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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社區矯正;剝奪政治權利;社區服務刑
一、問題的提出
正如有學者所言:“一部人類懲罰的歷史,正好象征著懲罰本身逐漸凋零的歷史。”¨社區矯正就是在這樣的懲罰進程中登上了歷史的舞臺。因為被譽為“近代刑罰之花”而受到普遍青睞的自由刑,通過歷史的證明,并未達到有效威懾潛在犯罪者、發揮一般預防的作用,也未能實現使罪犯重返社會的理想,達到特殊預防的目的。而以改造罪犯為目的的監獄卻往往成為滋生犯罪的溫床、生產累犯的工廠。正所謂以矯正、改善罪犯為目的的監禁卻導致了罪犯惡習進一步加深的結果,自由刑陷入了諸如復歸理想與復歸效果的矛盾、一般威懾與犯罪現實的矛盾、判決刑期與判決目標的矛盾、監獄目標與監獄經濟的矛盾等難以自拔的困境。于是,西方國家于20世紀70年代首先對刑罰制度進行了創新和改革,嘗試著用最有效、最人道、最文明的方式處遇犯罪人,社區矯正就是這樣一種新型的處遇模式。
我國社區矯正工作于20世紀90年代就開始論證,2002年8月從上海市的三個街道開始試點,歷經幾年時間,截止到2007年6月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已經在全國25個省(區、市)的123個市(州)、517個縣(區、市)、4189個街道(鄉鎮)展開。(根據2003年7月10t3兩院兩部聯合的《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社區矯正被界定為,“是與監禁矯正相對的行刑方式,是指將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罪犯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并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通知》中明確規定我國社區矯正的適用范圍為:(1)被判處管制的。(2)被宣告緩刑的。(3)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具體包括: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4)被裁定假釋的。(5)被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在符合上述條件的情況下,對于罪行輕微、主觀惡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殘犯,以及罪行較輕的初犯、過失犯等,應當作為重點對象,適用上述非監禁措施,實施社區矯正。那么,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在社區矯正的過程中,通過這么多年的試點實踐,是否能夠達到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而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的特殊預防目的?在實踐中,剝奪政治權利納人社區矯正的范圍又給我們帶來了怎樣的困惑?
二、困惑:剝奪政治權利納入社區矯正的現實之難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公民參與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除對外國人適用驅逐出境以外,剝奪政治權利在我國刑罰體系中是唯一的資格刑,也有的稱為名譽刑,其屬于附加刑,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第54條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下列權利:(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3)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4)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根據公安部于1995年2月21日的《公安機關對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罪犯的監督管理規定》第12條的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向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宣布,在執行期間必須遵守下列規定:(1)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2)不得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3)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結社活動;(4)不得接受采訪、發表演說;(5)不得在境內外發表、出版、發行有損國家榮譽、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言論、書籍、音像制品等;(6)不得擔任國家機關職務;(7)不得擔任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8)遵守公安機關制定的具體監督管理措施。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故剝奪政治權利刑的執行由公安機關負責。