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電子合同要約與承諾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一、訂約人
訂約人,是指通過互為意思表示,進行要約、承諾從而締結合同的人。訂約人可以是當事人自己,也可以是當事人委托的人。訂約人在合同訂立的不同階段可表現為下列三種情形:第一,要約人或承諾人(合同成立前);第二,人;第三,合同當事人。訂約人的共同特點是以締結合同為目的,為一定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大體表現為要約邀請、要約、承諾或一般的通知、復函等。在電子合同訂立中,訂約人是指通過某種信息系統發送訂約電子信息的人,大體相當于聯合國貿發會《電子商業示范法》中稱的發端人。
各國法律對訂約人的一般要求有二:一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權利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實。這兩項要求的滿足在普通合同的訂立中較為容易,相對人通常能夠依直觀感覺對行為人有無行為能力、是否作出了真實的意思表示進行判斷。但在電子合同的訂立中就極為困難。因為訂約人是通過電腦網絡為意思表示的,相互以“數字人”的形式出現,男女不分,老幼不辨,真正是“不識廬山真面目”。雙方很難判斷其是否具有行為能力,也無法辨別發出信息的人是否為訂約人自己。電子合同的訂立中,接受信息的一方無法識別發送信息的一方實際操作人是誰,有無權。例如,未成年人或惡意第三人擅自以訂約人的名義利用訂約人的電腦裝置或密碼發出訂約信息,收件人對此是無法識破的。
電子合同需解決的問題是,誰是訂約人?誰應對某項要約或承諾負責?
在EDI形式的電子合同中交易雙方的計算機按照預先編制的程序自動發出要約和承諾,從而使合同成立,而不需要當事人的參與。由于其締約過程不經任何人直接控制,也沒有得到任何人的確認,這就使其合同有效性受到懷疑,甚至有人認為計算機取得了“人”的身份,具有行為能力。實際上,計算機總是直接、間接受人控制,它永遠不能取得享有權利義務的訂約人地位。因而電子合同的訂約人只能是對該計算機系統擁有支配權的人。計算機在沒有人直接干預情況下自動產生的電文應視為由法人實體利用為其運行的計算機發出的電文。
在E-mail形式的電子合同訂立中,作為收件人無法判斷一項來自發端人的數據電文 (如要約或承諾)是否屬發端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發端人親自所為、或者由 無權第三人所為。事實上,常常有一些當事人否認其信息系統發出的電文是自己所為,并拒絕對此承擔責任。這就需要解決一個數據電文的歸屬問題。解決這一問題的辦法有兩種:一是依實質判定;二是依形式判定。依實質判定電文的歸屬,要求收件人準確分辯電文的來源和歸屬,弄清電文是否為訂約人所為。收件人判斷錯誤,造成責任自己承擔。假如第三人利用訂立人的電腦程序或密碼向收件人發出要約,訂約人對此概不負責,收件人據此行事的,責任自負。這種電文歸屬的方法,表面上看,符合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的原則,有利于交易安全,實際上是行不通的。如前所述,電子合同訂立過程中收件人是無法知道發送信息的真正操作人的,假如要求其另謀識別途徑,必然有悖電子合同提高交易效率的宗旨。
依形式判定電文歸屬的基本方針是根據發出電文的信息系統的歸屬確定電文的歸屬。這里所說的“信息系統”包括用來發送、接收和儲存信息的各種技術手段,可以是一臺電子計算機、一個電子郵箱或一個通信網絡等。只要一項電文發自于訂約人的信息系統,不論由何人操作,均視為訂約人(或發端人)發送,收件人有權據此行事,由此造成的責任由訂約人承擔。這一方法將信息系統被盜用的風險責任放在信息系統擁有者身上,有利于控制風險,有益于提高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
聯合國貿發會《電子商業示范法》關于數據電文歸屬問題的規定主要有三個原則:
第一,發端人自己發送或委托他人發送或由發端人的信息系統自動發送的數據電文、均屬發端人的數據電文,收件人據此行事的后果由發端人負全責。
第二,一項數據電文如屬他人假借發端人的名義發送,只要收件人沒有過錯,盡丁合理注意義務,收件人就有權將該數據電文視為發端人的數據電文,并按此推斷行事。
第三,收件人已知道或應當知道某項數據電文并非發端人的數據電文,收件人即無權據此行事,發端人對收件人據此行事的后果不負責任。
上述原則要求,電子合同的訂約人應對自己計算機系統發出的電子信息負責,通常情況下只要是訂約人的信息系統發出的要約或承諾,不論實際由誰發出,不論其是否反映訂約人的真實意思,訂約人都要對該訂約信息造成的后果負責。
二、要約的生效、撤回和撤銷
要約是當事人一方向他方發出的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各國合同法均認為,要約人應受要約的拘束,在要約生效期內不得隨意反悔。然而,要約究竟何時生效,各國立法有所不同。大陸法系國家通常認為“到達生效”[收信主義],英美法系則認為“發出生效發” [發信主義],這一差別在傳統的合同訂立方式中有重要意義。因為信函的發出和到達,常常間隔幾天,這期間市場行情會有變化。如果要約到達之前不認為生效,允許更改,對要約人當然有利。反之,按英美法要約一旦發出即告生效,不得更改,則對受要約人有利。在電子合同的訂立過程中,要約何時生效問題對當事人利益的影響似乎不大,因為網絡傳輸的速度極為迅速,發出后便立即到達,幾乎沒有時滯。所以,網絡條件下不同國家合同法在要約生效時間上的法律沖突,只有理論上的可能,很難實際發生。我國合同法是采用到達生效原則。《合同法》第16條第2款還對電子合同中要約到達的時間界限作了具體規定。
要約的撤回是指在要約發出之后,生效之前,要約人以某種方式通知受要約人,阻止要約效力的發生。由于撤回是在要約生效前進行的,所以不會對受要約人的利益有任何影響,因而在要約生效問題上采用到達生效原則的國家,均允許撤回要約(英美法系國家多采用發出生效規則沒有要約撤回制度)。我國合同法規定要約可以撤回。要約撤回的條件 是撤回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這就要求撤
回要約的通知的傳遞速度快于要約的傳遞速度,能夠追上或超過先期發出的要約,在要約的“在途期間”完成追擊過程。在通常條件下,要約的撤回比較容易,因為有許多速度不同的傳遞方式,如:普通郵遞、特快專遞、電報、傳真等。在網絡條件下,要約的撤回是很難想象的。因為,要約是以光速傳遞的,發出和到達幾乎是同時的,沒有“在途期間”。目前人們還沒有發明出更快的傳遞方式能夠追回已發出的電子要約。所以,可以認為電子合同的要約不能撤回。
要約的撤銷是指在要約生效后,要約人通過一定方式將要約取消,使其喪失法律效力,要約的撤銷與撤回的相同之處在于:二者均屬要約人在要約發出后主意改變,將要約取消。二者的不同之處是,撤回是取消尚未生效的要約,撤銷是取消已生效的要約。由于撤銷生效的要約,有可能損害受要約人的利益,因而大陸法系國家通常主張已生效的要約不得撤銷。英美法國家由于沒有要約撤回制度,所以允許要約人在要約被承諾前撤銷要約。我國合同法是兼容并蓄,既規定了要約的撤回,也規定了要約的撤銷。一方面允許撤銷要約,另一方面對要約撤銷的條件作了嚴格的限制。電子合同中的要約能否撤銷?各國立法尚未對此作出規定,聯合國貿發會《電子商業示范法》中也沒有規定要約的撤銷問題。筆者認為電子合同中要約的撤銷問題,應根據不同形式的電子合同區別對待。用電子郵件形式訂立合同時,要約人的要約與用普通郵件、傳真電報發出的要約相比,除速度不同外,沒其他實質性的區別。如果符合要約撤銷的條件,應當能夠在受要約人承諾之前撤銷。不能因為要約發出的手段是電子郵件就不允許撤銷。通過EDI發出的要約與電子郵件發出的要約有所不同,EDI是將合同的訂立通過電子數據交換形式完成,電子要約發出后,接收信息的電子計算機根據預先設定的程序自動進行處理,當即作出接受或拒絕的回復。要約的效力也隨即喪失。這種情況下,要約幾乎沒有一個有效存在的期間,來不及對它進行撤銷。因而,要約的撤銷在EDI條件下似乎不大可能。
三、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
合同成立的時間、地點,取決于承諾生效的時間和地點。各國合同法均認為,承諾生效的時間和地點為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在通常情況下,一方發出要約,他方表示承諾,合同便告成立。假設當事人雙方同在一地,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一般不會發生問題。如果當事人雙方在異地,通過信函進行承諾,承諾的發出和收到之間有個在途時間,此情形下,承諾生效時間的確定問題就變得復雜起來。各國歷來有發信主義和收信主義之分。英美法系為發信主義,也稱“投郵生效原則”主張受要約人將承諾的信件投入郵箱或者將電報交付郵局,承諾即發生法律效力。大陸法系為收信主義,也稱“到達生效原則”主張承諾的意思表示到達要約人時承諾才生效。發信主義與收信主義的這種差異導致了合同生效時間、地點上的不同主張。依照發信主義,承諾一投郵合同即告成立,承諾發出地為合同成立地;依照收信主義,要約人收到承諾時間為合同成立的時間,承諾收到地為合同成立地。《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和《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采用的是收信主義。我國合同法也是采用收信主義,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25條)
電子合同是通過計算機網絡訂立的,當事人承諾的“發出”、“送達”,是通過電腦終端的發送、接收完成的,與傳統的郵遞傳送有了很大區別。電子合同的“虛擬”和“無紙”特點決定,在確定其成立的時間、地點問題上,不能套用普通“紙面合同”的一般規則。筆者認為電子合同成立時間、地點的確定,涉及以下三個問題,現分論之。
第一、承諾何時生效?“發信主義”還是“收信主義”?
這直接關系到合同成立時間、地點的確定,對當事人的利益有很大影響。依發信主子‘電子合同成立的時間為承諾的發送時間,成立的地點為承諾方所在地;依收信主義則相反,要約方接收承諾的時間為合同成立時間,要約方所在地為合同成立地點。需指出的是,普通合同訂立中不同國家、不同法系在承諾生效問題上的這種差異,在電子合同中依然存在。有些學者認為電子合同中的承諾何時生效問題在聯合國貿發會的《電子商業示范產》中已經解決,該法采用的是到達生效原則,這是不準確的。實際上《示范法》第15條規定的只是承諾發出和接收時間和地點的確定原則。并未規定其何時生效(詳見下文)。有苧學者認為,電子合同中的承諾無法適用“投郵生效原則”,只能采用“到達生效原則”。理由是發出承諾的電子信息的計算機的地點可以是不確定的,能夠任意變動。但事實是:接收承諾電子信息的計算機的地點也同樣是不確定的。因此這不能成為反對“投郵生效原則”的一個理由。不同法系在承諾生效時間、地點上的差異并未因電子合同訂立方式上的特別而減少或消滅。
第二,承諾的發出和收到時間如何確定?
無論是發出生效原則還是到達生效原則,都必須首先確定發出或收到時間。傳統的異地合同是通過郵局傳送承諾的,其承諾的發出、接收時間是按郵戳或回執載明的日期甲苧的。電子合同中承諾的傳遞是通過電腦網絡將數據電文由一個信息系統傳輸到另一個信息系統來進行的。不通過郵局發送,無法以郵戳或回執確定收發時間。對于這一問題。聯合國貿發會的《電子商務示范法》作了明確規定。關于發出時間的確定,根據《示范法》第15條第(1)款的規定,一項數據電文的發出時間應是該數據電文進入了發端人控制范圍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統的時間,這一信息系統可以是中間(如服務商)的信息系統,也可以是的件入的信息系統。
關于承諾收到時間,由于我國合同法采用的是“到達生效原則”,因而在合同法第15條、第26條對電子合同訂立時承諾到達時間作了專門規定,其內容與《示范法》的規定是一致的。根據《示范法》第15條第(2)款的規定,承諾收到的時間的確定原則有二:一是收件人指定了特定信息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為到達時間。如果該數據電文進入了收件人的其他系統,以收件人檢索到該數據電文的時間為收到時間;二是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統,則以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任一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
根據上述《示范法》規定,如果要約人指定某一信息系統為接收承諾的系統,受要約個發送的承諾信息進入該指定系統的時間為承諾收到的時間,不論要約人是否檢索到該信息都視為承諾到達。如果受要約人發送的承諾信息未進入要約人指定的系統,而是進入了要約人的其他系統,則以要約人檢索到該承諾時間為承諾到達時間。這里,要約人是否為受要約人指定了回復的信息系統是確定承諾該如何回復、何時到達的重要因素。根據《示范法》的解釋,指定應是明示的。例如,一項要約明文指定了應發回承諾通知的地址。如果只是在信頭或其他文件地顯示電子郵件或傳真的地址,不應視為指定了特定系統。
此外,要約人或受要約人在傳遞訂約的電子信息時,常常會出現這種情況:一方向他方發送電文,他方并未立即收到。原因是收件人的信息系統根本不運轉或者運轉不正常。例如收件人電腦未開機或出故障。這種情況下,發送人的電文暫存在服務商的信息系統上,不能算進入收件人的信息系統。如果說電文是一項承諾的話,那么該承諾不算收到,應以收件人的電腦正常運轉后實際收到電文的時間為承諾到達時間。因為,“不應通過一項一般性規定,使收件人必須承擔使其信息系統任何時候都保持正常運轉的繁重義務”。
第三,承諾的發出或收到地應如何確定?
