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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我國的發展來說,農村發展是很重要的一個組成部分,而在農村發展當中,土地問題又占據著很重要的作用,就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來說,如今我國也出臺了相關的法律法規來對其進行規范,然而在進行糾紛處理的過程當中會遇到一些問題,這些問題的存在使得在進行仲裁的過程當中也遇到了一些問題,這些問題的限制使得仲裁出現了問題,關于土地糾紛仲裁,在未來仍舊需要對其進行探索[1]。
1關于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特點
1.1仲裁范圍比較明確且針對性強
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當中的相關規定來看的話,我國法律對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相關案件類型也進行了相應的分類,主要包括有土地承包合同糾紛、土地承包確權糾紛等,這樣一來在進行問題解決的時候,土地問題的范圍便比較明確了,并且在進行具體解決的時候也相應的具備了一定的針對性,有所針對性的仲裁也必定會取得更加優化的仲裁結果,并且進行仲裁的范圍相對來說是比較廣的,大多數和合同相關的糾紛問題都可以采取普通民事糾紛的方式來對其加以解決[2]。
1.2仲裁程序的啟動比較簡單易行
就我國現行的相關法律規范來看的話,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進行仲裁的時候通常是按照兩種途徑來具體進行的:一種是和普通的民商仲裁相似的方式來進行的,在糾紛雙方的共同意愿之下進行仲裁書面協議的簽訂,采取這種途徑來進行仲裁調解的話,法院是不可以參與其中的;還有一種途徑就是依賴仲裁機構進行調解,由于強制性特點比較明確,所以說在解決糾紛的時候效率更高,仲裁效果更好。
1.3仲裁的地域實行專屬管轄
在土地經營糾紛仲裁的相關法律法規當中明確的指出,在進行仲裁申請的時候不能超出一定的地域限制來進行,也就是說,我國在進行土地經營糾紛仲裁的時候所應用的是一種專屬地域的管轄機制,如果超出這個地域的話,那么仲裁便無法繼續進行[3]。
1.4仲裁有顯著的行政公益性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當中的相關規定來看的話,在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進行處理的時候,離不開仲裁委員會的參與,而仲裁委員會一個很突出的特點就是其行政公益性,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既包括相關部門的代表人物,同樣也包括有不低于人員總數1/2的農民,在進行糾紛處理的時候往往要遵循低成本的原則來加以進行,在進行糾紛問題具體處理的過程當中,不可以隨意地進行費用的收取,并且政府財政部門需要主動地對仲裁的費用加以承擔,從本質上來看的話,仲裁機構是不以盈利作為主要目的的,而是體現出為人民服務的特點[4]。
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需要改進的問題
2.1在模式構造方面的問題
就我國當前的仲裁解決來看的話,常用的模式有普通型和行政主導型這兩種主要的仲裁模式,這兩者之間是存在著一定的區別的,普通型的仲裁模式其民間色彩是比較重的,在進行糾紛解決的時候往往比較重視土地承包糾紛當事人的主要意見,而行政主導型則是以行政機關為主,法律強制性的特點比較突出,根據這兩種仲裁模式的特點不同,它們的具體應用事件也是存在著不同之處的,由于在進行仲裁的時候沒有針對土地糾紛的特點來選擇適當的仲裁模式,所以說直接導致了仲裁效果的降低,因此說在未來的發展過程當中,需要遵照仲裁模式的差異性來進行適合的選擇,就兩者之間的性質來看的話,普通型仲裁模式的民間性質比較突出,相關仲裁結構和仲裁程序也會缺乏嚴謹性,在進行具體仲裁處理的過程當中,需要對當事人的意愿進行更加重要的考慮,盡可能地降低糾紛雙方所產生的沖突,而行政主導型的仲裁模式其行政性質是比較突出的,在仲裁程序方面也相應的更加嚴謹一些,在進行仲裁的時候不必將糾紛雙方的意愿都加以考慮,只要一方提出了仲裁申請,那么就要按照相關的程序來依法進行,為了更好地達到仲裁的效果,在進行事件處理的時候一定要做到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采取更加適合的方式來進行[5]。
2.2在基本原則方面的問題
在針對土地承包經營糾紛進行仲裁的過程當中,只有按照相關的原則來進行才會更加順利有效,首先來說在進行糾紛仲裁的時候需要遵循便民利民的原則,因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糾紛問題歸根結底還是最廣大的農民群眾的問題,農民就是事件的主要當事人,農民的經濟水平和文化水平相對來說都是比較低的,所以在面對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案件的時候也很難進行妥善的處理,因此說仲裁機構在進行處理的過程當中要從農民自身的發展特點出發,遵循著便民利民的原則來加以進行。其次還要遵循低成本高效率的原則,因為農村的經濟發展水平總體上來看的話是比較低的,因此仲裁機構在進行工作的過程當中需要從農民的實際經濟狀況出發,盡可能地降低仲裁的成本費用,這樣一來才可以切實地體現出為農民發展服務。
2.3在程序設置方面的問題
對于我國農村的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來說,它的受案范圍也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我國的土地所有權是歸國家和集體所有,所以說承包土地所有權的權屬爭議在法律上并不屬于仲裁的問題,但是為了能夠妥善的進行土地問題的解決,就相應的進行了法律的制定,一般來說在進行糾紛仲裁的時候要對農民的意愿加以尊重,但是在實際的實踐過程當中,也往往會存在強制仲裁的行為,在未來的發展過程當中,需要逐漸的對強制仲裁的形式進行調整糾正[6]。
濟效益影響不同,在實際評價中應充分考慮各項指標權重。
關鍵詞:土地整理,效益,評價
1.土地整理效益評價內容研究
