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財產安全制度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近年來,因為食品安全問題而引起社會關注的事件愈來愈多。食品安全問題逐漸成為人們關注的熱點問題之一。尤其是國外高質量產品不斷涌入中國市場,食品安全逐漸成為是否具有競爭力的關鍵標準。相對于蔬菜水果而言,“農藥無殘留”,“綠色無公害”被愈來愈多的老百姓聽聞,并接受。
蔬菜水果種植的安全隱患大多與農藥殘留和化肥的不合理利用有關。農藥和化肥的使用對于種植過程中出現的蟲害、病害有一定的抑制作用,對于農產品的產量和質量都有較大的作用。但是,因為農藥殘留超標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時有發生,農藥的過量使用不僅造成農產品的食用安全隱患,而且還可能造成環境污染。
這就為當前的農業種植研究人員提供了一個難題:如何在保證農產品產量和質量都不下降的情況下,有效的保證農產品的綠色安全?本文就蔬菜水果種植情況而言,對此問題進行分析。
1 蔬菜水果種植情況
在一些蔬菜水果種植業較為旺盛的地區,個別地方實行合作社模式,對于保證蔬菜水果種植的科學化提供了保證。然而,正是因為成規模化的種植及銷售,對于蔬菜水果產品的安全和質量問題才提出更高的要求。就目前該地區蔬菜水果種植而言,在綠色種植和農藥合理利用方面仍存在以下問題。
1.1 對農藥依賴性較強,濫用農藥現象嚴重
近年來在蔬菜水果種植過程中,為了避免蟲害和病害對于農作物的不利影響,農民大多會選擇施用農藥。尤其是蔬菜水果等作物種植,因為作物性質,更容易招致蟲害。為了保證經濟效益,盡管農藥的使用可能因為殘留而造成產品安全隱患,但目前在一些地方蔬菜水果種植業的發展中農藥的使用率還是很高,在種植農戶中達到九成以上。
國家規定禁止在蔬菜、果樹等作物上使用高毒農藥。但是農民為了達到迅速控制危害的目的,經常使用高毒農藥。眾多農藥1次使用后的殘效期較長,其殘留量對于蔬菜水果的安全食用造成了隱患。
1.2 缺乏農藥使用相關知識及培訓
目前,在一些地區,大多數蔬菜水果種植戶大多沒有農藥科學使用的相關知識,且基層村鎮合作社缺乏相關技術培訓。因此,農民在農藥使用過程中帶有著極強的隨意性和盲目性,這就很容易造成農藥使用過度及農藥污染,而且對于蟲害的防治和蔬菜水果的質量造成難以估計的影響。
1.3 農藥質量參差不齊
在農藥使用中,根據殺蟲、除草或殺菌等分為不同類型。農藥生產企業,大多并未具備應有的生產、研發能力,這就從源頭上造成農藥生產質量的不穩定性,而且農藥類型中殺蟲劑占到七成以上,除草劑、殺菌劑及殺鼠劑使用相對較少,農藥產品結構的失常,這就造成了農藥質量難以得到保證。
2 如何科學合理施用農藥
2.1 注意品種選擇,優化種植環境
在種植前首先要注意農作物品種的選擇,從根本上防治病害蟲害。同時要加強田間管理,改善蔬菜水果種植環境,通過有機肥來改善種植土壤成分,并改善水利灌溉系統。及時對于菜園果園進行管理,對雜草、病蟲枝、病葉和害蟲卵塊等及時清理,保證良好的田間種植環境。
2.2 多種蟲害抑制方法配合使用
在改善種植條件之后,優先使用生物防治,利用生物的天敵殺蟲、微生物、農用抗生素及其他生物防制劑等控制病蟲。同時配合使用物理防治,使用趨色、趨光誘殺、頻振式殺蟲燈、糖醋液、性引誘劑等誘殺、粘板、防蟲網等防治病蟲害。
2.3 嚴禁有安全隱患的農藥使用
很多農藥類型的使用,會導致蔬菜水果的農藥殘留,食用安全隱患。如高殘留的農藥,以及對身體機能有損害的農藥。此外有機合成植物生長調節劑對于人體傷害的事件也是頻有發生,因此在農藥選用上,也要嚴格禁止,以免造成質量安全問題。
2.4 合理的施用農藥
遵守國家的相關標準《農藥安全使用標準》GB4285和《農藥合理使用準則1-5》GB8321-5的標準,嚴格執行農藥安全間隔期,控制施藥次數、含量范圍和劑量,科學合理的使用農藥抑制蟲害,做到低殘留,無公害。
2.4.1靈活性針對性的選擇農藥
在農藥的使用過程中,首先要了解蟲害及農藥的類型,針對不同的蟲害使用不同的農藥類型及劑型,做到對癥下藥。同時還要注意選用合適的藥劑劑型。乳油、濕性粉劑、粉劑、粉塵劑或煙劑等不同類型,對于不同地區和土壤有不同效果。
2.4.2施用農藥要掌握好時機,把握農藥施用方法
在種植過程中,嚴格掌握菜園或果園的動態,及時發現病蟲害的發生規律。病害抑制根據種類不同,也有不同的時期。有的蟲害防治要在低齡期施藥,有的則需要在發病初期及時用藥。因此,需要農戶準確的選擇防治時機。
根據農藥和作物種類不同,具體使用方法有著千差萬別。如使用煙劑必須保持棚室密閉;施用粉塵一定要避開陽光等等。因此要根據農作物和種類的不同,采用適用性的施用方法.
