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202.005
水庫移民是因興建水庫而產生,其生產安置重點在于解決移民的土地問題,最終要實現移民與安置區老居民的完全整合。已有的關于水庫移民土地補償,從研究角度上看,更多的是單純著眼于移民獲得土地得到安置及今后的發展,內容上側重于移民區土地補償研究,理論研究主要在移民經濟的理論方面。實際上,我國移民土地安置從建國初到現在,主要是通過土地重新劃撥和調整,但是,隨著農村土地制度的變化,土地重新劃撥和調整的余地愈來愈小,同時受環境容量的限制,移民安置的難度越來越大,移民、安置區老居民、安置區集體之間的利益不均衡也日益顯現。因此,從移民和安置區老居民的同步發展的角度,深入分析土地權利在安置前后的變化以及應給予的補償,探討移民安置中土地權益協調問題既是實際中需要迫切解決的問題,也是非自愿性移民土地權利發生轉移過程中土地制度建設和政府調控必須面對的問題。
1 安置區安置土地補償現狀
1.1 安置土地來源與調整方式
現階段水庫移民安置土地來源,以所有權性質不同來看,一種是用國有土地安置移民,其安置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所有,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或使用權發生移轉安置移民。另一種則是用集體土地安置移民,可分為三種情形,第一,通過移轉集體的機動地,或開發荒山荒地,或改造中低產田等安置移民;第二,集體利用外遷移民留下的承包地安置后靠移民;第三,移民的土地全部被淹沒,需要外遷安置移民的,政府通過調出安置區集體已發包給居民的土地安置移民。
安置方式按照移民遷移的距離遠近可分為:就近后靠、近遷(縣內)和遠遷(出縣)等情形安置。從安置區土地調整變化來看,依據筆者的調查,土地調整的方式可歸納為:“村組土地局部調整流轉”、“土地全組調整流轉”以及“房地一起調整流轉”等3種模式。村組土地局部調整流轉的,則移民是分散安置。首先,在安置區選擇用于調整的承包地位置(移民自主選擇,或安置區集體為移民劃出承包地);其次,結合安置區環境容量,確定移民安置方案,明確安置區土地調整的范圍;第三,移民部門實施移民安置方案,政府撥付補償款到安置區村集體后,部分安置區居民為移民調出承包地并獲得補償;最后,移民與安置區村組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并獲得承包地。而土地全組調整流轉的,與上述土地局部調整不同的是安置區集體為移民調整承包地后,將安置區集體剩余的承包地按照安置區居民總數進行平均分配,移民安置涉及到全部的原集體成員。至于房地一起調整流轉的,安置區居民在土地流轉調整過程中需要將土地和房屋一同作價“出售”給移民,同前述一樣,在確定調出承包地的位置,移民安置方案,移民安置補償款撥付到位后,安置區村集體則依據移民的購買意向將房屋的購買款撥付給出售房屋的安置區居民,而后安置區居民將房屋及家庭承包地一并交付移民使用[1]。
陳銀蓉等:水庫移民安置區土地補償現狀與補償原理
中國人口?資源與環境 2012年 第2期
1.2 安置土地補償方式和標準
課題小組通過長江水利委員會、西北勘測規劃設計院、中南勘測設計研究院、漢江集團等單位收集到的紫坪鋪水利樞紐工程、龍灘水電站、瀑布溝水電站、南水北調中線一期工程丹江口水庫等12個水利水電工程的移民安置規劃報告,以及部分水庫的實地調查來看,現階段安置區安置土地補償主要有三種方式:第一,利用征地補償款在安置區開墾荒地和改造中低產田,新增耕地在移民和安置區居民間按比例分成,安置區居民通過分成彌補調整流轉土地損失。第二,通過計算出人均移民安置經費,安置區則按照接納的移民人數獲得補償。第三,參照庫區淹沒(占)土地的征地補償標準補償安置區土地流轉的損失。具體還分為兩種類型:一是安置區土地補償標準與庫區征地補償標準完全相同;二是安置區土地流轉補償標準和庫區征地補償標準分別采用年產值倍數法測算(詳見表1)。
2 存在問題
2.1 安置區土地補償缺乏具體法律依據
從我國現行的土地法來看,關于水庫用地的土地補償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規定對安置區集體和居民補償的條款,僅在國務院471號令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按不同的移民安置方式明確四種補償情形:①當農村移民在原集體經濟組織內通過新開發土地或者調劑土地集中安置的,將土地補償費、安置區補助費和集體財產補償費直接全額兌付給原移民集體經濟組織;②當農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縣內其他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的,由地方政府將相應的征地補償款交給安置區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③當農村移民在本省內其他縣安置的,項目法人將相應的征地補償款和移民安置資金交給安置區縣級人民政府;④當農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項目法人應將相應的征地補償款和移民安置資金交給安置區省(自治區、直轄市)級人民政府。可見,有關行政法規將安置區土地補償與淹沒區征地補償緊密聯系在一起,體現以“以土地換土地”原則,忽視了征收土地、安置土地價值差異。
2.2 補償多少并非依據安置區土地實際狀況
從表1的補償情況來看,安置區土地補償都是在淹沒區征地補償的基礎上,采用不同方式進行補償,并非體現安置區土地本身價值。
第一種方式,將新增耕地在移民和安置區居民間分成,由于各庫區依情況而定標準,使得各庫區之間差別懸殊。如:三峽水庫移民與安置區居民的分成比例主要遵照《三峽庫區農村移民安置區處理新老居民關系的經濟措施》的規定進行,即利用移民投資開墾的荒地新老居民按7∶3分成,進行土地改造后的耕地新老居民按5∶5分成;隔河巖水庫和江口水電站土地改造后的耕園地則按新老居民4∶6分成,顯然后者的分成比例更有利于安置區居民。這種分成比例的確定與實施是在既定的生產安置標準下,與安置多少移民的生產安置緊密相關,而與安置區土地狀況、土地開墾改造需要的資金關系不緊密,其比例的確定缺乏科學性。此外,由于農地具有保值增值的功能,許多安置區居民不愿意把他們的土地拿出來進行改造后重新分配,因為他們擔心耕地面積減少所帶來的損失會超過土地改造所創造的效益[3]。而且,近年來我國為緩解建設發展占用耕地的矛盾,實行耕地占補平衡制度。政府通過撥專項資金用于土地開發整理,以其改善農田基礎設施,增加耕地。這樣安置區集體和居民會更愿意將荒地和中低產田進行土地開發整理,以期獲得更多的利益,而非與移民分成。同時,用于安置區土地開發改造的投資受移民補償資金總量的限制,其新增耕地質量也難以保證。如,在長江三峽工程庫區重慶萬州區天城農村移民安置過程中,八年試點(從1985年起到1992年止)土地開墾面積有170.00 hm2,主要集中在海拔600 m,坡度25°以上,土地脊而薄,水利配套困難,經調查評價,難以利用。
第二種方式,按安置區接納移民的人數補償,雖然人均標準可統一,如:紫坪鋪水庫、瀑布溝水電站和皂市水利樞紐工程分別為1.2萬元/人、1.5萬元/人和0.9萬元/人,但由于移民安置規劃確定的補償標準是參照征地補償標準確定的,在保障移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用于補償安置區土地的補償就受到影響,安置區土地的補償標準難以體現安置區土地狀況,轉出土地的
集體、農民其土地權益難以獲得補償。第三種補償方式,參照庫區淹沒(占)土地的征地補償標準補償安置區土地流轉的損失,則是以甲地補償標準替代乙地補償標準,顯然難以體現兩者之間的差異。
2.3 安置區土地補償未體現其土地權利變化及權益保護
水庫移民安置過程中,包括兩個重要階段,第一,土地征收階段。國家對于水利水電工程壩區、淹沒區及專項設施遷(復)建用地實行征收,并根據相關法律給予補償;第
表1 水庫淹沒區征地補償標準與安置區土地補償標準對照表[2]
Tab.1 Comparison Table between Requisition Standard in Inundation Area and
Compensation Standard in Resettlement Area
報告年份
Reports year
報告名稱
Reports name
淹沒區征地補償標準
Requisition standard
in inundation area
安置區土地補償標準
Compensation standard
in resettlement area
報告提供單位
Reports provides unit
1994
長江三峽工程庫區秭歸縣淹沒處理及移民安置規劃報告
耕地補償倍數7.77倍,灌溉水田113 934元/hm2,望天田90 198 元/hm2
計列了縣外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投資10 276.10萬元
長江水利委員會
1996
隔河巖庫區移民安置規劃實施執行情況及修編概算報告
按1994年價,水田79 500元/hm2,旱地73 320元/hm2,補償倍數7倍
劣改優耕地面積261.68hm2,新老居民4∶6分成,老居民得158.21hm2;計列了遷外縣征地費
長江水利委員會
2000
重慶市芙蓉江江口水電站可行性研究階段(等同初步設計)水庫淹沒處理及移民安置規劃報告
耕地補償倍數7倍,按淹沒區各鄉鎮年產值分別計算補償,其中草山補償倍數按5倍計,13 500元/hm2
改造現有耕園地新老居民4∶6分成;安置區荒地轉讓補償費13 500.00元/hm2
長江水利委員會
2000
紅水河龍灘水電站圍堰區天峨縣農村移民安置實施規劃設計專題報告
庫區征地補償標準為水田126 090元/hm2,旱地71 340元/hm2,果園116 430元/hm2,荒山草地6 645元/hm2
天峨縣出鄉安置移民的土地來源通過土地轉讓獲得,土地轉讓費標準與征地補償標準相同
西北勘測規劃設計院
2001
長江三峽工程庫區重慶萬州區天城農村移民安置實施計劃報告
沒有計算淹沒區土地的補償投資,按照安置單個移民5 839元計算生產安置補償投資
開墾出來的土地新老居民7∶3分成;改造出來的土地5∶5分成
長江水利委員會
2002
紫坪鋪水利樞紐工程庫區外遷農村移民安置實施規劃報告
――
安置區轉出耕地的補償費用為185 280.00元/hm2,補償倍數8倍;實際執行按照安置區接納的移民人數獲得補償,每個移民12 000.00元
西北勘測規劃設計院
2005
四川大渡河瀑布溝水電站建設征地及移民安置實施規劃報告(龍泉驛區送審稿)
――
在安置區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費用,水田278 100.00元/hm2;旱地177 150.00元/hm2;實際執行時按安置區接納移民的人數補償,每個移民15 000.00元
西北勘測規劃設計院
四川大渡河瀑布溝水電站建設征地及移民安置實施規劃報告(郫縣送審稿)
――
在安置區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費用,補償倍數16倍,398 160.00元/hm2,建設用地補償521 745.00元/hm2
西北勘測規劃設計院
四川大渡河瀑布溝水電站建設征地及移民安置實施規劃報告(成都雙流送審稿)
――
在安置區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費用,補償倍數16倍,398 160.00元/hm2,建設用地補償521 745.00元/hm2
西北勘測規劃設計院
四川大渡河瀑布溝水電站建設征地及移民安置實施規劃報告(大邑縣送審稿)
――
在安置區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費用,補償倍數16倍,398 160.00元/hm2,建設用地補償376 650.00元/hm2
西北勘測規劃設計院
2008
南水北調中線一期工程丹江口水庫試點移民安置規劃
庫區征地補償標準均采取年產值倍數法計算,倍數為16倍。其中,湖北淹沒區征地補償標準為:水田402 960元/hm2,青苗12 600元/hm2;旱地269 520元/hm2,青苗8 430元/hm2
水庫移民安置區土地流轉補償標準均采用年產值倍數法計算,倍數為16倍。其中湖北省安置區補償標準為:水田376 800.00元/hm2,青苗11 775.00元/hm2;旱地281 280.00元/hm2,青苗8 790.00元/hm2
漢江集團
2008
黃河積石峽水電站工程移民安置規劃報告(審定本)
庫區水澆地補償倍數20倍,補償標準312 000元/hm2;旱地補償倍數20倍,補償標準204 000元/hm2,其他地類都有詳細的補償標準
安置區土地補償標準參照庫區征地補償標準執行,其中,河北灘安置區水澆地補償標準312 000.00元/hm2;在本村內部流轉土地安置的,利用淹沒補償投資進行安置;異村流轉的土地的,參照征地補償標準支付
西北勘測規劃設計院
2008
湖南渫水皂市水利樞紐工程建設征地移民安置實施規劃報告(修訂本)
庫區耕地補償倍數16倍,水田補償單價
247 920元/hm2,旱地補償單價為167 040元/hm2
按照安置區接納的移民人數補償,每個移民9 000.00元
長江水利委員會
2008
潘口水電站建設征地和移民安置規劃設計專題報告
庫區耕地補償倍數16倍,水田補償單價300 480元/hm2,旱地210 000元/hm2
