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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標準范文

        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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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標準

        第1篇: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標準范文

        [關鍵詞]土地征收 補償制度 土地立法

        一、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之現狀

        根據憲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國家征收集體土地應當對被征收土地的農民進行不降低生活水平為原則的補償,從所有權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分析,任何標的物的流轉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原則,否則違背市場經濟規律。在美國,財產法將憲法規定的合理補償規定為補償所有者財產的公平市場價格,包括財產的現有價值和財產未來盈利的折扣價格。“對抗政府的一系列的干預,補償可能是一個很有力的武器。”我國現行土地補償制度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補償原則

        各國的土地立法中都規定了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我國也不例外,目前通常采用的補償原則主要有三個;一是征收土地的補償費是補償或補質的,而不是地價;二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補償;三是依照法定標準予以補償。隨著我國《物權法》的頒行,對征收補償又作了更加明確具體的規定,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新的規定體現了黨和國家關于征地補償安置必須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的原則。

        2.補償項目及支付對象

        1998 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2007年頒行的《物權法》增加了新的規定:征地補償費用包括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支付對象是向被征地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向青苗及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人支付的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向因征地而造成的富余勞動力支付的安置補助費。

        3.補償安置費用標準

        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 年平均年產值的6 至10 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 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 倍。至于青苗補助費和其他地面附著物的補償標準,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執行?

        二、當前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1.“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的法律界定

        如同前面分析,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對“公共利益”作出明確規定,哈耶克指出,社會為之組織起來的“社會目標”或“共同目的”通常被含糊其辭的表達為“公共利益”“全體福利”或“全體利益”。實踐中建設項目繁多,“公共利益”需要的尺度很難把握,政府在巨大經濟利益的驅動下,極易打著公共利益的幌子,將商業目的用地納入土地征收的范圍,從而損害被征收土地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2.土地征收補償標準過低、范圍過窄

        (1)土地補償標準過低。低成本征地,極易導致有關國家機關征地行為的隨意性、嚴重侵害相對人權益?補償標準不夠科學合理,補償方式單一,安置責任不明確,甚至使失地農民徹底失去生存的依靠,現行的征地補償標準很難以保證被征地農民維持現有的生活水平,更忽略了農民對土地所擁有的土地發展權。

        (2)低價征收,高價出讓,補償費用難到農民手中。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了土地征收補償的標準,這種補償標準雖在原來的基礎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著不足。在實踐中,有的縣級和鄉鎮政府也參與到補償收益的分配中,從而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得到的補償減少。同時,土地補償費及安置補助費的使用、管理缺乏必要的約束和監督,農民得不到妥善安置的情況時有發生。

        3.征地程序欠缺,透明度不高,將農民置之度外

        科學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預先設定行政機關的權限,規定其決策的依據和步驟,避免行政機關專斷和,保證土地征收的順利進行。但是在我國,土地征收程序的規定過于簡單,缺少必要的監督機制,容易帶來行政權力的泛濫。且由于土地征收費用低,很多土地被征收后閑置,造成大量土地資源的浪費,使農村土地流失嚴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個土地征收過程中處于被動的劣勢地位,如補償方案的確定是由政府核準并實施,征收程序的公正性難以保障。農民尋求救濟往往采取集體上訪甚至更為極端的解決方法,成為社會的不穩定因素。

        三、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完善的主要思路

        1.民主的決策。明確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一定要通過“公共程序”去尋求。因此,必須明確以下兩點:一是將商業性用地嚴格排除在外,當土地與商業性相聯系時,就不能通過土地征收的手段來實現;二是應當嚴格控制土地征收的范圍,盡可能減少征收集體土地,只有合理規劃,嚴格審批,才能有效保障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農民的土地使用權。土地征收過程中,注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個過程中的參與,設置科學合理的救濟措施,保證在發生爭議時,被征收土地者可以通過多種救濟途徑維護自己的利益。

        2.科學的立法。在立法方面要完善相關制度,包括有關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規。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設定隨著經濟的發展不斷提高,基本上保證農民不因土地征收降低生活水平? 細化補償項目,擴大補償范圍,從我國實際出發,結合國外經驗,適當擴大征收補償范圍,將殘余地分割損害、正常營業損害以及其他各種因征地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等可確定、可量化的財產損失列入補償范圍,以確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借鑒國外立法條例,結合我國現行管理體制,以法律的形式完善土地征收補償程序。

        3.平衡型的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中,在維護、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政與保護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之間,謀求一種平衡――通過公眾的參與,通過各利益主體的博弈,實現權利和義務的動態平衡,公民權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既防止公民權的濫用,同時也防止行政權的濫用。

        參考文獻:

        [1]郭潔.土地征用補償法律問題探析.當代法學,2002.

        [2][美]路易斯•亨金等著,鄭戈等譯.與權利.生活•新知•讀書三聯書店,1996.157 .

        第2篇: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標準范文

        關鍵詞:土地征收補償;途徑

        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定程序強制收取他人土地所有權并給予合理補償的行政行為。因為土地征收的對象絕大多數是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所以完善、改革土地征收或征用制度,對于保護農民利益,減少耕地流失、維護農村穩定意義重大。

        1、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存在的法律缺陷

        (1)法律框架不完善

        我國雖然在2004年的憲法修改中明確了補償條款,但是對補償的原則卻沒有明確,征地補償原則缺乏憲法基礎。《憲法》第10條第3款雖規定了國家對土地的征用,但強調的是國家征收權的行使,而沒有為這種權力的行使劃定范圍?界限?方式和程序,我國現行《民法通則》也缺乏關于征收的一般規定?《物權法》規定了不動產的征收前提是公共利益,然而并沒有界定何為公共利益。這種只強調授權?不關注限權的規定,難以形成有效保障財產權?制約政府權力的制度,容易造成權力濫用? (2)補償標準低

        土地征收補償標準雖然幾經修改,但目前仍然是采用“一刀切”的做法,既不能反映土地地租差?土地位置?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土地市場交易價格?人均耕地面積等影響土地價值的因素,也不能體現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資水平或不同投資情形下出現差別的真實價值?低成本征地,極易導致有關國家機關征地行為的隨意性,嚴重侵害相對人權益? 尤其是在我國對“公益利益”界定模糊的情況下,大量的非公益性質的土地征收行為除了不符合社會正義原則?降低土地配置效率?延遲土地開發時機之外,較低的征地成本帶來了較高的交易費用和延遲成本?現行的征地補償標準也已經難以保證被征地農民維持現有的生活水平? (3)補償范圍涉及面小

        征收補償主要是土地補償費?勞動力安置費?附著物補償費等?我國土地征收補償的狀況是直接補償不充分,而對與被征收客體有間接關聯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帶損失未予以補償,如殘余地損害?營業損失和租金損失等間接損失?因此,征地補償內容不完整? (4)征地程序不透明

        國外一些國家規定征地機關必須通過正式郵件或定期報紙的形式公告有關征地的內容,并經土地所有者申請舉行聽證會,使土地所有者或其他權利人參與到征地中來,然而我國在整個征地調查?征地補償分配過程中,農民通常是被排除在外的?目前征地程序的不透明主要表現在:一是政府行為的不透明,哪一塊地需要征?應征多少?補償標準等都不清楚:二是被征收者無法行使一定的權利阻止政府對自己土地的不合法或不合理征收,沒有形成一定的制衡機制;三是被征收者中僅有部分人了解情況,如村委會主任,而廣大的共有人農民對此了解很少或不了解?

        2、 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法律方面的思考

        (1)完善相關法律體系

        我國沒有專門的《土地征收補償法》,土地征收補償主要由行政法及部門規章調整。土地補償制度包括補償的憲法基礎、標準、范圍、安置方式等內容,其相關規定散見于憲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和一些部門規章等各類不同效力等級的法律法規中。目前從相關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來看,在征收農村土地時一般堅持的是“完全補償”的原則。值得指出的是,雖然法律法規規定了“完全補償”的原則,但執行的情況并不容樂觀。就我國目前行政補償原則的現狀來講,不同程度地存在著隨意性大、撫慰色彩濃的特點,不能為當事人正當權益提供有力保護。可借鑒國外經驗,在憲法“征收”條款中體現控權、程序、補償等內容,以為具體征用法律法規確立原則、指明方向。要建立關于土地征收補償的具體法律,為土地征收補償提供具體的法律依據。

        (2)完善相關補償制度

        補償標準方面。現階段可以采取由土地原用途價格和社會保障費用兩個部分組成的“征地綜合區片價”補償辦法?隨著經濟的發展,征地補償標準也要不斷提高?這樣確定的補償標準就能較充分考慮市場因素? 采取這種辦法確立的補償標準,將基本上保證農民不因土地征收降低生活水平?

        補償范圍方面。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僅應從具體國情出發,結合國外經驗,適當擴大征收補償范圍,將殘余的分割損害?正常營業損害以及其他各種因征地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等可確定?可量化的財產損失列入補償范圍,以確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這一舉措也有利于被征收人積極配合土地征收工作,保證征收活動的順利進行? 補償方法方面。在現有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不宜大幅提高的情況下,豐富土地征收補償的方式是一種可行的做法。我國可學習日本?英國等國的經驗,規定一些例外的補償方式?這可根據農民的現實需要,由法律做出概括性規定,在實踐中靈活掌握?例如改一次性的貨幣補償為分期和終身的貨幣補償,改貨幣補償的單一方式為包括貨幣安置、社會保險安置、土地使用權入股安置等多種形式的復合安置式。 補償程序方面。借鑒國外立法條例,結合我國現行管理體制,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程序可以設置如下: 1)前置程序?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原因急需使用土地,來不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外,需用地人應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商或經協商未能達成協議的,方可提出征收申請? 2)征收申請與審批程序?由需用地人向省政府或國務院提出征收土地申請(按照土地地類和面積劃分審批權限),審批部門受理后,通知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申請內容予以公告,利害關系人可以在公告期間提出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召開聽證會?批準決定作出后,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后,被征收人禁止實施改變土地用途?搶栽搶建等行為?同時,征收土地價格也被固定下來?被征收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于審批決定不服,可以申請復議或提訟? 3)補償裁決程序?在批準征收決定作出后,需用地人與被征收人可以對征收補償繼續協商,協商不成的,可申請土地征收委員會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或提訟,但不影響征收繼續實施?復議或訴訟要求補發補償差額的,在結果確定后發放? 4)土地征收完成?

