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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電子票據;法律概念;規定;立法
中圖分類號:DF436文獻識別碼:A文章編號:1001-828X(2015)023-000-01
一、電子票據的法律概念綜述
從傳統意義上來說,結算的工具分為貨幣和票據兩種,隨著電子商務的不斷發展,以網絡核心的數字化支付方式對傳統的支付工具帶來了巨大的沖擊,電子票據逐漸成為金融行業交易結算的新趨勢。電子票據將傳統的紙質票據和現代的電子票據融為一體,引領了支付領域的深刻變革,但是我國對票據的法律界定較為模糊,所以導致在具體執行中對電子票據的理解較為混亂。筆者認為,無論是電子票據還是票據的電子化,都需要將重點放在票據上,電子化只是一種新興的結算方式,最終服務的還是票據。
電子票據不僅在載體和交付方式上與傳統的票據有著本質差別,與此同時還對票據進行了揚棄工作。在票據主體上,票據的方式認包括收發人、銀行。在流通領域的范圍內,電子票據屬于虛擬形式,電子票據采用的簽名方式也屬于電子簽名。從效率上來看,電子票據有效地節省了傳統票據復雜的程序,通過資金的流通有效地提升了資金的使用效率,大大節省了操作的成本。風險防控上電子票據通過備案、認證等方式有效地避免了偽造的風險,降低被詐騙的可能性。與此同時電子票據還可以進行實時監管,通過網絡化系統,比傳統票據的監管更為嚴格,謹慎。電子化票據的流通要素是與傳統票據得到最主要的區別。
二、從電子票據的角度來談《票據法》的缺陷
電子票據具有紙質票據不可比擬的優勢,它的各項要素和信息都以數據的形式出現在電子媒介中,具體的支付、結算融資功能實現都依托于網絡,具有成本低、安全性能高、傳輸方便的特點,更能夠有效地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和可操作性。但目前我國的《票據法》對電子票據的規定還存在著一定的缺陷。
1.票據種類沒有包含電子票據
票據的種類是當前各國票據立法的準則,無論是自然人、法人還是任何組織,都無法自行設定除法律規定以外的票據種類。我國的票據法規定中將票據的種類歸納為匯票、支票和本票,并強調了沒有以上要素均不算票據。從中可見,我國目前對票據的規定仍定位在書面的證券上,不承認非書面形式的票據,所以,以電子媒介為載體的電子票據在我國的《票據法》中就得不到承認。電子票據的應用空間、市場前景以及價值都會由于法律規定的缺失,處于一種無法可依的狀態。
2.票據形式的沖突
傳統票據是書面的紙質票據,被世界各國所接受,并通過立法。票據的形式、記載內容都成為各國立法中的強制性規定。票據的形式、當事人法律關系、權力義務的規定都屬于較為重要的內容,關系到當事人的權力和義務。從另一種角度來說,書面形式已經成為票據的一種基本存在形式。但是隨著網絡技術的不斷發展,數據的記載共同和傳遞功能開始被各行各業廣泛應用,票據同樣也被提上了電子數據中。《票據法》中雖然對票據進行嚴格限制,但是并不為“數據電文”的票據形式作出相關規定,這就導致電子票據被阻擋在法律門外。
三、從電子票據角度談我國《票據法》的完善
1.確立電子票據的法律地位
在我國的《票據法》中,對匯票、支票和本票進行規定,將這種傳統紙質載體的票劃分為法定票據。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這種劃分方式顯然不能符合當前電子商務的發展進程。所以,筆者建議,應進一步擴大《票據法》中對票據的規定范圍,把富有時代特色的電子票據加入,在法律中提出“電子票據適用本法規定”。與此同時,筆者建議應在法律中設立“電子票據”一章的內容,對票據的概念、適用范圍以及當事人的權力和義務等問題進行規定,從法律上肯定電子票據的存在,給予電子票據一定的法律規則。
2.擴大范疇
隨著時代的發展,傳統票據的載體范疇僅僅限于紙張,對數據電文等形式并不給予肯定,我國的《合同法》已經對電子數據做出規定,承認電子形式所承載內容具有合法效應。目前電子商務的時間表明它和合同具有同等效率。從這方面來看,《票據法》對數據電文是較為排斥的,這明顯是落后表現。《票據法》制定于我國實施市場經濟的初期,所以在一些內容上較為落后。書面票據易保留,容易被認知,這都有著它的特性。根據當時的經濟條件和科學技術的發展程度來看,沒有進行電子票據的規定是可以被理解的,但是和傳統的紙質票據相比,電子票據同樣也具備結算、兌換、信用體現、融資等功能,并且在網絡上進行這些轉換十分方便。電子票據不能像傳統票據一樣可以進行手寫蓋章,這也是它的一個問題所在。《票據法》可以根據《合同法》的方法,進一步擴大范疇,承認電子票據的合法性,將電子票據納入紙質票據副本的存在,在電子票據與紙質票據核對無偏差的情況下,表明電子票據和紙質票據同樣具有法律效應,以這種形式來解決《票據法》與《合同法》關于電子票據的沖突。
3.承認電子簽名的法律作用
《電子簽名法》在2005年正式公布實施,它首次確認了電子簽名和手寫簽名的同等效應。在2006,我國人民銀行又頒發了《全國支票影響交換系統業務處理辦法(試行)》,該規定指出,印鑒核驗的方式或是支付密碼的方式可以被列入支票影像信息的付款當中。從這一點可以看出,電子支票的法律地位還是可以被體現的。以上的法律、規定體現了與時代并進的特點,有效地融合進了電子商務這項因素,符合當代經濟發展的現狀。這也為我國《票據法》的完善提供了經驗,與此同時,我國還可以借鑒發達國家,聯合國等先進的立法經驗,對電子簽名的合法性給予肯定,解除《票據法》中對票據簽名的嚴格限制,通過電子簽名的信息要了解必要的核對和正式信息,在法律上同樣具有可信效應,這就可以成為法律中認可的條件,和傳統的書面簽字一樣,同樣具有法律效應。
四、結語
電子票據是傳統票據在電子商務和網絡時代的延伸,其出現對傳統的票據理論和票據法形成了一定的挑戰。應該擴大原理論的解釋適用,使傳統《票據法》適應新技術的發展需要,另一方面應該結合電子票據的特性,積極引入新概念、創設新規則,使電子票據有法可依。
參考文獻:
[1]劉正.美國電子票據立法對我國電子票據立法的啟示[J].南京財經大學學報,2006,03:95-98.
[2]侯雙梅.借鑒國際經驗完善我國電子票據法律制度[J].南方金融,2010,05:69-71.
[關鍵詞] 合同法;格式合同;電子商務;權利保護
[中圖分類號] G320 [文獻標識碼] B
一、問題的提出
現代社會可謂是一個分工合作的契約社會,但隨著經濟的發展,出于對效率的追逐和交易成本的控制,在某些領域我們不能就合同內容進行逐條協商,尤其是當一方當事人具有絕對優勢的情況下,處于弱勢的一方當事人只能接受,這種合同我們通常之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出現大大降低了交易的成本,促進了經濟繁榮,但是也帶來了交易不公現象,表征為對契約自由的違背,更甚至成為欺行霸市工具。隨著網絡電子商務貿易的迅速發展,格式合同也迅即完成電子化轉型完美的適應了這一潮流,以嶄新的姿態呈現出強大的生命力。網絡電子商務環境終究不是實體經濟環境,其存在諸多新的因子,面對格式合同的這種新發展,我們需要對它進行繼續研解,以此使之更好的服務于社會經濟發展。
二、格式合同的概念
關于格式合同的稱謂,各國不一而同。法國法稱之為附合合同,德國法稱曰一般契約條款,英美法稱之為標準合同,我國臺灣地區稱之定型化契約。我國《合同法》第39條稱之為格式條款,指合同當事人為了大量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稱為格式合同。我們認為,包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為格式合同。從形式上,格式合同是指采用格式條款的形式訂立的合同,格式條款是單方面預先擬定,并重復使用的具體條款。
三、格式合同的發展變遷
任何法律制度的產生與發展都有其內在的經濟源動力與深刻的社會發展背景,格式合同概不例外。
(一)簡單商品經濟時期――物質匱乏
在這個時期,生產力水平極其低下,物質相當匱乏,商品交換很難形成規模,市場狡猾活動不活躍,契約的訂立需要當事人的具體謹慎協商,故此在這個階段,并未產生對交易程序的更高要求,更不具備其物質基礎。
(二)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契約自由
資本主義生產關系確立,社會科技與生產力得到飛速發展,社會商品與生產資料得到一定的豐富,市場交易逐步迫切,格式合同的產生具備物質基礎。同時,自然法思想興起與傳播,契約自由被認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注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任何人只能被他所同意的義務所約束,故而梅因發出了從“身份到契約”的論斷,格式合同的發展具備了理論基礎。
(三)壟斷資本主義時期――交易需求
隨著壟斷性大企業的漸趨形成與發展博興,資本主義市場經濟處于高速發展的上升通道,尤其是公用、公共事業私營化的發展,對交易成本與程序提出了較高要求,作為締約主要手段的合同勢必要做出回應,終于在19世紀保險業與鐵路運輸業開始出現了格式合同,隨之20世紀20年代后公用事業廣泛采用格式合同。
(四)網絡經濟時代――格式合同新發展
隨著網絡時代、電子商務時代的到來,越來越多的網絡消費者通過在線點擊合同、網絡格式合同的締約形式在線訂購產品與服務。傳統形態的格式合同以網絡電子化的轉型適應了電子商務的大潮流,實現了完美轉型。電子商務環境下,電商企業或商家將締約條款以網絡化的形式公布于特定的網絡平臺,供不特定的潛在用戶瀏覽,瀏覽者只有完全同意這些締約條款才可以與之完成合同締結,這完美的契合了格式合同的內質,以網絡電子化的形式繼續貼合經濟發展需求。網絡電子契約的發展導致了在網絡經濟和貿易領域中網絡格式合同被廣泛應用。
綜上,我們可以得到一些啟示,法律制度建設必須適應并促進經濟發展才能得以興盛,才能更好為社會經濟發展服務,否則法律制度便失去其存在意義。
四、格式合同與契約自由的利益平衡
(一)格式合同與契約自由的沖突
1.當事人地位不平等。格式合同的廣泛運用,對契約自由所帶來的沖擊是巨大的,首先表現為雙方地位的不平等,締約一方往往處于一種優勢地位或法律上的壟斷地位,從而對契約自由造成損害。合同條款擬定方在經濟上具有絕對優勢地位,具有壟斷地位,這常常被稱為“契約環境的不公正”,這種優勢地位使其有可能將格式條款強加于另一方,從而排除平等協商的可能。法律上的壟斷是指根據法律規定而對特殊行業或領域享有獨占經營權。諸如煙草、天然氣、郵政等行業的壟斷經營,他們根據法律規定而享有壟斷經營權。事實上的壟斷地位指一方依據經濟實力等條件而在事實上形成的壟斷性經營地位。如銀行、保險等行業。
2.合同條款欠缺協商性。由于一方在締約時只能就另一方事先擬定的條件作出取或舍的決定,這就剝奪了當事人一方在締約時進行協商的權利。格式合同的條款全部或大部分由當事人一方單方面預先擬定,這一點顯著區別于一般合同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協商擬定的特點。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單方擬定并非完全是由合同當事人一方親自擬定,也可以由第三方代為擬定或由特定團體或國家授權機關制定,但無論如何相對人不直接參加格式合同的制定。
3.締約人非出自自愿。由于格式合同當事人雙方經濟地位的懸殊使得締約當事人,尤其是經濟上弱勢的一方在締約時,相對人缺乏選擇締約伙伴的完全自由,格式合同的條款提供者會經常利用自己優越的地位,擬定有利于己方而不利于另一方的條款,而當事人所表示的“自愿”,不是真實的自愿,在形式自由的幌子下背離了合同的公平與公正原則。
4.損害相對人利益。現實生活中,格式條款往往以霸王條款的形式出現,直接損害的是當事人的利益,“當一個向公眾供應貨物或提供服務的團體,能夠把握住自己起草的合同條款時,的的確確事實是,它可以隨心所欲地、簡單地把關于合同和民事侵權行為的責任法律拋在一邊”。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他們幾乎很少或完全不考慮相對人的利益,而這往往成為他們壟斷和強制壓迫消費者的工具。
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第一,免除己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不合理分擔風險;比如電子商務貿易中,網絡賣家往往規定商品售出,概不退換,不提供售后服務等;第二,剝奪、限制相對方權利,限制其尋求法律救濟,諸如規定不提起,由自己指定的仲裁機關仲裁;網絡環境下,往往商家規避糾紛處理辦法,一旦出現問題,指定本地管轄機關,造成對方維權困境。第三,自我賦權。
(二)格式合同與契約自由的協調
1.充分發揮效率價值。降低締約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節省交易時間是格式合同的較大價值,尤其是在現代服務業、電子商務領域更加需要該項功能的發揮。現代市場經濟,交易頻繁,尤其是電子商務業的發展,交易速度遠非現實交易所能比較,更不可能與每一個消費者進行具體協商。格式合同的網絡電子化能夠最大程度的精簡締約程序,大大降低交易成本,對消費者甚為有利。這就要求盡量完善格式合同制度,使之功能最大化。
2.重在維護交易安全。現代市場交易活動頻繁,市場信息不對稱,激烈市場競爭、市場行情變幻莫測,以及各種促銷手段及宣傳媒介往往缺乏誠信與職業道德,不確定或偶發事件多發,合同當事人不可能對未來作出完全的預測,經濟生活的健康發展需要選擇一種相對安全的合同形式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性。格式合同本身具有的安全價值,確定性、穩定性的特點,能夠預測潛在的法律責任,轉移風險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
一方面,強化合同條款擬定一方的督管。現實中格式合同條款往往由強勢方預先精心擬定,可以充分考慮合同的各種情況,吸收成熟合同經驗,由專業人員或組織從事該行業經驗豐富的人員制定,從利益上來看,這種合同往往有利于擬定方,而對另一方不利。強化對其進行監督和管理,特別是涉及合同核心權利與義務條款的控制、監管,尤其是公共事業、公共服務領域,減少“陷阱合同”,甚至蒙蔽和欺詐。諸如所擬定條款必須交由政府相關行政管理機關審批,并經公開聽證等形式通過方能生效,定能事半功倍。
另一方面,合同條款具有專業性、職業化,最大限度的分化偶發事件風險,能夠限制風險范圍,盡可能的減少雙方責任與損失。
3.發揮經濟干預作用。市場經濟需要國家宏觀調控,國家的合理干預對于其健康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由于格式條款具有預先擬訂性,對于某些涉及公共領域的格式合同條款進行干預即可達到此種效果。一方面,國家可以由特定機關專門統一制定與監管,另一方面,也可以通過強化行政審批來進行調控,如此國家對于市場經濟的調控便可通過合同的形式達到目的。諸如,春運期間提高火車票的票價,又比如對民用電進行區間電價收費等。
