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社區基本情況調查報告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關鍵詞】社會調查;證據性;鑒定意見
近年來,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已將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納入其中。但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調查主體多樣、關聯性較弱、內容專業性不強、相關訴訟程序不規范等問題。為此,應在肯認該制度價值的前提下,明確社會調查報告的證據屬性,提升其證明力,以訴訟證據程序規范運作。
一、社會調查報告存在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倡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前調查工作制度。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也對該項工作進行了類似的相應規定。[1]不過,當前的該制度規定較為粗糙,缺乏可操作性。
(一)調查主體問題
根據相關規定,公、檢、法都可以成為社會調查主體,但控、辯、審任何一方都難以保證相關事實及分析評價的全面性和客觀性。控方指控犯罪的職能很可能影響調查報告內容的客觀中立性。尤其對自訴案件而言,問題更為明顯。法院過多介入調查既做“裁判員”又做“運動員”,被置于利益博弈的一極。辯護方能控制的社會資源相對有限,能否順利地開展社會調查存在一定障礙。
(二)報告內容問題
以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制作的社會調查報告為例[2],調查報告分為涉案人基本情況、家庭情況、平時表現、涉罪后表現以及管教條件及措施五大部分。內容包含了對未成年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內容,不同內容對犯罪事實認定、量刑判斷具有不同影響。報告內容主要由未成年被告人的近親屬、社區組織人員等提供,缺乏人身危險性因素的專業性評價,不符合量刑的規范化目標。
(三)訴訟程序問題
現行相關規定僅為缺少可操作性的倡導性規定,對調查報告的采信、質證等核心制度處于真空狀態。更重要的是,相關規定未將調查報告列為法定證據,容易令其成為法官恣意的工具。
二、社會調查報告的證據性分析
案件審理時,一般僅將調查報告作為參考依據。而事實上,其作用有所超越,這不僅存在于量刑階段,甚至在定罪階段。有鑒于此,筆者認為益將其作為證據之一種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規范。
(一)證據關聯性分析
一個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應具備實質性和邏輯上的證明力。[3]判斷證據是否具有關聯性,需要三個連續的推論:一是從證據性事實(證據提出者主張的證據事實)得出推斷性事實(依據證據事實進行推斷得出的事實)。二是提煉出要素性事實。三是符合法定要件事實。[4]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價值定位在于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對未成年犯實現教育、感化、挽救。確有必要對其家庭環境、平時表現等情況(證據性事實)進行全面調查,據此得出關于犯罪原因、人身危害性以及社會危害性的意見(推斷性事實),進而提煉出符合法律規定的要素性事實,為從輕或減輕處罰提供依據。由此可見,調查報告與案件具有關聯性。
(二)社會調查報告的科學專業性分析
對報告的認定可分為三個層次。首先,將對未成年人生活環境、社會活動等各方面事實的考察,作為判斷未成年人人身危害性等因素的第一層次。然后,專業人士運用心理學知識或其他類似的方法,對未成年人心理進行診斷,做出未成年人人身、社會危害性的專業性評價。最后,由法官從報告中提煉出符合法律規定要件事實的相關要素。
而司法中往往將上述有機統一的完整體系予以割裂,一種傾向于用社會學的方法進行調查;一種傾向于運用醫學、心理學等知識,弄清楚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與生理精神狀況之間的因果關系。[5]實踐中,往往將前者用于對過往經歷的調查,而將后者用于對未來行為的影響。社會調查與心理干預兩種制度被人為區分,不符合事物發展的客觀規律,不利于對調查報告法律屬性的定位。融入心理干預能提高調查報告的專業性,可將調查報告歸為“鑒定意見”這一證據類型。
三、社會調查報告在審判中的程序完善
由于調查報告內容大多涉及個人品格,容易對他人產生暈輪效應,影響裁判公正。所以規范調查主體和質證程序既能降低司法成本,又能防止不公。
(一)規范報告制作和評判兩個方面。制作方面,公、檢、法應限于報告制作發起人的身份,由社會團體組織或社區基層組織具體負責形成報告中的事實主體部分。評判方面,不宜由審判機關直接進行法律評價。應整合心理干預制度[6],引入專家評價,增強調查報告的證明力。
(二)消除影響公正裁判的“暈輪效應”。一是區別對待報告內容。因報告內容涉及個人品格、性格特征等不具有直接證明力的事實,采納該類證據易產生偏見,特別是針對被告人的不利證據。因此可通過以下方法修正:(1)用以證明犯罪的不利證據,如僅以被告人的個人品格、性格特征等不具有直接證明力的事實為內容,則不得采信。(2)差別對待有利和不利證據的證明標準。如良好的品格證據,證明標準只要達到“優勢證據”即可,而不利的品格證據,則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7](3)限制調查報告中對未成年被告人不利證據的提出時間。將其嚴格限制在量刑階段提出。相反,放寬反映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良好內容的提出時間,在定罪、量刑兩個階段均可提出。
(三)完善庭審質證和證據采信程序。量刑階段,可由得出報告結論的專業人員宣讀社會調查報告,雙方對報告進行質證。證據采信上,若其證明會導致不公正偏見、混淆爭議時,則法官應不采信該證據。
四、結語
未成年審判中引入社會調查報告制度,實質上是在量刑時考慮罪犯的品格,幫助法官準確認識罪犯的人身危險性,從而對罪犯科以合適的刑罰。司法實踐中已有運用之實,但規范籠統難以確保該制度的功能發揮。當務之急在于盡快明確調查報告的證據性,通過規范證據程序來將該項制度導入正途。
參考文獻:
[1]參加《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6條、《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第10條.
[2]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率先在未成年刑事審判中探索社會調查制度的運用,在全國范圍內具有較大影響,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
[3]【美】喬恩?R?華爾茲著:《刑事證據大全》(第二版),何家弘等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頁.
[4]【美】羅納德?艾倫等著:《證據法:文本、問題和案例》,張保生、王進喜、趙瀅等譯,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46-158頁.
[5]羅芳芳:《的證據學分析》,“證據科學與理論”國際研討會論文.
(一)本程序適用于區行政區域范圍內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二)事故調查處理應當遵循“四不放過”的原則,符合客觀公正、依法依規和提高效率的要求。
二、報告時間、程序及內容
(一)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要及時報區委、區政府,并逐級上報市相關部門,每級上報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二)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事故發生單位概況;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事故的簡要經過;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已經采取的措施;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三、接報和處置
區政府接到事故報告后,根據報告的傷亡人數和現場情況,立即通知相關人員第一時間到達事故現場。
發生死亡1人(含)以下的事故,由分管副主任帶領有關部門負責人立即趕赴事故現場,進行事故前期調查,協調相關工作,并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及時通知安監、監察、公安、工會、檢察院及有關職能部門趕赴事故現場進行勘查和救援,參與調查取證工作。事故現場情況由分管副主任隨時向區人民政府報告。特殊情況或事故可能造成一定社會影響的,必要時請區人民政府分管副區長趕赴事故現場進行處置。
發生死亡1-2人的事故,由區人民政府分管領導牽頭、區政府辦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和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到達事故現場。必要時,請區人民政府區長趕赴事故現場進行處置。
發生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由區人民政府區長牽頭,率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趕赴事故現場進行前期處置,待市事故調查組成立后配合開展工作。
涉事街道辦事處、開發區、中央商務區和行業主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除及時上報外,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應第一時間趕到事故現場,組織參與事故救援和善后處理工作。必要時,迅速啟動應急預案。
四、調查組的組成
(一)區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由區人民政府授權區安監局組織事故調查組代表區人民政府進行調查。事故調查組由區安監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區有關部門、區監察局、公安分局以及區總工會派人組成,并邀請區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必要時,區人民政府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一般事故的事故調查組組長由區政府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三)區安監局根據區人民政府的委托和事故現場初步查看情況,及時成立事故調查組,并組織有關部門、涉事街道、社區和事故相關單位召開現場工作會,宣布事故調查組的成立和事故調查組組成部門,聽取事故相關單位有關事故情況、現場救援、現場保護等工作,宣布事故調查期間需要相關單位配合的事項和具體要求。
五、調查程序
(一)現場調查。調查組及時與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見面,初步了解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應急處置及傷亡情況,督促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積極履行配合事故調查等法定義務,不得阻撓和拒絕事故調查,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
(二)現場勘查。一是仔細勘查事故現場,了解事故發生情況,認真做好現場勘查記錄和拍攝事故現場概貌、局部和定位等情況、受害者位置、可能被清除或移動的痕跡等,必要時應當繪制事故現場示意圖。二是對現場傷亡人員情況的調查,內容包括:死傷人數、傷亡人員基本情況(性別、年齡、職業、職務、從事本職工作的年限、持證情況、個人防護措施狀況、事故發生前受害人、肇事者的健康狀況等)。
(三)詢問筆錄。根據現場了解和勘查的基本情況,確定和落實詢問調查的對象、問題和詢問順序,并做好詢問筆錄。詢問調查由調查組2名以上調查人員負責實施,內容一般包括:事故發生時間、現場目擊狀況、現場人員情況、設備設施運行情況、異常變化情況以及其他與事故有關聯的情況。詢問結束時,其筆錄經被詢問人逐頁核對并簽字確認。
(四)收集證據。仔細收集現場物證,并做好詳細記錄,貼上標簽;查閱、提取、復制與事故相關的證照、檔案資料、操作記錄等書面證據,收集、查封、扣押、登記保存與事故相關的設備、設施、原材料、工具、裝置等物品。
同時,事故發生單位需提供以下資料交調查組:
1、事故經過詳細報告;2、事故單位(法人)營業執照;3、事故單位法人身份證;4、事故單位(法人)資質證書;5、安全生產許可證;6、有關經營承包合同、租賃合同、安全協議;7、企業主要負責人和有關管理人員培訓上崗資質證書;項目經理資格證、安全員資格證;8、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組織體系、安全生產責任制);9、技術標準、安全操作規程、安全技術交底;10、安全培訓教育記錄、現場安全檢查記錄;11、施工組織設計報批材料、施工安全專項方案;12、傷亡人員的自然情況(身份證、特種作業操作證或其他上崗資質證、搶救病歷或醫療診斷證明、法醫醫學鑒定、死亡證明書、火化證明、傷亡賠償協議);13、事故調查組要求提供的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材料。(注:上述資料均需加蓋單位公章,除第1項外,其他均為復印件。)
(五)根據事故調查的需要,委托有關專家或有資質的專業技術機構開展事故原因技術分析和作業環境評估檢驗。
(六)調查組召開事故調查分析會,分析事故發生的原因,認定事故的性質、責任和責任人員,提出處理建議,并對事故發生單位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的建議。
(七)調查組匯總調查資料,形成調查意見,由區安監局負責出具事故調查報告,經調查組討論確定后,報區人民政府審批,按規定報市安監局備案。
六、事故處理及結案
(一)事故調查報告報經區人民政府批復后,事故調查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批復意見要求,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下達和執行處罰決定,出具結案文書,及時予以結案。
(二)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嚴格按照區人民政府對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意見,落實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接受行政處罰,并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和涉事街道、開發區、中央商務區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批復后30日內,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實踐意義
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訴訟中,判決宣告前由有關部門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的社會背景、成長經歷、生活環境、實施犯罪前后的表現等進行調查,并形成書面社會調查報告提交到法庭,為司法機關正確處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據。從上述定義不難看出,社會調查制度的實質是一種人格調查制度。因為人格調查制度是在刑事訴訟中,特別是在法院的判決前,對行為人的性格愛好、身心狀況、家庭狀況、生活環境、成長經歷、社會交往等情況進行調查,綜合判別被告人的人格狀況、測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作為對行為人作出恰當處置時參考因素的活動,其本質是強調對犯罪人個體的尊重與關注,強調刑法的實質公正,這與社會調查制度的基本內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關人格調查制度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人格調查制度具有以下幾個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調查緊緊以行為人為核心展開。人格調查需要調查的項目有很多,包括行為人的性格特點、身體狀況、成長經歷、家庭情況、社會交往、平日及實施指控行為前后的表現等,這些項目繁多的調查,看起來非常分散與雜亂,實際上,這些調查都是緊緊以行為人為核心展開的,對行為人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等背景情況的調查以及對被告身體、性格等自身狀況的調查,并不是最終的目的,目的在于從各個方面收集和行為人相關的信息和資料,全面掌握行為人的個體情況,在此基礎上分析、判定行為人的人格。