完全按照庫區征地補償標準執行,水田補償單價300 480.00元/hm2,旱地210 000.00元/hm2
中南勘測設計研究院
2009
金沙江魯地拉水電站工程建設征地移民安置規劃報告(審定本)
庫區耕地補償倍數16倍,水田補償單價553 200元/hm2,旱地補償單價為311 040元/hm2
經計算,為移民配置土地的補償標準為311 040.00元/hm2,與魯地拉水電站旱地征收標準完全一致
西北勘測規劃設計院
二,安置區土地調整階段。為保證移民有一份土地作為基
本生活來源,移民需要在政府劃定或自主選擇的安置區內
獲得部分土地。兩階段緊密聯系、不可分割。
圖1 水庫移民安置土地補償支付與土地權益變化示意圖
Fig.1 Diagram of the land compensation payment in reservoir
resettlement
areas and land rights and interests changes
從安置前后土地權益的變化來看,對于遷出原集體經濟組織的移民,原來共同擁有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獨自享有的使用權消失,在安置區移民重新獲得承包土地,與安置區原居民共同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對于整體搬遷的集體則獲得相應的土地權利補償;而安置區集體土地所有權雖然仍然存在,但隨著集體成員發生變化,安置區集體土地所有權份額發生變化,原居民的土地使用權或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流轉。這樣,移民通過“以土地換土地”的安置模式,其土地權益獲得了保障。同時依據國務院471號令,國家實行開發性移民方針,采取前期補償、補助與后期扶持相結合的辦法,使移民生活達到或者超過原有水平。而安置區為移民異地重建家園提供了生產和生活用地及必要的其他各項資源,其重建成本從淹沒區征地補償中列支,安置區集體或居民由此獲得相應的補償,但安置區居民在集體土地所有權中,份額減少,能夠獲得的承包土地減少。同時,如上所述,由于采用的補償方式未與安置區土地的狀況、流轉土地的數量質量結合,安置區土地難以獲得對等補償,土地權益受損,其未來發展也缺乏相應法律政策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目前我國水庫移民土地補償機理是以淹沒區土地的征收為基礎,以落實移民安置區域和獲得安置土地為目標。對于安置區土地的補償目前缺乏明確的法律支撐,從實行的補償情況來看(按新增耕地分成,或按接納移民的人數補償,或按庫區土地征收標準),安置區土地補償什么?補償誰?補償標準是什么?并不是從安置區土地權利變化,利益受損的角度出發,其土地補償大小受限于淹沒區土地補償的多少,并因不同時期、不同庫區而制定不同的補償辦法,安置區與淹沒區并非同等對待。
3 安置區土地補償原理
3.1 獲得補償的原因
在水利水電工程建設中,移民被迫讓出被淹沒(占)的土地,依法應予以補償,并保證其安置。而安置區集體、居民同樣轉出自己一部分土地供移民使用,其土地權益也應獲得補償。在這過程中,一方面,征收的移民土地需要得到足額賠償,并保證移民生活生產得到長久安置,另一方面由于移民到來,安置區土地權益發生移轉的同時增加了安置區資源環境壓力,會對安置區原居民的生產生活以及未來發展產生影響,不僅安置區土地使用權流轉應予以足額的補償,其安置區資源環境的補償也應予以考慮。根據卡爾多-希克斯社會福利改進標準,需要對受影響的權利主體進行相應的補償,才能達到社會福利的改進。因此,在政府安置規劃確定或者移民自愿選擇的安置區,根據政府制定的生產生活用地安置標準,伴隨著安置區集體或者居民轉出相應區域內一定數量和質量的土地給移民使用,安置區集體和居民理應獲得相應的權益補償。
3.2 補償范圍
依據我國憲法和土地法的有關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可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經營、管理,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對其所有的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由于這種集體土地所有權是其土地歸一定范圍內的成員集體所有,成員因其身份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使用、收益的權利[4],因此農民集體組織成員共同享有了土地所有權,集體與農戶之間的土地產權關系具有共有關系的特點,只是究竟是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難說清楚,與現行一般法律意義上的共有關系有所不同。因為,集體土地不因其成員不存在或退出集體組織可按份額分割出份額,同時農戶也不能就其份額設定相應的他項權利;而在土地承包時,農戶按農業人口平均分配土地且各戶享有具有排他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且在生產過程中,以獨立的經濟主體存在,享有其權益。這樣,農戶在土地權利享有上不能按份享有,在義務承擔上也并非共同承擔,其土地所有權是一種特殊的共有關系。
在移民安置中,通過對安置區土地的重新調配,移民獲得可以利用的土地和集體成員身份,實際上安置區原居民和移民一同重新擁有了安置區集體的土地所有權。雖然安置區土地未發生變化,但已是一個由新成員加入的新集體共同擁有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承包關系相應發生了變化,移民也由此獲得了在集體土地中的各項權利。因此,安置區土地的補償范圍既包括對剩余承包期或者長期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轉出方的補償,也應包括對共同擁有土地所有權帶來的權益分配變化的補償。否則,安置前后,安置區原居民在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權益中享有的權益是隨著移民的到來而受到了損害。
3.3 補償原則
3.3.1 淹沒區移民和安置區集體、移民、居民獲得同等福利補償
根據帕累托狀態標準,如果對既定資源配置的狀態予以改變,而這種改變使得至少有一個人的境況變好,而其他人境況至少不因此而變壞,則這種變化就增加了社會福利,或稱為帕累托意義下的福利增進。美國經濟學家卡多爾、希克斯先后重新對福利標準進行考察,在帕累托標準的基礎上,提出了補償原理。如果受到損失的人可以被完全補償,而其他人的福利仍然比原來有所提高,那這樣整個社會福利是增加的,這種變革就是可行的[5],即在一部分人受益而另一部分人受損的情況下,如果受益群體在完全補償受損群體后仍有剩余,那么,這種變化也是一種潛在的社會福利改進。
興建大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在安置區獲得土地使用權,在安置區資源稟賦一定的條件下,移民的遷入,使單位居民的資源擁有量減少,移民的遷入對安置區有形的資源(土地、水資源等)消耗的同時,也對安置區的生態環境等帶來了壓力,這都造成了原來安置區內的居民福利條件的降低,因此移民在安置區內獲得土地資源,要達到帕累托最優的標準要求,就要對安置區內的居民進行貨幣補償,并且使這部分貨幣補償給安置區居民帶來的效用等于因為移民的遷入而承受的損失,這樣才能使移民的遷入,在不影響安置區內居民福利的情況下,自身的福利條件得到改善。同樣,由于大型水利水電工程的建設,移民失去了原有的農地、房屋等財產,福利受損,政府通過土地征收、安置等補償其損失。而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所在地,以及受益區則因為工程的建設,獲得電力、旅游、企業增收、城鎮發展等利好,福利條件得到改善。按照社會福利改進標準,則受益群體的福利增加應彌補利益受損方的損失。顯然,無論是淹沒區集體、移民還是安置區的集體、居民權益均有獲得補償的權利;從社會福利改進要求來看,補償以彌補受損人福利損失獲得完全補償為原則的。
3.3.2 依安置區土地資源和調出土地狀況確定補償標準
農地是農民生存發展的保障,每一塊農地的價值的高低與所處的位置和區域密切相關。由于各安置區的土地資源稟賦條件、人地關系、生產條件、經濟發展水平存在差異,移民的到來對各安置區產生不同影響,同時調配出來用于安置移民的農地也存在差異,因此各安置區安置土地補償標準應以安置土地的狀況而定,存在差異是必然的。
如前文分析,隨著移民在安置區獲得土地,安置區土地補償應獲得來自于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權益損失的補償,類似于安置區原集體土地權益一并轉移至新的集體組織,土地補償的資金則來源于淹沒區土地征收款,因此,在目前情況下,可參照安置區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和辦法補償安置區集體和居民,以保證“兩區”(安置區、淹沒區)土地權益移轉采取統一的補償原則。為體現公平,以及未來共同發展,將移民享受的電價、低息貸款等優惠,后期扶持政策等與安置區原居民,特別是土地調出戶同享,以使“兩區”的福利損失補償獲得同等的待遇。
當然,從農地價格的計算方法來看,現行農地價格有農地基準地價、征地統一年產值和征地區片地價、農地標定地價等。在實際的農地交易中,往往可根據上述方法參考安置區市場成熟程度、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區域位置、交易的個別因素等情況確定。
4 政策建議
4.1 完善相關法律,明確安置區土地在安置中的權利
我國現行的有關法律明確了淹沒(占)區土地權益,移民以土地安置應擁有與安置區居民基本相當的土地等農業生產資料,但是安置移民的土地來源仍沿用土地調整或調劑(有償)等方式解決,安置區土地補償的性質、原則、補償范圍等缺乏法律規定,使得安置區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難以獲得合法保護。理應進一步區分集體土地所有權性質,明確集體、農戶在農村土地產權中的權益。明確安置區土地補償標準,使安置區居民因移民遷入而造成土地權益損失獲得的補償具有法律依據。
4.2 理清各利益相關者的關系,明確補償對象和原則
在水利水電工程建設中,下游地區是受益區,而淹沒區和安置區則由于工程建設其利益受損。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設,水利水電開發已由政府主導型向業主企業負責型轉變,興建水庫雖是國家或區域性的重大戰略,但業主則通過水資源的開發獲得了豐厚的利潤。工程業主作為投資主體,除負責解決工程成本投資外,追逐并獲得了超額的經濟回報,而淹沒區、安置區犧牲了土地等資源。根據公平理論和福利經濟理論,淹沒區、安置區的土地資源價值理應得到體現,其福利損失應獲得補償。因此水利水電開發的增值收益應該在業主、淹沒區和安置區居民之間分享,應制定有關政策和法律區分獲益主體與受損主體,平衡受益區和受損區的利益。
4.3 改進土地征收補償原則,真實體現安置區農地價值
依據現行法律和政策,水庫移民安置中征地補償費用是按征地補償標準的倍數計算的,采用的是不完全補償原則,而安置區土地補償也是以淹沒區土地征收補償款為基礎。因此,目前通過市場機制,調配土地安置移民缺乏法律和經濟基礎。事實上,這種定價方法既不能保證移民在土地被征收后仍能達到原有的生活水平,也無法確保安置區獲得合理的土地補償,當然也無法使移民和安置區居民獲得福利改進。因此,應通過逐步實現征地補償的完全補償,實現安置區土地補償的市場化,即征地補償標準實現按照市場交易價格來補償,有利于移民用獲得的征地補償款在安置區通過土地流轉獲得與被征收前等質等量的承包地,這樣既實現了移民的農業安置,也確保了安置區土地獲得足額補償,并可通過價格杠杠吸引更多的安置區居民流轉承包地,保障移民的以土安置和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具體操作上,可參照我國土地分等定級、基準地價等,使農用地地價與城市地價一樣逐步走向規范化。在此基礎上土地補償標準不再以產值為標準,而是以地價為標準,綜合考慮供需、區位等相關因素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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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and Compensation Status Analysis and the Compensation Principle Studyfor Reservoir Immigrant Settlement Areas
CHEN Yinrong1 MEI Yun1 LIU Linghui2 LI Jinjun3
(1.College of Land Management, Huazhong Agriculture University, Wuhan Hubei 430070, China;
2.College of Politics and Public Management, University of Electronic Science and
Technology of China, Chengdu Sichuan 610054, China;3. Xinyi Land Collation Centre, Xinyi Jiangsu 221400, China)