土地整理是指在一定區域內,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等對農用地、建設廢棄地、未利用地進行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以增加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與生態環境的活動。土地整理的內容包括農用地整理、建設用地整理、廢棄地復墾和未利用土地開發。其中農用地整理主要指耕地整理、園地整理、林地整理、牧草地整理和養殖水面用地整理等,包括農用地調整、農用地改造、地塊規整、基礎設施配套、零星農宅的遷并等。建設用地整理主要是指村鎮用地整理、城鎮用地整理、獨立工礦用地整理、交通和水利設施用地整理等。廢棄地復墾是指包括農用地中廢棄地和工礦、交通、水利、城鎮建設中因挖損、塌陷、壓占形成的閑散地、荒地的復墾利用。未利用土地開發是指通過一定的經濟技術手段對尚未利用但具有利用潛力和開發價值土地的開發利用。土地整理實施后帶來的效益包括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1.1經濟效益評價研究
經濟效益分析是衡量土地開發整理投資收益的重要指標。目前土地開發整理經濟效益分析的內容是:土地開發整理的投入量與產出量分析,主要包括通過土地整理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增加土地產出、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便于機械化耕作、水利灌溉和規模經營、節水節電、有效降低農業生產成本的經濟效益。經濟效益指標采用土地整理對國家經濟的回報率作為主要指標,配合土地整理的投入和產出分析。經濟效益分析主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1)土地開發整理投入量與土地開發整理的內容、措施、要求有關,不同的土地利用類型,要求其土地開發整理的投入量不同,應分別加以考慮。
(2)土地開發整理投入量測算內容包括土地開發整理的規模、土地開發整理的工程量、土地開發整理資金預算,目的是為確定土地開發整理區、土地開發整理的時序安排提供依據。
(3)土地開發整理規模是指開展土地開發整理區的土地總面積。土地開發整理工程量是指開展土地開發整理工作過程中,投工量和土石方量等。土地開發整理資金預算是指在確定了土地開發整理規模、土地開發整理工程量后,根據平均的市場價格和有關定額標準對直接投資與投資折資進行匡算。。
(4)土地開發整理經濟效益分析中,各項指標對土地整理項目產生的經濟效益影響不同,在實際評價中應充分考慮各項指標權重。
1.2社會效益評價研究
社會效益分析是衡量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指標,土地開發整理的社會效益分析內容是:在農村通過改造舊村莊,歸并農村居民點,節約基礎設施建設,改變農村環境臟、亂、差的面貌,提高農民居住水平和生活質量的效益;在城市,通過對存量土地的消化利用,優化用地布局,提高城市現代化水平,加速存量土地資產的流動和重組,促進國企改革和國有經濟戰略性布局調整的效益。社會效益分析主要考慮以下兩個方面:
(1)了解土地整理項目區所在地的社會環境等方面的資料。包括項目區的人口統計資料、基礎設施與服務設施狀況、各利益群體對項目的反映、要求與接受程度等。社會調查可用多種方法,如問卷調查、查閱相關的歷史資料、現場調查等。不同的實際情況應采用不同的具有針對性的方法。
(2)所有的社會因素可以分為影響人類生活和行為的因素、影響社會環境的因素、影響社會穩定與發展的因素。。
1.3生態效益評價研究
生態效益分析是衡量土地可持續利用的重要指標,土地開發整理的生態效益分析內容是:評估土地開發整理實施后,通過疏浚河道、興修水利、植樹造林等增加森林覆蓋率、治理水土流失面積、增強洪澇災害抗御能力,優化生態結構、改善生態環境所取得的效益。生態效益指標采用土地整理項目完成后,生態環境中各種與人、與環境相關的指標的變化作為評價對象。生態效益分析主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1)最基本的條件是:各種指標應符合國家各種與環境相關的法律、條文;應符合環境規劃的要求。
(2)環境治理設施應與項目主體工程同時進行。
(3)應從生態環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統一的角度進行論證,力求土地整理項目方案技術可行,經濟合理。 (4)生態效益分析采用定量分析與定性分析相結合的方法,這種方法是目前各地在開展土地整理生態效益評價時普遍采用的一種評價方法。 (5)定量分析主要是針對可量化描述的指標,通過數字的變化反映土地整理前后指
標的變動情況;定性分析主要是針對土地開發整理可能產生的后果,分析土地整理對環境的綜合影響。
2.土地整理效益評價方法研究
經濟效益分析所采用的方法是靜態分析方法,這種方法是目前各地在開展土地整理經濟效益評價時普遍采用的一種評價方法。經濟效評價主要通過投入產出的分析手段,考察土地整理項目在微觀上的盈利能力、清償能力以及在宏觀上對國民經濟的凈貢獻,從而評價項目在經濟上的合理性和對當地社會經濟的貢獻程度。
社會效益分析旨在調查土地整理項目的建設和運營對社會產生的影響及帶來的效益,是分析土地整理項目對當地社會生活、宏觀社會經濟環境等方面的相互作用、相互影明,對相關因素進行識別、計量、綜合、分析和論證,以評價項目的社會可行性。各地應因地制宜采用定量分析與定性分析相結合的方法進行社會效益分析。在了解土地整理項目區所在地的社會環境資料的基礎上,評價影響人類生活和行為的因素、影響社會環境的因素、影響社會穩定與發展的因素。生態效益分析采用定量分析與定性分析相結合的方法,這種方法是目前各地在開展土地整理生態效益評價時普遍采用的一種評價方法。具體包括:
2.1定量評價:山區主要計算森林覆蓋率(或植被覆蓋率)和水土流失治理面積。平原地區是需要計算農田防護林網密度、農田污染改善程度、防洪除澇改善程度等。
2.2定性分析:根據上述指標以及土地開發整理可能產生的其他后果,分析土地開發整理對環境的綜合影響。。
土地整理效益評價主要從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三個大的方面進行,采用定性描述和定量分析相結合的方法,是一項系統性、綜合性很強的工作。它對于更深刻地認識土地整理工作的意義和作用,更科學地評判土地整理工作的成效和得失,以便在今后的工作中進一步總結經驗、吸取教訓,從而更好地做好土地整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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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標準解決途徑
【背景與問題】
2005年9月謀加工企業租賃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區某塊土地,涉及土地系租賃的農村集體土地,與村集體簽訂了30年的土地租賃合同,該村所在地所屬鎮政府在租賃合同鑒證欄中蓋章,涉及土地包括一處宅基地(未建設)和山坡荒地(非耕地),企業租賃使用后,村、鎮領導協助辦理的規劃手續,該企業在租賃土地上加蓋了廠房、車間,但廠房、車間未辦理房產登記手續。
2008年11月,該企業所在地因政府項目征用面臨拆遷,應如何處理涉及征地、房屋、廠房補償、安置問題?