4.明確提示和說明義務。強化格式合同的書面明示形式,使得雙方權利義務明確,避免違約與糾紛。尤其是現代網絡電子商務背景下,電子格式合同雙方當事人大多相隔甚遠,互不相識,更無從得知其他信息,只能依靠銷售者提供的信息作出判斷,雙方權利義務也以此斷定,更有甚為諸多安全使用說明與警示,因此書面明示就變得尤為重要。現實案例中,往往存在著諸多隱晦己方義務,標注產品信息不明確、模棱兩可等現象,造成消費者的維權陷阱而備受其害。
英國學者丹寧勛爵認為:免責條款越不合理,提請相對人注意所需要的通知程度越高,有些條款應以紅色墨水印在文件上,并以紅色手指標志指出,其提請注意才能被認作充分合理。
五、小結
合同法是最具有市場經濟色彩的部門法之一,同時合同法也是社會的創造財富之法,經濟繁榮,貿易頻繁,必須鼓勵市場交易,這就需要發揮合同法的作用。格式合同是合同法領域中非常重要的一項制度,尤其是在現在電子商務環境下,其更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它廣泛應用與市場交易,另一方面它又是一個魔鬼,極易成為掘取利益的工具。在電子商務環境下,格式合同以網絡化的形式煥發了新機,隨之伴生而來的諸多弊端一樣不容小覷。但我們相信,在堅持公平正義的情況下,對格式合同與契約自由進行利益平衡,充分發揮格式合同對經濟發展的促進作用,并充分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就能使之為經濟發展服務。
[參 考 文 獻]
論文摘要:隨著中國互聯網的迅速普及和發展,電子商務在我國貿易中所占的比例越來越不容忽視。及時制定并出臺相應的法律法規,鼓勵、引導、維護電子商務沿著正確軌道前進,是當前我國立法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本文從電子商務與一般商主體的關系出發,根據電子商務主體的特殊性,提出了我國電子商務立法原則的初步設想,對完善電子商務法律制度,維護交易安全,促進經濟發展有一定的意義。
近幾年來我國的電子商務與企業信息化取得了較快的發展。根據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cnnic的《第26次中國互聯網絡發展狀況統計報告》,目前網民規模達到4.2億,較2009年底增加3600萬人;互聯網普及率攀升至31.8%,較2009年底提高2.9個百分點。網絡購物、網上支付、網上銀行三個電子商務應用領域呈現齊頭并進的發展態勢,用戶規模分別達到1.42億、1.28億、1.22億。電子商務在我國貿易體系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其獨特的運作方式及主體的特殊性需要新的法律規范與之相適應。
一、電子商務和電子商務主體
電子商務(e-commerce),是經濟和信息技術發展并相互作用的必然產物,指商事主體使用互聯網(internet)、內部網(intranet)等計算機網絡實施的各類商事行為的總稱。廣義的電子商務指一種全新的商務模式,利用前所未有的網絡方式將顧客,銷售商,供應商和企業員工聯系在一起,將有價值的信息傳遞給需要的人們;狹義的電子商務是指給予數據的處理和傳輸,利用開放的網絡進行的商業交易,包括企業與企業,企業與消費者,企業與政府之間的交易活動。wWW.133229.CoM本文所稱的電子商務是取其狹義。
電子商務主體,指以營利為目的,借助電腦技術、互聯網技術與信息技術實施商事行為并因此而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組織。廣義的電子商務主體,既包括商事主體,也包括消費者、政府采購人等非商事主體;狹義的電子商務主體,則僅指電子商務中的商事主體,即電子商務企業、組織和個人。電子商務企業有兩種類型:一類是采取電子商務交易手段的傳統企業;一類是為電子商務交易提供基礎設施服務和輔助服務的現代互聯網服務企業(isp),如互聯網聯結商(iap)與互聯網內容提供商(icp)、網吧等。
二、電子商務主體與一般商主體的關系
1、電子商務主體與傳統商事主體的共同點
就共性而言,電子商務主體與傳統商法中的商事主體均在于追求營利,其商事行為都具有營利性,都要恪守法律和倫理規范。電子商務作為現代商事行為,與傳統商事行為的區別與其說是本質層面的,不如說是現象和手段層面的。具體說來,電子商務是以“網絡”為經驗手段,以“營利”為目的的行為。雖然大部分乃至整個交易過程均在網上通過點擊鼠標完成,因而具有虛擬的特點,但是電子商務行為的效力最終要落實到法律行為制度尤其是合同法律制度和侵權制度上,與一般商事交易行為一樣,電子商務行為的效力最終要通過設定各方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來實現。電子商務行為的本質仍是商事行為,電子技術、網絡技術僅是電子商務主體實現營利目的的手段和載體而已。并且電子商務主體與一般的商主體常常合二為一,電子商務也可以成為一般商主體的銷售方式。所以說電子商務主體仍是商事主體,電子商務行為仍是商事行為。之所以有人將電子商務市場稱為“虛擬市場”,將電子商務主體稱為“虛擬主體”,只不過由于電子技術和網絡技術有能力把人數眾多的、遠在天涯的陌生交易伙伴“拴”在一起而已。
2、電子商務主體與傳統商事主體的區別
從技術手段上看,前者進入電子商務市場的難度要小于后者進入傳統有形市場(如城鄉集貿市場)的難度。根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申請從事工商業經營的,應當持戶籍證明,向戶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請,依法辦理登記之后才能從事經營活動。而根據《商務部關于網上交易的指導意見(暫行)》:網上交易具有特殊性,可以利用互聯網和信息技術訂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但網上交易的參與各方必須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遵守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相關規定和標準。因此,如果是以網絡銷售為主業或者是副業的,應當辦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則就是違法。但是實際情況卻是大量的電子商務主體并未辦理工商登記,僅僅同過網站的實名認證就可以通過網絡進行交易。
前者利用電子網絡手段達成營利目的,而后者運用面對面交易或者非電子網絡的手段達成營利目的。傳統的有形市場開店,門面租金加裝修費,還有首批進貨資金,加上店員費用,少說也需要幾萬元的啟動資金。而網上開店所需的啟動資金卻少得多,只要有一臺可以上網的電腦,甚至只有幾張漂亮的圖片,加上煽情的介紹就可開店營業。與一般的商主體相比,電子商務主體經營成本大大降低了。
前者開展商事活動可以跨越路途、通訊、國界,經營時間等多方面因素的阻撓,而后者則要受這些因素的阻撓。在傳統的有形市場進行交易,要受到距離,營業時間,氣候等多方面約束,而電子商務主體開展商事活動卻可以不受這些問題的困擾。
前者觸及到的消費者和交易伙伴要多于后者,但由于交易雙方不是面對面的近距離接觸,因此在前者與消費者和交易伙伴之間增加了新的不信任因素。如果某一電子商務主體選擇違約或者欺詐行為,對方當事人連違約方或者欺詐方的音容笑貌都未曾目睹過。因此,電子商務主體比起傳統商事主體面臨更多的市場機遇、市場風險、道德風險、違約誘惑與欺詐陷阱。而后者是交易雙方面對面進行交易,除了可以增加雙方的信任之外,還省去了支付寶之類的中間轉帳支付及運輸的環節,交易簡便,節省時間。
從行政監管層面而言,由于電子商務所具備的交易隱蔽性、快速性以及交易主體的跨地域、全球性等特點,使得電子商務主體比起傳統商事主體不利于行政主體進行監管。這就要求工商行政監管部門有必要、有能力運用高超、有力的電子技術、信息技術和網絡技術戰勝規避者,加強對電子商務主體的監管力度。
三、電子商務的立法原則
分析以上電子商務主體與一般商主體的區別的目的歸根結底是為了針對電子商務的新的法律設計,電子商務的跳躍式發展已經不允許我們等待原有法律完善之后再考慮電子商務立法問題。基于以上電子商務的特點,我們在立法中應當把握以下幾點原則:
1、中立自由原則
電子商務是建構在電腦和網絡上的,對高科技有很強的依賴性,其交易形式千變萬化,它使用的技術正在不斷進步,更新。這樣,立法機構就無法判斷什么是現在最好的技術,更談不上對未來的預測。因此,電子商務立法對所有涉及的相關技術范疇應保持開放、中立的姿態以適應電子商務不斷發展的客觀需要,而不能將其局限于某一特定的形態,防止因電子商務立法對特定范疇的偏愛而損害法的連續性,穩定性,阻礙電子商務的健康發展。
2、協調統一原則
協調性原則是指電子商務立法既要與現行立法相互協調,又要與國際立法相互協調,同時還應協調好電子商務過程中出現的各種新的利益關系,如版權保護與合理使用、商標權與域名權之間的沖突、國家對電子商務的管轄權之間的利益沖突等,尤其是要協調好電子商家與消費者之間的利益平衡關系。現行的國際貿易方式也具備一定的開放性等,因此現代電子商務立法應與現行有關立法相互協調,如應與現行立法中有關書面、簽名等規定和有關遠程合同立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跨境交易法等相互協調。網絡和現代電子商務的全球性和技術性特征,說明電子商務立法具有客觀統一性,電子商務立法的這種客觀統一性要求各國對電子商務進行立法時應充分考慮電子商務立法的國際性,盡量與國際立法相協調。
3、法律介入循序漸進,加強鼓勵、引導原則
電子商務無論在我國還是發達國家,都是剛剛形成和起步,其所提供可資研究的個案還不多。電子商務隨著其相應技術的發展和具體的貿易形態的千變萬化,使得人們無法預料今后電子商務活動中具體某一個環節應當符合的規范。因此法律介入應當循序漸進,加以鼓勵,引導,促進。作為一種新生事物,立法機構不必而且也不能馬上就把電子商務的所有問題都納入法律軌道,應道給它以寬松自由的外部環境,如果管得過嚴過死,就會抑制電子商務的活力,阻礙其發展。當然立法機構至少也要就電子商務行為規定最低標準或有效性的基本條件。
電子商務是未來世界經濟發展的潮流,在不斷完善電子商務立法的同時,如何實施和運用電子商務法已經成為國際社會的當務之急,及時制定我國一系列與電子商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完善我國的電子商務政策法律環境,不僅會對政府部門對發展電子商務的宏觀規劃起到指導作用,更重要的是會改善我國的電子商務基礎環境,從根本上促進我國電子商務與網絡經濟的健康有序的發展。
1.1專業且實用
前文我們曾提到,商務英語的應用領域十分廣泛,由于其涵蓋到有國際金融、國際貿易、國際營銷、國際貿易以及各種國際法律和當地法律等方面,由此,商務英語在使用時必須注意到這些領域的專業性,通過運用該領域的專業詞匯和專業術語來表現。如“CIF”一詞于我們大多數人是陌生的,但在商業領域卻是十分常見的,它是“Cost,InsuranceandFreight”的縮寫,作為一個價格術語,不僅有“成本、保險費加運費”的意思,據《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它還有其他特定的含義與規定“,CIF”對對外貿易中交易雙方各自的責任和義務有一個規定,包括交貨地點、運輸和保險及其相應費用、進出口許可證申領和進出口關稅的繳等方面。由此我們知道,商業英語不能只做簡單的字面翻譯,還要考慮到其代表的專業領域的含義。為了保證商務英語在應用時體現出專業性,我們需要對商務基礎知識、商務英語涉及的領域做出相應了解,才能在國際商務中實現有效交流的基礎上避免自身利益被損害,進而促進交易的達成。商務英語最大的特點體現在它的實用性上,商務英語是一種職業英語,它必須在英語的基礎上再突出商務的特性,在應用于洽談、簽約和信函等商務活動時必須注意對英語溝通技巧的發揮,這使得商務英語將英語與商務密切聯系,從而展現出實用性的特點。
1.2文化差異顯著
商務英語的本質仍是英語,其出生成長時被滋養與熏染的文化與我國并不相同,區別于根植我國文化土壤的漢語,因此,文化差異也會在其語言的使用中體現出來。中華民族自古崇尚“龍”,并以之為民族圖騰,象征著民族的優秀精神,將自己稱之為龍的傳人。西方文化卻認為龍(dragon)是貶義的惡魔、邪惡的象征,在兩種文化中不同的意義也表現于漢語和英語之中。如中國人以“亞洲四小龍”來稱呼時,英語的表達并非“thefourAsiandragons”,而是“thefourAsiantigers”。因此,在商務活動中,業務人員需要了解到語言的交流亦是文化的交流,各國文化差異需要被尊重亦需要被重視,避免由于文化差異而出現的交流誤會。
1.3語言簡潔且規范
商務英語慣用簡潔的表達,較多使用縮略語。這一點符合發過言語學家A.Martinet的言語經濟原則:人的惰性使人們在言語活動中盡量減少力量的損耗,采用熟悉的、省力的、多功能的表達形式。這一理論又符合當今商業領域的高效工作理念。由此,我們常能看到類似于“B/L”表示“海運提單”“、forex”表示“外匯”的現象,這種縮略短語的使用可以提高日常生活的效率,減少投放于溝通方面的而精力。規范且正式的語言要求在商務英語的書面用語中表現得最為明顯。由于商務英語專業性強,涉及到的領域往往又牽連到法律問題,所以,商務英語的使用又必須添加規范正式的特點,以防止誤解或歧義的產生。如商務英語在表述購買的意思時通常選用“purchase”而非“buy”的原因便在于為了滿足這一特點,商務英語多選用正式用語而非口語。在書寫文件時,為了使其看上去更加莊重,撰寫人也往往使用古詞匯或拉丁語。
1.4固定句型與套語使用
商務英語正式、專業,在撰寫文件時會有一些特定表述,這是在長期的外貿業務交流中逐漸形成的固定的句式和套語。例如,如果我們用“sir”作為外貿函電的稱呼語,那么“Yoursfully”或“Respectfullyyours”則被作為結束語使用。當然,套語的使用并不局限于此,也有一些成文的套語和句式被使用在合同和外貿英語函電之中。
2、商務英語在對外貿易中的應用
商務英語作為對外貿易活動的基本交流工具,在多個方面都有運用,在此,我們針對以下幾個方面展開敘述。
2.1在國際談判中的應用
在實現對外貿易合作的過程中,必然會有定期或不定期的雙方會面,就一些事務進行磋商與交流,達成共識或簽訂合同。在談判時,雙方進行交流的語言是商務英語,簽訂合同等書面文件時依舊采用的是商務英語,由此可見商務英語在對外貿易合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我們在使用商務英語時必須達到準確標準的詞匯運用,以促進合作雙方談判目的的達成。
2.2在商務貿易廣告中的應用