承諾生效的地點就是合同成立地。合同成立地是確定訴訟管轄權、法律沖突準據法的根據,與當事人的利益有直接關系。大陸法主張承諾收到地為合同成立地,英美法主張承諾發出地為合同成立地。因而承諾“發出”或“收到”的地點是確定合同成立地的根據。傳統的合同訂立中,承諾“發出地”、“收到地”是按照“發出”或“收到”行為發生的實際地理方位來確定的。確定電子合同成立地時,這種方法不能套搬過來。因為電子合同是在計算機網絡中訂立的,其通信方式是利用現代電子技術手段進行的,它突破了傳統的地理概念,其收發裝置的地址都是模擬性的,如電子郵件信箱,隨時隨地都可以通過任何一臺接入互聯網的電腦收發電子郵件。所以,一方面人們無法按照一個虛擬的電子郵件地址確定合同成立地,另一方面,以一個當事人可以任意變更的,與合同本身并無合理聯系的收發電子信息(承諾)的信息系統所在地作為合同成立地也是不合適的。既然收發電子信息的網絡地址和信息系統的實際所在地都不能作為確定合同成立地的依據,那么,電子合同的成立地應以什么標志來確定呢?看來需轉換思路,另辟蹊徑。《電子商業示范法》關于這一問題的方針是,不考慮收發承諾信息的信息系統所在地這一因素,另定一個客觀標準,即以當事人的營業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示范法》第15條第(4)款規定:除非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數據電文應以發端人現有營業地點視為發出地點,而以收件人現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為其收到地點。就本款的目的而言:(a)如發端人或收件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應以對基礎交易具有最密切聯系的營業地為準,如果并無任何基礎交易,則以其主要營業地為準:(b)如發端人或收件人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該款并未規定“承諾生效地”或“合同成立地”的確定原則。僅是規定了“承諾”“發出地”或“收到地”的確定辦法。它雖未能解決發信主義與收信主義在合同成立地上的沖突,卻解決了電子合同與傳統合同在成立地確定方法上的矛盾,為各國在此方面的立法,提供一個良好的范例。
我國合同法關于電子合同成立地的規定,借鑒于示范法的上述內容。其原則為,以要約人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地。《合同法》第34條規定:“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參考資料:
1.參見王德全“Internet與電子商務有關法律問題”載于《知識產權文叢》第一輯258頁。
2.參見汪素芹:“網絡商務合同承諾生效的時間與地點如何確定?”載《對外經貿實務》。
關鍵詞:電子合同;數據電文;法律效力;電子簽名;電子簽名認證
中圖分類號:D923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一、電子合同的特殊性
1.雙方簽訂電子合同的主體虛擬性。電子合同與傳統合同最大的特殊性在于,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再無需面對面對內容的進行協商,兩者只需借助于網絡,通過網絡上自己被認證的虛擬的主體身份雙方進行交流,在互聯網上完成合同的簽訂。在此可以看出,與傳統合同訂立中的訂購主體是不同的,即是“實體的”電子合同訂購中的虛擬主體的資格是需要通過第三方來認證的,即是“虛擬性”通過數據形式表現出來的。
2.雙方訂立電子合同的環境得以完全改變,這打破了訂立傳統合同中,雙方必須是在現實和實體環境中完成的概念,這完全得益于科技的發展,信息時代的到來,在電子合同訂立中,雙方只需借助科技,通過網絡虛擬平臺來進行操作,就可以完成電子合同的訂立。
3.電子合同訂立的形式不同,毋庸置疑傳統合同都是以“實在的”即書面文本形式表現出來的。但電子合同則不同,電子合同的表現形式是以數據的方式存放在網絡系統中的。
4.電子合同管轄權不確定性。電子合同本質上即為合同,具備傳統合同訂立中必經的程序,即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但其有著自身的特殊性,在發出和收到的時間點上是不同的,這也勢必會導致合同最終生效效力不同。在一般傳統合同中,承諾生效的地點即是合同成立地,管轄權即為合同成立地。在此方面,電子合同表現出其自身的不同,由于電子合同可以在任何不同的地點借助計算機系統發出和收到信息,這就導致了合同成立地點是多變的,管轄權問題無法確定。筆者認為,應根據傳統的密切聯系原則,認定與接收方有密切關系的營業地或經常居住地來作為電子合同的成立地,從而明確電子合同糾紛的管轄權問題。
5.電子合同具有不穩定性。電子合同具有高效和快捷的特點,即取數據信息化的方式傳輸,但這恰恰給其自身帶來了不穩定性,電子合同由于自身的屬性,必須借助于虛擬平臺,通過數據進行訂立,但由于是虛擬平臺,雖有第三方認證系統,但在訂立過程中信息很容易被他人篡改,又由于其虛擬性,很難找到操作人,且不會留下任何痕跡,這樣以來,電子合同訂立的雙方主體意思的真實性就無法確定,合同的有效性很難實現。
二、電子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問題
電子合同的訂立由于其自身的屬性,電子合同完全是電子化的無紙化合同,在電子合同訂立過程中,無法確定數據的發送和接收是由正確的人執行的,通過第三方網絡平臺發送,信息的正確性也無法保證。訂立電子合同由于其信息化,電子合同的要約和承諾的時間期限被大大縮短了,這就導致了在要約的撤回、撤銷以及承諾的撤回等方面上,電子合同展現出了其自身的特殊性和復雜性。使得合同成立的條件無法保障,進而導致合同無法生效。
(一)訂立電子合同的當事人的行為能力
在合同訂立中,雙方訂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才能與他人簽訂合同,合同的有效性才能得以保障,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然而,由于網絡具有虛擬性,人們在訂立電子合同的過程中,并不是面對面進行交易,對當事人行為能力的確認是有一定的難度的,無法知曉對方是否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從實踐中可以看出,這種風險是無法避免的,雖然可以通過第三方后臺實名制進行認證,來降低這種風險。但實踐中還是不能排除當事人提供虛假資料的現象(如其冒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這種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出于對其信賴并無其他的過錯,,就可以認定簽訂的電子合同是有效的。筆者認為在訂立電子合同中應摒棄傳統的當事人應具有真實的絕對化行為能力條件,雙方當事人根據第三方提供的資料,完成了信息傳送和接收,即經過了要約和承諾階段則可認定為電子合同已然成立。
(二)電子合同中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訂立傳統合同時,雙方當事人是面對面通過文本形式進行簽訂的,對于合同中的錯誤是很容易避免的。但在電子合同中,人們依靠科技在自動執行后才能被當事人發現,當事人的意思被曲解或篡改是很容易的。由于電子合同的客觀性,發生錯誤是不可避免的,又由于其自身的屬性,發生錯誤是不易被人察覺的,且發生錯誤所帶來的后果往往比在傳統合同中的錯誤要嚴重得多,雙方當事人對因此產生損失的承擔往往也是各執一詞。筆者認為,為了解決此問題,更公平地劃分責任,作為接受方在最后應及時做到審查并通知對方的義務,否則即為發送方承擔責任。但應排除以下三種情況:1應限制因瑕疵撤銷合同的范圍,即只有在意思表示內容中有重大錯誤時,才由發送方進行撤銷;2在發送方存在重大過失的情況下,不得主張撤銷合同,這里重大過失的舉證責任應奉行民法“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由接受方承擔;3電子格式合同中。電子格式合同往往是由商家一方制定的,尤其是網上軟件銷售領域,規定購買者下載或安裝該軟件,即視為購買者已同意和接受,雙方的權利義務往往不對稱,更有甚者,商家會在格式合同中添加霸王條款,做出對另一方顯著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這時即使購買者(接受方)雖已經接受,但仍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由另一方承擔責任。
(三)電子要約的撤回與撤銷問題
由于其電子要約自身的屬性,要約的發送與接收通過數據傳輸往往就在一瞬間,由此,有些學者認為電子要約是不能撤回或撤回是沒有任何意義的。筆者認為,電子要約的傳送分為實時傳輸和非實時傳輸。實時傳輸中要約的傳輸和接收是同步的,但在非實時傳輸中是存在時間間隔的,網絡本身具有信息傳輸的多樣性,發出要約的一方是有機會和時間進行撤回要約的。例如網絡堵塞或接收人設置了定時接收郵箱等情況,撤回要約的目的是可以實現的。所以,電子要約的撤回是存在的,一般合同中的要約撤回的規定同樣適用于電子合同的要約。
對于要約撤銷的問題,英美法系國家主張要約可以被撤銷,大陸法系認為,要約一旦生效,一般是不允許撤銷的。對于電子要約能否撤銷,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電子要約是不能撤銷的或電子要約撤銷是不能實現的,這是因為網絡時代信息的傳輸是極快的,發送和接收要約幾乎是同步完成的,受要約人在收到要約后,電腦會自動發出承諾。另一種主張為電子要約是可以撤銷的,受要約人收到要約后,由于人的主觀性,受要約人會在作出思考后再進行決定,這時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要約人是可以撤銷要約的。依據以上闡述,筆者認為電子要約的撤回與撤銷都是可以實現的。
(四)電子承諾的撤回與撤銷問題
電子承諾的撤回與電子要約的撤回大致是一樣的,同樣電子承諾的撤回是有條件的,即承諾的撤回必須先于承諾到達之前或同時到達。其基本依據也與要約撤回大致相同。
訂立傳統合同時,承諾生效采用“到達主義”即承諾到達對方時合同就成立了,無需再考慮承諾撤銷的問題。但在電子合同中,由于其自身快捷、自動化等屬性導致一方當事人在沒有或未來得及深思熟慮的情況下發送承諾或網絡自動達成承諾,在消費者意思表達不真實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對于此類合同,消費者可以重大誤解為由請求撤銷合同,但在實際情況中多為較小數額合同糾紛,在這種情況下向法院申請撤銷合同是不切實際的,手續不僅較為繁瑣,為此花費的費用和時間都是不劃算不理性的。為此,在電子合同訂立過程中,應允許承諾的撤銷,這樣可以節省大量的司法資源。但應當給撤銷承諾限定期限,不能規定太長,因為承諾人一旦做出了承諾,承諾到達另一方時合同已經成立,網絡經營者會為之付出準備,若撤銷承諾期限太長會損害經營者的利益。在北京市頒布的《電子商務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中第13條和14條體現了,我國對于電子承諾的撤銷權是持肯定的態度的。
三、電子合同中的電子簽名問題
(一)電子簽名的概念
電子簽名是用來作為驗證身份的一種手段。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工作組第 35 屆會議提出的《電子統一規則草案》第二條規定:“電子簽名是指在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邏輯上與數據電文有聯系的數據,和與數據電文有關的任何方法,它可用于識別數據電文有關的簽字持有人和表明此人認可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從而確保交易信息資料的準確性,避免電子信息被篡改的一種安全保障措施。
(二)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
電子合同是由一般合同構成要件和電子簽名成的。《電子簽名法》對電子簽名要求電子合同內容的形式合法性、證據真實性、簽名可靠性。內容的形式合法性指,數據信息能夠通過一定的形式表現出其自身所承載的內容并供人隨時查閱、提取。證據的真實性是指,電子數據的生成和儲存方法具有可靠性,電子數據的內容具有完整性。簽名的可靠性,不少人認為電子簽名就是手寫的簽名,只不過是借助電子數據表現而已,這種認識顯然是錯誤的。根據《電子簽名法》的規定,電子簽名需具備以下幾個條件,才能被認定為是電子簽名并具有法律效力。1.電子簽名專屬于電子簽名人,保證主體的真實性。2.訂立電子合同時電子簽名數據,只為電子簽名人一人控制,力在保證合同內容的真實性。3.簽名后,對電子合同的任何修改都能被及時察覺。且電子簽名并非適用于所有的文書:涉及雙方人身關系的合同、雙方訂立不動產(土地、房屋)權益轉讓的合同、與人類生活息息相關的公共服務事業,比如停止供水、供電等。在此電子簽名具體有以下三個意義:1.形式意義:電子簽名依靠科技的發展轉化成電子簽章,大大降低了傳統簽名在商業發展中使用不便的問題。且為了推動電子式商業的快速發展,推動電子簽名的普及,許多國家不僅積極建立安全可靠的網絡購物環境,而且從法律層面上確定了電子簽名的地位。確保電子數據在虛擬網絡平臺傳輸過程中不被篡改和丟失,確定雙方當事人的身份。2.證據意義:電子簽名是一種驗證身份的手段,鑒別簽名者的身份,以便確立責任歸屬。3.表達意思意義:簽名者對文件進行簽章即表示其認可同意的意義,確認合同成立。我國《電子簽名法》:“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作為我國電子合同發展進程中的一大步,確認電子簽章的法律地位。基于電子簽章在電子合同中的作用,電子商務交易才能更安全高效地發展。由此可見電子合同只有具備了一般合同成立的要素外,還必須通過第三方認證授權,具備防篡改技術進行電子簽名,這樣簽訂的電子合同才具有同傳統合同同樣的法律效力。
(三)電子簽名的認證
電子簽名和電子簽名的認證是不同的。雖然兩者都是為了保障電子合同的順利進行,維護交易安全的。電子簽名是作為一種技術上的保障手段,通過電子簽名來對合同中主體,種類,形式,數量等進行確認的行為。電子簽名的認證是獨立的專業的第三者對數據的真假進行分辨,主要包括主體身份信息、行為、信用等信息進行分辨進行認證,進而保證網上交易安全順利的進行,是一種組織層面上的保障。
近年來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電子認證行業也得以快速發展,但電子認證存在操作較為繁瑣,成本較高,技術標準不明確,不同行業的電子認證參差不齊等問題,不利于電子商業的快速發展。對此,為了推動電子簽名認證的發展,首先必須要確定電子簽名認證的標準化和規范化,其次利用先進的科技,對電子認證參差不齊問題進行改進,提升電子簽名認證的技術水平。基于電子簽名認證對電子合同的重要性,我們必須建立一個自上而下的機構,從國家級的認證機構,再到地方政府部門的網絡安全認證中心以及各行各業現存的認證機構,進而形成一個完整的安全的體系,為參與網絡交易的各方提供法律認可的、具有權威性的商務認證,保障電子合同的順利發展是非常有必要的。
四、電子數據能否作為證據性問題
在實踐中,電子數據能否作為證據一直備受爭議。電子數據作為證據使用大都發生在各類合同糾紛中。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一種種類,可以被法院所采納。但在電子合同中采納電子數據作為證據是有前提的,首先要保證電子數據的儲存性,電子數據借助于現代技術,能被屏幕顯示出來或紙張打印出被人們識讀,這并非是傳統意義上的證據原件,而是一種對證據的“抄錄和展現”,在實踐中電子證據也不會被當做證據的原件所采納,但這并不能否認其自身的證據性。其次,電子數據的真實性。由于電子數據的虛擬性和不穩定性,在簽署電子合同的過程中,必須使用防篡改技術或第三方認證系統,來保障信息的真實性。
參考文獻:
[1]袁青.淺談電子商務對我國合同法律制度的挑戰[J].法制與社會,2012(8).
