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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不足
農村土地管理中所存在的不足有以下幾個方面:
1.集體經濟較為薄弱,入不敷出。農村稅費改革實施后,使得村集體經濟收入大幅度減少,某些村出去為數不多的機動地承包費以外,幾乎無其他收入,更有甚者欠有債務。因此,某些地方將機動地對外發包,強制性的流轉農戶的承包地,出賣集體地或者高價對外出租而獲取高額回報,挪用土地補償費以及土地流轉費的現象較為突出。
2.土地流轉過程不夠規范,農戶權益得不到保障。我國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國家相關政策指導,以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土地承包合同共同束縛、約定的。可是,合同存在的不規范性使其執行具有隨意性,基層干部私自變更合同、收回或調整農民土地,更有甚者未經承包戶許可,就迫使其簽訂土地流轉合同,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到了較大程度的侵害。
3.征地補償款難以落到實處,財務制度如同虛設。部分村級干部并不按照規則辦事,甚至嚴重違反財政紀律,將那些本應發給農戶的補償款私吞,據為己有,私分利息以及貼息款。部分村干部私設賬外資產,賬務不清,零亂不堪,趁火打劫。部分村干部許可企業拖欠征地補償費,引起群眾不滿情緒。
農村土地管理制度立法、執法存在的不足: 1.在立法中關于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四項權能規定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民法通則》第71 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一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但從我國目前情況看,集體土地所有權上述的四項權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首先,關于集體土地使用權權利受限制問題。我國集體土地的占有權及收益權源于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僅能在農業用地和本集體內部的建設用地范圍內行使有限的占有和收益權能,而對非農用地沒有占有和收益的權利。其次,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對其集體所有土地的處置權幾乎被剝奪。集體土地的最終處置權實際上屬于國家。這不僅剝奪了集體土地的出讓權,也使本應由農民集體享有的收益流入國庫,導致集體土地所有權缺失處分權。
2.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中關于集體土地征收規定存在問題根據《土地管理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問題是相關法律至今沒有對所謂的“公共利益”進行明確界定,導致凡是只要取得土地征收的批文,無論其用來干什么,似乎均符合“公共利益”;盡管《土地管理法》及《物權法》對征收土地均規定應依法予以補償,但問題是相關法律法規的補償標準太低,根本無法保障土地被征收農民的生活;市、縣人民政府既是土地征收者,又是補償標準的批準者,更是爭議的協調者,集運動員、裁判員于一身,法律賦予如此權力,本身就無法保障土地被征收者的利益。而對土地征收行為不服,相關法律法規至今也沒有賦予被征收者相應的救濟權利。
3.法律賦予集體土地被征收者的相關救濟權利形同虛設盡管國務院頒布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 條第2 款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但在現實中,縣級人民政府至今不依法設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爭議的協調機構,擁有批準征收土地權力的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至今也未依法設立相關的裁決機構。
二、改變農村土地管理中不足的對策
1.依法行政,提升落實政策的自覺性。土地管理政策有沒有落實到位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干群關系是否緊密。目前,應當認真學習土地管理相關的規章制度,提升農村干部的法律以及政治覺悟,努力做到不折不扣,言出必行,依法行政,合理運用人民富裕的權力。認真貫徹落實“一戶一宅”以及“五個不準”等政策,確保相關政策、路線以及方針的落實到位,維護廣大農民的權益,保障農村在穩定中某發展的局面。
2.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制度落到實處利用多種渠道,多種形式,在農村掀起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熱潮,讓農民對國家的土地政策以及法規有所了解與熟悉,明確自身的義務,懂得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對農村干部,應當加強法律法規方面的培養與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識,轉變思想,端正作風,提高依法辦事、依法行政的水平。此外,應當積極引導、努力規范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以穩定以及健全土地承包關系為前提,以有償、自愿、依法為原則,努力尋找、探索有利于土地流轉的新機制。對有條件的地方,引導農民有序、合理流轉承包地,提升土地利用率,擴大經營規模。
3.轉變思想,做到保護耕地和經濟發展兩手抓。目前,國家加大了土地管理的力度,實施了較為嚴格的耕地保護政策。在這樣的環境下,應當轉變觀念,與時俱進,在保證耕地不受損壞的基礎之上促進經濟發展,努力實現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雙豐收。以嚴格增量、管住總量、盤活存量、集約高效為準則,開源節流,積極開發新耕地,對舊城老村實施大力改造,盤活閑置基地,對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相應的使用權流轉進行試行,努力提高土地利用率。
4.要提高土地補償標準。土地補償費低,土地增值分配嚴格不合理,是農民反應比較強烈的問題,也是造成大量耕地被征用占用的重要因素。必須盡快提高土地的補償標準,給老百姓一個合理的補償。要改革土地補償標準的計算辦法,不能只單純考慮征地前幾年種植糧食作物的收入,要充分考慮土地的市場價值,考慮當地農民的最低生活標準,讓土地回歸其應有的市場價值。要改革補償的分配機制,合理確定集體和農民個人各自所享有的比例,農民所有的補償費要直接分配到農民手中。必須樹立科學的發展觀和正確的政績觀,不要僅僅盯住招商引資上項目的成果,同時,還要看到對大量失地、失業、失保農民產生的隱患。
Abstract: Our country is at the hard time of industrialization, i.e. the time of promoting the industrialization through limiting the utilization of agricultural resources. The necessary capital of industrialization mainly comes from the land exploration in village. Most of lands in village are collective ownership, so collective-owned land exploration can support the industrialization, but is injurious to the peasants' interest. Under the guidance of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and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the key breakthrough of issues of agriculture, farmer, rural area is to balance the rural and urban economy, revitalize the rural economy all-round, coordinated and sustainable, and be oriented to peasants' basic interest. This article discussed the balance of collective-owned land exploration and peasants' interest compensation.
關鍵詞: 集體土地;征收;農民利益補償
Key words: collective-owned land; land exploration; peasants' interest compensation
中圖分類號:C913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4311(2011)02-0324-01
1法律視域下的集體土地征收與補償
1.1 土地征收制度土地征收指的是國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強制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為。與土地征用內涵界定不同,土地征收是強調所有權的收回,而征用往往是使用權。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將土地征收與土地征用做了明確區分,將第l0條第3款修改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由此可以看出我國現階段實行的是土地征收制度,而非土地征用制度。土地征收權是行政主體的一種公權力,它建立在國家的基礎之上,來源于《土地管理法》的授權。其次,征收的對象是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再次,土地征收必須基于“公共利益”。我國《憲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確規定了國家征收土地的依據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最后,土地征收應以補償為要件。《憲法》《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中都規定了“土地征收應該給予補償”,這是土地征收的法定要件。
1.2 關于征收補償補償與賠償不同,補償是使受損權益得到恢復和彌補的一種重要的法律手段,同時也是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土地征收補償既是補償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土地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在土地征收中,征收補償問題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甚至可以說是核心問題[1]。而補償的原因主要是因為土地是農民最重要的生產和生活資料,也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最重要的資源,是他們基本生活資料的重要來源,也是他們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物質基礎。土地一旦被國家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便喪失了土地所有權,同時也喪失了基本生活來源和從事農業生產建設活動的物質基礎。
2土地征收與農民利益補償的現狀分析
伴隨近幾年來的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和愈發加快的城鎮化步伐,建設用地需求量大幅增加,征收農村土地的力度越來越大,由此引發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征地補償費的分配,卻仍然存在著分配方式各異、分配比例不合理、雜亂無章等問題,嚴重損害了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影響了農村社會穩定和農村經濟的健康發展,同時也阻礙了征地工作的順利進行。我國《憲法》中規定只有對公益用地,才能進行征收,但是卻沒有對公益性用地進行明確的界定,而在實際上不論是國家公益性建設項目還是經營性項目或者是房地產開發項目,―律動用國家征收權,遠遠超出了“為了公共利益”這個范圍。這種現象主要歸因于我國現行法律對土地征收的“為了公共利益”界定不清以及關于土地征收權的規定相矛盾[2]。正是立法概念上的模糊,造成了執法過程中極大的可操作性,從而為利益分配不公埋下了隱患。
3優化集體土地征收和農民利益補償關系
3.1 制度先行,建立健全補償制度補償標準的合理性需要在三個方面進行權衡考慮:第一,土地的市場價值;第二,農民因土地被征收而實際遭受的損失,農民從土地上可獲得的收益、土地上的相關附屬物等;第三,農民喪失土地后的生活保障。對于一定年齡界限(如50歲)以上的農民,應考慮其被征地后的生活保障。而在一定年齡界限以下的農民,則應考慮其就業培訓費用及失業保障。
3.2 廣惠于民,進一步擴大補償范圍這一點是比較明顯的。在大力振興農村經濟的宏觀背景下,不僅僅通過國家的政策傾斜、財政轉移支付等政策,還要廣泛的對被征地農民進行利益補償。擴大補償范圍需要遵循這樣幾個原則:第一,被征收土地原用途的土地價格,即對于被征地農民的土地財產損失補償;第二,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即對農村土地社會保障功能的補償,以保證被征地農民長遠生計有保障;第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第四,土地征收造成不便于利用殘余地的價值損失補償以及相關損害補償費;第五,被征地農民一定時期的失業損失費用和轉業轉崗就業培訓費用[3]。擴大的范圍不僅僅是農民的數量,還有補償的項目,補償范圍的擴大可以視為補償標準的寬容性降低。
3.3 對接市場,引進價格機制,促進補償“合理化”既然土地征收所形成的利益補償是既得利益對既失利益的一種價值轉移,那么可以說,解鈴還須系鈴人。市場帶來的問題就需要市場去解決,這也是維護土地征收和利益補償平衡的最有效的配置方式。導入市場機制,確立“合理補償”的原則針對我國目前對土地征收補償原則的規定不明朗的現象,我國應當在借鑒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做法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確立“合理補償”的原則,以市場價格作為征地補償的標準,以市場談判的方式確定補償費用。該原則的確立,一方面可以切實保護被征收土地者的合法權益,另一方也可以避免現階段實行“完全補償”可能給國家和社會發展帶來的負擔。[4]另外,在適當擴大補償的范圍的基礎上,繼續依照現實情況制定開發合理的補償標準。為此,一方面土地征收補償的標準要確保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另一方面應當建立完善的土地評估制度和土地評估方法,在對被征收土地進行科學的評估后,以市價為基礎。綜合考慮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的利益,合理地確定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為確保土地補償費用的公正分配,一方面也要建立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審批制度,防止村民會議自治權的濫用,另一方面應當確保村民會議的自治權。排除行政和司法的過多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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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農村;農民;集體土地;征地補償;性質
Abstract:Inrurallandexpropriation,thecharacterofcompensationandthecharacterofcollectivecollectionaretwodefinitionswhicharebothrelatedanddifferent.Thecharacteroflandcollectiondecidesthecharacterofland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andtheexpropriationcharacterdecidesitsstanderanddistributionrange、methodandproportion.Asthecharacterofthecompensationisnotclear,itbringsaboutmanyproblemsatwork.Underthepresentlegalsystem,land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hassomecharacters,i.e.thecharacterswithlegality,non-marketorientation,imperfection,communionofmembers,non-statepayment,regionaldifferenceandpriorpayment,etc.
