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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年前,他在她患難時挺身而出,
兩人不顧一切阻力走到了一起,風雨16年后,他們卻對簿公堂,這其中的恩怨是非,法律能給出個說法嗎?案件在歷經了一審二審后,最近在上海市二中院落下了帷幕,法院最終維持了原審判決,駁回了何小梅的上訴,但何小梅表示要繼續通過申訴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一紙欠條結束16年同居情
故事得從上個世紀80年代末說起,這本是一個平常的郎有才女有貌,并喜結良緣的喜人故事。然而故事總有情節曲折,歡喜也未必能善始善終。何小梅還沒來得及從婚姻的甜蜜中走出來,丈夫就因經濟問題鋃鐺入獄,何父因此一病不起,竟撒手人寰。遭受著家破人亡的打擊,何小梅一個人帶著幼子,顯得悲苦不堪。正在這個時候,丈夫的老部下吳威走進了何小梅的生活,不僅對何小梅關懷備至,還幫助其料理老父親的后事,一來二往中,二人感情迅速升溫。第二年,也即1990年元旦后,何小梅與吳威正式住到了一起,但現狀是:何小梅比吳威大8歲,和前夫的婚姻關系沒有解除,帶著與前夫所生的兒子……兩人的親密關系遭到了雙方家庭的強烈反對,但何小梅還是堅定地牽手吳威,毫不動搖。
1996年,何小梅的丈夫出獄,雙方平靜地辦理了離婚手續后,何小梅與吳威“名正言順”地組合在了一起。吳威的事業開始蒸蒸日上,一路從辦事員、工段長、副科長、科長做到上海某鋼鐵公司黨委書記,可說是平步青云。更可貴的是,吳威不僅工作上春風得意,在家里的表現也堪稱模范,對待何小梅與前夫所生的兒子視若己出,送孩子出國留學,先后花費逾百萬元。對于何小梅及其家人,吳威也是體貼周到,小家庭還被里弄評為“五好家庭”。
幸福的生活總是一掠而過,一眨眼又七八年過去了。突然就在2005年12月,吳威對已經辭去工作、在家“相夫教子”的何小梅提出了分手,稱自己已與他人領證結婚了。何小梅因受不了刺激,住進了醫院。之后,吳威多次委托他們共同的朋友劉天做“說客”,說服何小梅徹底了結彼此之間的關系,并表示愿意作出經濟補償。在知道吳威已與他人登記結婚“生米煮成熟飯”的情況下,何小梅同意徹底了結。2006年6月11日,何小梅結束了與吳威長達16年的同居生活,換來了一張欠條。
有些愧意的吳威表示將補償何小梅120萬元,用以彌補對其身心造成的傷害。為了顯示其“誠意”,吳威委托朋友劉天作為還款擔保人寫下一張欠條給何小梅,明確支付金額及付款方式:每月還款1.5萬元,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將欠款劃入何小梅在中國銀行的賬戶內,至2011年12月還清全部欠款。然而,就在吳威履行9個月,共支付了13.5萬元后,卻突然變卦了,拒絕繼續支付。何小梅先后給吳威寫了5封信催要欠款,但都如石沉大海。
索要“分手費”,兩度敗訴
傷心欲絕的何小梅怎么也想不到吳威對自己會如此絕情,畢竟在一起生活近20年了,20年的感情就這樣一筆勾銷嗎?俗語說得好“一日夫妻百日恩”,更何況他們這樣患難與共的呢!絕望之余,何小梅想到了訴諸法律。吳威不是給自己寫了欠條嗎?白紙黑字,總不能抵賴吧,于是,2008年5月,何小梅來到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以保證合同案由保證人劉天,審理中又追加吳威作為共同被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吳威支付欠款余額106.5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案子首先由普陀區法院民二庭審理,案件緣由定為“保證合同糾紛”。民二庭經過審理認為,由于吳威與何小梅之間并不存在事實上的債權債務或其他欠款關系,按照合同糾紛來看的話,何小梅要求吳威支付錢款的請求缺乏依據。
“有趣”的是,不久此案件又轉到了普陀法院民一庭,按照“所有權確認糾紛”的案件緣由再次進行審理。不過,法院依舊判決何小梅敗訴。理由是:不能證明吳威實際存在欠何小梅120萬元的事實。而兩人未經結婚登記的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吳威為解除這種同居關系所承諾的“補償”,其性質屬于不可強制執行的債權或債務。也就是說,法院不會強制吳威兌現“承諾”,而對于已經支付的13.5萬元,法院認為這是吳威的自愿行為,予以認可。
被告吳威在法庭上辯稱,在1997年到2005年之間與何小梅有非法同居關系,但是債權債務關系并不存在。而原告方何小梅則認為,欠條一旦承諾補償就已經在雙方之間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何小梅的律師鄔華良認為,吳威對何小梅開出的欠條是一種基于男女同居關系造成的自愿承擔的債務關系,且承諾作出后,吳威已經實際履行了部分債務。
普陀區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公開對此案進行了審理,經過審理后法院認為,債務的發生必須以一定的法律事實為依據,根據查明的事實,原被告雙方曾存在同居關系,但并不存在受法律保護的債權債務或其他欠款關系的事實。吳威為了與何小梅解除同居關系所承諾的“補償”,屬于不可強制執行的債權或債務,至于吳威已向原告何小梅支付的13.5萬元,這是其自愿處分自己合法民事權益的一種真實意思表示,但并不能改變該承諾的性質,所以何小梅要求法院判決吳威繼續履行該承諾,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何小梅與劉天的保證關系,因為其賴以存在的債權債務或其他欠款關系根本就不存在,所以,何小梅要求被告劉天承擔106.5萬元的擔保證責任,法院也不予支持。
手持欠條,終審依然敗訴
2008年6月24日,接到判決書的何小梅沒想到自己手握欠條卻輸了官司。于是,2008年10月23日,何小梅向上海市二中院提出上訴,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何小梅的律師鄔華良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何小梅與吳威的同居并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為解除同居關系而承諾的補償,符合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是債務發生的依據,并且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條件,沒有導致無效和撤銷的事由,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
上訴方何小梅還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的“被告為與原告解除同居關系所承諾的‘補償’,其性質屬于不可強制執行的債權或債務”是錯誤的。所謂不可強制執行的債權或債務是特指超過訴訟時效以后的債權債務,一審中,把解除同居所形成的債權債務作為自然債權債務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法理上的解釋。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何小梅與吳威之間的同居、結束同居狀態均是他們的自愿行為,而同居關系的維系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都可提出解除,一方為結束同居關系而給予另一方補償缺乏法律依據。而本案中,吳威自愿承諾給予補償,有賴于吳威對自己的道德約束,而不是依靠法律的強制力。所以,原審法院認定此承諾為“不可強制執行的債權或債務”并無不當。2009年3月29日,上海市二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接到終審判決書的何小梅表示,將繼續通過申訴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法博士點評
對于因為同居分手作出的“補償承諾”,俗稱“分手費”,因為牽涉道德、情感、倫理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是否受法律保護,仍存在很多爭議,各地司法實踐的裁判結果也大相徑庭。比如,2008年重慶發生的一起類似案件中,在城市女友代雪及其家人的扶持下,鄉下進城的楊勇成為房產老板即“鳳凰男”。功成名就之時,卻與其他女人結婚。承諾給前女友40萬元分手費,僅在付了2萬元后,也反悔了。然而重慶姑娘代雪卻在一審二審中勝訴了,拿到了剩余的38萬元分手費。法院認為,代雪與楊勇之間的協議是在雙方同居多年后分手時達成的,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協議中明確約定一方以經濟損失補助的名義,支付給另一方一定數額的財物;其次,楊勇辯稱贈予合同可以撤銷,法院也予以否定,因為贈予合同的根本特征是無償性,受贈人沒有付出代價。兩人同居多年,代雪所付出的時間、精力與感情等均是一種代價。楊勇提出分手,對代雪的人生造成難以估計的損失。因此,以經濟損失補償的名義支付給代雪金錢,就不是無償的贈予了。此外,法院還認為楊勇請求撤銷是很不誠信的做法。雙方簽訂協議時,既有證人又有擔保人,說明雙方都是謹慎考慮后簽訂的,如今付了部分錢后就反悔,除了自己不講誠信外,對代雪也是不公平的。
但也有觀點認為,未辦理結婚登記卻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構成非法同居,因此產生的欠條所載的債權債務關系事實上也并不存在;同時,因為解除同居關系而要求對方給予經濟補償,在現行法律中缺乏依據,法院不應支持這類訴訟請求。
內容提要: 解除效果之折衷說不符合我國合同法第97條規定的文義和規范意旨;解除不消滅合同關系之說不符合客觀事實;將恢復原狀義務作為合同解除導致的返還債務存在著難以克服的弱點。折衷說對于我國合同法第98條的解讀、對于合同與違約損害賠償之間的依存關系的認識存在著誤區,在利益衡量方面處于劣勢。在合同無效、合同被撤銷和合同解除三者之間關系的把握上,折衷說看錯了法律評價的重心。折衷說關于解除權行使的行為引起物權變動之說不能成立。
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違約解除,其法律后果原則上是按照直接效果說設計還是符合折衷說的界定,韓世遠教授力主后者,[1]筆者認為是前者。[2]這種分歧不是單純的名份之爭,而是事關一系列民法制度及理論(如物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恢復原狀義務、債的同一性、債的擔保等)的構成和銜接,涉及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分配,甚至反映著學者對法律及其發展演變的理念;加之韓世遠教授對筆者所作《解除權問題的疑問與釋答》[3]有頗多商榷意見,有必要對折衷說予以剖析,從而知曉可否依據折衷說解釋我國現行法。
一、折衷說不符合合同法第97條規定的文義和規范意旨
為了使論爭有交鋒之點,須首先明確直接效果說和折衷說各自的含義。直接效果說的要義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歸于消滅,尚未履行的債務免于履行,已經履行的部分發生返還請求權。[4]折衷說的要義為,對于尚未履行的債務自解除時歸于消滅(與直接效果說相同),對于已經履行的債務并不消滅,而是發生新的返還債務(與間接效果說相同)。[5]或曰“解除面向將來消滅債權關系(非溯及)。因此,未履行的債務當然消滅,至于已經履行的債務則產生新的返還請求權”。 [6]
到底是折衷說還是直接效果說符合合同法第97條關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呢?
