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交通事故訴訟案例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摘要:在我國當前的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中各方所負責任進行直接劃分,不論在相關的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中,其均有極為重要的作用。近年來,關于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屬性,尤其是對于交通事故認定書屬于證據還是具體行政行為,學界的爭論從未停止。隨著20__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實施,我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將交通事故認定書定性為證據,從此,交通事故認定不再具有行政可訴性,“證據說”逐漸成為該方面的主流。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類型,也未就事故當事人對認定書有異議時的救濟途徑進行規定。筆者就上述問題進行分析研究,并提出相關完善建議,力求為該制度的完善盡綿薄之力。
關鍵詞:交通事故認定書 證據 救濟制度
一、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屬性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之前,由于我國立法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屬性沒有明確的界定,學界對其屬性的爭論從未停止,主要分為“證據說”及“具體行政行為說”。持“證據說”的學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以證據的形式出現在我國的訴訟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審查并確認其證明力,其不具有行政可訴性 ;而持“具體行政行為說”的學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我國公安交管部門依職權單方面對交通事故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其一旦送達給事故當事人,即會對該當事人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因而其具有行政可訴性 。
1992 年12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下發的《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條規定: “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做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公安機關所做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依據。”由此可見,20__年之前,在司法實踐中,交通事故認定不具有行政可訴性,其具有證據的屬性。然而,在20__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5期上,突然刊登了羅倫富不服瀘州市公安機關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例,法院受理該案,并經一、二審判決,撤銷了公安機關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這一案例的公布,開創了人民法院受理該類案件的先例,成為各地人民法院效仿參照范例。一時間,“具體行政行為說”又占了上風。這樣的情況僅僅持續了不到兩年就被《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實施所改變,交通事故認定書首次被以立法形式確定為證據。
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屬性,筆者贊同“證據說”,具體行政行為要求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作出對其權利義務有直接影響的行為,而交通事故認定的責任并不等同于事故各方所應承擔刑事、行政及民事賠償責任,相應的刑事、行政及民事賠償責任最終均需要人民法院予以確定,而交通事故認定書僅作為人民法院辦理相關案件的證據。最高院《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第27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通過上述規定可以得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同其他證據一樣,需要經過人民法院的審查,其證明力才能得到確認。
二、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屬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將交通事故認定書規定為證據,但是未對其屬于哪一類證據進行規定,這不僅使得學界對該問題產生很大的分歧,還使得當期對該證據有異議時的救濟制度不夠完善。目前,關于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屬性大致有如下主要觀點:
1、書證說。所謂書證,是指以一定的物質作為載體,以文字、符號、圖形、表格、數據等載體上記載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的>!
2、鑒定意見說。鑒定意見,是指由鑒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請,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和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對訴訟中所涉及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檢測、分析、判斷后,所得出的結論性書面意見。 持該說的學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交通事故處理部門的專業人員根據交通事故現場的客觀情況,運用其具有的交通安全方面的專門知識,對交通事故的成因、性質及責任劃分等各種專門性問題作出分析判斷,完全符合鑒定意見的特點。
在以上觀點中,書證說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最高院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在民事訴訟中,是以其記載的內容發揮證明作用,盡管其內容既有現場的客觀描述也有分析判斷和意見,但書證本事并不排斥意見性內容。 由于最高院的定性,使得我國司法實踐中,交通事故認定書被作為書證看待,在庭審中與其他書證一樣,由各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并需要經過法庭的審查并確認其證明力。但是我們應當認識到,交通事故認定的過程中不僅僅包含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適用問題,也不乏許多專門性問題。對于這些專門性問題,僅僅對法律較為專業的法官及
律師們并不一定易于理解,這便使得法庭上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質證極易可能流于形式。更為嚴重的是,法官在即使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疑問或某一方當事人對認定書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也不會輕易事故認定書,對其不予采信。依照最高院的《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除非有相反證據。交通事故過程中,取證工作幾乎都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完成,事故各方幾乎很少可能取得上述規定中的“相反證據”。這便導致一方當事人即使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異議,因沒有相反證據證明,便對其“無可奈何”。依照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51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的,可以自該認定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上一級公安交管部門申請書面復核。由于該復核是由公安部門在系統內部進行的“自我糾錯”行為,復核后變更原認定結果的情況很少,也難以使得當事人得意信服,不僅如此,該規定第52條又對復核的條件作出了限制。 綜合以上分析,按照當前的司法實踐,即將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書證對待,不利于維護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出異議的當事人的權利,這與現代法治“有權利必有救濟”的理念相悖。
按照當前的交通事故認定程序,“鑒定意見說”也不能成立。我國的司法鑒定采取鑒定人登記制度和鑒定人名冊制度,鑒定人必須在管理機關登記,并在鑒定人名冊上公告。交通事故認定的制作主體是公安部門交通管理機關,參與事故認定的公安警察不一定具備申請鑒定人資格的條件,也沒有嚴格的登記和公告程序。鑒定程序的啟動需要當事人或解決糾紛者的委托,而交通事故認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賦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權利。此外,鑒定人應當是糾紛解決者之外的人,而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制作者同時也是交通事故的解決者。由此,盡管交通事故認定中存在諸多專門性問題,對這類問題的解決方式與鑒定人進行鑒定有類似之處,但交通事故認定程序與我國現行的司法鑒定程序仍然有較大的差別。
三、交通事故認定書異議救濟制度的完善
按照當前法律法規的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的救濟方法及其有限,一是依照《道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申請復核,二是在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提出相反證據,使得人民法院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不予采信。通過上文分析,上述兩種救濟途徑都不足以滿足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出異議的當事人的需求,不利于維護當事人的權利。對此問題,有論者提出,仍然應當將交通事故的認定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看待,使之具有行政可訴性,當事人以此可以獲得更為寬泛的救濟途徑。 筆者對此觀點不予認同,交通事故認定的結果并未對事故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其仍需要經人民法院的確認其證明力后才能轉化為當事人所獲得權利及所承擔的義務。筆者認為,完善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出異議的救濟制度應當從準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定性入手。
如上文所述,交通事故認定程序中,不僅包含對相關交通法律法規的執行,還包含許多專門性問題,對于這類專門性問題的認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警察從事了類似于鑒定人的工作。囿于當前的我國對鑒定人制度有嚴格的登記制度,使得交通事故認定不能歸類為鑒定行為,但作為包含專門性問題的證據,如果可以使其像鑒定意見那樣在法庭上接受各方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及法官質詢,便可使得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的當事人的救濟權利落到實處。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將交通事故認定納入鑒定制度,具體建議如下。
(一) 交警部門及交警的鑒定資格
按照我國的鑒定制度設置,不論何種鑒定人,都應當依法具有相應的資格、資質,如果需要建立交通事故鑒定制度,作為鑒定人的交警也應當具有相應的資格。公安部《公安機關鑒定人(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并未將交通事故認定納入公安機關檢驗鑒定項目,這就造成了交警無法被登記并成為司法鑒定人。筆者建議公安部根據相關規定的要求及早修訂司法鑒定登記管理辦法,將交警交通事故認定增加為公安機關檢驗鑒定項目,將其納入司法鑒定依法管理的軌道。另外還應根據需要適當逐步提高交通事故認定人的資格條件。
(二) 調查、偵查人員與鑒定人員分離
按照目前的交通事故認定程序,到事故現場參與調查或偵查的公安警察同時也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作出者。我國的鑒定制度中,鑒定人作為一類獨立的訴訟參與人,不應與案件的調查或偵查人員在身份上出現混同。如果將交通事故認定納入司法鑒定項目,就應當實現調查、偵查人員與鑒定人員的分離。筆者建議公安機關的事故處理部門內設置專門從事交通事故鑒定的部門,如在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可以設置為交通事故鑒定中隊,縣一級公安機關可以設置為交通事故鑒定小組。調查、偵查的警察將在事故現場取得的所有證據收集完畢后,統一交由交通事故鑒定部門鑒定。同其他鑒定意見書一樣,交通事故鑒定意見書也應當經鑒定人簽名,鑒定機構蓋章。
法律社會實踐調查報告
我從一個交通事故案例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八條
2016年1月28日至3月8日,在密云縣人民法院我參加了社會實踐活動,在這期間我參與了一個交通事故現場清理引起的訴訟案件,通過自己的親身經歷,我對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執法與處理談一談自己的見解:
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八條規定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勘查現場,采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這一規定賦予了交通管理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的職權,也明確了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清理事故現場的原則是搶救傷者和財產,盡快恢復交通.
下面就交通執法工作中這一原則的適用和把握進行了深入的調查.
一,案情主要內容如下
2016年1月的一天,赤峰市松山區廣源貿易貨棧(以下簡稱廣源貨棧)雇傭司機尹某駕駛載有文具,小百貨,小電器等貨物的東風牌大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我市101國道密云段西大橋上時,由于該車右后輪螺絲斷裂發生側翻,占用了兩條機動車道(該路有三條機動車道)和緊急停車帶.密云交通大隊接報案后派事故科民警趕赴事故地點,清理現場,疏導交通.為保證道路暢通,需要迅速清理貨物.現場民警緊急調來吊車和拖板車,試將事故車輛連同貨物整體吊裝到拖板車上,但試了幾次均不成功,加之貨車翻在橋上,從橋上整體吊裝,貨物一旦散落到橋下非常危險.只能先卸下貨物,車,貨分別吊裝清運.尹某及隨車裝卸工將捆綁貨物的繩子鋸斷卸下貨物.由于現場系101國道主路,車流量大,并且以大型貨車居多,故民警拒絕了尹某提出的人工清運方式.先后調集,攔截了1輛鏟車,5輛自卸車,耗時4個多小時,清運7車次,至清晨8時30分將現場清理完畢,恢復交通.事故車及所載貨物運至密云縣事故停車場,由尹某及隨車人員保管.在清運過程中,該車部分貨物發生損壞,后由于尹某等人保管不善和天氣下雨,存放在停車場的貨物也有部分丟失,受損.3天以后,廣源貨棧在密云縣公證處見證下,與6名貨主共同對存放在停車場的貨物進行清點,后將所有貨物拉回赤峰市.2016年2月,廣源貨棧向密云交通大隊申請國家賠償.密云交通大隊于同年3月作出事故科行為不違法確認書.2016年3月,廣源貨棧向密云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事故科的清理行為違法,賠償損失38萬余元.
二,爭議焦點:事故科民警在依法履行清理事故現場職責中有無濫用職權行為,是否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原告提出,被告清理現場時,調來鏟車和翻斗車象鏟砂石一樣將貨物鏟裝到翻斗車上,翻卸到密云事故停車場,致使貨物絕大部分損壞,部分丟失,給原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8萬余元,被告的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八條,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屬違法行為,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被告的行為違法.交通大隊事故科答辯認為,原告單位的車輛在西大橋上發生故障,造成101國道西大橋由東向西一帶主路和輔路嚴重堵塞;交通民警及時趕到現場,為保證勤務和交通暢通,采取措施清理了現場,履行了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不構成違法行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訴訟經過
密云縣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后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不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明文規定,亦應符合法律原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勘查現場,收集證據,采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這一規定賦予了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處理事故現場的職權,也明確了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清理事故現場的原則是搶救傷者和財產,盡快恢復交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正當履行上述職權.交通民警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專業警察,在處理現場時,應當考慮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事故車輛的型號,損壞程度,貨物的種類,數量等相關因素,采取適當措施以搶救傷者和財產,盡快恢復交通,在這一過程中應當避免因行使職權造成財產損失.由于被告沒有考慮應當考慮的因素,只是采取了嚴重不當的清理方式清理事故現場,使相對人的合法財產受到了嚴重損壞,違反了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清理交通事故現場過程中應當遵循的法律原則,已構成濫用職權的違法行為.被告因為違法清理事故現場,致使貨物嚴重受損,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2016年5月作出(2016)密行初字第66號行政判決,確認交通大隊事故科2016年2月在101國道密云西大橋段清理事故現場的行為方式違法;同年5月作出(I2016)密行初字第67號行政賠償判決,判決交通大隊事故科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6萬余元,訴訟費6497元亦由交通大隊事故科承擔.
交通大隊事故科和原告分別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分別作出(2016)一中行終字第177,180號終審判決,維持原判.交通大隊事故科不服,于2016年5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2016年6月再次申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裁定再審.同年6月作出再審判決,撤銷原一,二審判決,確認交通大隊事故科清理事故現場行為合法.當日,被告對原告遭受的財產損失給予行政補償人民幣19萬元.
四,調查分析
分析此案,我認為:
(一)交通大隊事
故科交通民警清理現場的行為的合法性
該東風大貨車在101國道主路發生的交通事故,經查是由于該車右后輪兩條螺絲陳舊性斷裂致使車輛失控導致側翻,車上貨物隨車廂一同翻倒并損壞,事故原因完全是大貨車司機行車前對車況疏于檢查,沒有及時發現車輛存在隱患造成的.事故發生后,尹某等人無能力自行搬運貨物,只能由交通民警組織清運.當時正值深夜,現場無法組織人工清運,交通堵塞也不允許事故車輛在此地長時間停留.現場民警緊急調來吊車和拖板車,試將事故車輛連同貨物整體吊裝到拖板車上,為的是保證車載貨物少受損失.但試了幾次均不成功,加之貨車翻在橋上,從橋上整體吊裝,貨物一旦散落到橋下對輔路的車輛,行人會帶來極大危險.只能先卸下貨物,車,貨分別吊裝清運.尹某及隨車裝卸工將捆綁貨物的繩子鋸斷卸下貨物,車上裝載的800余只箱子隨即散落在道路上.當時現場的緊急情況不允許,也沒有條件組織人工搬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趕赴現場的交通民警在查明事故沒有人員傷亡的情況下,搶救財產和采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的法定職責對他們來說就同等重要.尤其在此案中,現場是101國道,這條路是首都東北部連接河北省,等地的唯一通道.經我局指揮調度中心測算,當時機動車日平均流量十一萬輛,平均每小時的車流量四,五千輛,每天七至八時的高峰時段,每小時的車流量二,三千輛.當日又趕周末,如果該事故車輛造成長時間的交通堵塞,會給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帶來更大的損失.在當時情況下,采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比搶救財產更為重要.交通大隊事故科在時間緊急,車,貨整體吊裝又失敗的不得已情況下,緊急征用車輛,用了四個多小時,運了七車次,才恢復交通,兼顧了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因此,這種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是合法的.
