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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征收土地的法律規定范文

        征收土地的法律規定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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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收土地的法律規定

        第1篇:征收土地的法律規定范文

        關鍵詞:失地農民;征地補償;法律構建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0-8772(2013)01-0193-02

        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推進,道路交通、能源建設、工業同、大學城、商業區、住宅樓等建設項目的實施,大量農村土地被征收,導致失地農民激增,其生活無法得到保障。因此,有必要重新審視我國土地征用法律規定的不足,從而構建一個能夠有效保護失地農民權益的法律制度。

        一、當前農民失地現狀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2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第47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此外《農業法》、《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土地復墾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為農村土地征收提供了法律依據。

        國土部2008年頒布《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管理辦法》初衷是為了確保18億畝耕地的紅線,其核心是實行“增減掛鉤”,將農村建設用地與城鎮建設用地直接掛鉤,若農村整理復墾建設用地增加了耕地,城鎮可對應增加相應面積建設用地。此辦法一出臺,立馬帶來了巨大的負面效應。

        據估計,目前全國失地農民的數量可能超過2000萬人。民進中央參政議政部副部長聞連利認為“隨著我國城市化和工業化進程的加快,農村集體土地被大量征用,失地農民作為農民中的一個特殊群體,數量迅速擴大。失地農民數量增加所引起的后果是非常嚴重的,這些失地農民成為三無農民(無土地、無工作、無社保),因征地引發的、惡性事件頻發,給社會的穩定和政府形象造成了惡劣影響。

        二、農民失地的法律原因分析

        (一)對失地農民權益保護的法律規定籠統

        《憲法》第10條第2款和《土地管理法》第8條第2款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這在法律上賦予了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

        但法律認定的“集體”包括鄉(鎮)集體、村集體和組集體,農地到底屬于哪級集體所有,相關法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并且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征收補償往往被各級政府、村委會以及集體經濟組織通過各種名義克扣,嚴重侵害了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土地征收過程中的另外一個問題就是:既然集體組織是農村土地的所有人,其在土地的征收過程中應當起著主導作用,但是在征收的過程中,國家基本是通過行政手段。自上而下的進行征收,導致集體經濟對自己的土地沒有參與權和話語權。

        (二)對農民土地征收程序的不合理

        根據2004年《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第14條規定:健全征地程序:農民的承包經營權受保護,享有征地前的告知權、聽證權以及征地補償機制和糾紛的解決機制的保護,但是實際上,由于具體的實施措施不明確,農民得不到應有的法律保護。

        (三)土地補償和收益分配的不合理

        對于土地補償問題,《土地管理法》第47條雖然明確規定了土地征用的補償標準,但這種補償標準難以正確體現地塊的級差地租及各地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

        對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問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而農民的得到的補償十分有限。

        三、國外對失地農民法律保護的做法

        (一)強調公益目的

        19世紀英國的《強制征購土地法》確認了土地的使用目的必須證明該項目是“一個令人信服的符合公眾利益的案例”,也就是征收項目帶來的利益要遠遠超過被剝奪土地的人所受到的損失。

        大陸法系的德國,更加注重征地的公益性,在進行土地征收前要進行征收公益性審查,其土地征用主體被嚴格限定為地方政府和依法取得公益建設的單位。為防止土地被任意征用,實現土地資源優化配置,征地主體要從整體上考量如何最佳利用土地和保持總量平衡。

        (二)嚴格征地程序

        英國在征地程序方面,首先要召開一個是否動用征地權利的調查會,聽取各方的意見,并指定一位獨立督察員進行評估。接著由獨立督察員將評估意見向國務大臣報告,最終由國務大臣確認此項目是否適用《強制征購土地法》。

        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規定:“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非有合理補償,不得征用私有財產供公共使用。”從而可以看出,土地征用必須具備三個要件:正當法律程序、合理補償和公共使用。

        (三)征地安置補償的市場化

        許多國家的征地補償是建立在市場化的基礎之上的,也就是說,征地補償以市場價格為基準。土地征用費相當于土地價值,按照征用時的市場價格給足補償;土地賠償金是對土地權利人因征用而造成的經濟及其他損失的補償。

        第2篇:征收土地的法律規定范文

        關鍵詞:房屋征收; 國有土地使用權; 補償

        中圖分類號: F301.0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引言:

        基于房屋與國有土地的密切關聯, 房屋征收必然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及重新安排。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房屋所有人的一項重要財產權利, 房屋所有人在購買房屋時已經支付了相應的土地使用權費用。《憲法》、《物權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了對土地使用權收回的補償, 因此, 房屋被征收時, 房屋所有人有權獲得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公正、合理補償。

        房屋征收中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的法理基礎

        1. 土地使用權的性質

        土地使用權, 是土地使用者依法使用其占有的土地并享有收益及一定處分權的權利。土地使用權實際上有兩種, 一是土地所有權人對自己擁有的土地所享有的使用權, 二是非土地所有權人對他人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使用權。前者即所有權人的使用權, 可稱之為作為所有權能的使用權。后者即非所有權人的使用權, 可稱作與所有權相分離的使用權。前者不是獨立的權利, 只是所有權的一項權能; 而后者是一種獨立的、與所有權相關的一項財產權利, 它從所有權中分離出來, 是相對獨立于所有權的一種權利。

        土地使用權不僅具有對物的直接支配和享受其利益的權能, 還具有排他的效力。土地使用權的排他性不僅可以對抗第三人, 而且可以對抗所有權人。也就是說, 即使是所有權人, 也負有尊重土地使用權的義務; 所有權人濫用所有權地位, 不法侵害土地使用權人的權利也要承擔民事責任。國有土地使用權是從國有土地所有權派生出來的一項獨立權利, 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照法律規定, 對依法占有的國有土地享有利用和取得收益的權利。因此, 雖然城市土地使用者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基于土地的國家所有權而產生, 但它并不從屬于土地的國有所有權, 而是一種具有獨立意義的物權, 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 土地使用權人可以自主地對土地進行各種開發和利用并獲取收益。

        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 土地使用權是財產權。財產權表明了人與人之間針對物的相互關系, 反映著在人與物之間的關系之側面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 從法律的觀點看, 財產是一組權利, 這些權利描述一個人對其所有的資源可以做些什么, 不可以做些什么; 他可以占有、使用、改變、饋贈、轉讓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財產范圍。

        在現今的大多數國家里, 財產權既屬于憲法上的概念, 也屬于民法上的用語, 對財產權的法律保護創造了有效率地使用資源的激勵。如果人們在占有和使用有限的資源時沒有安全保障, 則會導致社會的不穩定。民法上的財產權則主要屬于公民對抗公民、或私人對抗私人的一種權利, 由此形成了作為平等主體的私人之間的財產關系。而憲法中的財產權乃屬于憲法上的一種基本權利, 與其它憲法上的權利一樣, 均是公民針對國家而享有的一種權利, 即公民所享有的、為國家權力所不能不當侵害的一種權利, 直接地反映了公民與國家權力之間在憲法秩序中的關系。從這個意義上說,這種財產權是反對專制特權, 增進個人自由以及促進市場經濟效率的有效手段。

        2. 房屋征收的性質

        征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強制剝奪私人財產權并給予相應補償的制度。征收在性質上是強制性購買, 不管被征收人同意與否, 只要符合征收條件, 被征收人必須放棄其權利而接受補償, 其法理基礎在于公共利益高于個人利益。征收是對私權利的嚴重限制, 因此, 世界各國一般對征收規定了嚴格條件, 主要表現在: 第一, 必須為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 必須給予被征收人公平補償。

        盡管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是房屋的征收與補償問題, 但是, 從實物形態、權屬關系、價格構成及處分情況來看, 房屋和土地都是密不可分的, 也正因為如此, 人們通常將房屋這一財產稱之為房地產。因此, 房屋的征收必然要涉及土地問題。就城市房地產而言, 其價值本質上是由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兩個部分構成的, 且隨著土地有償使用的市場化不斷加強, 往往其中的土地使用權價值遠遠大于附著于土地之上的房屋的所有權價值。在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征收的真正目的, 通常并不是為了取得被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屬物, 而是為了取得房屋及其附屬物所占有的土地的使用權, 并在此基礎上進行新的土地開發和建設。從這個角度看, 房屋征收從表象上看是消滅房屋所有權, 而其實質是獲得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權, 是通過征收房屋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并進行重新安排。