(一)折衷說與合同法第97條前段的規定不盡一致
折衷說一方面贊同合同法第97條前段關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的規定,另一方面主張合同解除產生恢復原狀的債權關系,包括風險負擔的內容。風險負擔的內容,含有原物返還不可能的場合,原則上應負價格返還義務(造成原物返還不能會有多種原因,是否應當統一地按照價格返還義務來處理,值得探討)。[7]但該價格確定的依據是什么?是按照返還時的市場中間價格確定,還是由裁判者確定,抑或依據原合同約定的貨物價格確定?恐怕絕大多數情況下是后者。如此,依風險負擔規則,由受領人承擔風險時,受領人不是賠償給付人因給付物毀損滅失所受到的損失,而是承擔給付物的價款支付義務。該種價款支付義務,在依據原合同約定的貨物價格確定的情況下,是原合同價款支付義務的復活,也即原合同約定的價款支付義務。這就表明合同解除場合并未終止尚未履行的債務。而這顯然不符合合同法第97條前段的規定。
與此不同,按照直接效果說,合同若溯及既往地解除,可能產生物的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這兩種請求權均非原合同債務的復活。這就與合同法第97條前段的規定相合。
(二)折衷說不符合合同法第97條后段的規定
合同法第97條后段關于“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不符合折衷說的規格要求,卻與直接效果說相一致。
之所以如此斷言,是因為該條后段并列規定了“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三種解除的效果。依據折衷說,已經履行的債務轉變為返還債務,發生返還請求權。遵循折衷說的邏輯,該債務是同一項返還債務,韓世遠教授稱為恢復原狀義務,邏輯上不會并存著“恢復原狀”的債務和“其他補救措施”的債務。該請求權性質和類型是同一的,而非兩種以上的權利,甚至在量的(請求返還的數額)計算上也遵循統一的規則,體系上不應當是并列的恢復原狀請求權和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求權。假如不使用“返還債務”、“返還請求權”的術語,一定要采用其他表述,那么,一個“恢復原狀”或“返還財產”或“不當得利返還”就足夠了,添加“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完全是畫蛇添足,人為地制造混亂。如此,問題便成為,只要我們不認為立法者犯有邏輯錯誤,就應當另辟解釋的蹊徑。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建議草案)》[8]到現行合同法條文的演變觀察,所謂“恢復原狀”,其含義較《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建議草案)》第103條規定的恢復原狀為窄,給付物為動產時僅僅指“有體物的返還”,給付物為不動產且已經辦理了移轉登記時,則為先將受領人的登記注銷,使登記恢復到給付人名下(以下簡稱為復原登記),不再包括“所提供勞務的恢復原狀”、“受領的標的物為金錢時的恢復原狀”、“受領的有體物消失時的恢復原狀”等。“所提供勞務的恢復原狀”、“受領的標的物為金錢時的恢復原狀”、“受領的有體物消失時的恢復原狀”等類型均被概括為“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由此演變而成的合同法第97條中的“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便各自有其內涵和外延,互不包容,各有其法律基礎,三者呈并列地位。在不采納物權行為制度卻采取直接效果說的背景下,“恢復原狀”適用于原物的占有移轉或復原登記的場合,從權利的角度講,屬于物的返還請求權。“其他補救措施”適用于給付勞務、物品利用、交付金錢、受領的原物毀損滅失等場合,從權利的角度看,屬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賠償損失”適用于上述救濟方式運用之后當事人還有損失的情形,為民事責任的范疇。[9]
由此可見,對于已經履行的債務在合同解除場合的處理,依間接效果說和折衷說應當是恢復原狀,僅為一項義務。而合同法第97條同時規定了“恢復原狀”和“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表現出二者的不同。
既然“恢復原狀”與“其他補救措施”的內涵和外延不同,二者呈并列地位,韓世遠教授卻將“其他補救措施”納入“恢復原狀”之內,不符合合同法第97條規定的文義和規范意旨,也違反法意解釋規則。文義解釋的規則要求“字義具有雙重任務:它是法官探尋意義的出發點,同時也劃定其解釋活動的界限”。[10]正因為法條字義給解釋法律劃定了解釋的界限,所以“字義可能范圍外的說明,已經不再是闡明,而是改變其意義”。[11]韓世遠教授明知合同法第97條將“恢復原狀”和“其他補救措施”并列地作為合同解除的效果,卻認為合同解除場合“已履行的債務轉化為恢復原狀”中的恢復原狀,系廣義上的恢復原狀,包括采取補救措施的情形,[12]這“已經不再是闡明,而是改變其意義”。
二、折衷說關于解除不消滅合同及其關系之說不成立
折衷說針對直接效果說溯及既往地消滅合同關系的要旨,針鋒相對地提出,合同解除不消滅合同關系,也不終止合同這個法律行為。[13]筆者認為,所謂解除不消滅合同關系,不符合事實與法理;所謂解除不消滅作為法律行為的合同,也存在著嚴重的問題。
(一)折衷說關于解除不消滅合同關系之說不符合事實與法理
1.從權利義務關系的性質與形態看
折衷說主張,對于尚未履行的債務自解除時歸于消滅(與直接效果說相同),對于已經履行的債務并不消滅,而是發生新的返還債務(與間接效果說相同)。
其矛盾點在于,何以一方面承認發生了新的返還債務,另一方面又說原有債務關系并不消滅呢?實際上,一旦合同解除,基于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而產生的債權債務,消滅的消滅,轉化的轉化,已經面目全非了。
為了便于讀者了解雙方論爭所在,就有關術語的使用先作界定。筆者所謂基于當事人意思表示而產生的債務,在韓世遠教授那里稱為本來的債務。筆者所謂轉化的債務,至少包括韓世遠教授理論中的返還債務。筆者所謂面目全非,既包括尚未履行的本來債務已經消滅,也包括返還債務異于本來債務。
以下具體闡述合同解除前后法律關系的巨大差異:
所謂返還債務異于本來債務,表現在以下幾點:(1)債權人和債務人調換了位置。(2)債務的性質可能發生了改變。本來債務為“債務”,在道德和法律評價上均為中性;而返還債務
,系由違約方完成時則為責任,違約方有過錯時,印有道德和法律否定性的評價。(3)債務的內容可能發生了改變。例如,受領時為完好無損之物,返還時已受損壞;受領時為有體物,返還原物不能,改為變價返還。況且,合同債務一經履行完畢,就應當歸于消滅,轉化為他種義務(權利)。對此,以某a車買賣合同為例加以說明:出賣人已經依約將a車交付給買受人,買受人受領了,但未付款。顯然,出賣人移轉a車占有和所有權的義務已經完成了,消滅了。此時,該合同解除,出賣人的義務又復活了嗎?此時只是買受人而非出賣人新負了返還a車的義務,a車毀損場合,承擔價值返還的義務。(4)韓世遠教授將合同解除后形成的債務(恢復原狀債務)在范圍上擴張得更寬,包括返還標的物、利息、果實及使用利益、投入費用、擔保人的債務等。幾乎每種恢復原狀義務都有特色,有其獨特的適用規則。韓世遠教授將返還標的物看成民事責任,而民事責任不屬于合同關系本身;風險負擔則屬于恢復原狀之債[14]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若由給付人承擔風險,則無恢復原狀義務可言;擔保人的債務屬于擔保法律關系而非合同關系的組成部分;受領物產生的果實的歸屬規則,為物權法上的規則,果實的返還至少大多非依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內容進行,而是按照不當得利返還中的孳息返還規則或其他法定債的規則;返還之前占有使用受領物所獲得的利益,應當包括受領人將受領物出租給第三人而收取的租金,該項利益基于租賃合同產生,與被解除的合同不是一個合同;投入的費用包括受領人保管給付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該筆費用的返還或者屬于保管合同關系的內容,或者構成無因管理;利息應為恢復原狀之債的從債內容,不屬于解除形成的“合同關系”,更遠離被解除合同項下的債之關系。此其一。
合同關系多為廣義債之關系,包括多個狹義債之關系以及形成權、抗辯權等權利和附隨義務等義務。以買賣合同關系為例,出賣人交付買賣物并移轉所有權的債務與買受人相應的請求權為一狹義債之關系,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債務和出賣人相應的請求權為另一狹義債之關系,還有形成權、抗辯權等權利和附隨義務等。設出賣人已經交付了買賣物,買受人拒付價款,導致合同解除。按照折衷說,自解除始,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債務歸于消滅,也就是一個狹義債之關系不復存在了;出賣人的債務轉換為返還債務,這是否算作原來的狹義債之關系?這樣的債之關系還是原來的合同關系嗎?此其二。
債權具有給付受領權、保持力,債務人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得保有此項給付,債權乃成為保持此項給付的法律上原因。[15]依折衷說,合同解除不消滅合同關系,該債權及其保持力繼續存在。依此邏輯,給付人無權要求返還所為的給付。但同樣依折衷說,債權人(受領人)卻承擔了返還債務。這顯然不合法理。韓世遠教授批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說的重要理由,正是合同不因解除而消滅,受領人受領的給付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就沒有返還不當得利的依據。對于這種相似的事物不同對待、不同處理多么違反公平原則,暫且不論,現在要追問的是:既然受領人受領的給付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折衷說憑什么責令受領人承擔返還債務呢?只有一種可能,那就是法律基于強于債權保持力的理由,如公平正義,破壞債權的保持力,硬性規定受領人承擔返還債務。如此,結論自然是此種關系乃法定權利義務關系,而非意定的合同關系。此其三。
既然解除后形成的關系中,債權不是合同項下的債權,債務亦非合同項下的債務,全都換了模樣,從實質上說,這已非合同關系了,應當定性和定位在法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上。
2.從合意的效果意思看
上述結論之所以可信,還有意思表示理論及其運用的支持。因為合同作為各方當事人的合意,其意思表示中沒有返還標的物、利息、果實及使用利益、投入費用、擔保人的債務的效果意思。如果硬說有此類效果意思,無異在說當事人在締約伊始就想著毀約,盤算著處理毀約的后果。如果硬說有此類效果意思,意味著把交易主體都看成了法律人,而非經濟人,實在是高估了當事人的能力。與其說當事人有此類效果意思,不如說折衷說在“置入”效果意思,以將解釋者的效果意思代替當事人的效果意思。此其一。
上文關于債權具有給付受領
權、保持力與返還債務產生根源的分析,暗含著另一層意思,返還債務絕非源自當事人的效果意思,而是來自法律的規定。此其二。
依折衷說,合同項下的(尚未履行的)債務,沒有自合同生效時消滅,沒有因適當履行而消滅,亦未因免除而消滅,恰因解除而消滅。對折衷說的這種看法如何解釋?如何尋覓其正當原因?筆者猜到了兩種可能的原因:一是當事人有附款(意思表示的一部分),合同解除作為尚未履行債務消滅的解除條件;二是法律的直接規定。其他的難謂正當原因。可是,合同中并無此類附款,本應求助于法律規定,但折衷說卻自我封閉,堵死了這條路。于是有此結論:拒不承認法定,又無附款,卻說解除后的關系仍為合同關系,明顯不符合按照意思表示的內容賦予法律效果的理論。此其三。
這些意思換成另外的表述就是,合同解除形成的法律關系不是法律按照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內容賦予的,而是法律直接規定的,如合同法第97條,因而屬于法定關系。
3.從解除權行使的意思表示看
解除權行使的意思表示,因解除權本身目的及功能的局限,受解除權系債權作用的拘束,受當事人意思能力的左右,被合同變更制度牽制,難謂含有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意思。再說,賦權一方以意思表示引發物權變動,一方的意思表示改變雙方的合意,顛覆了當事人雙方平等的法律地位,顯非妥當。對此下文將予以詳論。
4.從附隨義務的來源和歸宿看
據德文文獻闡釋,德國民法的清算了結說認為,解除之所以不消滅合同關系,重要的原因在于解除僅消滅主給付義務,而不消滅附隨義務。[16]這有其道理。但需要繼續思考的是:(1)既然附隨義務系法定義務,依誠實信用原則令其出現于合同關系之中,作為義務群中的一分子,那么,在合同溯及既往地消滅場合,同樣依誠實信用原則令其存于違約責任關系之中,也順理成章。另外的一條路徑是,在日本等國家的民法中,侵犯先合同義務、附隨義務等,構成侵權責任而非合同責任。也就是說,即使合同溯及既往地消滅,也不影響這些責任的成立。(2)按照清算了結說、折衷說,合同解除使得約定債務債權或消滅,或轉化,即基于意思表示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復存在了。依據直接效果說,也是基于意思表示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復存在了。在這方面看不出多大差別。剩下的問題就是安排法定的附隨義務以及結算條款和清理條款。對此,折衷說、清算了結說能夠做到的,直接效果說也能完成任務。如果認為直接效果說因此而有不足的話,那么該不足也同樣存在于折衷說、清算了結說之中。
