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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腸易激綜合征
關鍵詞: 調理通寶;腸易激綜合征;治療 中圖號:R656.6 文獻標識碼:B
1 對象和方法
1.1 對象 2000-01/2000-12以來我科住院及門診的腸易激綜合征(irritable bowel syndrome,IBS)患者,符合1992年羅馬診斷標準(Gastroenterol Int,1992;5:75-91),并除外孕婦、哺乳期婦女,精神病及嚴重神經官能癥者.行試驗治療(甲硝唑0.2g,日3次)1wk無效者方可進入此項研究.入選105(男49,女56)例,年齡16~78(平均45)歲,平均病程6.2a.
1.2 方法 治療前2wk及治療期間停服其他治療IBS的藥物.僅服用調理通寶4粒,日3次,療程4wk.療程結束后復查血、尿、糞常規及肝腎功能、血電解質.療效判斷,腹痛按程度分級:0級=無癥狀;1級=輕度,對日?;顒蛹八邿o影響;2級=中度,日常活動有一定程度受限或需服藥;3級=嚴重,不能從事日?;顒?其他腸道癥狀按頻率分級,0=無;1級=偶爾(50%時間內出現).評分標準:0級0分;1級1分;2級2分;3級3分.療效判定標準:治愈:癥狀消失.顯效:癥狀改善2級以上.有效:癥狀改善1級以上.無效:癥狀無改善或加重.
2 結果
調理通寶治療4wk后對單項癥狀有效率均在86%以上(表1).所有患者對調理通寶依從性好,無不良反應.治療前后驗每例血、尿、糞常規和肝腎功能、血電解質,均正常.
表1 調理通寶治療IBS患者癥狀改善情況 略
3 討論
IBS病因不明,對其發病機制的研究很多[1] ,如精神因素、飲食、胃腸道動力、腸道菌群、粘膜病變、激素、腸道敏感性[2] 等,但未能取得共識.治療IBS的藥物也較多,但還沒有可信的資料表明任何一種藥物的療效優于安慰劑[1,3] ,且均有一定的副作用.而中藥復方治療IBS取得了一定療效,本病屬祖國醫學中“腹痛”“泄瀉”“便秘”等范疇,瀉責之于脾,痛責之于肝,二便為腎所司,故肝脾腎三臟功能失調是其病因病機.尤其是肝與脾之間功能的失調.肝屬木,主疏泄;脾屬土,主運化,如果肝失疏泄,不能協調臟腑功能,肝氣犯脾,脾失健運,運化失司,排泄失常,從而產生本病.因本病常遷延日久,纏綿難愈,故引起腎虛.調理通寶主要成分為白術、山楂、郁金、肉蓯蓉等藥,有疏肝健脾,理氣溫腎,調理胃腸,升清降濁等功效.本研究表明,調理通寶對IBS常見癥狀有明顯的改善作用,且未發現毒副作用,患者依從性好,值得研究、推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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痛經是指月經前后或行經期間下腹及腰部有疼痛、墜脹感,嚴重時伴有惡心、嘔吐、肢冷等癥狀??煞譃?大類:一種是原發性痛經,也稱功能性痛經,婦科檢查盆腔無明顯的生殖器官器質性病變,一般在初潮開始就會發生,以月經初潮后2-3年多見,多發于青年未婚女性,每次月經來潮時小腹疼痛難忍或痛達腰骶、面色蒼白、手足冰冷或伴惡心,甚至劇痛暈厥。另一種是由明確疾病引起的痛經,稱之為繼發性痛經,與原發性痛經的區別在于是由生殖器炎癥、子宮肌瘤、子宮內膜異位等生殖器官疾病引起,一般在行經規律一段時間后才開始發生。
原發性痛經是目前婦科的常見疾病,據2010年部分地區的抽樣調查,我國現階段痛經的發病率已達到35.64%,其中原發性痛經占38.17%,嚴重痛經患者,已經影響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占14.68%。現主要介紹兩年來應用中醫藥保健品以內調、外灸治療原發性痛經所取得的臨床效果,并具有用法簡單、緩解癥狀迅速、療效確切、無毒副作等特點?,F將兩年多應用中藥保健品調治32例原發性痛經的案例報告如下。
方法:將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間,臨床跟蹤治療的32例原發性痛經患者,作為研究對象,進行分析觀察。
結果:32例患者中,其中,24例經過規范調理3-6個月經周期,經期不用再藥,癥狀完全消失痊愈,治愈率為75%;5例明顯好轉,經期不用再繼續服用鎮痛藥物止痛,仍在堅持療程,明顯好轉率為15.6%;3例正在治療1-2個月經周期中,癥狀明顯減輕有效率9.4%。
結論:經過兩年多的臨床治療觀察,32例原發痛經患者,應用中藥保健內調和穴位灸滲透療法,內外聯合治療原發性痛經總有效率為100%。
1資料與方法
1.1臨床資料將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兩年間,應用中藥保健品“粉黛祛斑美容口服液加痛經灸”聯合治療的32例原發性痛經患者作為研究對象,對其進行臨床治療跟蹤并評估療效。32例患者中年齡最大的28歲,最小的16歲,29例未婚,3例結婚3至8個月不等,均未懷孕。
1.2治療方法通過對32例痛經患者的病史詢問得知,29例曾采取過多方面的不規范治療措施,多為效果不明顯或停藥后反彈表現,都有不同程度的影響生活、工作、學習史。完善相應的婦科檢查,排除其它可能導致痛經的婦科疾病,明確診斷:“原發性痛經”后,在醫生指導下,本人自愿用中藥保健品調理并能堅持療程的情況下,根據不同的體質,進行辨證施治,內外調理,加減海狗咔羅肽女神膠囊口服。常規方案為:粉黛祛斑美容口服液,每日早晚各一次,每次20毫升空腹服用;并在月經來潮前1-2天或有來潮癥狀時,取關元穴(臍下3寸處)貼敷,痛經灸,每日一貼,每貼連續使用12小時,5天1療程。如屬腎氣虛弱型,加海狗咔羅肽女神膠囊口服,每日2次,每次2-3粒,早晚空腹服用。另在月經疼痛明顯時,加貼痛經灸于三陰交穴(小腿內側,足內踝尖上3寸,脛骨內側緣后方凹陷處)。
2討論
2.1內調法內調產品主要應用:粉黛祛斑美容口服液和海狗咔羅肽女神膠囊兩種中藥保健品,其主要成份分別是:制首烏、枸杞、桑椹、桃仁、紅花、當歸和海狗鞭、羊霍、人參、砂仁、肉桂、枸杞子、紅花、山藥、茯苓、大棗等。主要功效以行氣活血,抗氧化、改善胃腸消化和吸收功能,有效調節體內機能;調節失眠、頭痛、痛經、月經不調。調補女性沖任二脈、平衡陰陽,滋陰補腎、調節內分泌,預防和緩解更年期綜合癥;補血益氣、活血化淤,改善微循環等。
其原理在于當人體有的自我調節功能和免疫功能能夠正常運轉,將已發生紊亂的內分泌系統調節正常,從而達到各個器官、各個系統間的陰陽平衡,不僅調整了病痛,也讓人的面容、皮膚、氣色有了改變。尤其是女性,在五期(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更年期)的特殊生理條件下,內因由于肝腎陰虛血虧,脾胃氣機不暢,外因由于精神緊張、抑郁,性急易燥或飲食不周,勞逸不當等,更易引起內分泌失調,出現痛經,經前緊張等一系列表現。兩種內調保健品以其中醫養生之理論,純中藥調理為出發點,調理人體氣血,調理陰陽平衡,從而達到保健祛病之目的。
2.2外敷法外敷法主要應用:痛經灸,主要由自動發熱體和蔪春陳艾、當歸等熱熔藥膏組成,采取穴位敷灸滲透療法。熱源促進調經補血的中藥快速滲透皮下,經穴位吸收,從而迅速緩解子宮平滑肌痙攣、改善子宮肌層缺血缺氧狀況,達到調理沖任氣血、快速溫經止痛的功效。適用于所有痛經患者,更適用于虛寒宮冷性痛經。
3小結
綜上所述,原發性痛經的中藥治療和調理方法靈活多樣,除上述療法外還有一些報道過的納鼻法、滴耳法、納肛法、灌腸法等,其療效確切,無不良反應或不良反應極小。不僅如此,結合中藥內調、外敷周期療法進行辨證施治.可以標本兼治,防止復發。原發性痛經雖說是最常見的一種疾病,但多年來對于原發性痛經的研究主要停留在臨床療效觀察水平,缺少探討性研究,且多數臨床觀察未進行多中心、大樣本、規范化的研究,這些都有待于我們婦科醫生、中醫研究人員進一步完善及更加深入實踐和探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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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得本職業項目管理師職業資格證書后,連續從事本職業工作3年以上,經高級項目管理師正規培訓達規定標準學時數,并取得畢(結)業證書。
(2)取得博士學位,連續從事本職業工作3年以上,并擔任項目管理領導工作1年以上,負責過2~4項以上復雜項目管理工作,取得一定的工作成果(含研究成果、獎勵成果、論文著作),經高級項目管理師正規培訓達規定標準學時數,并取得畢(結)業證書。
(3)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連續從事本職業工作8年以上,并擔任項目管理領導工作3年以上,負責過3~5項以上復雜項目管理工作,取得一定的工作成果(含研究成果、獎勵成果、論文著作),經高級項目管理師正規培訓達規定標準學時數,并取得畢(結)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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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草案)》后,于9月10日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此前,8月下旬委員會組織力量赴寧波、溫州、嘉興、舟山、臺州征求意見,9月上旬又征求了省級有關部門的意見。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我省是海洋大省,海域總面積約26萬平方公里,是陸域面積的2.6倍,遼闊的海域為我省發展海洋經濟提供了得天獨厚的條件。1998年我省制定出臺的《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對加強海域管理,規范海洋開發,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國家海域使用管理法和行政許可法的頒布實施,以及海洋開發利用能力的提高,我省原來海域使用管理的有關規定與國家新頒布的法律已不相適應,海域使用管理跟不上海洋經濟發展新形勢的要求。同時,隨著“兩區”建設和海洋經濟發展,以及海洋開發密度和強度的加大,我省海域使用管理中也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為更好地拓展空間,規范管理,促進我省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制定一部符合浙江實際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環資委認為,省人民政府提請的條例草案,總結并規范了近年來我省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成功經驗和創新做法,根據新的形勢對海域使用管理各個方面作了新的規定,基本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我省的實際情況,建議提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同時,對條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于填海造地后的規劃調整問題