        房屋征收中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的事實依據

        1. 城鎮房屋土地使用權是有償取得的

        在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下, 我國城鎮只存在單一形式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由于土地使用權不能轉讓、出租或抵押, 土地使用權不是一種真正意義上的財產權。1988 年憲法修正案廢止了原憲法第10 條第4 款/ “禁止土地出租”0的規定, 增加了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的規定。隨后《土地管理法》也作了相應修正, 建立了土地使用權有償取得、使用、轉讓和出租制度。1990 年制定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了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確定了國有土地的劃撥和出讓方式。據此可知, 我國城市房屋所有權人所獲得的土地使用權是出讓土地使用權或者劃撥土地使用權。

        2. 土地的增值收益是土地使用權人的投資收益

        土地既是資源, 又是資產, 由于土地資源的不可再生性和土地投資的積累性, 土地具有增值性。在城市土地國家所有、分散利用的模式下, 我國的土地增值收益應當歸作為所有者的國家享有, 還是歸土地使用權人享有呢? 有學者認為, 土地的增值收益并非土地使用權人的勞動所得, 應當歸土地所有者即國家享有。事實并非如此, 我們通過分析土地增值的成因即可得出結論。

        房屋征收中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的法律依據

        1. 憲法

        我國憲法第10 條第3 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第13 條規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憲法的上述規定, 建立了財產權保護的新的制度起點。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其實質在于為國家權力如何對待公民財產權建立邊界和設定規范, 即通過對合法公共侵害的公正補償, 實現對財產權的憲法保護。

        2. 法律

        我國物權法第121 條規定, 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 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0。土地使用權屬于用益物權, 因此, 在房屋征收時應當對其進行補償。

        參考文獻:

        第3篇:征收土地的法律規定范文

        土地征收簡稱為征地,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在符合法定條件的前提下將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為國家所有,并對被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集體土地使用權人予以補償的行為。

        在我國,土地實行嚴格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在法律上,土地的全民所有制體現為國家土地所有權,農民集體所有制體現為集體土地使用權。為了保證國家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需要,國家通過土地征收制度強制性地將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為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或者通過土地征用制度強制性地、臨時使用他人的土地。

        我國土地征收目前尚無一部完整的程序立法,散見于各相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之中,包括《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國土資源部《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和《征用土地公告辦法》等。需要說明的是“土地征收”與“土地征用”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永久性的轉移所有權,后者是臨時性的轉移使用權。上述法律規定中的“征用”均實為“征收”的含義。

        根據上述法律淵源,可將土地征收程序歸納如下。

        1.查詢擬申請土地是否符合規劃和年度計劃。

        (1)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確定的農用地轉用指標;

        (2)城市、村莊、集鎮建設占用土地、農轉建的,符合城市規劃、村莊集鎮規劃;

        (3)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審批規定》;

        (4)建設項目用地被列入國家國土資源局《限制供地項目目錄》,由國土資源部許可,再履行批準手續;

        (5)建設項目用地被列入國家國土資源局《禁止供地項目目錄》,在禁止期內,不予批準。

        2.申請建設用地預審,取得建設項目預審意見書。

        由國土資源部門對申請的建設用地單位提交的預審申請進行審查,出具《建設項目預審意見書》。

        3.申辦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建設用地單位編制《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報告》,向建設部門提交用地申請,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4.申辦環保、勞動許可手續。

        5.報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審批。

        6.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補償安置,辦理征地手續。

        7.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 被征地單位交地。

        8.簽訂出讓合同或取得撥地決定書。

        9.申辦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4篇:征收土地的法律規定范文

        【關鍵詞】古典征收理論 擴張的征收理論 公共利益 征收補償

        征收是國家以其公權力限制或剝奪私有財產權利的行為,也是一種嚴重危害公民財產權利的國家行為。為了保護私人財產,各國法律都對征收作了嚴格的規定。我國對它也作了相關規定,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憲行征用。”但我國法律混淆了征收和征用區別,把征用當作征收立法,如此用法還可見《土地管理法》第45~51條關于土地征收的規定。現在學者起草的物權法草案正試圖糾正這一概念上的誤用[1]。本文僅討論征收制度不涉及征用制度。為了更好地理解征收制度,需要對征收理論進行分析:

        一、古典征收與擴張的征收理論

        征收最初可追溯到羅馬法中,在后世的大陸法系中,它得到很大的發展。在德國法律中,隨著社會的發展,征收先后出現了古典征收和擴張的征收理論。古典征收理論始于1848年法蘭克福憲法草案,其成例是1874年普魯士邦公布的土地征收法。古典征收理論的主要特征主要為:(1)征收之標的,只局限于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也就是說征收的對象是有體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在內。(2)為了征收所采取的法律手段,是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方式為之。因此,財產征收便形成在行政法體系內,是典型的“行政征收”制度。(3)征收的主要目的是公共利益。但何為“公共利益”不易判斷,因此,古典征收理論要求必須有一個公共事業或是公用事業單位存在(如自來水廠、電廠、政府機構及學校等等)。亦即必須該事業有需要被征收之標的物時,方可認為有充足的公益需求。(4)必須給予全額補償方可。且補償的范圍,不僅包括被征物之損失,亦包括其他因征收而引起的損失。這種征收補償范圍的認定,系受到私法之損害賠償理論極大影響。[1]古典征收理論是希望國家及其他行政機關,盡可能的不要侵犯作為人民基本權利的財產權,它是以保障私有財產絕對不可侵犯理念為出發點,從而抑制公權力侵犯私有財產權利。

        擴張的征收理念始于魏瑪憲法第153條第2項,這也是征收制度第一次出現在憲法之中。擴張的征收理念與古典征收理論相比,有以下幾點不同:(1)征收標的的擴充。征收不再以剝奪或限制所有權及其他物權為限,只要是任何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包括債權在內,皆可列入征收侵害的標的范圍。(2)征收可以經由行政征收和立法征收[2]來完成。(3)征收不再以一個公用事業企業或政府機構之存在為必要。(4)征收之補償只須“適當”而不必全部補償。擴張的征收理論認為征收不限于對財產的全部或部分的剝奪,只要是限制該財產權利之行使,亦足以形成征收之侵害。(5)它是以私有財產負有社會義務性為出發點,所有權及財產權應為公共福利之需要而由法律限制的結果。現代國家多采用擴張的征收理論來指導立法。

        征收理論由古典征收向擴張的征收的理論轉變,有其深刻的法哲學背景。19世紀歐洲新興資本主義國家奉行自由放任主義的經濟政策,國家不干預經濟運行,只充當“守夜人”的角色;這反映在私法上是由當事人意思絕對自由形成的,自由主義和個人主義法哲學。這種法哲學觀成為私法發展的堅實基礎,意思自治絕對。所有權絕對(或私權神圣)原則等成為民法的基本原則。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確立行人的所有權觀念,排除了國家對私人財產權的侵犯,除非有充足的、正當的公共利益需求允許國家征收私人財產,并得按財產的實際價值給予完全賠償,此即古典征收的理論。但在19世紀末期,資本主義國家奉行自由放任主義經濟政策產生了諸多的負效果,如兩極分化,貧富懸殊等嚴重社會問題。于是興起團體主義、社會主義思想,因法國人權宣言和拿破侖法典而獲得立法表現的個人本位的權利觀念,尤其是個人的所有權思想,漸被社會的所有權思想所取代。社會的所有權思想主要內容是指所有權應負有社會義務,應有利于社會公共利益增長。在歷史上,首先積極提倡社會的所有權是德國學者耶林,他在《法律目的論》一書中,特別強調所有權行使之目的,不僅應為個人利益,同時應為社會利益,因而主張以社會的所有權替代個人的所有權。其后為日耳曼學者基爾克,基于日爾曼法之傳統精神,更加力倡社會的所有權思想。[1]在法國主張社會的所有權最烈者,首推狄驥,他一反天賦人權說,而倡社會連帶說,以為財產權之所以獲得尊重,在于促進社會利益,而權利人亦負有此種社會義務。在上述學者的提倡下,從19紀世末起,社會的所有權思想逐漸取代個人的所有權思想,而成為社會思潮之主流。[2]從個人的所有權到社會的所有權思潮的轉變,對征收理論亦產生了深刻的影響,財產權是負有社會義務的,并不是絕對不可侵的,公共利益的需求可以對抗私人財產權利,導致對征收的限制也日漸放松。從而嚴格的古典征收理論漸漸地被擴張的征收理論所替代,成為現代國家征收立法的指導思想。