二是人格調查通常由專業人員或專業機構來完成。對行為人的人格狀況的測定與評估,不是把各個項目簡單羅列,而是通過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實質的調查分析,來綜合判斷行為人的個性特征、心理活動、發展趨勢,其調查程序的嚴謹性和調查結論的法律屬性,決定了調查主體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調查是對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參考因素。犯罪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處罰的輕重;而近年來輕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強調對被告人刑罰個別化的前提下,還要綜合判斷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在這個意義上,人格調查制度就成為量刑、尤其是判處非監禁刑的重要參考因素。首先,該報告是影響合議庭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個重要因素,特別是擬判處管制、緩刑和免處的被告人。其次,該報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進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據。只有詳細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后,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才能發現教育、感化、挽救該未成年被告人的“閃光點”、“感化點”,以便有針對性地對該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第三,該報告也為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在宣判后對未成年人回訪跟蹤幫教提供了有效的參考材料。
二、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實踐
自河南省蘭考縣法院首創社會調查員制度以來,各地法院均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嘗試,并已制度化、規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鑒長寧、海淀等法院先進經驗的基礎上,結合自身工作特點,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嘗試。我們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會調查員制度實施辦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實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實行庭前調查、參與訴訟、跟蹤幫教的“三段式”服務。該《辦法》對調查員的職責、義務、工作規程等都作了明確的規定,最明顯有別和優于全國其他法院的有四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調查員的準入設置了目前全國最高的門檻,只有具備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滿二十三周歲,從事教育、共青團工作,關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長,致力于矯治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具備一定法律知識,誠信記錄優良的同志才能夠初步進入遴選范圍;二是調查員由法院和共青團聯合選任和考核,經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開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辯、審任何一方,不得從事兼職的法律工作;三是對當庭宣判緩刑的案件,調查員直接參與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時間內實現與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會(村委會)主任、學校老師的對接,共同制定跟蹤幫教措施;四是實行社會調查員有償服務,除報銷實際支出外,根據工作量發給相當于其日工資標準的合理報酬,對表現突出的調查員,每年由共青團組織給予表彰。
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社會調查制度的核心貴在客觀、公正。因此,我們在設計這一制度和選擇調查員的時候不僅規定了較高的標準,而且把從事律師、陪審、法律援助、法官、檢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與案件或案件的偵察、、辯護、、審理有關的人員排除在外,而且規定了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確保調查報告客觀、公正。
(一)選拔聘任的基本情況
我們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為共青團,由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團市委聯合在全市范圍內開展選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自2005年6月以來共選聘兩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選任條件為年滿二十三周歲以上,具備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風嚴謹、認真,具有一定法律專業基礎知識,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從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團組織中負責青少年維權工作的人士。首批選任的48名社會調查員有11名來源于各縣(市)區團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學校教師,有7名來自其他機關。其中有30名為我市心理陽光協會成員。社會調查員平均年齡為31歲,其中市區24名,各縣(市)區24名,每個縣市至少3名。已經擔任人民陪審員的不再聘任為社會調查員,以上人員均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和從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經驗。完成選聘工作后,由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市中院與團市委共同下發了文件,對各有關部門支持和配合開展社會調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組織對社會調查員開展了培訓,頒發了工作證件。
(二)開展社會調查的情況
我們要求審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則上對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開展社會調查,全部由聘任制社會調查員負責。開展社會調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開展社會調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據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開展調查。對被告人委托的辯護人開展的調查,不作為社會調查報告使用,僅作為其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對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開展社會調查的,由法庭決定是否繼續委托開展調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兩級法院共判處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對365名被告人開展了社會調查,沒有開展社會調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異地犯罪的46名,適用簡易程序的14名。社會調查員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學校、家庭、社區、村委會、工作單位等地,走訪家長、教師、親友、鄰居
、同事。經與公安機關的協調,社會調查員可以持證到羈押場所會見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員調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非涉案情況,多方面、深層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變過程。對調查的內容均形成了調查筆錄。在此基礎上形成書面調查報告,全面、客觀、真實地反映被調查人的性格、成長經歷、成長環境等,對其犯罪原因進行分析,對落實監管和矯治措施提出建議。調查報告不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發表意見。
(三)社會調查員參加庭審情況
法律對于社會調查員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訴訟地位未做規定,我們的做法是要求社會調查員參加庭審,在證人席處設置社會調查員標牌,由社會調查員在法庭調查后,法庭辯論之前作為獨立于控辯雙方之外的訴訟參與人,出庭宣讀調查報告,接受公訴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對調查報告形成過程的詢問。此舉主要是將社會調查報告作為“人格證據”使用,避免將社會調查員歸于公訴人或辯護人一方,體現其開展社會調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審結的案件中,有的訴訟參與人對社會調查形成過程提出問題,但未就報告提出不同意見。在宣讀社會調查報告后,由審判長對報告給予評價,對可以確認的內容予以確認。在庭審辯論階段,控辯雙方可以引用經確認的社會調查報告內容支持自己的控辯意見。在最后陳述后,社會調查員參與庭審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參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開展社會調查程序及其在文書、卷宗中的體現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訴機關書后,根據案情確定社會調查員人選,一般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聘任社會調查員。轄區各縣(市)法院原則上委托本地社會調查員開展調查,市區各基層法院及中級法院在市區范圍內委托社會調查員,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兩名社會調查員共同開展調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會調查員共同對多名被告開展調查。在送達書副本時,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簽訂委托書,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學校、工作單位地址、主要社會關系及聯系方式。社會調查員根據案件情況確定調查提綱并經合議庭審核后開展調查,調查一般在十日內完成并形成社會調查報告。法律文書不在訴訟參與人中開列社會調查員,但在案件審理過程表述時,簡明敘述社會調查員開展社會調查情況。在事實部分的最后一段,敘述被告人的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性格特點、平常表現等同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關的情況,以及實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論述導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發生的主觀、客觀原因及應當汲取教訓的內容,一般主要采納社會調查結論。在對有罪被告人量刑時,可以引用社會調查結論作為參考和依據。開展社會調查的委托書、調查筆錄、社會調查報告、幫教意見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會調查制度在立法和實踐操作中存在的問題
社會調查員制度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項卓有成效的舉措,確實發揮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會各方的積極評價,但由于我國沒有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專門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意見又十分原則,社會調查員制度還存在著諸多法律和實踐操作方面的問題和障礙。
(一)社會調查報告是否是刑事證據的問題
多數人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產生,而且作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準備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規定,應該是具備證據效力的,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的“鑒定結論”相似,同時該報告作為一種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認為是一種“特殊的”證人證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和質證,并經過查實以后,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但筆者認為,調查報告嚴格意義上講不能稱之為刑事證據。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證據的證明力大小是指證據與案情存在的客觀聯系的程度,而調查報告的內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發前的日常生活學習表現等非涉案情況,對案情本身沒有證明意義,只能作為法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時的一種參考。因此,不能屬于法定的刑事證據。
雖然社會調查是個新生事物,是我國法制建設進步的表現,但是仍不應有悖于現有的刑法原則和法律規定,調查報告既然不是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也不是司法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證據,僅是案外的一些情況的調查和研究,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宜將調查報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二)社會調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問題
