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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暢(1994-),女,漢,河南省洛陽市,本科,河南師范大學法學院。
摘要: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也是一國法律體系中具有最高效力價值的規范體系,是一切組織和個人的最高行為準則。依法治國的根本是依憲治國,而司法體制改革也是涉及憲法體制的憲法問題,司法改革是為了完善司法體制和制度,就是在憲法的范圍內,循序漸進地推進改革。那么關于司法體制改革的方向是什么,即如何根據我國現狀進行改革,就是這篇文章主要陳述的問題。
關鍵詞:憲法;司法改革;改革方向;改革內容
司法體制改革就是對舊有的司法體制、司法程序以及司法制度除弊創新,即革除其中阻礙司法正常運作的弊端陋習。而實踐,必須有正確的理論作為引導,因此,只有確立了司法體制改革的希冀目標,才能在正確目標的指引下正確地實施司法體制改革,這是司法體制改革的指南。作為國家根本法的憲法無疑是這份指南的源泉,它內在包含的民主、法治和人權三要素,則是指導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內涵理念。
一、從司法體系本身確立司法體制的改革方向
制定目標,需要立足于自身現狀和自身特點之上。面對司法體制改革這一重大的法治理論和實踐問題,從憲法的角度進行審視是必要的也是必須的。因此,在思考司法體制改革的同時,要發現憲法中帶有指導意義的要素,契合憲法思想,完善司法體制。
(一)方向之一,司法體制趨于保證民主
在我國,人們更多地將“人民”樸素地表述為“人民當家作主”。從宏觀上講,司法民主是指司法權來源于人民,司法旨在打擊犯罪,維護廣大人民的合法權益,司法的根本目的是服務于人民的;從微觀上講,司法民主是指在承認和保護訴訟當事人在司法過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讓當事人充分、有效地參與其中并對其程序性權利予以平等保護,對其意見予以同等重視,它的根本目的是服務于訴訟當事人的。在司法民主這兩層涵義中,前者是宏觀意義上的司法民主,后者是微觀意義上的司法民主。
(二)方向之二,司法體制趨于完善法治
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亙古不變的一條經驗,司法法治就顯得尤為重要。司法法治是法治原則和理論在司法領域的具體化。在內容上,司法法治包括兩大層內涵。首先,司法須合法。其次,違法司法依法負責。作為正義的守護使者,司法人員不但要“護法”,而且更要帶頭“守法”,其褻瀆法律的行為應被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方向之三,司法體制趨于維護人權
人權保障和救濟的方式方法具有多樣性,但終究也離不開法律的確認和保障,也就是立法、執法和司法保障,而且司法機關是人權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線,它保護任何權利受侵害的社會主體的實體權利和訴訟主體程序權利。所以,人權保障的最終手段還是依賴于司法。司法是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是人權的守門神。我們必須在司法體制改革過程中,堅持司法人權,因為它是司法體制改革的最終的價值目標。
二、從憲法角度分析司法體制的改革方向
根據憲法進行司法體制改革是一個重大的問題,不僅應從司法體系本身進行分析,而且應從憲法層面進行分析,考究憲法中為司法體制改革的有序開展提供了哪些具體的規范指引,明確我國憲法所確立的司法體制框架體系,并在此框架體系內找到司法體制改革的憲法空間與界限,從而維護憲法的權威與實踐司法體制改革。
貫徹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是我國憲法蘊涵的社會主義理念在司法領域中的體現,司法工作要堅持改革創新,司法工作要在立足國情、總結司法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借鑒和吸取外國法治建設的有益經驗,不斷完善我國的司法體制。在司法的改革創新中,我們必須堅持的原則是司法的普適性與司法的文化傳承性的統一、司法的民主性和司法的科學性的統一。
社會主義法治的公正精神體現在立法、執法、司法的各個方面,其中司法公正尤為突出。而司法公正是社會公平正義的底線,因此就是往往需要由司法效率來保證。提高司法效率,不僅可以使被害人的權利及時得到救濟,還可以使受損害的法律秩序及時得到恢復,同時有助于增強公眾對司法機關的信任。在社會主義司法領域,應堅持公正與效率的辯證法,以公正統領效率,以效率保障公正司法保障人權原則是人權保障的憲法原則在司法領域的體現,是司法權機關的根本宗旨和憲法職責。
三、司法體制改革的重點內容
司法體制改革必須遵循我國憲法確立的司法體制改革的發展方向,也必須適應時代的發展和自身的趨勢,而改革的具體措施應當通過更加完善的司法制度設計使這些精神和原則體系得以貫徹落實。
(一)凈化司法環境
當前我國的司法環境腐敗略顯嚴重,且腐敗情況一年甚于一年,性質日趨嚴重。提起對司法腐敗的各種研究,其價值不言而喻,根本的辦法就只有司法法治,以法治司法。這是當前司法改革的目標模式,也是我國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在我國,由于現代法治處于初級階段,司法腐敗空前的泛濫,在“司法大檢查”的實踐中,人們注意到了司法腐敗現實的和潛在的危險,這決定了司法不但存在著獨立的一面,還存在著受制的一面。
(二)進行司法公開
從微觀意義上來說,審判公開就是人民法院進行審判活動,必須依法堅持審判公開制度,做到公開開庭、公開舉證、質證,公開審判。在具體審判流程中,審判公開主要包括審前程序公開、庭審公開和宣判公開。司法公開是保障權利的手段,是司法公正的內在條件與保證。只有這樣,司法公開原則才得以彰顯。
(三)保障司法人權
在一定條件下,司法是為權利而存在的,它的宗旨在于保障人權。為保護人權,不僅要避免公民的權利受到侵犯,而且要在權利被侵犯后給予及時、公正的程序救濟,保障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均有在法官面前充分陳述意見、辯論以及提出攻擊防御方法的機會。司法是通過法定程序來實現實體權利的平等保護。如果被侵害的權利不能獲得公正的程序救濟,那么對于權利的被侵害者來說,所謂“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純粹就是一句毫無現實意義的空口號。可想而知,在當事人平等、充分地參與司法過程運作的權利喪失殆盡時,司法也非司法。
因而,司法體制改革是涉及憲法的重大問題,應當確立合憲性觀念,在新的歷史時期,需要全面貫徹落實憲法規定的原則和制度,推進司法體制改革,進一步促進司法公正,并通過司法公正更好地保障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作者單位:河南師范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王從峰.司法體制改革的憲法審視[N].四川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0.5
論文關鍵詞 司法體制改革 檢察經費保障 裝備建設
隨著黨的十八屆三中將司法體制改革納入“全面深化改革”的整體方略之中,新一輪司法體制改革工作在全國范圍內正式拉開序幕。作為《關于司法體制改革試點若干問題的框架意見》確定的四大改革事項之一,“省以下地方法院檢察院人財物統一管理”是此次司法體制改革能否取得全面勝利的關鍵。
一、國家關于基層檢察經費的分類、保障與管理
根據中辦、國辦《關于加強政法經費保障工作的意見》,檢察經費劃分為四大類,即人員經費、公用經費、業務裝備經費和基礎設施建設經費,其中公用經費分為日常運行公用經費和辦案(業務)經費,基礎設施建設經費分為辦公基礎設施建設經費和業務基礎設施建設經費。