現代市場經濟中,企業在發展的過程中,必然會涉及到廣告的運用。在對外貿易廣告中的商務英語的運用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分別是通過廣告宣傳向外界更好的展示自身和推介自身產品,并在這兩個過程中注重對商務英語的策劃。在產品廣告中使用的是一種應用語言,文案人員要使用優美、標準、能夠準確的表達自身的風格特征的語言以激發目標受眾對產品的購買欲望,這與普通語言風格并不相同。為了將商務英語的知識、欣賞和商業價值充分展現出來,我們要勇于打破傳統思維方式,注重推陳出新,以表達出廣告的深層次含義。
2.3在商務函電中的應用
全球一體化的步伐在不斷推進,由此我們可以做出未來國際間越來越頻繁的商務合作的推測,在這一演進中,商務函電的使用范圍越來越大,商務英語在其中起到的作用也愈加明顯。商務函電的最終目的在于促進雙方進行有效交流,進而促進組織目標的實現,它包括紙質函電、電子函件和商務電話三大類。通過使用商務英語,在函電中交換雙方意見,表達己方合作意愿與自身特點,促進雙方的互相了解,最終達成雙方意見,實現雙贏。
2.4在對外貿易翻譯中的應用
對外貿易發展迅速,商務英語已經成為這一商務活動不可缺少的語言工具,由于其在翻譯環節(包括書面翻譯和口語翻譯)的高要求,使得商務人員正不斷加強這一方面的學習,通過提高自身綜合素質和商務英語水平來完成對外貿易翻譯。書面翻譯要求達到標準化、用詞準確、清晰,使函件中的信息能夠被正確,完整的表達。口語翻譯,一般說來,難度要大于書面翻譯,因其是實時翻譯,需要在考慮到交流雙方當時的語境、了解對方用語風格與當地風俗習慣之后進行準確、及時的翻譯。我們相信,在企業不斷重視員工商業英語專業化隊伍建設的過程中,對外貿易的一系列活動一定可以發展的更加完善,企業在對外發展中會更加順利。
3、影響商務英語應用于對外貿易的因素
3.1商務英語的背景知識
商務英語的背景知識對商務英語在對外貿易中的應用占據一定影響,貿易背景的了解是使用商務英語的前提。在開展國際商務活動的過程中,從業人員如果對關系到貿易交流的相連環境知識(包括是時國內外政治、經濟環境、報以業務發展歷程和未來貿易發展趨勢等)有了一定的掌握,則在對外貿易活動中能夠對商務英語的使用做到更好的運用。在針對不同文化、地理背景的人們交流時做到有的放矢,尤其注意不要觸碰放低敏感話題。
3.2商務英語的語言決策和交際技巧
商務英語的語言決策和交際技巧之處雖主要都是語言運用方面的策略,但語言決策更注重于在商務活動過程中對于語言方式的決策。其中的語言方式包括語句、詞匯應用、語音、語氣和表達方式的選擇。科學合理的選擇商務英語語言,無疑可以促進雙方更好的交流合作,推動貿易的完成。良好的商務英語的交際技巧在對外貿易中的主要作用在于:通過對商務英語靈活而藝術的使用避免或化解雙方在交流過程中出現的尷尬局面,最終達成雙方合作貿易。商務人員交際技巧的高低影響著雙方交流與合作是否能順利、圓滿的進行,出于更好完成工作的考慮,我們要求商務人員能夠做到依據不同的場合選擇不同的交流技能、準確把握商務英語的使用尺度、增加交流經驗。
一、海運單的產生背景
1.運輸技術的提高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科學技術飛速發展,新科技被廣泛地應用于航海領域,使船舶的安全性能大大提高,航海的速度大大地加快。集裝箱運輸方式的迅猛發展,世界各大港口裝卸設備的現代化,使得港口的裝卸效率提高,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所需的時間大大縮短。因而經常會出現代表貨物的提單晚于貨物到達目的港的情況,尤其是在近洋貿易當中,這種現象就更加普遍。由于提單的制作流程冗長而復雜,造成貨到而提單未到的情況,使得買方無法及時提貨。這不僅給港口造成貨物滯留的情況,而且也給買方增加了額外的費用和風險。為了解決這種難題,貿易界出現了銀行擔保提貨、電放等“偏方”,這種方式不僅違反了提單“見單交貨”的原則,而且還會造成在發生貿易糾紛時,當事人得不到法律保護的嚴重后果。海運單就是在這種情況下產生的,它的出現在緩解了提單晚于貨物到港的問題。
2.傳統的以船舷為界的交貨界限有所改變
20世紀70年代以來,集裝箱運輸方式風靡全球,被人們稱之為運輸史上的一次革命。隨著運輸技術的不斷革新,特別是集裝箱運輸和國際多式聯運方式的迅速發展,使得傳統的海洋運輸由以往的“港至港交貨”,變為集裝箱“貨運站至貨運站(CFStoCFS)”或“堆場至堆場(CYtoCY)”,以至于發展到“賣方庫門到買方庫門(DoortoDoor)”的交貨方式。在這種情況下,以“船舷”為界的傳統交貨方式有所改變,而提單的出具仍然要等到貨物上船后才能辦理,這種傳統的提單流轉程序難以滿足國際海運發展的要求。
3.推廣普及電子商務的需要
電子商務是企業通過運用現代信息科技,特別是網絡技術和現代通訊技術,使得商務活動所涉及的貿易當事人,通過網絡傳遞單證信息,從而實現商務活動的“無紙化交易”。但是由于提單具有物權憑證的這一重要功能,在目前要通過電子數據傳輸來體現這一功能尚有一定困難。因為作為電子數據的電子提單既無法進行正本手簽,又不能進行背書轉讓。提單的物權憑證這一功能,成了網絡信息時代電子提單發展的一大障礙。因此,聯合國貿易與發展會議主張在進出口貿易中,特別是在近洋貿易,如果能肯定貨物不在路途中銷售,而且到貨目的港明確,積極鼓勵使用海運單。因為海運單不具備物權憑證這一功能,以此來實現運輸單據的網上操作。
二、海運單與提單的區別
為了適應國際貿易環境的發展,國際海事委員會(CommitteeMaritimeInternationalCMI)于1983年制定了《關于并入海運單或其他類似單證的統一規則草案》,在1990年召開的國際海事委員會大會上進一步討論修改并通過了《國際海事委員會海運單統一規則》。規則共八條,包括適用范圍;常用關鍵術語的定義;;當事人的權利和責任;貨物說明;支配權;交付;效力等。該規則為海運單的實施提供了法律依據。
海運單(SeaWaybill)是證明國際海運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由承運人接管或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將貨物交給指定的收貨人的一種不可流通的單據。由于海運單不可流通的特點,因此它不能等同于提單的職能,與提單相比,海運單有如下不同的特點。
1.提單具有貨物收據、運輸合同證明、物權憑證的三項功能,而海運單只具有提單的貨物收據和運輸合同這兩種性質,它不是物權憑證。
2.提單是物權憑證,可以作成指示性抬頭,通過背書進行轉讓,具有流通性,而且只有持有人才能提取貨物。而海運單不是物權憑證,不能作指示性抬頭,不能流通轉讓。因此,海運單上的收貨人欄(Consignee)內必須詳細標明具體收貨人的名稱、住址和其他能夠辯明收貨人身份的事項。提貨時不需要出示海運單,但需出示提貨單上標明的收貨人身份證明。
3.提單有全式和簡式之分,而海運單是簡式單證,即它的背面不列詳細條款。海運單的正面及各欄目格式與海運提單基本相同,海運單和提單都可以作成“已裝船(shippedonboard)”形式或“收妥備運(receivedforshipment)”形式。海運單背面不列詳細貨運條款,但載有一條可援用海運提單背面內容的條款。
4.在提單的分類中,有“記名提單”,記名提單同樣不能背書轉讓,這與海運單相同。但它們有著本質的不同,記名提單是物權憑證,而海運單不具備這一性質。在提貨時,收貨人須持記名提單提貨,而海運單不是提貨的必需單據。
三、海運單的優越性
海運單不能背書轉讓,屬于不可買賣的單證,不具有流通性和有價證券的性質。簽發海運單的提貨程序通常是:船公司在船舶到達目的港之前,向海運單上注明的具體收貨人發出到貨通知,收貨人簽署到貨通知后退還給船務,船務根據簽署過的到貨通知向收貨人簽發提貨單(DeliveryOrder),憑此提貨單在目的港向承運人提貨。當然,承運人有責任、有義務對指定收貨人進行嚴格的核實并將貨物交到托運人指定的收貨人手中,因此海運單具有一定的安全性。海運單僅涉及托運人、承運人、收貨人三方,程序簡單,操作方便,有利于貨物的運轉。
從上述海運單流轉程序可以看出,海運單提貨具有快捷、簡便、安全的特點,與提單相比有如下優點。
1.提貨快捷
海運單項下,收貨人在目的港提貨時,不需要出示正本海運單,只需出示船務根據到貨通知簽發的提貨單以及能夠證明本身的證明即可提貨。承運人只要小心謹慎地將貨物交給海運單上所列明的收貨人,就視為完成了交貨義務。提貨快捷對于收貨人來說非常重要,能夠節省貨物在碼頭的滯期費、倉儲費等開支。
2.程序簡便
在單據交接程序方面,使用提單時,由于托運人必須向收貨人交付全套正本提單,而提單的簽發又是在貨物裝船之后,因而影響提了收貨人的提貨速度。而海運單由托運人保存,不需要向收貨方提交,因此其他單據,如保險單、商業發票等,可以在裝完貨之后直接發給有關當事人,加快了單據的傳遞速度,從而能緩解近洋貿易中貨到而提單不到的現象。
3.相對安全
在風險方面,采用提單時通行的做法是見單交貨,如果提單丟失或被盜至使貨物被冒領,承運人對此并不承擔責任,因為承運人的義務是憑單交貨,這對收貨人來講風險較大。由于海運單的不可轉讓性,即使海運單丟失或被盜,拾得者或盜竊者也不能憑海運單提貨,海運單的收貨人明確,這就杜絕了偽造運單騙取貨物的可能,從這種意義上講,海運單是一種相對安全的憑證。
四、海運單在實際貿易運用中的問題
事物總是一分為二的,盡管海運單具有快捷、簡便和相對安全的優點,為托運人和收貨人雙方免去了諸多不便,大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但由于海運單出現的時間與提單相比十分短暫,在實際業務運作中難免存在一些問題。以下從出口方托運人、進口方收貨人以及相關銀行等三方面加以論述。
1.從托運人角度看
海運單是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簽署的一種運輸貨物契約。根據《國際海事委員會海運單統一規則》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托運人如果不將對貨物的支配權轉讓,他便是惟一的有權就運輸合同向承運人發出指示的當事人。他有權在貨物運抵目的地后,收貨人請求提取貨物之前的任何時候,改變收貨人的名稱”,從這一點來看,海運單項下運輸貨物,對托運人很有利。
但是,由于海運單的操作方式簡便,省去了許多復雜的審單過程,貨到目的港之后,根據規則第七條規定“承運人憑收貨人出示的適當的身份證明交付貨物”,收貨人是否付款贖單,并不是提貨的必要條件,這一點對托運人十分不利。從這種意義上講,如果收貨人的信譽不良,就會給出口方造成貨、款兩空的危險。
因此,海運單運輸方式適合于和信譽良好、有長時間業務關系的老客戶做的,也適合于在預付貨款或一些無需擔心收付貨款母子公司之間做的貿易。
2.從收貨人角度看
海運單運輸方式對收貨人的最大好處是提貨快捷,可以避免近洋貿易中提貨單據晚于貨物到港而產生額外費用,以及因提貨遲而失去商機。然而,對收貨人來講也存在著一定的風險。
首先,由于運輸合同是出口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簽訂的,收貨人與承運人無直接的契約關系,雖然《海運單統一規則》第三條規定:“托運人訂立運輸合同,不僅代表自己,同時也代表收貨人,并且向承運人保證他有此權限”,但這也只是一種關系。再因收貨人憑身份證明提貨,所以收貨人不持有海運單,一旦貨物發生貨損和滅失,收貨人向承運人提出索賠,便會有一定的難度。這與提單相比,收貨人在海運單中所受到的法律保護要脆弱許多,如果發生糾紛,往往是收貨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護。
其次,《海運單統一規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托運人是惟一的有權就運輸合同向承運人發出指示的當事人。他有權在貨物運抵目的地后,收貨人請求提取貨物之前的任何時候,改變收貨人的名稱”,這對收貨人來說極為不利。如果托運人收到貨款后,向承運人書面提出變更收貨人,則原上收貨人無訴訟權。
因此,在采用海運單的運輸方式時,買方要在簽訂的貿易合同中附加一些保護自己的條款。
3.從銀行角度看
海運單如果用于如托收、匯付等非信用證結匯方式下,對銀行來說不存在太大的風險。而目前國際貿易中大部分的貨物買賣是通過跟單信用證方式進行的,由于海運單不具備物權憑證這一性質,使用海運單可能會使開證銀行的利益受到損害。因為在使用海運單時,收貨人無需提交海運單,根據《海運單統一規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承運人憑收貨人出示適當的身份證明交付貨物。”收貨人向銀行付款贖單并不是提貨的必要條件;再加上《海運單統一規則》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托運人有權在貨物運抵目的地后,收貨人提取貨物之前的任何時候,都可以改變收貨人的名稱,這會使開證銀行的債權落空。盡管《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號)第21條已有接受海運單的規定,但在現實業務當中,銀行仍然不愿意接受海運單;即使接受,勢必也要給開證申請人附加一些苛刻的條件;或者在收到貨款之后再付款給受益人,銀行會把風險轉嫁給他人。
為了保護銀行的利益,目前在實際業務操作中有一些“偏方”做法。如,在海運單上載明銀行作為收貨人,使開證行擁有貨物的支配權,待買方付清貨款后,再把收貨人名改為買方等。然而,偏方畢竟是偏方,它不能代替法律法規,不能從根本上解決托運人在貨物運抵目的地后,收貨人請求提取貨物之前的任何時候,更改收貨人的名稱這一實質問題。如果托運人收到銀行的付款,而沒有將收貨人的名稱改為買方的話,從規則的角度來看也是無可挑剔的。由于海運單不是物權憑證,海運單項下開證行不能取得對貨物控制權。因此,海運單更適合于付款條件是預付或延期付款的不隨附運輸單據的貿易。
五、結束語
綜上所述,海運單作為一種新的運輸機制,既有其優點,又有其不足。貿易實物界人士要充分了解海運單的優點和問題,要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權衡利弊有選擇地運用。比如,跨國公司的總分公司與子公司間的業務往來;結匯方式為匯付或者不隨附運輸單據的近洋貿易;往來已久、相互信任、關系密切的貿易伙伴間的業務等,應該選擇使用海運單。
摘要:海運單作為一種新的運輸機制,具有提貨簡便快捷的特點,大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它的出現在某種程度上解決了近洋貿易中提單晚于貨物到港的問題,但由于海運單出現的時間與提單相比十分短暫,在實際業務中難免存在一些問題,貿易實物界人士要充分了解海運單的優點和問題,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權衡利弊有選擇地運用。
關鍵詞:海運單提單UCP600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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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梁英煥徐正斗編著:國際貿易法規..