我國刑法第61條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犯罪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處罰的輕重。由于社會調查員的調查報告中存有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說明,且是人民法院據以認定犯罪社會危害性的依據之一和量刑的參考,同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為受到或重或輕的傷害,希望法院可以為其討回公道、重懲被告的因素會影響其對調查報告的認識偏頗,因此,保證社會調查報告內容的客觀真實才能保障社會調查制度實施的公正性。
筆者認為要從三個方面保證調查報告的真實性:第一,確定調查主體是保證調查報告真實性的前提。社會調查員一般由具有強烈的社會責任感,有一定的解決未成年人問題經驗的品質高尚的人擔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護機構選定,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為特殊的訴訟參與人出現,獨立于控辯雙方之外。第二,在調查方法上,一般由社會調查員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學習、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關系地進行調查。實踐中,可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及不同的調查對象分別采取多種方式進行調查,如談話、觀察、電話、書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時可以各種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調查筆錄,最終制成社會調查報告。第三,法院在開庭前,合議庭必須先對報告的內容進行審查,并在庭審時允許其他訴訟參與人對此發表意見,這樣就進一步保證了社會調查報告的真實性。
(三)社會調查員的法律地位問題
我國法律用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了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進行社會調查,但是對于社會調查員的法律地位并沒有明確說明,到底社會調查員屬于何種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爭論。筆者認為:首先,社會調查員不是證人,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是在訴訟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實情況的人,社會調查員是參加了訴訟以后才了解案件情況的,而且不是客觀的真實情況而是法律證據反映的情況,屬于法律事實,它和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有本質的不同。有人認為社會調查員屬于品格證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證的證人,但筆者認為,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證人作證的范圍是案件事實,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內容不屬于證人作證的范圍。雖然國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證人的出現,但是基于法律的規定不同,比如法國的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實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證”,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內容作證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證人,屬于證人的范疇。但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沒有相應得規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據調查的內容將社會調查員認為是品格證人。其次,社會調查員也不是鑒定人。鑒定人是接受司法機關的依法委托或訴訟參加人的委托聘請的專門人員,是針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而社會調查員調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說是案件背景情況,兩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國的刑事訴訟是一種等腰三角形關系,控方與辯方居于等腰對角,法院居于頂角居中獨立裁判,社會調查員在刑事案件中當然沒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因此,筆者認為由于社會調查員是接受司法機關的委托進行的調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給其獨立的訴訟地位,他可以是屬于輔助或者說是服務審判的人員。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建議
建立社會調查員制度,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權益,更好地實現司法公正。如何實現司法公正的原則,筆者認為要從以下幾方面完善社會調查制度。
(一)通過立法明確社會調查員地位和身份
從嚴格意義上講,我國的程序法并沒有對社會調查員的出庭問題做出具體規定。當前我國部分地區的做法主要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我國是成文法的國家,司法實踐應嚴格依法辦事。第一,應從立法上明確調查員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選任、職權、責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體應當細化,委托關系如何確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關的責任要確定下來。第三,保證內容的真實性。第四,設立出一套比較完整的程序,脫離科
學方法和程序,內容的真實性無法保證。第五,要經過質證。總之,明確社會調查員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在將社會調查制度推廣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盡快制定和修改相應的立法。
(二)規范社會調查工作的程序
社會調查雖然有其獨立性,但仍應制定一套完整的調查程序,指導規范社會調查員的調查行為,從程序上保證調查工作的公正、客觀、真實。筆者建議可以考慮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調查函前應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會調查員前往羈押場所會見未成年罪犯時應由法院人員陪同;3、對調查內容應當制作成筆錄,或者用音像資料保存,作為調查報告的依據;4、一個案件應設立至少兩名社會調查員,在調查時應由二人同往。
(三)強化對社會調查員的監督
1、由于目前社會調查員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監督應當是人民法院,包括對社會調查報告在開庭前的審查,聽取被告人、監護人、辯護人的意見并要求調查員作出解釋或補充、核實;在開庭時聽取訴訟參加人的質詢,雖然調查報告不具備刑事證據的性質,但由于其直接關系著量刑,應比照刑事證據在庭審中接受訴訟參加人的質詢,但該意見應向法庭發表,社會調查員沒有義務回答;如果在庭審中訴訟參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對調查報告發生較大爭議或提出實質異議,法庭不宜將調查報告作為量刑參考。
2、聘任單位對社會調查員的監督措施要加強。如規定社會
調查員定期向聘任單位報告社會調查工作的開展情況;對于調查員的不良行為聘任單位有權依取消其調查員身份等。另外,社會調查員還應接受被調查單位的監督。
[論文關鍵詞]未成年人;社會調查;檢察監督
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這是我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下文簡稱社會調查)制度,明確了社會調查工作開展的主體、對象及內容。這項制度的確立,進一步完善了我國未成年人保護制度,規范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程序,促進對未成年人的量刑更加合理。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定義和內涵
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尚未對社會調查制度有統一的定義。本文將從我國現行法律、部門規章、司法解釋入手,詮釋社會調查制度的定義和內容。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定義
1.新《刑事訴訟法》所闡釋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內容。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268條關于社會調查制度的規定,可以明確社會調查的主體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調查的對象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調查的內容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但由于新《刑事訴訟法》沒有關于社會調查所取得資料性質的規定,因此對社會調查所取得資料的性質主要還是根據公檢法三機關的司法解釋和部門規定來認定。
2.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對社會調查所取得資料的認定。檢察機關對于社會調查所取得資料的性質在《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4條、第16條第4款,以及新修訂《刑事訴訟規則》第486條第1款都明確規定是作為檢察機關辦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辦案和教育的參考資料。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2款和《關于進一步加強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見》第13條規定是作為量刑時綜合考量因素。公安機關在新修訂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311條規定是作為在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時,綜合予以考慮的因素。由此可知,我國現行的法律、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所取得材料是認定為參考資料,而不是作為定罪的依據,只是便于公檢法機關進行正確判斷的輔助材料。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目的性認識。社會調查制度的設立,是為了更好地貫徹我國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調查的目的在于更全面的了解犯罪未成年人的情況,以便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采取最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措施,促使犯罪未成年人盡快回歸社會。
綜上所述,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不難得出司法實踐中的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并把相關材料作為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刑事訴訟階段做出適當處置時予以參考的一項制度。
(二)社會調查報告的主要內容
社會調查報告作為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綜合情況最直接的材料,報告內容應包括犯罪未成年人基本情況,比如性格特征、成長背景、教育背景、生活背景等內容,同時應摘錄社會調查內容,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綜合評價、解釋犯罪的原因、評價其人身危險性和人格缺陷,并就如何進行教育、感化、挽救提出意見或建議。社會調查報告為公檢法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提供參考依據,并為社區矯正提供可行性的建議。
二、檢察機關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進行監督的必要性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人數逐年遞升,犯罪預防工作形勢嚴峻。社會調查制度的實行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和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方面將起到積極作用。但是由于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尚不完善,還存一些問題亟待解決,因此有效的監督是確保社會調查制度健康發展完善的重要保障。
(一)社會調查制度宏觀層面上存在的問題
從立法層面來說,我國關于社會調查制度的規定是綱領性的,原則性的,不成體系,缺乏可操作性。從配套機構和調查人員層面來說,雖然新刑事訴訟法規定有權開展社會調查的主體為公檢法三機關,但是由于公檢法三機關自身人員數量及工作強度的限制,導致在實踐中,委托其它組織機構進行調查的現象很普遍。目前主要是委托司法局、共青團、婦聯、學校、社區村委、關工委等機構,而這些組織和相關調查人員雖然對未成年人工作有一定了解,但是由于本身機構性質以及調查人員的自身素質存在先天不足,因此對調查過程的公正性和調查報告的真實性進行監督是確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良性發展的關鍵。
(二)社會調查在具體實施層面上存在的問題
1.社會調查的啟動問題。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公檢法三機關都有進行社會調查的權力。但是由于新《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和法院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啟動社會調查采用的是“可以”而非“應當”,這就存在一個啟動社會調查自由裁量權問題,必然衍生出一系列需要亟待解決的問題,比如如何明確社會調查啟動的標準;如何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啟動社會調查的公平性;如何解決進行社會調查和沒有進行社會調查案件當事人之間的區別對待問題,特別是對于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防止借社會調查之行為來實行減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處罰之實,以達到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問題。解決這些問題的根本之道,在于制度設計的完善,但是由于目前司法實踐的局限性,尚無法一蹴而就解決以上問題,這就需要有相應機關對社會調查的行使進行監督,以便確保社會調查之行為的公正與公平。