(二)交通大隊事故科交通民警在特定情形下所采取的清理現場的行為方式也并無不當
交通民警清理事故現場的行為是行政事實行為,是依行政職權作出的,對當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因此這種行為的具體方式在現行的法律法規中均沒有規定.實施這種行為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危急情況,受事故直接影響的道路狀況和車輛通行情況及所具備的人力物力條件,來決定所應采取的必要方式.由于整個清理過程是在動態變化之中,其間也常常會發生事先不能預料的情況,從而使這種方式也會隨之變化,以適應客觀需要.對這種行為方式的客觀評價,不能僅僅以結果定論,而更應當實事求是地評價其選用的方式,所要追求的目的與其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是否相一致.在此案中,負責清理事故現場的交通民警在車貨整體吊裝不能的情況下,緊急征用,調用鏟車和自卸車,用了四個多小時,運了七車次,才完成了清理工作.其采用的方式在當時的特定時間,地點和情況下是唯一的,而不是事后人們坐在房間里可以設想若干個最佳方案可以實現的.
經驗和教訓是事后總結的,指揮和決策是現場最需要的.現實的交通執法活動中,交通民警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經常是為了搶救傷者,不得已而采取二次損壞事故車輛的方式來實現;也常常為了清理因違章超高被卡在橋下阻斷交通的大貨車,經常采取切割車輛的方式以實現恢復交通的目的.如果都以行為的結果來評價行為方式的正確與否,那么將會出現交通民警履行了清理現場的法定職責后,其所屬的交通管理機關確因其所采取的行為方式給當事人造成損失而要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二審法院的判決結果從當事人角度看是維護了其合法權益,但對行政機關依法正確行使行政管理權造成一定的誤導,也在一定程度上違背了行政訴訟法的立法本意.因此,法院司法審判對行政機關執法的行為方式應當有統一,客觀的評判標準,這種標準應當是法治層面的,即衡量它是否做到了在法定職權范圍內行事,正當地履行了法定職責,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公共利益和公民個人利益免受損害.
(三)對清理現場過程中所帶來的不可避免的重大財物損失,根據公平,合理原則,國家可以給予適當行政補償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中無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就不應當承擔國家賠償義務.行政侵權通常起源于行政機關或公務員的違法或不當行為,行政機關適用法律行為不產生行政侵權.在此種情況下,國家給予受損失的公民或法人的補償屬于行政職責或義務范疇,不屬于國家賠償范圍.行政機關在職權范圍內出于正當目的和理由的行為屬于合法行為,不應當確認為濫用職權.濫用職權只限于那些出于不正當目的和理由的行為.
任職這個法律顧問已經有一段時間了,現將幾年來的工作總結如下:
一、提供法律咨詢
作為貴公司的法律顧問,我為公司做的主要的經常性的工作是提供法律咨詢。每當公司遇到一些涉及法律法律方面的問題,都是公司負責法律事務的同志與我聯系、磋商,有時是遇到具體問題的同志直接與我電話聯系,我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解答,提供法律意見。如由商開通的無身份證的用戶造成的惡意欠費問題,用戶提出的邊際漫游問題,蜂窩移動的盲區話費問題,公司的臨時用地和租用房屋場地問題等等。以市場部和工程部所涉及的法律問題為多。每年都不下幾十件。通過咨詢,法律顧問根據自己的法律知識,提出需要注意的法律風險,為其提供相應的法律意見和應對措施,及時有效地把問題解決在萌芽狀態。
給我印象深刻的有代扣繳稅款案。2003年11月,市地稅局稽查分局憑借省稅務局對某聯通分公司的一個處理文件,以我公司未為代辦戶代扣代繳稅款為由,要求我公司補交稅款40萬元,并欲對我公司處以罰款20萬元。在接到綜合部通知后,我立即同公司財務部蘭經理聯系,為其提供有關法律依據,提出法律意見,明確指出稅務機關要求我們為具有稅務登記手續的代辦戶代扣代繳稅款并無法律依據,即便應當代扣代繳也應當由稅務機關事先核定代扣代繳對象,由企業承擔稅款流失的責任是不公平的。在蘭經理的努力交涉下,市地稅局終于收回成命。
二、審核公司合同
根據法律顧問合同的約定,法律顧問的另一經常性的工作是審核修改公司各類合同。特別是在2005年至2007年三年間,公司實行合同會簽制度,法律顧問每周去公司坐班一天,審核處理各類合同,進行會簽。每周合同均有四、五十件之多。在審核公司合同中,我發現有如下幾方面的突出問題:1、由于貴公司是由原計劃經濟體制下的郵電局脫胎而來,許多
職員存在原郵電局具有部分政府管理職能的影響,在合同中違背合同主體平等的原則,在合同中經常出現處罰、罰款之類的字樣,建議修改為違約金;2、違約責任不明確,如約定的違約金沒有明確是按銀行同期存款還是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建議明確細節;3、違約責任不對等,違反了公平原則,如約定的違約責任對方是按合同標的的5%,而公司的是20%等等,建議約定雙方一致的違約責任比例;4、在糾紛爭議的解決方面約定的管轄機關不明確,既約定法院管轄又約定仲裁管轄,與法律規定沖突。法院管轄違反法律規定,如約定法院的管轄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約定仲裁管轄的沒有明確仲裁
機構;建議法院管轄的一律修改為約定為在甲方所在地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約定仲裁管轄的必須明確仲裁機構的準確名稱。這些問題經過
一段時間的磨合,都收到了較好的效果。
公司的合同會簽工作由于以后改為電子會簽,不需要法律顧問進行會簽了,但遇有比較重要的合同,公司綜合部或具體負責的合同擬稿人還是經常與律師咨詢討論。聯系的方式有時是律師去公司,有時是公司人員到律師事務所,更多的是通過電子信箱或傳真進行聯系。如2007年、2008年公司有兩個購買辦公樓的合同,由于是期房,更由于吸取我省某分公司出現損失的教訓,負責該項目的公司工作部的岳某曾多次與律師對合同反復推敲,字斟句酌,幾易其稿,并辦理了公證。除岳某外,公司工程部和市場部的幾乎所有同志都有類似的經歷。
三、配合公司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做為公司的法律顧問,對于公司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除在日常工作中進行法制宣傳工作以外,在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公布實施時,我與時任公司市場部經理的文某某、綜合部經理的王某某二同志一起參加了省通信管理局組織的集中學習。回來后,由我對公司全體干部職工進行了宣傳講解。2006年,針對公司合同會簽中存在的種種問題,在公司的統一組織下,我對公司負責合同擬稿和審核的人員進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和要求的專題講解,均收到了一定的效果。
四、公司進行調解
幾年來我與綜合部、市場部一起共同處理客戶投訴事件多起,主要是商冒用他人身份證、手機卡過戶等類事件。經我們共同努力,均在不違背公司利益的前提下,使客戶負氣而來,滿意而去,或者雖不滿意但對我們的處理意見也表示認可,將尚未形成的民事、經濟糾紛在訴訟之前解決。這方面的典型案例有以下幾個:
1、水上交通事故案。2003年4月份,我與公司綜合部的王經理、趙等幾位同志共同處理了一起水上交通事故案件。某處一孟姓船主的船只,在港區內河流入海口附近夜航時發生水上交
通事故,船只的桅桿將我公司設置在港區內跨越河流的光纜撞斷,桅桿也被折斷。該船主意欲找我公司索賠。經我公司按法定程序向當地港監部門報案,并與該船船主交涉處理善后事宜,明確表示對方如對我方處理意見不滿,可以到大連海事法院通過訴訟途徑解決。該船主最后同意我方的處理方案。
2、公司社區基站投訴案。2005年甲區某社區、2007年某某社區、2008年乙區某社區居民都曾經對我公司設置在該社區的移動基站在噪聲、電磁幅射等問題進行投訴,要求我公司撤走移動基站。本人與公司的張副總經理、綜合部趙副經理六名同志會同物業、居民委員會、街道、公安部門的同志一趙親臨現場,與社區居民進行面對面的溝通說服工作,平息事態,收到了較好的效果。
3、營業廳椅子傷人案。2006年5月14日晚6時許,客戶李某某到公司某營業廳交費時,因營業廳內的椅子存在質量問題而摔倒,導致損傷,遂到某縣人民醫院醫治,經診斷為腰4-5節間盤脫出、胸外傷及軟組織損傷,住院長達近二個月。我和公司綜合部趙副經理等三名同志與對方經過平等友好協商,達成調解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及遼寧省公安廳公交(2005)121號文件,同意對客戶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補助費進行一次性補償共計48000元,從而息訴止爭。
4、公司在模擬網轉數字網接待客戶投訴。2002年,公司根據省內
有關部門的精神和公司業務發展的需要,進行模擬網轉數字網的工作。這在社會上引起極大反響,許多客戶紛紛到公司投訴,甚至有人到法院起訴。經我與公司的綜合部兩位經理到法院說明情況,甲區人民法院根據上級指示精神對已經受理的案件做撤案處理。對于到公司投訴的客戶,我與公司市場部的文經理以及另外兩名同志一起自始至終堅持坐班接待客戶,做耐心細致的思想工作,使客戶負氣成來,滿意而去,圓滿地完成了模轉數的工作,沒有發生一起訴訟案件,也沒有造成一起意外的不可控制的糾紛事件。
五、處理訴訟案件情況
幾年來我與公司綜合部王經理、李經理、趙副經理一起,為貴公司處理民事訴訟案件多起。在這些案件中,我們堅持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則,努力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取得了較為圓滿的結果。需要說明的是,盡管在法律顧問合同中約定,公司訴訟應當另行收費,但所有的案件本人都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典型案例如下:
(20余起3類訴訟過程涉及多人姓名,此處從略)
4、賈某訴公司人身損害賠償案。2008年5月,社會閑散人員賈某到公司找人要手機卡,在員工通道處受到社會上不明身份人的追殺,在公司外面被人砍傷。此人訴至法院,要求公司給予人身損害賠償。我與公司職員趙某在詳細了解案況后,到法院與承辦法官提出四點意見:1、原告與公司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合同關系,雙方沒有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自然也就不存在任何附隨義務,也就是安全保障義務關系;2、員工通道不是營業廳,也不是公司對外的經營場所,更不是公司保安的重點防范區域;3、此案系社會人員尋仇所致,原告應當對此有所了解;4、公司在此案中沒有任何過錯,也不存在無過錯責任。。此案被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結案。
5、居民王某某訴公司賠償財產損失案。2008年4月,某縣某鎮居民王某某以公司光纜經過其家院落為由,訴至縣人民法院,要求公司賠償其損失6萬元。我與公司綜合部工作人員趙某處理此案。我們提出的答辯意見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沒有損害的事實和證據,公司光纜也已經改線)也沒有法律依據(《電信條例》規定基礎業務電信運營商有權鋪設光纜,任何地區也沒有支付費用的先例)。一審法院采納了我們的答辯意見,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則主持調解,由我方象征性地補償對方3000元,由對方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調解時本人不在場,調解的原因是公司已經對對方的無理取鬧不堪其擾。
六、協助公司完善各項規章制度
營利性拼車(即黑車)是指私家車主以盈利目的給予搭車人同乘,所獲報酬總額超過車輛本身損耗而營利(獲取利潤)的行為。在武某因“營利性拼車”被盜搶訴保險人拒賠訴訟案件中,武某駕駛其私家車有償搭載兩名陌生男子,行駛途中該車輛被搶,武某立即向公安機關及保險人報案。經查武某為其威志牌轎車以“家庭自用”使用性質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全車盜搶險。保險人認定武某以收取車費搭載陌生人,造成車輛被搶,其“營利性拼車”行為改變了被保險車輛使用性質,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依據全車盜搶損失險條款規定拒絕賠償。武某認為保險人應履行免責條款明確說明并解釋的法定義務,而保險人未向武某提供保險條款,屬于嚴重的合同違約行為顯然侵害了武某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保險人賠償車輛盜搶損失50800元。北京一中院認為,武某車輛被搶系有償搭載陌生人所致,.車輛被搶與“營利性拼車”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屬于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情形,但保險人未將保險條款交付武某,據此認定保險人未依法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判決保險人賠償武某車輛被搶損失50800元。在本案中審判機關確認“營利性拼車”系車輛被搶之近因的保險賠償規則,也確認“營利性拼車”車輛被搶屬于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條款的合法性。“拼車”的理性分析在對三種典型的拼車行為考察后,發現保險賠償機制已經深度融合到因“拼車”所致交通事故的糾紛解決中,并逐漸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關于“拼車”與保險機制的互動,有的認為搭乘人在“拼車”時應購買人身意外險防范風險;有的認為私家車主在“拼車”時應向保險人申請批改使用性質防范風險;有的認為拼車人約定分擔合理費用,當然適用約定分擔車輛所致損失,保險人可以向其他搭乘人行使代位追償權;有的認為搭乘人投保意外險可以減免私家車主對“拼車”所致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有的認為保險人應不承擔因“拼車”行為發生交通事故的損失;這些觀點反向印證社會公眾高度關注“拼車”保險問題,而保險行業集體“失聲”,未有效解答“拼車”涉及保險賠償的重大訴求。
