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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決議
「正文
一、前言
商場如戰場,若股東大會是戰場,為兵家必爭之地,則股東大會之決議,往往是勝負之時刻,運籌惟幄總在于股東大會決議時之設局與運作,故誰掌握股東會議之操盤,熟悉議事規則之法門,深窺游戲規則之漏洞,誰就是股東會議之贏家,進而入主董事會,控制公司之主鑰,登上經營者與控制者之寶座,不失為鯉魚躍龍門之快捷方式。故商場上各路豪杰,不論公司派或市場派,不論大股東或小股東,不論經營派或家族派,皆躍躍欲試,玩弄股東大會決議于股掌,置議事規則于敝屣,無視于公司法令之存在,蹂躝主管機關之威信,甚至于借用黑道之力量,恐嚇威脅無不出籠,最后影響整個公司企業之運作,終至摧毀股東、債權人、公司及社會之利益。故本文探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決議之內容,希冀在實務上有助于兩岸股東大會決議之運作,更助于主管機關能夠未雨籌繆。
二、股東會決議之方法
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東人數多,且各股東只負較輕的間接有限責任,故其決議均采取多數決,而不必全體一致同意,但表決比例因事項的輕重程度不同而有所區分。根據先進國家公司法立法例的規定,公司股東會的決議大致分為「普通決議、「輕度的特別決議、「重度的特別決議和「假決議等等。比較兩岸公司法,茲敘述如下:
(一)普通決議
普通決議亦稱「通常決議,亦即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內地《公司法》第106條第2款前段規定:「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比較兩岸公司法,第一、內地《公司法》并未明文規定出席人與決議人數之區別,以致條文中「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造成執行上的困惑,若僅三人出席股東大會,是否二人通過,即是代表股東大會決議之通過,若是如此比例,股東大會的決議顯然很粗糙,此即立法過程很不嚴謹所導致。依內地立法部門的意見,本條本意是指由出席股東的股東以總表決權數的過半數通過普通事項,而不是指以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有的表決權數的過半數通過[1],但有學者認為在此公司法僅對決議表決的通過比例作出規定,但未對出席會議股東所代表的最低股份數作出規定,這就意味著不管出席會議的股東及其所代表的股份數如何,只要這些出席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以上通過,股東大會即可通過決議。這種規定顯然是內地《公司法》的一大缺漏[2],因為公司是資本企業,股東會的決議實行股份多數決,若對出席股東會會議股東所代表的最低股份數不作出限定,股東會的決議就可能違反股份多數決原則,并且可能使少數股東輕而易舉地操縱股東大會,從而侵害其它股東的股東權。又若出席人數以公司全體股東的股份總數為標準,此無異造成股東大會容易流會之機率。因此這種出席人數的規定應當盡快補救修訂立法。國務院雖然公布《關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對境外募股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的召開制度進行改善,增加召開股東會法定人數的要求,規定擬出席會議的股東所代表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數達到公司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二分之一,公司可以召開股東大會;未達到的,公司應當于五日內再次公告通知;經公告通知后,公司可以召開股東大會。此規定可以做為將來內地修改公司法之參考。第二、其中要注意,有些特殊原因不能算入股份總數,或出席人數,或決議人數,諸如:
1、無表決權股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3].
2、表決權因股東對于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之,不算入出席表決權數[4].
3、出席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以出席者為準,不以表決時在場者為準[5].
4、所定出席股東之定額與表決權數,均系指所需之最低額而言,如公司章程所訂者較法定所需之最低額為高時,自非法所不許[6].
5、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之已發行股份額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指表決時在場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7].
(二)輕度特別決議
輕度特別決議是屬特別決議之一種,亦即已發行股份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過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規定的特別決議,內地《公司法》第 106條第2款后段規定:「股東大會對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第107條規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須經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8].這一規定同樣未對出席會議股東所代表的最低股份數作出規定,與其條文前段(普通決議)具有同樣的立法缺陷。臺灣地區《公司法》規定「輕度特別決議,須有已發行股份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適用輕度特別決議之事項有:
1、公司轉投資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2、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行為(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3、對董事競爭行為之許可及行使歸入權(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09條第2項)。
4、決定以發行新股方式分派股息、紅利(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40條)。
5、決議將公積撥充資本(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
6、決議變更章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
比較兩岸公司法:第一、針對出席比例而言:內地《公司法》仍欠缺規定出席人數的比例,而臺灣地區《公司法》規定一般公司要「須有已發行股份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第二、針對決議比例而言:內地《公司法》規定「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而臺灣地區《公司法》規定一般公司要「出席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須有「出席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第三、針對輕度特別決議事項內容,內地《公司法》規定,包括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與修改公司章程;臺灣地區《公司法》規定,則包括轉投資限制、營業財產重大變更、競業許可與歸入權,發行新股分派股利、公積撥充資本、決議變更章程等。
(三)重度特別決議
重度特別決議亦屬特別決議之一種,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內地《公司法》沒有重度特別決議之規定,臺灣地區《公司法》規定重度特別決議方法僅適用于關系公司存亡繼續者,包括公司之解散與合并,僅有二種事項:即臺灣地區《公司法》第316條規定:「股東會對于公司解散或合并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其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并應公告之。
(四)假決議
假決議亦稱「暫時決議,若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代表的股份達不到法定的數額時,股東會議應當繼續進行等待或延期舉行,若繼續等待達到法定人數而有開會結果,還算功德圓滿,萬一等待無著,則股東會再擇期開會,不但浪費諸多社會成本,亦影響國內經濟秩序,因此各國立法例變通辦法,即規定低于普通決議的出席比例門坎,例如發行股份的三分之一出席,即可開議,做出決議,再待下次會議給予確認,當然下次會議仍然適用普通決議之比例,若依舊不能達到普通決議的法定出席人數,此時再依發行股份的三分之一出席,即可開議,確認上次假決議之事項。亦即兩次假決議等于一次普通決議之效力,此即「假決議之功能。內地《公司法》未設有假決議之規定,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75條規定,出席股東所代表之已發行股份數不足二分之一,但已有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并將之通知或公告各股東,于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此次再召集之股東會對假決議,如仍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視同普通決議。又假決議之規定,僅適用于討論一般事項,倘屬臺灣地區《公司法》規定之特別決議事項,自不得準用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75條之規定作成假決議[9].
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
公司股東會決議的程序或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時,就會產生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內地《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者章程者無效。比較兩岸公司法對于股東會決議瑕疵之處理:
第一、內地《公司法》規定股東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該項訴訟的起訴人是在股東大會或董事會議決議作成時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即使一名股東持有一股股份,亦可提起訴訟。該項訴訟的請求事項是「停止具有股東大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形式的「違法行為與「侵害行為。提起該項訴訟的時間應是股東大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形成之后。該條文使用「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一語,包含消極不作為請求權和類似假處分的訴訟保全聲請權(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作為)。既然請求目的是阻卻積極作為,故在請求未經判斷確定之前,法院可以應原告請求而裁定停止實施股東大會決議,將爭議法律關系暫時置于「凍結狀態[10].