第一條為加強電子銀行業務的風險管理,保障客戶及銀行的合法權益,促進電子銀行業務的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電子銀行業務,是指商業銀行等銀行業金融機構利用面向社會公眾開放的通訊通道或開放型公眾網絡,以及銀行為特定自助服務設施或客戶建立的專用網絡,向客戶提供的銀行服務。電子銀行業務包括利用計算機和互聯網開展的銀行業務(以下簡稱網上銀行業務),利用電話等聲訊設備和電信網絡開展的銀行業務(以下簡稱電話銀行業務),利用移動電話和無線網絡開展的銀行業務(以下簡稱手機銀行業務),以及其他利用電子服務設備和網絡,由客戶通過自助服務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銀行業務。
第三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設立的外資金融機構(以下通稱為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開展電子銀行業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開辦具有電子銀行性質的電子金融業務,適用本辦法對金融機構開展電子銀行業務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經中國銀監會批準,金融機構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辦電子銀行業務,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居民等客戶提供電子銀行服務,也可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開展跨境電子銀行服務。
第五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合理規劃、統一管理、保障系統安全運行的原則,開展電子銀行業務,保證電子銀行業務的健康、有序發展。
第六條金融機構應根據電子銀行業務特性,建立健全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體系,設立相應的管理機構,明確電子銀行業務管理的責任,有效地識別、評估、監測和控制電子銀行業務風險。
第七條中國銀監會負責對電子銀行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申請與變更
第八條金融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應當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向中國銀監會申請或報告。
第九條金融機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金融機構的經營活動正常,建立了較為完善的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在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的前一年內,金融機構的主要信息管理系統和業務處理系統沒有發生過重大事故;
(二)制定了電子銀行業務的總體發展戰略、發展規劃和電子銀行安全策略,建立了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的組織體系和制度體系;
(三)按照電子銀行業務發展規劃和安全策略,建立了電子銀行業務運營的基礎設施和系統,并對相關設施和系統進行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
(四)對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情況和業務運營設施與系統等,進行了符合監管要求的安全評估;
(五)建立了明確的電子銀行業務管理部門,配備了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六)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金融機構開辦以互聯網為媒介的網上銀行業務、手機銀行業務等電子銀行業務,除應具備第九條所列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電子銀行基礎設施設備能夠保障電子銀行的正常運行;
(二)電子銀行系統具備必要的業務處理能力,能夠滿足客戶適時業務處理的需要;
(三)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擊偵測機制;
(四)中資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電子銀行業務運營系統和業務處理服務器設置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五)外資金融機構的電子銀行業務運營系統和業務處理服務器可以設置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境外。設置在境外時,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可以記錄和保存業務交易數據的設施設備,能夠滿足金融監管部門現場檢查的要求,在出現法律糾紛時,能夠滿足中國司法機構調查取證的要求。
第十一條外資金融機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除應具備第九條、第十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有營業性機構,其所在國家(地區)監管當局具備對電子銀行業務進行監管的法律框架和監管能力。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根據電子銀行業務的不同類型,分別適用審批制和報告制。
(一)利用互聯網等開放性網絡或無線網絡開辦的電子銀行業務,包括網上銀行、手機銀行和利用掌上電腦等個人數據輔助設備開辦的電子銀行業務,適用審批制;
(二)利用境內或地區性電信網絡、有線網絡等開辦的電子銀行業務,適用報告制;
(三)利用銀行為特定自助服務設施或與客戶建立的專用網絡開辦的電子銀行業務,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另有規定的遵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報告制。金融機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后,與其特定客戶建立直接網絡連接提供相關服務,屬于電子銀行日常服務,不屬于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申請的類型。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申請開辦需要審批的電子銀行業務之前,應先就擬申請的業務與中國銀監會進行溝通,說明擬申請的電子銀行業務系統和基礎設施設計、建設方案,以及基本業務運營模式等,并根據溝通情況,對有關方案進行調整。進行監管溝通后,金融機構應根據調整完善后的方案開展電子銀行系統建設,并應在申請前完成對相關系統的內部測試工作。內部測試對象僅限于金融機構內部人員、外包機構相關工作人員和相關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擴展到一般客戶。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時,可以在一個申請報告中同時申請不同類型的電子銀行業務,但在申請中應注明所申請的電子銀行業務類型。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向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應提交以下文件、資料(一式三份):
(一)由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的申請報告;
(二)擬申請的電子銀行業務類型及擬開展的業務種類;
(三)電子銀行業務發展規劃;
(四)電子銀行業務運營設施與技術系統介紹;
(五)電子銀行業務系統測試報告;
(六)電子銀行安全評估報告;
(七)電子銀行業務運行應急計劃和業務連續性計劃;
(八)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體系及相應的規章制度;
(九)電子銀行業務的管理部門、管理職責,以及主要負責人介紹;
(十)申請單位聯系人以及聯系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系方式;
(十一)中國銀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十六條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在收到金融機構的有關申請材料后,根據監管需要,要求商業銀行補充材料時,應一次性將有關要求告知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應根據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要求,重新編制和裝訂申請材料,并更正材料遞交日期。
第十七條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在收到金融機構申請開辦需要審批的電子銀行業務完整申請材料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在一份申請報告中申請了多個類型的電子銀行業務時,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和要求批準全部或部分電子銀行業務類型的申請。對于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未批準的電子銀行業務類型,金融機構可按有關規定重新申請。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開辦適用于報告制的電子銀行業務類型,不需申請,但應參照第十五條的有關規定,在開辦電子銀行業務之前1個月,將相關材料報送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后,可以利用電子銀行平臺進行傳統銀行產品和服務的宣傳、銷售,也可以根據電子銀行業務的特點開發新的業務類型。金融機構利用電子銀行平臺宣傳有關銀行產品或服務時,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業務管理規章的有關規定。利用電子銀行平臺銷售有關銀行產品或服務時,應認真分析選擇適應電子銀行銷售的產品,不得利用電子銀行銷售需要對客戶進行當面評估后才能銷售的,或者需要客戶當面確認才能銷售的銀行產品,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增加或變更電子銀行業務類型,適用審批制或報告制。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增加或者變更以下電子銀行業務類型,適用審批制:
(一)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需要審批但金融機構尚未申請批準,并準備利用電子銀行開辦的;
(二)金融機構將已獲批準的業務應用于電子銀行時,需要與證券業、保險業相關機構進行直接實時數據交換才能實施的;
(三)金融機構之間通過互聯電子銀行平合開展的;
(四)提供跨境電子銀行服務的。
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增加或變更需要審批的電子銀行業務類型,應向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送以下文件和資料(一式三份):
(一)由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增加或變更業務類型的申請;
(二)擬增加或變更業務類型的定義和操作流程;
(三)擬增加或變更業務類型的風險特征和防范措施;
(四)有關管理規章制度;
(五)申請單位聯系人以及聯系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系方式;
(六)中國銀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二十四條業務經營活動不受地域限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全國性金融機構),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或增加、變更需要審批的電子銀行業務類型,應由其總行(公司)統一向中國銀監會申請。按照有關規定只能在某一城市或地區內從事業務經營活動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地區性金融機構),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或增加、變更需要審批的電子銀行業務類型,應由其法人機構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申請。外資金融機構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或增加、變更需要審批的電子銀行業務類型,應由其總行(公司)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主報告行向中國銀監會申請。
第二十五條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在收到金融機構增加或變更需要審批的電子銀行業務類型完整申請材料3個月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其他電子銀行業務類型適用報告制,金融機構增加或變更時不需申請,但應在開辦該業務類型前1個月內,參照第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將有關材料報送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
第二十七條已經實現業務數據集中處理和系統整合(以下簡稱數據集中處理)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獲準開辦電子銀行業務后,可以授權其分支機構開辦部分或全部電子銀行業務。其分支機構在開辦相關業務之前,應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未實現數據集中處理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如果其分支機構的電子銀行業務處理系統獨立于總部,該分支機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按照地區性金融機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的情形管理,應持其總行授權文件,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申請或報告。其他分支機構只需持其總行授權文件,在開辦相關業務之前,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外資金融機構獲準開辦電子銀行業務后,其境內分支機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應持其總行(公司)授權文件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八條已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的金融機構按計劃決定終止全部電子銀行服務或部分類型的電子銀行服務時,應提前3個月就終止電子銀行服務的原因及相關問題處置方案等,報告中國銀監會,并同時予以公告。金融機構按計劃決定停辦部分電子銀行業務類型時,應于停辦該業務前1個月內向中國銀監會報告,并予以公告。金融機構終止電子銀行服務或停辦部分業務類型,必須采取有效的措施保護客戶的合法權益,并針對可能出現的問題制定有效的處置方案。
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終止電子銀行服務或停辦部分業務類型后,需要重新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或者重新開展已停辦的業務類型時,應按照相關規定重新申請或辦理。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因電子銀行系統升級、調試等原因,需要按計劃暫時停止電子銀行服務的,應選擇適當的時間,盡可能減少對客戶的影響,并至少提前3天在其網站上予以公告。受突發事件或偶然因素影響非計劃暫停電子銀行服務,在正常工作時間內超過4個小時或者在正常工作時間外超過8個小時的,金融機構應在暫停服務后24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中國銀監會,并應在事故處理基本結束后3日內,將事故原因、影響、補救措施及處理情況等,報告中國銀監會。
第三章風險管理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將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納入本機構風險管理的總體框架之中,并應根據電子銀行業務的運營特點,建立健全電子銀行風險管理體系和電子銀行安全、穩健運營的內部控制體系。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的電子銀行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體系應當具有清晰的管理架構、完善的規章制度和嚴格的內部授權控制機制,能夠對電子銀行業務面臨的戰略風險、運營風險、法律風險、聲譽風險、信用風險、市場風險等實施有效的識別、評估、監測和控制。
第三十三條金融機構針對傳統業務風險制定的審慎性風險管理原則和措施等,同樣適用于電子銀行業務,但金融機構應根據電子銀行業務環境和運行方式的變化,對原有風險管理制度、規則和程序進行必要的和適當的修正。
第三十四條金融機構的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根據本機構的總體發展戰略和實際經營情況,制訂電子銀行發展戰略和可行的經營投資戰略,對電子銀行的經營進行持續性的綜合效益分析,科學評估電子銀行業務對金融機構總體風險的影響。