【法律分析】
一、集體土地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遷補償問題
依據《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規定,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遷,可以實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安置,有條件的地區也可以另行審批宅基地。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國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遷人與被拆遷按規定確定拆遷補償款,并與安置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款結算差價。不符合規定,擅自為獲得補償,在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或者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房文件的,拆遷房屋時不予認定。
本案中涉及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具有合法手續,可以參照《辦法》規定執行,但實踐中對于非集體組織企業,一般只限于貨幣補償。
二、集體土地非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遷補償問題
根據我國現行有關法律規定和《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規定,占地拆遷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補償,參照征地拆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案中,該企業在集體土地(非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廠房,只有規劃手續,沒有房產登記手續,需要有關部門進行認定,在認定后,可以按照《辦法》規定執行。同時,該企業系正常經營的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持有工商營業執照,有權要求適當補償停產、停業的經濟損失。涉及企業搬遷,有權要求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除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重置成新價結合剩余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三、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的補償標準問題
依據《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規定,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款應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價和宅基地的區位補償價確定。房屋重置成新價的評估規則和宅基地區位補償價的計算辦法由市國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關于補償標準涉及的相關安置問題,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安置,也可以結合被拆遷人家庭人口情況安置。拆遷補償中認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面積為準;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但具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房文件的,按照批準的建筑面積認定。每戶宅基地面積的控制標準,按照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定》執行。其中,征地拆遷房屋的經濟損失補償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規定;占地拆遷房屋的經濟損失補償標準,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規定并報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國家行政學院法學部教授 楊偉東:當今,因土地而引發的糾紛,可以說形態各異,種類多樣。從糾紛性質上分析,有單純的發生在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類土地糾紛,也有單純的公民、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類土地糾紛,但我們看到的往往是行政與民事類糾紛交織、糾纏在一起的糾紛形態。
從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角度分析,依個人觀察,土地糾紛中涉及行政機關的無非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因為行政機關就土地及相關不動產的許可、裁決和登記等行政行為違法而引起的;另一種是行政機關針對土地及其之上的不動產的行政行為本身不違法,我想,這兩類問題的性質不同,解決思路也應有所區別。
第一類糾紛和問題主要體現為行政糾紛,矛盾焦點在于行政機關違法行政,但也交織著現有土地制度的合理性問題。現有土地征用及補償和城市房屋拆遷及補償,就屬于制度建設與違法行政交錯問題,目前《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訂旨在完善相關制度,試圖從源頭上減少行政機關違法行政或因行政機關的介入而引發矛盾。我認為,解決這類問題相對復雜,除強調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政外,需要盡快完善相關制度。
第二類糾紛要相對簡單容易。像福中福案一樣,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本身沒有問題,案件更多不是行政糾紛,而是民事爭議或經濟糾紛。不過,當事人若認為自己受了委屈,當然可以合法方式訴諸法院,或申請行政復議要求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這是當事人的權利。問題的關鍵是,行政機關和法院如何處理。我個人認為,與第一類糾紛相比,這類糾紛的解決遠遠簡單的多。既不存在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法問題,也不存在制度不合理問題,行政機關或法院只要能在法律框架下解決,糾紛或問題應當較為容易解決。行政機關或法院消除矛盾的方法,就是按照法律辦事。相反,如果行政機關或法院試圖“和稀泥”,基于擔心糾紛和矛盾升級以及錯誤的維穩思路,采取壓制甚至運用行政權力違法解決問題,不僅不利于糾紛和矛盾的解決,反而更容易導致糾紛和矛盾的復雜化和升級。在現實中已有不少教訓,值得警醒!
一、健全制度,規范農村工作。
注重和加強工作規范化、程序化、制度化建設,全縣各鎮要結合農村工作的實際。要依據《黑龍江省條例》全省農委系統逐級上訪、分級受理暫行辦法》荼崗位責任制》全省農委系統領導接待日制度》工作責任追究制度》工作后進單位重點管理暫行辦法》文明接待制度》等法律、法規、規定,健全相應的農村制度。明確“逐級上訪、分級受理”分級負責、歸口管理”原則,形成依法解決農村問題的良好局面。
二、組建仲裁機構,建立管理新機制
迅速啟動農村土地“三級管理、兩級仲裁”的管理機制,全面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依法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問題,要相繼組建縣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由縣農委、經管總站、司法局有關人員組成;組建鎮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由各鎮政府、經管中心、司法所等有關人員組成;組織縣、鎮仲裁員進行一次培訓。對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應由縣經管總站、鎮經管服務中心、村土地管理小組三級管理。
三、嚴格執行政策,確保落實好“三包一保”責任制
工作的基本原則。處理農村土地問題時,堅持按法律、法規、政策處理農村土地問題。要牢固樹立政策觀念和法制觀念,堅持按黨在農村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回答和解決群眾提出的問題,滿足群眾的正當要求,維護群眾的合法權益。解決土地糾紛問題時,要嚴格按政策辦事,對在政策范圍內能夠解決的土著居民地糾紛問題,要盡快給予解決對政策把握不準的要逐級向上請示匯報,正確解讀政策,防止執行政策出現偏差。因此,各鎮要成立處理土地矛盾糾紛領導小組,由書記或鎮長擔任組長,確定一名副職領導具體負責,其它領導負責包片,實行領導包案件、包查辦、包結案、保穩定的三包一保”責任制,鎮干部負責包村。處理農村土地矛盾糾紛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每一起事件,都應當根據《黑龍江省條例》和《東寧縣農村土地矛盾糾紛工作流程》進行處理,都要有詳細的筆錄檔案,要明確責任領導和責任人,并在三十日內為人出具《處理決定書》如過期不處理的要追究有關領導和責任人的責任。縣農村土地糾紛化解工作小組在受理上訪土地矛盾糾紛案件時,必須讓上訪人出具鎮級《處理決定書》并在三十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給人出具《復查意見書》如沒有鎮級出具的處理決定書》原則上應將其退回所在鎮重新處理。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糾紛現狀及成因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糾紛中存在的問題