填海造地后的規劃調整是海域使用管理中的一個重要問題。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只就涉及海域使用及相關規劃銜接問題作了規定,而對填海造地后的規劃調整問題未作明確規定。由于填海造地其自然屬性已發生根本變化,隨之而來的海洋功能區劃與其它涉及海域使用及相關規劃也要作相應調整。同時,無論是用海項目還是用陸項目審批,又都涉及到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如不及時作出相應的規劃調整,就會造成各涉及海域使用及相關規劃與實際情況不符和規劃之間相互脫節的狀況,不利于海域使用的有效管控和海域的有序、合理開發。為此,建議條例草案除了對各涉及海域使用及相關規劃作好銜接規定外,也應明確根據填海造地和造地用途情況,適時依法作出相應的規劃調整,以確保各有關規劃管控措施的真正落實。
二、關于填海造地后原海域使用權人的權益保障問題
填海造地后原海域使用權人權益保障涉及到社會穩定。雖然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對海域使用權收回補償作了規定,但由于各地情況不同,補償標準不一,就有可能出現補償維持不了原海域使用權人生計的狀況。而原海域使用權人又無能力參與土地使用權競標,原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往往難以得到有效保障。為此,建議條例草案除海域使用權收回補償規定外,明確填海造地后,海域使用權收回對原海域使用權人產生重大影響或補償不足以維持生計的,可享受部分土地使用權,以保障原海域使用權人的正當權益。
三、關于填海造地后的使用權證變更問題
使用權證變更是海域使用管理中最為薄弱的環節,也是最需要解決的問題。條例草案第三十七、三十八條對填海造地后的使用權換證確權作了原則規定。依據這兩條規定,填海造地后的原海域使用權人就是當然的新增土地使用權人,但現實情況并非如此。實際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業主自用填海項目。由于海域使用用途明確單一,土地使用權可以直接確權給原海域使用權人,即填海造地后的原海域使用權人就是成陸后土地使用權人。另一種是政府主導成片開發填海項目。由于政府填海造地主要用于土地的成片開發,填海造地后的原海域使用權人就不一定是成陸后真正的土地使用權人,即土地最終的使用者是投資建設具體項目的其他法人組織。如果簡單地將原海域使用權人當作新增土地使用權人,就會造成使用權換證確權管理上的混亂,同時也不利于土地的成片開發。建議條例草案對業主自用填海項目和政府主導成片開發填海項目使用權證變更以及程序等方面分別作出具體規定。
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填海項目的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完成后,由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與中標人或者買受人簽訂海域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备鶕Q蟆列姓鞴懿块T的職權,上述規定難于執行。填海完成前屬海域使用權,填海成為土地后屬土地使用權,時序不同,性質不同,兩者不能混為一個環節。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對“換證”作了明確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與其成為矛盾,建議考慮修改。
四、關于同一主體涉及用海用陸項目的管理問題
同一主體涉及用海用陸項目管理是目前海域使用管理中尚未明確的問題。雖然用海用陸項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各自可依據海域使用法律法規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進行管理,但問題是同一主體涉及用海用陸的海岸工程項目,如按各自法律法規進行審批或招拍掛,就會出現得到海域使用權不一定得到土地使用權、得到土地使用權不一定得到海域使用權的狀況,這不利于同一主體涉及用海用陸項目的管理和實施。為此,建議條例草案對同一主體涉及用海用陸項目,明確實行聯合審批或統一招拍掛,再分頭辦理使用權證,以確保同一主體涉及用海用陸項目的管理和實施。
五、關于節約集約利用海域和保護海域生態環境問題
拓展空間,規范管理,促進我省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是條例要明確規定的一個重要內容。建議在條例總則中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作為立法依據之一。同時,在編制海域功能區劃、用海項目審批、海域保護等條文中明確節約集約利用海域和保護海域生態環境方面的要求,以求提高海域資源利用效率,減少海域污染。
關鍵詞 GIS設備;母差動作;事故處理;原因分析
中圖分類號 TM77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3-9671-(2012)052-0105-01
近些年,隨著電力工業的發展,GIS設備以其占面積小、空間體積小和不受外界環境影響等特點,逐漸在新建變電站中得到廣泛的應用,本文針對一起110 kVGIS母差動作導致跳閘的事故,祥說了事故處理過程和故障原因分析,并在此基礎上提出了相應的防范措施。
1 故障情況
1)2007年01月29日20時18分,我站110 kV母差動作,110 kV母差保護裝置“差動動作2”“差動開放2”“差動動作”“PT斷線”“Ⅱ母差動”燈亮。差動保護動作跳母聯100開關及Ⅱ母所帶的三回進出線開關。
2)110 kVBP-2B母差錄波器報告顯示:20時18分45秒560毫秒Ⅱ母母差C相動作,20時18分45秒590毫秒Ⅱ母母差BC相動作,20時18分45秒600毫秒Ⅱ母母差ABC相動作。啟動到出口時間48.3毫秒。大差二次電流最大值為13 A,Ⅰ母小差二次電流為0 A,Ⅱ母小差二次電流最大值為13 A,電壓為0 V,達到母差動作值。
2 故障確認
1)結合故障后對站內設備巡視、故障現象以及110 kV母差錄波報告顯示,大差元件和Ⅱ母小差元件動作,所以我們有充足的理由確認本次故障是由于110 kVⅡ母小差元件范圍內故障,即Ⅱ母(包括-Ⅱ母刀閘所在的筒體)C相先對地(GIS筒體)放電,GIS筒體內電弧產生的金屬蒸氣使得BC相相間短路,繼而發展成三相相間短路。
2)故障氣隔的確認:利用SF6特殊的化學性質,它在電弧高溫作用下會產生SF4氣體,它為無色,有類似二氧化硫的刺激嗅味。同時與氣隔內的微水猛烈反應生成SOF2和HF,或直接產生HF,其反應方程式為:
2SF6+6H2O2SO2+12HF+O2
其中HF為酸性氣體,可與HP試紙測出其酸性值。因此在結合110 kV氣隔結構、盆式絕緣子(圖1中2#、3#、4#為橫式;5#為豎式)的排列情況及故障前各氣隔的運行狀況,優先對可能故障的氣隔(20個)進行了取氣檢查。在對110 kV南母PT5#三通氣隔(圖1)檢查時,浸濕的pH試紙立刻變為紅色,對比pH值為4。故判定為此氣隔故障,另對其它剩余氣隔檢查無異常情況。
3 故障氣室的處理
1)2月1日拆除了故障三通氣室,并對避雷器氣室進行了檢查,未發現異常。
2)2月3日重新安裝了三通氣室,更換了內部導電桿和電聯接。在經過抽真空后對三通扣氣室充了0.45 MPa壓力的SF6氣體。經24小靜置后用氣體檢漏儀未發現有泄漏,并微水試驗正常同時對南母PT二次進行了反升壓試驗合格。
3)2月5日對停電設備恢復送電。
4 故障產生的原因分析
結合廠家人員對故障設備的解體檢查和分析,本次GIS設備發生故障的原因有可能是:
圖1 110 kVⅡ母及PT間隔氣隔圖
1)制造廠的因素(裝配誤差、材質、清潔度等)和現場安裝的因素(未遵守工藝堆積或裝錯、漏裝等)造成故障。①電聯接裝配過程中,屏蔽罩與導電桿接頭易產生毛刺,產生尖端放電?;蛟诎惭b過程中有金屬件的脫落,如螺絲、彈簧墊和由于螺栓和螺母質量問題產生的金屬細絲,在電磁場的作用下使絕緣下降。②在驗收傳動或正常運行中斷路器、隔離開關開斷過程中,鍍銀面的多次活動產生碎的金屬粉末,使得氣隔內絕緣裕度降低。③氣隔內有懸浮物(包括灰塵、雜質),在安裝過程中用綢布或無水乙醇未處理干凈密封面或導電桿,或遺留有條狀纖維性雜質。在磁場的作用下,形成導體。④盆式絕緣子運輸、安裝過程中受力,表面絕緣強度下降,使盆式絕緣子沿表面放電。同時,金屬的脫落物、筒內的懸浮物也會使使盆式絕緣子沿表面放電。⑤氣隔內SF6氣體中微水含量超標,水分在SF6氣體中分解時引起設備的化學腐蝕,降低設備絕緣。
2)設計不合理、選型不當等造成運行不便或擴大事故范圍等故障。
由于GIS設備的特殊性,和現場條件的限制,電壓互感器、避雷器一般不進行現場檢查與試驗。因為它們在高壓工頻耐壓試驗中是一個死區,即電壓互感器、避雷器氣隔密封用的兩個盆式絕緣子無法做高壓工頻耐壓測試。同時密度繼電器也無法以在現場檢查與試驗。
5 總結與預防
我站220 kVI、II母PT及220 kV、110 kV線路A相PT及絕緣子存在同樣問題,沒有進行高壓工頻耐壓試驗,這對于運行是一個危險點。因此我認為對此類設備應停電做高壓工頻耐壓試驗,試驗不合格的予以更換,確保GIS設備安全可靠的運行。
參考文獻
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后,于11月10日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此前,10月中旬,由袁榮祥副主任帶隊赴寧波、溫州、臺州、麗水征求意見,10月下旬又征求了省級有關部門的意見?,F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2003年我省實施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以來,先后實施清潔空氣、大氣復合污染防治專項和新一輪治氣“三大行動”,大氣污染防治取得明顯進展,大氣環境質量穩中向好、有所提高。但隨著我省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大氣污染負荷仍然較高。2014年,全省11個設區市中,除舟山外其余均未達到國家二級標準, 69個縣以上城市中,僅有9個達到國家二級標準,大氣污染防治任務十分艱巨。為認真貫徹落實新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很有必要重新修訂我省的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環資委認為,省人民政府提請的修訂草案針對本省大氣污染防治現狀、特點及監管需要對上位法進行了補充、細化和必要的創設,內容基本可行,建議提請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于完善和細化部門監管職責及追責問題。法律的有效實施最終還是要落實在具體可行的部門監管職責及追責上。修訂草案第四條第一、二款和第五十七條雖已依照大氣行動計劃及其分工方案對部門職責及追責作了規定,但由于部門監管職責不夠明朗以及問責追究相對較輕,這不僅容易造成部門間的相互推諉及不作為的現象,而且也容易降低法律的適用性。目前,上海、江蘇等地對部門監管職責及追責都作了較為明確的具體規定,為把“對監管者的監管”落到實處,同時又考慮到與長三角地區的法律銜接,建議修訂草案鑒借兄弟省市的一些成功經驗和做法,進一步完善和細化部門監管職責及追責條款,切實達到部門監管職責清晰、問責追究有章可循。