一、征地拆遷的用地審批方面
我國人均土地面積少,土地資源非常稀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管理法》明確規定建設項目的用地應當依法經過批準。國家對建設項目的用地審批也很嚴格,但在審計機關在實踐中發現,未經審批占用土地和違規多征土地的情況還較普遍,如:審計署2007年調查34條高等級公路中發現,15個項目違規多征土地達10.29萬畝。在具體征遷工作中,由于具體執行征遷的是一般的鄉鎮政府,而土地的審報是建設項目單位向國土部門申報,往往造成征用和審報審批相脫節,未批先征、邊征邊批的現象屢見不鮮。同時,為了多批土地,出現有的將建設項目拆分審批,有的將耕地上報為一般用地、擅自變更土地用途等情況。
二、征地拆遷程序的合法性方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實施條例》規定,征地征遷應當進行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這三個公告是群眾了解政策的重要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措施。征地補償和安置工作的公開透明也可以有效防止專拆遷資金被擠占,冒領等行為的發生。審計中必須關注在拆遷過程中有無按規定、按程序向群眾公告,以及公告的時間是否合法,內容是否全面等。
三、審計補償標準的制定方面
審計的補償標準的制定直接關系著農民群眾的切身利益,低價征用土地會使農民蒙受巨大損失,引起農民的不滿,政府的公信力也會受到影響。現行政策規定,征地補償費用分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補償標準是由地方政府制定,任何建設單位和其他單位不得自行定制標準,標準的制定要確保征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得因征地而下降。審計中要通過審查具體的征遷合同,關注具體執行時有無按相關的標準執行,有無擅自降低標準,有無在可比性的地塊補償標準差異較大,出現補償的不公平現象。
四、征遷資金的管理、使用方面
根據現行的操作方式和管理模式,征地資金主要是由建設單位籌集交由地方政府的具體拆遷機構來具體實施,市、縣、鄉鎮層層截留,具體實施拆遷的部門,作為拆遷臨時機構,規章相對不全,且這項資金相對獨立,容易疏于監督管理。由于資金管理不嚴,拆遷專項資金被擠占挪用、違規出借的現象嚴重。我們在審計中發現,某鄉鎮政府用征地拆遷資金列支政府辦公樓,同時還違規將拆遷補償款借給企業使土地補償款面臨壞賬的風險。《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補償款的所有權在村集體組織,村集體經濟組織是征地補償款管理的最后一環,但審計中發現,部分村財務人員素質低,財務管理混亂,征地補償費未納入村集體財務統一管理,有的未實行專戶管理、專賬核算;有的征地補償費未能按比例足額發放給農民;土地補償費村集體留成部分使用不公開,村干部侵占挪用、大吃大喝、貪污私分等“村官腐敗”現象時有發生。
五、失地農民的保障方面
一、土地征收與土地征用土地征收與土地征用具有相似性,但并非同一概念。兩者的相似性,在于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都是國家以公權力強制地對他人的土地權利予以剝奪,使得他人的土地權利因征收或征用而消滅或終止。一般認為,土地征收為國家根據公共利益需要而行使公權力,以補償為條件,強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權,他人的土地所有權因國家的征收而消滅。(注:這方面的見解一般相同。如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0頁;張曼隆:《土地法》,臺1996年版,第494頁。)如他人的土地所有權并不消滅,則不能謂之征收。就土地征用而言,則是國家因公共事業的需要,以給予補償為條件,對他人土地所有權以外的土地他項權利為利用,待特定公共事業目的完成時,仍將土地歸還原土地所有人。(注:張曼隆:《土地法》,臺1996年版,第494頁。)他人的土地所有權并不因國家的征用行為而消滅。
在現代法制國家,無論是土地征收,還是土地征用,皆需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自不待言。土地征收或土地征用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一則可以使政府行使公權力時須依嚴格的程序防止國家權力對他人財產權進行不適當干預;二則可以使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在顧及國家公共需要的前提下,通過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獲得公正、必要的補償。
名義上,我國現行法基本上僅涉及土地征用。《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即稱,該條例的規制對象為土地征用。(注:該條例頒行于1982年,現在仍然生效。)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規定了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可因“國家征地”而發生變更。(注: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在這里,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變更是由于土地的征收還是征用不甚明確。若依通說,“國家征地”應理解為國家對集體土地的征收,因為它引起了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變更。若依現行法的規定,則是對集體土地的“征用”。憲法、法律和法規并未規定“征收”,而只規定了“征用”。另外需要看到,土地征收也是曾經施行過的。(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家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實際上,現行法所規定的土地“征用”確實引起了土地所有權的變更,即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為國家土地所有權。《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即規定了“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亦明確了“國家建設征用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第五條。)這樣,現行法的土地征用客觀上就是一般所指的土地征收。
現行法名義上為土地征用,實際上卻是土地征收。無論是土地征收,還是土地征用,都是國家憑借公權力對他人土地權或土地他項權利予以強制性剝奪,但這種強制性剝奪須以存在公共利益為條件。公共利益具有較為廣泛的范圍。國防、交通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教育、政府機關及慈善事業等,即其適例。公共利益并非都具有永久性,如軍事工事可因特定軍事目的已完成而無存在的必要。在此情況下,是否無需將他人的土地所有權予以強制征收而是對他人的土地他項權利予以征用,并非無考慮的余地。從公共利益的性質及需要出發,對具體的公共利益事項予衡量,將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予以恰當劃分,使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致遭受國家公權力的過分干預,應是保護土地資源的一項重要內容。對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予以界定,將土地征用從土地征收中分離出來,使土地征收名副其實,是物權和土地立法中應注意的一個問題。
二、土地征收的性質土地征收為國家憑借公權力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予以強制剝奪,不以集體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為必要條件。這正如《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所言,“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用社隊干部和群眾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妨礙和阻撓。”(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第四條。)另外,“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因途徑給予補償。”(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強制性和補償性是土地征收的兩個基本特征(注:可參考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3頁。);但是,從土地征收的發動到土地征收的具體實施的過程看,土地征收不僅僅只具有這兩個基本特征。
在實施土地征收時,必然涉及到法律適用的問題。《憲法》、《土地管理法》、《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等為目前土地征收的法律依據。應當承認,國家為社會管理的需要,須行使行政管理權,土地管理亦不例外,在土地資源日益稀缺的情況下尤其如此。另一方面,也應當看到,行政機關如果從部門利益出發行使社會管理的職能,則有可能導致行政權的濫用及權利保護的不力。對土地征收性質予以重新審視十分必要。因此,土地征收行為應具有合法性;土地征收必須嚴格依法實施,禁止濫用土地征收權。
土地征收雖具有強制性,但這并不意味著可以任意為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了國家實施土地征收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土地征收得以實施的前提條件,如不存在公共利益的需要則無土地征收可言。而如何對公共利益進行界定并非容易。現行《土地管理法》刪除了原《土地管理法》中的“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注: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可說明立法已開始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界定持謹慎的態度。如何進一步明確公共利益范圍是立法的一個任務。而由于《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仍然生效,如何協調法律法規的效力對土地征收來說有其現實意義。(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第2條規定,“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時,必須按照本條例辦理。”)即使法律法規之間的效力可通過立法原則及技術解決,對“公共利益”、“國家建設”與“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社會公共事業”的理解和解釋,將會對土地征收產生影響。有學者主張將公共利益界定為公共道路交通、公共衛生、災害防治、科學及文化教育事業、環境保護、文物古跡及風景名勝區的保護、森林保護事業,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國家基于發展商業目的的事業,不得適用征收。(注: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在公共利益和經濟政策間作嚴格界定,對完善土地征收制度十分必要。根據經濟政策,需要使用農民土地的,應采用財產轉移的法律規則,而不再實行現行的征地制度。(注:孫憲忠:《不動產物權取得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公共利益與土地征收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土地征收行為目的應具有公益性,即國家征收集體土地的目的是滿足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征收的強制性和公益性相聯系,且公益性是強制性的基礎。