隨著國家城鎮化建設進程逐年加快及惠農惠牧政策的不斷調整,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過去將土地承包出去的農戶紛紛要求收回土地經營權,土地糾紛案件開始不斷增加,分析其成因,可將其歸納為以下四類:1.轉包、轉讓與出租定性不清導致的糾紛。這類糾紛主要體現在當事人法律知識欠缺或對相關概念辨別不清的情形下簽訂了協議,而相關法律法規又對此概念區分不嚴密,導致對合同性質的判定而引發的糾紛。2.合同形式、期限約定不清引發的糾紛。這類糾紛主要體現在雙方當事人在轉包土地時往往只有口頭約定,或者有書面協議但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如沒有備案、遺漏了轉包期限條款。3.發包方違法另行發包引發的糾紛。這類糾紛主要體現在實踐中存在發包人隨意收回、調整土地,另行發包引發的糾紛。原承包人紛紛到法院,請求確認其所簽訂的原土地承包合同無效。4.轉讓方擅自解除合同糾紛。這類糾紛是實務中出現的新問題,主要是承包方因近幾年土地價格上漲,要求轉包方增加轉包費所產生的糾紛。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糾紛成因分析
民以食為天,民以地為本。我國農民一直認為自己所承包的土地是其生產、生活的必要生產資料,其轉包糾紛成因主要有:1.農民的維權意識不斷提高。近年來,伴隨著依法治國進程的加快,農民接受新技術、獲得新信息的渠道也隨之擴寬,其法律意識和維權意識也不斷提高,更多的失地農民開始意識到,只有通過法律武器才能將自己的權利維護到底,所以大量長期得不到解決的農村土地合同糾紛、補償費分配糾紛等案件紛紛涌至法院。在實踐中,我們不難發現,現階段的土地糾紛大都是積累多年的歷史遺留糾紛。2.處理土地糾紛案件的相關法律法規還不夠完善。近年來,我國出臺了包括《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合同法解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最高院關于審理農村土地糾紛司法解釋》《農村土地流轉管理辦法》等一系列處理農村土地糾紛的法律法規,但仍未能形成一部完整的關于審理農村土地轉包糾紛的法律體系。法院在審理土地糾紛類案件時,適用的法律法規條文多又較繁雜且很難理解,有的條文甚至前后矛盾,在實踐中適用起來有困難。例如:《土地管理法》第37條規定了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發包人應當終止承包合同,但是《農村土地承包法》《流轉辦法》《解釋》《緊急通知》中又做了相反的規定[1]。3.處理土地糾紛案件的相關制度機制還不夠完善。一是土地流轉機制不健全。現階段,在我國農村還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土地流轉機制[2]。從目前的實際情況看,很多農村都不設置土地流轉備案部門,導致農村土地流轉不申請、不登記、不備案,整體流轉無序。二是戶籍制度還不夠完善。隨著大量農村戶籍人口進城轉為“市民”,但卻不能在城鎮落戶,不能享受與市民同等的權利。因此,在處理農村土地轉包糾紛和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糾紛案件過程中,對戶籍的認定在整個案件中起著非常關鍵的作用。例如:土地轉包要求受轉包方是本集體成員,對集體成員的認定,法院往往就是依據戶籍,由于現在的戶籍管理制度混亂給成員資格認定帶來一定困難[3]。還有,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當事人婚后居住地、生活地均不在戶口所在地、“空掛戶”等問題。
二、轉包、轉讓與出租定性不清案件的處理規則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
包的概念與性質現階段我國農村土地交易方式主要有轉讓、出租、轉包、互換、抵押等多種多樣的方式,統稱為流轉。本文所說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包就是上述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一種方式,是指村集體作為發包方將村集體的土地承包給本村村民,本村村民又作為新的發包人將其從村集體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給其他村民的行為,村集體與村民的原承包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變,新承包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轉包行為僅針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不針對土地所有權。
(二)轉包與轉讓的比較
在農村土地流轉的幾種方式當中,轉包與轉讓是最常見的兩種,也是最容易引發糾紛的兩種,因為法律對兩種流轉方式的規定沒有囊括所有實踐當中的情形,導致在實踐中二者的區分不是特別明顯。但在司法實踐中,尤其在偏遠落后地區,部分群眾法律意識淡薄,在適用以上這兩種土地流轉方式時具有隨意性,一旦發生糾紛,在具體案件中如何認定轉包還是轉讓時就會有很大的爭議。
(三)轉包與出租的比較
《流轉辦法》第35條[7]對轉包概念做出了明確規定,同時該法第35條第5款[8]也對出租做出了明確定義。由以上定義可以看出,轉包和出租都不影響原承包合同關系,只是轉包強調受包人需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而出租對此沒有限定。事實上,這兩種流轉方式在本質上沒有區別,和租賃合同的性質相同[9],只是在轉包合同當中要求的受轉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10],在出租合同當中對此并沒有限制[11]。在解決此類糾紛時,法院很少會對合同的性質做出明確區分,通常的做法是不論當事人將土地流轉給本集體成員還是本集體以外的人,都按轉包論。
三、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形式、期限約定不清的處理規則
(一)承包權轉包合同形式不完備的處理規則
1.口頭轉包合同的效力認定規則。在當前我國農村地區,大部分農民的法律意識還比較淡薄,農民之間流轉土地經營權時,大都是口頭約定,很少考慮到日后是否會發生糾紛。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口頭協議也是合同的一種形式。如果雙方當事人都遵循合同的約定,并不存在任何爭議。但是隨著近幾年農村土地價格上漲,農民受利益驅動,就有當事人拿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有關法律到法院,認為法律法規規定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要簽訂書面合同,凡是沒有簽訂書面合同的,都應該是一種無效的合同,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就是根據該合同取得的財產予以返還。2.未履行備案手續的轉包合同的效力認定規則。履行備案手續是取得法律和有關部門認定的有效途徑之一。《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對除了以轉讓方式流轉土地的其余流轉方式,即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但是不能僅僅因為沒有備案就否定了農民自主流轉的權利,不能將備案作為發包人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權自由流轉的砝碼,這樣有違我國立法的初衷,更不符合當前農村的實際。《解釋》第14條[12]對未備案轉包合同的效力有了明確的規定,根據該適用法律的解釋規定可知,發包方不能以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未報其備案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
(二)承包權轉包合同期限約定不明的處理規則
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期限約定不明時的認定。我國《合同法》規定租賃的最長期限為20年,但從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的有關法律規定看,租賃為30年、50年、70年不等。這就出現了如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超過20年,其效力如何判定。對于土地轉包合同期限的問題,我們可以借鑒《合同法》的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20年的,超過部分無效。但由于國家第二輪土地承包合同是30年不變,對于特別法的規定,也不能視之不理。相對《合同法》來講,《農村土地承包法》又屬于特別法,所以根據《立法法》的規定,這對現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中出現的關于期限的問題,應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即轉包期限是可以長于20年的,只要在原承包合同期限內即可。2.不定期轉包后轉包人收回承包地問題。這樣的糾紛在當今農村普遍存在,一旦發生糾紛,當前法院的做法是如果當事人能夠通過有效證據證明,對轉包的期限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如果沒有其他有效證據證明轉包期限的,承包人要求收回轉包的承包地的,應當支持。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7條[13]、《合同法》第232條[14]規定,沒有約定轉包期限的轉包合同,視為沒有約定租賃期限的合同,當事人就轉包期限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則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四、發包人另行發包土地及承包人擅自解除轉包合同糾紛的處理規則
