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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范自由裁量權,將量刑納入法庭審理程序”(簡稱“量刑規范化改革”),是中央確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項目。今年10月1日,隨著“兩高三部”《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正式試行,此前還在局部進行試點的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工作,作為一個相對獨立的程序,將在全國各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全面展開。
量刑建議是人民檢察院對提起公訴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適用的刑罰種類、幅度及執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議。檢察機關推行量刑建議制度,是量刑規范化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這一全新的司法活動,檢察機關近年來進行了怎樣的探索,積累了哪些新鮮有益的經驗,在新形勢下又該如何主動適應和應對,記者最近在安徽對此進行了調查。
量刑規范化改革“第一槌”
10月8日,是國慶長假后全國法院全面推行量刑規范化改革的首個工作日,在安徽省臨泉縣法院,敲響了被媒體稱之為全國法院推行量刑規范化改革后的“第一槌”,當天開庭審理的案件是由臨泉縣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牛華山涉嫌敲詐勒索、故意傷害一案。
“我也是跟著這‘第一槌’沾了光。”尹小燕是牛華山案件的公訴人,11月19日,她在向記者回憶此案庭審情況時說。
牛華山涉嫌敲詐勒索、故意傷害一案的案情并不復雜。據指控,2000年1月19日,被告人牛華山伙同劉玉濤、張中華(均已判刑)、李亮(另案處理)等人強行向孫某等人索要2800元。2001年11月8日,因敲詐勒索批捕在逃的牛華山與李偉(已判)、楊洋(另案處理)分別持刀、磚塊等,對宋某實施傷害,致其重傷。今年6月13日,牛華山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檢察機關認為,應以敲詐勒索罪、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10月8日上午,牛華山涉嫌敲詐勒索、故意傷害一案如期開庭。尹小燕宣讀書后,鑒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書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她當庭建議法庭適用被告人認罪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方式審理本案,獲得法庭同意。
在法庭調查的舉證階段,尹小燕根據此案所涉兩罪的實際情況,分別采取定罪證據和量刑證據綜合舉證及單獨突出量刑證據的方式加以舉證。基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敲詐勒索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尹小燕進行了綜合舉證,且只說明了證據來源、卷宗的頁碼、證明的主要內容,這樣就合理地節約了庭審時間。而在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異議的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事實部分,尹小燕先概括舉出犯罪證據,后將既是犯罪事實又是量刑事實的證人證言、書證等列為一組,放在量刑證據中重點進行了宣讀。這就使得量刑證據重點突出,增加了庭審效果。
庭審很快進入以往庭審所沒有的“量刑辯論時間”,尹小燕作為公訴人首先發表量刑建議。公訴人認為,牛華山伙同他人敲詐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鑒于具有自首情節,對其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建議對其以敲詐勒索罪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牛華山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時鑒于其具有自首情節,并且案發后牛華山及其親屬積極與被害人宋某進行和解,賠償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其減輕處罰,建議判處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公訴人最后建議數罪并罰后判處牛華山二至四年有期徒刑。
辯護人隨后也發表了量刑意見。他建議對牛華山犯敲詐勒索罪免予刑事處罰,犯故意傷害罪量刑為二年以下,數罪并罰后判處二年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針對控辯雙方在量刑上的分歧,公訴人尹小燕進行了有的放矢的二輪答辯。她結合案件事實,闡述了敲詐勒索的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認為對牛華山犯敲詐勒索罪不能免予刑事處罰,同時其所犯為兩罪,也不能適用緩刑。
此時,庭審僅耗時1小時10分鐘。
經合議庭休庭合議后,法庭對此案當庭作出宣判,以被告人牛華山犯敲詐勒索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數罪并罰,牛華山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宣判時,審判長對量刑出處和量刑依據專門向被告人進行了解釋和說明,牛華山當庭表示服判,他說:“今天在法庭上,明白了法院這樣判我的依據,我心服口服。”
合肥經驗:機制+質量+效果
我國的量刑建議可以追溯到20世紀末,安徽是全國檢察機關開展量刑建議最早的省份之一,其中合肥市檢察院于2002年就被安徽省檢察院確定為試點單位。據安徽省檢察院公訴一處副處長丁銀舟介紹,2005年,合肥市檢察院在多年實踐的基礎上,專門就量刑建議形成了規范性文件,高檢院公訴廳將其經驗轉發后,對全國其他地方檢察機關開展此項工作起到了很好的指導、引導作用。合肥市檢察院同時也是高檢院公訴廳確立的試點單位之一,他們為此進行了許多有益的探索,積累了一些寶貴的經驗。
據安徽省合肥市檢察院公訴處處長陶霞介紹,他們在試點期間,首先注意規范量刑建議工作的運行機制。這體現在:一是明確量刑建議的適用范圍。在實踐中,他們把量刑建議的案件限定為“五提”、“五不提”。所謂“五提”就是對于法定刑幅度較大的案件、未成年犯罪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的被告人認罪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具有法定量刑情節和重要酌定情節的案件等五類案件一般都提出量刑建議;而對于法律適用有分歧的案件、對事實和證據有較大爭議的案件、對可能造成工作被動的案件、涉外案件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案件等五類案件則一般不提量刑建議。“我們的原則是慎重不隨意,力求客觀準確,以保證量刑建議的嚴肅性。”
二是規范量刑建議的途徑。他們首先明確量刑建議的主體為承辦案件的公訴人。其次在量刑建議提出的方式上,則普遍采取事先預測的書面方式,并根據不同案件選擇提出的時間,可在案件移送的同時向法院提交量刑建議書,也可在庭審中發表公訴意見時提出量刑建議。
三是建立嚴格的審批程序。為確保量刑建議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進行,首先由案件承辦人根據所辦理的具體案件提出初步的量刑建議,辦案組長或主訴檢察官進行把關,處(科)長全面審核,經分管檢察長審批后向法院提出,必要時還可以提交檢察委員會研究決定。
為確保量刑建議的質量和效果,合肥市檢察院的做法是:合理確定量刑建議的幅度,建立量刑建議論法說理程序,加強對量刑建議案件判決結果的監督。
“在開展量刑建議中,我們始終堅持把制約法官在量刑上的隨意性作為重點,把法院判決的采納率作為衡量量刑建議質量的重要標準。”陶霞說。實踐中,他們采取相對確定的量刑幅度,對于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提出較為確定的幅度;對于可能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空間較大的案件,他們規定了三個量刑區間,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三個區間選擇適當的量刑幅度,這樣既縮小了量刑幅度,又讓渡于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在法庭辯論中充分地論證說理,是追求量刑建議法律效果的重要一環。合肥市檢察院在與法院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庭審中明確引入量刑建議答辯說理程序,即將法庭辯論分為定罪和量刑兩個階段進行,控辯雙方對被告人應適用的量刑幅度、基準刑、量刑情節以及宣告刑進行充分答辯,以確定合理的量刑界限。這樣能確保量刑問題上的公開透明。
關鍵詞:故意傷害 和解 賠償
從筆者接觸的一百多個故意傷害案件中,在賠償方面存在一些比較奇怪的現象,比如被告人賠償給被害人的經濟數額遠遠高出被害人的實際損失,比如被告人有賠償的意愿而被害人不愿意接受被告人的賠償。這些現象的存在必有其產生的原因,而其一直存在無法得到解決這一事實需要引起重視找出辦法加以解決。
在探討賠償問題之前,要先弄清楚以下幾個問題:一、在《新刑訴法》頒布之后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是否可以適用和解制度;二、賠償了經濟損失意味著什么;三、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意味著什么。
