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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展會知識產權保護辦法全文第一條為了加強展會知識產權保護,維護展會秩序,促進會展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的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交易會、展示會等活動中有關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等知識產權的保護。
第三條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堅持政府指導、主辦方負責、參展方自律、社會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市知識產權局負責本市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的統籌協調。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的領導和協調。
知識產權、工商行政管理、版權等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對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幫助主辦方建立健全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制度。
第五條展會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的協調、監督、檢查,維護展會的正常秩序。
第六條有關行業協會應當通過制定行業自律規范、開展宣傳培訓等方式,增強會員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協助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第七條主辦方應當依法做好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建立健全展前審查參展項目(包括展品、展板、展臺及相關宣傳資料等)知識產權狀況的制度,督促參展方對可能引發知識產權糾紛的參展項目進行檢索。
第八條參展方應當合法參展,配合主辦方在展前對參展項目知識產權狀況進行的審查工作,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
參展項目依法應當具有相關權利證明的,參展方應當攜帶相關的權利證明參展;對參展項目標注知識產權標記、標識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標注。
第九條主辦方與參展方應當在參展合同中約定雙方知識產權保護的權利、義務和相關內容。知識產權保護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參展方對參展項目不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承諾;
(二)知識產權投訴處理程序和解決方式;
(三)參展項目涉嫌侵權的,應當采取遮蓋、撤展等處理措施。
市知識產權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市版權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展會知識產權保護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舉辦時間在三天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會,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駐:
(一)政府和政府部門主辦的展會;
(二)展出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展會;
(三)在國際或者國內具有重大影響的展會。
主辦方應當為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進駐展會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第十一條舉辦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展會,由本市展會管理部門審批或者登記的,展會管理部門應當自批準或者登記之日起10日內,將展會的名稱、時間、地點、展出面積、主辦方的基本情況告知市知識產權局;由非本市展會管理部門審批或者登記的,展會的承辦方應當按照前述規定將舉辦展會的有關情況告知市知識產權局。
第十二條主辦方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工作需要設立展會知識產權投訴機構。
投訴機構可以由主辦方人員、相關領域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法律專業人員等組成。必要時,主辦方可以邀請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派人指導。
第十三條知識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參展項目侵犯其知識產權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向主辦方或者主辦方設立的投訴機構投訴。主辦方或者投訴機構接到投訴后應當及時指派工作人員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知識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主辦方或者主辦方設立的投訴機構投訴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訴人與被投訴人基本情況資料,包括投訴人名稱、住所、被投訴人名稱及展位號碼。投訴人委托人投訴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
(二)涉嫌侵權參展項目的名稱、涉嫌侵權的證據和必要說明。
(三)知識產權權利證明,包括知識產權權屬證明、知識產權內容證明和其他必要的知識產權法律狀況證明。
第十五條被投訴人在被告知其參展項目涉嫌侵權后,應當及時出示權利證書或者其他證據,證明其擁有對被投訴內容的合法權屬,作出不侵權的舉證,并協助主辦方或者主辦方設立的投訴機構工作人員對涉嫌侵權物品進行查驗。
被投訴人不能作出有效舉證的,應當按照與主辦方的合同約定將涉嫌侵權的物品自行撤展;被投訴人不自行撤展的,主辦方或者主辦方設立的投訴機構可以作出撤展的決定。
第十六條因投訴人惡意投訴而給被投訴人造成損失的,投訴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參展方應當遵守與主辦方簽訂的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合同條款,履行知識產權保護義務,配合主辦方解決糾紛。
第十八條主辦方在展會舉辦期間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受知識產權侵權投訴,協調解決侵權糾紛;
(二)提供知識產權保護法律和相關專業技術方面的宣傳咨詢服務;
(三)在顯著位置公示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的受案范圍和聯系方式,并公布主辦方或者投訴機構的服務事項、投訴地點和聯系方式;
(四)應知識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合理要求,出具相關事實證明;
(五)主辦方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第十九條展會期間發生知識產權糾紛的,主辦方或者主辦方設立的投訴機構應當按照事先的約定,在當事人各方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一致的,有關各方應當執行;不能達成一致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主辦方和參展方應當接受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配合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的調查取證等執法活動。
第二十一條主辦方應當妥善保存展會期間的知識產權保護信息與資料,并在展會結束后報送市知識產權局。
第二十二條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展會知識產權保護職責:
(一)依法受理知識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投訴,處理展會知識產權侵權糾紛;
(二)組織開展知識產權保護相關法律、政策的宣傳,以巡視、督導等方式監督主辦方履行知識產權保護義務;
(三)依法查處展會期間發生的知識產權違法行為;
(四)建立展會知識產權保護情況的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信息查詢服務。
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不得干擾正常的展會秩序。
第二十三條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將主辦方履行展會知識產權保護職責的有關情況通報展會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主辦方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管理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主辦方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展會知識產權保護職責,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展會知識產權作為一些展覽會項目,特別是一些品牌會展項目的所有者,國內展會組展商最為關心的是展會項目如何不要被仿冒和克隆,也就是關于展會的題目和內容不斷地、經常地發生重復、雷同的問題。在他們看來,形成品牌的展會和已經成型的展會都應當算做擁有展會創意的知識產權而受到保護,光有對展會會標的注冊不夠,還應對展會的名稱進行保護。
國外一些名牌展會向中國國內進行移植的時候,往往需要尋找國內的合作伙伴。這樣在繼續使用原品牌展覽會名稱、標記的過程中,就有對原展會品牌無形資產(知識產權)給予認定的問題。不能排除一旦合作破裂,會引發知識產權的糾紛。實踐經驗表明,這個問題正是雙方在合作時應當給予明確規定的一個重要的、關鍵的法律內容。
一、日本實施知識產權戰略工作的組織構架
為了推進知識產權戰略的實施,日本專門成立了知識產權戰略總部,由首相擔任戰略總部的部長,戰略總部的成員為內閣所有的大臣,此外還專門聘請10位著名的企業家、大學教授和律師作為戰略總部的成員。
知識產權戰略總部下設知識產權戰略事務局。知識產權事務局由25名成員組成,其中17名來自各部門,6名來自產業部門,2名來自大學,主要工作是制定年度“知識產權推進計劃”。事務局還設有研究小組,對“推進計劃”提出咨詢意見。知識產權事務局每年6月出臺當年的“推進計劃”,各相關部門按“推進計劃”的要求落實本部門的相關工作。其中經濟產業省負責落實《專利法》和《商標法》的相關工作;文部科學省負責《著作權法》的相關工作:農林水產省負責《種苗法》的相關工作。企業和大學也按照“推進計劃”開展各自的工作。
知識產權事務局下設3個專門調查會,負責對計劃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并根據調查的情況提出新的課題,為制定下一年度的推進計劃提出對策建議。其中知識產權強化競爭力專門調查會負責調查研究有關知識產權強化競爭力的課題;日本品牌調查會負責調查研究有關日本品牌振興的課題;數字網絡時代的知識產權制度專門調查會負責調查研究針對近年來數字技術發展和網絡化普及的知識產權制度的課題和對策。
二、日本知識產權戰略的基本方針和主要內容
日本在制定年度知識產權推進計劃的同時還制定中長期推進計劃,提出階段性目標、工作方針和主要措施。從2003年起至2009年,先后推出了三期知識產權推進計劃。
2003年制定的第一期知識產權推進計劃,首次提出了實現知識產權立國的目標,并提出知識創造循環活性化的工作方針。主要措施有:設置知識產權高等法院;設置大學知識產權本部;制定專利審查加速法,修改職務發明的規定;新設關于泄露商業秘密的處罰規定;制定數字內容產業促進法;制定知識產權人才培養綜合戰略。
2006年制定的第二期知識產權推進計劃,提出的目標是實現世界最先端的知識產權立國。重點項目是:深入各地支援中小風險企業;推動大學內部的知識產權創造和產學協作;改革申請制度,加速專利審查;振興日本品牌;確保和培養知識產權人才。主要措施是:啟動“專利審查高速公路”;制定國際標準綜合戰略;引入地區團體商標制度;設置“知識產權避難所”;啟動專利論文信息檢索系統:5年內錄用490名任期制審查官;著手修改著作權法。
2009年制定的第三期知識產權推進計劃,與前兩期知識產權推進計劃突出“知識產權保護”不同,突出的是“擴大和推進運用知識創造的循環”,并正式引進政策評估循環制度。目標是強化知識產權的國際競爭力。基本方針是強化和促進創新的知識產權戰略:強化全球性知識產權戰略;推進軟實力產業的成長戰略;確保知識產權的安定性和可預見性;構建針對用戶需求的知識產權體系。主要措施有:綜合評估專利制度的未來方向;大學知識產權本部和TLO的清理和專業化;解決權力濫用的問題:強化知識產權的高層外交;完成防止仿冒盜版商品擴散條約;完善數字內容的交易環境;研究審查運用外部智力資源的方法。
三、日本推進知識產權戰略的最新動態
2009年,推進知識產權戰略外部環境發生了新的變化,隨著技術創新、市場變化、規模的飛躍性擴大,以及數字化、網絡化技術運用的快速發展,促使獲得革新的基本專利迅速有效地實用化,并投入世界市場的做法在世界上日益普遍。與此同時,二戰后最大的國際金融危機對全球經濟發展造成了嚴重的影響。這些都給知識產權保護提出了新的課題。