2009年財政部制定了《政法經費分類保障辦法(試行)》、2010年國家發改委制定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地方政法基礎設施建設規范投資保障機制的意見》,對縣級政法檢察機關的人員經費、公用經費、業務裝備經費以及基礎設施建設經費的保障作出了規定:1、人員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2、日常運行公用經費由縣級財政按照省級制定的標準予以保障,辦案(業務)經費由中央、省級和縣級財政省級制定的標準共同保障;3、中部、西部縣級人民檢察院的業務裝備經費由中央、省、縣級財政共同負擔,并由中央、省級承擔較高水平;東部縣級人民檢察院的業務裝備經費原則上由縣級財政負擔,省級財政對相對困難的縣級檢察院予以補助,中央財政予以獎勵性補助。
二、現階段基層檢察院經費保障的基本情況
根據財政部的相關規定,檢察院的人員經費和大部分公用經費由同級財政負擔,所以檢察院所在地的經濟發展水平、財政收入水平成為了檢察業務經費是否能夠足額保障的關鍵因素,這就造成了大城市、發達地區檢察機關經費充足,廣大農村特別是“老少邊窮”地區的部分檢察機關連人員經費、業務經費都要自籌,對檢察事業的全面發展造成了重大影響。
(一)人員經費
1.政法專項編制及工勤編制人員經費。筆者所在縣公務員的工資待遇可分為兩部分,其中,一部分為職務等級工資、級別工資,此項由縣財政統一發放;另一部分為工作津貼、生活補貼等津補貼,此項由縣財政按預算撥款給縣直各鄉鎮、單位,由縣直各鄉鎮、單位自行發放。然而,該縣財力有限,無力全額負擔全縣公務員的津補貼,全縣各單位要自行負擔津補貼的50%。在編制預算收支計劃時,縣財政將由各單位自行負擔的50%津補貼當作各單位的自籌收入編入預算。因為檢察機關無自主收入來源,由各單位自行負擔的50%津補貼只能從日常運行公用經費中予以墊付,此部分墊付資金每年大約為50萬元。
2.聘用人員及借用人員經費。為滿足日益繁重的日常工作,該院從社會上招聘了8名聘用人員,并向教育系統借用了1名教師,這些聘用人員和教師專職負責駕駛、文字處理、行政后勤等工作,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人員不足的壓力。因縣財政并未對聘用人員及借用人員的經費予以保障,聘用人員及借用人員每年約30萬元的人員經費只能由該院自籌支付,同樣是因為無自主經費來源,此30萬元也只能從日常運行公用經費中予以墊付。
(二)公用經費
1.日常運行公用經費。上文提及,該院需要從日常公用經費中支取50萬元,用于發放干警津補貼,聘用、借用人員開支30萬元,該院每年的日常公用經費僅余30多萬元,對日常辦公辦案工作的效率、質量造成了巨大影響。
2.辦案(業務)經費。辦案(業務)經費來源主要是中央的轉移支付資金,小部分為省級轉移支付資金,縣財政不予保障。然而,因為辦案(業務)經費的特殊性和中辦、國辦關于辦案(業務)經費具體開支范圍的限定,辦案(業務)經費并不能廣泛使用于辦案、業務工作的全過程,如辦案工作中使用的辦公用品、各種辦公辦案設備的使用維護等開支,無法在辦案(業務)經費中列支,只能從原本就嚴重不足日常公用經費中開支,進一步加大了日常公用經費的開支負擔,另一方面又導致往年的辦案(業務)經費積壓卻不能使用到最需要的地方,造成資金浪費。
(三)業務裝備經費
中央和省級財政對檢察院業務裝備經費的足額保障,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該院的檢察裝備建設水平。然而,在業務裝備經費使用方面還存在著一些困惑:一是使用中央、省級業務裝備經費的自較小。按照省院規定,基層檢察院向省院申報的業務裝備采購計劃必須在《業務裝備配備實施標準》范圍內,而《業務裝備配備實施標準》并不能完全滿足明溪縣檢察院的業務裝備需求。如因建設律師閱卷室,需要購置律師閱卷桌椅、空調等設備并不在《業務裝備配備實施標準》范圍內,只能使用日常公用經費進行采購。二是在采購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業務裝備時存在困難。很多基層檢察院裝備采購由財務人員負責,在采購一些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偵查指揮設備、電子技術設備時,因為缺乏相關技術知識和對相關設備市場的了解不足,存在采購來的設備無法滿足檢察業務工作的需求、一些功能在檢察業務工作中使用不到等情況,造成浪費。三是由于各檢察院采購裝備的具體操作方法不同,各級檢察院存在著裝備配備標準不一致、形式不統一、規格多樣性的問題,不利于今后的統一規范管理。
三、關于司法體制改革檢察經費保障的思考
(一)切實改善人員經費保障政策,實現檢察隊伍穩定
一方面從橫向看,各地區經濟發展水平、財政收入水平差異性較大,導致了各地區檢察人員的工資福利收入差距較大,經濟欠發達、山區的基層檢察院的干警往往想方設法調動到經濟發展水平較高的地區工作,而經濟發達地區的檢察人員則不愿意到經濟欠發達、山區的基層檢察院工作。常此以往,兩地檢察院的差距愈拉愈大,將對檢察事業全面發展大局造成重大影響。而在全省檢察機關內部同工同酬,實現全省檢察人員工資福利收入的相對平衡,甚至是向經濟欠發達、山區的基層檢察院傾斜,則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改變這種現狀,有效促進全國檢察事業全面健康穩定發展;另一方面從縱向看,省院人員的工資福利收入高于市院、市院人員的工資福利收入高于基層院,同樣是為檢察事業而奮斗,且80%的辦案人員在基層,80%的案件是由基層干警辦理,而奮戰在第一線的基層院檢察人員的工資福利收入卻最少,這也是司法體制改革必須面對并且妥善解決的問題之一;第三,聘用人員及借用人員作為在檢察機關中正扮演越來越重要的角色,他們的身份雖然排除在檢察編制之外,但他們也一樣為基層檢察事業做出積極的貢獻,他們的合理待遇和訴求也應當給予滿足,這樣才能提高他們對檢察機關的歸屬感,提升他們在檢察機關工作的自豪感和優越感,使聘用及借用人員思想保持相對穩定,這對檢察事業發展的好處是不言而喻的。
(二)大力加強公用經費保障,確保檢察機關正常運轉
一是強加公用經費保障。根據規定,縣級人民檢察院日常運行公用經費由縣級財政按照省級制定的標準予以保障,受制于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參差不齊,各地財政的保障能力也不盡相同,經費保障不足的情形仍然屢見不鮮。現階段,司法體制改革的春風吹遍全國大地,我們應該把握契機,在全省范圍內按照標準充分足額保障縣級檢察院的公用經費,并結合現階段及未來全省經濟發展水平,逐步提高縣級檢察院的經費保障程度。
一、新《條例》的頒布,是司法體制和工作體制改革的必然結果
新《條例》是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履行職務的基本法規,是對1996年頒布《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的補充和完善,是全面貫徹黨的十精神,認真落實“強化法律監督、強化內部監督、強化隊伍建設”的總要求,是“政治建警、業務立警、人才強警、從嚴治警”,全面加強檢察機關司法警察隊伍建設,造就一支高素質專業化司法警察隊伍的迫切需要。它的頒布,標志著檢察機關的司法警察隊伍建設逐步納入了規范化的管理軌道。
之所以新《條例》的頒布,是司法體制和工作體制改革的必然結果。一是新形勢新任務的客觀要求。隨著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深入推進,特別是修改后刑訴法的頒布實施,對司法警察工作履行職能賦予了新內容、提出了新要求。二是深入貫徹中央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根據中央要求,司法警察管理體制改革是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高檢院高度重視《條例》修訂工作,保證了如期出臺。三是總結實踐經驗、解決突出問題、提高工作科學化水平的迫切要求。《條例》是相關職能部門多次赴各地開展調研,廣泛聽取意見建議,在摸清底數、分析問題、把握需要的基礎上,注重充分吸收近些年實踐經驗的積累和司法改革實踐成果,使之更加科學完備、符合實際和需要。
二、 新《條例》的施行,對司法警察的性質地位進行了具體明確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的警種之一,依法參與檢察活動。但當前不少基層檢察機關“有警不用、無警可用、檢警不分、以檢代警”的問題相當突出,新《條例》規定: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受上級人民檢察院和本級人民檢察院雙重領導;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檢察官的指揮下履行職責等,闡明了司法警察在法律地位上與檢察官是平等的,只是工作分工不同,對司法警察的性質地位和工作特點有了明確的定位,有效地緩解這一矛盾,使司法警察工作更具針對性、可操作性。較以前相比特點明顯。