        二、征收的涵義分析

        一般來說,一國以憲法為基礎的法律體系中,任何一個法律概念的內涵與外延都應是一致的,不應出現分歧。但我國在不同法律中使用的征收概念卻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形:

        (一)土地征收。是指國家基于建設的需要,強制地將屬于農村經濟組織集體所有的土地收歸國有,然后確定給用地單位使用,并對農村經濟組織和土地使用者予以補償的行為。究其實質,它是國家因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補償為條件,將農民使用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強制地變更為國家所有的土地的行為。我國《憲法》第9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土地管理法》第2條也有類似規定。這些法律關于征收的規定僅限于對土地的征收,對其它不動產和動產的征收均未涉及。這反映當時我國立法者持古典征收理論的嚴格立場。

        (二)財產征收。梁慧星教授領銜起草的物權草案建議稿第48條:“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國家可以征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財產。所謂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衛生、災害防治、科學及文化教育事業、環保、文物古跡及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區域的保護、森林保護事業以及國家法律規定的其它公共利益。征收執行人,對于對自然人、法人因財產征收所承受的全部損失,應當予以公平補償。征收不得適用于商業目的,國家基于發展商業的目的而需取得自然人、法人財產的,只能通過合同的方式。”[1]這種征收的對象是自然人和法人的財產。從土地征收到財產征收,擴大了征收的對象范圍,舍棄古典征收理論,而采擴張的征收概念,并明確公共性原則、法定程序原則、公平補償原則,實屬善良的立法。[2]但是,財產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財產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而狹義財產等同于民法中的(有體)物,那么這里征收的財產究竟是廣義的財產還是狹義的財產?這其中的關鍵差別在于無形財產是否可以屬于征收的對象范疇問題。筆者認為,這里的財產應是狹義的,即征收的對象只能是有體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但不包括無形財產,理由在于財產征收是出現在物權法草案中的,物權法的調整對象是僅限于有體物,故依邏輯推理財產征收的對象也只能是有體物。這種財產征收相對于前面的土地征收而言,具有很大的進步:不僅表現在征收對象的范圍擴大,而且表現在對被征收人的全部財產損失進行公平補償,且在征收目的上堅持以公共利益為限。基于公共利益的不確定性,采取了列舉式的立法技術,明定哪些屬于公益,以區分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從列舉的內容來看,草案設計者突破了古典征收理論要求存在一個公用事業或政府機構的條件限制,接受了擴大的征收概念,如文物古跡及風景名勝區亦屬于公共利益即是明證,這種立法理念與世界各國關于征收的一般規則相吻合。但是,草案把征收的對象僅限于有體物而排斥無形財產的做法,似乎不妥。

        (三)合資企業與外資企業征收。《中外合資企業法》第2條第3款:“國家對合營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合營企業可以依法律程序實行征收,并給予相應的補償。”《外資企業法》第5條有基本相同規定。在涉外投資領域,國有化與征收一般系同義語而同進使用,但嚴格而言,國有化含有為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征收則可能是統治者的個人目的和需要,從相關行為的規模和范圍考慮,前者的較大、較寬,后者較窄、較小。[3]本文將二者作為同義語使用。對合資企業、外資企業的征收,其征收對象的范圍似乎較前面的財產征收概念又擴大了,因為企業的財產既包括有形財產,也包括無形財產如知識產權、商譽等。對企業的征收意味著無形財產和有形財產一并予以征收并綜合地給予補償,可見,對企業的征收就是對廣義的財產進行征收,這與前列狹義財產征收是不同的。

        綜合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發現我國法律在使用征收概念上是有差別的,在不同的法律領域中征收的對象范圍存在很大區別。由此導致的一個問題是:征收的對象究竟是什么?其實也就是何為征收的問題?

        征收的對象是財產無疑,但財產是應取廣義抑或是狹義?我們認為應該是廣義的財產征收,即動產和無形財產也應包涵在征收的對象中,不僅僅是不動產才能征收。理由如下:(1)對不動產土地的征收是最常見的,但是征收不動產時,土地上附著的動產如林木、青苗等也一并被征收了,因而動產也常常成為征收的對象。(2)無形財產權利可因征收受到損害,如企業的商譽可能因企業被征收而降低或不復存在,或企業經營的特許權喪失等。由于征收導致無形財產利益的減少,實際上使無形財產成為征收的對象。(3)對合資企業和外資企業的征收中也包含了對動產、不動產和無形財產的一并征收。(4)在知識經濟時代,私人擁有的無形財產可能比其擁有的有形財產更有價值,征收作為國家侵害私有財產權的強制手段,只補償有形財產是說不過去的,這既不能體現對公民私有財產權之基本權利的保護,也未體現出國家對其侵害公民基本權利的必要的財產回復性補償,更不能表達出對公權力的限制功能。因此,征收的財產應是廣義上的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無形財產在內。另外,征收是一種國家強制行為,是國家通過行政強制手段把非國有財產變為國家所有財產的強制行為。非國有財產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如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宗教團體等,自然人、法人的財產可以征收,同樣,非法人組織的財產也可構成征收,然而梁慧星教授的物權法草案第48條恰恰遺漏了這一點。[1]此外,征收時給予被征收人相應的公平補償,這是征收具有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礎。因此筆者認為,征收是國家通過行政手段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所有的財產強制性地收歸國有并給予公平補償的行為。

        三、征收的目的和程序

        在凡是確立公用征收制度的國家,憲法及民法上都無一例外地將征收的目的明確限定為公共需要、公共利益、公共使用、公共目的等。在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將公用征收的目的明確限定為公共使用(publicuse),盡管隨著公共需要的不斷拓展,法院為了使政府免于受制于為了公共使用才可以行使征收權而不得不對“publicuse”使擴展解釋,將“publicwelfare”解釋為“publicinterest”(公共利益)、“publicpurpose”(公共目的)、“publicneed”(公共需要)、“publicwelfare”(公共福祉)[1]。但是,這一系列的擴展解釋都沒有離開“公共”需要這一公用征收的基本目的。我國已有的兩個物權法草案都有把公共利益作為征收的目的規定,由于公共利益是一個寬泛的概念,為了防止濫用征收,有學者還列舉了公共利益的內容。[2]根據征收的目的來劃分,征收分為公益征收和商業征收。商業征收應通過合同方式來變更財產權利,但公益征收不需采合同方式。此外,還規定了征用的程序和補償方式,以及對征收異議的法律補救途徑。[3]

        轉貼于

        公用征收的程序是對被征收人的一種法律保障,是公用征收制度中十分重要的組成部分,因而,征收程序備受各國立法的重視。在美國,由于聯邦行政程序法典是憲法修正案第5條關于“正當法律程序”在行政法上的具體化,因此,政府的公用征收適用并受制于聯邦行政程序法典關于正當法律程序的規定。在法國,公用征收程序之復雜令人注目。法國行政法上將征收的程序分為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兩個階段。征收的行政程序解決兩個問題:一是審批征收的目的,二是確定可以轉讓的不動產。為此,行政法上為行政程序設定了四個環節:一是事前調查。二是作出批準公用目的的行政決定。三是被征收財產具置的調查。最后再由行政首長作出被征收財產可以轉讓的決定。而且,對于行政機關作出的批準公用目的的行政決定及可以轉讓的決定,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不服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公用征收程序的司法階段主要解決另外兩個問題:即移轉所有權的裁決和補償金確定。[4]在我國的兩個物權法草案中,王利明教授的草案明確了這種司法程序,第65條第2款規定:“征收執行人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或者作出的補償過低的,被征收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予合理的補償。”但梁教授的草案卻沒有相關規定。

