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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期,由法國的波蒂埃(Pothier)、德國的薩維尼提出了對物權與債權的區別。這二人因此可以被稱為是區分物權與債權二元權利體系的鼻祖。他們對于二者的區分分別見于以下的著作中:Pothier,Traite desobligations,1761;Savigny,JuristicheMethodenlehre,1802,System des heutigen Roemische Rechts,1840-48[4].當然,從更加嚴格的意義上說,我認為這二人中當以薩維尼所起的作用更大,或者更明確地說,主要是由薩維尼完成對二者的最初的區分的[5].樸蒂埃只是從間接的角度(義務體系的視角)開啟了區分二者的端緒。因為他以普芬道夫的“基于他人意思的義務體系”為基礎,從義務的角度規定法律關系,所以并未形成相互獨立的物權與債權。因此之故,法國民法典也沒有物權編與債權編的區分,而是采用蓋尤士的《法學階梯》的體例。而半個世紀后即19世紀初的薩維尼,以“自我意思的權利體系”為基礎,從權利的角度規定法律關系,認為物權是調整對物的法律關系,債權是調整人與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物權與債權作為調整不同關系的對立的權利體系得以形成。德國民法典受其影響,采納了物權編與債權編相互獨立的潘得克吞體系[6].
第二期,對物權與債權的認識、區分進一步深化的時期。這一時期可以說最終完成了對二者的理論上的區分。區分的焦點,從以前對物的權利(對物的法律關系)抑或對人的權利(人與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轉到了絕對權和相對權這一點上。這一變化在德國尤其明顯。最有名的,是學者溫德沙特在1856年的《訴權論》中認為物權是對物的直接支配(unmittelbare herrschaft uber die Sache),而在1891年的《潘得克吞教科書》(第七版)中又進一步認為,物權是絕對權(absolutes recht),債權是相對權[7].在法國,這一變化雖然沒有像德國那樣明顯,但仍然在悄悄地發生著,也就是說這一變化是通過另外的方式表現出來的。 1870年以后,法國出現了“租賃權人權論”、“租賃權物權論”的論爭。這一論爭雖然是圍繞能否向第三人,特別是租賃權人能否向第三人主張對標的物的直接支配,以及侵害債權(尤其是引誘他人雇傭的雇員離職)是否構成侵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展開出來的,但其內容實質上與德國溫德沙特的絕對權、相對權論相同。19世紀后半葉,法國形成了“物權法定主義”[8],這表明人們已經把排他性、優先性解為物權的屬性、特征。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1895年7月24 日,日本文部省下令采納了潘得克吞體系[9].
第三期,是對物權、債權的區分表示懷疑的時期。也就是說,物權和債權這樣的二元權利體系是不是可以把財產權的內容瓜分盡凈,人們對此表示懷疑。進一步說,就是是否存在著一種介于物權、債權之間的權利?或者說有沒有“物權債權化”、“債權物權化”的現象?
對物權、債權這樣的財產權二元體系產生懷疑,一方面是純粹起于理論上的興趣,另一方面更重要的動因,可以說是源于社會生活中不斷涌現出現了新的法律現象。這些新的法律現象產生以后,再試圖繼續維持物權、債權的二元區分體系發生了困難。也就是說,出現挑戰物權、債權二元區分體系的“中間現象”,是人們對物權、債權二元區分體系產生動搖的根本原因。所謂“中間現象”,例如“物權概念的相對化”(德國稱為“物權概念的柔軟化”)、“債權的第三人效力”(“債權的物權化”)、預告登記和租賃權等債權的物權化等等。正是這些“中間現象”,使人們對財產權的二元體系產生了疑惑。因此有學者說,“中間現象”可謂是物權、債權二元體系的試金石[10].的確,大陸法系財產權從上個世紀后半葉尤其是從60、70年代以后,出現了許多新現象。這就是上文談到的“中間現象”。在我國,雖然沒有制定民法典,民法通則上也沒有明確采納物權、債權這樣的二元權利體系概念(民法通則只規定了“債權概念”),但從清季通過日本繼受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系統的民法概念起,我國的民法實際上已經接受了像物權、債權、法律行為、法人等等這樣一些概念。因此,從那時以來迄今百年的時間里,我國的民法學者、民法理論、法官乃至律師等,是認可并接受了像物權和債權這樣的基本概念的,并且從一定意義上說,這些概念早已浸透到了他們的心田中。不過,對于大陸法系國家出現的“債權的物權化”、“物權概念的相對性”、“物權概念的柔軟化”以及“物權的債權化”等現象,我國學者卻較少談到。一般多談到租賃權的物權化[11].而且,對于“租賃權的物權化”,我國原《經濟合同法》第23條,以及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第229條均設有規定 [12].盡管如此,應當說學者對其他“中間現象”,像“物權概念的相對化”、“物權的債權化”等的研究仍然是闕如的,有待于補充、加強。
應當看到,盡管晚近以來,物權與債權的區分出現了相對化的趨勢、出現了以上所述的各種“中間現象”,但可以肯定,在大陸法系乃至英美法系(事實上,英美法系國家的學說、理論也是承認物權、債權概念的)的現在乃至將來的一個相當長的時期,區分物權與債權仍然是主流,二者的界線在總體上仍然是不可逾越的。只有這樣,才能維持大陸法系民法的基本構造體系,才能不致于使大陸法系民法乃至商法的大廈陷于崩潰以至于土崩瓦解。所以,物權與債權的二元權利體系將會長期存在。“中間現象”只是這一長期存在的過程中出現的數朵浪花,它決不能改變區分二者的主流。這一點應當是確定無疑的。因此,從理論上對物權與債權的差異加以分析、加以說明仍然是必要的。
二、物權與債權的差異
1、發生、發達的時期上的差異
早在人類的十分久遠的時期——原始社會時期或者說比這更遠以前,對于無主物的先占——物權的雛形便萌芽了。進入奴隸社會以后,正式從法律上建立了對財產的所有權、利用權制度,也就是說建立了成文的或不成文的乃至于習慣法上的物權制度,盡管這一時期尚未產生“物權”這個術語。而債權關系,尤其是其中的買賣關系,是在人類社會的生產力有了長足的進步,并出現了社會分工和產品的交換以后才產生的(侵權行為的債權關系,應當說比買賣的債權關系產生得早),所以它較起源于對無主物的先占的物權關系發生得晚。對此,英國學者波羅克曾明確地說:“不論在什么地方,合同法只在法律發展的高級階段才出現。就是在古典時代的羅馬法的最后形式中,也沒有形成真正的合同理論”;孟羅。斯密在《歐陸法律發達史》中也說:“自古以來,無論何處,基于契約關系所生的人的債務,其發達恒較有體物的權利,為期稍遲”[13].在歐洲,從遙遠的古代到近代法國民法典誕生以前,可以說人們的生活是以物權為中心的靜態生活(中世紀歐洲封建莊園中的生活更是一種田園牧歌似的平靜生活),雖然那個時代也存在交換關系,但應當說是十分有限的、少量的。因為那個時代實行的是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和奴隸制的經濟制度,所以是不能孕育出充分的發達的商品交換經濟的,盡管在羅馬帝國的鼎盛時期也曾一度出現過被后世學者稱為的“古代資本主義商品經濟”,但它并不是歐洲近代資本主義以前經濟生活的主流,所以稱歐洲近代資本主義以前的社會生活是以物權為中心的靜態生活是并無不當的。在東方世界的東亞、南亞、西亞以及非洲的尼羅河流域或者更廣泛的地區,其近代以前的生活也同樣是以物權為中心的靜態生活,發達的、充分的商品經濟也是闕如的。總之,在人類的古代和中世紀時期,物權是財產權的核心,像媒介物權交易的債權債務關系是不占主導地位的。進而言之,那個時代是物權君臨的時代,是物權處于優越地位的時代。商品交易(物權交易)的債權之受到重視、它的廣泛發生以及在財產權中占據優越地位,是人類進入近代以后的事。也就是說,只有當人類進入近代自由資本主義時期以后,債權才會受到重視、債權的地位和作用也才會凸現出來[14].一言以蔽之,債權的發生(包括侵權行為債權的發生)、發達和在財產權體系中占據優越地位,恒較物權為晚。
2、權利性質上的差異
物權與債權,作為對財產權的基本區分,其性質也是不同的。具體而言,物權為支配權,債權為請求權;物權為絕對權,債權為相對權;物權具有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追及效力,債權則無這些效力。對于債權,同一標的物上可以成立數個債權;債權實行平等原則;債權人對債務人把自己的責任財產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原則上沒有追及效力。物權與債權的這些差異中,當以物權為支配權、債權為請求權的區分為最重要。也就是說,物權的權利人無須借助他人的行為,就能獨立自主地行使其權利——支配標的物,并通過對標的物的支配而享受其利益;而債權性質上為請求權,債權人要實現自己的債權,非借助于債務人的行為不可。例如,物的受贈人,僅可以請求贈與人交付贈與物,在未具體受交付之前,不得支配該物。概言之,物權的本質,在于支配權,債權的本質,則在于請求權。
3、權利客體的不同
物權的客體,由其性質所決定,只能是物,且原則上只能是有體物、獨立物、特定物,電氣、熱氣、冷氣、光和各種能量、能源等,只在可以管理的范圍內,才能作為物權的客體;權利只在法律有規定的情況下才能作為物權的客體,如權利質權、權利抵押權。債權的客體既不是物,也不是債務人的人身,而是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為一定行為者”,稱為給付,“不為一定行為者”,稱為不作為[15].給付的場合,其對象又多數是“物”,稱為“給付物”。可見,物是民法乃至商法上的最普通的客體。應該注意的是,作為債權的“給付物”的物,既可以是不特定的種類物,也可以是債權成立時尚不存在的物(如向某外國飛機生產廠家訂購一架特定型號、特定規格、特定技術的飛機,就是以尚不存在的物作為債權的客體),惟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能作為債權的客體,如鴉片、海洛因等;而作為物權的客體的“物”,如前所述,則只能是現實已經存在的特定物、有體物、獨立物,并且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也可以作為物權的客體。
4、主體的不同
物權的權利主體為特定的人,義務主體為權 利主體以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而債權的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均為特定的人,稱為債權人和債務人。
5、所涉及的利益的不同
物權因為是一種對世權,所以它不僅涉及當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涉及國家、社會乃至第三人的利益。債權則不同,它涉及的通常是當事人雙方的利益,雖然也存在三個當事人訂立一個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第三人負擔合同”的情形,但它所涉及的仍然是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債務人與第三人的利益、債權人與第三人的利益)。由于這樣的差異,所以從近代民法起,物權采取法定主義,債權(合同債權)采取任意主義。當然,物權采取法定主義還有其他原因,可參考本書第四章第一節。
6、權利效力所及的范圍
物權為絕對權,債權為相對權。物權人可以對抗除他自身以外的任何人,物權人以外的所有的人均為義務人,負有不得侵害、妨害物權人行使其物權的義務。亦即,物權的效力可以向任何人主張,故屬于絕對權、對世權;債權因屬于相對權,所以其效力只及于特定的債務人,債權人只能向特定的債務人主張債權,故債權又被稱為對人權。
7、權利效力的區別
物權的效力為對標的物的支配力,債權的效力為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請求力。基于物權的支配力,物權有排他效力、優先效力和追及效力。因債權的效力為請求力,故同一標的物上可以并存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債權,各債權平等,均不具有排他效力、優先效力;債權也無追及效力,當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被第三人占有時,無論該第三人的占有是否合法,債權人均不能請求該第三人返還。
8、在權利有無存在期限上的區別
物權中的所有權是無期限的權利,農地使用權、居住權原則上也是一種無期限的權利,某些國家的法院判例認為,地上權也可以設定無期限的地上權。債權為有期限的權利,法律不允許存在無期限的債權。一切債權,無論意定債權(合同債權)或法定債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均有存續期限。有期限或期限性,是債權的一項重要屬性。當然,物權中的地役權、抵押權、質權也是有期限的權利。
注釋:
[1] [日]佐賀徹哉:《關于物權與債權的區別的考察》,《法學論叢》98卷5號。
[2]這個時期還沒有產生“體系”的思想,自然法的體系的思想、體系的理論,至少是在200年以后才產生的。所以在中世紀時期,不可能把物權和債權作為一對權利體系加以對待。
[3]見“中日民商法研究會2003年年會”資料,《物權債權二分論之意義及其適用范圍》(瀨川信久著、其木提譯),第1頁注釋1.