Keywords:country;farmer;collectiveownedland;land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character.
農村征地補償的性質不明,在現實中產生了很多問題。據某基層法院統計,該院每年3000件執行案件中,近15%的案件涉及農村土地征用補償費的執行,而執行中由于土地補償費的性質不明,致使法院在能否扣留和提取該補償費的做法上產生較大分歧,嚴重影響了執行工作的開展,影響了申請人權益的實現[1],也導致征地補償的費用往往不能落實到每一個農民,既引發了大量的糾紛,也很不公平[2]。因此,探究農村集體土地征地補償的性質具有現實意義。農村征地補償的性質取決于農村土地的所有權性質,鑒于征收和征用對于農村土地的所有者來說都是失去土地,都應獲得相應補償,在這一方面,兩者基本相同,故如無特別說明,本文所指農村土地征地補償性質包含征收補償的性質和征用補償的性質兩個方面。筆者認為對農村的征地補償主要有以下特性:
一、土地補償的法定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004年修正,以下簡稱《憲法》)第十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以下簡稱《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土地征收的法定補償范圍,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社會保障費用”。可見,我國目前實行的是法定補償,補償依據、補償范圍、補償項目和補償標準均由法律條文直接規定,剛性較強,彈性較差,可調空間較小。
二、補償依據的非市場性
補償依據(或補償基礎)的非市場性是指主觀上不以土地的市場價值為依據進行補償,或者客觀上不存在確定土地補償價格的土地市場,土地補償的依據只能由國家確定,具體補償執行的是一種非市場性標準。
在西方國家,土地是“私有財產”(當然政府也有強制征收的權利),客觀上存在著土地交易市場,這就使政府對土地的征收或征用能以市場價格為依據進行測定并補償。這種以“公平的市場價值”為依據的補償對買賣雙方來說都是公平的。從理論上說,這種“公平補償”的價格只能在充分發達的土地交易市場上才能體現出來,城市化發展較早的國家,像美國、日本、英國、法國、荷蘭等國,由于其土地大多數屬于個人或企業所有,土地市場機制比較健全,征用農民土地一般按市場價格對失地農民進行補償,農民基本上都能得到較為滿意的補償[4],如英國以征用者實際占有該土地的當日市價計算補償[5],就是以市場為依據的補償。
但在我國,農村土地具有與其他國家不一樣的獨特性,這種獨特性主要是農村的土地從來沒有被當做商品來看待,嚴格意義上的土地市場并不存在。即不存在一個融入市場經濟的“土地交易市場”,也沒有一個客觀公正的土地買賣價格。再者,進入土地市場交易的土地,應該來源于市場,但我國農民的集體土地是國家按照農村社區人口平均分配的,而不是農民以市場價格從土地市場購得的,其分配方式是非市場化的[6]。既然不是從市場上以市場價“購入”的,也就不能從市場上以市場價“售出”。因此,我國的土地無論是國家所有還是集體所有,在現行體制和法律框架下都不能真正地進入市場,不可能根據土地的供求關系或商品的價值規律來確定土地的價格和補償標準,只能由國家根據土地的總體狀況和基本國情予以“規定”,補償的依據不是客觀的“市場”,而是法定的“年產值”。
三、補償金額的非完全性
土地補償金額的非完全性,也可稱之為補償的適度性或補償的非等價性,是指土地補償的金額不能完全體現土地價值的補償。征地補償依據的非市場性,必然會產生土地補償范圍或項目的不全面和土地補償標準的較低或過低,最終導致補償金額的非完全性。其中征地補償標準的高低對補償金額的影響最大。
從各國(地區)情況來看,征地補償標準與土地制度和經濟發達程度有密切的關系。國際上對于征地補償標準的理論主要有完全補償論、不完全補償論、相當補償論[7],正當補償論(日本、韓國)、合理補償論(美國、加拿大、馬來西亞和中國香港)、充分補償論(荷蘭)、公平補償論(法國、瑞典、中國臺灣、菲律賓和巴西)[8],日本當代也有一種“生活權補償”的新的補償理論[9]。盡管各國或不同的學者對補償標準理論的表述是不盡相同的,含義也略有不同,但西方國家所普遍確立的補償原則是“公平補償”或“正當補償”原則。只是“公平補償”(JustCompensation)是一個抽象的、內涵極不確定的概念,不同的國家可能有不同的界定,在不同的政治法律實踐中也有著不同認識。總的來說,依據公平的市場價值對財產所有者的損失進行評估被認為是確立補償標準的最佳選擇[10]。
對于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有人認為是“適當補償”[11](所謂適當補償就是嚴格依據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征地補償以使被征用土地的農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也有“合理補償”[12]、“相當補償”[13](土地補償數額與土地實際價值不相等,偏重于國家利益而忽視對農民合法權益的保護)、“超低價補償”[14]等不同的觀點,甚至有人認為我國對農村土地的補償僅是“生存權利”補償[15](征地補償制度核心并不在于保障集體土地的財產性權利,而在于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存權利)。綜合起來看,上述不管是哪一種觀點,均認為我國的征地補償是一種非完全補償,補償金額并不能完全彌補被征地方的損失。因此,從總體上說,我國對農村的征地補償,存在著隨意性大、安撫色彩濃的非完全性補償的特點,不能為被征地農民的正當權益提供有力充分的保護。
四、補償分配的成員共有性
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性質決定了征地補償的性質,也決定著征地補償的分配原則、權利的實現形式、補償范圍和補償的分配方法。在土地所有權歸“集體公有”的觀點下,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方法與比例由“集體”決定,土地補償費屬集體公有,理論上是不能進行分配的;就是進行分配,集體也是得大頭,失地農民只能獲得少量的土地補償。在土地所有權歸“集體成員共有”的觀點下,“集體成員”對被征土地的補償分配就有最終的決定權,農民個人就有可能直接得到絕大部分的征地補償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可見根據“集體公有”和法律規定,土地補償是禁止用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的,但這些規定與現實差距太大。筆者曾認為農村集體土地歸以村為一個區域范圍的全體成員平均共有[16]。在此前提下,這個“農民集體”中的每個成員對土地及土地補償擁有平等的權利,即擁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收益權、宅基地分配權和征地補償分配權,集體的權利表現為成員個人權利的集合,屬集體共有。換言之,土地補償費的受益主體是該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全體成員,而不是空泛的集體。土地補償費是因集體土地的被征收或征用導致土地的流逝而取得的,其歸集體成員共有的性質,構成土地補償費分配的基礎。
農村土地的集體成員共有性,對土地補償分配的影響主要表現在:
1.決定著土地補償分配的原則。對于征地補償款,全體成員享有平等的權利,即平均分配土地補償款。
2.決定著土地補償的分配范圍。土地補償歸“本集體”全體成員平均共有,即應該在失去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的產權主體之間進行分配,也就是在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本集體”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土地補償,否則就是侵權。然而在實際中,只要存在土地利益收入,鄉政府、村委會和鄉村集體經濟組織都爭當土地所有權主體,一些地方的市級和縣級政府甚至也參與了土地補償的分配。土地補償費經層層克扣或被少數干部侵吞,使本來就較低的土地補償真正落實到失地農民頭上的就更少了。
3.決定了個人權利的實現形式。(1)全體成員大會是該集體的最高決策機構,任何一個集體成員(包括該機構的負責人)不能以個人身份決定集體財產(土地)的用途、使用方向和收益分配。(2)任何成員不能獨立享有特定指向的土地所有權。因為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無償取得的,且具有社會保障性質,所以,成員個人雖對土地享有使用權、收益權、轉包(讓)權等,但不能享有按份分割的特定土地份額,即不能要求該集體將某一具體地塊分歸自己獨立所有。(3)任何成員不能單獨行使土地處分權。(4)有權單獨享有屬于個人的土地補償。對土地的收益根據成員大會的意見可以獲得獨立的份額補償。如果成員大會需要留存收益,成員個人應該服從。
4.決定了補償的分配方法。根據集體財產的特點,土地補償費具有集體財產性質,它既有別于公有財產,也有別于私有財產,其分配既要考慮集體利益,也要考慮農民個人利益;既要照顧到目前利益,也要考慮到長遠利益。因此,其分配程序與方法應為:(1)由集體成員大會確定集體與個人的分配比例,集體留存主要用于集體經濟發展、集體福利和農民社會保障;(2)確定集體留存資金各部分的比例;(3)確定集體留存資金的用途;(4)在成員之間平均分配剩余補償。這部分補償是被征地農民個人所有,從理論上說法院是可以執行的。
五、補償支付的非國家性
在關于征地補償理論中,有一種理論叫“特別犧牲論”[17]。特別犧牲論認為,被征收人所受的不可預期的損失即為特別犧牲,理論上應該由受益者即公眾承擔補償義務,但由公眾承擔補償義務是無法執行的,因此就由公眾的合法代表——政府承擔補償責任。這種理論在德國的研究最為深入。根據該理論,國家在征收或征用農村土地將其變為國有土地時,支付給農民的土地補償費應該由政府支付。但這個理論要求政府有充足的財力,否則執行起來難度較大。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名義上是由國家支付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規定中,不管是“征收或者征用”均由國家予以補償。但實際上,我國執行的卻是“誰使用土地誰補償”[18]或“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國家在將農村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時,征地補償費并不由國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筆者認為,對征地補償應該分別情況予以處理:對用于公益事業的“土地征收”,應該由國家對失地農民予以土地補償;對非公益性的“土地征用”,則由用地單位進行土地補償。這是因為,公益用地,直接體現的是國家利益,公益用地的單位也是國家財政預算單位,由國家直接征地轉供用地單位,可減輕用地單位的財政負擔,減少用地單位與農民因土地補償問題的直接對抗。對于非公益用地,體現的是用地單位的經濟利益,是經濟利益在不同的經濟利益體之間的分配,由用地單位支付征用土地補償不僅是合理的,也是用地單位的一項法定義務,承擔此項義務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條件,用地單位必須按法定的標準或市場標準,向被征用土地的集體組織給予補償。補償支付的非國家性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土地的使用者特別是非公益用地者廉價“圈地”,但同時卻給政府“經營土地”,從中獲取高額土地價差提供了條件。
六、土地補償的地域差別性
我國幅員遼闊,東西部之間、不同省份和不同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差異較大,如實行全國統一的補償標準,既不能體現經濟發展水平的差別,也不能體現土地作為特殊資源的區位價值。因此,我國在統一規定了補償項目的基礎上,在征地補償標準上適用了地域差異原則。《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當然這種地域差別是比較有限的。
七、土地補償的先付性
征地補償與民法上基于侵權行為的賠償在性質上是不同的。征地補償不是由于違法行為所引起的,而是基于合法的公法上的原因所致[19]。民法上的損害賠償是損害在先,賠償在后;而征地補償是賠償(或補償)在先,損害在后。這種對損失的補償不是以實際發生額為基礎,而是一種以法定標準或市場標準為依據的預付性賠償,并且要在實際使用土地前一次付清,是土地使用人為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按照法定標準或市場標準預先支付給土地所有權人的一次性補償。
綜上所述,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具有法定性、非市場性、非完全性、成員共有性、非國家支付性、地域差別性和先付性的特點。對征地補償性質的探討,有利于規范征地補償的分配方法,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明確各方的責任,也有利于我國土地制度的根本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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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土地征收;補償制度