[2]蔣志培.網路與電子法[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秦成德,王汝林.電子商務法[M].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10.
[4]齊愛民,徐亮.電子商務法原理與實務(第2版)[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9.
[5]蔣坡.論我國電子商務法律體系的基本架構[J].科技與法律,2002(2).
[6]李玉玲.電子合同訂立的法律問題[J].法制與社會,2008(1).
電子商務雖然正在以難以置信的速度滲透到人們的日常生活,但是至今也沒有一個統一的定義。筆者認為電子商務是以電子及電子技術為手段,以商務為核心,交易各方不通過當面交換或直接面談方式,而是把原來傳統的銷售、購物渠道移到互聯網上來,打破國家與地區有形無形的壁壘,使生產企業達到全球化、網絡化、無形化、個性化。通俗意義上講,電子商務是指利用簡單、快捷、低成本的電子通信方式,買賣雙方不謀面地進行的各種商業和貿易活動。電子商務以數據(包括文本、聲音和圖像)的電子處理和傳輸為基礎,包含了許多不同的活動(如商品服務的電子貿易、數字內容的在線傳輸、電子轉賬、商品拍賣、協作、在線資源利用、消費品營銷和售后服務等)。它涉及產品(消費品和工業品)和服務(信息服務、財務與法律服務)、傳統活動與新活動(虛擬商場)。具體而言電子商務涵蓋廣泛的業務范圍,包括:信息傳遞與交換;售前、售后服務,如提品和服務的細節、產品使用技術指南及回答顧客意見等;網上交易;網上支付或電子支付,如電子轉賬、信用卡、電子支票、數字現金;運輸:如商品的配送管理、運輸跟蹤以及采用網上方式傳輸產品;組建虛擬企業,組建一個物理上不存在的企業,集中一批獨立的中小公司的權限,提供比任何單獨公司多得多的產品和服務,并實現企業間資源共享等。
二、電子商務合同的概念和基本原則
一般認為,電子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通過電子數據交換或電子郵件擬定的合同,即達成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協議或者契約。其實現過程就是用戶將有關數據從自己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傳送到有關交易方的計算機方信息系統的過程。關于電子合同的形式問題,《合同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時,《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指合同書、信箋、數據電子(包括電極、電傳、傳真、電子數據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電子合同實際上是《合同法》規定的書面合同的一種。
傳統的合同形式包括口頭形式和書面形式兩種。電子商務合同與傳統的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在法律上有著許多明顯的區別,有著許多新的特點。
其一,邀約承諾通過互聯網進行,合同雙方當事人都通過網絡在虛擬的市場上運轉,其身份依靠密碼的辨認或者認證機構的認證,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字所代替。
其二,電子合同和傳統合同的定立、變更、解除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傳統的形式有書面和口頭兩種,法律有著嚴格的規定。電子合同的訂立沒有嚴格的形式要求,不同情況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標的額小,關系簡單的交易表現為直接通過網絡訂購、付款,如利用網絡直接購買軟件。
其三,傳統合同和電子商務合同在合同成立的地點上有著明顯的不同。傳統合同的生效地點一般為合同成立的地點,電子合同根據不同的情況有著不同的規定,一般做法是以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三、電子商務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一般而言,要約和承諾是訂立一項合同的兩個必要環節,也是一項合同得以成立的基本程序。任何一項合同其實都是當事人通過要約和承諾所作出的真實一致的意思表示。電子商務合同的成立也必須遵循這一基本程序,只是要約和承諾都是通過互聯網技術實現瞬間傳遞、瞬間完成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主要是以電子方式自動作出。這就使得在認定電子商務合同是否成立時首先應明確電子商務合同訂立過程中要約可否被撤回或撤銷。要約的撤回與撤銷都是使要約喪失法律效力的行為,撤回發生在要約人發出要約之后,要約生效之前;而撤銷發生在要約生效之后,被要約人做出承諾之前。電子商務合同的特別的訂立方式,使我們需要在此問題上根據其特征,確定適用于電子商務發展的要約規則。
在電子商務的特殊環境下,由于通信方式和傳輸速度的快捷,接受訂單的計算機是自動處理信息并通知有關方面進行作業的,要約的發出和接受也都是由計算機自動進行,撤回和撤銷顯然無法實現;點擊式電子商務合同中,合同的成立是由消費者或客戶的點擊“確認”而實現的,合同成立的即時性使商家發出要約后,撤銷和撤回就更無可能。作為《合同法》,對要約的撤回和撤銷作出規定,其目的在于維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益,體現合同訂立時平等、合意的原則。然而,對于電子商務合同的考慮則不能單純地像傳統合同那樣片面。電子商務作為一種新的商業交易形式,特點就在于快速、便捷,人們認可電子商務,使用電子商務合同也就是看重了這一特點。在這樣的前提下,若非要將電子商務合同也套入傳統合同法規定的條框中,承認要約的撤回和撤銷,不但在現實中無法實現,而且也不適應電子商務合同的特點。因而本文認為對于電子商務合同中的要約,原則上應當認為是不可撤銷或撤回的。
在原則認為電子商務合同中的電子要約是不可撤銷或撤回的同時,應允許特殊情況的存在,例如要約人以電子郵件方式發出一份可撤銷的要約,受要約人收到要約后,并沒有馬上答復作出承諾,此時要約人可以撤銷要約,只要要約人撤銷其意思表示的通知在對方答復之前達到對方。但若受要約人使用了自動回應系統,對符合條件的要約自動進行回復,則要約人可能無法撤銷要約。對于合同而言,承諾一經生效合同即宣告成立,因而電子商務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問題也就是電子商務合同中承諾生效的時間和地點問題。
關于承諾生效的問題,通常有兩種情況,即到達主義和投寄主義。“到達主義”,即受要約人發出的承諾到達要約人所支配的范圍內時承諾生效。據此,合同成立于承諾到達之時,合同成立地為承諾到達要約人的所在地。根據“到達主義”,要約人收到承諾通知時承諾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郵局、電報局及其他原因導致承諾通知丟失或延誤,一律由發出承諾的人承擔后果。根據“投寄主義”,一旦承諾人將承諾信件丟進信筒或者把承諾的電報交給電報局,則承諾生效、合同成立,不論要約人是否收到。因此,承諾發出之地和時間即為合同成立之地之時間。承諾的通知如果因為郵局、電報局或者其他原因遲延、丟失,后果由要約人承擔。然而隨著電話、電傳、傳真等現代化通訊手段的出現,“投寄主義”在適用上出現了許多困難,許多現代化的通訊手段都可以隨時隨地地發出或接受信息,這樣如果還采用“投寄主義”,則會造成合同成立地點的不確定性。在電子商務交易中,由于電子商務合同形式 的多樣性使情況變得復雜化了。在EDI合同中,當事人雙方的信息傳遞速度極其迅速,并且由于雙方都各自擁有自己的信息處理系統,因而采用“到達主義”原則來判斷承諾的生效與否更具合理性。而在點擊式電子商務合同中,消費者一旦在網頁上點擊“確認”,無論商家是否收到了消費者確認的信息,則合同都已經成立,顯然應該適用“投寄主義”原則。
在電子郵件式電子商務合同中情況則又不同了。許多電子郵件的用戶并沒有自己的收件服務器,而一般是通過其他網絡服務商提供的設置在他們服務器上的郵箱來收發郵件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使用“到達主義”原則來判斷承諾生效與否,則對“到達”這一概念無法認定,因為若僅僅把信息發送到了電子信箱中就認為是已經“到達”了顯然沒有道理,因為信息并沒有到達當事人控制的范圍內;而如果認為只有當事人閱讀到了這些信息才算到達,則又會使到達的時間不確定,使信息的發出者對發出的信息處于無法期待的狀態,這樣一來合同的成立與否也就難以確定了。
但是要是適用“投寄主義“原則,承諾人發出的承諾信息無需送到要約人就已經生效。對于承諾方來說,該項原則無疑對之有利,但是對要約方而言,他收到的電子郵件的時間無法確定,甚至可能根本無法收到承諾信函。這對于要約方來說是很不合理的。由此可見,對于包括多種形式的電子商務合同而言,統一規定承諾生效以及合同成立時間采用“到達主義”或“投寄主義”都無法將所有電子商務合同中的要約與承諾問題適當的解釋。目前實踐中這個問題大部分還是通過當事人之間訂立協議來解決的。但是通過訂立協議來解決承諾生效問題一般只適用于EDI合同和一部分電子郵件式電子商務合同,對于其它的電子商務合同,特別是點擊式電子商務合同,由于其基本上都是涉及金額很小的交易,并且存在著交易人不確定的情況,雙方不可能預先訂立協議來專門解決承諾生效的問題。而要求每一筆交易都在合同中協商好合同成立時間的確定標準也是不可能的。
作為合同特殊形式的電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備以下幾個法定條件:
其一,訂約主體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訂約主體是指實際訂立合同的人,他們既可以是未來的合同當事人,亦可是合同當事人的人。對于不具備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訂立的電子合同的效力,有人從保護無過錯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考慮,認為應將使用電信的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是,這樣無疑會鼓勵網絡上不負責任行為的產生及泛濫,非但保護無過錯方當事人的初衷不會實現,反而會損害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且這樣也與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主旨不符。因此,一方當事人缺乏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電子合同也應當確定為無效或效力待定的合同。
其二,電子意思表示真實。即利用資訊處理系統或者電腦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意思表示由兩個因素構成:一是內心意思之主觀要件,二是此意識外部表示之客觀要件。但隨著科技的進步,當事人可能運用機械的或自動化的方式來為要約或承諾作出意思表示。在網絡發達的今日,計算機程序或主機在其程序設計的范圍內自行“意思表示”,而當事人則完全不介入意思表示的過程,此為“電子人”,電子人應獨立代表個人的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其所代表的個人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其三,合同的成立應具備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我國合同的締結方式必須經過要約、承諾兩個階段,并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電子合同的要約是指表意人通過網絡發出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通過網絡作出承諾,一般都是針對網絡上發出的要約而作出的。承諾人既可以電子郵件的形式,也可以點擊的方式作出承諾。如果僅僅只是在網上進行談判,而在網下通過面對面的簽約或以電話電報等方式作出承諾,則仍然屬于一般合同訂立中的承諾,而不是在訂立電子合同中所作出的承諾。
電子合同的簽名的法律效力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電子合同一般并不具有傳統概念下的書面正式文本,此時所謂的簽字蓋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這就是電子簽名。電子簽名是指以電子形式存在,依附于電子文件并與其邏輯相關,可用以識辨電子文件簽署者身份及表示簽署者同意電子文件內容者。隨著電子簽名確認技術問題的解決,需要從法律上給予其認可,確認其效力。目前,國際上已普遍建立電子商務認證中心(CA),對電子文書的真實性進行證明和鑒定。2004年8月28日,我國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電子簽名法的通過,標志著我國首部“真正意義上的信息化法律”正式誕生。隨著電子簽名法的出臺和實施,電子簽名將獲得與傳統手寫簽名和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電子商務合同的履行和糾紛解決
電子商務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多樣化的。從當前電子商務開展的情況看,基本上有三種履行方式:第一種是在線付款,在線交貨。此類合同的標的是信息產品,例如音樂的下載。第二種是在線付款,離線交貨。第三種是離線付款,離線交貨。后兩種合同的標的可以是信息產品也可以是非信息產品。對于信息產品而言,既可以選擇在線下載的方式也可以選擇離線交貨的方式。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電子商務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即電子商務合同的當事人應遵循全面履行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并有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解決電子商務合同糾紛的機制有協商、仲裁和訴訟等,此外還有較新穎的在線爭議解決方式。所謂在線爭議解決方式,是指運用計算機和網絡技術,以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的形式來解決爭議。目前,在線爭議解決方式主要有4種形式:在線清算、在線仲裁、在線消費者投訴處理、在線調解。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或仲裁機關享有對電子商務當事人或者電子商務行為的管轄權,是進行管轄和規范的前提。電子商務當事人只能向有管轄權的機關尋求行政、司法或仲裁救濟。行政救濟主要根據屬地管轄進行,仲裁救濟主要根據協議管轄進行,最復雜的是司法管轄,即訴訟管轄。電子商務合同所依據的數據電文的特殊性,特別是互聯網電子數據交換的全球性、虛擬性,打破了傳統的地域界限甚至國家界限等特點,使得確定管轄法院可能出現困境。在我國,首先就級別管轄而言,多數第一審電子商務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重大涉外案件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和認為應當由自己審理 的案件。其次,在符合級別管轄法律規定的前提下,除了合法的協議管轄之外,國內電子商務合同糾紛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關鍵詞:電子合同、電子簽名、電子認證、電子合同監管