第二、內地《公司法》對于股東會決議的違法是屬「程序違法還是屬「實體違法并未作區分,而且此種決議的效力,是屬有效還是無效,亦未作明示規定,使得救濟方法上不科學,違法性質認定上模糊以及操作性上較差。建議修正內地《公司法》內容時,應當區分決議之程序違法或實體違法,即劃分股東大會決議無效之訴、撤銷之訴和不存在之訴[11],并分別規定不同的救濟方法,即程序違法的作為可以撤銷之方式處理,實體違法的作為則以無效行為處理。例如:
(一)股東會決議「內容違法的情形如下:[12]
1、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公司實行股份平等原則,同股同權同利,股東會決議違反這一原則時,構成無效。
2、違反有限責任原則: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僅以其出資或股份為限承擔責任,如果股東會的決議使其承擔有限責任以外的責任,該決議即無效。
3、違反盈余分配原則:例如根據內地《公司法》第177條第5款規定,公司在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東分配利潤時,必須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如果股東會決議在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分配利潤,就構成無效。
4、低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為維持公司資本,公司不得低于票面價值發行股票,如股東會決議違反此種規定,就構成無效。
(二)股東會決議「程序違法的情形如下:
1、召集程序違法。諸如股東會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而召集;公告方式不合法;召集通知沒有合法送達;召集期間不符合法律規定;未按照法律規定載明召集事由。
2、決議方法違法。非股東或者無表決權的股東參與表決;以不正當的手段阻止股東行使表決權;無記名股票的股東未將股票交存公司而參與表決;決議未達到法定表決人數;就特別決議事項采取普通決議方法等。
第三、臺灣地區《公司法》將股東會決議瑕疵分為「程序瑕疵和「實體瑕疵,往往以此為基礎,規定不同的救濟方法。股東會的決議是公司的意思決定,其必須遵循法定程序形成的決議才是合法之決議。因此從理論上說,程序瑕疵與實體瑕疵一樣,均可使公司之決議無效。但程序上的瑕疵畢竟比較輕微,且其判斷與舉證往往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困難,因此一些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往往基于法確實性之需要,而規定須由特定人在特定期間內起訴,才使其歸于無效,亦即這種決議只能撤銷,并非無效,且其撤銷必須通過訴訟方式。而實體瑕疵則當然無效,無需通過訴訟的方式確定。故臺灣地區《公司法》處理股東會決議瑕疵之方式如下:
(一)決議之撤銷
依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決議撤銷之原因有二:
1、召集之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例如對一部分股東未發召集通知,未經召集通知及公告、公告方式不合法或不于通知中載明召集事由等是。
2、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例如非股東或非其人之第三人參與表決,或有自身利害關系之股東加入表決等。
股東會之決議經撤銷后,若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后,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系人之聲請時,應撤銷其登記。
(二)決議之無效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既屬無效,公司及股東即不受其拘束,但內容是否違法,公司與股東間若有爭執時,則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以確認某特定決議事項之法律關系存在或不存在。
四、結論
股東會決議之運作,往往影響各項議事最后之結果。實務上,由于股份有限公司須向大眾募集資金,遂造成眾多零星小額之股東,而其因缺乏經營興趣,且無心出席股東會,以致其它少數有心股東為壟斷支配公司經營權,利用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技術犯規,游走法律邊緣,以形成不當決議而攫取經濟上利益,尤其在股東會決議之程序與內容之瑕疵,往往困擾股東、利害關系人,甚至主管機關部門。追究其源,問題出在于無一套完整規范股東會應如何進行之流程的規定,亦即事實上兩岸公司法對于公司沒有一套完整之議事規則,故建議兩岸主管機關修正公司法時,第一、增訂股東大會議事規范之版本,以利各公司有所依據與遵循;第二、增訂有關「董事會公司于年度開會時應先說明有關議事規則制定、修正與施行之情形。公司所制定之股東大會議事規則,其內容不得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主管機關所頒布有關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大會所應遵循之議事規范。
「注釋
[1] 嚴軍興、王文欽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實務導讀》,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1994年1月,頁149.
[2] 徐燕著,《公司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頁251.
[3] 是否允許公司設置無表決權股,各國立法例不一。請參閱徐燕著,前揭注[2],頁253.
[4] 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78條。
[5] 臺灣地區經濟部1975.1.30商字02367號函。
[6] 臺灣地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00號。
[7] 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983臺上字第10066判決(72臺上10066)。
[8] 江平主編,《中國公司法原理與實務》,北京:科學普及出版社,1994年4月,頁238.
[9] 臺灣地區經濟部1976、5、26商字第13757號函。
[10] 江平主編,《新編公司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頁204-205.
[11] 洪艷蓉,,《河北法學》,1999年第5期,頁88.
“公司僵局”不應泛指上市公司在經營過程中面臨的各種困難局面,也不是所有的公司失靈現象都可以用“公司僵局”來加以概括。“公司僵局”特指的是公司內部治理僵局,即上市公司內部決策系統無法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股東大會議事規則》或者《董事會議事規則》提出、討論,并通過規定表決機制得出公司經營決策結果的一種現象,其后果是因上市公司自己的原因而導致公司難以正常經營。
由此可見,公司僵局主要發生在公司內部享有經營決策權力的部門,而非公司內部組織機構的全部。
公司僵局的“病灶”在哪
公司僵局可能會在公司內部治理結構系統中的哪些部分發生呢?
如果我們將上市公司內部治理結構用金字塔形狀來加以比喻:處于公司內部治理系統中頂層位置的是公司的股東大會,中間層是董事會與監事會,最下層是公司的經營管理層。
從公司治理權分享以及內部治理權分配的角度來看,這一結構依然是一種分權機制:股東大會作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自然享有重大事項的最終決策權力,但股東大會并非常設存在,僅通過召開年度股東大會以及不定期召開的臨時股東大會就上市公司重大事項作出決策;如果不考慮股東大會決策的效率與成本關系,可以說其天然的缺陷就在于不能實時進行決策。因此,在現代公司制度下,公司常設的董事會就順理成章地扮演了公司日常經營決策核心的作用,當然也由此衍生出“董事會中心主義”的治理傾向。無奈的是,無論是投資人還是監管部門,不僅很難從理論上對“董事會中心主義”陟罰臧否,而且在實踐中大小股東對于公司董事會的依賴卻與日俱增。同時,為約束董事會而設置的公司監事會,也不能對公司董事會形成有效制衡。
原本具有某種理想主義色彩的分權制衡機制,在經過一段時間的公司實際經營運作之后,演變成為了一種類似“寄生關系”的奇怪存在。所謂的現代公司治理結構不過變成了裝扮這種“寄生關系”的合法外衣。但并不能就此斷定:公司治理失敗。這是因為,人們在判斷公司治理是否成功的標準時,并不是以公司運作本身的好壞,而往往是以公司是否盈利作為判定標準,甚至是短期盈利也在所不問。試問,在公司治理機制的形骸化與所謂的公司僵局之間,哪一個才是真正的病態所在?因此從某種意義上來看,“公司僵局”的存在恰恰說明了公司治理系統尚未崩壞。
再來看金字塔的底部:經營層。作為上市公司日常經營機構,經營層承擔了公司絕大部分的對外的經營活動,它們直接面對客戶或者交易對象,代表公司訂立合同并與客戶建立契約關系。就此而言,主要擔負對外業務經營的公司經營層一般不會導致公司僵局的出現,即使面臨經營層問題,公司完全可以通過人員替換、轉變經營策略等方式來化解公司經營風險。
概括之,“公司僵局”通常就發生在左下圖中紅色虛線所框定的公司內部治理結構范圍之中,包括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具體來看,“公司僵局”可以細分為:股東大會僵局、董事會僵局以及監事會僵局等多個層面。
上市公司或陸續“感染”
有很多人將股東大會僵局表述為“股東僵局”,但實際上所謂的“股東僵局”依然指的是在既有法律、法規以及公司章程規定的前提下,股東們依然難以形成統一意見,而無法形成公司意思的情形。在這一特殊的情形下,恰恰是因為股東們都嚴格地遵守了股東大會的相關議事規則,并充分、自由地表達了各自的意思的前提下,基于股東之間利益關系的難以調和,才形成了所謂的決策“僵局”。這種僵局現象的出現,并未直接對每位股東的股東權益,尤其是共益權部分造成損害;而就自益權部分而言,也未受到股東充分行使表決權的影響。因此,不宜將此特殊情形稱作是“股東僵局”,而只能表述為“股東會/股東大會僵局”,這樣一個中性的客觀描述。
造成股東會/股東大會僵局的原因,本質上是股東利益關系不可調和,因此解決問題的根本出路依然在于通過股權合理退出或者讓渡的方法。當然,也可以通過提起股東訴訟解散公司的方式來處理股東會僵局,顯然這是一種極端、終極的方法,無論對股東、債權人以及公司本身都不一定有什么好處可言。
有觀點認為,較之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更容易出現公司僵局的可能,其理由在于有限責任公司更具人合屬性。其實,就像某種體質的人更容易患某種特定疾病一樣,這種體質本身并不是決定其是否患病的主要原因,也不是患病的唯一原因。導致公司僵局出現的本質原因,也并非直接源于公司的資合或者人合屬性。資合或者人合屬性,可以影響、甚至決定公司意思的形成方式,但不能代替意思形成本身。相反,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開放性的特征,更易導致股東之間利益調和的不確定性的存在。例如,近年來多次發生的野蠻人入侵事件,就凸顯了上市公司公司僵局風險的加大。尤其是當經濟下滑趨勢明顯的時候,股東們通過證券市場售出股票以避免損失的做法已經無助于保障股東權益的時候,他們將更傾向于通過行使共益權的方式直接影響公司決策,以保護自己的利益。簡單地說,如果股東們無法通過市場來解決問題的時候,他們可能就要選擇解決公司了。此時,出現公司僵局的可能性會急劇增加。在未來可以預見的兩三年內,國內很多上市公司都將面臨公司僵局出現的危機。事情發展的簡單脈絡將是:有一部分公司將因公司僵局而陷入退市,甚至倒閉破產的境地;而另一部分勉強得以延續的公司也將元氣大衰。
如此作為正當性何在?