(二)對折衷說關于解除不消滅合同(法律行為)之說的剖析
1.從意思表示的存留性看
意思表示,無論是口頭表達的,還是書面顯示的,抑或行為推定的,一經完成便成為客觀存在,存留于世。在這個意義上,不要說直接效果說的合同解除,就是合同無效場合,稱合同(法律行為意義上的)溯及既往地消滅,也不確切。準確地說,在合同無效的場合,是法律自始不按照意思表示的內容賦予法律效果,合同效力自始未被法律所承認。法律所承認和保障的是法定權利義務。在直接效果說的合同解除場合,應當是合同的效力、合同項下的債權債務,不再被法律所承認,溯及地消滅;法律所承認和保障的是法定權利義務。在這點上,折衷說稱解除不消滅作為法律行為的合同,有其道理。
2.從法律事實的目的及功能看
但從法律事實與法律關系之間的辯證關系角度觀察,結論就沒有這么簡單。合同解除后,作為法律關系的合同已經不見了,取而代之的是法定權利義務關系。該關系在權利義務的形態甚至內容方面常有甚至定有變化,只不過有些關系有時與合同關系具有同一性,而非合同關系本身。此時還認為作為法律行為的合同繼續存在,則違反了法律事實與法律關系之間的辯證關系。因為合同乃法律事實的一種,而法律事實無非是引起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法律要件。它引起法律關系,權利義務誕生并存續,合同等法律事實有的完成了使命,退出舞臺;有的還要存續一段期間,作為債權債務存在的法律上的原因。在合同解除的場合,解除權行使導致了合同解除,形成至少在形態上不同于此前的合同關
。即使折衷說也難以否認這一點。盡管折衷說稱解除前后的關系具有同一性,但同一性時常不是一成不變性,解除后的法律關系也大多變化了形態。引起這種變形的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不再是合同,而是解除權的行使。此時,解除形成的法律關系繼續存在的根據,至少主要是解除權行使及其法律規定。如果說為了使合同關系擁有賴以存續的根源,令作為法律行為的合同繼續存在尚有其道理的話,那么,在合同項下的債權債務已被法定的權利義務所取代的情況下,仍繼續將合同作為該法定的權利義務的唯一根據或主要根據,就違反了法律事實與法律關系之間的辯證關系。
此外,筆者贊同結算條款、清算條款、仲裁條款等歸屬于另外一個合同的學說。
綜上所述,解除場合,合同繼續存在幾乎沒有積極價值。此時仍稱合同沒有消滅,除了擬制,就是視為,純粹是教條主義作祟。
3.從債權債務的相對獨立性看
只要我們承認合同項下的債權債務已經成立就具有相對的獨立性,除非債務被適當履行、債權順利實現或者被拋棄、抵銷等,債權債務就繼續存在,即使發生違約行為等事實,它們也只是變形,并不消失無蹤。此時硬說“所以如此,乃因(法律行為意義上的)合同的存在”,只是一種臆想。雖然這種臆想可以作為一種學說存在,也無必要反對,但據此不允許他種解釋路徑,也未免霸道。
4.從與有關現象的類比看
法律事實與法律關系之間的相互關系,大體可分兩類,甚至更多。
(1)有些法律事實不但引發了法律關系,而且是法律關系存續的根據,法律事實消失了,權利、義務也變成了無所依附的“毛”。例如買賣等合同,作為引起債之關系的法律事實,既承擔著引起債之關系的任務,又是債權(債務)存續的根據,作為法律上的原因,要存續一段期間。
(2)另外一些情況是法律事實僅僅起使法律關系成立、變更或終止的作用,使命一經完成,法律事實便消失殆盡,可法律關系依然存續。例如,形成權的行使,應為引起法律關系變動的法律事實。如因欺詐而生的撤銷權,一經行使,便使有效的合同關系變為締約過失責任關系。此時此刻,該法律事實便從法律世界里消失了,可是,締約過失責任關系一直存續。侵權行為與侵權損害賠償之債的關系,也是在侵權損害賠償之債成立之時,侵權行為消失(不但非持續性的侵權如此,就是持續性的侵權,也是唯有到侵權行為實施完畢,損害賠償債權才最終形成)。
既然有些法律事實不但引起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或終止,而且是權利義務存續的根據,或曰法律上的原因;而另一些法律事實引起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或終止之后,便功成身退,那么,我們就不得把法律事實一律作為債權債務存續的依據,而應區分情況而作決定。如果這是正確的,則可有如下進一步的分析。
合同關系因無效、被撤銷、解除而轉化為法定權利義務關系的場合,引起此類法律關系變化的法律事實不再是原合同,而是撤銷權行使的行為、解除權行使的行為,或直接是法律的規定。因而,違約損害賠償的成立及存續以及擔保的存續,完全可以不依賴于合同作為根據。如此,再堅持違約損害賠償的成立和存續、原債所附擔保繼續存留的根據依然是原合同,就違反了法律事實與法律關系之間辯證關系的原理。
三、折衷說關于恢復原狀關系之說存在著難以克服的缺點
折衷說認為,合同債權關系非因解除而消滅,而是變形為恢復原狀的債權關系;已經履行的債務變形為恢復原狀義務。[17]在筆者看來,這存在著若干難以克服的缺點,試析如下:
(一)不合合同法的文義和規范意旨,存在邏輯矛盾
(二)不合民事責任的規格
韓世遠教授視野中的恢復原狀,包括返還財產,依民法通則第134條的規定,屬于一種民事責任方式。[18]對此,筆者不敢茍同。如果韓世遠教授贊同民事責任系違反民事義務而產生的第二性義務的觀點,則合同解除場合的返還財產并非系違反義務而產生的第二性義務,而是合同解除時受領人失去保有給付物所有權的依據(直接效果說),或予以清算(清算了結說、折衷說)而發生的損益變動。即使是
合同因違約而解除也是如此。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場合的因果鏈條為:違約行為 合同解除返還財產。再看合同因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場合的因果鏈條: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合同解除返還財產。無論哪種場合,都不存在返還財產以義務違反為成立要件的情形。此其一。合同解除場合的返還財產,也不是道德和法律對當事人的主觀狀態及相關行為予以否定性評價的表現。若站在過錯責任的立場,合同解除場合的返還財產也難謂民事責任,因為于此場合受領人一般都不具有過錯。所以,韓世遠教授關于合同解除場合的返還財產屬于民事責任的觀點不成立。[19]
(三)性質不一,效力有異,處理的結果不當
韓世遠教授視野中的恢復原狀,包括標的物的返還,利息、果實及使用利益,原物返還不能場合的風險負擔,投入費用以及擔保人的債務。從義務的層面界定,它們均屬恢復原狀義務,從權利角度觀察,存在著恢復原狀的請求權。韓世遠教授認為,恢復原狀的內容多種多樣。[20]但諸種內容的恢復原狀性質不同,法律效力有別,甚至于所處的法律關系都不同一,所適用的法律規則也各種各樣,硬將它們作為一項債務對待,是弊大于利還是利大于弊?
按照韓世遠教授的觀點,返還財產屬于一種民事責任方式。依其邏輯,返還財產應當適用民事責任的規則。
利息、果實及使用利益,是適用物權法規定的孳息規則,還是適用不當得利返還規則,抑或適用他種規則?由于韓世遠教授主張恢復原狀義務非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也反對恢復原狀請求權為物權的請求權,[21]恐怕只能是適用他種規則了。問題是,該種規則是什么規則?韓世遠教授既然鐘情于實證法上的根據、明確的法條,就應當尋覓出來。
原物返還不能的場合,原則上應負價格返還義務,還有風險負擔問題。對于前者,韓世遠教授沒有給出所依據的法律條文。關于后者,韓世遠教授給出的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148條關于“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的規定。[22]
投入費用,韓世遠教授舉例為受領人保管給付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應當適用何種規則,沒有言明。
擔保人的債務,應當適用法釋[2000]44號第10條的規定。
歸結上述,不難發現,幾乎每種恢復原狀義務都有特色,有其獨特的適用規則。有些存在著法律規定可以援用,有些則尋覓不到。形式上統一了,名曰恢復原狀義務,實質上各自獨立,甄別不清,就會產生不當的后果。此其一。從時間過程看,相當一些恢復原狀義務處于合同過程中的不同階段:投入費用發生于合同履行階段,返還標的物產生于合同解除后的清算階段,風險負擔則屬于恢復原狀之債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從法律關系看,擔保人的債務不屬于恢復原狀之債,而為擔保法律關系的內容,并且,擔保人若為抵押人、出質人,其所負并非債之關系中的債務,而是“物上責任”。風險負擔也不屬于恢復原狀之債本身,而是恢復原狀之債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時的損失分配,亦為另外的債的關系。如此不同的東西,韓世遠教授卻拼在一起,裝入一個口袋,除了令人眼花繚亂,費力甄別,似無多少積極意義。此其二。
本來,韓世遠教授堅持恢復原狀義務與本來的債務具有同一性,[23]以彰顯折衷說優越于直接效果說。但實際上難以成立。其原因在于:1.擔保人債務顯然不屬于原合同債務(債權)的轉化或變形,與本來的債務沒有同一性。2.風險負擔規則運用的結果,由受領人承擔風險時,受領人不是賠償給付人因給付物毀損滅失所受到的損失,而是承擔給付物的價款支付義務。該種價款支付義務,至少在依原合同約定的價格標準計算價款時,是原合同價款支付義務的復活,而非什么與原合同價款義務之間具有同一性的問題;若由給付人承受風險時,則受領人不負責任,連恢復原狀義務都算不上,更遑論什么同一性了。3.所謂受領物產生的果實,應為已同受領物相分離之物,無論是該果實與受領物之間的關系,還是果實的歸屬,均適用物權法上的規則。按照直接效果說及其邏輯,給付人
依據物權法上的規則主張果實的返還,稱返還果實與本來的債務具有同一性,難以成立。而依據折衷說,受領人基于物權法規則取得果實,給付人則依債法規則請求返還果實。若將果實的返還作為不當得利返還,通說也認為該債務與本來的債務之間沒有同一性。若另覓果實返還的其他法律依據,要看該法律依據是什么,才能看清果實返還與本來的債務之間有無同一性。對此,韓世遠教授沒有給出答案。4.因為占有包括間接占有,所以,返還之前占有使用受領物所獲得的利益,應當包括受領人將受領物出租給第三人而收取的租金。該項利益乃基于租賃合同產生,與本來的債務(債權)不具有同一性。5.利息,作為恢復原狀債務的衍生債務,應為恢復原狀之債的從債內容。投入的費用,包括受領人保管給付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該筆費用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意義有別,與本來的債務不具有同一性。此其三。韓世遠教授關于“如果雙方互負恢復原狀的義務,則兩項義務立于同時履行的關系,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相關規定”的見解,有些絕對,應予限定。此其四。這些不同的恢復原狀義務一律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嗎?若是,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中斷、中止沒有差別嗎?若有,在適用抗辯、抗辯權制度時如何把握?非三言兩語所能說清。此其五。
按照筆者對合同法第97條規定的解讀,從權利角度觀察,恢復原狀為物的返還請求權,其他補救措施系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若這些方式用盡仍有損失,可以求助于賠償損失這個民事責任。這些救濟方式,各有其質的規定性、構成要件、適用領域,簡單、明了、實用。法律人探討學術,解決案件,只需將它們分別適用,最后整體審視,效果最佳。韓世遠教授之說帶來的問題,在這里統統不見了。可能是敝帚自珍,筆者的此種解釋應當優于韓世遠教授開出的方子。
(四)如何理解作為不當得利構成要件的“沒有合法根據”
至于合同解除無溯及力時不具備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問題,取決于如何看待不當得利的構成以及怎么對待它。若將不當得利成立所需要的沒有法律上的原因理解為合同或債權,合同解除無溯及力,受領的給付仍有法律上的原因,的確不成立不當得利。但是,這在不成立違約責任的情況下顯失公平。不如改采如下的觀點:因未為對待給付或未為完全的對待給付而獲得的利益,沒有合法根據,構成不當得利。該項觀點有其法律依據,因為民法通則第92條關于不當得利構成的規定沒有重復大陸法系以沒有法律上的原因為要件的模式,而是要求受益人獲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該“合法根據”,可以是合同、債權,也可以是其他,包括取得利益的法律依據。“沒有合法根據”包括合同、債權等不復存在,也包括受領人取得給付物的所有權卻未支付對價或未支付全部對價。受領人取得給付物的所有權,付清全部價款,應為有“合法根據”,不成立不當得利。受領人取得了給付物的所有權但未支付對價或未支付全部對價,“沒有合法根據”,構成不當得利。[24]所以,將合同法第97條規定的其他補救措施解釋為不當得利,不違背中國現行法上的不當得利制度。韓世遠教授重視現行法上的依據,對此應當持贊同態度才合邏輯,為什么于此處更換理念和標準,沿襲德國、日本某些學派關于不當得利的界定,來解釋民法通則第92條、合同法第97條的規定呢?