第三十五條在制定電子銀行發展戰略時,金融機構應加強電子銀行業務的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第三十六條金融機構應當針對電子銀行不同系統、風險設施、信息和其他資源的重要性及其對電子銀行安全的影響進行評估分類,制定適當的安全策略,建立健全風險控制程序和安全操作規程,采取相應的安全管理措施。對各類安全控制措施應定期檢查、測試,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保證安全措施的持續有效和及時更新。
第三十七條金融機構應當保障電子銀行運營設施設備,以及安全控制設施設備的安全,對電子銀行的重要設施設備和數據,采取適當的保護措施。
(一)有形場所的物理安全控制,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標準的要求,對尚沒有統一安全標準的有形場所的安全控制,金融機構應確保其制定的安全制度有效地覆蓋可能面臨的主要風險;
(二)以開放型網絡為媒介的電子銀行系統,應合理設置和使用防火墻、防病毒軟件等安全產品與技術,確保電子銀行有足夠的反攻擊能力、防病毒能力和入侵防護能力;
(三)對重要設施設備的接觸、檢查、維修和應急處理,應有明確的權限界定、責任劃分和操作流程,并建立日志文件管理制度,如實記錄并妥善保管相關記錄;
(四)對重要技術參數,應嚴格控制接觸權限,并建立相應的技術參數調整與變更機制,并保證在更換關鍵人員后,能夠有效防止有關技術參數的泄漏;
(五)對電子銀行管理的關鍵崗位和關鍵人員,應實行輪崗和強制性休假制度,建立嚴格的內部監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條金融機構應采用適當的加密技術和措施,保證電子交易數據傳輸的安全性與保密性,以及所傳輸交易數據的完整性、真實性和不可否認性。金融機構采用的數據加密技術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根據電子銀行業務的安全性需要和科技信息技術的發展,定期檢查和評估所使用的加密技術和算法的強度,對加密方式進行適時調整。
第三十九條金融機構應當與客戶簽訂電子銀行服務協議或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在電子銀行服務協議中,金融機構應向客戶充分揭示利用電子銀行進行交易可能面臨的風險,金融機構已經采取的風險控制措施和客戶應采取的風險控制措施,以及相關風險的責任承擔。
第四十條金融機構應采取適當的措施和采用適當的技術,識別與驗證使用電子銀行服務客戶的真實、有效身份,并應依照與客戶簽訂的有關協議對客戶作業權限、資金轉移或交易限額等實施有效管理。
第四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建立相應的機制,搜索、監測和處理假冒或有意設置類似于金融機構的電話、網站、短信號碼等信息騙取客戶資料的活動。金融機構發現假冒電子銀行的非法活動后,應向公安部門報案,并向中國銀監會報告。同時,金融機構應及時在其網站、電話語音提示系統或短信平臺上,提醒客戶注意。
第四十二條金融機構應盡可能使用統一的電子銀行服務電話、域名、短信號碼等,并應在與客戶簽訂的協議中明確客戶啟動電子銀行業務的合法途徑、意外事件的處理辦法,以及聯系方式等。已實現數據集中處理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網上銀行類業務,總行(公司)與其分支機構應使用統一的域名;未實現數據集中處理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網上銀行類業務時,應由總行(公司)設置統一的接入站點,在其主頁內設置其分支機構網站鏈接。
第四十三條金融機構應建立電子銀行入侵偵測與入侵保護系統,實時監控電子銀行的運行情況,定期對電子銀行系統進行漏洞掃描,并建立對非法入侵的甄別、處理和報告機制。
第四十四條金融機構開展電子銀行業務,需要對客戶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電子簽名或電子認證時,應遵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金融機構使用第三方認證系統,應對第三方認證機構進行定期評估,保證有關認證安全可靠和具有公信力。
第四十五條金融機構應定期評估可供客戶使用的電子銀行資源充足情況,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線路接入通暢,保證客戶對電子銀行服務的可用性。
第四十六條金融機構應制定電子銀行業務連續性計劃,保證電子銀行業務的連續正常運營。金融機構電子銀行業務連續性計劃應充分考慮第三方服務供應商對業務連續性的影響,并應采取適當的預防措施。
第四十七條金融機構應制定電子銀行應急計劃和事故處理預案,并定期對這些計劃和預案進行測試,以管理、控制和減少意外事件造成的危害。
第四十八條金融機構應定期對電子銀行關鍵設備和系統進行檢測,并詳細記錄檢測情況。
第四十九條金融機構應明確電子銀行管理、運營等各個環節的主要權限、職責和相互監督方式,有效隔離電子銀行應用系統、驗證系統、業務處理系統和數據庫管理系統之間的風險。
第五十條金融機構應建立健全電子銀行業務的內部審計制度,定期對電子銀行業務進行審計。
第五十一條金融機構應采取適當的方法和技術,記錄并妥善保存電子銀行業務數據,電子銀行業務數據的保存期限應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要求。
第五十二條金融機構應采取適當措施,保證電子銀行業務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對客戶信息和隱私保護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金融機構應針對電子銀行業務發展與管理的實際情況,制訂多層次的培訓計劃,對電子銀行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進行持續培訓。
第四章數據交換與轉移管理
第五十四條電子銀行業務的數據交換與轉移,是指金融機構根據業務發展和管理的需要,利用電子銀行平臺與外部組織或機構相互交換電子銀行業務信息和數據,或者將有關電子銀行業務數據轉移至外部組織或機構的活動。
第五十五條金融機構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與其他開展電子銀行業務的金融機構建立電子銀行系統數據交換機制,實現電子銀行業務平臺的直接連接,進行境內實時信息交換和跨行資金轉移。
第五十六條建立電子銀行業務數據交換機制的金融機構,或者電子銀行平臺實現相互連接的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聯合風險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跨行間的業務風險管理與控制。所有參加數據交換或電子銀行平臺連接的金融機構都應參加聯合風險管理委員會,共同制定并遵守聯合風險管理委員會的規章制度和工作規程。聯合風險管理委員會的規章制度、工作規程、會議紀要和有關決議等,應抄報中國銀監會。
第五十七條金融機構根據業務發展或管理的需要,可以與非銀行業金融機構直接交換或轉移部分電子銀行業務數據。金融機構向非銀行業金融機構交換或轉移部分電子銀行業務數據時,應簽訂數據交換(轉移)用途與范圍明確、管理職責清晰的書面協議,并明確各方的數據保密責任。
第五十八條金融機構在確保電子銀行業務數據安全并被恰當使用的情況下,可以向非金融機構轉移部分電子銀行業務數據。
(一)金融機構由于業務外包、系統測試(調試)、數據恢復與救援等為維護電子銀行正常安全運營的需要而向非金融機構轉移電子銀行業務數據的,應當事先簽訂書面保密合同,并指派專人負責監督有關數據的使用、保管、傳遞和銷毀;
(二)金融機構由于業務拓展、業務合作等需要向非金融機構轉移電子銀行業務數據的,除應簽訂書面保密合同和指定專人監督外,還應建立對數據接收方的定期檢查制度,一旦發現數據接收方不當使用、保管或傳遞電子銀行業務數據,應立即停止相關數據轉移,并應采取必要的措施預防電子銀行客戶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金融機構不得向無業務往來的非金融機構轉移電子銀行業務數據,不得出售電子銀行業務數據,不得損害客戶權益利用電子銀行業務數據謀取利益。
第五十九條金融機構可以為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網上支付平臺。為電子商務提供網上支付平臺時,金融機構應嚴格審查合作對象,簽訂書面合作協議,建立有效監督機制,防范不法機構或人員利用電子銀行支付平臺從事違法資金轉移或其他非法活動。
第六十條外資金融機構因業務或管理需要確需向境外總行(公司)轉移有關電子銀行業務數據的,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客戶的合法權益,并遵守有關數據交換和轉移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未經電子銀行業務數據轉出機構的允許,數據接收機構不得將有關電子銀行業務數據向第三方轉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業務外包管理
第六十二條電子銀行業務外包,是指金融機構將電子銀行部分系統的開發、建設,電子銀行業務的部分服務與技術支持,電子銀行系統的維護等專業化程度較高的業務工作,委托給外部專業機構承擔的活動。
第六十三條金融機構在進行電子銀行業務外包時,應根據實際需要,合理確定外包的原則和范圍,認真分析和評估業務外包存在的潛在風險,建立健全有關規章制度,制定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
第六十四條金融機構在選擇電子銀行業務外包服務供應商時,應充分審查、評估外包服務供應商的經營狀況、財務狀況和實際風險控制與責任承擔能力,進行必要的盡職調查。
第六十五條金融機構應當與外包服務供應商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在合同中,應明確規定外包服務供應商的保密義務、保密責任。
第六十六條金融機構應充分認識外包服務供應商對電子銀行業務風險控制的影響,并將其納入總體安全策略之中。
第六十七條金融機構應建立完整的業務外包風險評估與監測程序,審慎管理業務外包產生的風險。
第六十八條電子銀行業務外包風險的管理應當符合金融機構的風險管理標準,并應建立針對電子銀行業務外包風險的應急計劃。
第六十九條金融機構應與外包服務供應商建立有效的聯絡、溝通和信息交流機制,并應制定在意外情況下能夠實現外包服務供應商順利變更,保證外包服務不間斷的應急預案。
第七十條金融機構對電子銀行業務處理系統、授權管理系統、數據備份系統的總體設計開發,以及其他涉及機密數據管理與傳遞環節的系統進行外包時,應經過金融機構董事會或者法人代表批準,并應在業務外包實施前向中國銀監會報告。
第六章跨境業務活動管理
第七十一條電子銀行的跨境業務活動,是指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的金融機構利用境內的電子銀行系統,向境外居民或企業提供的電子銀行服務活動。金融機構的境內客戶在境外使用電子銀行服務,不屬于跨境業務活動。
第七十二條金融機構提供跨境電子銀行服務,除應遵守中國法律法規和外匯管理政策等規定外,還應遵守境外居民所在國家(地區)的法律規定。境外電子銀行監管部門對跨境電子銀行業務要求審批的,金融機構在提供跨境業務活動之前,應獲得境外電子銀行監管部門的批準。
第七十三條金融機構開展跨境電子銀行業務,除應按照第二章的有關規定向中國銀監會申請外,還應當向中國銀監會提供以下文件資料:
(一)跨境電子銀行服務的國家(地區),以及該國(地區)對電子銀行業務管理的法律規定;
(二)跨境電子銀行服務的主要對象及服務內容;
(三)未來三年跨境電子銀行業務發展規模、客戶規模的分析預測;
(四)跨境電子銀行業務法律與合規性分析。
第七十四條金融機構向客戶提供跨境電子銀行服務,必須簽訂相關服務協議。金融機構與客戶的服務協議文本,應當使用中文和客戶所在國家或地區(或客戶同意的其他國語言)兩種文字,兩種文字的文本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七十五條中國銀監會依法對電子銀行業務實施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和安全監測,對電子銀行安全評估實施管理,并對電子銀行的行業自律組織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十六條開展電子銀行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建立電子銀行業務統計體系,并按照相關規定向中國銀監會報送統計數據。商業銀行向中國銀監會報送的電子銀行業務統計數據、報送辦法等,由中國銀監會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條金融機構應定期對電子銀行業務發展與管理情況進行自我評估,并應每年編制《電子銀行年度評估報告》。
第七十八條金融機構的《電子銀行年度評估報告》應至少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
(一)本年度電子銀行業務的發展計劃與實際發展情況,以及對本年度電子銀行發展狀況的分析評價;
(二)本年度電子銀行業務經營效益的分析、比較與評價,以及主要業務收入和主要業務的服務價格;
(三)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狀況的分析與評估,以及本年度電子銀行面臨的主要風險;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重要事項。
第七十九條金融機構的《電子銀行年度評估報告》(一式兩份)應于下一年度的3月底之前報送中國銀監會。
第八十條金融機構應當建立電子銀行業務重大安全事故和風險事件的報告制度,并保持與監管部門的經常性溝通。對于電子銀行系統被惡意攻破并已出現客戶或銀行損失,電子銀行被病毒感染并導致機密資料外泄,以及可能會引發其他金融機構電子銀行系統風險的事件,金融機構應在事件發生后48小時內向中國銀監會報告。
第八十一條中國銀監會根據監管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金融機構的電子銀行業務實施現場檢查,也可以聘請外部專業機構對電子銀行業務系統進行安全漏洞掃描、攻擊測試等檢查。
第八十二條中國銀監會對電子銀行業務實施現場檢查時,除應按照現場檢查的有關規定組成檢查組并進行相關業務培訓外,還應邀請被檢查機構的電子銀行業務管理和技術人員介紹其電子銀行系統架構、運營管理模式以及關鍵設備接觸要求。檢查人員在實施現場檢查過程中,應當遵守被檢查機構電子銀行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八十三條金融機構的總行(公司),以及已實現數據集中處理的金融機構分支機構電子銀行業務的現場檢查,由中國銀監會負責;未實現數據集中處理的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外資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以及地區性金融機構電子銀行業務的現場檢查,由所在地銀監局負責。
第八十四條中國銀監會聘用外部專業機構對金融機構電子銀行系統進行檢查時,應與被委托機構簽訂書面合同和保密協議,明確規定被委托機構可以使用的技術手段和使用方式,并指派專人全程參與并監督外部機構的監測測試活動。銀監局與擬聘用的外部專業機構簽訂合同之前,應報請銀監會批準。
第八十五條電子銀行安全評估是金融機構開辦或持續經營電子銀行業務的必要條件,也是金融機構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與監管的重要手段。金融機構應按照中國銀監會的有關規定,定期對電子銀行系統進行安全評估,并將其作為電子銀行風險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八十六條金融機構電子銀行安全評估工作,應當由符合一定資質條件、具備相應評估能力的評估機構實施。中國銀監會負責制定評估機構開展電子銀行安全評估業務的資質條件和電子銀行安全評估的相關制度,并負責對評估機構參與電子銀行安全評估的業務資質進行認定。
第八十七條中國銀監會對評估機構電子銀行安全評估業務資質的認定,不作為評估機構開展電子銀行安全評估業務的必要條件。電子銀行安全評估機構開展電子銀行安全評估業務,如需中國銀監會對其資質進行專業認定,應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辦理。
第八十八條金融機構聘請未經中國銀監會認定的安全評估機構實施電子銀行安全評估時,應按照中國銀監會制定的有關條件和標準選擇評估機構,并應于簽訂評估協議前4周將擬聘用機構的有關情況報中國銀監會。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金融機構在提供電子銀行服務時,因電子銀行系統存在安全隱患、金融機構內部違規操作和其他非客戶原因等造成損失的,金融機構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因客戶有意泄漏交易密碼,或者未按照服務協議盡到應盡的安全防范與保密義務造成損失的,金融機構可以根據服務協議的約定免于承擔相應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十條金融機構未經批準擅自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或者未經批準增加或變更需要審批的電子銀行業務類型,造成客戶損失的,金融機構應承擔全部責任。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應由客戶承擔的責任除外。
第九十一條金融機構已經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要求,盡到了電子銀行風險管理和安全管理的相應職責,但因其他金融機構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外包服務商失職等原因,造成客戶損失的,由其他金融機構承擔相應責任,但提供電子銀行服務的金融機構有義務協助其客戶處理有關事宜。
第九十二條金融機構開展電子銀行業務違反審慎經營規則但尚不構成違法違規,并導致電子銀行系統存在較大安全隱患的,中國銀監會將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安全隱患在短時間難以解決的,中國銀監會可以區別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暫停批準增加新的電子銀行業務類型;
(二)責令金融機構限制發展新的電子銀行客戶;
(三)責令調整電子銀行管理部門負責人。
第九十三條金融機構在開展電子銀行業務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的,中國銀監會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章附則