一、電子合同
隨著電子技術的發展,電子合同得以出現,其雖然也通過電子脈沖來傳遞信息,但是卻不在以一張紙為原始的憑據,而只是一組電子信息。電子合同,又稱電子商務合同,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以及世界各國頒布的電子交易法,同時結合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筆者認為電子合同可以界定為:電子合同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之間通過電子信息網絡以電子的形式達成的設立、變更、終止財產性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通過上述定義可以看出電子合同是以電子的方式訂立的合同,其主要是指在網絡條件下當事人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通過數據電文、電子郵件等形式簽訂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一種電子協議[1].電子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電子合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電子合同這種民事法律行為是雙方或者是多方民事主體的法律行為,當事人之間以電子的方式設立、變更、終止財產性民事權利義務為目的,當事人之間簽訂的這種合同是合同的電子化,是合同的新形式。根據《電子商務示范法》中有關規定,電子合同是以財產性為目的協議,該示范法列舉了大量商業性質的關系。[2]
2、電子合同交易主體的虛擬化和廣泛化。電子合同訂立的整個過程所采用的是電子形式,通過電子郵件、EDI等方式進行電子合同的談判、簽訂及履行等。這種合同方式大大的節約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經濟效益。電子合同的交易主體可以是地球村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及其相關組織,這種交易方式當然需要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建立信用制度,讓交易的相對人在交易前知道對方的資信狀況[3],在世界經濟全球化的今天,信用權益必將成為一種無形的財產。
3、電子合同具有技術化、標準化的特點。電子合同是通過計算機網絡進行的,他有別與傳統的合同訂立方式,電子合同的整個交易過程都需要一系列的國際國內技術標準予以規范,如:電子簽名、電子認證等。這些具體的標準是電子合同存在的基礎,如果沒有相關的技術與標準電子合同是無法實現和存在的。
4、電子合同訂立的電子化。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的訂立需要有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過程,電子合同同樣也需要具備這些要件。傳統的合同的要約和承諾采用的方式不同于電子合同,電子合同中的要約和承諾均可以用電子的形式完成,它主要輸入相關的信息符合預先設定的程序,計算機就可以自動做出相應的意思表示。
5、電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電子化。意思表示的電子化,是指在合同訂立的過程中通過相關的電子方式表達自己的意愿的一種行為,這種行為的表現方式是通過電子化形式實現的。《電子商務示范法》中將電子化的意思表示稱之為“數據電文”。
二、電子合同訂立與成立
電子合同的訂立,是指締約人做出意思表示并達成合意的行為和過程。任何一個合同的簽訂都需要當事人雙方進行一次或者是多次的協商、談判,并最終達成一致意見,合同即可成立。電子合同的成立是指當事人之間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的意見。電子合同作為合同中的一種特殊形式,其成立與傳統的合同一樣,同樣需要具備相關的要素和條件。世界各國的合同法對合同的成立大都減少不必要的限制,這種做法是適應和鼓勵交易行為,增進社會財富的需要,所以說在電子合同的成立上,只要當事人之間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的意見即可成立。關于合同中的主要條款,現行的立法是很寬泛的,我國的《合同法》第12條做了列舉性的規定,但是該列舉性規定是指一般條款。筆者認為,就合同的主要本質而言,在合同主要條款方面如果當事人有約定,要以雙方約定為主要條款,如果沒有約定的可以根據合同的性質的予以確定合同主要條款。
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的訂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兩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電子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備相應的要件。首先,訂約人的主體是雙方或者是多方當事人,合同的主體是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他們實際享受合同權利并承擔合同義務的人。[4]其次,訂約當事人對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標志在于合同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最后,合同的成立應該具備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合同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
(一)要約和要約邀請
要約是指締約一方以締結合同為目的而向對方當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關于要約的形式,聯合國的《電子商務示范法》第11條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合同要約及承諾均可以通過電子意思表示的手段來表示,并不得僅僅以使用電子意思表示為理由否認該合同的有效性或者是可執行性。要約的形式,即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要約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內容,一項要約要發生法律效力,則必須具備特定的有效要件:1、要約是由具有訂約能力的特定人做出的意思表示。2、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意圖。3、要約必須向要約人希望與之締結合同的受要約人發出。4、要約的內容必須明確具體和完整。5、要約必須送達受要約人。[5]
要約邀請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在電子商務活動中,從事電子交易的商家在互聯網上廣告的行為到底應該視為要約還是要約邀請?[6]在該問題上學界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是要約邀請,他們認為這些廣告是針對不特定的多數人發出的。另一種觀點認為是要約,因為這些廣告所包含的內容是具體確定的,其包括了價格、規格、數量等完整的交易信息。筆者認為,雖然電子商務是新型的商業活動形式,但是其與傳統商業活動的區別只是使用的中介媒介不同,其法律特征應當是相同的。因此,就該問體的區分仞然要回到《合同法》中去解決。根據法律的規定,判斷網絡廣告是否屬于要約邀請的標準是:1、意思表示的內容是否具體確定,2、其發出人是否有受該意思表示約束的意圖。
要約一旦做出就不能隨意撤銷或者是撤回,否則要約人必須承擔違約責任。我國《合同法》第18條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由于電子交易均采取電子方式進行,要約的內容均表現為數字信息在網絡上傳播,往往要約在自己的計算機上按下確認鍵的同時對方計算機幾乎同步收到要約的內容,這種技術改變了傳統交易中的時間和地點觀念,為了明確電子交易中何謂要約的到達標準,《合同法》第16條第2款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7]
(二)承諾
承諾,又稱之為接盤或接受,是指受要約人做出的,對要約的內容表示同意并愿意與要約人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國的《合同法》第21條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否構成承諾需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向要約人做出。2、承諾必須是對要約明確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3、承諾的內容不能對要約的內容做出實質性的變更。4、承諾應在要約有效期間內做出。要約沒有規定承諾期限的,若要約以對話方式做出的,承諾應當即時做出,要約以非對話方式做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間內承諾,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承諾的撤回,是指受要約人在發出承諾通知以后,在承諾正式生效之前撤回承諾。根據《合同法》第27條的規定:“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達到要約人之前或者是承諾通知同時達到要約人。”因此,承諾的撤回通知必須在承諾生效之前達到要約人,或者是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撤回才能生效。如果承諾通知已經生效,合同已經成立,受要約人當然不能在撤回承諾。對承諾的撤回問題學界有不同的觀點,反對者認為電子商務具有傳遞速度快,自動化程度高的特點,要約或者承諾生效后,可能自動引發計算機做出相關的指令,這樣會導致一系列的后果。贊同承諾撤回的學者則認為不管電子傳輸速度有多快,總是有時間間隔的,而且也存在網絡故障、信箱擁擠、計算機病毒等突發性事件的存在,似的要約、承諾不可能及時到達。筆者認為,撤回承諾同要約的撤銷同樣重要,這種民事權利不能剝奪,否則會破壞我國《合同法》的體系與精神。
三、電子合同成立時間與地點
電子合同成立時間,是指電子合同開始對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的時間。在一般情況下電子合同的成立時間就是電子合同的生效時間,合同成立的時間是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的時間。一般認為收件人收到數據電文的時間即為到達生效的時間。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第15條和我國的《合同法》第16條的規定基本相同。[8]如收件人為接收數據電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統,該數據系統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收到時間。如收件人沒有指定某一特定信息系統的,則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對于什么是“進入”,筆者認為,一項數據電文進入某一信息系統,其時間應是在該信息系統內可投入處理的時間,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檢查或者是否閱讀傳送的信息內容。
認定發送和接收電子合同的時間對于判斷交易成立和生效具有重要的意義。我國的《合同法》對此只是做了原則性的規定。根據《合同法》和民事法律關系基本原理和電子合同的實際情況,認定發送和接收電子通訊時間的默認規則為,在雙方沒有相反約定的情況下,某個電子信息進入某個輸送人無法控制的信息系統就視為該信息已經被發送,如果信息先后進入了多個信息系統,則信息發送的時間以最先進入其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服務器,在發送到接收人的計算機系統,那么該信息被發送的時間就是先進入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服務器的時間。[9]在判斷信息接收時間方面,如果電子信息的接收人指定了一個信息接收系統,則電子信息進入該系統的時間即為信息接收的時間。
電子合同的成立地點,是指電子合同成立的地方。確定電子合同成立的地點涉及到發生合同糾紛后由那地、那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法律問題。我國《合同法》第34條規定,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采用電子意思表示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要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我國立法對電子意思表示采取的是“到達主義”,所以規定以收到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其原因是考慮到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特殊性問題。我國《合同法》第34條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因為電子交易中收件人接收或者檢索數據電文的信息系統經常與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轄區內,上述規定確保了收件人與視為收件地點的所在地有著某種合理的聯系,可以說我國《合同法》這一規定充分考慮了電子商務不同于普遍交易的特殊性。
四、電子簽名與電子認證
電子合同成立是雙方當事人意思一致的結果,在傳統的合同訂立過程中,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用雙方當事人的簽字來確定雙方的意思表示。我國的《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訂立合同,自雙方當事人在合同書上簽名或者加蓋公章時合同成立。”當事人的簽字或者蓋章,意味著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合同書上簽名或者是加蓋公章合同才發生法律效力。在電子商務合同中,要在這種合同書上簽字或者蓋章是很困難的。所以,在實踐中用何種技術來解決簽名和蓋章問題是電子合同成立與生效的關鍵。
美國是世界上最先授權使用數字簽名的國家,他規定了用密碼組成的數字與傳統的簽字具有同等的效力[10].從技術的角度而言,電子簽名主要是指通過一種特定的技術方案來賦予當事人一個特定的電子密碼,確保該密碼能夠證明當事人身份的作用,而同時確保發件人發出的資料內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措施。電子簽名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技術的手段對數據電文的發件人身份做出確認及保證傳送的文件內容沒有被篡改,以及解決事后發件人否認已經發送或者是收到資料等問題。[11]因此,驗證解密得到的結果與經過計算后的結果必然不同,從而保證了電子信息的真實性與完整性[12].