新《條例》與老《條例》相比,更加明確的定位了司法警察的性質地位。一是職務分類不同。1996年頒布了《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規定司法警察的職務分類參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有關規定執行,《條例》改成參照公安機關實行單獨警察職務序列,不但具備人民警察的基本條件,同時還應具備司法警察職業所需求的特殊條件,對司法警察“入口”標準、能力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二是任務分工明確。根據《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分類管理制度改革意見》,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劃分為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司法行政人員。司法警察是檢察輔助人員之一,是協助檢察官履行檢察職責的工作人員,辦理傳喚、押解、看管等強制性事項,參與搜查,執行拘傳,協助執行其它強制措施,預防、制止妨礙檢察活動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檢察工作秩序,保障檢察工作順利進行。司法警察職責有鮮明的司法輔。但是,輔并不意味著司法警察從屬于檢察官,有相對獨立的職責,兩者是密切配合,通力合作,相互協調,相互制約,相互促進的關系。三是管理性質不同。司法警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條例》進行管理。檢察官的任免、任職回避、培訓、工資福利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三、新《條例》的施行,使司法警察的工作職責和權限得以延伸
新的《條例》賦予司法警察更加豐富和具體的職責職權,特別在如何處理擾亂正常司法秩序過激行為方面,原來的規定相對原則,現在的規定比較清晰,更具可操作性。?
一是著眼服務檢察工作大局和法律監督職能的正確履行,依據刑事訴訟規則,根據各類人員職業特點,優化職權配置,強化內部監督,賦予了司法警察一些新的職責職權。《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對檢察官或者其他辦案人員在一定場所的訊問、詢問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應當及時提醒,必要時可以向分管檢察長報告”。在履職過程中,司法警察與檢察官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約,在輔助檢察官履行職責的同時,又監督制約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
二是明確司法警察是檢察機關協助公安機關執行強制措施的責任主體,增加了協助執行監視居住、拘留、逮捕,協助追捕在逃或者脫逃的犯罪嫌疑人等職責。明確司法警察是維護檢察工作秩序的重要力量,增加了保護出席法庭、執行死刑臨場監督檢察人員的安全,協助維護檢察機關接待群眾來訪場所的秩序和安全等職責,賦予了對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檢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以及對涉訴人員實施自殺、自傷等過激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處置權。
三是強調了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對檢察人員的依法保護。《條例》中規定,對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阻礙檢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司法警察將進行及時控制,并依法采取強行帶離現場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對嚴重危害檢察機關工作人員人身安全及檢察機關財產安全的,司法警察將采取制止、控制等處置措施。對涉嫌違法犯罪的,將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四、新《條例》的實施,為司法警察隊伍專業化建設指明了方向
《條例》以司法警察隊伍專業化為方向,針對司法警察具有武裝性質和紀律部隊的鮮明特點,積極適應檢察一體化和警察管理行政化的特殊要求,借鑒近年來司法警察編隊管理的新鮮經驗,提出了加強司法警察隊伍建設和強化組織管理的規范性要求。明確“人民檢察院授予警銜的人員應當使用政法專項編制,具有司法警察職務,并履行司法警察職責”,進一步規范了授銜人員范圍、強化了警銜管理功能。明確省、市、縣三級檢察機關司法警察部門分別設總隊、支隊、大隊,突出警務實施、警隊管理、警力調動等管理職責,建立以隊建制為主體的組織體系,進一步強化了上下級領導指揮關系。明確司法警察的錄用、轉任、培訓的具體要求,與《公務員法》相一致,使司法警察的人事管理更科學、更規范、更嚴格。
五、新《條例》的頒發,使司法警察警務保障進一步合理化、規范化
設立專門法院,勢必要為這些行政法官們的工資福利、行政法院的設施、法院管理的運轉撥付大量的經費,必然會造成國家財政上的巨大負擔,而是否能有相對應的成效回報給納稅的人民,卻無法預測。而在作者看來,設立行政法院會帶來諸多的弊端,而且在現有體制的前提下,其功能也未必能改觀多少。
首先,我國幅員遼闊,地區發展不平衡,在農村和邊遠地區所設立許多基層法院,其條件和環境可以說是捉襟見肘,如果還要另外設立一套行政法院系統,其結果必然是只在一些中心城市設立。其結果,必然會使行政案件中民告官的一方,不能在像現在這樣直接在一般的法院,而必須得長途跋涉去少數的行政法院,這必然會增加民告官的訴訟成本,忽視對農村和邊遠地區的貧者弱者的權益保障,不但違背了司法便民的原則,而且會在人權保障上造成地區之間的不平衡,違背平等保障的社會主義理想。
并且,現在已經是21世紀,由于科技的發達、政府職能的強化、新類型權利的出現,在一個案件中,所涉及的規定究竟是公權規定還是私權規定,當事人是公權受侵害還是私權受侵害,案件是行政案件還是民刑事案件,經常會很難區分。而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導入行政法院這一18世紀法國大革命時代的產物,被公權力侵害的老百姓往往會不易辨別案件性質,難免出現找錯衙門的情況。而這時,行政法院和一般法院的管轄,就有可能會出現互爭或者互推,使告官的當事人被推來推去。即使沒有出現推諉的情況下,移送案件的程序,也必然會給當事人造成訴訟時間和費用上的損失。
司法權,不能審查監督行政,這是對于司法權的極大限制。司法監督行政,形成對權力的有效制約的希望就會落空。國外歷史上,行政裁判所屬于行政機關的一部分,很大程度上,是維護行政機關利益的。官官相護,行政機關的內部監督。再看似完善的制度,也是通過人來運作的,忽視對于人背后的控制因素做出的良好預期,將會證明是片面的。更何況,設立行政法院的主張,與我國的地理、經濟、人文、政治基礎并不適合。
我們不能把民告官的難題,歸罪于現行制度本身,認為只要改革了制度,就能解決了問題。其實,毋庸諱言的是,沒有進一步的政治體制改革,就沒有法官獨立的實現。從這一點可以說,沒有改革的深化,即使多搞一個行政法院系統,也不可能擺脫掉一般法院法官所面對的問題。
實際上,法官的獨立在法院行政化體制下難以充分確保,才為行政干預司法提供了管道。但是,為了解決行政干預司法,就提出模仿大陸法系的某些國家,單設行政法院(英國不存在實質意義上的行政法院)。如果這樣,就能夠使行政法院擺脫行政化的法院體制的話,何不讓所有的法院都改革這種體制,使所有類型的案件審理都實現獨立公正呢?而如果行政法院也不得不接受這種行政化法院體制的話,又如何能夠期待,行政法院中的法官會比一般法院的法官更獨立、更能發揮人權保障功能呢?