注釋:
[1]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7頁。
[2]參見崔建遠主編:《合同法》,崔建遠執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頁。
[3]該文載《政治與法律》2005年第4、5期。
[4]enneccerus-lehmann,recht der schuldverhaeltnisse,15.aufl.,1958,s.38/ii;oertmann,2avor s.346.轉引自黃立:《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29頁;[日]我妻榮:《債權各論》上卷,巖波書店1954年版,第190頁;[日]星野英一:《民法概論iv(契約)》,良書普及會1986年版,第94頁;[日]柚木馨:《債權各論(契約總論)》,青林書院1956年版,第320頁以下。
[5]參見前引[4],我妻榮書,第190頁;前引[4],星野英一書,第94頁。轉引自前引[1],
韓世遠書,第616頁。
[6][日]谷口知平、五十嵐清編集:《新版注釋民法13》,有斐閣1996年版,第847頁。
[7]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36頁。
[8]具體內容見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39頁以下。
[9]參見崔建遠:《土地上的權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頁以下。
[10]meier-hayoz語。轉引自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臺灣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227頁。
[11]上引拉倫茨書,第227頁。
[12]前引[7],韓世遠書,第523頁,第528頁,第529頁。
[13]同上書,第533頁。
[14]韓世遠教授將恢復原狀義務作為債務,把恢復原狀請求權作為債權,依其邏輯,應有恢復原狀之債。筆者如此使用該種概念,并不意味著筆者贊同這種觀點。
[15]王澤鑒:《債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7頁。
[16]karl 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erster band,at,c.h.beck 1987,§26a.,s.404;dirk looschelders,schuldrecht at,4aufl.,carl heymanns verlag 2006,s.336,rn.830.耿林博士提供了有關的德文文獻和觀點,特此致謝。
[17]前引[7],韓世遠書,第525頁,第529頁。
[18]同上書,第533頁。
[19]關于返還財產的定性和定位,詳見前引[9],崔建遠書,第394頁以下;崔建遠:《論歸責原則與侵權責任方式的關系》,《中國法學》2010第2期。
[20]前引[7],韓世遠書,第529頁,第531頁,第533頁,第536頁。
[21]前引[7],韓世遠書,第533頁。
[22]同上書,第536頁。
離婚協議書范本一男方姓名:出生年月:民族:身份證號:住址:
女方姓名:出生年月:民族:身份證號:住址:
雙方于___年___月___日在____區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結婚證號碼:_________),并生有1名婚生女(_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
現因雙方性格不合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就自愿離婚一事達成如下協議:
一、雙方自愿解除夫妻關系。
二、婚生女
由女方直接撫養。撫養期間,男方承擔婚生子的撫養費(包括醫療費、教育費、保險費)元;
女方應悉心撫養婚生子,不得有虐待、遺棄、家庭暴力行為;
男方每個月可以探望婚生女次,也可以到學校探望,每周可與婚生女共同居住天,寒暑假可以共同居住天,女方有協助的義務;
探望權的行使以不影響學業為準。
任何一方對婚生女身心健康有損害行為的,將視為放棄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另一方有權要求變更直接撫養權或中止、取消探望權;
三、財產分割
(1)雙方認可婚后分開居住期間各自收入歸各自所有的約定;
雙方認可婚后個人隨身物品歸個人所有。個人隨身物品中包含衣物、首飾、個人用品、手機、化妝品等個人專用物品。
婚前財產: 男方女方
婚前個人債權債務:男方女方
婚姻存續期間個人債權債務:男方女方
(2)女方自離婚證領取之日起,取得下列夫妻之間共同財產的所有權:彩電一臺、冰箱一臺、洗衣機一臺、空調一臺、家俱一套、組合音響一套、生活日用品件,總計約元;
銀行存款元,歸女方元,男方元;運營出租車,作價元,歸女方元,男方元。
(3)雙方確認無其它共同債權、無共同債務。
四、男方確認給女方經濟補償元;
五、離婚后,一方不得干擾另一方的生活,不得向第三方泄漏另一方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不得有故意損壞另一方名譽的行為,否則承擔違約金元。
六、雙方確認對方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能夠自行處分自己的行為和財產。
七、本協議經雙方簽字后,待有效的法律文書生效時具有法律效力。雙方承諾對該協議書的字詞義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協議書,不存在受到脅迫、欺詐、誤解情形。
八、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婚姻登記部門保留一份。在雙方簽字,并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后生效。
男方:(簽字) 女方:(簽字)
年月日 年月日
離婚協議書范本二男方: , 年 月 日,住 ,身份證號碼: .
女方: , 年 月 日,住 ,身份證號碼: .
男女雙方于 年 月 日登記結婚,并于 年 月 日生育一子 .由于雙方性格嚴重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感情完全破裂,已無和好可能,為此,經平等協商,自愿達成如下離婚協議,由雙方共同遵照執行:
一、男、女雙方自愿離婚,解除婚姻關系。
二、小孩撫養:
1、婚生子 隨 方生活,由 方直接撫養、監護, 方不承擔撫養費。
2、經 方同意后, 方可以在適當時間與 見面,但此種見面不能影響 的日常學習、生活。
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1、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如下:
(1)、存款 元;
(2)、房屋:
(3)、其他財產:
2、 方同意凈身出戶,即同意把屬于 方的所有財產贈給 方和 .