        參考文獻:

        [1] 汪輝.城鄉結合部的土地征用權與征地補償[J].中國農村經濟,2002. [2] 錢忠好,曲福田.中國土地征用制度:反思與改革[J].中國土地科學,2004.

        [3]劉廣明.試論土地保障功能的法律制度完善[J],蘭州學刊2004年第6期。

        [4] 曾超,趙勇奇.對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問題的思考[J].中國土地使用制度,2006. [5] 王書娟.論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之完善[J].行政與法,2006.

        第3篇: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標準范文

        【關鍵詞】 農民財產權 土地征收補償 公共利益 司法救濟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城市規模的不斷擴大和公共設施的增多,土地征收越來越不可避免。在土地征收中,牽涉的權益很多,權益之間的沖突也很大。土地征收補償便是協調、平衡和解決這些權益沖突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同時,也是一項極其復雜的系統工程。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農民在農村土地上享有法定的集體成員權,并以土地集體所有權、法定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的物權形式擁有土地財產權。征地受補償權和安置權是保護農民土地財產權的重要形式。土地不僅是農民生產經營的物質基礎,而且是農民情感和心理上的歸宿和寄托。然而,我國現行土體征收補償制度未給予農民財產權充分保障。

        一、我國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不足

        1、“公共利益”邊界界定不明

        土地征收的啟動必須以公共利益的存在為前提。公共利益在本質上揭示出征地權存在的合法性基礎,也是規制征地權的首要因素。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物權法》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土地征收的法律基礎是公共利益高于個體利益,個體利益必須服從公共利益的需要,因而,“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便成了國家對農村集體土地進行征收的唯一理由。

        在計劃經濟時期,我國未區分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共利益幾乎被等同起來;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政府控制逐漸被市場引導所取代,行政命令和法律手段成為市場機制的補充和保障機制,為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明確“公共利益”的內涵變得很有必要。然而,我國的土地立法一直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對“公共利益”加以概括,并未對“公共利益”的具體邊界作出介紹。再加上缺少相應的制約和監督機制,實踐中,“公共利益”在征收過程中總是被擴大解釋并在最廣泛的意義上使用,致使不少出于經濟目的的用地也時常混雜其中,冒充公共利益,國家征收土地的初衷也往往被曲解甚至歪曲。在這些場合,政府理所當然地成為“公共利益”的化身,所有的征地行為都可以先入為主地推定為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

        2、征收利益分配失衡

        (1)補償標準過低,測算依據不合理,補償范圍過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7條的規定,我國補償標準為農用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產值,補償范圍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同時規定了前兩項總和不得超過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征收。補償費僅考慮被征土地的原用途和原產值,不考慮土地本身的價值,更不考慮土地的預期收益,沒有將土地作為資產處置。而且,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總和不得超過土地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中將原來補償標準提高了10倍)。從上述標準可以看出,我國土地征收補償的基本原則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有用途進行補償,實踐中,政府對土地低價征收,高價賣出,整個過程產生了土地流轉后的高額地租,然而,這一巨額收入被政府收歸地方財政,被征地農民被排斥在外。此外,我國征地補償僅僅規定了對現有損失的補償,對預期利益不作補償,對承包經營權等財產權利也不作補償。在現行的城鄉二元體制下,土地對農民來說不僅是一種財產權,它還承擔著農民的就業和社會保障的功能,現行的征地補償制度未起到明顯作用。

        (2)征地拆遷補償制度缺失。我國長期的城鄉二元結構以城市優先發展為價值取向,導致農村及農民在資源及權利的配置上長期處于弱勢,城鄉存在雙重標準。城市房屋具有明確的權利屬性及權利主體,在拆遷補償方面能夠得到具體落實;農村房屋存在權利屬性的混合以及權利主體的虛置,即:集體土地財產權受到法律限制較多,處于事實上的不平等狀態,集體土地產權殘缺,且國有與集體土地財產權缺乏統一的價格評估體系,導致集體土地所有權被征收的補償款遠遠低于鄰近市區拆遷土地使用權被征收的補償,土地增值利益沒有在合理補償中體現,進一步加大了城鄉收入差距。這一點王淑華(2011)已經有所論證。雖然一些地方針對性地出臺了農村征地拆遷補償的辦法,但是一般僅限于文件和政策,效力層次過低,不具有權威性。

        (3)補償方式單一,安置責任不明確。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方式只有貨幣補償和勞動力安置兩種方式。由于我國企業勞動用工制度的改革及企業生產經營的現狀,勞動力安置的補償方式難以實現,因此許多地方均采取貨幣補償安置的方式。雖然貨幣補償是最重要的一種補償方式,但是單純的金錢補償無法使失地農民真正獲得安置、重新就業。就前所述,土地不僅僅是重要的生產資料,還起到保障農民基本生活的功能。農民失地后大量涌入城市,由于缺乏技能和知識,無法在城市激烈的競爭環境中生存下去。當僅有的一點補償金額用完后,失地農民就徹底失去了生存的依靠。因此,只有解決了農民的就業安置問題,才是對農民最有效的補償。此外,《土地管理法》也沒有明確規定哪個組織來負責對失地農民的安置。實踐中,房地產開發商和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此常常踢皮球,互相推卸責任。

        (4)補償金分配不到位。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土地補償費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助費歸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負責安置的單位(通常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由其管理和使用。這樣籠統的規定,實際上造成了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的缺位。同“公共利益”一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沒有確切的內涵,這些法律概念的不確定性造成了對村委會或村民小組作為集團土地所有權主體地位的模糊,村委會、村民小組和村民之間之間的法律主體地位存在著交叉,導致利益關系錯綜復雜,造成土地補償費被層層克扣,鄉、村干部支配大部分征地補償費用,最終導致大量的補償費無法為農民所掌握,嚴重損害了農民的利益,使廣大農民在土地征收補償上的權利得不到保障。此外,中央與地方在土地征收利益配置上的失衡,進一步刺激了盲目征地與濫征土地的普遍發生。

        3、征收正當程序匱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6條之規定,“征收農村土地的決定做出后,由縣級以上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土地權利人在公告規定期間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以及“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確需修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進行修改。”不難看出,我國現行的土體征收補償程序規定都比較原則和空洞,雖有公告和聽證的規定,但缺乏農民實際參與聽證的保障渠道,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法律規定征地補償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補償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農民,對農民提出的意見只在確需修改的情況下才改動補償方案,極大地限制了農民的參與權。在救濟方式的選擇上,若農民對土地征收補償方案存在異議,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其只能申請行政復議,缺乏司法救濟程序。

        二、國外土地征收制度的借鑒

        世界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建立了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其不屬于一般的土地交易范疇,而是政府的強制購買。土地征收補償是國家或政府為了公共目的而強制取得私有土地而給予的補償行為。西方國家和我國港臺地區大都承認土地私有制。營利性的建設開發基本上都是通過土地交易市場完成,土地征收被嚴格限制在公共利益需要的范圍內。同時,土地作為最重要的私有財產,一直受到法律最為嚴密的保護。從域外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立法及實踐來看,成功的經驗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公共利益”界定合理化

        國外對“公用利益”界定的不同情況。例如,英國從目的性方面對公共利益進行界定。如1965年生效的《土地征收條例》規定,只有為公用目的出發而利用土地的,才具有公益性,符合征收的實質要件。美國對公共利益的理解比英國規定的寬泛,不僅包括征收行為的目的,而且對征收行為后果涉及權利人之外的多數人的都認為符合公共利益目的。《法國民法典》將“公共需要”擴大至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領域,不僅包括公共大眾的直接需要,而且還包括間接滿足公共需要的領域,以及行政主體執行公務和政府進行宏觀調控的需要,在1977年,衛生健康、社會行動、文體、經濟、城市規劃等方面內容也納入公共需要范圍。德國對“公共利益”的界定使用“社會福利”一詞,由各邦自行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總的說來,大陸法系國家通常采用立法的方式對“公共利益”作出解釋,而英美法系國家則在司法過程中由法官結合具體的案情,對抽象的“公共利益”進行具體解釋。

        2、補償標準和補償范圍科學化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采用了市場價格法進行征收。英國的基準價格是被征收人受損利益的市價,在實務中,被征收人往往還能得到10%的額外補償。德國也是以被征收土地損失的市場價格為準,即通常情況下的交易價格。法國也是以市場價格為基準,通常由專職的的公用征收法官裁定。日本的《土地征用法》規定以公平合理的交易價格為準。

        在補償范圍上,美國站在充分保障公民財產權的高度,對直接的、現實的損失和有證據證明的可預期利益的損失都作出充分評估,主體方面同時考慮財產所有權人和財產利益相關人。日本征收補償包括直接損失和部分間接損失;種類包括所有物資損失和特定的精神損失。此外,對未來不確定的損失也在合理考慮范圍內。臺灣地區的《土地征收條例》也對損失的類型的進行了專門的規定,主要包括:一是對土地被征收的直接損失;二是征地帶來的建筑改良物及農作物的損失;三是征地造成的土地改良物的損失;四是合法的營業損失。

        3、補償方式多樣化

        國外各國在補償方式的選擇上,除了貨幣補償,會根據具體情況輔以其他的補償方式。例如,德國根據被征收人的申請,可以給予現物補償,主要適用于重置生活的需要,如替代地補償、同等條件住宅補償等。法國法律根據征收對象的不同,規定了給予實物補償的三種特殊情況,包括對商鋪、生活用房、家庭耕作土地的征收”。日本的實物補償規定了替代地補償,具體種類包括耕地開發補償、宅地開發補償、遷移代辦補償和工程代辦補償、現物給付等形式。既滿足了土地整體規劃利用的需求,有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原有生活方式。我國臺灣則規定了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搭發土地債券或者發給抵押地的方式給予補償。