中圖分類號:D925.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812-2485(2013)12-
土地征收補償是指公共權力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使得被征收人喪失土地上的權利,對于原權利人應當支付的相應的代價?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土地管理法》對于土地征收補償的方式、范圍、標準、原則等問題做出了具體的規定?但是,現行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存在補償方式單一?補償范圍有限、補償標準不科學 ?補償原則不合理等缺陷,亟待完善。
縱觀各國法制,關于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各不相同,即使是同一國家,隨著權利觀念從權利私有化向權利社會化的轉變,也有不同的規定?但對世界整個發展趨勢來看,對于國家合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其補償范圍與標準均呈日漸放寬之勢,以便對人民所遭受的損失予以更充分?更完全的補償。
1我國現階段土地征收補償制度
1.1 補償原
(1)征收土地的補償費是補償或補質的,而不是地價;(2)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補償;(3)依照法定標準予以補償。
1.2 補償項目及支付對象
補償包括向被征地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向青苗及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人支付的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向因征地而造成的富余勞動力支付的安置補助費?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1.3 補償?安置費用標準
首先,土地補償費標準是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其次,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計算 ?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產值的4~6倍?每公頃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最后,至于青苗補助費和其他地面附著物的補償標準,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執行。
1.4 土地征收補償程序
主要分行政程序和爭議解決程序?其中行政程序具體包括如下步驟:(1)市縣政府擬定征收土地方案,內容包括征收土地的范圍?地類?面積?權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需要安置人員的安置途徑等;(2)由市縣政府持有關文件,逐級向有批準權的政府提出征地申請;(3)有批準權的政府批準征地申請;(4)市縣政府組織實施;(5)市縣政府支付補償安置費用?征收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6)交付土地,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政府裁決?
3 我國現階段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3.1 法律框架不完善
由于土地征用事關被征收土地權利人的利益和國家關于農村土地的基本國策,因此,憲法以及關于民事權利的基本法應做出規定?《憲法》第10條第3款雖規定了國家對土地的征用,但強調的是國家征收權的行使,而沒有為這種權力的行使劃定范圍?界限?方式和程序,我國現行《民法通則》也缺乏關于征收的一般規定?這種只強調授權、不關注限權的規定,難以形成有效保障財產權?制約政府權力的制度,容易造成權力濫用。
3.2 土地征收補償標準過低
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雖然幾經修改,但目前仍然是采用“一刀切”的做法,既不能反映土地地租差、土地位置、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土地市場交易價格、人均耕地面積等影響土地價值的因素,也不能體現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資水平或不同投資情形下出現差別的真實價值。低成本征地,極易導致有關國家機關征地行為的隨意性,嚴重侵害相對人權益。
3.3 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少
征收補償主要是土地補償費、勞動力安置費、附著物補償費等。我國土地征收補償的狀況是直接補償不充分,而對與被征收客體有間接關聯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帶損失未予以補償,如殘余地損害?營業損失和租金損失等間接損失。因此,征地補償內容不完整。
3.4 征地過程不透明
目前,征地程序的不透明主要表現在:一是政府行為的不透明,哪一塊地需要征、應征多少、補償標準等都不清楚。二是被征收者無法行使一定的權利阻止政府對自己土地的不合法或不合理征收,沒有形成一定的制衡機制。三是被征收者中僅有部分人了解情況,如村委會主任,而廣大的共有人農民對此了解很少或不了解。
3.5 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制度落后
我國農村推行以來,國家事實上很少或不再承擔農村公共物品提供的責任,農民的社會保障轉由村社承擔,而村社則以向其成員分配集體所有的土地來體現對農民的保障。
4 完善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主要思路
4.1 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應遵循的原則
在我國實踐中,有“相應補償”或“適當補償”原則的規定,但補償標準較低,補償利益不及損失利益,這與我國目前的國情密切相關?雖然我國經濟基礎還很薄弱,但是給予更充分、更完全的補償,同時又能合理配置資源?監控權力是不可逆轉的大趨勢。因此,提高征地補償標準,以市場作為基礎,將土地補償費、青苗及建筑物、構筑物補償費、殘地補償費等主要補償項目的補償價格參照當前土地市場的價格,實行公平補償?這是因為在我國農村,集體土地具有多重功能。
4.2 完善我國土地征收程序的具體設想
4.2.1嚴格界定公共利益與公共目的,限制征地的范圍。即將以公共利益的名義進行建設項目才可以視為是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除此以外的任何建設項目都不得以公共利益和公共目的為名行使征地權?明確公共利益內涵,有利于嚴格區分國家公益性目的用地和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用地,對于公益性用地實行征收,對于經營性用地實行市場交易。
4.2.2提高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我國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既不反映市場價值規律 ,也不能保證農民生活水平恢復到征地前的水平,這使征收補償制度存在許多與時代節奏不和諧之處,在實踐中產生了許多矛盾和沖突。從目前實際出發,現階段可以采取由土地原用途價格和社會保障費用兩個部分組成的“征地綜合區片價”補償辦法?采取這種辦法確立的補償標準,將基本上保證農民不因土地征收降低生活水平。
4.2.3 細化補償項目,擴大補償范圍。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僅限于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這與國際通行做法相差甚遠,也不能滿足農民的實際需要,因此有必要對現行土地征收立法進行修改?
4.2.4靈活運用多種征收補償方法。除現金補償外,可根據農民的現實需要,由法律做出概括性規定,可以考慮采取以下補償辦法:一是貨幣安置。包括一次性貨幣安置、分期和
終身貨幣安置。一般而言,分期和終身貨幣安置比一次性安置更有利于保護農民利益,農民從心理上也更有安全感。二是農業安置。在土地調整空間比較大的地方可以采用這種方式,即給以被征地農民相當數量或者質量的土地,仍然以農業方式進行利用;或者轉換為其他農業方式,保證其生活水平不下降。三是留地安置。征地后安排農民生產生活有困難的,允許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拿出一部分土地投資入股、?興辦村辦企業 、發展第三產業或招商引資。
4.2.5 完善土地征收補償程序。根據我國現行管理體制,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程序可以設置如下: (1)征收申請與審批程序。由需用地人向省政府或國務院提出征收土地申請,審批部門受理后,通知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申請內容予以公告,利害關系人可以在公告期間提出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召開聽證會? (2)補償裁決程序?在批準征收決定作出后,需用地人與被征收人可以對征收補償繼續協商,協商不成的,可申請土地征收委員會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或提訟,但不影響征收繼續實施? (3)土地征收完成。一是土地征收補償費發放;二是限期遷移,被征收人在收到征收補償一定期限內,應當遷移完成;逾期不遷移的,由市縣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需用地人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三是辦理權利登記。
4.1.6 建立和完善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制度。改變以往“挖農補工”的政策,反哺農村農業農民,是我國工業化發展進入中后期的必然要求。國家要擔負起建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責任,逐步加大對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建設的投資,建立起與我國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當的農村社會保障標準。政府還要在政策、資金上向農村、農民傾斜,加大對農村基礎設施、農村教育的投入力度,加快農村經濟的發展,為農村社會保障奠定經濟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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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房屋拆遷;征收;補償
Abstract: along with the social economy continues to improve, drives the city economy developed, and the expansion of city also pose, but the city expansion is necessary to impose an a large quantity of surrounding rural land, so that way, was formed on the building on collective land and its appendages demolition process. Collection, the farmers face losing homes and career is, its the only production material be forced to deprive, the future is facing a huge survival pressure. Because the land expropriation, the collective of related laws and regulations, not perfect, some local governments in the rural land, housing collection in the protection of public interests by name, do infringe upon reality of the farmers' lawful rights.