單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從判決之日起執行;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與主刑同時執行、同時結束;判處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從主刑執行完畢或假釋之日起執行。根據《刑法》第58條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因此,在主刑執行期間,被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不享有政治權利。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執行機關應當通知本人,并向其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以及居住地等有關群眾公開宣布,恢復被執行人的政治權利。
作為資格刑的剝奪政治權利,從其誕生之日起就命運多舛,備受冷落。盡管當今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在刑法中仍有剝奪權利的資格刑的規定,但刑法理論界對其存廢長期聚訟紛紜,難有定論。主張保留剝奪權利刑罰的理由是:(1)剝奪權利刑具有從政治上對犯罪進行否定評價的明顯效果。(2)剝奪權利刑有利于維護公職機關的信譽和純潔公職人員隊伍。(3)剝奪權利作為附加刑,有利于鞏固犯人的改造成果和預防其再犯罪的功能。主張廢除剝奪權利刑的理由是:(1)剝奪權利作為附加刑,對已改造好的罪犯造成刑罰的過剩。(2)剝奪權利不利于罪犯的再社會化。(3)剝奪權利對犯罪人缺乏足夠的威懾力,其懲罰性不夠。其實,以上的說法站在各自的角度上都有些道理,特別是剝奪政治權利作為國家對犯罪人在政治上的否定,與其他刑種相比具有特殊的意義,在某些情況下并非是為了體現其懲罰的性質,而是一種“政治宣告”,比如判處死刑的罪犯必須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生。同時,這種剝奪無形的、非物質的政治權利,其懲罰的性質遠不如剝奪有形的生命、自由和財物所造成的痛苦,故剝奪政治權利之懲罰性不足也是其致命的弱點。在此,我們無意于討論剝奪政治權利作為一種刑罰的存廢問題,而是在實然的層面看看被剝奪政治權利者于社區矯正中的一些現實問題。
筆者在與社區矯正工作者的交談中,他們普遍反映現有的社區矯正五類對象中,剝奪政治權利的矯正對象是最難管理的。若是判決后就在社區中服刑的,他們并沒有產生如某些學者所預設的那樣,對他們的寬緩從而使他們產生感激之情,于是就會真心誠意地自我改造,積極配合社區矯正中的管理工作。同樣,監禁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在監禁刑執行完畢后進入剝奪政治權利階段時,被執行人往往不把剝奪政治權利當做懲罰,甚至有的矯正對象會理直氣壯地表示自己的刑罰已經執行完了,不需要別人再去煩他。故讓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矯正對象來參加學習、寫思想匯報以及從事一些公益勞動等,他們會認為這是強加給他們的多余的負擔。產生以上這些現象的原因值得我們去探究。首先,被剝奪政治權利期間所須遵守的相關紀律規定,主要是以消極的不作為的方式予以規定,如“不得……”而沒有要求以積極的作為的方式對社會履行補償義務的規定,從而導致被執行人產生只要自己沒有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事項,其他的皆與己無關的思想。其次,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往往對自己的生活影響不大,即使被剝奪也不會具有制約性,產生懲罰的感受也不強。總體而言,剝奪政治權利的懲罰性不足是產生被剝奪政治權利者難以監管的根源。
至于現實中的困惑的一面,也仍然需要從剝奪政治權利缺乏懲罰性談起。在我國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剝奪政治權利的懲罰性不足問題早已引起理論界和實踐部門的關注。所以,我國在社區矯正試點的過程中,就有意識地增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懲罰性。如2004年7月1日施行的《司法部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暫行辦法》第32條規定“組織有勞動能力的社區服刑人員參加必要的公益勞動”。所謂公益勞動,就是要求矯正對象在一定時間和地點進行無償的勞動。其中當然也包括被剝奪政治權利者。這樣增加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矯正對象一些作為的義務,從而增強剝奪政治權利的懲罰性,其出發點是無可置疑的。同時,為了加強對矯正對象的監督管理,還要求他們定期到指定的地點向指定的人報到或者匯報思想。但是,這些規定又導致法律依據出現瑕疵。因為這樣其實是變相地限制了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矯正對象的人身自由,而這些又并非是我國《刑法》規定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服刑內容。并且司法部并非是適格的立法主體,這無形中等于增加了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矯正對象的刑事義務,于是在現實中使得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矯正對象產生較大的抵觸情緒,這樣也就難以達到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的效果。