(一)發包人另行發包土地糾紛的處理規則
如該類型土地糾紛發生,發包方沒有履行法定程序,違法將土地重新發包給他人,原承包人完全可以將發包方和另一接包人一同,請求法院確認該重新發包合同無效。《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除因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除因自然災害嚴重損毀土地的情形,不得調整土地。”同時《物權法》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上升為物權,根據物權的法定性、排他性也不允許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規定:“因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土地引發的糾紛,發包方已將土地另行發包給第三人的,原承包人請求確認其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的,應當支持。”
(二)承包人擅自解除轉包合同糾紛的解決
這類糾紛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主要是承包方因近幾年土地價格上漲要求轉包方增加轉包費所產生的糾紛。當這類糾紛發生后,如果當事人之間不能自行協商解決,可否向法院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從合同的嚴肅性、穩定性以及基本的誠實信用原則考慮,合同一經生效,必須履行,不得隨意解除和變更。但是,《合同法解釋二》對情勢變更做出了的規定[15],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處理這類糾紛時還要注意以下問題:一是必須嚴格界定情勢范圍,根據該解釋的規定情勢必須是客觀情況;二是對“明顯不公”的把握;三是若可以變更合同,則要盡量不要解除合同。只要通過變更價格、調整履行期限等可以維持公平的,就不應解除合同。
五、承包權轉包后征收補償款分配糾紛的處理規則
(一)農村地征收補償款分配的規定及存在的問題
我國關于農村土地征收的具體補償標準既明確又富有彈性,主要體現在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物權法》第42條[16],同時《土地管理法》第47條[17]對征收集體土地的具體補償標準也有所體現。《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國家征收集體土地應當支付相應的補償費,該補償費中“土地補償費”所占比例最高,而“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對于該補償款是否可以在集體組織成員中進行分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該補償款一直是被分配的,根據《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的精神要求,各地都出臺了相應的規定和辦法,基本分配原則就是被征土地的承包農戶,應分得土地補償款的大頭。
(二)承包權轉包后征收補償款的分配規則
關鍵詞: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保護模式;土地承包權糾紛
中圖分類號:D922.3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7)12-0053-02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點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農民或集體組織,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依據承包合同等形式依法取得的對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資源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我國農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內容具有以下特點:
1.農村土地承包的形式,是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為主,以其他形式的承包為補充。家庭承包即以一家一戶的農戶為單位。而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個人亦享有土地承包權,但若要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則必須以農戶家庭的名義。在我國農村,按習慣家庭都是以男子為戶主,為此,對婦女的土地承包權要特別注意幾個問題,一是在承包期內,如果農村婦女喪偶,仍應以原農戶的名義享有家庭承包土地的權利;若農村婦女離婚后未再婚的,也應在離婚時分給適當的土地以保證她的生活來源。二是農村已出嫁女兒若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這是在土地承包問題上貫徹男女平等的社會主義法治原則以及保護農村弱勢群體的需要。“其他形式”的承包是指對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及其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
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主要是特定的,即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土地承包法》第15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農村土地為客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是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按實踐分析,農村土地應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園地(果園、茶園、桑園)、養殖水面、“四荒”(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
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新頒布的《物權法》第126作了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0條完全一致的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草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此外,《物權法》還規定,前款規定的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
5.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土地承包合同的發包方是村民委員會與村民小組,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2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發包;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也是特定的,一般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即農戶家庭。《物權法》第5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特殊情況下承包方也可以是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
此外,土地承包經營權還具有承包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由法律規定、其保護方式具有多樣性等特點。
二、明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的法律意義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用益物權而非債權。但對這一性質問題,在《物權法》頒布前,一直是近幾年我國學界爭論的焦點之一,對其如何定性,也是無地的農村婦女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經營權訴訟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至于債權說和物權說的利弊,有學者認為:“債權說的缺陷在于,在司法實踐中,將導致對承包經營權的保護不充分。在此種情況之下,承包人只能依據承包合同向發包方主張違約責任,或依據法律規定主張不當得利之債請求權。雖然農村土地承包法正式實施后,承包人可依據該法第53、54條請求保護,但也只能是在主張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或不當得利之債請求權的同時,多了一條選擇途徑,即侵權行為請求權。” “按照物權法原理,現行法律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定位為用益物權,不僅因為它符合用益物權的本質和特性,更重要的是,落實加大對承包人權利保護力度的立法宗旨。承包人可基于物權行使物權請求權,基于承包合同行使違約責任請求權,基于法律規定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權利保護的渠道明顯拓寬了。承包人可基于權利行使受到妨害或侵害的事實,依法合理選擇行使四種請求權。