3、 方同意于本協議訂立次日協助 方將上述房產過戶到 方名下,過戶所需稅費均由 方支付。
4、 方同意在 未滿18周歲前,不對所得房產作任何權屬變動。
5、房屋內的家具家電、家居用品以及本協議未列明的其他財產均歸 方所有。
6、 方永久放棄撤銷上述贈與行為的權利。
四、共同債權債務: 雙方無其他共同債權債務。
五、其它
1、本協議一式三份,由雙方簽字后生效,雙方各執一份,另一份交由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
2、本協議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后共同簽訂補充協議。
一、清債工作目標
按照國務院關于“制止新債、摸清舊債、明確責任、分類處理、逐步化解”的總體要求,通過清理自查,摸清我鎮村級債權債務形成的原因、構成和存在的主要問題;通過核查審定、鎖定債權債務,為下一步按照中央有關政策化解村級債務,提供真實可靠的依據,促進我鎮農村經濟健康、持續、穩定發展。
二、成立機構、明確職責
根據區政府規定,我鎮成立了清理鎖定村級債權債務試點工作領導小組,組長:,鎮政府鎮長;副組長:,鎮工會主席;成員單位由鎮財政所、社會事務綜合管理站等單位組成。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清債辦),抽調專業人員組成工作組,負責組織指導和幫助各村開展村級債權債務的清理自查和統計上報等具體工作;各村委會成立有村民代表參加的清債工作小組,在區鄉兩級政府的政策指導下,具體實施村級債權債務的清理自查工作。
三、清債工作的主要內容
(一)全面自查、摸清底數
通過村自查清理、摸清底數,為鎮級核查提供翔實的基礎數據和有效依據。
1、時間安排
自查工作從2012年5月15日—5月底。由各村清債領導小組牽本村委會(包括村民小組)2011年底以前形成的各種債權債務和村級資產按要求進行全面自查。
自查工作務必于15天內內完成,自查結果按要求登記匯總后,報鎮黨委、政府審核。
2、工作要求
(1)自查統計工作應根據區統一設計表格(表樣見附件),結合本村實際,按照債權債務發生的時間、用途、利率、經手人、證明人、債務人、債權人等項目進行分門別類、登記造冊;對村級集體所有的資產要按照資產名稱、數量、價值(估值)等內容登記臺帳,并在自查后實施動態管理,及時登記。
(2)村級自查結果要經過村民理財小組和村民代表逐筆核對、審查、確認,經自查登記入冊的債權債務和村級資產必須具備充分有效的原始依據,確保帳冊相符、帳據翔實。
(二)徹底核查、鎖定債務
1、時間安排
核查工作由鎮清債辦從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組成核查工作組,工作組根據各村自查結果,有針對性地選擇幾個有代表性的村組先行試點核查,同時區清債辦也要對部份村進行核查。根據試點結果總結經驗,研究制定明確的鎖定債務原則和方案,再在全區全面鋪開。核查試點工作從2012年6月開始,具體全面鋪開到核查鎖定工作結束時間,根據試點工作情況再另行確定。
2、工作要求
核查鎖定債務試點工作原則上按照以下工作原則確定,遇重大特殊事項或以下未列舉的事項,難以確定的,由鎮核查工作組報區清債領導小組討論研究后再確定。
(1)核查工作以村級自查為基礎,以會計帳目為依據,帳內帳外相結合,同時注意聽取群眾的意見,對群眾反映的突出問題,要重點進行核實。
(2)對在賬面往來沒有的債權、債務,各村應出具有效原始依據,經核查組審核確認屬實的,憑有關依據按程序可及時補登有關賬表。
(3)對由于時間較長或其他歷史原因造成原始資料不完備的,審核時除通過對債權債務相關記錄進行分析核對外,還應注重聽取群眾意見,審核其他能相互印證的資料,必要時進行實地核實,并由相關單位出具書面證明和資料缺失原因說明材料等。
(4)經清查不實的村級債權債務,以及違反規定增加農民負擔形成的債權債務,原則上村級債權債務中剔除,特殊情況報區清債辦研究確定。
(5)對債權單位或債權人已撤消或者主動放棄追債要求的,經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有關協議后,按有關程序核銷雙方債權債務。
(6)對村內過去興辦電力、通訊、交通、水利、教育等公益事業所欠債務,若其事權、財權、產權已上劃的,先對其債務單列,通過協商后,按有關程序劃轉給有關單位;對確屬用于集體生產、興辦公益事業形成的債務(對形成有形資產的必須到實地核查驗證),借貸手續齊全,使用開支合理的,可確認為集體債務,由集體逐步償還。
(7)對村組集體在發展農業生產、興辦公益事業過程中形成的工程,其工程造價以決算審計報告為準,無工程決算審計報告的以項目中標價、合同價或驗收決算單為核實依據,同時要通過實地勘察和查賬相結合核實工程造價是否符合規定,工程造價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定額規定和公允市價,超過部分一律從債務本金中剔除。
(8)對以村組集體名義為個人和其他單位貸款或擔保形成的債務,先對其債務單列,并通過認真協調,幫助其解除擔保關系,盡量從村級債務中剝離出來。
(9)對村級管理費開支形成的開支,由村民代表逐步審核確認,與村集體事業無關、村民不同意的,按“誰舉債、誰負擔”的原則落實責任人,從村級集體債務中剝離。
(10)對由村集體代墊代繳應由農民承擔的合理稅費而形成的債務,應將其債務分解落實到相應農戶,并明確稅改前、稅改后欠稅費項目、金額。對此類債務先分類統計匯總,再根據統計數據,報區政府研究后決定處理辦法。
(11)對村級集體所有的資產,根據村級自查結果,通過實地調查驗證后可對其數量和價值進行初步確認,有必要的可請專業機構確認。經確認的集體資產由區核查組指導鄉鎮經管站會計人員按照有關確認文書和有關程序建立動態管理臺賬,并對資產的增減變化按有關管理要求,實施動態管理,實時登記。
在當事人協商簽約過程中,可能由于一方有過失使本可以成立的合同導致未成立,并給相對無過失當事人為簽約而造成了損失;有過失的一方當事人給對方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之責任。這種責任學者稱之為締約過失責任。當事人有自愿定約的權力,對最終是否達成合意并不承擔責任。締約過失責任并不強迫當事人一談即合,而是對締約中有悖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予以規則。《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因下列過失,并給對方造成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從合同法的規定中我們可以概括出締約過失責任的一些特征:1、締約過失一方因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過失而致使合同未成立。過失的存在是責任的前提條件。2、因一方的過失導致合同未成立。這一責任有別于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違約責任。3、因過失導致合同未成立,并且給對方造成了損失。對方的損失是因為合同未能成立而造成的,其他原因造成的損失不由過失責任者承擔。
二、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
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一方當事人有依法對抗對方要求或否認對方權利主張的權利。合同法規定了同時履行抗辯權、后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三種。(一)同時履行抗辯權。《合同法》第66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這叫同時履行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須具備以下條件:1、須基于同一雙務合同。雙方當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負債務,在履行上存在關聯性。這是同時履行抗辯權成立的前提條件。單務合同因依法負有債務,因此不會發生抗辯權。2、根據合同約定或合同性質要求當事人同時履行合同義務。同時履行是指合同訂立后,在合同期限內,雙方當事人不分先后地履行各自的義務。3、當事人互負的債務已到清償期。當事人行使抗辯權必須雙方債務都已到清償期,否則不能抗辯。
(二)后履行抗辯權。《合同法》第67條規定:“合同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這是后履行抗辯權。后履行抗辯權的行使需具備以下條件:1需基于同一雙務合同。2該合同由一方當事人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存在履行的先后順序。3應當先履行的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4或履行抗辯權的行使人是履行義務順序在后的當事人。
(三)不按抗辯權。不按抗辯權,又稱中止履行權。或稱先履行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成立后,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又確切證據證明對方不能履行債務或者又不能履行債務的可能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中止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合同法》第68條第一款規定:“應當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又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商業信譽的其他情形。”不安抗辯權對于債權人自我保護,以對付利用合同履行的時間差騙錢片貨動情況和有意義,然而,行使不當又會給相對方造成損失。所以,法律對該權利的行使規定了一定的條件和程序。《合同法》第69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68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只旅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1)行使該權利要又確切的證據。對交易約定有先后順序的,本應先履行的一方發現對方是皮包公司,自己先履行后會蒙受不應有的損失,比如先履行的一方在履行前發現對方根本就沒有履行能力,這時就有權不履行,中止履行,也不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在操作中不能濫用不安抗辯權來逃避違約金,反而提出對方沒有履行能力,從而中止履行。并不支付違約金,這是不行的。因此,行使該權利,要有確切證據。“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2)中止履行應及時通知對方。《合同法》第69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68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3)中止履行后應要求對方提供相應的擔保。中止履行后有兩種后果:①對方提供擔保,合同恢復履行;中止履行方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要賠償。②對方不能提供擔保,中止方有權解除合同,并不支付違約金。以上三種抗辯權,與合同當事人權利的存在是一致的,也隨權利的轉移而轉移。《合同法》第403條第3款規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這一條是關于中三方關系人都享有的抗辯權。《合同法》第82條規定:“債務人接到窄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合同法》第85條規定:“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這兩條規定抗辯權隨著債權債務的轉移而轉移。
三、代位權
《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形勢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危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債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過去我國民事立法中并未有代位權制度。從實踐看,確有建立代位權制度的必要。行使代位權的條件是:(1)必須是能夠代位的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具有人身權性質的債權、債權人不能代位。這些權利與債務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緊密相連,它缺乏可分離性、可替代性,因而不能成為代位權的標的。(2)債權人的債權、債務人的債務均已到履行期限。沒有到期的債權、債務不能行使代位權。(3)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是指債務人應行使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到期債權的狀況。如果債務人已經行使權利,不管行使的方式、效果如何只要行使了,債權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權。(4)債權人行使代位的額度應與債權的額度大致相等。法律規定代位權有利于債權的實現,減少三角債,減少債務糾紛。
四、撤銷權
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為危害債權的行為,有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的權利。撤銷權不同于代位權,它不是債權人針對債務人的消極行為而行使的權利,而是針對債務積極行使的權利。《合同法》共規定了以下幾種撤銷權:(一)要約撤銷權。《合同法》第18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二)合同效力待定的撤銷權。《合同法》第47條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人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合同法》第48條第2款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人在一月內予以追認。被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訂立的合同,無權的行為人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法定人、被人有權追認或不追認,善意相對人也有撤銷或不撤銷的權利。善意相對人向對方當事人為通知,合同就撤銷。(3)無償法律行為的撤銷權。《合同法》第192條第1款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①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②對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③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合同法》:第193條第一款規定:“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正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銷贈與。”根據這兩條規定成立對贈與行為,如果無償受讓人不履行義務、或者損害贈與人的利益,贈與人、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有權撤銷。(4)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銷權《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①因重大誤解訂立的;②在訂立合同時先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對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受欺詐等而訂立的合同,受損方有權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撤銷。但不得自行撤銷;當事人沒有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5)債務人規避債務的撤銷權。《合同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明顯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費用,由債務人承擔。”