對于第一個問題,2012年新刑訴法首次明確了公訴案件適用和解的范圍,即該法第 277 條規定:"( 一) 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 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 二) 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 7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根據該條規定進行統計, 在刑法中能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圍共計有 68 個罪名。其中,故意傷害罪(輕傷)是司法實踐中最常見適用和解最多的罪名①。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據最高法《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有關故意傷害的量刑指導意見,故意傷害致1人輕傷的,可以在6個月至1年6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從量刑幅度上看,屬于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故意傷害致輕傷刑事案件相比于他罪案件具有其特殊之處,即行為造成結果危害性較小。一是大部分輕傷案件都是由于民間糾紛引起的,加害人本身往往是臨時起意犯罪,不具有其他暴力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二是加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屬于輕傷,在現代醫療和護理條件下大部分會在短時間內痊愈,并不會造成不可逆轉的身體傷害,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遠遠小于一般暴力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正是基于此,在新刑訴法正式實施以前,輕傷刑事案件也常常是以和解結案。在輕傷害案件中,絕大部分案件的發生都是由于雙方先發生爭吵、糾紛導致加害人臨時起意而形成,犯罪結果發生后,大多數加害人和受害人都對其行為感到后悔,并無蓄謀等故意犯罪的主觀惡性因素,因此,輕傷害案件的社會危害性較小,對社會關系的破壞不大,犯罪的主觀惡性也比較小,有和解的必要和可能。
那么賠償了經濟損失意味著什么呢?在刑事和解中,被告人一方自愿認罪、向被害人道歉并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之后,一般可以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在取得被害人諒解的這三個前提條件中,自愿認罪和向被害人道歉更偏向于被告人的主觀意愿。退一步說,即使被告人覺得自己的行為沒有過錯,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構成犯罪,沒有對自己的行為沒有真心悔過,內心并不想對被害人表達歉意,但在具體調解階段,被告人為了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會作出"妥協",對自己的行為供認不諱,并在言語上和行為上向被害人表示歉意。除開這兩項之外,經濟賠償是最客觀實際的。經濟賠償不僅能彌補被害人經濟上的損失,同時對被害人的精神也能起到一定的安撫作用。對于被告人一方而言,其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也可稱之為"經濟上的道歉"。因此,若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則意味著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在司法實踐中,雙方會簽訂一份和解協議書,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
至于第三個問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意味著什么呢。在這里要先要說明一下什么是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又稱加害人與被害者的和解(即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簡稱VOR),是指在犯罪后,經由調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談、協商,解決糾紛沖突。其目的是恢復加害人和被害者的和睦關系,并使罪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②。我國學者陳光中教授、葛琳博士認為:"刑事和解是一種以協商合作形式恢復原有秩序的案件解決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形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后,國家司法機關對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免除處罰或者從輕處罰的一種制度。"③又有學者認為:"刑事和解,也稱為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與加害人的會議、當事人調停或者正義會商。它的基本涵義是指在犯罪發生后,經由調停人(通常是一名社區自愿人員)的幫助,使被害人與加害人直接商談,解決刑事糾紛;對于和解協議,由司法機關予以認可并作為刑事處罰的依據。"④但目前,我國絕大多數學者對刑事和解的定義采用了其他國家比較通行的表達方式,即:刑事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發生后,經由調停人的幫助,使被害人與加害人直接商談,解決糾紛或沖突的一種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為了修復被加害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以及恢復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間的和睦關系,并使加害人改過自新、復歸社會⑤。新的刑事訴訟法在第279條中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刑事和解是一種新型處理輕微刑事案件的制度,其基本目的在于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同時節約司法資源,給予案件被告人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在輕傷案件刑事和解過程中,被害人與加害人可充分闡述故意傷害的形成及對自己的影響,加害人彌補被害人的損失,由雙方自愿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從而加害人可得到從輕,減輕處罰或不予處罰。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案件,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后,法院本著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原則,為了給被告人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除非被告人前科累累,劣跡斑斑,基本都對其判處緩刑。
從上述三個問題可以看出,在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中,被告人若想判處緩刑,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是至關重要的,而取得諒解的前提是經濟賠償。因為經濟賠償與判處緩刑直接掛鉤,其重要性導致在賠償過程中出現了以下兩個比較突出又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是部分被告人賠償給被害人的數額遠遠高于被害人的實際損失,這個問題有具體案例為證。在(2013)臺溫刑初字第1258號案件中,被告人丁某向被害人支付了58萬元的賠償費而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而被害人的實際經濟損失是20萬元;在(2013)臺溫刑初字第1423號案件中,兩被告人朱某(均姓朱)向被害人共支付了18萬元,而被害人的實際經濟損失為6萬元;在(2013)臺溫刑初字第1838號案件中,被告人林某向被害人支付了五十多萬的經濟賠償,而被害人的實際損失不足十萬。這幾個案件是比較典型的被告人的賠償數額遠遠高出被害人實際損失的,還有一些案件雖然數額較小,但被告人賠償的數額也是受害人實際損失的兩倍以上。我庭目前還在審理狀態的一個案件,根據被害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其實際損失不足十萬,但其要求被告人賠償的數額多達三百多萬。
造成這種現象只要有以下兩點原因:
1、法律沒有規定明確的賠償標準。由于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刑事和解的內容主要采取經濟賠償的方式,經濟賠償的標準和把握就顯得尤為重要,在案件調解過程中,對于被害人的各項損失是有一個大概的數額的,如果法律有一個明確的賠償標準,那么當事人雙方就按照法律的相關規定對賠償數額的確定達成一致。但是實踐中并沒有相關的規定,即使有些地方出臺了一些指導意見也只是規定了刑事和解的一些原則,并未涉及經濟賠償的具體標準,不便實際操作。一般民眾對刑事和解在觀念上有一些誤區,再加上沒有具體的實體操作規范,協商只是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司法機關對刑事和解最多是協助,但對其最終的結果并無決定權,這就導致在實際調解過程中部分被害人一方并不是在自己實際損失的基礎上提出一個合理的賠償數額,而是以超出實際損失兩倍以上的數額要求被告人進行賠償。
2、對于公檢法機關在調解過程中的角色定位不夠全面。法律規定公檢法機關在被告人與被害人調解過程中起到主持、協調的作用。主持就是召集被告人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而協調概念太多籠統,導致在實踐中公檢法機關在調解過程中并沒有發揮多少作用,主要還是被害人一方在調解過程中占據主導地位。
