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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景區(以下簡稱景區)的有效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風景名勝區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景區保護和管理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景區管理范圍為三蘇祠、I期建成區和清眉州古城墻北段。其中,I期建成區指:東坡區紗縠行南段(西門牌坊至南門牌坊段的街道)、原東坡金城區域;清眉州古城墻北段指:自眉州公館北側向南241米,城墻本體(寬5米)及本體兩側外延10米。
第三條在景區范圍內的下列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辦法:居住的居民;從事保護、管理、利用工作的單位和個人;開展經營、游覽及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市景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景區保護、開發、利用、管理的主體,負責景區規劃、建設、保護、管理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工作。經相關職能部門委托做好景區執法工作。文化部門負責景區內文物保護執法、文態調整的指導監督;公安部門負責景區內治安秩序、交通秩序的維護;城管部門負責景區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處罰、城市管理監督檢查工作;規劃部門負責景區內建筑規劃設計和風貌改造的規劃管理;建設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景區內項目建設;工商、衛計、食藥、商務、旅游、稅務、消防等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按職責分工做好相應的景區監督管理工作。東坡區人民政府及所在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景區內安全生產、社會穩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設等工作。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景區內的開發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老城區片區控制性詳細規劃》、《三蘇祠保護規劃》、景區規劃及相關專項規劃要求;未經規劃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搭建建筑物和構筑物,也不得進行外立面改造。
第六條景區內各類建設、修繕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游覽,其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貌等必須與景區相協調。
第七條相關部門應做好景區內的通訊、電力、廣電、供排水、燃氣、消防等公共基礎設施規劃。需進行施工建設的,應征得相關部門的同意方可施工。
第八條建設單位在景區進行大型基本建設,應當報請管委會會同文物行政部門按程序在工程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在進行建設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當保護現場,立即報告管委會或文物行政部門。
第三章市容衛生和公共設施管理
第九條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刻劃、涂污、拆除或以其他方式損壞文物、景點、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
(二)私拉亂接水、電、氣、通訊等管線;臨街搭晾衣物、堆放及懸掛其他物品等。
(三)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和危化物品;開設產生噪聲、粉塵、有毒有害氣體等污染環境物質的各類生產經營場所。
(四)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燃放煙花爆竹。
(五)未經許可在公共區間設置宣傳促銷攤點、戶外廣告和發放促銷傳單;占道經營。
(六)隨地便溺、吐痰;亂扔果皮(核)、煙頭、口香糖等廢棄物。
(七)三蘇祠內,攜帶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刀具、寵物,吸煙以及未經許可的演奏、演唱、練功等活動。
(八)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及其他消防水源;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及消防車撲救面;以及設置固定式鐵樁、水泥樁、地鎖等其他妨礙消防車通行的行為。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使用、占用文物保護場所進行營利和其他活動;利用三蘇祠、古城墻等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影視拍攝須經管委會同意,商業拍攝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一條景區內各經營業主的店招、店牌、店旗的顏色、字體、材質和形體等應該按批準的規劃方案設計制作,與景區整體風貌協調。
第十二條景區內經營業主須承擔“門前三包”責任,確保店鋪店面整潔有序。
第十三條景區內各單位、居民及經營業主應嚴格按照有關消防技術規范標準設置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及器材,規范用火用電,加強防火、防災等安全工作。
第四章交通管理
第十四條景區內紗縠行南段及原東坡金城設置為步行街(區),機動車及非機動車限時限行。限時限行管理辦法由公安交警部門、城管部門制定、實施。
第十五條景區內禁止車輛亂停亂放。所有機動車、非機動車須停放在停車場和劃定的停車位。
第五章業態管理
第十六條景區內新進和變更業態必須符合《I期區域業態控制規劃》,并由工商、商務、衛計、食藥、文化、稅務等相關職能部門加強監督管理;對新進、上檔升級、轉行且符合業態規劃的商家,按《I期區域內業態調整有關扶持政策》給予扶持。
第六章文化活動管理
第十七條景區公共區域文化活動實行定點限時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管委會會同城管、公安、文化、環保等部門和所在街道辦事處制定、實施。
第十八條在景區指定區域開展文化活動嚴禁噪音擾民;遇政府性公益活動及中高考等特殊情況,暫停開展文化活動。
第十九條參與文化活動的團體及個人應自覺遵守景區管理秩序,維護景區社會治安,愛護景區環境衛生,維護景區良好形象。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相關職能部門(單位)應主動作為、履職盡責、依法管理,共同做好景區管理工作;對不作為或者亂作為的相關職能部門(單位)和個人,由紀檢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紀依規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相關職能部門(單位)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附則
第一條為加強集體土地管理,保護耕地,保障農民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社會平穩較快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等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集體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建設用地、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
第三條集體土地承包、租賃、流轉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
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集體土地用于非農業建設。
第四條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風景區管理局負責轄區內集體土地承包、流轉、保護等日常管理工作。
區國土、農業、水利、建設、林業等部門根據職責協同做好全區集體土地的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嚴格基本農田保護
第五條基本農田的保護與管理。
基本農田保護區應設立保護牌,并對原有的保護牌進行維修翻新,對已遭破壞的必須重新設立標識。加強基本農田保護的宣傳力度,對于劃定的基本農田區實行最嚴格的保護制度,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風景區管理局應嚴格按照相關規定和《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的內容管理好基本農田,決不允許撂荒基本農田。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風景區管理局行政負責人為本轄區內基本農田保護第一責任人,必須切實履行職責。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改變和占用基本農田,禁止農村村民占用基本農田建房。
基本農田保護范圍內實行“五個不準”:
(一)除法律規定的國家重點建設項目之外的非農業建設不準占用基本農田。
(二)不準以退耕還林為名將原耕作條件良好的基本農田納入退耕范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隨意減少基本農田的面積。
(三)不準占用基本農田植樹造林,發展林果業。
(四)不準以調整農業結構為名在基本農田內挖塘養魚和進行畜禽養殖以及其他嚴重破壞耕作層的生產經營活動。
(五)不準占用基本農田進行綠色通道和綠化隔離帶建設。
第三章集體建設用地管理
第六條符合建房條件的村民,必須先申請,經依法審批后才能建房,不得以任何理由未批先建、少批多占。區國土、區建設、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風景區管理局要加強農村居民建房管理,把好農民建房審批關。
第七條農村宅基地占用農用地必須納入年度計劃管理,計劃指標與農村開墾新增加的耕地面積實行掛鉤管理。
第八條村民建房占用農用地的,面積不得超過規定的審批標準。
第九條凡超出批準面積,違法占地修建住宅或“一戶多宅”的,要依法拆除、退還土地;無法拆除的,依法予以沒收。對新、舊房面積之和超過標準的,按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條村民將原有住房出賣、出租或贈與他人,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第十一條新農村建設必須符合規劃,建新拆舊能夠復耕的土地必須復耕。
第十二條在納入土地儲備和規劃區范圍內停止辦理下列事項(以政府公告為準):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或改變土地用途;
(二)在原房屋上加層或宅基地以外搭建;