2.異地委托社會調查問題。據統計2011年我國每年流動人口總量接近2.3億,占全國總人口的17%。特別是東部沿海經濟發達地區,流動人口中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相對突出,對于這類跨地域社會調查,由于啟動成本高、難度大,容易造成此類案件社會調查率不高的問題。針對這一問題,并結合我國現行司法實踐,建立公檢法三機關對應同級異地委托社會調查機制是十分必要也是相對可行的。所謂對應同級異地委托社會調查機制是指公檢法機關對需要進行異地委托調查案件,可以委托當地對應同級的公檢法機關進行社會調查,對應同級公檢法機關把調查所取得的材料移送給委托機關的一項制度。建立這項制度,可以極大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更利于保障流動人口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更好的進行幫扶和挽救,保障未成年人保護的公平性。
3.社會調查報告的形成存在的問題。一般情況下,進行社會調查的機構會根據調查情況制作社會調查報告。因此,社會調查的調查程序、調查內容、調查方式、詢問人群、以及調查報告格式等就成為確保社會調查報告質量的關鍵。目前,對于這些具體內容尚無相關細則出臺,實踐操作過程缺乏客觀標準,主觀色彩較濃,這就需要相應機關進行監督,確保社會調查行為能夠在正確的軌道上行進。
(三)社會調查報告性質認定上存在的分歧
對于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新《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現行司法解釋、部門規章對社會調查所取得的資料是認定為參考資料。從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社會調查的主要內容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可以推測出,社會調查報告主要是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背景調查,其沒有承擔證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構罪的證據職能。社會調查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認定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從而便于公檢法機關在偵查、起訴、審判等刑事訴訟階段,按照寬嚴相濟的原則和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人目的,做出是否提請批捕、移送起訴、是否附條件不起訴、是否量刑時給予減刑處罰的決定,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更好地回歸社會。因此,從某種程度上來說,社會調查報告給予公檢法機關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提供了證據強化的作用,應該屬于廣義上的證據。
三、檢察機關監督社會調查的建議
(一)檢察機關對社會調查行為進行監督的法律依據
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的監督機關。新《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檢察機關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新《刑事訴訟規則》第486條第3項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補充調查”。這些法律、司法解釋賦予檢察機關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行為進行監督的權力。檢察機關在社會調查制度尚不完善的階段進行監督是非常重要的,是保證社會調查制度能夠良性運轉,發揮社會調查的公信力和權威性的前提。
(二)建立以檢察監督為中心的社會調查監督機制
檢察機關既有社會調查的啟動權,也有對社會調查活動進行監督的法律職責。為避免出現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這一尷尬現象,檢察機關在社會調查制度實行中應該以行使法律監督職責為主要任務,對公安機關、法院的社會調查活動進行監督。檢察機關只有在公安機關和法院應該進行社會調查而沒進行社會調查,或者是存在確有必要對公安機關或法院的社會調查工作進行補充調查的情況下,開展社會調查工作。
1.公安機關啟動社會調查的監督模式。對于社會調查行為由公安機關啟動的,可以分為提前介入監督和社會調查資料審核兩種模式。對于重大、社會影響大的案件,檢察機關在提前介入偵查監督的同時,應該一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會調查行為進行監督。對于普通刑事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會調查進行監督是在審查批準逮捕和審查起訴階段。主要是通過審查社會調查報告以及社會調查過程中制作的筆錄、問卷調查等相關調查材料進行審核。判斷社會調查人員資格、調查程序、調查方式等是否合法、所反應被調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況是否真實。對于公安機關立案后,沒有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也沒有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而是作撤案或行政處罰處理的案件,應當將社會調查情況向檢察機關進行備案,以便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社會調查行為進行監督。
2.法院啟動社會調查的監督模式。法院進行社會調查的情況主要是:一是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對這類自訴案件進行社會調查。二是補充社會調查。對于公訴類案件法院認為所移送的社會調查材料需要進行補充調查。由于自訴類案件檢察機關沒有參與,因此應該建立法院和檢察院社會調查通報制度。法院進行社會調查主要是作為其量刑的參考,主要是考慮是否存在減輕、免除處罰的情形。這種情況下檢察機關在審查法院社會調查程序是否合法的前提下,主要是審查社會調查所反應的內容是否與其量刑輕重相佐證,是否有對犯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再犯可能性、以幫扶幫教條件、教育、感化、挽救可行性等問題進行分析。
3.檢察機關啟動社會調查的監督模式。由于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犯罪嫌疑都是成年人,不存這類案件進行社會調查的情況。因此檢察機關啟動社會調查主要是以下兩種情況:一種是檢察機關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調查報告后,發現存在問題需要進行補充社會調查。另一種是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和法院沒有啟動社會調查的案件認為有必要進行社會調查。對于以上兩種情況,檢察機關以檢察建議的形式要求公安機關和法院進行或者補充社會調查,公安機關或者法院沒有進行社會調查和補充社會調查,或者所進行或補充的社會調查
關鍵詞: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效力
一、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淵源與定義
社區矯正是是指對某些符合法定條件的被告人或罪犯,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派出機構(鄉鎮司法所)在法院、公安、檢察、社區等相關部門和幫教監護人的協助下,在判決或裁定確定的期限內,安置在居住地或戶籍地所在社區,通過參加社區勞動改造、思想教育訓誡等社會化服刑方式,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制度是指法院、檢察院、監獄管理機關等有關單位,擬對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服刑罪犯實行社區矯正前,委托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被告人、罪犯的個人及家庭情況、一貫表現、社會背景、社區服刑影響等進行調查,由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機關向委托機關提交書面調查報告并提出是否符合適用社區矯正的工作建議的活動。根據我國2012年出臺的《社區矯正實施辦法》規定,審前社會調查是社區矯正的一項前置程序。
二、審前社會調查的實施現狀及存在的問題———以福建某縣為例
(一)審前社會調查實施現狀。某縣審前社會調查工作正式起步于2011年,2014年至2016年,該縣所轄的七個鄉鎮司法所共開展審前社會調查69人次,其中作出同意/不同意社區矯正的評估意見各62人次/7人次。法院審查后采納評估意見67人次,其中宣告緩刑61人次、裁定假釋1人、不予社區矯正6人次;未采納評估意見2人次,其中決定適用緩刑1人。近三年來,該縣法院緩刑適用的人數及開展審前調查的比例情況如下:2014年、2015年、2016年判決適用緩刑的分別為13件19人、15件23人、16件25人、其中在判決前開展審前社會調查的合計62人,占適用緩刑總人數的92.5%。(二)審前社會調查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1.調查評估內容不規范。審前社會調查評估的內容主要是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和評估意見兩部分,而司法所在實際操作中對于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部分卻過于格式化、簡單化。另外評估意見部分也多數直接在結論中以“適合或不適合接受社區矯正”草率寫明,部分評估意見未注明調查人、調查時間,甚至沒有司法局的蓋章和意見,缺乏規范性和嚴肅性,致使審前社會調查的作用大打折扣。2.調查評估內容缺乏客觀性。根據福建省社區矯正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被告人、罪犯的居所情況、家庭和社會關系、一貫表現、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和被害人意見、擬禁止的事項等進行調查了解,形成評估意見”,但有時司法所調查人員為圖省事不經實際調查,直接根據被告人口述的情況作出評估意見,這就容易導致調查結果偏聽偏信、失真不實,其主要表現在:家屬意見多未寫明或以“愿意作為其監管人”寫明;一些幫教監護人與被告人未住在一起且日常聯系較少,明顯缺乏實際幫教監管條件;被害人及其親屬態度多為空白;社會公眾態度過于格式化;未查明調查對象的經常居住地是否屬于該社區等等。3.調執一體引發的推諉、尋租等問題。根據《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司法所既負責具體的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工作,又是接納社區矯正對象、負責開展日常監管的唯一主體。這種調查評估主體與社區矯正執行主體的同一現狀必定會影響調查評估的客觀性。上文提到的近三年福建某縣所轄司法所共作出7份不同意納入社區矯正的評估意見,其中有2份的理由是被告人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要求轉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所進行調查評估,有4份的理由是被告人是外地人,在本地無固定居所、無固定職業,不利于日后司法所開展社區矯正監管。將是否監管便利作為判斷被告人是否適合社區矯正的一大關鍵因素,顯然扭曲了審前社會調查機制的初衷和效果。
三、導致審前社會調查未規范適用的主要原因
(一)審前社會調查的法律地位不明確,有關機關重視不夠。2012年出臺的《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中存在兩個明顯漏洞:一是“需要調查其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評估”,換言之,審判機關也可以不委托調查評估直接裁判適用社區矯正,為選擇性司法留下了尋租空間;二是并未明確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的法律效力,即是否需要在法庭上出示、質證,對后續作出的法院判決或裁定是否有約束力等,而司法實踐中往往出現調查結果與裁判結果相悖的情況。這種審前社會調查報告處于“可有可無”尷尬地位的情況,嚴重挫傷了司法行政機關的積極性。(二)審前社會調查的人員力量薄弱,難以適應任務需要。目前,社區矯正的日常管理事務有賴于鄉鎮司法所的工作人員開展。但是各鄉鎮司法所普遍僅配置2-3名工作人員,甚至有的地方還是“一人一所”,除普法宣傳、社區矯正管理等司法行政事務外,司法所往往還同時承擔著接待、人民調解、維穩綜治等繁重的工作職責,人手少、負荷重的問題普遍存在,因此對審前社會調查工作疲于應付、流于形式。此外,司法所自身存在編制不足、待遇不高、任務繁重等短板,對優秀人才的吸引力不足,因此人員外流情況頻頻發生,新接手的工作人員由于不熟悉審前社會調查業務,必然會出現調查程序不規范、調查內容不全面等諸多問題。(三)對審前社會調查的認識有偏差,人情因素影響大。在被調查對象的親屬看來,進行審前社會調查往往意味著法院傾向性適用非監禁刑,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調查評估意見很大可能會影響到對被調查對象的最終量刑,因此他們在接受調查評估時只愿意提供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有利信息,而主動隱瞞性格缺陷、不良嗜好、鄰里矛盾等不利因素。而工作單位、所居住社區等其他接受走訪調查的人員出于社會關系、人情等方面的考慮,對于明知的不利因素則以“不清楚”、“不了解”進行推脫掩飾,影響了調查評估工作的實效,或者認為事不關己,泛泛而談,很難調查了解到真實的情況。
四、優化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工作的幾點思考
(一)出臺有關規定,進一步規范審前社會調查制度。根據審前社會調查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應盡快制定出臺全國統一的《審前社會調查實施辦法》,從法律層面對審前社會調查工作予以進一步規范,主要包括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時限、異地委托調查、調查結果運用、調查紀律及違反調查規定的制裁手段等內容。《實施辦法》中應當明確幾個關鍵內容:對可能判處管制、緩刑等非監禁刑的被告人,或者裁定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在開庭審判前,法院或檢察院應當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社會調查;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報告應當在庭審中經當庭宣讀、質證后,作為對被告人是否適用非監禁刑或裁定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重要參考依據;對具有作證義務的人員故意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證言,使法院作出錯誤的裁判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二)強化履職保障,加強隊伍專業化建設。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司法行政業務,基層司法所具體經辦人員必須具備心理學、社會學、法律等相關領域的專業知識以及強烈的社會責任感,才能從悔罪心理、回歸意愿、社會效果、矯正可能等多角度進行正確評估,提出是否適用社區矯正的評估建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大對鄉鎮司法所的人員編制、辦公經費等保障力度,建立必要的教育培訓制度,穩步提高隊伍的專業化水平。(三)加大宣傳引導,營造有利開展工作的社會環境。審前社會調查工作的開展需要社會各界的支持,有關機關應當進一步加大對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宣傳力度,引導社會各界正確了解審前社會調查的職能、程序、法律罰則等,打消少數基層群眾對參與審前社會調查評估的思想顧慮,依法作證、真實反映有關情況,使審前社會調查結果能夠客觀、真實地反映被調查人的各方面情況,助推司法機關依法、準確裁判。
參考文獻:
[1]徐祖華,孔一.社區矯正實務[M].浙江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頁.