近期公安部再次就《看守所法(公開征求意見稿)》(下稱“草案”)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幾天內社會各方意見呈井噴態勢。
各界對草案提出諸多建設性意見,但焦點還是看守所的管理體制問題,即看守所到底應該歸誰管――是維持草案與實踐中的做法,由公安機關主管,還是交由司法部管理?這是草案最為重大、核心的問題。
以學術界和律師界為代表的主張“偵羈分離”與以公安機關為代表的主張“偵羈合一”派,兩方觀點不同的核心問題也正是廣義上的司法體制問題。
主張“偵羈分離”者認為,偵羈分離有助于減少羈押對偵查的一味配合,并順帶解決律師會見難、看守所內非法取證以及公安機關利用其管理看守所之機深挖犯罪等問題,從而體現羈押的中立性,更為有效地保障o罪推定的權利。
公安部作為看守所主管機關反對偵羈分離,但也認同理論界所主張的看守所中立于偵查職能的觀點。兩種觀點的爭論,存在一個共識,即看守所應中立于偵查機關――這也是刑事訴訟法立法中法律精神的體現。
實際上,《刑事訴訟法》在表述“看守所”的多處條文中都將其作為獨立訴訟主體對待,不少條文中看守所還與公安機關并列存在。因此,對立法者而言,刑事訴訟中的看守所是獨立訴訟主體。
對于公安機關而言,著眼點是誰能更好地管理看守所,而主張“偵羈分離”者認為,問題核心是從司法規律的角度來看應當由誰來管。
兩種觀點的分歧在于各自使用了不同的論證邏輯,站在不同的角度討論問題,語境不同,因而較難達成共識。 司法行政部門真的能管好看守所?
公安機關管理看守所利弊兼具。在謹慎對待公安機關管理看守所的基礎上,也應看到公安機關管理的看守所系統對于改善訴訟難題做出的努力。
比如普通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的三類特殊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會見難的問題,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后有了極大改觀;看守所雖然未能禁絕刑訊逼供,但經過若干制度建設和既有監管與偵查之間的分工模式,對于防范刑訊逼供也起到積極作用。
現實中,看守所的發展離不開社會資源的支撐,由于公安機關在政府序列中的優勢地位,具有更強的調動、協調各種社會資源的能力。這是公安機關管理看守所的優勢。比如近年來看守所解決在押人員醫療社會化、改善監所硬件、加強監管民警橫向交流與人才培養機制方面都發揮了特殊優勢。
將看守所交由司法部門管理,實現偵羈分離,優點顯而易見。既符合國際慣例,也能更好地解決會見難、在看守所內深挖犯罪等問題。
但這種改革方案似乎也存在弊端。多年來的司法改革經驗提醒我們,任何一項改革舉措遠比想象得復雜。對于偵羈分離方案,我們需要思考,司法部門接管看守所后能否管理好看守所?