        在商品經濟社會,貨幣補償是最有效、最具有普遍適應性的補償方式,但是,隨著社會發展的多樣化與復雜化,單一的貨幣補償已無法滿足被征地人未來生產生活的需要。因此,各國普遍采用了貨幣補償為主,實物、股本、債券等補償方式為輔的多元化補償模式,從而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各項權益。

        4、征收程序正當化

        在美國,征收中確立了被征收土地權利人廣泛與平等參與的程序,并賦予了權利人行政與司法的雙重救濟手段。政府有披露義務,被征收人享有質詢權。法國制定的《公用征收法典》可以對被征收人給予事前補償,體現了法國對財產權的高度重視。另外,還具體區分為行政階段和司法階段:前者審批公用征收的目的,確定可以轉讓的不動產;后者解決所有權的轉移和補償金的確定。加拿大專門制定了《征收法》,以公共利益、公平補償和正當程序為必備要素。我國臺灣地區制定的《土地征收條例》包含了實體法與程序法,區分公用征收和區段征收。前者以“公共利益”為目的進行征收,后者則更多采取政府與被征收人平等協商、互利共贏的合作方式展開。境內外立法都強調了被征收人的參與權,要求政府與被征收人進行平等協商,其次區分了行政、司法的權責,重視正當程序的重要性,在權利救濟方面,也進行了詳細的規定。

        三、我國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完善

        1、采用“概括+排除”的方法界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政府征收行為正當性的標準。如果對“公共利益”作任意曲解,將導致政府濫用土地征收權力。我國目前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模式,但是由此導致法律法規極為簡陋,使得法官和當事人都無所適從。在“公共利益”界定方式的選擇上,理論界主要存在概括法、列舉法、概括法+列舉法三種方法,多數學者建議采取第三種方法對公共利益進行界定。而劉國臻教授則在《論我國土地征收收益分配制度改革》一文中建議采取列舉+排除法對其進行界定。通常認為,第一種模式彈性較大,不易操作,但具有相當的靈活性,賦予地方政府對“公共利益”范圍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導致土地征收權的濫用;第二種模式缺乏靈活性,但容易操作,有利于防止土地征收權的濫用,然而法律具有滯后性,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采用列舉法將難以滿足“公共利益”形式的多樣化;第三種模式,具有上述兩種模式的優點,既易于操作,又具有靈活性。然而,筆者認為,第三種模式都是從正面去描述“公共利益”的范圍,一個籠統,一個缺乏伸縮性,二者結合的可能成為缺點的結合。對此,我國“公共利益”界定的方式,筆者贊成概括加排除的方法,從一正一反兩個方面將其限制到合理范圍內。從定性方面,主要的“公共利益”可以包括:國防設施;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事業;行政機關、地方自治機構及其他公共建筑;教育、衛生及慈善事業;經過法定程序決定的城鄉規劃,包括舊城區改造;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事業。從定性方面,建議采取比例原則,對機會成本進行比較:當公益大于私益、成本小于支出時候,則推定符合“公共利益”之目的。

        2、平衡征收利益分配

        只有先確立了一個科學、合理、公平的補償范圍,再輔以合理的補償標準與恰當的補償方式,才能最終保證補償的公正性,平衡征收利益的分配。

        (1)擴展補償范圍。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現行的補償范圍僅僅是土地征收造成被征收人(通常指農民,下同)的直接損失和物質損失。法治精神與公平正義的缺位,直接導致了在土地征收過程中公民對國家、政府的不信任乃至敵對情緒。因此,應當確立以直接損失和物質損失補償為主,兼顧可預期利益損失與間接損失補償,精神損失補償為補充的補償范圍。首先,受償主體應當從被征收人擴展至相關權利人,例如承租人、承包人等。在市場經濟下,所有權與使用權、收益權分離的現象普遍存在,因為土地征收不僅僅只給所有權人帶來損失,同時也會給用益權人造成損失。其次,補償范圍可參照國外實踐操作,由直接、物質損失的補償擴展至對可預期利益的損失與間接損失的補償。包括長遠投資帶來的損失、重新就業所產生的培訓費、獲得生存保障所提交的社會保障費用、遷徙所帶來的適應新環境產生的額外費用等。由于精神損失具有主觀性和不可復制性,因此,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將其作為補充。

        (2)提高補償標準。政府在土地征收補償過程中所制定的補償標準過低一直為學界所詬病,這也是引發政府與農民之間沖突的直接導火索。按照目前的《土地管理法》,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這樣的規定意味著農民所得的補償總和遠遠不能反映出土地的市場價值。并且,近幾年,隨著各地城市化進程加快,全國普遍出現了地價、房價飛速增長的局面,讓既定標準在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時顯得蒼白無力。因此,在現有的補償標準上,參照各國通行做法,以土地市場價格為基準,進一步提高補償標準,加大補償力度,完善農民的利益保障,使其分享土地征收帶來的利益,才有助于化解社會矛盾,實現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可考慮引進中立第三方對土地價值進行估算,以起到平衡與救濟的作用。

        (3)豐富補償方式。雖然貨幣補償方式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我國現行的補償方式過于機械。參照各國通行做法,結合我國具體國情,建議引進實物、技術、就業培訓、就業機會和股本的補償方式。實物補償通常用于農民的重要生活資料安排。例如許多地方實踐中采用的建造安居房、經濟適用房等廉價房,對失地農民進行妥善安置。不僅有效避免了由于城市房價過高導致農民無力購房的情況,政府也由于集中安置降低了成本。而技術和就業培訓、就業機會則是對失地農民實現再就業、職業轉型提供了幫助。將土地折算成股份作為補償,雖然尚未有成熟的做法,但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在學術界也已引起了激烈的討論。在此就不再展開。除此之外,政府還應當考慮到農民由于身份的轉變帶來了諸如子女教育、醫療養老等社會保障問題,對其基本生活作出保障,有利于失地農民進行角色的轉換,保障其在新環境中安居樂業。

        3、引入司法救濟,充分保障土地權利人的參與權

        我國現行征收程序具有政府主導、農民參與的特點,政府在征收過程中既當運動員,又作裁判員,強調國家意志和公共利益優先,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此,司法部分作為獨立的第三方,能夠有效地協調各方權利、利益的關系,使其目標導向實體正義,具有客觀性、公正性、中立性與正當性。征收過程中所產生的矛盾,可以通過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進行解決。在征地過程中,要充分保障農民的知情權和參與權。分配土地補償金時,要明確集體成員間的分配程序,保障質詢權。一般認為,因土地征收及補償引發的訴訟既包括行政訴訟,也包括民事訴訟。土地征收行為通常是國家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而為之,具有強制性,雙方主體不平等,屬于行政行為,由此引發的訴訟屬于行政訴訟;而因征地補償分配引起的糾紛,是征收人與被征收人之間由于協商不成尋求中立第三方解決,二者是平等主體,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訴訟,當前征收程序缺乏正當性恰巧是政府和公民之間地位不平等導致的,因此,將土地征收補償引起的糾紛納入民事訴訟更能使被征收權利人的合法權利得到有效保障。

        四、小結

        土地征收是國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將土地收歸國有并給予補償的行政行為。土地征收關系到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平衡,土地作為農民最重要的生存基礎和生產資料,其承載的權利應當得到充分保護,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應當對其進行充分、公平和合理的補償。具體而言,在符合“公共利益”范圍的征地項目中,制定公平合理的補償標準,擴展補償范圍,豐富補償方式,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和農民的土地使用權足額補償。同時,建立健全社會保障體系,保障農民的生存發展權。在程序方面,保障失地農民的充分參與權,引入司法裁判。

        【參考文獻】

        [1] 王淑華:財產權與征收權平衡視角下的土地征收補償[J].法學研究,2011(2).

        [2] 吉朝瓏:農民權益保障視野下的農村土地征收制度重構[J].河北法學,2008(9).

        [3] 薛剛凌、王霽霞: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研究[J].政法論壇(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5(2).

        [4] 季金華、徐駿:土地征收法律問題研究[M].山東人民出版社,2011.

        第4篇: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標準范文

        關鍵詞:土地征收;農民利益;立法完善

        土地是一種稀缺資源,伴隨著我國城鎮化和工業化的不斷推進,對土地的需求量突飛猛進,而建設用地的稀缺性也相應突出。國家通過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的方式緩解其中的矛盾,但由于土地征收制度的不完善導致征收過程中出現各種問題,反倒日益激化了社會矛盾。因而,充分認識我國農村集體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的問題,并加以解決勢在必行。

        一、集體土地征收概述

        由于我國土地所有采取公有制,而社會形態又呈現城鄉二元結構,所以我國土地所有也相應的呈現二元化,根據憲法,分別為國家所有和農村集體所有。同時,在我國,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能直接進入一、二級土地市場,所以土地征收是農用地轉為國家建設用地的重要途徑。我國土地征收制度包含幾個反映其本質的要素,例如公共目的、法定程序、主體強制、給予補償等。因此,可以初步認定集體土地征收是國家為滿足公共利益需求,依據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并給予集體經濟組織補償,強制將集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的行政行為。根據以上分析,可以概括出集體土地征收具備的特點有:目的公共性、程序法定性、主體唯一性、行為強制性、權屬轉移性、征地有償性.