眾所周知,董事會成員由股東會選舉或委派,因此,董事會僵局實際上可以看作是股東大會僵局的延續,不過參戰者由全體股東集中到了少數大股東之間。通常,股東大會僵局只有在股東大會召開時才可能發生,而董事會為公司常設機構,因此董事會僵局出現的頻率要遠遠高于股東大會僵局出現的頻率。
規律性的情形是,一旦董事會僵局出現,將很有可能蔓延至股東大會,并導致股東大會僵局出現。因此,在董事會占有一定優勢的一方,必定會千方百計地將局勢控制在股東大會之外,甚至不惜使出各種招數阻止對方參加股東大會。如此“避免”公司僵局出現的做法,本身就是建立在不合法限制股東權益的前提下的,自然不具法律上的正當性基礎。較之于股東大會僵局中股東們對于公司重大事項實體問題的對立矛盾之外,董事會僵局則更多地體現了形式上的對立。例如,無法達到法定召開人數、無法形成決議等。
一、權力授予的恰當性
要保證權力授予的恰當性,首先要保證權力授予的合法性,其次要保證所授予權力的全面覆蓋性及非交叉性。
(一)權力授予的合法性
權力授予的合法性,包括所授予標的(即權力本身)的合法性及權力接受主體的合法性兩方面的要求。
權力授予標的的合法性是指所授予的權力本身必須是合法的。如果權力本身是不合法的,則無論授予的程序是如何地合理,審批的流程是如何地嚴密,權力授予都是不合法的。例如,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制度和預算外支出等審批項目須經同一實際控制下的廣西索芙特集團公司(簡稱“索芙特集團”)財務總監審批。公司財務負責人及各分子公司的財務負責人均須向集團財務總監匯報工作,但是事實上,上市公司與其控股股東必須保持獨立性,所以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控股股東匯報這一事項權力本身就是不合法的。
權力接受主體的合法性是指,被賦予權力的責任人必須符合法定要求。法律對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人員構成及任職資格均有要求,如果不能滿足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則權力的授予也是不合法的。我國上市公司權力授予的不合法性屢見不鮮,主要體現為董事會的結構、董事會成員的任職資格、監事會成員的任職資格等方面。
例如,通化東寶公司2011年初共有董事9人,除董事長外,其余5名非獨立董事均在公司管理層兼職,兼任經理人員的董事總計超過公司董事總數的1/2。同時,公司監事會沒有職工監事。公司現任3名監事均在大股東東寶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任職,不符合職工監事的任職資格。再如,截止2011年底,東方集團尚無符合《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指導意見》規定的“至少包括一名會計專業人士”的獨立董事。再如,《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規定,在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不得擔任獨立董事。株冶集團2010年度的獨立董事陳曉紅卻同時為公司控股股東湖南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明顯不符合法定要求。
再如,北京深華新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投資管理辦法第七條“決策權限,總額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額10%的單項投資(不包括合資、合作組建公司)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決定”。但是,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對外投資事項必須經董事會及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所以,北京深華新股份有限公司的權力授予也是不合法的。
(二)權力授予的全面性
權力授予的全面性是指公司所有業務事項相關的權力必須按照一定的層級及原則全部授予相關部門或崗位。權力授予的全面性是授權有效性最重要的基礎。因為如果授權不全面,則意味著存在所謂的權力真空,這部分權力就會被某些人不當攫取,獲取私利。例如,華意壓縮2011年度,公司章程、股東大會議事規則和董事會議事規則等規定中股東大會對一年內對外投資、購買及出售重大資產的權限為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的30%以上,而董事會權限為公司最近一年經審計凈資產的25%以內,權限劃分的結果導致凈資產25%以上至總資產30%部分成為真空地段,董事會和股東大會的權限沒有有效銜接。這必然會對授權的有效執行帶來很大問題。
(三)權力授予的非交叉性
權力授予的非交叉性是指公司在進行業務和崗位授權時,各部門或崗位的權力不可以交叉或重合,因為一旦交叉或重合,就有可能導致出現自相矛盾,從而導致授權執行過程中的推諉與扯皮現象。
例如,福建高速2010年度,《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條規定“單筆擔保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10%的擔保需經股東大會通過”,而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董事會對外擔保的權限,不超過公司最近一次經審計凈資產值的30%”。這就使得董事會與股東大會權力存在交叉現象。當單筆擔保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10%,但小于30%時,是不是董事會審批后就可以了呢?