實務界不少人士認為,司法部門管理的監獄正規化程度好于看守所,因此能管好監獄的就一定能管好看守所。這種推理需要實踐的檢驗,看守所內的在押人員是未決犯,由于未決心理壓力的存在以及剛剛進入羈押環境,管理難度更大。看守所內警囚比只有監獄的一半,司法行政機關面對半數警力的看守所,是否能做好管理與保障工作?目前監獄管理中存在著社會化程度與資源嚴重不足的困境,看守所轉隸后或會遇到同樣的問題。 解決管理歸屬問題的兩種方案
解決爭議的方案之一是參考目前正在進行的本輪司法改革的方法,通過小范圍試點的方式,將個別看守所轉隸司法行政機關,通過試點的實證過程驗證偵羈分離方案的可行性。這種改革方法可以有效避免對轉隸司法行政機關弊端缺乏預見與應對貿然改革帶來的混亂。
法眼
另外一種改革方案是維持現有公安機關管理的體制,但采取省以下統管的模式,以解決市縣兩級地方公安機關對于看守所中立性的干擾。
主張“偵羈分離”的批評意見主要擔心看守所過度甚至違法配合偵查,有違羈押場所的中立性。
看守所作為審前羈押場所,其主要職能在于執行拘留與逮捕,平等保障控辯雙方的訴權,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歸根結底在于實現羈押性強制措施的功能目標。除此之外,《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并未賦予其其他使命。深挖犯罪、教育感化、強制勞動改造、配合偵查等曾經或者目前仍存的其他功能,都是違背看守所本質定位、違背訴訟規律的異化職能。
這些職能異化帶來的問題主要發生在市縣兩級基層公安機關,后者容易受到維護地方治安的壓力從而對同屬于公安機關內設部門的看守所施加不當影響。
盡管在過去幾年的公安監管改革中,特別是云南“躲貓貓”事件后,公安部監管局圍繞著看守所中立于偵查辦案的改革目標出臺了一系列改革舉措。比如要求地方公安機關中分管看守所與刑事偵查兩項職能的公安局領導不能由同一人擔任;出臺一系列防止非法取證的舉措,嚴格收押時的體檢要求、提解出所的嚴格審批與回所時的再次體檢。
這些改革舉措體現了看守所中立的改革方向,但各地看守所數量龐大,落實改革政策與規范文件的嚴格程度差異較大。許多中立化的改革舉措在地方看守所能否得到不折不扣的執行因人而異。
從目前的草案看,很多看守所中立化的改革舉措并沒有被吸收到法律草案中。因此,不對管理體制做出更深入的變革,僅靠內部規范性文件的修補難以保證看守所的中立性。
比較“偵羈分離”者主張轉隸司法行政部門的方案與筆者主張的省級統管改革方案,在當下司法改革中均有先例可鑒。比如監察體制改革的檢察機關反貪部門的轉隸和檢法兩院的省以下人財物統管改革。
但關于看守所的兩種改革方案與當下正在進行的監察體制改革以及司法改革又存在諸多不同,不能簡單類比,確需謹慎論證。
省級統管的改革方案成本更低,既能有效解決地方公安機關不當干預引發的相應弊端,還能兼顧公安機關繼續管理看守所具備的優勢條件與支撐能力。
總而言之,看守所的隸屬體制問題是《看守所法》起草中的前置性問題,繞不過、躲不開,其決定或影響著《看守所法》中各項具體管理機制與權利保障內容的實施效果。
而體制變革既可以通過立法過程實現,也可以通過司法體制改革的試點過程穩步推進,至于兩種道路如何選擇,是值得決策者認真權衡的重大問題。 國際視角審視草案
在押人員的權利保障與境況歷來被視為一國人權保障水平的試金石,南非前總統曼德拉表示,看一個國家的監獄就知道該國的人權保障狀況。
一國政府對待底層人士的態度最能反映該國的權利保障現狀。正是基于此,國際社會與國際組織關于在押人員處遇與管理方面的國際公約、準則林林總總,形成了一套保障在押人員權利的體系。
草案的起草人士及社各界對這些國際準則不能淡然處之,相反,草案既要解決中國問題,也要充滿世界眼光。
2002年12月18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聯合國反酷刑公約》(下稱《公約》)任擇議定書要求,各締約國在各類羈押場所建立有效的羈押巡視制度與投訴處理機制。
中國是《公約》的締約國,不過一直未對其任擇議定書作出明確反應。此次公布的草案首次在第61條與第113條建立了投訴與巡視制度,雖然條文表述仍然是原則性的,但這兩項制度標志著審前羈押領域對《公約》任擇議定書的積極態度,如果法律能夠獲得通過,將推動中國在國際人權標準化領域取得重大進步。
事實上,上述新條文確立的投訴與巡視制度,已在看守所執法實踐中開始了大范圍試點,積累了較為豐富的立法基礎。
當然,從國際準則視角看,草案也存在缺陷。例如,第30條、76條、85條規定的對于懷孕或哺乳期婦女予以收押以及可以在看守所內等待生產及哺乳嬰兒。這一規定打破了基于人道主義、對上述兩類人員不予關押的做法。2010年12月21日,聯合國第71次全體會議通過了《關于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的規則》,簡稱“曼谷規則”。該規則對于女犯,特別是懷孕與哺乳期的婦女應當以非羈押措施為原則。
近年來,懷孕或哺乳期婦女正逐步成為特定類型犯罪的常習犯,少數有組織犯罪活動中,上述兩類女性犯罪嫌疑人甚至成為犯罪工具,懷孕或哺乳成為逃脫法律制裁的擋箭牌。為有效打擊這一特殊群體的犯罪,草案改變了原有一律不關押政策。
[關鍵詞]程序性裁判;保障機制;完善
[中圖分類號]D91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6432(2011)48-0167-02
1 引 言
在我國《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還沒有出臺之前,雖然有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嚴禁刑訊逼供,但是由于欠缺相應的程序性裁判機制,通過刑訊逼供所取得的口供實際上很難被排除,同時刑訊逼供的現象也是屢禁不止。好在該規定已經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了,它不但對非法證據特別是非法言詞證據的內涵和外延進行界定,更為重要的是,它還對排除非法證據問題規定了具體的操作規程。包括具體審查、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和對證據合法性的證明責任、證明標準及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問題;毋庸置疑,這里所涉及的恰恰是一個如何來運行程序性裁判的問題。需要強調的一點是,“這里所說的程序性裁判主要是指法院對警察、檢察官、法官以及其他參與刑事司法活動的官員是否違反訴訟程序,有無侵犯公民權利的問題,所作的專門性裁判活動”。程序性裁判制度的借鑒引進實際上就是要解決我國刑事訴訟領域公權力機關權力過于龐大、缺乏制約,公民基本權利難以得到有效保障的問題。但是值得我們尤為注意的是,僅僅只是一種制度本身的引進可能并不見得就能真正解決問題,程序性裁判制度的有效運行還依賴于以下一些保障機制的完善。
2 程序性辯護制度的完善