這種不合理的現象主要會帶來以下三點后果:一是顯失公平。經濟調解說到底還是屬于民事范疇內的,被告人和被害人雙方應該本著公平公正的原則就相關賠償問題進行調解。現如今被害人的諒解書是一把能打開自由之門的鑰匙,被告人只有接受被害人提出的要求才能拿到這把鑰匙,說白了就是花錢買自由。在調解過程中雙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被害人是拿著法律的"利劍"向被告人施壓,迫使被告人接受自己無理的要求,被告人沒有權利去跟被害人討價還價。這種現象的存在不利于體現法律公平公正的形象。二是隨著調解案件基數的增多,漫天要價的情況肯定也會隨之增多。調解的根本就是當事人雙方能互相妥協讓步最終達成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結果。但如果被害人一方始終不愿作出讓步,提出的賠償金額大大超出了被告人的經濟承受范圍,就算被告人有悔罪的態度和賠償的誠意,根據法律規定也無法達成調解,這對于促進司法調解是很不利的,違背了建立司法調解制度的初衷。三是雖然被告人在調解過程中對被害人賠禮道歉,但高額的賠償數額會減弱他的悔罪態度,也不能徹底地化解雙方之間的矛盾。具體實踐中有一個雙方互毆的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被告人將被害人打成輕傷,而被害人將被告人打成了輕微傷。被告人為了判處緩刑,高額支付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在案件判決生效之后,被告人向公安機關報警,要求公安機關因被害人將其打成輕微傷而將被害人進行行政拘留。在這個典型的案件中可以看出,雖然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但其中一方并不是心甘情愿的,雙方之間的矛盾也并沒有化解,反而因為高額的賠償數額而使雙方之間的矛盾越來越深。和解制度的設立是為了化解被告人與被害人雙方之間的矛盾,恢復穩定的社會秩序。過高的賠償費用雖然看似能一時化解雙方之間的矛盾,但過高的賠償數額反而激化了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矛盾,這樣的結果與和解制度的設立初衷是背道而馳的。
筆者建議可以采取以下兩種方式杜絕這種現象的發生:
1、建立完善的賠償區間。建立統一、操作性強的賠償區間,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我國以金錢賠償為主的和解制度所帶來的不公平現象,可以有效地將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最大化⑥。首先制定最低賠償標準,這是對被害人利益的保障。在和解實踐之中,加害人的經濟條件參差不齊,可能家財萬貫,也可能身無分文。為了保障被害人的利益,針對經濟條件比較差的被告人可能無法承擔高額的賠償,應為輕傷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定一個最低的賠償標準,筆者認為應與被害人的實際損失(包括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持平。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經濟賠償原則上不得低于這個最低的賠償標準。物質損失應以被害人的實際損失為度、以恢復原狀為限,精神損失由司法機關根據被害人的精神損害程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在合理的范圍內綜合考量予以認定。這個標準是對被告人的束縛,即使身無分文也必須對自己所實施的行為負責;同時也是對被害人利益的保障,這個最低賠償能保證被害人的身體健康損傷得到有效的治療。其次制定最高賠償標準,這是對被告人利益的保障。在被告人對被害人的和解賠償之中,要考慮多方面的因素,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等各種費用,若經鑒定構成傷殘的還需根據傷殘等級支付相應的傷殘賠償金。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身體受到傷害可以請求精神賠償,針對醫療費和誤工費等都能出具明確的依據確定賠償數額,但精神賠償數額是很難界定的。在實踐之中,不乏有受害人漫天要價,以精神損失費來抬高賠償數額,這樣是對加害人利益的侵害。刑事和解不是對受害人的袒護,而是實事求是,將矛盾消除。所以筆者認為對和解賠償應該有個最高數額,來限制被害人的無理要求,最高數額應根據被害人的實際損失而定。在此筆者提出一個自己的建議:對于實際損失在五萬元以下的案件,最高數額可以定在兩倍,高于五萬少于十萬的,可以定在一點七倍,對于十萬元以上的,可以定在一點五倍。刑事和解的賠償區間就建立在這個最低和最高賠償之間,但是這個區間應該是根據每個地區的生活水平不同而制定的,必須順應每個地方的經濟水平。
2、明確、強化公檢法機關在調解過程中的協調引導功能。法律要增強公檢法機關在調解過程中的作用,光是主持是遠遠不夠的。在調解過程中,因被害人掌握著主動權,被告人處于被動的地位,公檢法機關應在雙方之間適當行使職權,如提醒被害人一方不得提出過高的賠償數額、提醒被告人積極履行賠償義務等行為,公平公正地使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調解過程中保持相等的地位。
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被告人有悔過表現也有賠償的意愿但被害人因特殊原因不愿接受被告人的經濟賠償這樣的問題。這一問題產生的最根本原因還是和解制度給予被害人選擇的權利,若被害人選擇接受被告人的經濟賠償而與被告人達成和解,那么法院在判刑時會從寬處罰,若被害人不愿接受被告人的經濟賠償雙方達不成和解,那么被告人基本上是被判處實刑的。在筆者接觸的案件中有兩個比較典型的案件,就是屬于這種情形。在(2013)臺溫刑初字第1630號案件中,被害人一方因瑣事與被告人岳父發生糾紛,在糾紛過程中被告人將被害人打成了輕傷。后雙方在調解過程中即便被告人表態愿賠償給被害人一方高出其實際經濟損失的數額,被害人一方也不愿接受。在(2014)臺溫刑初字第178號案件中,身為人大代表的被告人在處理工作過程中將被害人打成輕傷,被害人在與被告人調解過程中因怨氣難消而堅決不接受被告人的經濟賠償。這兩個案件在調解過程中被告人一方都有悔罪態度,也都以積極的態度愿意賠償被害人一方的經濟損失,但被害人一方鐵了心不接受經濟賠償,就是希望被告人一方被判處實刑以解其心頭之恨。
這兩個被告人最終被判處緩刑,主要有以下三點原因:1、這兩起都是沖動型案件,沒有事先的預謀,也沒有使用兇器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在案發后主動歸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表明其對于自己的犯罪行為已有后悔之意,且認罪態度誠懇;2、雖然被害人一方不愿意接受被告人的經濟賠償,但被告人積極主動地向法院預交了賠償款并書面承諾經法院判決生效后即由法院支付給被害人,其行為表明其積極賠償被害人一方的經濟損失的誠意。3、從社會反響來說,法院在處理這兩個案件過程中,當地各界普遍認為,鑒于被告人一方已深刻認識本身錯誤、認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表現,請法院給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判處緩刑對其同樣能起到懲罰和教育的作用。
兩被告人被判處緩刑后,被害人一方對法院的判罰并無較大異議,并在案件生效后到法院領取了被告人之前交付的賠償款。從化解社會矛盾的角度來說,判處被告人緩刑不僅給了被告人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也彌補了被害人一方的經濟損失,而如果不判處緩刑,雖然被害人一方的怨氣能消除,但被告人卻要忍受牢獄之災,并不能很好地化解社會矛盾。
以上兩個問題在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的賠償過程中表現得比較突出,對審理案件有直接影響。目前法律的規定并不能很好地解決這兩個存在的問題,導致這兩個問題一直存在并帶來一系列負面的影響。針對這兩個突出問題,筆者分析了其存在的原因并根據該原因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議,希望對于解決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的賠償問題能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注釋:
①朱麗清:《試探析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以故意傷害致輕傷案件的和解為例》
②劉凌梅:《西方國家刑事和解理論與實踐介評》,載《現代法學》2001年第1期。
③陳光中教授、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載《中國法學》2006年第5期第3頁。
④向朝陽、馬靜華:《刑事和解的價值構造及中國模式的構建》,載《中國法學》2003年第6期。
⑤黃京平、甄貞主編:《和諧社會語境下的刑事和解》,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頁。
⑥朱麗清著:試探析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以故意傷害致輕傷案件的和解為例
參考文獻:
[1]陳興良著:《刑法適用總論》(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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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黃京平、甄貞主編:《和諧社會語境下的刑事和解》,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6]蔡鴻銘,《從有害正義到無害正義--和諧語境下的刑事和解制度之構建》,載于法律圖書館網。
[7]陳瑞華:《刑事訴訟的私力合作模式》,載《中國法學》2006年第5期。
一、量刑建議實施的意義
量刑建議制度,是指在公訴案件中,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應負的刑責向人民法院提出裁量的建議。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是庭審制度改革的一部分。作為審判機關,一是要高度重視,并使量刑建議制度化、規范化;二是調動、促進庭審各方積極配合,充分發揮量刑建議制度作用,從而使量刑更具科學性、公正性,依法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量刑建議的推行,有著重要的意義,其中最重要的一條即為——對抗法官自由裁量權,防止司法腐化。
我國刑法中對于每種犯罪的法定刑幅度都比較大,因此,法官可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范圍也隨之增大。與此同時,我國尚無統一的量刑指南,法官在量刑過程中存在一定的暗箱操作現象,直接導致在不同地區、不同法院中,相似案情的案件所獲判決大相徑庭的現象發生。量刑建議相當于將案件的量刑過程在庭審過程中公開,進一步加強了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監督,提高刑事裁判的透明度,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化。
通過公訴機關行使量刑建議權,不但杜絕了審判機關的暗箱操作,更在庭審中增加了量刑辯論程序。既公開了公訴機關認定的定罪量刑情節,也以看得見的形式充分保護了被告人的權利。
二、量刑建議的原則及范圍