二、權力的執行
(一)防止權力執行程序倒置
從權力執行的流程來看,應該是先審批后執行,但是我國個別上市公司卻存在先執行后審批的問題,即所謂的權力執行程序倒置。
例如,渝開發公司對于某項土地的競標過程就是典型的先執行后審批的過程。該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向重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正式提交參與渝中區組團C分區C11-1宗地投標[競買]申請書,并且于2011年1月18日取得該宗地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成交確認書,宗地成交出讓總價148,253.00萬元。但該項參與宗地競拍議案于2011年1月18日才提交董事會審議,直至2011年3月18日股東大會才審議批準參與競拍。
(二)嚴禁越權
所謂越權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有兩級或兩級以上審批程序,卻未能完整履行所有的審批程序,但已執行程序的審批權力本身卻是合理的;另一種情況是,實際執行的審批權力不符合相關制度規定。
各位股東及股東代表:
根據中國證監會《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等規定,現將本人2009年度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情況報告如下,請予評議。
(一)履行獨立董事職責總體情況
2009年本人能積極出席公司董事會和股東大會歷次會議,認真審議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各項議案,對相關事項發表獨立意見,積極維護公司及公司股東尤其是社會公眾股股東的利益,勤勉盡責地履行了獨立董事職責,較好地發揮了獨立董事的作用。
(二)出席會議情況及投票情況:
1、出席會議情況:2009年度公司共召開董事會會議8次(含臨時會議2次)和股東大會2次,本人均能親自出席會議。
2、投票表決情況:本著對公司和全體股東負責的態度,能夠主動關注與了解公司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財務狀況,認真審閱提交董事會審議的各項議案及年度報告、半年度報告、季度報告等,積極參與討論并發表個人意見。投票表決中,除對2008年度利潤分配方案持保留意見外,對其他各項議案均投了贊成票。在日常履職中,能認真履行作為獨立董事應當承擔的職責,為公司的發展和規范運作提出建議,為董事會作出正確決策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發表獨立意見情況根據中國證監會《關于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和公司《獨立董事工作制度》等規定,在本年度召開的董事會上本人發表的獨立意見如下:
1、在2009年**月**日召開的五屆十七次董事會上,本人與其他三位獨立董事一起對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相關議案及年度報告等進行了審查,發表了如下獨立意見:
(1)關于傅靜坤趙文娟辭去公司獨立董事及吳雪芳辭去公司董事的議案。以上三人均向公司董事會提交了書面辭呈,其辭職理由充分,符合有關規定。
(2)關于提名楊如生李曉帆為公司獨立董事候選人的議案。經核查其個人履歷等相關資料,未發現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所規定的情況,以及被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確定為市場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現象。其教育背景、工作經歷及身體狀況均能勝任所聘任的職責要求。
(3)關于聘任高建柏為公司副總經理的議案。經核查認為,提名方式、任職資格、聘任程序均符合有關規定,其教育背景、工作經歷及身體狀況均能勝任所聘任的職責要求。
(4)關于對參與土地競拍等事項授權經營班子權限的議案。公司董事會對經營班子的授權,考慮了公司的實際情況,有利于提高決策效率,授權權限符合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
(5)關于調整2008年期初資產負債表相關項目及其金額的議案。公司按照新的會計準則,對2008年期初資產負債表相關項目及其金額進行調整,符合有關規定。
(6)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情況的獨立意見:報告期內,沒有發現公司有違規擔保事項的發生。公司為商品房承購人向銀行提供抵押貸款擔保,我們認為,該擔保事項系公司為購買本公司商品房的業主所提供的擔保,屬于行業內普遍現象。公司已制定了嚴格的對外擔保審批權限和程序,能有效防范對外擔保風險。
(7)關于對公司內部控制自我評價的意見:我們認為,2007年度公司認真開展加強公司治理專項活動,以深圳證監局對公司治理現場檢查為契機,公司修訂了《內部控制制度》等相關制度,目前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已基本建立,形成了以公司環境控制、業務控制、會計系統控制、電子信息系統控制、信息傳遞控制、內部審計控制制度為基礎的公司內部控制體系。該內部控制體系覆蓋了公司運營的各個層面和環節,能夠適應公司經營管理的需要,對編制真實、公允的財務報表提供制度上的保證,有效控制公司各項業務的開展,保證公司對子公司實施監管,對關聯交易、對外擔保、募集資金、重大投資、信息披露等重要業務與事項有效控制,從而保證公司經營管理的正常進行,為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公司內部各項制度提供保證。公司內部控制自我評價符合公司內部控制的實際情況。
2、在2009年**月**日召開的五屆二十次董事會上,本人與其他三位獨立董事一起,對公司關聯方資金占用和對外擔保事項向公司相關人員進行了核查和核實,發表了如下說明和獨立意見:
(1)公司能夠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告期內不存在控股股東及關聯方占用公司資金的情況,也不存在公司為控股股東及其關聯方提供擔保的情況。
(2)報告期內,公司及所屬全資子公司新增擔保0.35億元,截至報告期末,公司擔保余額為22.76億元,占公司凈資產的比重為87.76%,擔保總額超過凈資產50%部分的金額為9.79億元。報告期內,公司未為股東、實際控制人(責任編輯:admin)
及其關聯方提供擔保,也未向集團外任何無產權關系的企業提供擔保。
我們認為:公司為所屬全資子公司對外融資及辦理各類工程保函提供的擔保,是公司日常生產經營及融資的需要,擔保事項均履行了相關決策程序,不存在違反決策程序提供擔保的現象。公司為商品房承購人向銀行提供的抵押貸款擔保事項,屬于行業內正常業務,公司已制定了嚴格對外擔保審批權限和程序,能有效防范對外擔保風險。
3、在2009年**月**日召開的五屆二十一次董事會上,本人與其他三位獨立董事一起,對提交五屆二十一次董事會審議的《關于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2008年度薪酬的議案》發表了如下獨立意見:
(1)經核查,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2008年度的薪酬是由基本年薪、效績年薪和獎勵年薪三部分構成,薪酬構成基本合理,薪酬方案符合企業的實際情況。
(2)根據2009年度效益情況和《公司管理人員年度薪酬與考核管理辦法》的規定,公司內部董事、監事均按照其崗位職務領取薪酬,其中董事長的薪酬已經由深圳市國資委核定。
(3)財務總監孫靜亮2008年度未在公司領取薪酬,但公司向控股股東深圳市國資委劃轉了30萬元用于支付其薪酬;公司監事會主席趙寧2008年度未在公司領取薪酬,公司向控股股東深圳市國資委劃轉18萬元相關款項用于支付其薪酬。
(4)《關于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2008年度薪酬的議案》已經董事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審議通過。
4、在2009年**月**日召開的五屆二十二次董事會上,本人與其他三位獨立董事一起,對提交五屆二十二次董事會審議的《關于對深圳市天健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減資的議案》《關于對深圳市天健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相關資產調整的議案》《關于轉讓深圳市水務投資有限公司30%股權的議案》發表了如下獨立意見:
(1)經核查,本次對深圳市天健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進行減資,是推動物業公司主輔分離工作的需要,符合公司的實際,同時兼顧了主輔分離企業員工的利益,因此是必要的和切實可行的。
(2)關于對深圳市天健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相關資產調整的方案,符合國家八部委和深圳市政府關于企業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分流的政策要求,操作上可行,目前不會對本公司經營及盈利能力構成影響。
(3)關于轉讓深圳市水務投資有限公司30%股權的議案,轉讓原因主要是中短期投資效益不明顯,同時是為了盤活存量資產,集中資源發展房地產主業,以緩解公司目前的資金壓力。
(三)保護社會公眾股東合法權益方面所做的工作