土地征收是國家行使其“最高所有權”的體現。我國并不存在私人土地所有權,土地征收是在國家和集體之間展開的。在我國,土地征收法律關系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由其內部成員構成。集體財產權的實現,既是其自身財產權的實現,同時也是其成員財產的實現。土地征收既涉及農民集體的利益,也涉及其成員的利益。承認土地征收法律關系主體的特定性,可以將因實施經濟政策而引起的土地開發排除在土地征收之外。這對維護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利益具有現實意義。以此為基礎,還可以說,土地征收權具有專有性,只有國家享有征收集體土地的權利,企業和公司等經濟組織不能以實施經濟政策的名義進行土地征收,亦不應通過國家達到征收土地的目的。
土地征收的直接法律后果之一,是對補償和安置方案的實施。“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這便是土地征收爭端解決機制,政府的裁決為終局裁決。當土地征收爭端發生時,如果政府的終局裁決不能使集體及其成員的利益得到充分保護,則司法救濟請求權的行使應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成員的權利。問題在于,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成員以什么途徑尋求救濟?
憲法對多種經濟成份并存的確認,要求對國家財產權和集體財產權予以平等的一體保護。國家實施土地征收時,一方面有權行使其“最高所有權”;另一方面,“最高所有權”的行使應在一定范圍和限度內進行,否則即構成土地征收權的濫用,與土地征收行為的合法性相悖。如以建經濟開發區為名草率征收大片良田,而因經濟開發區最終未建致使良田荒蕪。濫用土地征收是對國家財產權和集體財產權未能予以平等的一體保護的體現。為防止土地征收權的濫用,除了需對征收土地的目的進行嚴格限定外,似有必要在現有法律規定的基礎上考慮其他措施。(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已征用二年還不使用的土地,除經原批準土地的機關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有權收回,并報原批準機關備案。”)
前已述及,強制性和補償性是土地征收的基本特征。土地征收的強制性僅僅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是其他原因。土地征收的強制性并不能導致土地征收行為是行政行為。的確,有許多學者主張土地征收行為是行政行為,且土地征收爭端以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注:如在臺灣地區,土地所有人如對于政府征收其土地而引起補償數額爭端時,應以行政爭訴程序解決,而非審理私權的普通法院所審理。可參考張曼隆:《土地法》,臺1996年版。)不過,雖然公益性和土地征收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且土地征收的公益性是強制性的基礎,但強制性與行政行為之間并不具有必要的因果關系。如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時的土地購買請求權,雖具有強制性,但并不能否定該請求權的民事屬性。(注:臺灣地區民法為平衡鄰地所有人因須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其地之不利益,規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頁。)實際上,在土地征收上,也有不以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的法例。(注:德國基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剝奪所有權只有為公共福利的目的才以被允許;剝奪所有權只有依法律或法律的原因進行,且該法律對損害的方式和措施有所規定。該賠償必須在對公共利益進行公平衡量之后確定;對損害賠償的高低有爭議時可以向地方法院。)土地征收主要涉及土地所有權的變更及對原土地所有人與他項土地權利人的補償。國家財產權和集體財產權的一體保護,要求土地征收應在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而不是厚此薄彼,在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確定上亦如此。另外,以出于公共利益的強制性為開端的土地征收,與土地所有權的變更及土地征收補償的實施,應是一個連續的過程,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土地征收時,土地所有權的變更與其說是國家行使社會經濟管理職能的一個結果,還不如說是權利轉移的一種方式;從這個意義上說,土地征收所引起的土地所有權的變動使得土地征收的后果具有物權性。土地征收補償金的確定,與其以行政管理的方式進行,不如在平等的基礎上為之,以既能保障不同民事主體財產權的實現,又能激活農村土地市場的發展。
從土地征收行為目的的公益性、土地征收法律關系主體的特定性、土地征收權利的專有性、土地征收行為的合法性及土地征收措施的強制性、土地征收的補償性和土地征收后果的物權性的意義上說,土地征收是民事行為。
三、土地征收與物權變動土地所有權的本質,在于它是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所享有的排他性的權利。對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土地的權利的干預或剝奪,一般構成對土地所有權的侵犯。近代以來,這一觀念受到了挑戰。土地征收使得集體的土地所有權移于國家之手。土地征收權的核心,在于不需要土地所有人的同意而強制取得其土地。土地征收權與土地所有權沖突的結果,在一定程度上是土地征收權對土地所有權排他性的否定。
土地征收權的行使,實際上是使不動產物權發生了變動。物權的發生、變更和消滅,構成物權的變動。探討土地征收與物權變動的關系,可進一步認識土地征收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影響,以及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為國有土地所有權時所涉及到的物權法上的問題。從廣義上說,物權的變更包括主體的變更、客體的變更及內容的變更;而嚴格意義上的物權變更則是客體和內容的變更。(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頁。)土地征收權的行使,使得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由集體變為國家。土地征收時土地所有權的變更涉及到土地所有權的取得和喪失-國家取得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而集體喪失了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土地征收也會引起征收土地物權內容的一些變化。就土地征收而言,被征收土地上物權的消滅是相對的消滅。
土地征收引起的物權變動,屬于非依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它不要求具備依法律行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要件,即須為有處分權人所為,須有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及須經登記。且因是之故,因土地征收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為不經登記即可取得。其中的原因,在于土地征收不依原土地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而由國家強制力介入便可發生物權變動,且物權的狀態亦已明確,不經登記并不妨礙交易的安全。(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頁以下。)經土地征收取得的國有土地所有權不需登記實際上已為實踐所采。“土地登記是國家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登記。”(注: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
一般情況下,土地征收引起的土地物權變更,特別是土地所有權變動具有不可逆性,即集體所有的土地一經征收其所有權不能恢復到原來的狀態。“已征用二年還不使用的土地,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有權收回”;收回的土地,作以下處理:(1)按審批權限,有償撥給其他符合征地條件的單位使用;(2)“借給生產隊耕種。生產隊在耕種期間,不準在土地上興建建筑物和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生產隊必須立即交還,不得再提出補償、安置的要求。……”(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第二十一條。)“生產隊”這一概念雖已為生產合作社和集體經濟組織所取代,只具有歷史意義,但這并不影響對因征收引起的土地所有權變動不可逆性的探討。
對土地征收需對其目的進行嚴格限制,以防土地征收權的濫用;而對土地征收目的的確定,也直接影響到土地征收權的正當性。上述對經征收的土地不予使用達一定期限的處置方法,存在著邏輯上的混亂。應該是存在征收土地的需要再進行土地征收,即先有需要后有征收。如土地征收達一定期限不予使用,則按審批權限有償撥給其他符合條件的單位使用,不免產生征收土地后再尋找用地者的嫌疑;而“借給生產隊耕種”的情形也是對土地資源的浪費。因此,不能將公共利益需要的原因與國家行使土地征收權的結果顛倒。因征收而引起的土地所有權變動的不可逆性不是沒有疑問。
土地征收引起的土地所有權變動的不可逆性,意味著國有土地總量的增加和集體土地總量的減少。為避免土地征收權的濫用及維持國有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之間必要的靜態平衡,當征收的土地不予使用達一定期限或征收土地后不以原目的使用及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時,能否恢復原土地所有人的所有權,并非無考慮的余地。另外,土地征收只能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而公共利益應是征收土地前就設定了的,否則極有可能造成土地資源的浪費及土地征收權的濫用。公共利益為國家和社會的一個永恒主題,在物權變動上限制土地征收權的濫用時,能否考慮既能保證土地征收權的正當性、又能維護及促進公共利益的辦法呢?(注:如上文所說的將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分離。再如臺灣地區土地法規定了保留征收制度,即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的土地,在未為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并公布其征收的范圍,禁止妨礙征收之使用。這對我們應該有所啟發。)
對集體土地的征收,除涉及集體土地所有權外,還涉及土地他項權利,即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以外的其他土地權利,如抵押權、租賃權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變動,是否、能否引起土地他項權利的變動?在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中,抵押人可抵押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土地征收的實施,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為國有土地所有權后,在集體土地上設定的以集體土地使用權為標的的抵押權因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消滅而成“虛權”。抵押權為一種期待權;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以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因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消滅而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因此,土地征收后如何處理以集體土地使用權為標的的抵押和抵押權的關系以及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之間的關系將是抵押制度的一個難題。土地征收后,集體土地地上權、租賃權一般也消滅,同時也會涉及到對地上權人、租賃權人的補償問題。這在下文會有所述及。