根據2009年制定的第三期知識產權推進計劃,近期要重點研究解決的有三個課題:一是獲得革新的基本專利運用開放型創新迅速實用化的能力還比較薄弱。與歐洲的一些國家相比,日本來自國外的創新開發經費所占比重相對較低,英國國外來源的創新開發經費所占比重為17.2%,法國為8.83%,德國為2.47%,而日本僅為0.32%;其中大學自國外來源的創新開發經費所占比重英國為8.15%,法國為2.67%,德國為3.18%,日本為0.02%。二是在海外的知識產權保護活動落后。與美國和歐洲相比,日本在國外申請專利的比重較低。2007年,日本專利申請人中,在國內申請的占總數的76%,向國外申請(全球申請的)占24%;該兩項數據美國為49%和51%:歐洲為38%和62%。三是尚未發揮軟實力產業的潛在成長力。與美國相比這方面的差距也比較大,2008年日本國內數字內容市場收入約為14萬億日元,美國約為50萬億日元;海外收入日本約為6010億日元,美國約為8.5萬億日元;日本的海外收入約為國內數字內容市場收入的4.3%,美國該數據約為17%。
針對這三個課題,近期要重點做好的工作:一是促進創新。修改先端醫療領域的專利對象,將顯著減輕副作用的新用法、用量的醫藥追加為專利對象。強化綜合制作的機能,完善產業革新機構的制度,改善加速大學創新的知識產權制度,強化革新的知識產權創造基礎和后援機制。完善針對開放型創新的知識產權環境,處理權利濫用問題,采取促進專利使用許可的措施。二是強化全球化知識產權戰略。加強構建世界知識產權體系的工作,積極擴大專利申請高速公路的網絡;強化仿冒品和盜版對策,盡早締結防止仿冒品和盜版擴散條約,強化對發生侵害的國家、地區的推動工作;強化對中小企業海外業務的支援,強化從獲得權利到開拓銷售渠道及仿冒品對策的一系列支援。三是將軟實力產業作為戰略產業推動其發展。振興軟實力產業,構建數字網絡的交易支援系統,為文化資源建立檔案、建立媒體藝術的國際傳播中心、完善年輕創作人才的創作環境。強化對海外開拓的支援,創設數字網絡的海外開拓基金,強化數字網絡節等向海外傳播的活動。強化對數字網絡時代的對應,迅速增加限制權利的一般性規定,通過合同規定等促進流通,強化對網絡上侵權產品流通的對策。
四、日本實施知識產權戰略的經驗及啟示
日本雖然與我國的國情不同,但其在實施知識產權保護戰略方面的一些做法和成功經驗對我們有一定的啟示和借鑒作用。
(一)高度重視法律的修訂和完善
在推進知識產權戰略過程中,日本政府高度重視相
關法律的修訂和完善。為了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日本建立了完善的知識產權保護法律體系。目前,日本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以《知識產權基本法》為基礎,輔之以《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版權法》、《實用新型法》、《外觀設計法》以及《不正當競爭防止法》、《反壟斷法》等多部法律,形成了日本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體系。其中《商標法》、《專利法》等專門性法律與《不正當競爭防止法》、《反壟斷法》互為補充,成為知識產權保護的兩道防線。此外還重視研究新問題、新動向,及時修改和完善法律,日本知識產權相關法律修改非常頻繁,有的法律甚至每年都進行修改,從而提高了法律的應用性、時效性和操作性。日本及時修訂完善法律的做法,對于我國法律修改滯后的問題有著一定的借鑒意義。
(二)大力推進世界知識產權戰略
面對日益增加的國際知識產權糾紛,日本堅持把推進世界知識產權戰略擺在重要地位。一是重視知識產權法律與國際相關法律接軌,力求知識產權立法與國際條約規定的一致性。當國內法律與國際條約出現矛盾時。日本的法院也會運用判例盡量使其與國際條約相一致。二是積極參與國際標準的制定。一方面大力加強國際標準化人才的培養;另一方面積極參與制定國際標準化規則。三是大力支持企業在海外的專利申請,近年來日本企業在海外的專利申請量大幅度提高。四是探索尋求通過締結國際條約的方式推進國際間對假冒產品和盜版的打擊。目前日本正尋求與美國、歐盟等對知識產權保護關注程度較高的國家開展討論,并爭取在2010年內締結《防止仿冒品?盜版擴散條約》(ACTA)。日本的這些做法將會對我國的相關工作產生影響。加強對外貿易中的知識產權保護也將是我們急需研究解決的一個重要課題。
(三)積極發揮政府的引導和服務作用
日本的知識產權與中國的知識產權行政保護和執法有著較大區別,日本側重于引導和服務。例如,經濟產業省在推進知識產權戰略實施過程中,經過調查研究,制定《保護商業秘密指南》、《中小企業知識資產經營手冊》、《中小企業知識資產經營實踐指南》等文件,對企業的知識產權管理、保護和運用進行指導和服務。在政府的積極引導下,許多企業都設置知識產權保護的專門機構或配備專業人員,將保護知識產權工作貫穿于產品研發和營銷的全過程,以加強企業的知識產權保護工作。政府這種服務的理念和做法與我們推行的行政指導有著相似之處,在我們建設服務型政府,推動企業提高知識產權運用、管理、保護能力時可供參考。
(四)注重工作措施的實效性
為了解決知識產權保護中的實際問題,政府積極采取有效措施,其特點是:針對性強,力度大,特別是在必要的情況下,集中財力和人力,解決突出問題,取得明顯的成效。為了改變專利審查周期過長的局面,采取了專門措施,充實力量,增加400多名專利審查人員;加大投入,加強專利信息數據庫建設;在此基礎上還設定了專利審查目標。預計到2013年專利審查周期將由目前的26個月縮短為11個月。為了適應知識產權爭端專業性強、科技含量高的特點,建立知識產權爭端快速解決機制,2005年設立了知識產權高等法院,為加速知識產權案件的審理取得了明顯成效。從日本推進知識產權戰略的實踐看,必要的投入就會有相應的產出。不久前,國家工商總局通過增加商標審查和評審輔助人員的辦法,解決商標審查、評審積壓取得了顯著成績。由此可見,解決知識產權保護的難點問題。積極有力的措施是很有必要的。
一、指導思想
以十七屆六中全會精神為指導,以知識產權綜合能力建設為核心,以服務高新技術產業、提升傳統產業和培育特色新興產業為主線,以健全知識產權管理體系、運行機制和發展環境為重點,堅持科學發展觀,認真貫徹落實《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不斷提高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能力,優化制度資源、發揮市場作用、促進誠信競爭、增強核心競爭力,為全區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提供強有力的科技支撐。
二、工作目標
(一)總體目標
以實施國家知識產權強區工程為契機,充分發揮知識產權戰略在我區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切實加強政府對知識產權工作的宏觀政策引導,構建完善、高效的知識產權管理體系和協調機制;積極引導、鼓勵、支持企事業單位開展技術創新和發明創造,進一步提高每百億元GDP專利授權數、發明專利申請數和每萬人發明專利擁有量。大力培養和造就一支較高素質的知識產權人才隊伍,提升服務全區科技創新整體水平。圍繞創新體系建設,完成科技創新公共服務平臺建設,加快知識產權的產業化進程,著力培育有利于區域發展的自主知識產權。提高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制化、規范化水平,建立和完善執法協作機制,增強運用知識產權制度和自我保護的能力。
(二)近三年具體目標
1.完善知識產權管理體系。認真貫徹實施國家、省、市知識產權戰略綱要、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圍繞創新驅動引領轉型發展,進一步修訂加強知識產權創造、管理和保護的政策和措施,將知識產權納入科技進步、經濟發展戰略規劃,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營造有利于企業自主創新和經濟發展的政策環境。
2.增強知識產權創造能力。專利申請量、授權量持續增長,發明專利占專利申請量比例明顯提高,每百億元GDP專利授權數和發明專利申請數分別達400件和320件,萬人發明專利擁有量28件。注冊商標申報件數位列全市前茅。
3.加速知識產權產業化進程。積極引導、推動、扶持一批專利技術產業化企業,提高企業專利技術實施率、專利產品占工業產品產值的比重和自主知識產權在工業經濟中的比重,鼓勵企業及時轉化自主知識產權專利。重點支持6項專利技術實現產業化,扶持培育4個高新技術企業依靠自主知識產權、專利技術實現產值上億元。幫助企業組織實施省、市級知識產權戰略推進計劃,新增省企業知識產權管理標準化示范企業40家以上。
4.提高知識產權保護水平。完善執法協調機制,積極開展聯動執法和專項維權行動,務實開展維權托管、專利保險等工作,依法公正、高效調解知識產權糾紛案件,嚴肅查處冒充專利和假冒他人專利等行為,依法維護和保障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進一步遏制侵權盜版等現象。
5.強化社會知識產權意識。切實將《專利法》、《質量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及相關知識產權法律法規列入“六五”普法內容,不斷創新宣傳形式,拓寬宣傳領域,做到經常化、制度化,提高全社會知識產權意識和法制觀念,營造和濃厚尊重保護知識產權的良好氛圍。
6.完善知識產權服務功能。發揮區生產力促進中心職能,完善服務功能,提高服務效能,加強對知識產權中介機構的服務管理。加快建設科技創新服務平臺,提升知識產權服務能力,鼓勵龍頭企業發展知識產權聯盟。建立知識產權保護預警機制,支持和引導行業開展維權活動,增強企業保護知識產權的能力。
7.加強人才隊伍建設。加大對重點領域、重點行業、重點企業知識產權人才的培養力度,知識產權培訓人數達500人,新培養企業知識產權工程師60名,知識產權后備人才10名。整合資源,充分發揮高校學科優勢,建立知識產權人才培育平臺,選派企事業人員到高校學習知識產權工作,提高對知識產權政策把握、信息的采集、分析利用和運用知識產權制度的能力。
三、工作重點
1.健全知識產權工作體系。充實力量,強化職能,進一步加強知識產權行政管理機構建設,健全知識產權工作領導小組,加強對知識產權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管理。加強中介服務機構建設,鼓勵和發展知識產權(專利)、評估、咨詢等中介服務機構,新增1家知識產權中介服務機構。加強企業知識產權管理機構建設,指導各級專利示范企業、高新技術企業和重點行業骨干企業設立知識產權管理機構。加快區科技創新服務平臺建設,依托高等院所和佰騰科技有限公司,建立資源共享、高效運作、服務有力的一站式科技創新公共服務平臺,為轄區企業及個人提供科技創新綜合。
2.提升知識產權創造運用能力。落實專利資助政策,鼓勵企業積極申請各級專利和品牌商標,培育一批在國內外市場上具有一定影響力和競爭力名牌產品,切實提高全區知識產權整體水平。推進企業知識產權管理標準化建設,貫徹執行《省企業知識產權管理規范》,引導和鼓勵企業開展知識產權管理標準化示范創建活動,加快實現知識產權工作系統化、規范化目標。強化企業主體地位,推動銀企對接,促進知識產權評估、入股、許可、流傳、交易、質押、融資等各個環節有效銜接,提升企業知識產權運用能力。
3.加快知識產權轉化和產業化步伐。認真落實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相關法律法規,加大投入,強化服務,進一步完善知識產權轉化和產業化政策,不斷提高企業專利技術實施率和自主知識產權經濟在工業經濟中的比重。圍繞新能源、新材料、電子信息、航空制造、海洋裝備制造等五大戰略性新型產業,加大共性關鍵技術的開發力度,培育一批專利大戶,造就一批擁有自主知識產權、核心競爭力突出的企業集群,打造具有區域特色的自主知識產權高地。加大引導和扶持力度,爭取和落實各級扶持政策,積極開展專利價值分析試點,引導民間資本投入專利轉化運用,鼓勵企業實施和運用知識產權成果,加速知識產權產業化進程。
4.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建立和健全行政執法體制機制,加大科技、工商、公安、文體、質監等部門聯合執法力度,逐步建立跨地區、跨行業的知識產權保護協作機制,嚴厲打擊各類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及時調解處理知識產權糾紛案件,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健全和完善維權托管工作制度,加強與市知識產權維權援助中心、大學專利培育和營運中心的聯系與協作,為托管企業提供良好的專利維權服務。鼓勵和引導企業建立自我保護機制,申請涉外專利,注冊涉外商標,參與知識產權戰略聯盟,增強企業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
5.加強知識產權人才隊伍建設。搭建知識產權人才培育平臺,充分利用轄區高校的學科優勢,整合資源,搭建知識產權人才培育平臺,形成優勢互補、資源共享、信息暢通、對接需求,為開展知識產權工作提供人才保障。實施知識產權人才培養工程,加大對重點領域、重點行業、重點企業的知識產權人才培養力度,針對企業負責人、業務主管和專職人員,開展多層次的知識產權培訓,培育一批知識產權工程師和知識產權人。
四、保障措施
1.加強組織領導。區里成立了“實施國家知識產權強區工作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區知識產權局,負責組織、協調、督查和推進國家知識產權強區工程創建工作。各街道、園區也要成立相應組織機構,加強對創建工作的領導;各成員單位要各司其職,團結協作,強化合力,切實將創建各項工作落到實處。要加強工作調研,針對知識產權保護與管理現狀及重難點問題,組織開展專題調研,提出對策措施,促進創建工作不斷深入。要加強督促檢查,加大專項和聯合執法力度,邀請各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對知識產權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的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確保創建工作順利實施。
[關鍵詞] TRIPS協議;傳統文化;知識產權
[中圖分類號] G744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2095-3283(2012)06-0012-03