[2]2012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社區矯正實施辦法》.
【關鍵詞】 社區服務中心; 糖尿病; 調查
Investigation on diabetes patients of Linfen community healthy service center
【Abstract】 Objective To survey the morbidity of diabetes patients, the drugs they took and the complications they had among the out-patients in community healthy service center. Methods 410 diabetes out-patients who consulted during June to September in 2005 were surveyed.Results 70.49 percent of the patients hadn’t their blood sugar under control.Conclusion There was a rise in diabetes morbidity, sulphonylurea was the chief drug among the used.
【Key words】 community healthy service center; diabetes; survey
隨著人們的生活水平提高,糖尿病發病率逐年上升,根據上海市社區流行病學調查結果顯示:上海市糖尿病患病率為7.8%,因此,在社區糖尿病患者中開展健康教育,幫助糖尿病患者正確認識糖尿病,使其保持健康的心理狀態和生活方式顯得尤其重要。根據2005年6~9月上海市閘北區臨汾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門診糖尿病患者就診410例調查報告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調查對象是上海市閘北區臨汾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門診就診患者,410例糖尿病調查門診登記,調查表,調查員審核,并且電腦統計建立數據庫,進行數據錄入統計分析。
2 結果
2.1 一般情況 門診410例糖尿病患者男132例,占32.2%;女278例,占67.8%;年齡分布60歲以下105例,占25.6%;60歲以上305例,占74.4%。
2.2 血糖 門診410例血糖情況調查,空腹血糖在5.9mmol/L有60例,占14.6%;空腹血糖8.0mmol/L者124例,占30.2%;其中血糖理想控制及一般控制121例,占29.51%;控制不良289例,占70.49%。
2.3 糖尿病服藥情況 410例中能堅持服用降糖藥有345例,占84.2%;不能堅持服藥有25例,占6%;僅靠飲食控制血糖,不愿接受藥物治療者40例,占9.75%。
2.4 服藥種類情況 口服磺脲類163例;口服雙胍類108例;口服α-糖苷酶抑制劑19例:聯合服藥磺脲類+雙胍類137例; 磺脲類+雙胍類+α-糖苷酶抑制劑12例, 磺脲類+雙胍類+胰島素7例;α-糖苷酶抑制劑+胰島素4例;口服其他類降糖藥為34例。
2.5 糖尿病合并癥情況 糖尿病伴有高血壓病196例;糖尿病伴心腦血管病變134例;糖尿病伴眼底視網膜病變42例;糖尿病伴血管神經病變31例。
3 討論
隨著城市人口老齡化,疾病譜發生了改變,人們醫療、預防、保健、康復的需求不斷提高,社區衛生服務體系的逐步發展和健全,更多疾病特別是常見病、慢性病診治在社區[1]。根據2002年上海市社區糖尿病流行病學調查結果,閘北區現有糖尿患者至少2.1萬例。故掌握社區糖尿病的基本情況以及糖尿病防治工作計劃,開展社區人群健康教育,促進社區人群形成健康行為,幫助社區人群正確認識糖尿病,使糖尿病患者保持健康心理狀態和生活方式,自覺培養關心健康態度,顯得尤其重要,對2型糖尿病的預防刻不容緩[2]。
糖尿病發病率呈年輕化趨勢,遺傳因素,同一家族中幾人發病,故如何對高危人群管理干擾治療是早期發現、早期診斷及治療的關鍵,將越來越引起人們的重視[3]。
調查了解目前大多數糖尿病患者血糖控制不良者占大多數,故如何在社區開展糖尿病管理,健康教育。臨汾社區老年大學授課、板報宣傳、社區咨詢及健康指導,宣傳教育糖尿病自我監測血糖,合理膳食是控制血糖,延緩糖尿病并發癥發生最有效的措施。
調查了解到,目前糖尿病患者選擇的降糖藥物,最常使用仍為磺脲類降糖藥,在不少糖尿病患者中服藥還是以單味藥,不愿接受胰島素治療者占一定比例,有部分人對糖尿病認識不足,對糖尿病并發癥知識不了解。
通過調查明確今后社區工作中,如何加強對糖尿病患者管理,提高廣大社區人群自我保健意識,倡導健康保健生活方式,即合理膳食、適量運動、戒煙限酒、保持心理平衡。
【參考文獻】
1 鮑科臻,周澹明.寧波市海曙區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門診病人情況調查.中國全科醫學,2005,8(13):1118.
基金項目:本文系浙江省教育廳2013年高等學校訪問學者專項發展項目“恢復性司法理念指導下的社區矯正運作模式研究——一個功能主義的視角”的階段性成果,項目編號:FX2013256。
一、問題的提出
作為非監禁處遇的社區矯正代表著犯罪矯正的未來走向,體現了刑罰的輕緩化、人道化和行刑的社會化、經濟化。截止2013年8月底,全國實行社區矯正的罪犯占全國罪犯總數的四分之一。①隨著兩院、兩部聯合的《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的正式實施,人民法院不斷擴大非監禁刑的適用率,判處緩刑、管制和裁定假釋的比例越來越高。人民法院應當如何確保對被告人采用社區矯正的正確性,理論與實務界普遍認為,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制度是一項行之有效的保證措施。
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擬適用社區矯正前,由專門機構對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人格特征、社會評價、犯罪行為后果和影響等情況進行專門調查,并對其人身危險性和是否具備社區矯正的監管條件進行系統評估,從而為人民法院提供書面調查評估報告并提出是否適用社區矯正建議的制度。通過科學的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分析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使人民法院對犯罪人是否適用社區矯正的評判能夠建立在與犯罪人有關的、體現其再犯可能性的所有因素的綜合評價上,以降低社區矯正的適用風險,為社區矯正執行機構開展個性化的預防犯罪和矯正犯罪提供科學依據,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社區服刑人員再犯罪的風險。所以,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在社區矯正的適用階段扮演著“身先士卒”的角色,是非常重要的一個步驟和過程,調查評估報告則為社區矯正執行階段開展個性化預防與矯正提供了科學依據。
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制度起源于美國的緩刑資格調查制度,到1930年,緩刑資格調查演變成為整個量刑提供判決前的調查報告,從而形成了現代意義上的審前社會調查制度。1950年在海牙召開的第12屆國際刑法及監獄會議積極倡導了這一制度,之后被許多國家效仿。我國的社會調查評估制度最早運用于審理未成年人犯罪領域。為貫徹《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又稱《北京規則》)的公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率先于2001年4月出臺了《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其中第21條明確規定審判機關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之前可以進行社會調查。隨后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于2002年、2007年頒布《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社會調查,為辦案提供參考。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未成年人審前社會調查制度。
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普遍適用而且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少年司法改革對這一制度的探索,給社區矯正的適用帶來了啟發。人民法院對“罪行較輕、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不大”的刑事案件適用緩刑、管制的比例越來越大。但“罪行較輕、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不大”都屬于量刑情節,只有通過審前社會調查獲得較為充分的量刑信息,法官才能準確地判斷能否適用緩刑、管制,將罪犯放置于開放的社區環境接受社會矯正。在《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出臺以前,就有不少省市如江蘇、浙江、安徽、四川、湖北①等對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制度進行了探索和實踐。2012年,“兩院兩部”聯合下發的《社區矯正實施辦法》,進一步明確和細化了審前社會調查評估的啟動程序、工作主體、調查內容等問題,這標志著我國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制度的正式確立。
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制度在當下的社區矯正實踐中被廣泛運用和實施,也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但這一制度的形成和實施在我國尚處于起步階段,還存在著諸多問題:因《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第4條對相關部門進行調查評估的權力所設置的是“可以委托”的“授權性”規范,而不是“應當型”的“義務性”規范,導致了調查的隨意性;啟動主體主要為人民法院的單一性導致了啟動時間的滯后性;調查內容的不統一有可能會造成部分關鍵調查項目和調查環節的缺失,導致了調查報告就事論事、膚淺空洞、對犯罪原因的深層剖析和人身危險性的綜合判定的嚴重不足;調查報告的低質量無法為人民法院適用社區矯正提供有價值的參考,進而導致了調查評估報告效力上的不確定性。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對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制度的程序構建提出一些設想,先將整個程序設計為啟動階段、調查階段和調查評估報告的使用階段,然后分別進行程序構建。筆者從適用案件范圍、啟動主體和啟動時間三個要素來構建啟動程序;從調查主體、調查內容和調查方式方法三個要素來構建調查程序;最后從檢察院和監獄機關兩個方面構建調查評估報告的使用程序。
二、啟動程序的構建
審前社會調查評估的啟動程序是指由什么主體在什么時間針對哪些案件開始著手社會調查工作,其中適用案件范圍、啟動主體和啟動時間是啟動程序最重要的三個要素。
