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nput id="zdukh"></input>
  • <b id="zdukh"><bdo id="zdukh"></bdo></b>
      <b id="zdukh"><bdo id="zdukh"></bdo></b>
    1. <i id="zdukh"><bdo id="zdukh"></bdo></i>

      <wbr id="zdukh"><table id="zdukh"></table></wbr>

      1. <input id="zdukh"></input>
        <wbr id="zdukh"><ins id="zdukh"></ins></wbr>
        <sub id="zdukh"></sub>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范文

        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

        第1篇: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范文

        [關鍵詞]可靠電子簽名 法律效力 證據效力

        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一直是學界關注的熱點。主流觀點認為: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其一體現在它符合了法律合同的書面形式要求;其二則是一般電子簽名與可靠電子簽名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可靠電子簽名,它是指經過一定的安全應用程序和方法所轉化的簽名,簽名的歸屬人對簽名及其控制具有專有性,當它附于數據電文之后時,可以保證此數據電文內容得到了簽名歸屬人的認可,并且數據電文本身是完整的未被改動的。

        一、實體法效力

        在現實生活中的的商務交易,在合同文書上簽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形式要件之一。那么,當合同雙方采用數據電文時,可靠電子簽名也應該是電子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之一。

        1.可靠電子簽名是電子合同的形式要件

        《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由此可知,在現實生活中的的商務交易,簽字或者蓋章不僅是締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表征,更是合同成立的生效要件。而可靠電子簽名被認為和手寫簽名一樣,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那么,當合同雙方采用電子締約時,可靠電子簽名是否是合同的成立要件?

        在現行法律框架下,這并不是一個肯定的答案。《合同法》第33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因為我國《合同法》對于確認書的形式、內容等并沒有明確規定,只能由《合同法》中關于書面形式的規定,推之確認書也可采用電子郵件,數據電文等方式予以確認。

        2.可靠電子簽名的其它效力

        除了形式上的效力以外,可靠電子簽名彌補因為合同主體不能確定從而影響電子合同的效力問題

        通過電子締約形成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作為合同權利義務的承擔人,如果雙方的主體身份尚不能被確定下來,那么,對于合同的效力與履行將成為極大的考驗。在虛擬的電子商務中,合同雙方沒有進行現實接觸,而僅在虛擬網絡中相互交易,這對合同的效力以及當事人都存在一定程度的風險,可能發生假冒他人身份訂立電子合同的情況。

        二、證據法上的效力

        可靠電子簽名在證據法上的效力比其實體法上的效力更為重要,因為對于可靠電子簽名而言,它的本質屬性是確定數據電文的歸屬人以及歸屬人對數據電文內容的認可。

        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2款規定:“證書上署名的真實性已被確定,或者證書上的手印也得到公證時,具有該項署名或手印的文字記載,也推定其本身是真實的。”那么,當事人使用了可靠電子簽名就可以推定其所依附的數據電文是真實的。這里的真實有兩方面的含義,其一是數據電文形式上的真實,即數據電文的作者為可靠電子簽名的歸屬人;其二是實質上的真實,指該數據電文在被簽署后是完整的、未被改動的。

        1. 推定數據電文的歸屬人

        可靠電子簽名能夠辨別電子數據電文的真偽,完全是有它自身的認定標準決定的。“1、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用于電子簽名時,屬于電子簽名人專有。2、簽署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通過這兩項標準來衡量,就可以完全斷定可靠電子簽名的歸屬人是獨一無二方的且他能完全控制自己的電子簽名。那么,假設在一份數據電文中附有一個可靠電子簽名,則可以當然的認為可靠電子簽名的歸屬人已經認可了數據電文的內容并為其所專有。

        2.判斷數據電文的完整性

        對于和可靠電子簽名聯系緊密的數據電文來說,可靠電子簽名亦可以判斷其是否被修改過,這同樣也是由可靠電子簽名自身的認定標準所決定。“3、簽署后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4、簽署后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由此可見,一旦已經附有可靠電子簽名的數據電文存在任何形式的改動都會被馬上反映出來,所以,附有可靠電子簽名的數據電文在被簽署后是完整的、未經改動的。

        以上關于可靠電子簽名法律效力的理論闡釋僅針對其本身而言,目的在于使得數據電文不會因為采用了可靠電子簽名而失去應有的法律效力。至于用電子簽名的方式簽署的法律文件是否成立或生效,最終還要以調整該法律文件的特別法來衡量,如以電子方式簽署的合同,需按合同法規范來衡量。

        參考文獻:

        [1]朱宏文:《電子簽名法律制度研究》,浙江學刊,2001年第5期。

        [2]黃瑞鵬:《電子簽名與認證法律問題研究》,中國海洋大學2006年碩士論文。

        [3]趙宇青:《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研究》,蘇州大學2006年碩士論文。

        [4]張凱水:《電子簽名效力研究》,鄭州大學2005年碩士論文。

        [5]呂光通:《論合同形式的法定》,廣西大學2006年碩士論文。

        第2篇: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范文

        關鍵字:電子商務法律;電子合同;法律效力;

        電子商務這一新型的商業模式,對全球經濟已經開始產生重大影響,為了使電子商務更好的發展,并且在全球經濟發展中發揮更加顯著的作用,我們迫切地需要通過制定相關法律來對其加以規范。因此,總結電子商務遇到的法律問題,研究電子商務法律的含義,并在此基礎上,根據電子商務發展遇到的法律問題制定出對策,就顯得尤為重要了。

        一、電子商務法律

        電子商務法律規范,簡稱電子商法,是指調整因以電子交易和電子服務為核心的電子商務活動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電子商務活動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主要表現為一般商業活動所普遍存在的共有的社會關系和電子商務所特有的社會關系兩個方面。與之相對應,電于商法也將主要由兩個部分, 即一般商法和特殊商法所組成。電子商務雖是在計算機網絡環境中的商務活動,但從其本質上講,并沒有改變商務活動的基本屬性,仍然屬于商務活動的范疇,依然適用我國現有法律體系中關于-般商務活動的法律規范,適用我國現有商法的規范。

        二 電子合同及其法律效力問題

        (一)電子合同

        電子合同,是指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能夠完全準確地反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電子數據信息的形式,通過計算機互聯網訂立的商品、服務交易合同。在電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讀形式存儲在計算機磁性介質上的一組電子數據信息,該信息首先通過一方計算機鍵入內存,然后自動轉發,經過通訊網絡或計算機互聯網,到達對方計算機內存中。

        電子合同的意義和作用較傳統合同而言,雖然沒有發生改變,但其形式卻發生了極大的變化:(1)訂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大多是互不見面的。所有的買方和賣方都在虛擬市場上運作的,其信用是依靠密碼的辨認或認證機構的認證。(2)傳統合同的口頭形式在貿易上常常表現為店堂交易,并將商家所開具的發票作為合同的依據。而在電子商務中標的額較小、關系簡單的交易沒有具體的合同形式,表現為直接通過網絡訂購、付款,例如利用網絡直接購買軟件。但這種形式沒有發票,電子發票目前還只是理論上的設想。(3)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名所代替。(4)傳統合同的生效地點一般為合同成立的地點,而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電子商務合同形式的變化,對于世界各國都帶來了一系列法律新問題。電子商務作為一種新的貿易形式,與現存的合同法發生矛盾是非常容易理解的事情。對于法律法規來說,我們面對的一個很重要的課題,怎樣修改并發展現存合同法,以適應新的貿易形式。

        (二)電子合同法律效力問題

        電子合同涉及的法律問題主要是電子合同的生效要件和電子合同簽名的法律效力。所以,我們應重點從這兩方面著手,消除電子合同遇到的法律障礙,從而更好的發揮電子合同的作用,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

        作為合同特殊形式的電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備以下幾個法定條件:

        (1)訂約主體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訂約主體是指實際訂立合同的人,他們既可以是未來的合同當事人,亦可是合同當事人的人。對于不具備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訂立的電子合同的效力,有人從保護無過錯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考慮,認為應將使用電信的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是,這樣無疑會鼓勵網絡上不負責任行為的產生及泛濫非但保護無過錯方當事人的初衷不會實現,反而會損害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且這樣也與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主旨不符。因此 ,一方當事人缺乏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電子合同也應當確定為無效或效力待定的合同。

        (2)電子意思表示真實。即利用資訊處理系統或者電腦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意思表示由兩個因素構成:一是內心意思之主觀要件,二是此意識外部表示之客觀要件。但隨著科技的進步,當事人可能運用機械的或自動化的方式來為要約或承諾做出意思表示。在網絡發達的今日,計算機程序或主機在其程序設計的范圍內自行"意思表示",而當事人則完全不介入意思表示的過程,此為"電子人",電子人獨立代表個人的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 ,其所代表的個人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合同的成立應具備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我國合同的締結方式必須經過要約、承諾兩個階段,并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電子合同的要約是指表意人通過網絡發出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通過網絡做出承諾,一般都是針對網絡上發出的要約而做出的。承諾人既可以電子郵件的形式,也可以點擊的方式做出承諾。如果僅僅只是在網上進行談判,而在網下通過面對面的簽約或以電話電報等方式做出承諾,則仍然屬于一般合同訂立中的承諾。而不是在訂立電子合同中所做出的承諾。

        電子合同的數字簽名的法律效力:

        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電子合同一般并不具有傳統概念下的書面正式文本,此時所謂的簽字蓋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這就是數字簽名。數字簽名是指以電子形式存在,依附于電子文件并與其邏輯相關,可用以識辨電子文件簽署者身份及表示簽署者同意電子文件內容者。隨著數字簽名確認技術問題的解決,需要從法律上給予其認可,確認其效力。目前,國際上已普遍建立電子商務認證中心(CA),對電子文書的真實性進行證明和鑒定。2004 年8月 28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電子簽名法的通過,標志著我國首部"真正意義上的信息化法常"正式誕生。隨著電子簽名法的出臺和實施,電子簽名將獲得與傳統手寫簽名和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電子合同在我國仍處于初始階段,無論是在立法與監管實踐上仍處于探索之中。我國應加快電子商務方面的立法,學習和借鑒國際組織和一些發達國家在電子合同立法中的經驗和做法,對我國現行法律進行及時地修改和補充。時機成熟時,單獨制定和頒布《電子證據規則》、《電子合同認證規則》或統一的《電子合同法》或《電子商務法》,以彌補當前的法律空白。解決一直以來我國在電子商務方面立法滯后問題,為電子商務的發展掃清國內法律的障礙。完善電子合同國內立法是我國發展電子商務首先必做的一件事,這才足以確保電子商務的安全、信用,從而有利地促進其發展。

        參考文獻:

        [1]吳偉光:《電子商務法》,清華大學出版社,2004

        [2]郭懿美,蔡慶輝:《電子商務法》,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

        [3]卓婷婷:《電子商務網上支付風險問題探析》,經濟研究導刊,2008

        [4]蘇惠:《中國當代合同法論》,吉林大學出版社,1992

        第3篇: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范文

        【關鍵詞】:電子合同法律效力無紙化

        在電子商務的過程中,參加交易的雙方是以交換電子數據訊息的方式而不是通過當面簽訂或交換書面文件的方式來達成或進行商業交易的,由于該過程以電子數據訊息代替了傳統的書面文件,實現了無紙化,因此產生了一種新型的合同形式:即電子合同,目前,國際社會和世界各國為了確保電子合同的順利進行和發展,紛紛著手通過對電子商務立法的研究和制定來規范電子合同。其中,有代表性的包括199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通過的《電子商業示范法》,1999年11月的美國《統一電子交易法》,以及2000年5月的歐盟《電子商務指令》。這一系列法律文件、法規的出臺,為各國電子商務的立法提供了借鑒與依據,為電子合同的實際應用提供了規范與標準。我國現有的網絡立法,主要有1996年2月1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1999年2月1日海關總署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艙單電子數據傳輸管理辦法》;1999年上海市制定的《國際經貿電子數據交換管理規定》以及我國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的《合同法》;等等。從以上可以看出,我國針對網絡交易的立法還是能夠基本滿足需要的,只是不夠系統。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關于網絡交易的立法還很不夠,許多問題都未能解決,尤其是在電子商務的立法方面尚無一部統一的綜合性法規。因此,本文結合我國的現行有關法律和實際情況,針對我國電子商務活動中電子合同的形式與特點,電子合同的成立,電子簽名的效力與確認,電子合同證據效力的認定幾方面進行初步探討。

        一、電子合同的形式與特點

        電子合同,是指以電子數據交換(縮寫為EDI),電子郵件(E-mail)等能夠完全準確地反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電子數據訊息的形式,通過計算機互聯網訂閱的商品,服務,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所謂電子數據交換(EDI)是使用統一的標準編制資料,利用電子方法,將商業資料由一立的電腦應用程序,傳送到其他的獨立的電腦的應用程序。EDI的傳遞具有通用的特點:它可以產生紙張的書面單據,也可以被儲存在磁的或者其他的接收者選擇的非紙張的中介物上(如磁帶、磁盤、激光盤等)。而電子郵件,是以網絡協議為基礎,以終端機輸入信件、便條、文件、圖片或聲音等通過郵件服務器傳送到另一端終端機上的信息。由此可見,電子合同雖與傳統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體相同,同樣是對簽訂合同的各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作出確定的文件。但因其載體和操作過程不同于傳統的書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點:

        1、訂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在網絡上運作,可以互不見面。合同內容等信息紀錄在計算機磁盤中介載體中,其修改流轉、儲存等過程均在計算機內進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名(即電子簽名)所代替。

        3、傳統合同的生效地點一般為合同成立的地點,而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4、電子合同所依賴的電子數據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動性,電子數據以磁性介質保存,是無形物,改動,偽造不易留痕跡,其作為證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由于電子合同的以上特點,電子商務立法應當對電子合同的有效性做出一般性規定,即合同的成立可以通過電子形式表達,合同的有效性不應僅僅因為合同采用了電子形式就受到影響。對此,199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訂的《電子商業示范法》指出:因為數碼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擔當書面文件的任務,不能僅僅因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數碼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強制執行性。我國《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能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第三十三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從而確立了合同除了以傳統書面方式外還可以以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作為其表現形式。但是對電子合同的發送,對合同接收和承認,以及發送和接受的時間地點的認定等問題還是需要更為詳細的規定。需要說明的是,法律規定以電子形式締結的合同具有效力,目的只在于掃除有關合同形式要件的現行法律規范給電子商務造成的障礙,保證法律系統允許合同以電子形式締結,不因為這些合同采用了電子形式就剝奪其有效性和約束力,但并不是說只要合同采取了電子形式就一定具有了法律效力。

        二、電子合同的成立

        在合同中,合同成立的時間與地點對合同當事人具有重大意義。合同成立的時間決定合同效力的起始與法律關系的確立;合同成立的地點則對確定適用的慣例、在訴訟時確定管轄法院以及對確定適用的法律均具有重大意義。

        (一)電子合同成立的時間

        在傳統合同中,只要有一方發生要約,另一方作出承諾,那么合同就成立了。而采用EDI方式簽訂的電子合同,是由買賣雙方在交易洽商過程中的多次電子數據傳遞構成的。一方電子數據的輸入即為要約,另一方電子數據的發出即為承諾。對于接受的生效時間,英美法和法國法均采取所謂的“投郵主義”,德國法則采取所謂的“到達主義”,《聯合國國際貿易物買賣合同公約》對接受生效原則上采取到達生效原則。

        由于各種法律制度的差異,加上受到通訊手段的限制,因此,以合同是否成立及何時成立,存在著許多不確定因素。在電子環境中,為避免貿易糾紛,確定了到達生效原則,即:不論何種傳遞,只有在被對方適當地“收到了”,才具有法律意義。這就要求傳遞的信息必須能夠進入對方在協議中指定的收據電腦。在EDI中,“收到”的意義也與各國法律的規定一致的,即當傳遞進入接收方的收據電腦時,即為收到,而不管接受方時否已了解其內容。至于由于接收方自身的原因,延誤對進入信息的反應而產生的風險責任則由接受方承擔。

        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如果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作出承諾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時即發生法律效力。如果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以履行方式做出承諾的,履行開始時,承諾即發生法律效力。如果承諾是以數據電文方式作出,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合同法》第16條的規定。

        (二)電子合同成立的地點

        針對合同成立的地點,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第15條規定:除非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數據電文應以發端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為其發出地點,而以收件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為其收到地點。就本款的目的而言:如發端人或收件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應以對基礎交易具有最密切的營業地為準,又如果并無任何基礎交易,則以其主要營業地為準;如發端人或收件人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之所以“營業地”作為發出或收到地,主要是基于使合同等行為與行為地有實質的聯系,從而避免以“信息系統”作為發出或收到地可能造成的不穩定性。我國《合同法》第34條第2款與示范法的規定頗為相似,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首先受制于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由當事人予以約定,在缺乏約定時,以主營業地為第一標準,以經常居住地為替代標準。

        三、電子簽名的效力與確認

        簽名,通常指簽署者在文件上手書簽字,其實質在于認證該項文件。其基本要求具有獨特性。因而它可以使用某種獨特的符號來代替。在傳統的,以紙張為基礎的書面合同中,一般都有買賣雙方代表的簽名,其用意是證明交易雙方當前的買賣意圖——即雙方愿意在合同規定的條件下進行交易。按照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只有“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電子合同未必具有傳統概念下的書面正式文本,此時所謂的簽字蓋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這就是電子簽名。如同傳統合同簽字蓋章方才生效一樣。電子簽名無效,則無法導致電子合同生效。由于電子商務交易各方絕大部分是未曾謀面的,交易又是即時發生的,因此如何使彼此的要約承諾具有可信賴性,當債務與合同義務發生不履行時,又如何有效使違約方面承擔起負有的法律責任,這就涉及到交易雙方的身份確認問題。

        在傳統合同中,手簽名或蓋公章的行為有三種功能:一、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接受合法約束的意愿;三、是在發生糾紛時作為證據,保證交易的安全。但在電子合同中,傳統的簽名方式很難應用于這種電子交易方式。因此,國際上建立了一種參加交易的每一方都采用電子簽名機制。這種電子簽名機制是由符號及代碼組成,它用于每一份單據,以每一方來講,具體采用什么符號或代碼,是根據現有的技術,可應用的標準的要求及所使用的安全程序來確定的。任何一方的電子簽名可以不時地改變,以保護其機密性。所有這些都是為了確保電子簽名者的當時意圖,這與傳統的簽名的意義和要求相吻合的。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采用了一種“功能等同”方法以解決電子數據訊的書面形式問題。這種方法立足于分析傳統書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確定如何通過電子商業技術來達到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體做法是挑出書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為標準,一旦數據電文達到這些標準,即可與起著相同作用的相應書面文件一樣,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我國《電子簽名法》第十三條規定,電子簽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視為可靠的電子簽名:(一)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用于簽名時,屬于電子簽名人專有;(二)簽署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三)簽署后對電子簽名的任何屐能夠被發現;(四)簽署后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第十四條規定: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因此,隨著電子簽名確認技術問題的解決,需要從法律的角度給予其認可,確認其效力。目前,國際上已普遍采取通過建立電子商務認證中心,擔負起類似印簽管理和登記制度擔當起對電子文書的真實性證明和鑒定責任。作為獨立于交易各方的權威機構,如果交易雙方或第三人對當事人身份或交易內容有所質疑,認證中心可作為鑒定人提供有關身份確認的資料與證據。這樣交易雙方或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否認交易的發生及其內容,從而使當事人在網絡這一虛擬世界環境下所發出的要約與承諾與現實世界的要約與承諾同具法律約束力。我國《電子簽名法》第十八條規定:從事電子認證服務,應當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予以許可的頒發電子認證許可證書,申請人應當持電子認證許可證書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手續,取得認證資格的電子認證服務提出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在互聯網上公布其名稱、許可證號等信息。這就規定了取得認證資格法律程序。

        四、電子合同證據效力的認定

        傳統的確定交易各方權利義務的各種書面合同單證,被儲存于計算機設備中的電子文件所代替后,這些電子文件就成為電子證據。因此,電子證據也被稱為計算機證據。由于電子商務中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的各種合同單證都是采用電子形式的,因此,電子證據作為一種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為載體,在訴訟中,已不僅僅是合同形式,同時也具有證據意義的權利義務根據。《電子商業示范法》第9條規定:任何方面不得以數據電文形式不是原件為由否定其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

        當然,電子證據雖然應當是一種介于物證與書證之間的獨立證據。但我國訴訟法目前對其法律效力并未明確規定,沒有將其單列出來作為證據一種,但因其屬于計算機儲存的能證明事實數據和資料,對照《民訴法》第63條的規定,可將其歸入“視聽資料”類,且《民訴法》也規定在提交原件確有困難時,可提交復制品或副本。而新《合同法》也已規定了電子合同可以作為書面合同的形式,因此,我國法律在證據采納方面的規定不構成電子證據采納為證據的障礙,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中加以明確即可。

        我國《民訴法》第6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辯別真偽,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可見,視聽資料不能單獨、直接地證明待證事實,屬間接證據的范疇。同時,由于電子證據容易被偽造、篡改,加上易受人為的原因或環境和技術條件的影響而出錯,故也應將電子證據歸入間接證據。按照法理學的理論,只有直接證據才能直接單獨地證明案件主要事實,而間接證據必須和其他證據聯系在一起才能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怎樣判斷一項電子證據的效力?《電子商業示范法》第9條第(2)未規定了一個指導性的原則,即“在評估一項數據電文的證據時,就考慮到生成、儲存或傳遞該數據電文的辦法的可靠性,保護信息完整性的辦法的可靠性,用以鑒別發端人的辦法,以及任何相關因素。”它特別強調審查電子證據生成的可靠性、儲存的可靠性、傳輸的可靠性、保存方法的可靠性和發送人身份的確定,也就是說某項數據電文(電子證據)自生成后直到提交給法庭或仲裁庭時止,如果它在儲存、破壞,則該電子證據是合法有效的。本人認為這個規定同樣應當作為我們審查電子證據的根本原則,只有在確定某項證據真實有效的前提下才能判斷電子證據的真實可靠性和如何與其他證據結合起來認定案件事實將是是主要的工作。本人認為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1、審查電子證據的來源。包括形成時間、地點、制作過程等。