同時注意農藥使用時的天氣情況,通常施用農藥要選在無風或微風天氣,容易直接施用于作物。
2.4.3嚴格農藥用量
農藥使用說明中的用藥標準,是基于國家標準和眾多的調查數據而來。因此在農藥施用過程中,要準確按照農藥說明書中的取用量。不能盲目以為用量大藥效就明顯,有時單位面積用來過大,藥效反而會得到抑制。
總之,在蔬菜水果種植中,蟲害抑制防治中,要注重生物抑制、物理抑制和農藥的合理配合應用。在保證農作物產品產量不下降的情況下,加強對于農產品安全問題的重視,科學合理的施用農藥,有效的防治蟲害,做到安全無公害的農產品種植。
參考文獻
[1]楊晶. 種植類農產品全程安全生產信息化體系建設[D].華中農業大學,2013.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的一個重要的制度,為各國民法所規定。然對于脫離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國立法大有不同,理論界爭議也很大。我國《物權法》未提出脫離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文旨在分析論證脫離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財產占有人,將其動產或不動產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取得該財產時出于善意,則受讓人依法取得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原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意義在于:1、物權的公信力。所謂公信,指一旦當事人變更物權時依據法律規定進行了公示,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現出來的物權事實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對于信賴該物權存在并以此從事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認其具有與該物權為真實時相同的法律效果。”[1] 2、維護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保護交易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實際上就是保護交易安全。
二、脫離物的界定
目前我國立法還未明確脫離物的概念,要研究脫離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首先應該界定脫離物的概念和范圍。
所謂脫離物,是指非基于真正權利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對其范圍各國法律規定略有不同。就脫離物的本質而言,其應包括盜贓物和遺失物,以及因其他原因而喪失的占有之物。盜贓物是指以盜竊或搶奪等違法行為奪取之物。遺失物即非基于遺失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同時又無他人占有的非無主動產。
三、關于脫離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模式
對于脫離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大致有三種模式。
(1)否定模式。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該法典第935條第 1項規定:“從所有人處盜竊的物,所有人遺失或因其他原因丟失之物,不得依第 932條至 934條有關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其所有權。”
(2)折衷模式。以《法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為代表,對脫離物采用回復制度。例如日本民法規定所有人應于法定期間請求返還原物,否則,善意受讓人取得所有權。
(3)肯定模式。以《美國統一商法典》為代表,規定“購貨人取得讓貨物所具有的或有權轉讓的一切所有權,但購買部分財產權的購買人只取得他所購買的那部分所有權。具有可撤銷的所有權人向按價購貨的善意第三人轉讓所有權。當貨物是以買賣交易的形式交付時,購貨人有權取得其所有權。”
通過比較法研究發現,就折中模式而言,規定回復請求時間,此為原權利人于買受人利益的折中。就否定模式而言,《德國民法典》對脫離物善意取得做出了例外規定,賦予了嚴格條件。由此可見:對脫離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并加以嚴格條件是可以為大多數國家接受的。
四、脫離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分析
筆者認為,應當承認脫離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賦予限制條件。以下分析將支撐我的觀點:
(1)制度的價值取向和設立意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保護交易安全,維護交易秩序,促進經濟效率的提高。
(2)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物權的公示,指物權變動取信于社會的外部表現形式。基于公示制度,當事人與第三人可以直接從外部認識到物權的存在,使物權法律關系據此可以透明。[2]公信原則,其目的在于使人“信”,依此原則,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權即使不存在或內容有異,但對于信賴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權而與之為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認和真實物權相同的法律效力。[3]
(3)價值權衡分析。價值分析法的立足點在于如何權衡交易安全和原權利人的私人財產權。其所體現的,是交易安全(相對于靜的安全) 優位的理念。而對交易安全的優位保護,是因為交易安全較之于靜的安全,在法律上體現了更豐富的自由、正義、效益與秩序的價值元素。[4]
(4)經濟分析法。從交易成本的角度看,如果沒有善意取得制度,則受讓人為確保權利的取得就不得不投入相當的征信成本,以調查讓與人是否有處分權,而原權利人只需盡相當的注意,即可以避免自己所有的財產被他人處分,兩者比較,顯然后者成本較低,因此承認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促進交易安全和經濟效率。