由于以美國為代表的一些發達國家的反對,《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協議)中并未包含有關傳統文化的相關定義及保護的具體范圍。目前在TRIPS中關于傳統知識的討論、給予的概念也是狹義上的,其討論的傳統知識是可以產生新的技術發明的傳統知識,而且現行專利制度并不是將專利授予傳統知識本身,而是基于傳統知識的具有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的二次發明。TRIPS協議保護的知識產權范圍主要包括版權、商標權、地理標識權、專利權、工業設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拓撲圖)、對未披露信息的保護以及對協議許可中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而對于TRIPS中有關傳統文化與傳統知識的討論主要集中于第27條第3款(b)項第二句,該條款并不直接包括傳統文化或是傳統知識,而是關于植物新品種的保護。在2001年《多哈宣言》的第19段,就將TRIPS協定第27條第3款(b)項的審議由植物品種保護擴展到TRIPS協定與CBD的關系、傳統知識和民間文學藝術的保護,并且明確了傳統知識是新一輪貿易談判的優先考慮議題之一。TRIPS協議第二部分第一節“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第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著作權保護應延伸到表達方式,但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式或數學概念本身。”也就是說,TRIPS協議旨在保護各種“智力創新”,而不涉及“智力源泉”(包括傳統文化)。WTO的知識產權制度建立在智力成果獨創性或首創性之上,即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必須是新作品、新技術、新知識。歐美文化在知識產品的現代化生產和傳播中,以各種“智力創新”的形式得到國際知識產權制度的周延保護;與此相反,傳統文化,包括傳統工藝、民間傳說、土著禮儀及地方視聽表演藝術等,則因為是世代傳承的(不符合原創性要求)、依附部族的(不具有個人主體特征),無法適用著作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的保護。
二、TRIPS協議中傳統文化保護的相關利益平衡原則
(一)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利益的平衡
TRIPS協議簽定主要是由以美國為首的發達國家推動的,其中的“游戲規則”也是由大多數發達國家制定,滿足的是發達國家的利益。一個國家知識產權的發展狀況與該國的經濟、科技以及文化發展水平密切相關,由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經濟、科技、文化發展水平上存在著巨大的差異,TRIPS中的知識產權強保護對于發展中國家來說極為不利,存在嚴重失衡現象。從表面上看來,TRIPS協議是在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互相協商談判之后制定的,但實際上,這貌似“公平”的協議中存在著諸多的“不平衡”。
TRIPS中并未具體規定有關傳統文化的知識產權保護,但是卻包含有如何平衡各方利益的相關彈性條款。TRIPS協議的第一部分“一般規定和基本原則”中的第七條為“目的: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實施應有利于促進技術革新、技術轉讓和技術傳播,有利于生產者和技術知識使用者的相互利益,保護和實施的方式應有利于社會和經濟福利,并有利于權利和義務的平衡。”在這一條款里,明確說明了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實施應有利于生產者和技術知識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并且有利于權利和義務的平衡。據此,擁有豐富的傳統文化資源的發展中國家相當于“生產者”,而利用傳統文化資源,進行生產或是再創造并取得利益的發達國家就相當于“使用者”,在發達國家使用來自于發展中國家的傳統文化資源的同時,應采取相應合理的措施達到雙方利益的平衡,而不是肆意使用傳統文化資源進而損害發展中國家的利益。
發展中國家擁有豐富的生物資源,發達國家卻利用其發達的科學技術水平提取來自于發展中國家的動植物遺傳基因,以達到滿足自身商業利益的目的。發達國家的一些公司在開發土著居民的土地時,先開發原料,然后對這些天然資源進行所謂的“提純”或加工,將其視為“發明”,并宣布他們對這些發明擁有知識產權。發達國家通過運用發明權利,直接或間接占有土著居民的生物資源或知識,在這一過程中,其行為非但沒有得到發展中國家的事先同意,而且并未給予發展中國家任何的經濟補償,極大地損害了發展中國家的利益。這其中有關生物剽竊的案例數不勝數,在馬達加斯加熱帶雨林中,有一種具有獨特遺傳性狀的稀有長春花植物,這種植物可以作為藥物用來治療某些癌癥。根據從紫長春花屬植物中提取的長春花堿和豌豆堿制造的藥品,對治愈何杰金病和小兒淋巴細胞白血病能起到很大的作用。據此,美國禮來制藥公司(Elililly)把它開發成為藥物,并從中獲取了巨大的利潤——僅在1993年銷售額就達1.6億美元,每年從這些藥品中盈利上億美元。而馬達加斯加(這些紫長春花屬植物來源地)卻沒有從中得到任何的利益。
(二)傳統文化創作傳承人與改編者、使用者、傳播者利益的平衡
這里提到的傳統文化創作傳承人不是上文中提到的傳統社區或是傳統部族,因為之所以將傳統文化資源的來源地定為傳統社區或是傳統部族,是由于很多傳統文化資源是經過世代流傳下來的,因此無法確定其真正的創作時間或是具體的權利歸屬,在這種情況下的傳統文化資源處于公共領域,因此可以將政府或是傳統社區、傳統部族看作是該傳統文化資源的權利所有人。而本文提到的傳統文化創作傳承人是可以確定的權利所有人,也就是說,有一些傳統文化資源是可以確定其權利歸屬的,比如有些傳統技藝或是一些傳統中醫藥配方是由擁有該技藝或是知曉該配方的家族世代相傳的,那么這些家族的后代便可以看作是傳統文化資源的傳承人。
傳統文化在經過改編后是否產生了新的文化類型,是否就可以否認該傳統文化資源傳承人的權利與利益?筆者認為,雖然經過改編的傳統文化和原始的傳統文化之間產生了很大的不同,但是經過改編的文化是基于原始的傳統文化才產生的,因此不可否認傳統文化傳承人對此利用的貢獻,經過改編的傳統文化可以產生新的文化形式或是文化類型,但這并不妨礙傳承人聲明其對此傳統文化的權利。改編者在對確定了該傳統文化資源歸屬的傳統文化進行改編前,應先征得該傳統文化傳承人的事先同意,通過雙方達成合意的方式取得同意后方可對此傳統文化進行改編。在改編的過程中,改編者不應作出任何損害原傳承人精神利益的舉動,也就是應保持對該傳統文化資源的最大限度的尊重,也就是注重經濟利益與精神利益的雙平衡。
傳統文化資源在被商品化之前,其經濟利益十分有限,主要體現的是精神價值而不是經濟價值,而通過產業化將其轉化為生產力后,就能體現其社會效益,在這種情況下,傳統文化傳承人可以同意他人對其所傳承的傳統文化資源的正當合理的利用,并且從中獲取報酬。這既有利于傳統文化的傳播和持續發展,又可以促進經濟增長,實現其財產權。在傳統文化傳承人許可使用過程中,傳承人與使用者之間的關系應當建立在平等的基礎上,兩者的利益在本質上是一致的,既要嚴格保護傳承人的利益,又要顧及使用者的效率以及社會公共利益。
三、代表性國家對TRIPS中相關彈性條款運用的范例
(一)對TRIPS相應彈性條款的解讀
彈性條款,又被稱為靈活性條款,是法律規范中具有“彈性、靈活性”的條款,它大量存在于國內法規范和國際法規范中。國內法規范中的彈性條款一般是指沒有明確規定行為模式或后果的法律規則,法官在適用該條款時有自由裁量權,適用時既可以作擴大解釋也可以作縮小解釋。國際法規范中的彈性條款,是因為條約的締結過程中締約方之間存在的矛盾和沖突難以協調,但為了達成協定,談判各方在利益平衡基礎上達成的妥協結果。彈性條款是國際條約談判、簽訂和履行過程中經常使用的技術性和策略性手段。
所謂的TRIPS彈性條款是指TRIPS協議中為各成員方設定相應自,成員方可以以自身的方式對其進行靈活性解釋和實施的條款。TRIPS彈性條款是為了平衡WTO成員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協調各成員方不同的國內知識產權制度而產生的,尤其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知識產權保護程度不協調。如上所述,發達國家一直在推動國際上的知識產權強保護,而由于經濟發展與科技文化發展水平的差異,如果在國際范圍內實施知識產權強保護對發展中國家來說有諸多的不利因素,尤其是在TRIPS協議中,很多規定都是由發達國家推動制定的,TRIPS協議中甚至沒有對于傳統文化和傳統知識的明確保護。在此狀況下,就需要發展中國家積極尋找TRIPS協議中的彈性條款并加以利用,來實現本國利益的最大化。
(二)代表性國家對TRIPS中彈性條款的靈活運用
在利用TRIPS協議的彈性條款方面,發展中國家印度和巴西一直是處于“先驅”地位,為利用彈性條款做出了大量的努力,相對落后的非洲國家也有著歷史教訓和經驗,主要是傳統知識與遺傳資源保護方面。譬如,巴西對于TRIPS協議中的彈性條款的利用主要集中在強制許可方面。專利的強制許可是為了解決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平衡問題,專利藥品的費用高昂導致很多貧窮落后的國家不斷提高研發藥品的成本費,使國內財政陷入嚴重的困境。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巴西政府運用了TRIPS協議中的彈性條款,設置了完備的強制許可制度。印度對TRIPS中彈性條款的運用主要集中在平行進口方面,為了本國利益,印度政府充分利用TRIPS協議彈性條款,利用TRIPS中第6條有關權利用盡制度設計由本國自由選擇的原則,制定出了最適合其利益的平行進口制度和相關出口規則,達到其預期的目的。
再如,非洲的突尼斯以及非洲知識產權組織。突尼斯是世界上第一個通過立法的形式對民間文學藝術進行保護的國家,突尼斯在其1966年《文學和藝術產權法》中對民間文學藝術進行了相關的規定,并確立了以版權保護的模式對民間文學藝術進行保護,由相關部門與機構對使用民間文學藝術的主體進行收費管理。1976年3月,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的共同幫助之下,突尼斯制定了《突尼斯著作權樣板法》,該法也獨立地對民間文學藝術進行了保護,由于整個立法中有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兩個國際性機構的參與,這一法規的出臺使民間文學藝術的保護進入到國際視角,具有里程碑的意義。1994年突尼斯對其《文學和藝術產權法》進行了修改,使民間文學和藝術的保護更趨完善。非洲知識產權組織于1977年3月在班吉召開會議修改《利伯維爾協定》,并通過了《班吉協定》,簽字國為喀麥隆、中非、加蓬、象牙海岸、毛里塔尼亞和布基納法索、乍得、剛果、貝寧、多哥、尼日利亞、塞內加爾。1984年馬里加入這一組織,共有成員國13個。《班吉協定》由本文部分和9個附件組成,其中附件7以“著作權與文化遺產”為標題對民間文學與藝術進行了規定。非洲作為自然資源最豐富的地區,各種各具特色的民族文化藝術亦是層出不窮,《突尼斯著作權樣板法》和《班吉協定》的出臺,對于整個非洲地區的文學藝術的保護起到了極其重要的作用。
四、對我國運用TRIPS協議相關彈性條款的建議
中國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后,意味著中國的知識產權制度必須達到TRIPS規定的最低標準要求,遵守知識產權國際規則,同時,也應注重自身利益,不能忽視自身的技術水平和社會公共利益,一味追求對協議的嚴格高標準的實施。雖然目前中國的知識產權保護有了長足發展,基本上與國際標準相一致,但我國科技水平基礎薄弱,傳統知識產權意識欠缺,TRIPS協議還是會給中國的知識產權制度帶來一定壓力和挑戰。中國是擁有豐富的傳統文化資源的文明古國,因此如何在國際范圍內保護我國傳統文化的知識產權一直是亟待解決的難點之一。目前我國應充分利用TRIPS協議中的彈性條款來保護傳統文化的知識產權。
一是應充分理解把握TRIPS協議中的彈性條款。TRIPS協議中規定了各國應該采取“適宜的方式”來規制本國的知識產權保護,而TRIPS中并未明確說明“適宜的方式”的具體形式,因此我國可以采取對保護我國傳統文化有利的措施來對傳統文化的知識產權保護加以規制。例如采取事先同意機制、利益平衡機制以及披露傳統文化資源來源地機制等。TRIPS中還規定了利益平衡機制,比如對于生產者和技術知識使用者之間的利益,對于這一點,可以將之轉換成傳統文化來源地與傳統文化資源使用者之間利益的平衡對其加以規制。還有防止知識產權權利濫用的原則,我國立法可以利用這一點對于其他國家盜用我國傳統文化資源加以規制。
二是應積極參與TRIPS協議多邊談判。一方面,中國要積極參與多邊知識產權保護規則的制定,使其更適合中國自身的發展狀況。中國的傳統文化資源需要保護,不僅要在國內法上加強保護,而且要在國際上爭取多邊保護;另一方面中國應重視與發展中國家的區域合作,增強在多邊貿易體制中的談判地位和發言權,改善貿易大國操縱多邊貿易體制決策程序的局面。中國不應一味地指責和抱怨國際知識產權強保護的不公平性,而應努力提高中國自身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爭取更多的國際話語權,將傳統文化的知識產權保護納入到TRIPS協議中。只有對傳統文化的國際化予以知識產權保護,才能有效實現本土傳統文化資源權利人可持續性有競爭力的財產利益及精神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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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分三個階段對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基本問題、典型知識產權行使行為的反壟斷問題以及我國制定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指南的相關問題進行了探討。現將研討會所關注的基本問題和與會者的主要思想梳理如下:
一、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基本問題
會議第一個階段對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基本問題進行了研討。知識產權作為特定的主體對其創造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一種專有權。專有性、地域性和時間性是其基本特點,其中專有性實為法定壟斷性。知識產權制度激勵創新。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然而,一項好制度彈奏出的動聽樂曲總會伴隨著不當利用者間或敲打的不和諧音。當今社會,知識產權在市場競爭中常常成為市場主體獲取競爭優勢和打擊競爭對手的重要工具。因此,出于維護社會公正的目的,必須對其使用加以限制。總體來說,反不正當競爭法主要為知識產權提供補充或者兜底的保護,而反壟斷法則對知識產權濫用行為進行規制。