程序性裁判作為一種特殊的裁判形態,對于專門的司法工作人員來講也是一個新生事物,從這種制度當中所蘊涵的法律理念到具體的規則設計都可能需要有一個熟悉適應的過程,而對于很多沒有多少法律知識尤其是程序觀念的被告人來講,要想針對司法工作人員的程序性違法行為申請啟動程序性裁判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更是難上加難,這時被告人當然就需要通過辯護律師的幫助來辨別哪些行為可能屬于程序違法行為、有哪些救濟途徑,如何才能獲得最有效的救濟、進而啟動相應的程序,這種所謂“最好的辯護”,實際上就是一種獨立于實體性辯護的程序性辯護,也被稱之為“攻擊性辯護”或者“訴訟程序合法性之辯護”。被告人一方之所以要提出這種辯護請求,就是要通過促使法庭對偵查、公訴和審判行為是否違反法律程序加以司法審查,從而要求法庭排除非法證據或者宣告相關的訴訟行為無效。正如有學者認為的那樣,“作為訴權行使的主要方式,程序性辯護所要啟動的是一種獨立的程序合法性之司法審查程序。而如果不具有訴諸司法程序、引起司法裁判的能力和效果,程序性辯護就不會產生預期的法律效果。同時,作為一種‘為權利而斗爭’的保障機制,程序性辯護所要維護的其實就是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實現。”但是在我們國家,律師真正想要給被告人有所辯護甚至來作這種所謂的“程序性辯護”其實是比較困難的,甚至會有很大的風險。在司法實踐中,就連律師想要見一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非常不容易。就算是非案件,也要經過層層審批或變相批準,或者直接以辦案人員不在為由,拖延會見日期的安排。即使到了法庭之上,情況也未必有多好:“你辯你的,我判我的”并非只是個別現象,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等于是在走過場,甚至有法官揚言:“你不辯我還可以少判幾年,你要辯我就要多判幾年……”
要完善這種程序性辯護制度,筆者認為首先必須要保障這樣一些程序性辯護權利的充分實現:一是提出異議權。當被告人的程序性權利受到侵犯的時候,當然有權就相應的偵查、公訴或者審判行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其違法和無效的訴訟請求。二是提出證據證明支持異議的權利。在被告人申請啟動了程序性裁判之后,雖然不用承擔主要的證明責任,但被告人一方當然有權提出證據來積極地證明自己的主張,從而引起法官的充分注意。這里可能有個前提性的條件,就是尤其要注意保障律師取證的權利。三是獲得裁判的權利。作為當事人行使訴權的主要方式,一旦啟動了相應的訴訟程序,就必須要盡量保證通過開庭審理的方式來解決問題并作出裁判。四是針對裁判獲得救濟的權利。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服時,應有機會獲得上級法院的再次審理。其次,要進一步促使我國刑事訴訟從偵查中心主義向審判中心主義轉變,從而盡可能地保障被追訴人各項訴訟權利能夠得到充分地行使和實現,并最終做到控辯雙方的平等對抗。所謂“審判中心主義”是指在整個刑事程序中,審判程序是中心,只有在審判階段才能最終決定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偵查、、預審等程序中主管機關對于犯罪嫌疑人罪責的認定僅具有程序內的意義,對外不產生有罪的法律效果。可以想象,就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行為而言,如果還是實行偵查中心主義,不管被告人一方提出了多么充分的程序性辯護,法院也是很難通過所謂的程序性裁判來宣告受到直接影響的證據無效的。
3 司法體制改革的深入
一方面,司法改革涉及的范圍盡管廣泛,但最終都要化解和歸結為程序問題――要使中國的司法改革有所突破,在一定意義上就必須通過完善程序性裁判消除程序性違法現象,進而重塑司法形象;另一方面,構建程序性裁判不僅僅只是簡單地制定規則,要想得以有效實施,在一定程度上還有待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深入。按照我國現有的司法體制,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是司法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當然有權對偵查機關和審判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是否遵守法定程序進行監督,一旦發現偵查機關和審判機關在偵查活動或者審判活動中有程序性違法行為,就要通過一定的措施督促糾正。但是問題恰恰在于,一方面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從性質上來講都是追訴機關,自己監督自己肯定不行;另一方面在一定意義上法庭之上的公訴機關充其量就是相當于原告的一方當事人,作為當事人又怎么可以反過來監督作為審判機關的人民法院呢?
因此,首先還是應該確立法院作為程序性裁判的主體地位。這也是因為:在進行刑事訴訟的過程中,作為行使國家公權力的警察、檢察官、法官一旦可能實施了侵害公民權利的程序性違法行為,就必然要求由更為中立、超然的法院通過一種獨立的程序性裁判予以司法審查,甚至宣告受到程序性違法行為直接影響的證據、、判決等無效。其次,建立專門的程序性裁判程序。這種程序性裁判往往是由受到程序性違法行為侵害的被告人通過行使訴權來啟動的,實施程序性違法行為的警察、檢察官、法官則成了被控告的一方;對程序性事實的證明一般也是通過舉證責任倒置由控訴方(公訴機關)來承擔,證明標準相對于實體問題也要低一些。在此過程中,爭議雙方當然可以通過開庭審理的方式進行質證、辯論,對法院就該爭議事項所作出的裁定不服的還應有權申請上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再次,明確法官獨立。法官不獨立,很難做到控審分離、嚴守中立;法官不獨立,程序性裁判就很有可能僅僅成為一種擺設。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關注更多的不是自身以及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是否有程序性違法行為的存在,而是某上級領導的意見或者是某種社會輿論的導向……
4 制度的完善
在法治國家,司法審查理念是與思想緊密相連的,的核心就在于限制國家公權力和保障個人私權利;而憲法則是保護公民權利的最高,公民基本權利的法理依據就是憲法!也正是從這個意義上來講,制度是程序性裁判最根本的制度依據,因為刑事程序性裁判作為一種司法審查機制在一定意義上就是以保護公民基本權利為重要宗旨的:通過程序性裁判,“刑事訴訟法所制裁的并不是技術意義上的‘程序性違法行為’,而應當是那些嚴重侵犯公民權利甚至憲法權利的行為。這樣,程序性違法行為就因為其侵權性質而有了加以嚴厲制裁的正當性”。實踐中屢禁不止的刑訊逼供行為,其實就是對公民人格尊嚴、身體健康和生命權的侵犯;而非法搜查和扣押行為,則是對公民住宅安全權、隱私權、財產權的侵犯。正如克勞思•羅科信教授所言,“刑罰是國家對國民自由的侵害方式中最為嚴峻的一項,也因此其被視為最受爭議的一項;該項刑罰之執行亦正意味著,為了大眾之安全利益而完全地忽視了犯罪行為人之自由利益。也正因為如此,使得團體與個人之利益絕無僅見地只有在刑事訴訟上才有如此重大的沖突,而這種在法律上所做之利益權衡正象征性地說明了在一般公共事務中考量國家與個人間的關系時,刑事訴訟法就成了國家基本法的測震器”。一方面,刑事訴訟法被人們稱之為是“活的憲法”,“人權保護法”,是制度在刑事司法活動中的生動反映;另一方面,如果沒有制度的支持,刑事訴訟中的程序性裁判就會像無源之水、無本之木,難有持久的生命力!從國際上的發展趨勢來看,憲法裁判或者說已經是很多國家處理訴訟案件的最后審級,這種最終意義上的程序性裁判更是將訴訟法和憲法有機地聯系起來。這也就提醒我們,只有將刑事程序性裁判上升到憲法層面,才能使其更加實質有效地救濟公民權利和維護秩序!