三、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法律適用
近年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的糾紛案件日益增多,而且普遍具有理論復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敏感度高、處理難度大等特點,解決不好容易導致矛盾激化并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筆者認為,針對這一問題,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專章規定了該類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值得很好領會。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解決及法律責任
1.爭議的解決方式。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一般可以通過三種方式解決:
一是基層調解組織解決。所謂基層調解組織,是指鄉、鎮人民政府的調解組織以及村民委員會。如果爭議的一方是村民小組,則應由村民委員會調解,如果爭議的一方是村委會,則可由鄉鎮人民政府的調解組織調解。但是,調解是自愿的,調解不是仲裁或者訴訟的必經程序。當事人不僅可以自愿選擇決定由村民委員會還是由鄉鎮人民政府的調解組織調解,而且在當事人不愿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也可以直接選擇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
二是向農村土地糾紛仲裁機構申請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設在區縣級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一般應由政府法規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法院、土地、林業、水利、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門、司法調解等相關部門的人員組成。設立專門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既方便當事人投訴,又能使政府集中人力、集中時間、集中精力解決糾紛。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三是通過訴訟解決。向法院首先要明確承包經營權糾紛的受理范圍和審判管轄,對此問題將在后面專門論述。
2.承擔法律責任形式。《農村土地承包法》對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責任作了較全面的規定,既有民事責任,又有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完全能適應實踐中解決該類糾紛、保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需要。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受理范圍
目前農村土地糾紛可分為土地承包權糾紛和土地使用權糾紛,后者是一種行政爭議,只有經過當地人民政府解決不成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而且應按照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如何確定涉及人民法院受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范圍問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以下五種情形屬于民事糾紛,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是土地這一不動產,因此其審判管轄均應以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受理為原則。
第一,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該糾紛是指土地承包合同的當事人,即發包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與承包方的農戶等,因承包合同的簽訂、履行、變更或終止而發生糾紛,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如因農民工返鄉要地引發的糾紛、因土地承包經營權配置嚴重失衡引發的糾紛。
第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該糾紛是指因承包合同雙方當事人(發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違反《民法通則》第80條第2款的規定,侵害承包人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而引發的糾紛。
第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可以轉讓、轉包、出租、互換等方式流轉。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因轉讓、轉包、出租和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履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協議過程中而發生的糾紛。
第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按現行法律和最高法院《關于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5條的規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者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這兩種情況法院應予受理。即在家庭方式的承包中只有林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權可繼承,其他方式的承包也可繼承。除此之外,因要求繼承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土地糾紛是農村糾紛的重要類型,在近年呈現增長趨勢。散雜居苗族農村的傳統特質和外部環境共同影響著土地糾紛的類型、數量,其中企業進村、土地整形等對短期土地糾的影響最為明顯。散雜居苗族農村土地糾紛類型在苗族與漢族村民中沒有明顯差異,但漢族土地糾紛的數量總體多于苗族。
關鍵詞 :風俗習慣;土地流轉;企業進村;土地整形
散雜居少數民族農村土地糾紛是我國農村土地糾紛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在糾紛類型、成因方面存在特點。本文關注云南省A 縣K 村的土地糾紛,通過入村走訪、個案訪談、參與糾紛調解的方式,了解該村2009-2013年的土地糾紛51件。1K村內轄9個村民小組,5個苗族村民小組、4個漢族村民小組。2012年該村總人口2321人(苗族1048人,漢族1173人),人均耕地2.2畝。K村是A縣兩個較大的苗族聚居地之一,也是所在鄉唯一的少數民族村委會,苗族在宣統年間或民國初年從貴州威寧地區進入云南,后于20世紀40年代后陸續遷入K村。K村苗族、漢族村民小組彼此獨立,呈現苗族與漢族雜居下的小聚居,苗族、漢族土地毗鄰、交叉分布。
雖然近年村民外出務工人員增加,但因K村離縣城(約16公里)和鄉政府(約15公里)較遠,受城鎮化影響小,屬于傳統農業生產的散雜居少數民族農村。K村社會秩序良好,自20世紀80年代至2010年無糾紛訴至法院2,調研的51件土地糾紛均(人民)調解結案。
一、風俗習慣引發的土地糾紛
風俗習慣是人們在長期生活中形成的行為模式和行動偏好。在長久的雜居環境中,K村漢族、苗族的風俗習慣相互影響、融合,其中可能誘發土地糾紛的是殯葬風俗和分家傳統。
殯葬風俗引發的土地糾紛基于兩方面原因,即苗族、漢族殯葬習俗的差異和漢族殯葬中的風水觀念。這類土地糾紛主要發生在K村與相鄰的H村之間,糾紛背景是部分H村漢族村民的祖墳分布在K 村苗族或漢族的土地、山林地界范圍內。這些糾紛或表現為村民小組與家族的對峙,或表現為村民與村民的對峙,具有跨村委會(K村與H村)或跨民族(苗族與漢族)的特點,糾紛處理難度較大。如2010年4月,K村一個苗族村民小組為解決村民耕種用水問題(當地連續3 年干旱),在H村王氏家族三座祖墳所在地(地界范圍屬于苗族村民小組)挖水池,導致H村王氏家族與該苗族村民小組的激烈沖突。該糾紛的誘因是苗族、漢族殯葬習俗的差異,苗族村民小組明知挖水池的地方有三座漢族祖墳,但因墳塋管理不善(由于年代久遠,三座祖墳墳堆已經塌陷、沒有立碑,表面看去僅有三個凸起的土堆,但墳主后人每年都上墳祭祖),抱著僥幸心理挖了水池。調查發現,K村苗族與漢族的祭祖習俗差異大,苗族沒有上墳祭拜的傳統,對墳塋管理、重視程度不如漢族。該糾紛發生后,王氏家族要求苗族村民小組殺豬宰羊款待H村整個王氏家族,并要求恢復墳塋。經3次(人民)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由苗族村民小組填平水池,恢復三座墳塋,并明確王氏家族對墳塋有管理權。殯葬習俗引發糾紛中涉及的土地是荒地、耕地或林地。K村傳統的做法是入葬占用荒地不予補償,占用耕地或林地給予相應土地(多按500元/畝)、青苗或林木補償。
在K 村,漢族和苗族都有分家的傳統,多在兒子結婚后分家,房屋、土地是分家中重要的財產。分家時財產由父母分配,如果父母對土地面積、類型(水田或耕地)、質量優劣分配不公,就可能誘發兄弟、妯娌、子女與父母間長期的家庭矛盾,甚至導致贍養糾紛。2013年3月,沈家兩兄弟因父母的土地分配不公經常發生糾紛,后根據父母意見,重新分配土地,并就父母贍養問題進行約定。2013年6月,李家兩兄弟(苗族)因父母生前的土地沒有平分,在父母去世后,弟兄爭執,后經調解由弟兄二人平均分配父母的土地。