Keywords: housing units; Collection; compensation
中圖分類號:U415.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0 引言
“農宅”也就是農民所建私房,我國憲法第十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當然“農宅”就是所謂的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宅基地是屬于集體所有。而我要談的“農宅”主要指城市郊區農民的住宅,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隨著城市化的進程,城市不斷的擴大,人口的增加,土地的有限,城市郊區的農宅和土地越來越多被征收和拆遷。
一、調查報告
近年來,隨著城市經濟快速持續發展,農村的城市化建設步伐加快,旅游開發熱、開發區熱和房地產熱等紛紛興起,農村(尤其是城鄉結合部的農村)的房屋和土地越來越多地被征收,有的甚至是整個村的房屋和土地被全部征收。土地是不可再生資源,農村的土地更具有雙重性質,它不光是生產資料,還是社會保障,被征收,拆遷的房屋越多就意味著農民的住所沒有保障,被征收的土地越多就意味著農民的生存田越少,加之在征地過程中普遍存在補償標準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不合理、打著“公共利益”的旗幟等問題,失地農民利益受到損害,不滿情緒不斷上升,對房屋拆遷和土地征用普遍采取抵制態度,失地農民與政府之間的矛盾日趨尖銳。
許多商戶在拆房的過程中,都會遭到農民的反抗,此時這些商戶就會認為農民的房子不拆則成為了危樓。那么 “農宅”真的就是“危樓”嗎?可以讓政府低價征收、拆遷?政府真的是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征收、拆遷的嗎?政府的補償合理嗎?房屋是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拆遷房屋必須要具有正當性,即要有法律依據,否則構成對私有財產權的侵犯。我國《憲法》修正案第二十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修正案第二十二條規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土地管理法》第2條重申憲法的精神,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物權法》第4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以上規定是目前對農村房屋拆遷和集體土地征收的主要法律依據。由于我國憲法和法律未對公共利益作出明確界定,使得政府在行政征收和拆遷中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而這種自由裁量權的擴大,易導致政府角色的錯位。在農村房屋拆遷中,政府已不是純粹的公共利益的服務者,不是從為公眾服務、為公共利益服務出發,而是借助它的權力來實現其自身利益。
二、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明確
對于“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確,我國《憲法》、《物權法》僅僅規定了公益拆遷,將國家征收拆遷的目的嚴格限于“公共利益”。但是目前征地拆遷的范圍過大,以商業為目的征收、拆遷也出現通過政府打著公益拆遷的旗號對農村集體土地和房屋征地拆遷的情形。為了政府征地拆遷行為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必須對“公共利益”加以界定。公共利益界定,我個人也認為它是比較復雜、比較困難的。有些是比較容易界定的,比如說國防的建設,公共設施的建設,這些都比較清楚。但有些公共利益界定其實不是那么清楚。比如說危舊房改造,特別是城中村的改造,這在很多地方都是一個爭議很大的問題。我個人認為,它是把這種決定交給那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來決定,體現了征收的民主原則。也就是說,讓那些當事人來決定這是不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廣義上是指國家利益和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利益。“公共利益”所應包含的具體情形均在我國法律法規中沒有做出明確界定,因而實踐中把“公共利益”經常濫用。例如,國家征拆遷權利濫用,土地、房屋被有的地方政府以強制手段低價或無償從農民手中征收、拆遷過來,然后再以市場價格出讓給開發商,從中賺取巨大的差價,卻因此大幅度降低和剝奪了被拆遷人合法的征收拆遷補償金額。在國家加緊對土地征收的監督和控制的情況下,政府仍然存在較多濫用公權力的行為,而方式更加隱蔽,如以興建工業區等理由申請征地,在獲批后把一部分土地出售或改作他用,從而極大地引發了拆遷農民的不滿情緒。所以,為了限制政府權力,減少或制止違規違法行為的發生,切實維護公共利益、維護農民群眾的正當合法權益,須對公共利益加以界定。
三、征收、拆遷補償標準不規范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是對于征收、拆遷補償標準不規范,有的僅含糊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補償”,有的規定了固定的標準,如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具體的補償標準主要是由行政機關裁量,降低補償標準的現象也比較普遍。實際情況就是,補償金是由政府在法定幅度內單方說了算,農民沒有討價還價的余地,造成補償金遠遠低于土地應有價值。而且這一補償標準將補償限于直接損失,間接損失的補償則就不予考慮了。即使是對直接損失的補償標準也過低。根本不足以填補農民所遭受的損失,也不足以制約任意征地行為。在當今土地已是價比黃金,而向農民征收時卻以糧食的價格來計算補償。
農村土地征收、拆遷及農民權益救濟問題上尋求司法保障顯得是那么的無力。在相關法律法規缺失的情況下,首先,農村集體土地的征收制度在本質上是一種行政征收,在征與不征的問題上,農民沒有談判權、抗辯權、拒絕權。其次,補償金的確定是由政府在法定幅度內說了算。因此,在補多少的問題上,農民顯得很無耐。
四、結束語
(一)把土地征收補償制度進一步完善。土地征收范圍要嚴格限定,把公益用地和經營性用地要嚴格區分。國家進行土地征收必須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權的使用要合法,通過征地不得牟利;商業用地的解決,運用市場機制解決,土地征收工作要有序、健康的進行。
(二)完善法律法規,盡快出臺《集體土地征收拆遷法》。通過對眾多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融合整理,建立和完善征地拆遷方面的一整套協調一致的法律體系,用以指導、規范和約束各級、各部門以及拆遷相對人的行為,保障農村房屋拆遷工作合法、有序進行。
(三)把土地征收與補償工作程序逐步完善。樹立程序正義觀念,遵守公正、公開與效率的原則,把征收及補償程序的立法完善,增加征收、拆遷的透明度,社會的監督隨時歡迎。
(四)補償標準要合理補償方式要多元化。以農民集體土地財產權利的確定為基礎,補償金應該按照市場價格來確定。補償金除了要考慮農民的耕種等損失,還要注重對農民失地后的后期保障。尤其是土地后期出讓過程中,政府應提高農業重點開發基金、土地復墾費、用于農業土地開發費用、耕地占用稅等稅費來解決后續保障問題,個人覺得該筆費用不應低于出讓金的50%,并通過立法來確定資金使用渠道,防止該費用被挪用。對于土地的區位、土地的預期收益、供求狀況、當地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是當前農地征收中最為關鍵的問題,當然最重要的還是要考慮土地征收前的價值。與此同時,補償方式的多元化,主要以一次性金錢補償的方式,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體系要建立健全,輔以其他補償方式,切實保障農民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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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土地征收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 使用權流轉
【中圖分類號】D922.3 【文獻標識碼】A
土地征收是一項重要的土地法律制度。2014年1月20日國務院《關于全面深化農村改革加快推進農業現代化的若干意見》提出要“加快推進征地制度改革”。2014年9月29日下午,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五次會議上也提出“要探索集體所有制有效實現形式,發展壯大集體經濟。”因此,我們必須認真、深入地思考、探討和研究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立法評介
土地征收專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補償為前提,強制取得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活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尤其是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決定了土地征收的不可避免。
為了規范土地征收活動,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第十條第三款)《土地管理法》也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第二條第四款)這兩條立法規定奠定了我國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基礎,也構成了我國現行土地征收制度的基本內容。同發達國家的土地征收相比,我國的土地征收制度存在著明顯的硬傷。這些硬傷的主要表現是兩個“不明確”:征收的前提不明確和征收的補償不明確。
法律制度的缺陷必然導致法律實踐的扭曲和走形。在這一硬傷明顯的土地征收制度的助推下,我國土地征收活動很快步入了快車道。在這條快車道上,政府征收土地的欲望日益膨脹,征收土地的速度一年比一年快,征收土地的數量也一年比一年多。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報告顯示,“1990年至2002年間,全國非農建設占用耕地4736萬畝;2005年征地面積445.4萬畝,2010年猛增到688.9萬畝,年均增幅超過9%。預測至2030年,被征耕地將超5450畝。”①在這些數量巨大的土地征收中,有些是必需的,是正當的。但是,其中也有很多是不必要的、不正當的濫征、濫用。這些濫征、濫用行為,既造成了土地浪費,又危害了糧食安全,更加劇了征收者與被征收者,也就是國家、政府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之間的矛盾對立和利益沖突,嚴重的還會造成、流血事件發生,進而導致社會的不穩定,影響社會的和諧與安全。因此,我們亟需克服我國現行土地征收制度的硬傷,迅速完善我國的土地征收制度。只有這樣才能逐步克服,乃至杜絕土地征收中的濫征、濫用現象,確保我國耕地的18億畝紅線不被突破。因此,筆者認為,我們必須盡快從明確土地征收的前提和明確土地征收的補償兩個方面完善土地征收制度。
明確土地征收的前提
為了嚴格土地征收活動,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權益,我國《土地管理法》將“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設定為國家對農村集體土地進行征收的唯一理由,同時也是我國土地征收的唯一前提。關于這一點,立法是明確的,學術界的認識也是統一的。但是,由于其中“公共利益”的內涵與外延模糊不清,最終導致了我國土地征收前提的不明確。因此,為了清楚土地征收的前提,就必須首先對“公共利益”的內涵與外延進行界定。
何謂“公共利益”?我國的土地立法一直采用高度概括和抽象的模式界定之。由于地方利益、部門利益和領導意志時常成為土地征收的先導,因此,“公共利益”在征收過程中總是被政府以“政府規劃”、“城市規劃”、“發展需要”的方式作擴大解釋。這種擴大解釋被經常和廣泛運用,致使不少出于商業目的、經濟目的的用地時常冒充公共利益,國家征收土地的初衷也往往被曲解甚至歪曲。對于“公共利益”的這種擴大解釋,是導致我國目前土地征收市場混亂,導致不當征收和土地不當流失的最主要原因,應當引起我們的高度注意和重視。