在將來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以考慮在我國設立憲法審查委員會來專門處理違憲之訴,通過這種方式就可以將一切違反憲法的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疇,當然同時也能夠有效地實現與刑事程序性裁判的充分銜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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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是否在走回頭路?”這是西南政法大學司法研究中心2月1日的《中國司法改革年度報告(2009)》(下稱《報告》)要論證的主要問題。《報告》由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徐昕主持,西南政法大學司法研究中心37名博士、碩士參加。
在法學界熱議司法改革未來走向的當口,《報告》的出臺引發多方關注,而其結論也同樣引人深思。接受《望東方周刊》采訪時,徐昕說,他希望通過這個報告“給大家打打氣”:司法改革趨緩,卻依然在前行;盡管有反復和不足,但朝向法治和司法現代化,卻是大勢所趨。
如果用一句話概括此報告的結論,“司法改革邁向了決定大方向的十字路口”,徐聽說。
法院正在成為“清道夫”
報告啟動前,關于司法改革“有所轉向”的觀點早已產生。中國政法大學教授蔡定劍注意到了這些變化:“司法正規化”逐漸淡化,轉而強調“調解為主”,法官專業化的追求,逐漸被“法官大眾化”的呼聲替代,以前強調法院審判“依法律”,現在則提出要“依民意”。
不久前召開的一次司法改革研討會上,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許章潤發言稱:“我有一個擔憂,法院正在成為‘清道夫’,不僅要擔負正常的司法審判工作,還要擔負維穩職責。比如說北京奧運期間,法院就會派人去值班。還有涉法、涉訴案件,最后也要由法院去處理。”
徐昕也發現,法律人開始感慨司法改革在走“回頭路”,但又沒有嚴肅的相關報告能證明這種變化。于是,做一份年度報告,分析總結這些現象及其背后的趨勢,這個念頭在徐昕腦海里產生。
從何處獲取報告所需資料,是完成這份報告要面對的第一大難題。一個辦法是盡量多地獲取來自官方的材料。這些材料多是內部的,部分甚至,但是可信度最高,據此作出的報告也更具權威性。
《報告》的另一位執筆者、西南政法大學司法研究中心博士盧榮榮告訴《望東方周刊》,他們曾征詢過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改革辦,希望獲取相關材料,但大部分請求都被婉拒,“即使給出的一部分,也被叮囑只能看,不能用。”
于是徐昕選擇了第二條路:盡最大努力收集網絡上的資料。這些材料或源于公開報道,或直接源于法院、檢察院工作報告。
“這些材料能反映司法機關已經在做或者正要做的,一定程度上也能保證客觀性。”盧榮榮說。
每隔一段時間,徐昕會組織學生就單項問題開會討論。中國人民大學教授湯唯建、西南政法大學教授龍宗智以及北京大學的教授也經常給整個團隊提供幫助。
鐵路改革沒了下文
《報告》指出了2009年司法改革的不足:絕大部分改革措施只是司法工作機制的調整,甚至只是工作方法的改變,并未觸及司法體制的行政化、地方化、官僚化、政治化等根本性弊端。
《報告》稱,部分改革如規范涉法涉訴、推進司法廉政建設,只是權宜之計;政法經費保障體制改革,仍困難重重;某些方面,比如審判委員會及案件請示制度的改革,有所倒退,損害了司法的獨立性。
鐵路司法轉制即是一例。2009年7月23日,國家公務員局官方網站上一則工作動態稱:國家公務員局、鐵道部在京聯合召開鐵路公安民警公務員過渡工作會議,對鐵路公安民警公務員過渡工作進行全面部署。
這被視為“終結鐵路司法時代”的信號。不過,這個改革在盧榮榮看來,“已經沒了聲音”。她告訴本刊記者,根據《報告》,鐵路司法改制還只限于鐵路公安的這點動作,“他們開了個會,安排了考試,鐵路公安也由企業制轉為公務員”。
“更為復雜的問題是,人、財、權如何從鐵路系統脫離出來,以前的部門是保持原有建制,還是回歸公檢法?是直屬于中央,還是分歸地方?另外,鐵路法院、檢察院何時改制?這些都還沒有提上日程。”盧榮榮說。
云南“躲貓貓”事件推動的監所體制改革也引起《報告》撰寫人的關注。發生于2009年初的該事件,暴露出監所管理制度混亂、管理人員瀆職甚至縱容培養牢頭獄霸、、監管執法不公開、監督流于形式、問責制度缺失等問題。
為此,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對全國看守所展開為期5個月的監管執法專項檢查;公安部監所管理局出臺《看守所防范和打擊“牢頭獄霸”十條規定》,建立收押告知、被監管人員受虐報警和監室巡視監控等制度。
但這些措施在《報告》看來并不足夠。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陳光中告訴本刊記者:“關鍵是看守所應從公安機關分離,歸屬司法行政機關,實行羈偵分離。學界呼吁了很久,有關部門一直不為所動。”
改革看來難以一蹴而就。盧榮榮期待2010年羈偵分離改革能有所突破。《報告》也特意提到,在2009年底,國務院法制辦公布了《拘留所條例(征求意見稿)》,“這是一個信號:根據征求意見稿,拘留所與看守所已有了分離的趨勢。”
“放下法槌、脫下法袍”
2009年,學界爭議較大的是最高法出臺的兩份文件:《關于進一步加強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見》和《關于進一步加強民意溝通工作的意見》。
意見后,各地法院相繼改革。江蘇法院開始強調為當事人提供“一站式”全程訴訟服務;上海、廣東、山東、福建、黑龍江、湖南等地法院則進一步推進“立案窗口”建設。
一些法院走得更遠。陜西隴縣開始推行“一村一法官”的工作機制:在年平均發生糾紛20件以上的村,每村設立一個法務庭,加件以下的村,4至7個村設立一個法務庭,確定一名法官負責聯系指導員。指導員則由駐村法官和民警擔任,“把工作任務和維穩責任落實到村組”。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張立勇的言論頗具代表行,他說要“放下法槌、脫下法袍”。“一定要像西方法官那樣戴著頭套,穿著法袍,在高堂上一槌才是好的嗎?”他建議法官改穿制服,“你要穿法袍就和群眾保持距離了。”
觀察家指出,我國司法改革的目標從未像這一段時間里如此明確過:化解矛盾,維護穩定,保持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這引來學界爭議。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教授劉作翔表示,他曾專就此事在陜西省高院談過看法。他認為,現在各地法院院長,尤其是過去曾從事過政治工作的院長,老是把司法、訴訟直接看成是家長里短,看成是婆婆媽媽。
北京大學法學院一位教授不贊同法官與群眾走得太“近”。他認為,為了取得當事人的信任,法官要盡可能避免過于主動地行使權力,只有當事人向法院提訟,法院才能夠受理。中立的司法,更容易服判息爭。
2007年中國法制建設的進展,成績卓著。
――3月, 旨在平等保護公私財產的《物權法》在全國人代會上通過;4月,對打造“陽光政府”有著關鍵作用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正式頒布;6月,旨在加強勞工保護的《勞動合同法》出臺;8月,有“經濟憲法”之稱的《反壟斷法》出臺。此外,還有《企業所得稅法》《突發事件應對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在2007年獲得通過。《國有資產法》《社會保險法》等也在2007年首次提交立法機關審議。
――最高法院正式收回死刑復核權,以此為發端,全面推動了刑事司法體制的改革,包括死刑案件二審開庭制度,訊問當事人錄音錄像制度等逐步建立完善。
――國家預防腐敗局掛牌成立,最高法和最高檢聯合《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打擊、預防腐敗犯罪起著積極影響。
不過,以上成就主要還是“法制”(rule by law)的進步,距離“法治”(rule of law)還有不小的差距。
2007年3月,也就在《物權法》出臺一周之后,重慶“釘子戶”事件成為輿論關注的焦點,很多人將其視為《物權法》出臺后面對的第一次重大考驗。