本文就無償拼車、非營利性拼車、營利性拼車(即“黑車”)涉及保險賠償問題開展分析。一、關于無償拼車的保險賠償分析。無償拼車往往出于朋友關系或道德上的同情而愿意自覺提供幫助,是一種助人為樂的行為,社會應當予以鼓勵。審判機關在法律層面設置了減輕被搭乘方賠償責任機制,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20條第1款指出:免費搭乘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損害,被搭乘方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適當減輕其責任。搭乘人有過錯的,應當減輕被搭乘方的責任。鑒于無償拼車并未有“營利”的本質特征,在保險視角也未改變車輛的使用性質,在保險責任內,保險人應當承擔“無償拼車”行為下的賠償責任。本文“無償拼車”案例中,保險人需要承擔車上人員責任險項下的賠償責任。二、關于非營利性拼車的保險賠償分析。非營利性拼車作為一種減輕社會交通壓力、綠色出行的新興事物,是一種低碳環保的行為,社會應當積極引導。但非營利性拼車需要向搭乘人收取損耗費用,與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界定的“營業”有沖突,車險條款中“營業”是指“用于客貨運輸或租賃,并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收取運費或租金的運輸行為”。因此“非營利性拼車”中收取的損耗費用是否屬于“間接收取運費”的營業性質?筆者以為私家車主通過拼車方式減少了自己的損耗支出,即實際增加了自己的收人,搭乘人繳納的損耗費用本質上仍屬于間接運費。從車險條款“營業”概念考察,非營利性拼車屬于營業使用性質,保險人不應承擔“非營利性拼車”行為下的賠償責任。但在實踐中我們所說的“拼車”絕大多數屬于“非營利性拼車”,若遭遇“保險賠償否定之困境”,不僅不符合“保險化解風險”之功能,亦可能遭致“社會媒體輿論之攻擊”,鑒于此保險人應當采取“家庭自用與營業比例賠償”的折中方案加以解決。本文“非營利性拼車”案例中,保險人應當以“家庭自用與營業比例賠償”的方式承擔車損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項下的賠償責任。三、關于曹利性拼車的保險賠償分析.營利性拼車(即黑車)屬于嚴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嚴重擾亂客運市場秩序的行為,社會應當予以杜絕。營利性拼車(即黑車)私自非法從事客運業務,完全背離投保時的“家庭自用”適用性質,屬于“營業”適用性質,保險人不應承擔“營利性拼車”行為下的賠償責任。一是從法律規定來看,我國《道路運輸條例》第10條規定“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申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第64條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營利性拼車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營運條件,非法從事客運業務,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保險”依法規定不承擔此類賠償責任。二是從保險條款來看,中保協《機動車輛商業保險示范條款》中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主險條款均規定因“被保險機動車改變使用性質,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被保險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導致的損失為責任免除。營利性拼車(即黑車)收取的費用高于車輛損耗支出,形成利潤,明顯屬于“營業”使用性質,與車險條款“營業”概念完全一致,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三是從司法實踐來看,審判機關在審理涉及“營利性拼車(即黑車)”保險賠償糾紛案件時,鑒于家庭自用車與營業用車的“保險費率不同,承保風險不同”,已經高度認同《保險法})第16條關于“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的規定。本文“營利性拼車”案例中,審判機關已經在實質性要件上肯定“營利性拼車出險系危險程度增加之近因”屬于責任免除條款。“拼車”保險規則的思考“拼車”作為社會潮流,“保險”不能阻止“拼車”步伐,就必須解決“拼車”的保險需求,建立“拼車”行為下的保險規則。德國有健全的拼車法律保障機制,規定車主的損失由保險公司承擔,乘客的損失先劃分責任范圍,實行責任賠償原則,對于無法彌補的損失,由乘客自身的社會保險承擔。
根據我國國情,筆者認為應當建立包括產品規則、承保規則、理賠規則的拼車保險專項機制。一、產品規則。產品規則包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無償拼車”作為法律上積極倡導的“好意同乘”,顯然屬于家庭自用使用性質;“非營利性拼車”性質在保險合同中難以認定,為防范使用性質難以確認的風險,需要單設調整規則;“營利性拼車”則是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在保險條款設計方面,應將“營利性拼車”納人“賽車、測試車、維修車”責任免除條款,明確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對任何原因造成“營利性拼車”行為的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或者將“營利性拼車”設置為保險合同的保證條款,明確投保人一旦違反保證事項,無論該事項與保險標的危險構成或增加是否有實質性關系、違反行為是否有過失以及是否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有聯系,均喪失保險合同下的權利。在保險費率設計方面,可以將“非營利性拼車”行為設置為費率調整系數,在家庭自用使用性質的前提下,按照一定系數適當上調保險費率,解決“非營利性拼車”與車險條款“營業”概念的沖突,省略“私家車主在‘拼車’時向保險人申請批改使用性質”的重復性操作,更好地保障“非營利性拼車”行為。二、承保規則。承保規則包括保險單證和說明義務。在保險單證方面,應在投保單上設計“拼車性質”選項,“拼車性質”即為“無償、非營利、營利”三種單選項,供私家車主投保時如實填寫,保險人根據選項決定是否承保或適用費率調整系數,杜絕“營利性拼車”行為的承保風險。在說明義務方面,可以借助拼車網站、拼車公司等渠道開展宣傳,宣導不同“拼車性質”下的保險承保理賠標準,宣導搭乘人購買的人身意外險不能減免私家車主對“拼車”所致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積極引導“拼車族”理,充分發揮保險機制在“拼車”行為中的補償功能,減少因保險環節產生的糾紛。三、理賠規則.理賠規則包括現場查勘和準確核賠。在現場查勘方面,保險人對車險私家車每位乘客做好筆錄和詢問,詳細收集“拼車”證據,要求乘客及私家車主簽字確認詢問筆錄內容,詳細調查核實“拼車性質”項下的三種情形,掌握好第一手的查勘資料,為確定保險責任提供證據支持。在準確核賠方面,根據不同“拼車性質”作出處理,特別是在“非營利性拼車”行為時,拼車人約定分攤拼車合理損耗費用并不必然導致分攤車輛所致的損失,搭乘人所受損失可以抵銷其應合理承擔的拼車費用,除非搭乘人故意行為或重大過失,保險人不得行使代位追償權。“拼車”作為新的都市出行方式,是社會公眾自身利益市場化整合的產物,需要社會各界理性關注。在當前立法、執法等“制度困境”因素缺失和制約下,保險行業需要深人研究并逐步解決與“拼車”相關的保險賠償機制問題,積極發揮保險機制正向引導功能。
作者:聶勇
[關鍵詞]:案例 行民交叉 現狀考量 程序整合 途徑
一、引言
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為兩類不同性質的訴訟。行政訴訟,是解決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行政糾紛的一種訴訟制度。民事訴訟,是解決平等民事主體民事糾紛的一種訴訟制度。兩者各有特點,功能也各異,在保護的利益方面各有側重。前者屬私法調整范疇,后者屬公法調整范疇。但在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民事訴訟涉及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涉及民事訴訟的相互交叉、相互影響的案件。如象“當事人因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相鄰關系、房屋買賣、拆遷安置以及土地征用等法律關系而同時引起或先后提起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相互交叉重疊的案件”[1],這些交叉重疊案件如何通過訴訟途徑解決,不僅在法學理論界有不同的認識,而且在審判實踐中也有各種各樣的做法。這樣的結果既造成了法學理論上的混亂,也在審判實踐中讓承辦這類交叉案件的法官無所適從。在2007年3月第五次全國行政審判工作會議上,以上問題雖已引起中央和最高法院的重視[2].下面,筆者從三起案例入手,就如何建立審理行政和民事交叉案件的程序整合制度來闡述個人的觀點,請同仁們批評指正。
二、問題的提出——三起案例引起的思考
近年來,由于立法原因[3]、行政權的擴張與大眾人權意識提高的矛盾以及行政、民事訴訟終極目標的不同,導致行、民交叉案件越來越多。以下是筆者所在法院受理的三起行、民交叉案件:
案例一、李家芬、李從告訴陳德志等人股權轉讓糾紛;訴夷陵區工商局行政處罰決定案
2004年9月25日,華青磷礦公司股東陳德志、李盛榮、易正林與李家芬、曹陽(以肖仁生的名義)簽訂一份“股東出資額轉讓協議”。該協議約定,華青磷礦公司原股東陳德志等三股東將其出資額50萬元有償轉讓給李家芬、肖仁生;李家芬、肖仁生各占股份50%;受讓方將轉讓出資額一次性支付給出讓方。同年10月21日,該公司向夷陵區工商局(以下簡區工商局)稱申請辦理公司股東、組織機構成員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公司股東由陳德志等三股東變更為李家芬、肖仁生,法定代表人由陳德志變更為李家芬。后由于肖仁生出資額不到位,李家芬又先后三次以公司名義向區工商局申請變更登記,區工商局均予以準許。2005年9月14日,肖仁生向工商局投訴稱:“公司的后三次變更登記,本人未參加公司股東會議,未在股東會議和股東出資額轉讓協議上簽字”。在工商局接到肖仁生的投訴后的第四天,陳德志等三股東與李家芬、李從告又簽訂了一份“股東出資額轉讓協議”。協議約定:陳德志等三股東將其出資額依法有償轉讓給李家芬、李從告;陳德志等三股東將華青磷礦公司貨幣出資50萬元轉讓給李家芬、李從告;李家芬、李叢告各占股份50%.協議第6項“以上轉讓款已于2004年10月21日由李家芬支付完畢”,用以說明轉讓款李家芬早已支付。該協議落款出讓方陳德志由受讓方李家芬簽名。2005年10月18日,李家芬、李叢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確認同年9月18日與陳德志等三人簽訂的“股東出資額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同年11月22日,區工商局認為,華青磷礦公司先后辦理的四次公司變更登記屬于提交虛假證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記的行為,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1、對華青磷礦公司后三次辦理的公司變更登記予以撤銷;2、對華青磷礦公司2004年10月21日辦理的公司變更登記,限60日內予以改正”。李家芬不服該處罰決定,向市工商局申請復議。市工商局經復議后,維持了對區工商局的處罰決定。2006年3月27日,李家芬以公司名義,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區工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
問題:李家芬、李從告訴陳德志等三股東出資轉讓合同糾紛案以及李家芬以公司名義訴工商局工商行政處罰決定案。該兩案能否 “一并審理”?若“分案審理”,是 “先行后民”還是“先民后行”?
案例二、張家明訴公安局侵犯人身權行為違法及行政賠償案
2004年7月7日零時許,張家明(個體戶)發現自己經營的輪胎被人所盜,便與鄰居盧某駕車追趕,在抓獲了一嫌疑人后隨即報警。夷陵區公安局(以下簡稱公安局)工作人員在出警過程中,誤將張家明當作盜竊嫌疑人追趕并實施抓捕,致張家明摔倒并造成其身體多處致傷。張家明受傷后被送往夷陵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張家明出現反常言行,于同年8月6日從醫院四樓跳樓受傷,后經鑒定為“誤傷后患有創傷后應激障礙”,該精神障礙與被誤傷有直接因果關系,其跳樓時無民事行為能力;后經司法鑒定,張家明傷殘程度綜合評定為五級,護理依賴程度為三級,并需配備殘疾器具一套,七年更換一次。張家明于2006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公安局對張家明實施的行為違法,并賠償各項損失共計384262元。公安局認為,張家明因精神失常跳樓受傷,夷陵醫院發現不及時以及看管不善也應承擔相應責任。
問題:張家明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同時,能否同時起訴夷陵醫院承擔民事責任?公安局要求法院追加夷陵醫院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并要其承擔相應的責任,法院對該行政賠償案中能否附帶追加夷陵醫院參加訴訟?
案例三、謝言芬等人訴陳虎、車管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
2005 年11月21日09 時許,曾慶寶無證駕駛奔騰牌兩輪摩托車載妻子謝言芬,沿漢宜公路由西向東往武漢方向行駛,當行至漢宜公路303.3KM處,與對向行駛由陳虎駕駛的藍箭牌貨車迎面相撞,造成曾慶寶當場死亡,謝言芬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后經公安交警現場勘查,認為曾慶寶無證駕駛機動車,駕車時未按規定靠道路右側行駛,認定曾慶寶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陳虎、乘車人謝言芬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2006年3月23日,謝言芬以陳虎未依法履行投保義務,該過錯行為導致受害人家屬不能依法獲得保險公司的賠償,應當承擔過錯賠償責任;以陳虎下肢存在功能或殘疾,而宜昌市公安局車管所(以下簡稱車管所)違法頒發駕駛證為由,訴請法院判令二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140000余元。
問題:謝言芬訴陳虎、車管所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系民事案件,而對車管所給陳虎頒發證照是行政行為,法院是先中止民事訴訟,建議當事人對車管所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待有結果后再恢復民事訴訟,還是一并審理民事附屬行政訴訟?