        2、審查電子證據的收集是否合法。

        3、審查電子證據與事實的聯系。只有與案件相關的事實或邏輯上是相關的事實才能被認為證據。

        4、審查電子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偽造、篡改等。

        5、結合其他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如與其證據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實,就可認定其效力,作為定案根據,反之則不能。

        由于我國目前尚無規定要求網絡服務商對傳輸的電子文件儲存記錄或轉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發生爭議,將無第三方可以出具有中立性的證據。對此還應當以法律的形式對此做出具體規定。對電子證據的收集、運用、判斷有一個逐步完善、逐步規范的過程,在很大程度上它有賴于技術的發展和推廣,因此立法既要有超前性又要有靈活性,不宜制定過于量化的條款。同時我們還要注意一個有害的傾向:因為電子證據具有無形性和易破壞性的特點,故對電子證據的認定提出過于苛刻的要求,似乎所有的電子證據都只能算作間接證據、似乎不到萬無一失排除一切的程度就不能對其加以采信,這種極端的謹慎是不可取的。事實上任何一種傳統的證據都存在被仿造、被篡改、被破壞的可能,任何一種傳統的證據都存在滅失、難以再現的威脅,在對證據的取舍和認定上,每一個承辦人都會程度不同地運用“自由主證原則”,所以法律不能給司法人員評判電子證據設置過多的障礙。

        五、符合電子合同特點的法制健全和完善

        隨著電子商務在全世界的廣泛開展,在簽訂電子合同過程中所暴露出的各種問題也日益增多。我國《合同法》雖然有了幾條關于電子合同規定,但過于簡單、過于原則,難以適用。例如,對電子格式合同的具體規定:在訂立電子合同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等問題制約著電子合同的效率及發展。為有助于電子合同效益的正常發揮,有力地保護合同簽訂雙方的合法權益。電子合同的特殊性要求我們制訂一系列具有超前性,又要有靈活性的更具操作性的法規。本人認為,應建立一個全國性的權威數據機構,加強對電子數據的監控,從而在達到保護數據往來的真實性,以防患于未然。對此,從法律角度出發,可在實施EDI過程中,建立一個聯系接各須知戶的EDI中心。并應對該中心的法律地位作出詳細規定:

        1、它必須是一個獨立的中立性的服務機構,不得參與任何形式的貿易活動,以保證其在發生糾紛舉證時的公正性;

        2、它必須是用戶資料的傳遞中心。EDI用戶的任何資料均經過中心以傳遞。發生糾紛時,受理機關根據中心提供的資料,即可得以及時審理案件,可省去許多取證、質證方面的不便,同時也保證了證據的真實性、權威性。

        3、它必須有對資料保密和儲存的法定義務。由于EDI中心實際上成了超級商業情報中心,如有泄露,用戶將會有重大損失。另外,糾紛發生,可能延續到交易之后;而審理的時間,又往往是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之后。所以,EDI中心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妥為保存資料,以備核查。

        4、它必須對其網絡本身的技術及安全、日常傳遞中出現差錯(例如及未及時發出或錯誤地發出等)負法律責任。

        總的來說,立法的根本目的不是約束電子商務,而是保障電子商務的發展,讓所有的交易者能夠預見其交易行為的法律后果,使合法的交易行為得到法律的保護。電子商務的立法將真正促進我國的經濟的發展,使我國抓住新技術帶來的新的發展機遇,向新世紀的經濟強國邁進。

        參考資料:

        1、《民商法論叢》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性》

        3、郭衛華金朝武王靜著《網絡中的法律問題及其對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4、蔣建平楊毅《電子合同效力問題初探》

        第4篇: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范文

        合同,亦稱契約。它反映了雙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為。

        在電子技術引進前, 傳統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口頭和書面兩種形式。

        即使是后來產生的包含電子脈沖應用的電報、電傳和傳真,接收方也能

        憑借從接收機中得到的一張通訊記錄紙,來形成書面的證據。隨著電子

        技術的發展,電子合同得以出現,其雖也通過電子脈沖來傳遞信息,但

        卻不再以紙張為原始憑證,而只是一組電子信息。

        鑒于我國目前對電子合同尚未作出明確的法律定義, 但結合國際通

        行觀念,可暫將其概念理解為:在網絡條件下當事人之間為了實現一定目

        的,通過電子郵件和電子數據交換所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所謂電子郵件(Email),是以網絡協議為基礎, 從終端機輸入信

        件、便條、文件、圖片或聲音等通過郵件服務器傳送到另一端終端機上

        的信息。而電子數據交換(EDI)則是通過計算機聯網, 按照商定的標

        準采用電子手段傳送和處理具有一定結構的商業數據。

        二、電子合同的特點

        電子合同雖與傳統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體相同,同樣是對簽訂合同

        的各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作出確定的文件。但因其載體和操作過程不同

        于傳統書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點:

        1、訂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在網絡上運作,可以互不見面。合同內

        容等信息記錄在計算機或磁盤等中介載體中,其修改、流轉、儲存等過

        程均在計算機內進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名(即電子簽名)所

        代替。

        3、傳統合同的生效地點一般為合同成立的地點,而采用數據電文

        形式訂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

        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4、電子合同所依賴的電子數據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動性。電子數

        據以磁性介質保存,是無形物,改動、偽造不易留痕跡。其作為證據具

        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電子合同的效力問題

        (一)、電子合同具有書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迄今,我們對“文件”并沒有法定的定義,但約定俗成的觀點是:

        書面做成的并能提供某種信息。

        但隨著電子合同的發展,不少國家已意識到運用法律確定其效力的

        必要性。聯合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96年6月采用了《電子商業示范法》,

        該法指出:因為數碼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擔當書面文件

        的任務,不能僅僅因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數碼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有效性和可強制執行性。

        我國即將于1999年10月1 日施行的新《合同法》已將傳統的書面合

        同形式擴大到數據電文形式。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

        信件以及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也就是說,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載

        體,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即視為符合法律對“書面”的要求,

        這實際上已賦于了電子合同與傳統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這種規定也完

        全符合國際貿易委員會建議采用的“同等功能法”。

        (二)、電子簽名的效力與電子合同的成立

        但是,按照新《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只有“自雙方當事人

        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電子合同未必具有傳統概念下的書面正式

        文本,此時所謂的簽字蓋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這就是電子簽名。

        如同傳統合同簽字蓋章方才生效一樣,電子簽名無效,則無法導致電子

        合同有效。

        在傳統合同中,手簽名或加蓋公章的行為有二種功能:一是表明合

        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受合法約束的意愿。但在電子商務中,傳統的

        簽名方式很難應用于這種電子交易方式。因此,人們開始采用電子簽名

        機制來相互證明身份。這種電子簽名由符號及代碼組成,具備了上述簽

        名的特點和作用。但現在,多數國家的法律及實踐中,仍將簽名局限在

        手簽這一范圍。因此,隨著電子簽名確認技術問題的解決,需要從法律

        上給予其認可,確認其效力。目前國際上已普遍采取通過建立電子商務

        認證中心,建立起類似印鑒管理和登記制度擔當起對電子文書的真實性

        證明和鑒定的責任。而《電子商業示范法》第7條已經對簽名這一定義

        進行了拓寬,從而使電子簽名也包括在內。

        我國現有法律雖未明確電子簽名具有的法律效力, 但新《合同法》

        采取了一種較靈活的方式。第三十三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

        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

        書時合同成立。”這就是說,在實行合同簽署時運用電子簽名,可以不簽

        定確認書,直接使用電子簽名;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首先簽定使用這

        種方法的確認書。后一種做法可以提高合同的可靠性,防止電子簽名的

        偽造。實際上,《刑法》第280條已規定了有關偽造、編造、毀滅國家機

        關的公文、印章以及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犯罪。

        但如果在司法解釋中將公文和章的概念加以擴大,擴展到電子簽名,利

        用電子合同開展貿易就可以真正進入實施階段了。

        三、電子合同效力的認定

        (一)、電子證據與電子合同

        傳統的確定交易各方權利義務的各種書面合同單證, 被儲存于計算

        機設備中的電子文件所代替后,這些電子文件就成為電子證據。因此,

        電子證據也被稱為計算機證據。

        由于電子商務中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的各種合同和單證都是采用

        電子形式的,因此,電子證據作為一種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為

        載體,在訴訟中,已不僅僅是合同形式,同時也是具有證據意義的權利

        義務根據。《電子商務示范法》第9 條規定:何方面不得以數據電文形

        式不是原件為由否定其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

        當然,電子證據雖然應當是一種介于物證與書證之間的獨立證據。

        但我國訴訟法目前對其法律效力并未明確規定,沒有將其單列出來作為

        證據的一種,但因其屬于計算機儲存的能證明事實數據和資料,對照《民

        訴法》第63條的規定,可將其歸入“視聽資料”類,且《民訴法》也規

        定在提交原件確有困難時,可提交復制品或副本。而新《合同法》也已

        規定了電子合同可以作為書面合同的形式,因此,我國法律在證據采納

        方面的規定不構成將電子證據采納為證據的障礙,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

        司法解釋中加以明確即可。

        (二)、電子合同證據效力的認定

        我國《民訴法》第6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

        偽,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可

        見,視聽資料不能單獨、直接地證明待證事實,屬間接證據的范疇。 同

        時,由于電子證據容易被偽造、篡改, 加上易受人為的原因或環境和技

        術條件的影響而出錯,故也應將電子證據歸入間接證據。

        按照法理學的理論,只有直接證據才能直接單獨地證明案件主要事

        實,而間接證據必須和其他證據聯系在一起才能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

        因此,審查判斷電子證據的真實可靠性和如何與其他證據結合起來認定

        案件事實將是最主要的工作。筆者認為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1、審查電子證據的來源。包括形成時間、地點、制作過程等。

        2、審查電子證據的收集是否合法。

        3、審查電子證據與事實的聯系。只有與案件相關的事實或邏輯上

        是相關的事實才能被認為是證據。

        4、審查電子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偽造、篡改等。

        5、結合其他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如與其他證據相一致,共同指向

        同一事實,就可認定其效力,作為定案根據,反之則不能。

        由于我國上目前尚無規定要求網絡服務商對傳輸的電子文件儲存記

        錄或轉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發生爭議, 將無第三方可出具有中立性的

        證據。對此,部分地方法規已有了相應規定,如《廣東省對外貿易實施

        電子數據交換暫行規定》就規定,電子數據服務中心應有收到報文和被

        提取報文的回應和記錄。電子報文的存貯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 進行電

        子數據交換的協議雙方發生爭議時,以該中心提供的信息為準。

        四、認定效力需注意的問題:

        1、在實踐中,雙方均予認可的電子證據, 其打印件應當作為證

        據認定。因為當事人的承認性陳述本身就可以作為證據認定,而這種承

        認性陳述又可被電子證據的內容所印證,所以,應當認定。

        2、如當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從電腦中永久刪除的, 除

        對方認可,否則無論對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證,該打印稿均不可作為定

        案根據,因為根本無法判斷是否就是原件。這時不能以對方舉不出反證

        而確認該證據有效。

        3、對有爭議的電子證據,應先核對其電子簽名,如相符, 應認

        定系擁有該電子簽名的人所收發,因為電子簽名就是代表各人身份的電

        子標記,如私人印章一般,自己應當有保管義務,即使為他人盜用,也

        應對善意相對人承擔責任;但如未用電子簽名,在目前網絡立法尚不完

        備的情況下,則較難處理,但筆者認為,對于輕信未采用電子簽名的合

        同行為,應承擔相應的審查不嚴責任。

        4、由于電子系統的專業技術性太強, 如使用公用資源的非注冊

        用戶或電腦“黑客”的侵襲就應另當別論。因此,對電子證據的取證將

        十分重要。目前,只能向網絡服務提供商作調查和證據保全,查明對電

        子證據有無刪改,再確定收發件網址與時間等。必要的情況下,應當引

        第5篇: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范文

        在傳統的企業(商業)運作模式下,交易過程以紙質原始憑證的形態呈現于會計人員面前,會計人員的主要工作任務是以會計的方式將紙質原始憑證所記載的交易過程再現,呈報于會計信息使用者。因此,會計處理過程是以取得原始憑證(紙質)作為起點的。同時,企業交易真實性、合法性、合理性與有效性的判斷也常常依賴于紙質原始憑證上的各種簽章的存在。因此,在傳統會計核算過程中,各類原始憑證的“原件”是進行會計人員從事工作所要求的首要的條件。然而,電子商務運作模式卻以“無紙貿易”取勝[6],各項會計處理所需的業務數據則是直接記錄在電子存儲設備上(磁盤或光盤),成為了電子數據。這樣,電子商務會計處理過程就面臨了兩個問題:一、電子數據在法律上能否被認同,成為交易的證據?二、若電子數據得到法律認可,如何實現企業與企業的數據無縫對接,從而使會計信息真實可靠?

        一、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

        在電子商務模式下,參加交易的各方通過電子數據的的交換表示交易的達成。電子數據代替傳統的書面票據證明交易的存在。這些電子數碼信息流,作為一種傳達民商事主體內在意思表示的介質,其存在依賴于電腦硬盤或磁盤,呈現依賴于電腦顯示器,不能直接地被感知。這就使得電子數據不具備傳統法中書面數據的各項優點,如易于長久保存,可配合手書簽名等。進而也就影響到其對交易當事人訂立合同意向以及此種意向性質及訂立合同后果的證明能力,即其法律效力[1]。

        對于電子數據法律效力的認定問題,需要從法律規定中尋找依據進行解決。事實上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早于1996年就頒布了一部關于電子數據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電子商業示范法》。該法針對“非書面形式傳遞具有法律意義的信息可能遇到的法律障礙及信息法律效力的有效性”提出了“功能等同”的方法,這種方法將法律對傳統書面信息的要求及書面信息可達到的的目的和作用作為應用的前提,即將對書面信息的要求作為標準,若電子商務模式下產生的電子數據達到了這些標準,就可以同書面文件一樣享受法律上的認同。

        同時我國的《合同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還對前文提到的書面原始憑證中用于證明交易合理、合法及有效性的各種簽章進行了電子數據方面的規定。對于書面信息而言,并非“書面形式”本身即具有法律效力,還必須配合交易當事人的簽章及書面原件等條件才能夠達到法律的要求,起到證明法律事實的作用[4]。交易當事人的簽章不僅是對當事人身份的認定,還表示了當事人在締約時與合同事項的相關性。然而在電子商務模式下,電子數據信息以信息流的形態存在,該文原載于中國社會科學院文獻信息中心主辦的《環球市場信息導報》雜志http://總第522期2013年第39期-----轉載須注名來源交易當事人在電子合同中進行親筆簽名并加蓋印章是不可能的實現的事情,因此我國《合同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對此做出了規定。《合同法》第11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款:“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這些規定實際上從正面對電子簽名、數據電文以立法的形式對其法律效力進行了肯定。

        電子商務模式下,交易當事人進行電子簽名時持有以電子數據密碼表示的密鑰,他可以在電子商務中,利用密鑰對發送的電子數據進行加密,形成數碼形式的字母、數目字或其他符號的值,附著在被加密的電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該電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對電子文件進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發送方的私人密鑰,那么在文件發生改變時,電子簽名的值也將隨之而發生改變,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電子簽名數碼值[2]。

        二、電子數據的安全性

        電子數據的安全性直接決定了會計信息的真實性。然而處于網絡環境的電子數據卻受到來自不同方面的安全威脅。

        首先,電子數據的生成過程有偽造的可能。傳統業務數據存在于紙質憑證,紙質憑證經由經辦人、批示人、簽約人親筆簽名才能生效;電子數據在描述業務過程時,也采取同樣的模式。但是計算機中所有的數據表示都是以符號(0,1)進行[5],無法識別某電子簽名出自何人之手,使簽名喪失了對業務數據的證實作用。業務數據的真實性也就少了一層保障。

        其次,電子數據的傳輸過程存在安全隱患。電子商務交易通過網絡完成,則交易各方的數據傳遞也是在網絡環境中完成的。但是由于各交易方的信息處理平臺不盡相同,會使數據傳輸過程不流暢以致拖延傳輸時間,降低信息時效性。同時也存在數據傳輸通道堵塞,網絡癱瘓的可能性,這對整個交易過程更會造成關鍵性的影響。例如目前我國各個國有專業銀行網絡選用的通信平臺不統一,就不利于各銀行間跨行業務的互聯、互通和中央銀行的金融監管以及宏觀調控政策的實施。另外,數據傳輸可能會遭到黑客攔截,致使商業機密泄露。

        最后,電子數據的存儲過程難以控制。電子數據的存儲介質以光盤、磁盤及服務器硬盤為主[3]。但數據存儲以后卻會遭到黑客和病毒的攻擊,光盤磁盤物理外觀完好無損,但卻無法打開,其中的數據也無法讀取,信息遭到破壞。而服務器硬盤一旦被格式化,全部數據則毀于一瞬。

        針對以上問題,唯有從技術手段上減少系統漏洞進行預防。如,應用加密技術對數據訪問人群、存取人群加以控制和鎖定;亦可對數據進行加密,使數據在日常以密文狀態存在,獲取授權后再解密為文本狀態。應用授權技術對訪問數據的內容、數據操作權限進行控制。針對外部訪問者,應設計引入防火墻的應用加以限制。對于數據使用者所做的每一次操作諸如修改、查詢、刪除等,應進行系統審計,由系統詳細記錄每一用戶的過往操作。同時還要設計數據備份與恢復方案,防止以外的數據毀損。總之只有全面解決了以上的電子數據安全問題,會計信息質量才能得以保障。

        三、結論

        第6篇: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范文

        關鍵詞:數字身份 電子商務 RSA 數字合同

        計算機網絡迅速普及,各種網絡應用應運而生。電子商務、電子政務等新興技術正在從概念向實務轉變。擺在所有愿意并準備應用此類技術進行交易、進行消費的機構和個人都首先會向自己提出這樣的問題--我為什么要相信他?我如何讓他相信我?這也是本文論述的主要內容:在計算機網絡環境中進行交易時,應用“數字身份”技術向對方展示一個“真實的我”;通過“數字身份認證”看到一個“真實的他”;當出現糾紛時能夠得到公正的裁決。

        身份與身份認證

        傳統公民身份分為生物身份與社會身份兩大類。生物身份是公民與生俱來的(基本唯一的)一種物質,例如:指紋、鞏膜、相貌、DNA、手寫簽字筆跡......等。社會身份則是某些專門組織頒發給公民,在一定范圍內唯一并被承認的一種證件,例如:工作證由所在單位頒發并承認、借書證由圖書館頒發并承認、駕駛證由交管部門頒發并承認、公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頒發并被社會承認......等。為保證社會身份的可鑒別性及唯一性,即公民與其擁有的社會身份之間一一對應,常在社會身份中融入一些公民的生物身份(公民照片、公民簽字等)。

        傳統的企業身份指由工商管理部門頒發給正式注冊登記企業的營業執照,其中注冊登記編號等是區分企業的唯一標識。

        “身份認證”是用來區分公民身份、企業身份真實性、有效性的一種手段,同時也是保障公民權利、保護企業利益、維護社會安定的一種手段。身份認證的有效性是建立在身份的真實性與唯一性的基礎之上。認證方式一般采用出示公民社會身份證件,或提取公民生物身份物質,出示企業注冊登記證書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認證與鑒別則由相關的政府機構或授權專業機構承擔。

        數字身份

        在網絡環境下進行交易,安全的數據交換必須滿足以下幾個條件:保密性,在傳遞過程中數據文件內容不會被竊取;完整性,接收方收到的數據與發送方發送的數據必須完全一致;抗抵賴,發送方無法否認他發送給接收方的數據文件;防篡改,接收方無法對來自發送方的數據文件作任何修改。其中,抗抵賴是保證鑒別數據來源的有效性(誰發的);防篡改是保證鑒別交換數據的真實性(發的什么)。抗抵賴、防篡改也是電子商務系統中交換交易信息必須具備的基本功能。

        “數字身份”是網絡環境下用于表明數據交換方身份的一項計算機技術。“數字簽名”則是“數字身份”的具體應用。它起到日常生活中交換雙方使用傳統介質進行文件交換時,被交換文件上手寫簽名的作用。因此,在數據文件上進行“簽名”必須保證數據文件與文件上的(數字)“簽名”是一個密不可分的整體。

        “數字簽名”是用于區分、鑒別和確認數據文件所有者的身份。如果這種“簽名”被法律所承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當出現交易糾紛時,經過“簽名”的數據文件就可以作為司法機關依法裁決時最重要的、具有直接證明作用的“物證”之一。由此可見“數字簽名”技術的應用將為電子商務的健康發展提供最基本的安全保證。

        數字身份的法律效力

        數字身份(以下特指“數字簽名”)是計算機網絡環境下以數字的形式表示一個社會主體(個人或企業)的身份。這種身份的表示方式是否像我們所期望的那樣,能夠真實、有效地鑒別數據交換另一方的身份,并以此作為得到法律認可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種“物證”。要解釋清楚這個問題,我們先來分析一下“數字身份”是如何應用的,具體說經過“數字簽名”后的“物證”(數據文件),能否滿足現行的法律、法規、司法程序、物證技術中所要求的“物證”這一概念、是否具備作為“物證”必須具有的特性。“數字簽名”是一項新興的計算機技術。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中對它的定義和使用還沒有明確解釋,因此,筆者只是從應用的角度對它做一些探討性質的分析與研究。