電子認證與電子簽名一樣都是電子商務中的安全保障機制,是由特定的機構提供的,對電子簽名及其簽署者的真實性進行驗證的服務。電子認證,是指由特定的第三方機構通過一定的方法對簽名及其所做的電子簽名的真實性進行驗證的一種活動。電子認證主要應用于電子交易的信用安全方面,保障開放性網絡環境中交易人的真實與可靠。電子認證是確定某個人的身份信息或者是特定的信息在傳輸過程中未被修改或者替換。[13]電子認證即可以在當事人相互之間進行,也可以由第三方來做出鑒別。電子商務活動常常是跨國境的,各個參與方就需要有不同的國家的認證機構對各自的身份進行認證,并向電子商務活動的相對方發放認證證書,這在實踐中就需各國相互承認對方國家認證機構發放的電子認證證書的效力。
在認證機構的設立上,必須強調認證機構是一個獨立的法律實體,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數字服務,并且能夠以自己的財產提供擔保,能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己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他必須是保持中立,并具有可靠性、真實性和公正性。電子認證機構一般不得直接和客戶進行商業交易,也不能在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活動中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而只能通過公正的交易信息促成當事人之間的交易。它必須能被當事人接受,也就是說,它應當在社會具有相當的影響力和可信度,并足以使人們在網絡交易中愿意接受其認證服務。當事人對電子認證機構的接受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在網絡交易中默示承認或者是基于成文法律的要求。另外,電子認證機構不能以盈利為目的,認證機構應當是一種類似于承擔社會服務功能的公用事業,其營業的宗旨應該是提供公正、安全的交易的環境,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電子合同交易,加快電子商務的發展。
五、電子合同生效
電子合同的成立只是意味著當事人之間已經就合同內容達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但合同能否產生法律效力,是否受法律保護還需要看他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電子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電子合同的生效,電子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的生效要件。雖然我國的《合同法》沒有對合同的生效做出具體的規定,但是電子合同是一種典型的民事法律關系。我國的《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這些條件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有的電子合同還需具備特殊要件,如有些特殊的電子合同還需到有關部門辦理批準登記手續后才能生效。電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備以下幾個法定要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要件在學理上又被稱為有行為能力原則或主體合格原則。[14]行為人必須具備正確理解自己行為性質和后果,獨立地表達自己的意思的能力。
(二)電子意思表示真實。是指利用資訊處理系統或者電腦而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電子意思表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包括但不限與電話、電報、電傳、傳真、電郵、EDI、因特網數據等,具體通過封閉型的EDI網絡,局域網與因特網連接開放型的因特網或傳統的電信進行電子交易信息的傳輸。
(三)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是指電子合同的內容合法。合同有效不僅要符合法律的規定,而且在合同的內容上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在我在我國,凡屬于嚴重違反公共道德和善良風俗的合同,應當認定其無效。
(四)合同必須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無法確認電子合同的形式屬于那一種類型,盡管電子合同與傳統上面合同有著許多差別,但是在形式要件方面不能阻擋新科技轉化為生產力的步伐,立法已經在形式方面為合同的無紙化打開了綠燈。法律對數據電文合同應給予書面合同的地位,無論意思表示方式是采用電子的,光學的還是未來可能出現的其他新方式,一旦滿足了功能上的要求,就應等同與法律上的“書面合同”文件,承認其效力。[15]
六、電子合同監管
網上廣告、網上購物、網上合同、網上支付等新型網絡交易活動給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了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國家主管市場監督管理和有關行政執法的職能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管的市場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下的大市場,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電子合同進行監督管理責無旁貸,該項職能是由法律所賦予的。[16]工商部門對電子合同監管能促進網絡市場交易的公平性、安全性、經濟性,能有效的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能減少合同爭議和違法合同,提高合同的履約率,維護市場交易安全,促進經濟的發展。
我國現階段的電子合同監管主要存在著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一是電子合同的實體法和監管的程序法等立法不能適應現階段的要求。對電子合同的監管是一個技術性很強的工作,沒有相關的規章制度是無法開展的。二是相關的技術與配套工程沒有確立,從而無法保證電子合同的監督與管理工作。電子合同交易的開展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是一個系統的工程,如市場主體制度的認證,電子合同效力、電子合同交易的安全性與真實性問題,電子證據、電子合同爭議的管轄權等等。目前的立法嚴重滯后,嚴重影響電子合同的交易和監管力度。三是現有的工商登記制度無法對網絡交易主體進行監管,沒有統一的認證機構。四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的水平和能力有限,執法的手段單一。目前,我國基層工商機關自動化辦公水平有待提高,計算機知識、網絡技術有待加強。執法人員對網絡交易行為不了解,不能快速的對網絡市場信息進行有效的收集、分析和整理,從而影響了電子合同監管的力度。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電子合同的監管是對電子合同交易的整個過程的監管,從電子合同要約,電子合同的訂立、電子合同的交付、電子合同的簽證、電子合同爭議的處理等。[17]筆者認為根據等同法則電子合同具有書面合同的形式與性質,現階段我們不能用原有的方法來對電子合同進行監管。電子合同的監管是對簽約前、簽約過程以及簽約后電子合同的履行等監管。電子合同簽約前的階段主要是對買賣信息的檢索,對整個交易行為做充分的準備工作,這就需要政府和只能部門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作為政府職能部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就應該對網絡市場予以規范和管理,為電子合同的廣泛使用提供良好的網絡環境,保障網絡交易的安全性、公正性,促進網絡交易行為,提高履約率。[18]
筆者認為工商部門對電子合同的監管應注重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建立電子合同監管平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該按照所轄區域設立電子合同監管平臺,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該對所轄區域的經濟主體經濟情況對公眾公開,以備市場相對人進行查詢和了解。這種信息包括對企業的信用、資金、企業產品質量,有無違規經營等一切公眾資料,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沒經權利人同意的不能公開。二、對電子合同的監管應該是對電子合同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進行審查。糾正電子合同中違法行為,查處利用電子合同進行違法交易的行為,以及違約的處罰。三是完善我國物流配送體系,加強電子合同依法履行的監管工作,促進電子合同交易的成功率。四是建立電子合同簽證網。電子合同簽證是對合同簽證的延伸,電子合同簽證網的建立能有效的彌補書面簽證的缺陷,減少人力、物力和才力方面的支出,提高工作效率。五是建立網上電子合同監管投訴中心,及時反映合同監管中的問題,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六是加強電子合同的法律法規的研究制定工作,建立有效的網絡監管體制,維護市場經濟的安全。七是加強執法人員的培訓工作,提高執法人員的水平。電子合同監管是一項技術性很強的工作,他涉及的知識面廣泛,需要不斷的學習和更新知識結構。八是加強對工商部門職能的宣傳工作,特別是要加強對電子合同監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宣傳力度。面對新的挑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認真的研習新《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熟悉電子信息技術,切實有效的對電子合同實施監管,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健康發展。
On The Basic Theory of Electronic Contract Trade
Abstract: E-commerce is the inevitable direction of the commercial development in the future. With its distinct way of being made, e-contract challenges the transition on paper terms of law, technology, supervision and so on. E-contract is the foundation and hard core of e-commerce. The legal problems in e-contract constrain the development and the process of e-transition. So, it is necessary for our country to accelerate the step of law making on e-commerce, make up the mechanistic of e-contract supervision, and complete the legal system of e-contract transition. In the article, the author has made researching and statement on the legal and technological problems of the e-contract, and also has made a proposal on the law making and supervision of e-contract.
Key words: electronic contract; electronic signature; electronic attesting; electronic contract supervision
注 釋:
1、齊愛民、萬暄、張素華著:《電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9頁。
2、齊愛民、萬暄、張素華著:《電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頁。
3、吳漢東:《論信用權》,《法學》2001年第1期。
4、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頁。
5、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135頁
6、張楚著:《電子商務法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頁。
7、蔣坡:《論我國電子商務法律體系和基本架構》,《科技與法律》2002年第2期。
8、于靜:《電子合同若干法律問題初探》,《政法論壇》1999年第6期。
9、鄭成思、薛虹:《我國電子商務立法的核心法律問題》,《知識產權》2000年第5期。
10、邱永紅、魏麗:《國際貿易中應用EDI的法律問題新探》,《國際經濟貿易研究》1998年第2期
11、蔣坡:《論我國電子商務法律體系和基本架構》,《科技與法律》2002年第2期。
12、唐春林、王穎、郭敏之著:《電子商務基礎》,科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頁。
13、劉滿達:《數字簽名的法律思考》,《法學》2000年第12期。
14、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頁。
15、蔣坡:《論我國電子商務法律體系和基本架構》,《科技與法律》2002年第2期。
16、吳懷福、張士茂:《電子商務中電子合同監管問題初探》,《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2期。
傳統合同的生效地點一般為合同成立的地點,電子合同根據不同的情況有著不同的規定,一般做法是以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二、電子商務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其一,訂約主體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訂約主體是指實際訂立合同的人,他們既是未來的合同當事人,亦是合同當事人的人。對于不具備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訂立的電子合同的效力,有人從保護無過錯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考慮,認為應將使用電信的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是,這樣無疑會鼓勵網絡上不負責任行為的產生及泛濫,非但保護無過錯方當事人的初衷不會實現,反而會損害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且這樣也與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主旨不符。因此,一方當事人缺乏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電子合同也應當確定為無效或效力待定的合同。其二,電子意思表示真實。即利用資訊處理系統或者電腦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意思表示由兩個因素構成:一是內心意思之主觀要件,二是此意識外部表示之客觀要件。但隨著科技的進步,當事人可能運用機械的或自動化的方式來為要約或承諾做出意思表示。在網絡發達的今日,計算機程序或主機在其程序設計的范圍內自行“意思表示”,而當事人則完全不介入意思表示的過程,此為“電子人”,電子人應獨立代表個人的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其所代表的個人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三,合同的成立應具備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我國合同的締結方式必須經過要約、承諾兩個階段,并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電子合同的要約是指表意人通過網絡發出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通過網絡做出承諾,一般都是針對網絡上發出的要約而做出的。承諾人既可以電子郵件的形式,也可以點擊的方式做出承諾。如果僅僅只是在網上進行談判,而在網下通過面對面的簽約或以電話電報等方式做出承諾,則仍然屬于一般合同訂立中的承諾,而不是在訂立電子合同中所做出的承諾。
電子合同的電子簽名是指以電子形式存在,依附于電子文件并與其邏輯相關,可用以識辨電子文件簽署者身份及表示簽署者同意電子文件內容者。隨著電子簽名確認技術問題的解決,需要從法律上給予其認可,確認其效力。2004年8月28日,我國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電子簽名法的通過,隨著電子簽名法的出臺和實施,電子簽名將獲得與傳統手寫簽名和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作者:董建剛 王宏兵 單位:石家莊信息工程職業學院
參考資料:
[1]齊建民,徐亮.《電子商務法原理與實務》.武漢大學出版社,2010年第2版.