[4]樸蒂埃(Robert Joseph pothier,1699-1772),法國著名民法學者。曾任奧爾良初審法院評定官,于1750—1772年期間任奧爾良大學教授。該氏是法國習慣法學的大師,同時對羅馬法又有精深的研究。他在研究法國習慣法中的每一個問題時都與羅馬法對比,從而使羅馬法與法國習慣法融為一體。這樣的研究,為法國法學界提供了經過消化的羅馬法私法學成果,使法國民法典的起草者們得以在比較短的時間內完成了這部歷史杰作。波蒂埃的學風單純、明晰,而且非常實證,沒有受到當時德國與瑞士的自然法學派的影響,而是忠實的秉承了傳統的注釋法學派的學風。他對19世紀法國注釋法學派的形成產生了巨大影響。即使現在,學者與法官在解釋法國民法典的規定時,也常常引用他的話語。其主要著作有:《奧爾良習慣法》(1740)、《新編優士丁尼學說匯編》(1748)、《債權論》(二卷, 1761)、《買賣契約論》(1762)、《租賃契約論》(1764)、《夫妻財產契約論》(二卷,1768)、《所有權與占有》(二卷,1771— 1772)。[德]Wieacker著、[日]鈴木祿彌譯:《近代私法史》,日本創文社1961年版,“人名索引”第436號。何勤華主編:《西方法學家列傳》,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112頁以次。
[5]日本的赤松秀岳大概也是這樣認為的。參見他的《十九世紀德意志私法學的實像》(日本成文堂1995年版)第291頁以次。
[6]見“中日民商法研究會2003年年會”資料,《物權債權二分論之意義及其適用范圍》(瀨川信久著、其木提譯),第1頁注釋1.
[7][日]奧田昌道:《請求權概念的形成與展開》,第30頁;瀨川信久:《不動產附合法的研究》,有斐閣1981年版,第151頁注釋18.
[8] [日]七戶克彥:《物權法定主義——比較法的、沿革的研究》,載法律學科編:《慶應義塾大學法學部法律學科開設百年紀念論文集》,第585頁以次。
[9]見“中日民商法研究會2003年年會”資料,《物權債權二分論之意義及其適用范圍》(瀨川信久著、其木提譯),第1頁注釋1.日本舊民法沒有采納潘得克吞體系。日本新民法即現行民法(自1898年起施行)采用潘得克吞體系,是參考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的結果。以后經歷了大正時期的“債權侵害論”、圍繞民法典第177條展開的論爭,以及二戰以后的“租賃權物權論”等等。自上個世紀70年代開始,出現了對物權、債權區分論開始懷疑的聲音。
[10] [日]佐賀徹哉:《關于物權與債權的區別的考察》,《法學論叢》第98卷5號,第28頁。德國的“中間現象”,見赤松秀岳著:《物權債權區別論及其周邊》,成文堂1989年版,第53頁以次。
[11]見王利明:《合同法新問題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21頁。
[12]《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內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13]參見王家福等著:《合同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43頁以及該頁注釋1.
[14]這方面的材料,可參考[日]我妻榮:《近代法上債權的優越地位》(王書江、張雷譯,謝懷栻校,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9年版),以及川島武宜:《所有權法的理論》(日本巖波書店1987年版)二書。
[15]不作為(“不為一定的行為”)也可以作為債權的客體。這一點一般的教科書上多沒有談到。如雙方約定:晚上10時以后不再彈奏鋼琴,對方就支付一定的對價,便是以“不作為”(不為一定行為)作為債權的客體。
參考文獻:
[1][日]佐賀徹哉。關于物權與債權的區別的考察[A].法學論叢·98卷5號[C].
[2][日]七戶克彥。物權法定主義——比較法的、沿革的研究[A].法律學科。慶應義塾大學法學部法律學科開設百年紀念論文集[C].585頁以次。
內容提要: 物權的支配性、絕對性特征經不起現實規范的檢驗。物權概念以及物權債權區分對立體系既沿襲自羅馬法法律傳統,也受制于近代法律體系化的現實訴求,存在一定的不周延性。物權法定原則雖然存在不可克服的內在缺陷,但實質上擔當區分物權債權、維持物債二分體系的重任。就特定物而言,其上的物權債權本質上都是人對于物一定程度的“支配力”,而權利絕對效力均來源于法律政策安排或當事人的自治授予。可以通過開放“債權”登記,賦予登記后的債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絕對效力的方式,一方面彌補物權法定原則的不足,另一方面維持既有法律架構的穩定。
在我國,物權法定原則合理性相關爭論并未因為《物權法》的頒布而消滅,然在相關研究中,似乎忽略了一個重要研究視角,即在潘德克頓法律體系下,物債二分體系的區分和對立對于物權法定原則的證成具有前提性價值,而后者對于前者也具有重要的支撐作用。
物權債權的區分與對立是潘德克頓法律體系的重要標志。但隨著法學研究的深入和現代社會的發展,這種區分受到了一系列的挑戰,甚至有學者提出了“物權債權的同質同化”。根據通說,判斷物權的標準有“支配性”和“絕對性”兩個要素。然以現實規范檢驗,無論從哪個要素出發,似乎都無法準確界定物權概念,以及區分物權和債權。以支配性要素檢驗。一方面,對物的支配就是物權嗎?借用人對于物的占有、使用顯然是一種支配,但借用人對于物的權利不是物權,而只能是債權。另一方面,有時非對物的支配卻被歸入物權之列。如“土地上的物上負擔”,再如“物權性先買權”,甚至于抵押權中,“物權人也不能直接支配標的物”。以絕對性要素檢驗。一方面,某些物上的權利雖有絕對性,但未必是物權,如預告登記請求權。另一方面,通常稱為物權的權利,有時卻未必具有絕對性。如日本,未登記的物權不是絕對權。承租人對于租賃物的使用權既具有支配性,也具有絕對性,但我們仍然是將其定義為債權。
物權和債權的區分最早起源于羅馬法上的對人之訴(actio in personam)和對物之訴(actio in rem)。薩維尼認為,“這兩種訴之間的區別主要在于不特定的相對人或特定的相對人。”在注釋法學派、人文主義法學和自然法學中,“對人權”(ius in personam)和“對物權”(ius in re)成為主觀權利的基本分類。但它們之間區分的標準不是對物的支配或對人的請求,而是權利所指向的義務人是“相對”或是“特定”。
在18、19世紀,以薩維尼為代表的潘德克頓學派在將“對物權”、“對人權”轉軌為“物權”、“債權”時,一方面固守注釋法學以來的物權絕對性、債權相對性,另一方面又重新詮釋兩者的本質:物權為對物的支配、債權為對人的請求。即:物權為支配權且絕對性;債權為請求權且相對性。在支配權、請求權、絕對權、相對權兩組四種要素的組合中,除了絕對的支配權(物權)、相對的請求權(債權)兩種情形外,還可能包括絕對的請求權、相對的支配權。但是,潘德克頓學派錯誤地將債權和物權進行了概念化思考,認為特定物之上存在的財產權就只有“相對的請求權(債權)”和“絕對的支配權(物權)”這兩種權利。為了實現物權債權的區分與對立,德國民法采納了一系列舉措予以鞏固和強化,物權法定原則也是服務于這一目標產生的。
潘德克頓體系如此僵化理解物權債權區分的原因是:薩維尼擺脫了《法學階梯》“非真正的”體系,而形成了物權、債權、婚姻家庭權、繼承權的新型私權體系。但是,家庭關系和債都是針對特定人的,均具有相對性,如果將物權和債權的本質仍然定性為絕對性/相對性,那么,“就很容易將兩種關系作為同一種關系,即將家庭作為一種債”。為了區分婚姻家庭權和債權,故薩維尼以支配性、請求性來分別定義物權、債權本質,當然,物權絕對性和債權相對性還是被路徑依賴地延續下來。
既然“絕對的支配權”、“相對的請求權”并不能完全區分現實規范中的物權和債權,潘德克頓體系實踐中,實質上是機械地依照物權法定原則,看其是否在法定物權名單之列,在者,為物權,不在者,則為債權。
當然,我們應當看到,德國民法典制定時,物權法定原則還擔負著整理封建物權,確立“絕對所有權”觀念的法政策功能。但有趣的是,法國民法典雖然也承擔相同歷史使命,但由于沒有物權債權區分,故也沒有引入物權法定原則。
依照物權法定原則,當事人違反物權法定創設新型物權種類和內容的,除非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在當事人之間仍然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物權法定的核心并不在于禁止當事人就特定物上的支配利用方式進行自由約定,而在于禁止當事人就特定物的支配利用方式的約定能夠自由地取得對抗第三人的絕對效力。換言之,物權法定規范的重心不在于物權的種類和內容,而在于“具有對抗第三人效力的權利必須限于法律規定”。不僅是“物權”具有絕對效力需要法定,其他權利具有絕對效力也需要法定。在缺少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民法通則實施意見》第118條賦予了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以絕對效力,因此,最高院以“違反《物權法》中的物權法定原則”為由廢止了該條司法解釋,并于《審理房屋租賃合同司法解釋》(2009年)中將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定性為債權效力。
長期以來,物權法定原則阻礙新型物之利用方式產生的弊端一直遭受廣泛批評。在國外,讓與擔保、所有權保留、期待所有權等新型物權類型在法定物權種類之外,逐漸生成。在我國,《物權法》頒布之后,物權法定原則其實也沒有得到嚴格貫徹,“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有限產權”、“約定優先購買權”、“約定回購房屋”、“商鋪承租權質押”、“后讓與擔保”等各類非法定物權以各種樣態得以登記或現實存在。與此同時,我們也發現,囿于物權法定觀念及其相關制度的束縛,社會公眾對于物之利用的新型需求似乎難以完全實現。諸多學者也提出了種種“物權法定緩和方法”。目前,各國或地區唯一實際采行的做法是:通過“承認習慣物權”彌補物權法定不足,如韓國民法典第185條、臺灣地區民法典第757條(2010年新增設)。然這一方案存在悖論:在物權法定原則的限制下,社會生活中新的物之利用方式的物權效力難以得到公認,而物權效力共識的缺失必然導致習慣物權難以順利生成。
實際上,特定物上存在的物權或債權,本質上都體現為權利人對特定物的一種“支配力”。這里的“支配力”包括但不限于對于物的現實的占有支配,還包括對于物的歸屬、處分、限制等方面的法律支配。表面上看,債權人是對于債務人享有一定的權利,但實際上,這只是一個中介,債權人在債權“不履行的場合,可以扣押債務人的財產”,“債權對債務人的物,間接地涉及到支配。”除了典型的債權(請求權)之外,各種特定物之上存在的一切權利類型,本質上都是對于特定物一定程度的“支配力”,優先購買權、所有權保留中買受人期待權、分時度假所有權等,無不如此。
關于物權的絕對效力,首先需要澄清一個觀念:債權具有平等性不是絕對的,就特定物上存在的多個債權而言,由于特定物的不可分性,債權平等根本就只是一個“傳說”,而必須依照一定規則確定優先順序(絕對效力)。如多重買賣糾紛,本質就是數個買賣合同之間“發生效力相互排斥”,而最高院制定的若干司法解釋其實就是為了解決“多重買賣合同的實際履行順序”問題。
對于物權絕對效力的效力來源,許多教科書將其歸結為“物權系對物之直接支配”。但果真如此嗎?依照法制精神,任何法律效力的取得都源于法律的授予。權利絕對效力的取得與否,同樣源于法律的授予,而非物權支配性的當然使然。第一,法律會基于特定政策考量決定特定物上權利的先后次序。例如,因為物權為支配權,考慮到占有秩序的維持,故一般規定:物權優先于債權、在先物權優先于在后物權。再如,為了確保浮動抵押財產的可流通性,《物權法》規定,“在先的浮動抵押權人”不得對抗“在后的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所有權人”。第二,特定物上權利的創設人應當可以自主決定是否授予權利以絕對效力(優先效力)。物的權利人在物上創設兩個或多個依附于該物的權利,并決定賦予某個權利以絕對效力(優先效力),應是權利人自由意志的體現。權利創設人是否授予相關權利以絕對效力(優先效力),可以通過登記的方式予以確定、公示。實際上,賦予權利創設人此項權力,也是目前法律制度中的一個通例。1794年《普魯士一般邦法》所采納的物權自由創設主義實質內涵也正在于此。
在我們重新思考現行物權債權區分標準,以及物權法定原則的取舍時,必須正視的一個問題是:若完全否定現行物權債權觀念和物權法定原則,“既有的許多民法制度恐怕會失去作用,眾多的民法理論可能需要改寫。”第一,傳統的物權債權區分標準一定范圍內還是具有其科學性的。就非特定物債權而言,其和物權之間,其實還是存在傳統民法所認定的區分要素的,一為支配權,一為請求權,一為絕對權,一為相對權。第二,在取消物權法定原則后,必然否認現行物權債權分類;而在否認物權債權區分對立理論后,物權編債權編區分將不復存在;而如果物權編、債權編沒有了,總則編恐怕也就不需要了。我們將面臨整個民法典體系崩潰的危險。
基于以上研究,我們提出“物權”開放創設的基本設計思路:
第一,維持物權債權作為財產權的基本分類。維持物權絕對性、債權相對性、物權支配權、債權請求權的基本認知。維持物權法定原則,法定物權之外的權利,原則上為債權。