四、土地征收引發的主要問題客觀地講,土地征收的社會影響具有兩面性。如果土地征收權行使得當,可以增進社會福利,促進土地資源更加有效地利用;但如果濫用土地征收權,則構成對集體及其成員財產權的侵犯。土地征收法律規則的完善及正當程度對土地征收本身有重要影響。在社會轉型時期,社會經濟秩序的有序化及法律秩序的有序化需要一個過程。在此背景下,重視對土地征收引發的主要問題顯得必要而又緊迫。
土地征收的補償性問題目前還未進行深入、全面的研究。《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補償費標準是否合理需要進一步考慮。“土地補償費”應是農地地價的直接體現,而農地地價則為農地所有權在未來年期收益的資本化區域平均價格。由于農地市場的不發達,如何確定農地地價,使其趨于客觀、合理需要一個過程。就集體土地的地上權和租賃權而言,土地征收的補償涉及到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補償,特別是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與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緊密聯系,進而言之,也許可以說,集體土地的市場化過程,也是土地征收日益完善的過程。在這過程中,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如何起到積極的作用,既能促進土地征收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又能推動農村土地市場的發展,值得認真研究。
直到現在,土地仍然是絕大多數農民(戶)的安身立命之所在。盡管被征收土地的農民的就業和安置以市場為導向而有多種途徑有其可行性,但并不能否認土地是絕大多數農民的主要生產資料。土地作為社會保障的替代物,為占中國人口絕大多數的農民提供了基本的生活保障,在農村的失業保險功能方面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注:姚洋:《中國農地制度:一個分析框架》,載林毅夫、海聞、平新喬主編:《中國經濟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雖然在發達地區,農村居民的絕大部分收入來自農業以外,但土地征收的補償費和安置費等仍然是被征收了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是其成員的重要生活保障。因此,土地征收補償費和安置費的確定標準,應從如何維持社會保障所要求的生活水平出發。實際上,這也是在維護農村的公共利益。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需要完成,農村的公共利益也不容忽視,否則會助長城鄉差別。
“土地補償費用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的歸屬容易確定;而土地補償費的歸屬則可能引起爭端。“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集體土地所有權事實上的虛位,(注:參見王衛國:《中國土地權利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99頁。)可能會導致集體經濟組織之間因土地征收補償費的歸屬發生爭端。集體經濟組織之間因土地補償費發生的爭端應由物權法調整。
一、純商業拆遷是否適用本條例?
根據“征房條例”規定,本條例規定是只針對公共利益,相對于舊條例,縮小了適用范圍,因為舊條例是允許商業拆遷的。另根據《循環經濟促進法》規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建筑物維護管理,延長建筑物使用壽命。對符合城市規劃和工程建設標準,在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建筑物,除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決定拆除。”就是說,自2009年開始非公共利益政府不能決定拆除。
二、補償范圍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權?
這個在舊條例中沒有規定,只有個批復,是《國務院法制辦對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城市私有房屋拆遷補償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答復》(2002年1月24日,國法秘函〔2002〕15號)規定,“一、關于1999年1月1日現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拆遷城市私有房屋的補償問題。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1999年1月1日現行土地管理法實施之前拆遷城市私有房屋的補償,應當適用原土地管理法和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二、關于1999年1月1日現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2001年11月1日現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施行前,拆遷城市私有房屋的補償問題。現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規定,將土地使用權補償因素納入補償范疇,不存在法律問題。因此,北京市可以依照上述規定對被拆除的房屋進行補償。三、關于2001年11月1日現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施行后,拆遷城市私有房屋的補償問題。……2001年11月1日以后實施的拆遷,貨幣補償款中包括對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今后,對被拆除房屋的補償應當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根據這個批復的意見,現行的一般做法是“地隨房走,地不計價”。但我們認為,這明顯與物權法土地法相矛盾。
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目前我國也有地方對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補償的。比如,重慶市采取的做法就是適當補償原則。根據《重慶市國土房管局關于城市房屋拆遷中土地補償有關問題的批復》(渝國土房管發〔2003〕113號)“因城市建設收回土地使用權時,對以出讓等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根據其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成本(出讓金及有關稅費等)和投入等因素考慮補償。”那么具體對土地使用的補償標準如何計算?目前尚無統一的標準,根據法律原理,我們認為法治政府必須建立和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理利益。根據物權法規定,用益物權是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而土地增值利益屬于用益物權人應當取得的收益,因此收回土地使用權時應當按收回時(征收決定生效時)的土地出讓金標準計算并退還。有了這樣的認識后,一個更為復雜的補償問題實際上也解決了,就是“房地分家”的補償問題。實踐中,有些地方政府圖省事經常毛地出讓,結果地上房屋和其他附著物尚未補償,土地使用權已幾易其主,政府征收時出現房主之外,地權另有其人的情況。這樣的案例在實踐中已經大量涌現,但目前尚無具體且明確的先例可循。那么,我們認為前述方法可以作為解決辦法的參考。
三、“城中村”改造適用何種程序?
所謂“城中村”是指已經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建設區范圍,農業用地通過征用所剩余很少或者已經沒有,但以住宅用地仍為集體所有性質土地為特征,農村集體成員由農民身份已經或者即將轉變為居民身份,滯后于時展游離于現代城市體制管理之外的村民仍在原村居住而形成的村落。“城中村”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從狹義上說,是指農村村落在城市化進程中,由于全部或大部分耕地被征用,農民轉為居民后仍在原村落居住而演變成的居民區。從廣義上說,是指在城市高速發展的進程中,滯后于時展步伐、游離于現代城市管理之外、生活水平低下的居民區。城中村在大中城市普遍存在。成都市五城區內尚有待改造的“城中村”12個,計劃在2012年前基本完成。
“城中村”改造的程序我們認為應分兩步走,即先將集體土地征為國有,再將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著物征收。本次征房條例將舊城改造(有的地方稱三項改造,即城中村、棚戶區、危舊房)造視為公共利益。目前,我國還沒有集體土地拆遷安置補償的統一法律,但有些省市的做法也值得借鑒。已知的大約有三種模式,第一種叫征地法,即先按程序將土地轉為國有,再按國有土地房屋來進行征收,也是我們主張的模式;第二種參照法,參照城市拆遷進行補償,這種模式有司法解釋的依據,最高法院2005行他字第5號批復規定,農村集體土地征用后,原農村居民對房屋仍然享有所有權,房屋所在地被納入城市規劃區的,應當參考拆遷條例規定對房屋所有人進行安置補償(實際上城市已無安置可言),參照法成本稍少,我們成都市農村建設用地流轉采用的就是這種模式;第三種叫協商法,即互相商量補償,“按平算數”。
四、房地產管理工作中市轄區政府的責任及作用?
在房地產管理中我們聽到最多的就是市縣政府,基本上沒有聽到說過區政府,這次征房條例也是如此。部分學者們的觀點認為應該包括區級政府,理由是如果僅限市縣政府,則民族自治地區的盟、旗則不搞拆遷了。我們認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對外行使相關管理職能的只能是市縣政府。理由是《國家土地管理局對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有關問題請示的答復》(1991國土函字第71號)、《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有關問題的答復》(1993年4月1日)兩次文件均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其中,‘市、縣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國各級市;所指‘縣’,不包括市轄區。”而且按照政府設置的規定,區級政府原則上不單獨設立規劃管理部門,征地條例也明確是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我們成都市的做法是在征地征房活動中依據《成都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78號令)第三條“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實施。市計劃、勞動、民政、公安、糧食、規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征地工作。區、鄉(鎮)人民政府應協助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88號令)第六條“成都市房產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成都市房屋拆遷管理處具體負責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含高新區,以下簡稱五城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其他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管理本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公安、教育、電信、供電、供水、供氣和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及時協助辦理被拆遷人的戶口遷移、學生轉學、電話移機、有線電視遷裝和水、電、氣供應等有關事宜,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外,不得額外參加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負擔。國土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明確規定,區級政府基本上是配合義務,從政府組織法來說并無不妥之處,但所有對外文件應當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處理。
五、征房條例實施后原88號令的廢止問題?