        四、征收補償問題

        對于一個侵害他人財產權利的立法行為,究竟要如何區分它是一個應予以補償的征收行為抑或系一個不必補償的單純的財產權限制行為?它的回答關系到該行為是否應由國家予以補償的問題。在德國理論界產生了多種學說:(1)個別處分理論:征收是針對個案的、特別的情況。相反,倘若因一個法律規定而對人民的某種財產有侵犯之時,則這種侵犯是概括的規定,由于規定該種類的財產權利皆一律地受到侵犯,故是一種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性限制,而非個案的征收。(2)特別犧牲理論:也稱修正個別處分理論,它肯定了“個別處分理論”的主張,但是它將理論重新置于憲法強調所欲保障的平等權基礎上。因此,限制財產權的法律是不可違背平等權的法律;而征收則不然,征收是違反平等權保障的,而只使少數人的財產權遭到侵害。因而針對少數人為了公共利益的犧牲,基于負擔均分原則,補償的必要性是確定無疑的。而財產權之社會義務性,是一般性財產權限制,無特定的損害人,自無特別予以補償其損失的必要。(3)可期待(忍受)性理論:它視征收是對財產權利的重大侵害。因而判斷一個立法行為是屬于征收還是歸于財產權社會義務性的一般限制規定,純粹視該措施之嚴重性、效果、重要性及持續性作為事實上斷定之標準,故財產權之限制是對財產權極輕微侵犯,人民可期待忍受之;而征收是對人民財產權極為嚴重之侵犯,人民不能期待忍受的侵害,此理論也稱“嚴重程度理論”。其他還有“應保障性理論”和“實質減少理論”等。[1]學界及實務界一般都認為征收是被征收人為了公共利益所遭受的特別犧牲,當他和擁有與被征物相同種類的財產權人所處的境遇相比即可見這種犧牲。筆者也贊成征收對于被征收人來說是一種特別犧牲,應予以合理的補償,這與基于財產權社會義務性的一般限制是有區別的。

        由于公用征收中的被征收人既沒有特定的行政法義務(這一點與納稅不同),也沒有過錯與違法的存在(這一點又與沒收等財產處罰有別),它完全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所做出的特別犧牲,因而,依據公共負擔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他應當得到公平的補償以回復其財產損害,且由于征收本質上是違反憲法保障的平等權的,它使少數人的財產權遭受侵害,因而對于憲法上的財產權保障,在征收的方面就轉換成被征收財產價值保障,即憲法應保障被征收財產獲得公平的補償。在德國基本法上因此形成著名的“唇齒條款”,依此條款,征收他人財產,必須有法律依據且該法律應同時規定征收的公平補償原則,否則此法律依據不能生效。“無補償無征收”已經成為立法者和執法者遵守的底線,因而在憲法的體系中,財產權保障、征收和補償三者,不僅在經濟上也在法律上,都已融合為一體而不可分離。[2]可見,征收補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它不僅是征收法律規定的生效要件,更是該法律規定符合憲法要求的關鍵條件。

        征收補償原則有三個:充分、及時和有效的補償原則。適當合理補償的原則和不補償原則。不補償原則已基本上不為國家所認可。現在征收在國際投資法領域,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關于補償原則的分歧很大,發達國家多堅持充分、及時和有效原則,而發展中國家普遍贊成適當合理的補償原則。我們認為征收補償原則的爭議對于實際補償工作而言,意義并非那么重要,因為在眾多國有化和征收案例中,即使是非常堅決支持完全賠償標準的發達國家也幾乎無例外地接受了不完全的賠償。對于征收補償的關鍵是補償的范圍問題,即何種損失可以得到補償的問題,因為征收補償,在本質上是一種損失補償。這種損失補償的構成要素有三個方面:一是被征收人財產的的損失,它應以合法的國家征收行為行使為原因;二是財產損失須僅為使特定少數人遭受的特別犧牲,如果是任何人都有的負擔不能包括在內,它屬于財產權的上限制;三是原則上須有法律上的特別規定,其損失才給予補償,如無規定則不予補償。征收補償,目的在于填補被征收人財產所遭受的損失,以符合社會公平負擔的原則,所以征收補償的范圍及標準,不在于征收財產使用者的獲得的利益,而在于被征收人所受到的損失。也就是說,征收補償應相當于被征收人因征收行為所遭受的各種損失。

        總體而言,被征收人可以能遭受的損失內容:包括物質上的損失或精神上的損害;或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對于這些損失,是給予全部補償,還是部分補償,理論上有“完全補償“和“相當補償”兩種學說。完全補償理論的側重點在于被征收人生活秩序的重建,使其完全回復與征收前同一的生活狀態,所以從“生存權”、“基本人權”、“公平保障平等權”角度,對受害人應予以完全補償,包括物質損失和精神痛苦所導致的損害。所謂相當補償,其側重點在于彌補被征收人所受的物質損失,基于“特別犧牲”觀念,認為財產負有社會義務時,目的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給予相當的補償已經足以。它僅補償物質損失,對精神損害不予補償。而物質損失又可分為直接物質損失和間接損失,對于這些物質損失是否全部予以補償,仍應詳細分析:

        (1)直接損失:直接損失是指因征收行為帶來的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的物質損失,它又可以分為征收財產的實體損失和其它直接損失兩類。實體損失是針對征收財產本身而言,故對征收財產的喪失的財產權利補償,又稱為“實體補償”,而對這種實體補償之標準,是財產被征收時的市價(財產的交易價值或實體價值)。征收補償主要在于補償征收標的損失,且以市價來界定其實際價值。因而其補償之目的,乃在于因回復已被剝奪之權利,因此是一種客觀價值的補償。其他直接損失是指實體補償之后,原財產權人仍存在的物質損失,對于它應在斟酌公益及私益后,而予以補償,它是一種與被征收物質本身無關的,因征收行為而產生的直接的必然損害,這種損失是超出實體范圍之外,存在于不同個案中的一種特別損失,它是經征收之后果所直接帶來的具體損失,也稱之為“后果補償”。[1]對于直接損失,國家都應給予補償。

        (2)間接損失:間接損失是由征收引起的,不能由實體補償和后果補償方式給予任何補償的損失。間接損失是否應予以補償,根據判例分析,它應區分是合法的國有化征收還是違法的國有化。合法的國有化不需補償被征收人的間接損失,違法的國有化則要賠償,如AGIP公司訴剛果人民共和國案之判決。理由在于:合法的國有化行為是一種允許的不當得利行為,所有賠償的范圍以限于補償外國投資者所受到的實際損失:而違法的國有化行為屬于侵權行為,賠償相應還要帶有懲罰性,即要補償投資者可能的預期利益,包括從最新的實體損失到一切可能發生的損失(間接損失)[2]。但是,國有化行為是一國主權行為,并非不法行為,除非某一特定的國有化行為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或雙邊(多邊)條約義務。因而,要求征收主體對征收人補償間接損失是很困難的,而且間接損失本身也很難確定,在適用上有很大不方便。筆者認為,間接損失只有在一個國有化征收行為被明確視為違法的,那么才能得到適當的賠償。

        五、我國征收立法之完善

        在我國現行立法實踐中,征收制度的規定存在諸多問題,在立法時應予完善。

        1、憲法規定征收的對象單一,僅為不動產土地,對其它財產的沒有規定。這使相關法律在規定征收其他財產時有違憲之嫌,有損憲法的權威性。憲法應采擴張的征收理論,把征收對象規定為廣義的財產,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把征收主體規定為國家,這太模糊,實踐中征收主體過多甚至鄉鎮一級政府都行使征收權,權力濫用現象比較嚴重,憲法應明定只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才享有征收權。并且憲法應規定征收補償的標準為適當、合理的補償原則。

        2、制定一部統一的《公益征收法》,整合我國法律對公益征收的規定。由于征收制度涉及憲法、行政法、民法等諸多法域的調整,這些法律各自分散規定難免會出現諸如征收內涵不一的現象;并且現行的行政法沒有對征收制度的行政程序作出相關規定,因此有人認為應在行政法中建立征收補償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來完善行政(征收)補償法。[3]2000年通過的《立法法》規定: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因此,為完善我國征收制度,應制定《公益征收法》。其主要應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公益征收的目的及其判斷(即征收的合法性問題);二是經濟補償的具體標準(即經濟補償的合理性問題);三是征收的程序,包括行政程序和司法救濟程序。(即征收程序的正當性問題)。