第二,就特定物債權而言,開放債權登記,債權經登記后,取得對抗第三人的絕對效力。原則上,所有圍繞特定物,對于特定物享有一定“支配力”的法定物權之外的“債權”,均可以進行該登記。這一設計思路,實際上已經廣泛地為各國或地區法律所采用。只不過,目前能夠取得登記資格進而登記的“債權”只能限于法律規定的情形。本文創新之處在于,取消個別授權,一概認定特定物上存在的法定物權之外的債權均具有登記能力,只要當事人申請,登記機關即應當將其記載進登記簿。當然,相關權利內容還是應當以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為原則。(在相關動產登記公示制度解決前,可不對動產物權問題做特別修改,即仍然維持目前的物權法定原則)具體而言,在將要制定的“不動產登記法(條例)”上可將登記對象設計為:“除法律規定的物權及內容外,當事人有關不動產利用、處分、限制的約定,在不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況下,經登記,可以對抗第三人”。
[關鍵詞]二元體系 邏輯抽象 體系 開放性
一、關于“二元體系”
物權的概念以及物權債權的“二元體系”的構建均出自德國潘德克頓法學,是長于抽象邏輯思維的概念法學的重要理論成果。“大陸法物權債權也來源于羅馬法訴訟格式,對物訴訟和對人訴訟。但大陸法上物權債權的出現是到了羅馬法之后1000年的注釋法學派的理論中……”[1] “債權物權區分說的發展分為四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萌芽階段,指的是從羅馬法至中世紀日耳曼法的階段,第二個階段是對人權和對物權的階段,指自羅馬法復興至自然法學為止的階段;第三個階段是債權物權區分說的建立階段,指自薩維尼至《德國民法典》頒布為止的19世紀”。2孫憲忠通過考察也認為“羅馬法中已經提出對物之訴的概念,后來到中世紀時,才提出了對物權的概念”。“在羅馬法重新發現之后產生的學說匯纂體系學派(這一學派后來發展成為潘德克頓法學派)學者,也就是德意志法學家們約在17 世紀提出了物權這個概念。……物權概念以及制度的形成,是潘德克頓法學的產物”3他認為在區分請求權與支配權的基礎上提出了“二元結構體系”。可見,物權與債權為德國民法理論就財產權所作的基本劃分,由此形成德國民法中財產法特有的理論框架和立法體系,是善于抽象思辨的德國人的創造。其區分是民法中財產法結構的支撐點,對整個民事權利體系具有十分關鍵的意義。該理論認為:物權是一種主體對客體(物)的支配權,是對世權,是絕對權,即對權利主體以外的所有其他人都有對抗的效力,任何人都必須尊重其權利,而不得損害;與此相對應,債權是請求權,是對人權,是相對權,即只能向特定個人請求給付,其義務人是特定個人,不具有對抗效力。這二者性質截然不同,特征也完全對立,卻共同構成財產權,成為財產權體系內部完全對立的兩大部分,即財產權體系內部的二元體系。一切財產權都應該歸入這二元體系中,并應該對其進行定性、劃分和歸類,要么歸入物權,要么歸入債權,這就是嚴格的二元體系對財產權體系的重大影響。
這種觀點不僅見諸于德國的經典教科書,而且作為德國民法理論重要理論貢獻,為大陸法系廣泛接受。“根據形式邏輯的觀點對權利進行劃分,是在德國民法典中起著重要作用的一種劃分方法,是把權利分為絕對權,即針對任何人的權利,和相對權,即針對特定人的權利。”4鮑爾/施蒂爾納也提到絕對權與相對權的劃分, “絕對性包括兩重含義,一指可以針對任何人而主張,二指法律所賦予的法律地位在人身上是不可分的”5.不過,無論其怎樣表述,都承認絕對相對這二元劃分,承認這二元體系的存在對財產權體系的重大意義。
不僅如此,在頗受德國民法影響的日本和中國,這種理論也有十分重大和深遠的影響。日本學者富井政章在私法的分類別提到絕對權與相對權的劃分,“絕對權者,對全體之人,保全其一定之地位或狀態之權利也,質言之,即不受無論何人之損害之權利也。……相對權,對于特定人,有要求其特別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是也。”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也提到,“在權利體系中以物權和債權最為基本,最屬重要。傳統見解認為,物權系絕對權,即以一般不特定人為義務人,而要求其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債權系相對權,僅得對抗特定人,即僅以特定人為義務人,而要求其為一定行為的權利”。6我國學者關于二元體系的論述也比比皆是。物權是和債權相應的一種民事權利,它們共同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財產形式。所謂絕對權,是指無須通過義務人實施一定的行為,即可以實現并能對抗不特定人的權利,所謂相對權,是指必須通過義務人實施一定的行為才能實現,權利人只能對抗特定的人,最典型的相對權就是債權“。7
法國民法理論界后來也出現了絕對權與相對權之劃分的理論體系,“人們習慣說,物權對任何人均有對抗力,所以是絕對的,而債權僅僅針對一個特定的人,所以是相對的。”8實際上,法國理論界關于物權和債權的概念和理論其實有別于德國,他們認為:“‘物權’是針對有形財物,針對物的權利。權利主體對作為權利客體的物享有某些權利。……債權的客體是債務人本人,至少是此人的行為(債權有時被稱作‘對人權’)。實際上,債權人所享有的請求權所針對的是另外一個人。物權是將主體與其特權所針對的物聯系在一起,而債權則是在權利享有者和債務人之間建立聯系,債權人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9
二、對“二元結構體系”的反思與質疑
(一)絕對的二元分立本身存在著難以解釋的邏輯矛盾。
(1)權利物權的出現與物權客體僅限于有體物的矛盾。
物權的客體僅以有體物為限,已成為德國法系的通說,現代以來,范圍逐漸擴大至部分能夠為人力所能控制的有價值的有體無形之物,如光,熱,電能等,雖然已經是理論上重大突破,然而傳統理論已經意識到權利物權的客觀存在,而且已經將其納入到物權體系中去,但是并沒有力圖解決邏輯上的矛盾與沖突,既沒有對物權客體之“物”做擴大適用的解釋,又沒有對作為客體之“權利”進行限定解釋,以納入“物權體系”之中。只是認為,顧名思義,物權為“物”上的權利,物權的客體,一般情況下為有體物,但是,上文已經提到,權利物權的客體都是權利。這一點在德國民法學上,被稱為“物權概念的有限性”,其意思是物權并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是“物”上的權利。但是,“因為作為權利物權的權利,具有形體固定,價值相對確定的性質,所以,這種權利作為物權的客體,在立法與司法實踐中,并沒有形成對物權整體制度的妨害,也沒有損害物權概念的科學性”10.但是,無論怎樣對這種客觀矛盾視而不見,這種邏輯矛盾的確影響著體系邏輯上的完美。拉倫茨曾作出三個順位的權利客體的分析和論述,力圖解決整個權利體系內部權利作為權利作為權利客體所導致的權利體系內部的混亂,以及邏輯上無法調和的矛盾。 11然而,由于,物權的客體仍然嚴格限定在“有體物”的范圍內,因此,這種十分可貴的有價值的探索似乎仍然未能解決這一邏輯沖突。其實,這也是單純理論構建所帶來的必然“硬傷”。
(2)處分權客體為債權時,二者區分變得模糊。
物權與債權的劃分,以支配權與請求權的區分為其法理基礎,然而,債權人仍然可以對其債權進行有效的處分,而這種處分又明顯不屬于請求權的范疇,本質為支配權,其地位與物權人一致,任何一個權利人,其擁有權利的地位,其對權利的處分,與所有權的擁有與處分是一致的。這一點,在德國民法學中,被稱為“類似與所有權人之地位”。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對債權本身所享有的權利,包括了類似于物權的權利,也享有類似于物權人的地位。那么,對債權人對其債權所享有的對債權的處分權的性質該如何認定呢,很明顯,具有物權的性質與特征,是為“物權”,也有學者稱為“準物權”。然而,此種“準用”是在嚴格的債權物權“二元體系”中出現,就會給“二元體系”帶來邏輯上無法解決的矛盾。其實,如孫憲忠先生提到的“有價證券的權利”的問題12,也是現實生活帶給只注重單純理論邏輯推演的概念法學的另一個邏輯矛盾。
(3)關于“二元體系”中絕對二元分立的反思與質疑。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物權是絕對權,具有對世性,對權利人以外的一切人都有對抗力,而債權是相對權,僅僅針對特定個人有對抗力。這種理論上的區分與構建似乎是嚴格科學而完美的,然而這種理論也遭到多次的批判與質疑。“如同所有的主觀權利,債權也應到受他人的尊重;就第三人無法否認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權利這一點而言,債權能夠對抗所有的人:他人若侵犯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將受到制裁。”13基于康德的人格主義建立的權利體系中,所有的權利都應該受到他人的尊重,所有人都應該尊重他人的權利,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權利,從這個角度上講,所謂的“絕對”“相對”的區分過于武斷。我國學者中也有類似的觀點:“一方面,從義務主體的范圍上說,絕對權受到侵犯時,也會出現特定的義務主體,在此情況下,將會發生絕對權向相對權的轉化。另一方面,即使是相對權,任何第三人也都不得侵害,所以,債權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成為侵權的對象。”14實際上,在所有的權利都應依法受到保護的觀念的影響下,“債權的不可侵性”理論已經越來越受到理論界的重視和接受。德國學者也認為,這種區分主要是由于保護效力的不同。15那么,這種理論上的突破,又給“二元體系”帶來了巨大的理論挑戰。一旦這種所謂的“絕對權”與“相對權”的區分被認定為完全是歷史和理論地誤解,是否會動搖整個財產權理論基礎,從而毀壞整個財產權體系?有學者從權利的性質分為積極進攻的一面和消極防御的一面出發進行分析,認為,將物權與債權區分為絕對權和相對權,對人權和對世權,其實不是從相同的角度和標準進行觀察得出的結論,更多的其實是出于理論構建的需要。16我認為,事實上,這二者的對立更多的是被人為的分割和夸大。這種理論認識上的重大突破,已經使傳統二元體系理論上的推演和組合分析本身的矛盾和缺陷更加明顯,也給這種理論的改進提出了重要的動力。
(二)物權和債權的相互融合趨勢給既有的二元邏輯結構帶來巨大沖擊。
傳統二元體系結構要求嚴格區分物權與債權,即不僅在理論上對二者的性質特征進行嚴格的區分和截然對立的定性,而且對各種現實中的權利類型進行歸納定性分析,從而構建成如同物理結構一樣分類科學確定,語言精確的結構完美的體系結構。“準確的區分物權和債權,將可以使社會上各種紛繁蕪雜的財產關系得以明晰化和體系化,也為法官處理各種復雜的財產糾紛提供了基本的思路”17然而,這更多的只是理論界的“一廂情愿”罷了,現實生活畢竟不是依照人的理性設計來運轉,它有自己固有的運行軌道和規律。隨著經濟的發展,逐漸出現了出乎當時創立人意料之外的情形。“隨著民法的發展,絕對權和相對權出現了一種相互融合的趨勢。例如,租賃權的物權化使債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從而使相對權也具有絕對權的效力”。18出于經濟發展的需要,某些傳統屬于債權的權利類型被賦予某些物權的特性,即“債權的物權化”趨勢,最典型的即是“買賣不破除租賃”的租賃權。“但在本書的以后的許多地方我們會發現,法律會將物權的個別特性賦予給相對權,甚至賦予給某些法律地位;而且還會發現,一個相對權與某一特定的法律地位相結合,會賦予該權利‘持有人’一項特別的‘準物權’地位”。19租賃權,依其性質,本為債權,是請求權,相對權,不具有對世的對抗效力。然而,出于利益保護的需要,自羅馬法就賦予其對抗性,被賦予了物權的特性,以達到公平正義的目的。然而,這種具有物權特性的債權的出現又意味著傳統物權債權絕對二元區分的模糊和定性的不確定性,從而導致了“二元區分體系”內部結構的混亂。雖然有學者強調:“它們(指債權)只是具有‘部分的’物權特征,再多一點,它們就沒有了。”20 但是,即使只是這一點點的物權特性,也會從邏輯上反映出理論在現實中的窘迫與困境,畢竟,這說明如同物理結構一樣分類科學確定,語言精確的結構完美的體系仍然只是停留在理論上。其實,不僅在債權領域出現此類 “物權化”現象,有價證券的出現使得實物抽象化,資產證券又使得物權價值化,在物權法領域也出現了證券化、債券化、價值化、債權化的趨勢,“現代社會成為金融資本,金融債權的時代。”21,即資產證券化的出現突破了有價證券的功能,替代實物的交換和經營,而代之以物上價值或財產利益,價值已經成為物的最重要特征,有日本學者指出近代的所有權越來越觀念化,概念化的支配已經取代了現實中的支配。這種相互轉化,融合的趨勢直接對絕對的二元對立提出了巨大的挑戰。這些新的法律現象產生后,再試圖繼續維持物權債權的二元區分體系發生了困難,即在絕對二元分立的體系結構中出現了“中間現象”。“中間現象‘指”物權概念的相對化“,”債權的第三人效力“,”債權的物權化“等現象22,”正是這些’中間現象‘,使人們對財產權的二元體系產生了疑惑,因此,有學者說:中間現象可謂是物權債權的二元體系的試金石。’“這種現實中權利區分的日漸模糊和物權債權的逐漸融合直接沖擊著二元區分體系的穩定性和科學性。其實,”日本學者也指出了物權與債權之本質區分的相對性,認為物權的本質實際上是就典型的物權而言,只有在此限度內,物權與債權才是對立的:物權的典型為所有權,債權的典型為金錢債權。“23應該說,這種見解十分獨到,抓住了”抽象“這一手段的致命弱點。德國概念法學以抽象為手段建立了能夠”涵攝“具體事物的結構完美的體系,然而,由于觀察的定向性以及概念本身的抽象性與具體事物的復雜性之間的矛盾往往導致完美的理論面對現實的無奈。應該說,從理論上講,物權與債權的區分十分確定與科學,然而,現實社會的發展就會輕易打亂其完美的邏輯結構。”有日本學者甚至指出:“近代以來,正是由于物權與債權之相互交錯,相互轉換(物權既是目的,也是手段),以至相互結為一體,才真正推動了社會經濟的全面發展‘”24.