對于上述三起案例,由于我國《行政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如何操作,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本案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的概括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中止民事訴訟。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解釋》(以下簡稱《行訴法若干解釋》)第61條“被告對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做出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的規定,雖然該條采用了“一并審理”的用語,但并沒有采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用法,可以說法學理論界所討論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及相關程序并沒被最高人民法院認可。[4]因該條文僅規定了行政裁決情況下法院的“一并審理”,不僅范圍過窄,并且還不具有可操作性。可見,“現有的法律根本無法應對司法實踐中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聯系日益緊密的現實”,[5]也無法解決審判實踐中一些交叉案件的障礙問題。
三、現狀考量——形式、審理及問題
(一)表現形式
以上三起案例雖然都存在著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的交叉,但由于行政與民事訴訟的性質各異,特點不同,訴訟要達到目的也不相同,因此它們的表現形式也各不相同。
1、以民事訴訟為主,對涉及相關聯的行政爭議由法院認定。這類案件主要表現以下形式:一是當事人只能提起民事訴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對相關聯的行政行為只能作為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之一。二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不能直接要求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處理,但可以以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違法作為抗辯理由,請求法院不予采信和認定。三是此類案件在本質上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民事糾紛,但是由于行政機關的介入而使民事糾紛復雜化。如案例三中,法院通過以交警部門做出的事故責任認定為審理依據,認定曾慶寶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陳虎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謝言芬等人不服,認為陳虎下肢存在功能或殘疾,而車管所違法頒發駕駛證,交警部門所做出的責任認定書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法院如果依據該責任認定書判處,就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以上案例,顯然以民事訴訟為主,而公安交警和車管所的責任認定行為和頒證行為而使民事爭議復雜化。
2、以行政訴訟為主,對行政糾紛的解決是民事糾紛解決的前提和基礎。這類訴訟,往往由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引起,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同時或之后,要求法院審理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這類案件一般來說,具有以下特征和表現形式:一是此類案件同時存在著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但行政爭議處于主導地位。二是行政和民事爭議在事實上具有內在的聯系性。三是行政爭議的解決是民事爭議解決的前提。如案例二中,張家明在對公安局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決公安局對其實施的抓捕行為違法的同時,提起了行政賠償訴訟,若張家明要求法院追加夷陵醫院參加訴訟,這一案件行政賠償爭議處于核心地位,對公安局抓捕行為的審查,是下一步處理公安局行政賠償和夷陵醫院民事賠償的基礎。可以說對公安局抓捕行為的司法審查一經確定,行政賠償和民事爭議就會迎刃而解。
3、行政和民事爭議相互交織,而針對特定的爭議,既可通過行政訴訟解決,也可通過民事訴訟解決,也可以同時提起。這種情況在當事人不服行政裁決的案件中表現的比較突出,其主要表形式表現:一是民事訴訟中包含著行政爭議的司法確定,或者說行政爭議的本身就包含著對民事爭議的處理。二是對行政爭議的處理必然地涉及民事爭議,反之亦然,二者不能割裂開來。三是當事人可以選擇提起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二者同時提起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四是引發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的爭議是基于同一事實。五是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可分別進行,但在處理結果上應相互參照,避免沖突和重復處理,體現法律的嚴肅性[6].如案例一中,由于各法院適用和理解法律不一致,該兩案既可一并審理,也可分案審理;在分案審理中,既可以“先行后民”,也可以“先民后行”,處理方式多種多樣。
(二)審理現狀
以上三起案例,我們主要采取了三種不同的處理方式:
1、中止訴訟。也就是在出現行政與民事交叉問題后,先中止訴訟,建議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或民事行為提起訴訟,待有結果后再恢復訴訟。如案例一中,人民法院就是先裁定中止李家芬、李從告訴陳德志等股權轉讓糾紛案的訴訟,待李家芬、李從告訴區工商局行政處罰決定案有結果后,再恢復民事訴訟。
2、直接確認。也就是法院直接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或民事行為的效力作出認定。如案例二中,法院就是直接確認被告公安局于2004年7月7日對張家明實施的抓捕行為違法。然后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組織當事人雙方就行政賠償問題和醫院的過錯行為是否必須賠償進行案外協調,從而最終達成和解“合意”。
3、審查后釋明。我國《行政訴訟法》第34條第1款和《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均規定,當事人有責任向法院提供證據,包括主張和反駁證據;同時,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條和最高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均規定,法院應當向當事人告知舉證范圍、舉證時限和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關聯的爭議實質是決定訴訟結果的證據的效力認定問題,屬于當事人提供主張或反駁證據的范疇,據此法院應履行告知提出爭議方以另行起訴方式完成舉證責任的義務。如案例三中,法院就應告知謝言芬必須先申請對陳虎的下肢是否存在功能或殘疾進行司法鑒定,若經鑒定,陳虎的下肢存在功能障礙或殘疾,則由其提起行政訴訟或者“一并審理”,即由法院直接對陳虎未依法履行投保義務有否過錯和車管理所給陳虎頒發證照的行政行為作出認定后予以裁判。
除以上三種處理方式外,還有的認為對上述三個案例案應由行政或民事審判庭“一并審理”,或者通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以及“民事附屬行政訴訟”將行政與民事爭議一并解決。還有的認為應由行政、民事審判庭分案審理,這兩種不同審判庭在審理中相互等待。而“這種處理方式事實上,把行政與民事爭議分成兩個案件,結果就會出現或者審理期限過長,或者裁判結果相互矛盾等問題”。[7]象案例一中,李家芬與陳德志等人圍繞股權轉讓爭議,李家芬先后進行民事和行政訴訟,歷經區工商局、市工商局、區法院、市中級法院數次民事審判和行政審判,先后作出7個裁判,[8]歷時三年有余,最后該案雖經法院“協調”,以李家芬撤回起訴的方式結案,但由于民、行交叉案件存在制度上的桎梏和障礙,給當事人造成了極大的訴累。
(三)問題透視
正因為上述行政與民事交叉案件處理方式上存在法官在適法上的不統一和執法上的混亂,其隨意性也顯而易見,必然導致法律適用上所生結果的悖論和問題不可避免。
1、立法滯后——行、民交叉案件處理的無序性。由于立法滯后,各地法院在法律層面對行、民交叉案件的程序整合還沒有“尚方寶劍”可供借鑒,在法律層面還沒有構建較完整的行、民交叉案件程序制度體系,尚缺乏科學的程序指導,導致行、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在實踐中認識不一致,還存在較大的隨意性。比如我國目前只有兩個法律和解釋條款(如《民訴法》)第136條和《行訴法若干解釋》第61條)涉及到行、民交叉案件處理的原則規定,再沒有其它條款觸及,使得各地法院在處理交叉案件時隨意性較大。因“現存的解決方法導致的結果,案件久拖不決者有之,行政判決與民事判決相互矛盾者有之”。[9]與此同時,由于立法的步伐大大落后于社會的變革,再加上中國地域廣,東西南北各地差異較大,法院法官的素質參差不齊,而法律適用者又不能做“自動取款機”,使得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遇有行、民交叉案件時適法很不統一,處理方式方法亦不一樣,結果也就不言而喻。另外,由于法院法官對法律認識上的差異,“導致法院的民事判決與行政判決相互矛盾,經常出現法律適用所生結果的悖論,”[10] 也導致人民法院在處理行、民交叉案件時的隨意性和無序性。
2、引發訟累——行、民交叉案件處理的復雜性。行、民交叉案件因缺乏科學的程序指導,使得各地法院難以理想地解決行、民交叉案件,從而導致案件審理期限過長,給當事人造成訟累,影響社會關系的和諧穩定。根據現有的法律規定,當出現民事、行交叉后,由于一般由法院的行政和民事審判庭進行審理,從而出現一個案件往往久拖不決,其判決互相矛盾或者在民事審判中疏于審查行政認定事實導致民事判決錯誤。如案例一中,當事人不僅要在同一法院經過三次立案,由法院的行政和民事審判庭審理,而且提起上訴后還要經過上訴審的法院的立案庭立案,行政和民事審判庭審理。此時,由于行政與民事訴訟相互影響,官司沒完設了,導致當事人重復訴訟,循環訴訟,陷入一而再、再而三的訴累怪圈之中。同時,由于這種交叉處理的復雜性使然,不僅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不同程度地影響了案件處理的嚴肅性和法律關系的穩定。”[11],最終的結果是影響了案件質量和法院的裁判權威。
3、浪費資源——行、民交叉案件處理的局限性。在審判實踐中,對于行、民交叉案件,由于行政與民事訴訟各有其局限性,再加上法官的職業保守性格與法律家遵循既定規則的“教義式職業思維”,使得法官不敢“造法”和創新,直接表現就是法官在行、民交叉案件程序整合制度改革中表現為“教義式”的保守性。因為依靠任何一種訴訟程序都難以理想地解決行、民事交叉案件的紛爭。這樣的結果既影響了辦案效率,增加了法院的訴訟成本,又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根本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此同時,現在一些法院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制定的內部行、民交叉案件的處理規則,實際上又帶有程序規則與實體規則存在的雙重局限:既不能保持已有的行、民交叉案件處理的正當性與效率性,又難以體現社會主義司法理念所要求達到的司法和諧統一的價值目標。
4、相互矛盾——行、民交叉案件處理的沖突性。在出現行、民交叉案件后,因沒有統一的程序模式可供選擇,導致不同的法院對行、民交叉案件的處理結果相互矛盾,象有的法院把本來應該由民事賠償的范疇按照行政賠償對待,不僅有侵害當事人訴訟權利之嫌,而且在司法實踐中會出現不同的救濟結果。如案例三中,謝言芬要求車管所賠償,對于車管所疏于管理而給陳虎的頒證行為,死者家屬是提起行政賠償還是民事賠償是本案的關鍵。有人認為這應該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有人認為應該提起民事訴訟。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如果對于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交叉、行政賠償與民事賠償沒有正確的認識,最終的處理結果就會相互沖突,也必然導致當事人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
四、模式選擇——程序整合的途徑
從大陸法系國家通行作法來看,在處理行、民交叉案件問題時,主要采取了以下三種的原則方法:一是應根據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系來判斷是否為民事爭議或行政爭議;二是民事和行政審判庭各自具有相應的權限和職能,應相互尊重彼此裁判的效力;三是對于有瑕疵的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宣告其無效或撤銷前,民事審判庭原則上不得否認其效力。對于上述傳統觀點,近年來,我國已有不少學者提出了質疑,[12]因此,筆者認為,我們在選擇行、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模式時,要根據當事人的訴求,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訴累、公平公正的原則出發來進行科學的選擇和整合。
1、“先行后民”模式。 在行、民交叉案件中,關于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先后問題,一部分學者傾向性的觀點是行政訴訟優先于民事訴訟,[13]民事訴訟讓位于行政訴訟;或者把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先行中止,待行政訴訟審理終結后,并以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為依據繼續審理民事訴訟。其理由是:⑴從主體資格來看,行政許可行為或行政確認行為均賦予民事主體一定的民事主體資格,而有相當數量的民事主體資格都是通過一定行政行為賦予的,因此,如果對民事主體一定的民事主體資格產生爭議,就必須先行對行政許可行為或者行政確認合法性通過行政訴訟的方式來解決。⑵從保護的社會利益價值大小看,行政訴訟保護的權益既有行政利益,又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保護的主要是公民和組織的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14]⑶從法定程序來看,行政行為往往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定程序要件。如在房屋買賣交易中,我國物權法和房地產法規定,房屋買賣只有進行了過戶的行政登記行為才生效;在婚姻法律關系中,男女雙方只有經過了婚姻登記的行政程序,婚姻關系才為合法建立。⑷從審理的結果來看,有的行政行為是某些民事權利與民事責任承擔的依據。如象案例三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承擔問題,若沒有例外情況,法院一般是以公安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這一行政行為為依據。因此,在上述情況下,當出現行、民交叉時,由于民事訴訟因受到行政訴訟的影響,民事訴訟不宜繼續進行,而行政訴訟可以繼續進行,通過行政訴訟方式先行解決行政爭議,待行政裁判作出后,再恢復對民事爭議的審理。
2、“先民后行”模式 .在行、民出現交叉,民事爭議的解決是行政訴訟條件時,就應該先審理民事爭議,然后再解決行政爭議。如上述案例一中,股權轉讓法律關系是否合法有效,是工商部門應否辦理工商登記的條件。因此,為慎重起見,先解決股權轉讓是否有效的問題,再解決由誰來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問題,換言之,先解決民事訴訟,再處理行政訴訟,比較合適。在審判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問題是當發生相關的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民事問題的解決又確實可以成為行政訴訟的條件時,應注意法院內部不同審判業務庭之間的協調,從而有利于理順兩個訴訟關系,及時解決糾紛,避免訟累。如果暫緩解決行政訴訟不影響行政效率,可以讓民事訴訟先行解決,然后再解決行政訴訟。[15]