        3、民事基本法缺乏征收的一般規定。我國《民法通則》對征收制度沒有規范,正在起草的物權法草案中雖規定了征收,但也還存在缺陷,如對被征收人規定不全,遺漏非法人組織如集體組織、合伙企業等主體。此外財產概念權限于有形財產不盡合理,應擴及動產和無形財產(權利),采擴張的征收理論。這樣即可保護被征收人財產利益,又可與國際投資法中規范統一。并且應規定被征收人對違法征收或征收補償異議的司法救濟途徑。

        第5篇:征收土地的法律規定范文

        關鍵詞:羅馬法 所有權 釘子戶

        在中國,土地的所有者包括國家和集體(實質上還是國家),私人表象上對土地的占有實質上只是享有土地的使用權,當面對這兩者沖突時,國家是否會濫用所有權來侵害私人的利益,這種情形與羅馬法的規定存在質的區別。

        一、相關法律的規定

        所有權是最具有無權的絕對性,排他性和永續性的特點。但古代羅馬法已經對其有了必要的限制,為開創了現代所有權絕對主義的例外奠定了基礎,其相關規定有包括因相鄰利益的限制,因公共或者社會利益的限制,宗教方面利益的限制,人道主義和道德方面的限制以及其他一些情況的限制。因本文主題主要涉及公共利益的角度,故只具體描述這方面的規定。羅馬法中有許多關于所有權限制的規定,如河流兩岸土地的所有人,應在必要的范圍內使土地供公眾使用,如行路,拉纖,停泊,系纜,曬魚網等,街道和公路兩旁的土地所有人應對道路為適當的維護,如果道路因洪水或者其他而毀壞時,鄰近土地的所有人,在道路未修復前應任他人在自己的土地上通行;打麥場鄰地得所有人不得在其土地上建設房屋,致擋阻陽光和揚麥時所需要的風,在一定情況下,公家也可征用或征收私人的財產,例如傍河的公路被洪水沖毀或因其他原因崩坍時,則傍河修筑新公路的土地即可無償地被征用,在修筑水渠時得征購所通過的土地,并就地以合理價格征用修渠所需要的材料,如土地所有人有意刁難,則公家征購其全部土地,再將不需要的財產賣給他人。

        我國物權法在這方面也有所規定,如第七條規定: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第四十四條前半部分規定,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一招法律規定的全縣和程序可以征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第八十六條規定,不動產全力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九條規定,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防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等等規定,這都從公共利益角度出發對所有權進行了限制。在市民生活中,每個正常人都是“理性人”,都為了各自利益與別人發生民事關系,對私人權利的適當限制有利于規范整個社會的秩序,保證市民社會的安定和民事活動的順利開展,故無論是早期的羅馬法還是現代法律對私人權利重要組成部分的所有權的限制,都是必要和科學的。

        二、羅馬法與物權法在權利限制規定上的區別

        雖同是對公民權利的限制,且限制的內容非常類似,但兩法的規定一經比較還是有很大差異:(1)基礎不同。羅馬法為后人稱道的莫不是它的私法性,即是調整民事活動的規范,它首先承認的是公民對土地的所有權,對權利的限制以及對公共利益的保護都是在這一承認的基礎上作出的;而我國并不承認公民對土地的所有權,公民享有的至多是土地的使用權,雖然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九規定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但不可否認的是只有國家或集體才是土地的所有者。因此羅馬法對土地權的限制是限制其所有權,而我國物權法限制的是公民對土地的使用權;(2)規范形式不同。我們可以拿兩法的兩條規定進行比較:羅馬法規定傍河的公路被洪水沖毀或因其他原因崩坍時,則傍河修筑新公路的土地即可無償地被征用,在修筑水渠時得征購所通過的土地,并就地以合理價格征用修渠所需要的材料;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全縣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羅馬法對國家干涉私權的前提描述得非常具有公共利益性,也可看出只有明確的屬于公共利益需要才會征用私人財產,而物權法用“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六字就描述了我國征用私人財產的條件,雖然有一小部分條文如第四十四條所規定的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而征用,但非常之少。

        三、解決釘子戶問題的一些建議

        羅馬法規定的對所有權的限制是基于防止私人濫用所有權造成公共利益的損害,那么在我國既然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那么國家會不會濫用土地的所有權呢?當然會。現階段國家征地的原因通常表述為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城市私人對于政府征地的抵觸,歸根結底也在于對政府的征地理由公共利益的界定的爭議。由于種種原因對什么是公共利益理論界理論界也沒有統一的令人信服的定義,一般認為對多數人有利的事關國家基本建設的都是代表公共利益,筆者這里不想摻合什么是公共利益的爭論,但是即使在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情況下還是可以減少私人對于國家征地的抵觸的:(1)保障被征用人的利益。如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四款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與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只要補償被征地人的合法利益,那對政府政策的抵觸會少很多,很多釘子戶的出現主要就是因為沒有處理好征收后的救濟措施,甚至剝奪了基本的生存條件(2)終止征地政府與商業開發單位的“曖昧關系”。這兩方主體的曖昧關系直接導致了公共利益界定的模糊,并且使得民眾對政府失去信心,增加了抵觸的可能性,若理順了政府與商業單位的關系,勢必可以減少開發的阻力,具體措施可以是讓政府出面征收農民土地并處理善后工作,等政府獲得土地使用權后再去與開發商進行協商,防止開發商代表政府或者和政府一道與被征收人對峙使得矛盾加劇。

        參考文獻:

        第6篇:征收土地的法律規定范文

        關鍵詞:物權法權益土地承包經營權

        新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分五編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條,專門針對農民權益設置的條文有21條,與農民權益密切相關的條文有22條。其中更是把與農民土地權益息息相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單獨列為兩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三章)。由此可看出,對農民土地權益的保護是物權法重要內容之一。民法學家王利明教授更是將物權法看作是“農民土地權益保護的基本法。”

        一、物權的確立是物權法保護農民土地權益的基礎

        物權法第二條規定:“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也就是說,權利人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幫助,就能夠依據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特定的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比如轉讓物權時,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他人也不得進行干涉,即使是政府及其官員,否則就是違法。這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了“國家利益至高無上,當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相沖突時,個人只能無條件服從”的傳統觀念,體現出物權法最大的亮點平等保護國家、集體和私人的物權。

        土地不僅是農民的經濟收入來源,也是其最后的社會保障。土地權力問題是物權特別是不動產物權最核心的問題。土地承包經營權又是其中的重要內容之一,它關系到農民安身立命的基本權利,將其寫入物權法,從法律上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就是把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納入到物權保護的范疇中。

        如果說《農村土地承包法》是第一次把農村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剝離,那么《物權法》就是將農村土地使用權作為物權給予法律明確。雖然物權法中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條款與農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內容似乎并沒有多少變化。但是物權法卻大大提升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地位。“尤其是根據這一法律規定,承包人可以在司法上獲得保護其權利的更多途徑:他可以基于物權行使物權請求權,基于承包合同行使違約責任請求權,基于法律規定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打個比方,如果你以前承包一個果園,但是后來發包方嫌承包費太低,他就可以收回,而最多只支付一下違約費用。而現在明確為物權,作為絕對權,發包方沒有權利隨意撤回發包。

        土地承包經營權確定為物權后可以更好地保護農民的合法土地權益,增強農民抵御來自他人,包括發包方、地方政府不正當干涉和侵害的能力。一旦出現對承包權的侵犯,無論這種侵犯是來自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或者外部,承包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訟,獲得法律保護。像承包人因承包土地獲得豐厚報酬而受到集體內部打壓的情況,其維權將有法可依,而不再僅僅局限于道德范疇的約束。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土地承包合同條款將更加規范化,相關權利的內容、效力與公示方法等都將由法律確定,而不允許發包人通過承包合同中的約定加以排除。因此物權法將限制發包人任意制定承包合同條款的行為,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物權法、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將共同發揮維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關系的作用。