(三)絕對的二元區分體系缺乏接納新型權利形態的必要張力。
在絕對的二元區分體系中,有也只有物權和債權的規則性對立與排列,是絕對嚴格規則的二元對立格局,即各種財產權利類型都可以納入這個二元體系之中,并且對其定性也具有嚴格的要求,即要么是物權,要么是債權,不允許出現這兩種權利類型以外的其他類型。然而,現實經濟的發展已經呈現出權利類型多元化的趨勢,是對絕對的二元區分體系的封閉性和保守性直接挑戰,從反面證明該體系缺乏相應的靈活性與包容力。
首先,該體系對“準物權”的納入問題是對絕對的二元區分體系的又一挑戰。“準物權”指依法享有的礦業權,水權漁業權和狩獵權等兼具公法色彩的對自然資源的權利。“準物權”同典型的物權相比,存在著相當多的個性,然而總體上又具有物權的一般特性。崔建遠教授在總結出“準物權”的八種特性之后指出:“上述特性表明了準物權根本就不是物權還是只反映出準物權為一類具有特殊性的物權?……筆者認為,準物權的上述個性只是在符合物權基本屬性前提下的特殊性……準物權仍屬物權范疇。”25然而,他雖然認定準物權屬于物權范疇,卻沒有對準物權在整個物權體系以及整個財產權體系中的位置做出進一步的認定和歸納。而傳統物權體系中是不包括此類“準物權”的。“狹義上的物權法就是指民法典上的物權編……”26在我國的民法典以及物權法立法中,多數學者都主張對“準物權”應該進行單獨立法規制,技術上的問題不難解決,但理論上如何將其納入到物權體系中去,還是任由其游離于財產權利體系之外?如果將其納入其中,又應如何解決其個性化的特征對物權整體抽象特征的破壞?甚至會破壞整個財產權利體系的完整性,從而打破絕對的二元區分體系的均衡和穩定。如果要勉強維持既有財產權利體系的完美,又會對客觀存在的財產權利視而不見,無法容納新型的準物權權利類型。我認為,這種二元悖論構成對體系封閉的直接沖擊。
其次,各種新型財產權利形態不斷涌現。現代社會發展已經遠遠突破了傳統思維所能想象得到的財產類型。由于網絡技術,數字技術創造了虛擬空間,在這虛擬世界里又產生了代表一定價值的“虛擬財產”和相應適應“虛擬財產”交易的交易市場。更為重要的是,這些“虛擬財產”并非僅僅存在于虛擬世界中,它也與現實財產發生聯系,交易也與現實中的財產緊密相連,直接影響到現實世界。還有,如“網絡產品”是無形無體的知識產品,具有財產價值,使用價值,人們也為其開發付出成本和投資,但產品本身無形無體,也是在虛擬的網絡空間進行交易,而且直接影響到現實社會中的社會關系。27那么,面對這些全新的財產形態,絕對的二元區分體系又該如何面對呢,物權的重要特征是對客體物的現實的支配和有形的控制,但是,對虛擬財產的支配顯然不同于傳統物權,這也是對絕對的二元區分體系的又一理論挑戰。其實,這也從反面證明了二元體系的封閉性在新的社會發展中顯得越來越來明顯。
還有,就是大量新型綜合性財產權利不斷涌現。現代社會中出現了越來越多的集多種傳統權利類型于一身的綜合性財產權利類型,而這些權利既可能包含有債權的權利類型,也可能還包含有物權的類型,這就對既有的二元權利體系內部嚴格二元對立及其分類的確定性帶來了極大的挑戰。以曾被熱烈討論的股東權為例。謝懷軾先生認為股東權是社員權,“社員權中最重要的一種是營利社團法人(公司)里的社員權,即股東權。股東權中非經濟性質的權利有會議參加權、決議權、選舉權與被選舉權、股東會決議撤銷訴權;股東會決議無效訴權、董事會決議無效或撤銷的訴權、股東會召集請求權等。經濟性質的權利有股息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權、股份收購請求權等。這些權利又因公司種類而有不同,例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還有股票交付請求權、股份轉讓權等”28.然而,我們不得不承認,股東權中財產性成分居多,即主要具有財產性特征,對此,學者尚有不同見解,吳漢東先生對此有十分深刻的分析,“關于股權的性質,我國理論界有所有權說、債權說和社員權說三大流派。上述理論不無缺漏之處。”“‘社員權說’破壞了人們對社員權的一般認識,將人合性質的社團之社員權,簡單套用于以出資為條件的公司股東,其推論容易引起爭論;同時,該理論將以間接管理公司財產、保證實現股東利益為目的的表決權,歸類為非財產權,其理由并不充分。”29還有如信托權,顯然不是所有權,但有處分權能又是各種具體傳統權利類型的綜合,性質認定顯然也不是簡單套用傳統物權債權二元分立的權利體系所能解決的,吳漢東先生借用了英美法中的“權利束”概念來解釋,同時從整個權利體系的高度深刻指出:“在信托關系中,受托人享有名義上的所有權和完整的管理權,該項權利具有物權性質;而受益人的權利,既有請求受托人給付利益之債權,也有行使撤銷與追及之物權。受托人的權利與受益人的權利組合構成信托關系中的財產權。這種權利的法律性質有待進一步研究,但毫無疑問的是,它與傳統的所有權有別,不能簡單地歸類于物權抑或債權。”30其實,不管對這些綜合性權利的性質認定有多么大的分歧,有一點我們不可否認,那就是這些在傳統財產權利體系建立以后才出現的新型綜合性權利或者完全是借用的英美法中的一些權利類型和制度已經突破了傳統的物權債權二元體系,“它(指信托權)突破了傳統民法所構建的物權與債權的二元體系”“ 這種權利(指信托權)的法律性質有待進一步研究,但毫無疑問的是,它與傳統的所有權有別,不能簡單地歸類于物權抑或債權”31.
三、關于體系的思考
現行德國的民法理論深受體系思想的影響,尤其是權利體系,“今日德國的私法體系,債法及物權法,所有權與限制物權以及民法總則部分是以概念式體系為基礎” 32.因此,要想對物權債權二元體系有更為深刻的認識,就必須對對德國民法影響巨大的體系思想有深刻的認識。“很顯然,如果沒有概念法學如此高度的抽象思維,就不可能形成物權的清晰概念和物權法的規范系統;如果沒有物權和債權在理論體系上的嚴密劃分,《德國民法典》就不可能有今天的模樣。”33抽象的思維成就了體系化的思維方式,而體系的思想又催生了物權債權的二元體系,因此,也只有對其體系思想進行重新的審視才能得出對二元體系思想的更為深刻的認識。
二、各級政府關于化解高校債務風險的政策
近幾年,包括各級政府在內的社會各界對高校債務風險關注度逐漸加大。2007年全國“兩會”代表提出要建立健全高校投融資機制,加大對高校基建及財務的監控力度;2009年初,教育部首次明確表示把“開展化解高校債務風險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要點;2009年中央財政安排100億元專項資金用于化解部分部屬高校債務;教育部《2010年工作要點》擴大了債務化解的試點范圍。此后,財政部和教育部出臺了《關于減輕地方高校債務負擔化解高校債務風險的意見》(財教〔2010〕568號)和《關于加強地方高校化債管理工作的緊急通知》(財教〔2011〕309號)等從“化債”意義與目標、落實措施、控制新增貸款等方面作了具體要求的“化債”政策。與此同時,山東、湖南等全國各省市相繼制定并實施2011-2012年完成“化債”目標及措施。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化解廣西高校債務資金統籌安排方案,并出臺《關于減輕市屬高校債務負擔化解高校債務風險的意見》(桂財教〔2011〕12號)和《關于做好2011年化解高校債務相關工作的通知》(桂財教〔2011〕198號)。
三、“化債”政策對高校發展與財務安全的影響
一是“化債”政策對高校發展與財務安全的積極影響。緩解高校資金緊張局勢,逐步化解高校債務風險,促進高等教育全面、均衡、可持續發展。通過以獎代補等方式的“化債”政策與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緩解高校經濟壓力,減輕高校債務負擔,防范學校財務風險,提高高校財務安全度,也敦促高校建立健全規范、安全、有效的經費管理機制;同時,“化債”政策激勵各級政府合理安排“化債”資金,加大對地方高等教育投入力度,縮小因管理體制與管理模式不同而導致地方高校與部屬院校間辦學條件差距,提高廣大學生接受高等教育公平度,促進區域性高等教育協調發展和我國高等教育全面、均衡、可持續發展。分擔地方政府財政壓力。基于目前我國高校辦學目的相同(為國家培養人才)卻因部屬與地方管轄的身份不同而導致辦學投入、辦學條件以及師資隊伍等管理體制與投資機制存在巨大差距之因,在目前地方高校占全國高校92%、生均預算內經費撥款和科研經費不及部屬高校的50%和10%的狀況下,地方高校發展過程中面臨的資金困難與債務問題也反映了地方政府財力不足等問題。因此,國家出臺“化債”激勵機制,中央財政安排一定的資金幫助地方高校化解債務。高等教育大眾化發展過程中地方高校發揮著主力軍作用,地方高校為當地經濟與社會發展提供強有力的人才支撐和智力支持。目前,條塊分割的高等教育管理模式,盡管加重地方政府的財政負擔,卻有利于激發當地政府和當地居民支持高等教育事業的熱情。科學合理的高等教育“化債”資金分擔機制,對調動地方政府發展高等教育的積極性起到促進作用。有效地遏止高校大規模擴張的外延發展勢頭。“化債”政策在減輕高校現有債務負擔的基礎上,規定要建立高校建設項目規劃、銀行貸款審批制度和高校債務情況動態監控機制,從嚴審批高校建設標準和建設項目,控制新增貸款產生,防止出現“舉新貸,化舊債”現象,嚴格降低債務規模。近年,隨著還貸高峰期的來臨,高校、地方政府和商業銀行甚至社會各界人士,都在盤算、思考甚至焦慮著高校債務償還能力和財務風險問題。正當一些高校債務風險日益顯現、還本付息壓力不斷增大時,國家及時出臺“化債”政策,在提高高校債務償還能力、確保高校按時還本付息,尤其是明確規定用兩年時間化解2009年前的所有銀行債務時,意味著高校基本上不存在到期未還貸款,提高了高校融資信用度和公信力。
二是“化債”政策的對高校發展與財務安全的負面影響。相對加重地方政府財政負擔。“化債”政策規定:“化債”工作按照“明確責任,地方負責,統籌規劃,逐年化解,嚴格管理,構建機制”的基本原則,中央財政建立高校“化債”獎勵補助機制,“化債”經費來源主要是各省市。這就給本來“吃飯財政”而非“建設財政”的地方政府尤其是經濟薄弱的省市財政增加了經濟負擔。統計數據顯示:地方高校教育經費基本到位率為58%,27%的高校辦學經費未到位或難以到位,約15%的高校政府撥款不能到位,尤其是西部欠發達地區,生均撥款水平最低為2700元,與發達的東部地區最多達10000元以上相比,相差3倍多。數據的背后折射的是絕大多數地方政府尤其是欠發達地區財力緊張,微薄的財力只能保工資保運轉,無暇顧及辦學責任。其后果不但因教育經費投入不足而導致地方高校辦學經費緊張,債務風險劇增,財務風險上升,嚴重威脅到地方高校財務安全,而且造成區域性高等教育發展嚴重失衡。有可能助長高校甚至其他公益事業外延擴張“不吃虧;的財務理念。超前規劃、大規模建設、巨額舉債的勢頭,隨著與貸款規模等數量指標掛鉤的債務補償(“化債”)政策的陸續推出,在付出不足20%財力卻獲得80%政府“化債”資金而實現快速甚至超前發展的同時,終因“化債”政策而債務與風險得以解脫和轉移。
四、“化債”政策對高校可持續發展財務安全體系的反思
一是高等教育發展與政府辦學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規定,政府是提供高等教育這個準公共產品的第一責任人。因此,為彌補中央財政對地方高等教育投入的先天不足,切實減輕地方政府財政負擔,化解高校債務風險,不斷提高財務安全度,促進高等教育持續發展,建議依照教育公平原則,在充分考慮地方高校與部屬高校同等對待的基礎上,考慮目前地方政府財力和債務狀況,根據世界著名高等教育財政研究專家、美國紐約州立大學總校前校長布魯斯·約翰斯通(2003)提出的高等教育成本分擔理論“利益獲得原則”與“能力支付原則”,中央、省、市和高校分別承擔50%、30%、10%、10%的資金共同化解高校債務。此外,合理界定各級政府辦學職責,進一步完善以政府撥款為主的高等教育投資機制,加強高校財務保障能力建設, 保證高校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保證高等教育經費逐步增長,確保高校發展過程中資金良性循環。