在英美,刑事審判分為“定罪裁判”和“量刑聽證”兩個相對分離的階段。在大部分案件中,一般是在法院判定被告人有罪之后、開始量刑之前,法院才委托內部具有相對中立性的緩刑官進行量刑前調查。少年被告人案件則由社會工作者單獨或者會同緩刑監督機構一起調查。究竟哪些案件需要進行量刑前調查,在美國,聯邦法院和各州法院采取了各不相同的做法。在一些州當中,要對所有被宣告犯有重罪的案件都進行量刑前調查;在另一些州當中,僅要求對可能判處一定時間(如1年)以上刑罰的案件進行量刑前調查;還有的州規定對21歲以下或18歲以下的犯罪人和初次犯罪的犯罪人必須進行量刑前調查。需要注意的是,在進行量刑前調查的案件中,并不必然要判處犯罪人緩刑。而在不可能被判處緩刑的案件中,是否進行量刑前調查,由法官自己決定。[1](p104)
我國目前 普遍的做法即在人民法院立案經由承辦法官初步閱卷后,認為有可能被判處非監禁刑的案件,委托社區矯正執行機構——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社會調查,這是一種模仿英美的做法。仔細比較我國與英美國家在刑事審判模式、制度安排、機構設置等方面的不同,這種模仿和借鑒在我國存在著“水土不服”的情況。
(一)案件范圍
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制度的適用范圍主要是建議被判處緩刑和裁定假釋的案件。《刑法修正案(八)》明確規定緩刑和假釋前需要“考慮罪犯對社區的影響”、“不致再危害社會”,這為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但是對于判處管制和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前是否需要考慮罪犯對社區的影響,法律并沒有作出規定。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是《刑法》等相關法律明文規定具有相應的量刑情節時就應當適用的刑罰,而且管制本身就是一種非監禁刑,不需要考慮社區影響,應當適用社區矯正。《刑事訴訟法》、《監獄法》明確規定了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是否適用暫予監外執行,決定主體不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問題,而且監外執行的條件消失后,社區服刑人員就應回監獄服刑。因為社區矯正期間主要是強化監管,教育矯正和幫助其再次融入社會的作用不明顯。所以,判處管制和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是因符合法定量刑情節而依法獨立作出相應的裁判,管制中的酌定情節也只對量刑期限有影響,人民法院作出這兩種形式的裁判,審前社會調查的重要性不大。而法律對于裁判緩刑、假釋的條件只有原則性的規定,審判人員需要更多地考慮犯罪人自身的具體情況,在專門調查的基礎上,對其人身危險性進行系統評估,應在全面綜合的前提下作出裁判。這些罪犯的具體情況大多數屬于酌定的量刑情節,所以,筆者認為,裁判緩刑、假釋的審前社會調查程序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應作為裁判的前置性程序。
另外,筆者需補充兩點。第一,我國《刑法》規定緩刑的適用條件為:一是適用對象是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構成累犯者;二是犯罪分子確有悔改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這說明緩刑只適用于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較小的輕微刑事案件,只有被判緩刑才能適用社區矯正避免監禁刑。然而緩刑的條件限制排除了那些法定刑期為三年以上,但被告人悔罪態度非常好、再犯罪可能性非常小的案件。筆者認為這部分案件如果通過審前社會調查評估,發現被調查人確實一貫表現很好,只是過失犯罪或激情犯罪,且悔罪態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再犯可能性極小,本著修復被傷害的關系的目標,可以考慮借鑒適用國外的嚴格監督性緩刑。當然這需要修改緩刑的條件,增加屬于社區矯正性質的非監禁刑種(措施)。第二,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制度本身就是從“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發展而來。本著“教育、感化、挽救”的理念,對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論是否可能被判緩刑,應一律開展審前社會調查。
(二)啟動主體和啟動時間
因啟動主體的單一性造成了啟動時間的滯后性問題,已成為目前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制度的詬病之一。根據《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2002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和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我國針對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啟動主體可以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辯護人和人民法院。而《社區矯正實施辦法》也規定可以啟動審前社會調查的主體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和監獄部門。
《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是刑事案件的偵查機關,有權依法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犯罪行為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有觀點認為,公安機關在偵查案件時,就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所處社區群眾、單位職工都有接觸,因而公安機關可以在辦案的同時就啟動審前社會調查程序開展調查,還可以節約訴訟成本。[2]然而,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往往是本能地逃避制裁,認罪態度不一定好,被害人正處于憤怒期,在此階段開展社會調查,恐怕難以收集到真實可靠的信息。公安機關的走訪調查是為了偵破案件的需要,更為重視那些能夠證明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證據,對于那些涉及嫌疑人罪輕或罪重問題的量刑證據,公安機關并沒有足夠強大的動力開展調查和收集。[3]所以,公安機關的偵查職能和審前社會調查的性質目的不同,公安機關不適宜作為審前社會調查的啟動主體。
目前,全國檢察機關開展量刑建議改革,檢察機關完全可以通過量刑建議權提出適用非監禁刑的建議,提供法庭采信,而量刑建議的提出有待于調查收集豐富的量刑信息。所以,檢察機關啟動社會調查活動是為了在量刑建議中提出酌定量刑情節進而建議法官能否適用緩刑。刑事審判中的簡易程序一般是針對輕微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而僅對被告人量刑的過程。所以檢察機關是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的前提下,啟動審前社會調查程序,以獲得豐富的量刑信息。對此,已有地區嘗試了此做法。如上海市浦東區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司法局協商,主動承擔起審前社會調查工作,對可能適用緩刑的被告人、由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進行調查,并作為量刑建議材料提交給人民法院。[4]人民檢察院作為啟動主體將社會調查工作提前到審查起訴階段,也體現了人民檢察院對社區矯正的監督職能,避免了事后監督①的不及時和效果不佳的弊端。
辯護人則根據自身辯護職責的需要開展社會調查工作,制作書面材料提交法庭,以便法庭在量刑辯論時有充分的調查信息與公訴人(檢察機關)相抗衡,法庭將重點審理發生爭議的量刑事實。
人民法院啟動審前社會調查,容易造成先入為主、未審先定、合而不議的偏差,無法保證審判的公正和實質化的審理。而人民法院自行開展社會調查,會與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司法被動性和證據裁判規則產生沖突。[5]英美國家是由人民法院內部的緩刑官開展調查,緩刑官地位獨立,有著較高的職業素養、職業操守和敬業精神,能夠保證調查信息的真實性和全面性。但是,我國的人民法院內部并沒有設置這種專職的“緩刑官”,也沒有設立作為司法行政機構的“緩刑官辦公室&rdq uo;。若由人民法院的法官擔任社會調查員開展社會調查,會存在因權力過于集中而濫用的可能。同時,基層人民法院從事刑事審判的法官工作量本來就非常大,讓法官親自從事“審前社會調查”,不僅法官普遍不支持,而且也沒有基本的可操作性。[6]但是,有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不可能適用緩刑,而人民法院在審理階段又出現了新的證據,認為可能適用緩刑;或者一審判決實刑,但到二審認為可能適用緩刑。在上述兩種情況下,應賦予人民法院審前社會調查程序的啟動權,但不是自行調查權。所以,人民法院不適合作為審前社會調查的調查主體,但是必要時可以委托專門調查機構進行社會調查。
監獄管理機關是罪犯的管理部門。監獄根據罪犯的改造情況,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執行一定刑罰之后,認為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就可以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交假釋建議書。而罪犯的悔罪態度、改造表現、社會危害性才是決定能否假釋的實質條件。因為,監獄在管理過程中對罪犯的各方面情況比較了解,賦予監獄對擬假釋的罪犯調查“對社區的影響”,可以將調查結果與罪犯的悔罪表現、社會危害性評估等綜合考慮,制作假釋建議書,提交人民法院裁定。所以,監獄管理機關是適用假釋案件的審前社會調查啟動主體。
綜上分析,筆者認為,對于人民法院判處緩刑等適用社區矯正刑罰和相關措施的,審前社會調查程序的啟動主體主要應為提出量刑建議的檢察機關和為被告人辯護的辯護人,其中檢察機關的審前社會調查是一種職責,辯護人的審前社會調查是一種權利。必要時,審判機關可以啟動審前社會調查程序。對于人民法院裁定假釋適用社區矯正的,審前社會調查程序的啟動主體應為建議假釋的監獄管理機關。一般啟動時間應為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或監獄準備提交假釋建議書階段。啟動時間的前移是為了確保調查主體有充裕的時間開展調查,而不是匆忙應付了事。
三、調查程序的構建——關注被害人的權利
(一)調查主體分析
根據《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的規定,審前社會調查的調查主體(被委托主體)是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但在實際工作中,真正進行審前社會調查的主體往往是基層司法所。筆者認為,制度設計由社區矯正的執行主體即基層司法行政機關作為審前社會調查的調查主體,理由有以下幾點:第一,英美國家的量刑前報告是由緩刑官根據法官的要求準備的,而緩刑官負責緩刑犯的監督執行。我國借鑒了國外的做法。第二,由社區矯正執行主體開展審前社會調查可以使其提前了解擬適用社區矯正犯罪人的基本情況,有利于今后對其有針對性地進行教育和矯正,實現刑罰的個別化,提升社區矯正的效果。第三,可以實現社區矯正的適用主體(審判機關)和社區矯正的執行主體(司法行政機關)的無縫對接,有利于及時接收、管理、防止脫管、漏管的現象發生。但是,從學理上來說,該制度設計存在著不合理的因素;從實施的實際效果上看,也存在著諸多問題與不足。