二、關于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問題。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是大氣污染防治法的一項重要制度。上位法對未達標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作了規定,本修訂草案對此沒有涉及。但由于目前多數城市大氣環境質量不達標,這項制度的貫徹落實就顯得格外重要。為使這項制度在我省更具操作性,建議修訂草案除上位法規定外,應進一步明確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的內容,包括空氣質量、因素分析、階段目標以及各階段的重點任務和保障措施;同時,對其執行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政府和各有關部門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以確保這項制度在我省更好地貫徹實施。
三、關于重點區域和重點排污單位總量控制及削減問題。重點區域和重點排污單位總量控制及削減對整個大氣污染防治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盡管修訂草案第九條對行政區域和一般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作了規定,但由于我省“低小散”的“塊狀經濟”明顯,區域性污染相對比較突出,加上重點排污單位的污染,直接影響著我省的大氣環境質量。如果只按行政區域和一般排污單位分解落實總量控制指標,就容易造成重點區域和重點排污單位污染物變相轉嫁或被平均的現象,從而規避法律對其總量控制及削減的要求。因此,建議修訂草案除行政區域和一般排污單位分解落實總量控制指標外,應重點明確重點區域和重點排污單位分解落實總量控制及削減指標,從而實現行政區域和重點區域、一般排污單位和重點排污單位“雙控”的目的。
四、關于企業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實時數據傳輸責任問題。企業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是確保數據準確的重要前提,而企業監測實時數據又是企業舉證和環境監管部門的法律證據。修訂草案第十三條雖對企業尤其是重點排污單位監測作了規定,但由于目前有的企業法律意識淡薄,監測數據弄虛作假,偷排偷放時有發生,給環境執法部門調查取證、及時查處帶來難處。為強化企業尤其是重點排污單位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建議修訂草案進一步明確企業尤其是重點排污單位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實時數據傳輸的責任,并輔以明確、嚴厲的違法懲罰措施;同時,將企業監測實時數據作為企業舉證和環境監管部門的法律證據,以確保企業尤其是重點排污單位舉證有據、環境執法部門監管到位。
五、關于禁止露天焚燒秸稈問題。秸稈處置是大氣污染防治法的一項重要內容。修訂草案第四十一條對秸稈處置尤其是禁止露天焚燒秸稈作了明確的規定,但由于目前一些偏遠山區農民祖祖輩輩都有靠露天焚燒秸稈的傳統習慣,它既可燒死害蟲及蟲卵,又可肥地。偏遠山區集中秸稈處置成本很高,具體實施比較難。為使秸稈處置更切實際,建議修訂草案依據上位法第七十七條授權條款,在城鎮、機場、鐵路、高速公路等主要干道以及大氣環境特殊保護區附近,可以先劃定露天焚燒秸稈禁止區域,以確保這些區域真正做到有令禁止、有令能止。
內容提要: 目前我國的婚姻立法越來越多地將婚姻中的房屋界定為夫妻一方所有,其忽略了對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保護。鑒于婚姻住宅對婚姻當事人的重要意義,從呵護婚姻、穩定家庭的立法目的出發,應當借鑒其他國家的相關規定,對婚姻住宅及其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確的法律保護,即賦予婚姻住宅非產權方配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居住權、處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權。在離婚時,法院應當根據非產權方配偶對婚姻住宅的貢獻,確定其對婚姻住宅經濟價值的份額,在非產權方配偶無住房且比產權方更需要住房或者需要撫養子女時,將婚姻住宅判決由非產權方配偶使用。
一、問題的提出
在當前中國社會,由于房產的價值問題日益凸顯,其往往成為夫妻離婚時的爭議焦點。為統一司法標準,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頒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其中明確以下兩種情形中房屋產權屬于夫妻一方所有:(1)婚后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產權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的;(2)夫妻一方婚前訂立合同購買并支付首付款和辦理銀行貸款,婚后夫妻雙方共同還貸,離婚時對房屋產權歸屬不能達成協議的,法院可判決該房產歸產權登記一方。此外,夫妻雙方婚后用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的,離婚時也不被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雖然此處的房屋并非屬于夫妻一方所有,但由于另一方同樣沒有所有權,故本文在此一并討論)。這些規定使得我國婚姻法前所未有地突出了夫妻個人房屋所有權的地位,其對“同居共財”的傳統婚姻觀念造成了猛烈的沖擊,同時也引發了巨大的社會爭議。[1]
雖然《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的涉房條款規定有可商榷之處,但是只要有個人利益和房屋確權規則的存在,就總會有房屋屬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出現。夫妻之間既對立又統一的關系決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將所有與婚姻有關的房屋都界定為夫妻共有。結合《婚姻法》及其前兩部司法解釋的涉房條款規定即會發現,雖然當前我國的夫妻法定財產制實行的是共同財產制,但房屋被界定為夫妻一人所有的情形卻是越來越多了。[2]由于這種情況的不可避免,由此產生的如下問題即應引起人們的關注:如夫妻一方將其享有產權的房屋作為婚姻住宅(即家庭住所)而由夫妻雙方共同居住時,非產權方配偶對該住房是否享有權利或者享有何種權利?享有產權的一方配偶能否像對待一般所有物那樣對婚姻住宅僅依自己一方的意思進行出售或抵押等處置?其是否可以將配偶趕出住房不允許其居?。渴聦嵣?,這已經成為很多家庭所擔憂的問題。 網絡上出現的諸如“一夜之間,丈夫變房東,妻子變房客”、“無產權者離婚將會被掃地出門”等言論就充分反映了人們的困惑和焦慮。實踐中出現的妻子因對住房無所有權而被趕出家門的事件[3]使得這種擔憂不幸成為了現實。為了消除疑慮,一些地方出現了非產權方配偶要求在婚房產權證上加名的所謂“房產加名潮”。[4]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制定目的原本是想讓家庭財產產權更加明晰化,結果卻使得和諧的家庭關系遭受了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機。究其原因,欠缺對婚姻住宅之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保護是其中一個不可忽視的因素。[5]這與其他很多國家和地區對夫妻共同居住的婚姻住宅予以特別保護,尤其對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別規定的立法相比,形成了鮮明的反差。本文試圖在考察兩大法系相關立法的基礎上,對婚姻住宅上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護問題進行深入細致的研究,以期能夠更好地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利益,糾正現行立法在適用中可能出現的偏差,并促進我國婚姻法的完善。
二、婚姻住宅的法律界定及非產權方配偶利益保護的必要性
所謂婚姻住宅,在大陸法系也稱為家庭住宅或婚姻住所,在英美法系則稱為matrimonial home或family home,其中后者對其含義規定得更為明確。如蘇格蘭2006年《家庭法》第22條規定,婚姻住宅是指由配偶一方或雙方提供的用來供家庭居住,或者已經成為家庭居所的房屋、房車、居住船或其他建筑。加拿大安大略省1990年的《家庭法》第18條規定,個人對其享有一定的利益,并通常被配偶雙方作為家庭居所以共同居住的財產就是婚姻住宅。雖然上述表述不盡相同,但總的來說都表達出這樣一個意思,即所謂婚姻住宅,就是作為唯一的或主要的家庭住所而由夫妻雙方共同居住的不動產。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這一概念強調的是住宅的用途(即家庭住所)和其使用人(即配偶雙方),至于該住宅的所有權人是誰則無關緊要。就此而言,婚姻住宅可以是夫妻一方所有,也可以是雙方共有,還可以是一方或雙方租賃的房屋等。雖然我國婚姻法上沒有確立婚姻住宅或家庭住宅這一概念,但它作為一種客觀現象在現實中確實存在,其含義與國外的相關立法規定亦無本質的區別。就此而言,上述對婚姻住宅的理解也同樣可以適用于我國。
之所以要特別強調對婚姻住宅之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保護,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其一,婚姻住宅之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義決定了法律應當對其“另眼相看”。在現實生活中,婚姻住宅是夫妻雙方以及子女生活的基本場所,它不僅滿足了人們的基本生活需求,也是實現養老育幼職能的基本場所,同時還承載著人們對婚姻家庭的情感寄托。對于一個家庭而言,其并非僅僅具有財產意義上的價值,而是與人的生存、安全密切相關,與其他財產相比有不可替代的特殊價值。[6]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對婚姻住宅予以特殊的規定。