(三)入戶和分戶的(因婚姻、出生、回國、學生畢業、復轉軍人、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等法定原因申請入戶、分戶的除外);
(四)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五)房屋、土地租賃后申請建房的;
(六)應當停止辦理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集體土地流轉
第十三條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鄉鎮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第十四條在集體土地使用中,應嚴格遵守以下禁止規定:
(一)嚴禁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破壞耕地的活動;
(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
(三)禁止在城市、集鎮規劃區內以調整農村產業結構為名圈占集體土地,進行建房和圈地;
(四)禁止農村集體土地非法入市;
(五)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六)禁止農村居民集體土地上的住宅向城鎮居民出售;
(七)禁止城鎮居民占用農村集體土地修建住宅;
(八)禁止向違法建造和違法購買的住宅發放集體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
(九)禁止以建設“現代農業園”等名義,占用集體土地變相從事房地產開發。
第五章違法檢查與處理
第十五條區屬各職能部門在區政府的領導下,定期和不定期對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風景區管理局的集體土地管理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風景區管理局要加強對農村集體土地的出租、建房和流轉管理。對非法占用土地尤其是占用基本農田建房不制止或制止不力的,將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對集體土地的管理納入年度目標考核。凡違法占用集體土地(農用地)合計在10畝以上,所涉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風景區管理局主要領導要向區政府寫出書面檢查,取消單位年度先進參評資格,對主要領導進行問責,并由區監察、國土、建設等部門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調查,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對違法使用集體土地的,由區國土部門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公安、監察、城管、建設、農業、林業、水利等相關部門要密切配合,嚴厲查處和打擊違法占地行為。
第十八條對在集體土地管理中、監管、配合不力,未按本辦法執行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江西省井岡山風景名勝區條例最新版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包括茨坪、龍潭、主峰、黃洋界、筆架山、茅坪、龍市、桐木嶺、湘洲、朱砂沖、鵝嶺十一個景區及黃坳革命舊址群、牛頭沖、長坪瀑布、小三峽、高山田園五個獨立景點。具體范圍按照國務院批準的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的界線坐標劃定。
第三條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井岡山管理局為吉安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是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風景名勝區保護和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參與編制并組織實施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規劃;
(三)制定并組織實施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的具體保護和管理制度;
(四)組織井岡山風景名勝資源的調查、評價、登記工作,保護和合理利用井岡山風景名勝資源;
(五)建設、維護和管理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基礎設施和其他公共設施;
(六)負責井岡山風景名勝區旅游安全、市場秩序、景區環境和衛生管理等工作;
(七)負責對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和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八)負責井岡山風景名勝區保護、利用和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井岡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范圍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依法配合、支持井岡山管理局對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
第七條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經國務院批準的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依據總體規劃編制的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是井岡山風景名勝區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
第八條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井岡山管理局和井岡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編制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采取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具有乙級以上規劃編制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九條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與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根據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特點,按照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進行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游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并明確建設用地范圍和規劃設計條件。
編制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對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草案提出重大異議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聽證。詳細規劃涉及其編制范圍內的村莊的內容,應當聽取和尊重村民意見。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報送審批的材料,應當包括社會各界的意見以及意見采納的情況和未予采納的理由。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井岡山管理局應當將經批準的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規劃的主要內容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
在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未編制詳細規劃或者詳細規劃未經批準的區域,不得進行各類建設活動。
第十一條 井岡山市人民政府編制城市規劃和批準鎮規劃、鄉村規劃涉及井岡山風景名勝區以及外圍保護地帶的,應當與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規劃相銜接,并書面征求井岡山管理局的意見。
第三章 保護
第十二條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按照其景觀價值和保護需要,劃分為特級、一級、二級、三級保護區。特級保護區和一級保護區的范圍為核心景區。
各級保護區以及外圍保護地帶的具體界線,由井岡山管理局依據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的范圍劃定,設立界碑(樁),并和保護要求一同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的地貌景觀、自然環境和革命舊址舊居,應當根據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嚴格保護,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改變。
井岡山管理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動植物保護、革命舊址舊居保護、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水土保持、地質災害防治等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組織落實保護責任。
第十四條 井岡山管理局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革命舊址舊居、文物古跡、重要自然景物景觀、古樹名木和野生動植物等風景名勝資源進行調查、鑒定,并建立檔案,設立保護標識。
井岡山管理局應當對茨坪、大井、茅坪、龍市、黃坳等革命舊址舊居群和井岡山革命博物館、井岡山革命烈士陵園,以及主峰、黃洋界、龍潭、筆架山等重要景區和景點,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實行嚴格保護。
第十五條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已經劃為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應當保持原始風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因科學研究和生態環境保護治理確需進入的,應當向井岡山管理局提出申請,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在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珍稀、瀕危動植物集中分布地區內的現有居民,由井岡山管理局和井岡山市人民政府采取幫扶措施,逐步遷出。