1、對公司信息披露情況的調查。2009年度,本人通過與公司董事會秘書、證券事務代表等相關人員的溝通,能及時獲取公司信息披露的情況資料。公司能嚴格按照《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及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規定》的要求,認真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2、對公司治理結構及經營管理的調查。2009年度修訂了《公司章程》《股東大會議事規則》《董事會議事規則》《總經理工作細則》等治理制度,目前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基本完善,規范運作良好,公司治理的實際狀況與《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等規范性文件的要求基本一致。2009年度凡經董事會審議決策的重大事項,本人都能認真進行審核,如有疑問能主動向相關人員咨詢了解詳細情況,有效地履行了獨立董事的職責,獨立、客觀、審慎地行使表決權。
根據中國證監會《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等規定,現將本人2009年度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情況報告如下,請予評議。
(一)履行獨立董事職責總體情況
2009年本人能積極出席公司董事會和股東大會歷次會議,認真審議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各項議案,對相關事項發表獨立意
見,積極維護公司及公司股東尤其是社會公眾股股東的利益,勤勉盡責地履行了獨立董事職責,較好地發揮了獨立董事的作用。
(二)出席會議情況及投票情況: 2、投票表決情況:本著對公司和全體股東負責的態度,能夠主動關注與了解公司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財務狀況,認真審閱提交董事會審議的各項議案及年度報告、半年度報告、季度報告等,積極參與討論并發表個人意見。投票表決中,除對2008年度利潤分配方案持保留意見外,對其他各項議案均投了贊成票。在日常履職中,能認真履行作為獨立董事應當承擔的職責,為公司的發展和規范運作提出建議,為董事會作出正確決策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發表獨立意見情況根據中國證監會《關于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和公司《獨立董事工作制度》等規定,在本年度召開的董事會上本人發表的獨立意見如下: (1)關于傅靜坤趙文娟辭去公司獨立董事及吳雪芳辭去公司董事的議案。以上三人均向公司董事會提交了書面辭呈,其辭職理由充分,符合有關規定。
(2)關于提名楊如生李曉帆為公司獨立董事候選人的議案。經核查其個人履歷等相關資料,未發現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所規定的情況,以及被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確定為市場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現象。其教育背景、工作經歷及身體狀況均能勝任所聘任的職責要求。
(3)關于聘任高建柏為公司副總經理的議案。經核查認為,提名方式、任職資格、聘任程序均符合有關規定,其教育背景、工作經歷及身體狀況均能勝任所聘任的職責要求。
(4)關于對參與土地競拍等事項授權經營班子權限的議案。公司董事會對經營班子的授權,考慮了公司的實際情況,有利于提高決策效率,授權權限符合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
(5)關于調整2008年期初資產負債表相關項目及其金額的議案。公司按照新的會計準則,對2008年期初資產負債表相關項目及其金額進行調整,符合有關規定。
(6)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情況的獨立意見:報告期內,沒有發現公司有違規擔保事項的發生。公司為商品房承購人向銀行提供抵押貸款擔保,我們認為,該擔保事項系公司為購買本公司商品房的業主所提供的擔保,屬于行業內普遍現象。公司已制定了嚴格的對外擔保審批權限和程序,能有效防范對外擔保風險。
(7)關于對公司內部控制自我評價的意見:我們認為,2007年度公司認真開展加強公司治理專項活動,以深圳證監局對公司治理現場檢查為契機,公司修訂了《內部控制制度》等相關制度,目前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已基本建立,形成了以公司環境控制、業務控制、會計系統控制、電子信息系統控制、信息傳遞控制、內部審計控制制度為基礎的公司內部控制體系。該內部控制體系覆蓋了公司運營的各個層面和環節,能夠適應公司經營管理的需要,對編制真實、公允的財務報表提供制度上的保證,有效控制公司各項業務的開展,保證公司對子公司實施監管,對關聯交易、對外擔保、募集資金、重大投資、信息披露等重要業務與事項有效控制,從而保證公司經營管理的正常進行,為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公司內部各項制度提供保證。公司內部控制自我評價符合公司內部控制的實際情況。
2、在2009年××月××日召開的五屆二十次董事會上,本人與其他三位獨立董事一起,對公司關聯方資金占用和對外擔保事項向公司相關人員進行了核查和核實,發表了如下說 明和獨立意見:
(1)公司能夠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告期內不存在控股股東及關聯方占用公司資金的情況,也不存在公司為控股股東及其關聯方提供擔保的情況。
(2)報告期內,公司及所屬全資子公司新增擔保0.35億元,截至報告期末,公司擔保余額為22.76億元,占公司凈資產的比重為87.76%,擔保總額超過凈資產50%部分的金額為9.79億元。報告期內,公司未為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擔保,也未向集團外任何無產權關系的企業提供擔保。
我們認為:公司為所屬全資子公司對外融資及辦理各類工程保函提供的擔保,是公司日常生產經營及融資的需要,擔保事項均履行了相關決策程序,不存在違反決策程序提供擔保的現象。公司為商品房承購人向銀行提供的抵押貸款擔保事項,屬于行業內正常業務,公司已制定了嚴格對外擔保審
批權限和程序,能有效防范對外擔保風險。
3、在2009年××月××日召開的五屆二十一次董事會上,本人與其他三位獨立董事一起,對提交五屆二十一次董事會審議的《關于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2008年度薪酬的議案》發表了如下獨立意見: (2)根據2009年度效益情況和《公司管理人員年度薪酬與考核管理辦法》的規定,公司內部董事、監事均按照其崗位職務領取薪酬,其中董事長的薪酬已經由深圳市國資委核定。
(3)財務總監孫靜亮2008年度未在公司領取薪酬,但公司向控股股東深圳市國資委劃轉了30萬元用于支付其薪酬;公司監事會主席趙寧2008年度未在公司領取薪酬,公司向
控股股東深圳市國資委劃轉18萬元相關款項用于支付其薪酬。
(4)《關于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2008年度薪酬的議案》已經董事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審議通過。
4、在2009年××月××日召開的五屆二十二次董事會上,本人與其他三位獨立董事一起,對提交五屆二十二次董事會審議的《關于對深圳市天健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減資的議案》《關于對深圳市天健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相關資產調整的議案》《關于轉讓深圳市水務投資有限公司30%股權的議案》發表了如下獨立意見:
(1)經核查,本次對深圳市天健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進行減資,是推動物業公司主輔分離工作的需要,符合公司的實際,同時兼顧了主輔分離企業員工的利益,因此是必要的和切實可行的。
(2)關于對深圳市天健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相關資產調整的方案,符合國家八部委和深圳市政府關于企業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分流的政策要求,操作上可行,目前不會對本公司經營及盈利能力構成影響。
(3)關于轉讓深圳市水務投資有限公司30%股權的議案,轉讓原因主要是中短期投資效益不明顯,同時是為了盤活存量資產,集中資源發展房地產主業,以緩解公司目前的資金壓力。
(三)保護社會公眾股東合法權益方面所做的工作 2、對公司治理結構及經營管理的調查。2009年度修訂了《公司章程》《股東大會議事規則》《董事會議事規則》《總經理工作細則》等治理制度,目前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基本完善,規范運作良好,公司治理的實際狀況與《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等規范性文件的要求基本一致。2009年度凡經董事會審議決策的重大事項,本人都能認真進行審核,如有疑問能主動向相關人員咨詢了解詳細情況,有效地履行了獨立董事的職責,獨立、客觀、審慎地行使表決權。