        二、物權法中保護農民土地權益的內容

        (一)有關穩定土地承包關系的內容

        《物權法》第126條第1款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第2款規定:“前款規定的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后者是物權法的創新,是對《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很好補充,有利于土地承包關系的穩定,同時賦予了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利于農民對承包地的長期規劃。

        承包期內考慮到如果發包方隨意調整、收回土地,將會影響到土地承包穩定性,故對于土地承包的調整,《物權法》第130條明確規定:“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定辦理。”而這里所指的相關規定包括《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7條,“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另外《物權法》第131條還規定:“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對于土地承包收回的情形《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將其分為兩種:一是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二是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物權法與其它法律的延續性可見一斑。

        (二)有關征地及其補償的內容

        近年來由于拆遷、征地補償引起糾紛的事件屢有發生。如何切實保護人民群眾的利益,特別是中國最大弱勢群體農民的利益,成為政府最為關心的問題之一。為進一步規范行為,物權法對拆遷、征地補償做出了相對完善的規定。

        《物權法》第42條第1款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可以看出此項條款規定征地的前提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同時征地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雖然物權法并未就“公共利益”的范圍進行專門規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商業性開發不屬于公共利益,也就是說,像開發房地產項目占用集體土地的情況將受到限制。而一些地方政府“未批先占”、“以罰代批”等違法占用土地的做法,也將得以規范。

        關于征地補償,《物權法》第42條第2款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這體現了黨和國家關于征地補償安置必須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的原則。針對當前現實中存在的征地補償不到位和侵占補償費用的行為,為確保補償費能切實落到百姓手中,《物權法》第42條第3款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并明確指出,違反規定的要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三)有關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條款

        個別地方干部擅自把農民的土地進行轉讓,農民到法院,法院以“土地是集體所有”為由拒絕立案,農民土地權益受到侵害。這一事件暴露出的是現有集體所有權主體不明、權屬不清的缺陷。我國憲法雖然規定了農村土地集體所有的制度,但究竟由誰來代表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卻未確定,這使得有些地方鄉村干部成為事實上的所有權代表。新出臺的物權法在集體所有制完善方面做出了努力,有一定的創新。第59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可以看出,這是保護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有效渠道。該法實施后,地方干部擅自轉讓集體所有土地的情況將得到控制。即使出現上述情況,由于物權法確立了農民對集體土地享有獨立的權利主體地位與合法權益,農民可以依據所享有的權利以及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權,向法院,追究地方干部的民事責任,法院不應再拒絕立案。

        (四)有關保護個人利益的條款

        過去我們總是說:國家利益大于集體利益,集體利益大于個人利益。物權法的出臺顛覆了我們這一傳統觀念。法國杰出的思想家孟德斯鳩就曾說過:“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個個人就是整個國家。”在民事法律領域,任何民事主體都是平等的。《物權法》第63條第2款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這為集體中的成員維護個人權益提供了法律武器,也為地方干部可能成為事實上代表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為提供了約束。如果農村集體組織的管理人員侵害了農民的合法權益,侵吞了集體財產,受侵害的農民可以依據所享有的權力向法院,請求撤銷有關規定,維護其權益,甚至是侵權人員。

        三、幾點說明

        (一)農村宅基地仍不能自由流轉

        根據物權法第133條,能夠以“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轉的土地僅限于“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可見集體土地的流轉仍然沒有完全放開。是否應放開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和抵押,一直存有爭議。“考慮到目前我國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民安身立命之本,從全國范圍看,現在放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和抵押的條件尚不成熟。”物權法雖然限制了農村宅基地的流轉,但卻在農民融資渠道上有所突破。《物權法》第181條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這一點賦予了中小企業和農業從業者浮動抵押權,農民可以拿“未來農產品”到銀行抵押貸款。也就是,農民把糧食種下地后,可以根據將來的收益向銀行貸款買化肥、買農藥等等。當然,這還需要農民和銀行進行協商,請求其受理貸款申請,這在實際操作中還是有一定難度的。盡管如此,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仍然是我國物權制度的創新,是具有中國特色的一種物權。

        (二)“公共利益”的不確定性

        《物權法》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但是,對于征收的前提“公共利益”,物權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公共利益”很可能會在實踐中被濫用。據悉,有關部門正在考慮以單行法的形式對此進行規定。而在此之前,公共利益的界定權意味著將由法官進行裁定,主觀因素的加入,使得其認識上的不確定性加大。

        (三)農地承包方仍然處于比較被動的地位

        物權法中雖然就承包期限、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等農民土地權益進行了相應的法律規定,但發包方的意志對于合同的內容仍將起主導作用。發包方可通過合同條款對承包方加以限制或附加種種苛刻的義務和條件。再加上作為政策基層執行者的發包方往往帶有行政色彩的權力,所以農戶的土地權益在現實生活中極易受到發包方的侵害。承包方的被動地位,使得其抵御外來因素干擾的能力降低,土地經營的自由度受到影響。還應注意的是,土地的征收和征用帶有強制性,并不是完全平等主體之間的交換和流轉。

        (四)物權法只是框架性法律

        現有物權法的內容大多原本是零星分散在其他各個法律中的,將之抽出來整理為一部法律,是讓老百姓有一個比較清楚的物權意識,便于法律的適用。同時,對過去性質比較模糊的權利也加以明確。比如,物權法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立為物權而不是債權,這種物權性質的明確界定,有利于農民土地承包權的保護。從現有的內容看,物權法還只是一部框架性的法律,它所涵蓋的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原則,有很多規定還需依賴后期的一些工作進一步細化和落實。為更好地完善其中的相關規定,物權法在制定中留有一定余地,如征收補償的方面就只是作出原則性、指導性的規定,具體的補償標準和補償辦法,由土地管理法甚至地方性立法等依照物權法規定的補償原則和補償內容,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具體而明確的規定。物權法與既有法律關系協調的問題,日后也應予以重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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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胡長明,物權立法與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改造[J].探索,2005,(4)

        [4]田華,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的爭鳴與思考[J].太原師范學院學報,2006,(3)

        第7篇:征收土地的法律規定范文

        《物權法》與依法行政《物權法》第二條和第四條規定,物權是具有“排他性”的權利,即物權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合法取得的物權受法律保護。是否尊重《物權法》所確定的物權,是檢驗和衡量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行政的重要標準。行政機關在征地拆遷、城市開發與城市規劃、用地審批、公共設施設置等方面,應該樹立物權觀念,特別是注意尊重私人財產的所有權、用益物權和不動產的相鄰權。物權的排他性不僅在民法上具有重大意義,在程序法上也具有重大意義,其對行政執法中涉及財產內容的處罰提出了嚴格要求。行政機關在進行罰款、沒收財產等影響私人所有權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時,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實施,否則就會侵犯公民、法人的物權。

        同時,《物權法》也規定了一些特定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依法限制、干預甚至剝奪合法物權。如第四十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第四十四條規定,“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但需及時返還被征用人或給予補償。

        《物權法》與政府職能轉變

        《物權法》的出臺,要求全社會以物權法的思路和視野重新認識現行的行政管理體制,這對政府轉變職能提出了新的課題,管理理念要從政府行政管理轉變到對私有財產的保護和促進利用上。這種轉變反映在實踐中,將對許多政府部門的職能發生很大影響。

        下面,以《物權法》對規劃部門和房屋登記部門的影響為例來作說明。

        (一)對規劃部門的影響

        現行《城市規劃法》第三十四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反映了城市規劃以國家為本位,制約個體權利的立法意圖。而根據《物權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的規定,權利人享有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權利人的物權負有不作為的義務,不動產物權設定、變更、轉讓和消滅等變動的事實需要進行登記并向社會公開,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上述原則明確了國家對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應該給予同等的承認,保護一切合法的財產權益。這對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行政管理行為提出了要求,即實施規劃審批等行政許可必須嚴格依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尊重權利人已取得的權利,不能輕易撤銷、變更使行政相對人取得某種利益和權利并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如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限制或剝奪相對人基于對物權公信力的信賴已經取得的合法物權,應當給予補償。