如何明確“公共利益”的內涵與外延,不同國家的立法做法是不同的,學術界的認識也是不統一的。筆者認為,我國應采用列舉兼概括式的立法體例對“公共利益”進行法律規范,其立法結構為列舉+概括。即:國家機關和軍事事業用地;交通、水利、能源、供電、供暖、供水等公共事業或市政建設用地;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保、綠化、慈善機構等社會公共事業用地;國家重大經濟建設項目用地;其他由政府興辦的且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用地。其中前幾項為列舉,最后一項為概括。
“列舉+概括”的模式較之于以往的單一列舉和單一概括模式具有三個明顯的優點。第一,規范性強。由于采用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了可以進行土地征收的公共(益)事業,也就為土地征收確立了一個法定的、嚴格的標準,能夠保證土地征收權的規范行使;第二,限制性強。由于采用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了可以進行土地征收的公共(益)事業,也就限制了那些為了商業目的而進行的土地征收;第三,適當的靈活性。由于采用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了可以進行土地征收的公共(益)事業,最后一項使土地征收具有了一定的靈活性,便可以適應迅速發展、不斷變化的經濟形勢。
明確土地征收的補償
土地征收,必然會影響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的生產和生活,嚴重的還會影響到他們的生存與發展。在這種情況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要求征地主體對其進行補償便是天經地義的事情。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充分肯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的補償訴求,明確規定征地過程中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給予補償”。這就是我國關于土地征收補償的全部立法規定,也恐怕是世界上“最原則”、“最高度概括”的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實踐表明,寥寥“給予補償”四個字難以真正架構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同時,僅僅依靠“給予補償”四個字也無法保證土地征收活動的順利進行。因此,筆者認為,我們應當重點從補償原則、補償主體、被補償主體、補償范圍、補償標準、補償程序等方面架構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使之不斷具體、明確、清楚、可操作。
補償原則。法律原則之于法律制度建設的意義是巨大的。在土地征收補償中,我們必須首先確立科學的、切實可行的補償原則。筆者認為,在土地征收補償中,應當堅持以下三項法律原則。
第一,直接補償與間接補償相結合的原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被國家征收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便喪失了進行農業生產建設活動的物質基礎,農村村民也喪失了生活的主要來源。這種喪失,既有當前利益的喪失,也有長遠利益的喪失;既可能影響眼下的生存,又可能影響到長遠的發展。因此,在土地征收補償中,征收人一定要兼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的長短期利益,通過直接補償和間接補償措施,使失地農民眼前能夠生存,長遠能夠發展。一般而言,直接補償針對的是當前,間接補償針對的是長遠,二者之有機結合才能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既無遠憂,也無近愁。
第二,貨幣補償與非貨幣補償相結合的原則。貨幣補償在各國的土地征收補償中均是最主要和最經常使用的一種補償方式。我國《土地管理法》也將貨幣補償作為一種主要的補償方式,并對之做了具體規定。實踐證明,貨幣補償是必須的、必要的,但卻不是萬能的。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絕大多數失地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已不再滿足于單一的貨幣補償。他們經常向土地征收人提出一些非貨幣補償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的非貨幣補償要求,應當得到理解、支持和滿足。
對于農村村民的這些非貨幣補償要求,有些市縣人民政府已經開始了積極實踐。近些年來,一些市縣人民政府陸續創造出了“社保型補償”、“就業型補償”、“培訓型補償”、“房東型補償”、“股東型補償”等多種多樣的非貨幣補償形式。這些非貨幣補償形式,滿足了農村村民的實際需求,深受廣大農村村民歡迎,值得肯定和推廣。
第三,從寬補償與從高補償相結合的原則。補償說到底是一個經濟問題,其核心是補償是否充足的問題。補償是否充足主要取決于兩個因素,一個是補償的范圍,一個是補償的標準。前者決定著補償的廣度,后者決定著補償的深度。與其他國家的征地補償相比,我國的征地補償明顯不足,主要表現在補償范圍偏窄和補償標準偏低兩個方面。這種不足已經影響到了被征地農村村民的實際生活水平,也影響到了農業生產的順利進行和農村社會的安定團結。因此,在土地征收補償中,土地征收人應當結合當地的生產力發展水平和人民群眾的實際生活水平,適當拓寬補償的范圍、不斷提高補償的標準,盡可能從寬、從高地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提供補償。
目前,不少市縣人民政府,尤其是發達地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已經在現行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在政策允許的范圍和幅度內,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以較高,甚至是極高的經濟補償,受到了廣大農村村民的歡迎和好評。
補償主體。土地征收補償主體的確定,可以從理論和實踐兩個方面加以認識和確定。從理論角度來看,國家是唯一的補償主體。之所以由國家進行補償,是因為國家是唯一正當、合法的土地征收主體和土地征收中最大的受益者。從實踐角度來看,市縣人民政府是實際的、具體的補償主體,由其代行國家履行征收補償的義務。司法實踐中,不少案件以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為征收主體、補償主體、案件被告的做法是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
被補償主體。關于被補償主體,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和征收補償實踐都是一致的,均將被補償主體確定為兩個,一個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個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村村民。有所不同的是,兩個被補償主體承載的補償內容是不相同的。一般而言,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補償費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載;當征地補償為非貨幣補償,尤其是與身份相連時,則其承載主體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村村民。
無論哪種承載,都必須以土地征收協議的方式進行,都必須保證補償的及時到位。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載的補償協議中,應當切實保障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補償費直接、及時、如數的支付給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防止層層克扣、關關扒皮的轉移支付現象;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承載的補償協議中,應當切實保障補償協議面對具體的農村村民,并征求其家庭成員的意見,杜絕和減少代簽、漏簽現象。
補償范圍。補償范圍解決對什么進行補償的問題,決定著補償的廣度,是土地征收補償中的一個核心問題。
關于補償范圍,不同的國家和地區有不同的規定,其規定有粗有細,所涉范圍有寬有窄,項目有多有少。如日本土地法的規定就相對較細,補償項目較多,補償的范圍也相對較寬,其將下列損失均納入補償的范圍:征用損失補償,按被征用財產的經濟價值計價補償;通損補償,即因征地而通常可能受到的附帶性損失補償。包括地上建筑物、設備、樹木補償;遷移費補償;歇業、停業補償;營業規模縮小補償以及農業補償和林業補償;少數殘存地補償;離職者補償;事業損失補償。相反,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土地法的規定則相對較粗,補償項目較少,所設定的補償范圍也相對較窄,如德國法僅下列損失納入補償的范圍:土地或其他標的物權利損失補償;營業損失補償;征收標的物上的一切附帶損失補償。我國臺灣地區土地法也僅將下列損失納入補償的范圍:地價補償,改良物的補償和接連地的損害補償。多年來,我國土地立法基本采用了德國和臺灣的立法模式,一直將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嚴格限定在與被征收土地有直接聯系的經濟損失上。在這樣的立法思想指導下,《土地管理法》將征收補償的范圍嚴格限定在以下三個方面:土地補償;安置補償;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
對比各國關于補償范圍的立法規定,我們不難發現,與其他國家征收補償范圍的規定相比,我國土地征收的補償范圍明顯偏窄,補償項目明顯偏少。這種過窄的補償范圍之規定,不利于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土地征收活動的順利進行,因此,應適當擴大。正是基于這樣的思考,《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在原有三項補償的基礎上,擴大了補償的范圍和項目,規定:征地補償包括土地補償,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補助與社會保障費用,農村村民住宅補償,以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和青苗補償。2014年1月20日國務院的《關于全面深化農村改革加快推進農業現代化的若干意見》也要求:“抓緊修訂有關法律法規,保障農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改變對被征地農民的補償辦法,除補償農民被征收的集體土地外,還必須對農民的住房、社保、就業培訓給予合理保障。”
通過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補償范圍無補償項目都是由國家立法決定的,也就是說補償范圍是法定的。補償范圍的法定性決定了在法定補償范圍之外,土地征收人不得進行補償,被征收人也不得要求和強迫土地征收人進行補償。
補償標準。補償標準解決補償多少的問題,決定著補償的深度。同補償范圍是法定的一樣,補償標準也是法定的,往往也由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之。
關于補償標準,我國《土地管理法》采取了兩種不同的規定方法。一種是直接規定。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就明確規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植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償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償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征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另一種是授權規定,即間接規定。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第二款也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無論是哪種規定,都難逃學術界對我國現行補償標準立法規定的非議。這種非議直指我國法律關于補償標準規定的兩個明顯不足:一是補償標準偏低;二是有些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不具體。