調研了解的墳地糾紛4件,分家導致的土地糾紛2件。雖然因風俗習慣引發的土地糾紛數量不多,但這類糾紛在處理中既要考慮傳統習俗、民族差異,又要兼顧公平,解決難度較大。
二、流轉引發的土地糾紛
隨著外出務工人員的增加和烤煙規模化種植的需要,當前K村土地流轉的形式主要是出租,即外出務工或勞動力弱(如老年人)的村民將土地租給他人耕種,租種土地主要用于烤煙種植,年租金100-200元\畝。K 村土地以本村委會的內部流轉為主,包括漢族租給漢族、漢族租給苗族、苗族租給苗族3種形式,也有村民租種相鄰其他村委會的土地。隨著烤煙的規模化種植,該村土地流轉日益緊俏,有的苗族村民表示很難租到土地。K村土地流轉由來已久,與當前土地出租相比,過去的土地流轉主要表現為借用、置換(如用于建房)、買賣,其中以借用現象最為普遍。目前K村因流轉引發的土地糾紛多是過去這三類土地流轉的遺留問題,它們的共同特征是缺乏書面協議、周期長(如土地出借人收回十多年前出借的耕地)、協議面積不準確。
調研的6 件(2012 年3 件、2013 年3件)土地流轉糾紛中5件發生在漢族村民小組,1件發生在苗族村民小組。如耕地借用糾紛:2012年4月,呂某(苗族)在張某(苗族)的土地上種土豆引發矛盾。原來該土地是十多年前呂某借給張某耕種的,呂某種土豆是為了收回土地。該案最終以張某退還呂某土地的方式解決。實踐中,出借人回收土地較困難,即借用人往往不愿歸還,或阻攔、或向出借人提出額外的補償要求。又如土地買賣糾紛:2012年12月,龍某(買方)、候某(賣方)因1996 年買果園時,評兄弟感情指定地界(未丈量),后經丈量實際出讓面積與約定面積出入較大,雙方發生糾紛。該案最終以龍某將3畝耕地劃撥給候某耕種的方式解決。再如土地置換糾紛:2013 年5月,因多年前周某建蓋烤房(煙葉粗加工房)與沈某置換后,周某一直未將置換土地交付沈某,沈某要求周某履行約定未果發生糾紛。該案調解中周某否認曾與沈某置換土地,由于缺乏書面證據,加之唯一的證人趙某已外出務工,調解委員會于是決定等趙某務工回村后再處理。
在K村土地流轉引發的糾紛中,發生在漢族村民間的糾紛明顯多于苗族。調查發現,出現這種情況的根本原因是當地苗族的土地面積少于漢族,土地質量也相對偏差,加之苗族外出務工人員明顯少于漢族的原因,苗族土地流轉從過去到現在都較少。
三、土地使用中的糾紛
土地使用中的糾紛是指村民在耕種土地過程中,因通行、通水、地界、面積等發生分歧。調研中有5件(2013年)因土地使用引發的糾紛,4件發生在漢族村民間,1件發生在苗族與漢族村民間。這些糾紛有兩種表現形式:
其一,相鄰土地因通行、地界、面積發生糾紛(2件)。如2013年3月,因楊某與李某的土地相鄰,楊某的土地在李某土地前方,楊某進出土地均從李某土地上經過,影響李某的生產活動和莊稼生長。該案最終以雙方當事人明確地界(打起地埂)、楊某從大路上另修一條路進出土地的方式解決。調研發現,地界不明是相鄰土地使用糾紛中一個常見現象。
其二,因新建住房或擴建房屋影響相鄰土地的通行、通水、面積發生糾紛(3件)。如2013年2月,因馮某修陰溝擋墻阻塞張某菜園排水溝發生糾紛。該案以馮某留出1米寬的水溝,確保水溝通暢、不影響菜園正常使用的方式解決。又如2013年1月,因吳某建新房挖了張某的地角發生糾紛。該案以吳某重新劃撥0.01畝土地給張某長期耕種的方式調解結案。在K村,村民多選擇在通行方便的道路旁建房,建房地基是自家或與他人置換而來土地、林地。此類糾紛多表現在修建房屋輔助設施過程中(如陰溝、擋墻、圍墻)影響相鄰土地的通行、通水,或少量占用他人土地。
四、企業進村引發的土地糾紛
企業進村在增加村民就業機會、收入的同時,也影響著村民的傳統生活方式和生產活動,進而改變著村民的觀念和行為模式。調研的13件土地糾紛發生在砂廠(廠址建在苗族村民小組內)與苗族村民(或苗族村民小組)間,其中2012年的糾紛最多(8件)3。這些糾紛或發生在砂廠建廠過程中(建廠時租用、購買村民土地),或發生在砂廠生產中(如廠房擴建、改道、修路)。所有涉企土地糾紛均肇始于占用村民耕地或林地,多以砂廠補償村民(或村民小組)損失的方式解決。
企業與苗族村民的糾紛如:2013年2月,砂廠擴展料廠需占用韓某(苗族)0.3畝土地。因韓某年紀大,加之砂廠擴建后對土地耕種有一定污染,韓某希望將1.5畝土地全部賣給砂廠,要價15000.00元。
該案調解后,砂廠僅占用韓某0.3畝土地,一次性補償韓某5500.00元,剩余1.2畝土地由韓某繼續耕種。
企業與苗族村民小組的糾紛如:2012年10月,因砂廠拉砂大車較多,大車長期從苗族村莊穿行,影響村民的生活、生產和房屋安全。于是,該村民小組長(苗族)、村民代表(7名苗族)就道路通行問題與砂廠協商,最終達成砂廠另修道路繞過村莊的協議。具體協議內容是:砂廠一次性補償村民小組18000.00元,改道修路占用村民(苗族)耕地由砂廠與村民協商補償,占用村民松樹及其他樹木,由村民小組按棵補償。
調研發現,企業與村民(或村民小組)間的土地糾紛補償標準不一,有的以6000元/畝(8件)、有的以1000元/畝(1件)、有的以18000元/畝(1件)的標準計算。
五、土地整形引發的糾紛
K村在2013年1-6月開展土地整形,即通過修建新的田間道路、拓寬并平整原有道路、推平分散的小片土地重新分配、完善田間地頭通水溝渠的系統工作。在土地整形過程中,集中爆發了21件土地糾紛。其中,施工方與漢族村民糾紛6件,漢族與漢族糾紛13件,漢族與苗族糾紛1件,苗族與苗族糾紛1件。土地整形中涉及漢族的糾紛明顯多于苗族,主要原因是參與該年土地整形的漢族耕地多于苗族。
土地整形施工方與村民的糾紛如:2013年3月,施工方把衛某通往果園水池的水溝挖了200 多米,致使果園無法引水。調解后,水溝由施工方重新修好。2013年2月,因施工方的疏忽挖了羅某的祖墳、土碑,由此引發糾紛。調解后,施工方一次性補償羅某8000元,墳地由羅某自行恢復。
村民與村民糾紛如:2013年4月,因土地整形將通往鄭某土地的土路推平,被推平的土路又被陳某(苗族)耕種,致使鄭某通行不便,進而誘發糾紛。該案件最終以鄭某、陳某明確地界(打起地埂),由陳某從現有土地中讓出一條2米寬的車路供雙方通行的方式解決。2014年5月,因土地整形把孫某和張某的田(已干涸)合并在一起(原來的田埂被推平),雙方因田地劃分方式(一方要橫分,一方要豎分)分歧發生糾紛。該案調解后按照原來雙方土地的位置、方式進行劃分。土地整形中發生在村民間的糾紛或因土地整形推平了原來的田埂、地埂,導致地界不明發生糾紛:或因土地整形推平了原來的道路,影響村民通行發生糾紛;或因土地整形后,相鄰土地面積或土地劃分方式意見不一發生糾紛。
調研了解的51件土地糾紛雖然不是K村2009-2013年的全部土地糾紛,但結合在該村的走訪、調研發現這些糾紛反映了這五年該村土地糾紛的總體情況和發展規律:其一,外部因素(如2012年企業修路、2013年土地整形)介入村莊后,容易誘發土地糾紛,使得糾紛數量在短期內急劇增加。與此同時,當這些外部因素從村莊退出或影響消退后,土地糾紛又回歸理性。其二,漢族土地糾紛多于苗族(32件土地糾紛雙方當事人是漢族,19件糾紛雙方或單方當事人是苗族)。K村散雜居背景下苗族小聚居的環境使得苗族、漢族的觀念、習慣、行為模式既相互影響、融合,又相對獨立、各成系統。在土地糾紛調研中發現5個苗族村民小組的傳統社會控制較強,加之苗族土地相對偏少、村民流動率低5,村莊秩序穩定的傳統特質,苗族村民間的土地糾紛相對較少。
引文注釋
①2009年2件、2010年2件、2011年1件、2012年11件、2013年33件,這51件土地糾紛并非K村2009-2013年發生的全部土地糾紛。
調研發現,2012-2013年是K村土地糾紛的高發期,這與2012年企業修路和2013年土地整形直接相關.
②截止2014年7月,K村有兩件糾紛訴至縣法院,分別是2011年的贍養糾紛、2012年的傷害糾紛,兩個糾紛都發生在漢族村民小組.
③2012年因砂廠改道修路,涉及多起因修路占用村民耕地、林木的補償糾紛.
④因K村村民的土地多分布在半山腰,或土地坡度超過45度,機械設備無法施工,故未納入當年土地整形的范圍.
關鍵詞:農村承包;糾紛;對策;宜漢縣
近年來,我國對“三農”問題高度重視,對農業發展的投入也很大,土地的收益所帶來的誘惑,讓土地成為農民關注的熱點,由此引發農村土地糾紛也逐年攀升,影響到農村社會穩定,尤其是山區。以四川省宣漢縣的土地糾紛為例,從歷年土地糾紛上訪事件的調查中,分析當前農村土地糾紛的成因、表現形式,提出實踐中的調解原則及化解糾紛的對策。
1當前農村土地糾紛的誘因
由于利益驅動,土地效益提升,誘發當前農村土地糾紛量持續上升。地方政府在農村打造旅游景點、重點工程、擴建場鎮、引入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等需要占用大量的農村土地,發生拆遷及占地補償等相關事宜,從而引發了農民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關注。二輪土地承包開始時,因農業稅費負擔重,不主動承包土地的農民,現在紛紛上訪到各級政府要求原承包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宣漢縣是典型的山區農業縣,巴山大峽谷和場鎮的開發,中石油、中石化等企業入駐建設,新型農業主體土地流轉的加快等外環境變化,使農村土地效益大幅提升,誘發全縣土地糾紛。
2農村土地承包糾紛表現形式
2.1“戶在人不在”的農戶
有些農戶在二輪土地延包時,沒有得到相應的承包權,現回鄉上訪要地。這類糾紛當事人因各種原因當時與村組失聯,有的長期外出務工,棄耕撂荒;有的為逃避繳納村內公益建設集資金或農業稅費,隱瞞或遷出戶口,近年又重新恢復戶口;有的交給親戚鄰居代管,村組將其第一輪承包地發包給了其他農戶,他們現在以“土地承包三十年不變、村組在二輪延包時沒有通知到本人,頒證程序不合法”為由,現在紛紛回來爭要承包地。
2.2農戶間買賣農房搭售承包土地
農戶間雙方口頭協議,或者書面協議約定不明,采用“轉包”或“代管”等歧義詞造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2004年,全縣開展了對二輪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變更、換發工作,現在賣房農戶以“土地不能買賣”為由與已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買房戶發生糾紛。
2.3離婚婦女與前夫家人發生土地分割的承包地糾紛