關鍵詞:EDI技術的應用;系統;無紙報關
中圖分類號: TP311.5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3-1069(2016)29-166-2
0 引言
EDI電子數據交換是一種計算機應用技術,根據事先達成的協議中的貿易伙伴的技術,按照一定標準的經濟信息格式,這些數據通過計算機網絡和變化和自動處理之間的計算機應用系統。貿易伙伴可以發出命令,通過EDI查詢商品信息、接受訂單貨物運輸和銀行結算事宜。那是,貿易相關的程序不能使用的紙質文件,那么完整,EDI也被稱為無紙貿易。
①研究背景。
EDI的最初設想是從交通運輸業出來的。1968年美國交通運輸行業建立運輸數據協調委員會(運輸數據協調委員會,對電子通信標準研究和開發的可行性)。1978年、美國建立了國家X12 EDI委員會,制定了X.12標準。歐洲緊隨其后,在1986年也同時推出了“行政、商業和運輸電子數據交換標準-業。后來在聯合國的協調和聯合國EDI標準制定的主持下,UN / EDIFACT,作為國際標準,在1990年三月開始正式推出,UN / EDIFACT標準是國際標準化正式接受為國際標準ISO9735組織。此后的EDI發展十分的迅速,同時 EDI終于實現了在國際標準全球化的統一。貿易、海關等相關領域的快速普及和推廣,使無紙化貿易的第一個模式。
②本文的研究內容。
自1990年中國引入EDI技術,EDI的應用和推廣,受到中國政府的高度重視。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舉行了中國EDI標準研討會和國際貿易無紙化策略和技術研討會,根據會議的結果EDI列入85個重點應用。1991年、國家科委、外經貿廳,聯合組織成立了“中國促進EDI協調小組”,申請海關等部門綜合管理,成為亞洲EDIFACT(ASEB)的組成成員,有效地促進我國EDI技術的推廣應用。
1 EDI技術在海關管理中的應用
隨著我國逐步推廣和普及,電子數據交換技術的發展實際應用,法律和技術方面問題漸漸突顯出來。
1.1 EDI報關在應用中遇到的問題
1.1.1 法律方面的問題
①在EDI的報關過程中,計算機可以根據交易雙方根據預先編制的程序自動發出要約和承諾,因此,EDI合同的成立,并不需要當事人的現場參與。理論界對該要約的有效性和接受性的有效性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否認觀點認為,主體是沒有資格的,更多的是考慮到當事人主觀意思和網上交易的安全性以及可靠性。而肯定觀點認為,當事人雙方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約定計算機程序,那么計算機的“行為”可以被認為是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意志的體現和執行。因此,合同當事人雙方應該承擔責任,承認計算機系統做出決定的有效性。類似的規定歐盟委員會已經在合同簽訂由EDI的研究報告。
②要約撤回問題。
關于撤銷和撤回要約以及撤回承諾,《合同法》是這樣規定的:提供(承諾)退出,退出(承諾)提供的意義應該在(承諾)要約到達對方之前或同時到達其他側;要約撤銷通知應發送接收受要約人的要約的通知到達之前。然而,EDI的主要特征是電子數據傳輸,計算機可以非常快速的處理和發送和接收信息,其功能是全自動處理,尤其是EDI系統,幾秒鐘只能即可完成發送邀約,也可以幾秒鐘內地對要約做出承諾。這么短的時間內,對于要約或承諾的撤回,幾乎不可能做到“送達前”或“在同一時間”。那么在電子商務中這就出現了很難解決的問題。我國合同法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如何處理這類問題。對此學者有些觀點可做參考:受要約人應當提供全部背出來的時間(特別是法律規定的),使其能夠撤銷要約;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只要行為沒有造成任何損失或不便,得到另一方的同意,要約或承諾可以撤回。
③合同的書面形式。
當今大多數國家對貿易都要求采用書面形式,即書面合同是有效的要件和證據,這正是提倡“無紙貿易”的EDI迥異,這個現今成為EDI發展應用實際中的最大的法律障礙。早在20世紀80年代,聯合國即成立了工作組(現在稱為電子數據交換工作組),對EDI無書面的問題進行研究,足可體現出對此問題的高度重視。經過研究該組織提出如下結論:鑒于許多國家都有法律規定,必須有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才能完成貿易,有的是有效的作為合同文件,有的作為證據。對書面形式的法律要求,也許是針對不同的需要:對合同的存在及其內容是有形的證據,以減少糾紛;使當事人明白合同的法律后果,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書面合同或證書信任;基于管理,如稅務、會計、審計。因此,報告指出,在法律上徹底廢除了書面合同形式是不可能的,那么設法使電子EDI書面形式化,即可解決此問題。我國新合同法中的第十一條規定已在電子數據交換中作為合同的書面形式之一。
④爭議的管轄權。
另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是在EDI交易糾紛的管轄權問題,因為在EDI交易,傳統沖突規范的連接點的一部分是不被適用的,例如傳統的合同簽訂地很容易被判定出,即是合同雙方簽訂合同的該地地理位置。但是在EDI貿易中,合同雙方可以不到現場,可以各自在不同的地方,通過計算機即可簽訂合同,那么合同的簽訂地就很那確認。對于此類的問題的解決辦法是,在合同簽訂之前在合同中對此類問題爭議糾紛在合同中做好規定,適用于合同法適用的合同糾紛適用的法律。
⑤電子文件的證據效力問題。
傳統書面合同的一項重要法律功能是證據效力,也就是說書面合同是確定合同成立和證明貿易內容的最有力的證據之一。EDI合同由一系列的電子數據組成,其存在的形式和傳統書面合同的形式非常不一樣,并且由于電子數據非常容易被修改而且不留痕跡,這些特征使得EDI合同在訴訟中作為證據很難被采納。對這個問題,學者們提出這樣的解決方案:設定一個中立的第三方作為仲裁者,例如電子合同的備份的EDI服務中心的爭議作為仲裁證據,但這第三方的法律地位和權利責任義務,并由誰又來監管它的中立立場,又是需要進一步解決的問題。
1.1.2 技術方面的問題
①互聯網興起對EDI的影響。隨著互聯網的迅速普及,互聯網的電子商務模式更方便更經濟,建立貿易平臺簡單,并且快速產生龐大的用戶群體,使得互聯網電子商務模式快速普及,互聯網電子商務逐漸被大多數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所采用。這給EDI平臺造成了很大的影響。最顯著的例子是沃爾瑪宣布與IBM合作,全球采購和物流控制的建立互聯網統一標準平臺,這意味著它從傳統的EDI切換到更便宜的網絡技術。
②EDI服務中心重復建設,分散了用戶,無法實現規模經濟。
③EDI技術受地域限制。目前EDI技術只在發達的地區得到應用,而相對偏遠的地區,由于沒有專業技術人才,沒有大量貿易的需要,EDI的技術使用并不普及。
1.2 中國海關EDI與電子商務技術應用的發展歷程
①初步調研階段。
20世紀90年代初中國海關開始EDI報關的研究工作。開始是通過參加各種關于EDI的國際會議,研究組織,漸漸中國海關自己掌握EDI報關的核心工作和核心技術,并且開始自主研發EDI報關軟件開發。
②研究開發階段。
1992年9月,海關總署辦公會議正式批準EDI電子報關系統工程項目設項,并且建立專門的EDI項目領導小組的指揮軟件開發,并從全國海關抽調計算機專家與海關事務專家形成工程組。工程組先后完成了EDI電子報關系統需要14 EDIFACT標準報文子集;系統設計的總體技術方案,普貨通關軟件設計,快遞貨物通關軟件設計。根據運行平臺的EDI電子報關系統,基于兩種α和英特爾的服務器;根據應用范圍,為普通貨物(陸地、海上和空中運輸)和快遞貨運(快件貨物)兩種;從EDI應用深度,有僅支持貨物進出口報關業務的,還有不僅支持普通進出口海關報關業務的,還支持特殊海關事務的系統。
③試點應用階段。
海關總署的統一部署下,1994年初,EDI通關系統試點應用首先開始在北京首都機場海關,同年的九月在外高橋保稅區、浦東、上海海關也加入試點測試。起初,僅用于一般貨物進出口清關。隨著EDI通關系統的開發成功,將系統的業務范圍拓展到各種特殊業務的使用。
④推廣應用階段。
EDI電子報關系統在北京和上海兩個海關試點成功后,海關總署用了近3年的時間開始推進EDI普及使用的計劃。到了1997年底,基本全國范圍完成了EDI電子報關業務的普及,各重要海關口岸基本都使用EDI系統。 EDI系統處理的普通貨物進出口報關占總報關量的1/5,而快遞貨物的報關量則占到總體報關量的4/5。
⑤快速發展階段。
在實現進出口報關的EDI通關后,海關又將EDI的業務拓展到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外匯結算和支付、出口退稅申報核查等更多的業務范圍。例如,海關總署于1998年8月,制定了進出口報關單海關申報表網絡核查制度,該系統利用中國電信公共數據網絡、WWW服務器技術、身份認證、數字簽名、數據加密、傳輸加密、審計追蹤一組等安全措施。該系統先是投入國家外匯管理局和銀行外匯結算和支付申報核銷業務的進出口企業的申請。其系統用戶,包括國家外匯管理局和當地分公司,所有國內外匯業務經營的銀行單位和有進出口業務的企業。
2 結論
目前互聯網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下,EDI已經成為報關主要方式 。然而,互聯網的開放性有安全風險,因此所帶來了安全隱患,這讓海關以及廣大的企業用戶感到擔憂。但從未來的發展來看,隨著加密算法等一系列技術難題的突破,會為EDI的發展拓展更寬廣的平臺。
參 考 文 獻
[1] 李俚,程鑫,黃海院.一種面向海關EDI通關系統的物流數據交換方法研究與實現[J].計算機應用與軟件,2016,06:44-46.
[2] 徐偉.日本口岸通關詳解[J].中國海關,2014,06:34-37.
[3] 陳紅升,李碧華.中國―新加坡經濟走廊國家單一窗口建設與通關便利化研究[J].東南亞縱橫,2014,11:22-30.
[4] 陳穗敏.淺談電子數據交換EDI的引進原因及應用[J].廣東科技,2015,16:88+77.
[關鍵詞]:電子商務 電子數據交換 電子合同 電子郵件 功能等同法
世界已進入一個信息,以互聯(Intenet)為基礎信息技術正在改變著我們的生活方式和商務方式。將互聯網技術于商務活動就稱為“電子商務”。電子商務 的出現極大的提高了的效率,降低了企業的成本,為顧客提供了更快、更好、更方便的服務,特別是在sars病毒肆虐的今天,“電子商務”在企業間的往來中的 應用更為顯著。
電子商務是通過電子手段進行的商務活動,與之相近的是“電子商業”“網絡貿易”“網絡經濟”“數字經濟”。它是在“網絡空間”的“虛擬”里進行忽略國界的貿易活動。,隨著電子合同的廣泛應用和,經常遇到的就是問題。傳統的法律規則已不能完全適用網絡經濟時代的新情況了。許多新的法律問題亟待解決。什么是電子合同;合同當事人的主體資格是否應有不同的確定標準;要約、承諾何時何地成立及生效,如何撤回,撤消;電子合同的書面形式,證據,簽名的合法等。諸如此類問題皆為網絡交易合同的基本問題,下文將就有關問題進行討論。
一、電子合同及種類
電子合同是機信息處理技術和計算機網絡通訊技術高度發展的產物,電子合同存在的物質條件是電子計算機和計算機網絡。在電子合同中一臺計算機先將當事人一方的訂約意思表示由可識別的文字轉化為數字,通過調解器發送到另一方當事人的計算機中,另一方當事人的計算機接受后再轉化為可識別的文字信息。由于意思表示是由計算機通過數字轉化來完成的,所以電子合同又稱為數字合同。它將“物質的流動”改變為“電子的流動”。由電子數據、電子單據、數字貨幣、電子銀行取代了有形的合同書、票據、紙幣,銀行。
電子合同是人類利用電子方式進行的商業活動的基本形式,它同傳統的合同相比,有其突出的特點:(1)主體的虛擬化。合同一方或雙方在網上大都以網址的形式存在,其真實姓名地址在網上并不明示顯現。目前,上網建立網頁進行銷售活動和交易沒有完全置于法律控制之下,任何人都可以成為合同的主體;(2)合同訂立過程中的無紙化。電子合同一切都是通過網絡進行的,合同雙方互不見面,電子合同的簽署和履行是在無數計算機構筑的“網絡空間”中進行的。合同訂立只是雙方在網上通過披露信息來完成的;(3)履行的無紙化。即所謂的“在線經營”,它是通過網上信息傳遞來代替合同的實物履行,用“電子流”代替“物質流”。合同履行內容中(付款、交貨、提供服務和勞務等)除必須實物交貨和提供勞務的電子合同之外,其它電子合同都可以直接在網上進行和完成。電子貨幣、電子錢包、網上銀行、電子票據完全可以實現支付功能。以計算機軟件、圖紙、等為內容的無形產品,可以通過網上下載、電子郵件的方式進行交貨;提供服務類的合同包括技術咨詢、培訓也可以通過網絡數字信息的傳遞來完成;(4)履行的超時空化。在網絡中心里沒有中心、距離、國界。因而電子合同的簽訂。履行不受時間空間的限制。
電子合同是電子商務的基本形式。合同電子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電子合同是指一切用現代電子通訊技術手段所達成的合同(我國《合同法》第11條)。《電子商業示范法》(1996年12月16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全體委員第85次全體通過,1998年對個別條文作了修改)系指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造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種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E-mail)電報、電傳、傳真。狹義的電子合同是指利用不同的電子計算機之間生成、傳遞、儲存信息而達成的合同,包括EDI和E—mail兩種形式又稱“無紙合同”。以下所指的電子合同都是狹義上的電子合同。電子數據交換是兩個或多個企業(包括海關、報關行、銀行、運輸行、貿易行等與商業貿易有關的企業)之間,利用標準的數據形式,通訊協議、商業協議,通過通訊線路在計算機之間自動處理、識別、傳輸、申報數據往來的文書、報表等,從而在最短的時間內完成的各種商務手續的電子手段。因為在交易完成時不需要傳統的有紙單證,因而EDI又被稱為無紙貿易,它在西方國家已得到普遍的應用。
EDI特點是,其數據交換中采用的各種技術和均不是由企業獨自決定的,而是使用了一系列的“標準化規則”;EDI在進行商務活動時,使用一臺終端,以標準格式,標準協議,即可授受與多個對象的相關數據,傳送的資料是業務資料,如發票、定單等,而不是一般的共享信息,無須人工的介入,由收發雙方的計算機系統直接傳送。傳統的EDI是特定的大型企業之間通過租用電腦線在專用的網絡上實現,是封閉的,安全性能好,但費用高。電子郵件是傳統郵件的電子化,凡是傳統的郵件有的功能它都具備。并且除文字、圖形它還能傳送圖象、聲音。它有速度、效率高、操作簡單方便適用等諸多優點。發信人將編輯好的文件按照收信人的電子郵箱地址通過網絡傳遞過去。對方即可隨時打開信箱、讀取郵件。由于E-mail費用低廉節省時間,而且沒有旅途勞頓。所以,在現在的商務活動別是在發達國家,正逐步取代傳統的合同的形式。隨著internet的普及和提高,internet作為一個費用更低,服務更好,開放式的網絡系統,將會成為EDI和E-mail的主要載體。
二、電子合同的訂約及主體資格
訂立合同須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一方要約,他方承諾,合同成立。電子合同的訂立,是在計算機網絡中進行的,當事人通過數據輸入進行要約、承諾,以網絡傳輸進行送達。合同的訂立過程是數據電文的交換過程,用計算機之間的“對話”了來完成訂約。這傳統的面對面磋商或通過郵局傳遞信息電報進行要約,承諾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法律在對電子合同訂立程序規制時,必將面臨許多困惑和問題。
訂約人,是指通過相互意思表示,進行要約、承諾,從而締結合同的人,訂約人可以是當事人自己也可以是當事人委托的人。訂約人在電子合同中是通過某種信息系統發送訂約電子信息的人。大體相當于《電子商業示范法》中稱的發端人。我國《合同法》中規定,合同的訂立要求訂約人(1)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在普通合同的訂立過程中,相對依直覺通常可以對行為人有無行為能力,是否作出真實意思表示進行判斷,但在電子合同中卻極為困難,因為雙方都是以“數字人”的形式出現的,也就很難判斷相對方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同時,因為在EDI形式的電子合同中交易雙方的計算機按照預先編制的程序自動進行,而不需要當事人的參與,也沒有得到任何人的確定,這就使其合同有效性受到懷疑,甚至有人認為計算機取得了“人”的身份,具有行為能力。實際上,計算機總是直接或間接的受人控制的,它永遠不能取得享有權利義務的訂約人的地位。因而電子合同訂約人只能是對該計算機系統永遠支配權的人。計算機在沒有人直接干涉情況下自動產生的電文應視為由人的實體利用為其運行的計算機發出的電文。