華東政法大學徐士英教授認為,我國的反壟斷法已明確規定了對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禁止,學者現在更需要多研究一下具體制度。國外知識產權濫用的規制多是從當事人抗辯的角度來使用。而我國目前的基本定位是公權力的直接認定。公權力與私權利使用之間的關系值得研究。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黃勇教授認為,反壟斷法和知識產權的基本目標是一致的。這兩個制度都是為了促進創新。前者是通過創造公平競爭的環境來保護創新,后者是從鼓勵市場主體的積極性人手。而當知識產權這種法律賦予的獨占權行使妨礙到公平競爭時。則需要進行平衡。
鄭州大學呂明瑜教授從三個方面對這個問題進行了闡述。即:新經濟條件下反壟斷與知識產權的關系、微觀規則的確定及確定后的運行。她認為,新經濟中反壟斷與知識產權的關系愈加密切。兩者具有功能上互補性以及方法上的沖突性。可以從三個階段來解讀兩者關系。19世紀末至20世紀中期是生產力較為落后、創新速度緩慢的時期,人們對兩者關系的關注有限;20世紀60年代至80年代,由于技術的飛速發展,社會愈加關注知識產權及其濫用,并開始對濫用行為進行嚴厲規制;80年代至今,兩者關系雖仍被高度關注,普遍的規制卻在放松。關于知識產權保護和反壟斷法實施的中國整體立場,呂教授認為由于我國目前有能力實施技術壟斷的主要是跨國公司,而競爭機制在我國需要進一步培育,因此我國更應該傾向對競爭機制保護。這將有利于我國知識創新領域的安全,有效地對跨國公司知識產權壟斷行為進行規制。
武漢大學寧立志教授認為,知識產權濫用可從三個法律層面進行控制。首先是知識產權法的強制許可、權利無效等內設控制制度:其次來自民法基本原則的外部控制手段,如誠實信用、公共利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對知識產權濫用的規制:最后才是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濫用的規制。而該層面屬于國家公權的介入。萬不得已時才應該使用。知識產權與反壟斷的關系還體現在產業政策和競爭政策的關系上。知識產權保護主要體現產業政策。反壟斷法的實施主要體現競爭政策,產業政策和競爭政策的關系應該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市場發展狀況因事、因時而變。
湖南大學許光耀教授認為。雖然反壟斷法和知識產權采取的具體方式不同,但兩者都對保護創新有利。從創新的角度看,最終誰最有利于創新就傾向于保護誰。另外。不應因經營者擁有知識產權而推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北京交通大學張瑞萍教授認為,知識產權權利人的保護在前還是競爭制度在前關系到執法度的把握。因此正在起草的指南中應當有所明確。華中科技大學鄭友德教授提出應思考保護創新是否是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保護的終極目標?創新是制度、理念、產品還是技術的創新?他認為,這兩部法有共同之處,更有明顯不同的分工,兩者最終的目的是保護知識,保護市場動態的競爭機制。
江西財經大學蔣巖波教授舉例說明了新技術的出現促進了擁有技術企業對市場的壟斷,我國一些名牌企業因為技術落后而處在被淘汰的邊緣。這表明了一國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性。知識產權反壟斷的問題非常復雜,涉及技術開發市場和具體產品市場的競爭問題。執法者要從兩個市場進行考慮,得出一個統一的結論。
國家工商總局競爭執法局宋明同志認為競爭執法、知識產權保護是有一個終極目標的。執法機關的執法是有傾向的。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張占江博士生認為我們需要思考反壟斷法怎樣才能達到效果最佳,競爭法與其他法律政策的協調問題,執法機構在實際中面臨的困難問題。
與會者普遍認為知識產權保護與反壟斷法并不天然沖突。甚至有許多共同點,尤其體現在兩者對創新的保護上。但是。反壟斷主要是公權力的行使。政府在對知識產權濫用行為進行規制時需謹慎。在知識產權保護與反壟斷孰先孰后的問題上,則具有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相對而言我國競爭機制更加不完善,因此提議應優先反壟斷執法:有學者則從知識產權對國家經濟發展重要性的角度出發,傾向于對知識產權進行側重保護。
二、典型知識產權行使行為的反壟斷法問題
會議的第二個階段,與會代表從不同的視角對“典型知識產權行使行為的反壟斷法問題”這一主題展開討論。
中國社科院法學所王曉曄教授認為,行使專利權被認定為壟斷行為的案例中,很多涉及技術標準。專利一旦成為標準,專利權人得在公平、合理條件下向所有潛在市場進入者開放技術;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許可或不以公平條件許可的情況下。專利有可能被強制許可。王曉曄教授認為,參與標準制定的專利權人存在風險,即在不許可或不以公平條件許可的情況下,專利有可能被實施強制許可。知識產權不是依據競爭法實施強制許可的障礙;解決沖突的方法就是衡量限制對競爭的影響。知識產權保護是國家權衡知識產權長遠利益和短期限制競爭的結果。知識產權限制競爭能否得到反壟斷法豁免。取決于限制競爭能否激勵創新。在知識產權成為行業標準的情況下,拒絕許可對競爭的影響是長期的、重大的,應當適用反壟斷法,但是依據反壟斷法實施知識產權強制許可是例外的情況。
南京理工大學吳玉嶺副教授作了《交叉許可和專利池的反壟斷問
題》的專題報告。他通過對MPEG-2專利池與VISX專利池的介紹和分析,介紹了對交叉許可與專利池的競爭評估架構及對交叉許可與專利池的反壟斷政策選擇。他認為,交叉許可與專利池大多能發揮一些有益的社會經濟功能,少數交叉許可與專利池妨礙競爭,可表現為利用交叉許可與專利池瓜分市場、集體定價、協調定價、限制產量等。對交叉許可與專利池進行競爭評估架構的必要前提是專利權人居市場支配地位。其次要審查專利是否合法有效、能否執行,并且要選擇適合評估原則,平衡正負競爭效果。如明顯為經營者合謀排除競爭的,應適用本身違法原則,其他適用合理原則。這中間涉及到其他政策方面的考量,如兼顧產業政策、環境政策等其他相關政策以及社會公益等。在對交叉許可與專利池的反壟斷政策進行選擇的時候,吳玉嶺副教授認為,交叉許可與專利池為促進經濟發展提供一個有效的制度安排,尤其是當互補性知識產權構成產品生產所必需的實質性新技術時。
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李劍副教授作了《知識產權何以構成反壟斷法上的濫用――評德先訴索尼案》的主題報告。他認為:德先訴索尼案在實體上并不能籠統地認為索尼公司實施了非法的搭售。因為索尼公司在數碼相機的設備市場上并不具備市場支配地位,同時在產品的銷售中不具備搭售的“單一產品”構成要件,因此在銷售設備時不成立數碼產品和電池的非法搭售。但是,由于設備市場和售后市場的關聯性,設備市場的競爭在售后市場是專有市場時無法影響廠商對于售后產品的定價,從而構成對索尼產品的售后市場的壟斷地位,并在售后市場上構成搭售。同時,在數碼相機市場快速發展,設備產品未來銷售的貼現價值偏小的激勵下,廠商有足夠的動力對售后產品制定高價格,扭曲競爭。因此,在這一意義上,索尼公司的行為構成反壟斷法意義上的非法搭售。
關于搭售,吳玉嶺副教授認為搭售存在信息不對稱的問題。許光耀教授認為如果在產品主市場上不具備壟斷地位,那么配件市場的問題不大。極少數情況下,消費者事先不知情或是事后突然漲價,配件本身可以構成一個獨立的市場,這對消費者的選擇權造成損害。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博士生仲春認為在新經濟時代搭售幾乎隨處可在。尤其是互聯網時代,便捷的路徑到達方式均可視為搭售的一種。搭售本身也可能是一種創新,需要對其適用合理原則進行分析。
寧立志教授向大會提交了《專利搭售許可的反壟斷法分析》的論文。他認為。搭售許可在具有很多積極意義的同時也具有負面效應。需判斷加入專利聯營的專利之間是互補性的關系、障礙性關系還是替代性的關系。搭售不僅是法律的問題,還要從技術層面上進行識別和判斷。搭售許可往往不是對終端消費者,而是對實施技術的生產企業,因而在相關指南中的“消費者”用詞可用“相對方”替代。
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李俊明博士提出了超額利潤如何舉證的問題。湖南大學鄭鵬程教授認為要考慮反壟斷法與環境政策的關系。
武漢大學副教授孫晉作了《專利權單邊拒絕交易行為的反壟斷法分析――美國法例視角》的報告。他將專利權拒絕交易行為分為兩種類型:“有條件的”或“選擇性的”拒絕行為和“完全”拒絕行為來進行分析。他認為,完全拒絕行為,如果專利權人具有市場力量,排除或者實質削弱了競爭對手的競爭能力,并在相關市場產生了反競爭效果,或者直接或間接限制了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則應該被給予更多的反壟斷關注,除非專利權人有正當理由證明他的拒絕行為是正當的:對于選擇性的或有條件的拒絕行為,則應當根據不同情況進行分析。
三、我國制定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指南的相關問題
面對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復雜關系和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中的眾多熱點難點問題,僅有我國《反壟斷法》第55條的原則性規定顯然有些力不從心,難以正確指引相關的執法行為和企業行為。借鑒國外立法和實踐經驗,立足我國實際情況,及時制定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的指南成為明確在知識產權領域進行反壟斷執法的原則和方法。提高執法透明度的基本路徑。
會議的第三個階段重點開展了對我國制定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指南的相關問題的討論。國家工商總局反壟斷與反不正當競爭執法局趙國彬同志首先介紹了《關于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的指南》起草的背景、目前開展的工作、基本考慮與指南的大致內容,也回答了與會專家學者的一些疑問。他談到,考慮到目前我國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以及部門規章效力的局限性,制定具有指導性的指南比部門規章應更加合適。由于我國反壟斷法實施的時間不長,國內尚缺乏相關案例,因此制定過程中主要還是借鑒一些國外的執法經驗,但必須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下一步還將在現有基礎上進一步征求意見。工商總局希望專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見,也會充分尊重其他主管部門如國家知識產權局的意見。
隨后,專家暢所欲言,在對指南給予了充分肯定的同時,也提出了許多建設性的意見。
黃勇教授提出,指南經過四稿修改很不容易,我國知識產權戰略及實施問題頗多。如今加上反壟斷法的實施,問題更加復雜化。指南與英美國家的成功經驗接軌,同時具有中國特色。指南在篇章結構安排上基本配合了反壟斷法的體例。要注意的是如何做好三部門執法的協調以及與新專利法第48條的協調。反壟斷執法應具總體性,三個執法機構需要進一步配合和磨合。現在有些學者提出指南目前只有28條較簡單,如果時間更加充裕,可以加入一些可操作性的東西,當然目前尚沒有案例也是一個矛盾。
寧立志教授認為。不能忽略知識產權本質上是一種私權,法律對其保護的手段主要是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因此指南開章名義可對此有所體現。另外,可適當加重從商標法角度的規制。目前指南條文重心是對技術、專利濫用的規制。事實上,商標權的行使在我國也有很多值得反壟斷法關注的問題,如長期困擾我國的貼牌生產。國內的企業和勞動者在貼牌生產時付出了幾乎100%的勞動,但利潤還不到10%,90%多的超高利潤都被商標持有者拿去了,從反壟斷法的角度考慮,后者是否涉嫌利用商標權的有利地位,而實施了超高定價、壟斷利潤的行為?另外,商標使用限制也是比較普遍的做法,需要進行反壟斷分析。
吳玉嶺副教授認為,國家工商總局要注意制定指南的過程,實現部門之間的協調。反壟斷法的執行很難,涉及知識產權時就更加復雜,執行起來難度更大。
鄭鵬程教授認為指南要解決好本土化和國際化的問題。我國還是一個技術依賴型國家,指南要有中國特色,因此反壟斷應該采取較嚴厲的態度,目前指南體現了這個指導思想,與我國的現實狀況相適應。另一個需要解決的是可操作性與靈活性的關系。指南要有操作性又不能過細。可以考慮在指南中加入一些相關的假想案例幫助理解。另外,指南要解決現實與理想的沖突,現在執法機關權限中,對外貿易大部分由商務部來管理。今后需要協調。
南京大學方小敏副教授認為知識產權與反壟斷執法是公力執行還是私力執行,指南中沒有涉及。但是一旦操作起來一定涉及這個問題。
中國人民大學孟雁北副教授提出了指南的邏輯結構問題,目前指南的基本結構與反壟斷法一致,其實還有兩種選擇:從知識產權具體權利視角出發的結構;根據知識產權行使行為對反壟斷法的影響,按其重要性進行體例安排的結構。
關鍵詞:行政執法;外觀設計專利;侵權
引言
隨著知識時代的不斷演進,知識產權在國家綜合實力的貢獻上起到了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對于知識產權領域的行政保護也變得至關重要。國務院在2017年1月印發的《“十三五”國家知識產權保護和運用規劃》中,對全國的知識產權工作進行了全面的部署,這是我國首次將知識產權規劃劃入國家重點專項規劃。《規劃》中將強化行政執法,改進執法方式,提高執法效率作為一項重點工作進行推進,合理運用公權力為知識產權設立一道屏障。近年來專利權侵權案件數量不斷增長,其中外觀設計專利權侵權占主要內容。因此,本文通過對于外觀設計專利保護行政執法進行分析,總結歸納在外觀設計專利保護行政執法過程存在的問題,進而提出可行性的建議,希冀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優勢得到充分的發揮。
一、外觀設計專利保護行政執法的發展態勢