(5)現實分析法。在近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基于交易的便捷,受讓人沒有足夠的動力進行繁瑣的真正權利人核查,基于交易的安全,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可以提供制度支持。“奠基于社會利益保護考量基礎上的社會本位思想開始,將物權之變動要件之一系于公示―――無公示無物權變動,即是保護名為交易安全實為社會公共利益―――社會本位思想在物權變動領域的表達。”[5]。
我國法律解釋中曾有關于脫離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例如:《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行為人詐騙物的相關規定。
五、脫離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
脫離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犧牲原權利人的利益為代價,為保障交易安全而確立的一項制度。因此,在構建這一制度時必然要對其構成要件予以一定限制。
(1)脫離物必須是法律允許流通物。概言之,凡是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均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2) 受讓人必須是出于善意。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為人在從事民事行為時,不知道或無法知道其行為缺乏法律根據,而認為其行為合法或其行為的相對人有合法權利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
(3)轉讓人是無權處分財產人。第三人受讓動產時,必須是從無處分權人手中取得財產權利,這是善意取得的先決條件。但若占有脫離物幾經轉手,轉讓人經過交易已取得財產權利,不再是無權處分財產人,不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4)受讓人必須是通過合法、有效的交易而取財產,并占有該財產。合法有效的交易一般包括行為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行為人達成交易的合意,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對于受讓人是否必須以有償取得為前提,學術界存在分歧。筆者贊成善意取得的適用當以有償取得為前提。
脫離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社會發展的必然要求,我國《物權法》的發展,應當是賦予限制條件的承認脫離物的善意取得。
參考文獻:
[1]王利明.物權法研究[M].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 第90頁;
[2]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2,第80頁;
[3]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2 ,第93頁;
關鍵詞:集合理財產品信托金融
當前,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機構都在積極推出各類集合理財產品。2004年,我國商業銀行加快推出人民幣理財計劃;2005年,券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面世;2006年,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和券商專項資產管理計劃進入快車道,集合理財競爭進入了新的發展階段。
目前,金融市場上交易的金融產品或者金融工具都是體現一定權利義務和責任關系的合約,明確金融產品的法律關系是金融活動有序展開的基礎。對同一類產品應該統一立法,為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風險進行明確劃分和適當分配,目的是創造公平的競爭環境,防范風險。把當前眾多金融機構開展集合理財產品統一到信托軌道上來,可以滿足投資安全和投資效率的雙重需要,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金融秩序。
信托的擴展運用
上世紀初,我國模仿英美法系國家導入信托業,信托投資公司即脫胎于銀行業,其功能定位的爭論從未停息。改革開放以來,信托業繼續被引入金融投資領域,之后信托投資公司雖然歷經五次整頓,甚至《信托法》頒布實施多年,我國信托業的定位問題仍然是一個懸而未決的理論兼實踐問題。
事實上,信托與公司、委托-等一樣,屬于一種制度性“公共物品”。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尤其理財市場的競爭加劇,出現了對信托制度進行拓展運用的客觀要求和趨勢,從而信托制度的內在價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圍內開始有所張揚。在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制度的確立是信托制度拓展運用的典型。此后,企業年金等引進信托制度,社保基金、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產業投資基金、房地產信托基金以及資產證券化產品等都有運用信托制度的要求。銀行集合委托貸款以及券商集合理財計劃限于委托制度框架內,不過是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管制結果。
信托制度拓展運用可以看作金融混業的一種因素或征兆。同時,表明信托業已經朝著打破“制度壟斷”和“行業壟斷”的方向邁進,信托公司面臨的不僅是一般意義上的不同機構之間、不同金融行業的競爭,還面臨如何運用信托制度的競爭。具有典型意義的是,中國證監會于2004年10月21日《關于證券公司開展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在《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原則規定的基礎上,對證券公司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開展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具體操作及監管事宜進行了詳細規定。2005年3月,經證監會批準的光大證券“光大陽光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和廣發證券“廣發理財2號集合理財計劃”相繼成立。