        而在具體規定方面,如根據《物權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建設單位在辦理有關規劃審批手續時,應當要求設計單位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在設計圖紙上標注出城鎮公共道路、綠地以及業主共有道路、綠地、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建筑區劃內修建性詳細規劃已經確定也尚未實施建設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建設單位申請對其位置、面積進行重大調整的,應當按照城市規劃部門的要求進行批前公示,聽取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和商品房預購入的意見。根據《物權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向城市規劃部門申請改變住宅使用性質為經營性用房,應當提交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的書面證明,并應按照城市規劃部門的要求進行批前公示;對共有房屋進行修繕涉及改變立面、結構設計、變更使用性質、功能布局和增加建筑面積的,屬于重大修繕,應當經城市規劃部門批準。

        (二)對房屋登記部門的影響

        關于產權登記問題,《物權法》借鑒其他國家先進的立法經驗,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只是依法對房屋產權的歸屬關系進行記載、公示的行為。對同一不動產主張權利的爭議各方,誰辦理了不動產登記手續,誰的主張就會得到法院的支持。登記機關不直接介入雙方當事人的買賣關系,登記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沒有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國家設立不動產登記機關,目的是為了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時,對確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證明效力。

        以前,我國多個行政機關負責對

        不同的不動產加以管理,由此形成了多頭登記的現象,如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由土地管理部門、房屋產權登記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有關林木所有權的登記在林業管理部門分別進行。這造成了登記申請人的不便和信息披露的不充分,很容易在實踐中造成欺詐,不利于對物的利用效率和不動產交易的安全。而《物權法》的出臺,規定了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對行政體制改革和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要求。

        關于登記機關在登記過程中的審查義務和責任承擔問題,《物權法》第十一條規定“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三)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入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物權法》在登記機關的審查義務上采取了折衷的辦法,既不是完全的實質審查,也不是完全的形成審查,而是以形式審查為主,實質審查為輔的一種模式。對于賠償責任的規定,大多認為是嚴格責任的規定,但《物權法》并沒排除提供虛假材料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因此如何區分當事人和行政機關的責任、行政機關依何種程序追償,需要出臺相關法律予以明確。《物權法》對政府征收行為的規范《物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公共利益在不同社會發展階段、不同地區、不同領域內,有不同的界定標準和方法。

        與作為基本民事法律的《物權法》來對公共利益作出具體界定相比,由單行的法律對公共利益進行規定更為切合實際。對于政府征收中的公共利益界定,一方面應嚴格規范政府征收行為的啟動標準,切實維護被征收入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要考慮到城市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需要,保證城鎮化進程和經濟發展的空間。

        征收是用公權力去剝奪和取得他人的私物權,是所有權的強制性轉移,因此,征收過程中對公權力行使的約束十分必要。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這個約束主要通過程序的設定來實現,其程序性規定要求征收決定的作出必須公開,征收的程序和目的必須正當合法,對物權人造成的損失必須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去進行補償,在財產補償上體現對合法物權的保護。同時,明確規定救濟途徑,征收決定應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對征收決定不服的,相對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管理活動中應當樹立的物權觀念

        (一)物權法定觀念

        物權法定原則一般被視為物權法的首要原則,在整個物權法結構體系中處于樞紐的地位,是物權絕對權的性質決定的,是物權和債權的重大區別。物權法定原則指的是能設立哪些種類的物權,只能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之間不能創立;設立物權的方式以及物權的具體內容,一般也只能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和法律規定不一致時不發生效力。

        《物權法》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了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以及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對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予以限制。物權法定原則的核心是指物權的內容、范圍和公示方式由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的內容和方式取得物權,即產生物權效力,無需行政機關或其他人的承認或確認。因此,在行使行政管理權時,應當樹立“物權法定”觀念,一方面,將涉及物權限制、剝奪的行政管理行為的依據盡量詳盡、明確和法定化,從而嚴格限定自由裁量權;另一方面,尊重依法取得物權的效力,無法律規定不得增設確認物權效力的行政審批環節。

        (二)物權“排他性”觀念

        第8篇:征收土地的法律規定范文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中的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它不動產。”那到底物權法上的公共利益又是什么呢?其實物權法上有關公共利益的規定是依據1982年制訂的憲法第十條第三款“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而來的。到了2004年,此款修正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并且,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在第十三條中更增加了第三款“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由于公共利益本身特點所致,目前通過的物權法對于公共利益并沒有進行列舉式的詳細規定不同歷史的時期、社會環境、經濟情況使得人們對公共利益存在不同的理解和界定。不過筆者認為公共利益在法律上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才可以成立:1. 是以社會上非特定公眾所享有的利益為目的;2.以非營利為目的的利益;3. 必須是合法的利益。如果公共利益違反了以上三個條件中的其中一項,則不應解釋為公共利益了。

        在現實生活中公共利益(以非營利為目的)和商業利益(以營利為目的)之間是很難作出區別的。商業利益是否屬于公共利益的范圍內,很難一概而論。一般而言,公共利益是非特定的社會公眾所享有的利益,與醫療、教育、公共設施等公共事業的發展相關。而商業利益則是以營利為目的而對土地進行開采、利用,它針對的是特定主體,并非社會公眾。但目前的中國而言,基于城市規劃或經濟復興的需要,由國家主導有意識地安排土地資源的使用,也不排除公共利益在其中的重要價值;而發達國家,由于開發較早,所以基本上已完成了這一個階段了。

        第9篇:征收土地的法律規定范文

        關鍵詞:征地;拆遷;矛盾;原因

        中圖分類號:F301.2 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26-0058-02

        隨著全國范圍內城市化、工業化進程的提速,城市規模的擴大、舊城改造的加快以及城市規劃的改變,帶來征地拆遷規模的擴大和步伐的加快。大量在征地拆遷中形成的問題得不到及時有效的解決,引發矛盾和糾紛,征地拆遷糾紛已經成為與勞資糾紛和社會保障糾紛并提的三大社會矛盾之一。

        征地拆遷事關民生。從南京翁彪到成都唐福珍因拆遷自焚,從河北定州村民被襲到河南駐馬店基本農田被毀,征地拆遷糾紛已經成為不得不關注的社會問題。土地征用和房屋拆遷是關系人民群眾生存和生活的基本問題。土地被征用,失去了賴以生存的基本生活和生產資料,房屋被拆遷,居無定所,如此民生問題,如果得不到有效解決,勢必激化社會矛盾。在征地拆遷中,惡性征地拆遷、暴力征地拆遷、補償標準低、補償金額少、補償款不到位、安置房屋偏遠、長期不能回遷以及回遷房無法辦理房產證等都是大量存在的問題,是引發糾紛的主要原因。征地拆遷問題處理不當,影響到很多人的生活、居住和工作等問題,容易引發大規模,影響社會的穩定,與我們當前建設和諧社會的目標相背離。

        作為一個快速發展的城市,廣州市征地拆遷的規模較大,在征地拆遷過程中也引發了一定的糾紛和沖突。廣州市的征地拆遷糾紛除了具有征地拆遷糾紛的共有特征之外,還表現出其獨特之處。筆者將根據對廣州征地拆遷糾紛的調研,分析當前征地拆遷矛盾的特點和產生的原因,為進一步研究化解征地拆遷矛盾進行基礎研究。

        一、廣州市征地拆遷矛盾的基本情況

        近年來,在廣州市發生的勞資糾紛、征地拆遷糾紛、醫患糾紛以及物業管理糾紛、土地承包糾紛等主要社會矛盾和糾紛中,征地拆遷糾紛不是所有糾紛中最為多發的。但因其關系到人們的生活居住問題,是最大的民生問題,如果處理不當,很容易對社會造成較壞的影響。而且,征地拆遷糾紛中往往牽涉許多人的利益,群體性的糾紛比較多,如果處理不當,更容易成為社會不穩定的因素。

        二、廣州市征地拆遷矛盾的特點

        (一)征地拆遷糾紛多為群發性案件

        近年來,廣州市城市化速度加快,進行大規模土地征用和房屋拆遷。每一次征地拆遷活動中,牽涉的都不是個別人的利益,而是數十戶甚至成百上千戶人的生活安居的問題。在征地拆遷程序不合法、不能達成征地拆遷補償協議或者征地拆遷補償協議無法落實的情況下,經常會引發大量被征地、被拆遷人員拒絕搬遷或者拒絕簽訂征地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情況,從而形成群體性糾紛。大量被征地拆遷人員往往自發或自覺地組織在一起,尋求權利救濟,這種群體性糾紛如果處理不當,會給社會穩定與和諧造成不利影響。