行使撤銷權的三種法定情形是: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危害的。②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危害的。③債務人明顯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危害的,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人的義務,而損害其債權人的利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這種撤銷權只能向法院提出,不得向仲裁機構提出。原因是法院審理案件可以有第三人,而仲裁機構審理,不能有第三人。《合同法》第75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在《合同法》規定的五種撤銷權中,前三種是當事人自己撤銷,后兩種是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五、解除權
《合同法》第及93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因雙方約定的事由的發生,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基于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歸于消滅的行為。《合同法》第93第2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不能實現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5、規定的其他情形。”第93條第2款規定是約定解除合同,及雙方訂立合同時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合同就解除。第94條規定的是法定解除合同,及雙方訂立合同時沒有約定解除條件,只要出現《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事由一方當事人就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合同法》第95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時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解除權的期限是除斥期間,過期無效。解除權的期限,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無法定的,享有解除權的一方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未行使權力的,解除權消滅。《合同法》第9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條第2款、第94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是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依照其規定。”該條是合同解除權行使方式。這里法官或者仲裁員只是認定解除權行使合法不合法,其解除是有效還是無效。他們不能行使解除權,解除不解除合同由當事人決定,解除權由當事人行使。法院認定行使解除權有效地時間,解除合同的時間是當事人發出的通知書上確定的時間。另外,無論是約定解除還是法定解除,如果是執行國家指令性計劃的合同,都應取得計劃批準機關的同意。如果是要求辦理登記的,都應辦理有關手續。否則,不發生有關法律效力。《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對部分已經履行的合同的解除,有的可以恢復原狀,有的不可以恢復原狀。合同法有關解除權的規定,目的在于使無法履行,履行達不到合同目的的合同盡快解除,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促使新的合同關系盡快產生,促進交易的盡快進行。由單方行使的解除權,其效力與單方行使撤銷權、或向法院、仲裁機構請求撤銷合同的效力相同,但程序更為簡單,更利于當事人行使。
六、違約金
所謂違約金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或者由法律所規定的,一方違約時應向對方所支付的一定數量的貨幣。《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該條規定將原違約金做了以下修改:1、違約金不是法定的,而是約定的。當事人沒有約定違約金,就只賠償損失而不支付違約金。2、違約金不具有懲罰性而具有補償性。約定了違約金,對方違約了又給相對方造成了損失,就應給相對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過高過低可以調整,以損失額為準,違約金與損失額有密切的關系。3、違約金與發生的損失額應大體一致。違約金過高或者過低,當事人可以要求增加或者減少。4、違約金具有免除債權人舉證責任的作用。如果當事人不是約定違約金,而是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額的賠償辦法,那么,案件的審理,首先要認定違約方應該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必須有損失、有違約、有因果關系,三者具備方能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違約金,也沒有約定損失賠償額計算辦法,要求對方賠償損失就是損失多少賠償多少,舉證責任就更麻煩。請求賠償的舉證責任是受損方,提出索賠就要證明,這是比較麻煩的,因此,合同簽訂之時,就約定違約金。違約金同損害賠償的計算辦法一樣,約定了違約金,一方違約,就支付違約金,相對方不必證明有損害、損害的大小以及違約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不再考慮其他要件,相對方不舉證,這在程序上很簡便。可見,違約金是預定賠償額,其作用在于可以免除債權人的舉證責任。5、違約金具有解除合同的功能,違約金與實際履行分開。一般的違約金是對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損失的補償,得到違約金后,原則上不能再要求實際履行。及支付違約金解除合同。違約金是賠償性的,承擔了違約金合同就不再實際履行了。但是,當事人在合同中專為合同的履行期限約定的違約金不是賠償性而是懲罰性的,懲罰性的違約金在得到違約金后,還可以要求損害賠償,要求強制實際履行,因為,它的性質只是對違約行為加以制裁,它沒有包括賠償。專為履行期限約定的違約金,不是為了解除合同,而是促使對方加快履行合同。這兩種違約金我們要區別對待,正確使用。
七、賠償金
《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第113條1款適用的情況是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違約金,也沒有約定賠償額及賠償辦法的情況。沒有約定則按法定,該條規定了兩個規則:一是全部賠償規則。該規則的賠償,及包括直接損失,同時也包括間接損失。直接損失包括實際損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實際損失,就是財務的毀損、費用的支出,是現實財產的減少。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是平時所說的利潤。二是可預見規則。一方違約,賠償對方的損失不得超過違約方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叫可預見規則。一方違約給對方造成的危害是多少就賠償多少,及按實際損失加以賠償,這是原則。實際損失包括可得利益在內。可得利益的計算,在某一個具體的合同關系中,可能很大,這樣可能不符合平等公平原則。合同任何一方,總是在交易前就要考慮合同履行要獲得多大的利益,合同無法履行要承擔多大的風險。一個交易是否發生,取決于交易者對風險及利益的預測,交易者對風險無法預測,就不敢貿然從事交易。法律規定可預見規則,就是用來平衡雙方的利害關系,限制賠償金,使雙方利益均衡。如何判斷違約方造成的損失時訂立合同時就預見的可能造成的損失,其裁判權在于法官。《合同法》第119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一方違約,相對方有義務采取適當措施避免損失擴大,盡量減少損失。這個損失不僅是違約方的,也是受損方的,如果受損方沒有采取措施,致使損失繼續擴大,對于擴大的部分,違約方不賠償。防止損失擴大,也是限制損害賠償金額。法律為了平衡雙之間的利害關系,這樣規定既保護了受損方的利益,也減少了違約方的責任。
八、定金
所謂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依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的約定,由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訂立時或者訂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預先給對方當事人的金錢或其替代物。《合同法》第11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另一方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定金作為一項合同制度,既有履行擔保功能,也有違約救濟功能。《合同法》第116條規定:“當事人即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根據該規定,在合同里即可依約定定金也可以約定違約金,但是,在適用時,定金和違約金,或者適用定金,或者適用違約金,二者只能選擇其一。不能同時并用。這體現了定金也是擔保方式,是促使當事人履行合同,不是僅僅具有懲罰性。一方違約,由不違約方選擇定金或者違約金,這就從程序上方便了債權人,有利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3、《民法學》 湖南人民出版社 ,余衛明主編
離婚協議書范本一
男方姓名:____出生年月:____民族:____身份證號:____住址:________
女方姓名:____出生年月:____民族:____身份證號:____住址:________
雙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區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結婚證號碼:____),并生有1名婚生女(姓名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
現因雙方性格不合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就自愿離婚一事達成如下協議:
一、雙方自愿解除夫妻關系。
二、婚生女____由女方直接撫養。撫養期間,男方承擔婚生子的撫養費(包括醫療費、教育費、保險費)____元;
女方應悉心撫養婚生子,不得有虐待、遺棄、家庭暴力行為;
男方每個月可以探望婚生女____次,也可以到學校探望,每周可與婚生女共同居住____天,寒暑假可以共同居住____天,女方有協助的義務;
探望權的行使以不影響學業為準。
任何一方對婚生女身心健康有損害行為的,將視為放棄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另一方有權要求變更直接撫養權或中止、取消探望權;
三、財產分割
(1)雙方認可婚后分開居住期間各自收入歸各自所有的約定;
雙方認可婚后個人隨身物品歸個人所有。個人隨身物品中包含衣物、首飾、個人用品、手機、化妝品____等個人專用物品。
婚前財產:男方____女方
婚前個人債權債務:男方____女方
婚姻存續期間個人債權債務:男方____女方
(2)女方自離婚證領取之日起,取得下列夫妻之間共同財產的所有權:彩電一臺、____冰箱一臺、____洗衣機一臺、____空調一臺、____家俱一套、____組合音響____一套、生活日用品____件,總計約____元;
銀行存款____元,歸女方____元,男方____元;運營出租車,作價____元,歸女方____元,男方____元。
(3)雙方確認無其它共同債權、無共同債務。
四、男方確認給女方經濟補償____元;
五、離婚后,一方不得干擾另一方的生活,不得向第三方泄漏另一方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不得有故意損壞另一方名譽的行為,否則承擔違約金____元。
六、雙方確認對方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能夠自行處分自己的行為和財產。
七、本協議經雙方簽字后,待有效的法律文書生效時具有法律效力。雙方承諾對該協議書的字詞義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協議書,不存在受到脅迫、欺詐、誤解情形。
八、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婚姻登記部門保留一份。在雙方簽字,并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后生效。
男方 女方: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年____月____日
離婚協議書范本二
男方姓名:____出生年月:____民族:____身份證號:____住址:________
女方姓名:____出生年月:____民族:____身份證號:____住址:________
雙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區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結婚證號碼:____),并生有1名婚生女(姓名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
現因雙方性格不合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就自愿離婚一事達成如下協議:
一、雙方自愿解除夫妻關系。