        根據“數字簽名”應用的領域,按照目前物證技術分類。因為,經過數字簽名的文件是存儲在計算機中的資料,但是其主要作用卻是為鑒別內容真偽、鑒別所有者身份提供證據。

        經數字簽名后的文件如果可以作為物證。通過這個簽名就應該能夠認定簽名者的真實身份;認定簽名后文件內容的有效性;滿足“物證”的同一認定。

        著名的RSA數學模型對以上問題可以給出基本肯定的答案。

        使用RSA模型,每個社會主體可以擁有具有唯一性的,由私鑰、公鑰組成的一對密鑰。私鑰用于對數據文件進行“簽名”,公鑰則用于“身份認證”。所有者的私鑰必須秘密保存,其擁有的公鑰和加解密算法卻可以完全公開,任何人都可以得到。

        關于“數字身份”的唯一性。由于“數字身份”(簽名用的加密私鑰、瀏覽和認證用的解密公鑰)的頒發是一種人為的行為,只要規范頒發過程、嚴格執行頒發程序、輔以其它措施,數字身份的唯一性可以得到保證(例如:現行的公民身份證號的頒發過程)。

        數字身份頒發、認證、鑒別

        RSA“密鑰”加密可以用于“簽名”,可以表示“身份”。那么,由誰來頒發“密鑰”,由誰來認證“身份”,又由誰來鑒別“簽名”。

        頒發身份。如果“數字身份”技術從法律上得到認可,RSA密鑰將可以用作確認簽名者的真實身份、可以作為物證在案件的舉證過程當中所使用。那么,“數字簽名”(RSA密鑰)將是社會主體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種“數字身份”。由于這種身份是外界通過人為的手段添加到社會主體之上,為了確保這種“身份”的法律效力,RSA密鑰生成、管理工具的開發可以市場化,但是RSA密鑰頒發、管理過程必須是一種政府行為。頒發機構必須是一種非盈利的政府機構,或授權機構。例如:可以考慮,個人“數字身份”由公安部門頒發并管理;企業“數字身份”由工商部門頒發并管理等。由于這種密鑰是社會主體的一種身份,并且具有法律效力,頒發機構在頒發過程結束后應不出系統地立即銷毀頒發給社會主體的“私鑰”。該“私鑰”只能由社會主體自己秘密保管。頒發機構將社會主體的“公鑰”以及相關資料傳送給認證機構,供身份認證所使用。

        認證身份。當需要確定簽名者的真實身份時,應該通過認證機構進行身份認證。該機構將對所有的認證請求進行處理,提供相應的認證內容,即提供被認證主體的詳細資料,保證被認證主體RSA公鑰本身的真實性、有效性。

        鑒別身份。在網絡環境下發生金融案件,出現交易糾紛時,我們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搜集物證,以此確定案件的性質、作為依法裁決的證據。其中“數字身份”的鑒別、“數字簽名”的鑒別是非常關鍵的環節。由于“數字身份”的特殊性,鑒別身份的難度不在于“公鑰”本身。因為“公鑰”的真假非常容易鑒別,其難度在于對將作為物證的文件進行簽名的簽名過程。這種問題主要出現在一方的“私鑰”被另一方攻破時。為了防止出現這種情況,可以采取雙向簽名、第三方網上公證等措施達到降低案件發生后身份鑒別的難度。

        RSA“數字身份(簽名)”應用模型(見附圖)

        該模型模擬網上簽訂交易合同的主要環節。并假設由甲方開始起草合同并簽字,最終得到經雙方確認并簽字的“生效合同”。

        進行交易的甲乙雙方從頒發機構獲取各自的“數字身份”(公鑰和私鑰);頒發機構將甲乙的公鑰、供認證用的資料傳送至認證機構;甲乙雙方可以向認證機構提供認證用補充資料;雙方相互交換各自的公鑰給對方,該項工作必須在交易開始之前獨立完成;交易開始后甲乙雙方可以隨時向認證機構提出認證對方公鑰(對方數字身份)的請求,認證機構將根據被認證方允許提供的資料向認證請求方提交認證結果;甲方起草合同并簽字(用自己的私鑰進行加密),生成“甲簽密文”。同時用自己的公鑰進行加密,生成“公證密文”。該密文將作為“甲簽密文”的副本提交給公證機構;乙方收到“甲簽密文”后可以用公鑰甲解密并瀏覽合同內容,確認無誤后在“甲簽密文”上簽字(用自己的私鑰乙進行再加密),生成“雙簽密文”(該密文是一個生效合同)。同時用自己的公鑰對“甲簽密文”進行再加密,生成“公證密文”。該密文將作為“雙簽密文”的副本提交給公證機構;甲方收到“雙簽密文”后可以用公鑰乙進行解密瀏覽;經雙方最后確認無誤,同時向公證機構提出確認請求。得到公證機構的答復后,交易電子合同正式生效。

        當發生合同糾紛時,司法機關將根據事實進行裁決。擁有鑒別權的機構將對三項主要事實進行鑒別:數字身份鑒別,鑒別合同雙方使用“數字身份”(數字簽名)的真實性、有效性,主要依據來自于頒發機構頒發的公鑰甲、公鑰乙,認證機構正式注冊的公鑰甲、公鑰乙,及其在認證機構正式登記各自相關的“數字身份”資料;數字合同鑒別,鑒別數字合同的真實性、有效性,主要依據是甲方簽過字的合同“甲簽密文”、乙方簽過字的合同“雙簽密文”、最主要的是雙方使用各自公鑰進行RSA加密后提交給公證機構并被其保留的“公證密文”;當事雙方在整個交易中進行的認證過程、簽字過程等。

        “數字身份”、“數字身份認證”是規范網絡交易、提高網絡交易安全性的一項新興技術。我們應盡快開展相關技術的研究、應用與普及。以此推動電子商務在我國的發展。愿我國的網絡應用能夠在一個凈化的環境當中健康發展。

        參考資料:

        1.唐 毅,妨礙電子商務發展的因素分析,《商業研究》,2002,06上半月版

        2.王玉婧,中國電子商務的發展與對策,《商業研究》,2002,03上半月版

        3.董玉杰,論公開密鑰技術在電子商務中的應用,《商業研究》,2002,02上半月版

        第7篇: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范文

        摘要:網絡平安 電子簽名 數字簽名 歐盟電子簽名指令 美國電子簽名法案

        一、電子簽名及其規制模式

        電子簽名的定義,不同的國際組織和國家立法各不相同。但本質上說,電子簽名是“建立在計算機基礎上的個人身份”。電子簽名的形式很多,有“位圖簽名”、“生物簽名”(如虹膜掃描)和“數字簽名”等。其中的“數字簽名”,依靠于“不對稱的加密技術”(PKI),使用兩把不同的、在數字上互有聯系的一組鑰匙(key pair),即“公共鑰匙”和“私人鑰匙”(the private and the public key),來創設數字簽名,對數據進行編碼、解碼和對簽名進行驗證。數字簽名可以較好地保證公開網絡上信息的平安性和保密性,保障數據的完整性并避免數據被非法篡改,是目前電子簽名中最為高級、且得到廣泛應用的電子簽名形式。

        在電子商務中,交易的平安新問題至關重要。由于交易從雙向轉為互聯網上的多向,而且大多數交易通常不存在前契約關系,相互間也沒有再次交易的可能,如何確認某一特定交易當事人的身份,防止拒絕承認提交、傳遞了交易信息、否認信息內容的完整性,便很重要。電子簽名的數字簽名具有“不得拒絕”的功能(non-repudiation),可以較好地解決這一新問題。該功能通過“可信任的第三方”(TTPs),即“認證機構”(CAs)的認證來實現的。認證機構簽發“認證證書”(certificate),將某一公共鑰匙明白無誤地歸屬于某一特定身份,并根據詢問的層次,使用“識別”(identification)、“時間戮記”(time stamp)等方法來確認證實對象的身份。認證機構同時也使用數字方法進行簽證并提供“自我認證”(self-certification)、“交叉認證”(cross-certification)和“根認證”( root CA))等方式,幫助識別認證機構的身份和認證證書的真實性。

        電子簽名(尤其是數字簽名)的主要優點是摘要:首先,它能夠提供更大的平安性、可靠性和透明度,將欺詐、以被模擬為由逃避責任的風險降到最低的限度。數字簽名能滿足信息完整性的要求,防止未經授權獲得數據,及時發現非法篡改信息的活動從而減少以數據被改變為由的索賠。數字簽名在功能上和紙質形式相同,以數字方式簽訂的電子合同也能滿足法律上的書面形式、簽名和文件原始性的要求。其次,電子簽名可以保證公共事務處理的平安性和透明度,提高數據處理速度,并可以進行加工、儲存和傳送,保證行政程序的效率。

        目前,國際上規制電子簽名的方案(initiatives)有三種主要模式摘要:一是“最低要求方案”(Minalist Approach),也稱“技術非特定化方案”。它確立技術的“中立”(technology-neutral)地位,認為電子簽名存在多種技術手段,應由市場和消費者去作出判定和選擇,立法者只需要提出原則性要求,政府不應對具體技術作出選擇。該方案具有示范性的是1996年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電子商務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二是“數字簽名方案”(The Digital Approach),也稱“技術特定化方案”。它確定以不對稱的加密技術為基礎的數字簽名作為合法的電子簽名技術,對認證機構提出了某些技術和財務的條件要求,規定鑰匙持有人的責任并明確了判別電子簽名可靠性的條件。美國律師協會1996年制定的《ABA數字簽名指南》(ABA-Digital Signature Guidelines)和歐盟制定的《歐洲電子簽名標準化行動計劃》(EU-Wide satandardisation initiatives, EESSI),是采用這種方案的典型例子。三是“雙軌制方案”(Two-tier Approach)。它是一種“混合型”(hybrid)的折衷方案。它對各種電子認證方法規定條件,賦予其最低限度的法律效力(“最低限度”),對某些廣泛使用的技術(即“數字簽名”)賦予較大的法律效力,以建立一套不受時間淘汰的規制體系。聯合國《電子簽名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Signatures)采用的是這種方案。上述三種方案中,源自于美國猶它州立法的“數字簽名方案”由于將數字簽名技術確定為電子簽名的技術基礎,從而限制了其它技術的發展,被認為是過時的。

        二、歐盟和美國電子簽名法的主要內容和特征

        (一)《歐盟有關建立電子簽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EU Directive on a Communit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s)

        歐盟委員會1997年4月提出聞名的《歐洲電子商務行動方案》(European Initiative in E-commerce)之后,歐盟各國又于同年7月在波恩召開了有關全球信息網絡的部長級會議,并通過了支持電子商務發展的部長宣言。宣言主張政府在電子商務立法中應減少不必要的限制,幫助民間企業自主發展,促進網絡商業競爭。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為了在歐洲的層面上制定一個統一的電子簽名法律框架,克服各國對互聯網市場規制上出現的互不協調局面,并和國際上各國的行動保持同步,歐盟委員會于1999年12月13日制定了《有關建立電子簽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以下簡稱《指令》)。其主要目標是摘要:1、推動電子簽名的使用,促進法律承認;2、協調成員國之間的規范;3、提高人們對電子簽名的信心;4、創設一種彈性的、和國際的行動規則相容的、具有競爭性的跨境電子交易環境。 《指令》提出一個涉及電子簽名和”認證服務商”(CSPs)的法律框架。它依據交易的敏感度的不同,將電子簽名依其平安水平的高低分為“基本電子簽名”(the basic signature)和“高級電子簽名”(the advanced signature),前者適用于低水平交易,后者用于需要較高平安水平的交易。《指令》沒有提出具體的技術導向,但偏向于采用數字簽名(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條)。