3、落實保護社會公眾股股東合法權益方面。公司能按照《投資者關系管理制度》
建設高效的董事會核心機制
有效的公司法人治理是現代企業制度建設的核心,是提升企業競爭力最重要的基礎。泰州農商銀行董事會承擔了法人治理的核心角色。為提升董事會履職能力,泰州農商銀行重點突出了董事會戰略管理職能建設。
首先是戰略制訂。董事會初步形成了《泰州農商銀行2013~2017年轉型升級五年發展規劃》,確立了戰略轉型階段資產和負債的結構、質態、運營、金融增加值、核心競爭力等10個方面的總體目標,通過推進組織架構、管理模式、業務發展、服務方式等6個方面的轉型,逐步建立科學有效的現代金融企業制度。
其次是戰略實施。泰州農商銀行董事會在推進決策的貫徹執行中,重點突出三個方面的建設。一是突出董事會辦公室建設。該行董事會辦公室作為董事會及各委員會的常設秘書機構,負責董事會決策和年度目標任務的分解、落實、反饋和督查。二是突出行務會建設。董事會辦公室每月牽頭召開一次以董事長、董事會秘書、行長室以及財務總監、審計稽核部總經理參加的行務會。三是突出董事會非決策性會議制度建設。董事會按月召開非決策性會議,聽取董事會辦公室以及專門委員會工作匯報;圍繞年度工作重點和經營層及監督層的熱點、難點問題,不定期召開非決策性會議,對經營層、監督層工作進行分析與探討。
再次是能力提升。泰州農商銀行從優化董事團隊結構入手,引進在經濟、金融、國際商務等方面具有多年從業經驗和專業知識的企業高管人員,組成董事和獨立董事團隊。同時,根據各位董事的專業能力、技能和經驗等,對專門委員會委員進行合理搭配。此外,強化董事履職培訓,保證董事們始終能保持履職意識、履職能力,擁有較高的履職水平。
完善“三會一層”運行機制
泰州農商銀行成立后,通過構建“三會一層”制衡機制、強化履職評價,保障“三會一層”既各司其職又相互配合,有效提高了公司治理的執行效率和運作效果。
一是明晰“三會一層”職責邊界。在決策、管理、監督等各個環節,對公司章程和議事規則進行了進一步修訂、完善,并以《章程》和《議事規則》的形式對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及專門委員會和高級管理層的職責作出明確的規定,對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作出更加清晰、嚴格的界定,逐步形成了各負其責、協調共事、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運行模式。
二是暢通“三會一層”溝通渠道。建立完善了經營管理層面向董事會的經營報告制度及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定期向董事會報送財務、風險、經營信息,不定期報送相關專題分析報告,及時報送重大事項落實情況。此外還建立了董事會調研檢查機制。
三是強化“三會一層”履職評價。從建立高管人員履職盡職考評制度入手,對高管人員實行年薪制管理辦法,將管理人員薪酬收入與管理水平、經營業績掛鉤。同時,在考核中著重增加了內部風險控制等內容,引導高管層重視資產風險、內部控制、綜合管理。
健全有力的監督機制
從健全“三會一層”監督機制入手,泰州農商銀行著力構建保障全體股東利益和促進銀行安全穩健運行的監督管理體系。
加強股東大會外部監督約束機制建設。泰州農商銀行進一步制定、明晰了《授權管理辦法》和《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保障股東大會對董事會、董事會對高管層、高管層對條線部門和網點充分授權,同時進一步明晰了董事會及經營管理層權責,規范信息披露,使廣大股東、監管部門和社會各界及時了解和掌握銀行的業務經營和發展現狀。
公司法介入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理論基礎主要來源于兩個方面:一方面,化解資本多數決原則與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沖突需要公司法的介入。分析各國《公司法》可以發現,資本多數決原則一直是各國在平衡公司內部股東權益過程中所采用的主要原則,其主要體現的是將持股優勢股東的意志上升為公司意志。經過多年的實踐表明,資本多數決原則在提高公司決策效率方面發揮著重要之作用,也可以較大程度地激發股東的投資熱情。但資本多數決原則往往更加有利于維護大股東的權益,雖然廣大的中小股東也享有表決權,但由于其所持有的股份十分有限其在表決中處于十分不利的地位。正是由于資本多數決原則的運用使得大股東利用該原則剝奪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進而引發了大股東與中小股東之間的矛盾。因此,需要公司法對該原則的適用進行一定的限制,以切實維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避免大股東與中小股東之間的矛盾與糾紛。另一方面讓股權平等原則從形式平等走向實質平等。在公司的運作過程中,股權平等是一項頗為重要的原則從目前我國《公司法》的體系來看,雖然沒有將股權平等原則寫入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但《公司法》中提出了股權的規則這在本質上體現就是股權平等原則。中小股東與大股東相比,其在持股數量上是不占任何優勢的。因此加果只是在形式意義上堅持股權平等之原則那么對于廣大的中小股東而言其并不能獲得真正意義上的平等。
二、新公司法與舊公司法對中小股東合法權益保護的比較分析
(一)完善股東會議召集和議事規則
針對舊公司法中股東大會只能由董事會或大股東發起和召集的問題我國新公司法中第41條和第102條新增了中小股東召集股東大會的權利并降低了公司股東自發召集股東大會的要求這對于廣大中小股東來說可以通過提議召開股東大會的方式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這是我國公司法的一大進步,避免了大股東對于股東會的絕對控制權。不僅如此我國新公司法還規定了中小股東可以從自身利益出發在股東大會上提出相應的議案并可以在股東大會中獲得通過,從而實現中小股東參與公司經營的目的。對此我國新《公司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之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由此我國新公司法新增了中小股東的提案權使得其合法權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體現。
(二)擴大中小股東的知情權
股東知情權是股東合法權益的重要體現,從世界各國針對公司立法的發展態勢來看股東知情權的范圍逐漸在擴大。我國舊公司法只是對于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知情權有所規定,而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知情權卻沒有做出明確之規定。即便如此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中小股東往往難以實現自己的知情權,因為雖然舊公司法規定了股東有查閱會計報告、對公司經營提出質詢和建議的權利然而在實際操作層面,中小股東往往難以將此權利具體化大股東經常以公司法沒有規定為由阻撓中小股東會計賬薄這直接損害了中小股東的知情權。對此我國新《公司法》第34條和第98條擴大了股東的知情權,明確規范股東不僅僅可以查閱董事會決議、股東會議記錄、公司章程等等,還可以查閱股東名冊和會計賬薄。
(三)完善股東退出機制
完善的股東退出機制是現代公司的鮮明特征,也是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在舊公司法的規定中股東向公司進行投資以后不能在抽回股本這直接損害了廣大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對此我國新公司法賦予了中小股東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和股東解散公司請求權兩個方面的權利彌補中小股東退出機制的空白,以更加有效地保護中小股東權益。
三、新公司法對中小股東合法權益保護存在的制度缺陷
(一)對中小股東知情權保護的規定缺乏操作性
雖然我國新公司法擴大了中小股東的知情權,但從實際操作層面來看其規定過于原則在操作過程中面臨諸多難題。一方面,在新公司法中,中小股東知情權擴大的主要表現就是明確了其查閱賬薄的權利但卻沒有對行使這項權利的主體資格進行明確界定,即中小股東可以在何種目的或者何種前提下可以行使查閱賬薄權。另一方面,對于中小股東在查閱賬薄的過程中是否有明確的邊界,我國新公司法也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比如中小股東在查閱賬薄之時,是否有權利查閱會計憑證這是當前在實踐層面比較有爭議的問題,公司大股東往往以公司法沒有規定查閱賬薄的過程中可以查閱會計憑證等相關文件,來阻礙中小股東查閱賬薄權的行使。
(二)表決權回避(排除)制度不健全
分析新公司法可以發現表決權回避(排除)制度是我國新公司法中一項頗為重要的制度,它在保護中小股東權益方面發揮著突出的作用。從本質上來看該制度的目的在于預防資本多數決原則之濫用,進而保障中小股東合法之權益。但我國新公司法僅僅對關聯擔保決議之時的股東回避進行了規定,其范圍過于狹窄。不僅如此新公司法只對上市公司董事的回避進行了規定,而對于其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沒有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回避問題我國新公司法并沒有做出規定而我國大部分的公司都沒有上市這使得該項規定在我國的適用性不強不利于中小股東合法權益的保護。