        (二)征地拆遷糾紛引發較多

        征地拆遷糾紛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的可能性不大,而且有些人認為司法途徑耗時、費力,加上法律規定的模糊甚至是矛盾,許多人存在不太相信法院判決的意識,因而較少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糾紛。有統計表明,“在34件房屋拆遷行政案件中,法院判決維持拆遷管理部門拆遷裁決的案件為24件,判決撤銷裁決的案件為10件,被拆遷人敗訴率高達70%;在8件未經行政裁決、被拆遷人徑行要求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的民事案件中,法院的判決結果與拆遷人提出的補償安置方案大體相同,對于被拆遷人提出的超出拆遷人方案以外的訴訟請求,法院均作出了駁回訴訟請求的處理[1]。”這樣的現實促使被征地拆遷人往往到政府部門進行。有時會出現大量人聚集在政府門口,圍堵相關領導甚至通過不理智的方法尋求解決問題的現象。

        (三)因歷史問題引發的征地拆遷糾紛比較多,而近年來土地征用和房屋拆遷引發的糾紛相對減少

        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廣州經濟開始迅速發展,實施了大量土地征用和房屋拆遷項目。有些項目動工之后,因為各種原因沒能繼續進行下去,有的開發項目甚至幾易其主,但最終仍然沒能繼續進行,形成爛尾工程。而當時征地拆遷法律不健全,對被征地拆遷人權利保護的規定和措施不完善,造成被征地拆遷人補償無法落實,回遷無望,積聚大量矛盾。而近年來,因為征地拆遷政策法規的逐步規范和完善,如2004年6月9日開始實施的《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明確:拆遷人應當開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賬戶,以保障被拆遷人獲得補償的權利,這一規定的嚴格實施可以減少因補償款無法到位引起的糾紛。廣州的征地拆遷糾紛,主要是歷史遺留問題引發的糾紛,新發生的糾紛相對減少。

        (四)征地拆遷糾紛的解決耗時長

        前已述及征地拆遷糾紛多數是歷史原因造成的,因為各種原因項目無法進展下去,開發商不愿意支付補償金或者沒能力支付補償金,導致問題長期無法解決,糾紛一直處于未決狀態。新發生的征地拆遷糾紛的解決也需要較長時間,被征地拆遷人往往先,得不到解決再訴訟,訴訟再經過一審二審,往往也要一年到兩年的時間,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容易形成社會的不穩定因素。

        (五)因對征地拆遷糾紛解決不滿意,容易在被征地拆遷人與政府之間或者與司法機關形成新的矛盾

        被征地拆遷人與征地拆遷方發生矛盾后得不到解決或者對處理結果不滿,例如,對行政裁決的不滿或者對裁判不滿,往往容易在被征地拆遷人與政府或司法機關之間形成新的矛盾,被征地拆遷人因不滿行政裁決或法院判決而圍堵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的現象也時有發生。

        三、廣州市征地拆遷矛盾的原因分析

        (一)利益沖突

        從根源上分析,所有的矛盾都是利益沖突造成的,征地拆遷糾紛也不例外。在征地拆遷活動中,為了公共利益,政府享有征地拆遷權力以及在特定情況下進行強制征地拆遷的權力,征地人和拆遷人在征地拆遷活動中處于強勢地位。被征地拆遷方則處于弱勢地位,在程序上,他們缺少與征地拆遷方談判的平臺和對話的機會,在實體上,對于自己財產的處分無權作出決定,權利比較容易受到侵犯。這種利益沖突和權力保障的不平衡是征地拆遷矛盾發生的最根本的原因。

        (二)法律制度不合理不健全,征地拆遷主體地位不平等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6條、第48條的規定,國家征地經批準后應當進行公告和登記,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進行公告。可以看出,在方案批準和決定之前,作為直接利益關系人的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卻沒有任何話語權,不能對與自己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發表任何意見,這是在征地行為中引發糾紛的一個重要原因。

        在城市房屋拆遷中也存在同樣的問題。目前調整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主要法律規范是《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拆遷人在提交包括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后,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同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在這個過程中同樣是無視直接利害關系人――房屋所有人的存在。在此之后,才是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協議,雖然名為拆遷協議,但被拆遷人卻沒有一般協議中的平等地位。

        征地拆遷主體雙方地位不平等,法律規定忽視了一方的利益,被拆遷人是在其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后,被動進入拆遷活動中,在是否同意拆遷的問題上,被拆遷人沒有選擇、無權退出,而只能做肯定的答復,其有權做的只能是對拆遷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安置地段等問題與征地拆遷方進行協商,可是在這些問題的協商上,因為雙方地位和實力的懸殊導致被拆遷人也處于被動和弱勢地位。法律法規的不合理規定導致在現實中對被征地拆遷人權利的漠視和侵害,引起糾紛發生。

        (三)法律對公共利益界定不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憲法第13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土地管理法》第58條第1款規定:國家因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2007年修訂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物權法》第4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從前述我國征地拆遷相關法律的規定,可以看出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對私人的房屋進行征收、拆遷的前提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高于個人利益,為了公共利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犧牲個人利益。但是,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疇有多大,卻沒有明確的界定,導致許多開發商打著公共利益的名義侵犯私人權利[2]。

        (四)補償標準低、補償款難以到位

        補償標準低且難以到位是產生矛盾的一個重要原因。房屋被拆除,獲得的補償款遠遠不夠在同地段購買房屋甚至是和被拆除房屋相近樓齡的二手房。土地征用補償標準也很低,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7條的規定:補償款的確定是按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依此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雖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根據法律的規定,可以看出對于土地被征收的補償款的標準較低,以土地的原用途來確定補償款,而沒考慮土地被征收后的預期利益,這本身就不合理。更嚴重的是,這樣的補償標準甚至都沒有考慮失地農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直接增加的生活成本。按土地原來的用途給予補償,可是原來自給自足的生活方式卻因土地被征而改變,失去能夠為其提供糧食、蔬菜等基本生活保障的土地,轉而一切都要按市場的方式去購買,可是購買的能力(主要是靠失地補償)卻遠遠低于市場的要求,因此,其生活質量必將下降。在國家描繪美好生活藍圖,大多數人生活水平越來越高的環境中,失地農民卻經歷著生活水平和生活質量的下降,毫無疑問,這將引起矛盾的發生。

        (五)政府角色定位不當

        在征地拆遷活動中,政府應當處于監管者的角色[3]。但在現實的征地拆遷活動中,政府往往是應開發商請求,在政府提供公共服務的招牌下,以公共利益之名強征土地,然后高價出讓給開發商,政府和開發商各取所需、各得其利,在政治、經濟利益驅動下的,政府部門有時會出現角色錯位。政府行為中存在管理職能與征地拆遷職能不分的現象,習慣于用行政干預代替法律、法規,違法行政,出現職能錯位、越位和缺位的問題,導致被征地、拆遷人與政府產生矛盾[4]。

        (六)糾紛解決渠道不順暢,導致征地拆遷矛盾的激化

        征地拆遷糾紛發生后,作為弱勢群體的被征地拆遷人尋求權利救濟時,往往存在訴求難、解決難、費時費力等問題[5],這些實際困難容易導致征地拆遷矛盾的激化。

        征地拆遷中產生的矛盾和糾紛已受到政府和社會的普遍關注和重視,研究征地拆遷矛盾的現狀、分析矛盾產生的原因具有重大意義。本文是以廣州市為例進行的研究,但是目前全國整體城市化進程加快,該研究具有一定普遍意義。筆者的意圖是針對原因研究對應的措施,解決征地拆遷引發的糾紛,化解征地拆遷中的矛盾。

        參考文獻:

        [1] 劉慶富.房屋拆遷糾紛案件審理中的幾個疑難問題――對張家界市房屋拆遷案件的調查[J].法律適用,2005,(5).

        [2] 李閻巖.城市房屋拆遷中公共利益的界定[J].遼寧行政學院學報,2008,(2):9.

        [3] 張軍濤,劉建國.城市房屋拆遷改造對居民生活影響研究[J].財經問題研究,2008,(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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