《通知》內容在多方面出現了與信托公司的資金信托管理辦法內容相似,甚至接近的地方,為防范道德風險和變相融資,設置了明確而詳盡的規則。該產品實際上是基金產品與信托產品的共生物,形式上偏重于基金,實質上則是信托關系,而名義上卻是委托關系。從設立專門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來看,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具有信托特征。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不管是以證券公司的名義設立,還是以集合資產管理組合的名義設立,標的所有權都發生了轉移,從而超越民法對于委托理財的規定,符合信托法的規定。因此,如果對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按信托法的要求進行規范,更有利于發展。
從監管層面來看,如果將信托定位于信托投資公司從事的信托業務,而否認社會上已經存在的以委托面目出現的信托樣態,容易人為制造制度性風險。在我國當前金融經營分業管理的模式下,不能以主體身份判定營業特征,其他金融機構從事的信托業務也應該劃定為信托范疇,防止剝奪他們存在的合法基礎,尤其是信托機制本身就具有極強的脫法功效,管制之間的空白和沖突反而為其所用,這就可能釀造普遍的脫法行為,令大量交易行為處于非法與合法之間的灰色地帶。應當允許信托的多元化,否則這種“地下”信托容易引發新的交易安全問題。
立足信托關系的集合理財產品
我國金融機構選擇信托模式競爭理財市場的最重要也是最簡單的原因,即信托模式本身就是“好用”的金融工具。“好用”主要是說信托產品具有靈活性和規避管制的“自由基”,具有高度彈性空間,在打通不同金融市場以及金融與實業領域的間隙方面具有特別深刻的穿透力,同時又具有良好的集資效應,可以迅速覆蓋社會的機構投資者和自然人投資者。金融機構的金字招牌,吸引眾多停留在存款認知水準的百姓大眾的注意力。
在各類金融產品推出之際,監管機構應預先以法規形式明確禁止不當行為,防止和最大限度地減少逆向選擇的可能性。例如,防止假債券回購、假委托存款委托貸款、假信托業務等。否則,一旦問題暴露了時尋求解決辦法,往往代價沉重。尤其是利用信托機制集合投資或集合理財類的產品,因其規模大且善于規避管制,如果不強制安排交易結構和規范標準的法律結構,否認其信托性質和潛在的巨大風險,等待證券業、銀行業的將是信托投資公司已經走過的重重困難。
作為表外業務的理財產品本來應當由投資者承擔投資風險,但前提是金融機構作為受托人已盡法定和約定的善良管理和誠信義務。如果金融機構未盡義務,則應承擔信托責任或者最低也是違約責任、過錯賠償責任,由表外強制轉化為表內。金融企業的表外業務并不一定是無風險的業務,事實證明,大量的表外業務可能是風險過大或者在一定觸發因素、誘導因素出現時容易轉化為現實風險。我國普通投資者對投資風險意識比較淡薄,同時,他們并不能有效區分表外和表內金融產品的風險度,在選擇金融產品時往往是依據金融從業人員的解釋和廣告,甚至僅僅憑借金融機構的看板和條幅來購買。而事實上,很多銀行集合理財產品從一開始就已經走樣,例如規定收益率;券商的集合理財產品亦未脫此窠臼,例如在文件中規定“客戶在封閉期內可優先獲得3%的凈值增長率,低于部分管理人用投入資金補足”,在措辭上使用“優先獲得”,也就是對投資者在封閉期內的收益作出保證,實為隱性保底條款。
信任制度下的集合理財產品滿足投資安全和投資效率的需要
集合理財產品按照信托法所規定和塑造的信托關系進行規范,不僅僅是因為我國已經頒布了《信托法》,引入了信托制度,而是因為信托制度所固有和特有的功能以及制度張力可以滿足集合投資所必需的投資安全和效率的要求。相反,基于委托關系的制度,則不如信托制度提供的安排更加具有安全性和效率性。
信托制度對投資安全性的保障
信托財產獨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最重要法律原理。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原理,使得信托財產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的信托財產之間的風險隔離開來,大大減少了信托財產所面臨的法律風險,是一種有效的破產隔離財產保護方式。
在信托制度確立的權利架構中,受托人雖然是以自己的名義對信托財產進行投資運作,但是受托人所擁有的權限并不是無限度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明確規定受托人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的方法,或者對受托人運用信托財產提出明確的風險保障標準,對受托人的管理權限作出明確規定和限制。委托人對信托財產運用標準的限制,可以大大提高投資的安全性。
在信托制度確立的義務架構中,信托關系中的受托人法定義務比委托關系中的受托人法定義務嚴厲,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將其個人財產與信托財產分離,使信托財產形成一個獨立的財產實體,免受當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債權人追索,保持其相應的獨立性和穩定性,這是委托制度所不能具備的。
信托制度對投資效率的保障
信托法規范為信托當事人進行交易提供了訂立信托契約的標準,并為建立信托關系提供了“一套強制性的標準化約款,可以大大降低締約的交易成本。”通過提供受托人義務,包括忠實義務和善良管理義務等信托法的默示規則,為交易主體提供了效率。信托法中,許多任意性條款為當事人確定權利義務提供了極大便利。而投基資金領域信托契約的標準合同形式,大大減少了基金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成本。
信托法以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為核心,整體安排與信托財產有關的諸多法律關系,以便實現設立信托的目的。信托法不但使信托當事人通過信托合同的方式,建立信托結構妥善處理,相互間權利義務變得相當方便,并且對當事人與信托財產、各當事人自己的債權人與信托財產,及信托財產與交易第三人之間復雜的責任體系作出了整體妥當安排。尤其是信托通過受益權的分割、分層等與證券市場有機結合起來,在資產證券化領域巧妙運用,促進了金融資產的交易效率。
委托關系中的委托人并不是以所有權人身份運用的信托財產,因而在交易時往往需要提交授權文件等,并履行必要的確認手續,這樣做往往持續時間較短,往往是一事一委托,受托人的自在委托法律關系中十分脆弱,受托人常常缺乏對受托財產中長期投資盈利的戰略考慮,因而交易效率不高。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運用信托財產時,是以所有權人名義進行交易,而且受托人往往是基于受托財產的中長期戰略目標進行管理、運用、處分,故交易效率顯然高于制度。
受托人的管理運用權和財產托管權能分化,產生了投資基金的法律架構。此外,賬戶管理的職能也可以由專門銀行負責,出現了年金分權制衡模式。這種法定化和定型化結構是市場長期選擇的結果,也是法律強制擬制的產物。將金融市場上出現的集合投資或理財計劃規范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調整和規范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保護當事人權益,并促使監管部門統一監管信托業務。