目前,各地法院多將量刑建議的適用局限于交通肇事、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搶劫、盜竊、詐騙、搶奪、職務侵占、敲詐勒索、妨害公務、聚眾斗毆、尋釁滋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販毒十五種罪名。公訴機關提出量刑建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第一,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決定判處的刑罰。
第二,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與預防犯罪的目的。
第三,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責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第四,量刑要客觀、全面地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于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處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三、量刑建議的基本形式
2010年之前,部分地區公訴部門主要是在庭審過程中以口頭形式酌情提出各種量刑情節,并未形成一個成熟的體制。《意見》全面推行后,應逐步形成以書面建議為主、口頭建議為輔的量刑建議結構。
書面形式的量刑建議可以采用兩種方式,一是在書中表明量刑意見,二是單獨制作《量刑建議書》。筆者認為,采用單獨發出《量刑建議書》的方式更加嚴謹。書,是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的訴訟程序,代表國家向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提起公訴的法律文書。書的法律性質決定了其必須具有確定性和嚴肅性。但是,庭審過程中,經常會出現量刑情節的變化,將量刑建議寫入書中勢必會破壞書的確定性和嚴肅性。因此,公訴部門將量刑建議單獨制作成《量刑建議書》,并具體寫明各項量刑情節及量刑建議,同時在庭審過程中隨時根據被告人的認罪態度予以適當調整,可以最大程度的維護量刑建議的客觀性、透明性和可辯性。
筆者所在公訴部門,自2011年1月正式全面推行量刑建議制度后,一年內共向同級人民法院發出《量刑建議書》361份,被采納率高達94%,在庭審過程中以口頭方式提出量刑情節223次,被采納率達96%。
四、常見刑事量刑建議的方式
量刑建議作為檢察機關對刑罰請求的具體化,其建議當然是越明確越好。但是,如何合理、合法的計算出正確的量刑建議,仍需要檢察機關在實踐中逐步摸索。
筆者所在的公訴部門,自2011年1月起,在審查過程中對15種常見罪名進行量刑審查。經過一年多的時間逐步形成了較為成熟的量刑建議方式。按照起刑點、基準刑、調解基準刑量刑情節、確定量刑建議幅度的四步法進行量刑。
首先,確定量刑的起刑點。
以盜竊罪為例,對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幅度內的盜竊案件,起刑點確定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以內;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盜竊案件,起刑點確定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以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內的盜竊案件,起刑點確定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以內。
第二,確定量刑的基準刑。
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以外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依舊以盜竊罪為例,盜竊數額在人民幣2000元以上的,每增加400元,可以相應增加1個月刑期;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聾啞人或盲人的,可以視情況減少基準刑的10%到60%不等。
經過此步,一個盜竊案件的基準刑便已確定完畢。
第三,調節基準刑量刑情節。
根據犯罪事實以外的量刑情節,確定量刑情節的調解比例,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從而確定擬宣告刑。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分為四種:法定從重情節、法定從輕情節、酌定從重情節、酌定從輕情節。
關鍵詞:量刑;規范化;完善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我國刑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是我國刑法實現立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所必須遵循的原則。它既是一項立法原則,又是一項司法原則。這一原則在司法層面上就是指責刑相適應,也就是指做出公正的判決結果,重罪對應的是重刑,輕罪對應的是輕刑,具有不同情節的罪犯應得到與之具體相應的判決,具有相同情節的類似犯罪應得到大致相同的判決。如何做出一個公正的判決結果,那就是一個規范化的量刑過程。
一、我國刑法量刑規范化概況
量刑,在我國刑法理論界,也叫做刑罰裁量、[1]刑罰的量定,[2]或者叫做狹義上的刑罰適用。[3]我國刑法對刑罰的設置,基本上采取的是相對確定的法定刑,很多犯罪的法定刑的幅度較大,例如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圍很大。多年來,我國刑事審判中主要是采取"估堆"的方法量刑。審判實踐中,由于認識不同、各地掌握的標準不同等原因,導致不同法院的法官,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對同樣的案件往往會給出相差很大的量刑結果,甚至出現個別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權做出嚴重不公的量刑結果,這嚴重影響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如何使量刑得到規范化,如果對每一個犯罪分子都做出公正的判決,如何提高人民法院量刑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如何使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是一個急迫而又艱巨的改革任務。
從2005年開始,最高人民法院對量刑規范化進行實質性的調研論證,并起草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導意見(試行)》。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召開了量刑規范化試點工作座談會,對量刑規范化試點工作進行動員和部署,并于同年8月下發了關于開展量刑規范化試點工作的通知,在全國法院確定了4個中級人民法院和8個基層人民法院作為試點單位,對上面兩個文件進行試點。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召開了全國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對量刑規范化試點工作進行了部署。之后,各高級人民法院陸續制訂了開展量刑規范化試點的工作方案,成立了量刑規范化試點工作領導小組,在各自轄區內確定了試點法院,進一步明確了試點工作目標、工作任務和工作要求。各試點法院成立了量刑規范化工作小組,并制訂了具體實施方案。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召開全國法院量刑規范化改革工作會議,部署全國法院全面試行量刑規范化改革工作。經中央批準,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從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國法院推行量刑規范化改革。201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從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國法院正式實施量刑規范化工作,并印發《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地區具體情況制定詳細的實施細則,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備案后正式實施。
二、量刑規范化改革的目的和意義
1、從宏觀來看,"量刑規范化"是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綱要"確定的重要司法改革工作之一,其目的就是要規范裁量權,將量刑納入法庭審理程序,更好地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和透明度,實現量刑公正和均衡,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實現刑事審判工作自身科學發展并更好地服務科學發展。
2、從微觀來看,量刑有利于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罰當其罪,確保裁判結果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有利于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近或者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基本均衡,不容易導致個案的發生,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的體現刑法的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
三、我國量刑規范化制度的完善
(一)在實踐中不斷總結經驗,結合先進制度,形成一套科學、有效的量刑指導規則