第九十四條金融機構利用為特定自助服務設施或客戶建立的專用網絡提供電子銀行業務,有相關業務管理規定的,遵照其規定,但網絡安全、技術風險等管理應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沒有相關業務規定的,遵照本辦法。
第九十五條本辦法實施前,經監管部門批準已經開辦網上銀行業務的金融機構,其已開辦的電子銀行業務不需再行審批,但應于本辦法實施后1個月內將已開辦的電子銀行業務類型、開辦時間、審批文件等相關材料報中國銀監會。本辦法實施后,上述機構開辦尚未開辦的電子銀行業務類型,應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申請或報告。
第九十六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開辦網上銀行業務但尚未報批或已經申請但尚未獲得監管部門批準的金融機構,其開辦的網上銀行、手機銀行,以及其他以互聯網或無線網絡為媒介的電子銀行業務,應在本辦法實施后6個月內按本辦法提交有關申請;已經遞交申請材料的,應按照本辦法的要求補充有關材料。上述機構已經開辦適用于報告制的電子銀行業務,應于本辦法實施后1個月內將已開辦的電子銀行業務類型、開辦時間等報中國銀監會。上述機構新開辦其他電子銀行業務,應遵照本辦法的規定。
第九十七條本辦法實施前,未開辦網上銀行業務但已開辦電話銀行業務的金融機構,應于本辦法實施后1個月內將已開辦的電子銀行業務類型、開辦時間等報中國銀監會。上述機構新開辦其他電子銀行業務,應遵照本辦法的規定。
【關鍵詞】 高校;基建會計;檔案管理
高校的基建會計檔案,是會計檔案和基建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兩者又有所區別,基建檔案是指記錄和反映高校在基建活動過程中形成的重要歷史資料和證據,包括基建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經濟合同和協議、會計檔案移交清冊、會計檔案保管清冊等會計核算專業資料。是高校檔案卷宗的重要組成部分,基建會計檔案由于具有信息量大、時效性強、查閱頻繁等的特點,利用傳統的會計檔案管理手段和方法很難滿足所有高校基建財務信息使用者的要求,加上電子檔案的出現也給基建會計檔案的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戰。
一、高校基建會計檔案收集范圍
一是基建會計憑證類:原始憑證、記賬憑證、匯總憑證等。二是基建會計賬簿類: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固定資產卡片、輔助賬簿,其它會計賬簿。三是財務報告類:月度、季度、年度財務報告,包括資金平衡表、待攤投資明細表、基建借款情況表、基建投資表和交付使用資產明細表等。四是其它類: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銀行賬單,其它應當保存的會計核算專業資料,會計檔案移交清冊、會計檔案保管清冊、會計檔案銷毀清冊等。
二、高校基建財務檔案管理的現狀及存在問題。
(一)高校專職檔案管理人員,只注重學校文書檔案管理而不重視會計檔案保管
會計檔案的使用和查閱往往只是局限于會計人員和審計人員,檔案管理人員以不熟悉會計業務為由,認為會計檔案保管就是會計人員的工作,會計檔案移交后,雖然集中于高校檔案管理部門集中保管,但卻置之一旁,無人問津,時有散落現象。會計檔案不同于普通文書檔案保管,高校在文書檔案管理制度上已相對完善,會計檔案在移交時,雖然有移交清單,基建財務人員也按正常要求裝訂會計憑證,但是不可能清點憑證張數,檔案盒沒有封條,出現檔案遺失問題后,會計人員和檔案管理人員責任相互推諉,加大了會計檔案管理的難度,這也是專職檔案管理人員不愿接手會計檔案原因之一。
(二)高校基本建設周期長,難以即時移交基建會計檔案
按照《會計檔案管理辦法》規定會計年度終了后一年內將基建會計檔案移交本單位檔案機構統一保管。由于目前高校基建單獨建賬,與高校事業賬實行的是不同的財務制度,事業和基建會計人員按照崗位設置分工,相互獨立,基建項目沒有竣工結算進行資產移交前,一般不進行合賬處理。再者,由于供應商往來、項目費用查詢、工程預決算審計、項目審計等原因經常需要調閱基建會計檔案,事業檔案會計人員不愿接手基建會計檔案進行編號入檔,增加了中間移交環節,導致基建會計檔案移交不及時。
(三)基建會計檔案保管人員缺乏相應的長期檔案管理經驗,嚴重影響會計檔案保管質量和壽命
財務人員雖然熟悉賬務處理,但是缺乏會計檔案管理常識,加上有些高校領導意識不到財務檔案管理的重要性,不重視財務人員檔案管理的培訓。很多單位的會計檔案都沒有專門的存放地點。由于保管環境不當,造成基建會計檔案霉變、毀壞甚至遺失,加大高校財務管理風險。檔案借出不履行相關手續,不經單位負責人批準,隨意查閱或者復印,致使基建會計檔案可能被涂畫、拆封和抽換。
(四)基建會計人員不熟悉基建業務和會計檔案的分類,致使基建會計檔案查找困難,甚至會造成工程款超付現象
《會計法》規定除結賬和更正錯誤的記賬憑證外,其他記賬憑證必須附有原始憑證。有些會計人員卻不清楚附哪些原始憑證,由于施工合同、驗收報告、工程變更單等原始憑證較厚,難以訂本包裝,會計人員不對這些憑證進行單獨裝訂保管,在封面上注明記賬憑證日期、編號、種類,同時在記賬憑證上注明“附件另訂”和原始憑證名稱及編號。不便于工程付款記錄的查對和竣工結算審計等。會計檔案有不同的保管期限,一味籠統將基建財務管理檔案全部作為原始憑證放之于記賬憑證后裝訂,后繼人員因不了解經濟事項的來龍去脈,增加后繼工作量。
(五)會計電算化高校基建財務人員安全意識淡薄
許多高校基建賬務處理采用電算化形式,有些會計人員用電算化上網,在防火墻有漏洞的情況下,易遭黑客攻擊,導致系統癱瘓,數據泄露和丟失。日常工作中,不做好電子備份工作;銀行存款日記賬和現金日記賬不采用訂本式賬簿,不當日打印核對,只是年末一次性打印裝訂。檔案移交時不注重電子檔案移交和保管,只將紙質檔案移交,不利于高校信息化發展。
三、加強高校基建會計檔案管理的措施
(一)在財務部門配置臨時檔案庫房,指定非出納人員管理基建會計檔案
財務部門檔案庫房門窗要堅固,配備相應的設施做到防盜、防火、防蟲、防塵、防潮、防光、防腐蝕、防失密。財務部門每年形成的基建會計檔案,統一由會計檔案管理員按照歸檔要求,負責整理立卷,裝訂成冊,編制會計檔案保管清冊。當年形成的基建會計檔案,會計年度終了后,在財務部門保管不超過一年。期滿之后,統一由會計檔案管理員編制移交清冊,移交學校綜合檔案室統一保管。移交學校檔案室保管的會計檔案,原則上應當保持原卷冊的封裝,如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學校綜合檔案室應當會同基建會計檔案經辦人員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責任。見表1:會計檔案資料移交清冊。
(二)加強基建會計人員崗位培訓,提高基建會計檔案的案卷質量
高校領導和相關人員應提高對基建會計檔案管理的認識,加強和組織基建會計人員認真學習《會計法》、《會計檔案管理辦法》和《高校檔案工作規范》,制定會計檔案管理標準,對會計檔案進行規范管理,將會計檔案管理及操作技能的培訓,納入基建會計人員崗位培訓中,要求從會計檔案整理的基礎業務學起,使其熟練掌握會計檔案管理的基本知識與操作技能,進而從源頭上做好會計檔案的整理規范工作,為單位領導的決策提供真實、可靠的依據。同時要求會計人員對基建會計檔案在工程的不同階段進行整理分類,與會計核算同步,可以方便會計人員和審計監督部門人員的頻繁利用,達到了基建財務檔案立卷整理科學和有效利用的目的。另外基建財會人員不僅要熟悉財務會計專業知識,還要掌握基本建設知識, 通過多渠道多層次提高素質和業務水平,使基建會計工作逐步轉向對基本建設投資全過程的決策、控制、核算、反映和監督。基建會計人員熟悉基本建設過程和建設工程方面的知識,便于搜集基建原始憑證和完善基建會計檔案建設。
(三)完善基建會計檔案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確保基建會計檔案的安全與完整
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根據高校自身的特點制定適合本單位的基建會計檔案管理制度,制定基建會計檔案的歸檔范圍、歸檔時間、分類大綱、保管期限表、移交時間等,確保會計檔案收集的齊全完整。基建會計檔案原則上不得外借,如有特殊需要,必須經單位負責人批準后,方可查詢和復制,并履行登記手續,基建會計人員和借閱人員對基建會計檔案內容除單位負責人同意和司法需要不得對外泄露,否則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對高校電算化的電腦杜絕上外網,防止檔案泄密和被篡改。對基建會計檔案的銷毀嚴格履行程序,向單位負責人申請,同意后方可由檔案管理部門和會計人員共同參與,銷毀檔案期滿、不存在未了事項和正在建設的項目的基建會計檔案,并認真填寫基建會計檔案銷毀清冊。見表2:檔案借閱(復印)登記表和表3:會計檔案銷毀申請表。
(四)加強基建會計檔案管理的考核和監管力度,促進高校基建會計檔案優化科學發展
學校財務部門和檔案部門應建立檢查、考核和評估制度,明確崗位職責。不定期組織會計人員到其他高校財務部門和檔案部門參觀學習,對會計檔案管理過程中存在的疑難問題和得力措施進行經驗交流。將基建會計檔案規范化管理納入會計常規業務檢查中,對基建會計工作的整體性和連續性的檢查與監督。對基建會計檔案人員,成績突出的應給予表獎;對不合格的人員應給予批評,限期改進或進行撤換。并對考核的結果記入個人業務檔案,與會計人員的職位和職稱晉升掛鉤,提高基建會計檔案人員的主觀能動性和責任感,以保證高校基建檔案建設的科學可持續發展。
(五)建立高校內部職能部門網絡平臺,實現基建會計檔案管理現代化
在基建會計檔案歸檔和移交時,利用現代化手段將同一份檔案的紙質版和電子版同時歸檔和移交,這也要求檔案管理人員具備保管軟盤、硬盤和光盤的常識。在高校各職能部門之間按照權限建立內部網絡平臺,將電子基建會計檔案上網,通過網絡交流,滿足各職能部門日常查詢、數據分析和編制報表的需要,達到檔案信息資源共享、無紙化查閱和方便快捷的目的,避免原始檔案由于頻繁翻閱而帶來的磨損,還有利于檔案資源的統一整合,極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和工作質量,為高校領導決策層及時做出科學合理的判斷提供信息支持。
(六)加強基建會計檔案管理的宣傳力度,獲取各方支持
基建會計檔案的管理不僅是會計檔案管理人員和基建會計人員的常規工作,還涉及其他各職能部門和施工承建單位,是一項長期艱巨的復雜工作,平時財務和檔案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外部門的基建會計檔案管理宣傳力度,爭取各方面的支持,以便及時、系統地收集到所需的基建會計原始資料。
總之,高校基建會計檔案是記錄高校基本建設和發展過程中的詳細歷史資料,是具有參考價值和法律效力的書面證明,必須重視和加強對基建會計檔案工作的管理,建立基建會計檔案的立卷、歸納、保管、查閱和銷毀等管理制度,實現高校會計檔案的信息化,保證基建會計檔案安全、完整、方便查閱,更好地為高校可持續健康發展服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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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預付購物卡的概念特征和基本法律關系
預付購物卡是指在商業流通或服務領域中,由商業企業或第三人發售并由購卡人預先支付款額,具有一定面值,在一定范圍內用于購物或消費服務的使用憑證。
(一)預付購物卡的主要特征
1 預付購物卡要求預先支付價款,具有先付性。盡管預付購物卡本身不是商品,而是一種債權憑證或使用憑證,但預付購物卡具有一定的面值,購卡時需要支付給售卡人相等面值(或一定折扣)的價款。也就是說,消費者在購物或消費之前,事先已經支付了對價。
2 預付購物卡不記名、不掛失,具有無因性。當前市場上發售使用的預付購物卡一般不需要身份認證,任何持有該卡的人都可以使用,發卡企業也不予辦理掛失,對任何持卡人也必須一視同仁地提供商品或服務。
3 預付購物卡在特定范圍內使用,具有有限性。預付購物卡一般只能在售卡企業指定的時間、地點、商品或服務范圍內使用,持卡人不能夠對不特定的商品或服務進行任意消費,這也是預付購物卡與貨幣或代幣券的主要區別。
4 預付購物卡可用于小額現金支付,具有流通性。根據購卡合同的約定,預付購物卡在特定范圍內具有現金支付功能,具有一定的流通性。但預付購物卡不同于銀行卡,其不計利息,不具備存儲、轉賬、透支等功能,一般也不能退換現金。
(二)預付購物卡的基本法律關系
預付購物卡本質上是一種特殊的債權憑證,發售和使用預付購物卡的當事人之間是一種合同關系。預付購物卡基本當事人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發售方,另一類是持卡方。商業企業自行發售預付購物卡的,發售方即發卡人。商業企業委托具備發行資質的第三方發售預付購物卡的,發售方包括發卡人和第三方,兩者之間是委托合同關系:持卡方包括購卡人和持卡人,由于預付購物卡的無因性,持卡人間可相互轉讓,故購卡人與持卡人之間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主體。
二、預付購物卡的市場監管現狀
(一)預付購物卡產生的原因和益處
市場供需是預付購物卡產生的基本原因和動力。對于商業企業來講,有的商業企業把發售預付購物卡作為一種有力的促銷手段,可以提高其競爭力。商業企業特別是大型零售企業通過發售預付購物卡,可以提前鎖定消費者,保持其客戶的穩定性,商業企業發售預付購物卡可以加速資金周轉,改善其資產結構。與銀行貸款、發行債券等手段相比,利用發售預付購物卡融資不僅程序簡便,而且可以在短期內迅速籌集資金,解決企業短期內資金周轉問題,同時由于售卡款提前計入企業收益,從而改變企業資產結構。預付購物卡無需支付利息,其結算成本也較銀行卡低廉,是商業企業一種比較理想的支付結算手段。
對于消費者來講,持預付購物卡消費也具有吸引力。原因在于:使用預付購物卡可以具有一定折扣優惠,能夠更加吸引消費者。使用預付購物卡不用找零,手續較銀行卡簡便,能夠給消費者帶來實際的便利,預付購物卡不記名、可轉讓,使得習慣于“禮尚往來”的國人更樂于將其作為親朋好友之間的饋贈禮品,符合消費者的消費心理和消費習慣。為單位職工購買預付購物卡可以計入成本,便于入賬,而且受卡人無須繳納個人所得稅,于是成為許多單位發放福利的首選,
美國、日本等一些西方發達國家的市場上同樣存在各種各樣的預付卡、禮品卡、禮券等預付式卡券,其中一些卡券與我國預付購物卡功能類似,也可以說發售使用預付購物卡是國際商業習慣規則。
(二)相關市場存在的主要問題
發售和使用預付購物卡的市場活動方式,對商業企業和消費者都有利益驅動,存在著廣闊的市場空間,對擴大內需、刺激消費、繁榮市場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是由于相關市場缺乏必要的監管,商業企業濫發預付購物卡,隨意降低商品或服務質量,透支企業信用,造成相關市場秩序混亂,消費者權益得不到保障,有的甚至還威脅到國家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當前預付購物卡相關市場存在的問題集中表現在以下幾點:
1 違法圈錢。預付購物卡具有先付性和流通性的特點,有的不法企業利用法律漏洞和國家對相關市場監管力度薄弱,假借發售預付購物卡,違法大量吸收資金,然后卷款而逃,嚴重損害持卡人利益,
2 違法或濫用先付資金。有的企業利用發售預付購物卡短期融資的功能,挪用資金購買證券或違法放貸,投資失敗后資金鏈中斷,無法向持卡人提供商品或服務,也無法向供貨商支付貨款,造成供貨商拒絕供貨、持卡人擠兌購物等問題,引發。
3 逃避稅收。有的商業企業在發售預付購物卡后,雖然已開具了銷售發票,但不及時列入當期銷售收入,直至商品實際售出后,才列入銷售收入,在一定期限內無償占用稅款,有的單位集中購買預付購物卡作為福利發給職工,但發票填寫“辦公用品”等名目,將這筆支出列入成本,逃避了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
4 促成畸形消費。持卡購物或消費均會受到商業企業的一定限制,使得消費者盡快消費、非理性消費,購買了許多不需要的商品,造成市場供求關系虛假化。
5 降低商品或服務質量。由于缺乏必要的監管,商業企業在發售預付購物卡時主觀隨意性大,而消費者明顯處于不利地位,需要無條件地接受預先擬定的格式合同。有的商業企業隨意解釋合同條款,降低商品或服務質量水平,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6 滋生腐敗。預付購物卡具有不記名、可轉讓、無因性,較其他方式更具有隱蔽性,容易成為行賄受賄的工具。
(三)我國的監管機制及法律漏洞
我國至今沒有相關配套的法律法規,主要靠政策指導市場監管工作,由于國家金融管理政策的調整,以及對預付購物卡存在認識上的分歧,相關主管部門的監管力度也時緊時松。
1995年通過并于2003年修訂的《人民銀行法》第20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人民幣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這兩
部法律法規嚴加禁止代幣票券,但什么是代幣票券,預付購物卡是否屬于代幣票券并沒有作出相應規定。
1998年中國人民銀行與國家工商總局聯合頒布《會員卡管理試行辦法》,規定發售總金額超過1000萬元人民幣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發售總金額不超過1000萬元人民幣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一級分行審批,報總行備案。同時規定申請發行會員卡機構的凈資產總額不得低于人民幣5000萬元,申請時固定資產占總資產總額的比例不低于50%,這一規范性文件僅針對預付購物卡中的會員卡,而且規定了很高的人市門檻,缺乏實踐意義。由于人民銀行職能的調整,中國人民銀行不再具備對會員卡的審批監管職能,2007年11月,《會員卡管理試行辦法》廢止。
2000年7月,人民銀行在《關于對購物卡性質認定的函》(銀辦函[2000]519號)中指出“代幣票券”應具備的要素:一是具有一定量的金額;二是無限期使用或有一定的使用期限;三是在一定范圍內使用和流通,或購買不特定商品:四是不記名、不掛失。2001年1月,國務院糾風辦、經貿委和人民銀行聯合下發《關于嚴禁發放使用各種代幣券卡的緊急通知》,再次全面叫停代幣票券發售、使用活動。在此期間,我國實施穩健的貨幣政策,對貨幣管理適度從緊,同時為增強打擊腐敗行為力度,一度將預付購物卡作為代幣票券加以禁止,然而該《緊急通知》和各級落實的“嚴打”卻沒有從根本上消滅購物卡現象。
2004年我國履行人世承諾,全面開放零售業市場,國內市場與國際市場全面接軌,但相關政府職能部門對預付購物卡的禁令與國際商業通行規則相矛盾,2004年沃爾瑪公司就曾書面向國務院糾風辦建議取消禁令。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不斷完善,理論界和實踐中對預付購物卡性質的認識都發生了變化。2006年北京市等一些地方的稅務機關開始對商業企業銷售購物卡的行為征收增值稅,被視為傳達出一個購物卡有望合法化的積極信號。
2008年廈門市貿發局、工商局、廈門人行、廈門銀監局等七個單位聯合下發了《關于加強零售業購物券(卡)管理通知》,對零售業預付式購物卡采取銀行擔保或第三方監管方式,一旦發生問題,可通過銀行擔保和銀行托管賬戶資金,對持卡人進行償還。此種方式可以避免持卡人的風險,但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發卡企業的成本,目前仍在摸索執行。