隨著我國普通民眾財富的累積,人們日益要求金融機構豐富和發揮代客理財的金融功能。信托與證券、公司、等最普遍的交易手段日益結合,融入現代金融市場,成為規范和引領投資、融資和理財行為的基礎性制度單元。因此,運用信托完善我國集合投資制度是一種優質的選擇。目前,券商理財、銀行人民幣理財尚游離在信托之外,反映了在分業經營格局下不同金融監管機構的監管關系協調性尚嫌不足,各監管部門應摒棄過去作為行業代言人的角色,將監管目標始終定位于保護投資人利益之上,從界定集合理財的信托關系入手,拋棄分業監管門戶之見和利益之爭,統一對集合投資行為定章立制,防范金融風險。
參考文獻:
1.盛學軍.中國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對信托功能的消解[J].現代法學,2003(11)
2.王文宇.新金融法[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財產占有人,在不法將其占有之財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財產時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該財產所有權,原財產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賠償損失。
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像其他許多民事法律制度源于古羅馬法。在古羅馬法上,徹底地貫徹“意思主義”,奉行“任何人不得將大于其自己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的原則。側重對所有權人的保護,即使受讓人為善意,所有人也得對其主張所有物的返還請求權。羅馬法學家把它稱為“人對物最完全的支配權”,À所有人得排除他人在其所有物上為任何行為,“我發現我的財產時,我就收回。”
一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習慣法上的“以手護手”或“一手還一手”原則。這一原則意指財產的權利人在財產被他人無權轉讓的情況下,只能向侵犯其權利的相對人要求返還或賠償,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還,不知情的第三人對財產的受讓占有,其有轉移所有權的效力。當然,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并非僅限于日耳曼習慣法中,在其他一些國家的早期立法中也有類似記載。不過,善意取得作為一項真正切實可行的民事制度在各國法律體系中占有一席之地,則是在大規模的資本主義商品經濟得到蓬勃發展,伴隨著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之后的民事立法開始的。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的規定。法國民法典完成了善意取得由習慣法到成文法的轉化過程,而進一步得到完善的則是德國民法典完成的,它明確指出了善意取得的適用范圍,明確了善意的判斷標準及相關的其他問題。
二、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對特定類型的非正常利益變動做出價值判斷,進行利益衡平,是對現實生活中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之間的沖突進行協調的權宜之計。從本質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犧牲所有權人的自由意志為代價,換取了交易安全,為何各國還要爭相完善此項制度呢?當然有其必要性:
(一)保護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交易安全又稱動的安全,它與靜的安全相對應。靜的安全以保護原權利人的利益為宗旨,力圖保持社會秩序的平和穩定;動的安全則以保護善意無過失的交易者為使命,意在圓滑財產流通,謀求社會的整體效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若沒有善意取得制度維持現成的財產占有關系,則任何一個進入市場進行交易的民事主體,在購買財產或取得財產上設定的權利時,都需要對財產的來源情況進行詳盡確實的調查,以排除轉讓人無權處分的可能,或者在購得財產后還要時時提防會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還請求權,這勢必滯緩交易進程,影響社會經濟效益。反證推知,善意取得制度不可或缺。
(二)促進商品流通,實現物盡其用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產品成為商品被夜以繼日地大量生產,我們生產生活中的大量物品都可以從市場上獲取其替代品。物之脫離原權利人流轉至善意第三人,從某種程度上講,第三人更需要此物,更能充分利用此物。在這一背景下,與其保護靜的安全,以犧牲業已形成的穩定的社會秩序為代價來保護原權利人的利益,不如保護動的安全,使善意受讓人取得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繼續其對物的利用,而由原權利人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或民事責任的承擔,從而補救其損失更為妥當。
(三)彰顯誠實信用和公平的原則精神
顧名思義,善意取得制度只保護交易中善意當事人的利益,對惡意當事人的利益則不予承認,拒絕保護,同時也增強了原權利人的責任感。因為在非法轉讓關系中,原所有人在交付財產之前對占有人的品行考察不夠,交付財產后對占有人行使占有權的行為監督不力,或對財產保護不當,才使占有人非法轉讓財產的目的得以實現。原權利人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種有效措施來防止對物的無權處分,因而他應當對其能夠控制的風險承擔責任。當然,保護善意第三人并非絕對有損原權利人的利益,在原權利人發覺其物已被無權處分人轉讓之前,或在其向善意受讓人主張返還請求權之前,物已滅失,而且一旦物品系不可抗力滅失的,以保護靜的安全為前提,物的風險仍由原權利人負擔,此時與保護動的安全相比,反而對其不利。善意取得制度恰好衡平了原權利人和善意受讓人的利益,信守了公平的觀念。
三、我國“善意取得”立法現狀