二、婚生女____由女方直接撫養。撫養期間,男方承擔婚生子的撫養費(包括醫療費、教育費、保險費)____元;
女方應悉心撫養婚生子,不得有虐待、遺棄、家庭暴力行為;
男方每個月可以探望婚生女____次,也可以到學校探望,每周可與婚生女共同居住____天,寒暑假可以共同居住____天,女方有協助的義務;
探望權的行使以不影響學業為準。
任何一方對婚生女身心健康有損害行為的,將視為放棄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另一方有權要求變更直接撫養權或中止、取消探望權;
三、財產分割
(1)雙方認可婚后分開居住期間各自收入歸各自所有的約定;
雙方認可婚后個人隨身物品歸個人所有。個人隨身物品中包含衣物、首飾、個人用品、手機、化妝品____等個人專用物品。
婚前財產:男方____女方
婚前個人債權債務:男方____女方
婚姻存續期間個人債權債務:男方____女方
(2)女方自離婚證領取之日起,取得下列夫妻之間共同財產的所有權:彩電一臺、____冰箱一臺、____洗衣機一臺、____空調一臺、____家俱一套、____組合音響____一套、生活日用品____件,總計約____元;
銀行存款____元,歸女方____元,男方____元;運營出租車,作價____元,歸女方____元,男方____元。
(3)雙方確認無其它共同債權、無共同債務。
四、男方確認給女方經濟補償____元;
五、離婚后,一方不得干擾另一方的生活,不得向第三方泄漏另一方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不得有故意損壞另一方名譽的行為,否則承擔違約金____元。
六、雙方確認對方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能夠自行處分自己的行為和財產。
七、本協議經雙方簽字后,待有效的法律文書生效時具有法律效力。雙方承諾對該協議書的字詞義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協議書,不存在受到脅迫、欺詐、誤解情形。
八、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婚姻登記部門保留一份。在雙方簽字,并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后生效。
有這樣的一個案例:1995年3月份,某銀行為擴大網點建設,與某電機廠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銀行租賃電機廠門面房若干間作為銀行的分支機構,雙方對租金、租期等作了約定。1999年3月,銀行從電機廠的門面房中撤出,雙方房屋租賃關系終止。2000年5月份,電機廠與銀行又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銀行向電機廠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年。電機廠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約定履行歸還借款的義務。銀行遂于2002年8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電機廠還款付息。
電機廠在庭審中辯稱:因該銀行尚欠其房屋租金30000元,故應當予以抵銷相應的借款。
銀行辯稱,欠電機廠30000元租金屬實,但該租金已超過了訴訟時效,且與本案的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關系,電機廠在訴前從未通知過本行,故不同意抵銷,電機廠應另行提起訴訟。
法院支持了銀行的訴請,對電機廠的答辯理由未予采納。判決電機廠給付銀行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
在此案例當中,雙方對抵銷不能達成合意,故不存在合意抵銷問題。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體現在三個方面:一、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能否行使法定抵銷權;二、行使抵銷權的通知在方式和時間上有何要求;三、自動債權與受動債權之間是否需要存在同一法律關系。上述爭議是法定抵銷權在實踐中經常發生的。
下面筆者結合上述爭議及法學原理闡述在審判實務中如何正確行使法定抵銷權。
一、法定抵銷權的構成要件
法定抵銷權是依據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屬形成權的一種,只有具備一定的要件,才能形成該種權利。
第一,雙方當事人要互負債務、互享債權。抵銷是以在對等額內使雙方債權消滅為目的,故以雙方債權的存在為必要前提。抵銷權的產生,在于當事人對對方既負有債務、又享有債權。只有債務而無債權或者只有債權而無債務,均不發生抵銷的問題。當事人雙方存在的兩個債權債務,必須合法有效。任何一個債權債務的原因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債權不能有效存在,當然不能抵銷。另附條件的債權中,如所附條件未成就前,債權尚未發生效力,自不得為抵銷。如其為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前債權為有效存在,故得為抵銷;且條件成就并無溯及力,因而行使抵銷權后條件成就時,抵銷仍為有效。
第二,雙方互負債務標的物的種類、品質相同。正因為要求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故抵銷通常在金錢債務中適用較多。雙方當事人的給付物的種類相同時,有幾種情況不得抵銷:①標的物種類雖相同,但品質不同時,原則上不允許抵銷,但品質較好的種類物可作為自動債權主張抵銷;②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約定債權一般不能與法定債權抵銷,法定債權人可以放棄其法定債權的特殊利益而主張與約定債權人抵銷;③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未到期債權一般不能與到期債權相互抵銷,但到期債權人可以放棄自己的期限利益而與未到期的債權人主張抵銷。
第三,自動債權已屆清償期。抵銷具有清償功能,應當自債權清償權屆至時,才可以現實地請求清償,從而主張抵銷。在破產程序中,法律有特殊的規定,破產債權人對其享有的債權,無論是否已屆清償期,無論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條件,均可抵銷。
第四,雙方的債務需可用于抵銷。不能抵銷的債權主要有兩種:一是性質上不得用于抵銷的,如不作為的債務;二是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債務不得抵銷,如禁止強制履行的債務。
二、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債務能否行使法定抵銷權
對此問題,法律未有明文規定。有一種觀點認為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不能行使抵銷權,理由是會損害未過時效一方當事人的時效利益。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而認為超過時效的債權可以行使抵銷權。根據民法理論,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屬自然債權,其本質在于“不能通過訴訟程序強制債務履行”,而不是不能通過其他方式實現,也不是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更不是債權債務關系不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只喪失勝訴權,不喪失起訴權和實體權利,債務人自愿履行,債權人可以接受,法律對此是予以確認的。債務人不自愿履行的,但雙方互負債務,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且符合法定抵銷權構成要件的,債權人可以行使法定抵銷權,無須征得對方同意,更無須通過訴訟程序。對方如有異議,可在通知到達后合理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僅就抵銷權是否成立進行審查和裁判。
三、抵銷權通知行使的方式、時間及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合同法規定了當事人主張抵銷的,必須以通知的形式作出,當事人通知的義務是法定的,但對通知的方式以及應當何時作出通知未作規定。關于通知的方式,筆者認為在法無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口頭通知方式與書面通知的方式應該說都是允許的,這樣符合民法中法無禁止即可行的原理。只是原則上應提倡使用書面形式。如果法律和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應當遵照其規定。關于法定抵銷權通知的時間,合同法未予限定。從理論上說,只要符合法定抵銷的構成要件,當事人可以隨時行使法定抵銷權。有權行使法定抵銷權的當事人作為被告在行使抗辯權過程中為達到抵銷債權、保護自己的目的,可以抗辯的形式行使法定抵押權,行使抵銷權的意思表示到達對方即生效,無須另行提起訴訟。在訴前可行使,在訴訟中行使也并無法律上的障礙。只是應由引發糾紛一方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用。關于法定抵銷權行使的效力,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抵銷權行使后,雙方對等數額的債權因抵銷而消滅,為債的絕對消滅,故抵銷權行使后不得撤回;第二,雙方債權的數額不符時,對尚未抵銷的部分,債權人仍有受領清償的權利;第三,抵銷生效時,雙方債權的消滅效力溯及到抵銷權發生之時。抵銷權發生后的互生利息,統歸消滅;抵銷后的遲延給付責任,歸于消滅,債務人的違約責任也得以免除。
四、自動債權與受動債權之間的關系
離婚協議書模板2017 有子女一
男方姓名: 出生年月: 民族: 身份證號: 住址:
女方姓名: 出生年月: 民族: 身份證號: 住址:
雙方于 年 月 日在____區人民政府辦理手續。(結婚證號碼),并生有1名婚生女(,19年 月 日出生)
現因雙方性格不合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就自愿離婚一事達成如下有小孩的離婚協議書條款:
一、雙方自愿解除夫妻關系。
二、婚生女由女方直接撫養。撫養期間,男方承擔婚生子的撫養費(包括醫療費、教育費、保險費)元;
女方應悉心撫養婚生子,不得有虐待、遺棄、家庭暴力行為;
男方每個月可以探望婚生女 次,也可以到學校探望,每周可與婚生女共同居住 天,寒暑假可以共同居住 天,女方有協助的義務;
的行使以不影響學業為準。
任何一方對婚生女身心健康有損害行為的,將視為放棄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另一方有權要求變更直接撫養權或中止、取消探望權;
三、財產分割
(1)雙方認可婚后分開居住期間各自收入歸各自全部的約定;
雙方認可婚后個人隨身物品歸個人全部。個人隨身物品中包含衣物、首飾、個人用品、手機、化妝品 等個人專用物品。
婚前財產:
婚前個人債權債務:
婚姻存續期間個人債權債務:
(2)女方自離婚證領取之日起,取得下列夫妻之間共同財產的全部權:彩電一臺、 冰箱一臺、 洗衣機一臺、 空調一臺、 家俱一套、 組合音響 一套、生活日用品 件,總計約 元;
銀行存款 元,歸女方 元,男方 元;運營出租車,作價 元,歸女方 元,男方 元。
(3)雙方確認無其它共同債權、無共同債務。
四、男方確認給女方經濟補償 元;
五、離婚后,一方不得干擾另一方的生活,不得向第三方泄漏另一方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不得有故意損壞另一方名譽的行為,否則承擔違約金 元。
六、雙方確認對方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能夠自行處分自己的行為和財產。
七、本協議經雙方簽字后,待有效的法律文書生效時具有法律效力。雙方承諾對該協議書的字詞義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協議書,不存在受到脅迫、欺詐、誤解情形。
八、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婚姻登記部門保留一份。在雙方簽字,并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后生效。
人:簽名
女:簽名
月日
月日
離婚協議書模板2017 有子女二
立協議人:男方:張某 女方:秦某
男方______與女方______現因______夫妻感情徹底破裂,自愿離婚,經雙方商定,對有關事項達成以下協議:
一、雙方婚生女________由男方撫養,女方每月_____日前支付共計____元人民幣撫養費。女方每月逢雙周周六上午九點到男方處接孩子探視,于當日下午七點之前送回男方住處。
二、 雙方共同財產分割方案如下:
夫妻雙方共有的位于上海市___路___弄___號____室房屋登記在雙方名下,系雙方共同財產。現雙方約定:
離婚后,該套房屋歸男方所有,女方配合男方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因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所應支付的一切稅費由男方承擔。
為保障子女的居住和生活環境,女方放棄該套房產的共同財產分割折價款。
三、女方自愿自籌______元人民幣作為父母義務撫養子女期間的醫療費用,若以上錢款不足以支付以上醫療費用,超出______部分,由男方承擔。
四、雙方各自名下的其它財產歸各自所有。
五、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無其它共同債權債務;個人名下的債權債務離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擔。
上述協議事項,雙方保證切實履行;協議內容如有隱瞞、欺騙、責任自負。
立協議人:
男方: (簽字) 女方: (簽字)
關鍵詞:待履行合同;破產財產;債權人保護
中圖分類號:D 922.219.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8-3758(2012)05-0449-06
一、問題的提出
公司通過生產經營與合同相對方或者潛在相對方進行交易而生存發展,一旦公司陷入破產,那么不僅其賴以維系商事交易的商業信用被摧毀,而且其進行商事交易的行為能力受到限制。從我國現行破產法的規定來看,公司進入破產程序之后由破產管理人接管,破產管理人負責破產程序中債務人財產的經營和管理。在破產司法實踐中,破產管理人所接管的范圍不僅包括債務人公司自身的財產,而且包括公司與外界進行經濟往來所達成的合同。那些在破產申請前成立的債務人和當事人都沒有履行完畢的合同被稱之為破產法上的“待履行合同”,如何在破產程序中處理待履行合同的問題直接關系到破產財產的保值和增值,同時也關系到合同相對方的利益。因為對于破產程序中均未履行完畢的雙務合同來說,一旦任何一方履行完畢自身所負合同義務,即可追究相對方債務清償,其債權或者通過申報破產債權方式實現,或者通過債權人企業享有債權得以實現。這兩種情況都不具有破產法上的特殊性,唯獨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在破產程序中需要特殊的處分規則。