二是科學定位與理性發展。目前,高校定位的盲目無序狀態概括為“水平定位動輒國際,類型上求全趨同,層次上層層攀高,規模上越大越好”,盲目追求高層次、綜合性、研究型。這種盲目定位觀,導致校際間惡性競爭和攀比,盲目比拼大樓或標志性建筑或豪華校園,而不是教學質量與科研水平。科學定位是高校理性發展的前提,是一個集觀念、制度、政策與運行機制于一體的發展理念,直接影響高校發展戰略、發展模式、辦學理念。不同類型高校應務實定位,避免“錯位”或“越位”。堅持“小綜合,寬領域,有特色,重實用”的辦學定位和“合理規劃,量力投入,理性擴張,穩步發展”的發展戰略;適度控制發展規模,提高發展質量;堅持“突出特色、協調發展、開放辦學、培育優勢、整體提高”的發展思路。高校定位與發展理念,需政策引導。就“化債”政策而言,各級政府在制定與實施政策時,務必明確政策導向,除了堅持“透明、公平、效率”原則外,不以債務余額掛鉤,而是充分考慮在校生人數、擴招貢獻度(教學、科研、招生就業、社會服務或其他成果)、高校“化債”努力度等因素,避免巨額舉債“不吃虧”現象,積極引導高校從大規模擴張的外延發展轉入以提高教學質量的內涵發展。
三是教育部教學水平評估體系。擴招后,全國高校按照《普通高等學校基本辦學條件指標(試行)》(教發〔2004〕2號)和教育部辦公廳《關于印發普通高等學校本科教學工作水平評估方案(試行)的通知》(教高廳〔2004〕21號)的評估標準進行建設與發展。因各地尤其是東西部地區、地區之間、校際之間的辦學基礎、辦學類型、辦學層次以及發展速度等各異,為了達到評估標準,客觀上促動一些高校不得不選擇了與實際財力和實際需求不匹配的盲目發展之路,由此出現了外延擴張、負債經營、財務危機等現象。因此,國家在實施“化債”政策時,也需要調整高校教學水平評估體系,區別不同類型、不同層次的高校,制定分類指導、分層次評估的指標體系,引導高校走以教學質量為中心的內涵發展之路,避免規模擴張、外延發展而帶來的債務風險和財務安全隱患等問題。
四是高校財務管理。高校財務管理是我國財務管理領域的薄弱環節。管理意識淡薄,認識不到位,制度不到位,措施不到位。一些高校的會計核算、財務預算、財務控制和財務監督相脫節,沒有形成整體的一盤棋,鋪張浪費嚴重,管理中跑、冒、滴、漏現象較普遍,尤其是內部控制缺失導致的重復建設、盲目投資、不合理購置、濫用或閑置資產的弊端屢見不鮮。為此,高校必須以“化債”為契機,轉變外延發展“不吃虧”理財觀念,規范財務行為,強化財務管理和內部監控,堅持走內涵發展之路,挖掘內部潛力,練好內功,整合現有的資源,有效利用現有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努力提高資源資金使用率;以績效為目標,以預算管理和成本核算為手段,開源節流,節儉辦學,建設節約型高校;建立健全現代大學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和內部控制環境,建立健全高校財務管理體系,尤其是風險預警和防范債務風險長效機制,構建促進高等教育可持續發展的財務安全體系。
關鍵詞:債務;融資結構;產權性質;銀行業競爭
一、 研究問題提出及相關理論分析
作為債務融資決策的重要理論研究方向,企業債務融資結構受到廣泛關注。在已有的研究中,國外學者關于公司商業信用的課題研究基本上都集中于資本市場比較發達的國家,這些經濟體的典型特征是產權明晰、監管到位,可靠的契約與法律結構使市場經濟制度運行規范、成熟與健全。與之相反,我國市場體制表現出不成熟和非規范的運作方式,因此建立在發達國家經驗之上的理論模型可能并不適用于轉型經濟國家。尤其對我國市場來說,市場經濟體系建設還不完善,經濟運行中存在很多尖銳的矛盾。因此,我國上市公司在利用外部債務融資方面可能會呈現與國外研究不同的特點。
Ge和Qiu(2007)使用了1994年~1999年間用中國社會科學院2000年的企業調查數據進行的實證研究表明,在中國,從銀行獲得融資比較困難的非國有企業會更加依賴于商業信用,間接地表明商業信用是銀行借款的替代。余明桂、羅娟、汪忻妤(2010)在總結現有研究成果時認為,國有金融機構選擇貸款對象時存在嚴重的歧視,更傾向于向國有企業提供貸款,中小企業很難從國有金融機構獲得貸款。因此,在我國金融體系中國有金融機構占據支配地位的現狀下,國有企業容易得到政府的幫助,因而容易獲得國有企業貸款,對商業信用的依賴相應減少。但另一方面,從國內上市公司數據進行研究的實證結果與上述文獻不盡一致。譚偉強(2006)利用我國上市公司2000年~2006年的數據實證研究了商業信用作為企業外部融資類型的決定因素。實證結果發現企業獲取的商業信用融資與國有股比例呈顯著正相關關系。綜合已有的文獻可以發現,目前國有已有研究發現存在一定的分歧:一是對企業產權性質如何影響上市公司的債務融資決策,國有企業是否獲得了更多的銀行借款?非國有企業是否更加依賴于商業信用?二是對商業信用和銀行借款之間是互補關系還是替代關系還無一致的結論。從上述研究目的出發,本文將主要研究如下問題:
RQ1:產權性質是否影響上市公司獲取商業信用或銀行借款的能力?如何影響?
RQ2:當公司處于銀行業競爭較強的環境時,使用商業信用的比例是否相應減少?使用銀行借款的比例是否相應增加?
二、 研究設計
1. 樣本數據來源與樣本選擇。筆者選取了2003年~2006年所有在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的非金融類上市公司,并剔除了西藏地區的公司以及期間所有的ST或*ST公司,最終得到4 807例觀測(公司-年)。上市公司財務數據取自中國經濟研究服務中心一般上市公司財務數據庫。
2. 模型與變量本文采用如下基本回歸模型:
(1)因變量。參照Petersen and Rajan(1997)、Demir-güc-Kunt and Maksimovic(2001),本文采用AP,即商業信用比例作為回歸模型的因變量。該變量的計算公式為:AP1=(應付賬款+應付票據+預收款項)/總資產。
在中國特殊的制度背景下,由于法律法規不允許企業之間進行資金拆借,我國企業的對外借款以銀行借款作為最主要的資金渠道。本文采用銀行的短期借款和長期借款加總金額替代銀行借款。銀行借款比例的計算公式為:Loan=(短期借款+長期借款+一年內到期的長期負債)/總資產。
根據已有的研究文獻,我國上市公司商業信用和銀行借款之間存在明顯的替代關系。為進一步驗證商業信用與銀行借款之間的關系,本文采用商業信用占外部融資比例AP2作為因變量,用以檢驗商業信用與銀行借款之間的替代關系。AP2=(應付賬款+應付票據+預收款項)/(應付賬款+應付票據+預收款項+短期借款+長期借款+一年內到期的長期負債)
(2)測試變量。產權性質。根據本文的研究目標,我們引入產權性質以檢驗企業的國有背景是否影響商業信用的獲取能力。根據Ge和Qiu(2007),由于國內各級政府的行政干預、隱性擔保等諸多緣由,非國有背景的公司由于較難從銀行獲得信用借款,因此更依賴于商業信用。但譚偉強(2006)研究顯示,國有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與商業信用融資比例呈顯著正向關系,也即公司的國有背景更有利于其獲得商業信用融資。此外,我們采用了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東控股權比例來對產權性孩子進行補充驗證。對國有公司而言,第一大股東的持股比例越高,該公司的國有背景越強,越有利于其得到政府的隱形支持。
(3)控制變量。結合已有的國內外文獻,本文對以下變量進行控制:
(1)公司規模。Petersen和Rajan(1997)發現隨著公司的規模的增大,公司使用的商業信用隨之增加,但他們的研究樣本是美國的中小企業,規模普遍較小,市場地位比較低。我國上市公司普遍都是各行業知名企業,規模較大且在同其他企業的經營往來中往往處于強勢地位,公司規模越大,在價值鏈上越能處于強勢地位,獲取銀行借款和商業信用能力越高。
(2)盈利能力。資產盈利能力是衡量企業經營成果的重要指標。公司獲取的商業信用融資方面,融資比較優勢理論認為上游企業通過日常經營往來以及對所處行業的了解,在獲得下游企業真實經營狀況方面具有比較優勢。如果下游企業盈利能力越強,則表明其經營狀況越好,盈利能力越強的公司發展前景良好,違約風險小,供應商向其提供的商業信用相應越多,AP1指標將相應越高。相應地,公司的盈利能力越高越容易受到銀行的青睞,通過銀行借款進行融資的能力相應更高。
(3)成長性。一般來說,銷售增長率作為企業發展潛力的表征變量,其數值越大,表明企業的成長空間越大。融資比較優勢理論認為,上游企業通過業務往來以及對所處行業的了解,具有信息優勢。因此,當資金融出方知道客戶銷售增長良好時,將對其客戶持續經營更有信心,因此可容許保持更高商業信用水平。同理銀行借款對企業成長性影響預計為正面。
(4)資產流動性。通常來說,企業在日常經營中會努力實現資產和負債的有效配比,企業的流動資產比例較高時,通過流動負債融入資金的需求也較高。因此,本文以流動資產比例的高低來衡量企業短期融資需求,而商業信用作為企業短期融資來源的重要組成部分,企業流動資產比例較高時,對商業信用的需求也較大。
三、 實證結果
1. 描述性統計。表1列示了描述性統計的結果。可以看到,上市公司的各項財務指標、股權特征存在很大差異,因此在回歸中須予以控制。
2. 多元線性回歸。本文使用混合截面模型,但對行業與年度固定效應進行控制。回歸模型(1)采用商業信用比例(AP1)作為因變量;回歸模型(2)采用商業信用比例(AP1)作為因變量,同時比照譚偉強(2006)在自變量中加入了銀行借款比例Loan進行檢驗;回歸模型(3)采用銀行借款比例(Loan)作為因變量;回歸模型(4)采用商業信用占比(AP2)作為因變量。回歸結果如表2所示。
(1)產權性質和企業債務融資。從模型(1)中看到,同譚偉強(2006)的結果類似,State系數為正且在5%的水平內顯著,說明上市公司的股權性質對其商業信用的使用比例產生影響,國有控股上市公司獲取商業信用的能力較非國有類公司為高。First系數為正且在5%的水平上顯著說明隨著公司控股股東的股權占比提高,公司獲得商業信用比例隨之增加。模型(4)中,State系數為正且在1%的水平內顯著,First系數為正且在1%的水平上顯著,進一步驗證了國有股權對上市公司外部債務融資中商業信用融資的依賴程度更高。從模型(3)中看到,State系數為負且在1%的水平內顯著,說明非國有上市公司的銀行借款比例較國有控股公司更高。First系數為負且在1%的水平上顯著,說明了隨著第一大股東股權比例的提高,公司使用的銀行借款更少。這結果與模型(1)(2)的結果得到了驗證,表明國有背景公司更多地利用商業信用融資,而更少地使用銀行借款。以上的檢驗結果與Ge和Qiu(2006)的檢驗結果存在明顯的區別,但支持譚偉強(2006)的發現結果。筆者認為形成檢驗差異原因在于本文樣本公司規模與樣本區間與Ge和Qiu(2006)存在顯著區別。 Ge和Qiu(2006)采用了社科院2000年對中小企業進行的調查中采集的樣本,數據期間為1994年~1999年,樣本公司規模普遍較小。本文以2003年~2006年的中國上市公司的財務數據為樣本,公司規模普遍較大。為檢驗企業規模是否影響債務融資決策,將所有樣本據規模大小分為四個區間,并分別檢驗產權性質對商業信用比例影響。從檢驗結果看,在樣本規模最大回歸模型中,產權性質對商業信用使用比例(銀行借款)的正向(負向)影響最為顯著,且公司控股比例的系數顯著性程度最高;在公司規模最小的樣本集中,產權性質的影響系數為負且不再顯著。這間接給出了本文與Ge和Qiu(2006)結果差異的可能原因,即選取的樣本范圍不同差異導致檢驗結果出現差異。(2)信貸配給與融資比較優勢。為檢驗銀行借款對商業信用的替代效應,我們在模型(3)引入了銀行借款比例Loan作為商業信用比例AP的解釋變量進行了固定效應回歸分析。檢驗發現,Loan的系數在1%的水平上顯著為負,表明在控制公司內部因素的情況下下,上市公司的銀行借款比例越高,其商業信用的使用比例越低。這與譚偉強(2006)的結果一致,說明在現階段中國整體金融環境下,商業信用作為銀行借款的替代融資類型,在企業融資結構中占據了重要的地位。但從前述關于產權性質的探討中,筆者認為,對中國上市公司而言,商業信用作為銀行借款的替代融資方式,并不僅是因為企業的債務融資需求無法完全通過銀行渠道得到滿足,而是由于商業信用作為一種相對廉價的信用融資方式,擁有相較于銀行借款的成本優勢,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銀行借款成為企業外部債務融資的優先選擇。