關于我國現行民事立法是否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學術界認識不一。有的認為我國的民事立法和司法是承認善意取得制度的,有的則認為建國以來,我國民事立法沒有規定善意取得制度,在實踐中也不承認其效力。筆者認為,我國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卻有零星的思想火花散落于各種法律規范之中,不過離一套確定、完備的制度還有不少距離。不論是《民法通則》還是《拍賣法》、《票據法》等單行法規,都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對善意買主的利益保護,還有很大的局限性,構不成制度體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的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對于這一司法解釋,很多學者給予了積極的評價,也有不少人認為它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在司法實踐中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筆者認為,這一司法解釋已觸及了善意取得問題,但并不能就此認定它確立了我國的善意取得制度。首先,此規定有明確適用前提,即“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可見,其對象僅為共有財產,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更為廣泛。其次,這里規定的出讓人是部分共有人,而善意取得中須具有“非所有權人”或“非處分權人”身份的出讓人。“部分共有人”既是所有權人,又有一定財產處分權,這與善意取得中出讓人身份是有差別的。綜上而得,這一司法解釋盡管為建立善意取得制度進行了有益且可喜的嘗試,打下了一個良好的基礎,但是,確立科學、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路途尚很遙遠。
四、我國善意取得制度具體建構
我國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還相當滯后,這與市場經濟的發展不相適應,盡快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已是迫在眉睫。筆者僅對我國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提出如下構想:
(一)指導思想
迄今為止,許多國家已經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國應當充分吸取其精華之處,將自己融入世界軌道之中。但是,在借鑒的同時也要看到差異,畢竟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與完全的資本主義市場經濟有本質上的區別,體現到法律制度上也會有差異。因此,我們要在立足國情的基礎上取長補短。
(二)具體構成要件
1、善意取得的客體為動產和不動產。
動產作為善意取得的客體已為各國物權立法所認可,無可非議。一般而言,法律允許自由流通且不需登記即可轉讓所有權的動產均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筆者僅在此對動產善意取得的例外適用加以說明。
(1)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動產
善意取得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促進財產流轉,其前提是這些財產能夠在市場上自由流通。如果轉讓的財產是法律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如、劇毒物、爆炸物、倒賣國家不允許自由買賣的珍稀動物以及國家重點保護的文物等,其交易行為本身就是違法的,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2)須登記才能轉讓所有權的動產
有些動產如船舶、機動車輛等轉讓時應履行一定的登記手續,提供相應證明,法律關系才能生效。因此,通常不會發生無權轉讓而第三人不知情的情況。
(3)被查封的財產
財產被查封后,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限制,如將財產轉讓他人,將破壞查封的效力,屬無權轉讓。因此,第三人即使是善意,也不應取得所有權。
(4)無償取得的財產
善意受讓人取得財產可能是有償的,也可能是無償的,但從商品流通的整體而言,絕大部分是等價或有償的,無償轉讓只是例外情形,善意無償占有他人財產的人將財產返還,一般無礙商品交易的安全和財產流轉,更何況善意受讓人原有的利益并不會因此而受到損害,Á因而,無償取得財產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則。
(5)某此具有人身性質或重大感情價值的財產
就一般而言,原所有人的損失可以通過無權轉讓人賠償的方式得到補償,但類似畢業證書、學位證書、獎章、祖傳家物等與所有人具有身份上或特殊感情聯系的財產,除非善意第三人歸還,否則其損失是無法得以補償的。從善意第三人方面而言,他也沒有理由非擁有這些財產不可,他可通過替換或賠償回復損失,故此類特殊財產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6)贓物和遺失物
關于贓物和遺失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學界爭議頗大,許多學者出于道德上的考慮,否認贓物和遺失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筆者認為,盡管贓物、遺失物等在脫離原權利人的占有時與其它依權利人真實意志脫離其占有的情況有所不同,但在轉讓給善意第三人時,仍屬無權轉讓,法律對第三人的態度應該是相同的。對一般大眾而言,在進行經常易活動中,判斷讓與人是否是真正權利人已屬不易,更何況判斷財產是否屬于贓物或遺失物。這類財產無論從其性質或者外形,受讓人根本無法辯明其來源,若在法律上作出不同的規定,則缺乏客觀的依據。因此,為增加人們交易時的安全感,對于有償取得的財產,無論其來源如何,均應一律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
至于不動產,在資本主義國家確立了完備的物權公示制度,對不動產實行嚴格的登記制度,善意取得的客體只限于動產,將善意取得制度稱為動產的善意取得。但在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遠未普及,除土地、城市的房屋、重要建筑物以外,相當多的不動產未建立登記制度,這些不動產的買賣也很普遍,如果將未登記的不動產排斥于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則不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Â。況且,我國有關司法解釋所體現的善意取得的思想中,對客體的規定也沒有動產與不動產之分。有條件地承認不動產的善意取得是有其現實意義的。那么在什么樣的前提條件下,不動產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呢?筆者認為有三種情形值得考慮。