        二、集體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分析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問題

        公共利益為目的是判斷征地行為的合法性和正當性的重要前提和標尺,應當是約束國家行使公權力的有效武器,但由于我國關于征地問題中的公共利益立法的空白,使得這一武器成為雙刃劍。各級政府多以公共利益為借口強行征收集體土地,更形成了極具特色的“土地財政”。

        (二)收益分配問題

        國家在征收土地的時候,給予的征地補償作為一種經濟收益,同樣面臨分配的嚴重問題。現實中,鄉鎮政府或村一級集體經濟組織把持征地補償,失去土地直接受損害的是農民,而分享失地補償最少的也是農民,農民個體利益受到空前的剝削。

        (三)征收程序問題

        首先,整個征收程序基本由政府一手操作,征地程序缺少適當透明度。其次,實際中存在許多地方政府對土地以征收名義在未獲得批準的情況下實行先占的情況,使得大量土地事先集中到政府手中,形成土地閑置和浪費。最后,土地征收缺乏必要監督。土地征收往往就是政府部門對自己的行為加以監督,這樣的監督機制并不具備實質作用。

        (四)補償問題

        首先,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不明確,《土地管理法》僅就補償的標準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具體實施時仍以各地方政府各自任意標準為主,農民利益很難保障。其次,補償標準過低,現行的《土地管理法》以土地原有作用和價值作為測算補償金額的依據,根據這樣的標準測算得出的結果相比征收后土地產生的收益根本是天壤之別。最后,補償方式不合理,總體來說,現在主要的補償僅僅以貨幣形式發放,而失地農民失去了主要經濟來源。所以,僅僅給農民少量的貨幣補償難以彌補土地相對于農民原有的生活保障作用。

        三、關于土地征收立法完善的建議

        (一)明確界定公共利益

        我國對公共利益的概念采取的是在憲法法律中概括性敘述的方式,這種方式能夠跟的上社會發展步伐,確保法律概念的動態變化,但也受隨意性的牽絆,使得政府在行為時自由把握的范圍過寬,甚至可能被利用無限夸大權力范圍,導致公權力濫用。所以,我國應當采取概括性敘述和逐條列舉相結合的立法方式,以為不特定多數人共同利益的目的作為公共利益的底線加以概括敘述,再在法律中對明顯的公共利益范疇加以列舉說明。

        (二)明確集體土地產權

        明確集體土地產權的意義在于充分保證征地補償收益能夠切實落實到農民手中,因此,應當明確村民小組作為集體經濟組織的代表,在割裂村民小組同基層政權的經濟聯系后,撤銷原本鄉鎮一級的集體經濟組織的地位。這樣,農民作為村民小組的成員,可以直接參與到整個土地征收程序中來,有助于保障農民利益。

        (三)細化土地征收程序規范

        這就要求在立法中,對現行法律的程序性事項更加細致的規定,填補征地程序的空白,使整個征地活動從申請審批到征收補償再到批準出讓土地使用權都有法可依。另外,還要在法律中賦予被征地農民以相應的知情權,使農民在土地征收中不再處于完全被動的地位,能夠自主保護自己的利益。

        (四)調整補償標準

        對于補償標準的調整不應當僅僅是數字上的增加或減少,最好的方式是適當引入市場機制,利用市場的價值規律平衡各方利益。應當賦予集體土地征收各方一定的市場地位,甚至可以考慮在協商補償問題時引入聽證制度,從而尋求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參考文獻:

        第5篇: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標準范文

        【關鍵詞】農村土地糾紛;新農村建設

        中圖分類號:S-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3-019-01

        一、經濟原因

        社會經濟的發展,土地增值效益的大幅提升,是土地糾紛案件增多的直接原因。

        1 在工業化、鎮化加快的情況下,占地過多過快,征地補償仍然是城鄉二元化的,這不僅加劇了城鄉收入差距,而且造成了農民心理不平衡,導致農民與政府、與開發商之間的矛盾。現行征地辦法,基本都是給予失地農民一次性補償。集體土地被征收以后,往往能為征地一方帶來很大的增值收益,而被征地一方所獲得的補償相對較少。集體和農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比例不斷降低,直接原因在于征地補償標準提高幅度遠跟不上上漲幅度。依照我國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由三部分組成:一是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產值的6-10倍;二是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年產值的4-6倍;三是被征用土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以及當地政府以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所做的補貼,總和最高不超過具體地塊平均畝產的30倍。但因農地產值相對不高,導致補償費用偏低,按照法定標準計算出來的補償費有限,抗風險能力差,難以解決失地農民的長遠生計,而且相鄰地塊的征地補償往往因用途不同而相差很大。宅基地的補償則沒有明確的統一標準,在實踐中,有些地方按著附著物補償,而有些地方則單獨補償。

        2 土地既是農民的生活資料,也是生產資料,如果土地不被征收,農民可以自己耕種,還可以得到國家補貼,取得不錯的收入。而土地被征收,征地補償費用僅考慮被征收的土地原用途和原價值,不考慮土地本身的價值、增值價值及預期收益,補償標準過低,計算依據不合理。

        3 政府征用土地時,土地補償費集體占了大多數補償款,由集體統一支配。而政府對集體如何使用土地補償款缺乏細化,缺乏可操作性的規章制度,致使鄉、村層層克扣現象比較普遍,再加上缺乏嚴格的財務監管監督機制,補償款發放存在漏洞。

        二、政策及法律法規,現行有關土地方面的政策及法律制度設計缺失,是土地糾紛產生的根本原因

        (一)政策調整

        農業政策的調整,是導致農民收益的變化的根本原因。改革開放后農村實行了,農民承包土地30年、50年不變的政策已深入人心,但在政策執行過程中各級政府提高征收各種稅費標準,加上物價上漲等因素,農民種地無利可圖,打擊了農民生產的積極性。國家適時進行了政策調整:讓農民重新看到了種地的益處;免征各種稅費,提高農民生產積極性,對種地農民實行政府補貼,提高種地農民待遇。加上糧食價格的提高,外出務工農民即使不出家門,土地也會給自己帶來比較滿意的收入。

        (二)法律、法規頻繁修訂

        法律和政策的契合不協調是糾紛產生的法制性根源。自實施到現在,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問題的政策、條例、法律法規不斷出臺,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農業法》、《民法》、《土地承包法》等,有關的政策條例不勝枚舉。由于國家整體處于社會轉型、經濟轉軌過程中,使得已有的法律、法規很難適應現實的變化,經常被補充和修訂。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在1988年、1998年、2004年被三次修訂,每次都有新增添的內容。法律、政策的靈活性和多變性與土地變動滯后性和緩慢的過程產生矛盾。針對這種情況,即便是專門從事土地問題研究的人員也難以完全理解法律的真正意義。

        三、社會保障缺失

        “地不要人”是不少地方的征地補償方式。被征地農民一次性拿到補償款,如同國有企業職工買斷工齡一樣,實質上都是失業,但是工人享受社會保障,被征地的農民卻沒有。在城市化進程中,出現大批種田無地、上班無崗、社保無份的“三無”農民,他們失去了生存、就業、養老的根本保障,沒有辦法融入城市,也沒有生活的最低保障,從而引發社會問題。

        四、征地理由不充分

        政府在對農村集體土地進行征收時,利用“公共利益”一詞的模糊性,隨意將征地原因解釋為“公共利益”。沒有及時向農民宣傳好相關的法律法規,不能將補償標準及辦法及時公開的向被征地農民展示。按照現行法規,土地使用權歸農民,而產權屬于村集體,在征收及補償的程序上不完善,農民缺乏有效的參與。在“雙主體”制度下,強勢“集體”往往會導致失地農民“被代表”。

        第6篇: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標準范文

        關鍵詞:土地征收;公共利益;安置補償;改革

        一、我國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土地征收制度所存在的問題,~部分是實施中的問題,如面積不準確、地類不準確、產值不準確、不按法定程序征地、拖欠農民補償費等。但有一些是制度本身的問題,或者說是土地征收制度落后于整個經濟體制改革所產生的問題,如公共利益的范圍的界定、各項補償標準偏低、農民安置或再就業等問題。而征地問題產生的最根本原因是長期以來無視和任意侵害農民的土地產權利益,農民的土地權益沒有得到法律上明確的界定和保護。對農民集體土地的征收并沒有充分考慮按市場公平的原則進行補償。

        (一)土地征收的范圍過寬

        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為加快城市化的進程必然要向城市周邊擴展,大量征地難以避免。問題是,“公共利益”究竟是哪些人的公共利益?只是城市居民嗎?或是那些通過征地建商品房而大發橫財的開發商?既然是以國家名義行使征收土地的權力,那么這種征收就應是在國家征收權力所及范圍內的全體人民的利益。按照“三個代表”的要求,“公共利益”的概念更容易界定:國家權力的行使應當能夠代表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征地中農民的利益不是“公共利益”嗎?為什么農民被征收土地后只獲得了“不低于被征地前的生活水平”的補償,而有些個人、部門或單位卻通過征地后的土地炒賣獲得了超過農民所獲補償幾十甚至上百倍的利潤?所以,對“公共利益”進行擴大化解釋,如果不僅可以使征地權力的行使名正言順,而且還可使部分單位和個人獲得可觀的利益,那么對“公共利益”擴大化解釋就會繼續下去。

        (二)農民所獲補償與被征土地進入市場后的價格落差過大

        農民集體土地被征用后。農民所獲得補償低僅可以勉強維持自己的生存。與開發商所獲得的利益差別卻懸殊很大,農民為此心理不平衡,或為此而上訪,也就不足為怪了。對此,有些人說,土地的升值是因為政府經營城市,對基礎設施投入以及國家經濟發展的結果,因此其升值部分理應歸政府;而開發商的收入則是因為土地和其他成本投入必然帶來的利潤。這種收益上的巨大落差,既反映出人們的一種傳統觀念:工業化和城市化的發展必然要有人做出犧牲,而犧牲農民的利益成本最低。同時,征地行為的計劃性和強制性以及土地被征用后的市場化運作的差別,則是形成這種利益分配上巨大反差的直接原因。