由于《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88號令)系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制定,根據《立法法》“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應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規定,前述條例連同88號令均不再適用。
六、征地與征房的區別與聯系?
如果說有聯系,那么房地合一就是其中最重要的聯系,因為至今科技再發達也不能建造空中樓閣。所以,房產和地產我們通稱房地產,這也是我們有時混淆征地與征房的原因之所在。征地與征房在國外區別不大,幾乎世界所有國家都實行的是土地私有制,房地事實上也是合一的,只有我國法律制度上實行房地合一,但城市建設用地所有權歸屬國家,房屋產權所有權人只有使用權且實行多頭管理。因此,在中國征地與征房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的主要區別:
一是適用的法律程序不同。國家建設征收土地適用《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規中關于國家建設征收土地的規定;城市房屋拆遷適用《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的規定。
二是適用范圍不同。征地適用范圍是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房適用范圍是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征地導致的法律后果是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消滅,征房導致的法律后果是房屋所有權的消滅以及房屋產權的等價調整或者價值的交換。
四是補償范圍不同。征地一般補償有4項,即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費(含建筑與青苗等)、菜地基金。征房實質補償只有其中一項,即地上費,細化為房屋及地上建筑物補償,過渡費補償,營業損失補償。一句話,征地既補“磚頭”(土地及建筑),也補“人頭”(人員安置),而征房只補“磚頭”。
征房的程序為:
(一)公布補償方案。房屋征收部門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予以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公布修正補償方案。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三)風險評估,必要時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四)落實征收補償費用。
(五)處理無證建筑。
(六)作出征收決定并公告。
(七)組織調查登記,公告調查結果。
(八)給予補償。
(九)對違約者提訟。
(十)對“釘子戶”作出補償決定并公告。
(十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征地的程序為:
(一)征地通告。由縣或市級國土資源局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范圍內征地通告,告知被征土地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征地范圍、面積、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安置途徑以及征地用途等。通告后搶栽、搶種的農作物或者搶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補償范圍。
(二)征詢村民意見。由縣或市級國土資源局會同所在的鄉鎮政府,就征地通告的內容征詢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記錄在案,根據村委會或村民提出的意見分別處理并協調解決。對補償標準、安置途徑、補償方式有異議的,應告知被征地相對人有權提出聽證申請,并依法組織聽證。國土資源局應將村民對征收土地的意見和聽證的材料作為報批的必備材料歸檔上報。
(三)地籍調查和地上附著物登記。由縣或市級國土資源局會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實地調查被征土地的四至邊界、土地用途、土地面積,地上附著物種類、數量、規格等,并由國土資源局現場填制調查表一式三份,由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和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共同確認無誤后簽字。國土資源局應將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字的材料作為報批的必備材料歸檔上報。
(四)擬訂“一書四方案”組卷上報審批。由縣或市級國土資源局根據征詢、聽證、調查、登記情況,按照審批機關對報批材料的要求擬訂“一書四方案”即:“建設用地說明書,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應土地方案。”并組卷向有批準權的機關報批。
(五)征用土地公告。征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省或國務院征用土地批準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被征地所在村進行征用土地公告。征用土地公告的內容: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和批準用途;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征地補償標準和農業人員安置途徑;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
(六)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縣或市級國土資源局根據省或國務院征用土地批準文件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內以村為單位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內容: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類、面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種類、數量;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數量;土地補償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農業人員的具體安置途徑;其他有關征地補償、安置的具體措施。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縣或市級國土資源局提出。縣或市級國土資源局應當研究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見。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確需修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進行修改。
(七)報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縣或市級國土資源局將公告后的土地補償、安置方案,連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意見及采納情況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八)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市、縣政府將征求意見后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批準后,并報省國土資源廳備案,并交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九)土地補償登記。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用土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土地承包合同)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的,其補償內容以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十)實施補償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按規定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按期交付土地。
七、“村轉居”后集體土地是否自動轉為國有?
作為土地法上重要概念的土地征用和土地征收,在我國現行《憲法》第10條第2款、《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條分別作了規定,但立法上并未明確“征收”與“征用”的區別。學界對“征收”和“征用”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征收集體土地的所有權為“土地征收”,征收集體土地的使用權的稱為“土地征用”;也有人認為征收不只是針對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也可以征收。筆者同意學界第一種觀點對二者所作的區別界定,原因有三:其一,征收與沒收的關系,征收與沒收都是基于國家法令而實現的,都帶有強制性,且這一強制性的結果都使原權利人喪失土地權利,但沒收常都有制裁(懲罰)性,常表現為國家無償取得權利,而征收沒有制裁性,且征收是基于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為之,國家基于征收行為往往要給原土地權利人以一定的經濟補償;其次,征收與征用的關系。雖然征收與征用也都是基于國家法令而實現的,且國家往往都要給予原土地權利人以一定的經濟補償,但征用帶有征來使用的意思,有點象土地使用權轉讓,但該轉讓不是基于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而是基于國家法令,國家在征用之初就明確了原權利人喪失土地權利(即國家使用原土地權利人土地的)期限,而征收常不作期限規定;最后,我國現行《憲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
規規定的關于集體土地的征用,實際上指的就是征收,立法上對二者的混同在某種程度上侵犯了土地原所有權人的利益,為與現行法律相銜接,本文使用混同了的征收和征用概念。
二、當前農村集體土地征收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
(一)農村集體土地征收的現狀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和西部大開發戰略的實施,農村的城鎮化建設步伐加快,開發區熱、旅游開發熱和房地產熱等紛紛興起,農村(尤其是城鄉結合部的農村)的土地越來越多地被征用,有的甚至是整個村的土地被全部征用,但被征用的土地得到了合理利用了嗎?可以說有相當一部分被征土地并未實現其被征時的目的,至少沒有被合理利用。現實中,圈地濫征和征而不用現象普遍存在。因為有些商家意識到了土地市場的升值潛力之大,利用開發各種園區之名為變相圈地之實,進行假投資真炒作。據有關資料統計,我國全國開發區規劃總面積已達3.5萬平方公里,但圈占的耕地卻43%在閑置。大家知道,土地是不可再生資源,農村的土地更具有雙重性質,它不光是生產資料,還是社會保障,被征用的土地越多就意味著農民的生存田越少,加之違法用地和浪費上地資源現象嚴重,因征用土地引發的糾紛逐年增加,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趨勢。因此,如果不能妥善合理地處理征地后的農民問題,就會給社會穩定帶來隱患,近年來涌現的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糾紛案件和村民待遇糾紛案件就是很好的例子。