3、“行政附帶民事”模式。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受理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密切相關的民事爭議,將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一并審理,一同判決的訴訟制度。[16]目前,對于行政訴訟能否附帶民事訴訟,我國《行政訴訟法》未作明確規定,最高法院《行訴法若干解釋》第61條只提出了“一并審理”的問題,但這一規定為建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開了一個口子,我們完全可以在此基礎上建立完善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因為在行、民交叉的案件中,盡管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了具體行政行為以外不是行政訴訟的審理對象,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具體行政行為以外的與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的所有事實,法院可以置之不理。既然存在行、民交叉案件,人民法院并對與行政行為密切相關的民事爭議的事實和證據進行了審理,為什么法院就不能再進一步,對民事爭議做出裁判呢?[17]而法院基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的請求對民事爭議進行審理和裁判,既是訴訟程序效益原則的根本要求,也是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提高裁判的權威性和公信力的體現。當然,我們并不是說所有的行政訴訟案件都可附帶民事訴訟。筆者認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其一是因對與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相關聯的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不服引起的。其二是因對行政機關的確權裁決行為所包含的民事內容不服而提起的。而象行政賠償訴訟、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調解協議或仲裁裁決而提起的訴訟、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有關的權屬爭議不作為,同時又要求人民法院直接解決該權屬爭議,則不屬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除范圍上有限制外,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附帶民事訴訟必須以行政訴訟成立為前提,以民事爭議因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而引起,以民事訴訟請求與行政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內在的關聯性為要求,以附帶民事訴訟屬于法院主管范圍和受訴法院具有管轄權為條件。二是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的主體,必須由原告或者第三人提起;三是必須符合民事訴訟的其他起訴條件,包括符合法定要求的起訴方式、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等。四是附帶民事訴訟必須在一審中提起,即是在行政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前。二審期間不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4、“民事附屬行政”模式。民事訴訟的附屬行政問題,就實質而言,表現為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能否審查所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18]結合國外和我同臺灣地區經驗,就我國現行一元制的法院體制而言,在民事訴訟中適當對行政附屬問題進行處理不僅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19]比如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只是證據材料的一種,而不再是具體行政行為的結果。因此,在交通事故認定中,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的認定只是其單方行為,具有行政性質,與民事糾紛的劃分系不同性質,公安機關依職權作出的事故認定,如有不妥,就不能作為法院審理案件劃分責任的定案依據。具體而言,在民事案件中,行政行為本身不是案件的訴訟標的,但案件的解決有賴于行政行為效力問題的先行解決,在這種情況下,行政行為就成為民事訴訟的先決問題。[20]如案例三中,謝言芬認為陳虎下肢存在功能缺陷,對車管所為陳虎頒發駕駛證提出異議。在該案中,訴訟標的是爭議的賠償費標準,車管所頒發駕駛證執照的行為不是訴訟標的,但是,在謝言芬對車管所為陳虎頒發駕駛證提出異議的情況下,要解決賠償款糾紛,必須先解決車管所發證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因此,車管所的頒發駕駛證的行政行為,就構成民事訴訟的先決問題。而對于該問題,法院經審查后應根據行政行為的不同類別作出不同處理:⑴如果該頒證行為無效,法院可根據車管所的頒證行為,在民事訴訟中可直接認定陳虎和車管所應承擔責任;⑵如果該頒證行為有效,該頒證行為在民事訴訟中就具有證據效力;⑶如果頒證行為難以確定,或者當事人就頒證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就應該中止民事訴訟,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行政審判庭解決其效力問題后再恢復民事訴訟。
5、“一并審理”模式。應該說,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或民事附屬行政訴訟均屬于行、民“一并審理”中的一種方式,它們“在解決行政與民事糾紛這一目的上是一致的,在多數的操作環節中也是一致的”,[21]但“附帶訴訟”與“一并審理”又有所不同。所謂一并審理就是對于行、民交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審理其中一種案件時,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同一審判組織依據不同的訴訟程序對相互交叉的另一種案件,一并審理并作出裁判的司法活動。在一并審理中,既包括以行政訴訟為主體,一并審理民事爭議;也包括以民事訴訟為主體,一并審理行政爭議。如前所述,《行訴法若干解釋》第61條已經提出了“一并審理”的問題,這為審判實踐中真正解決行、民交叉問題奠定了良好的基礎。但是,由于行政與民事訴訟畢竟存在差異,使得在一并審理中有些問題值得注意:⑴在法律適用上,一并審理的案件應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審理。同時,對于一并審理的案件,在管轄、審判組織、裁判、上訴等諸多方面法律和司法解釋尚需進一步明確具體。⑵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民事訴訟是誰主張誰舉證,而在行政訴訟中,則要求被告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為此,人民法院一并審理案件時,對行政訴訟部分和民事訴訟部分,同樣可以分別適用兩種舉證責任原則。⑶在處分權享有上,行政訴訟中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不享有實體權利的處分權,而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均享有實體上的處分權,原告可以放棄或變更自己的訴訟請求,被告也可以放棄、轉讓、變更自己的實體民事權益。因此,在一并審理的過程中,行政機關對被訴行政行為顯然沒有處分權,但是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則可以行使處分權。⑷在調解和反訴中,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行政賠償案件除外)不適用調解可適用協調,但在一并審理的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則可以就民事訴訟部分適用調解為審理模式和結案方式。
五、結語
對同樣的行、民交叉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和不同的法官手里作不同的處理,表面看是法官對當事人選擇的權利救濟方式,可選擇的背后卻隱藏著制度的缺失和法律漏洞。也正是由于不同的處理方式,已給法院審判工作帶來被動。如何處理好行、民交叉案件,探索此類案件程序整合的途徑,己成為擺在法學界和司法實踐界面前的一個重要課題。因此,結合上述微觀上的模式選擇和程序整合思考,在宏觀方面,我們還有許多工作要做:比如要完善立法,特別是完善《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對此類交叉案件的立案、審理、裁判統一規定,從而避免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相互矛盾沖突的作法。若在短期內不能修改以上兩部訴訟法,那么最高法院就應立即著手制定和完善關于此類交叉案件處理的程序規則。另外,要強化協調,也就是要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內部審理此類案件的行政審判庭和民事審判庭的協調制度,從而避免各自為政,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總之,在立法沒有明確規定和最高法院還沒有出臺統一司法解釋的情況下,法官既不能把行、民交叉糾紛推向法院門外,也不能在對行、民交叉案件處理后“官了民不了”。[22]“法官應當像醫生那樣,及時處理病理事件,努力平息爭議”,也就是說,“所有的程序,最終要為化解糾紛服務”。[23]因此,我們應該根據交叉案件的具體情況,從方便當事人、節約訴訟成本、提高審判社會效果、合理利用司法資源的思路出發,找出最佳的程序整合途徑,惟有這樣,才能實現“定紛止爭、案結事了”和構建和諧司法的目標。
注釋:
[1] 張娜、石侃著:《民事附帶行政訴訟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設置》,發表于《法制日報》 2005年3月24日。
[2] 在2007年3月第五次全國行政審判工作會議上,最高人民法院常務副院長在會上強調,要處理好行政訴訟案件和民事訴訟案件交叉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正在對此問題進行調研,適時提出指導性意見。有關會議精神載《人民法院報》,2007年3月28日第1版。
[3] 由于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建立時間不長,加之行政訴訟法先天的缺陷,因而行政訴訟長期處于一種附屬地位,還沒有完全形成獨立的體系,這在立法層面反映的較為明顯。如我國行政訴訟沒有規定的問題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就是一例。另外,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應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這樣立法機關通過立法活動將一部分民事審判權授予行政機關行使,如《土地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這種立法必然產生審判實踐中民事、行政訴訟交叉問題。
[4] 甘文著:《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之評論――理由、觀點與問題》,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頁。
[5] 馬懷德、張紅著:《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交織及處理》,發表于《法商研究》雜志2003年第4期。
[6] 康宏亮、董陪紅著:《淺議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交叉問題》,載《中國法院網》,于2005年9月12日訪問。
[7] 程琥著:《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交叉及處理》,載賀榮主編《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實務》(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73頁。
[8] 有關本案的詳細情況,參見肖杰著:《公司股東不能擅自以公司和法人名義提起行政訴訟》,發表于《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4期,第100頁。
[9] 馬懷德、張紅著:《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交織及處理》,載《法商研究》雜志2003年第4期。
[10] 程琥著:《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交叉及處理》,載賀榮主編的《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實務》(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73頁。
[11] 2007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務副院長在第五次行政審判工作會議上講話時指出,在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過程中,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同時存在并相互交叉,行政案件的處理和民事案件的處理不一致的現象時有發生,不同程度地影響了案件處理的嚴肅性和法律關系的穩定。
[12] 廖永安著:《民事訴訟理論探索與程序整合》,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357頁。
[13] 參見黃江著:《行政法理論與審判實務研究-全國法院系統第十二屆學術討論會論文選》中的《行政、民事關聯訴訟的法律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420頁。
[14] 張步洪、王萬華著:《行政訴訟法律解釋判例述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555頁。
[15] 程琥著:《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交叉及處理》,載賀榮主編的《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實務》(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79頁。
[16] 王兆雷、姬忠彪著:《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若干法理問題》,載《人民法院報》,2006年12月28日。
[17] 金代權、蘇福著:《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法理思考——以現代司法理念探索行政權對民事行為的干預及司法救濟》,載《中國憲法行政法律網》,于2004年7月26 日訪問。
[18] 楊榮新主編:《民事訴訟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37頁。
[19] 廖永安著:《民事訴訟理論探索與程序整合》,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357頁。
[20] 羊琴著:《論行政行為作為民事訴訟先決問題之解決一一以行政行為效為存在差異為基礎》,發表于《廣東法學》雜志2004年第1期,第18頁。
[21] 石泉、李秀年著:《行政訴訟一并審理民事案件若干問題辨析》,發表于《人民司法》雜志2001年第4期,第41頁。
調解是我國傳統法文化的精髓之一,被世界法學界譽為“東方經驗”,以調解為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 ADR[1])已經成為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基石。行政調解作為調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優勢在于:對比民間私下調解,行政調解基于法律性和中立性,能夠最大限度地使得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合法有效;對比法院調解,行政調解可以降低當事人訴累和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并可以在面對專業糾紛時發揮專業技術優勢。現實生活中,人們很容易將行政調解與行政訴訟調解相混淆。行政訴訟調解是指行政機關與原告在行政訴訟中進行調解,其實質是一種訴訟調解[2]。我國尚未正式引入和建立行政訴訟調解機制,《行政訴訟法》第 50 條規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而行政調解是指由行政機關出面主持的,以國家法律、政策及相關專業技術認定為依據,以自愿為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等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訴訟外活動[3]。我國雖未建立統一的《行政調解法》,但已有相關司法解釋與部門規章。因此,行政調解與行政訴訟調解有著本質區別。本文主要探討國內研究較少的行政調解的應然效力,不涉及行政訴訟及行政訴訟調解。
一、行政調解協議效力不確定的法益損害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7 月 24 日了《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糾紛解決若干意見》),規定依法作出的行政調解協議具備民事合同性質,但《糾紛解決若干意見》第 8 條仍規定了“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調解、裁決或者其他處理,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就原爭議向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作為民事案件受理”,一旦一方當事人反悔,或以“非自愿”或“重大誤解”等理由向法院提出訴訟,該調解協議將因司法審查而陷于效力待定狀態。行政調解協議的效力不確定性和非強制執行性,在實踐中直接或間接地產生了以下問題:
1.增加了權利人的訴累
對于義務人不履行行政調解協議的行為,目前并無任何法律法規予以規制,義務人單方不作為無須付出任何成本,即可導致權利人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包括判決生效后的申請強制執行),明顯地增加了權利人的負擔。行政調解基本都是各行業主管機關在其管理的專業范圍內,對糾紛成因、損害大小、責任比例等進行專業技術性檢驗、分析,并在此基礎上協調雙方當事人,由當事人權衡上述因素并決定是否達成調解協議。如因義務人不履行協議進入訴訟程序后,雙方爭議焦點也往往專業性、技術性較強,法院無法判斷部分關鍵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力,只能要求舉證方(一般是權利人)進行司法鑒定,進一步加重了權利人的訴累。行政調解協議效力的不確定性,導致了權利人糾紛解決周期延長(一審審限簡易程序3 個月、普通程序 6 個月、二審審限 3個月,且疑難案件經批準可延長)、訴訟成本上升(訴訟費、律師費、交通費、鑒定費等)、訴累增加。
2.義務人利用訴訟轉移財產違背全面賠償原則
即使權利人經歷了立案、一審、二審等漫長的程序,順利拿到生效判決書,但如果被判決書確定的權利不能實現,再完美的判決也只能是一紙空文。根據畢玉謙等人所作的調研資料顯示:在“執行難,當事人得到的往往是空頭判決”項目下,共計有60.1%的被調查者認為非常嚴重和比較嚴重[4]。S 省A 市 B 區近三年的強制執行案件中,執結率雖然達到 92.3%,但排除反復恢復執行的情況,執行到位率僅為 21.9%。如圖 1 所示,S 省 A 市 B 區在某司法為民活動調查問卷中關于執行的一個問題,反映了執行難的主要原因:高達 32.8%的受訪者認為,自己的案件無法順利執行的主要原因是“被執行人轉移了財產”;此外,23.4%的“被執行人沒有償付能力”一項中,也不排除部分被執行人因為轉移了財產而導致沒有償付能力。由此可見,被執行人轉移財產的情況相當嚴重,在部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行政調解案例中,義務人之所以在沒有充分理由、沒有證據的情況下選擇另行,并非為了勝訴,僅僅是為了爭取更多的時間轉移財產(房屋轉賣、股權轉讓、大額存款提現等等都需要一定的時間),從而以低廉的訴訟費用換取“實質意義上的勝訴”。因義務人的違約行為使權利人承擔更大的法律風險(如義務人拖延時間并成功轉移財產導致執行難),權利人即使勝訴也沒有補償或補償很小,違背了全面賠償原則[5]。
3.義務人違約成本低廉加劇了誠信危機
義務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約定的義務,絕大多數并非對調解程序和協議本身的合法性有異議,往往僅是簽訂調解協議后認為自己吃虧了想反悔,部分則是暫無履行能力或打算拖延時間逃避債務。現代信息渠道的暢通,使得義務人可以充分了解到行政調解的不確定性(特別是經歷過行政調解的義務人),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懲罰機制及義務人自覺履行鼓勵機制的缺失,使義務人很容易產生“行政調解,簽字捺印都只是兒戲,反正履不履行都一樣”的想法。權利人維權成本高、義務人違約成本低,導致社會公眾對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的信任度降低,認為反正早晚要去法院,不必浪費時間參與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這種錯誤認識使得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無法發揮其在社會矛盾糾紛解決機制中應然的作用,也間接加劇了社會誠信危機。