我國預付購物卡相關市場的監管工作,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 對預付購物卡的性質認識不清。代幣票券威脅人民幣作為法定貨幣的地位,影響國家金融安全,我國法律予以明確禁止,但對預付購物卡的性質卻存在較大爭議,沒有形成比較統一的意見。實際上,預付購物卡的主要功能在于商業促銷和小額支付,對人民幣法定地位影響不大,而且有利于促進支付手段的創新發展。同時,國家禁止購物卡的主要動因是防止腐敗,需知購物卡只是被用于腐敗行為,并不是導致腐敗問題的原因,為防治腐敗而一刀切地禁止購物卡,是舍本逐末、因噎廢食。
2 監管主體不清。如果把預付購物卡作為代幣票券來看待,其市場監管部門應是各級人民銀行,但發售購物卡的企業大多處于商貿流通領域,應由商務部門主管,而購物卡糾紛常常損害消費者權益,又屬于工商部門職責。歷次清查購物卡實踐中,均是由各級政府牽頭,發改委、商務、工商、稅務、公安、央行和銀監等諸多部門聯合執法、多頭執法,執法主體不明確造成了市場監管秩序混亂。
3 監管依據和執法手段不清。在禁止購物卡的文件中,多見各部門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查處,但何謂“有關規定”沒有指明,筆者查閱了工商、商務等部門的“三定”方案和相關法律法規,沒有發現相應的執法依據和法定手段,這意味著工商、商務等部門在執法過程中,有可能,超越職權。
三、境外對預付購物卡的法律規制
(一)日本對預付式證票的法律規制
在日本的百貨業和服務業中,預付購物卡被稱為“預付式證票”,其發行和使用都非常普遍。1989年施行的《預付式證票規制法》及其施行令、施行規則和保證金規則,構成了日本預付式證票的規則體制,主要包括申報登記制度、地位繼承制度、保證金制度、監督制度和發行協會制度。
日本《預付式證票規制法》第2條明確了預付式證票的定義:“預付式證票是指記載有金額或物品數量或用電磁的方法記錄金額或物品數量的證票。”并按照發行方式不同,將預付式證票分為兩類:自家發行型和第三者發行型,由于兩者發售程序和信用程度不同,法律分別按照不同的標準和規則進行監管。
1 申報登記制度。對自家發行型預付式證票實行申報制度,對發行人身份未作限制,自然人和法人均可發行,發行人的義務主要有余額申報和重要事項報告。
2 地位繼承制度。為避免因發行主體變更導致所發證票無法兌現的情況,日本創設了發行人地位繼承制度,類似于民法中債的概括轉讓制度,繼承人不僅要承擔所有預付式證票之債的償還義務,還必須履行報告義務、支付保證金義務和接受監督的義務等一切原發行人的義務。
3 保證金制度。日本法律規定,發行人在基準日之時所發行證票的未使用余額超過1000萬日元的,應在基準日后2個月內將相當于余額二分之一以上的金額,作為發行保證金委托距離其主營業場所最近的“供托所”保管,并向主管部門報告。預付式證票的持票人在保證金范圍內,對該證票所代表的債權優先受償。
4 監督管理制度。政府主管部門對預付式證票的監管具有五項職權。一是審查報告權,二是立入檢查權,三是責令改善權,四是取消登記權,五是監督處分權。
(二)美國對預付卡的法律規制
美國的非現金支付系統比較發達和完善,預付卡作為一種新型支付工具,屬于小額支付系統的分支,對其的管制由多部相關的聯邦法律和州法律共同規制,如《聯邦存款保險法》、《電子資金劃撥法(ElectronicFund Transfer Act,EFTA)》、《E規則(Regulation E)》和《資金劃撥法(Monev transmitter laws)》、《無主財產法》等。其法律規制的重點不在于發行主體和發行方式,而更關注金融體系運行安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對屬于存款性質的預付卡,由聯邦存款保險公司負責監管。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有權要求銀行定期報告其經營狀況、收入情況及其他財務資料,有權開展現場檢查,有權對從事不安全和不穩健業務的銀行及其管理人員進行罰款、停業整頓命令、撤銷高層管理人員職務、終止并取消其存款保險等處罰權力,
2 對在金融機構設立賬戶的預付卡,適用《電子資金劃撥法》和E規則。E規則給予用戶多種保護措施,
如寄送報告書和對賬單、責任限額(最高賠償額)和各種公開制度,隨著預付卡越來越普及成熟,E規則更廣泛地適用于非金融機構發行的預付卡已成為一種趨勢。
3 對大部分州的非銀行業者從事預付卡支付業務的,適用《資金劃撥法》管制。在美國有45個州利用各自的《資金劃撥法》監管開展支付業務的非銀行業務,管制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非銀行機構(發卡人)所收到款額的用途受到嚴格限制,二是該非銀行機構必須監督其屬下的分店、經營點合法運作。
4 對預付卡內未使用余額,按照各州的《無主財產法》處理。有的州將一定期限內預付卡內的余額看做是無主財產,按照本州的《無主財產法》上交州政府保管,而這一期限各州規定不一致,其中有7個州規定7年,35個州規定5年,8個州規定3年,而紐約州規定只有2年。
(三)臺灣地區對零售業禮券定型化契約的法律規制
我國臺灣地區將預付式購物卡券統稱為禮券,納入契約法律關系予以規范和監管。2006年10月,臺灣地區經濟行政主管部門《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公告,全面規范零售服務業發售禮券活動,主要有以下四個特點:
1 明確了禮券的概念和范圍,“商品(服務)禮券,指由發行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憑證、芯片卡或其它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它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于上開證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但禮券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的抵用券、折扣券,也不包括現金儲值卡和具有相同性質的其他芯片卡。禮券適用的行業范圍包括:零售業(食品、服飾品、家庭電器及設備、計算機信息設備、運動用品、百貨公司、超市、便利商店、量販店、加油站等)、洗衣業、視聽歌唱業、一般浴室(三溫暖)、理發美發業、K書中心、游樂園業(僅營利性兒童游樂園)等行業。從概念上看,臺灣地區的禮券與大陸地區流行的預付購物卡基本相同,其適用范圍規定的十分明確。
2 明確了禮券上必須記載和不得記載的事項。規定禮券上應記載下列事項:(1)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2)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或使用之項目、次數:(3)商品(服務)禮券發售編號;(4)使用方式。同時該公告要求在當事人訂立的定型化契約(即格式合同)中,應當明確發行人履約保證責任和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兩項內容。與之相應,公告中還規定了定型化契約和禮券之上均不得記載下列事項:(1)不得記載使用期限;(2)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余額不得消費”:(3)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它費用:(4)不得記載限制使用地點、范圍、截角無效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5)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6)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7)不得記載違反其它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8)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以法令的形式規定發售購買禮券合同的基本內容,起到了規范禮券發售行為,提示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目的。
3 明確了可供選擇的擔保方式。在禮券發行人的履約保證責任中,公告提出了五種擔保方式供發行人選擇,而且均以填空式合同條款的形式加以規定:(1)本商品(服務)禮券內容表彰之金額。已經____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前開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止(至少1年)。(2)本商品(服務)禮券,已與公司(同業同級,市占率至少5%以上)等相互連帶擔保,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上列公司購買等值之商品f服務)。(3)本商品(服務)禮券所收取之金額,已存人發行人于金融機構開立之信托專戶,專款專用。(4)本商品(服務)禮券已加入由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同業禮券聯合連帶保證協定,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加入本協議之公司購買等值之商品(服務)。(5)其它經經濟部許可,并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
日本、美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對預付購物卡的相關法律規定和監管機制,對建立健全我國的預付購物卡監管機制,具有重要的啟示作用。第一,預付購物卡是國際上通行的經營手段,完全可以納入法律機制予以規范和進行監管,沒有必要“一刀切”式全部禁止。第二,對發行主體不作門檻限制,但對發行卡券的第三人的資質和信用嚴格規定。第三,重點關注那些發行量大,回收期限長的卡券。第四,有明確的監管部門、監管職責和監管手段。第五,多用引導、指導式的手段規范相關市場。
四、加強我國預付購物卡監管工作的幾點對策
(一)加強資金監管,重點監管企業售卡資金的用途和流向,適度放寬售卡主體身份條件,實行發卡主體多元化和平等市場準入制度。預付購物卡產生糾紛的主要原因在于缺乏對企業售卡資金的監管,發卡企業幾乎可以完全自主地使用這筆資金進行投資和周轉,一旦投資失敗或周轉不及時,就會造成發卡企業資金鏈中斷,使供貨商和持卡人遭受損失引發糾紛,因此,應重點加強對售卡資金的監管,及時有效地監督管控售卡資金的管理、用途、流向和風險,確保發卡企業留有足夠的資金,保障支付供貨商貨款和維護持卡人權益。小企業發售預付購物卡也能夠起到盤活資金、促進消費的目的,而且企業的資產規模大并不代表其信用等級高,也不表明其資金運作萬無一失,一旦發生問題,將會造成更大的社會危害,而資產規模小的企業,只要對其售卡資金監管有力,同樣可以有效避免產生糾紛。同時,市場經濟強調市場主體身份平等,行政許可法要求禁止濫設入市門檻,設定條件、抬高市場準入標準的做法違反了現行法律規定和市場經濟的基本規律。因此,預付購物卡的規制和監管方向應放在企業售卡資金的監管上,明確規范企業發卡的額度比例、擔保方式、資金流向、權益歸屬、償付程序等等,從根本上規制預付購物卡的發售和使用。應當注意的是,適度放寬發售預付購物卡市場主體身份條件,并不代表全部放開,對那些發行量大、影響面廣的售卡企業和第三人發售型中的專業售卡企業應當進行必要的資質限定。
(二)實施分類監管,對發行量大、回收期限長、社會影響廣的企業售卡行為采取特殊要求,進行重點監管,對流通量小、影響力弱的企業售卡行為納入現有法規體系進行監管。大陸法系國家普遍將發售購物卡券的行為視為民事法律行為,這種合同可以看作是一種附條件的買賣合同(預付貨款)。購卡人將合同權利義務轉移給持卡人后,持卡人與售卡企業之間構成了附條件的買賣合同關系,最終持卡人使用預付購物卡在指定地點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與售卡企業之間形成了消費者與經營者的關系。
因此,拋開預付購物卡的融資功能,預付購物卡消費活動應受《民法通則》、《合同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民商事法律法規調整和規范。但是,由于大型商業企業大量發售預付購物卡,動輒數千萬元,甚至一次發售額就達數億元,造成貨幣流動性增大,這就不僅僅是買賣雙方的民事行為,而且涉及國家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對此,筆者建議對預付購物卡采取分類規制和監管的模式。對發售量大、回收期限長、社會影響廣的企業售卡行為納入金融監管體系,制定特殊程序、條件和要求,如備案審查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擔保償付制度等,進行有針對性的重點監管,防止影響社會穩定的問題發生。對發售量小、社會影響較弱的企業售卡行為納入民事法律法規調整體系進行監管,作為合同糾紛或消費者權益糾紛進行處理,
網上證券交易方式正逐漸為廣大投資者認同和接受,網上證券交易呈現可喜的發展態勢。國內的證券公司紛紛投入巨資拓展網上證券交易,IT公司等進入網上證券交易市場的意愿日益高漲,網上證券經紀公司呼之欲出。
2001年有幾項政策信息值得關注,一是中國證監會于2001年12月28日公布的《證券公司管理辦法》明確提出,可設立專門從事網上證券經紀業務的證券公司,同時證券公司可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設立專門從事某一證券業務的子公司;二是2001年7月30日中國證監會主席周小川在“中國證券業電子商務研討會”上指出,將允許IT公司發起設立網上證券經紀公司;三是《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已起草完畢,并多次征求業內人士的意見和建議;四是2001年10月出臺的《證券營業部審批規則》(征求意見稿)明確提出了“技術服務站點”的概念,這將為我國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設立和發展創造十分有利的條件。所有這些都預示著我國將出現真正意義上的網上證券經紀公司。
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界定
從美國、韓國、日本、香港、臺灣等海外國家和地區的情況看,開展網上證券交易的證券經紀公司主要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傳統的證券經紀公司,另一類就是所謂的網上證券經紀公司。既然兩者都為客戶提供網上證券經紀服務,那么劃分傳統的非網上證券經紀公司與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標準和依據是什么呢?
傳統證券經紀公司在為客戶提供電話委托、柜臺委托、磁卡委托等交易方式的同時,也為客戶提供網上交易方式;網上證券經紀公司在為客戶提供網上交易方式的同時,也為客戶提供電話委托等其他替代交易方式。兩者的區別在于,后者以電子信息交換網絡為主要手段。簡單地說,如果一家證券經紀公司以電子交換信息網絡為主要手段向客戶提供證券經紀服務及相關業務,則其就歸入網上證券經紀公司范疇,
需要指出的是,在美國、韓國、臺灣等海外的證券界,由于發展歷史等方面的原因,人們習慣于將那些一開始主要借助互聯網絡拓展市場的證券經紀公司界定為網上證券經紀公司。但隨著時間的推移,網上證券經紀公司與傳統證券公司日益融合,兩者之間的界限趨于模糊。
那么,網上交易所占比例不到20%的臺灣網路證券究竟應歸入網上證券經紀公司還是傳統證券公司范疇呢?網上交易所占比例超出60%的金華信銀和數位公誠證券究竟應歸入傳統證券公司還是網上證券經紀公司呢?按照不同的劃分方法,就會得出不同的結論,因此我們在分析網上證券經紀公司時需要注意這一點。
由此可見,網上證券經紀公司是一個動態的概念。因此有的觀點認為,針對傳統證券經紀公司的管理辦法只須稍作調整,完全可以適用于網上證券經紀公司,并不需要專門出臺針對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管理辦法。鑒于我國的國情,我們認為出臺專門的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管理辦法還是必要的,但我們在制訂相關的管理辦法和對網上證券經紀公司實施監管的過程中,需要充分認識到網上證券經紀公司是動態概念這一點。與此同時,在對網上證券經紀公司和非網上證券經紀公司實施監督和管理方面,如何真正實現公平、公開和公正,在兩者之間求得很好的平衡,從而促進我國證券業的持續、快速發展,是擺在監管者面前的一大挑戰。
1997年,我國個別傳統證券公司開始為客戶提供網上證券交易服務方式,現在已經有約80家證券公司開通了網上證券交易。2001年11月,網上委托交易量占全國股票和基金交易總量的比例為6.17%,網上交易開戶數所占的比例達到9.94%。考慮到2000年網上交易所占比例只有1%這一點,這組數據充分反映了我國網上證券交易發展速度之快。其中,華泰證券公司等少數證券公司的這一比例已經達到了25%。當然,目前我國還沒有一家真正意義上的純粹網上證券經紀公司。
從業務范圍看,海外一些網上證券經紀公司所涉足的領域比較寬泛,業務多元化趨勢明顯。如美國的E*Trade,目前已成為一家“金融超市”,網上證券、網上銀行、網上保險,可謂無所不有。我國金融業實行的是分業經營和分業管理,既然屬于證券經紀公司,因此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業務范圍不外乎證券買賣、登記開戶、證券的還本付息和分紅派息、證券代保管和鑒證、證券投資咨詢等。其中,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證券投資咨詢業務資格還需要單獨提出申請,即只有在取得證券投資咨詢業務資格后,方可開展這方面的業務。當然,隨著互聯網絡技術和證券業的發展,我國證券市場將會出現網上路演、網上直接發行(DPO)、網上客戶理財、網上投資產品銷售等業務。我們建議在適當的時機可以考慮允許網上證券經紀公司開展這些方面的業務。如果將來我國金融業允許混業經營,那么真正意義上的“網上金融超市”就會來到我們的身邊。
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設立
設立網上證券經紀公司主要涉及兩個方面,一是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主要出資人或發起人的資格,二是設立網上證券經紀公司應具備的條件。
一、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主要出資人或發起人
從海外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情況看,這些公司的主要出資人或發起人來自各個領域,有證券公司,有IT公司,有資訊服務公司,有工業類企業等。還有一些是由自然人發起設立,吸引風險投資基金投資發展起來的。