量刑的適用往往人為的運用占有很大因素,這就需要審理案件的法官既要在實踐中不斷總結經驗,又需要發揮其創造力。這里所說的創造力不是法官的隨意創造,毫無依據的編造,而是在不同案件或者相似案件中不斷總結經驗,創造出一套有效合理的量刑方法。刑事審判案件沒有固定性,往往案件量刑多容易出現復雜性,比如一個案件一個或者多個被告人,既可能有法定從重、從輕情節,又可能存在酌定從重、從輕情節,又或者各個被告人之間在案件中量刑情節不同。因此,形成一套具有判例性質的判決就顯得尤為重要。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雖然大陸法系奉行的"判決從不產生法律"這一傳統原則,但這一原則已經被越來越多的司法實踐中逐步突破,而以判例為主的英美法系在近年來也非常重視刑事法領域中的成文立法。在我國,主要來源于司法實踐中不斷總結的典型案例,其做法是一般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級人民法院汲取中級、基層人民法院審判中的典型案例,劃分類別,對一系列相似或者共同點的案件做出相應的指導并形成書面的案例指導,這使得全國案件的裁判,從量刑規范上得到相應的規范和指導。
(二)全面提高法官的綜合素質,加強裁判文書的說理性,有效制約量刑過分自由裁量權,實現裁判的獨立性、公正性
"對正義的實現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質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內容更為重要。"[4]而量刑不是簡單的機械運動,更需要法官的綜合素質的提高。所謂綜合素質,一方面要提高法官專業素養,不斷學習和理解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在實踐中總結經驗,將實踐和理論很好的結合,培養自己的專業素養。另一方面還要提高道德素養,這同樣也是加強法官對量刑規則的認同感,確保量刑均衡的重要方式。法官素養也同樣體現在撰寫裁判文書的質量上,而高質量的文書撰寫對量刑規范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所謂判決的合理化說明,就是法官要為司法程序的最終論斷--判決提出一個恰當的理由并給予論證。"[5]這說明裁判文書中對理由論證的重要性。在司法實踐中,法官要花大量的時間和精力撰寫裁判理由,尤其判決文書中案件事實的認定、定罪的法律適用問題以及量刑適用理由等更要作出詳細而充分的說明,此便說明為什么被告人判處這樣刑罰,充分體現裁判文書中對被告人判處刑罰的理論依據。這樣做在某種程度上可以改變現行大多裁判文書中簡單概述關于裁判理由的狀況,制約了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權行使中存在的隱蔽性和獨斷性問題,一定程度上防止法官專斷判決,保證了整個裁判的慎重性和嚴謹性,有效的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得裁判更加公開、公正、公平。
(四)法院、檢察院在量刑規范上應加強學習與溝通,實現量刑規范的統一化,體現了刑法的罪責刑相統一的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政策規定,檢察機關享有對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的審判活動監督權,但從司法實踐中看,檢察機關在庭審辯論階段對被告人量刑方面表明自己的量刑建議,其往往更體現個人主觀意愿。例如某區檢察院在其的被告人鄧某某盜竊一案中,被告人鄧某某盜竊他人財物價值2080元,某區設定的盜竊金額標準兩千元起點為數額較大,六萬元為數額巨大,鄧某某無從重情節,且有坦白、退贓情節,檢察院的量刑建議為八至十個月的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鄧某某當即表示量刑過重,法院最終綜合考慮全案案情,結合鄧某某的認罪悔罪態度及有坦白、退贓情節,最終判處鄧某某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通過這一案例,法院在對案件處理過程中將檢察機關的量刑意見作充分的考慮的同時,檢察機關也應當在法律范圍內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等做出合理的量刑建議。這就要求檢察院、法院應當在量刑方面加強交流與學習,在法律和政策的范圍內對規定的罪名涉及的量刑作出有建設性的討論和探討,檢察院及法院在交流、學習的同時,應當共同形成書面的量刑規范性文件,對檢察院和法院起到共同指導的作用,爭取在量刑方面消除較大差異,這既有力于刑事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也有利于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其得到公正、合理的判決,更體現了刑法的罪責刑相統一的原則。
四、小結
量刑的規范化是刑事審判公平、正義的體現,只有體現量刑公平、公正,合理的刑事正義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刑事正義,才有利于我國刑法的實施與進步。
參考文獻:
[1]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67頁。
[2]參見蘇惠漁、張國全、史建三:《量刑與電腦-量刑公正合理應用論》,百家出版社1989年版,第3頁
[3]參見馬克昌:《刑罰適用失當及其對策》,載劉家琛主編:《當代刑罰價值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頁。
犯罪動機能夠影響定罪與量刑已經成為刑法學界的基本共識,②盡管特定的動機僅僅是部分犯罪的構成要件要素從而影響定罪,但是動機卻普遍地影響到量刑,或者說在量刑過程中通常會考慮動機對于罪責大小的認定,從而影響到具體刑罰的適用。雖然如此,動機究竟是如何影響量刑的卻少有人研究,什么樣的動機才能夠影響量刑,基于何種刑罰目的、在哪個階段、以什么順序和多大的尺度考慮動機因素等,這些都是量刑規范化所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犯罪動機的刑法學意義
為什么要研究動機,因為“行為的動機是說明人為什么這樣而不那樣行動,同時說明他所遵循的是什么。”③法國學者馬克•安塞爾則認為,犯罪學的研究對刑事立法有深刻的影響,從犯罪學的角度來講,只有動機才能解釋行為,因為動機是行為的驅動力;而另一個方面,對于動機的關注使得刑事司法趨向于設立犯罪人人格調查制度,其目的是使刑罰個別化。④ 因此,研究犯罪動機不但對于解釋犯罪行為、犯罪原因至關重要,而且有助于確定犯罪行為可譴責性的有無或大小、是否可得恕宥,以及人身危險性、改造可能性等影響面向未來之刑罰的諸多因素,總而言之,使刑罰更加具體化、個性化,以適應罪責該當與政策變易之要求。
一般說來,所謂動機是推動人從事某種行為的念頭,①如邱國梁認為,“所謂動機,就是激起并維持個體有一定指向的、以達到滿足一定需要的某種活動的動因。簡言之,動機就是推動個體的某種活動的動因。”②而犯罪動機無非就是一種具體的、特殊的動機,二者在本質上具有一致性,都是推動個體行為的內在起因,而且動機在一定條件下可能轉化為犯罪動機,但在其轉化之前還不能稱為一般的犯罪動機,因為犯罪動機也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現在犯罪動機是推動個體從事犯罪行為的內在起因,因此應當具有違法目的,是否包含有規范性評價似乎是二者的界限,“心理學對一般動機的論述,通常將意圖、愿望等也歸屬為動機的一種表現形式,而犯罪動機的概念只是僅指外顯于犯罪行為的動機,至于單純的犯罪意圖(犯意)而并沒有實施犯罪行為,那就不能成為一般的犯罪動機。……一般行為的動機不一定含有違法的目的,而犯罪行為(指刑法規定的故意犯罪)的動機必定含有違法的目的。”③易言之,犯罪動機具有目的指向,是犯罪目的產生的原因,因而是比犯罪目的更內在的心理成分,就此,犯罪動機只能存在于故意犯罪而且是直接故意犯罪之中。
這是我們對犯罪動機的通常認識,但是犯罪動機是否僅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仍有學者提出了不同的觀點:如果根據動機相對于引起犯罪行為的意義而言,或者說尋找發生犯罪的心理原因而言,在直接故意犯罪之外也完全可能存在惹起犯罪的動機,雖然其與推動犯罪人確定犯罪目標、實施犯罪行為的犯罪動機在功能上并不相同,后者是具有違法性目的的內心起因,是犯罪行為的原初動力。如,張明楷認為是否只有直接故意才存在犯罪動機取決于對犯罪動機的認識,并就此區分了犯罪性動機和非犯罪性動機,④前者為推動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到犯罪目的的內心起因,這一類動機似乎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是為狹義的犯罪動機,此類動機內涵或者指向了違法性目的;后者只是為了事后探明行為人基于何種心理原因實施了犯罪行為,則除了疏忽大意的不作為犯(忘卻犯)之外的所有的犯罪都有動機,可以稱之為廣義的犯罪動機,但實為引起犯罪的動機,該動機指向某種合法的至少是不違法的目的而實施行為,但卻放任了一種危害結果的發生或者因未盡到謹慎義務而由此引起了危害后果,此類動機并未內涵或指向違法性目的,只是其他一般行為的動機,但卻由此引發了危害后果,出現了犯罪行為(作為與不作為)。依之,因為非犯罪性動機也會影響對行為可譴責性大小的評價,因此無需刻意地區別這兩類動機,而且如果人為地限定動機存在的范圍會導致司法實踐中忽視內心起因對量刑的影響。
筆者認為,道義之刑法既然是要行為人因為其過錯行為而承擔責任,那么就理應查明行為人究竟是錯在哪里?以及錯誤的程度如何?有無值得寬宥之處?等等。雖然動機(而不僅僅是犯罪性動機)會影響犯罪行為的可譴責性大小甚至有無,但是因為犯罪性動機是推動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的內心起因,而非犯罪性動機僅僅是其他行為的動機卻引起或導致犯罪的發生,正如有學者所言,“過失犯罪作為一種行為,其背后一定有行為動機,但它并非一般意義上的犯罪動機,而是出于疏忽大意或過于輕信的動機。……即便是不作為,也有一定的心理原因,但這種心理原因并非一般意義上的犯罪動機。”⑤因此,犯罪性動機和非犯罪性動機在影響行為可譴責性的程度以及是否值得寬宥等方面均不可同日而語,而且因為犯罪性動機具有違法性目的指向,犯罪目的的達成通常就意味著犯罪動機的滿足,因此犯罪性動機一般會被評價為是惡的,而非犯罪性動機在本質上是(非犯罪)行為的動機,頂多算是引起或導致犯罪發生的其他行為的動機或深層次的心理原因,因此,非犯罪性動機很多情形下會是善的或者是中性的,正所謂“好心辦錯事”是之,因此對犯罪性動機和非犯罪性動機進行區分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刑法學意義。⑥與此相關的另外一個問題就是(狹義的)犯罪動機是否都是惡的?易言之,是否存在中性的、甚至是善的犯罪動機呢?一般認為犯罪動機是惡的,因為它激發犯罪意圖、指向違法性目的、切實地推動著犯罪行為的實施,并最終實現犯罪目的,犯罪動機反映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的不同,同時也是衡量其人身危險性大小、改造難易程度的重要標志,這也是刑法關注動機的個中原因(雖然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更多地是刑事政策學的考慮,即社會面對犯罪如何合理地反應的學問)。因為犯罪動機具有具體的志向,很難說存在善的犯罪動機,但是,不可否認的是的確存在中性的犯罪動機;退一步說,即使犯罪動機都是惡的,也存在是否是卑劣的或者至少是不那么卑劣的犯罪動機的區別。如有學者認為,“不能將犯罪動機一概視為‘惡性的’、‘的’或‘非法的’,或者一律評價為‘卑劣的’。……根據犯罪動機內容的社會性質,犯罪動機至少也可分為惡性犯罪動機與中性犯罪動機等不同的刑法評價。犯罪動機的性質不同,其主觀惡性也就不同。”①“一種在忍無可忍條件下發生的‘大義滅親’,這種犯罪也很難簡單地說其犯罪動機就是的。只能說方法不當,其行為手段觸犯了刑法。”②還有學者認為,期待可能性“在性質及體系定位上屬于善的犯罪動機。”③我們說犯罪動機反映了主觀惡性的差異,這并非什么新鮮的理論或知識,早在戰國時期的《公羊傳》④注釋《春秋》時就談到“及”與“暨”的區分,“及猶汲汲也,暨猶暨暨也。及,我欲之;暨,不得已也。”⑤東漢何休注曰:“舉及、暨者,明當隨意善惡而原之。欲之者,善重惡深;不得已者,善輕惡淺,所以原心定罪。”⑥亦即,應當根據其為善或是為惡的主觀意圖對行為人進行評價,主動為之者,善更重、惡更深,不得已而為之者,善也輕而惡亦淺。由此,同樣是故意犯罪,即使發生出同樣的危害后果,但可譴責性大小也會有所不同,如果是出于特別卑劣的動機,或者實屬無奈或情有可原的情形,不免需要區別對待;當然,既然是犯罪性動機通常情形下都是惡的,因此只有針對特別卑劣的犯罪動機或者受人尊敬的動機或者身處嚴重困境之下等情形才需要予以特別對待。