第十六條 在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采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河道采砂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擅自砍伐林木、獵捕野生動物;
(四)將未經檢疫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松材及其制品帶入景區;
(五)露天焚燒垃圾、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六)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涂污;
(七)隨意丟棄、傾倒、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向水體排放未經處理達標的污水;
(八)在非指定地點野炊或者進行其他違規用火活動。
第十七條 禁止違反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禁止在井岡山風景名勝區以及外圍保護地帶內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已經建設的,井岡山管理局和井岡山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拆除。
禁止在茨坪景區內新建房地產項目和旅宿設施。確因質量、安全、景觀等因素需要改建的旅宿設施項目,不得違反該景區詳細規劃的要求。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已有的各類礦山,應當依法予以關停。
第十八條 嚴格控制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居民住宅建設,確需新建的,應當在風景名勝區規劃確定的住宅用地內,按照統一規劃進行建設,并嚴格控制建設規模、用地面積和容積率。
在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的,其房屋選址、建筑面積、層數、建筑風格、立面造型、色彩、污水處理設施等應當經井岡山管理局審核同意,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由井岡山管理局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準;其他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以及外圍保護地帶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色調、規模、組合、高度、體量,以及環境小品、標志標牌等設施,應當與自然景觀、歷史文化風貌相協調。有礙景觀的,井岡山管理局和井岡山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因井岡山風景名勝區以及外圍保護地帶內原有建設項目或者設施的拆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在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位置和設計方案進行,在施工現場設置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圍欄,并在指定地點處置建筑余土和建筑垃圾。施工結束后,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二十二條 吉安市人民政府及其井岡山管理局、井岡山市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和幫助井岡山風景名勝區以及外圍保護地帶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利用自然資源優勢發展生態農業、生態林業和旅游服務業,改善生態環境,保護風景名勝資源。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井岡山管理局應當根據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規劃,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游覽條件。
井岡山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規劃,在外圍保護地帶建設交通、住宿、餐飲、購物等旅游配套設施,提高旅游服務質量,促進旅游業整體發展。
第二十四條 井岡山管理局應當合理核定景區、景點的游客容量和游覽路線,設置規范的地名標志、路標和說明標識,做好游客的疏導工作,并依法加強對旅行社、導游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井岡山管理局應當根據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的常住人口狀況和景區承載能力,按照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規劃,合理確定景區人口規模,并向社會公布。
戶籍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井岡山管理局確定的景區人口規模,依法做好常住人口戶籍和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井岡山管理局和井岡山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資金扶持、居住條件改善等措施,引導井岡山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的居民遷入規劃確定的居住區。
第二十六條 井岡山管理局應當根據旅游接待容量,科學合理確定機動車輛進入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的最高限額,并向社會公布。
進入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的車輛,應按照規定的線路行駛,在規定的地點停泊。
第二十七條 井岡山管理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安全管理,保障游客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井岡山管理局應當在景區險要部位設置符合要求的安全設施和警示牌,并可以采取臨時限制措施控制游客數量,保障游客安全。禁止超過允許容量接待游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游覽活動。
第二十八條 井岡山管理局應當加強景區內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設置必要的環衛設施,保持景區良好的衛生環境。
井岡山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景區內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保障游客的飲食安全。
第二十九條 在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井岡山管理局指定的地點和劃定的范圍內依法進行經營活動,不得強行攬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井岡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審核和監督管理,防止價格欺詐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在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從事導游服務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取得導游證件,文明服務。禁止無證導游和損害游客正當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的門票由井岡山管理局負責出售,門票價格依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依托井岡山風景名勝資源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由井岡山管理局收取。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資源有償使用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門用于井岡山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財產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
第三十二條 井岡山管理局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不得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托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
井岡山管理局的工作人員,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的企業兼職。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實施情況、資源保護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有關單位進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或者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由井岡山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法行為發生在三級保護區內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七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法行為發生在二級保護區內的,處以六十萬元以上八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法行為發生在一級保護區內的,處以七十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法行為發生在特級保護區內的,處以八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井岡山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的,由井岡山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占地面積在二百平方米以下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占地面積在二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處以六十萬元以上七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占地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處以七十萬元以上八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占地面積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