        在法律承認方面,《指令》提出了電子簽名的非歧視原則。但它要求“高級電子簽名”必須滿足國內法的形式條件,而且事實上只將數字簽名視為效力等同于手寫簽名的電子簽字方式。此外,它規定電子簽名作為證據不得因其為電子形式而被拒絕具有可強制執行力和可采證力(第五條第二款)。但這種承認仍然有限,因為所有有關合同或非合同義務的規定被排除在《指令》的范圍之外,有關合同訂立、效力的新問題也必須符合國內法或歐盟法律所規定的條件。

        在市場進入方面,《指令》規定各成員國不得將電子簽名認證服務納入“強制性許可”(mandatory licensing)范圍,應由各成員國自行決定引入“民間認證方案”(voluntary accreditation schemes)。但它要求必須客觀、透明、非歧視和適當的(附件二)。

        《指令》規定了認證服務商的責任規則(第六條)。對于因為泄漏數據而給任何機構造成的損失,以及對于其所簽發的合格證書產生的“合理信賴”(reasonably relies)而造成的損失,認證服務商應承擔責任,除非其能夠證實其沒有“疏忽行事”(act negligently)。此外,《指令》承認第三國認證具有和歐盟的認證服務供給商所簽發的證書同等的法律效力,只要其和歐盟存在連結關系(如歐盟的民間認證),或歐盟和該第三國之間有雙邊或多邊協議(第七條)。

        總的說來,《指令》采用了“雙軌”模式,集合了各成員國的不同趨向和政策。它確立了電子交易平安的最低要求,注重電子簽名和認證服務商應具備的條件,但調整范圍卻較為狹窄(第一條)。其次,《指令》承認電子商務的擴展應由市場力量來決定,但又認為“商業現實不能清楚地為私營業界提供前進的方向,不論是采用國家調整還是自律調整方式,國家仍然是主導的力量。”再次,數字簽名被視為具有完全等同于手寫簽名和簽章的效力,其它電子簽名形式也在法律上也得到承認,但其法律約束力卻要取決于各成員國的國內法規定。最后,《指令》詳盡地規定了認證服務商的責任,對于認證證書持有人的責任沒有作出具體規定,也沒有規定消費者對認證服務商(通常是銀行)所享有的權利。

        (二)美國《全球和國內商業法中的電子簽名法案》(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Global and National Commerce Act )(E-Sign Act)

        美國的電子簽名立法起步較早,《猶它州電子交易法》(UETA)是涉及電子簽名的第一個立法,并被奉為二十多個州的示范法。這部“技術中立(technology-neutral)”的法案規定摘要:1)電子簽名符合手寫簽名的各個要求,并且可在法院訴訟中接納為證據;2)電子合同得以強制執行;3)不存在對特定技術的非凡待遇,但法院可以將不同技術納入考慮范圍。

        2000年10月美國國會通過《全球和國內商業法中的電子簽名法案》(以下簡稱《法案》),并由總統克林頓以電子方式簽署為法律。它是一項重要的電子商務立法,其突出特征是,采納了“最低限度”模式來推動電子簽名的使用,不規定使用某一特定技術。其主要內容有如下幾個方面摘要:

        在電子簽名的適用范圍方面,規定適用于一切影響到州際的或外國的商業合同、協議和記錄,以及《1934年證券交易法》管轄范圍的事項。也即是說,電子簽字可以廣泛適用于消費者申請抵押或貸款、在網上購買汽車,開立傭金戶頭或處理和保險公司的事務等領域。

        對于電子簽名的效力,《法案》將重點放在查證簽名人的意圖上,而不是簽名的形式和規則。《法案》賦予電子簽名、電子合同和電子記錄和傳統形式和手寫簽名相同的法律效力和可執行力。它不但承認了“數字簽名技術”,而且也授權在未來可使用其它任何類型的簽名技術。但它同時也明確,《法案》的規定不影響現有有關合同、記錄必須采用書面、簽名或電子形式以外的其它形式的法律要求。

        《法案》規定了通過選擇“加入”系統而自愿使用電子簽名或記錄的規則。消費者可以自由地選擇交易形式(即“當事人自治”);假如同意進行在線交易,則以電子方式確認其意思表示。《法案》規定,公司必須提供一種“清楚、明晰的陳述”,并在消費者作出意思表示之前,告知其有權獲得一份非電子形式的記錄和撤回其意思表示,以及有權取得保留電子記錄所需要的硬件和軟件條件(第101條)。至于消費者的“意思表示”,必須“合理地表明”消費者獲得電子形式的信息,該信息用以證實消費者意思表示(同意)的客體。

        在《法案》和州一級的電子簽名法的相互關系上,法案規定,州法只有在采用猶他州《電子交易法案》(UETA)的“清潔”版本,或通過一部專門的技術中立法時,州法才能優先于該法案。《法案》因此確立了為全國所接受的統一標準,同時修補了所謂的“猶他州法的漏洞”。至于電子簽字的國際性效力,《法案》的規定和聯合國的電子商務示范法是相一致的。它消除了以紙質為基礎的對電子交易造成的障礙,對來源于其它國家的電子簽字和認證方法采取了非岐視的原則。

        《法案》的特征在于摘要:第一、和歐盟的《指令》相比,最具積極意義的部分是在私營部門和自律政策方面。它試圖為電子交易的可靠性和平安性提供一個法律框架,對政府的不適當干預進行限制,放棄對電子簽字和認證的強制性規制方案,采取了自由化的和非岐視的市場導向方法。第二、《法案》通過“技術中立”的規定,明確表明,保障在線簽約平安不只存在一種單一的技術或方法,盡管數字簽名在美國得到了廣泛的承認。第三、《法案》預先制止了可能出現的指定特定技術方案的州一級的電子簽字法的出臺,為創設互通性的電子簽約系統創造了條件。 三、歐盟和美國在電子簽名法律和政策上的協調

        歐盟和美國的電子簽名法由于采用了不同的規制模式,在電子簽名的政策導向、電子認證的管制以及第三國認證的效力等方面出現了明顯的差異,而這對于推進電子商務的全球性和交互性,消除國際電子商務的統一障礙是不利的。面對這些政策辦法的不協調,美國和歐盟意識到需要進行合作,以推動建立一種平安的、有利于電子商務發展的統一基礎設施。其中最為重要的是“環大西洋行動”(transatlantic agenda)和“全球電子簽名認證網絡”(Idntrus)。

        “環大西洋行動”是歐盟和美國為了縮小電子簽名方面的政府和立法辦法的差距,以達到在環大西洋層次上,實現電子簽名法律效力和條件標準化的政府層面的合作。

        早在1990年,美國和歐盟(當時的歐共體)及其成員國就共同公布要加強合作以進一步“推動市場原則,反對保護主義,擴大和進一步開放多邊貿易體制”。鑒于互聯網的發展以及電子商務的急速擴張,歐盟和美國在1997年和2000年的首腦高峰會上主張采取下列指導原則摘要:一、電子商務應由市場來主導并由私營機構來推動;二、政府只提供一個清楚、協調和可猜測性的法律框架,以推動競爭環境的形成以使電子商務繁榮發展,并給消費者以充分的保護;三、提倡業界的自律,例如實施行為代碼,示范合同,業界和其它私人機構達成的指導規則,以取得消費者對電子商務的信心;四、消除現有的不必要的法律和管制,防止出現新的障礙;五、實現電子認證方法的互通性、創新性和競爭性,并在此條件下達成適合于國際一致認可的統一標準。

        根據這些原則,歐盟和美國啟動了“環大西洋行動”,目標是制定電子商務的行動計劃,逐步消除歐盟和美國之間的貨物、服務以及資本流動的各種障礙,促進一個新的環大西洋市場的形成。歐盟和美國在其各自現有的規則和政策的基礎上開展合作,以最大程度地實現技術透明、規制協調一致、營業共享以及認證方法的非岐視。

        “環大西洋行動”是歐盟和美國在政府層次上的合作。但在其中起功能的重要角色是私營機構,尤其是“全球電子簽名認證網絡(Idntrus)”。Idntrus是為了減少電子交易所面臨的規制方面的障礙于1999年在美國建立起來的一個全球性的電子簽字認證網絡。每一家和該認證網絡系統連接的金融機構事實上都是認可的認證機構。Idntrus依靠于一些由金融機構牽頭的歐美私營機構而建立起來,其主要目的是對交易各方的身份和授權進行鑒別,確保通訊信息的保密性、所傳輸的訊息的完整性以及在公開網絡上的簽名的“不可拒絕性”,同時保障建立在統一標準基礎上、超越任何法律分歧的電子交易系統的互通性。

        歐盟目前已經正式批準了Idntrus,并授予金融機構以獨立認證機構身份參和競爭,從而確立認證服務的基礎。目前,全球已有接近五十家銀行和“全球電子簽名認證網絡”進行了連接。

        可見,不論歐盟和美國的法律和經濟背景如何不同,發展電子商務的現實共同需要使得雙方必須在建立一個相互協調、兼容的法律環境方面進行合作。實際上,在《電子簽名指令》和《電子簽名法案》頒布之前,雙方各自的政府和商界之間就己開始進行合作,但立法機構之間并未就解決在線交易面臨的法律挑戰上共同尋求策略和進行合作,而且對認證方法采用了不同的處理方式。

        四、歐盟和美國電子簽名法的評價和思索

        可以看出,不論是歐盟還是美國,其解決電子商務中的電子簽名和平安認證新問題的方案仍然是不完善的摘要:

        第一、歐盟對電子簽名和電子認證實施過度規制的政策,抑制了電子商務的發展。其原因是“防范網絡犯罪和保護消費者的政治需要,以及擔心失去在線的稅收收入”。歐盟的許多消費者保護主義者要求嚴格規制電子商務,甚至希望將其趕出現實生活。而美國的政策被認為是放任主義,其目前采取的認證方法使消費者的風險過大,導致加速人們的意見分歧,使接受和不愿接受電子商務的人們之間的鴻溝日益增大。因此可以說,目前任何一種解決方式都談不上更為有效,更和網絡時代的需要相一致。

        第二、目前電子商務發展中仍缺少共同的國際技術標準,網絡仍存在不平安性和來自欺詐的威脅;而且,實施電子簽名需要各種成本,也缺乏一種共同的跨境交易法律基礎,傳統消費者對在線交易感受到較大的心理壓力,這些都是電子商務發展中的障礙。而作為公司來說,它仍需要繼續開發各種系統,向人們證實其數據沒有受到非法的篡改和損害,其簽名是確切的,而且交易各方都能清楚了解交易協議。就目前來說,歐盟和美國的電子簽名法遠遠未能解決這些新問題,商界在電子商務發展中所承擔的風險仍然很大。