        我國征地制度不僅具有強制性,公益用地的范圍被擴大化,而且由于征地制度形成于計劃經濟時期。明顯地帶有要求農民支援國家建設的色彩。農民的土地從來沒有被作為商品看待,因此。征地補償的標準不是市場價格,而僅僅是維持生存的一種補償。這樣,征地前的計劃性運作和征地后的市場化運作出現所得利益上的巨大落差就不足為怪了。

        (三)征地補償過低而且對失地農民安置方面在立法方面存在問題

        造成如今征地過程中補償過低的問題,其根源就是立法中所確定的補償標準不合理。其主要表現在以下二個方面:

        1、以“產值”確定補償標準。《土地管理法》中確定補償費用是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產值”計算的。無論是6―10倍也好,最高30倍也好,誰都知道,以目前農產品價格計算,補償費無論如何也高不到哪里去。因此以產值論補償而不是以市場決定地價,不僅不科學,實際操作也是問題。

        2、確定的最低補償標準不合理。《土地管理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征地補償的具體標準,但從該法第47條第6款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法律確定的最低補償標準是“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該款規定:“依照本條第2款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按該條法律的規定,補償費一般是土地前3年平均產值的6―10倍,也就是說從理論上可以保持6―10年的“原有生活水平”,而所謂30倍的補償一般是不會發生的,因為6―10倍的補償已經可以使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了,更何況法律并沒有規定這6―10倍的補償是管農民今后1年的生活還是10年的生活。但即使這6―10倍或30倍的補償農民也并不都能拿到手。如果按補償最高標準30倍全額支付計算,在理論上農民可維持30年的“原有生活水平”,目前農民得到的只是貨幣補償。失去土地的農民就業問題在法律上并未獲得保障。

        二、對我國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改革的立法建議

        要想解決在征地過程中的種種問題,必須從立法的修改和完善著手,征地中的大部分問題也確實出在立法方面。首先從以下四個方面對土地征用的法律制度加以修改和完善:

        (一)以立法的方式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范圍

        既然“公共利益”是法定的行使征地權的前提條件,那么這一法定條件就必須明確而具體。因為不同的人或者說代表不同利益的人對“公共利益”可以作出各種不同的解釋。因此法定條件應當具有特定性和惟一性,否則這樣的前提條件就等于形同虛設。用列舉式說明,即將以公共利益的名義進行建設的項目逐一列出,只有在此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才可以視為是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確保土地征收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農地,而應當主要依靠盤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場以及開放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市場來解決。

        (二)土地征收采用市場化運作

        真正的公益性建設用地,在征收前后一般不會出現征地補償與所獲收益之間的明顯差別。因為公益事業即使有收益,一般也是用于成本的回收和公益建設項目的日常維護,營利并非公益事業的目的。對公益性建設項目的征地補償應遵循及時、充分、適當的原則,而對于非公益性建設項目的征地補償則應按照市場價值規律進行。所以,法律在嚴格界定“公共利益”范圍的前提下,還應明確規定,非公益性建設項目用地不能列入征收范圍。而應將其納入市場,由市場決定土地價格及各利益主體的分配比例。要堅持平等自愿、

        協商一致的原則。國家還要建立相應的土地價格評估機制。為了切實保護農民利益,也為了建立我國完善的土地市場,征地補償必須以土地的市場價格為依據,實行公平補償。在我國目前農村,集體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資料功能和對農民進行生存保障的社會保障功能及發展功能,市場價格要體現這三重功能。

        (三)修改目前的征地補償標準和妥善安置失地農民

        土地征收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永久性轉移,農民將永遠失去土地的經營權,失去生活的可靠來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補償中應考慮這一特殊性,使補償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農民,并指導他們合理使用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業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因征地而引起的農民上訪問題,最突出的表現就是征地補償標準過低,而這一問題的根源在于所確定的補償標準不合理。以“土地的原用途”和“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確定補償標準,征地補償費就永遠提高不了,補償按“原用途”,而轉手出讓時則按“新用途”,為什么同一塊地,對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所得收益不能采用同一標準呢?因此應當取消只能按“原用途”給予征地補償的規定。充分考慮被征地農民因土地所造成的各項損失進行市場估價,按價補償。同時還應參照征地周邊的整體經濟發展水平,在一定合理年限內給予征地農民補償。補償標準的計算應當是逐年遞增的,而且一般不應低于國家統計部門近年內公布的經濟增長比例。失去土地的農民在再就業問題上應當得到政府有效的扶持,并享有當地城市居民享有的所有失業、醫療、養老保險等同等待遇。

        三、解決征地中存在的問題還有賴于我國土地制度的改革

        在征地中存在的許多問題,其根源在于我國土地權利制度本身的不合理。如果我國土地制度改革能夠得以順利進行和完善,農民對自己擁有的土地具有完整法律意義上的處分權,許多征地矛盾也就迎刃而解了。但是,在我國土地制度進行徹底改革之前,在解決土地征收存在問題方面,非不能有所作為。比如在不改變農村集體土地所有制性質的前提下,將土地使用權作為一項獨立的物權確定給土地經營使用人,同時在嚴格土地征用管制和審批的前提下,參照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賦予農民在建設主管部門批準改變農業用途,將土地用于營利目的時。集體土地經營使用者就可以作為市場的平等主體,按照市場規律、市場價格與土地的受讓方協商土地價格。在我國目前情況下。實現這個目標也并非易事,其中還涉及諸如轉讓主體的界定,收益分配比例、耕地的保護以及市場環境等諸多因素。

        第7篇: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標準范文

        關鍵詞 土地征收 問題 對策

        土地征收工作幾乎是每個省市建設過程中都會面臨的普遍性問題,也是社會矛盾最為集中的部分。土地征收是城市建設的開始,是實現城鎮化過程中必不可少的環節。從表面上來看,土地征收亦是一個博弈并獲得雙贏、多贏的過程,事實上,土地征收也是干部群眾思想上的交流、情感上的互動、認識上的共識、利益上的碰撞,最終實現共贏的過程。在城市化建設過程中,如何因地制宜,找到適合當地土地征收的有效模式,已經成為擺在各地政府工作面前的重要課題。所以,土地征收工作必須堅持與時俱進,適應社會形勢發展的總體需求。

        一、國有土地征收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被征收者的情緒抵觸問題

        在城市建設過程中,土地征收基本上都是變農村用地為城市用地,需要將農民手中的土地轉為國有土地,以此進行城鎮化建設。但是在土地征收的過程中,農民的抵觸情緒非常嚴重。一方面,征地補償涉及的項目較多,現有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沒有統一規定,很多省市根據實際情況發放征地補償,這就導致征地補償難以操作。尤其是一些沒有明確標準的補償項目,大部分由征收者與被征收者討價還價決定,即使有明確的補償標準,如果現行附著物補償標準明顯滯后,遇上通貨膨脹、物價上漲,原料價格上升,被征收者就會普遍覺得補償偏低,要求增加征地補償的呼聲越來越高,造成征地陷入困境;另一方面,部分被征地農民的參保意識不強,還有一部分人私下調地,造成被征地人員名單無法確認,同時個人與集體部分的資金也存在相當大的難度,這就造成被征地農民的社保制度無法落實到具體,被征地后農民失去生活依靠,子女教育、養老、就業、最低生活保障都成為問題。此外,農民失去土地就意味著要依靠其他生活方式生存,必須改變生活軌道,然而這對農民來說要付出很大的成本。因此,農民對征地的抵觸情緒非常強烈。

        (二)土地征收資金籌措困難

        無論是政府財政撥款還是銀行貸款,目前我國土地征收仍未形成有效的資金籌措機制,土地征收資金保障體系尚未建立,籌資、融資渠道單一。長時間以來,融資、籌資都是困擾我國土地征收、開發工作中的主要因素。由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共同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中指出: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必須嚴格實施收、支兩條線,所有土地出讓的收入必須交由當地財政部統一管理核算,如果當地財政部門沒有按時返還成本,必定給下一步的土地征收資金撥付造成嚴重的資金壓力。

        (三)補償標準存在偏差,公眾參與程度不高

        征地補償存在偏差主要包括兩方面:一方面是不同地區現行房屋與征地標準之間的差異較大,甚至相鄰地段之間都可能存在很大的補償差異;另一方面,在征地工作中,受到人為因素影響,普遍存在“先走先吃,晚走得益”的不正確思想,造成部分人在征地過程中保持觀望等待的態度,影響征地工作的有效開展。

        另外,因為征地工作存在種種問題,缺乏明確的征地標準,在征地工作過程中,被征收者處于被動地位,從確定征地、得到補償、回遷房安置建設等,都只能坐等通知,根本無法參與到征地工作當中,同樣會影響征地工作的順利開展。

        二、國有土地征收工作對策分析

        (一)妥善解決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穩定抵觸情緒

        被征地居民安置主要采取貨幣安置。農民被征地后失去土地和基本生活保障,為今后的生活與就業埋下了諸多隱患,貨幣安置則是給農民一定的經濟作為失地補償,一般需要經過鄉政府、村委會,最后到達農民手中,事實上,農民最終獲得的征地補償僅是很小的一部分;農民獲得補償以后就無法繼續享受土地收益,補償安置只能是農民開始另一種生活的過度,但是基本生活保障仍然十分欠缺。所以,相關部門需要建立經濟補償、社會保障、生產就業的立體化補償安置方式,使被征地農民實現“無地、有業、有保障”。一方面,積極落實被征地農民的保障措施,建立基本社會保障,提高農民生活水平;另一方面,積極組織農民的就業培訓,提高農民的就業技能,為今后的生活打下基礎。農民的基本生活得到妥善安置,其對征地的抵觸情緒就會大幅緩解,征地工作也會更加順利地開展。

        (二)保證征收資金需求,建立多元資金籌措渠道

        征地相關部門可以建立社會化、多元化的資金籌措方式,拓寬融資渠道。第一,可以加強與社會金融機構的合作,爭取獲得更多金融機構的支持。第二,爭取得到國家稅收的支持,政府增加財政投入。第三,積極探索委托金融機構發行股票與債券的可能性。此外,征地相關部門需要對補償資金做好監督管理工作,保障資金的落實。