四、 結論
本文從中國的市場經濟實際情況出發,進一步研究商業信用和銀行借款兩類最主要債務融資類型的影響因素,并將重點放在檢驗產權性質、銀行業競爭環境對企業融資行為的影響特征,并據此對經典理論提供中國特殊經濟背景和市場環境下的經驗證據。在對國內外經典理論進行簡要回顧的基礎上,本文對影響中國上市公司商業信用和銀行借款使用比例的內外部因素所做的實證檢驗發現
1. 通過檢驗上市公司產權性質對債務融資類型結構的影響,實證結果發現,與Ge和Qiu(2006)對90年代我國中小企業樣本的檢驗結果不同,國有上市公司的商業信用融資比例明顯較非國有公司更高,而銀行借款融資比例較非國有公司更低。控股股東股權比例的提高加強了該融資傾向的顯著性。上述結果表明,在假設國有背景對企業融資談判地位起積極影響的前提下,國有上市公司更傾向于利用更多的商業信用進行融資,這間接為商業信用的融資比較優勢理論提供了證據。
2. 在控制了公司內部特征因素后,本文對企業債務融資的金融發展理論進行了檢驗。我們并未發現國內地區銀行業競爭水平(或金融發展程度)對公司外部債務融資(商業信用/銀行借款)水平產生顯著影響的證據。檢驗結果表明,與傳統的認為商業信用具有降低信息不對稱的融資比較優勢在我國并未得到明確的證據支持,金融中介行業的競爭加劇和發展完善并未促使金融中介通過更多地向供應商發放貸款,間接提高地區商業信用的使用水平。
綜上所述,本文對我國上市公司債務融資類型結構的經驗研究發現,上市公司的國有背景并未促使其從以國有控股為主的金融中介中融入更多的資金,相反地,國有控股股權比例高的公司使用了更多的商業信用融資。本文研究結果表明,在假設國有公司在債務融資類型選擇中較非國有公司具有優勢的前提下,商業信用表現出優于銀行借款的比較優勢,更受國有公司的青睞。在商業信用的信息優勢假設并未獲得統計顯著性水平測試的基礎上,筆者認為,造成上述情況原因在于在中國特殊經濟背景和市場環境中,商業信用在大量情形下被視為一種相對廉價融資方式,擁有相對優于銀行借款成本優勢,因此在一定條件下替代銀行借款成為企業外部債務融資的優先選擇。
參考文獻:
1. 余明桂,羅娟,汪忻妤.商業信用的融資性動機研究現狀與展望.財會通訊,2010,(6).
2. 譚偉強.“商業信用,基于企業融資動機的實證研究”.南方經濟,2006,(12).
一、水利水電收尾項目進行債權債務清理的意義及重要性
當下水利水電企業隱形債權債務清理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目前債權債務方面的問題嚴重,例如企業的未收工程款和應收賬款的金額巨大,達到千萬乃至上億,這對企業的持續發展造成巨大的影響。縱觀其原因主要可歸結為四方面:一是水利水電的項目規模較大,直接導致了項目金額巨大;二是水利水電的項目復雜,與眾多企業聯系,造成了債權債務涉及的企業數量大;三是水利水電項目周期較長;四是水利水電項目承擔的風險較大。這四個方面直接決定了當下對水利水電企業進行債權債務清理是非常有必要的。另外,債權債務清理對當下水利水電施工企業的資金周轉效率的提升也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對收尾項目的債權債務清理是為下一個項目的良好開始奠定基礎,為企業進行持續運轉與發展助力,防止企業資金閑置,浪費企業的資金資源;另一方面債權債務清理也是為了適應當下施工企業環境普遍在搭乘互聯網時代快車,進行資金網絡化的環境轉變。因此,水利水電收尾項目債權債務清理對企業而言是強化內部控制、加快資金周轉效率的有利條件。
二、水利水電收尾項目債權債務清理的重點與難點
1、水利水電收尾項目債權債務清理的重點
水利水電收尾項目債權債務清理的重點主要體現于清收債權和清償債務。債權與債務的清理是在項目建設籌集成本,理論上截止項目決算基準日,一般的債權債務(除預留費用、未完工程投資、質量保證金等扣留與預留的費用外)均應結清。在編制項目決算前要安排專人進行對賬與賬務清理,對長期掛賬的項目款項要嚴格按照相關程序進行催促,并做好防止其成為呆賬、死賬的準備,一旦對方確實以資金無法清償債務的要靈活應用債權債務清理,可以對其賬面進行核實交由項目負責人或者法人代表進行第一時間決定,以投資或者對方固定資產抵消債務,但是其中程序要嚴格,報批程序要符合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總之,水利水電收尾姓名債權債務清理的重點就是“錢”能不能收回和能不能還上。
2、水利水電收尾項目債權債務清理的難點
水利水電收尾項目債權債務清理的難點就是債權債務清算基準日如何確定以及費用如何分攤等。首先就債權債務清算基準日的確定而言,由于水利水電在收尾項目未結束前的項目費用是分攤的,而時點的不斷變化使清理的日期及成本一時難以確定,這個過程中的債權債務的不斷清理與產生可能會造成諸多無關成本,另外還會有許多的不確定因素,例如會計債權債務清理期間的會計工作周期及清算賬務周期等等。其次就是債權債務清理的費用分攤難點,在分攤原則中首先按照費用負擔對象進行分攤,然后進行受益資產類別進行分攤,最后在全部交付使用資產中進行分攤,而在全部交付使用資產中的分攤較復雜,根據不同的費用計入平均分攤到不同的資產類別當中。預定分配率和實際分配率是水利水電費用分配過程中常用的兩種方法,其中預定分配率常常用于單項工程費用的分配,而實際分配率常常用于一次交付費用的項目,在費用分配前的難點就是要劃分需要分配與不需要分配的資產項目。總之,水利水電收尾項目債權債務清理的難點就是“錢”的計算與分配方面。
三、如何完善水利水電收尾項目債權債務清理
本文在總結相關文獻和參閱某些水利水電企業的官方網站相關信息基礎上,提出完善水利水電收尾項目債權債務清理的三方面建議。
1、轉變工作思路,靈活運用清理方法
轉變工作思路,靈活運用清理方法是完善水利水電收尾項目債權債務清理的重要途徑之一。首先水利水電企業要學會轉變工作思路,要讓企業員工認識到債權債務清理的重要性,領導層面也要引起足夠的重視,不要將重心一味的放在生產與招標投標,而要適當的轉變這這種思想,試想如果一切都進展順利但是最后全部成為了呆賬或死賬,那這樣的企業是否還能有發展前景,這也是當前會計中現金流量表越來越重要的道理。關于轉變工作思路建議著重從以下兩方面著手:一是財務部門的重視,要建立債權債務工作簿,動態統計債權債務的賬齡、余額及增減變動,并總結賬齡較長的單位或者已經往年已經有死賬記錄的單位,及時的向上級報告,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二是要在制度上引起重視,光靠財務部門進行統計監督是遠遠不夠的,要動員企業與該項目有關的員工進行聯動監督,及時上報,并對上報有功者進行獎勵,以獲得有效實時的債權債務監督。其次要靈活運用清理方法,決不能只是很刻板的等待著項目單位提取現金或者資金轉賬,就企業債務人而言,可以根據對方的財務狀況進行評估還款概率,必要時可以按照嚴格的程序進行實物或者股權抵債,或者遇到更惡劣的情況時可以考慮按照法律程序進行解決。就債權人而言,在可以還款的情況下盡量盡快的還清所欠款項,若企業資金方面有困難,在對方察覺索要之前,要穩定潛在的企業風險因素,其實這在企業內部要建立適當的財務內控制度,盡早的識別潛在風險,并提出應對措施。總之,轉變工作思路、靈活運用清理方法是水利水電企業進行債權債務清理過程中最常用的途徑之一。
2、強化水利水電債權債務的橫向管理,明確工作職責
強化水利水電債權債務的橫向管理,明確工作職責也是完善收尾項目債權債務清理的重要途徑之一。橫向管理就是要結合本單位的實際對債權債務進行分類,然后根據不同的類別會采用不同的清理方法,然后再依次落實到固定的負責人。這里主要總結為兩個方面,即根據部門和根據交易事項對職責進行劃分。一是根據部門對職責進行劃分,財務部門無疑是債權債務管理的重要部門,要對債權債務賬進行管理,對項目的回款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對賬齡表進行分析報告等等,還有就是采購部門、投標部門都有其固定的職責所在。二是根據交易事項對職責進行劃分,水利水電企業常常會根據不同的交易事項進行職責部門的劃分,將債權債務的責任部門分別劃分為第一責任人、主要責任人及次要責任人等,這樣就會避免債權債務風險發生時無人承擔的局面。總之,強化水利水電債權債務的橫向管理、明確工作職責是當下水利水電企業急需采用的措施。
3、強化水利水電債權債務的縱向管理,加大清理工作管理力度
強化水利水電債權債務的縱向管理,加大清理工作管理力度是當下完善水利水電企業收尾項目,乃至日常項目的債權債務清理的重要方法之一。首先縱向管理是按照項目進行時間劃分的,其中債權債務管理主要有事前管理、事中管理和事后管理,而債權債務職責分析對應的是事前管理,債權債務的內容分析對應的是事中管理,債權債務的清理對應的是事后管理,事后管理就要保證債權債務的管理工作都在企業的控制范圍之內,而沒有浪費事前與事中管理。其次要加大清理工作管理力度,這主要分為以下幾方面進行解釋:一是過程跟蹤,債權債務清理工作人員必須定期對上級匯報債權債務清理情況,下屬不易協調的清理工作,要由上級進行協作,建立有效的債權債務管理跟蹤制度,對于難以收回的賬務要借助上級的力量或者是法律手段進行索要。二是定期審計,內部審計的工作職責便是監督與識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潛在風險,就債權債務的收尾項目清理而言,審計著重對存留的資產處置和項目的計價結算等進行監督,并且要實時的反映審計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建立獎罰分明的審計制度,將債權債務清理效率與管理層業績進行聯系,鼓勵管理層領導對收尾項目清理的重視。總之,強化水利水電債權債務的縱向管理、加大清理工作管理力度是水利水電目前尚待完善之處。
一、債權債務清理工作目標
債權債務清理工作目標總的是“兩清楚、兩鎖定、兩到位”。即債權債務、集體資產清理清楚,債務形成的原因分析清楚;債權債務公示后,經債權債務人確認分別簽訂《村級債權核定書》、《村級債務核定書》,最終鎖定債權債務;債務化解到位、村級財務管理到位。
二、化解村級債務原則
村級債務化解原則是堅持政策,控制新債,合理界定,實事求是,分類處理,逐年消化,按“真實、客觀、公平、準確”的原則理清債權債務,做到“六不”,即:資產不平分、資產不平調、債權不平銷、債務不平攤、農民負擔不加重、集體資產不流失。
三、債權債務清理的具體要求
開展村級債權債務清查,摸清底數是制止新債,化解舊債的關鍵環節。一是要建立班子。各村要以賬簿為依據,對債權債務情況全面清理核查。對實際形成的賬外債權債務也要納入統計范圍;對于不屬于村集體的債務要從賬上化轉剝離,不計入統計范圍,做到不重不漏。二是搞好債權債務認定工作。首先,以村為單位,張榜公布債權債務明細,由村通知債權債務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村核實辦理相關認定手續;其次,對農戶有爭議的債權債務,以會計賬表、原始憑證為依據,由村負責人和民主理財小組審定核實后,再開村民代表會予以認定;最后,對沒有爭議的稅費尾欠而拒不認定手續,且不配合核對賬目的農戶,通過召開村民代表會,由村民代表、村干部、村理財小組成員一起辦理手續。三是認真開展村務公開工作。各村根據掌握好的債權債務的核實情況,張榜公布7日以上。對有異議或群眾反映突出的問題應重新調查核實,予以妥善處理。四是把涉農債務作為債務清理和化解工作重點。各村要分清涉農債務形成原因,制定分期還款計劃,把涉農債務作為第一償債順序。五是搞好債權債務清理登記備案。各村要實事求是地按照債權債務發生的時間、數量、經手人、證明人等情況分類登記造冊。債權債務確認的結果要報街(鎮)農經部門備案,各項匯總資料由街(鎮)領導簽字蓋章后報區、縣農經部門備案。
四、化解村級債務具體辦法、措施
1.農戶與村之間的債權債務