其二,從我國當前的社會現實情況來看,由于很多家庭只擁有一套房子,在該房屋為夫妻雙方共有時,任何一方都會基于所有權而享受應有的利益,包括對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對房屋處置的決定權,以及在離婚時的分割請求權等。但在婚姻住宅屬于一方所有的情形下,如果只重視房屋產權人一方的權利和自由,而忽略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話,則在前者擅自將婚姻住宅出售、抵押、租賃等時,或者在因感情破裂而以另一方配偶無所有權為由將其趕出家門時,作為非產權人的配偶往往會立即陷入無房居住的困境。由于受傳統婚姻觀念的影響,在我國特別是在農村,多數家庭都是由男方提供婚姻住宅,這使得可能陷入上述困境的多數是女性?,F行法律制度的設計,不可避免地使其在執行過程中陷入困境。[7]其結果是削弱了婚姻家庭本身具備的對家庭弱者特別是女性的保障功能,從而導致我國《婚姻法》一貫堅持和倡導的“保護婦女兒童權益”的原則無法得以真正落實。
其三,即使在現實生活中,婚姻住宅屬于一方所有,基于維系夫妻感情和家庭的考慮,產權方配偶一般也都會允許另一方在其中居住,但如果非產權方配偶對婚姻住宅的權利僅僅建立在另一方許可的基礎上,則不僅使得其利益處于不穩定的狀態,而且也有可能導致其為了有一個安身之所而忍受來自另一方的不當行為甚至是家庭暴力。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對婚姻住宅之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確的規定。
雖然對婚姻住宅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保護勢必會對產權方配偶的財產權利和自由構成限制,但任何權利和自由的行使都不是絕對的,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婚姻中的個人財產權利也同樣如此。而從婚姻法的價值取向來看,個人自由在婚姻家庭領域不是也不應當是最重要的價值。雖然婚姻可以認定為是一種民事契約關系,但婚姻的倫理性決定了這種契約關系的突出特點是長期性、非計算性、全面合作、互相信賴和難以轉讓,美國學者麥克尼爾將這種契約稱為“關系契約”。[8]這意味著理想的婚姻關系應當是一個長期合作、利他互惠的關系,這與以利己主義為基礎的市場交易契約有著本質的不同。[9]婚姻的上述特質決定了婚姻法應當更多地鼓勵夫妻間的合作互惠,并通過合理分配婚姻家庭利益來實現個人自由與正義的平衡,而不應當片面強調個人財產權利,更不應當在家庭領域推行所謂的私有財產神圣理念。盡管近些年來,我國傳統的婚姻觀念不斷地受到市場經濟的經濟理性與成本理性觀念的沖擊,再加上個人自由與契約婚姻觀念的嫁接,一些人的家庭生活觀念日益功利化,家庭成員中“自我中心式個人主義”甚至“極端實用的個人主義”的觀念更是不斷滋生。但是,法律應當體現主流的價值觀即以促成美好婚姻、充分呵護家庭為己任的價值觀,而不能以片面強調個人自由的價值觀為主要價值取向。就此而言,對婚姻住宅產權方配偶的權利予以適度限制,注重發揮婚姻法穩定婚姻家庭關系的功能并更好地保護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不僅是必要的,也是正當的。
三、婚姻住宅上非產權方配偶利益保護的比較法考察
正是由于婚姻住宅對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義,兩大法系許多國家和地區的立法都對婚姻住宅予以了特別的保護,尤其是對婚姻住宅上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給予了高度的關注。而各國對此種情形下配偶利益的保護也是相當寬泛的,不僅包括婚姻住宅屬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同時也包括婚姻住宅系由夫妻一方承租的情形等。鑒于本文的主旨,以下只對前者的法律規定作一介紹和分析。
英美法系很多國家和地區的婚姻家庭法都通過“婚姻住宅權”這一專門的制度對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別的保護。如英國1967年的《婚姻住宅法案》、1996年的《家庭法案》,蘇格蘭2006年的《家庭法案》,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2009年修正),愛爾蘭1993年的《婚姻住宅法案》等均對這一制度予以了明確的規定。歸納起來,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非產權方配偶對婚姻住宅的居住權。如根據英國1996年的《家庭法案》第30條的規定,在一方配偶基于使用權、所有權、契約或法令的繼續占有授權而享有居住權利的住宅中,另一方配偶雖無上述權利或授權,但如果其正占有住宅,則享有未獲法院指令不被其配偶逐出住宅或部分住宅的權利。如果其未占有住宅,則享有經法院許可進入并占有該住宅的權利。鑒于婚姻住宅權是一項確定的法律權利,為了便于認定,有的立法規定了婚姻住宅的確定制度。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第20(3)條規定,婚姻住宅應當在相應的地政機關予以登記。
二是非產權方配偶對他方處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權。如加拿大安大略省《家庭法案》第21(2)條規定,享有所有權的配偶只有經過另一方配偶的同意才能處分婚姻住宅,包括轉讓、抵押等。如果未經同意則交易行為無效,除非第三人能夠證明其在交易時對婚姻住宅并不知情。在英國,根據1996年《家庭法案》第31條的規定,婚姻住宅權利在地政局進行同意公告的登記后,就可以對抗第三人,包括房屋的購買人和抵押權人等。
三是離婚時婚姻住宅的分割與分配。在英美法系,夫妻離婚時,婚姻住宅的分割與分配并不完全取決于何方擁有所有權。例如,在英國,所有權被區分為法律上的所有權(legal title)與衡平法上的所有權(equitable title)。在一方對婚姻住宅擁有法律上的所有權時,法院會基于另一方對婚姻住宅的貢獻而認可其享有衡平法上的利益。而一旦確定非產權方配偶享有受益權,法官對于該利益的大小就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甚至可以改變所有權的主體。[10]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其家庭法則規定無論婚姻住宅屬于誰所有,對于房屋的價值,配偶均享有平等的份額。即雖然房屋的所有權最終歸屬于一方配偶,但另一方仍可以得到房屋一半的價值。[11]而在決定婚姻住宅由哪一方予以居住或使用時,英美法系的法院更多地考慮雙方的實際需要,一般而言,處于經濟弱勢者(一般是女性)特別是需要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通常具有優先權。[12]
與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陸法系并不存在所謂“婚姻住宅權”這樣的概念,在法律上也并無關于婚姻住宅權的體系化的規定。但是許多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親屬法對于婚姻住宅以及非產權方配偶的權利也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一是關于婚姻住所的確定及非產權方配偶的居住權。例如,《法國民法典》第215條第2款規定,家庭住所應為夫妻一致同意選定的場所。該條并未對家庭住宅的所有權問題予以專門的規定,據此推斷,無論家庭住宅的所有權屬于何方配偶,他方都有居住的權利?!度鹗棵穹ǖ洹返?62條、《澳門民法典》第1534條等也作了相似的規定。
二是關于非產權方配偶對他方處置婚姻住宅的同意權。如《法國民法典》第215條第3款規定,夫妻各方未經他方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家庭住宅據以得到保障的權利,也不得處分住宅內配備的家具。《瑞士民法典》第169條、《澳門民法典》第1548條第2款以及第1549條也作了與上述內容相似的規定。根據這些規定,需要經過配偶同意的行為不僅包括轉讓、抵押,也包括出租、出借以及在婚姻住宅上設定其他物上或債上負擔的行為。與上述國家不同的是,德國和意大利的民法典并沒有對上述同意權予以專門的規定,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是通過對配偶權利的一般限制性規定予以保護的。[13]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365條規定,婚姻一方只有在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后方得承擔處分其全部財產的義務,婚姻一方如果未經婚姻另一方同意而承擔此種義務,則必須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方得履行此義務。而在司法實踐中,配偶一方的處分行為涉及不動產交易的,只要配偶一方除了該不動產之外僅剩動產,或該不動產占其全部財產價值的十分之七以上的,就可以適用《德國民法典》第1365條的規定。[14]這使得非產權方配偶對于婚姻住宅的權利得以保護。至于這種權利能否對抗第三人,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均未作明確規定。但在法國,學者一般認為原則上第三人在未經配偶一方同意處理婚姻住宅的案件中并不受保護。[15]在德國,學者一般認為,《德國民法典》第1365條規定的是“絕對的出讓禁止”,因此不適用善意取得或者根據公信力的取得。[16]但為防止配偶對同意保留的濫用,《德國民法典》賦予了家庭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替代另一方配偶同意的權限。[17]
三是關于離婚時婚姻住宅的分配。與英美法系相同的是,在大陸法系,婚姻住宅也可以由法院判決分配給非產權方配偶居住使用。如《法國民法典》第285條規定,在婚姻住宅屬于一方所有時,在特定條件下(如另一方需要撫養子女等),法官可以判決將其租讓給另一方配偶?!兜聡穹ǖ洹返?586a條第1款規定,考慮到在家庭生活中的子女的利益及配偶一方的生活狀況,或者基于公平的考慮,法院會將婚姻住宅分配給更需要婚姻住宅的一方使用,配偶一方可以在離婚后要求另一方離開婚姻住宅,并要求作為所有權人的原配偶按照本地區的通常條件締結租賃合同。此外,由于德國實行的法定財產制是剩余財產共同制,因此即使婚姻住宅屬于一方所有,在離婚時另一方也可就房屋的增值利益分得一定的份額。
