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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的實施意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安監總培訓[2006]92號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5號),保障農民工職業安全健康權益,進一步發揮農民工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按照國務院農民工工作聯席會議分工方案,結合安全生產監管和煤礦安全監察工作實際,制定如下實施意見:
一、總體工作部署
(一)認真履行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依法保障農民工安全生產和職業安全健康權益。有計劃地開展專項調研工作,了解不同經濟類型、不同行業、不同規模企業農民工的職業安全健康工作情況,有針對性地采取措施,加大執法檢查力度。貫徹實施《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切實保障廣大農民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各項權利。進一步完善職業安全健康法規、標準,加快《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管理規定》、《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檢查暫行規定》《煤礦井下粉塵防治規范》等規章、標準的修訂、制定工作,將農民工有關問題列為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的重要內容之一,督促企業認真執行國家關于職業安全和勞動保護的各項法規及標準。
(二)加強安全宣傳教育培訓,增強農民工安全生產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號)、《關于加強煤礦安全培訓工作的若干意見》(安監總培訓字[2005]91號),抓好農民工,特別是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高危企業從業人員的培訓,重點加強對農民工的法律法規、安全知識教育,增強其安全生產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未經培訓或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上崗作業。同時,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在實施農民工轉移培訓、職業技能鑒定和職業教育中增加安全生產基本知識的內容。依靠社會各方面力量,繼續推進職工安全生產知識電視培訓活動,利用一年一度的全國"安康杯"競賽和"全國安全生產月"、"安全生產萬里行"等大型活動,通過媒體宣傳和安全生產知識咨詢、發放宣傳手冊、宣傳公益廣告等多種方式,開展包括農民工在內的全國職工安全生產知識普及學習活動,全面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意識和安全素質。
(三)認真開展作業場所職業安全健康監督檢查工作,為保障農民工職業健康創造條件。在農民工較多行業,要開展以作業場所職業安全健康、煤礦井下職工勞動防護用品配備等為主要內容的專項檢查,依托技術檢測機構對重點地區、重點企業進行抽查,強化生產經營單位職業安全健康的主體責任。通過檢查,發現典型,樹立典型,以點帶面,推進職業安全健康工作。加強對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和企業相關人員職業衛生知識培訓,提高作業場所職業安全衛生監管監察水平。
(四)嚴厲查處事故,依法落實事故責任追究制度。按照“四不放過”原則,認真組織開展事故調查,依法加大對隱瞞事故的處理力度和經濟處罰力度,切實維護法律法規的權威性和嚴肅性。進一步規范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程序。要完善事故公告制度,定期在媒體公告特大以上事故的處理和進展情況,接受社會監督,發揮警示作用。監督事故處理決定的落實,定期與有關部門組織對已結案的重特大事故責任追究的落實情況、包括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的情況進行檢查,并將此納入專項監察的內容。
(五)積極配合有關部門,推進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積極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配合,加快對農民工較為集中、安全風險程度較高的煤礦、非煤礦山、建筑、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行業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進程,并探索在這些行業建立安全責任險等商業保險的政策措施,進一步保障廣大農民工的切身利益。
二、2006年重點工作
(一)強化煤礦等高危行業全員安全培訓
1、認真抓好《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和《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號)、《煤礦安全培訓監督檢查辦法(試行)》(安監總煤礦字[2005]135號)、《關于加強煤礦安全培訓工作的若干意見》(安監總培訓字[2005]91號)的貫徹落實,強化生產經營單位全員安全培訓,特別是農民工和高危行業(企業)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全面提高農民工的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2、加強安全培訓法規體系建設,加快制定《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確定《特種作業范圍》,以便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有針對性、有重點地開展工作。
3、在推廣江蘇"海安經驗"的基礎上,加強指導,繼續配合工會系統推廣職工安全生產知識電視培訓活動。結合一年一度的全國"安康杯"競賽和"全國安全生產月"活動,依靠社會各方面的力量,開展包括農民工在內的全國職工安全生產知識普及學習活動。
4、加強對農民工安全培訓情況的調研和監督檢查。開展煤礦等高危行業安全培訓專項監察,重點監督檢查煤礦 特別是煤礦農民工安全培訓情況。
5、積極配合勞動、農業等部門,在實施農民工轉移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中增加安全生產基本知識。
(二)加強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檢查的法制建設
1、抓緊制定《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檢查暫行規定》,完善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制度,強化企業作業場所職業衛生主體責任,加強現場檢查。
2、搞好調查研究,盡快完成《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項目申報管理辦法》的起草工作。
3、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開展《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辦法》起草調研工作。
4、根據《煤礦職業衛生監督檢查指導意見》等有關規定,第3季度對部分地區、部分煤炭企業作業場所職業衛生情況進行專項抽查。
5、為提高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管監察水平,計劃年內舉辦兩期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及中央企業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專業培訓班。
6、樹立典型,表彰先進,與衛生管理部門和工會等方面聯合表彰獲得2005年度全國職業衛生示范企業。
(三)加強安全監察、事故調查以及工傷保險等工作
1、加大安全監察力度,加強聯合執法,充分利用經濟、行政、法律等各種手段,嚴厲打擊非法違法生產行為。按照"四不放過"原則,認真查處安全生產事故,加大對隱瞞事故的處理力度和經濟處罰力度,嚴肅追究事故責任。
2、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工傷保險方面的工作,加快農民工較為集中、安全風險程度較高的行業參加工傷保險的進程。
3、6月份與全國總工會共同舉辦“農民工安全生產與保護”論壇,推動各有關部門及生產經營單位切實抓好農民工安全生產與勞動保護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視,加強領導
做好農民工工作是我國經濟社會發展中一項緊迫的重要任務,農民工的職業安全健康是農民工最基本的勞動權利,也是農民工就業后最擔心的問題之一。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要從落實科學發展觀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高度,充分認識做好農民工工作的重要性、緊迫性,以高度的責任心和緊迫感,做到認識到位、組織到位、措施到位和工作到位。建立機制,明確責任,落實任務,結合實際作出具體部署。要把提高農民工安全素質,做好農民工相關工作作為建立安全生產長效機制的重要內容。
為加強對農民工工作的領導,安全監管總局成立由孫華山同志任組長,人事培訓司、安全生產協調司(職業安全監督管理司)、政策法規司、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事故調查司等有關司局負責人為成員的農民工工作協調小組,負責對安全監管監察系統農民工工作進行督辦和調度,農民工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設在安全監管總局人事培訓司,負責日常工作。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要指定專門處室和人員負責此項工作。
(二)突出重點,注重實效
農民工廣泛分布在各行各業,與安全生產緊密相關。要采取措施,促進農民工職業安全衛生健康和安全生產,要首先從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建筑等農民工集中的行業企業做起,要突出重點領域、重點地區和重點企業。要把加強煤礦等高危企業農民工的安全培訓,提高農民工自我保護意識作為農民工工作的重點。要注重實效,出臺的措施和政策要切實可行,具有可操作性。要注意聽取各方面意見,不斷改進和完善措施,提高工作的針對性和時效性。
(三)著眼長遠,探索創新
做好農民工工作是安全生產領域一項重要的基礎性工作,但總體上還處于起步階段,隨著安全生產的發展和工作的不斷深入,還會遇到許多新的問題。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要結合工作實際,廣泛開展調查研究,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不斷創新工作機制和工作方法,切實做好安全生產領域的農民工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66號)總理二六年五月十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已經2006年4月26日國務院第13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進出口、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訂、公布。
第三條國家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產監督、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第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稱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置技術防范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訂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
第七條國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對民用爆炸物品實行標識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查處,并為舉報人員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九條國家鼓勵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術,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二章生產
第十條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規劃和產業技術標準;