處以八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茨坪景區內新建房地產項目和旅宿設施的,由井岡山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新建房地產項目和旅宿設施占地面積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新建房地產項目和旅宿設施占地面積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新建房地產項目和旅宿設施占地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處以四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茨坪景區內改建旅宿設施項目違反該景區詳細規劃要求的,由井岡山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井岡山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法行為發生在三級保護區內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法行為發生在二級保護區內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法行為發生在一級保護區內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法行為發生在特級保護區內的,處以八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強行攬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由井岡山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行政管理工作人員在井岡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權限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已經依法予以處罰的,井岡山管理局不再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風景名勝的分級風景名勝資源集中、自然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和游覽條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命名、劃定范圍,供人們游覽、觀賞、休息和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地域。
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
第一條編制目的
為了進一步完善*縣環衛設施規劃工作,推進*縣城鄉環境衛生事業的一體化,使城市垃圾清運處理設施的建設完整、系統地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建設計劃中,與城市建設的可持續發展相適應,實現*縣城鄉社會、經濟、環境和諧發展的戰略目標,滿足人們日益提高的生活質量的需求,并為城鄉環衛事業的發展、建設、規劃和管理提供依據,制定本規劃。
第二條規劃內容
本規劃的內容主要包括*縣城鄉垃圾收集設施規劃,*縣城鄉垃圾轉運規劃,*縣城鄉垃圾處理規劃,*縣糞便、污泥處理規劃,*縣其他垃圾收集、處理規劃,環衛公共設施規劃,環衛機構及工作場所規劃,近期重點建設項目、投資估算和環衛規劃實施的保障體系等。
第三條規劃范圍
本規劃的編制范圍為*縣整個縣域,包括*鎮、*鎮、*鎮、*鎮、*鎮、*鎮、*鎮、*鎮、*風景區(以下簡稱風景區)和經濟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第四條規劃期限
本規劃的規劃期限為20*-2020年,分為近期和遠期。其中近期20*-2010年,遠期2011-2020年。
第五條規劃的評估、修訂和調整
規劃在2010年和2015年分別進行一次階段評估,根據評估結果修訂本規劃。必要時可適時修訂或調整本規劃。
第二章環衛事業發展總體規劃
第六條主要目標
近期:城區機械化清掃率達到30%;城市和農村垃圾收集率分別達到80%和50%;垃圾無害化處理率達到85%,資源化利用率達到15%。
遠期:城區機械化清掃率達到60%;城市和農村垃圾收集率分別達到100%和80%;垃圾無害化處理率達到100%,資源化利用率達到40%。
第七條實施步驟
第一階段(20*-2010年):按創建國家園林城市的發展要求,以投資體制、管理體制、經營體制的轉換為突破口,初步形成包括垃圾收集運輸中轉、處理循環利用、環衛服務、環衛產品制造、環衛科技開發等內容的環衛產業體系和以園林、花卉、草坪、苗木、籽種、配套材料為主的綠化產業體系,并逐步實現環衛由政府行為向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并重的轉變。
第二階段(2011-2020年):按山水園林生態型城市的發展要求,環衛的相關產業政策日趨完善,產業發展環境不斷成熟,市場經濟規律得到自覺運用,產業化運行模式全面形成,環衛產業成為城市生態建設的主導力量,并通過措施實現自我補償、適度積累、自我發展的良性循環。
第八條重點領域
組建專業廢品回收系統,建立垃圾分類回收制度,推行垃圾源頭回收減量,提高垃圾資源化利用水平;利用廢舊塑料回收技術,建立廢舊塑料處置轉化中心,最大限度消除白色污染;利用生活垃圾中的有機易腐物質,經過堆肥、發酵等措施,生產糧、林、花、果、菜、茶、草等專用有機復合肥;通過垃圾分類,使用建筑垃圾中有用的材料等作為建材,節約資源;在實施垃圾衛生填埋的同時,可優先考慮開發沼氣利用,遠期進行綜合利用。
第三章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規劃
第九條垃圾的分類及定義
本規劃將垃圾分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醫療衛生垃圾、普通工業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分別對其收集、轉運和處理進行規劃。
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居民生活垃圾、清掃垃圾、商業垃圾、事業單位垃圾、交通運輸垃圾等。
生活垃圾中的居民生活垃圾又分為廚余垃圾和非廚余垃圾;其他生活垃圾又分為可回收垃圾、不可回收垃圾。
建筑垃圾是指城鄉建設中新建、擴建、改建及維修建設、構筑物的施工現場產生的垃圾。
醫療衛生垃圾指城鄉中各類醫院、衛生防疫、病員休養、禽獸防治、醫學研究及生物制品等單位產生的垃圾。
普通工業垃圾指工業企業及其他相關企業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無毒無害的一般工業垃圾。
有毒有害垃圾是指工業企業及其他相關單位在生產生活過程中產生的對人類和環境有毒害作用,需要特別處置的垃圾。有毒有害工業垃圾在本規劃中也歸此類處理。
第十條生活垃圾收集設施標準及相關規定
生活垃圾的收集設施的規劃建設應以方便居民生活,美化環境,便于收集運輸作業,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實施性為基本原則;
供居民使用的生活垃圾容器和垃圾收集點的位置要固定,既應符合方便居民和不影響市容觀瞻等要求,又要利于垃圾的分類收集和機械化運輸;
供居民投放垃圾的垃圾收集點,其服務半徑一般不應超過70m;
農村的垃圾收集箱(桶)應根據農戶集中程度和方便程度設置,服務半徑一般不應超過50m。
積極推廣小區每戶設置垃圾分類收集箱,由物業管理人員統一收集。
第十一條垃圾收集設施規劃目標
建成區近期實現垃圾收運的容器化、密閉化和機械化;遠期逐步實現垃圾的袋裝化、分類化和資源化。
農村近期達到垃圾收集的容器化、機械化;遠期要達到袋裝化、密閉化、分類化。
第十二條控制垃圾產生量
通過改善城市能源結構、提高民用燃起的使用比例,推行凈菜進城、凈菜上市,限制一次性物品的使用,嚴格規范產品包裝,征收垃圾處置費等舉措從源頭上減少垃圾產生量。
第十三條垃圾分類收集規劃
在收集階段先分理出廚余垃圾,將非廚余垃圾和可回收垃圾送往垃圾分選中心進行分選,分選出的利用價值高的廢品進入廢品回收利用系統,其余垃圾進入垃圾處理系統。其中廚余垃圾采用生物處理方式堆肥處理或直接衛生填埋處置;可燃垃圾焚燒發電,難燃垃圾和不可燃垃圾填埋處理;有毒有害垃圾進入特種垃圾處理系統。
廢品回收利用系統和城鄉垃圾處理系統由縣城管辦負責管理,特種垃圾處理系統由縣環保局負責管理。
第十四條垃圾分類收集率規劃
2010年城鄉垃圾分類收集率達到20%,對垃圾進一步進行細分,到2020年,分類收集率達到50%,垃圾的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設施應相當完善,為垃圾的資源化利用打好基礎。
第十五條農村垃圾收集點規劃
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點建設各村可結合實際,因地制宜建設。一般按照1000人以內的村設立2處收集點,1000人以上的村設立收集點3-4處。
農村垃圾收集點的建設標準可參考如下:
(1)實行封閉式。即三面砌墻封閉,加蓋屋頂,靠近道路的一側為敞開式,便于車輛進出和人工鏟運;
(2)實行通風式。實行封閉的三個里面,在距離頂棚0.5~1.0m的地方建花格通氣窗,便于通風,散發臭氣;
(3)實行化糞池式。對于收集點內垃圾產生的污水,要在收集點邊上建造適宜的化糞池,將污水引入化糞池內厭氧處理;
(4)建筑面積。按照村規模大小和垃圾產生量,收集點面積考慮在20m2左右,即長5m×寬4m,層高2.5m以上。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公廁的管理,方便公眾,維護城市環境整潔,促進城市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哈爾濱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哈爾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建成區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地區公廁的規劃、建設、清潔和管護的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廁,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動人口共同使用的廁所,包括公共建筑和公共場所附設的廁所。
第四條公廁的建設和管理堅持合理規劃、建改并重、方便公眾、衛生適用的原則。
第五條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規劃部門)負責全市公廁建設的規劃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公廁建設的組織工作。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市容環衛部門)負責全市公廁清潔和管護的指導、監督工作。
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市容環衛部門)負責轄區內公廁清潔和管護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建設、國土資源、房產住宅、物價、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公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六條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部門,根據城市居民人口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組織編制公廁設置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根據公廁設置規劃和實際情況,編制年度新建、改建、擴建公廁詳細規劃,經市規劃部門同意后實施。