(二)農村集體土地征收存在的問題
通過以上農村土地被征用過程中表露的現象,不難看出其存在以下問題:
1、有關土地執法不嚴。盡管《土地管理法》第4條第2款明確規定“……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第31條1款規定“國家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同時該法第43條1款又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土地管理法》第63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同時該法第43條2款又規定“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用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據此,有些地方政府在土地執法中,受眼前利益驅動,不惜損害農民的切身利益,鉆法律空子,先以低價的農用土地補償金從農民手中征來地,變成建設用地后再以高過補償金數倍的價格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給工商業,從而獲取高差額,在這個過程中,農民卻因失去賴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合理補償而變為“流民”。
2、有關土地征用的條件限制不嚴。農民集體土地征收是國家強制剝奪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權利的行為,直接關系到農民的切身利益,雖現行《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均將“公共利益”作為集體土地征用的前提條件,但對何為“公共利益”的內涵和范圍限制不夠,在理解上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比如商業用地本來是不能適用土地征用的,但實際上,大部分被征土地都用于了商業目的,而這種商業利用被解釋為搞國家經濟建設,結論自然就為“公共利益”目的,因此,“公共利益”規定的寬范性往往使公共目的和商業目的混同,給濫用土地征用權大開綠燈。
3、征地費用補償標準不合理。我們知道,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對被征占土地的農民進行補償,既是世界通例也體現了國家公共利益與土地所有者的“生產利益”、“財產利益”在矛盾中的必要協調,但是,《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2款明確規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這明顯帶有計劃經濟的特征,以土地過去年均產值作為確定補償費用標準,不能反映市場對土地及其附著物的真實評價,尤其是未考慮到農用地轉為非農用地的土地價值的升值潛力,該標準顯然偏低,而廉價的土地征收成本使政府在征地中獲取了本應屬于農民的土地征收與土地出讓之間的差價利益,侵害了廣大農民的權益,也影響了政府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信譽與權威的樹立。
4、征地費用分配混亂,矛盾迭出。征地補償費標準偏低,使本已非常有限的補償費用成為農民爭奪的目標,每個人都想爭得更多的補償金,而排除他人參與分配,于是,借村民自治權利而剝奪他人的利益享有成為農民集體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糾紛案件劇增的主要原因。對于嫁城女、入贅婿等能否享有分配權、享有多大分配權,因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在實踐中各地各村依《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在行使自治權中處理的結果相差很大,有的明確不能享有,有的限定滿足一定條件才享有分配權,也有少數就給予分配權,但該分配權較同村組其他成員要小的多等等,于是沒有享有分配權或沒有享有完全分配權的村民,以要求享有村民待遇為由,紛紛訴至法院,對該類案件因缺乏法律依據,在處理上隨意性較大,很難使當事人服判息訟,導致越級上訪或群體上訪事件增多。
三、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糾紛存在的原因與對策從涌至法院的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糾紛案件來看,糾紛產生的原因在于對誰應該分配、應該如何分配不明確,即誰具有集體成員資格(村民資格)和怎樣分配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不明確。對此,應從以下方面考慮解決:
(一)村民資格的界定問題
在認定集體成員資格的標準上學界主要有三種主張:登記主義、事實主義和折衷主義。登記主義,即以戶籍所在地是否在該村組作為確定是否具有集體成員資格的標準;事實主義主張以是否實際在本村組長期生活為標準來確定資格;折衷主義則主張以戶籍登記為原則,以長期居住的事實狀態為例外來確
定成員資格,我認為這三種主張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認定成員資格應當堅持以公平為出發點,以戶籍審查為原則,以長期生活且能盡到其他村民相同義務為例外,相互結合,共同來確定。任何一個方面都不能作為認定為成員資格的標準,戶籍在本村組不能就認定其具有本村組集體成員資格,但如原
始戶籍在本村組則自然取得該村組集體成員資格。
①在外村組長期從事工商業的村民其集體成員資格的認定。戶籍是證明一個公民自身情況的最直接、最基本依據,由它作為成員資格認定的標準之一無疑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首先應當考慮的。但是現實中有相當一部分村民在保留戶籍的基礎上長期在城里或其他村鎮從事工商業,那么如果說該村民因長期不在本村組生活而否認其具有本村組集體成員資格,則過于武斷,有失公平。因此,如果該村民雖長期在外從事工商業,但其能夠在在外期間堅持履行本村組其他成員相同義務的,或該村民戶籍雖在本村組且長期在外村組從事工商業,但其在該外村組生活已滿十年并能在其生活期間積極履行該外村組其他村民相同義務且該外村組并未拒絕其履行的,亦應認定為其具有集體成員資格,而如果該村民的原始戶籍雖在本村組,但其在在外期間經過五年且連年未履行本村組其他村民相同義務的應認定為其不具有本村組集體成員資格(國家強制,如服刑人員和意志以外原因,如婦女被拐賣等除外)
②嫁出姑娘及其所生子女的成員資格認定。嫁出姑娘在出嫁的同時帶走戶籍的,應認定為從嫁出之日起不再具有原村組集體成員資格,如其在嫁出之后并未及時帶走戶籍,亦應作此認定,視為其戶籍已遷走。這符合戶籍登記應與事實相符這一原則。嫁出姑娘在嫁入外村組后,戶籍同時帶入該外村組的,應認定為其具有該外村組集體成員資格,其所生子女可隨父或隨母申報戶口,同樣享有集體成員資格,理由同前。但該嫁出女在結婚后未滿五年又提出離婚的,在離婚時應將其在婚姻存續期間在該外村組以集體成員資格取得的利益適當返還,必要時可以其應得的夫妻共同財產份額或個人財產抵償(這主要是防止以結婚為手段而達到其他目的)。
③獨女的入贅丈夫及其所生子女的成員資格認定同“②”。
④有兒有女戶要求招婿,理由正當且符合老有所養精神的,其所招女婿及其所生子女的資格認定同“②”。
⑤被收養子女的成員資格問題。無子女戶依照《收養法》收養子女的,其子女的成員資格從收養成立之日起生效,收養成立后又解除收養關系的,從收養關系解除之日起被收養人喪失集體成員資格,但如果被收養人對造成解除收養關系負主要責任的,應返還其在具有集體成員資格期間所獲得的與其他成員相同的收益的一部或全部,但如果收養人對解除收養關系負主要責任的不返還(這主要是防止借被收養之名而達到自己的其他目的)。
⑥農業戶口的大中專在校生的資格認定問題。農業戶口的大中專在校生在在校期間至就業之前,應具有原戶籍所在地村組的成員資格。
⑦在役農業戶口義務兵的資格認定問題,應認定為其具有集體成員資格,但已轉志愿兵的,從轉志愿兵之日起喪失該資格。
⑧因違反計生政策而超生的子女的資格認。定問題。該種情況超生的子女是否具有村民資格,當事人訴至法院的,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由其所在村委會行使自治權,但該村民擁有依法取得的戶籍的情況除外(如違反計生政策而通過其他途徑取得了戶籍登記,法院應認定其具有
該村組村民資格,但該村委會通過行政訴訟使公安機關撤銷了該戶籍登記的除外)。
⑨因歷史原因落實政策后按照離退休人員對待的、正常離退休人員和因其他原因將戶籍遷回原籍的人員,要求享有分配權的,其主體資格是否享有依村民自治原則確定。
⑩農業戶口的服刑人員,在服刑期間的村民資格問題,依村民自治原則確定。
(二)處理糾紛的對策
我們知道“村民”是個法律概念,“農民”則是對職業的描述。擁有了村民資格是否就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卻不能一概而論。《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群眾性自治組織,由民主選舉產生,實行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因此在處理這類糾紛中要
充分尊重村民的自治權,但同時也不能剝奪公民的財產權,要處理好二者的關系。因為村民的自治權并不能對抗公民的生存權和財產權,土地是農民賴以生存的重要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土地補償款既具有生存利益性質又具有財產權性質。因此該權利非法律不得剝奪。鑒于此,在處理這類糾紛中,應該遵守以下原則:
1、民主議定原則和合法性原則。就是說,村民自治必須是真正的大多數村民的集體意志,而不是某個人或某些人的少數人的意志,且該意志不能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既要充分發揮民主意見又要遵守法律。
2、集體、個人利益相均衡原則。在處理征地補償款的過程中,既要充分尊重和保障集體成員的個人利益,又不能損害集體的整體利益,個人利益要服從集體利益,集體利益的實現也要考慮成員個人利益的獲得。
3、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集體成員在享有分配利益的同時要考慮其對集體所盡義務的大小,做到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公平合理地分配征地款。
四、愿望與期待
我國是一個泱泱的農—業大國,近13億人口中有9億居住在農村,—土地面積的一半也為農民集體所有,國家要強盛、要長治久安,就必須關注和處理好農業、農村和農民問題,因此國家應當加大政府執法的監督機制建設,完善土地征用審批制度,合理確定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堅決遏制“圈地運動”蔓延
和土地資源的浪費,盡快出臺有關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方面的法律,解決日益尖銳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糾紛問題。
內容提要
(一)征地拆遷剝奪農民的土地
土地之于農民,是他們賴以生存的命根子。盡管農業收入相對微薄,但從土地上獲得收入是當前中國農民獲取收入的主要方式,農民沒有了土地就意味著失去了生活的基本來源。另外,我國土地雖然法律規定國家所有,但在我國農村經濟集體所有制條件下實行生產承包責任制,把集體土地分配到戶,農民在分得的土地上進行投入,對土地的形狀、肥力進行改造,從而使土地具有了一定的私有屬性,現在農民還給國家的土地和原來的土地相比有了投資變化,這些投資應該計入拆遷成本。再者,失地農民面對擇業轉化,長期適應農業生產使其很難在短時間內適應新的產業和新的生產方式,所以征地拆遷使農民面臨人生的最大抉擇。
(二)征地拆遷剝奪農民現有資本