村級債權債務面廣量大,形成時間長且原因復雜。村級債權債務總的處理要求是:對有能力償還而拒不還款的農戶,可按法定程序下發追繳決定書,進行依法清欠;符合減免條件的要予以減免;合理的稅費尾欠予以保留;對“三亂”形成的尾欠一律取消;對積極主動一次清尾欠款的農戶可給予適當獎勵。
村級不良債權處理的規定:(1)實行家庭承包經營之前形成的債權,到目前為止,其間沒有發生業務往來的單位欠款和農戶欠款,予以核銷,核銷清單存檔,建立備查臺帳,保留追索權。(2)實行家庭承包經營時,原生產隊所屬的集體財產按照合理方法分配到戶后,群眾無意見,一直掛賬的,予以核銷。(3)1責務單位撤銷、破產和個人死亡絕戶的所屬欠款,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核銷。(4)因路途較遠,欠款時間較長,催收費用大于實際收款數額的這部分債權予以核銷。(5)村所屬企業已關閉停產或改制后產權轉讓,債權債務應按照《企業法》、《破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6)由于歷史預估收入沒有足額實現的掛賬數和費用支出掛賬數,且掛賬時間在三年以上的,應予核銷。(7)計劃生育罰款和欠交的農業稅費,不論掛賬時間長短.一律不準核銷。
村級不良債權核銷手續:無論何種債權的核銷,必須經村領導班子、村民代表和村民主理財小組成員研究通過,由村提出書面申請附核銷清單,經鄉鎮農經部門審核后,報鄉鎮領導批準,經公示后,方可進行賬務處理。各村單筆核消債權債務5000元以上,必須報區、縣農經部門備案。
2.興辦集體企業形成的債務
興辦企業債務按照誰收益誰負擔的原則落實債務人,或從集體積累和收入中分期償還,不準以任何理由轉嫁或攤派到農戶頭上。一是對現已合并、改制的企業,其債務化轉到新企業,由承包人以每年上繳的利潤或承包費予以償還,借款單位直接和企業辦理還款手續。二是現已租賃經營的企業,其債務每年從租金中化轉資金予以償還。三是現已停產關閉的企業,其金融債務經批準采取停息掛本,暫作為村集體債務掛賬處理,或拍賣該企業資產用于抵債。四是對掛。村興辦、名為集體實為個人的企業要徹底脫鉤,由企業或資金使用者償還借貸債務。五是對“一年兌現,二年拖欠,三年賴騙”的村級企業承包人,依法追繳所欠的合同承包費。對拒不履行承包合同的,依法解除其合同。各村對顯失公平的原承包合同,經合同雙方協商后,完善和修改合同。
3.興辦集體公益事業形成的債務
各村嚴格規范村興辦公益事業項目審批審核程序,堅持量力而行,量人為出,不得舉債興辦公益事業。鄉鎮不得截留、挪用村級補助資金。村興辦各項公益事業形成的債務,事權、財權、產權已上劃給有關部門的,其債務按“債隨資走”的原則由相關單位承擔,不得分攤到戶。
4.高息舉債形成的債務
村過去的高息借貸,從借款之日起,要嚴格按照金融部門規定的同期同檔利率計算。對已實施息轉本、利滾利的債務,按照本息分離的辦法重新核算,統一換據掛賬,已多付的利息抵沖所借的債務,先還本金,后付利息。
5.不合理開支形成的債務
各村因吃喝招待、請客送禮、濫發獎金補助等非生產性開支形成的債務,召開村民代表會議進行民主評議決定。凡與集體無關,村民不同意開支的,按照“誰招待、誰經手、誰承擔”的原則處理,從集體債務中化轉到責任人。對公貸私用或私貸公款形成的債務,要按照誰用誰還的原則,化轉債務歸屬。
6.興辦灌溉農業項目以及農業綜合開發等生產性項目所形成的債務
生產性項目所形成的債務屬于農民直接受益的生產投入,應按照誰受益、誰承擔的原則,明確還款主體。各村化解債務應積極推進農村產權制度改革。對沒有合同而被農民占用的基礎設施,一律實行招標承包。各村將集體的閑置資產采取出售、租賃、承包、開發等多種經營形式盤活,增加集體收入。
7.鄉鎮、村、組、戶之間形成的三角、多角債務
鄉鎮屬單位欠村集體的債務,可以用核減村應上交該單位的指標化解;村欠鄉鎮屬單位兩年以上的債務,經批準,村可以采取減免應繳款等方法化解。對村欠戶、戶欠村、戶欠組、組欠戶的“三角債”,可采取債權、債務抵沖的方法進行消債,把村級債務變成民間債務。對集體所欠的原財政周轉金可按相應的程序經批準后予以減、緩、免。
五、控制新增不良債務
一是要規范村級組織形為,實行“六不準”。嚴格控制新債,是化解村級債務的首要目標和工作重點。各村級組織要積極適應農村稅費改革的形勢,堅決糾正經濟活動中各種不規范行為,嚴格做到“六不準”;不準以任何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彌補村級收支缺口;不準為企業貸款提供擔保或抵押;不準采取由施工企業墊支等手段上項目;不準舉債興建T程;不準滯留或挪用對村民的各種補貼資金、補償費;不準舉債發放干部工資、補貼及解決不足的辦公經費。
二是要建立新增債務審報制度。村在確需借貸的情況下,經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必須在確保有資金來源的前提下,由農經部門審核,報街(鎮)批準。五萬元以上借貸需報區縣農經部門備案。
三是要繼續壓縮村干部人數和招待費支出。各村不配備專職村民小組長,每村村干部人數不超過8人。村級招待費的確立要與收入、獎懲等多種因素掛鉤。
四是要建立健全村級債務監測和預警機制。要以償債能力分析指標為基礎,運用綜合指標體系,如實準確反映村級經濟運行狀況,并定期通報。
論文關鍵詞 債權讓與 合同 讓與人 受讓人
所謂債權讓與,就是指債權人(即讓與人)將自己所持有的債權,依照法定的程序及方式,讓與給第三人(即受讓人),從而由第三人享有債權的一種法律關系。其實質就是第三方參與到債權債務關系中來,而原債權人通過債權讓與而退出原債權債務關系。隨著我國經濟的迅速發展,權利讓與的現象日益增多,債權讓與較之前更是普遍,因此有關債權讓與的相關研究顯得尤為明顯和重要,以下,結合著我國現階段債權讓與法制的發展,望能夠提出合理而有效的建議。
一、債權讓與概念
債權讓與是指債權人與第三人通過簽訂債權讓與合同,在不改變債權債務內容的前提下,由第三方來享有債權,而債務及債務人均不發生變化。債權讓與分為廣義的債權讓與和狹義的債權讓與,所謂廣義的債權讓與,不僅包括債權人與第三人通過合同約定而發生的債權讓與,同時也包括由于法院判決、法律規定等而發生的債權讓與;而狹義的債權讓與則特指債權人通過與第三人達成合意后,而將債權進行移轉,從而引發的債權讓與。
由于債權讓與是一種準物權行為,因此我們首先應當對債權讓與合同和債權讓與行為進行界定與區分。所謂債權讓與合同,就是指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通過達成合意,由債權人和第三人所簽訂的讓與債權的合同,合同中雙方約定將原債權人所有的債權讓與給第三人,雙方之間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債權讓與合同的簽訂并不實際上產生債權讓與的效果,受讓人可以主張讓與人履行一定的合同義務,即將債權讓與給受讓人,但讓與的債權并不因為該份債權讓與合同而產生實際讓與的效果。
而所謂債權讓與行為,則實際上就是債權人履行債權讓與合同中相關義務時所為的行為,通過債權人的債權讓與行為,第三人方可實際取得了讓與的債權,該行為的直接效果就是發生了債權的移轉,第三人從此參與到該債權債務關系中,而原債權人因該債權讓與行為,則從此徹底退出原來的債權債務關系。但在實踐中,債權讓與合同和債權讓與行為常常是同時發生,很難將二者區分開來單獨進行探討,但兩者的區分對于認識債權讓與的相關概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債權讓與合同和債權讓與行為的區分是深入了解分析債權讓與的前提與基礎。
同時,依據我國合同法相關規定,債權讓與后,債權人應將此事實通知至債務人,否則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可以看出,我國債權讓與中,通知至債務人方可發生效力,即通知債務人是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生效的一個必要條件,由此,債權讓與通知制度同樣是債權讓與中的一項極為重要的組成部分。
二、債權讓與構成要件
債權讓與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使原債權人脫離出原有的債權債務關系,而由第三人參與到該法律關系中,由第三人享有原債權人所享有的債權,而原債務人轉為向第三人承擔原有的債務,債務的內容沒有發生改變,而債權債務雙方當事人發生了變化,第三人成了真正的權利人。債權讓與的構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債權讓與協議應該合法有效
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簽訂的債權讓與的協議合法有效是債權讓與構成的前提和基礎,也就是說債權讓與雙方所簽訂的讓與協議應該沒有被撤銷或者被認定無效的情形,雙方之間的合意應該合法有效,不能存在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等可以致使雙方協議可變更可撤銷的情形。
(二)所讓與債權依法可以讓與
債權人所讓與的債權應該是法律范圍以內可以讓與的債權,也就是說債權讓與的客體應該合法。根據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只要雙方所約定讓與的債權符合法律的規定,法律對此沒有禁止性規定或者限制轉讓的規定,第三人和債權人之間方可簽訂債權讓與協議對所屬債權進行讓與。
(三)債權讓與的形式要件
對于債權讓與的形式要件,指的是債權人在對其債權進行讓與時,應該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形式上的要求,各國法律對債權讓與的形式要求不一,我國對債權讓與的形式要求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債權讓與必須采用書面的形式,二則是債權人需將債權讓與的事實通知債務人,否則該債權讓與對該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四)讓與人具有處分權
所謂讓與人具有處分權,指的是債權人對其依法享有的債權具有處分的權利,也就是說債權人可以決定將自己的債權轉讓給誰,什么時間轉讓,是有償轉讓還是無償轉讓等,以及將自己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時不受債務人的限制等。
三、我國債權讓與的相關理論
我國民法有關債權讓與的規定,一方面沒有采取物權行為的相關制度,這點上不同于德國民法,而與法國民法的相關規定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我國在物權的轉讓方面又采取債權形式主義,這一規定又與法國民法不同;在債權讓與方面又不采用物權的獨立性及無因性理論,這點又不同于日本民法,不難看出,我國的債權讓與的相關理論及規定獨具特色。
在我國的相關規定中,明確的區分了債權讓與和債權讓與合同兩個概念,所謂債權讓與屬于一種事實行為,第三人因債權人的讓與行為從而實際取得債權;而債權讓與合同則屬于一種合同行為,即法律行為,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簽訂債權讓與合同,是雙方合意的結果,合同簽訂后雙方即享有一定的權利和承擔一定的義務,雙方之間即產生債權債務關系,該債權讓與合同的簽訂屬于債權行為。
依據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只要債權讓與合同成立并生效,即產生債權讓與的法律效果,第三人即開始享有債權,介入到原債權債務關系中,而原債權人則依法退出原債權債務關系,債權人無需履行一定的行為,但有時債權人需要交付債權相關憑證等給第三人。由于債權讓與發生于債權人和第三人之間,因此債務人或者以外的第三人很難知曉,因此若不以合適的方式讓債務人知曉,就很有可能會損害債務人或者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故我國《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其債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產生效力,但雖未通知債務人,若債務人對該債權讓與承認與認可的亦不影響債權讓與的相關效力。