(一)外觀設計專利保護行政執法的數量呈現上升趨勢且比重大(表1)的數據表明在近三年來我國專利案件的總量以接近45%的幅度逐年上漲,并且在已經公布的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的《司法大數據報告》中也顯示在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三種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專利權占比例15.99%,其中外觀設計專利權侵權案件占10.04%,其數量幾乎占到了專利權侵權案件的2/3。因此,在近三年外觀設計案件的增長也是以萬件計,究其數量大幅增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1.我國申請和受理外觀設計專利的基數大幅增加,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不斷發展,人口受教育程度增加,知識產權方面的法制更加健全,再加上我國鼓勵創新創業,保護創新性人才,使得各個領域的創新創造蓬勃發展,也正是由于申請的數量不斷增加,特別是同一領域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容易出現糾紛,從而導致該領域的行政執法案件數量增加。2.我國在專利權方面的行政執法力度不斷增強。近三年來我國不斷加強在知識產權方面的行政執法和司法保護,如在2014年我國開展了打擊網絡盜版侵權的“劍網2014專項行動”、“綠茵”專項執法行動等,2015年又聯合各部門共同開展了“劍網”、“閃電”、“紅盾網劍”、“清風”等專項行動,都取得了顯著的效果。特別是2016年底中央通過的《知識產權綜合管理改革試點總體方案》,為接下來的知識產權保護工作提供了指向。行政執法部門通過集中治理,集中力量打擊盜版侵權行為,依法處理,及時總結經驗,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和質量,也因此使得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案件解決的數量明顯增加。
(二)外觀設計專利保護行政執法呈現地域性的特點從全國這地區的外觀設計專利行政執法的數量來看,2014-2016年華東地區和中南地區占據著最大的比重,尤其是江蘇、浙江、廣東三省常年位于外觀設計專利行政執法數量的前三強。以2016年為例,有29個省(市、區)的辦案量比上一年增長,其中浙江、江蘇、廣東、湖南、山東、貴州、湖北、河南、福建、四川、安徽和河北等12個省專利權辦案量超過1,000件,西南和東北地區的辦案數量增幅最快,遼寧、湖北、安徽、河南、四川、湖南、河北、海南和寧夏等9個省的專利侵權糾紛辦案量增長超過了100%。通過分析以上的數據我們不難看出:1.行政執法的辦案數量與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成正比,經濟發展水平越高,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數量越多,創新力越強的地區,需要行政執法的數量就會相應的增加。2.西南和東北這些地區,外觀設計專利行政執法數量增長背后是當地的經濟發展和行政執法力度增加,以及民眾的法治意識提高共同導致的,這說明,在國家重視知識產權保護的促進下,使得各地行政部門更加重視知識產權的保護,為此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二、外觀設計專利保護行政執法的問題及對策
(一)統一全國行政執法標準,推進跨區域協作執法體系構建首先,重復性,跨區域侵權是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的難點,對于有限的行政資源是一種浪費和消耗,為了提高行政執法的效率,迫切需要在全國形成一個統一的行政執法標準,包括對外觀設計侵權認定、補償、異地調查取證、文件移送等統一標準和程序。形成一套區域間合作行政執法體系,在體系下各部門相互協作,相互配合,信息共享,從而及時解決跨區域行政執法案件,提高行政效率,節約行政資源。其次,現階段針對外觀設計專利侵權跨區域的特點,各省市在國家知識產權局的指導下,采取了各種形式的合作,簽訂了范圍各不相同的合作協議,這些合作協議有其積極的效果,如2017年9月長江經濟帶覆蓋的上海、江蘇、浙江、安徽等11個省市,這11省市的知識產權局簽署了《長江經濟帶11省市協作執法與聯合執法工作備忘錄》,將攜手打擊和遏制假冒專利及專利侵權行為,通過完善備忘錄制度,建立網絡信息共享平臺及時傳遞案件信息,文書。這些措施針對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的跨區域行特點而形成的協作措施對當地的創新環境可以產生積極效應。但各式各樣的合作協議也產生了不良的效果,在種類繁多的協議中,有跨省,有跨市,有省市結合,形成各自為戰的局面,反而不利于相互間的配合。因此,筆者建議可以以經濟發展水平高,案件基數大的省市為中心,通過積累經驗,接納成員的方式不斷擴大直至擴至全國,形成全國性的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的跨區域行政執法體系。
(二)完善外觀設計專利的審查制度根據《專利法》第40條的規定可知,我國對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采取的是形式審查制度,只要專利行政部門經過初步審查,認為該外觀設計的申請手續完備且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就授予專利權。歸結我國設立這種制度的主因,在于專利制度建立之初,外觀設計的水平還普遍較低,內容簡單清晰,因此采取形式審查制度可以提高行政辦公的效率,促進外觀設計的發展,但是現今,隨著外觀設計復雜化趨勢的發展,形式審查的弊端也開始放大,初步審效率輕質量,使得批準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出現種種問題引起糾紛,大大降低了專利行政機關的權威性和專利權授予在民眾心中的認同感。如一般消費者認定的問題,在大量行政執法出現糾紛后的法院判例中發現,法院認定外觀設計侵權的標準之一就是“一般消費者”能否判斷兩者不同。廣州美的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訴國家知識產權專利復審委員會和格力公司一案中,雙方爭議在于一般消費者是否包含了普通消費者,而非僅僅是專業技術和維修人員。法院最終支持了普通消費者屬于一般消費者的觀點。而在美國同等概念為“普通觀察者”的范圍中不包含對產品一無所知的人。筆者以為在越來越專業的外觀設計發展之下,將缺乏專業知識的普通消費者納入一般消費者不利于專業性強的外觀設計的保護,也難以達到鼓勵創新的目的。因此“作為產品物理效用的享用者的一般消費者”這一審查標準需要改進。并且根據我國的國情,實質審查的制度還不夠成熟,若一味全盤形式審查是不合理的,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在形式審查為主的外觀設計專利審查制度上加入部分實質審查。而對于產品是否需要實質審查,由認為外觀設計需要強有力保護的申情人自主申請,對于其他注重盡快獲取專利權,希望提高效率而又無需強有力保護的申請人仍可以采用形式審查的方式,這樣做可以充分發揮兩者的優勢且符合我國的國情,最大限度保障了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可靠性。
(三)建立外觀設計區域化保護模式這一模式是基于外觀設計專利權侵權的地域性特點展開的。通過對不同地區的執法數量、執法種類、執法投入成本等各類因素進行大數據分析,將全國按照外觀設計專利發展的綜合水平劃分為區域,在行政執法的過程中采取不同的措施,如華東,中南地區外觀設計事務數量大,復雜性高,因此在擴大執法隊伍規模的同時,采取復合型的執法方式,在保證質量的基礎上,靈活運用調解程序,提高效率。中部地區處于產業發展轉型的關鍵時期,今后的外觀設計事務數量一定會激增,應該加強與東部發達地區的合作交流,累積先進的經驗,努力建設執法隊伍,提高服務意識,督促辦案人員提高辦案效率。而在西部地區,為了鼓勵創新,應當加大對專利執法隊伍的業務培訓,并設立專門的咨詢部門方便民眾,充分發揮行政執法的優點。
(四)加強外觀設計專利保護中行政裁決和司法審查的銜接和協調我國外觀設計專利保護采取的是專利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雙軌制,盡管在《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了符合立案條件的訴訟優先的兩種渠道順位次序,但是隨著人民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越來越多的人選擇同時選擇這兩個渠道來更好的維權,這樣的做法嚴重擠占了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資源,因此,加強行政裁決和司法審查程序上交叉的地方銜接和協調是很有必要的。在這兩年廣受熱議的蘋果公司和中復公司訴北京市知識產權局和佰利公司的案件中體現的尤為明顯。案因是由于2014年12月佰利公司認為蘋果公司推出的iPhone6、iPhone6plus等手機涉嫌侵犯了自己的外觀設計專利權,其向北京知識產權局提出請求書,2016年5月,知識產權局做出決定,責令蘋果公司停止銷售。蘋果公司不服,將而兩者告上法庭。2017年3月24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定蘋果公司未侵權。同時,在2015年蘋果公司又向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提出了確認不侵權的民事訴訟,2016年1月認定佰利公司有效。也就是說蘋果公司在進行民事訴訟的同時也請求了行政裁決,并且這里也出現了民事訴訟與行政裁決結果不一致的尷尬局面。
在實踐中由于行政和司法系統之間缺乏立案交流機制,在針對同一侵權行為在不同地區采取不同途徑立案的情形下,非常容易出現行政裁決和司法審查的結果不一致。在浪費資源的同時,降低了我國專利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公信力。行政裁決途徑和民事侵權途徑可以采取選擇先后的模式進行,若當事人在立案階段先選擇了侵權訴訟,則行政裁決應當采取退讓,體現訴訟優先原則,相反當事人優先選擇行政裁決,那么司法審查也應當充分考慮行政裁決方便快捷的優勢,從而形成兩者協調統一的氛圍。本案中,2014年佰利公司率先開啟了行政裁決程序的情形下,2015年上海市知識產權應當不再單獨立案審查。這樣就能夠避免二者結果產生不統一的兩難局面發生。結語專利的行政執法制度在中國實施的幾十年里為我國的創新力發展提供了良好的環境,現今的專利權侵權案件中,外觀設計專利侵權占了最大的比重。為了適應我國的這一國情,保障廣大專利擁有者的權益,鼓勵創新,必須進一步加強行政執法的力度,注重執法隊伍的建設,提高行政執法的效率和質量。通過區域協作,完善審查制度,劃分區塊,加強行政裁決和司法審查的銜接與協調等措施,完善我國關于外觀設計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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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技術標準;信息披露;法律規制
中圖分類號:DF2/7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7217(2008)05-0121-04
一、技術標準中的知識產權及其信息披露
所謂技術標準,是指一種或一系列具有一定強制性要求或指導,內容含有細節性技術要求和有關技術方案的文件,其目的是讓相關的產品或服務達到一定的安全要求或進入市場的要求。
技術標準與知識產權在性質上本來是相互矛盾的:標準采用的是通用技術、常識技術及廣泛使用的技術,而知識產權保護的是專有技術、創新技術、須許可方能使用的技術。但20世紀90年代以來,技術標準愈來愈明顯地呈現出與知識產權相結合的趨勢,甚至表現為一種市場競爭戰略,之所以如此,客觀上是因為以知識為核心的產業在整體經濟中占有越來越重要的地位,為知識產權法所保護的智力財產成為推動產業進步。提高社會生產效率的中心動力。在這一大環境下,作為人類社會生活中無處不在的技術標準,已經不可能繞開被知識產權所保護的技術規范而僅僅以公共智力成果作為內容。此外,由于技術標準的根本特征為兼容性(eompatibili.ty),或者說是通用性(interoperability),在應用過程中通常會導致網絡效應與鎖定效應,如果能將技術標準籠罩在知識產權人的私權之下,則會給權利人帶來巨大的經濟效應,所謂“得標準者得天下”。無論是微軟的巨無霸地位,還是我國在通訊、DVD等行業不斷付出的巨額許可費,我國信息產業部對TD標準的扶持,都反映了在新經濟中,不僅是技術的競爭,更是標準的競爭。正因為如此,市場競爭者總是盡量利用各種手段,使自己受知識產權保護的技術方案成為技術標準,從而通過知識產權許可來獲取豐厚回報。
在這種情形下,標準的公益性與知識產權的私權性產生了矛盾:一方面,技術標準對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必須保持其公益性的色彩;另一方面,知識產權的合理性仍是不容質疑的,其對創造性智力成果的激勵作用是知識經濟不可或缺的制度保證。為調和這一矛盾,無論是正式標準的制定機構或企業聯營性的事實標準制定組織,都紛紛制定了相關的知識產權政策,從而在知識產權人的私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獲得平衡,如要求標準所涉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承諾一旦該知識產權被納入技術標準,將無償或無歧視、合理性地對外進行許可,使得標準的應用不至于給社會帶來過大的成本和阻礙。而信息披露則成為了完成這一使命的前提條件。簡言之,機構必須首先確定某一標準是否包含知識產權,哪些知識產權,之后才能根據自己的知識產權政策完成如尋求權利人許可等工作。所以,大多數標準化組織都對成員課以明示或暗示的義務,要求他們披露所知的知識產權。如ITU(國際電信聯盟)知識產權政策中規定了信息盡早披露的原則,要求其成員盡最大努力關注與ITU標準提案有關的專利技術,并盡快上報給ITU的電信標準化局。此外,ISO(國際標準化組織)、IETF(國際互聯網工程任務組)、IEEE(電氣電子工程師協會)、ATSC(美國高清晰度數字電視聯盟)、3G Patent(移動通訊第三代專利平臺)等都規定了類似的知識產權信息披露政策。總結當前一些較大影響的標準化組織,在知識產權信息披露政策上一般有如下做法:
第一,披露的內容。由于技術標準所涉及的知識產權雖然包含商標權和版權,但是專利才是主要內容,因此,多數標準組織主要規定了專利披露政策。在專利披露問題上的難點在于是否披露某技術方案正在進行的專利申請情況。因為專利申請又包括已公開的申請和尚未公開的申請兩種情況,而后者可能涉及申請人的商業秘密。但是,如不考慮專利申請問題,一旦某技術標準被確立,而其中包含了正處于專利申請階段的技術方案,之后該申請被批準,則該標準面臨著要么放棄要么制定于專利權人的兩難局面,這種情況在事實標準的建立中尤為復雜。根據對當前重要標準化組織的實證分析,大多數標準化組織只要求披露授權的專利;有幾個標準化組織還考慮了未決的專利申請,但不要求披露它,因其一般仍處于保密之中;國際電信聯盟和開放服務網兩個標準化組織要求披露所有的授權專利和未決的專利申請。
第二,披露的程序。一般而言,標準化組織要求成員在提交議案時披露自己已知或應知的擬制定的技術標準中包含的知識產權,例如ISO/IEC指南關于專利披露規定:“如果一個ISO的國際標準提交人在提交審議的準備過程中,在技術方案中有專利技術,那么應該按以下的程序運作:提交人應當提請ISO的技術委員會TC(Technical Committee)和分技術委員會SC(Sub-Committee)注意自己發現的并準備在技術標準提案中采納的專利技術。任何參與標準提案的當事方也應當提請ISO的TC和SC注意自己發現的并準備在技術標準中采納的專利技術”。