征地拆遷損壞農民地上附著物,包括房屋等建筑物和田地里的農作物。雖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征用土地公告辦法》第八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應當包括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但補償并不意味著農民資本的重新再現,補償畢竟改變了原有資本的形態、位置和屬性。由于等量資本位置與時間的改變,它所帶來的利潤量也有可能發生變化。還有,對損失資本的評估、補償標準的制定和支付方式均具有人為性,且征地拆遷的話語權更大程度地掌握在政府手中,因而,損失資本的補償并不一定會等量獲得。
(三)征地拆遷打破農民原有制度組織結構
征地拆遷使農民固有的生活方式、生活節奏和生活態度發生改變,從而產生角色轉換成本。其次,征地拆遷改變農民原有的社會關系模式。由于農業生產的分散性、獨立性,農民交往的層次單一,農村管理模式簡單,農民在社會交往中面臨的風險相對較小。征地拆遷將打破農民原有社會組織結構、風俗習慣和社區人員構成,使農民融入異質化的城市生活,在城市化的過程中與各行各業的人交往,無疑會給農民帶來很多不確定性,產生社會交往成本。
(四)政府行為和職能出現偏差損害農民利益
征地拆遷與城市房屋拆遷有很多不一致,不能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的規定來實施,更不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外的其他部門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來實施。征地拆遷存在的問題與政府工作的職能和方式有著密切關聯。征地拆遷中權力約束機制和利益平衡機制的缺乏使政府行為失范和政府自利性膨脹。一個追求政績的政府具有極強的最大化政府利益、最小化農民利益的動機與動力。由于拆遷情況紛繁復雜,政府及其受托人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過程中存在著許多不規范的行為。有的地方政府管理不力,征地拆遷行政人員和組織把拆遷農民利益再分配作為權力的體現,從中尋租,把本該農民得到的利益轉變為個人和小集體利益。
(五)社會保障制度不健全導致農民利益損害
拆遷農民的社會保障和就業問題沒有完全解決,長遠生計存在隱憂。過去城郊征地面積不多,有些農民利益問題容易解決,矛盾不突出。但現在建設工業園,大面積征地拆遷,無地的農民大增,加上鎮村經濟因征地拆遷受到較大影響,對解決農民的實際困難力不從心。另外,我國社會保障制度沒有覆蓋農村,針對征地拆遷失地農民的社保制度又沒有及時出臺,失地農民缺乏可靠和有力的保障基礎。一些失地農民由于本身文化素質低、勞動技能差,就業安置十分困難。居住在安置房的農民雖居住條件改善了,但由于物價上漲,原來一些村民糧菜靠自給,現在都要用錢支出,生活支出大大增加。就業沒有保障,老了又沒有社保,日常生活水平就會下降,尤其是一些特困戶,生活比過去更艱難,有的極可能成為街頭流民,帶來社會不穩定。
二、對征地拆遷農民利益的保護
(一)加強保護失地農民利益的認識
一方面,要認識到城市化是經濟和社會快速、健康發展的必由之路,是一個長期而艱巨的過程。推進城市化不僅是城市現代化的需要,也是調整和優化農村產業結構,推動城鄉協調發展的需要。另一方面,要認識到在城市化進程中,采取積極主動的姿態切實保護好失地農民的利益,有利于維護安定團結的政治環境,有利于維護黨和政府的良好形象,有利于城市化建設的順利推進。要正確處理好推進城市化建設和保護農民利益的關系,兼顧國家和農村集體、個人三者利益,不能以犧牲農民的利益為代價搞發展,防止造成富裕的農民在城市化中變成貧困的市民。充分認識和保護農民在土地、財產上的權益。要認識到農民不僅是城市化建設的支持者、參與者,更應該是受益者。只有對保護農民利益認識的升華,才會在征地拆遷工作中時時關注農民利益。
(二)嚴格規范政府行為
1 對城市發展進行科學規劃。在城市化進程中,應從城市整體出發,著眼長遠,全面系統地規劃城鄉建設體系,通盤考慮城鄉建設布局,防止征用土地的隨意性、短視性,更不能為了某些領導的政績,搞形象工程而征地拆遷。既要尊重城市發展規律,又要尊重農民的利益。城市建設應分步推進,量力而行,不能急于求成,創精品工程,避免遺憾工程;充分利用市場機制,走政府規劃、調控和市場運作的城市化建設路子;堅持可持續發展戰略,保護資源和生態環境,做到合理用地、節約用地,防止重復改造、重復建設,避免對農民利益的損害。對征地拆遷的安置房要超前進行規劃、建設,要先建后拆,避免給農民造成生活困難。對工業園區,要資源整合、統一規劃,杜絕浪費土地資源,提高使用效益。對工業用地的投資密度和啟動期限要嚴格規定和執行,防止“圈而不用”、“征而不用”,減少農民土地的流失。
2 征地拆遷要依法行政。要充分尊重農民的土地和財產權益,充分尊重農民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等民利。嚴格執行土地法規定的“兩公告一登記”制度,廣泛聽取被征地農村集體和農民對補償安置方案的意見,確保補償標準的合理和資金的及時、足額到位,避免先開工后征地的現象發生;要嚴格依法拆遷,加強對拆遷評估的監管,保證評估的公正性,保護農民的財產權益;基層政府要加強對土地補償費支出的管理和監督,要建立監督機制,鎮、村政務要公開,對補償費的到位和使用情況要及時公告,要專款專用,嚴禁挪用。
3 征地拆遷要有科學性。對征地拆遷中出現的各種問題和矛盾及時予以協調解決,并開展深入細致的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基層和農民的意見,制訂出臺具有指導性的、符合農民利益的補償政策和法規。征地補償安置標準可按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實行近、中、遠郊三個區位層次的土地適用不同的土地補償標準,同地類適用同一標準,合理確定土地的區位價和地類價,妥善解決好征地過程中政策不一、標準偏低的問題;對國家、省、市重點工程項目征地補償低的問題,要向上積極爭取上面給政策,配套撥付資金,同時從商用土地拍賣收益中調劑出一部分補償
給農民;對農戶的拆遷安置補償,既要照顧到特困農戶的困難,也要尊重和保護廣大農戶的財產權益,逐步過渡到采用貨幣拆遷、市場安置的辦法。對外遷企業,應適當提高補償標準。制訂出臺的政策法規要有權威性,建議通過立法,進一步完善現行的政策。
(三)建立利益訴求表達機制
1 建立對話平臺。提供對話的機會,構筑交流平臺,啟動談判程序,促進簽約拆遷。通過對拆遷農戶的教育、宣傳、感化工作,把政府促進社會進步經濟發展的主觀意志轉化為農民的自覺行為。
2 建立拆遷協調應急機制。拆遷中出現的懸而未決的個案頗多,諸如:在申辦建房手續中錢已交,但手續未辦齊全,拆遷補償過低;有的房屋拆遷補償還不夠購買一棟經濟適用房;有的一證多居,一居多戶等,諸如此類的問題,政府工作人員對農民要做充分細致的工作,急農民之所急。切實加強拆遷中相關問題的分析與研究,及時加以解決,確保拆遷工作順利進行。
(四)提高拆遷工作的專業化程度
1 建立專班人員進行專項工作。以街辦、居村為主體,以拆遷辦為指導,形成以專班統籌、協調、督辦的拆遷聯動機制。充分利用專班人員與當地群眾具有信息對稱性,了解每家每戶的真實情況,緊緊圍繞拆遷過程中的關鍵環節展開專項工作。簽約前,充分發揮街辦、居村主體作用,進行政策宣傳、動員工作,并在拆遷后會同相關部門解決被拆遷農民重建、就業問題。簽約中,拆遷辦要加強對評估、簽約、拆遷三項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協調與督辦,確保評估、簽約、拆遷事宜程序合法,督辦到位,千方百計提高被拆遷戶的履約率。簽約后,由拆遷辦負責協調拆遷、安置事宜。專班要從拆遷工作總體的要求上加強統籌、協調、督辦力度,發揮聯動、激勵、協調機制,充分調動各方積極性,形成合力,解決拆遷中存在的問題。
2 制定失地農民利益保護辦法。政府有關責任部門要組織專門人員進行研究,探索在城市化進程中如何保護農民利益問題,如:引入市場機制,遵循等價有償原則,探索建立農村土地使用權置換、流轉新機制,采取土地投資人股、參與分紅、有償轉讓、信托服務、拍賣和租賃、鎮村和農民參與開發;在社會保障體系上如何縮小城鄉差別;原有農村集體資產的處置等。
(五)妥善解決拆遷農民就業
1 建立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制度。積極創造條件、完善措施,將失地農民逐步納入到社保、醫保和失業保險的保障范圍,加快城鄉社保并軌。各級政府可以建立失地農民社保專項基金,通過多種渠道聚集資金,做大基金規模,解決失地農民的生活保障問題。
【關鍵詞】城中村改造;土地管理;探討
城中村改造是一項開創性的建設工程,大的方面涉及到政策制定、改造方式選擇、土地轉制、規劃設計、資金籌集等問題;小的方面涉及到農民與居民、本村社員與不同身份人員的利益分配問題小的方面涉及到宅基地、自由地、承包地、國有土地等不同土地性質土地價值評估問題,涉及到正式住房、違章建筑、平房、樓房等建筑公平補償問題等。這些因素交織在一起方面之廣、內容之細決定了城中村改造中土地管理責任之重大任務之艱巨。
筆者是從事最基層土地管理工作,切身感覺城中村改造政策一經制定,實施起來就涉及到許多具體的土地問題,就能想到的談點看法。
1 嚴格城中村改造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銜接。
一個科學可行的土地規劃是城市發展的基礎,遵循規劃控制條件是主導,城中村改造中,做好與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相互銜接至關重要。相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言,一個基期規劃已經限定,其中各種用地的數據指標以及規劃用地區域位置幾乎不容改變,因此城中村改造規劃是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是一個關鍵的問題。城中村改造具體實施時,地方政府是看資金情況計劃實施的。以我在的城區來說,政府是先將整體改造區域的道路及基礎設施建設作為改造的第一步,按照城中村改造規劃定位整體區域規劃。如工業區、商業區、政府辦公區以及街路等。在完成整體框架改造后,再逐步實施內部改造。這就要求對規劃中的指標數據進行科學合理的分析,對于城中村改造區域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已限定的建設用地區域,認真調查研究,科學可行的規劃好各類用地,做到高效集約,并充分利用原有的建設用地作為改造安置的先決用地因素,結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科學設定城中村改造的中長期改造計劃及年度土地供應計劃,盡可能減少占用耕地計劃指標。
2 地類及權屬的調查審核關系到城中村改造用地的開展
改造地區長期來,由于土地規劃滯后,以宅基地為基礎所形成的建設用地布局雜亂無序,既有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又有工業用地、國有土地;既有平房、樓房又有街面房、出租房;既有合法產權房屋又有違章建筑,形成了紛繁復雜的土地、房屋關系。由于行政區劃調整等情況造成土地權屬和使用相對混亂,建筑審批手續要件參差不齊。因此,在征地過程中,對權屬的審核、地類以及一些相關要件的準確性及合法性審核認證就非常關鍵,對一些問題處理上的政策把握也至關重要,關系到征地拆遷、補償、上報組卷及審批等一系列工作是否能夠順利開展,更關系到城中村改造中政策的實施。這就要求,在前期工作中,要做到細致深入,認真嚴謹,對改造區域內的實際情況做到事無巨細的徹底清查,掌握第一手資料,針對所了解的情況制定具體的改造方案,做到有的放矢。
3 征地過程中政策規范與實際情況的不銜接。
征地審批過程中,一些必備的要件是必不可少的,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農村宅基地使用證等。這些手續,一些村鎮還還沒有開展辦理,有些多年形成的集體建設用地,沒有審批及登記手續,集體宅基地登記工作才剛剛開展,多數地區還未開始。而上報審批過程中還必須提供,矛盾很顯現,操作起來十分棘手。事實上,我們不得不承認,在《土地法》實施之前及開始實施的一段時間內,我們的土地管理及地籍管理還存在許多不完善及不到位的地方,用現在已經逐步走入正軌的土地管理現狀去要求那些《土地法》還沒有出臺或者剛剛出臺不久時的土地管理狀況,明顯是達不到條件的。這就需要,在城中村改造政策出臺之前,要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在充分考慮改造過程中農民、集體切身利益及城市發展需要的同時,也要充分考慮地區的實際情況及與政策相關的實際情況,制定詳細的審批細則,做到依據合法,且操作起來切實可行。如,哪些用地是不可以審批的,哪些用地是需要相關部門補充相關材料的,那些是需要完善的包括程序、要件等,這樣就使得用地報批更加規范化、合法化。
4 征地補償及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