第一,由社區矯正執行主體司法行政機關作為審前社會調查的調查主體,違反了職能相分離的原則。審前社會調查是社區矯正適用階段的重要程序,調查評估結論對人民法院決定是否適用社區矯正有著重要的參考價值。而英美國家規定由社區矯正執行主體緩刑官準備量刑前報告,那是因為緩刑官是法院內部相對獨立的司法調查員,法院內部又設立作為司法行政機構的“緩刑官辦公室”作為緩刑執行監督機構,他們都屬于法院系統。在我國不具備這樣的機構,我國社區矯正的適用主體和執行主體分別屬于兩個不同的國家機關,根據職能相分離的原則,司法行政機關不適合成為審前社會調查的調查主體。
第二,基層社區矯正機構的人員配備緊張、知識結構不合理、專業性不強等因素影響了審前社會調查評估結論的客觀性和中立性。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工作是一項專業性非常強的工作,按照規定,每份評估報告需走訪調查評估對象的家庭、社區、鄰居、單位,聽取被害人、所在村(社區)的意見,非常費時費力(人力、物力)。另外,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口流動頻繁,異地犯罪的現象日漸增多,人戶分離情況嚴重,在客觀上加劇了審前社會調查評估的難度。基層社區矯正機構的工作人員大都缺乏法學、社會學等相關領域的專業知識,人員素質較低,有時為了應付工作臨時組合,甚至社工、志愿者也加入到審前社會調查的隊伍中,導致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報告往往膚淺空洞、主觀傾向明顯,質量無法保證。
因此,筆者認為審前社會調查評估的調查主體應與啟動主體同一,即誰啟動誰調查,這種設計既能夠保證調查的時效性,又能夠保證調查質量。但人民法院作為啟動主體例外。社區矯正機構可以對是否具備社區矯正的監管條件進行調查,同時還應當作為調查的參與主體發表自己的意見。據筆者的實際調研發現,社區矯正機構開展審前社會調點關注的就是是否適合社區矯正的外部監管條件,而對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的調查,因受制于工作人員的素質,調查評估結論簡單粗糙。
我國目前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從事“社會調查”的主體有: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如共青團、婦聯、青少年保護委員會、關系下一代委員會等;專職社會工作者或青年志愿者;社區矯正機構。[7]但問題是這些被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在從事本職工作之外兼職從事社會調查,難以保證其全身心地投入到調查中,因而也就無法保證調查的全面性和深入性。所以,社會團體組織不足以承擔社會調查的重任。從長遠考慮,我國應該設立專門從事審前社會調查的機構,以確保調查評估結論的中立性和專業性。筆者建議在人民法院系統內部設立專門的刑事案件審前社會調查委員會(或者專職的調查員),同時建立兼職調查員專家庫(具有一定心理學和教育學知識的人),讓其提供專業方面的指導和幫助。
(二)調查內容
緩刑前的社會調查評估內容和假釋前的社會調查評估內容是有所區別的,但總體來說應包括以下兩方面內容。其一是犯罪人自身情況的調查,其二是是否適合社區矯正外部條件的調查。
對犯罪人自身情況的調點首先應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在人身危險性調查中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或罪犯的認罪悔罪表現,包括對犯罪行為的認識、悔過 態度和賠償損失情況。如果認罪態度好,悔罪表現突出,表明行為人犯罪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小。其次是犯罪前的平時表現(包括工作學習表現、業余生活、鄰里關系、社會交往以及違紀違法情況)、主觀思想動態和個性特點。再次是家庭、單位、鄰居對其的社會評價。社會危害性調查包括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環境因素、被告人造成損害的社會影響、被害人的諒解等內容。
是否適合社區矯正外部條件的調查,包括家庭背景情況和社區公眾被害人的態度(社區環境)。家庭背景調查包括家庭關系情況(如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的基本情況,是否是離異家庭,配偶、子女、父母是否有違法犯罪情況,家庭關系是否存在經濟糾紛等)、家庭經濟狀況、家庭成員的態度。社區公眾被害人的態度主要調查被害人的心理承受狀況、社區(村)基層組織的意見、公安派出所的意見,未成年人還需調查學校的意見。
而那些被告人實施犯罪時的情況,如犯罪人的年齡、職業、精神狀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故意過失、是否預謀、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地點等內容,不應該是審前社會調查的內容,而是公安機關在刑事偵查時就應調查的內容,是作為定罪的證據。
辯護人的調查內容則是在全面研讀公訴方的案卷筆錄,洞悉公訴方的量刑建議的前提下,對起訴書所記載的量刑情節進行必要的調查核實,調查收集各種被公訴方所忽略的酌定量刑情節。
(三)調查的方式方法
當前,我國對審前社會調查評估的具體方式沒有明確的規定,社會調查評估應當如何實施還是一個空白。但調查方式是否科學合理直接關系到所獲取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全面性。[8]筆者在走訪調查時發現,實踐中的審前社會調查主要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填寫表格式的審前社會調查表,表格中內容的獲取采取個別約談、查閱資料、召開座談會、走訪等形式,如《浙江省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表》;另一種是直接以調查筆錄的形式出現,調查筆錄中有若干預設的問題,包括被告人、社區居民、派出所、所在村(社區)等調查筆錄,如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司法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審前調查表》。兩種調查方式大同小異,但調查的具體過程我們無法知曉。
對此,美國緩刑官的量刑前調查過程為:首先,緩刑官要與被定罪的犯罪人進行一次面談,被稱為“最初面談”。這種最初面談通常是在緩刑官的辦公室中進行(如果犯罪人已經被拘留或逮捕的,就在看守所中進行)。在犯罪人未被拘留或者逮捕的情況下,最初面談也可能在犯罪人的家中進行,這樣的面談給緩刑官提供了了解犯罪人的家庭狀況等信息的機會。家庭面談不僅可以讓緩刑官通過實地觀察證實某些信息,還可以通過與犯罪人的其他家庭成員面談來證實有關信息。該面談的內容包括犯罪人的犯罪歷史、兒童時期的成長經歷、受教育程度、就業情況、身體和心理健康狀況、家庭情況等。其次,緩刑官試圖通過醫療記錄、雇傭記錄、社會服務部門的記錄、學校記錄等來核實這些情況。如果時間允許,緩刑官應與所有的有可能了解犯罪人情況的人進行面談,并核實信息的準確性。在一些案件中,緩刑官還應該到犯罪案件發生的地方,現場了解與犯罪案件的發生有關的情況。[9](p105)
但是上述調查過程并沒有反映出犯罪人的悔罪態度問題。筆者認為,犯罪人對被害人的真誠道歉并積極賠償的行為能較好地體現其悔罪態度,同時也能夠體現犯罪人不再犯罪乃至回歸社會的意愿,使其人身危險性大大降低;犯罪人積極賠償被害人,努力幫助被害人擺脫困境,這也是降低犯罪社會危害性的標志。被害人接受道歉和犯罪人給予的賠償并對犯罪人表示諒解,這意味著雙方的矛盾有所化解,因犯罪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得到一定的修復。此類信息的調查收集將對法官量刑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調查主體在對犯罪人面談后,應再與被害人進行面談,了解雙方和解的可能性。被害人的態度在很大程度上制約著社區矯正的社會效果,因此,有必要在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過程中引入刑事和解程序,以使社區矯正盡可能得到被害人的認同,從而實現各方面的利益平衡,增進社會和諧。[10]因此,關注被害人的權利和意見是調查程序中不能忽視的重要方面。
四、社會調查評估報告使用程序的構建
(一)檢察機關使用社會調查評估報告的程序
檢察機關根據社會調查評估報告向法庭提出是否適用非監禁刑的量刑建議,連同起訴書、案卷材料一并提交法庭,作為量刑參考依據。檢察機關作為公訴機關,檢察官受刑事追訴地位的影響,其提出的量刑建議一般會具有程度不同的偏向性。[11]近期一些基層人民法院的量刑程序改革,即簡易程序審理已出現檢察官出庭支持公訴,法官則對控辯雙方存有爭議的量刑情節進行有針對性的調查,引導雙方就量刑發表辯論意見的情況。[12]這種量刑模式的改革,改變了以往人民法院對簡易程序的“辦公室操作”模式,①有效地規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同時也糾正了檢察官的偏向性。在這種量刑模式下,法官必須充分考慮雙方提出的量刑建議,對雙方提供的社會調查評估報告中有爭議的內容展開質證和辯論,兩造對抗的模式確保了量刑的公正性。需要注意的是,檢察機關通過量刑建議的方式適用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報告,不能總是強調“法律監督”,而應從行使訴權的角度來對待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報告,以使得辯護方的“量刑建議”與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具有同等的影響力。[13]
(二)監獄機關使用社會調查評估報告的程序
監獄機關根據社會調查評估報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是否適用假釋的建議書。實踐中的操作往往是人民法院對假釋建議書進行書面審理,人民法院只對監獄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即作出裁定。有的人民法院甚至會以罰金的繳納情況作為裁定假釋的決定性因素,而完全忽視罪犯在監獄的悔罪表現和對被害人的補償等因素。近年來,人民法院也出現了對一些特殊的假釋案件召開聽證會,進行公開、公正的審理,以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但哪些假釋案件需要召開聽證會還需進一步論證。若人民法院對假釋案件召開聽證會,那么社會調查評估報告中有爭議的內容就會被質證和認證,從而確保人民法院裁定假釋的公正性。
【參考文獻】
[1][9]吳宗憲.社區矯正比較研究(上)[M].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
[2]周立琴.淺議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不合理性[EB/OL].http://hubeig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3820,2014-01-13.