第八條公廁設置規劃的編制和公廁的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二類以上(含二類)城市公廁規劃和設計標準執行。
第九條公廁的建設應當采取多種建設主體、多種投資渠道的方式進行,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廁。
第十條下列區域和場所應當規劃設置公廁:
(一)廣場和城市道路兩側;
(二)旅游景區(點)、機場、車站、碼頭、公園、出城口、大中型停車場等;
(三)大型商場、各類市場、展覽館、體育館、賓館、飯店、加油站等;
(四)居民居住區;
(五)其他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設置公廁的場所。
第十一條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廁的建設納入重點工作目標,制定公廁建設的年度計劃,并采取有效措施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臨街公廁數量不足且無空間建設公廁的,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臨街現有房屋改造成公廁;無空間建設公廁且無可利用房屋改造公廁的,區市容環衛部門可以適當設置移動公廁。
拆除危險建筑物、構筑物還建綠地的,可以根據條件適當安排空間建設公廁。
提倡利用地下進行公廁建設。
第十三條公廁的建設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新建住宅小區的配套公廁由建設單位按照規定進行建設;
(二)旅游景區(點)、公園的公廁由主管單位負責建設;
(三)公共建筑、公共場所的公廁由產權單位負責建設;
(四)城市道路兩側、廣場及其他經規劃確定設置的公廁,由區人民政府負責建設,市人民政府適當給予資金補貼。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廁規劃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特殊情況確需占用或者改變的,應當經市規劃部門同意后,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公廁建設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其中配套建設的應當與建設項目一并辦理。
市規劃部門在辦理公廁建設項目規劃行政許可時,應當執行公示制度。
在居民居住區內建設公廁可能對周邊居民生活產生不利影響的,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市規劃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組織進行聽證。
第十六條公廁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完審批手續以及開工驗線手續后進行建設。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同時配建或者附設公廁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未達到上述要求的,相關部門不得對主體工程進行驗收。
第十八條公廁的建設應當做到造型美觀、新穎,并與周邊環境以及附近建筑風格相協調。
公廁內部設施建設應當逐步提高檔次,實現人性化。
第十九條新建公廁應當設置方便老年人、兒童、殘疾人等行動不便者的無障礙設施。
現有未設置無障礙設施的公廁,具備條件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進行改造,設置無障礙設施。
第二十條公廁建設應當采用高效、節水型的衛生設備和糞便儲存、處理設施。新建公廁或者現有儲糞池公廁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應當建造或者逐步改造成化糞池公廁。
在公廁周圍進行項目建設的,不得阻塞糞便清運通道。
鼓勵和支持無害化公廁的技術開發及應用。
第二十一條公廁應當設置明顯的、符合規定的標志,并配備完善的服務、照明設施,便于使用者使用。
第二十二條公廁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竣工驗收。其中配套建設公廁的驗收應當提交產權轉移協議。
第二十三條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規定配建公廁,建成后應當及時移交給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由區市容環衛部門代表區人民政府負責接管。
第二十四條現有公廁損壞嚴重、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衛生標準的,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公共廁所規劃和設計標準》的要求,負責改造或者重建。
現有的旱廁應當有計劃地改造成水沖式公廁。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拆除公廁的,在拆除前應當與所在區市容環衛部門簽訂公廁還建協議,并按照還建公廁的造價繳納還建保證金后,方可拆除。建設單位按照規定完成還建的,區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將還建保證金本金及利息及時返還給建設單位。
建設單位拆除公廁后暫時影響市民生活的,應當就近設置臨時公廁供市民使用。新公廁建成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臨時公廁拆除。
區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將公廁還建協議報市市容環衛部門備案。
第三章清潔和管護管理
第二十六條公廁的清潔和管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廁和新建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公廁,由區市容環衛部門負責;
(二)公共建筑、公共場所設置的公廁,由設置單位負責;
(三)舊有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公廁,由原管護單位負責;
(四)單位和個人出資建設的公廁,由產權人負責。
前款(二)、(三)、(四)項規定的清潔和管護責任,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可以根據自愿和有償的原則,委托所在區市容環衛部門代為承擔。
第二十七條公廁管護責任單位應當指派專人負責公廁的清潔和管護,保持公廁整潔、衛生,設施完好。
公廁清潔和管護的標準,由市市容環衛部門制定并公布執行。
第二十八條經市市容環衛部門批準從事公廁糞便清掏、清運和處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對公廁糞便進行清掏、清運和處置,保證公廁清潔、衛生。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私掏、私運和處置公廁糞便。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封閉、侵占,擅自遷移、拆除公廁;
(二)擅自改變公廁用途;
(三)盜竊、損壞公廁設施;
(四)向公廁內棄置垃圾雜物;
(五)在公廁內張貼、涂寫、刻畫;
(六)其他損壞公廁的行為。
第三十條公廁及附屬設施發生損壞的,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及時進行維修,保持公廁的正常使用功能;損壞嚴重無法維修的,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進行重建。
第三十一條有人值守的公廁,管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開放或者關閉,不得擅自變更開放或者關閉時間;因維修需要確需改變的,應當經所在區市容環衛部門同意。
公廁的開放和關閉時間,由市市容環衛部門另行規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條下列公共建筑、公共場所附設的公廁不得收費:
(一)旅游景區(點)、公園內的公廁;
(二)各類商場、賓館、飯店內的公廁;
(三)醫院以及公共客運場所內的公廁;
(四)其他按照有關規定不得收費的公廁。
第三十三條實行收費的公廁,應當經物價部門批準,取得《收費許可證》,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公廁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將公廁的收費標準在公廁明顯位置公示。
老年人、兒童、殘疾人、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或者根據身高享受免費如廁待遇;具體執行細則由市市容環衛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廁清潔和管護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公廁管護責任單位做好公廁的清潔和設施管護工作。
第四章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飯店、賓館等臨街公共建筑、公共場所附設的內部廁所應當對外開放,方便行人使用。
第三十六條舉辦露天大型集會等活動,附近沒有公廁的,舉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在舉辦場地設置臨時公廁。
第三十七條供水、供電部門應當保障公廁的水、電供應。公廁供水、供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價格。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自覺愛護公廁,維護公廁的清潔衛生,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勸阻和檢舉。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規劃部門按照《哈爾濱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辦理規劃審批、開工驗線手續擅自建設公廁的;