第一,補償標準偏低。從現行立法規定來看,我國現行的征收補償標準,是一個不折不扣的低標準、死標準。用這樣的標準進行補償,既可能加劇農村村民與政府之間的對立情緒,也會影響政府與村民之間的關系和國家建設的順利進行。
針對我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偏低的情況,學術界呼吁修改的呼聲漸高。有的研究者建議:應以市場價格為標準進行土地征收補償。②對于這種觀點,筆者實難茍同。因為,首先,我國只有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而無土地所有權交易市場,法律禁止和打擊任何形式的非法轉讓土地的行為。既然不存在土地所有權交易市場,土地的“市場價”當然也就無從談起。其次,即便我國存在土地所有權的交易市場,但由于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是依據法律的規定無償取得的,其間并沒有取得人的勞動凝結,因而也不能適用商品等價交換的規律進行等價交換。有的研究者則提出可通過區分土地征收目的的方法,分別制定不同的征收補償標準:即以公益為目的的土地征收,其征地標準按照現行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以非公益為目的的土地征收,其征地補償標準應適當提高。③理由是,因為國家為公益目的征收集體土地后,通常以劃撥的方式將土地使用權提供給公益事業者,因此,其征地補償標準按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是合乎情理的;而非公益目的的土地征收,因其營利性,國家通常在征收后,將土地使用權以出讓的方式提供給非公益事業用地者,因此,其征地補償費用應與土地的市場價格成正比例。該觀點提出者的愿望是好的,但是,該主張卻存在著一個致命的缺陷,那就是將征地區分公益目的的征地和非公益目的的征地的做法是違背法理的。因為非公共目的用地并不符合土地征收權行使的前提條件。因此,“我們完全有理由擔心,一旦我國土地法中確立這樣的制度,不僅不能從根本上起到控制國家征收權的作用,相反卻可能會助長業已存在的土地征收權濫用之風,影響對土地資源的保護和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④
對于我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規定的這一不足,筆者認為,應當結合不同時期生產力的發展水平和人民群眾的實際生活水平,在轄區內區片綜合地價以下,根據轄區內統一的年產值標準,以不斷提高補償標準的辦法予以糾正和克服。據透露,即將公布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就擬采取在現行補償價格基礎上增加十倍的辦法對農民進行補償。
第二,有些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不具體。我國《土地管理法》僅對征收耕地的補償標準做出了具體規定,對征收其他土地的補償標準以及地上附著物、青苗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標準只做了授權規定而未做具體規定。這種只授權而不做具體規定的標準制定方法,時常會導致補償標準的層層降低,也同樣會影響土地征收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因此,筆者建議,應依法收回這種授權,并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其他土地以及地上附著物、青苗和村民安置的具體標準,至少應做出原則性的規定或者對補償的上下線做出規定。
補償程序。關于補償程序,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做了明確的規定。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征地補償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第四十九條規定,“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根據上述規定,我國土地征收補償的程序可以劃分為四個階段。
第一,土地補償方案的制定。補償方案的制定是土地征收補償實施的前提和基礎。征地方案確定以后,土地征收人就應著手制定土地補償方案。制定補償方案應在實地調查的基礎上進行。實地調查應當注意:調查應由征地方和被征地方共同進行;調查的范圍包括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數量,農村村民的人口數量、結構,地上附著物的類別、數量、經濟價值,地上青苗的種類、數量、經濟價值等內容;調查的數據應該準確無誤,并已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共同簽字確認。調查結束后,征地方應當依據法律的規定,在實地調查的基礎上制定補償方案。補償方案應當載明補償機構、補償對象、補償范圍、補償標準、補償時間和期限等內容。
第二,土地補償方案的公告。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收補償方案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本集體經濟組織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類、面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種類、數量,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數量;土地補償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農業人員的具體安置途徑;其他有關征收補償、安置的具體措施。對征地補償方案進行公告,就是對征地補償公開,讓征地補償透明。這既是法律的規定,也是被征地單位和村民的希望,更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當然要求。公告征地補償方案,既保護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知情權,方便了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社會監督,又可以避免因土地權屬等不清而產生的糾紛。因此,市縣人民政府必(下轉79頁)(上接33頁)須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及時地在適當地方依據法律的方式對補償方案進行公告。
第三,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的意見。根據《征用土地公告辦法》的有關規定,土地征收補償方案公布以后,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對土地征收補償方案的意見和建議,以保證土地征收補償的公平與合理和土地征收工作的順利進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
第四,公布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補償費用分配是否及時、合理,使用是否正確,關系到村民的合法權益,因此,必須予以公開,同時還應當在有效的監督之下進行。關于補償費用的收支公開和使用監督,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一般而言,對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的監督則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一種是政府部門,主要是農業和民政部門的監督;一種是農村村民,包括全體村民在內的監督。政府部門依職權進行監督,農村村民依社員權進行監督。法律保障政府部門和農村村民的依法監督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阻撓和干涉。
深度思考
土地征收對中國社會的影響是深遠的,我們在肯定土地征收制度巨大作用的同時,也不能高估它的作用和價值,更不能將所有土地需求寄身于此。過去,我們就是將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中的所有土地需求寄身于土地征收制度,因而導致了土地所有權市場(一級市場)、使用權市場(二級市場)的混亂,導致了土地財政的不斷升級,導致了政府征地權的不斷膨脹,導致了土地的大量浪費,導致了眾多的土地糾紛、土地爭議、土地矛盾甚至是土地流血事件,教訓是深刻的。
我國工業化和城市化的進程對土地的需求數量是巨大的,其中,既有以實現公共利益為目的的公共用地需求,也有以實現經濟利益為目的的商業用地的需求。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旨在滿足公共用地的需求,而無法滿足商業用地的需求。這就要求我們必須在堅持土地征收制度的同時進行制度創新,以滿足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中商業用地的需求。這一制度的創新,就是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制度。所謂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是指農村集體組織、鄉鎮企業及農戶等依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將其所擁有的土地使用權,通過依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和入股等方式有償讓與單位和個人使用的行為,其實質是使用權主體的變動。其中,集體建設用地,是指由集體所有的,用以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土地,包括宅基地、鄉鎮企業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公益事業用地等。
建立健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是盤活存量土地,實現土地資產保值增值的必然選擇,是增加農民收入,妥善安置農民生活的必然選擇,是減少城鎮用地的一次性投資,加快城市化進程的必然選擇。因此,我們應當盡快從以下四個方面構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制度:一是確定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范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范圍包括地域范圍、用途范圍和流轉使用主體范圍。二是嚴格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條件。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必須是已經依法批準作為建設用地或已經依法批準轉為建設用地的土地,而且要權屬清楚,程序合法,用途符合城市規劃或村鎮規劃的要求。三是建立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相適應的土地產權制度。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應在明確農村土地產權的基礎上,按照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實行有償、有期限、可流動的使用制度。四是明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具體形式。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具體形式應當多種多樣,包括出讓、轉讓、租賃、聯營、作價出資(入股)等,同時,為了推進農村土地整理和農民向小城鎮集中,還可以采用土地置換的方式。
總之,我們應當并用土地征收制度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制度來滿足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中日益增長的土地需求,也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克服目前土地征收中的濫征、濫用行為,才能構筑起我國多元有序的、健康發展的土地供給市場,也才能真正助力中國經濟的騰飛與繁榮。
【注釋】
①轉引自王權典,鄧定遠:“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的立法困惑與破解模式”,《第六屆中國農村法治論壇論文集》。
②陳小君等:《農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274頁。
③王衛國:《中國土地權利的法制建設》,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49頁。