刑法關注動機分別表現在定罪與量刑兩個方面。首先,當動機作為構成要件要素的時候,動機儼然是判斷行為是否具有可譴責性的必要因素,缺失這一要素就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構成該罪,如投降罪中“貪生怕死”的動機是罪與非罪的主觀要素,再如類案件(徇私枉法罪,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等)中“徇私、徇情”的主觀動機也是構成要件的要素。⑦ 其次,動機更多地是作為量刑的因素為刑法所關注,在此,主觀惡性的大小是刑罰量定所需要酌情考慮的因素,一個善的或受人尊敬的動機所引發的犯罪在同等條件下可譴責性會更小一些,也更容易獲得人們的諒解;反之,卑劣的動機所導致的犯罪行為的錯誤程度會更大一些,也更加難以為人們所寬容。弗萊徹對此有一段經典的論述,“在日常生活中,我們認為動機很重要,它提供了一個區分故意行為是真的很壞還是不那么壞的基礎。例如,一個善良的或者卑劣的動機,在評價像殺人這樣的犯罪上會起很重要的作用。造成一種輕松死亡,即安樂死的動機,被認為可以使故意殺人比較不具有應受譴責性,然而,一種自私自利的動機,比如受雇殺人或者為了繼承被害人的遺產而殺人的,就具有更大的危害性。種族仇恨被認為是說明另一種加重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危害程度的因素之一。在盜竊案件中,人們普遍認為,為了物質享受而偷東西與為了避免饑餓而偷東西之間存在著區別。”⑧另外,期待可能性理論所關注的動機⑨可能是非善非惡、價值中立的,僅僅因為人性之孱弱與社會之人情而給予從寬處理,如日本學者大冢仁所說,期待可能性正是“想對在強大的國家規范面前喘息不已的國民的脆弱人性傾注刑法的同情之淚”⑩ 的理論,在此刑法并不特意地去關注動機是善的還是惡的,只是基于對人性的悲憫而獲得恕宥,因為如果無論任何人處于該種境地除非違法而別無他法時,行為人便不可能被期待去按照法律的規定行事,此種的犯罪動機就是可以被恕宥的。
二、犯罪動機的刑法適用
犯罪動機只有在極少數情形下可以作為構成要件的要素,因此,犯罪動機在刑法適用中的意義主要是影響量刑,但是如何影響量刑卻仍然是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
首先,犯罪動機作為量刑情節。西方許多國家直接將犯罪動機規定為法定量刑情節,如《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61條“減輕刑罰的情節”中規定了對于犯罪動機的考量,“由于生活困難情況的交迫或者出于同情的動機而實施犯罪。”再如,《瑞士聯邦刑法典》第64條“減輕處罰的情況”中,“出于值得尊敬的動機”、“在嚴重之困境情況下”等法官可以對其減輕處罰。我國現行刑法并沒有將犯罪動機作為法定的量刑情節,但是存在將犯罪動機規定為量刑情節的司法解釋,①如“行為人確因生產、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經教育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依法免除或者從輕處罰”;②再如,“確因生活困難而實施盜竊犯罪,……應當注意體現政策,酌情從輕處罰。”③除此之外,刑法理論上能夠承認動機可以作為酌定的量刑情節,如有的刑法教科書列舉,“基于義憤實施犯罪的”、“犯罪目的、動機特殊,反映主觀惡性程度較輕的”、“大義滅親”行為造成的犯罪等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而“犯罪目的和動機惡劣、卑鄙的”可以酌定從重處罰。④ 另有刑法學者直接將犯罪動機作為影響罪責大小的量刑情節,“犯罪機動不同,直接說明行為人的可譴責性程度不同,因而是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例如,同時故意殺人,有的是出于義憤殺人,有的是因為殺人,其所反映的可譴責性程度就有差別,量刑時也應有所差別。”⑤從以上對比可以看出,俄羅斯和瑞士刑法典將犯罪動機規定為法定量刑情節并可以“減輕”處罰,而我國僅承認犯罪動機作為酌定量刑情節的地位,因此只能是“從輕”處罰,無論從在刑法中的地位上還是對量刑所起的作用上均不可同日而語,這說明我們國家刑法還是過度關注了罪刑之間的均衡,對刑罰的具體化尤其是個性化關注不足,⑥其實,這也與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刑法定存在所謂的積極的側面是一脈相承的。
其次,犯罪動機影響量刑的機理。與罪責相匹配的刑罰(該當之刑罰)依據的是行為責任,是法定刑的具體化,而由預防犯罪的目的出發考慮的刑罰(目的之刑罰)依據的是行為人的特殊情形,是法定刑的個性化,宣告刑就是法定刑的具體化和個性化了的刑罰量。⑦ 至此,我們至少可以將量刑因素劃分為兩類:與罪責相關的因素和與預防犯罪的目的相關的因素。前者是量刑均衡之基礎,后者是量刑均衡之變易,可以比較的是前者,經常變化的是后者;沒有前者,便不存在刑罰在案件之間進行比較的可能性,但是只有加上后者才能實現真正的正義。《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更是規定了四個基本原則以指導具體的量刑實踐,筆者將其概括為量刑的五種均衡,分別為罪刑均衡、責刑均衡、目的均衡、(具體的)政策均衡⑧和時空均衡,⑨其中罪刑均衡(違法性大小)和責刑均衡(有責性大小)實現的是該當之刑罰,因為存在罪刑均衡從而能夠確定量刑的基準,因為加入責任因素而使得刑罰具體化;后面三個均衡的實現則均在廣義的刑事政策涵蓋之內(稱之為刑事政策之刑罰亦未嘗不可),⑩ 其中,依據特殊預防之目的而量定的刑罰是刑罰的個性化(個別化)。犯罪動機不僅影響有責性的大小(主觀惡性),成為影響該當之刑罰的因素,而且還影響預防犯罪目的的考量(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險性),成為影響目的之刑罰的因素,另外,如果犯罪是出于受人尊敬的動機或者是迫不得已等,也可以成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考量因素從而影響最后的量刑結果。總之,犯罪動機可以在以上兩個階段、依據不同的刑罰目的、分別從不同的側面順序地進行考慮,并決定最后適用的刑罰,由此,犯罪動機至少可以成為影響罪責大小的具體因素和考量刑罰目的的個性因素。
再次,犯罪動機如何影響量刑。根據以上關于犯罪動機影響的量刑的機制和原理的闡述,在何種階段起作用已經非常地明確。一是,犯罪動機能夠影響有責性的大小,從而影響量刑;二是,犯罪動機能夠影響對于行為人再犯可能性的評估。問題在于,如果在罪責確定階段考慮了動機的影響,在預防犯罪的目的考量階段能否再次考慮動機呢?筆者認為,由于二者影響量刑的機理并不相同,即使確定責任刑的過程中考慮了犯罪動機,但是在目的刑考慮過程中如果再犯可能性低以及關于復歸社會之考量,是可以向下突破責任刑的,這也是單面責任主義的應有之義,并符合當今并合主義的刑罰思潮,因此,在兩個階段可以分別、順序考慮犯罪動機最為契合量刑理論,思路清晰簡潔;但是這種做法在司法實踐中會比較繁復,可操作性差,而且容易引起同一事實被重復評價的質疑;更為重要的是,因為犯罪論體系構造的不同,此種量刑理論一時還難以適應我國的司法實踐。
在我國當前,四要件的犯罪構成理論仍然是通說,這也反映到關于量刑步驟、量刑方法等的具體設計之上。《意見》采取的量刑步驟是:確定基準刑然后用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的方式確定宣告刑,因此關于有責性大小的因素實質上被分為兩種情形分別進行評價,一是,在確定量刑起點時內置于“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的有責性大小,即我國犯罪構成中對于主觀方面的評價;二是,其他影響有責性大小的因素,是作為量刑情節進行規定的,如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關于責任能力的因素以及個別條款對于犯罪動機的規定等。① 這與大陸法系統一考慮有責性大小的犯罪論體系以及在量刑階段順序考慮罪責與刑罰目的的思維方式存在很大的差異,因此需要考慮契合我國的犯罪構成理論以及關于量刑規范化的司法實踐,有鑒于此,犯罪動機如何影響量刑,妥當的做法是將犯罪動機規定為獨立的量刑情節,并統一規定一個較為確定的幅度以調節基準刑,只不過在最終確定調節基準刑的具體幅度時可以通盤考慮有責性大小和再犯可能性這兩種情形對量刑結果的影響。至于說調節基準刑的幅度,可以考慮在30%以下較為恰當。如此,可以在《意見》的常見量刑情節中增加一條規定:出于值得尊敬的動機而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在嚴重困境之下或者出于同情的動機而實施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出于特別卑劣的動機而實施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量刑只能實現邏輯推演與經驗排序相結合、穩定性與變易性相契合、自在正義與動態實存辯證統一的動態均衡,②不能僅僅以最終的量刑結果存在差異就徑直懷疑司法不公。可以直接進行比較的是罪責與刑罰的匹配,這是量刑均衡之穩定性的體現;經常使量刑結果發生偏移的是目的刑罰之考量,這是量刑均衡之變易性使然。司法實踐中,由于刑罰只能依據案件的具體情形、行為人的個性表現、“世輕世重”③等等最后量定,由于罪不同、責不同、個性不同、時勢不同、“倫要”不同,因此刑罰亦不應相同,申言之,不僅是同罪可以不同罰,而且同罪理應不同罰。
三、犯罪動機等個性因素的立法完善
犯罪動機等個性因素對于實現個別正義至關重要。我國刑法沒有規定可以考慮行為人的個性因素,從而成為量刑過程中的一大缺陷;刑法理論上,雖然承認犯罪動機作為酌定量刑情節的地位,但是司法實踐中并不常用,原因在于在法律并未明文規定的前提下,法官適用犯罪動機等個性因素量刑的風險較大、積極性不高,從而導致量刑不能適應行為人的特性,難以實現個別正義;量刑規范化改革中,《意見》雖然將動機規定為影響量刑的責任能力的因素①,但僅限于未成年人②,并沒有將犯罪動機等個性因素規定為獨立的量刑情節。因此,犯罪動機等個性因素在量刑過程中地位與作用還有待通過立法進行完善,以利量刑規范化改革深入推進。