(1)尚未登記的不動產。這類不動產主要可能存在于農村的房屋、樹木、農作物、城鎮新建的商品房等。
(2)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處分已登記的共有不動產。如丈夫將與妻子共同共有的已登記的房屋,擅自出賣給善意買受人,該房屋即可成為善意取得的客體。
(3)登記機關對產權登記有誤的不動產。真正權利與登記不一致時,對于信賴登記而交易的第三人應予以保護。如登記機關將甲的房屋登記在乙的名下,乙明知此情況卻將該房屋轉讓給丙,丙根據登記誤信乙為所有人而買下該房屋且辦理了過戶手續,丙可以善意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
2、善意取得的客觀方面須是受讓人因交易而合法、有償地取得占有
(1)須因交易而取得占有。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必須有轉移所有權或設定其他物權的合意,如買賣、互易、接受債務清償等,受讓人基于上述交易行為而取得物之占有,才能發生善意取得的效力。相反,非基于交易行為而取得物之占有的,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繼承。
(2)須合法地取得占有。受讓人取得占有之交易行為必須有效成立。無效或已撤銷的民事行為不適用善意取得。但是,原權利人與無權讓與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無效或被撤銷,不影響受讓人對所轉讓的財產的善意取得。
(3)須有償地取得占有。這點在前文已有闡釋,此不累述。
(4)須占有取得。善意取得制度是從占有公信力出發保障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占有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權利的基礎。在未取得財產占有之前,善意受讓人僅享有請求讓與人交付財產的債權,原權利人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并沒有消滅。根據物權先于債權的民法原理,法律應優先保護原權利人。當原權利人向仍然占有財產的讓與人請求返還原物時,無權讓與人與善意受讓人均不得以善意取得加以抗辯,善意受讓人只能請求無權讓與人賠償損失。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以交付形式進行占有的依法發生善意取得效力,而以占有改定方式進行占有的,有悖于占有公信力的初衷,故不應發生善意取得的效力。Ã
3、善意取得的主體包括無權讓與人和受讓人
無權讓與人與善意受讓人是善意取得制度不可缺少的雙方當事人,沒有無權讓與人的處分行為,就不具善意取得的前提條件;沒有受讓人的善意占有,也不會發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雙方當事人必須符合形成有效法律關系的要件,即都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讓或讓與,應由其法定人或征得其法定人的同意。其中,無權讓與人,不僅包括無所有權人、無權為他人或以自己名義處分某物的人,所有權人也可成為此處所指的無權讓與人。這主要發生在所有權受到國家權力機關的限制或具有物權效力的限制情形。例如所有權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后,所有人就其財產所為處分行為即為無權處分行為。就取得權利而言,善意取得的權利主體僅指受讓人。當他與讓與人進行交易行為時,可由其本人親自進行,亦可由其監護人、人、委托人等代為進行。
4、善意取得的主觀方面須是受讓人取得財產時為善意。
近現代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兩種意義上使用“善意”一詞:一指行為人動機純正,沒有損人利己的不法或不當目的的主觀態度;另指行為人在為某種行為時不知存在某種足以影響該行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種心理狀態。善意取得的“善意”系在后一種意義上使用。理論上有“積極觀念說”和“消極觀念說”之別,前者要求受讓人必須有將轉讓人視為所有權人的觀念,后者則要求受讓人不知或不應知轉讓人為無權處分人即可。因“積極觀念說”對受讓人要求苛刻,各國大多采“消極觀念說”。Ä不過,善意并非指受讓人不知道法律規定而為的民事行為。“占有人不能用法律上的錯誤而主張其占有出于善意”,Å對法律的無知不能作為善意的借口。
善意的主體,一般以受讓人為善意即可,出讓人是否善意,并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成立,出讓人非善意,一般不能要求返還財產。如果受讓人是人,只要人是善意的,被人一般就可以取得財產所有權,但在委托中,如果人是善意而被人非善意,則不應成立善意取得,以免惡意第三人假借他人之手合法取得財產所有權。Æ
善意的時間,以受讓人受讓財產的當時為善意即可,受讓之后是否善意,可不涉及,所以有的國家民法稱善意取得為即時取得,這對于財產的流通和社會經濟關系的穩定,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善意作為財產受讓人的主觀心理狀況,要對此進行正確判斷并非易事,在通常情況下,對受讓人善意的認定,采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讓人為善意,Ç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察:(1)受讓人有無法定了解的義務;(2)財產轉讓時的價格情況;(3)受讓人的專業以及文化知識水平;(4)受讓人對轉讓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5)交易場所因素;(6)受讓人與轉讓人的關系及其對轉讓人的態度。當然,在實踐中,判斷是否善意還有其他一些因素,并沒有一個絕對的標準,上面所提到的也不能適用于所有的情況,要想正確地把握,還需要因時、因地、因人、因事具體分析。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直接法律后果
善意取得制度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所有權的移轉,即善意受讓人即時取得受讓財產的所有權,而且其取得的性質為原始取得,原存于財產上的各種負擔歸于消滅,原所有人不再享有該物的所有權。但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明知其存在負擔的,則在其明知的范圍內,物的負擔繼續存續。善意受讓人取得的財產權利為終局取得,因而,即使他再將財產出讓給惡意受讓人,其轉讓行為是有權處分,該惡意受讓人也可取得財產權利。值得注意的是,一旦無權處分人又從善意受讓人處通過交易取得財產,即民法上所謂的無權處分人回首取得,無權處分人不能主張善意取得該財產。因為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系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受讓人利益,對于無權處分人并無保護的必要。此時,原權利人得向無權處分人主張占有的返還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財產上原來所有的負擔,同時恢復其效力。