從理論上而言,農村集體所有制土地流轉涵蓋兩個層面:一是土地所有權的流轉;二是土地使用權的流轉。根據現行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度規定,農村集體所有制土地的所有權流轉,只表現在國家對農村集體所有制土地的征收上,只是單向性的流轉,征用土地成為農村土地所有權流轉的唯一方式。
農村土地所有權的流轉主要發生在農村土地的非農化使用。隨著我國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的不斷推進,現有的國有土地存量是遠遠不能滿足經濟建設需要的,必然要占用大量的農業耕地。農地非農化曾是高速工業化和快速城市化的助推手,但是過速的農地非農化已對我國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提出了嚴峻挑戰。
就目前來說,從征地角度對農地流轉的研究,大多是從理論上進行探索,實證研究較少,且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三方面: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補償和土地收益分配。本文通過對蕪湖市繁昌縣部分農村征地情況的實證調查,分析農民對農地價值及功能的認知,以及農地所有權流轉后農民權益的受損情況及原因,并提出解決問題的對策及建議。
一、調查數據的獲取與問卷調查設計
本次調研活動采取點面結合的辦法,主要通過召集座談會,走訪典型村和選點進行入戶調查問卷等方式獲取調查數據。問卷調查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是農民對農地所有權流轉的認知程度調查;第二部分是農戶家庭征地情況調查;第三部分是征地后農民權益受損情況調查;第四部分是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及就業安置情況調查。
二、農民對農地價值及功能的認識
(一)中國農民的土地情緣。農民沒有了土地,他們就沒有了退路,社會就很難安定。土地對于農民而言,不僅是生產和生活資料,而且是集就業、養老、最低生活保障為一體的生存保障資料,是農民最為重要的經濟利益和安身立命之本,也是農民堅決捍衛、不肯輕易放棄的理由。歷史的經驗也證明,農民失去土地,是社會動亂的根源,農民與土地的直接結合,則是社會穩定的基石。
(二)農民對農地所有權流轉的態度。對蕪湖繁昌部分農村的調查表明,對農地所有權流轉持肯定態度的農民中,65.84%的認為可以改善地方交通、通訊、學校、醫療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實施;37.89%的認為可以繁榮地方經濟,增加就業機會,提高人們的生活水平;8.70%的認為可以獲得一筆可觀的收入;僅有3.11%的認為可以將農業戶口轉為居民戶口。
對農地所有權流轉持否定態度的農民中,70.19%的認為征地后失地農民的就業安置問題未得到妥善解決;63.98%的農民認為政府強行征地,農民與政府、開發商的矛盾時有發生;12.24%的農民認為征地后收入減少,人均土地面積減少,生產成本增加;1.24%的農民認為基本沒有補充和保護農地的措施。
三、農地所有權流轉后農民權益受損情況
農村土地所有權的流轉,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當地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繁榮了農村經濟,提高了人民的生活水平。然而,在具體的實踐過程中,伴隨農民失地而來的,往往是農民的“失業”、“失權”、“失利”。
(一)“失業”,即失地農民就業權益的流失。目前,對失地農民的就業安置基本上采取自謀職業與推薦就業相結合的辦法。自謀職業中多以打短工、開小店、辦小廠為主,這些職業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和城市管理的加強,隨時存在著被淘汰的危險。政府推薦與用地單位安置就業的人員,由于自身素質問題,工作能力不強,在工作崗位的競爭上常常處于弱勢,尤其是失地的中老年農民,就業問題更為困難。就業權的沒落使得生活也就沒有保障,失去生活保障的農民就像不穩定的“化學分子”,影響社會的穩定。
(二)“失權”,即農村土地征用導致農民的土地權及附著在土地上的其他權利的嚴重缺失
1、土自由交易權的缺失。農地征用制度,形成土地一級市場的政府壟斷,剝奪了農民對土地的自由交易權。在具有強制性的行政占用征地制度下,農民既不能決定土地的買和賣,也不能與買方平等地談判價格。農民征地前的知情權和咨詢權、征地中的參與權和話語權、征地后的受益權和監督權等都沒有得到相應的尊重,甚至連利益受損后的法律救助權也被剝奪。可以說,農民在農地的整個過程中就是處于被動的地位,甚至被迫的地位。
2、農民社會保障權的缺失。征地前,土地就是農民的基本保障。農地被征用后,農民僅得到一筆幾萬元的補償款就買斷了幾十年的土地使用權。加之,社會保障體系又不健全,造成大量的“種田無地、就業無崗、低保無份”農民的存在,“三無農民”的生活境況堪憂。
3、失地農民發展權的缺失。失地農民以土地這個唯一的生產資料換來不多的補償,在考慮到以后的生活保障,子女高昂的教育支出及緊急情況下應對之類的安排后,已經是寥寥無幾。這樣,許多農民根本不敢動用這筆“保命錢”來用于未來的發展,如再教育培訓、投資等。同時,由于自身年齡、殘疾、教育等問題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失地農民的發展機會和發展空間。
4、其他權利。農地被征用后,農民附著在土地上的其他權利也相應喪失。目前,我國農村土地占有關系與基層政權和政治治理結構有著密切的關系,擁有土地才能擁有農村集體的成員權,也才能獲得與此相適應的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權。一旦失去土地,這些權利也就不復存在。
(三)“失利”,即農地征用導致農民的利益大量流失
1、土地征用補償標準過低,農民利益大量流失。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征地農民的相關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以及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補償費。按國家標準,以現金形式的補償通常在每畝1.5~3.5萬元。實踐中,不少地區征地時僅以法律規定的最低標準計算補償額,征地補償額本來就不高,地方政府在征地過程中,給農民的更少。此次調查涉及到的蕪湖繁昌柏樹村的補償標準為:水田每畝4,500元,旱田每畝3,500元。
2、土地征用補償價格與土地出讓價格相差懸殊,土地收益分配嚴重不公。在征地過程中,政府往往以較低的補償費獲得土地,再以較高的出讓金轉入市場,實踐中,這部分的增值額是非常大的。這些增值額實際上是在土地從農用地轉為公益性用地或者產業性用地過程中產生的。但是,國家對征地過程中的這部分增值額不予確認,也沒有讓失地的農民從增值中獲利。
3、征地補償費被各級政府及集體經濟組織截留。在具體的征地補償過程中,征地實施單位一般不直接面對農民個人,而只面對鄉、村兩級,征地補償費一般先經鄉政府,再經村委會,最后才到農戶,資金撥付一般也先到鄉政府,只有個別直接到村。補助款層層截留,農民實際得到的少之甚少。
四、農地所有權流轉過程中農民權益受損原因分析
(一)土地征收制度的缺失
1、我國現行的土地制度。我國實行的是城鄉分治、政府壟斷城市土地一級市場的制度。一方面造成農村與城市土地分屬不同法律約束,由不同機構管理,形成不同的市場和權利體系;另一方面形成只要涉及農地變為建設用地,就要通過政府征地,任何單位建設所用土地都要使用國有土地。這種制度使政府成為農地變為建設用地的唯一決定者,成為城市土地一級市場的唯一供應商。
2、立法上的缺失。現行的土地征收法律規定與“公共利益”的目的存在矛盾,導致“公共利益”的范圍規定得不夠明確,不能使土地資源在征收過程中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土地管理法》第43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該條第2款同時規定“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用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該條規定,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可以申請使用原來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也不排除申請使用國家征收的土地的可能。如果是這樣,就嚴重違背了“公共利益”的目的。
(二)土地征用與監督管理不規范。不少政府為追求政績的最大化,行為短期化趨向嚴重,過多采用粗放式外延擴張的用地模式,在“經營城市”、“推動土地資源向土地資本轉變”等口號下,沒有嚴格區分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濫用土地征用權,非法強行征占集體土地,出現了“多征少用,多占少用,早征遲用”,甚至“征而不用,占而不用,好地劣用,非法租用”的粗放性用地模式,造成十分嚴重的浪費土地和侵犯失地農民權益的現象。
(三)土地補償制度不完善,征地補償安置標準過低。目前,我國實行的征地補償辦法明顯留有計劃經濟時代的痕跡,不僅征地補償標準低,征地補償的內容也不合理,難以全面反映現代高效農業收入現狀,不能真正體現土地的價值和勞動力失業損失,無法保證失地農民維持一定的生活水準。
(四)農民自我保護能力短缺。農民自我保護能力短缺是指農民利益表達能力短缺、經濟參與能力短缺與社會機會不足。一方面廣大失地農民對國家法律法規十分不了解,對自己應當享有的權益知之甚少,尋求法律保護、運用法律手段的意識薄弱;另一方面廣大失地農民是社會弱勢群體,即使具有自我保護的意識,但卻不具備自我保護的能力,失地農民不具備知情權和參與權,失地農民參與國家和農村集體事務決策的權益基本得不到保障,甚至表達愿望的渠道也常常被堵塞,正常利益常常被集體組織截留。
五、對策與建議
(一)打破土地一級市場的政府壟斷,在源頭上阻斷地方政府賣地機制。貫徹憲法規定兩種土地所有制長期并存的基本精神,實行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的“同地、同權、同價”。在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國有土地所有權制度是平等的制度,應賦予兩種所有制的土地參與工業化和城市化的平等權利,改變目前農地只要變為建設用地,其所有制就由集體所有變為國有的格局。遏制地方政府通過規劃控制凍結農民對土地的使用、行政區劃調整、村民改居民、新一輪城市規劃修編等行政手段、推行土地國有化、強行將農民集體土地轉制、導致農民“失地”,以及伴隨之而來的“失業”、“失權”、“失利”。
同時,要實施更加嚴厲的耕地保護政策,就必須下決心讓政府退出土地經營,而讓政府退出土地經營的最好辦法,即是讓農民集體建設用地進入市場。
(二)明確規定“公共利益”的范圍,以法律的形式確定土地征收制度的目的。我國應采取為世界上多數國家所采用的概述加列舉式的立法方式,除了保留現有“公共利益”的原則性規定外,還應明確規定“公共利益”的范圍。我國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項目范圍與世界各國關于“公共利益”的規定是基本一致的,可以將這條規定作為確定我國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的范圍基礎,同時將教育、衛生、環境保護等項目明確列入“公共利益”的范圍之中。此外,我國還應加強與“公共利益”有關的各項事業的立法,建立我國完整的公益事業立法體系,具體規定各項公共事業中的哪些建筑、設施可以適用土地征收。
(三)規范土地征用制度,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國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使用集體土地時,除涉及到特殊情況外,應當和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平等談判協商。政府應當將征地目的、用途、補償措施等具體事宜進行公示,召開包括失地農民代表在內的各方參與的聽證會,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利益訴求。同時,國家可以建立征地申訴制度,一旦出現地方政府損害實地農民利益的行為,失地農民能夠通過申訴制度向上一級政府直至中央進行申訴。同時,嚴格界定土地征用主體、客體、條件、方式、適用范圍、具體步驟,要約束公共權力。尤其進一步嚴格審批征地手續,堅決杜絕征而不用、少征多用、未征先用等現象的發生。
(四)改進征地補償工作,提高征地補償標準。在深入實施農村城市化戰略的過程中,較大規模地征用農地在所難免,關鍵在于要建立公平、合理的征地補償制度,提高補償標準,建立失地農民土地補償的長效機制,以滿足失地農民生存和發展的需要。