二、信息披露中的拒絕披露或虛假披露行為
如前所述,新經濟的網絡效應使得產品(服務)的兼容性成為了其是否能進入市場的關鍵因素,而要達到兼容性的要求,使用該類產品(服務)的技術標準是必經之途。如果企業對某項技術標準擁有知識產權,則等于擁有對進入相關市場的競爭者頒發入場券的權利,可謂“一夫當關,萬夫莫開”。正因為如此,標準化組織在制定標準時,特別注意獲得技術方案中所含知識產權的權利人許可,從而最大限度地協調行業標準化、兼容化帶來的效率與知識產權人的私人利益的矛盾。從另一個角度看,包含知識產權的某項技術標準一旦得以確立并被廣泛實施,權利人可以從使用該標準的整個市場獲取專利許可費(只要不是免費許可),其豐厚回報與其說是源于自己的知識產權,不如歸結為含有該知識產權的技術標準。更何況在網絡效應理論中,某技術產品(服務)在銷售策略上,首先重視的是市場占有率而非盈利,待出現消費者鎖定現象后,方能獲得穩定的利潤甚至超額利潤。
基于以上兩方面的原因,擁有知識產權的企業或個人在標準的制定中一方面積極參與,大力投入,力爭含有自身知識產權的技術方案成為最終確定的技術標準,從而得以為自己的技術產品(服務)獲得較高的市場占有率鋪平道路;另一方面,權利人并不愿意作出標準制定機構要求的關于知識產權許可的承諾,尤其是免費許可的承諾。在這樣的動機下,擁有知識產權人在標準的制定階段對信息披露采取種種明示或默示的投機行為,則不足為奇,甚至本身就是該企業的一項知識產權戰略。1995年的Dell公
司案是代表案例。1994年Dell公司參加了一項為聲頻電子標準聯合會(Video ElectronicsStandards Association,VESA)制訂標準的工作,該標準涉及的技術主題,是為計算機總線設計一種在486計算機的中央處理器和外設之間傳輸指令的技術方案。在標準建立的初期,標準的提案小組要求標準制訂的各方申報與該技術方案有關的知識產權,Dell公司沒有申報,并且其代表還寫下了“據我所知這一標準提案沒有侵犯Dell公司任何專利”的保證。但實際上Dell公司已經獲得了一個專利授權。后來,該標準制訂后被廣泛使用,這時Dell公司向使用該標準的公司要求收取專利使用費。這些公司將Dell公司告上了聯邦貿易委員會的仲裁庭。聯邦貿易委員會于1996年裁定Dell公司違反了誠信原則,違反標準化組織的內部規定,沒有在知識產權權利披露的前置階段披露有關專利,卻在事后主張其知識產權。因此,Dell公司無權收取專利使用費。在2002年另一起信息披露的案例中,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裁定被告隱瞞相關專利申請的行為違反反壟斷法,從而使專利信息披露的范圍延伸至專利申請領域。
三、法律規制
對于因標準制定過程中信息披露不全面帶來的知識產權私權性與技術標準公益性之間的沖突,尤其是類似Dell公司企圖憑借標準的推廣來占領市場的投機行為,相關立法和司法實踐大多傾向于保護被許可人的利益。究其保護方式,大致有如下理論和實踐做法:
第一,通過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原則來禁止權利人強制實施其專有權利。所謂禁止反言(doctrine of estoppel)原則是指一方當事人由于自己的行為而不能主張某項損害有資格信賴這一行為并據此行事的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在標準制定過程中的信息披露問題上,這項原則適用于權利人通過誤導行為使侵權人合理地推斷出不存在侵權或權利人不會對侵權人強制執行其專有權利的結論的情形。利用禁止反言原則作為該類侵權行為的抗辯,一般須具備以下要素:
(1)存在誤導性陳述,或有陳述義務但保持沉默。在標準制定過程中,加入該標準的成員都承擔了披露知識產權的義務,特別是關于自己擁有的知識產權,必須在相關文件中予以說明并表明態度。如Dell公司案中,Dell公司聲稱“據我所知這一標準提案沒有侵犯Dell公司任何專利”的保證就是典型的誤導性陳述。有陳述義務但保持沉默的典型案例為Wang Laboratories.Inc.v.Mitsubishi Electronics案。在該案中,由于專利權人在標準的制定過程中保持沉默,從而被判決禁止事后強制執行其專利。原告的專利發明人參加了專門負責標準制訂工作的美國聯合電子裝置委員會(Joint Electronic Device Council,JEDEC)的活動,從1983~1989年,原告一直在促使JEDEC接受SIMMs成為存儲器的標準,并獲得了成功。但在這段時間內,原告沒有向JE.DEC披露自己始終在進行SIMMs的專利申請工作,并于1987和1988年分別獲得了相關的兩項專利。當被告按該標準生產時,原告主張侵犯了其專利權。法院認為被告不用承擔侵權責任,因為原告的行為表明其已經默示許可他人免費使用其專利,并且原告的行為使得被告有理由認為自己的行為是符合原告要求的,是原告同意的。
但是,我們應該注意到,在考察這一要件時有以下難點:首先,不是所用的標準制定管理機構都有詳盡的知識產權政策,在沒有類似政策的標準制定機構,權利人的沉默可否構成禁止反言的要素?更何況在行業內進行事實標準競爭中,并非都會形成標準化組織,更談不上組織章程與知識產權政策;其次,即使有知識產權披露政策的情況下,如果只要求披露已授權的專利或已公開的申請,對于尚未公開的申請保持沉默,并未違反陳述義務。
(2)侵權人存在信賴,而其行為是基于該種信賴。禁止反言原則要求因為權利人的作為或不作為,使侵權人產生了合理信賴,并根據這種信賴采取了某種行為,破壞這種信賴將實質性地損害侵權人的利益。在標準的制定過程中,由于知識產權人的虛假陳述或沉默,使得標準使用者認為不會產生侵犯知識產權的風險,從而進行了諸如投資建設廠房、購置原材料進行技術產品的生產等行為。在這種情形下,使用禁止反言,限制知識產權人的利益是法律衡平性的體現。美國聯邦巡回法院在上述Wang Laboratories,Inc.v.Mitsubishi Electronics案中對信賴進行了較為詳細的描述:“……信賴跟危害或者損害不是一碼事,盡管這兩者之間經常弄混。侵權人可能在對專利權沒有任何意識的情況下建好一座工廠,而作為侵權的結果,侵權人可能不能使用這一設施。盡管自己也受到損害,但侵權人不能說明對知識產權人的信賴。為了說明自己對權利人的信賴,侵權人必須跟原告之間業已存在某種關系或者交流,正是該關系或交流使侵權人有了一種安全感……”如果對信賴采用以上描述,則在正式標準及私有化標準組織制定技術標準的過程中,在參與標準制定的各成員之間,將產生足夠的信賴。在非機構成員實施標準的情形下則較為復雜,必須考察是基于權利人的虛假陳述還是沉默,而后者往往不能產生被法院認可的信賴。
正是因為在適用禁止反言原則時有上述難點,有部分學者提出以知識產權濫用原則來規制這種投機行為。但是,知識產權濫用原則目前在規制權利人方面主要體現為拒絕許可或對許可附加限制競爭的條件,對僅僅依據知識產權主張許可費的行為很難加以限制。更重要的是,無論是禁止反言原則還是知識產權濫用原則,都是在標準實施者作為被告被控以知識產權侵權之訴時的抗辯事由,即“是盾而不是矛”。因此,在應對信息披露中的反競爭時,還可以采用反壟斷法規制。
第二,反壟斷法規制。對于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之間的關系,現在的共識是:知識產權本身的獨占性并不意味著其當然獲得壟斷地位。但是,一旦知識產權和標準相結合,情形就有所改變:通過制定包含知識產權的技術標準,權利人得以對市場行使獨家控制權,從而獲得市場支配地位,所以,必須對包含知識產權的技術標準進行許可政策的規制,而對于企圖逃避這種規制的知識產權人而言,對其進行反壟斷法審查是非常有必要的。根據以《謝爾曼法》為代表的反壟斷法關于市場支配地位以及圖謀壟斷的規定,衡量某一行為是否違法了反壟斷法,有如下三個要件:
(1)權利人不披露或虛假披露信息與標準制定機構通過該標準有因果聯系。在標準制定機構宣布不采納包含知識產權的技術方案作為技術標準或雖然可以通過包含知識產權的技術標準,但以權利人免費許可為前提的情況下,拒不披露信息或虛假承諾不行使專有權與該標準的通過有顯著的因果聯系,如上述Wang Laboratories,Inc.v.MitsubishiElectronics案;但是,當前大多數標準化組織(包括ISO)都不拒絕通過包含知識產權的技術標準,且可以進行合理、非歧視的許可,所以,還必須進一步證明二者的因果關系。筆者認為,可供考察的因素有:在標準制定時是否有另外的競爭性技術方案,該知識產權對標準是否為無法回避的核心技術,該標準化組織關于制定標準的知識產權政策與程序等。但無論如何,這在實踐中將是一個難點。
(2)故意。與禁止反言原則不同,反壟斷法對權利人不披露或虛假披露的行為在主觀要件上界定為故意。從理論上講,知識產權人應該毫無疑義地知曉某一技術方案是否包含了自己已經獲得知識產權包含的技術內容,所以,對于擁有知識產權的成員方在制定標準時拒不披露的行為可以直接推定出其故意的主觀狀態。
(東南大學 法學院,江蘇 南京 210005)
摘 要: 對實用藝術作品施以適當的法律保護已得到各國立法及國際條約的普遍認可,我國在這方面的理論研究尚淺,立法缺失,直接導致司法實踐中處理相關問題時的無所適從,既不能有效保護作者的合法權益,也不符合知識產權法促進創新的立法宗旨。如何在當今知識產權體系下確認和保護實用藝術作品,實有研究之必要。
關鍵詞: 實用藝術作品;獨創性;藝術性;保護模式
中圖分類號:J02,D920.4文獻標識碼:A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Applied Artistic Works in China
ZHANG Ma-lin
著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人們在追求物質享受的同時,亦更加注重精神享受,在此背景下,實用藝術作品的創作熱情不斷提高,市場化進程加快,其經濟價值在國內和國際市場上日益凸現。然而由于法律體系的不完善和制度設計的不到位,剽竊、仿造實用藝術作品的侵權現象普遍存在,不僅侵犯了作者的合法權利,亦阻礙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的建立,完善立法、遏制侵權的呼聲日高。本文在比較借鑒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國情,就如何在知識產權立法體系中確認和保護實用藝術作品,提出適當的建議。
一、實用藝術作品的概念界定
(一)實用藝術作品的概念
對于何為實用藝術作品,一直存有爭議。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編寫的《著作權法和鄰接權法律詞匯》將實用藝術作品解釋為“具有實際用途的藝術作品,無論這種作品是手工藝品還是工業生產的產品,例如小裝飾品、玩具、珠寶飾物、金銀器具、家具、墻紙、裝飾物、服裝等”。我國立法上對于實用藝術作品的概念鮮有提及,理論界亦未達成一致意見,但其分歧主要體現為實用藝術作品的實用性和藝術性特征的關系表述上。有學者主張,構成實用藝術作品只需兼具實用性和藝術性兩種特征即可,無論其是否可以分離(注:魏麗麗《論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行政與法》,第114頁。);而有學者則認為,實用性和藝術性在形式上應當是不可以分離的,如果形式上可以分離,則其藝術部分就可以單獨由著作權法保護(注:吳曉梅《實用藝術作品的界定及保護》,人民司法出版社,2005年版。)。
筆者以為,從語義上分析,實用藝術作品的概念由實用、藝術、作品組成,作為作品的一種,其首先要達到著作權法對作品的基本要求,即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注:鑒于可復制性在更大程度上是一個復制技術問題,而非法律問題,因此本文不將其作為作品的基本要件。)。其次,實用藝術作品還應當具有實用性,只有為實際使用而創作或創作成功后被實際上付諸使用的藝術作品才被視為實用藝術作品(注:鄭成思《版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03頁。)。再次,實用藝術作品還應當具有藝術性,法律所保護的實際上是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價值,藝術性是實用藝術作品獲得法律保護的前提和關鍵,是判斷實用藝術作品的核心標準。因此,只要一件手工藝品或產品同時具有了實用性和藝術性,并滿足了作品的基本要求,無論這兩種特性是否可分,都不影響該兩種特性的存在,從而都應當將其認定為實用藝術作品(注:吳瑾君《實用藝術作品應當列為著作權保護的對象――從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登記談起》,《中國版權》,2003年。)。
(二)實用藝術作品與相關概念的比較
將實用藝術作品與其他概念進行比較,將有助于更深入了解實用藝術作品的內涵及其認定標準的把握。
1、實用藝術作品與實用藝術品
要為解決工藝品市場競爭中大量存在的侵權爭議提供清晰的原則界限,首先應當區分實用藝術品與實用藝術作品的概念(注:丁麗瑛《實用藝術品納入著作權對象的原則》,《廈門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4年第6期,第38頁。)。實用藝術品亦是指兼具有實用性和藝術性的產品,在市場上大量表現為工藝美術品,而實用藝術作品還必須滿足著作權法對作品的基本要求――獨創性,才能構成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
2、實用藝術作品與美術作品。
盡管有學者認為可以將美術作品做擴大解釋,進一步將其區分為純美術作品與實用藝術作品(注:李順德,周祥《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導讀》,知識產權出版社, 2002年版,第47頁。),但這僅僅是在立法上未能有效保護實用藝術作品的背景下不得已作出的法律解釋,事實上著作權法所指的美術作品就是純美術作品。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其根本的功能價值在于它傳遞給人們的視覺感受(注:唐昭紅《美術作品著作權保護的比較研究》,《武漢科技大學學報》2004年3月。),而實用藝術作品是為實際的使用而創作,實用性是實用藝術作品與美術作品的根本區別。
3、實用藝術作品與工業品外觀設計
外觀設計與實用藝術作品同樣具備實用性和審美性的特點,這使得“外觀設計專利權和著作權理論都可以使用與保護實用藝術作品的美的外觀。”(注: Valerie V•Flugge: Works of Applied Art: An Expansion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November,1982.)但是,外觀設計必須具有新穎性,包括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對實用藝術作品不宜施以相同的要求,否則不僅會將許多實用藝術作品排除在法律保護范圍之外,還會使創作者時刻面臨著侵犯既有權利的危險,不利于人們創作熱情的提高。