(二)廠房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建筑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生產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技術標準和規程;
(四)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生產崗位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為調整生產能力及品種進行改建、擴建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基本建設完成后,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對其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上標注安全生產許可。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持經標注安全生產許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生產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和產量進行生產,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
第十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對雷管編碼打號。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和雷管編碼規則,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檢驗制度,保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符合相關標準。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
第十七條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在專門場地或者專門的試驗室進行。嚴禁在生產車間或者倉庫內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銷售和購買
第十八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二)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種、產量。
第二十一條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申請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購買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證明;
(三)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銀行賬戶;
(四)購買的品種、數量和用途說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購買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以及許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屬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憑《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民用爆炸物品,還應當提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查驗前款規定的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持《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的,應當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
第二十三條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通過銀行賬戶進行交易,不得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將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保存2年備查。
第二十四條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規定。
進出口單位應當將進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向收貨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運輸
第二十六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使用單位以及進出口單位分別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或者進出口批準證明;
(二)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
(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現險情的應急處置方法;
(四)運輸時間、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貨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第二十七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憑《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運輸。
第二十八條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車廂內不得載人;
(三)運輸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并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五)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應當有專人看守,并遠離建筑設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裝卸現場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收貨單位應當進行驗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注,并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三十條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業
第三十一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爆破作業屬于合法的生產活動;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活動。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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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估企業出具的爆破設計、施工方案評估報告。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實施前款規定的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監理企業進行監理,由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條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三十八條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在安全距離以外設置警示標志并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爆破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條爆破作業單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將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發現、揀拾無主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六章儲存
第四十條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范設施。
第四十一條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二)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四)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四十二條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條件,并設專人管理、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條民用爆炸物品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及時清理出庫,并予以銷毀。銷毀前應當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活動,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購買、運輸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對沒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組織銷毀。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一)超出生產許可的品種、產量進行生產、銷售的;
(二)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的;
(五)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八)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或者未對雷管編碼打號的;
(二)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的;
(五)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的;
(七)未按照規定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
(三)違反有關標準和規范混裝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五)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或者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的;
(六)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廂載人的;
(七)出現危險情況未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一)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其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實施爆破作業,未按照規定事先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保存領取登記記錄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實施爆破作業的。
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置技術防范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
(三)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范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違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未按照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三)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管理責任,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或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