        (三)規范補償政策,營造良好的征地工作氛圍

        相關部門需要匯總梳理現行各類征收政策,對各項政策差異情況進行比較,統籌考慮制定能被各地方普遍接受并認同的統一政策,糾正現行不合理政策。嚴肅征收補償政策的執行,做好征收補償方案的審核和審批,杜絕政策突破,加強對征收實施過程的監督,嚴肅處理私自突破現行政策的執法人員。

        通過各種形式和手段切實加大對征收工作的正面宣傳,讓群眾了解征收政策的合理性、優越性,真正讓這些與百姓切身利益息息相關的政策深入民心、家喻戶曉,使得他們能主動配合征收工作。同時,落實工作制度。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健全統一領導、部門協作的工作機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設立舉報箱、舉報電話,指定專人負責辦理舉報事項,及時掌握和化解苗頭性、傾向性問題,積極化解拆遷糾紛,防止矛盾積累激化。對排查出的不穩定因素,要深入細致地做好各項工作,努力把問題化解在萌芽狀態。

        三、總結

        征地工作關系到我國城市化建設、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正因為征地工作與人們的關系緊密,問題矛盾突出,所以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更應該做好征地工作各個環節的具體安排,保證征地工作順利開展。同時,國家需要進一步明確征地措施、相關補償及被征地者后續生活問題,只有這樣才能真正解決征地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才能保障社會和諧穩定。

        (作者單位為臺州市黃巖區永寧江管理局)

        [作者簡介:吳云星(1965―),女,浙江臺州人,本科,經濟(財政稅收)中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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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增剛.經濟學視角下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J].學術月刊,2011(12).

        第8篇: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標準范文

        關鍵詞:土地征收;生態補償

        一、生態補償概念

        生態補償是當前生態學、資源與環境經濟學、環境保護法學等領域研究的難點和熱點問題,也是世界各國為實現人類可持續發展采取的重要政策措施。生態補償(Ecological compensation)的概念源于自然生態補償,《環境科學大辭典》將自然生態補償定義為“生物有機體、種群、群落或生態系統受到干擾時,所表現出來的緩和十擾、調節自身狀態使生存得以維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態負荷的還原能力。”這個概念從生態學的角度出發,著眼于生態系統的整體性、可優化性特征,將生態補償理解為生態系統由于遭受外界活動的干擾、破壞后,功能的自我調節、自我恢復。體現了生態系統的內部穩定機制和自我調節作用,強調了生態系統自身的補償,反映出它對人類的生產和生活活動所產生的廢物具有凈化和消納能力。但是,自然狀態的消納自凈容量是有限的,過程也是緩慢的,人類自身的規模及他們生產和生活活動的規模、強度和速率,大大地超出了自然環境系統的承載能力和限度。隨著人類活動越來越多的作用于自然,生態環境的變化遠遠超過了生態系統自身的補償能力,生態補償概念必然有了新的涵義。

        毛顯強等認為生態補償是通過對損害(或保護)資源環境的行為進行收費(或補償),提高該行為的成本(或收益),從而激勵損害(或保護)行為的主體減少(或增加)因其行為帶來的外部不經濟性(或外部經濟性),達到保護資源的目的。昌忠梅認為生態補償從狹義的角度理解就是指對由人類的社會經濟活動給生態系統和自然資源造成的破壞及對環境造成的污染的補償、恢復、綜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動的總稱。廣義的生態補償則還應包括對因環境保護喪失發展機會的區域內的居民進行的資金、技術、實物上的補償、政策上的優惠,以及為增進環境保護意識、提高環境保護水平而進行的科研、教育費用的支出。沈滿洪認為生態補償是通過一定的政策手段實現生態保護外部性的內部化,讓生態保護成果的受益者支付相應的費用;通過制度設計解決好生態產品這一特殊公共產品消費中的“搭便車”現象,激勵公共產品的足額提供;通過制度創新解決好生態投資者的合理回報,激勵人們從事生態保護投資并使生態資本增殖。

        從本文研究視角來看,生態補償就是為了解決資源與環境保護領域的外部性問題,利用環境外部成本內部化原理,使資源和環境被適度、持續性的開發、利用和建設,從而達到經濟發展與保護生態平衡協調,促進可持續發展的最終日標。

        二、土地征收中生態補償的缺失

        (一)征地補償原則的范圍和標準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一款的規定,目前,我國土地征收的補償范圍主要包括上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三項。土地補償標準為除地上附著物按實際情況補償外,土地補償費為征收前三年平均產值的6-10倍,每個勞動力安置補助費為前三年平均產值的4-6倍,最高為15倍,但土地補償費和勞動力安置補助費之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產值的30倍。

        (二)農地價值分析

        農地總價值:經濟價值、社會價值和生態價值。胡靜、陳銀蓉、汪峰等學者在其研究中都將農地總價值劃分成了經濟價值、社會價值和生態價值。所謂經濟價值,主要是指農地所提供的糧食、纖維等農副產品及農業資料的價值。所謂社會價值,由農民的生存保障價值和國家糧食安全保障價值構成。由于我國農村社會保障基本空白,所以農地不僅是生產生活資料的載體,而且對農民具有生活保障、提供就業、直接收益、繼承、資產增值等效用,承擔了農民的社會保障責任。可以預期的是,隨著社會的進步,農村社會保障體系的建立與完善將使得農地的社會保障價值淡化。農地又是提供糧食生產的唯一實體,國家為了在緊急時刻能夠有充足的糧食供應就必須保護農地,以求得國家的長遠利益和糧食安全,由此可見農地糧食安全保障價值的重要性。所謂生態價值,是指農地的景觀價值及凈化空氣、防止水土流失、維護物種多樣性、保育環境等功能的價值。隨著人們對生態環境的重視,農地的生態價值也越來越被重視。

        (三)征地中生態補償的缺失

        從征地的標準和范圍來看,我國實行的是部分補償原則,即當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須征收個人或團體的私有土地而給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國家針對具體損害給予相對人一定的補償。其顯著特點是征地補償數額與土地所有者權益的價值不相等,往往低于被征土地的市場價格。我國征收土地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的。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僅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的征地補償涵蓋的范圍明顯較小。另外,補償金額是基于農地收益計算的,不能準確反映農地轉為非農用地的預期收益,而目前,相對于土地的增值潛力,土地補償費遠遠低于土地出讓價格,屬于低價征收,沒有以市場決定地價。據王仕菊、黃賢金等人以耕地價值為基礎測算,2007年全國征地的補償標準是現行征地補償標準的2.51倍,且高于耕地最低市場價格。在測算中王仕菊等將耕地價值分為經濟價值、社會價值、生態價值,分別計算各自的價值(見表1)。

        征地中生態補償其基本理論是環境外部成本內部化原理。從生態補償與征地的關系看,征地是一種政府行政行為。這種行政行為的后果,不僅改變了土地的資產價值,同時也改變了土地的資源價值。根據生態補償的定義,這種政府行政行為使大量的土地資源改變用途,而作為資源的生態價值也往往受到損害而不斷減少,但當前征地中這種政府行政行為導致的生態價值減少并沒有得到補償(或收費),生態補償缺失。

        從理論角度來看,土地征收補償的理論基礎應為資源效用價值理論、生態位理論和外部性等理論,且以“受益者負擔”為原則。在征收補償理論研究方面,理論界就土地征收中農民土地權益遭受侵害的經濟學原因、歷史原因、政策和制度原因等進行了多方面的探討,但都不涉及征地生態補償的內容。而且在土地生態價值及其損失研究方面,日前的重點和熱點主要集中耕地轉型與土地整理、農地的外溢效應、土地的集約利用、土地資源的生態安全研究、農地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及價值等方面。但這些涉及生態系統服務價值評估的研究都沒有對土地征收后土地利用/土地覆被變化而引起的土地生態功能的變化作為研究對象,沒有針對征地生態補償提出合理的補償機制和補償方式。而土地的雙重屬性――資產屬性和資源屬性又是客觀存在的,作為環境資源,土地生態系統擁有生態服務價值,這是農地價值的一個本質屬性,這一重要內容的缺失恰恰反映了現行征地補償制度的深層缺陷。

        三、土地征收中生態補償的缺失的后果分析

        (一)綠地較少,生態失衡

        由于城市化進程加快,非農建設占用農地,特別是占耕地數量具大。農地特別是耕地被征以后,其農產品生產功能(表現為直接利用價值)和生態環境功能(表現為間接利用價值)隨之不復存在。耕地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綠地所具有的物質循環、能量轉化、調節氣候、保持水上、生物多樣性維護和環境凈化等多種功能。耕地的不斷減少在很大程度上意味著綠地數量的流失。耕地的流失也使得土地被征前后原有的生態平衡不斷被人為打破,生態環境難以恢復。被征農地的生態服務功能和價值的發展喪失殆盡,但征收者和使用者卻沒有為土地資源的生態服務價值付出任何成本,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生態補償在征地補償中的缺失是不言而喻的。近年來,由于不當征地不僅導致了城郊土地拋荒、閑置現象,還形成了城市周邊的污染帶,已喪失了其應有的田園景觀功能。

        (二)土地配置效率降低

        土地配置效率的高低不僅要從空間考慮,還要從時間上加以分析。隨著經濟發展,生態環境的惡化,土地持續利用更加注重的是土地利用的生態可持續性。但是目前的征地行為總是在局限條件下追求最大化利益。在征地中,征收者和使用者總是偏向于以較低的征地補償費取得土地,從而忽略生態服務價值等外部性價值,更不會對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進行應有的生態補償,甚至會盡量避開一切不利于自身利益的補償費用。從時間、代際間的持續利用角度看,這種只是維持當前快速的經濟發展速度,而忽視未來成本配置方式影響土地的持續利用。