(三)累積投票制度存在缺陷
經過國外的實踐證明累計投票制度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的適用性較好而在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中其發揮的作用卻十分有限反而還會增加投票過程的操作難度,形成大股東集中的現象,損害中小股東的權益。而在新公司法中規定其適用范圍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這明顯與累積投票的作用機制相悖。與此同時,我國新《公司法》第34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一規定直接將累計投票制度的作用置于虛設的狀態大股東完全可以利用章程不讓股東大會通過累計投票制度,直接損害了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四、新公司法對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完善路徑
(一)完善中小股東知情權的保護
針對當前新公司法在保護中小股東知情權方面存在的問題,可以從三個方面對公司法進行完善。一是建立檢查人選任請求權。即中小股東認為公司在經營過程中違背公司章程、法律規定或損害中小股東利益之時,可以向法院申請請求選任檢查人調查公司的經營狀況。二是對查閱公司賬薄的主體資格進行明確規定并明確查閱賬薄過程中的邊界。建議將查詢賬薄的主體資格確定為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東其股份要求不能過高在其有證據合理懷疑公司經營不當或將損害股東利益之時可以申請查詢公司賬薄并且將會計憑證明確列入股東查詢賬薄的范圍之內。三是完善股東質詢權。在公司法中增加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于公司經營的質詢權并對其行使的具體時間、方式在公司法中予以明確的說明。
(二)完善表決權回避(排除)制度
針對當前新公司法中表決權回避(排除)制度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相應的完善:一是擴大表決權回避(排除)制度的適用范圍將租賃、、接受勞務等關聯交易事項也列入表決權回避(排除)的范圍避免公司大股東利用關聯公司的關聯交易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二是不僅僅針對上市公司董事回避適用該制度,還需要在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回避中適用該制度,進一步擴大股東表決權的適用范圍和對象,以切實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三是對公司的股份由他人公司行使表決權的情形進一步做出規定避免大股東在實際操作中規避該制度。四是完善中小股東訴訟機制,一旦大股東在表決權回避過程中侵害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中小股東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論文摘要] 吉林安華公司在發展農業保險是在體制與機制、產品開發、營銷渠道、服務方式等方面積極進行創新,為我國專業農業保險公司的創新和發展提供了有益的借鑒和啟示。
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于2004年12月30日在長春正式開業的國內首家商業化經營的、股份制、綜合性農業保險公司,它是東北地區第一家中資保險公司,也是中國第二家成立的專業性農業保險公司。安華公司以“服務三農”為經營宗旨,以“為三農提供保障,為社會奉獻價值”為經營理念,以創新為動力,積極探索農業保險經營發展新思路、新模式。
一、安華模式
1.體制與機制模式。安華公司自籌建之日起就強調以現代企業的體制與機制進行經營和管理。公司創立后根據《公司法》、《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以及《公司章程》,設立了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公司管理層,制定了《股東大會議事規則》、《董事會議事規則》、《監事會議事規則》,建立了比較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在經營管理機制上,制定了涵蓋全部業務范圍的50多項風險預警機制,制定了多個品種的災情應急預案。在人員管理機制上,公司重點引進了保險方面的專業人才以及農業、牧業等各類專門人才,確立了能夠體現激勵、約束機制的開放式用工管理制度。
2.產品模式。安華公司自籌建時就在廣泛調研的基礎上,自主開發了66個“三農”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產品,涵蓋了種養兩業、農民家財、農機具、農民人身意外和農民合作醫療等領域。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農業產業化系列保險產品和農村戶型經濟“一攬子”保險產品。在具體條款上,安華公司不刻意追求產品表述的專業性,確保農民看懂弄通,讓參保農戶自己就能計算出損失后能夠得到的賠償。同時,滿足多樣化需求。在農村一攬子定額保險產品中根據需求進行組合,滿足不同農戶家庭的需要。在養殖業保險中,安華公司首次提出可選擇保險責任的特色保險產品,有利于滿足不同層次的被保險人加以選擇。
3.營銷渠道模式。安華公司在確立營銷模式時吸取過去商業保險公司層層鋪設機構造成高昂運營成本的教訓,提出節約成本不以犧牲服務為代價,成本的節約要以高效優質服務為前提;銷售要近距離甚至是零距離接近參保農戶,讓農戶看得見、摸得著、信得過;要兼顧商業性業務和政策性業務;要充分挖掘農村潛力。在此基礎上,安華公司采取直接銷售和間接銷售結合、間接銷售為主的銷售方式,主要通過與農村信用社、銀行、郵政和與農村經管、農機系統的合作來實現。
4.服務模式。安華公司自成立起就確立了要以服務促發展、以服務創效益的服務宗旨,在服務內容上體現“防”、“快”、“簡”特點。首先是加強防災防損工作,這樣既使公司避免出現大額賠付,又保證了農民的切身利益。其次是快速理賠。即查勘快、定損快、賠付快。為加快理賠速度,安華公司充分發揮龍頭企業和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作用,將賠款直接發放到投保人(龍頭企業),再由其撥付給相關農民合作組織,由農民組織利用其與農戶聯系緊密的優勢,將賠款支付給農戶。第三是簡化手續和程序。針對農村家庭火災,免除了由相關部門出具火災證明的要求,對疫病的認證免除了由畜牧站出具證明的要求,對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也免除了氣象部門的證明,對網上核保通過的案件即可先行賠付。
二、安華模式的幾點啟示
安華公司的實踐為我國專業性農業保險公司的發展提供了有益的啟示和借鑒:
1.業務經營綜合化。由于純粹的商業化經營會存在“市場失靈”現象,單純政策性推進農業保險國家養不起,純正的互助合作農險和農業相互保險農戶認識不上去,安華探索推進的綜合農險或“大農險”經營模式便具有一定的優勢,可以政商互補、城鄉共進,合力助推農業保險穩步發展。
2.產品種類多樣化。安華公司將創新產品和銷售模式結合起來,借鑒國外經驗,為農業、農村、農民提供包括種養兩業險、農村家財險、短期健康險與人身意外險等在內的全方位、“一攬子”保險保障,既方便了廣大農民根據自己的實際需要,選擇投保不同保險產品,同時也為公司的可持續發展打下了良好基礎。
3.營銷渠道多元化。安華公司積極探索“政府組織推動型”、“龍頭企業帶動型”和“合作經濟組織發動型”等政策性農業保險的開辦方法。先后與舒蘭、樺甸市政府,吉林省煙葉公司、廣澤乳業、山東諸城外貿、蒙牛集團簽訂了玉米、煙葉、奶牛、養貂等方面的保險合作協議,迅速在保險業界樹立起了安華農保的服務形象。
4.公司發展規范化。安華公司的發展有別于其他專業性農業保險公司,與上海安信、黑龍江陽光互助、中華聯合等公司具有十多年的經營基礎不同,安華的發展完全是從零做起,沒有歷史包袱。安華公司可以按照《公司法》和保監會的要求進行規范化管理、規范化運營。
5.產業化組織作用全程化。為降低農業保險開辦成本,安華從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入手,以農業產業化經營鏈條所帶動的種植業、養殖業為承保對象,為其提供綜合保險服務。安華公司在其展業過程中,把產業化組織作為投保人,產業化組織帶動的農戶為被保險人,與其簽訂開展保險合作的協議。一些龍頭企業為鼓勵基地農戶投保,積極進行保費補貼,有些企業甚至為農戶代墊保費,等回收產品時扣回。在保險合作過程中,龍頭企業和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在防災防損、現場查勘、賠款發放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即降低了保戶損失、提高了理賠效率,又有效規避了農業保險經營中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
參考文獻:
[1]張文武:吉林省安華農業保險經營模式的創新障礙及對策.商場現代化,2007(10):204~205
發展戰略管理制度
主要擬定部門
部
制度版本
2019年X月X日
審批說明
經XX次董事會?審議通過
黑龍江凱倫達科技有限公司
發展戰略管理制度
黑龍江凱倫達科技有限公司