通過對兩大法系主要國家和地區有關婚姻住宅及其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相關法律規定的介紹,可以得出以下結論。一是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將婚姻住宅從其他夫妻共有財產或夫妻個人財產中分離出來而加以特別的規定。二是在婚姻住宅的所有權屬于一人所有時,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均對非產權方配偶的居住權予以了規定,同時對所有權人對該住宅的處置自由予以了限制。三是在離婚的時候,即使婚姻住宅屬于一方所有,法院考慮經濟弱者(主要是女性)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會將該住宅的居住權分配給非產權方配偶,并會給予后者相應的財產份額。相比而言,英美法系賦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權,主要目的是實現一個更為公平的結果。四是各國及地區立法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立法模式,有的國家和地區對婚姻住宅之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予以了直接的保護,如英美法系國家和法國、瑞士、澳門等;有的國家則予以了間接保護,如德國、意大利等。而就直接保護而言,英美法系國家系通過專門的“婚姻住宅權”制度提供體系化的保護,而大陸法系國家則是通過具體的條文提供保護;二是對婚姻住宅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有的國家對善意第三人予以了相對的保護,如英國規定登記的婚姻住宅權即可以對抗第三人;而有的國家則更傾向于保護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如法國、德國在實踐中一般認為對婚姻住宅的處分不適用登記的公信力制度。
兩大法系國家和地區對婚姻住宅及其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規定,充分體現了婚姻法之穩定婚姻家庭、保護家庭經濟弱者以及子女利益的價值取向,值得我國借鑒。
四、我國婚姻住宅上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護
如前所述,隨著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頒布,作為家庭物質基礎和生活場所的婚姻住宅被越來越多地界定為夫妻個人所有,而與此相關的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卻并未得到足夠的重視。其過分注重對夫妻個人財產權利和自由的保護,而忽略了對婚姻家庭作為倫理共同體的特殊因素的考量,由此導致的弊端應當引起人們的充分重視。筆者認為,我國婚姻法有必要借鑒英國、法國等國家的規定,對于婚姻住宅及其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確的規定,以糾正機械適用現行立法有可能導致的偏誤。
(一)關于婚姻住宅的確定
鑒于婚姻住宅對于婚姻當事人的重要意義,我國的婚姻法應當將其區別于其他婚姻財產予以特別對待,并借鑒其他國家的規定,在婚姻法中對婚姻住所的確定予以明確的規定,即規定婚姻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婚姻住所。而為了便于婚姻住宅的確定,可以借鑒加拿大的規定建立婚姻住宅的登記制度,即將婚姻住宅的情況登記在相應的不動產登記簿中。在目前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據婚姻當事人共同居住的事實確定婚姻住宅。
(二)婚姻住宅上非產權方配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利益
在婚姻住宅屬于一方所有時,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非產權方配偶應當享有如下權利。
1.居住權。即非產權方配偶對婚姻住宅享有居住的權利。具體而言,在其已經在婚姻住宅內居住時,產權方無權將其趕出住宅。在其尚未人住時,則有權請求居住,法院對此應當予以支持。應當指出的是,配偶之所以能夠享有此項權利,是由婚姻本身所具有的倫理特性所決定的。因此,此項權利系非產權方配偶基于配偶的身份當然取得,不需要經過法院的認定,更不需要經過另一方的許可。需要指出的是,雖然目前我國婚姻法對此尚未予以明確的規定,但基于以下理由上述權利同樣應當得到認可:其一,婚姻住宅是夫妻二人共同確定的,因此無論房屋系何人所有,在合意中都有允許另一方配偶居住的意思;其二,我國《婚姻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而所謂扶養,在解釋上不僅包括支付扶養費,也應當包括在配偶一方有能力時,須為對方提供相應的居住條件。
至于該權利的性質,雖然從內容上看其系對物行使的占有、使用的權利,頗類似于物權,但由于我國現行法律未對其物權性質予以明確的規定,基于物權法定原則,此項權利目前尚不能認定為物權,將其界定為配偶之間的兼具身份權與請求權性質的一種權利更為合適(但從保護家庭弱者的角度出發,今后有必要將該權利納入物權的范疇)。[18]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此項權利目前不能被界定為物權,非產權方配偶仍然可以基于“占有”的事實而獲得《物權法》上占有制度的保護。即在該房屋被侵占或遭受妨害時,其有權請求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其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轉貼于
2.同意權。即房屋所有權人在處置婚姻住宅時,應當征得非產權方配偶的同意。此項權利主要是為了保護非產權方配偶的居住權而設,其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需要經過同意的行為。賦予非產權方配偶同意權的目的主要在于使其居住的權利不受妨礙,因此,需要同意的行為不宜界定過窄。應當既包括轉讓、贈與等使所有權發生移轉的行為,也包括在其上設定抵押等物上負擔的行為,還包括出租、出借等債權行為。
第二,同意的形式與作出方式。同意應當采用明示的方式但不必一定是書面形式。同意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配偶方作出,也可以向參與交易的第三人作出。
第三,未經同意的法律行為的后果。如果婚姻住宅的產權方未經另一方配偶的同意而擅自處置了婚姻住宅,則非產權方配偶有權向法院主張該行為無效。但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此項請求權應當有時間的限制。《法國民法典》第215條第3款將此時間界定為配偶知道此處置行為后的一年內或離婚后的一年內。此項規定值得我國借鑒。
第四,非產權方配偶利益與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沖突及解決。上述制度設計不可避免地涉及到配偶利益與第三人利益的沖突。即當與產權方配偶進行交易的第三人不了解前者的家庭情況或不知道交易未經另一方配偶同意時,該第三人能否受到保護?現行立法雖然未對此予以明確規定,但從立法價值取向上的確體現出保護善意第三人即保護交易安全的傾向。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1條對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有房屋時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了明確的肯定。[19]以此推論,在夫妻一方處分屬于個人的婚姻住宅時,當然更沒有理由不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筆者對此持反對意見,因為民法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主要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而設計,而婚姻住宅的存在與否涉及到家庭安全,家庭安全也是一種需要法律保護的秩序,從某種意義上說其比交易安全更為重要。誠如日本學者所指出的,不動產上的利用利益,可分為資本的利用利益和生存的利用利益。資本利益所依據的是市場原理,生存利益利用的是生活原理,如果將生存利益按照資本邏輯的競爭規則處理,勢必將造成社會弱者的生活處于困境。在資本的利用利益與生存的利用利益發生沖突時,法律應當優先保護生存利益。[20]因此,我國應當借鑒法國、德國的規定,優先保護另一方配偶的利益。上述理由和結論在婚姻住宅屬于夫妻雙方共有時也同樣適用。
第五,配偶同意權的限制。為防止非產權方配偶濫用同意權,損害產權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法律應當規定在特定情形下,針對婚姻住宅的交易被認為是有效的。這主要是指產權方與第三方的交易并不損害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而后者無充足理由拒絕的情形。例如,夫妻一方或雙方尚擁有其他的房屋可以居住;因夫妻一方或雙方無力承擔婚姻住宅之上的債務(如銀行貸款),需要出售房屋以償還債務,且已另行安排了其他婚姻住宅等。
(三)關于離婚時一方享有產權的婚姻住宅的分割與分配
在婚姻住宅的分割上,我國《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據此,離婚時予以分割的只是夫妻的共有財產,個人財產并不參與分割。這意味著在夫妻離婚時,婚姻住宅之非產權方配偶不僅不能對另一方所有的住房主張所有權,也不能請求對該住宅的經濟價值予以分割。此外,依《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5條的規定,該配偶還不能對該住宅的增值部分請求分割。[21]根據該司法解釋,非產權方配偶可以請求另一方予以經濟補償僅發生在以下兩種情形中:一是婚前按揭購買的房屋被確定為登記名義人所有時,非產權方配偶可以就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要求另一方補償;二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且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被確定為登記名義人所有時,可以請求對方償還自己的出資。