目前,隨著internet的普及,網絡使用者的年齡及層次也在迅速變化,許多兒童和未成年人皆可在網絡中任意沖浪,在今天他們眼里,光盤和網絡就象人眼中的空氣一樣稀松平常。因為與傳統的合同訂立相比,訂約人是通過電腦網絡為意思表示,相互以“數字人”的形式出現,男女不分,老幼不辨。雖然有些時侯要求相對人輸入身份證號碼出生日期或信用卡卡號以證實其為有行為能力的人,但仍有偽造或提供不實資料的可能性。因此未成年人如系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而于網上訂立網絡交易合同時,有無必要就其行為能力特別另行規定?針對這個問題,依我國《民法通則》之規定,18歲以上的系成年人固無問題,系10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其行為除未成年人受益的法律行為以外均無效。如系10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其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人或征的其法定人之同意外,否則無效。此外,精神病人也可能在網上交易,此時又有兩種情況(1)完全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患者,為完全無行為能力人;(2)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患者,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再者精神病患者之病情亦有輕重,從而其法律行為的有效性(《民法通則》第19條)。因此,如何判定法律行為是否有效這都要加以考慮的因素。
【關鍵詞】:電子合同法律效力無紙化
在電子商務的過程中,參加交易的雙方是以交換電子數據訊息的方式而不是通過當面簽訂或交換書面文件的方式來達成或進行商業交易的,由于該過程以電子數據訊息代替了傳統的書面文件,實現了無紙化,因此產生了一種新型的合同形式:即電子合同,目前,國際社會和世界各國為了確保電子合同的順利進行和發展,紛紛著手通過對電子商務立法的研究和制定來規范電子合同。其中,有代表性的包括199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通過的《電子商業示范法》,1999年11月的美國《統一電子交易法》,以及2000年5月的歐盟《電子商務指令》。這一系列法律文件、法規的出臺,為各國電子商務的立法提供了借鑒與依據,為電子合同的實際應用提供了規范與標準。我國現有的網絡立法,主要有1996年2月1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1999年2月1日海關總署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艙單電子數據傳輸管理辦法》;1999年上海市制定的《國際經貿電子數據交換管理規定》以及我國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的《合同法》;等等。從以上可以看出,我國針對網絡交易的立法還是能夠基本滿足需要的,只是不夠系統。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關于網絡交易的立法還很不夠,許多問題都未能解決,尤其是在電子商務的立法方面尚無一部統一的綜合性法規。因此,本文結合我國的現行有關法律和實際情況,針對我國電子商務活動中電子合同的形式與特點,電子合同的成立,電子簽名的效力與確認,電子合同證據效力的認定幾方面進行初步探討。
一、電子合同的形式與特點
電子合同,是指以電子數據交換(縮寫為EDI),電子郵件(E-mail)等能夠完全準確地反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電子數據訊息的形式,通過計算機互聯網訂閱的商品,服務,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所謂電子數據交換(EDI)是使用統一的標準編制資料,利用電子方法,將商業資料由一立的電腦應用程序,傳送到其他的獨立的電腦的應用程序。EDI的傳遞具有通用的特點:它可以產生紙張的書面單據,也可以被儲存在磁的或者其他的接收者選擇的非紙張的中介物上(如磁帶、磁盤、激光盤等)。而電子郵件,是以網絡協議為基礎,以終端機輸入信件、便條、文件、圖片或聲音等通過郵件服務器傳送到另一端終端機上的信息。由此可見,電子合同雖與傳統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體相同,同樣是對簽訂合同的各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作出確定的文件。但因其載體和操作過程不同于傳統的書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點:
1、訂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在網絡上運作,可以互不見面。合同內容等信息紀錄在計算機磁盤中介載體中,其修改流轉、儲存等過程均在計算機內進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名(即電子簽名)所代替。
3、傳統合同的生效地點一般為合同成立的地點,而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4、電子合同所依賴的電子數據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動性,電子數據以磁性介質保存,是無形物,改動,偽造不易留痕跡,其作為證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由于電子合同的以上特點,電子商務立法應當對電子合同的有效性做出一般性規定,即合同的成立可以通過電子形式表達,合同的有效性不應僅僅因為合同采用了電子形式就受到影響。對此,199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訂的《電子商業示范法》指出:因為數碼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擔當書面文件的任務,不能僅僅因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數碼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強制執行性。我國《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能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第三十三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從而確立了合同除了以傳統書面方式外還可以以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作為其表現形式。但是對電子合同的發送,對合同接收和承認,以及發送和接受的時間地點的認定等問題還是需要更為詳細的規定。需要說明的是,法律規定以電子形式締結的合同具有效力,目的只在于掃除有關合同形式要件的現行法律規范給電子商務造成的障礙,保證法律系統允許合同以電子形式締結,不因為這些合同采用了電子形式就剝奪其有效性和約束力,但并不是說只要合同采取了電子形式就一定具有了法律效力。
二、電子合同的成立
在合同中,合同成立的時間與地點對合同當事人具有重大意義。合同成立的時間決定合同效力的起始與法律關系的確立;合同成立的地點則對確定適用的慣例、在訴訟時確定管轄法院以及對確定適用的法律均具有重大意義。
(一)電子合同成立的時間
在傳統合同中,只要有一方發生要約,另一方作出承諾,那么合同就成立了。而采用EDI方式簽訂的電子合同,是由買賣雙方在交易洽商過程中的多次電子數據傳遞構成的。一方電子數據的輸入即為要約,另一方電子數據的發出即為承諾。對于接受的生效時間,英美法和法國法均采取所謂的“投郵主義”,德國法則采取所謂的“到達主義”,《聯合國國際貿易物買賣合同公約》對接受生效原則上采取到達生效原則。
由于各種法律制度的差異,加上受到通訊手段的限制,因此,以合同是否成立及何時成立,存在著許多不確定因素。在電子環境中,為避免貿易糾紛,確定了到達生效原則,即:不論何種傳遞,只有在被對方適當地“收到了”,才具有法律意義。這就要求傳遞的信息必須能夠進入對方在協議中指定的收據電腦。在EDI中,“收到”的意義也與各國法律的規定一致的,即當傳遞進入接收方的收據電腦時,即為收到,而不管接受方時否已了解其內容。至于由于接收方自身的原因,延誤對進入信息的反應而產生的風險責任則由接受方承擔。
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如果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作出承諾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時即發生法律效力。如果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以履行方式做出承諾的,履行開始時,承諾即發生法律效力。如果承諾是以數據電文方式作出,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合同法》第16條的規定。
(二)電子合同成立的地點
針對合同成立的地點,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第15條規定:除非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數據電文應以發端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為其發出地點,而以收件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為其收到地點。就本款的目的而言:如發端人或收件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應以對基礎交易具有最密切的營業地為準,又如果并無任何基礎交易,則以其主要營業地為準;如發端人或收件人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之所以“營業地”作為發出或收到地,主要是基于使合同等行為與行為地有實質的聯系,從而避免以“信息系統”作為發出或收到地可能造成的不穩定性。我國《合同法》第34條第2款與示范法的規定頗為相似,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首先受制于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由當事人予以約定,在缺乏約定時,以主營業地為第一標準,以經常居住地為替代標準。
三、電子簽名的效力與確認
簽名,通常指簽署者在文件上手書簽字,其實質在于認證該項文件。其基本要求具有獨特性。因而它可以使用某種獨特的符號來代替。在傳統的,以紙張為基礎的書面合同中,一般都有買賣雙方代表的簽名,其用意是證明交易雙方當前的買賣意圖——即雙方愿意在合同規定的條件下進行交易。按照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只有“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電子合同未必具有傳統概念下的書面正式文本,此時所謂的簽字蓋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這就是電子簽名。如同傳統合同簽字蓋章方才生效一樣。電子簽名無效,則無法導致電子合同生效。由于電子商務交易各方絕大部分是未曾謀面的,交易又是即時發生的,因此如何使彼此的要約承諾具有可信賴性,當債務與合同義務發生不履行時,又如何有效使違約方面承擔起負有的法律責任,這就涉及到交易雙方的身份確認問題。
在傳統合同中,手簽名或蓋公章的行為有三種功能:一、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接受合法約束的意愿;三、是在發生糾紛時作為證據,保證交易的安全。但在電子合同中,傳統的簽名方式很難應用于這種電子交易方式。因此,國際上建立了一種參加交易的每一方都采用電子簽名機制。這種電子簽名機制是由符號及代碼組成,它用于每一份單據,以每一方來講,具體采用什么符號或代碼,是根據現有的技術,可應用的標準的要求及所使用的安全程序來確定的。任何一方的電子簽名可以不時地改變,以保護其機密性。所有這些都是為了確保電子簽名者的當時意圖,這與傳統的簽名的意義和要求相吻合的。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采用了一種“功能等同”方法以解決電子數據訊的書面形式問題。這種方法立足于分析傳統書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確定如何通過電子商業技術來達到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體做法是挑出書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為標準,一旦數據電文達到這些標準,即可與起著相同作用的相應書面文件一樣,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我國《電子簽名法》第十三條規定,電子簽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視為可靠的電子簽名:(一)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用于簽名時,屬于電子簽名人專有;(二)簽署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三)簽署后對電子簽名的任何屐能夠被發現;(四)簽署后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第十四條規定: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因此,隨著電子簽名確認技術問題的解決,需要從法律的角度給予其認可,確認其效力。目前,國際上已普遍采取通過建立電子商務認證中心,擔負起類似印簽管理和登記制度擔當起對電子文書的真實性證明和鑒定責任。作為獨立于交易各方的權威機構,如果交易雙方或第三人對當事人身份或交易內容有所質疑,認證中心可作為鑒定人提供有關身份確認的資料與證據。這樣交易雙方或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否認交易的發生及其內容,從而使當事人在網絡這一虛擬世界環境下所發出的要約與承諾與現實世界的要約與承諾同具法律約束力。我國《電子簽名法》第十八條規定:從事電子認證服務,應當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予以許可的頒發電子認證許可證書,申請人應當持電子認證許可證書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手續,取得認證資格的電子認證服務提出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在互聯網上公布其名稱、許可證號等信息。這就規定了取得認證資格法律程序。
四、電子合同證據效力的認定
傳統的確定交易各方權利義務的各種書面合同單證,被儲存于計算機設備中的電子文件所代替后,這些電子文件就成為電子證據。因此,電子證據也被稱為計算機證據。由于電子商務中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的各種合同單證都是采用電子形式的,因此,電子證據作為一種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為載體,在訴訟中,已不僅僅是合同形式,同時也具有證據意義的權利義務根據。《電子商業示范法》第9條規定:任何方面不得以數據電文形式不是原件為由否定其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
當然,電子證據雖然應當是一種介于物證與書證之間的獨立證據。但我國訴訟法目前對其法律效力并未明確規定,沒有將其單列出來作為證據一種,但因其屬于計算機儲存的能證明事實數據和資料,對照《民訴法》第63條的規定,可將其歸入“視聽資料”類,且《民訴法》也規定在提交原件確有困難時,可提交復制品或副本。而新《合同法》也已規定了電子合同可以作為書面合同的形式,因此,我國法律在證據采納方面的規定不構成電子證據采納為證據的障礙,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中加以明確即可。