4.加劇行政資源、司法資源的雙重浪費
行政調解勞而無功現狀的加劇,不僅增加了權利人的訴累,對行政機關的調解積極性也產生較大的消極影響。在現行制度中,作為行政機關職能之一的行政調解只具有單向服務功能,在行政調解的各相關法規中均規定達成的調解協議“由雙方自覺履行”或“不履行可向人民法院”,加之本文前述的義務人拒不履行協議懲罰機制的缺失和行政調解協議司法審查制度的規定,導致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出于覺得浪費精力,或出于怕承擔法律責任,在工作中往往對行政調解積極性較低,或建議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違背了我國全面建設服務型政府的發展理念。根據不完全統計,在 S 省 A 市 B 區法院某年共受理的2400 余件民事案件中,有 60 件是訴請確認行政調解協議效力或訟爭焦點達成過行政調解協議的案件。《糾紛解決若干意見》規定“行政機關依法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處后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屬于可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但我國缺乏統一的《行政調解法》,各單行法規對各種行政調解的合法程序往往語焉不詳,導致行政調解是否依法作出不易判斷,其民事合同性質也難于認定。同一爭議,經過行政調解達成協議后,還要求法院作為新案件審查其相關事實和證據,實乃對行政資源和司法資源的雙重浪費,于法于理均有不妥。
5.行政機關專業技術優勢無法發揮,不利于矛盾糾紛的最優解決
筆者歸納部分常見的行政調解如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后,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產品質量申訴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負責產品質量爭議調解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經調解使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制作《產品質量爭議調解書》,由申訴人和被申訴人自覺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條規定,進行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合同爭議行政調解辦法》第二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調解合同爭議;《仲裁檢定和計量調解辦法》第四條規定,計量調解是指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下,就當事人雙方對計量糾紛居間進行的調解等。如圖 2 所示,以 S 省 A 市 B 區法院某年 60 件訴請確認行政調解協議效力或訟爭焦點達成過行政調解協議的案件為例,行政調解基本都是各行業主管機關在其管理的專業范圍內,對糾紛成因、財產損失大小、人身傷害程度、責任比例等進行專業技術性檢驗、分析(如衛生、交通、工商等部門)或調查取證(如公安部門)后,提出調解意見或解紛方案,由當事人基于專業技術因素權衡是否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特定行政機關對于特定糾紛的事實認定與證據采集更具專業性,有利于糾紛的圓滿高效解決。如因一方當事人肆意不履行協議導致進入訴訟程序,由于雙方爭議焦點專業技術性較強或調查取證困難,法院往往無法認定關鍵事實或判斷關鍵證據的真實性、證明力,因此而進入司法鑒定程序的案件,既可能導致司法鑒定結論和行政專業技術鑒定“撞車”,又導致權利人糾紛解決周期延長、訴訟成本上升、訴累增加,當事人對專業技術鑒定的“黑匣子”愈加懷疑、訴怨激增。
6.司法實踐中各法院處理方式矛盾
司法實踐中,由于缺乏相應的法律法規,對行政調解協議相關案件的處理方式比較混亂。有的法院認為: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行政調解協議的效力沒有明確規定,也沒有規定法院有權審查行政調解協議的合法性或確認其效力。一方當事人反悔并到法院,法院應當受理并應依原糾紛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審理和判決[6]。有的法院認為: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行政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法院只審理協議本身的合法性和程序正當性,即雙方當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實,調解協議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侵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符合上述要件的調解協議應視為有效合同,法院判決雙方按照調解協議履行各自義務①。還有的法院則認為,行政調解協議只需經過司法確認程序就可以直接生效并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引導當事人持行政調解協議及身份證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當天立案當天確認,不給予義務人舉證期限[7]。不同法院處理行政調解協議的方式不一致,難免引發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合理懷疑,不利于法院公信力的提高。
二、行政調解協議之應然效力———基于效力位階、政治文化基礎的分析
為了妥善解決行政調解協議效力的不確定性導致的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有必要從效力位階、政治傳統、文化傳統的視角探討行政調解協議的應然效力。
1.行政調解協議之應然效力位階法理分析
人民調解協議、公證債權文書、仲裁調解書是三種常見的非訴訟調解協議,三者的主持者、獲得強制執行力的方式各有不同。其一,人民調解協議的主持者是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協議僅有民事合同效力,不具備強制執行力。其二,公證機構是公證債權文書的主持者,因其與司法行政機關的隸屬關系,其性質尚存爭議,筆者較認同其事業單位性質[8];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債權人依照《公證法》規定可直接申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力實際源于債務人自愿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其三,仲裁委員會是仲裁調解書的主持者,由市、區政府設立,(1995)44 號文件認定其為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仲裁調解書與裁決書具備同等法律效力,《仲裁法》第62 條規定,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權利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要求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力源于法律規定。群眾性組織主持的人民調解協議,尚有許多學者主張賦予其強制執行力[9];事業單位身份尚存爭議的公證機構和仲裁委員會,其主持達成的公證債權文書及仲裁調解書,由法律賦予強制執行力。行政機關在其主管范圍內對其熟悉領域的爭議,主持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行政調解協議,效力位階理應高于公證債權文書及仲裁調解書。但現行法律、法規未明確協議性質或賦予強制執行力,也沒有明確人民法院如何審查行政調解協議的內容及確認其效力,不得不說是一個立法空白。既然單行法律、部門規章規定了行政機關的調解職責,理應在確認調解協議合法性的前提下,賦予其約束力和強制力(如德國行政程序法第35 條規定,行政行為是由行政機關為調整具體事宜作出的,對外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任何處分、決定或措施)[10]。有學者認為,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過程不具備行政單方意志、不能違背當事人自身意愿,因此行政調解不是行政行為,且因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敬畏心理容易導致違心接受調解,故不能賦予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11]。筆者認為,該觀點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以司法調解為對照,《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司法調解過程必須遵循自愿原則,不得違背當事人意愿,并不影響調解協議通過法院確認其合法性并賦予其強制執行力;也絕不可能因為當事人對法院的敬畏心理而削弱甚至剝奪司法調解協議的效力。再從行政調解本身的程序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糾紛,當事人首先要求行政機關對損害進行處理,行政機關在接到檢舉或報告后,依照法定職責的范圍,對糾紛成因、財產損失大小、人身傷害程度、責任比例等進行專業技術性檢驗、分析(如衛生、質監、環監等部門)或調查取證(如公安部門)并作出結論,這是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行為。從行政法理論上講,這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行政確認是一種具有權威性和法律效力的具體行政行為。基于行政確認作出的行政調解,一方面是基于當事人自愿接受調解,另一方面也是行政機關基于行政職責的行政管理行為,只要當事人有調解意愿,行政機關就必須履行其調解的法定職責。因而,僅由《糾紛解決若干意見》規定依法達成的調解協議具備民事合同性質,是不符合非訴訟調解的效力位階的,也不符合行政調解的行為本質。正如法官運用法律專業知識促使當事人達成的民事調解協議,由法律賦予了強制執行力;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基于行政確認行為和行政管理行為,運用相關專業技術促使當事人達成的行政調解協議,在確保其行政確認公正、行政程序合法和雙方自愿的前提下,也理應由法律賦予相應的強制執行力。
2.行政調解協議之應然效力的傳統政治基礎
縱觀我國法制史,行政權對民間糾紛的處理較之司法權一直處于強大的優勢地位,例如《史記•五帝本紀》就記載了遠在上古時期,舜調解歷山和雷澤兩個地方的民間糾紛的故事。行政調解作為行政處理的一種重要方式也不例外,我國行政調解早在唐代就已初具規模并產生了良好的社會效果,這種依賴行政機關調處糾紛的傾向,尤其在“偏遠地區或經濟相對落后地區”和“自律解決問題能力較低的階層”更為明顯[12]。時期,各個革命根據地的基層人民政府都負有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的職責。建國初期至改革開放之間,行政調解的形式逐漸多樣化,除基層政府調解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以外,法律法規還規定某些國家行政機關負責調解特定的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行政權相對于司法權仍處于相對強勢地位。上世紀80 年代以來,我國大力推行法治建設,過去依靠行政權力解決的許多糾紛轉變成法律問題甚至演變成訴訟(權利救濟要求過泛化或司法大眾化即是其典型表現)。特別是隨著 2006 年《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對訴訟費用的顯著降低,當事人遵循經濟人假設①逐漸舍棄各類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特別是沒有強制執行力的行政調解、人民調解和收費昂貴的仲裁)。理論上,通過訴訟解決糾紛、救濟權利無疑是最正當的;但實際上,法院審判“只關心權利義務的法定界限,往往排除了本來應該從糾紛的背景以及當事人的關系等糾紛整體出發尋找與具體情況相符合的恰當解決這一可能性。而且,由于強調權利絕對的排他的歸屬,所謂依法的判決常常導致當事人之間發生不必要的感情對立,引起當事人之間的長期不和”[13];另外,由于近年訴訟案件激增,司法資源不堪重負可能導致部分判決與客觀真實的偏差,誠信體系缺失也可能出現“有判無執”的結果,僅憑借現代法治理論便過于依賴法院有矯枉過正之嫌。而基于專業技術認定和取證的行政調解,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可以緩解司法資源不足的窘境并相對較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論是在西方傳統的三權分立與制衡理論中,還是我國政治體制歷史及其改革中;無論是立法中心主義的改革方向,還是司法中心主義的改革方向,都沒有認為法院對爭議的認定效力必然高于行政機關[14]。因此,立法賦予實體公正、程序合法和雙方自愿的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是符合我國傳統政治基礎和我國當前國情的。
3.行政調解協議應然效力的傳統文化基礎
中國素有調解的傳統,糾紛調解之所以發源并盛行于中國傳統社會是有著深刻的文化、哲學基礎的。中國傳統文化中存在的以“仁”為本、“天人合一”、崇尚和諧與中庸、追求無訟等思想全方位地體現著調解在消解糾紛中的重要文化基礎,并被西方法學家作為東方經驗之一加以推崇。誠然,我國糾紛解決機制理想的發展趨勢是培育社會自我消解糾紛能力[15],但在我國目前社會自治組織還較少且因其主持達成效力的不確定性缺乏群眾信任,故而培育社會自我消解糾紛能力并得到民眾的廣泛文化認同,還有很長的路要走。在這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對其管轄范圍內發生的民商事糾紛主動解決,為當事人雙方提供溝通的環境、專業技術依據,對沒有暴露出來的糾紛也可積極的事前干預,是較為現實可行的方式。建國至今,在糾紛調解占主導地位的傳統文化背景下,部分民眾認為對方讓自己到法院應訴是非常丟臉的事,被訴至法院后往往對立情緒嚴重,導致法院調解的困難;相對的,許多民眾形成了“有矛盾糾紛找街道、找派出所、找婦聯、找工商”的思維定式,我國行政機關調解處理了大量的輕微民商事糾紛,而通過調解的許多糾紛,雙方當事人往往也自覺履行。改革開放帶來的思潮大轉變,對行政調解的傳統文化形成了巨大的沖擊。行政調解的社會效果,是直接與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信任感、敬畏感相關的,如果當事人明知達成的協議對對方沒有任何約束力,沒有任何行政權力和司法權力來保障其履行,對行政機關的信任度難免日漸降低,對行政調解的接受度也會越來越小。可以說,行政調解對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為調整經濟關系和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穩定,推動社會主義經濟建設都曾起到并且將在很長一段時期內繼續起到重要作用。立法賦予實體公正、程序合法和雙方自愿的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是符合我國傳統文化基礎和我國民眾思維習慣的。因此,我國應立法賦予程序公正合法的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以彌補當前行政調解最大的軟肋,對緩解訴訟壓力、提高定息止紛效果、構建和諧社會有著積極的作用。
三、賦予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的制度保障建議
賦予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無疑提高了對行政調解制度的程序性要求。作為立法賦予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的前提條件,筆者試提出以下幾點建議以供未來的《行政調解法》立法參考。
1.完善行政調解的程序以增加其公正性和信任度
我國設定了行政調解的法律法規絕大部分沒有設立具體調解程序。實踐中行政調解主體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創調解程序進行調解,保留著較強的行政化色彩。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時解決糾紛的有力保證,對于當事人而言,相關的糾紛處理程序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和可預測性,容易導致當事人對行政調解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產生質疑,影響行政調解機制的親和力,進而使當事人對行政調解協議依法強制執行產生抵觸和合理懷疑。雖然立法機關已對部分領域的行政調解程序進行了完善,例如《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規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期限為10日”;《合同爭議行政調解辦法》規定,“當事人發現調解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不能公正處理案件的,有權申請其回避”等等;部分行政機關對其領域內的行政調解程序進行了改進,例如上海市南匯公安分局規定“,公安行政調解只進行兩次,限兩周內進行”等等[16]。但行政調解的原則、受理條件、具體方式、調解時限、回避條件、檢驗程序、協議要件等仍有待《行政調解法》進行增補和統一。筆者認為,在完善和規范行政調解程序的進程中,目前仍被忽視的兩點為:一是完善和規制專業技術爭議的行政確認程序。應當參照司法鑒定的相關法規,規范提取證據和檢驗資料的程序;一方當事人接受檢驗或提交檢驗材料應通知另一方到場;檢驗、分析、取證前應向當事人告知相應的法律后果;實行檢驗人負責制,避免權力尋租等等。最大限度地保證檢驗、分析、取證的結果客觀公正,才能保障行政調解進行的合法性。二是規范調解協議的形式,以起到最好的定紛止爭效果。調解協議應當寫明爭議的事實、爭議的請求和調解結果。在行政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員應明確向雙方解釋簽署協議的法律后果,在取得雙方自愿同意的前提下,行政調解協議中,可以參照公證法的相關規定,載明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義務人自愿接受依法強制執行的承諾;并載明權利人自愿放棄調解結果以外的其他爭議請求。
2.加大對行政調解的制度保障和投入
筆者認為,首先必須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調解培訓和定崗定責,因為行政機關負責調解的工作人員的素質,很大程度上影響著行政調解的程序公正和實體公平。很多行政調解協議,由于調解員的疏忽大意,導致權利人難于要求義務人履行甚至給權利人到法院帶來很大困擾,例如,沒有在協議中寫明履行期限,沒有要求義務人提供身份證明和聯系方式等。其次是改變行政調解的“重調解輕履行”的媒體輿論導向,從全國各省市與行政調解相關的報道、數據分析中不難看出,我國的行政調解重視的是行政調解組織的數量、配備的行政調解人員、調解矛盾糾紛總數、簽訂調解協議的成功率,唯獨忽視了行政調解協議的后續履行情況。最后,加強行政調解的資源保障,如設立社區警務室、農村警務室、社區勞動調解委員會等,并加大對基層行政調解組織和人員的經費保障。我國很多行政機關都設有機構,《條例》明確規定,機構的職責之一是協調處理重要事項,當然也包含對平等民事主體進行的調解,因此可以將機構納入行政調解體系。