(二)未按經批準的規劃方案建設公廁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舉辦露天大型集會等活動,附近沒有公廁,舉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未設置臨時公廁,影響市容環境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公廁的,限期恢復原狀,處以公廁本體工程造價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三)封閉公廁的,責令改正,處以責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改變公廁用途的,責令恢復原狀,屬經營行為的處以責任人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屬非經營行為的,處以責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損壞公廁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處以責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向公廁內棄置垃圾雜物的,責令清除,并處以責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七)在公廁內張貼、涂寫、刻畫的,責令清除,并處以責任人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改變公廁開放、關閉時間的,責令改正,處以責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九)公廁內衛生不整潔,垃圾、糞便、污水等不及時清理的,責令改正,處以責任人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其它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市規劃部門、市容環衛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濫施處罰。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條為統籌兼顧、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和保護水利風景資源,保護水資源和水生態環境,保障水工程的安全運行,規范對水利旅游項目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2004]62號)中關于設立水利旅游項目審批的有關要求,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利用江、河、湖、庫水域(水體)及相關聯的岸地、島嶼、林草、建筑等風景資源,組織開展旅游、觀光、娛樂、休閑、度假或科學、文化、教育等活動的涉水旅游項目,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負責全國水利旅游項目的審批、協調、監督、管理等工作,具體實施機關為水利部水利旅游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行政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旅游項目的審批、協調、監督、管理等工作。
跨行政區域的水利旅游項目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協調、監督、管理等。
水利旅游項目經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后,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利旅游項目審批及監督管理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水利旅游項目管理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水資源規劃,服從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防汛抗旱的統一調度指揮;
(二)保障水資源安全;
(三)保護水生態環境;
(四)維護水工程安全運行;
(五)保障游客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六)達到開展水利旅游活動的各項要求。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設立水利旅游項目,必須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凡在已被批準為“省級水利風景區”或“國家級水利風景區”的景區中開展涉水旅游項目的,可不再履行報批程序,但須到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時須提交“省級水利風景區”或“國家級水利風景區”的審批文件和景區規劃批復文件等相關材料。
第六條申請人申請設立水利旅游項目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設立水利旅游項目申請書;
(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機構所編制的水利旅游項目綜合影響評價報告書及有水利、旅游、環境、法律等專家組成的專家審查意見;
(三)相關聯的水工程(或水資源)管理單位同意文件;
(四)涉及第三方合法水事權益的,提供與第三方簽訂的協議。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設立水利旅游項目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及時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二)申請事項屬于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應當受理設立水利旅游項目申請;
(三)申請事項屬于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或者不受理設立水利旅游項目申請,應當出具加蓋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章審批與變更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水利旅游項目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形成書面審查意見。必要時,應當在自受理申報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開始組織專家評審或進行聽證,并形成評審或聽證意見。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并及時通知申請人及相關聯的水工程(或水資源)管理單位。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出不予批準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一條經批準設立的水利旅游項目要求變更批準內容的,應當向原審批實施機關提出申請。審批實施機關對于符合條件、標準的變更要求,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實施水利旅游項目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工程(或水資源)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履行對水利旅游項目的監督管理責任。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為:
(一)水利旅游項目的性質、規模和內容等是否按審批文件要求付諸實施;
(二)水利旅游項目的建設和運營是否影響防汛、抗
旱、水質、水生態環境和水工程的安全運行及其影響程度;
(三)開展水利旅游活動的各項條件是否具備,是否采
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宣傳和防護措施是否落實;
(四)水利旅游項目是否履行了水利風景資源開發利
用和保護的義務。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實施機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應立即對批準設立的水利旅游項目予以撤銷:
(一)審批實施機關工作人員、做出批準決定的;
(二)超越職權做出批準決定的;
(三)違反程序做出批準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條件標準的申請給予批準的。
第十五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實施機關或其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立即對批準設立的水利旅游項目予以撤銷:
(一)以欺騙手段取得批準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改變水利旅游項目性質、規模和內容的;
(三)未履行水利風景資源保護義務的;
(四)組織開展水利旅游活動不當,造成水污染、水生態環境破壞或影響防汛抗旱及水工程安全運行的情況之一者。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水利旅游項目有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時,可以直接責令停止水利旅游活動或限期整改。
第五章獎罰
第十七條在水利旅游項目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當地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未經批準,擅自開發利用水利風景資源設立水利旅游項目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依法取締;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審批實施機關及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對造成的當事人損失予以賠償;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審批實施機關不按規定要求審批的;
(二)審批實施機關沒有明確管理機構和責任,沒有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事故或不良影響的;
(三)水工程(或水資源)管理單位沒有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能的。
第六章附則
一、為加強水上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省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縣機構編制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關于進一步明確我縣內河交通安全監管職責分工等有關問題的通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在本縣管理的水域從事航行、停泊和作業及與水上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三、內河交通安全監管職責分工:縣交通運輸局負責通航水域安全監管,并建立信息通報及溝通協調機制。縣農牧局負責漁業生產水域安全監管,配合縣交通運輸局做好通航水域內的水上安全監管工作。縣水務局負責除城市園林水域以外的非通航水域安全監管,配合縣交通運輸局做好通航水域內的水上安全監管工作。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負責灤水灣公園、栗鄉植物園、濱河公園等城市園林水域安全監管。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水上交通安全的綜合監督管理工作,協調指導、監督檢查縣直有關部門和鄉鎮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縣旅游、國土資源、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縣內水域安全有關管理工作。