二、實用藝術作品的法律保護
(一)加強對實用藝術作品法律保護的必要性
第一,對實用藝術作品施以必要的法律保護在世界范圍內已達成共識。美國1976年頒布的新版權法明文規定對實用藝術作品給予版權保護(注:葉京生《美國知識產權案例與評注》,上海譯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8-11頁。)。英國則對其給予普通的著作權保護,如該實用藝術作品用于工業生產,則給予一種較低水平的保護,其版權保護期就降為25年,而不按作者終身加70年計算(注:許超《著作權同專利權的關系》,中國社會科學院知識產權中心: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知識產權辦案參考》(第6輯),中國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33頁。)。世界第一個版權公約《伯爾尼公約》首次將實用藝術作品作為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一種,納入版權保護的范疇,之后的Trips協議在實用藝術作品的法律保護上,亦全面承接了《伯爾尼公約》的相關規定。根據該兩個公約的要求,成員國必須為實用藝術作品提供外觀設計保護或不低于25年的版權保護。加強對實用藝術作品的法律保護已成為知識產權立法的趨勢。
第二,加強對實用藝術作品的法律保護,是公平原則與法制統一的基本要求。在加入《伯爾尼公約》后,為履行公約義務,國務院頒布實施了《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規定對外國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為自該作品完成起25年,彌補了著作權法與公約的差距。但是,2001年修訂完成的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仍未明確提及實用藝術作品。這樣,盡管對外國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達到了公約要求的最低水平,但卻無法有效保護本國的實用藝術作品,造成外國作品的超國民待遇,實有違公平原則和法制統一的精神。
第三,加強對實用藝術作品的法律保護,有利于弘揚民族文化,促進實用藝術作品的產業化發展。據悉,廣東佛山和福建德化的工藝陶藝、江蘇南通志浩的印花布藝市場等均已形成規模龐大的產業,在國內和國際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注:《中國知識產權報》,2001年11月1日,第三版。)。完善的立法和健全的制度設計可以為實用藝術作品的市場化提供重要的制度保障。
第四,加快實用藝術作品法律保護的立法進程,是解決司法難題的前提。立法上的缺失使得法官在面臨實用藝術作品侵權糾紛時無所適從,在自由裁量下的認定標準和保護力度亦大相徑庭,有違“類似案件,類似處理”的司法原則。法律制度的完善,必須遵循穩定中有變化的原則,法律必須服從進步所提出的正當要求(注:[美]E•博登海默(著),鄧正來(譯)《法律學-法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25-326頁。),面對社會發展的日新月異,加速對新事物的認識并作出迅速的立法調整,是發揮法律功能的關鍵。
(二)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模式
在當前知識產權體系下,實用藝術作品主要有著作權和外觀設計兩種保護模式。著作權制度與外觀設計專利制度各有優劣,前者要求作品必須具有獨創性,其保護重心在于藝術性,保護起點始于作品創作完成時,保護期限較長;而后者則要求設計具有新穎性,其保護重心在于工業再現性,強調作者的經濟權利,外觀設計專利保護需提出申請并經過嚴格的審查合格后才能獲得,保護力度大,但時間較短。
有學者認為,目前權利競合在法律上已廣泛存在,運用多種途徑對人們的權益進行保護已成一種趨勢,充分利用著作權制度和外觀設計專利制度的優點,賦予實用藝術作品多重保護,有利于更周全地維護作者的權利(注:郭寶明《淺析實用藝術作品的知識產權保護》,電子知識產權,2003年版,第5頁。)。也有學者認為,當一些作品完成之后,創作人有獲得多重保護的選擇,當其合法權利被侵害時,只能擇其一尋求救濟(注:徐康平、程樂《實用藝術作品的法律保護》,《北京工商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年1期。)。
筆者以為,對實用藝術作品應采取以著作權保護為主的選擇保護模式。首先,實用藝術作品法律保護的目的在于鼓勵創作、保護創作,符合著作權制度的立法精神,作為作品的一種,實用藝術作品當然應當獲得著作權的保護。其次,實用藝術作品很難達到外觀設計新穎性的高度,將實用藝術作品納入專利法保護存在認定上的障礙,僅以專利法保護實用藝術作品,會把多數作品排除在外。但是,如果一項作品的創作主要是為了規模化生產,并且能夠滿足專利法對外觀設計的要求,當事人申請外觀設計專利,當然應予準許。允許當事人進行自由選擇,可以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使實用藝術作品的法律保護本身也達到一種市場的均衡。
(三)實用藝術作品的認定標準
確立實用藝術作品的認定標準,是對其加以保護的基礎和邏輯起點。盡管實用藝術作品需具有實用性、藝術性和獨創性已如上述,但是在實踐操作中如何認定作品的獨創性、以及如何結合其實用性特征確立其藝術性程度的要求,仍然是立法和司法實踐的難點。
首先,獨創性是作品著作權保護的核心,同樣也是認定實用藝術品應否受著作權保護的重要標準。作品的獨創性主要體現為獨立完成和個性鮮明兩點特質:一方面,獨立完成是產生實用藝術作品獨創性的基礎,也是作者主張著作權保護的最低要求,這無論在以美國法為代表的版權體系國家和以德國法為代表的作者權體系國家均得到承認(注:丁麗瑛《實用藝術品的著作權保護》,《政法論壇》(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5年,第138頁。);另一方面,個性特征是作者主觀見之于客觀設計活動的結果,構成實用藝術品獨創性判斷的必要內容。
其次,藝術性是實用藝術作品獲得著作權法保護的核心標準。但作品的藝術程度如何?必須體現作者怎樣的設計和美感?理論和實踐中都很難把握。
筆者以為,對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性要求應考量以下因素:其一,“百工以致用為本,巧飾為末”,實用的藝術必須符合經濟、實用的要求,實用為主,審美為輔,審美應服務于實用,從屬于實用,因此其藝術創作和個性表達在客觀上是有限的;其二,實用藝術作品在創作時要受原材料的制約,實用藝術作品的材料多種多樣,不同的材料決定了不同的加工工藝,也限制了設計師的創作方法;其三,實用藝術作品還會受到委托人和市場需求的制約,為社會大眾所接受是實用藝術作品創作是給使用者帶來美的感受、給創作者帶來經濟利益的邏輯前提;最后,實用藝術作品的獨創性判定應該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的立法精神,符合著作權法鼓勵作品創新和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的價值導向。有鑒于此,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性不是純藝術性,而是指審美性,審美性之于實用藝術作品主要表現為色彩搭配、空間設計、人物形象、材料選擇,更具體表現為曲直變化、大小透視對比、光線層次等等,只要具備了一定的審美性,就符合“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性”要求。
(四)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限
實用藝術作品的效益具有短期性,賦予作品過長的保護期,既不利于激發作者不斷創作的積極性,又會帶來巨大的資源浪費,同時又會給人民的生產和生活帶來不便,有礙于公共利益。因此,我國亦應當借鑒《伯爾尼公約》,給予自創作完成后25年的保護期限。
三、立法建議
第一,由于我國著作權法對作品的分類并未提及實用藝術作品,且其分類并非嚴格按照種屬類型進行確定,體例雜糅,邏輯混亂,在著作權法的框架下提供保護,還有待于著作權法的進一步修改。在此之前,可參照《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做法,出臺一個《實用藝術作品保護條例》,明確對實用藝術作品加以法律保護。
一、知識產權侵權歸責原則
從民法理論上講,侵權的歸責原則以過錯為基本原則,以過錯推定、無過錯責任原則為特殊情況。而各國的法學家們一致認為在確認是否侵害了知識產權并要求侵權人停止有關侵權活動時,應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確定是否賠償或確定賠償額度時,適用過錯責任原則。[1]
(一)侵權責任與歸責原則
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是知識產權侵權糾紛的核心和關鍵,是權利之爭的根本利益所在,而停止侵權應是賠償損失的前提。在訴訟中,侵權人往往是將物上請求認定權利歸屬、停止侵權等與債權請求即損害賠償一并提出。如果司法人員在處理案件時僅僅是把注意力放債權請求上,僅僅要侵權人相應負賠償責任,就會在事實上不可能真正制裁侵權,也不可能制止侵權活動的繼續。
知識產權侵權之訴如果適用停止行為之請求權,是不需要考慮行為人是否有過錯的,但是可能與責任的范圍有關系,主要是與賠償損害的法律救濟有關。[2]損害就其本質而言,是侵害行為所造成的一種后果,這一后果對于受害人具有利益的屬性。損害賠償的功能主要是填平損失,即對受到損害的的合法權益給予某種適當的補償,使其盡可能回復到受損害前的狀態。知識產權制度的建立是通過設置一種排他性專有權,既要保護創作者的創造性智力勞動,又要維護社會公眾利益,立法上應當考慮兩者利益的平衡。
總之,在知識產權侵權歸責原則上,過錯要件只與損害賠償責任有關,而與停止侵權無關。同時,要特別注意不能以損害賠償歸責原則代替整個侵權歸責原則。
(二)歸責原則的法律規定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知識產權法律屬于我國民事法律體系的一部分。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118條規定侵害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的民事責任。即公民、法人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從民法通則關于民事侵權責任的規定可知,過錯責任原則是我國民事侵權適用的基本原則。民法通則對于知識產權這一特殊領域應適用的侵權歸責原則未作特別規定,因此,知識產權侵權歸責原則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的過錯責任原則,即過錯責任是我國知識產權侵權的基本歸責原則。
然而,我國作為世界貿易組織WTO的正式成員,應遵守WTO規則,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必須符合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的最低要求。Trips協議作為當今國際社會在知識產權方面最全面的多邊協議,它所肯定的侵權歸責原則主要體現在第45條。根據對Trips協議第45條規定的分析,可得出以下要點:第一,司法機關責令行為人停止侵權行為時,勿須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也不要求權利人提供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的證據。但對于無過錯的侵權商品銷售者,在其已知、應知其銷售行為性質前獲得或訂購的該商品,不在此限;第二,在一定條件下,司法機關對無過錯的行為人可以責令以返還利潤或支付法定賠償額方式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即侵權人沒有過錯也可以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侵權人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權利人還可要求支付訴訟費用。總之,Trips協議肯定了知識產權侵權的一般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原則,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錯與侵權責任的認定無關,而只與賠償責任有關。而縱觀國外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在知識產權侵權責任原則方面都提供了相類似的保護,即提供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為前提的停止和防止侵害請求權,以及基于行為人的主觀過錯而提供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保護原則,充分體現了該原則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雖然我國通過對現行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修改的完善,已基本上滿足了Trips協議的最低要求,特別是舉證責任倒置、訴前證據保全、制止即發侵權和法定賠償額的規定,對于完善我國知識產權侵權責任法律制度,及時制止侵權,加大打擊知識產權侵權行為人的力度,提高我國知識產權執法水平極為有利。但在某些方面,我國的法律制度與其他國家相比,還有很大的差距,特別是知識產權侵權歸責原則仍以過錯責任原則為基本原則,盡管為Trips協議所允許,但是在司法實踐已愈來愈不適應了。
二、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的原則
在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案件的審判中,當法官經過開庭審理查明全案的事實情況,依據侵權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確定了侵權行為人的侵權責任以后,如何滿足受害的人賠償請求,需要有一定的準則以遵循和規范。這些準則就是知識產權損害賠償原則。知識產權損害賠償應當確定什么樣的賠償原則﹖在知識產權理論界和知識產權司法界意見并不統一。筆者認為,根據民法和知識產權法律的規定和司法實踐的需要,應當確立以下四個原則:全部賠償原則、法定標準賠償原則、法官斟酌裁量賠償原則、對精神損害賠償適當限制原則。