四、賦予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的程序建議
賦予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絕非一蹴而就,應在司法解釋、法律法規中逐步完善。筆者試提出以下的程序性建議:
1.區分義務人不履行行政調解協議的不同情形
義務人超過約定期限不履行行政調解協議,應當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調解協議,或僅以暫無支付能力為由拖延時間。在這種情況下,立法應當賦予行政調解協議的權利人直接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法院立案部門對該行政調解協議是否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處分了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進行形式審查。另一種情況是當事人對行政調解協議的合法性提出異議。例如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調解的過程中采取了以壓代調、強迫當事人簽字畫押等不適當的手段,違背當事人意志主持調解。部分學者認為,行政調解不具備強制性,因此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徐繼敏等認為,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屬于非強制行政行為,也受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審查[17]。筆者同意后一種主張,認為當事人質疑行政調解協議的合法性,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不應繼續像目前這樣提起民事訴訟。經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審查,行政調解協議未違反意思自治原則進行強迫,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且未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的權利人可直接申請強制執行。提出異議不應是無限期的:協議有履行期限的,應當在履行期限內提出異議;沒有履行期限的,建議可以參照法院判決裁定的異議期,給予15 日或 30 日的異議期。可能有人會質疑,這樣的模式還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審查,換湯不換藥。實際上,絕大多數行政調解協議不能得到履行都是第一種情況,因我國誠信體系缺失和自然人身份地址難以認定,導致義務人避而不見或拖延時間逃避債務。任何行政或司法行為都應當受到監督,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同樣可以依法申請審查。
2.引入質疑行政調解協議的風險保證金機制
鑒于目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調解的實踐中,還存在少部分以壓代調、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不宜完全剝奪調解協議雙方質疑行政調解協議合法性的權利。筆者建議引入風險保證金機制,即如果當事人對行政調解協議的合法性、公正性提出異議,經法院審查認定該行政調解協議系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合法協議,根據公平原則,質疑行政調解合法性并拒不履行調解義務的當事人,則要補償對方當事人因此支付的訴訟費用和合理的交通費等其他損失。這一機制,既促使協議雙方當事人審慎地思考行政調解協議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權衡能夠為自己帶來的精神、物質利益與付出之間的比例;又可以使得權利人因義務人隨意增加的訴訟成本(如律師費、交通費、誤工費)得到一定程度的補償,最大限度地維護公平與正義。風險保證金機制可以避免當事人濫用訴權,也維護了行政調解協議的信賴度,避免行政資源和司法資源的平白浪費。
截止11月20日,全市各類事故共死亡52人(生產經營領域事故死亡15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7人),占上級下達考核控制指標(58人)的89.6%。生產經營領域事故死亡15人,占考核控制指標(16人)93.8%。其中,煙花爆竹行業發生事故8起,死亡10人;危險化學品行業發生事故1起,死亡1人;煤炭行業發生事故1起,死亡1人;其他工礦商貿行業發生事故1起,死亡3人。非煤礦山、消防、建筑施工、農機、水上交通等行業領域未發生死亡事故。我們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夯實基層基礎,著力增強安全生產保障能力
一是強化安監地位。以政府機構改革為契機,進一步強化和拓展安監職能,安監局被列入市政府工作部門序列,一次性增加局機關人員編制8名,引進“211”工程大學高學歷專業人才2名。
二是加強基層保障。推進安監站規范化建設,不斷改善安監執法裝備、設備,實現安監人員有位、有為,6名安監員被提拔為鄉鎮黨政副職。完善了進一步加強安監隊伍建設和管理的有關規定,市財政全額保障安監員的工資福利,確保安監員全身心投入到安全監管。健全了安監員交流、培訓、補員機制,對全市135名安監員組織了集中業務培訓,交流安監員65名,合理配置監管力量,確保高危行業主產區鄉鎮安監力量得到充實的同時,每個安監站均配備2名以上安監專職人員。
三是推進示范創建。出臺了市安全生產示范鄉鎮創建配套獎勵政策,對創建為省級、長沙市級示范鄉鎮的分別予以2萬元、1萬元的配套獎勵,對15個已授牌鄉鎮組織了復查驗收,申報省級、長沙市級示范鄉鎮3個,全市安全生產示范鄉鎮創建面達100%。
四是制訂安全規劃。編制了市安全生產“十二五”發展規劃,并將健全安全生產體系、建設平安市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二個五年規劃的重要內容。科學制訂煙花爆竹產業集群“十二五”安全發展規劃,將安全環保、科技創新和提升文化內涵作為產業發展的方向,力爭到2015年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數量控制在600家以內,淘汰一批散小弱亂差企業,鼓勵專業化生產、集團化經營。
二、加強安全監管,著力提高安全監管工作水平
一是全面實施精細化監管。建立了三大高危行業和冶金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基本信息檔案庫和安全生產履責電子檔案以及全市安全監管人員基本數據庫,做到底子清、信息明、資料詳實、查詢簡便。
二是扎實開展專項整治。開展了煙花爆竹廠容廠貌大整治、黑火藥潮藥包片生產工房改造、打擊轉包分包和“三超一改”、煙花爆竹流向登記以及黑火藥生產等專項整治,責令116家轉包分包的企業限期整改,督促38家黑火藥企業投入1000萬元對潮藥包片生產工序進行改造規范。深化禮花彈專項整治,采取退轉、并購、重組等方式,推動企業按照“一廠、一個法人、一號、一證、多點”的模式進行整合,退轉、并購企業27家,10家企業實施安全條件提質改造,擴建廠房120余棟。開展了非煤礦山整頓關閉、汛期雨季安全大檢查、地下礦山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專項檢查和打擊礦山企業超限超載源頭治理專項行動,取締非法、違法生產點74家(處);組織專家對5家尾礦庫開展了全面檢查。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大市場、涉及金屬粉末工藝企業、加油站加油卸油作業和非法經營、儲存危險化學品開展了專項檢查,處罰企業27家次。
三是積極推進企業安全標準化創建。185家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啟動了標準化創建工作;63家非煤礦山企業通過專家評定,創建為五級標準化企業,2家企業創建為四級標準化企業;與52家危險化學品企業簽訂了按期完成標準化創建的承諾書,19家企業與中介公司簽訂協議,20家企業開展了安全管理示范創建活動;冶金等行業選定4家企業為標準化創建企業,并開展了相關工作。
四是繼續做好第二輪安全生產責任保險試點工作。加強安全生產責任保險試點工作的宣傳和引導,采取安監部門與保險公司聯動、分片集中辦理的形式,簡化程序和手續,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水平,確保三大高危行業企業應保盡保,繳納覆蓋面達100%。
五是全面推進機械化和技術改造工作。組織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扎實開展機械化試點工作,重點對藥物混合、禮花彈敷球、鞭炮裝藥生產線進行機械化改造,3家試點企業全面完成改造任務并通過驗收。以花炮機械展、推廣調度會、現場推介會為載體,推廣應用煙火藥混合機等機械450多臺。10月12日,國家安監總局副局長孫華山一行深入我市煙花爆竹企業進行考察指導,對我市推進煙花爆竹機械化工作給予了高度肯定。強力推動非煤礦地下礦山安全避險“六大系統”建設,9家企業與中介機構簽訂了技術服務合同,今年12月底前將完成“六大系統”建設。全面開展危險化學品劇毒、易燃易爆和涉危工藝技術改造,5家企業實現安全達標。
六是深化打非治違專項行動。將“打非治違”工作常態化、制度化,納入各地區、各單位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考核的內容。以煙花爆竹行業為重點,嚴厲打擊查處非法生產煙花爆竹、非法開采礦產資源、非法經營儲存危險化學品、非法采砂、非法冶煉等行為,全年打擊取締各類非法生產經營建設點214處。
七是全面啟動職業健康和行業安全監管工作。增設了職業健康安全監察大隊和行業監管科,公開選聘大隊長,配備3名專職工作人員,各安監站均明確了工作專干,全面啟動職業健康和行業安全監管工作。積極開展職業病危害申報工作和汽車維修企業職業病危害專項治理,建立了危害申報和職業健康監管檔案,完成申報備案1600多家。加強與工商、工信等部門的信息資源共享,對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和本質家具箱包制造及制鞋行業進行全面調查摸底,調查企業5000余家。對“三高”企業(高毒、高粉塵、高噪聲)開展了專項安全檢查和治理,檢查企業23家,治理隱患60余處。
三、突出治理隱患,著力改善高危行業安全狀況
一是開展隱患大排查、大整改行動。緊緊抓住節后復產、汛期雨季、高溫季節和產銷旺季等安全監管的重點時段,集中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專項行動,組織了5次安全生產大檢查。1—11月,共排查治理各類安全隱患24660余處,整改消除重大事故隱患20余處。
二是嚴格落實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相關規定。完善了事故隱患排查整改工作機制,實行嚴格的隱患整改復查銷號制度,明確隱患排查、監控、復查、整治責任,對煙花爆竹、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和冶金等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檢查率100%,隱患督促整改措施到位率100%,對上級督辦、交辦、轉辦的事故隱患均建立了臺賬,進行了全面監控和整治。
三是加強重大事故隱患的整改。建立了重大事故隱患監控臺帳和重大事故隱患掛牌督辦、公布曝光制度,充分發揮安委辦督促檢查和督辦交辦作用,督促隱患整改15件。特別是對集里、大瑤兩個花炮大市場事故隱患開展了集中整治行動,開展聯動執法,嚴厲查處打擊非法儲存、裝卸、運輸、燃放危險爆炸物品行為。
四、注重安全文化,著力提高全民安全意識
一是認真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月”活動。圍繞“安全責任,重在落實”主題,開展多種形式的安全文化活動,發放《安全常識手冊》等安全宣傳資料20萬冊,播放安全生產宣教影片50余場,開展了事故警示教育周、現場宣傳咨詢日和應急預案演練周活動。
二是強化安全教育和培訓。舉辦安全生產法定資格培訓班60多期,培訓三大高危行業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5178人,上述“三類人員”持證上崗率達100%;啟動了煙花爆竹五大類作業培訓教材修訂工作,組織500余人次對新修訂頒布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進行了學習培訓;培訓煤礦、建筑施工、道路交通、消防、農機、水上交通等從業人員2800余人。
三是加強安全生產宣傳工作。整合新聞媒介和報紙、電視、廣播等資源,多渠道、全方位宣傳安全生產工作。市電視臺“安全天地”欄目播出安全生產節目46期,全年在長沙市級以上媒體開展安全生產正面報道20多篇次。湖南新聞聯播和《中國安全生產報》對我市煙花爆竹安全生產和“打非”進行了專題報道。
五、規范行政執法,著力提高安全生產執法水平
一是規范執法檢查。全面推行計劃執法、委托執法、陽光執法和預防執法,實施了《市安全生產處罰裁量權基準》和“行政執法典型案例指導制度”,公布1起典型執法案例,供安監站實際執法參考,進一步明確了鄉鎮安監站的執法權限、執法程序、執法標準和執法職責,規范了執法檢查行為。
二是加大行政處罰。實行嚴管重罰、執法必嚴和“罰后釋法”,全年共查處安全生產違法案件215起,經濟處罰150萬元,對被處罰者開展法制宣傳教育320余人次,在查處的安全生產違法案件中,均做到了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處理及時、處罰得當,沒有出現一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案件。
關鍵詞:海事管理;柔性執法
關于柔性執法問題,幾乎所有實行市場經濟體制的國家如德、法、日都傾向于采用更為柔和、靈活的行政執法方式。隨著我國民主化社會的進一步發展,近幾年來,人們對柔性行政執法這種全新的執法理念進行了重新反思,海事行政執法中引入柔性機制其重要性和必要性毋庸置疑,在具體落實上就是要在執法模式上建立溝通與互動的立體型結構;在執法具體手段上豐富以諸如勸告、提點、協商、行政獎勵等形式,并使各項內容制度化、規范化。海事部門作為水上交通運輸主管機關,亟須開展相應對策研究。
一、柔性執法的含義
在傳統行政法理論中,行政機關實現行政管理目標的主要手段是強制。但是,現代行政法的發展證明,行政權并不是萬能的,它會因為一方的對抗或者無形的抵制而大大降低其功效。所謂柔性執法,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行政執法權時,為適應復雜多樣化的經濟和社會管理需要,基于國家的法律精神、原則、規范或政策,適時靈活地采取指導、勸告、建議等方式謀求行政相對人的同意或協力,以有效地實現行政執法目的的行為。它包括行政指導、行政合同、行政調解、行政獎勵等在內的一系列不具有法律強制力的新型行政行為的總稱。
二、在海事管理領域應用柔性執法的意義
近年來,在交通運輸部的領導下,海事部門牢固樹立“三個服務”理念,公共服務能力不斷提升。但隨著工作透明度的逐步提高和人們維權意識的不斷增強,在日常執法過程中,因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監管等引發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案件呈增長之勢,因執法方式單一強硬、服務態度粗暴無禮等引發的投訴舉報、抗拒執行等情況時有發生。這些問題既影響了執法效果,又嚴重影響了海事形象。深入分析這些問題出現的原因,主要歸納為兩個方面:一是在主觀方面,剛性執法理念深入人心,服務理念滯后。一方面,海事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重事后檢查,輕事前指導”、“重執法過程,輕宣傳教育”、“重違章處理,輕指導缺陷糾正”的情況普遍存在。另一方面,部分海事執法人員海事業務素質不高,對法律法規和執法程序的理解不到位,對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隨意性較大。二是在客觀方面,部分法律法規不健全、不具體、缺乏可操作性,為實際執行帶來難度。柔性執法為解決上述問題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為海事部門更好地履行職能、提高服務水平開辟了新的途徑。
依據執法方式分類,海事執法活動主要分為靜態類執法活動和動態類執法活動。靜態類執法活動主要是指以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為主的不涉及現場二線監管工作的執法活動,包括船舶簽證、進出口岸查驗、規費征收等。動態類執法活動主要是指以動態需要海事工作人員前往現場執行監管工作執法活動,包括水上巡航、船舶安全檢查、港口國監督檢查等。有些海事執法活動則既涉及靜態類,也涉及動態類,比如,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對當事人的詢問、事故分析可視為靜態類執法活動,而現場勘驗、調查取證則為動態類執法活動。無論是靜態類執法活動還是動態類執法活動,均受到傳統執法理念的影響,在實際執法活動中不同程度地存在執法方式單一強硬、服務態度粗暴無禮、執法效果欠佳等問題,影響了海事部門的執法效果和社會形象。海事部門在提升服務理念、廣泛運用柔性執法手段方面還大有作為。柔性執法在海事監管中具有廣闊的應用前景。
三、海事部門應用柔性執法的具體舉措
針對海事部門在動、靜態執法活動中存在的問題,筆者建議海事部門在以人為本理念的指導下,提高對柔性執法的認識,充分借鑒其他行政執法部門在推進柔性執法方面的有益經驗,全面、系統地推進柔性執法在海事監管中的應用。具體而言,就是要確立“一個目標”,明確“兩個重點”,堅持“四項原則”,綜合運用“八種手段”,建立完善“十項制度”,以確保強制性執法與柔性執法相輔相成,剛柔相濟,取得實效。
1.“一個目標”
“一個目標”是指在推進柔性執法過程中,以構建實用完善、剛柔并濟的海事行政執法模式,推進服務型海事建設,提升海事公共服務能力,樹立海事執法新形象,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為建設目標。
2.“兩個重點”
“兩個重點”即在推進柔性執法過程中,應將規章制度建設和規范執法人員行為作為工作重點。一是要進一步創新和優化規章制度。二是要進一步規范海事執法人員的行為。
3.“四項原則”
“四項原則”即為以人為本原則、平等尊重原則、為民服務原則、剛柔相濟原則。
4.“八種手段”
“八種手段”即以開展行政指導為突破口,積極探索實踐行政調解、行政信息服務和行政獎勵等非強制管理手段在工作中的運用。結合海事工作實際,具體執法手段的完善與創新可以概括如下:行政指導、引導,警告、建議,約談、通報,信用等級評定,完善行政獎勵,加強宣傳教育,調整海事執法人員性別比例,加強執法人員教育和管理。
5.“十項制度”
(1)經營行為倡導制。制度適用主體為海事部門所管理的公司、船舶等生產經營單位:適用對象是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各個環節及其行為;行為倡導方式可包括舉報獎勵、誠信經營獎勵和違章懲處。
(2)提前宣講制度。制度適用主體為受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約束的管理相對方;適用對象是從事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所規定的生產經營行為;制度中可考慮包括上門宣講、召開集中會議、發放宣傳資料等方式。
(3)海事行政事務導辦制度。制度適用主體為海事各項行政事務所涉及的管理相對方:適用對象為各類海事行政事務,包括靜態的行政許可、行政申報和動態的船舶安全檢查等;可通過設立咨詢臺、安排咨詢員、豐富政務公開內容、健全觸摸屏海事行政事務流程指導等方式完善行政事務導辦制度。