        第三、歐盟各國和美國各州都沒有將其各自的立法和歐盟的《指令》和《法案》完全予以協調,因此,電子簽名和電子簽署文件的法律地位仍不確定。多數國家的證據法只賦予紙質文件上的手寫簽名以完全、充分的法律效力,而法官對于改變法庭證據的成規也不熱心。這意味著,假如發生電腦系統崩潰、電子認證被偽造、電子文件被篡改,消費者便負有法律上的證實責任。由于《指令》和《法案》對于這些情況下消費者的責任沒有作出限制,用戶要證實認證機構簽發的證書所支持的簽名是無效的就很困難。除了技術故障和對電子簽名的濫用外,消費者仍然在人為錯誤造成的電子交易糾紛中仍然負有舉證責任。

        盡管如此,歐盟的《指令》和美國的《法案》對于電子商務的發展來說,都是具有創新意義的,其共同的目標是建立一個實用的、定義清楚的電子交易法律環境。由于電子簽字仍處于發展的初期,這兩部法律的許多方面仍需依據用戶和市場的需求來逐步完善。至于有關電子簽字的法律效力、認證機構的法律地位和責任、消費者對電子交易的選擇權以及權益的保護等新問題,更需要政府間、仍至國際社會的共同努力。

        筆者認為,歐盟和美國的電子簽名立法和實踐,對于我國來說,有如下幾點啟示摘要:

        第一、電子簽名至今未有一種統一、完善的法律規制模式。美國和歐盟的模式各有其優、缺點。歐盟對認證機構賦予較大的責任,強調對消費者的保護,強調政府的引導功能,對于確保網絡的平安,建立消費者對電子商務的信心,顯然具有重要功能;美國的方案采取開放式的“最低限度”模式,不那么詳盡的立法和規則有利于電子商務在較少束縛的條件下發展。我國的電子商務起點低,決定了不能盲目地照搬他國模式,應在充分探究各國的經驗基礎上,確定適合自己的規制方式。

        第8篇: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范文

        近年來我國電子商務發展十分迅速,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也有效的帶動了我國經濟結構的優化,為促進我國經濟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應當看到,長期以來電子商務發展中也存在這一系列的法律問題,其中又以電子商務合同相關法律問題更為突出。本文對電子商務合同中存在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了探討,并且提出了相應的對策建議。

        關鍵詞:

        電子商務;合同;法律問題

        電子商務活動本身是市場經濟活動,市場經濟活動也需要相關的法律體系作為保障,電子商務中的交易雙方,其利益的保障也是在法律體系下完成的。在當前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中,存在著一些較為突出的法律問題,如何對這些法律問題進行解決,也關系到了電子商務的長遠健康發展。

        一、電子商務合同方面存在的法律問題分析

        在電子商務合同方面,目前主要的存在的一些突出法律問題表現在合同書面形式問題、電子錯誤問題和數字簽名問題等方面。

        (一)合同書面形式問題

        電子商務合同書面形式問題是當前存在的一個突出法律問題,當前很多電子商務合同在書面形式方面并不規范,也缺乏相應的法律法規作為保障,導致一些電子商務合同書面形式五花八門。這樣一來,如果交易雙方出現了糾紛,依靠電子商務合同來進行法律維權,就會增加很大的難度,不規范的電子商務合同,會大大降低其法律效力。電子商務合同書面形式相較于傳統合同有著一定的區別,依據我國《合同法》中的規定,在合同書面形式方面也進行了一定的限制和規范,但是當前電子商務合同書面形式方面,還缺乏統一完善的規范。

        (二)電子錯誤問題

        電子錯誤問題是電子商務合同本身所獨有的一個法律問題,或者也可以稱之為技術問題。由于電子商務合同是一種電子合同,在電子合同的制作、輸入、保存、傳輸過程中,都可能出現系統錯誤或者技術錯誤,由此所導致的法律問題,也是非常重要的一個表現。在電子商務合同的電子錯誤問題方面,如果出現重大錯誤,導致合同信息表現不真實,甚至出現了合同損害,就可能會產生一系列的法律問題,或者引發法律糾紛。

        (三)數字簽名問題

        傳統合同的法律生效以簽名蓋章為準,但是在電子商務合同中,基于電子商務合同的特點,傳統的簽名蓋章方式顯然難以奏效。因而就產生了數字簽名這種方式,在國外一些國家出臺數字簽名法律的基礎上,數字簽名和傳統合同簽名有著同等法律效力。但是由于數字簽名本身存在著一定的技術風險,目前相關的電子商務合同數字簽名法律法規體系也并不健全。這就導致電子商務合同在數字簽名方面,也存在著一定的法律風險。

        二、關于電子商務合同法律問題的解決對策

        針對當前電子商務合同方面存在的一些法律問題,應當積極采取相應的應對措施。規范電子商務合同書面形式,構建完善的電子錯誤合規體系,健全數字簽名相關法律法規。

        (一)規范電子商務合同書面形式

        規范電子商務合同書面形式,是保障電子商務健康發展的一個重要基礎,在相關法律法規體系中,應當對于電子商務合同的書面形式進行細化明確,制定統一的規范。例如在《合同法》中,增加關于電子商務合同書面形式方面的規定,明確電子商務合同所應當秉承的書面形式。通過建立起這種完善的電子商務合同書面形式規范,能夠較好的防范電子商務合同方面存在的一些法律糾紛問題。

        (二)構建完善的電子錯誤合規體系

        針對電子商務合同中存在的一些電子錯誤問題,應當看到,要完全杜絕這些電子錯誤是不可能的,因而最為重要的便是如何在法律法規體系中,對電子錯誤的糾正進行規定。應當構建起完善的電子錯誤合規體系,確保各種類型的電子商務合同電磁錯誤出現后,能夠及時的依照相關合規體系來進行糾正,維護電子商務交易雙方的合法利益。

        (三)健全數字簽名相關法律法規

        健全數字簽名相關法律法規,也是規范電子商務合同的一個重要方面。由于電子商務合同有著自身的特點,在對于數字簽名的運用方面,應當有著相應的法律保障和規范保障,例如對于數字簽名的函數使用要求、數字簽名的制作和保存要求等等,都應當進行較好的細化。尤其是在數字簽名的留檔保存方面,對于相關電子商務公司進行嚴格的要求,明確其在數字簽名留檔保存方面的法律責任。同時,還應當從法律角度明確相應的技術規范,較好的防范電子商務合同數字簽名方面可能出現的一些風險問題。

        三、結語

        在電子商務合同方面,目前主要的存在的一些突出法律問題表現在合同書面形式問題、電子錯誤問題和數字簽名問題等方面。針對當前電子商務合同方面存在的一些法律問題,應當積極采取相應的應對措施。規范電子商務合同書面形式,構建完善的電子錯誤合規體系,健全數字簽名相關法律法規。通過采取措施措施,構建完善的法律保障體系,能夠有效的促進電子商務的長遠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1]鐘雨果.淺析電子商務合同的成立問題———以淘寶規則與合同法比較案例分析[J].商,2016,01:234.

        [2]張潔.我國電子商務法律規制的缺失及完善路徑[J].商業經濟研究,2016,09:100-102.

        第9篇: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范文

        中圖分類號:D922.2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4)10-174-03

        一、引言

        在電子信息網絡技術廣泛應用于各個領域的時代,電子商務蓬勃發展并深刻地影響著人們的生活方式,改變著人們的思維模式。人們或多或少都有著網絡銷售、網絡購物、網上虛擬貨幣交換、在線處理交易事務等經歷,同時也經歷著網絡維權的不易與困惑,在出現此類糾紛時往往要面臨更為復雜的問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傳統意義上買賣合同的交易方式不同,電子商務的開展主要是借助于電子數據信息為載體,交易雙方之間達成合意,并不需要書面合同加以形式上的確認,即除了電子數據資料之外,并無其他“物”的載體對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予以保留,以備如日后發生糾紛時有“據”可查。電子商務雖然借助了網絡信息數據的技術橋梁,但其本質上仍然為買賣雙方的“交易”,無法擺脫傳統觀點中對此類案件的認知理念。由于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電子商務交易領域內的立法數量有限,缺乏適應現狀的電子商務立法對相關事項進行規范,與之對應的其他部門法也并不健全,因此出現糾紛時,裁判機關仍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為依據進行審查,而上述法律法規多是沿用數年,由于時代背景及技術前瞻性限制,并未考慮到電子商務案件的立案、審理等程序的特殊性,不利于網絡維權行為的進展。

        二、電子商務糾紛案件中難點問題

        (一)確定電子商務交易主體存在障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的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是原告是否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是有明確的被告;三是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是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鑒于上述法律規定,數量龐大的電子商務案件在進入訴訟程序時,面臨的首要問題即為:如何認定電子商務交易雙方主體,到法院立案的當事人如何證明以虛擬網名或昵稱的真實身份,證明在網絡中進行的虛擬交易在客觀世界真實發生?實務操作中,由于進行電子商務交易的雙方當事人沒有書面合同以文字形式記載的交易主體,更沒有交易雙方的簽字捺印及蓋章,因此判斷起訴者所主張的“原告”與“被告”是否是適格主體成為較大難點,而分析這一難點,應從電子商務本身特質出發進行思考。

        電子商務交易雙方所依據的“數據電文”主要通過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雖然EDI具有高速便捷不易受干擾的優勢,但同時因僅能在不同電子計算機之間通過某種約定或通用標準來規定信息結構的信息電子傳輸,不能確定交易端口操作控制主體的特定性。當鼠標點擊“確認”時,數據電文的“發端人”或“收端人”可能是交易方本人,也可能是其委托人、中間人、親朋好友或其他通過正當或非正當渠道獲知其計算機密碼或交易通告口令的人,是否相關數據一經發送或儲存的,即代表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交易的一方需在未見面的情況下對另一方的身份情況進行確認,除了依靠技術的進步外,還需法律的介入。我國法律并沒有就電子商務糾紛案件交易各方主體的認定開辟專門的通道,在普通的民商事糾紛中判斷訴訟主體問題時,主要仍是依據易于從表面上審查的書面合同、協議、有據可查的傳真或電報等,而在電子商務案件中,網絡簽名及無法核對真實性的名稱,是這成為電子商務糾紛案件進入訴訟程序的首道障礙。