在具體事件中,“釘子戶”當事人和重慶拆遷部門各執一詞,一方認為自己是為了公共利益進行舊城改造,拆遷有理;另一方則認為對方是商業開發,不屬于公共利益。由于《物權法》對“公共利益”一詞沒有界定,很多人便認為該案件是一個法律盲區,并呼吁應該制定《物權法》實施細則或者頒布司法解釋,來解決此現實問題。
其實,盡管《物權法》沒有界定“公共利益”一詞,但根據2004年最新修訂的《土地管理法》第58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從這些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盡管《土地管理法》也沒有界定何為“公共利益”,但至少已用排除法,將“舊城區改建”劃在了公共利益的范圍之外。但幾乎所有的討論,甚至很多權威學者的發言,都只意識到《物權法》的疏漏并試圖加以注解,而忽略了《土地管理法》的實在規定。
從《土地管理法》修訂到《物權法》出臺,不過才短短三年。當年對“公共利益”界定的激烈爭論幾乎已被人淡忘,法律一經出臺便成為束之高閣的擺設。事實上,《物權法》的命運也不比《土地管理法》好多少。《物權法》明確規定不動產實施統一登記,但該法實施后,建設部和國土資源部依然分別制定房屋和土地的登記辦法。
2003年出臺的《行政許可法》,曾經被視為中國打造“法治政府”的扛鼎之作,其實施后,諸多行政機關名義上不再任意“許可”,對企業、項目不搞審批,但要求“備案”、要求“申報”――一個簡單的文字游戲就繞過了《行政許可法》。至今不過短短四年,《行政許可法》曾經被寄予的厚望幾乎無人再提。
與其說中國缺少法律,不如說缺乏法律的執行。中國許多法律缺乏內在的威嚴,因此,幾乎每屆政府平均五年左右就得新制定或至少修訂法律。如2007年《勞動合同法》出臺,人們對其備加關切,卻很少記起,相關的立法精神、原則,甚至一些具體規定,早在1994年的《勞動法》中已有記載。
2007年發生了一件不為國人關注的事件。美國律師協會(ABA)聯合國際律師協會、泛美律師協會、泛太平洋律師協會等律師組織,發起了“世界正義工程”(the World Justice Project),試圖建立一個全球統一的規范,以衡量一個國家遵循法治的程度。
該衡量指標被稱為“法治指數”(The Rule of Law Index)。按照“世界正義工程”準備的法治指數初稿,衡量一國的法治,大約有14種主要指標,分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即執政權力受到約束;第二部分是立法,包括代議制立法機關立法和行政機構立法;第三部分則偏重于執法,包括對法律法規的執行和管理。“法治指數”特別強調,衡量一個國家遵循法律的程度,不能只著眼于法律法規條文,還應關注實際的執行情況。
對照“法治指數”的標準,中國目前在立法上基本達標,但和執法方面就明顯存在差距。當然,“法治”很難用一個標準來界定,但作為一種參考指標,中國確實應該反思自己。
展望2008年,中國如果要真正在法治方面取得長足進步,最值得期待的是兩個變革――一個是違憲審查制度的建立;另一個是司法體制改革的深化,尤其是司法獨立的真正確立。前者是構建體系的必要條件,后者則是法治有效運行的根本保障。
當然,考慮到中國現實國情,在政治體制改革尚未到位的前提下,很難指望這兩個制度在2008年,甚至未來幾年內一蹴而就。但法治的實現本身就是一個需要長期努力的過程,作為一個方向,全面落實憲法,真正實現司法獨立,應該是理論界研究、實務界探索、輿論上關注的重中之重。
可以預見,在2008年,中國的法治化進程,主要還將通過以行政為主導的、自上而下的政府自我束權來獲得突破,即推進依法行政,仍將是中國2008年乃至未來幾年內最主要、也是最可行的法治化路徑。
人民當家做主是社會主義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本質要求。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建立,意味著在檢察工作中增設了一條人民群眾直接參與和監督檢察工作的新途徑,體現了人民當家做主的精神和貫徹群眾路線的要求,有利于檢察機關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傾聽人民群眾的意見,因而符合我國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的本質要求和發展方向。檢察權在本源意義上屬于人民所有,在性質上當然可以由人民直接地或部分地行使,在具體制度安排上應當設置人民直接參與的程序。檢察機關和檢察官只是代表人民行使檢察權,不應當異化為檢察權的壟斷者。中外的司法實踐都證明,由非司法職業人員(如人民陪審員)與司法職業人員相結合,共同行使一定范圍的司法權,不僅有利于防止司法的專斷、司法權的濫用和腐敗,而且有利于防范各種外部的不當干涉,保證司法的中立、獨立和公正,樹立司法權威。
人民監督員制度是檢察機關執法為民的制度保障。檢察工作作為一項國家職能活動,具有比較強的專門性、國家強制性、統一性和程序性等執法和司法的一些專業特征,容易脫離人民群眾,因而司法權的社會化(包括社會對司法的參與、認知和認同以及司法主動地接近社會、服務于社會等兩個方面)一直是近代司法理論的重大課題。為了有效地防止檢察工作背離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必須設置相應的制度和程序,提高檢察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眾參與檢察工作,擴大檢察工作的民主基礎。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建立,意味著人民群眾通過人民監督員介入檢察機關的訴訟活動,有權向檢察官了解案情和有關法律適用情況,有權閱知案件主要證據,有權旁聽檢察官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并享有對一定范圍的檢察工作進行直接評判的權力,而且能夠引起檢察委員會或上級檢察機關的審查程序,具有一定的剛性和約束力,因而有利于保障檢察權的正確行使,為檢察機關和檢察人員堅持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提供了新的制度保障。
人民監督員制度有利于加強對檢察權的監督和制約,進一步保障人權,體現了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和司法文明的要求。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重要目標。人民監督員制度把社會權利引入國家權力的運行機制,使檢察權的行使受到社會公眾的監督,其實質是加強對檢察機關的外部監督和制約,符合十六大報告提出的加強對權力的監督和制約的要求,能夠有效地促進檢察機關和檢察人員公正執法、文明辦案,尊重和保障人權,樹立程序觀念、法治觀念、打擊與保護并重的訴訟觀念,做到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有機統一。
■人民監督員制度是檢察機關外部監督制約機制的創新,具有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在我國檢察制度發展史上,人民監督員制度是一項重大的創舉。它是在我黨堅定不移地推進政治體制改革和司法體制改革,特別是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得到進一步發展的歷史背景下形成和發展起來的,是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做主和依法治國有機統一的體現,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的完善和發展。
人民監督員制度是一項制度創新,是在現行檢察制度中增設的一種監督程序。我國現行檢察制度中包含著黨的領導、人大監督、公安機關和審判機關的制約、新聞輿論監督、人民群眾的監督等監督和制約機制,這些監督和制約機制都有自己的特點和作用,也都有一定的局限,還沒有形成像人民監督員制度那樣保障人民群眾直接參與檢察工作的法律制度。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創立增補了檢察制度中的一個空白,進一步健全了對檢察權的監督制約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