我國《民訴法》第6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辯別真偽,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可見,視聽資料不能單獨、直接地證明待證事實,屬間接證據的范疇。同時,由于電子證據容易被偽造、篡改,加上易受人為的原因或環境和技術條件的影響而出錯,故也應將電子證據歸入間接證據。按照法理學的理論,只有直接證據才能直接單獨地證明案件主要事實,而間接證據必須和其他證據聯系在一起才能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怎樣判斷一項電子證據的效力?《電子商業示范法》第9條第(2)未規定了一個指導性的原則,即“在評估一項數據電文的證據時,就考慮到生成、儲存或傳遞該數據電文的辦法的可靠性,保護信息完整性的辦法的可靠性,用以鑒別發端人的辦法,以及任何相關因素。”它特別強調審查電子證據生成的可靠性、儲存的可靠性、傳輸的可靠性、保存方法的可靠性和發送人身份的確定,也就是說某項數據電文(電子證據)自生成后直到提交給法庭或仲裁庭時止,如果它在儲存、破壞,則該電子證據是合法有效的。本人認為這個規定同樣應當作為我們審查電子證據的根本原則,只有在確定某項證據真實有效的前提下才能判斷電子證據的真實可靠性和如何與其他證據結合起來認定案件事實將是是主要的工作。本人認為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1、審查電子證據的來源。包括形成時間、地點、制作過程等。
2、審查電子證據的收集是否合法。
3、審查電子證據與事實的聯系。只有與案件相關的事實或邏輯上是相關的事實才能被認為證據。
4、審查電子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偽造、篡改等。
5、結合其他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如與其證據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實,就可認定其效力,作為定案根據,反之則不能。
由于我國目前尚無規定要求網絡服務商對傳輸的電子文件儲存記錄或轉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發生爭議,將無第三方可以出具有中立性的證據。對此還應當以法律的形式對此做出具體規定。對電子證據的收集、運用、判斷有一個逐步完善、逐步規范的過程,在很大程度上它有賴于技術的發展和推廣,因此立法既要有超前性又要有靈活性,不宜制定過于量化的條款。同時我們還要注意一個有害的傾向:因為電子證據具有無形性和易破壞性的特點,故對電子證據的認定提出過于苛刻的要求,似乎所有的電子證據都只能算作間接證據、似乎不到萬無一失排除一切的程度就不能對其加以采信,這種極端的謹慎是不可取的。事實上任何一種傳統的證據都存在被仿造、被篡改、被破壞的可能,任何一種傳統的證據都存在滅失、難以再現的威脅,在對證據的取舍和認定上,每一個承辦人都會程度不同地運用“自由主證原則”,所以法律不能給司法人員評判電子證據設置過多的障礙。
五、符合電子合同特點的法制健全和完善
隨著電子商務在全世界的廣泛開展,在簽訂電子合同過程中所暴露出的各種問題也日益增多。我國《合同法》雖然有了幾條關于電子合同規定,但過于簡單、過于原則,難以適用。例如,對電子格式合同的具體規定:在訂立電子合同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等問題制約著電子合同的效率及發展。為有助于電子合同效益的正常發揮,有力地保護合同簽訂雙方的合法權益。電子合同的特殊性要求我們制訂一系列具有超前性,又要有靈活性的更具操作性的法規。本人認為,應建立一個全國性的權威數據機構,加強對電子數據的監控,從而在達到保護數據往來的真實性,以防患于未然。對此,從法律角度出發,可在實施EDI過程中,建立一個聯系接各須知戶的EDI中心。并應對該中心的法律地位作出詳細規定:
1、它必須是一個獨立的中立性的服務機構,不得參與任何形式的貿易活動,以保證其在發生糾紛舉證時的公正性;
2、它必須是用戶資料的傳遞中心。EDI用戶的任何資料均經過中心以傳遞。發生糾紛時,受理機關根據中心提供的資料,即可得以及時審理案件,可省去許多取證、質證方面的不便,同時也保證了證據的真實性、權威性。
3、它必須有對資料保密和儲存的法定義務。由于EDI中心實際上成了超級商業情報中心,如有泄露,用戶將會有重大損失。另外,糾紛發生,可能延續到交易之后;而審理的時間,又往往是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之后。所以,EDI中心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妥為保存資料,以備核查。
4、它必須對其網絡本身的技術及安全、日常傳遞中出現差錯(例如及未及時發出或錯誤地發出等)負法律責任。
總的來說,立法的根本目的不是約束電子商務,而是保障電子商務的發展,讓所有的交易者能夠預見其交易行為的法律后果,使合法的交易行為得到法律的保護。電子商務的立法將真正促進我國的經濟的發展,使我國抓住新技術帶來的新的發展機遇,向新世紀的經濟強國邁進。
參考資料:
1、《民商法論叢》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性》
3、郭衛華金朝武王靜著《網絡中的法律問題及其對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4、蔣建平楊毅《電子合同效力問題初探》
關鍵詞:電子合同;電子簽名;電子商務;法律問題
一、電子合同的涵義與特點
《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同時,我國《電子簽名法》第二條規定:“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綜合以上法律規定,本文認為電子合同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通過電子信息網絡,以數據電文的形式,設立、變更、終止財產性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電子合同因其載體和操作過程不同于傳統書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點:
1、電子合同的主體具有電子化和虛擬性的特點。合同主體的電子化,是指合同訂立的當事人以“數字人”的面目出現,電子合同的交易主體可以是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合同當事人的身份依靠密碼辨認或者認證機構的認證。合同主體的虛擬化,是指合同主體的當事人在洽談、簽訂合同的過程中,可以通過網絡空間進行,而無須見面。
2、電子合同的載體主要表現為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根據國際標準化組織(ISO)的定義,電子數據交換(EDI)是將商務或行政事務按照一個公認的標準,形成結構化的事務處理或文檔數據格式,從計算機到計算機的電子傳輸方法。電子郵件(E-mail)是以網絡協議為基礎,從終端機輸入信件、便條、文件、圖片或聲音等,最后通過郵件服務器將其傳送到另一端的終端機上的信息。
3、電子合同的生效方式由傳統的簽字蓋章被數字簽名(電子簽名)所代替。
電子簽名是電子合同得以實施的基礎條件之一。電子簽名的主要功能是確認主體資格,保證數據文件的完整性、記錄事實的時效性等。
4、電子合同的生效時間和生效地點與傳統合同相比發生變化。電子合同的生效時間為收件人收到數據電文的時間。電子合同的生效地點為收件人的主營業地;沒有主營業地,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二、電子合同應用中的法律問題
合同是商業交易內容,隨著電子商務的迅速發展,一個能有效保障電子合同的法律架構和體系是必須的。然而,電子合同這類基于新載體的合同,在應用層面上給傳統法律體系帶來很大的沖擊。本文圍繞電子合同應用上面臨的法律問題進行相關探討。
(一)電子合同的形式
我國《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這說明我國已經承認了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并規定電子合同形式為書面形式。這種規定雖簡單,但對我國電子商務和電子合同的發展卻意義深遠。
聯合國在1996年12月通過的《電子商業示范法》第6條中寫明:“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須采用書面形式,則假若一項數據電文所包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并且在第11條中規定:“就合同的訂立而言,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一項要約以及對要約的承諾均可通過數據電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項數據電文來訂立合同,則不得僅僅以使用了數據電文為理由而否定該合同的有效性或可執行性。”
上述法律及《電子簽名法》,承認了電子合同的法律地位。但把電子合同歸入“書面形式”,在應用上又會引起相關問題,如電子證據的效力,電子認證及標準等。
(二)電子合同主體資格問題
關于合同的合法性,我國《民法通則》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那么,在商務活動中,關于簽約人主體資格的合法性,意思表示的真實性上,無論是電子合同還是紙質合同,都存在著如何確認的問題。
在電子商務中,交易雙方只能通過數據信息來了解對方,而不能像傳統商務中交易當事人可以面對面的接觸了解。這樣,交易雙方的信任就很難建立。這就需要有專門的組織機構來為交易當事人進行信譽保證,以幫助雙方建立信任,促成交易。電子認證機構就是這樣的機構,可為電子商務的發展提供了基本安全保障。在合同主體和內容確認方面,電子簽名和電子認證,在實用性上發揮了很大的作用。但在相關制度的銜接上尚需進一步完善。
(三)電子合同的生效問題
1、要約與承諾生效時間
電子合同是通過計算機網絡訂立的,當事人承諾的“發出”、“送達”,是通過電腦終端的發送、接收來完成,與傳統的郵遞傳送有很大區別。電子合同的“虛擬”和“無紙”特點決定,在確定其成立的時間問題上,不能套用普通“紙面合同”的一般規則。
世界各國就合同成立方式上存在發信主義和收信主義兩種立法例。我國合同法也是采用收信主義,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關于承諾的發出和收到時間在我國《電子簽名法》第十一條中作了規定。因此,一項數據電文進入某一信息系統,其時間應是在該信息系統內可投入處理的時間,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檢查或者是否閱讀傳送的信息內容。
2、合同生效地點
電子合同的訂立地點,指電子合同成立的地方。確定電子合同成立的地點涉及到發生合同糾紛后由何地、何級法院管轄及其相關適用法律問題。
電子合同是在計算機網絡中訂立的,其通信方式是利用現代電子技術手段進行,它突破了傳統的地理概念,其收發裝置的地址都是模擬性的,如電子郵件信箱,隨時隨地都可以通過任何一臺接入互聯網的電腦收發電子郵件。所以,一方面人們無法按照一個虛擬的電子郵件地址確定合同成立地,另一方面,以一個當事人可以任意變更的,與合同本身并無合理聯系的收發電子信息(承諾)的信息系統所在地,作為合同成立地也是不合適的。既然收發電子信息的網絡地址和信息系統的實際所在地都不能作為確定合同成立地的依據。那么,電子合同的成立地應以什么標志來確定呢?《電子簽名法》第十二條發件人的主營業地為數據電文的發送地點,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數據電文的接收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發送或者接收地點。當事人對數據電文的發送地點、接收地點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同時,我國立法對電子意思表示采取的是“到達主義”,所以規定以收到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其原因是考慮到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特殊性問題。
據此,電子合同的成立地點,以電子合同的要約人的主營業地為成立地,確保了收件人與視為收件地點的所在地有著某種合理的聯系,這一規定充分考慮了電子商務不同于普通交易的特殊性。
(四)電子文檔的證據力問題
由于電子合同的證據是電子化的,所以容易被偽造和篡改,而且很難發現改動的痕跡。因此,電子合同的證據力在傳統證據規則中是受到限制的。針對這個情況,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電子商業示范法》第9條中規定:對于以數據電文為形式的信息,應給予應有的證據力。在評估一項數據電文的證據力時,應考慮到生成、儲存或傳遞該數據電文辦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辦法的可靠性,用以鑒別發端人的辦法,以及任何其他相關因素。這一規定既考慮到了電子記錄自身的特點,又賦予了其應有的證據力,是對傳統證據規則的突破,有利于電子商務的安全運營。然而,在實際操作上,還是存在不少的不確定性。
(五)管轄權沖突的問題
電子合同雖然是在虛擬的網絡空間簽訂,但法律關系的主體與客體是實實在在的人與物。并且,由于電子商務超越國界的特點,使得電子合同中的當事人與標的物,常常會是分屬不同的國家,按照國際法中關于管轄權的規定,允許各國依不同的原則行使管轄權。
國際法上的管轄權是指國家對其領域內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權者除外)、物和所發生的事件,以及對在其領域外的本國人行使管轄的權利。一般來說,管轄權包括領域管轄、國籍管轄、保護性管轄、普遍管轄四個方面。各國均可按照以上四個方面的國家管轄權,對有管轄范圍內的電子商務行為行使管轄權。因此,在電子商務立法與司法管轄問題上,各國的管轄權沖突是不可避免的。
在電子環境下,住所地或營業地判斷存在著一些困難。主要困難在于以下:(1)在出賣人沒有固定經營場所的情形下;(2)在出賣人通過第三人交易平臺或網絡交易服務提供商的自動交易系統締結合同的情形下,如何判斷交易當事人的所在地。這在應用上和行使管轄權方面,帶來了一定的麻煩。
目前電子商務的立法中關于國家管轄權的國際協調尚處于初級階段,主要形式是通過訂立條約或協商等方式。但是電子商務的特性決定了它的國際性,電子商務立法的國際合作、協調是很必要的。
三、分析和建議
法律本質上是為了調節人與人的社會關系和社會活動而存在的。鑒于人類涉及電子商務活動的歷史相對較短,根據這類活動經驗的積累所制定的法律,自然也很有限。在應用層面上還有很多法律空白。衍生自電子商務的電子合同基本上也面對著同樣的問題。目前和電子合同相關的法律,大多是基于傳統的民商法,由于電子合同和書面合同本質上的差異,在實際的運作上,會有不少不相容的細節和法律的空白,這可能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無限制的擴大。所以,對電子商務和電子合同進行專門立法是很必要的。
雖然《合同法》對電子合同的書面形式、生效時間地點等作了規定,《電子簽名法》也有所補充。但是,這些規定遠遠不能滿足電子商務發展的需要。例如,對于電子認證的有效性、虛假電子認證、國際沖突等重要的問題以及相關法律責任的問題,我國法律目前還都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對電子商務的發展很不利。因此,我國應大力加強電子商務法制化建設,制訂專門的《電子商務法》,對電子商務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電子合同法律關系、電子簽名、電子認證、網上知識產權的保護、電子支付等問題進行專門規定,使之適應電子商務發展的需要。在刑法中,對電子商務領域的犯罪進行規定。從而在法律上為電子商務提供一個良好的發展環境。
在實施層面上,電子法律的應用需要建立一個健全的電子商務認證機構體系。如果沒有公平可靠的訂立主體和內容認證,也就談不上責任規范和法律的保障。在確定商務認證機構模式中,需考慮我國的實際情況,主要是很多普通消費者對電子商務還很不了解,根本無法在自由約定時,提出對自己有利的條件。而且,在交易雙方力量對比懸殊的情況下,弱勢一方很難通過談判來取得公平的結果,所以,當事人自由約定的電子商務認證體系,在實施上會有一定問題。
此外,在技術層面,需要大力推展電子簽名等技術,從技術上為電子合同提供安全保障,使技術滿足電子合同的安全營運要求。只有在安全和可靠性上有了保障,才能成為立法上的依據,賦予法律上的效力。
在對外交接層面,需要加強國際間合作。通過技術上的國際合作,能提高電子交易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這在立法上,減少了很多法律上的不確定性。在立法上,則必須充分考慮國內法律,國際條約,行業慣例,以及國家管轄權沖突的問題,以提高法律的實用性。
參考文獻:
1、齊愛民,劉穎.網絡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
2、薛凌云,楊堅爭.國外電子簽名立法現狀與發展趨勢[M].國際貿易問題,2004.
3、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2004.
4、潘偉華.論電子合同行為當事人的行為能力[J].安微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