(一)全部賠償原則
全部賠償原則也稱為全面賠償原則,是現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賠償原則,是各國侵權行為立法和司法實踐的通例。當今的Trips協議第45條規定:“賠償由于侵犯知識產權而給權利所有者造成的損害”,侵權者向權利所有人支付費用“可以包括適當律師費”等,此規定是全部賠償原則的體現。
全部賠償原則的含義,是指知識產權損害賠償責任的范圍,應當以加害人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的財產損失范圍為標準,承擔全部責任。對損害賠償的性質歷來有補償主義與懲罰主義不同觀點之爭。當前對知識產權損害賠償,由于盜版和假冒的猖獗,主張懲罰主義觀點的理由似乎更強一些。但是,筆者認為,對知識產權損害賠償的性質仍然首先是對受害人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一種補償。同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也是對其不法行為的一種法律制裁,補償與制裁又相輔相成。這是由于受害人只有獲得賠償才能彌補自己的損失,權利才能得到保護,除去獲得賠償的途徑就幾乎沒有其他同樣功能的途徑使受害人獲得同樣的救濟。而對侵權的制裁功能,則還有停止侵害等民事責任的其它形式,以及罰款、收繳等民事制裁的具體形式,以至于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因此賠償損失的功能主要是一種補償,一種利益的“彌補”和“填平”;所以就要求以受害人的全部損失或損害為標準、為范圍來賠償。
(二)法定標準賠償原則
鑒于知識產權保護對象的特殊性,其損害事實、后果的不易確定性,不少國家的知識產權立法規定了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的法定賠償制度。這在著作權立法中尤為突出。如美國版權法第504條規定,侵權人對其所侵犯的每一部作品,可負擔250美元至1萬美元的賠償,情節嚴重的可提高每部作品5萬美元。《Trips協議》第45條中也有法定賠償金預先確定的損害賠償費的規定。法定標準賠償原則是在人民法院無法查清受害人實際損失和侵權人營利數額時,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法定最低賠償
額進行賠償的,人民法院按法律規定的賠償數額確定賠償數額。
知識產權保護的對象具有無形的特點,侵權容易且證據難取,權利人所受損失不好計算。例如在計算機軟件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經過公證購買侵權人銷售的盜版軟件二件作為證據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法院在調查核實證據時,再也無法取到其他盜版軟件的銷售證據。而這兩件軟件侵權是以權利人正版軟件1/10的銷售價售出的,利潤極低。權利人該軟件的銷售額又無明顯降低趨勢。此案如果僅按照這二件軟件被告獲利賠償,或者按照二件正版軟件的零售價進行賠償,以及甚至以無損失為由不予賠償,對權利人都是不公正的,不符合知識產權立法和司法的宗旨,對打擊和制止盜版侵權也極為不利。為了使權利人損失能夠得到全部賠償,為了遏制侵權行為,體現損害賠償的補償和制裁功能,必須找到一個賠償數額的“度”,并給以法律的具體規定。前述軟件賠償案件,據估算,如果軟件的零售價為中等以上價格,在北京地區,以100套作為賠償的標準,則有可能為有效的“法定標準賠償額”。無論從對受害人的補償還是從對侵權人和有侵權意圖的人的懲罰或威懾角度看,都是有一定效果的。
(三)法官斟酌裁量賠償賠償
無論關于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的法律條款規定得多么嚴密、具體這實際不可能做到,無論是適用全部賠償原則還是適用法定賠償原則,都不能排除法官根據開庭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對法律的具體適用,以及在法律規定的賠償數額幅度之內根據個案情況的裁量。智力創作成果損害結果的不易確定性以及案情的復雜多樣,使得對知識產權的損害賠償不可能簡單劃一,如同套用數表。在審判知識產權糾紛案件中,法官們常常感到確定原告損失、被告獲得利潤以及賠償金數額的困難。感到法律規定不完善,沒有可操作性的條款可遵循。
因此,在確定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時應當并且必須賦予法官一定的“斟酌裁量權”,以滿足對形形案件進行審判的需要。所謂斟酌裁量是要求法官確定賠償數額必須依據客觀事實,依照民法通則和知識產權法的基本原則,依靠法官本身的法律意識和審判經驗,仔細地分析和判斷案情,反復斟酌處理和解決當事人爭議的方案,以求公正、公平、合理追權行為人的民事責任,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四)精神損害賠償限制原則
對分割知識產權能否造成精神損害,造成精神損害能否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我國民法通則知識產權法并沒有作明確的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該規定中的“賠償損失”,一般解釋為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同時,除這四種權利以外的人身權,如隱私權、自由權、權以及生命健康權等不被認為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但重要的是,民法通則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制度,并且法人的名稱權等與公民一樣得到保護。
著作權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的賠償損失,并不排除對著作權人著作人身權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又如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行為,有的學者主張此種行為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權,有的學者主張是侵犯了作者的姓名權,無論如何是侵犯了屬于作者人身范疇的精神權益。依照著作權法第46條的規定賠償,除侵犯作者精神權益引起的經濟損失外,主要是精神損害賠償。其他知識產權如商標、專利等雖同著作權有所不同,但侵權同樣也會造成知識產權主體的商譽、信譽等關于法人名稱權、名譽權的精神利益的損害。某些侵犯法人的名譽權糾紛本身就是企業之間的不正當競爭糾紛,受侵害的權益當屬知識產權保護的范疇。
然而,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并不是無限制的。它受到受侵害權利類型、權利受侵害程度、行為人主觀狀態、其他民事責任形式適用情況等情況的限制。如果不問社會經濟政治條件、歷史文化和道德傳統,任意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同樣會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實際上,其他一些國家對精神損害賠償也是有法律規定的條件限制的。因此,對知識產權中人身權的精神損害賠償也應當有所限制。這些限制表現為:1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應當依照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只能適用于對侵害知識產權中人身權精神利益的保護,不應任意擴大適用范圍;2對侵權情節一般的,首先應當適用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形式,而不適用賠償;3侵害知識產權中的人身權益情節雖然一般,但造成財產損失的,可以對造成的實際損失進行賠償,同時適用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和公開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形式;4對精神損害情節較重,適用其他民事責任形式不足以使受害人的權益受到保護的,應當適當精神損害賠償。
三、知識產權損害賠償的范圍
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的范圍,按照全部賠償原則,即使因侵權造成知識權利人全部實際損失的范圍。凡侵權損失,不外乎是指侵權行為造成權利人現有財產的減少喪失,以及可得利益的減少喪失。通常又分為侵權損害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什么是知識產權現有財產的減少、喪失,什么是知識產權可得利益的減少、喪失﹖什么是知識產權侵權的直接或間接損失﹖人們的認識并不一致,一些計算機軟件的開發者發現自己的軟件剛受到盜版侵權后,并不立即采取措施和救濟途徑制止,而是要等半年有了實際損失的證據后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此種做法顯然對其知識產權的保護是不利的。
一般財產都存在著現實的、一定的價值。一般財產所有權的損害亦直接表現為現有財產的毀損和滅失;人的生命、健康權的損害直接表現為造成受害人或其親屬醫藥費、治療費、護理費等直接損失。但是知識權保護的創造性智力成果的價值,一般要通過其對有形財產的轉化才能實現。也就是說,知識產權價值的實現要面對開放的知識產權市場,需要以知識產權的使用、知識產權的交易轉讓為條件,并始終受到市場因素的制約。權利人享有的知識產權轉化為知識產權主體的財富主要是通過其享有的知識產權的獲益或收益。而收益的大小、高低,除智力成果本身具有的特性外,又主要取決于該知識產權占有的市場份額。因此,知識產權受到損害造成權利人的財產損失,與前文提到的一般財產和人身生命、健康受到損害而造成的財產損失的表現完全不同。知識產權侵權損害造成的財產損失主要表現為可得收益的減少或喪失,其蘊含著該項知識產權市場份額的減少或權利價值的貶值,以及相伴隨造成的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其他財產損失,包括權利人為消除知識產權損害后果而造成的其財產的的積極損失等。除了知識產權造成的財產損失外,知識產權的損害賠償還包括知識產權人身精神權益的精神損害賠償。
根據以上的分析,知識產權侵權損害的賠償首先應當包括對知識產權財產權益損失的賠償與對知識產權人身精神權益的損害賠償。財產權益損失的賠償范圍應當包括:
一是直接損失。即指:1.對侵權直接造成的知識產權使用費等收益減少、喪失的損失;2.因調查、制止和消除不法侵權行為而支出的合理費用;3.因侵犯知識產權人身精神權益而造成的財產損失。
二是間接損失。即指權利人受到侵害的知識產權在一定范圍內的未來財產利益的損失,它屬于民法通則第117條第3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的”中規定的“其他重大損失”的范圍。知識產權損害的間接損失是指知識產權處于生產、經營、轉讓等增值狀態過程中的預期可得利益的的減少或喪失的損失。知識產權的間接損失是由于造成了權利人不能正常利用該知識產權進行經營
活動而遭受的。侵權行為法理論一般認為,這種間接損失有三個特征:1損失的是一種未來的可得利益,在分害行為實施時,它只具有一種財產取得的可能性,還不是一種現實的利益;2這種喪失的未來利益是具有實際意義的,而不是抽象或假設的;3這種可得利益必須是一定范圍的,即損害知識產權直接影響所及的范圍。
四、知識產權損害賠償的計算
在確定了賠償的原則、明確了賠償的范圍后,司法實踐中對損害賠償的具體計算就是關鍵問題。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散見于各個知識產權法、法規和司法解釋中。這些計算方法主要有:
(一)侵害專利權賠償數額的確定
對于專利權人來說,在專利合同糾紛中,通常要求被許可人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在專利侵權糾紛中,大多要求賠償損失。
關于賠償數額,專利法第60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中規定了以下幾種損失賠償額的確定標準和計算方法:
1.以專利權人因侵權行為受到的實際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是:因侵權人的侵權財產產品在市場上銷售使專利權人的專利產品的銷售量下降,其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利潤所得之積,即為專利權人的實際經濟損失。用公式表示為:專利權人銷售量減少數×每件產品利潤=賠償數額。專利權人因侵權行為受到的實際經濟損失,一般包括下列兩種損失:其一,專利產品銷售量下降造成利潤減少的損失。其二,專利產品被迫降價出售的損失。
2.以侵權人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全部利潤作為損失賠償數額,計算方法是:侵權人從每件侵權產品獲得的利潤乘以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所得之積,即為侵權的所得的全部利潤。用公式表示為:每件產品利潤×侵權人銷售量=賠償數額。這種方法比較適合于侵權產品銷路較廣,且管理比較正常,帳目比較清楚、利潤比較合理的侵權行為人。對于侵權行為人未因侵權行為獲利,或者侵權人自稱未獲利或少報利潤而因帳目混亂,無法查清或根本無帳可查時,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3.以不低于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合理數額作為損失賠償額。這種確定賠償數額的標準就是以專利權人合理轉讓在某地區的專利使用費為參照值,向侵權行為追償在同等范圍的地域內侵權造成的損失。專利權人的專利產品尚未大量投放市場,或者專利權人尚未實施專利技術,或者專利權人已采取普通許可方式將專利技術實施轉讓,而且侵權人的侵權產品為社會所需要,或者侵權產品的銷量不會擠占專利權人的銷售市場或造成銷售量的減少,專利權人不可能提供因其侵權所受到的損失的證據,而侵權人提供的獲得利潤的證據不足的,可采用這種標準確定賠償數額。
4.當事人雙方商定的其他計算方法。當事人雙方可以商定用其他計算方法計算損失賠償數額,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