從我國的情況看,證券公司在資金實力、證券專業人才和投資咨詢等方面擁有明顯的優勢,IT公司在信息技術、IT人才等方面擁有一定的優勢,因此證券公司和IT公司將成為我國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主要出資人或發起人。《證券公司管理辦法》規定,“設立專門從事網上證券經紀業務的證券公司,證券公司或經營規范、信譽良好的信息技術公司出資不得低于擬設立的網上證券經紀公司注冊資本金的20%”。
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業務與商業銀行、電信公司等有著一定的聯系。但是我國商業銀行受分業經營和分業管理的限制,參股網上證券經紀公司存在著法律法規方面的障礙。電信公司的對外投資可能也受到一定的制約。目前我國證券公司的股東名單中就很少有電信公司。
我們認為,目前比較可行的做法是,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設立以證券公司為發起人和主要出資人,IT公司參與發起,同時吸引其他公司和管理層參股。這是由于IT公司的資本金實力比較差,同時不太熟悉證券經
紀業務方面的流程,作為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第一大股東并不合適。 當然,就證券公司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設立的網上證券經紀子公司而言,《證券公司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公司持有股份不得低于51%。證券公司可根據需要設立網上證券經紀全資子公司,或者采取吸收其他股東參股的方式組建網上證券經紀子公司。
二、設立網上證券經紀公司應具備的條件
網上證券經紀業是一個資金、技術和智力密集型的產業,設立網上證券經紀公司應具備相應的條件。《證券公司管理辦法》對設立專門的網上證券經紀業務的證券公司所應具備的條件作出了規定。我們認為,資本金實力、技術條件和人才資源是設立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主要條件。
1.注冊資本金。證券業對資金量的要求往往是比較高的,網上證券經紀公司自然也不例外。技術開發投入,計算機軟、硬件投入,證券從業人員和專業技術人才的吸引,服務網點的設立等等,都需要大量的資金投入。考慮到我國網上證券經紀公司今后一段時間在發展規模、客戶數量和客戶資金量等方面的增長會非常迅速,同時網上證券經紀公司所面對的風險和責任比非網上證券經紀公司要大,一旦發生償付能力方面的危機,影響面往往比較大,會對社會造成一定的沖擊。因此,為了確保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償付能力,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的持續發展,需要對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注冊資本金設置一個“門檻”限制,同時設定網上證券經紀公司財務風險監管指標。
在注冊資本金方面,《證券公司管理辦法》沒有作具體的規定,原先《證券公司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要求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注冊資本金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我們認為,對網上證券經紀公司注冊資本金要求應適當提高,是否可以考慮將進入“門檻”設置在1億元人民幣? 《證券公司管理辦法》規定經紀類證券公司的對外負債(不包括客戶存放的交易結算資金)不得超過其凈資產額的3倍;同時經紀類證券公司在對外負債超過其凈資產兩倍時,必須在3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證監會,并說明原因和對策。很顯然,這一要求同樣適用于網上證券經紀公司。考慮到我國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特點,我們認為財務風險監管指標要求可以適當提高,即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負債總額(不包括客戶存放的交易結算資金)不得超過其凈資產額的280%,同時其流動資產余額不得低于其流動負債余額(不包括客戶存放的交易結算資金)。
2.技術條件。網上證券經紀公司對技術條件的要求相當高,同時又是全方位的。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設立,必須:(1)有符合要求的網絡交易硬件設備和軟件系統;(2)網上證券經紀業務系統中有關數據傳輸安全、身份識別等關鍵技術產品必須通過權威機構的安全性測評,網上證券經紀業務系統及維護管理制度必須通過權威機構的安全性認證;(3)具有控制網上證券經紀業務有關風險的技術、管理和業務等方面的有效措施;(4)擁有完善的系統故障應急方案,包括信息傳播及委托方式的轉移、數據及系統的恢復措施等;(5)擁有比較完善的技術服務支持體系、技術崗位管理制度、技術風險管理制度、應急管理體系和實時監控系統等。網上證券經紀公司所涉及的技術問題比較復雜,專業性很強,在評估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技術條件過程中,監管機構應廣泛聽取技術專家的意見。
3.人才資源。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設立和運作需要多方面人才,證券交易專家、投資咨詢專家、技術和管理人才、法律專家、市場推廣人才等,都是必不可少的。中國證監會主席周小川在“中國證券業電子商務研討會”上強調,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設立需要大量的專業人才。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證券公司擁有大量的證券交易和投資咨詢等方面的專家,IT公司擁有一批高素質的技術人才。因此證券公司和IT公司共同發起設立網上證券經紀公司,可以很好地實現兩者在人才資源方面的優勢互補。
《證券公司管理辦法》規定,設立經紀類證券公司,具備證券從業資格的從業人員不少于15人,并有相應的會計、法律、計算機專業人員;設立專門從事網上證券經紀業務的證券公司,還要有10名以上計算機專業技術人員并能確保硬件設備和軟件系統安全、穩定運行,同時高級管理人員中至少有一名計算機專業技術人員。我們認為,這一要求適用于所有的網上證券經紀公司,同時要對技術負責人的資格作出專門的規定和要求。為了吸引和留住人才,應允許網上證券經紀公司實施員工持股計劃和建立股票期權制度。開戶,交易與清算
網上證券經紀公司向投資者提供證券經紀服務,涉及多個方面的環節,其中主要的環節是:
1.開戶
與傳統證券公司一樣,網上證券經紀公司必須為客戶分別開立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傳統證券公司主要采取直接開戶方式,即客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證券公司下屬營業部開戶。網上證券經紀公司除了可以通過直接方式為客戶開戶外,還可以通過網絡方式和方式為客戶開戶。
海外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開戶非常簡單,程序基本上是這樣的:(1)從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主頁申請開戶申請表;(2)公司送來開戶申請表;(3)將填寫好的開戶申請表發回公司;(4)公司發來交易時需用的用戶ID和密碼。在辦完這些手續后,只要向網上證券經紀公司匯入一定的錢款,客戶就可以進行交易了。
網上證券經紀公司通過網絡方式為客戶開戶,需要對客戶的身份予以核實。目前,我國電子商務立法明顯滯后,缺乏電子簽名等各方面的法律規定,因此,網絡開戶方式還面臨一定的挑戰。這就需要尋求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以及CA認證機構等的支持與協作,利用投資者在銀行的儲蓄賬戶、保險單以及CA認證等第三方權威機構的數據資料,對申請網上開戶的客戶身份加以驗證。
在我國,網上證券經紀公司通過方式為客戶開戶,是一個比較可行并值得推廣的做法。網上證券經紀公司可以委托那些營業網點多、信譽好的商業銀行、保險公司、郵局和電信公司等機構開戶。當然,委托第三方開戶,網上證券經紀公司須與被委托方簽訂委托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同時明確具體的操作流程。
另外,網上證券經紀公司也可以通過下屬服務網點直接為客戶辦理開戶手續。服務網點同時還可以承擔與開戶機構聯絡、接受開戶機構客戶資料等職能。
2.交易
網上證券經紀公司開展證券經紀業務,須向證券交易所申請獨立的證券交易席位。至于證券公司控股的網上證券經紀子公司,我們認為也需要向證券交易所申請獨立的證券交易席位,以便于監督和管理。
除了電子信息交換網絡這一主要手段外,網上證券經紀公司還必須為客戶提供電話委托等其他必要的替代交易方式,以切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當然,這方面涉及長途話費等問題,需要網上證券經紀公司與電信等部門開展合作;或者是通過銀證合作,充分利用銀行網點的資源,為客戶提供更多的選擇。
網上證券經紀公司還應向客戶提供與證券交易相關的信息查詢服務,包括委托、成交、清算、資金與股份余額等交易相關數據的查詢。同時,應定期向客戶提供書面對賬單。
3.轉托管、撤銷指定交易及銷戶
根據客戶指令,在確定客戶的有效身份后,網上證券經紀公司可以通過網絡方式、方式和直接方式為客戶辦理轉托管、撤銷指定交易及銷戶手續,具體的做法(尤其是銷戶)與開戶手續比較類似。
4.清算
網上證券經紀公司應根據相關的規定,在具備資格的商業銀行設立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和清算備付金賬戶。網上證券經紀公司應統一管理
客戶交易結算資金賬戶和清算備付金賬戶。網上證券經紀公司與商業銀行開通客戶交易結算資金自動劃轉系統或銀證轉賬系統,雙方應簽訂合作協議,明確責任、義務和有關的流程。 網上證券經紀公司與客戶之間的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劃轉可以采取網絡轉賬、電話轉賬和銀行匯款等方式。采取網絡或電話轉賬方式的,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賬戶與儲蓄賬戶之間通過因特網方式或電話方式進行劃撥,網上證券經紀公司應就此與商業銀行、客戶簽訂協議。服務網點對于網上證券經紀公司來說,設立有形服務網點是十分必要的。服務網點的設立,可以提高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信用度,開展與證券經紀相關的業務。與此同時,海外網上證券經紀業的發展表明,擁有有形服務網點的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發展一個客戶的平均成本遠低于沒有有形服務網點的網上證券經紀公司。正因為如此,海外很多原先沒有設立服務網點的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紛紛設立相當數量的服務網點。
與傳統證券公司下屬的證券營業部相比,網上證券經紀公司服務網點的功能應有所調整,規模趨于減小,表現在服務網點不為客戶辦理現金存款,不辦理柜臺交易和交割,不為客戶提供大、中戶交易室和營業大廳等經營性的證券交易場所。同時服務網點應突出其在網上交易演示等技術方面的功能。這一定位基本符合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發展需要。
《證券營業部審批規則》(征求意見稿)提出證券公司可以申請設立技術服務站點,規定“技術服務站點是證券公司對客戶從事網上證券交易提供技術及相關服務的分支機構”,“申請設立技術服務站點的證券公司應取得網上委托業務資格”。《證券營業部審批規則》(征求意見稿)同時對設立技術服務站點應具備的條件、申請時應提交的材料、可以經營的業務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一段時期以來,我國蘭州、西安等地先后出現了一系列的證券交易“黑市”事件,嚴重損害了中小投資者的利益,擾亂了我國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考慮到網上證券經紀業的特點,監管機構應加強對網上證券經紀公司服務網點的監管。建立“防火墻”,不允許服務網點與客戶直接發生現金往來,關注機構的資信情況,同時中國證監會的派出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地檢查當地的網上證券經紀公司服務網點情況,特別是要防止有人假冒網上證券經紀公司服務網點的名義欺騙投資者。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我們建議可以設立一家從屬于中國證券業協會或者獨立的專門機構,通過互聯網站及時披露有關網上證券經紀公司服務網點的情況,同時開通電話查詢,方便投資者識別服務網點的真偽,以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另外,監管機構要加強對投資者的教育,提高投資者的辨別能力,同時建立投資者舉報制度。
證券交易傭金政策
一段時期以來,證券交易傭金政策一直是一個十分敏感的話題,市場上的猜測和傳聞很多。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出現,必然會引發我國證券交易固定傭金制度的變革。網上證券經紀公司和傳統證券公司的傭金政策,主要有以下幾種選擇:
1.兩者均實行現行的固定傭金制度。當前,我國固定傭金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允許證券公司根據市場和自身的情況對傭金的收取作適當調整是大勢所趨。網上證券經紀公司出現以后繼續實行固定傭金制度,顯然不利于網上證券經紀業這一新興產業的發展。因此,這一方案是不可行的。
2.兩者均實行自由浮動傭金制度,不設上、下限,公司可自主決定。海外證券市場,特別是發達國家和地區的證券市場普遍采取這一做法。這是我國證券市場今后的發展方向,但在目前證券業普遍缺乏自律和規范的情況下,我們尚不具備完全實施自由浮動傭金制度的條件。一旦完全放開,就必然會導致證券經紀業的注意力集中于價格競爭,從而忽視服務水平的提高。在這方面,商業銀行高息攬存、保險公司賠本競爭的教訓值得我們引以為戒。因此,這一方案也不可行。
3.傳統證券公司繼續實行現行的固定傭金制度,網上證券經紀公司實行自由浮動傭金制度。巨大的反差同樣會引發我國證券經紀業的惡性價格競爭,直接和公開的價格競爭受到限制,傳統證券公司就會采取變相和隱蔽的價格競爭,從而對我國證券業的發展造成更大的危害,同時不符合證券市場的“三公”原則。
4.傳統證券公司和網上證券經紀公司實行同樣的浮動傭金制度,同時設定上限和下限(即浮動區間);或者是實行區間浮動傭金制度,傳統證券公司和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浮動區間有所差異。考慮到當前我國證券市場的實際情況,我們認為這一方案是比較切實可行的。這既給證券經紀公司留有一定的余地,同時又符合證券市場的“三公”原則。
總之,在出臺針對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證券交易傭金政策時,需要考慮對原先的傭金政策實施相應的調整。同時,我國證券交易傭金制度的改革可以分階段、分步驟加以實施。當前,為了促進我國網上證券經紀業的發展,推動我國證券業的競爭,我們認為,開始時可以考慮將傳統證券公司的傭金浮動區間設置在0.2%、0.3%之間,將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傭金浮動區間設置在0.15%0.25%之間;在網上證券經紀業發展到相當規模后,對傳統證券公司和網上證券經紀公司實行相同區間的浮動傭金制度;待證券市場和證券業發展到比較成熟和規范的階段后,就可以考慮實行完全自由浮動的傭金制度。安全性
通過電子信息交換網絡方式買賣證券,其安全性能否得到切實有效的保障,往往是投資者最為關心的問題。網上證券交易的風險,大致包括實時通信線路的穩定性,以及下單的可靠性和保密性等。其實從技術上講,相對于電話委托等其他證券交易方式,網上證券交易的安全性還是比較高的。一般人對安全性的擔憂主要源于對技術的不了解和新聞媒體對網絡黑客攻擊的大肆渲染。
當然,風險小并不意味著沒有風險。考慮到網上證券交易所涉及的資金量非常大,對可靠性和保密性的要求比較高,容不得出現一點點的誤差。因此,網上證券經紀公司需要完善相關技術,加強管理。(1)對網上數據實施加密;(2)利用數字簽名的身份認證,防止密碼攻擊;(3)將內部業務系統與因特網等外部網絡嚴格隔離,并監控相互間的信息交換,建立有效的“防火墻”等安全防范措施;(4)建立實時監控系統,采取網絡隔離等技術防范黑客攻擊和外部非法訪問;(5)完善應急管理體系和故障恢復手段,采取切實有效的系統備份機制,保證網上證券交易業務通道的暢通;(6)加強管理,建立嚴格的崗位管理制度和技術風險管理制度,以提高網上證券交易的安全性。
為了保護投資者及網上證券經紀公司自身利益,在接受客戶開戶時,網上證券經紀公司應與客戶簽訂“風險揭示書 ”,向客戶解釋相關的風險,協議書應采取《合同法》認可的書面形式簽署。同時,網上證券經紀公司應通過入門網站和客戶終端軟件向市場充分揭示風險,包括:(1)所顯示的行情信息可能出現錯誤和偏差;(2)客戶的身份有可能被仿冒,客戶的交易密碼可能遺失或被他人竊取;(3)因為網絡傳輸方面的原因,客戶發出的交易指令可能會出現延遲、停頓、中斷或數據出錯等情況。
在與客戶交流和接受客戶咨詢時,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工作人員應客觀地向客戶揭示網上證券交易方面的風險,不能故意回避和隱瞞相關的風險,誤導和欺騙客戶。與此同時,網上證券經紀公司還應對客戶進行相關的教育和培訓,提高他們的風險防范意識,幫助客戶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方面的隱患,同時教會他們正確和熟練使用網上交易方式以及電話委托等其他替代交易方式。
此外,網上證券經紀公司還可以借助商業保險來解決網上證券交易的安全性問題。美國大多數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為自己的網上交易客戶提供高額的商業保險,這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客戶對網上證券交易安全性的后顧之憂,極大地推動了美國網上證券經紀業的發展。
當然,網上證券交易保險的開展涉及諸多環節,我國在這些方面的條件并不是十分成熟,要真正實施還存在不少障礙。(1)涉及不同的機構和企業。網上證券交易出現安全性問題和運行故障,其責任往往在于電信部門或互聯網服務供應商(ISP)方面。一律由網上證券經紀公司花錢為客戶投保,既不公平,也無力承受;(2)保險費率難以確定。相關的歷史資料和數據的缺乏,安全認證體系和技術標準的不完善,都為費率的確定帶來了挑戰;(3)缺乏相關的法律法規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