破產程序中的待履行合同本身具有經濟價值,因此對其處分的規則不僅涉及到破產財產的保值和增值,而且涉及到待履行合同處分所導致的損失如何分擔的問題。一方面,債務人企業由于喪失了清償能力而陷入破產境地,破產立法者從債權人權益最大化實現的角度出發力求在破產法體系設計上實現破產財產的保值和增值;另一方面,正常的商事交易具有不確定性,不確定性產生商事交易的風險和收益,隨著時間推移合同的不確定性逐漸減少。對于債務人企業于破產程序啟動前所訂立的合同,在破產程序啟動之后其盈虧大多表現得更為明確,因此重新處分待履行合同的權利本身就具有經濟優勢。從債務人財產價值最大化的角度來看,這些具有經濟價值的合同應當被列入到破產財產的范圍,如果對其不加區分地放棄,就意味著債務人權益的損失。相反,通過制度構建使待履行合同的價值被納入到破產財產范疇中,可以實現破產財產總體價值的提升,進而實現債權人整體利益最大化這一破產法所追求的目的。
啟動破產程序本身即意味著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狀態存在,因此破產程序的一項重要功能在于如何分擔損失,待履行合同的處分規則也不例外。隨著債務人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債務人的商業信用和清償債務能力接近于零點甚至負值,因此債務人曾經締結但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由于失去了信用基礎而亟待重新確認和處分。在破產法體系中,破產管理人在破產期間不僅對公司的經營管理享有控制權,而且被賦予單方決定待履行合同解除或者繼續承擔的權利。值得注意的是,破產管理人權利的實施能使其在破產重整案件中矯正公司原有的經營戰略,對原有的交易相對方和交易本身從自身利益出發進行挑選①。本文將著重對破產程序中的待履行合同的處分規則以及背后的立法政策展開分析,進而提出我國相關立法的完善建議。
二、破產程序中待履行合同
的處分規則分析
1.待履行合同處分的一般原則
破產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處分表現在破產立法政策和具體的合同處分規則兩個層面。首先,為實現債權人整體利益最大化,破產法賦予債務人企業的控制人單方處分待履行合同的權利。這不僅直接影響到破產程序中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博弈,而且把破產程序的效力延伸到了破產程序之外的合同相對方。事實上,合同相對方既有可能是債權人之外的第三人,也有可能是債務人的現存債權人,還有可能是公司股東。這些不同身份及其重合狀態使破產程序中既有的利益沖突問題和破產法與非破產法體系之間的關系問題變得更加錯綜復雜,破產立法必須建立明確的價值目標以簡化問題、化解矛盾。
從破產法本身的制度追求來看,債權人整體利益最大化不僅是破產制度產生的初衷和制度正當性的基礎,而且體現在破產法各個不同的歷史沿革發展階段。債權人整體利益最大化有賴于債務人財產整體價值最大化提升。在破產期間對債務人財產的管理中,債務人財產價值提升依靠對既有財產的維護和憑借現有資本產生利潤這兩種方式實現。前者要求企業控制權主體在管理和處分債務人財產中盡可能地認識、區分、實現其經濟價值,后者則要求控制人最大程度地履行以常態公司中的董事之勤勉義務②為基礎的以現有資本為企業創造價值的職能。待履行合同是債務人所擁有的合法權益,對其區分和處分是符合債權人利益最大化原則之行為,反之則是對債務人財產的貶損和浪費。
破產法賦予債務人單方處分待履行合同的決定權并且減輕了違約責任的實際履行,這一規則打破了合同平等性原則,是實用主義和破產法立法政策權衡損失如何分擔的結果。合同是建立在締約雙方平等基礎上的產物,而合同法也在盡力維護隨后合同雙方或多方在履行和解除方面的平等性。破產法從釋然的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角度出發致使破產程序在待履行合同處分問題上打破了合同法上的平等性,使破產期間債務人企業的控制人占據了合同關系中的優勢地位。在合同經濟分析的基礎上,合同任何一方解除權的提出和締結合同的決定一樣是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慮,所不同的是締結合同的決定可能導致合同雙方雙贏的結果發生,而合同解除權的提出則更可能導致另一方的損害結果發生[2]。可見,破產立法在解決損失如何分擔的問題上選取了傾向于債務人財產的保值增值的態度。破產法所賦予的債務人企業的控制人對待履行合同的單方合同解除權不僅體現在控制人可以單方決定合同效力,更重要的是對合同相對方該項權利的剝奪。這種超越對方決定合同效力的權利使債務人企業的控制人不僅在破產案件中占據了有利位置,而且能夠在商業交易談判中處于優勢。這是破產立法基于其特殊的立法前提和價值追求對非破產法所提出的挑戰和突破。
值得注意的是破產法賦予控制人的單方決定權的前提是為債務人財產的保值和增值,任何出于其他目的對該決定權的行使都不具有正當性的基礎,因此也可能成為合同相對方提出抗辯的事由③。westbrook教授認為對于待履行合同的處分需要分析對待履行合同的處分是否有利于破產財產的價值提升。在我國破產法體系中,雖然債務人企業的控制人對待履行合同的處分行為被置于債權人委員會或者法院的監督審查之下①,但是卻并沒有制定明確的并且切實可行的判斷標準,這將導致監督權的行使缺少必要的依據。美國破產法體系中,破產法院對債務人承擔、轉讓或者解除待履行合同的決定有最終審批權。債權人有權被告知并且參加聽證,如果他們反對對待履行合同的處分方案,那么可以請求法院行使否決權。
破產中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權的特殊性不僅體現在其行使主體的單方性,而且表現在合同相對方因此遭受損失被納入破產債權獲得清償的規則。正如Oliver Wendell Holmes法官所指出,合同只是各方合意所締結的契約和隨后對承諾履行或者支付違約的損失的行為。任何違反合同義務的當事人都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破產程序中同樣如此,也就是說債務人雖然享有單方合同解除權,但該解除權的行使并不排除隨后產生的違約賠償,因此債務人企業控制人在考慮作出待履行合同的處分決定時必須充分考慮解除合同所可能產生的賠償數額。破產程序中存在對損失重新分配的尷尬局面,因此對因合同解除所要求的賠償認定需要在破產財產與合同相對方之間進行權衡。從該債權產生的時間來看,盡管把違約之債納入到破產債權的規則似乎違反了以破產程序啟動為界定破產債權和共益債務分界點的一般破產法原則,但是立法上的這一規定卻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債務人解除合同所需要支付的法律成本,進而從根本上保護了債權人的權益,符合債權人整體利益最大化的破產法價值追求。破產法規則一方面把破產財產可能獲益的期待提升至最高,另一方面把合同相對方可能獲得的救濟降至最低。可見,法律必須設法保護債務履行這一組成社會運行基本元素的有效性,而把合同相對方可能遭受的損失更多地視為是法律無法保障的商業風險。
2.待履行合同處分的特殊規則
對待履行合同的處分主要包括解除、承擔和轉讓三種方式。解除合同和承擔合同都可以通過主動表示或者依合同相對方的催告而作出,而轉讓待履行合同則是承擔待履行合同的后續行為。
首先,破產管理人有權作出單方解除待履行合同的決定。破產法授予破產管理人從債務人財產的利益出發行使單方合同解除權,但是行使合同解除權仍然需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值得注意的是,這項解除權不僅使破產管理人能夠在合同訂立之后重新評價合同價值,而且限制了合同相對方解除權的行使。不僅如此,一旦合同被解除,合同相對方僅能夠就其違約賠償的請求申報破產債權,而不能將其列為破產程序中的共益債務獲得清償,可見單方合同解除權給債務人財產帶來巨大的經濟價值。
其次,破產管理人有權作出繼續承擔待履行合同的決定。破產管理人作出繼續承擔合同的決定意味著待履行合同的效力在破產程序中獲得了重新的確認,那么債務人企業有義務履行合同。值得注意的是,被重新確認的合同效力不僅包括該待履行合同本身,而且包括與該合同履行相關的所有債務。也就是說,如果甲乙之間簽訂了貨物買賣合同分三批次履行,破產程序中的債務人企業甲對第三批貨物履行效力的確認包括前兩批貨款的清償。或者說在此案例中,如果甲想要確認第三批貨物買賣合同繼續履行,那么甲就有義務足額支付前兩批貨物的貨款。破產法繼續履行待履行合同的規定體現了破產立法對合同整體性和既存義務規則的遵守,進而使待履行合同的處理規則具有更強的技術性。
再次,破產管理人有權對待履行合同進行轉讓。對待履行合同的轉讓應當建立在繼續承擔合同的基礎之上,如果破產管理人先行決定行使合同解除權,那么也就談不上所謂的合同轉讓的問題。因此,合同轉讓可能在司法實踐中引發極為復雜的權利義務承擔的問題,因為其既涉及到待履行合同本身所包括的權利義務轉讓,而且還涉及到該合同前期拖欠的義務履行問題。待履行合同的轉讓也受到合同法規定的限制,合同法一般禁止轉讓的合同在破產程序中也受到轉讓的限制,例如涉及到合同當事人特殊身份的合同,或者基于合同關系的特殊性質或雙方約定不得讓與的合同。
單方合同解除權的存在使待履行合同的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合同相對方被置身于風險中。盡管破產法在賦予單方解除權和隨后可能產生的賠償責任履行方面對非破產法體系已經實現了一定程度的突破,但是超過為實現債務人財產保值增值目的的對債務人的過度保護顯然容易引起債務人權利的濫用,因此債務人企業控制人必須在特定的時間內作出合同履行、解除或者轉讓的決定以免長期置相對方于合同不確定狀態而給其造成的損失。
對此,我國和美國破產法中都對待履行合同作出決定的時間作出了規定①,通過賦予合向相對方催告權以抗衡債務人企業控制人的單方合同解除權。進而,一方面保障債務人具有充足的時間作出有利于破產財產價值提升的決策,另一方面合同相對方能夠盡可能地減少合同不確定給自身造成的損失。
三、破產法中待履行合同處分規則之立法政策分析
無論是債務人企業還是待履行合同的相對方都會從自身的期待利益出發重新考慮待履行合同的價值,希望繼續承擔、轉讓或者解除該合同,然而并非二者在破產期間都享有同樣的決定權。破產法體系對待履行合同的各方利益進行權衡,構建了賦予債務人單方解除權、合同相對方在合理限度內維護自身權利和最終損失承擔的規則。從債權人整體利益保護出發,破產法賦予了債務人企業在處分待履行合同問題上的主動權,并且通過減少被解除合同的相對方可獲救濟的方式盡可能地對破產財產的保值和增值提供制度保障,這應當引發對破產法立法政策的深刻思考。
首先,債權人保護是破產法體系恒久不變的宗旨,其核心在于破產財產。破產財產的增減直接決定著全體債權人可獲得最終破產分配的多少,進而體現破產法對債權人保護的力度。因為債權人整體利益優先于個體債權人的利益原則貫穿于整個破產法律體系,所以對破產財產的維護優先于隨后轉化成為公司債權人的被解除合同相對方權益的保護。
其次,對破產財產的維護是維系破產制度自身生命力的需要。破產財產的概念處于破產制度立法構建的核心位置。與非破產法債務清償法律制度相比,破產程序的成本高昂。在現實中破產程序的高成本一方面表現為當破產財產的價值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時,破產程序被迫終止;另一方面則體現為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在破產財產中的支出往往使債權人實現自身權利的期待落空。這兩者都對破產制度自身價值構成威脅。因此,破產立法在自身構建中有意識地擴大破產財產可能覆蓋的范圍,不僅包括債務人財產,還包括具有經濟價值的待履行合同處分權。
作為公權力提供的總括性解決債權債務關系的最后手段,破產法體系具有特殊的價值位階和機制構建,因此難以避免與非破產法律體系產生沖突和碰撞。破產法在法律機制構建上的特殊性伴隨著破產法的出現而產生,與非破產法之間的沖突本身也體現了破產法體系的自身價值。破產法已經成為了現代商事法律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正如美國著名破產法學者沃倫教授所言,破產法規則“開始塑造商事交易”。
四、我國破產法關于待履行合同存在的問題及對策建議
1.我國破產法關于待履行合同存在的問題
我國破產法對待履行合同處分規則規定得既不系統,也不全面,因此必將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紕漏。首先,我國現行破產法對待履行合同的范圍沒有明確規定,這導致破產法確定的單方解除權行使的范圍難以確定。從表面上來看,破產法第18條似乎已經給出了“待履行合同”可以直接適用該規則的定義,但事實并非如此。由于我國學界對民法和商法之間關系長期存在爭論,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清晰地劃分破產法和非破產法之間的關系顯得尤為困難。破產法中待履行合同的處分規則既涉及到了合同的合同法處分和破產法處分不同規則之間的沖突,甚至也涉及到與民法基本原則的沖突。典型的案例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在表面上具備了破產法規定的待履行合同的構成要件,但是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因此在各國的破產法和非破產法中都作為特例而不適用單方解除權規則。當前我國破產法并沒有對租賃合同作出明確的規定,在法律適用中必然會造成困難。
其次,我國破產法沒有對單方解除權的實施設定限制,因此可能會導致破產程序中合同單方解除權的濫用。破產法賦予債務人對待履行合同的單方解除權的目的在于整體提升破產財產的價值,因此單方解除權行使應當具備兩個前提條件,即債務人企業確實喪失清償能力并因此進入破產程序,并且債務人為了提升債務人財產的價值而實施單方解除權。對于前者來說,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是破產程序啟動的大前提。在此前提之下,破產制度摒棄對絕對公平的追求,退而尋求破產法體系可能實現的相對公平。相反,如果債務人不是真正具備破產原因,而是為了欺詐的目的進入破產程序,濫用破產保護規則來逃避債務,顯然難以保證法律的公平性。我國現行破產法第12條第2款雖然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但是,并沒有規定在不符合條件進入破產程序中被處分的待履行合同如何救濟。全面體系化是我國破產法所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當前最高人民法院正著手制訂并出臺一系列針對破產法的司法解釋。建立健全相應的制度規則,建立和完善適用待履行合同的處分規則的破產法律體系尤為重要。
再次,我國現行破產法只在法條中賦予了債務人對待履行合同的單方解除權,但是對該權利應當如何實施并沒有規定標準和限制。如前所述,破產立法對債務人傾向性保護的根本在于對債務人財產價值提升的考慮,因此債務人在實施該項權利的時候必須以債務人財產價值提升為目的,否則將會導致該合同單方解除權的濫用②。目前我國破產法中對該合同解除權沒有規定任何限制,這一方面將導致合同解除權的實施缺少確定性的標準,另一方面則會導致對該項權利的實施難以進行有效監督。破產程序中債務人的權利實施導致包括債權人、股東、合同相對方等眾多破產利害關系人的權益發生變化,因此該權利的實施必須在破產法所設定的立法目的前提下行使。只有建立并完善明確的判斷標準,才能夠真正實施破產法所規定的債權人和法院對債務人實施合同解除權的監督權,否則監督權的行使也會落空。
2.對我國破產法關于待履行合同修訂的建議
合同是企業經營和對外交易的基本形式,完善破產程序中的待履行合同規則體系對正確適用破產法規則和原則,維護破產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至關重要。筆者認為:我國破產法中應當進一步明確并細化關于待履行合同的處分規則和原則。
首先,破產法中應當明確規定待履行合同處分的除外條款。破產法是總括性處理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程序,具有明確的立法價值和法律調整手段,但是反觀破產司法實踐的歷史不難發現種種利用破產法律機制實施逃避債務或者逃避合同義務的行為。由于我國當前破產法體系并沒有確立有效的反破產欺詐規則和原則,破產法和非破產法之間的關系有待進一步理清,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以立法或者司法解釋的方式對不適用待履行合同規則的情況加以排除,以避免借此實施欺詐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