再者,依據我國已簽署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3款的規定:任何人不得被要求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除非在那些在苦役監禁作為一種對犯罪的懲罰的國家里,按照由合格的法庭關于此項刑罰而執行的苦役。因此,讓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矯正對象進行公益勞動也有違國際公約的精神。為了解決這樣的矛盾,北京、上海等地隨后不得不在相關的文件中又進行了某些修正,明確規定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矯正對象可以不參加公益勞動。但是,這樣又會帶來新的問題,那就是地方上的文件變更了比自己層次高的規定,有損于高層次規定的嚴肅性。
為了消解剝奪政治權利納入社區矯正而帶來的現實中的困惑,解決的途徑可以有三條。一是將剝奪政治權利完全從社區矯正的范圍中予以去除。但是,由于地方公安機關超負荷運轉,公安機關警力不足而職責又不斷擴大,很難對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進行實質性的有效監控。加上社會結構的大變革,人財物的大流動,各單位、各部門的獨立性相對增大,因此,對被剝奪政治權利人員的監督和控制的難度逐漸加大。而目前我國進行社區矯正的試點,將剝奪政治權利納入社區矯正,不僅有“專門的國家機關”的介入,而且“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予以彌補剝奪政治權利執行中的問題,從而達到加強對他們監督管理的目的,其正面的效益是不言自明的。另外的途徑是通過在我國《刑法》中增設社區服務刑,與剝奪政治權利分別或同時適用。
三、出路:社區服務刑的增設
社區服務(community service),在國外又稱為社會服務、社區勞役和公益勞動,是指法院判決犯罪人到社區中進行一定時數無償勞動的非監禁措施。一般認為,現代的社區服務刑起源于英國。英國最早在1972年的《刑事司法條例》中創立了“社區服務”的刑種,是世界上第一個建立和推廣社區服務這種非監禁措施的國家。該條例規定,法院判處社區服務的最長期限是240小時,最短為40小時,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進行無償的社區服務工作,讓違法者從事有益于社會的各種公益勞動,以彌補因其違法行為而給社會和個人造成的損害。這類命令通常根據緩刑犯監督官的報告而提出,同時必須征得罪犯本人的同意,并于12個月之內執行。對于違反該命令的行為可處以罰金,或撤回該命令并施以任何原來可施加于該罪行的懲罰。社區服務在英國取得成功以后,加拿大、澳大利亞、美國、新西蘭、荷蘭、新加坡、阿塞拜疆、格魯吉亞、芬蘭等國以及我國的香港紛紛采用該項措施來處理一些犯罪人。截至目前,社區服務已經成為世界上使用較廣泛的非監禁措施之一。
社區服務刑雖然是當今世界許多國家采用的一種非監禁措施,但是,由于不同的國家法律傳統上的差異,他們所采用的模式也并不完全相同。考察國外的立法例,社區服務實施主要有四種模式:一是直接把社區服務作為獨立的刑種納入刑罰體系,如英國、葡萄牙、芬蘭等國;二是將社區服務作為一種非刑罰處罰方法來替代其他刑罰,如美國、墨西哥、荷蘭等國;三是把社區服務作為刑罰的執行方法;四是把社區服務作為審查起訴考察的手段。在我國,社區服務刑還沒有“登堂人室”,但是這種思想早已產生,并于21世紀之初并非合法地在現實中得以呈現。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檢察院出臺了《關于實施“社會服務令”暫行規定》,在中國內地率先實施社會服務制度。長安區檢察院向因盜竊而受到刑事追究的17歲的犯罪嫌疑人黎明(化名)發出了我國第一道“社會服務令”,隨后,黎明以“社會志愿者”的身份在該區一居委會從事了100小時的補償性無償社會服務。檢察機關根據該犯罪嫌疑人在社會服務期間的表現和思想轉變情況,決定對其作出不起訴處理。當然,這里的“社會服務令”并不是承擔刑事責任的方式,更不是一個刑種,而只是檢控中的一項措施。這個新事物雖然是“師出無名”,但是作為第一個“吃螃蟹的人”,叩響了我國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大門,為我國迎接社區服務刑的到來提供了難能可貴的實踐經驗。
那么,我國若增設社區服務刑將采取何種模式較妥當呢?筆者認為,考慮到我國刑罰體系的歷史和現狀,將社區服務刑作為一個獨立的刑種規定在附加刑中較適宜。首先,將社區服務刑作為一個獨立的刑種,由法院來適用,即可解決我國目前實踐中執行機關無權增加被執行人刑事義務的矛盾,又可避免違背國際公約的精神。其次,附加刑應用起來較靈活,既可獨立適用,又可附加適用,還可以兩種附加刑同時適用,從而擴大了社區服務刑的適用面。
據此,我國目前將剝奪政治權利納入社區矯正所產生的困惑,可以通過兩種方式進行化解。一種方式是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同時判處社區服務刑,進入社區矯正。這樣上文所提的矯正對象公益勞動的法律依據、懲罰性不足等問題都迎刃而解。但是,這樣會產生架空剝奪政治權利之嫌,更加淡化了剝奪政治權利的懲罰功能,從而使剝奪政治權利的獨立性價值喪失。故這條路徑并不是最好的方式。另一種方式就是根據犯罪人的罪行等情況,在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無論是獨立適用還是附加適用)時,可以同時判處社區服務刑,也可以不判處社區服務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