由于農村婦女離婚后,法院未對家庭承包土地地進行分割,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戶主是男方,離婚婦女承包權難以維護,與前夫家人發生土地糾紛。
2.4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
主要是流轉合同不規范。因為以村社自行流轉土地為主,未履行報批、備案或申請變更、登記等手續,土地流轉合同概念不清,約定不明,權利義務不確定等問題,導致農戶與土地流入方發生糾紛。
3土地糾紛增多的原因
3.1二輪土地延包工作疏漏
1999年二輪土地延包時,部分村組在難以與部分農戶簽訂落實承包合同的情況下,統一按當年村民小組分配給農戶的計稅面積落實承包任務,沒有簽訂土地承包合同,也沒有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有些鄉鎮即使頒發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土地證上地塊數沒填完整,且四至界畔模糊不清,征地補償發生時,農民利益受到損失。如普光鎮、土主鎮、南壩鎮,因開發天然氣,中石油、中石化建脫硫廠征占農村土地,柳池鄉柳坪村因修建工業園區征地等。這些涉及鄉鎮在制定土地補償費分配方案、上報失地農民購買社保補償款名冊時均以土地證為準,由于部分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不清,引發征地補償費分配糾紛。
3.2農村土地發包、承包雙方法律意識淡薄
1999年至2004年期間,村組調整土地(遷入戶分配土地)未頒證、農戶間因賣房搭土地,達成土地轉讓口頭協議,未作變更登記并頒發土地證;鄉鎮、村組1999年和2004年土地承包合同記錄或臺帳資料保管不善遺失。如南壩鎮未取得二輪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農民,以村組集體頒證不合法為由,上訪到市政府,要求行政復議并撤證,并要回第一輪承包地。
3.3農民承包的土地逐漸使農民有資源性資產的收益
一是有國家投資的重點建設項目鄉鎮已成為土地糾紛頻發地帶。2016年,宣漢縣開展農村土地確權和巴山大峽谷旅開發征地,導致了龍泉鄉、渡口鄉土地糾紛集中爆發,每天有幾十個村民到各級政府部門上訪要地,縣委、縣政府組建專項工作組研討方案,3個月才基本平息。二輪土地承包時,龍泉鄉、渡口鄉因交通不便、土地貧瘠、耕種條件惡劣等原因,農戶外出務工,造成大量土地撂荒。大部分回鄉要地的農戶,已于10a前整家遷出,承包土地已被村組在二輪延包時重新發包。他們要地的目的不是回原村組耕種土地,而是觀望可能存在的土地征用補償費,于是一邊打工,一邊上訪要地。三是基層歷年來落實惠農補貼政策簡化程序,大部分以稅費時期的農戶稅費任務名冊及面積上報補貼表冊,大量承包地荒蕪多年,照樣領取種糧補貼資金。由此造成農戶對“誰種糧,補貼誰”的政策認識不清,認為有土地就必須給補貼。從多年來實地調查處理的土地糾紛案件中看,有50%以上有爭議土地長滿了灌木雜草,處于撂荒狀態達數年,已分辨不出耕地邊界。
3.4土地流轉不規范
國家土地政策調整,使得土地的負擔減少,農業公司、專業合作社、種植大戶等紛紛增加農業投入,大規模流轉土地,但流轉合同不規范,程序不合法。土地流轉以村社自行流轉為主,未履行報批、備案或申請變更登記等手續,土地流轉合同概念不清,約定不明,權利義務不確定等問題,導致農戶與土地流入方發生糾紛。
3.5缺乏必要的矛盾調處機制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訴訟、調解和仲裁制度不完善。矛盾發生時沒有相應的機構及時調處,基層將問題上交,農民通常直接到縣、市、省上訪,基層政府花費大量資金到各級接回上訪人后,調處人員怕擔責,不是嚴格依法調解,而是給錢保穩定,讓其暫時平息不上訪。時隔1a后,又重復上訪,滋生一批職業上訪戶常訪各級政府部門。
4化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原則及對策
4.1嚴格界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合法有效性
一是界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首先界定是否具備本社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根據《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辦法》第六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指戶籍在當地公安機關登記在冊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不得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的依法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農村土地”。對取得該成員資格起享有該時點之后的本社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二是維護合法取得的土地權屬證。對依法取得的《農村土地經營權證》和《林權證》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第二條:“農村土地經營權證是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國家依法確認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權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只限承包方使用”。三是明確取得土地證的時間界限:(1)第一輪土地承包期限15a(1984年—1999年),1999年10月簽定第二輪土地承包合同時,原承包戶享有優先承包權。1999年合同到期,不申請參加第二輪土地延包并簽合同并取得第二輪《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則原承包戶失去優先承包權,社集體可以與其農戶重新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并頒發第二輪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農戶以此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合法有效。(2)1999年到2004年期間,因部分地方按照原來的政策規定進行了土地小調整,宣漢縣2004年開展了換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工作。因村社按土地政策調整并落實到了具體承包戶并頒發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以2004年重新頒發的《土地證》為依據。例如:參加了第二輪土地承包,并且合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后的農戶,在與第三人發生房屋買賣等交易時,將承包土地隨同房屋一并處理搭售轉讓土地權利義務(賣房價格明顯高于當時市面價格)后,同時買房農戶取得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賣房農戶在該社的社員權利義務轉給買房農戶,在2004年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證時,社集體經濟組織頒證給了買房農戶,則以2004年調整土地后重新換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為依據。(3)2003年3月1日之后,村社集體不再調整承包土地,宣漢縣以2004年換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工作為截止點。之后村社集體經濟組織調整土地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不予認可,但個人之間達成的協議變更權屬關系而頒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除外。
4.2妥善解決農戶無承包地的問題
未取得第二輪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農戶,現要求承包土地,分類處理,妥善解決。一是出售房屋搭土地類。原則上按長期以土地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合法擁有的土地經營權予以穩定不變。二是主動申請退回土地類。在承包期內,主動將土地交回發包方,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三是“戶在人不在”的農戶。通過民主協商解決。以前戶口消失后又在本社恢復或戶籍遷入的農戶,享受戶口恢復或遷入之日起后的村民待遇,原則上同意繼續參加本社土地承包。四是對想種地而無地或少地農戶。有條件的應在機動地中調劑解決,但只能解決少部分的無承包地問題,大部分可通過土地流轉等辦法解決。五是對暫時無力,無法解決承包地的。建議政府有關民生保障部門給予沒有承包地農記農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勞動保障部門優先解決沒有承包地農戶且有勞動力的農民再就業,在當地征地興建的企業優先用本村無承包地農民。
4.3清查土地承包現狀
由于土地二輪延包以來,農村戶已形成不少應收回的農村消亡戶承包地、承包到戶的集體機動地、因退耕還林、國家建設征用而改變用途的承包地,使土地承包合同和經營權承包經營權證未得到及時變更,所以要清查土地承包現狀,完善土地承包工作。
4.4加強政策法規宣傳
糾紛調解員向當事人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耐心疏導,使當事雙方正確判斷權益邊界,消除不切實際的過高期望,引導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達成調解協議。
4.5理順糾紛處理體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