筆者認為上述規定值得商榷。其存在的主要問題即是完全沿襲了大陸法系“以歸屬界定利益”的絕對所有權觀念,而忽視了這一理論在婚姻法領域適用的局限性。在大陸法系國家,所有權被明確表述為一種對物的完全支配權,其重要價值在于確定物本身的歸屬,并通過界定物的歸屬來界定利益的歸屬。但正如學者所指出的那樣,雖然這種絕對所有權觀念對于定分止爭、分析既有的財產關系有著積極的作用,卻并非放之四海皆準的真理。例如,在公司法人股產權、信托財產權等問題上,傳統的所有權觀念就會捉襟見肘,進而發生“所有權失靈”現象。[22]究其原因,乃在于傳統所有權觀念的適用有其特殊的語境,失去了這一語境,這一理論就很難發揮作用。[23]而在筆者看來,婚姻領域恰是該理論適用的例外之一。首先,傳統所有權觀念的目的在于解決物的歸屬,而婚姻強大的倫理性和公益性決定了夫妻財產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實現家庭的扶養功能,而并非僅僅在于確定物的歸屬;其次,傳統所有權觀念的語境在于個人主義,而如前所述,婚姻法的目的則在于促進夫妻間的互惠、合作,穩定家庭關系;再次,傳統所有權觀念是建構在個人完全占有物的基礎上的,而對于婚姻住宅而言,其由夫妻長期穩定地共同使用,房屋經濟利益的保值增值在很大程度上離不開夫妻雙方的投入和貢獻。換言之,房屋經濟利益的實現與增長并非依靠所有權人一人之力,而是雙方通力合作的結果。就此而言,傳統絕對所有權觀念之下的“歸屬與利益一致”原則并不能完全適用于婚姻家庭領域。而基于婚姻住宅的特殊性,也不必強求用所有權理論來規范和解釋,直接根據事實并基于公平的觀念進行分析或許更為恰當。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于離婚時婚姻住宅的分割,應當區分所有權與其上的經濟利益(即房屋的評估價值)。所有權可以依不動產登記制度和相關法律確定為夫妻一方所有,但其上的經濟利益應當在二人之間公平分割。[24]非產權方配偶對婚姻住宅經濟利益的貢獻可以根據以下事實認定:參與房屋價金的支付、參與共同還貸、為婚姻住宅的保值增值作出實質性的貢獻(例如,通過家務勞動、裝修等提高了房屋的價值)等。值得說明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把非產權方配偶的參與共同還貸以及共同出資僅僅界定為一種“借貸”行為,這種理解不僅沒有尊重既成的婚姻生活規律,有違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而且抹殺了婚姻作為倫理共同體的特性,否定了夫妻通力合作的價值,使得美好的婚姻淪落為冷冰冰的契約關系。相比之下,將非產權方配偶的貢獻推定為其對房屋經濟利益享有一定的份額更為公平和恰當。至于非產權方配偶對房屋經濟價值所占份額的比例,法院應當根據雙方結婚的時間長短、共同還貸在房屋價值中所占的比例,以及家庭勞動等無形貢獻對房屋保值增值的影響等因素確定。但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對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規定的由夫妻共同出資購買、只是因為政策的原因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房屋,如果沒有證據表明該出資系對名義產權人的贈與的話,則雖然房屋的法律物權人是名義登記人,但夫妻雙方作為事實物權人原則上應當享有房屋的全部經濟利益。因此在離婚時,非產權方配偶應當得到房屋價值的一半。[25]但從作為名義產權人的一方父母那里享受到的福利,則應當予以相應的補償。
在婚姻住宅的分配上,離婚時婚姻住宅原則上應當由所有權人居住使用,但非產權方能否請求繼續居???這個問題在我國婚姻法中也有所規定。例如,《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而所謂以住房提供幫助,則既可以是所有權,也可以是居住權。在司法實踐中,請求住房幫助的一般有三種形式,即住房所有權、暫住權和無期限的居住權。[26]該制度固然有利于解決無住房者的困難,但在筆者看來,其尚不能給那些家庭弱者以充分的保護。因為該制度設計的基礎是“幫助”,而能否提供幫助,在多長時間內提供幫助,取決于幫助方是否有幫助的能力,這就使得無房者能否繼續使用婚姻住房具有或然性,其利益不能得到確定的保護。學者所作的一項調查發現,盡管在離婚訴訟中無房居住是當事人的首要困難,但法院判決直接以房屋形式予以經濟幫助者甚少。如在北京市法院裁決準予經濟幫助的63起離婚案件中,以住房所有權的形式提供幫助的只有1例,占1.6%;提供兩年的住房居住幫助的有3例,占4.8%;提供住房無限期居住幫助的有4例,占6.4%。此外,還有一例判決提供住房至其有房或者再婚時止。[27]這說明在實踐中,現行立法并未能解決無房居住者的住房困難。因此,如何在平衡當事人利益的前提下保護家庭弱者的利益,仍是一個有待進一步探討的課題。對此,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規定,在法律中明確規定將一方所有的婚姻住宅分配給另一方居住使用的條件,其一是另一方存在住房及經濟上的困難,且比所有權人更需要使用住宅;其二是另一方存在住房困難,且需要撫養未成年子女。在符合其中一項條件的情形下,法院有權將婚姻住宅的全部或部分判決給非產權方前配偶使用。但為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此種判決需要注意以下問題:(1)非所有權人只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法院無權將婚姻住宅直接確權給居住權人;(2)非所有權人的居住應當設定一定期限。需要撫養子女的,一般至子女成年或能夠獨立生活為止。不需要撫養子女的,應當至其有住房、再婚,或有購買、租賃房屋的能力時止,但一般不超過10年;(3)在居住權人能夠承受的前提下,可以允許所有權人向居住人收取一定的租金。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所論者系針對婚姻住宅屬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但在婚姻住宅系由夫妻一方承租的情形也同樣適用。即非承租方對租賃的房屋同樣具有居住權,承租方配偶在作出轉租、解除租賃合同等行為時,也同樣需要經過另一方配偶的同意。在離婚的時候,法官根據雙方和子女的需要,可以在承租期內將租賃的房屋判決由非承租方的配偶使用,一經判決,非承租方配偶即取得承租人的地位。
五、結論
在家庭價值日益多元化的當下中國社會,婚姻法不僅是裁判的依據,同時也起著正確引導人們的婚姻觀念及婚姻模式的作用。因此,無論個體對婚姻有著怎樣的理解,婚姻法都應當堅持主流的價值取向。鑒于婚姻家庭是國家社會穩定的根本和基石,婚姻家庭的穩定就應當是婚姻法及其司法實踐的首要任務。而目前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特別是有關婚姻房屋的制度設計卻過分強調了個人的財產權利,忽略了對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保護以及夫妻之間應負的義務,這在某種程度上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諧穩定。法律及司法實踐應當充分注意到婚姻住宅之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義,尤其要對婚姻住宅之非產權方的利益予以特別的關注和保護,并同時對產權方配偶的權利予以適度的限制。具體而言:一方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賦予非產權方配偶對婚姻住宅的居住權,以及對產權方處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權;另一方面,在離婚時,法院應當根據非產權方對婚姻住宅的貢獻確定其對婚姻住宅經濟價值的份額。在非產權方配偶無住房且比產權方更需要住房或者需要撫養子女時,法院應當將婚姻住宅判決由非產權方配偶使用。
注釋:
[1]參見國博慧編輯:《婚姻新法之博弈》,http://chinalawinfo-com/fzdt/SubjectContent.aspx? Code=436,2011年9月12日
[2]根據《婚姻法》及其前兩部司法解釋的規定,下述房屋也被認定為夫妻一方所有:(1)夫妻一方婚前的房屋;(2)夫妻一方婚后通過受贈、繼承中明確的意思表示得到的房屋;(3)結婚前一方父母出資為雙方購置的房屋且沒有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
[3]參見河北電視臺2011年8月22日《午間視野》報道,http: //v. ifeng. com/news/society/201108/d0e934cc-dacd-4a31-9946 -f647a8b47685.shtml,2011年9月10日訪問。
[4]參見《婚姻法新解釋引發房產加名潮 誰動了誰的奶酪?》,http://book.qq.com/a/20110822/000040-2.htm,2011年9月10日訪問。
[5]在當今中國社會,伴隨著市場化對中國社會的全面滲透,家庭的觀念與其根本價值逐漸被經濟理性和消費文化所侵蝕,進而使得金錢與商業關系逐步融入夫妻家庭經濟關系之中,夫妻之間的家庭經濟關系已經滲入了理性化、商業化的意識。參見方樂:《法律實踐如何面對“家庭”?》,《法制與社會發展》2011年第4期;潘鴻雁:《國家與家庭的互構—河北翟城村調查》,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頁。
[6]參見孫若軍:《家庭共同生活居住所需房屋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研究》,《政治與法律》2011年第4期。
[7]參見陳惠馨:《法律與生命—一個女性主義法學者的觀點》,《法官協會雜志》2004年第6卷第2期。
[8]參見[美]麥克尼爾:《新社會契約論》,雷喜寧、潘勤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2頁。
[9]參見巫若枝:《三十年來中國婚姻法“回歸民法”的反思—兼論保持與發展婚姻法獨立部門法傳統》,《法制與社會發展》2009年第4期。
[10]See C. M. V. Clarkson, Study on Matrimonial Property Regimes and the Property of Unmarried Couple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l Law, European Commission/Directorate General for Justice and Home Affairs, JAI/A3/2001/03,pp.7-8.
[11]See The Ontario Family Law Act, section 19.
[12]英國的法院經常通過居住令的形式對女方以及子女的居住利益予以保護。如法庭可以“米舍令”(Mesher Order),根據該令狀,女方與其未成年子女有權居住在原家庭住宅中直至子女們達到特定的年齡或完成全日制學業;法庭也可以“馬頓令”(Martin Order),該令狀允許無房居住的一方當事人(通常是女方)在婚姻住宅里無期限居住,直至其死亡、再婚或者自愿放棄。See Frances Burton, Family law, Taylor& Francis, 2007, pp. 253-255.
[13]See Katharina Boele-Woelki, Matrimonial Property Law from a Comparative Law Perspective, Amsterdam, 2000, p. 21.