此外,我國有學者主張將債權讓與的通知作為債權讓與成立的一個條件,即將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關債權讓與的通知不僅僅作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生效的要件,同時將通知作為該債權讓與生效的要件,該主張與我國物權變動上債權主義形式立法表面上很是相似,而且對債權讓與的時間在內部和外部保持一致,也有利于法律關系的明確,但該種主張存在著以下問題,若債權人通知債務人時債權讓與方才生效,則不利于對債務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因為如果在通知之前債務人已經知道債權讓與的事實并已經將債務履行至第三人,而實際上此時債權讓與并未生效,也即債務人所履行的債務依法應依然針對債權人,而其對第三人履行的債務實際上并不能抵消其對債權人所應承擔的債務,從而損害了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四、對我國債權讓與的完善建議
通過以上的相關描述可以看出,我國對債權讓與的相關規定還是比較籠統與模糊,且有關債權讓與的相關研究亦是較少,債權讓與作為現代社會中越來越重要的一種形式,對其完善以及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以下就對我國債權讓與的相關理論提出自己的拙見,提出自己相關的完善建議;
(一)債權讓與生效時間點提前
依據我國《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如果沒有通知債務人,則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產生效力,可以看出,我國債權讓與合同生效采用通知主義,也就是說要通知到債務人,讓債務人知曉方可發生債權讓與的法律效果,由第三人享有債權。但是該規定具有一定的弊端,比如在通知債務人之前債務人已經知道債權已經讓與給第三人,從而對第三人履行了債務,而實際上此時債權讓與的通知并未到達債務人,這就會存在債務人履行的債務可否對抗原債權人的問題,因為實際上依據法律規定,債權并未實際發生讓與,原債權人仍然享有債權。
因此,筆者建議提前債權讓與生效的時間點,建議在債權人和第三人簽訂債權讓與合同時即發生債權讓與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說在債權人和第三人債權讓與合同成立及依法生效后,第三人就合法介入到原債權債務關系中,而原債權人當然的退出該債權債務關系,這樣的話就,一方面可以防止原債權人對該債權進行再讓與,從而損害受讓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可以有效的避免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后,可能引起的其與原債權人之間的糾紛,避免不必要的麻煩,通過提前債權讓與生效的時間點,可以有效的保護第三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二)放寬債權讓與通知人的范圍
依據我國現行法律的相關規定,并未對債權讓與的通知人作出明確的規定,但實踐中傾向于只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有權去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的法律事實,這種范圍的限定不利于債務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同時也極有可能會損害到受讓人的合法權益。若債權人在將債權讓與給第三人(該債權人的一個債權人)后,并沒有通知債務人該債權已經讓與的事實,而是又拿著該項債權去讓與給其另外一個或者幾個債權人,之后又通知債務人該債權已經讓與給之后的幾個債權人,這樣的行為無疑會損害到受讓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亦會損害債務人的相關權益。
關鍵詞:事業單位:不良債務:清理
在事業單位的財務管理部門,經常會出現一部分不良債務,而對于不良債務的含義,主要被解釋為在整個財務管理的過程當中,涌現的一些長期掛賬、錯賬或者漏帳的狀況,而對于這些不良債務的處理,通常都會根據事業單位的有關會計制度規定來進行,由于事業單位的財務管理部門在進行會計核算的時候,通常會采用收付實現制,但是還有一部分經濟事物采用了權責發生制。因而在這種狀況下,延伸出一部分不良債務,沒有進行及時地清理和結算,所留下來的長期掛賬。而這些不良債務,對整個事業單位的發展,造成了相當大的影響,需要采取一定科學的措施,加以合理地清理,才能保障事業單位工作的有效進展。而對于不良債務的清理,首先需要對其成因進行合理地分析,分清楚每一種債務事項是如何產生,又該采用什么樣的程序或者辦法進行治理。同時,在對不良債務清理的過程中,事業單位必須明確一種全新的財務管理原則,即從根源上阻止不良債務的產生,如果僅僅對其進行末端的清理,并不能做到完全地清理。
一、不良債務的形成原因
(一)財務管理會計核算部分不嚴謹
在財務管理的工作體系當中,債務債權管理屬于十分重要的內容,而對于這一部分內容的完成,事業單位都會給予專門的會計人員一定的核算權利。而在實際的業務當中,必須記錄相應的收支款項,而一些當事人經常對計入債權債務的理解產生了誤差。還有一些時候,由于記賬的方式進行了更新,如由簡單的人工記賬變成了計算機輸入,而在這個過程中,也容易由于會計人員的失誤,而造成了一定的錯賬。對于這部分錯賬的處理,通常會選擇進行一定的核對,但如果時間過長,則無法進行有效地核對,進而形成了不良債務。
(二)借款長期拖欠沒有進行及時結算
在事業單位的一些財務活動當中,經常會出現兩種借款拖欠的現象。一種是對于一些外來單位的資金借款,由于并沒有考慮到對方具有的償還能力,也沒有進行及時地催收,使得這些賬務長期沒有結清。而在這個過程中,由于時間太長,單位的領導和相關的財務人員都發生了變動,進而對于這部分債務的處理也形成了十分尷尬的處境,不知道如何進行處理,只能進行掛賬:第二種狀況是單位本身向其他單位所借貸的款項,由于長期沒有接到對方的催收要求,也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掛賬。對于這些掛賬的處理,由于其他單位領導的變遷,也不知道向哪些領導聯系合適,進而使得賬目變得沒有根據,只好擱置下來。
(三)單位合并形成的不良債務
為了提高事業單位的整體工作效率,經常會對一些相關的單位進行合并,而在單位合并的過程中,需要會計人員以及相關的領導發生變動上的一些交接,而在這個交接過程中,經常發生的僅僅是一些基礎的會計資料交接,而對于債權債務的實際內容,包括基礎的債權債務形成原因和到賬日期,都沒有進行核實,使得事業單位在日后的財務管理過程當中,所記錄的債權債務金額不斷增加,而如果沒有切實地加以清理和結算,很多債務人或者債權人都發生了企業上的變遷或改制,或者進行了一定的機構改革,其相關的主體就會發生變化,而整個債權債務的清理難度也會不斷增加,想要加以回收十分困難。
二、事業單位不良債務的處理原則
為了對不良債務形成明確有效地處理,必然需要優先建立明確的不良債務處理原則。在實際的不良債務清理過程中,需要按照相關的文件規定,對每一筆不良債務的發生原因、時間、當事人以及相應的證明文件進行核查,并根據核查后的結果進行明確的分類整理,提出相應的處理建議。而對于單位內部不良債務的清查,需要建立全新的債權債務管理體制。避免產生新的掛賬問題,進而形成較為有效的不良債務處理流程。在具體的不良債務處理過程中,需要遵循以下四個原則。
首先,如果產生不良債務的原因是由于會計的核算過程不規范,比如在一些事業單位的投資過程中,所形成的一部分債務記錄錯誤或者核算產生了一定誤差,而事實上并不存在這些債務。則可以根據事業單位內部的相關規定和管理辦法,對整個內部機構進行一定的認定程度,采用會計調計的方式進行合理地解決。
其次,如果不良債務屬于長期的掛賬,沒有進行相應的結算,應當迅速地進行對賬和催收,要求其債務人進行迅速地還款,以避免事業單位的資產發生流失的現象。而在應付賬款的確定當中,需要核實相關款項的合同內容和基本資料,并根據最終的結果進行相關的清賬。在這個過程中,合同以及相關資料的準確性具有相當關鍵的作用,事業單位需要對這部分內容進行著重的分析和處理,使其具有相當高的準確度,能夠被債務雙方共同承認并迅速核實。
再次,如果在催收的過程中發現,一些債務無法進行收回,其原因可能是長期債權或者無需進行支付的債務,而對于這些債務的處理,需要進行相應的核實及注銷。財務管理人員需要收集到相關的證據,并將這些證據集中地進行匯報,得到上級的審查批準之后,則可以進行銷毀。
最后,事業單位還經常在運作的過程中,出現一些由于特殊原因所導致的不良債務,比如事業單位發生了合并,或者相關部門領導發生了變遷等現象,則應當對其中的款項內容進行具體的核實,然后收集相關款項的流出證明,再進行集中的申報處理。
三、事業單位不良債務的清理辦法
(一)對單位內部進行債務的自我核實
為了較好地避免不良債務的形成,需要經常對事業單位內部進行積極的債務核實。而對于這方面的內容,需要建立一定的周期,對相關的債權債務進行審查,弄清楚當前債務的狀況,如果出現了錯賬和漏帳,應當迅速進行修改或者填充。同時,事業單位應當專門成立一些專業的債權債務審查小組。由這個小組專門負責對事業單位相關的債務進行核實、認定以及注銷。由于整個核實審查工作都由這個小組來完成,為了確保其工作有一定的高效性,事業單位應當任命一個或幾個組長,并從財務人員以及相關人員當中篩選一些專業的人才進行審查。在整個核實審查的過程中,工作組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工作原則,認真地對每一筆債務進行核實。主要的核實內容包括查閱相關資料、詢問相關人員、單位核實等,在實際的核實工作當中,需要根據實際的情況選擇最為合理的核實方式,并采取相應的處置辦法。如果在核實的過程中,發現一些沒有足夠直接證據的債務。或者本身屬于需要證據來表明的債務,則應當聘請一些社會的權威中介機構進行相應的鑒定,并出具相關的鑒證報告。而如果這些債權債務確定無法進行完善的核實,則應當將這一部分債權債務計人“待處置債務資產”。
(二)上級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核實
在面對一些繁瑣的不良債務時,事業單位的財務管理人員通常并不能直接地進行處理,還需要由上級主管部門進行合理地批示。而在以往的事業單位債務管理當中,僅僅只會對一些債權債務進行直接的批示,對于其中的內容則不予太多的關注。而為了較好地處理這些債權債務,必然需要做出一定的體制改革,明確上級主管部門的責任,由他們進行積極地監督和審查,并周期性地派遣一定的專業人員對債務的完整性進行核實。確保每一筆債務都有著明確的記錄。同時,上級主管部門對于不良債務的申報處理,也要加以確切地核實,如果在核實的過程中,l現一些不良債務,并不是確定不能進行收回,則應當批回進行重新處理,以盡可能地將事業單位的資產損失降到最低。
(三)嚴格把控不良債務的核實過程
對于事業單位的債權債務管理而言,不良債務的核實,屬于最為核心的工作之一,其能夠直接影響到其他的工作內容,尤其是后期的不良債務處理。為此,事業單位應當整體嚴格把控不良債務的核實過程,確保做到準確和精細,以保障單位的財務管理具有較高的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