[關鍵詞] 延邊地區;朝鮮族;糖尿病;依從性
[中圖分類號]R2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8517(2011)15―0007―02
糖尿病與冠心病、癌癥被稱為人類生命的三大殺手。我國糖尿病患者日益增加,但很多病人因缺乏相關知識,未能有效地遵從治療而發生各種急性及慢性并發癥。尤其是健康素養較低的少數民族地區。為了確認朝鮮族糖尿病患者的治療依從性及其影響因素,我們在朝鮮族最集居的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和龍市的297例朝鮮族糖尿病患者的治療依從性進行調查,調查報告如下。
1、資料與方法
1.1 臨床資料297例朝鮮族糖尿病患者,年齡30~80歲之間,平均年齡為60歲,其中,男患者174例,女患者123例,病程>1年,愿意合作,并理解調查內容。
1.2 方法利用金紅梅治療依從性調查表,內容包括:(1)基本資料:性別、年齡、病程、文化程度、家庭月收入、職業、相關知識了解度、社會關系等。(2)治療依從情況:藥物療法、飲食、運動、控制體重、自我監測、不良嗜好、復查等7個方面,18項問題。完全依從0分,經常依從1分,偶爾依從2分,不依從3分。分值越低表示治療依從性越高。(3)影響患者治療依從性的原因調查:病程、治療方案復雜、藥物價格、就醫條件、社會支持、醫護定期隨訪因素等。所得數據采用SPSS13.0統計軟件進行處理。
2、結果
本組治療依從性分析見表1。根據調查結果顯示,影響治療依從性的主要原因為對糖尿病相關知識不了解、違背醫囑、藥價高、經常忘記、無人監督等。
3、討論
眾所周知,糖尿病等慢性病患者依從性低,控制難,尤其是具有獨特文化的少數民族群體。本研究結果顯示,延邊地區朝鮮族糖尿病患者治療依從性不樂觀,具體表現為:(1)性別:男性依從性明顯低于女性,可能與朝鮮族男性的愛好是飲酒和吸煙,社會交接大多數離不開酒席,對身體健康重視程度差有關。(2)年齡及工作情況:年齡>55歲的患者比年齡10年的患者比病程
在此次調查中文化程度及人均收入對治療依從性無明顯差異。治療依從性差異主要表現在自然因素、有無配偶、對糖尿病知識的了解程度三個方面。提示護理人員應根據本地區及民族特點,采用多種方式作為患者的健康教育:(1)對糖尿病知識不了解及了解少的患者:開展健康教育是預防和控制糖尿病的基礎和前提,可通過個別咨詢、書而指導等方式加強宣教,提高患者對規則藥物治療重要性的認識,使患者對自己的病情、治療和轉歸有一個正確的認識和理解。(2)對男性、病程短、年齡小的患者可進行糖尿病家庭教育,包括患者及家屬,貫穿疾病治療的全過程,加強家庭支持與監督,幫助制作提醒系統(如在家中常到之處用較大的字體寫明用藥時間、劑量等),提高患者的用藥依從性。(3)對無配偶的患者可鼓勵參加各種社區活動;介紹糖尿病治療新進展,引導同類患者現身說法,提高對疾病的認識和治療的信心。另外延邊地區位于東部邊陲地區經濟發展水平較低,及朝鮮族漢語水平差(直接影響患者對藥物名稱及計量的了解)將直接影響治療依從性,護理人員應耐心講解,提高患者治療依從性,從而提高生活質量、降低死亡率。
參考文獻
[1]秦建麗,文芬草,王亞麗糖尿病社區護理需求[J],山西職工醫學院學報,2002,12(4)142
[2]郭海蘭,范麗風做專職糖尿病教育護士有感[J],現代護理,2005,11(191)11645―1646
[3]金紅梅,崔玉順,吳美福[J],延邊地區233例朝鮮族高血壓患者治療依從性分析山東醫藥,2006,46(23):65―66
一、組織領導
這次調查工作由縣政府統一領導,縣建設局牽頭負責,縣房改辦組織實施,縣民政局、縣統計局、縣財政局、縣公安局共同配合,各鄉鎮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具體負責調查、統計及建檔等工作。
二、調查方案
(一)調查的范圍和對象
全縣范圍內所有持有本縣城鎮戶口的低收入家庭。
低收入家庭條件:
1、具有本縣城鎮戶口;
2、家庭人均年收入在3788元以下。
(二)調查的方法:全面調查的方法。
(三)調查的組織實施
1、以縣政府的名義下發關于開展我縣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狀況調查的通知,通過新聞媒體進行宣傳,并將宣傳資料張貼到每個社區,確保全縣家喻戶曉。
2、縣政府召開各鄉鎮、各部門領導參加的工作動員會,具體安排布署此項工作。
3、縣房改辦組織召開業務培訓會,對全縣各單位工作人員進行資料發放和具體業務培訓。
4、符合條件的低收入家庭在指定時間內,到戶主所在單位進行登記,無業人員到所在社區進行登記,并提供戶籍、收入、住房等相關證明,由單位或社區工作人員對登記家庭進行入戶調查、核實情況,對確實符合條件的家庭統一造冊上報。
具體資料如下:
(1)戶口簿原件、復印件;
(2)家庭成員身份證原件、復印件;
(3)收入證明:家庭成員中有單位的由單位出具工資證明;離退休人員提供銀行工資的存折原件、復印件;無業人員由社區提供收入證明;在校學生由所在院校提供就學證明,可不提供收入證明;學齡前兒童不需提供證明;
(4)住房證明:房屋產權證、租賃證、租房合同等相關證明原件、復印件。
5、各鄉鎮、各部門要認真扎實的安排好本鄉鎮、本部門的調查工作,組織符合條件的群眾攜帶有關證明材料完成登記,對基層單位上報的入戶調查結果進行審核,對經審核無異議的家庭予以確認蓋章,進行電子檔案的錄入工作。
6、各鄉鎮、各部門將《調查表》及《匯總表》以磁介質和紙介質的形式上報縣房改辦(電話:84812419)。
7、縣房改辦對上報數據、資料進行匯總。分析后,上報市、縣政府,為制定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工作目標、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提供參考依據。
(四)調查內容:
1、家庭基本情況和人口情況:包括戶籍地址、家庭人口數、城鎮人口數、家庭成員情況等;
2、家庭收入情況;
3、家庭住房情況:家庭住址、房屋類別、人均住房面積等;
4、住房保障意向選擇。
三、時間安排
這次調查工作從20*年10月20日開始至12月5日結束,共計45天,分為三個階段。
(一)第一階段:前期準備階段
1、落實調查經費;
2、由縣政府組織召開調查動員會議,縣建設局、縣民政局、縣統計局、縣財政局、縣公安局、各鄉鎮及相關部門領導參加;
3、以縣政府的名義下發關于開展調查工作的通知,進行宣傳動員;
4、各鄉鎮、各部門、各單位落實調查機構及人員,并于11月5日前將調查機構及人員名單報縣房改辦;
5、縣房改辦制定培訓計劃,組織有關單位及調查人員進行培訓,講解調查要求、步驟、內容,了解入戶調查基本知識,及《調查表》、《匯總表》填寫要求。
(二)第二階段:入戶調查階段
1、*,符合條件的家庭準備證明資料,并到所在單位或社區登記。各單位及各社區對登記的家庭,逐戶進行入戶調查,核對戶口、身份證、收入及住房等證明材料,被調查人簽字確認。
2、*,對調查后符合條件的家庭在單位或社區公示3天,不符合低收入條件的家庭資料和《調查表》由單位或社區存檔;公示無異議的家庭,屬于部門職工的由基層單位進行匯總,將《調查表》、證明材料及《匯總表》上報主管部門,由主管部門審核無誤后蓋章,統一匯總報縣房改辦;屬于社區職工的由社區匯總,上報鄉鎮政府,由鄉鎮審核無誤后蓋章,統一匯總報縣房改辦。
(三)第三階段:復核匯總階段
1、*,各鄉鎮、各部門進行核實及電子錄入。
(1)各鄉鎮、各部門對上報的《調查表》進行認真核實,確保不遺不漏,準確無誤。核實后在確認無差錯的《調查表》上蓋章,并匯總形成《匯總表》;
(2)將《調查表》及《匯總表》錄入電子表格;
(3)將《調查表》及《匯總表》的紙介質材料以及調查有關情況書面材料,上報縣房改辦。
2、*,縣房改辦對上報數據、資料及有關情況書面材料進行匯總,根據調查情況和相關數據進行分析,撰寫調查報告,上報市、縣人民政府。
四、有關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