發展戰略管理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黑龍江凱倫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倫達公司”)發展戰略管理,規范發展戰略的制定和決策,提升戰略管理的科學性、有效性和及時性,確保公司戰略目標的實現,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規定了凱倫達公司發展戰略和規劃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三條本制度所稱發展戰略是指公司在對現實狀況和未來趨勢進行綜合分析和科學預測的基礎上,制定并分解實施具有長期性和根本性的發展目標與戰略規劃等的活動。
第四條凱倫達公司制定與實施發展戰略至少應當關注下列風險:
(一)缺乏明確的發展戰略或發展戰略實施不到位,可能導致盲目發展,難以形成競爭優勢,喪失發展機遇和動力。
(二)發展戰略過于激進,脫離企業實際能力或偏離主業,可能導致過度擴張,甚至經營失敗。
(三)發展戰略因主觀原因頻繁變動,可能導致資源浪費,甚至危及公司的生存和持續發展。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管理職責
第五條董事會?是戰略管理的最高決策機構,對凱倫達公司發展戰略、總體規劃、年度經營計劃和各項重大戰略事項等具有最終決策權,應當在董事會?下設立戰略與發展委員會。公司戰略管理組織體系由董事會?、戰略與發展委員會、發展規劃部、相關職能部門構成。
第六條凱倫達公司應當明確戰略與發展委員會的職責和議事規則,對戰略與發展委員會會議的召開程序、表決方式、提案審議、保密要求和會議記錄等作出規定,確保議事過程規范透明、決策程序科學民主。
第七條
戰略與發展委員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發展目標和戰略規劃進行可行性研究和科學論證,形成發展戰略建議方案;必要時,可借助中介機構和外部專家的力量為其履行職責提供專業咨詢意見。
第八條戰略與發展委員會成員應當具有較強的綜合素質和實踐經驗,其任職資格和選任程序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第九條凱倫達公司發展規劃部是公司戰略管理的歸口部,負責組織編制公司發展戰略、總體規劃、主營業務規劃、職能工作規劃和專項規劃,指導公司開展規劃編制工作。公司財務部、生產部、采購物流部、行政人事部、研究所、質檢部等職能部門均為公司戰略管理的重要部門,負責凱倫達公司相關職能工作規劃的制定與管理。
第十條子公司以凱倫達公司發展戰略和總體規劃為指導,由戰略與發展委員會負責組織發展戰略與各類規劃的制定與管理。
第三章
戰略研究與規劃制定
第十一條根據凱倫達公司戰略管理流程和戰略體系,凱倫達公司層級戰略及規劃編制工作程序如下:
(一)凱倫達公司發展規劃部根據戰略與發展委員會統一部署、凱倫達公司統一安排,結合凱倫達公司改革發展中存在的重大問題,組織開展凱倫達公司規劃前期戰略研究工作,布置落實規劃前期戰略研究任務。
(二)凱倫達公司各相關職能部、研究單位根據所承擔的戰略研究任務與要求,組織開展重大問題的戰略研究,提出今后發展的戰略思想、戰略目標和戰略重點,并體現在公司五年總體規劃和三年滾動規劃中。
(三)凱倫達公司發展規劃部原則上在規劃期前一年組織凱倫達公司總部各職能部及子公司開展五年規劃編制工作,提出規劃目標體系、指導意見和工作方案。
(四)凱倫達公司總部各相關職能部及子公司根據所承擔任務與五年規劃編制大綱要求,研究提出各自五年規劃的草案建議,按工作節點報送公司發展規劃部。
(五)凱倫達公司發展規劃部分析梳理凱倫達公司總部各職能部及子公司的五年規劃草案建議,研究提出公司五年總體規劃草案,經組織研討和廣泛征求意見修改后,形成公司五年總體規劃,經董事會?審議后,提交股東大會審定。
(六)公司五年總體規劃經股東大會審定后,以公司文件形式下達實施。
第十二條根據凱倫達公司戰略管理流程,公司主營業務(產業)規劃編制工作程序如下:
(一)凱倫達公司發展規劃部根據公司主營業務方向和規劃編制要求,對子公司上報的五年規劃草案建議進行分析與梳理,組織編制公司的五年規劃草案(各產業五年規劃編制大綱根據各自行業特點,由編制單位確定)。
(二)凱倫達公司發展規劃部根據產業特點和所屬行業,組織研討和廣泛征求意見修改后,形成公司產業五年規劃,經董事會?審議后,提交股東大會審定。
(三)公司各產業五年規劃經公司股東大會審定后,以公司文件形式下達實施。
第十三條根據凱倫達公司戰略管理流程,公司職能工作規劃編制工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各相關職能部根據公司五年規劃編制工作要求和各部工作職責,研究提出各自職能工作五年規劃草案,按工作節點報送凱倫達公司發展規劃部并向公司領導匯報(各職能部五年規劃編制大綱根據各職能工作特點由編制單位確定)。
(二)公司各相關職能部根據發展規劃部以及公司領導的意見和建議,結合公司五年總體規劃草案要點,對各自規劃草案進行調整、修改和完善,形成公司各職能工作五年規劃,報送凱倫達公司發展規劃部提交董事會?審議后,提交股東大會審定。
(三)公司各職能工作五年規劃經公司股東大會審定后,以公司文件形式下達實施。
第十四條根據公司戰略及規劃體系層級,子公司總體規劃編制工作程序如下:
(一)子公司根據公司關于編制五年規劃的指導意見、工作方案和編制大綱要求,研究提出本單位五年總體規劃草案,按工作節點報送凱倫達公司發展規劃部。
(二)子公司根據公司五年總體規劃草案和相關產業五年規劃草案要點,對自身五年規劃草案進行調整、修改和完善,形成本單位五年總體規劃、產業五年規劃和職能工作五年規劃。
總體規劃按工作節點上報凱倫達公司發展規劃部。
(三)子公司五年總體規劃經凱倫達公司發展規劃部組織審查和批復后實施。
第十五條根據公司戰略流程閉環管理要求,凱倫達公司、子公司三年滾動規劃編制工作程序如下:
(一)凱倫達公司發展規劃部根據相關要求和凱倫達公司改革發展需要,組織開展凱倫達公司、子公司三年滾動規劃編制工作,提出指導意見。
(二)子公司按照凱倫達公司的指導意見和編制大綱要求,編制各自三年滾動規劃,并于每年三月底前上報凱倫達公司發展規劃部,并抄送公司各相關職能部。
(三)凱倫達公司發展規劃部對子公司上報的三年滾動規劃進行審查備案;
在分析梳理子公司的三年滾動規劃基礎上,組織編制凱倫達公司三年滾動規劃,經董事會?審議后,提交股東大會審定。
第十六條
凱倫達公司發展規劃部對審議通過后的發展戰略進行分解,形成年度工作任務。
第十七條凱倫達公司發展規劃部應通過下發文件、組織會議和主題宣傳等方式,將發展戰略及其分解落實情況傳遞到公司各管理層級和全體員工。
第十八條凱倫達公司分解“公司年度工作任務”,形成各部的“部年度工作計劃”,各部的計劃應體現“發展戰略規劃書”中的戰略目標和規劃。
第十九條公司建立全面預算管理體系落實“年度工作計劃”。
第二十條公司以戰略、計劃為基礎,建立業績考核制度,進行業績考核。
第二十一條凱倫達公司戰略與發展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發展戰略實施情況的監控;凱倫達公司發展規劃部定期收集和分析相關信息,對于明顯偏離發展戰略的情況,應當及時報告凱倫達公司戰略與發展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由于經濟形勢、產業政策、技術進步、行業狀況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發生重大變化時,應提出“戰略目標調整建議”。
第二十三條“戰略目標調整建議”履行相應的決策審批程序,并根據凱倫達公司章程等規定提交股東大會審批。
第四章戰略規劃評估與修訂
第二十四條五年規劃評估工作程序如下:
(一)凱倫達公司發展規劃部負責組織凱倫達公司、子公司五年規劃執行情況的檢查評估,建立健全評估制度,布置評估任務和提出評估報告大綱等指導性文件。
公司五年規劃評估分為年度評估、中期評估和期后評價三類,年度評估工作原則上在第二年上半年進行;中期評估工作原則上在規劃期第三年進行;期后評價工作原則上在規劃期最后一年的下半年啟動。
(二)年度評估。
以凱倫達公司總體規劃、年度發展目標和重點工作計劃及各職能部、子公司年度工作計劃中的戰略目標(指標)為重點,由凱倫達公司發展規劃部負責組織公司年度發展評估工作,編寫年度發展評估報告并上報總經理辦公會。各職能部、子公司在規定時間內向凱倫達公司發展規劃部提供相關數據信息。
(三)中期評估和期后評價。
公司總體規劃、產業規劃的中期評估和期后評價由凱倫達公司發展規劃部負責組織或委托咨詢機構進行,評估報告上報總經理辦公會;公司職能工作規劃、子公司總體規劃的中期評估和期后評價將根據實際需要,采取公司發展規劃部組織評估、委托咨詢機構評估或由各單位自評等方式,評估報告上報公司領導并抄送凱倫達公司發展規劃部。
第二十五條凱倫達公司、子公司的規劃評估報告是修訂各自五年規劃和下一年工作計劃的基本依據。凱倫達公司各職能部、子公司根據各自負責管理的戰略目標和各類規劃執行情況、內外部條件變化,原則上在五年規劃中期評估后研究提出戰略目標和規劃內容修訂方案建議,并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履行逐級審批程序。
第二十六條凱倫達公司內審部負責或組織咨詢機構對公司重大投資項目、資本運營項目、資產經營項目等重大戰略事項的執行情況進行后評價,研究編寫評價報告和相關建議,并向公司總經理辦公會報告。
第二十七條公司行政人事部會同相關考核部對公司總部各職能部負責人、子公司領導班子開展年度績效和任期戰略目標考核評價工作,經公司總經理辦公會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在董事會?授權下,本制度由凱倫達公司發展規劃部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二十九條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會?審批通過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