大陸法系國家多在刑法中規定了上文中提及的兩類量刑因素,如《意大利刑法》便直接區分這兩大類量刑因素,其在第133條中規定,“在行使前條提到的裁量權時,法官應當根據下列情況認定犯罪的嚴重程度:(1)行為的性質、類型、手段、對象、時間、地點和其他方式;(2)對犯罪被害人造成的損害或者危險的程度;(3)故意或者過失的程度。法官還應當根據下列情況認定犯罪人的犯罪能力:(1)犯罪的原因和犯罪人的特點;(2)刑事處罰前科,尤其是犯罪人在犯罪前的品行和生活;(3)犯罪時的品行或者犯罪后的品行;(4)犯罪人所處的個人、家庭和社會生活環境。”③有的國家的刑法典則明確了罪責是量刑的基礎,除此之外的其他量刑因素則只能在此范圍內進行考慮,包括行為人將來復歸社會的需要,亦即量刑還應當注意考慮刑罰對行為人將來的社會生活產生的影響,如《德國刑法典》第46條“量刑的基本原則”中規定,“(1)行為人的罪責是量刑的基礎。量刑時應考慮刑罰對行為人將來的社會生活的產生的影響。(2)法院在量刑時,應當權衡對行為人有利和不利的情況。特別應注意下列事項:行為人的行為動機和目的,行為所表露的思想和行為時的意圖,違反義務的程度,行為的方式和行為結果,行為人的履歷、人身和經濟情況,及行為后的態度,尤其是行為人為了補救損害所作的努力。(3)屬于法定構成要件特征的情況,可不予考慮。”④日本刑法中,除了規定刑罰應當按照責任進行量定、規定了其他應當考慮的因素之外,還明確了抑制犯罪和復歸社會等刑罰目的,如《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48條“一般基準”中規定,“刑罰應當根據犯罪人的責任量定。適用刑罰時,應當考慮犯罪人的年齡、性格、經歷與環境、犯罪的動機、方法、結果與社會影響、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態度以及其他情節,并應當以有利于抑制犯罪和促進犯罪人的改善更生為目的。死刑的適用,應當特別慎重。”⑤再如,俄羅斯和瑞士等國刑法典也是區分了這兩類量刑因素的,《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60條“處刑的一般原則”第3款規定,“在處刑時應考慮犯罪社會危害性的性質和程度以及犯罪人的身份,其中包括減輕處罰的情節和加重處罰的情節,以及所處的刑罰對改造被判刑人的影響和對其家庭生活條件的影響。”⑥《瑞士聯邦刑法典》第63條“一般規定”中規定,“法官根據行為人的罪責量刑;量刑時要考慮到被告人的犯罪動機、履歷和個人關系。”⑦有的國家刑法典不僅規定了量刑的因素,還規定了考慮違法性大小和有責性大小的一般原則,如《奧地利聯邦共和國刑法典》第32條“一般原則”中規定:“(1)行為人的責任是量刑的基礎。(2)法院在量刑時,應權衡對行為人有利和不利的情況,還應考慮到刑罰和行為的其他后果對行為人將來在社會生活中的影響。尤其應注意行為在多大程度上反映行為人的思想,行為在多大程度上取決于與受法律保護的價值相關之人容易理解的外在情況和行為動機。(3)一般而言,行為人造成的損害或危害越大,或者損害雖不是行為人直接造成,但為其罪責所及,行為人的行為所侵害的義務越多,對其行為考慮越成熟,準備越充分,或者是在實施時越無所顧忌的,量刑越嚴厲。”⑧該條第3款的規定,是對違法性大小和有責性大小的一般指示,同時在第33條“特別的從重事由”和第34條“特別的減輕事由”中具體列舉了影響罪責大小的因素。
【關鍵詞】 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現實意義
公訴案件和解程序是我國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中新創建的四個特別程序之一,并于2013年1月1日施行,使這一特別程序終于在法律層面上得到了認可。實踐證明,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的檢察適用具有傳統的刑事案件處理方式所不具有的優點,對于矯正犯罪、撫慰被害人心靈、化解矛盾、修復社會關系、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具有積極意義。
一、我國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的基本內涵
自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中創建“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以來,對“公訴案件和解程序”這一定義,法學界認識不盡一致,司法實務中亦未形成定論。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王敏遠研究員認為,公訴案件和解程序是指在公訴案件訴訟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在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主持下,被害人自愿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達成和解協議,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從寬處理或者作出從寬處罰的特別程序。[1]這一定義沒有指出公訴案件和解程序是在《刑事訴訟法》規定范圍的公訴案件中適用,對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主持和解”這一觀點,理論界尚有爭議。
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宋英輝教授認為,公訴案件和解程序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真誠悔罪、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諒解,且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后,辦案機關在審查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等內容的基礎上,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作出不、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罰等寬緩處理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2]該觀點提出了“辦案機關審查”沒有用“辦案機關主持”,但也是沒有指出公訴案件和解程序是在《刑事訴訟法》規定范圍的公訴案件中適用。
北京大學法學院陳光中教授認為,公訴案件和解程序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法定范圍的公訴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同方式從寬處理的程序。[3]這一定義界定的比較規范科學。
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在2013年4月制定下發了《安徽省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辦理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指導意見》(試行)規定:公訴案件和解程序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或其近親屬通過協商,達成由犯罪嫌疑人認罪悔過,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給予諒解寬恕的和解協議,經審查認可,依法對犯罪嫌疑人從寬或者免除處罰的案件處理方式。該規定提出了“審查認可”,值得肯定,但也是沒有指出公訴案件和解程序是在《刑事訴訟法》規定范圍的公訴案件中適用。
本文認為,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對“公訴案件和解程序”定義的理解并無本質上的分歧,只是從不同角度所作的不同表述,我們比較贊同陳光中教授的觀點,認為宜將“公訴案件和解程序”定義界定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法定范圍的公訴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諒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的,經審查認可,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同方式從寬處理的程序。
二、我國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的基本法律特征
1、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的對話性
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的對話性,也稱協商性。公訴案件和解程序強調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或其近親屬進行對話,也可以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于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范圍內的案件建議當事人進行和解,為當事人對話協商提供一個交流的平臺,必要時提供法律咨詢,達成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悔過,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給予明確表示諒解的和解協議,體現的是對話交流精神。在這里主要從兩個方面考慮:一是保護被害人權益。和解的主要功能是彌補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或精神損失。司法實踐中,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不能有效的保護被害人的權益,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賠償即便是在法院作出判決后,也難以實現。長期以來,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生效后,相當一部分債務人不僅不自覺履行義務,甚至采取各種手段對抗執行。據不完全統計,全國法院系統2008年至2012年執結的被執行人有財產的案件中,70%以上的被執行人存在逃避、規避甚至暴力抗拒執行的行為,自動履行的不到30%。[4]二是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認罪悔過、請求諒解寬恕的對話平臺,這是公訴案件和解訴訟程序這一特別程序與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顯著區別。傳統刑事訴訟程序中,開庭審理時,由于法庭秩序的要求,即使是被告人真心悔悟,也難有機會向被害人道歉,更談不上雙方交流了。而在公訴案件和解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與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當面對話,雙方進行情感上的交流,以敘述和感受表達為內容,注重悔過和諒解的達成,這不僅能使被害人憤怒情緒得到發泄,同時也能得到心理上的安慰。而且,還可以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回歸社會敞開大門,降低再犯的可能性。