        四、實現我國土地征收中生態補償建議

        (一)更新觀念,審視農地價值

        要審視農地總價值,改變以往只關注農地較低經濟價值而忽視農地較高生態價值的觀念,明確農地在生態系統中的自然、社會、經濟等價值,明確保護生態環境是人類的共同責任。征地補償是一個系統工程,它涉及到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及受益者,因此,全體社會成員、政府、投資者和農戶都應該關注被征農地的生態價值。政府及工作人員享有國家的公共權力,是生態補償的直接操作和運作者,對生態補償問題的認識及提高顯得更為重要和迫切;投資者是土地資源的使用者和受益者,其經濟活動對環境的破壞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他們必須把生態保護的觀念植入到生產過程中去;農戶是征地行為的直接受害者,也要轉變觀念,捍衛自身最大的利益。

        (二)完善征地補償制度

        實現生態補償首先就要解決的是在征地補償中的利益沖突,對現行的征地補償制度進行完善。在對生態補償利益沖突的制度協調中,法律制度是其中核心的內容之一,建立和完善征地生態補償的法律制度,可以有效降低政策協調、經濟協調、觀念協調的主觀隨意性和變動性,最大限度地保持利益平衡和社會穩定。目前,由于技術的原因,土地的生態價值還難以準確量化,耕地轉換后的外部經濟性也很難被量化到每一個社會主體身上。因此,從法理的公平原則出發,可以通過稅收的方法,讓有能力者即土地資源的使用者承擔生態責任。通過對土地使用者征收生態稅等進行征地的宏觀調控等手段,保護失地農民的權益。同時要建立和完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針對不同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實行多渠道、多形式安置補償,包括就業培訓或公共醫療保障等。對于補償方式,除傳統的征地資金補償外,生態補償可以從實物補償、智力補償、政策補償等方面做起,減緩農民在土地征收過程中生活質量的下降,促進環境、經濟、社會的和諧發展。

        (三)加強征地生態補償的理論和生態補償標準研究

        從理論上厘清生態服務的提供者和消費者之間的經濟利益關系,區分失地者和用地者的生態責任。尤其亟需建立農地生態補償評價指標及其生態補償標準體系。可以根據被征農地生態系統所提供的生態服務功能價值,或者根據被征農地生態系統類型轉換的機會成本(或恢復成本)來對被征農地進行定價。也可以采取“意愿價值評估法(AVM)”,對征收前的農地及征收后土地覆被發生顯著變化的土地分別進行生態價值估算,通過計量分析乎段揭示影響評估價值的過程變量和主要因素,確定補償標準,或者對農地生態環境質量引入生態補償指數進行綜合評價,進而提出生態補償資金的分配方法。在此基礎上,根據補償者的承受能力和受償者的受償效果,制定合理的補償標準。

        (四)多渠道籌措征地生態補償資金

        生態是一種全社會的公益性問題,補償費應由社會承擔,不能全靠國家,應按照“有償使用,全民受益,政府統籌,社會投入”的思路,全社會一起來籌集生態補償基金。一方面,可以嘗試采用市場化的運作手段來推行征地制度改革,明晰土地的財產價值和生態價值,推行土地股份制、年租制或發行土地債券等,實行征地生態補償的市場化運作。另一方面,可以建立征地補償金制度,對因開發利用農地生態系統而損害生態功能,或因生產、生活行為導致土地生態價值喪失的征收者和投資使用者收取經濟補償,并對為保護和恢復土地生態及功能而付出代價的農戶進行補償。由于土地的資源屬性決定其許多功能和服務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質,土地覆被變化中的外部性很難內部化,在補償過程中,無法把鄰地的不經濟性納入到補償范圍。因此,要依靠政府建立不同層次的補償金制度,拓展實現補償的有效途徑。

        五、小結

        隨著工業化、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城市規模的擴張,土地征收是不可避免,合理補償標準和補償制度是保障農民利益和社會總體效益的根本。征地中生態補償的實現還需要土地法律體系的不斷完善、權利制度的不斷明晰以及對土地資源價值的進一步認識,土地征收補償制度逐漸重視對土地的資源價值、生態價值、發展價值的補償,擴展土地資源價值的補償的內涵,這不僅關系到土地資源的現實開發、利用和持續發展問題,而目也關系到土地資源利用與代際發展問題,這是我國未來土地政策、制度和法律都不可忽視的重要問題,而征地補償中增加生態補償是解決這種外部性的最為有效的方法。因此,對征地生態補償進行理論探析,有助于解決土地補償實踐中的重大問題,并為此提供理論依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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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篇: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標準范文

        [基金項目] 江蘇省社科規劃基金項目“基于農民參與的江蘇征地生態補償法律機制研究”(14FXC002);中國法學會2015年度部級法學研究課題“我國農村征地生態補償的制度建構與運行機制研究”[ CLS(2015)D140 ]。

        [作者簡介] 彭小霞(1980 ― ),湖北武漢人,江蘇師范大學法學院講師,博士,研究方向:土地征收補償與生態補償。

        土地征收中農民的生態權是指被征地農民在土地征收過程中,依據法律享的有在良好生態環境中生產和生活,以維護自身基本生存和發展的權利。對農民生態權的漠視與我國目前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中生態補償的缺乏有很大關聯。減少土地征收對農村生態環境的破壞,必須以農民的生態權保護為出發點,構建科學合理的農村征地生態補償法律機制。

        一、農民生態權受損的具體表現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土地征收補償主要是發放給村集體的土地補償費、發放給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其顯著特點是我國征地補償著眼于土地的經濟功能的補償而忽視了土地的生態功能的補償。我國現行征地補償法律制度的內容中生態補償方面存在空白,以及征地主體對耕地價值的認識錯位,還有土地征收主體、使用主體在土地征收實踐中對農地生態功能的漠視,致使農村生態環境隨著土地征收的持續推進被嚴重破壞,農民的生態權遭受損害。我國農民的生態權在土地征收實踐中遭受損害的具體表現有:

        1. 農民生態利用權受損

        對土地的耕種或者說對土地的開發利用權是農民最重要的和最基本的生態利用權。隨著城鎮化的推進,傳統農業不斷向現代工業轉型,在現代化過程中,農村土地不斷在土地征收的名義下轉變為建設用地,原來種植農作物的農地被大量開發為商業性和工業性的園區。在農村的經濟不斷發展的同時,大批城市淘汰的生產技術和高污染的企業隨著城市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城市環境保護執法強度的提升不斷搬至郊區和農村地區,使農村生態環境遭受破壞。然而,農村對城市源源不斷的資源供給而造成的自身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卻缺乏有效的生態補償體系的填充和彌補,農民作為貧困群體在經濟實力、科技水平與城市居民存在巨大差異,對環境破壞的治理和應對顯得能力不足,因而只能被動和無奈地承受環境破壞的惡果,農民利用農村生態系統獲取生存和發展的權利成為空談,換句話說,土地征收中農民的生態利用權在事實上被剝奪了。

        2. 農民生態知情權受損

        生態知情權是生態權體系中的基礎性和前提性的權利。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11條對于公眾的生態知情權作出了初步規定,但在當前農村土地征收實踐中,這條規定并未落實,農民生態知情權和生態利益往往存在隱害的情形,或者說農民在涉及自身生態權益的土地征收事項上缺乏知情權,如被征地用途是否會損害生態環境、征地對生態環境的損害程度、是否采取了補償措施等等農民都不知情。土地征收程序都是政府主導,被征地農民對于征地在審批前不享有知情權,對其審批的過程和結果更無從監督。一些存在嚴重污染的工業投資和發展計劃,在公益征收的旗幟下大行其道。被征地農民在有關生態環境利益的土地征收目的以及后期的土地開發和利用上存在著信息不完全和不對稱,這種不利處境直接影響了被征地農民生態權益的保護和救濟。

        3. 農民生態參與權受損

        生態參與權的目的是建立一種溝通機制,協調不同利益群體的矛盾,使各種利益群體在生態的利用、開發、保護等決策上能夠表達其不同的利益訴求,實現利益平衡和共存。生態參與權是農民保障和實現自身生態利益的一項必須具備的程序上的權利。一方面農民由于受自身文化素質和行為習慣的影響,其參與生態環境保護的方式比較狹窄;另一方面,被征地農民參與農村生態保護缺乏激勵機制,而且目前的政府主導型征地程序排斥農民參與,農民生態參與權的行使還處于較低的水平。在實踐中,農民大多在生態利益被侵犯后通過上訪和抗議等非制度化方式參與生態維權。而這種非制度化的生態參與在地方政府維穩目標和片面追求行政效率的慣性思維的支配下,往往遭遇了強制打壓或者有意擱置的冷處理,因而農民的生態參與維權行為難以取得預期效果。另一方面,被征地農民生態參與權的缺失與其生態知情權受侵犯密切相關,被征地農民的環境知情權的缺失直接導致其生態參與權的實現存在困境。

        4. 農民生態利益表達權受損

        農民的生態權遭受損害時,農民的生態利益表達呈現出兩極分化的局面。一方面,出于對現有利益格局和權利制衡關系的理性判斷,農民在權利維護上表現出猶豫和畏縮,在這里稱其為“柔弱的農民生態權救濟行為”;另一方面,隨著生態權損害程度的加深和農民自身權利意識的增長,被征地農民生態維權的自力救濟力度也逐漸提升。在GDP至上的政績觀的影響,或者說在“資本挾持環境治理”的過程中,地方政府很容易與污染企業組成利益同盟,卻無視被征地農民的生態利益訴求,行政機關主要運用行政命令和行政強制等行政手段對農民的反映、陳情、請愿、上訪等生態利益表達訴求進行強制打壓,通過國家強制力隱匿社會矛盾和消除不滿情緒,致使被征地農民生態利益表達權難以實現。