水域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1、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責任制;2、落實渡口船舶、船員、旅客定額的安全管理責任制;3、落實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4、督促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遵守有關內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5、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水庫、河流等水域安全管理工作。
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的直接責任人,必須建立健全安全機構或配備相關的安全管理人員,保障安全投入,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應急救援預案,確保安全。
二船舶及船員管理
縣內水域船舶安全監管職責分工:縣交通運輸局主管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負責除漁船、參加比賽的體育運動船艇以外的船舶及經批準從事客貨運輸的漁船安全監管。縣農牧局負責漁船安全監管,配合縣交通運輸局打擊不符合運輸條件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客貨運輸的漁船。縣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局負責參加比賽的體育運動船艇安全監管。船舶和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對其所有或者經營的船舶承擔安全生產責任,保證必需的安全投入,并對其所屬的管理人員、船員及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四、船舶登記和檢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規定的船舶及浮動設施由市(或縣)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登記和檢驗。漁業船舶由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登記和檢驗。
五、船員培訓及管理。交通運輸船員上崗前,必須通過水上交通運輸安全專業培訓,其中客船的船員還應當通過相應的特殊培訓,并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后,方可擔任船員職務。漁業船舶的船長、駕駛員、輪機員、電機員、無線電報務員、話務員,必須經縣農牧局漁政管理機構考核合格,取得職務證書,其他人員應當經過相應的專業訓練。
六、規范現有船舶的水上交通運輸行為。1、相關鄉鎮人民政府要引導個體船舶加入船運企業(船運組織),或組建新的船運企業(船運組織),并盡快完善相關手續。2、縣交通運輸局依法依規嚴厲打擊非法船舶水上交通運輸行為,縣農牧、旅游、工商、公安等部門和各鄉鎮人民政府要積極配合。
三重點水域安全管理
七、旅游景區水域安全監管。縣旅游局要加強旅游景區水域安全監督檢查和管理,督促旅游企業做好以下工作:在景區水域設立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防護設施;加強對水上項目相關工作人員的管理和培訓;制定切實可行的水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相應的救生衣、救生船等救生器材,并定期開展應急演練;加強水上項目設施設備檢查和定期維護,及時排查處理安全隱患;在惡劣天氣、泄洪期或超過禁漂水位線時禁止開展水上娛樂項目,切實保障安全。
八、園林水域安全監管。由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負責:1、規范垂釣行為。按灤水灣公園整體規劃設計,灤水灣公園二號堰至白龍山水電站橡膠壩范圍內水域設置為垂釣區,其他園林水域設置為禁釣區;在禁釣區水域顯要位置設置警示牌及告知牌,并派專人定期巡查,發現禁釣區水域內有擅自垂釣或捕魚行為,應及時進行制止和規勸。2、船舶經營公司經營的船舶經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批準,方可在規定的園林水域內從事游船出租等經營活動,并加強安全監管;沒有合法經營手續的船舶,禁止進入園林水域從事經營活動。3、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委托專業公司負責園林水域水面衛生清理工作,保證園林水面清潔干凈。
九、非通航水域安全監管。1、縣水務局應加強非通航水域(城市園林水域除外)安全監管,在鄉鎮人民政府的配合下,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加強水利工程安全監管。對在建水利工程施工單位是否具備施工作業安全管理相關手續、是否設置警示標志和防護欄、防護網、水上作業人員是否穿戴救生衣、是否具備專職安全人員進行水上作業等方面進行安全監管。二是加強河道內采砂企業安全監管。按照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管理要求完善相關手續;組織制定企業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按照安全施工要求設置警示標志和防護欄、防護網;督促、檢查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定期或不定期研究本企業安全生產問題,及時消除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加大對水上作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提高從業人員安全自我保護意識。2、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管職責,及時協調、解決非通航水域安全生產重大問題;依法組織對非通航水域安全狀況和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全面貫徹落實國家和省市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政策,糾正違法行為,消除事故隱患;開展對非通航水域周邊群眾的安全法律、法規和應急知識的宣傳教育,設置警示牌,禁止在非通航水域內游泳、采礦、爆破等行為,縣水務局對此應加強執法檢查。
十、潘家口、大黑汀庫區水域安全監管。(根據海委引灤工程管理局、市水務局、市政府法制局和縣水務局四部門關于海委引灤工程管理局水行政執法范圍確定等問題的協商精神,海委引灤工程管理局實施水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的范圍為:潘家口水庫庫區高程226.7米以下,大黑汀水庫以及潘、大水庫區間河段的高程135米以下。)海委引灤工程管理局在其庫區管轄范圍內顯要位置設置警示牌及告知牌,行使相關職權,積極配合縣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做好水上安全管理工作。沿庫各鄉鎮要加強水庫周邊村民宣傳教育,增強安全意識。
潘家口、大黑汀水庫等水域漁業安全監管。1、簽訂安全生產責任狀。縣農牧局、潘大水庫沿庫各鄉鎮人民政府、村委會及船主要層層簽訂漁業安全生產責任書,提高各級安全生產意識。2、縣農牧局建立完善潘家口、大黑汀庫區漁業安全信息平臺,增加漁業安全生產信息的發送頻率,提高漁業安全生產預見能力。3、漁業水上安全監管。縣農牧局執法人員定期對潘家口、大黑汀庫區水域進行巡查,檢查漁業船舶是否按照規定配備職務船員,檢查漁業船舶是否按照規定配備、設置和存放安全設備,檢查職務船員是否酒后駕駛漁業船舶,檢查漁業船舶是否非法載客或從事載貨運輸,對發現的漁業船舶安全問題及時解決,對違法行為嚴厲打擊。4、公安等相關部門和沿庫各鄉鎮要配合縣農牧局嚴厲打擊毒、電、炸等非法捕撈行為。
四法律責任
十一、違反本辦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省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五附則
乙方:湖南交通工程職業技術學院
一,合作總則
甲乙雙方依照"挖掘優勢資源潛力,發展學校職業教育,優化建設人才結構,使學校成為培養人才的搖籃,讓學生掌握就業的過硬本領,以滿足社會對實用性人才的需要"的指導思想,堅持相互合作,共同發展,實現雙贏的基本原則,建立校企合作關系.
二,辦學內容
1. 學歷層次:三年制高職專科/三年制普通中專
2. 開設專業:涉外旅游/餐旅服務與管理(旅游景區規劃管理+酒店管理+導游)
3. 培養模式:2+1(其中前兩年在校學習,后一年在用人單位實習)
4. 學習方式:理論+實訓+實習
5. 學生數量:大專50人/中專50人
三,責任和義務
(一) 甲方
1, 按照企業需求設置專業,使培訓的人才適應市場的需求.與乙方共同開發與實施專業人才培訓方案,即共同決定培養目標,制定教學計劃,調整課程設置.
2, 協助乙方進行教學文件的編制工作:對乙方聯合辦學班級的教學與管理進行抽查評估:協調處理培訓中存在的問題.
3, 聯合辦學專業的學生在實習期,甲方負責為學生辦理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理賠事務.
4, 聯合辦學專業的學生完成教學計劃后,組織到學校考核,符合用人單位要求的學生方能錄用并輸送到用人單位上崗,不符和用人單位要求的學生甲方可配合學校另外推薦就業:并可辦理其學生檔案托管,戶口關系遷移到長沙等手續.
5, 其他原因,用人單位不能接收符合條件的聯合辦學專業的學生,甲方負責學生的就業安置.
(二) 乙方
1, 發揮自身的行業優勢和社會影響并對雙方成果進行推廣.
2, 負責湖南省教育廳招生計劃指標的辦理.
3, 負責招生,教學,辦理新生的遷戶口,學生證.
4, 配合甲方按市場需求合理設置專業的課程開發.對學員的嚴格管理,重點強化學員良好的個人習慣,語言溝通,時間觀念,責任心和心理承受能力的快速養成.
5, 與甲方積極配合,根據用人單位提供的培養目標完成聯合辦學專業班級的課程配置及相關教學,管理文件的制定,如教學計劃,教學大綱等.
6, 聯合辦學專業的學生實習期間,乙方負責派教師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學生的實習情況,并與用人單位聯系,了解相關情況.
7, 有并要的情況下,可申請用人單位派人員到乙方講課或進行學術交流.
四,考核及錄用
1, 學生在校期間所學專業知識和個人的素質不合格,或達不到用人單位要求的,甲方不負其責任.
2, 乙方完成《培養實施方案》中涉及的有關課程教學任務后,由甲方推薦到用人單位學習,在實習期不合格的,甲方不負其責任.
3, 學生在校期間如有重大違紀,違法(打架斗毆,連續曠課七天或七天以上,偷盜)行為,將取消安排就業機會.
五,費用
1, 乙方按甲方招生計劃組織生源,負責招生,招生的一切費用由乙方自負.
2, 學員在校學習時享受與在校大,中專生同等待遇.
3, 聯合辦學專業的學生實習每月生活費不低于800元/人由甲方向用人單位收取,并開具勞務費發票交用人單位.甲方收到款項后于每月15前按以下比例發放到每位實習學生.
甲方:20%(組織面試,保險事物處理,稅金等費用)
學生:80%(實習期間用人單位包食宿后的零用錢)
4, 本協議有效期:自本協議簽定之日至學生畢業(XX年7月30日止)有效.
六,其他
1, 未盡事宜,由甲方雙方本著平等互利原則另行商議.
2, 本協議書涉及的費用問題,如有爭議由甲乙雙方協商解決.
3, 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雙方蓋章簽字后,即行生效.