現行的征地補償辦法和補償標準,已不適應當前農村社會的發展水平。特別是一些重大基礎建設項目征地補償標準過低,遠遠不能滿足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為此,應充分考慮土地作為財產的市場價格以及農民失去土地后的就業安置和社會保障等各種因素,確定與市場經濟條件相適應的土地征用補償項目和補償標準,進一步尊重和保護農民土地財產權利,促進節約、集約用地。
(五)健全利益表達和糾紛解決機制。目前,引發農村征地糾紛的一個重要原因是缺乏農民的利益表達機制和糾紛解決機制,農民的利益訴求無法通過正常的、合法的、制度化的渠道加以解決,因而就采取了非正常、非制度化乃至不合法的手段和渠道來尋求解決。群體性上訪事件就是這種利益表達受阻的具體表現。因此,要切實保障農民權益,避免或減少因征地問題引發的農村社會不穩定現象,就必須健全農民的利益表達機制和糾紛解決機制。
1、充分尊重農民的話語權。給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表達意見提供一個“場合”,防止因話語權的缺失而導致農民采取極端化的行為。
2、疏通農民的維權渠道。為農民維權提供更多的法律和制度途徑,讓農民的利益訴求能夠通過正常、合法、制度化的渠道加以解決。
3、健全糾紛解決機制,避免矛盾激化。征地過程中出現糾紛在所難免,關鍵是要有一套糾紛解決機制,及時、有效地化解這些糾紛。
(六)穩妥安置失地農民,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1、積極創造條件安置失地農民就業。各級政府要充分認識解決失地農民就業問題的重要性和緊迫性,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加大培訓力度,積極拓展就業渠道,千方百計促成失地農民就業。
【關鍵詞】土地;征收補償;存在問題;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4)01-119-01
一、“土地征收補償”的立法現狀
從立法例中看,我國已對這兩個概念做了原則性的區分。其權威便是憲法。我國《憲法》第13條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在最高法的這一規定下,我們相繼頒布法律法規,構建出了較為完整的“土地制度補償”制度。而《物權法》與《土地管理法》成為了該制度的軸心法:《物權法》主要規定了土地征收補償的范圍,同時還強調了我國特有的“保障”問題。即除了強調支付基本的土地征收補償費外,還必須對被征地農民的社會經濟生活做好善后工作。《土地管理法》則是這一制度的細化,分別對土地補償費的基本標準、安置補助費的最低標準及最高標準作出了規定。另外《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還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享有的土地補償費的分配問題做了進一步的規定。總之,我國通過各階位的法律法規所構建的土地征收補償制度還較完善。但隨著經濟的改革發展與社會的進步,這項制度開始暴露出種種問題,值得我們去思考完善。
二、“土地征收補償”的完善思考
(一)完善土地征收補償的范圍
目前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所要求的補償費用類型大致包括地上附著物和土地青苗等資源的補償費,以及相關的房屋補償、安置補償和搬遷安置費用。而在現實中,這些補償費用卻難以實現全面補償。特別是對于安置補助費來說,“在集體經濟組織負責被征地農民的安置工作時歸集體,只有不需要安置的農民才可以獲得安置補助費。”可見現階段,我國土地征收補的償范圍比較狹窄。要完善這一制度,第一步便要擴大征收補償范圍。
首先應將間接的經濟損失納入補償范圍。分割地的補償便是一種間接損害,土地被分割后,相互分離的小片土地勢必在經濟價值上大大衰落。例如在耕地中建設高速公路,公路直接將原本的田地一分為二,使得剩余的小塊土地無法恢復到征收前大規模機械化的生產狀態,但政府卻只補償征收的那部分費用,對于被征地的農民來說,隱形損失卻無法彌補。其次是補償的方式范圍擴大。盡管我國《物權法》第42條規定:“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但在現實中,我國的補償方式依然是以貨幣形式為主。這種一次性的補償方式忽略了被征地農民的長久生活保障,是不符合上述《物權法》立法目的的。因此,我們可以采用社會保險補償、入股分紅補償、就業安置補償等方式擴大補償方式的范圍。
(二)完善土地征收補償的標準
關于土地征收補償的補償標準,各國均有不同的立法例。例如美國采取公平市場價格標準、日本采取了以交易價格為原則、以事業認定公告時為基準時這一價格固定制、德國以征收官署決定征收計劃時的“市價”為標準、韓國以協議成立或征收裁決當時的價格為標準。在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的補償標準被稱為“產值倍數法”,換言之,我國目前的征收補償標準對土地的潛在利用價值、市場價值等均不予考慮。2012年11月,國務院討論了《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議程。據報道,本次修訂的主要內容就是對第47條進行大范圍的調整。在修正案草案正式頒布之前,筆者想談談自己的若干看法。
我國目前征收補償標準的最大問題是存在著補償上限。但是這一規定在一些東部地區早已被打破,有的補償倍數甚至達到了“30倍”,使得東部農民一夜暴富。相比之下,西部地區土地征收過程中矛盾重重,被征地農民普遍對低廉的補償費用表達了自己的不滿。因此,這一上限標準已經沒有了什么存在價值,它的存在只會拉大不同地區補償費用的差距,造成更大的社會不公。形成社會不穩定因素。現實情況促進立法狀況的改變,可見,在第47條的修改中,只有取消征收標準的上限才能真正落實“公平補償”原則。只有取消補償上限,各地才能根據地方的經濟發展水平與地價水平合理的制定出補償費用的標準。
(三)完善土地征收補償的程序
土地征收的程序問題更多是行政法所調整的,目前我國缺少一部完整的《行政程序法》規范,更多的程序都依靠特別法進行調整。對于土地征收的程序而言,值得注意的是事先知情補償制,即在征收之前要將土地征收的范圍,補償的標準、形式于公民所知曉。同時也可以落實完善聽證制度,使被征地公民廣泛的參與其中,提高公民話語權,增加征收過程的透明度,都能有效的緩解矛盾,達到預期效果。
參考文獻:
[1]王澤鑒.民法物權?通則?所有權[M].三民書局,1995.
關鍵詞:農村土地制度問題政策
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農村土地管理制度不斷的在改進和完善,我國現在的土地管理制度確定為集體土地管理制度。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迅猛發展,土地問題已經不再單單是農村的問題,而是我國城市和農村的共同問題,關系到各方面的利益。因此,建立健全穩定的農村土地管理制度是城鄉一體化的基本保障,是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問題。
一、我國農村土地制度存在的問題
隨著我國農村經濟的發展,農村土地承包制度已經不適應市場經濟的提高,使農村土地規模化的發展受到阻礙。各家各戶對土地的資金投入和技術投入少,使土地產出增加緩慢。農村土地管理制度已經開始呈現出不同的問題,不穩定性和分散性已經成為管理制度的缺陷。其具體表現如下:
(一)土地確權工作不到位
我國農村土地經營權、使用權和其他權利的確定、確認工作滯后,確權登記等工作是我國土地管理最核心的環節和最基礎的支撐,雖然我國已經開始推進農村土地經營權和管理權的確權工作,但是由于各種不同原因,確權工作進展過于緩慢,土地地籍檔案這一工作不夠完善不夠系統,導致農村土地管理制度的完善受到限制。
(二)集體土地產權不明確
由于集體產權不明確,使集體土地管理權限涉及多個相關部門,農業部門、林業部門、畜牧業部門都牽扯到其中,這種多部門多層級的管理方式會出現有的部門越權或缺位的現象產生,不能確定管理權限,使管理權限模糊。尤其是農村土體登記不及時,登記部門過于分散,經常會產生農戶間土地相互轉包,集體和農戶間相互導包現象出現,這些交易都給農村土地管理制度帶來一定的影響,使城鄉土地一體化管理出現一定的問題。
(三)土地征收制度和補償制度不健全,侵害了農民的權益。
一直以來,我國經濟發展速度不斷的加快,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發展也不斷加快,但是,農村和城市之間仍然存在較大差距,尤其是人口城市化過慢,城市土地不夠用,征收大量農村土地而給農民的補償不到位,經常導致一系列的。目前,我國土地征收存在多種多樣的問題,比如:在征地的時候對“公共利益”的理解不到位,征地中非公益性用地通常占有較大比重,一般都是工業、商業用地。在土地征收后的補償偏低,失去土地的農民得到的補償較少,沒有體現出土地的增值收益,由此引發的沖突事件時有發生。有的地方土地產出較少,農民得不到較好的收益,農民反而希望土地被征收,導致耕地制度農民并不支持。
(四)土地流轉制度不完善
一些農村地區,村干部不顧農民意愿,強制干預土地經營權的流轉問題,使農民利益受到損害。一些農村地區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發展農業園區為名,實際上把耕地變為房地產建設用地,不但逃避了國家土地管理有關的審批手續,還改變了土地的用途,造成事實上的非法用地。很多農民與農民之間的土地流轉都是口頭上約定,不具有書面協議,雖然一些有合同,但是具體內容也過于簡單,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等相關事項都缺少明確的規定,容易造成農戶間的糾紛。各村都有機動地,并由自己鄉村自行管理和操作,由于對機動地的管理辦法并不統一,致使在操作過程中不規范、不透明、不公開的現象經常發生,有的村干部借用職權長期把機動地承包給親屬或者朋友,而機動地的價格逐年增長,使承包機動地的人長期受益,引起村民不滿,合同又不能解除,造成群眾集體上訪事件時有發生。
二、完善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的政策和建議
(一)、保障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利
我黨明確指出必須堅持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我國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利,使農民的土地承包關系長期穩定的保持下去。因此,各地政府及各鄉村都要嚴格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執行工作,在實際工作中真正保障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利,建立平等的、規范化的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制度,并使之落實到實處。
(二)保障農村土地確權登記工作有效的開展
在我國農村,土地是農民的衣食父母,是生存之本,也是農業經濟發展的基礎。因此,完善農村土地管理制度是現在最重要的問題,對農村土地經營權、使用權和其他權利的確定、確認工作更是重要,只有確權這項基礎工作扎實了,我國農村土地管理制度這棟摩天大廈才能屹立不倒,才能使農民更好的利用土地資源并創造更多的財富。全面開展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 是推進農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走向成功的必經之路, 也是目前新時期新形勢下的迫在眉睫之舉。
(三)完善農村建設用地使用制度
我國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使用需要受到保護,它關系到我國農民的財產權利。只有有規范的開放建設用地流轉市場,完善城鄉統一的收益分配體系,才能保證農村土地流轉的合法化,平等化。完善的制度可以為建設用地出讓轉讓提供良好的平臺,為農村建設用地流轉提供依據。
(四)完善農民土地征收和補償機制
農村土地征收和補償機制的完善是保障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利的基礎,我國農村首先應該改革征地制度,哪里是公益性用地,哪里是經營性用地明確區分出來,政府的征收權限以及政府的征收范圍要嚴格界定出來,以便保證農民的基本權利。其次,對土地的征收程序也應該逐步完善,在征收過程中應該尊重農民的意愿,在農民自愿的基礎上按照合法合理的程序進行征收,充分體現土地征收的公開化、透明化、平等化。同時,還要建立土地征收糾紛仲裁制度,以便消除征收帶來的隱患。再次,要提高征收土地的補償標準,國家要將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列入國家項目投資預算,在征收土地批報之前就把補償費用存進去,保證補償費用落實到位。同時,一定要做到同一地方征收土地補償費用標準要一致。
結束語:
總而言之,農村土地管理制度的建設是一項艱巨的任務,他需要各項制度的協調推進來善農村土地管理制度,完善的農村土地管理制度從根本上為農村改革發展提供堅實的制度保障。
參考文獻:
[1] 侯永學. 強化土地管理 維護農民工權益[J]. 青海農牧業, 2007,(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