(4)首次(輕微)違法告誡制度。制度適用主體為首次違章、違法、情節輕微或能夠及時糾正的管理相對方:適用對象是輕微違章行為;制度制定時要充分考慮首次告誡制度的適用范圍,對嚴重觸犯法律、法規和管理規定的行為不納入制度中,在充分尊重和保護公平正義的前提下,適時使用自由裁量權,維護好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權威性。
(5)多次違法約見制度。制度適用主體為一段時間內出現兩次及以上違章違法行為的管理相對方:適用對象為相關違章違法行為:約見方式可包括走訪約談、召開原因分析會、送教上門等。
(6)工作建議制度。制度規定建議的適用范圍包括規定可以運用建議的各種情況建議的幾種常用形式,建議的使用方法,建議接受對象和發出單位的級別以及兩者之間的層級關系,建議的撰寫、審核、發送和驗證建議函的效果等各個環節,制度中可以擬定建議的范本模板。
(7)典型案例曝光制度。制度內容包括:典型案例曝光的適用范圍,規定可以運用典型案例曝光的業務范圍(如行政處罰、海上事故、船員違章等):典型案例曝光的方式,包括各種宣傳和通報的方式,典型案例曝光的工作流程等內容。
(8)第三方測評制度。第三方測評的運用范圍包括:整體執法效能測評、某類業務執法效能測評、社會滿意度測評等;測評機構的選擇主要規定測評單位資質:測評程序及效果包括測評頻率、測評樣本的選擇、測評的主要對象、測評要達到的效果等;測評結果的應用包括測評結果的總結分析、對策研究及應用等。
關鍵詞:胎兒 生命權 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
中圖分類號:DF52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09)11-069-02
一、問題的提出
案例:2004年初的一個早上,胡某駕駛出租車,為搶客源,胡某看周圍無交警,便闖紅燈飛速行使。車到一個菜市場的時候由于速度較快、剎車不及,撞倒了已有五個月身孕的王某。交警部門認定,該交通事故的發生應有胡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且胡某無駕駛資格。經過法醫鑒定,王某構成十級傷殘。王某分娩后,發現孩子(甲)殘疾,經鑒定,甲傷殘是因為王某受傷后服用的恢復藥物(為治療而必須服用)所致。于是在檢察院對胡某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訴的時候,王某也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的訴訟,要求胡某賠償其醫療費、傷殘補助費及對胎兒的損害賠償金等。
從這個案例中王某提出了胎兒的損害請求權,即胎兒的損害賠償金。在我國法律中并沒有對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行界定,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面臨極大的困難,因此,對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法律界定具有極為重要的現實意義。
由于在我國民法中規定自然人的權利能力是始于出生,終于死亡的,因此,對于胎兒來說,在理論上是不享有權利能力的,所以在我國法律上對胎兒的保護僅限于《繼承法》中第28條的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法定繼承辦理。”而且在《繼承法》的規定中,只規定了胎兒的繼承權,我國現在對胎兒利益的保護僅限于繼承方面,對于胎兒在孕育過程中遭到損害,其出生之后是否有請求權,即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沒有規定,這給司法實踐中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帶來了困難,也使胎兒利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因此,為了加強對胎兒利益的保護以及完善社會主義法制的需要,在我國民法中增加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規定是十分必要的。
二、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理論基礎
胎兒損害請求權確立的法律依據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論界爭論不休的問題,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學說:
1.權利能力說。具備權利能力,是人之所以為法律上的“人”的一項實質性要件和重要特征,也是“人”享有權利的法理依據。因此,持權利能力說的學者認為,胎兒是否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首要問題是胎兒可否具備權利能力。這種學說曾經是傳統理論和實踐的主流觀點,并且形成三種立法例。第一,總括的保護主義,即將胎兒視為已出生而進行保護。第二,列舉的個別保護主義,即原則上胎兒是不享有權利能力的,但是在相關法律中,將胎兒的權利用列舉的方式規定出來。第三,絕對主義。這種立法方式認為,胎兒絕對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此種學說認為胎兒沒有權利能力,不是民事主體,也就沒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由于權利能力的說法符合傳統民法的習慣,解決問題相對簡單,具有一定的優越性,許多學者直接呼吁立法可以規定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以此作為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法理基礎。
固然,以權利能力作為基點去處理胎兒損害賠償的案件,有其有利的地方,但是這個學說也有其矛盾和不利之處。權利能力的學說對傳統的民法理論提出了挑戰。傳統的民法理論認為,公民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兒是未出生者,自然不享有權利能力,也就不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若否認胎兒的權利能力,對胎兒的保護極為不利,若超越傳統理論,承認胎兒的權利能力,又會產生許多新的問題。因為民法中的權利能力不僅包括公民所享有的權利,也包括公民必須履行法律為其規定的義務。但如果在胎兒出生前為其設定義務,讓其出生后承擔,對胎兒來說是不公平的。
2.生命法益說。基于權利能力說的種種缺陷,許多學者又提出了“生命法益說”。“生命法益說”拋棄了權利能力的束縛,擺脫了權利能力對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的種種限制。
法益,就是應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生命法益說”的觀點認為,胎兒在客觀上具有生命的形式,這是不容否認的,但是因為胎兒的生命形式不能成為生命權的客體,只是一種先期的生命利益,這種先期的生命利益受到法律保護,就成為先期的生命法益;但是若是以胎兒不是生命權的客體作為論據否認胎兒的利益,就是不可取的。
“法益說”體現最為典型的當屬我國學者楊立新教授提出的人身權延伸法律保護理論。該理論認為,自然人在其誕生前和消滅后,存在著與人身權利相聯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續的人身法益;與人身權利相互銜接,一脈相承,構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續的人身法益與人身權利的系統性,決定了法律對自然人人身權利的保護必須以人身權利的法律保護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護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續人身法益。依據該理論,胎兒利益因其未出生的特征,基本上屬于先期人身法益(當然在因受孕期間的侵害而致胎兒出生后死亡的情形下又可表現為延續的人身法益),又細分為先期身份法益、先期身體法益、先期健康法益、先期生命法益。
(二)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
1.胎兒的先期利益在法律上的確認。從以上論述中,筆者主要介紹了兩種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理論基礎,“權利能力說”和“生命法益說”都有各自的優點以及缺陷,但是在筆者看來“生命法益說”更加合理一些。因為從我國情況來看,我國是不承認胎兒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不承認胎兒有權利能力與我國現行立法相符合,在理論上相一致,合乎邏輯。如果采用“生命法益說”,在現行法律中增加對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規定,而不承認其權利能力,既保護了胎兒的利益,又不會與我國的現行立法相矛盾。因此,在筆者看來,有必要在立法中確立胎兒的先期利益。
胎兒的這種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這種先期利益,在胎兒還沒有出生之前,都認為是一種潛在的權利。因此,這種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待其出生后依法行使。同時如果胎兒出生時為死體,無論是侵權行為還是其他原因所致,胎兒都不能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這時,只有受害人即懷孕的母親才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為,胎兒是母體的組成部分,傷害胎兒就是傷害母親的身體健康,其母親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2.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特征。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要是指胎兒遭受侵權行為之后所享有的法律保護的權益。它與自然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許多相似的地方,如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都需要侵害人的侵權行為符合構成侵權的行為要件。
但是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的侵權行為相比,又有其不同的地方。主要有以下幾種特點:(1)間接性。一般的請求權是以直接侵害客體而產生的,而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是侵害人通過母體間接作用于胎兒上。母體的健康受到影響受到損害,則間接導致胎兒也受到不利的影響。(2)時間性。一般的侵權行為,在侵權行為發生后便可以認定損害事實,但是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損害事實的認定,除特殊的情況可以出生前或事實發生后認定外,大部分都必須等到胎兒出生后才可以認定。(3)特殊性。一般的侵權行為是基于被侵害人具有作為人所具備的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在我國民法理論上是不具有權利能力的。因此,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一種的特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4)前提性。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胎兒活著出生為前提的,如果其出生時是死體則認為胎兒不具有請求權,如侵害人導致母體流產,是對母親的侵害,不能認定為是對胎兒的侵害行為。
三、我國關于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立法檢討與改善
(一)我國關于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立法檢討
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能夠行使,首先須有法律的支持,而在我國立法制度中,對這個問題的解決表現明顯不足,具體表現在實體法和程序法兩大方面。
1.實體法。在實體法中,我國《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該條明確了權利能力始于出生,對于尚未出生的人,按照我國民法的規定,則不具有民法權利不屬于我國法律上的“人”,也就不享有“人”才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在《繼承法》的第28條的規定中,雖然規定了胎兒有繼承權,但是這條規定并不十分明確。在這條規定中還存在如下幾個問題:
第一,胎兒的繼承份額還不明確,是與已出生者相同,還是有自己特定的法定份額,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這樣對胎兒的保護是不利的,易造成不公平的事實。
第二,胎兒雖有繼承權,但是對胎兒這項權利的保障并沒有規定。若胎兒的繼承權受到侵害,可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者胎兒受到侵害時,是否可以作為主體提起侵害之訴,這些我國法律沒有明確。
第三,胎兒是否可以發生代位繼承,能否成為被繼承人遺囑中的繼承主體,能否成為接受遺贈,在我國法律上都沒有相關規定。
不將立法上的這些漏洞進行填補,對胎兒利益的保護是不利的,也違背了民法上公平原則。
2.程序法。在程序法中,就民事訴訟法而言,未曾有一條規定胎兒的主體地位問題,這樣會造成導致審判實踐當中的混亂。有這么一個案子,懷孕了6個月的裴某在散步時被一輛機動車撞倒,導致其女嬰吳某早產。吳某連同父母作為原告,將機動車駕駛員告上法庭,請求賠償健康損失費,醫藥費,護理費及父母的精神損失費。法院經過審理認定,碰撞與早產存在因果關系,但是吳某在受侵害時不具有法律上的人的身份,雖然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但其利益只能通過其母親名義得到保護,故最后僅支持裴某的訴訟請求。
在這個案件中,法院認定“吳某出生后方可作為主體提訟”是正確的,根據前文所述,當胎兒活著出生時,則可以獲得未出生時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法院既而又認定“吳某的利益在目前情況下只能通過母親的名義得到保護”這與前一認定產生矛盾,法院的這一認定,事實上又否認了胎兒的可以作為主體提訟的能力。
法院最后僅承認裴某的賠償請求權,而對吳某的賠償請求權不予支持,從這些情況看來,法院其實是完全否定了對吳某利益的保護。但是實際上裴某與吳某在法律上是兩個獨立的個體,吳某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其在未出生所遭受的侵害提出侵權之訴,不必通過其母親的名義,否則對吳某是十分不公平的。產生這樣的結果,歸根究底是由于我國相關法律領域空白導致的。
總之,我國除規定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外,不僅不承認胎兒的權利能力,也不承認胎兒的其他權益,這些對胎兒的保護十分不利,對我國法制的完善也會產生消極的影響,因此在我國法律上增加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國對于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立法完善
綜合上述分析,雖然未出生者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人,但是因為其擁有潛在的生命力,法律應該不能忽視對其的保護。因此許多學者也積極呼吁國家進行相關立法,完善對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相關規定,以填補法律上的空白。因此,在這一方面筆者建議:
第一,在民法總則上可以先加入一些對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概括性的規定,如規定胎兒享有先期生命法益,使胎兒在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候有相應的法律依據進行支撐。
第二,在侵權領域中,應對胎兒的生命及健康進行保護,在一般侵權行為中,肯定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在特殊侵權行為中,如產品侵權,環境侵權,應采取個案分析的方法,逐一解決,對于法律應該靈活應用。
第三,在繼承法中,可以加強對胎兒繼承權利的保障,對于侵害胎兒權利的,明確規定胎兒有繼承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并且將胎兒的繼承權更加具體地規定出來,允許胎兒接受遺贈,有代位繼承的權利等。
第四,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該是以活著出生為前提的,若胎兒出生時是死體,則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胎兒不是活體而歸于消滅,但是母親可以因自己的身體健康受到損害而提起賠償之訴。
第五,在民事訴訟法領域,法律應該明確胎兒的訴訟主體地位和訴訟能力。使胎兒在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有相應的法律保障,也就解決了因主體問題而產生的審判實踐中的混亂問題。
總之,隨著醫學和科技的發展,對胎兒的利益保護已經越來越受到法律的重視。但是同時我們也可以看到在我國對胎兒的保護是十分薄弱的,因此許多學者提出在我國法律上增加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規定。并且由此引出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法理基礎的討論,主要有“權利能力說”和“生命法益說”兩種觀點。關于胎兒利益的保護在我國法律上還是一片空白,因此對這一方面的完善我國還有很多路走,在廣度和深度上還需要有更進一步的發展。
參考文獻:
1.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修訂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卷)[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3.江平.民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4.劉文.繼承法比較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
5.馮愷.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探究[J].山東審判,2001(1)
6.梁慧星.民商法論叢[A].李新天,朱瓊娟.未出生者之民法保護探析[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7.劉傳山.論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J].甘肅政法教育學院學報,2002(2)
8.周偉琪,鞏玉勇.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探析[J].綏化學院學報,2006(2)
9.左平良,鄭石榮.論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J].南華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