[14]參見[德]迪特爾·施瓦布:《德國家庭法》,王葆符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頁。
[15]同前注[3]。
[16]同前注[14]。
[17]《德國民法典》第1365條第2款規定,如果配偶一方欲締結或已經締結的某法律行為符合通常的財產管理規則,而另一方無充足理由仍拒絕同意,或者因疾病或不在場而無法作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且若遲延會有遭到損害的危險,家庭法院也可以代替另一方配偶作出同意。
[18]一些學者對我國物權法應當規定居住權制度有過較為深入的論述,參見周珂、梁文婷:《新時期居住權制度研究》,《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3期;曾大鵬:《居住權制度價值的理論爭議及其評析》,http://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 id=34071,2011年9月15日訪問。
[19]該條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
[20]參見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釋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285頁。相似的觀點參見陳葦:《婚姻家庭住房權的優先保護》,《法學》2010年第12期。
[21]該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p>
[22]法國學者勒內·達維德在其所著的《當代主要法律體系》一書中認為,在羅馬法系各國中,所有權是指承認所有權人具有三種特權,即使用權、收益權與處分權,這種分析盡管是傳統的做法,但卻驚人地膚淺,信托財產迫使人們懂得這一點……當大家明白了對所有權內容分析的全部不足之處后就有條件懂得信托財產。參見黎曉平:《司法活動與法制發展》,《清華法治論衡》第2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頁。
[23]近代大陸法系的“絕對所有權”概念的語境是“物的分裂”和“個人主義”,其無法適用于團體共同占有和使用物的情形,以及無形物的擁有和流通的情形。參見梅夏英:《民法上“所有權”概念的兩個隱喻及其解讀—兼論當代財產權法律關系的構建》,《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2年第1期。
[24]事實上,我國婚姻法對該觀點也是承認的。例如,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第2款的規定,在婚前按揭購買的房屋被確定為名義登記人所有時,非產權方配偶可以就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要求另一方補償。其中“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指的應當就是房屋的相應增值部分,這實際上是認可了房屋所有權與其上經濟利益是可以屬于不同主體的。只不過該司法解釋沒有將此精神貫穿始終。
[25]關于法律物權與事實物權的區分與確定,參見孫憲忠、常鵬翱:《論法律物權與事實物權的區分》,《法學研究》2001年第5期。
[26]《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7條第3款規定:“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4條規定:“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后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p>
關鍵詞:醫療保險;環節控制;組織結構
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是根據我國國情出臺的一項重要的醫療體制改革內容,是解決人民群眾因病致貧、因病返貧現象的最有力抓手。當然醫院是醫療保險制度進行改革和實施的最主要載體,也是醫療保險制度執行與控制的基本中心。近些年來,隨著醫療保險制度的不斷推進,我國各地的醫療保險工作得到了良好的發展,為了進一步推進醫療保險制度改革,更好地執行醫療保險政策,合理使用醫療保險基金,本文通過對醫療保險管理以及醫療保險的環節控制進行分析研究,作如下報告。
一、建立健全醫保管理組織機構
醫院醫保管理工作,是基本醫療保險管理當中最關鍵的一環,同時也是醫院管理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一般來說,要建立完善的醫院醫療保險的管理組織機構需要有多個醫院部門進行良好的協調與合作。要從根源上抓好環節控制,相關醫務人員在醫保政策實施過程中一定要嚴格執行相關管理條例,從而防止醫?;鸩缓侠硎褂谩,F行的醫保制度與醫院經營發展密切相關,處理好醫保管理工作對于促進醫院整體管理水平的提高有著深遠的影響。定點醫療機構應建立健全醫療保險管理體系,形成醫院、主管部門、科室三級醫療保險管理網絡;同時設立與醫療保險管理任務相適應的、與本單位醫療行政部門相平行的、獨立的醫療保險管理部門。同時按照每100床比1的比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對全院各個科室的醫保管理以及環節控制都要進行具體實施。在進行實際的醫療保險管理工作中,醫保管理人員能夠各司其職,充分發揮自身職能,做好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醫院職能科室及其他業務科室的溝通和協調,能夠使醫保管理組織機構與各個科室之間建立良好的工作關系,從而使醫院的醫保管理工作能夠順利進行,各項措施以及制度能夠順利推進。所以醫院醫保管理所涉及的層面非常廣泛,要想順利推進,首先要建立健全相關的管理組織機構,然后還要與其他多個部門進行配合并取得支持,才能保證醫保政策的有效執行以及醫保工作的落實。
二、強化醫保政策管理人員的培訓
醫療保險政策是關系國計民生的大事,醫療保險的實施力度與執行力度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醫保管理人員整體素質水平會嚴重影響到醫保管理以及環節控制的具體工作。要不斷加強相關人員醫保政策的培訓教育,從而提高醫保管理人員的整體素質。同時要加強醫保政策的宣傳力度,可以通過開展醫保工作的專項會議、醫院宣傳欄、公共電視、院內網絡媒體等多種形式進行,從而提升相關人員對于醫保政策的獲取力度。另外,醫院的醫保工作人員或者管理人員要不定期到科室進行醫保政策的宣傳演講,從而進一步加強臨床醫護人員對于醫保政策的了解,同時還可以為廣大參?;颊咝麄鳜F行醫保制度和政策,方便患者就醫報銷。隨著醫保政策的推進,醫保知識的再教育不應該僅僅面向于醫保工作人員,而是要面向整個醫療體系的所有成員,甚至是面向于參保人員。醫院要定期有計劃地對工作人員,包括新入院職工、實習生、進修生等進行醫保政策的宣傳和培訓,并將培訓內容納入繼續教育范疇。做到有計劃、有內容、有實施、有講評。同時,要把現行重要的醫保政策如:醫療費用報銷比例、費用報銷流程等在顯著位置進行公示。從而使全院工作人員提升對于醫療保險政策的認識,進而將醫保政策的知識應用到日常的醫療工作當中,更好的為患者服務。醫保管理是一項非常具有專業性的工作,相關的人員一定要下定終生學習的觀念,不斷提升醫保政策的知識和應用能力,提升自身的綜合素質,從而提高醫保管理水平以及政策應用能力。
三、環節控制的分析
醫療保險的推進和實行程度關系到醫院的整體發展水平,目前來說,我國隨著醫療保險政策的不斷推進與改革,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城鄉居民醫療保險基本上得到了推廣和完善。我國已經初步建立起了覆蓋全國范圍的醫療保險制度。在醫保政策的推進過程當中,醫院的醫保管理以及環節控制非常重要,要加強醫保管理的力度,環節控制就必不可少。在醫保推進當中,采取科學合理的環節控制,對于維護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醫?;鸢踩约疤嵘t院的管理水平都具有有效的推動力。在醫保實施過程中,首先要做好醫保事前、事中、事后的監督監管。所謂事前監管就是一定要確保參?;颊咦≡荷矸莸恼鎸嵭?,杜絕冒名住院、掛床住院等違規行為發生。事中監管就是對參?;颊咦≡浩陂g發生的自費藥品、治療、檢查等知情同意情況進行督導檢查,維護患者權益。事后監管就是在患者出院前對住院病歷進行再審核,除對醫囑收費進行核實以外,還對自費項目告知情況進行再督導,確保醫保報銷的真實性和準確性。確實維護患者合法權益。同時對減少醫保、核撥扣款、降低患者的自費項目使用比例,確保醫保基金使用科學安全,有著深遠的意義。環節控制要做到對于制度管理的完善,醫院完善相關的醫保管理制度,從而為醫院實行醫保政策提供制度保障,保證醫保工作的順利開展。建立健全醫保質量考核系統,定期對醫保質量和醫保數據進行分析、評估、總結,并提出改進措施,建立針對醫保人員的投訴管理制度,建立對于醫保工作的監察體系,從而保證醫保工作能夠健康的發展。不斷提高醫保管理質量和管理水平。環節控制還要做到對于醫保服務的動態監管,要對醫保服務的相關數據進行科學合理的考察監管。及時分析醫療費用使用的合理性,并提出對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治療的改進意見。通過這些數據對醫院的醫保服務進行動態監察。最后,環節控制還要做到對于醫療物價的管理控制,要有相應的的管理辦法,針對部分多收費、亂收費的情況進行處理和改善,嚴格按照相關收費標準進行收費,并且對于收費的數據定期公布,利于監督。以強化各項醫療保險政策落實與執行。
四、結束語
在我國大力推進醫療保險制度的背景下,對于醫保管理以及環節控制,醫院要積極對其進行探索和研究,需要加強醫院與各個醫療機構以及社區醫療機構的聯系和合作。針對醫保政策推行當中容易出現的一些問題要正確看待,并且采用科學的辦法進行處理和改善。管理人員要積極推進醫保進程,認真進行醫保工作,從而將醫保制度推向一個全新的發展階段。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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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滬寧高速無錫段沿途村民飽受交通噪聲困擾,中華環保聯合會接到舉報后向無錫中院環保審判庭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最終經雙方同意后依照法院的調解方案達成調解協議。本文認為公益訴訟是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一大利器,但類似噪聲污染這類并未對生態環境本身造成直接損害、僅僅是影n向到特定人的安寧利益,動用“公器”來維護“私益”,是否滿足提起公益訴訟的條件,有待進一步思考。
關鍵詞 :噪聲污染:公益訴訟:環境損害救濟;主體資格;訴訟提起條件;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和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2004年,江蘇寧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滬高速公司”)投資的滬寧高速公路江蘇段實施了改擴建雙向八車道工程,于2006年竣工營運。根據環保部門要求,該工程將公路用地紅線外50米作為噪聲防護距離,執行《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從2007年起,無錫市錫山區東北塘街道梓旺村、錦陽村、正陽村3個行政村(涉及5個自然村)的村民多次向當地政府反映高速公路交通噪聲污染問題,當地政府部門要求寧滬高速公路公司在部分區域安裝聲屏障,但聲屏障尺寸、標準不一,部分居民家中晚間環境噪聲仍超過國家標準。2014年3月,中華環保聯合會接到群眾舉報后,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要求寧滬高速公司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噪聲污’染對涉案村莊的危害。法院受理后,委托當地環境監測站進行了監測,確認涉案村莊確實存在白天噪聲基本達標、晚上大部分超標的交通噪聲污染問題。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噪聲污染具有不可逆性,一旦發生即無法逆轉,長期處于高噪聲環境下的居民,其身心健康勢必受到不良影響。因此,對于噪聲污染案件,更多強調的不是噪聲污染環境的修復,而是采取噪聲降噪措施預防噪聲污染的再次產生。為此,法院咨詢了有關專家,提出降噪整改的調解方案:第一,委托環境監測部門作出監測報告,確定噪聲污染的現狀;第二,統計監測時段高速公路的車流量,為采取降噪措施奠定基礎;第三,確定環境噪聲評價標準,雖然噪聲污染不應唯標準論,但噪聲是否擾民,往往牽涉不同公眾的噪聲敏感度和環境噪聲容忍義務問題,噪聲評價標準可以作為客觀判斷噪聲污染的工具,它同時也是我國噪聲污染防治法對環境噪聲污染定義的度量;第四,咨詢有關專家,噪聲是否超標,超標后如何整改,專家往往能提出專業處理意見,這也是國際上環境審判中通行的做法;第五,提出經專家審核的整改方案,作為噪聲防治措施設計、施工的依據;第六,加強整改過程中的監管,法院要監督寧滬高速公司委托具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進行降噪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施工單位所采用的聲屏障屏體材料必須提供聲學性能檢測報告,寧滬高速公司必須每30天向本院書面報告工程進展情況;第七,法院應委托相關部門進行整改完畢后噪聲的進一步檢測,確認噪聲結果是否符合相關標準,仍不能達標的,寧滬高速公司須進一步采取新的降噪措施。