        二、農村征地生態補償機制的實質

        征地生態補償是在公平正義的前提下,對土地權利人在土地征收中的生態利益進行分配、整合和保障,從而實現對農民生態權的保護。

        1. 征地生態補償機制本質上是一種利益分配機制。其內容包括:第一,提供生態產品和生態服務。主要是指農村土地被征后,針對被破壞的生態環境,由生態補償主體提供生態環境服務和促進生態產品的生產來達到生態的養護,這實際上是生態補償主體對生態受償主體所遭受損失的生態利益的補償。第二,恢復整治。維護生態系統平衡時維護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基礎。對于開發商在土地開發利用中對自然資源的破壞以及造成的生態系統的失衡,必須進行治理和修復,這實質上是人類對給大自然造成損失的填補。第三,控制和限制。生態補償還包括出臺一些政策上的優惠措施,具體有:征收生態補償費、生態稅,設立生態補償基金等將土地征收行為對生態環境的影響控制在可再生自然資源的再生速度范圍和自然環境的自凈能力限度內,限制和控制土地開發商對被征地地區的生態環境的破壞以及對農民的生存和發展機會的剝奪。

        2. 征地生態補償機制本質上是一種利益整合機制。作為生態補償在土地征收中的延伸和深化,征地生態補償實際上是對土地權利人在土地征收中的生態利益的重新整合和協調,主要體現在:第一,在征地中生態資源消耗比較多的群體對生態資源消耗較少的群體作出補償;第二,在征地過程中為自然環境保護作出貢獻小的群體對自然環境保護作出貢獻大的群體進行補償;第三,由征地活動所帶來的生態受益區域對生態受損區域作出補償、生態資源開發區域對生態資源被保護區域作出補償。

        3. 征地生態補償機制本質上是一種利益保障機制。征地生態補償機制的建立,從根本上說是為了保護、恢復與治理因征地而破壞的生態環境,從而實現農民生態權的保護。具體說來,是政府按照土地資源開發對自然環境的破壞程度來不同的征收生態補償費,同時將納入預算管理的補償費轉化為專門保護土地生態環境的專項基金,對為保護生態系統而失去更好發展機會的受損者給予彌補,對生態環境的貢獻者與維護者進行獎勵與資助。因此,征地生態補償可理解為外部化的生態環境成本的負擔機制,是促進環境保護的維護農民生態利益的保障機制。

        三、農村征地生態補償法律機制的構建

        農村征地生態補償法律機制的構建應著力解決農村征地生態補償實踐中存在的幾個關鍵問題――“誰補償”、“補償給誰”、“補償多少”、“怎么補償”,其分別對應著征地生態補償的主體、補償的對象、補償的標準和范圍、補償的方式。

        1. 征地生態補償的主體

        首先,國家(中央政府)是非常重要的補償主體,其承擔的主要角色表現在:生態資源的所有者、生態補償決策的作出者、生態資源的管理者和公共生態利益的提供者和補償實施者。作為全國整體生態利益的維護者,國家有義務使公共生態利益保值或增值,當人民的公共生態利益受到損失時,國家有責任對生態利益受損的人或地區進行生態補償。

        其次,是土地開發利用者。在征地生態補償中,土地利用者是以合法的程序征用土地,并對土地進行開發利用,在此過程中對生態資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利益產生了損害,應該進行補償。因此,土地利用者也是生態補償的實施主體。然而,土地征收實踐中,開發商基于市場主體逐利的本性不僅會盡量縮減對被征地農民的經濟補償,再加之環境保護觀念的缺乏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的外部性,開發商更傾向于忽視土地作為自然資源的的生態價值。這使得大量的農地的生態平衡功能隨著土地征收而喪失卻得不到補償,引發被征地地區以及相鄰地區的生態危機。

        最后,地方政府擁有一定的行政職能,承擔著地方生態補償政策的制定、中央生態補償政策的執行以及生態補償實施過程中的管理和監督等多項職能,所以地方政府理論上應作為被征地農民生態利益的強有力的維護者。然而,征地生態補償實踐中,在各種內外因的綜合作用下,地方政府扮演的角色恰恰相反。宥于我國目前分稅制的財政體制改革,為獲得更多的財政收入,地方政府開始大量依賴于“土地財政”;以及在經濟利益至上的不當政績觀的誤導下,地方政府會與土地開發上結成利益同盟者,置本地區的生態利益而不顧,由被征地農民生態利益的維護者蛻變為被征地農民生態利益的侵犯者和被征地地區生態環境的破壞者。

        2. 征地生態補償的對象

        我國征地生態補償的對象主要是農村集體組織和被征地農民。根據我國《憲法》第10條的規定,農村集體是農村土地的合法所有主體,農民是農村土地的合法使用主體,因此農村集體和農民是土地征收生態補償的最直接利益相關主體。隨著農地的大量征收,客觀存在的農地生態價值在城市化進程的沖擊下不斷減損,但作為土地征收主體的地方政府和土地開發經營主體的開發商卻無償消耗了農村土地資源的生態價值,農村集體和農民為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的付出沒有獲得彌補,生態補償在征地補償中的缺失所帶來的嚴重后果是耕地銳減,大量土地拋荒、閑置的現象,生態環境破壞嚴重,農村集體和被征地農民成為征地中生態利益的最大受損者和犧牲者。除此以外,從整體主義生態觀考察,土地與其他自然資源一起構成生態系統整體,主體在某一塊土地上的經營開發行為會對它周圍的生態環境造成影響。所以,土地被征收很容易造成土地單一農用形式被人為分割為建設用地和農用地兩種,使農用地的規模利用率降低,不僅影響了周圍未被征用的殘留地的耕種,而且也使相鄰土地的生產率下降。因此,相鄰地區農民和殘留地經營者也是征地生態補償的利益相關者①,有權利要求獲得生態補償。

        3. 征地生態補償的標準

        為最大限度的保護農民在土地征收中的生態權,應該確立公平的征地生態補償標準,使農民在土地征收中的生態損失得以合理的彌補。而公平的征地生態補償標準必須結合征地補償和生態補償各自的特性,以征地補償標準為基礎和參考,體現為區域性、市場性和合法性的特征。首先,這里的“公平”并非抽象的泛指,而是指確立征地生態補償標準必須考慮不同區域的具體情況。所以,公平的征地生態補償標準不是“一刀切”的統一采用同一標準,而是根據被征地地區在經濟發展水平、生態破壞程度等方面不同的特征,確立區域化的生態補償標準。其次,確立市場化的征地生態補償標準,必須大力發揮市場的供求機制、價格機制和競爭機制的作用,讓市場形成合理的土地資源價格,在確立具體地塊的價格時,以相鄰地的市場價格為參考并根據市場行情加以調整和修正。再次,征地生態補償標準確立的合法性。征地生態補償,其實質是政府在公平的基礎上對被征地農民及相關區域生態利益的重新調整,其結果表現為政府以行政、經濟、法律等各種手段保障生態環境以及公共的生態利益,可以說政府主導著整個征地生態補償過程。然而,在土地征收中,排除農民的參與,由政府單方面制定生態補償標準,其公正性和合理性讓人質疑。所以,政府在征地生態補償標準的確定過程中,必須以完善的法律法規為依據,并通過采取向社會征求意見、開展聽證會、座談會等方式積極吸收農民的實質性參與,并對補償中的爭議應該允許農民提起訴訟,以減少和遏制征地生態補償中的違法失職行為,保證征地生態補償機制運行的合法性,最終維護農民的合法生態利益。最后,補償標準制定中,還應適當考慮了未來農業產量、提高農產品價格上漲、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水平提高等因素。

        4. 征地生態補償的范圍

        生態效益損失。土地征收,將土地的農用屬性轉化為建設用地屬性,在改變了土地用途的同時也改變了土地所維系的生態平衡。因此,對生態環境的開發和利用必須付費和補償。體現在土地資源的利用上,就是土地開發經營主體必須對開發土地資源的行為付費以彌補該行為對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失,從而使土地利用行為具有合理性。也就是說,征地生態補償的范圍應包括征地給生態環境破壞造成的損失,以生態環境損失量和生態建設或恢復的效益量為補償標準,盡管目前生態影響的定量評估技術尚不完善,但這不應該成為忽視征地給農村帶來的生態破壞現象的借口,因為生態補償標準在計算技術上的困難只能決定著生態保護的時間節點問題,而不能決定著是否有必要實施征地生態補償以對農村生態環境進行保護的問題。

        間接財產損失。如前文所述,我國現行征地補償主要集中在與被征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相關的直接財產損失,而對于因征地而導致的相鄰土地和未全部征收的殘余地生產、經營收益減少而造成的損失卻無涉及,尤其是失地農民在征地前能無償使用的公共資源因土地征收而被限制,如在我國的廣大農村,農民生活所使用的水資源、燃料、飼料等都是可以無償使用的集體公共財產,然而農村土地被征收后,農民身份上的農轉非的改變并未給他們的生活帶來實質性的便利。這些因土地征收而導致的財產上的附隨損失,相對于失地農民的直接的青苗損失、房屋損失而言是一種間接財產損失,理應獲得補償。為彌補現行征地補償制度直接補償的弊端,征地生態補償制度在補償范圍上應將此類因生態破壞和環境改變而導致的間接財產損失包括在內。

        精神損害補償。無論是城市化發展需要的征地,還是生態保護需要而實施的生態移民,失地農民都面臨著對新的生活環境的文化適應上的困難。以維護失地農民發展權為目標定位的征地生態補償,不僅要在財產上合理補償以保證失地農民的基本生活,更應該在精神上將失地農民從恐怖、痛苦中解脫出來。因此,征地生態補償對失地農民精神損失的補償,不應僅限于治標的給付一定精神損害補償金,應根據失地農民的實際需要,對癥下藥地增加復制原有生活環境的補償方式。就復制生活環境的補償方式而言,征地機關應該要盡可能在被安置地區為失地農民模擬和創造與原居住環境相似的自然環境、社會和文化氛圍。保證失地農民能住在被征地生態環境中或周邊地區,讓失地農民按照自己的意愿重建原有的生活環境,應作為補償失地農民精神損失的治本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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