甲 方:湖南紅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地 址:長沙市八一路燕山街123號鴻飛大廈503室
郵 編:410001 傳真:0734-4581259
法定人代表人:周萍
簽約代表:李玲
第一條為了規范水路旅游客運經營活動,保障游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和《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濕地旅游景區等通航水域的水路旅游客運管理。
濕地旅游景區的范圍以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規劃為準。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水路旅游客運,是指水路旅游客運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利用機動船舶和非機動水上運輸工具,為游客提供客運服務的營業性運輸活動。
第四條水路旅游客運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規模發展、規范經營、服務公眾的原則。
第五條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路旅游客運管理工作,并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縣(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轄區內水路旅游客運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水路旅游客運的日常管理工作。
旅游、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水路旅游客運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資質管理
第六條從事水路旅游客運經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
(一)擁有與經營區域范圍、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自有并經營的適航船舶,且船舶總運力規模符合《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要求;
(二)有滿足經營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經營、機務、船員管理等組織機構、固定辦公場所和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三)有健全的安全責任制度、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以及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等安全管理與經營管理制度,并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規定》的要求建立安全體系;
(四)有與經營船舶種類、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機務專職管理人員,相關專職管理人員應當符合《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要求;
(五)落實船舶、旅客上下船所具備的服務設施和安全設施。
第七條申請從事水路旅游客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的管轄權限提出申請:
(一)在市區(含郊區)濕地旅游景區內從事水路旅游客運經營的,向景區所在地的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在縣(市)內從事水路旅游客運經營的,向所在地的縣(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三)在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區域以外從事水路旅游客運經營和跨區、跨縣(市)從事水路旅游客運經營的,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八條申請籌建水路旅游客運經營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路運輸企業(船舶)籌建申請書》,包括申請的經營范圍、運力規模及其來源。
(二)可行性報告,包括客源市場分析及落實情況、資金來源及落實情況、營運經濟效益分析。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尚未取得營業執照的,應當提供《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及其復印件。
(四)企業股東的基本情況和說明股東投資情況的證明文件,法人股東提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自然人股東提供身份證及其復印件。
(五)公司章程及其復印件,固定辦公場所使用證明及其復印件。
(六)組織機構的設置和主要管理人員、船員名單、身份證、資歷證明材料、勞動合同等及其復印件;企業尚未成立的,可以以意向協議代替勞動合同。
(七)包括生產經營管理與安全管理在內的企業基本管理制度文本。
(八)自有碼頭證明或者與客運碼頭經營人達成的靠泊協議及其復印件。
第九條市、縣(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水路運輸企業籌建申請后,應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水路運輸許可證(籌建專用)》。
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水路旅游客運企業籌建申請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初步審查意見和申報材料。
縣(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行政許可事項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籌建專用)》的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購置、訂造船舶,并向海事船檢部門申請船舶檢驗。
第十一條經船舶檢驗合格的,應當向原受理企業籌建申請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開業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路運輸企業開業申請書》。
(二)《水路運輸許可證(籌建專用)》及籌建批準文件復印件。
(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規定》的規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應當提供有效的“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證書及其復印件;委托具有國內船舶管理業經營資格的船舶管理企業代管的,應當提供與船舶管理企業簽訂的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協議、船舶管理企業的《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和有效的“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證書及其復印件。
(四)所屬機動船舶的《船舶檢驗證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及其復印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規定》適用范圍內的船舶還應當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安全管理證書”及其復印件;所屬非機動水上運輸工具的《船舶檢驗證書》或者國家承認的產品質量合格證書及其復印件。
(五)旅游客船總運力規模累計100客位以上的證明。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受理開業申請后,應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頒發《水路運輸許可證》。
《水路運輸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第十二條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并持營業執照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領取《船舶營業運輸證》后,方可從事經營。
第十三條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的經營者,應當按照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到原審批部門辦理年度審驗。
第十四條經營者合并、分立,新增運力、航線,歇業、停業,變更經營項目或者經營范圍,船舶報廢、停運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按照《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五條經營者不得轉讓、出租、倒賣、涂改、偽造水路運輸許可證件。
第三章營運和安全管理
第十六條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經營范圍和經營項目從事水路旅游客運經營活動,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終止運營。
第十七條經營者在運營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許可的航線(區域)、班次和停靠碼頭運營;
(二)使用取得《船舶營業運輸證》的旅游客運船舶和非機動水上運輸工具,并按照規定對客運船舶和非機動水上運輸工具進行檢修維護,符合技術規范要求;
(三)按照規定配備通訊設施和通訊工具;
(四)在經營場所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
(五)建立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完善安全運營管理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和救援預案;
(六)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客運安全、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技術培訓,提高安全責任意識和專業技能;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船舶保險和人身保險;
(八)不得有欺行霸市、強行攬客或者敲詐勒索、刁難游客等其他擾亂水上旅游客運秩序的行為。
第十八條從事水路旅游客運的駕駛員、輪機員、水手(以下統稱船員)在運營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航行規則、服務規范、操作規程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二)按照規定統一著裝,佩帶標志;
(三)隨船攜帶《船舶營業運輸證》等有效證件;
(四)不得操作未經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與本人《船員適任證書》不符的船舶,操作不具備夜航條件的船舶擅自夜間營運,酒后操作船舶,將水上運輸工具交給游客操作;
(五)不得超員載客;
(六)不得在濃霧、暴雨、大風等惡劣氣象條件下冒險航行;
(七)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八)監督游客按照規定穿著救生衣上船;
(九)維護船舶內秩序,發現有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報警并協助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水路旅游客運船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舶經檢驗合格,符合技術規范標準;
(二)按照規定配備救生、消防、通訊等設施;
(三)保持錨系、舵系、護欄設施完好,通訊、聲號、消防設施齊全有效;
(四)在明顯位置標明乘客定員和乘客須知;
(五)船名、船號規范、清晰、醒目,懸掛在船體左右舷規定位置,標識、標線符合規定要求;
(六)船容、船貌美觀整潔,環境清潔衛生,服務設施齊全有效。
第二十條水路旅游客運船舶夜間航行的,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夜航操作規程;
(二)保證燈光、信號、聲號設備及燈飾亮化設備達到適航要求;
(三)安全防護設施和應急救援設備齊全有效;
(四)配備專職的安全管理人員。
第二十一條游客乘坐旅游客運機動船舶和非機動水上運輸工具,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次候乘,老、幼、病、殘、孕乘客可以優先乘船;
(二)按照規定穿著救生衣乘船;
(三)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以及有礙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四)不得進入駕駛室、機艙等部位;
(五)不得在航行期間戲水;
(六)不得尋釁滋事、打架斗毆、賭博;
(七)不得翻越客運碼頭護欄;
(八)不得攜帶貓、狗等動物;
(九)不得吸煙、隨地吐痰或者亂扔果皮、紙屑等;
(十)精神病患者和學齡前兒童乘船應當有人監護;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水路旅游客運船舶和非機動水上運輸工具遇險時,船員和乘客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組織自救,船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海事部門和經營者報告。
經營者應當及時向交通運輸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做好應急處理工作。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市和區、縣(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的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水路旅游客運船舶、水路旅游客運經營活動及運營安全的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路旅游客運安全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市和區、縣(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水路旅游安全教育活動,建立健全行業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市和區、縣(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水路旅游客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和救援預案,遇有突發事件,及時啟動預案。
第二十六條市和區、縣(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安全運營、客運服務質量考核制度,將考核結果記入水路旅游客運經營者信用檔案,作為獎勵、懲處和經營權延續、收回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區、縣(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