在法院的主持下,爭議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被告寧滬高速公司需根據法院提出的調解方案進行整改,并承擔已支出的律師費5萬元。法院將全程跟蹤該高速公路公司的整改直至降噪達標。
本案裁判涉及的法律問題
從法院裁判結果來看,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中華環保聯合會原告資格的確定
法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對污染環境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中華環保聯合會是2005年經國家民政部門登記成立,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多年來在國內提起了大量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具有廣泛的影響。中華環保聯合會也完全符合新修改的《環境保護法》對社會組織的要求:第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第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因而,中華環保聯合會雖然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但可以作為本案原告提起環境公益民事訴訟。
事實上,2013年之前,我國各級法院共受理了環境公益訴訟53件,其中環保組織以原告(含共同原告)身份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就有8起。但2013年以來,除少數地方受理了以檢察機關或行政機關作為原告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外,以環保組織作為原告的公益訴訟則陷入全面停頓,即便《環境保護法(修訂草案)》第二次審議稿中“欽定”的中華環保聯合會也屢受挫折,該會在海南、山東、山西、重慶等地提起了7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1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無一被受理,且理由無一不是主體資格不適格或尚未有司法解釋加以明確。因此,本案作為新《民事訴訟法》生效之后被法院受理的第一例公益訴訟案件,無疑具有較強的示范意義。
針對“社會組織”的模糊性,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明確:第一,社會組織的類型包括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基金會等;第二,設區的市級以上民政部門包括民政部,省級民政部門,直轄市的區民政部門,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的民政部門,以及不設區的地級市的民政部門;第三,宗旨和主要業務范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就可以認定為“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對社會組織提起訴訟的地域范圍則未予限制;第四,成立時間須滿五年,一些專門為提起某項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而臨時成立的社會組織不應賦予其原告資格:第五,在提起訴訟前五年內未因從事業務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受過行政、刑事處罰,不包括情節輕微的違規行為,也不包括社會組織成員以及法定代表人個人的違法行為。據此,目前我國各類社會組織中符合條件的約有700多個。
環境損害救濟的有效途徑
根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36條的規定,“建設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輕軌道路,有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北景钢芯用穹课萁ㄔO在先,高速公路擴建在后,理應負有義務對其產生的噪聲進行控制。
噪聲污染作為瞬時性污染,具有噪聲排放與侵害發生的同時性,噪聲停止排放,侵害隨之停止,因而不存在對已污染的環境進行修復的問題,其重心應在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噪聲排放限值在可忍受的限度內。由于噪聲屬于感覺型公害,不同的人群對噪聲的敏感度不同,噪聲排放需要控制在何種程度就需要一個相對客觀的標準加以確定,正基于此,法院在調解方案的第3點明確指出需要確定噪聲評價標準。同時,由于噪聲污染及其控制牽涉到復雜的技術問題,何種方式能夠有效地控制噪聲,顯然非法官所能獨立判斷,故需要高度依賴專家來提供輔助,而法官則進行全程監督。這也是本案的一大亮點。
環境公益訴訟適用調解的限定條件
對于環境公益訴訟是否適用調解,一直存在爭議。反對者認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是代表國家或集體利益提起訴訟,訴訟目的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適用調解等同于認可原告有權處分國家或集體利益,從而可能損害公共利益;而贊同者認為,環境公益訴訟的調解以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前提,其不僅能夠實現環境案件的快審快結,及時糾正對環境公共利益的侵害行為:同時由于是被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這有利于其對裁判的自覺履行,從而更有利于實現訴訟的目的。本案對此顯然持認同態度,同時對于公益訴訟適用調解也提出了一些限定條件:第一,調解方案的制定由法院主導,法院應主動審查調解協議的內容,雙方當事人不能隨意處分自己的權利;第二,法院審查調解協議內容的標準是“三個有利于”,即調解方案是否有利于保護環境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消除環境污染源,是否有利于保護不特定多數人的環境權益;第三,環境公益案件的調解只有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前提下才可以進行。由此,滿足上述條件的調解,已經在本質上與判決相差無幾,且比判決更有利于實現環境保護的目標。從前述解釋來看,環境公益訴訟適用調解也得到了認可,規定“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將協議內容公告,公告期間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滿后,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的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出具調解書。當事人以達成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p>
噪聲污染損害是否滿足公益訴訟提起條件的辨析
盡管本案在原告資格、責任承擔和裁判方式等方面進行了有益探索,但遺憾的是,并未對本案是否適宜提起公益訴訟這一根本性問題進行探討,而是先驗的將本案界定為“涉及人員眾多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即高速公路交通噪聲涉及臨近滬寧高速公路五個自然村村民及過往公眾等不特定多數人享受安靜環境的公益,因而屬于環境公益民事訴訟。
從《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來看,環境公益訴訟就是針對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的訴訟,但相關法律并未對何謂“社會公共利益”這一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界定。結合《環境保護法》第58條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來看,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實際上就是“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尤其是從解釋所使用的“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修復”等概念來看,環境公益訴訟至少需以造成“生態環境本身”或者“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受損或者有損害之虞為前提,噪聲污染是否符合這一前提,頗值考量。
從環境科學層面而言,環境噪聲污染屬于物理性污染,具有以下幾方面特征:第一,局限性,噪聲傳播的范圍是局部性的;第二,瞬時性,噪聲污染是瞬時性的;第三,感覺性,噪聲對人的危害取決于受害人的生理和心理狀態。因而,噪聲污染造成的影響本質上是一種感覺性妨害,本身并未對生態環境造成有形的損害,這與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化學性污染具有本質差異,即后者對人的影響經歷了“排放行為——環境介質污染——人身、財產損害”的過程,環境污染首先對生態環境造成損害,進而影響到暴露于污染環境中的受體;而噪聲污染則是直接作用于生命體,尤其是主要影響到人對安寧環境所享有的利益,并未呈現“對環境的損害”,本質上是一種“擬制”的污染。兩者的特征,可以概括為表1。
噪聲污染的上述特征,很難滿足提起公益訴訟所需具備的“造成生態損害”或“不特定多數人利益受損”的要求:第一,噪聲污染并未造成生態環境的有形損害;第二,噪聲污染的局限性、瞬時性、主觀性,使其與個體的主觀感受緊密相關,且由于擴散度低,通常局限于較小的范圍,影響的人數也較為有限與特定,完全可以由受害者依據傳統的私益訴訟渠道加以解決。司法是一種極其昂貴的資源,公益心也是一種及其稀缺的資源,不應予以濫用。公益訴訟的設立,不是另行設立一套與傳統訴訟機制平行的管道,亦不是對傳統訴訟渠道的替代,而是對傳統訴訟機制難以保障社會公共利益時的補充。如果侵害行為對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同時造成侵害,依據直接利害關系理論,私益受害者只能對其人身、財產損害尋求救濟,而無法對生態損害進行救濟,這樣就難以將污染成本內部化,從而導致違法成本低,甚至起到鼓勵違法的負效應,因而需要公益訴訟機制加以彌補;但如果一項侵害行為僅僅侵害到特定人的利益,并未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再動用“公器”來維護“私益”,恐怕在法理上和實踐上都難以站得住腳了。
主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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