2、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的寬緩性
這是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在處理上的突出特點,與傳統的刑事訴訟相比,公訴案件和解程序訴訟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處理較為寬大輕緩。具體體現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犯罪化、刑罰輕緩化處理。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輕微刑事案件,一般作撤銷案件處理,不再移送檢察機關審查;對于其他屬于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公安機關向檢察機關提出從寬建議的,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階段應當充分考慮公安機關的建議;審查階段,人民檢察院對于成功和解的公訴案件采取建議公安機關撤銷案件、相對不或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理的量刑建議。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根據公訴案件和解情況作出從輕、減輕或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對于和解的內容,主要包括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恢復名譽等。但在司法實務中,主要是以支付賠償金為主,同時在不同地區、不同案件的賠償金存在一定的差異,即使在同一地區也沒有統一的尺度。譬如,安徽省某縣人民檢察院在2013年1月審查的“王某某故意傷害案”,犯罪嫌疑人因土地糾紛,與鄰居發生肢體沖突,造成輕傷的后果賠償3萬元,達成和解協議。而在同月審查的“靳某某故意傷害案”一案中,也是因鄰里糾紛引發的肢體沖突,造成輕傷的后果卻賠償7萬2千元,達成和解協議。實踐中,影響賠償數額的因素有很多,犯罪嫌疑人行為的危害程度、賠償能力、被害人的家庭情況、有無過錯等,都會影響具體賠償數額的確定。
3、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的修復性
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的修復性是在公訴案件和解目標方面體現出的重要特征,這也是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的基本精神所在。任何犯罪的發生必然對被害人、社會、國家以及犯罪人自身造成一定的損害,傳統刑事司法關注的是對犯罪行為的報應和對犯罪人的矯正。對于其他方面因犯罪受到的損害沒有關注、關注不夠或無力解決,而公訴案件和解程序則強調對犯罪造成的各種損害進行修復。[5]通過問題解決的過程,受犯罪影響的各方當事人均得以實踐其不同的角色,這不僅有利于當事人培養自我管理能力和參與社會管理能力,養成民主和法制的意識,而且有利于修復當事人之間的關系。[1]在安徽省北部農村地區,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故意傷害類案件的和解中,村委會、村落中享有較高威望的“中間人”發揮了重要作用,修復了犯罪人對鄰里關系、親情關系等社會關系的創傷。上海市各級檢察機關也建立了“檢調對接”制度,這不僅使公訴案件和解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還使人民調解委員會發揮了自身“接地氣”的優勢,有效地化解著社會矛盾,撫慰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創傷的心靈,促進社區和諧。
三、我國設立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的現實意義
1、有利于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20世紀后20年間,我國先后進行了三次全國性的“嚴打”整治行動。實踐證明,三次“嚴打”收效不佳,這是因為刑罰作為一種來自外部的心理威懾力量,顯然不可能與促成犯罪的社會基本矛盾等深層次原因相抗衡。[7]一個社會的執政方針,總是隨著社會的情勢、民眾愿望和執政能力而變化,在構建和諧社會的今天,不能一味追求重典治世的嚴厲刑事政策,而要轉向寬嚴相濟的兩極化刑事政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它要求對不同的犯罪和犯罪人區別對待,做到嚴中有寬,寬中有嚴,嚴以濟寬。現代西方國家的刑事政策趨向于“輕輕重重”,“輕輕”是指輕者更輕,“重重”是指重著更重。這種兩極化的刑事政策需要對輕者與重者采取不同的刑事措施,非犯罪化和非刑罰化是實現的兩個基本途徑。要對犯罪區別對待,做到寬嚴適度,對輕微犯罪案件依法予以從寬處理。[8]目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已成為我國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懲治政策。公訴案件和解通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或其近親屬進行對話交流,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并獲得寬緩處理,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創傷的心靈得到撫慰,這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提供了重要途徑。
2、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
自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使得制度更加規范,程序更加嚴謹,這就增加了司法機關的工作量,特別是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更具體、更深入,形成“案多人少”、司法資源有限的格局。如何減少訴訟環節、節省訴訟時間、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是亟待解決的問題。在公訴案件和解程序中通過雙方當事人的協商達成和解,使辦案機關能夠快速處理一些輕微型刑事案件,可以節約大量的司法資源,而且因為是達成和解協議解決糾紛的,通常可以避免上訪和纏訪的發生。因此,在強調訴訟經濟原則的現代司法活動中,公訴案件和解制度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價值追求是值得肯定的。
3、有利于保護被害人權益,促進社會和諧安定
在國家追訴主義理論下,對犯罪行為的追訴權被國家所壟斷,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成了一個被遺忘的角落,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雖然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可以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參與庭審,但經常聽到審判長說“鑒于被告人無財產能力賠償,本庭不再做調解……”的話語。這就使得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只能無奈的接受判決。公訴案件和解吸納被害人的直接參與,讓其成為司法過程中支配性主體,而不再淪為看客,從而使被害人在犯罪處理中擁有更為直接的發言權。同時,充分尊重被害人與犯罪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和解與否如何和解完全由他們決定,這樣不僅能補償被害人的物質損害和撫慰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創傷的心靈,增加被害人的滿意感,還由于犯罪人可能得到從寬處理,從而有利于其回歸社會,修復受損的社會關系,促進社會的和諧安定。
【注 釋】
[1] 王敏遠.中國刑事訴訟法教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2.435.
[2] 宋英輝.刑事訴訟法[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12.436.
[3] 陳光中.刑事訴訟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415.
[4] 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司法解釋嚴厲懲戒失信被執行人:全國法院將建立“失信者黑名單”制度.http:///article/detail/2013/07/id/1038223.shtml.
[5] 孫勤著.刑事和解價值分析[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9.133.
[6] 陳曉明.刑事和解原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8.
[7] 冉詩玉,彭德貴.檢察環節刑事和解再思考[J].長江師范學院學報,2012(3).
[8] 宋英輝,袁金彪.我國刑事和解的理論與實踐[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44.
【作者簡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