        (二)電子商務合同的法律效力認定存在難點

        在處理電子商務案件時,另一個重要的難點問題是對電子商務合同的效力的認定。世界各國對由此產生的電子商務糾紛都進行了深入研究,上世紀九十年代,為應對世界范圍內電子商務急速增長的現狀,迫于各國對電子數據交換規則統一規則出臺的急切需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考慮制定在世界范圍內通用的EDI,即統一規則的電子數據方面的法律。通過大量考察及審議工作,相關機構最終制定了電子商務領域第一部法律規范,即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該《示范法》第5條關于數據電文的法律承認相關內容中,對以電子數據形式締約的合同效力性作如下規定:“不得僅僅以某項信息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執行性。”這一規定確認了合法形式數據電文的證據效力,《示范法》隨后的幾條對電子數據電文的證據效力進行了規定,即通電子數據可獲取的信息可以作為認定合同的依據。我國《合同法》中也規定,合同的成立需經要約、承諾等過程表達訂立合同的意愿,特別注明了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合同,數據電文進入特定系統的時間為要約到達時間。但在電子交易實際操作中,上述法規在具體應用中仍存在過于抽象及操作性不強的問題,實務中影響電子數據電文作為合同依據的因素仍存在。比如,合同簽署人在定立合同時對電子數據內容的認可這一前提如何解決、訂立電子商務合同所依據的路徑正當性是否成立、交易雙方促成契約達成意向的所采取的方法是否恰當等一系列問題都需要考慮。因各方當事人對計算機內部系統操作及信息傳遞路徑的了解并不專業,僅是通過借助電子網絡交易平臺供應商所提供的平臺,必須借助于他人的技術支持才能達成協議交易的合意,因此電子商務交易的形成還包括諸多網絡頁面上無法看到的“隱蔽工程”。雖然電子數據電文形成的合同表面上僅有買賣雙方,但實際促成合同訂立的有三方甚至多方,我們看到只是在顯示界面體現的“演員”,而實際上促成電子交易完成的“導演”、“工作人員”等職能可能更為重要,各方的參與缺一不可,各環節協調一致方可使電子商務模式交易順利進行。“每一筆電子商務交易的進行,都必須以多重法律關系的存在為前提,這是傳統口頭或紙面條件下所沒有的”。正因為如此,由于在專業技術上的不可控性,交易主體不能保證到達對方的數據電文不被增減或刪改,不能保證惡意軟件及病毒的入侵導致交易信息的失實,在此情況下成立的交易是否合法有效?非交易雙方可控導致數據內容發生變化,無責一方是否必須為到達對方的數據電文內容負責?在目前有關電子商務合同效力認定這一領域尚無有效、廣泛的認定方法。

        (三)電子商務合同案件違約責任認定存在難點

        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因違反合同義務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包含法定義務及約定義務。傳統交易模式中,違約責任主體的確定具有相對性,違約責任的認定具有確定性,即使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履行不當仍應由其對應的合同一方當事人承擔責任,其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及責任法定原則,只有在出現不可抗力、合理損耗及債權人過錯時違約方才可免責,而違約責任的承擔方法在合同中也有明確的約定。因此,在有紙質載體的普通交易背景下,違約責任的處理并不是難點問題。

        但在電子商務交易背景下,買賣雙方需經過網絡信息技術交易平臺方能將各自的意思表示通過數據交換方式確立,因此交易平臺供應商實際上也參與到合同的訂立過程中,并且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不僅是“介紹者”、“翻譯者”、“信息傳遞員”,更是“促成者”。交易平臺供應商與電子商務合同買賣雙方之間也形成了《合同法》中規定的居間合同關系,其本身雖然不參與電子交易合同內容,僅是促成合同成立,收取一定的傭金。但如果平臺供應商沒有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居間人義務,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使數據電文的生成或傳遞悖離了交易雙方的真實意圖,導致交易失實,一方是否有權依據不實的合同向另一方主張違約責任,還是仍應按形成的契約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再考慮向平臺供應追究責任?

        三、電子商務交易糾紛疑難問題的破解思路

        針對電子商務交易中存在的上述問題,筆者試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破解思路,以期對解決電子交易案件的系列問題有所幫助:

        (一)電子商務立法宏觀原則層面

        加大平等、自愿、契約自由等民法基本原則在電子商務糾紛案件中的貫徹力度,提高交易雙方的誠實信用度,將傳統部門法的某些規則等同地移植到電子商務領域,以達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目的。由于交易雙方是在互不了解、互不見面的情況下根據對方提供的交易信息進行分析,是作為數據電文的創制人與接收人在數據電文的傳遞過程中,根據自己的意愿進行操作,因此相對于其他形式的交易言,具有更大的風險性和不可控性,交易的一方甚至不能確定其收到的數據電文是否是對方的真實愿意。試想,在一個在很高程度上依靠各方信任建立的電子交易市場中,如果在交易過程中充滿了欺詐、侵害社會公共及他人合法權益等不法行為,會給市場競爭甚至社會發展帶來不利影響。因此,在利用更高效技術手段與注重獲取更高經濟效益同時,電子商務糾紛交易大環境更應采取比傳統交易方式更為嚴格的自律體制,在訂立電子商務合同時對以自己有效名義發出的郵件及網頁信息等方式作為的要約及承諾無法定原因不得持否認態度,以規范電子商務市場交易的秩序,創造更為良好的電子商務經營氛圍。

        (二)電子信息技術支持層面

        提升計算機信息技術層面的支持力度,建立與之相配套的行之有效的電子技術領域法律法規對交易行為加以規范,同時注意保留電子技術領域及立法領域發展的彈性空間。為了解決電子商務交易主體真實性、特定性、唯一性這一問題,包括我國在內,世界各國紛紛采取了各方技術方式對交易主體的身份加以認定,比如動態通行口令、加密鑰、指紋語音識別系統等,對涉及網絡安全管理、信息數據存取控制、防火墻及防病毒保護有效地防止主體身份失竊的情況。我國于2005年頒布實施的《電子簽名法》中確定了可靠電子簽名的幾情形式,包括屬于電子簽名人專有、簽署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簽署后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簽署后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及當事人選擇使用符合其約定的可靠條件的電子簽名,同時確認了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世界范圍內,早在上世紀九十年代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第29屆會議上,早已將有關電子簽署和證明機構相關事項納入審議議程,并安排工作小組就電子商務交易所需電子簽署統一身份規則征求各成員國態度,據此制作出《關于電子簽署的統一規則草案》,提出了僅使用形式上相對安全的方式方法得出的電子簽名能夠比普通的電子簽名提供更加可依賴的信任度是否可行等問題,同時為了增進在不同國家之間進行電子商務交易的便利性,現階段關于建立世界范圍內統一的電子商務交易認證中心的設想最受到關注。通過這一機構的設置,可從源頭上解決上述種種問題,包括交易主體準入制度的建立、交易主體簽章的誰、交易秩序的規范、交易安全的保障等方面均有了統一的控制模式,交易當事人方通過該機構獲取的信息及從事的具體行為均視為客觀有效、真實意思表示,只要交易雙方按認證機構制定的統一操作流程進行商務業務處理,一旦出現交易對方主體資質信息不實或業務內容相關的電子數據終端傳遞有誤等情況,守約一方當事人只須證明自己行為的正當程序性即可免責,同時由認證中心對其提供的信息資源及技術操作的正當性進行核查,這樣可以極大地解決交易雙方的后顧之憂。同時,我們也應清楚地認識到,因電子商務交易所依賴的計算機信息技術處于高速發展狀態,在設置有關統一認證體系的構想時,應考慮相關規定的技術拓展空間及更新速度,為電子商務信息技術的發展留下足夠的彈性空間,同時也保持了相關技術發展的持續性與穩定性。

        (三)電子商務法律立法技術層面

        打破對電子商務問題的處理在不同地域規定不同的限制,在全國范圍建立統一標準的電子交易程序法,同時借鑒世界范圍內先進電子商務交易法,提高我國電子商務相關法律的科學性、前瞻性。從本質上看,電子商務的順利開展依賴于電子計算機技術的不斷發展,因此與其他類型的交易相比,電子商務交易更具有技術性、程序性特征。因我國不同省市之間技術發展不平衡,對計算機信息技術投入的程度也不同,造成電子商務交易雙方所處的技術環境存在巨大差別,與此同時新的交易形式不斷增加,如近期互聯網金融的驟然升溫,都給電子交易增加了新的籌碼,只有制定在全國范圍適用的建立統一、高效、的電子交易法律,才能使命交易雙方真正處于平等的技術支持平臺之中,保障交易活動公平公正的基礎。綜觀在世界范圍內的電子立法,其他國家對電子商務交易的立法研究早已進行多時,如美國、德國、新加坡、印度、馬來西亞等,都已對電子交易立法投入諸多精力。其中美國有關電子商務方面的立法走在世界前列,制定了《統一電子交易法》,對通過電子信息技術進行的信息服務、數據共享等多項交易進行了立法調整,有力地規范了電子商務交易市場秩序。而我國電子商務由于興起的時間較晚,相關立法研究由于起步晚,重視程度不高,目前我國涉及電子商務領域的立法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對于電子交易過程中的簽名準入進行了規定,而對其他諸如交易流程、交易規則等問題則缺少具體的立法。鑒于這一現狀,有關電子商務交易的立法就更需具備包容性和吸納性,在技術層面充分考慮法律移的因素,可以借鑒其他國家先進的立法經驗和立法方式為我所用,結合我國電子商務交易的特點制定專門的法律規定,從而完善我國的電子商務立法制度。

        (四)電子商務數據電文證據認可度層面

        提高數據電文證據在電子商務交易糾紛中的證明效力認可度,賦予其與書證、物證等在普通民商事糾紛中同等的功能效能。《民訴法》有關證據內容部分規定,電子數據與其他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均為我國法律認可的有效證據,但在司法實務中手機短信、電子郵件、QQ留言等形式的證據,除當事人沒有異議之外,能被法庭采信的電子數據電文形式的證據相比書面證據、物證等證據是少之又少。現階段有關電子數據電文形式證據效力認定方面的法律法規數量不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第5條已規定不得僅僅以某項信息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執行性,第6-8條詳細地描述了數據電文作為有效證據所應具備的法律條件,第9條則更進一步地闡述了數據電文的可接受和證據力。《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也對電子簽名的有效性加以規定,以法律形式對數據電文證據的證據效力予以確定。我國在加強對電子商務的立法模式、發揮民法的基本原則方面已經有了很大進步,但我們也應清楚地認識到,目前電子數據電文與其他形式的載體相比,其在社會中的認可度仍然不高,有關電子商務糾紛中證據認定難的問題依然存在,僅靠法律規定尚不能完全解決,仍需在實務操作中提高對以數據電文作為載體的交易形式的認可。

        无码人妻一二三区久久免费_亚洲一区二区国产?变态?另类_国产精品一区免视频播放_日韩乱码人妻无码中文视频
      2. <input id="zdukh"></input>
      3. <b id="zdukh"><bdo id="zdukh"></bdo></b>
          <b id="zdukh"><bdo id="zdukh"></bdo></b>
        1. <i id="zdukh"><bdo id="zdukh"></bdo></i>

          <wbr id="zdukh"><table id="zdukh"></table></wbr>

          1. <input id="zdukh"></input>
            <wbr id="zdukh"><ins id="zdukh"></ins></wbr>
            <sub id="zdukh"></sub>
            日本三级欧美三级人妇视频 | 在线播放亚洲最大日韩 | 三上亚悠在线精品二区 | 亚洲午夜一区在线 | 亚洲免费VA不卡在线播放 | 亚洲人在线观看视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