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后,原權利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的關系包括以下內容:(1)若原權利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原來存在合同關系的,則原權利人可向無權處分人主張基于違約責任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2)若在原權利人與轉讓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原權利人可向其主張基于侵權責任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無論何種情形,當無權處分人以低于物的價值的價格轉讓財產的,無權處分人應向原權利人補足差價;當高價轉讓財產的,原權利人可基于不當得利要求無權處分人返還全部所得價金。
就轉讓人與善意受讓人之間關系而言,轉讓人僅對善意受讓人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而不負權利的瑕疵擔保責任,自是不言自明,善意受讓人對轉讓人所應負擔的價金支付義務或其他義務,善意受讓人不得拒絕履行。
就原權利人與善意受讓人之間的關系而言,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原權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讓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但在原所有人確實無法從不法轉讓人處獲得賠償的情況下,由原所有人獨擔損失,顯得損益不均,有失公平。從公平的需要出發,由未受損失方(善意受讓人)給予受損失方(原權利人)一定的補償是合理的。作出這種對實際情況的補救與一般意義上的賠償責任不同,不需要某一方構成一定的責任條件,只須不公正后果即可。不過,這種補償應該根據具體情況,合理確定,且不應是強制性的,這樣才能最大程度地實現公平。
【關鍵詞】居民 經濟賬戶制度 稅收 【中圖分類號】F812 【文獻標識碼】A
當前我國居民收入差距和財富差距的拉大,已成為制約社會健康發展的重要因素。由于我國個人所得稅和財產稅體系不完善,征稅機制不健全,使得居民收入與財富調節乏力。為此,可借鑒國際經驗,建立居民經濟賬戶制度,以完善居民收入、財產申報和納稅機制,完善社會信用體系,促進財富調節和財富公平。
歐美國家居民經濟賬戶制度實施情況
居民經濟賬戶是居民收入與財產申報、納稅,以及公共服務享有等經濟行為的分類記錄,與此相關的法規和實施程序構成居民經濟賬戶制度體系。國外市場經濟成熟的國家一般建有居民納稅賬戶和社會保障賬戶制度,有的是兩種功能分開,有的是合二為一。例如,歐洲的國家往往以高稅收支撐高福利,一般有完備的居民納稅系統和社會保障體系。其中,荷蘭的稅務代碼制度具有代表性。在荷蘭,無論是公司還是個人,都有獨一無二的稅務代碼,嬰兒一出生就確定其稅務代碼,并將個人及家庭相關信息錄入數據庫,用于收入、財產和稅務申報以及相關經濟活動。居民自第一筆收入進入就正式啟動賬戶,居民稅務代碼的使用依托遍布全國的信息系統網絡,各相關機構信息系統實行了有效鏈接。
與荷蘭相似的還有瑞典的居民納稅帳戶制度。瑞典居民都有一個10位數的終身稅務賬號,用于稅務申報和相關經濟活動,所有管理部門都使用該號碼,并嚴加管理。稅務部門建立了先進的信息系統和電子報稅網站,甚至開發了多種電子審核軟件,便于報稅計算和審核。納稅網絡與海關、銀行、社會保障、公安聯網,加強納稅監控和信息共享。
美國實行的是社會安全卡制度,每個美國居民都須在居住城市申請社會安全卡。社會安全卡是美國居民向政府申報收入及記錄納稅的個人戶口。當納稅人傷殘、失業或退休時,政府根據戶口的記錄,給予納稅人應得補助金、退休金。社會安全卡也是居民身份證,居民申請入學、申請貸款、申請信用卡、開銀行賬戶、申辦駕照等,都要填報社會安全卡號。社會安全卡被視為是否在美國工作的憑證,也是美國居民的個人信用憑證,安全卡及其信息系統記錄了居民的社會信用狀況。
居民經濟賬戶制度重在財富調節
目前我國居民收入與財產申報管理存在諸多問題,稅收對財富調節的作用有限,財富的“馬太效應”依舊。具體看,一是居民收入與財產申報、納稅和社會保障等“碎片化”管理。我國戶籍管理和居民身份證管理均為社會安全管理,二者功能重疊,而且與居民的經濟活動脫節。20世紀90年代,我國開始推行社會保障卡管理,目前社會保障卡主要使用于醫療保障,其他功能尚未開發。居民納稅和收入狀況都是分散在不同機構管理,這種狀況增加了征稅成本和管理成本。二是居民經濟相關的信息系統處于分散狀態,未實現信息資源的整合利用。居民財務信息分散在社會各管理部門,居民收入、財產、納稅狀況,以及退休金、醫保基金、失業救濟、公積金管理等分散在社會不同部門,且各部門之間存在信息壁壘,未實現信息共享,部門信息系統分割形成信息孤島。信息分散狀況不利于居民收入和財產真實申報和納稅監控。三是居民收入與納稅多頭管理不利于審核,增加了稅收成本。多頭、分散管理造成居民申報收入不全、查驗審核復雜和納稅流失,也降低了管理效率,不能完整反映居民的信用狀況。分散管理還容易造成信息被竊或信息流失,為信息詐騙犯罪留下隱患。此外,我國社會信用體系也未建立,目前只是金融機構將部分職業人群納入了征信體系,這遠達不到社會發展對社會信用管理的要求。
建立居民經濟賬戶制度,根本目的在于確保居民收入和財產申報全面和真實,居民納稅到位,從而實現居民財富的調節。通過建立居民經濟賬戶制度,達到以下具體功能:一是記錄居民收入和財產申報以及財產變更情況,確保居民收入與財產全覆蓋,并與其來源渠道一致,從而為居民納稅和征稅管理提供依據。二是記錄居民納稅情況。居民各類納稅項目和數額登記在戶,憑卡號登陸納稅信息系統實施繳稅,包括繳納社會保險、慈善捐贈等均需申報登記在賬戶。經濟賬戶制度確保居民納稅及時和完整,避免偷稅漏稅,從而有利于財富調節。三是記錄居民社會保障儲值和支出。居民繳納的各類社會保障金額、雇主為持卡人繳納的部分均納入居民經濟賬戶。居民憑卡享受醫療保險金、退休金、失業補助金等社會保障經費的使用。四是居民個人身份憑證。經濟賬戶卡可逐漸替代居民身份證,憑卡可申辦企業、申請貸款、申請入學、申請就業、購買房產、申辦駕照等。五是居民個人信用憑證。居民經濟賬戶卡號為終身不變的唯一識別號,經濟賬戶體現的居民收入、財產登記以及納稅狀況,反映居民的社會信用和社會評價狀況。
我國居民經濟賬戶制度建設思路
現代網絡信息技術的發展,為居民經濟賬戶制度建設提供了條件。將互聯網技術運用于居民經濟賬戶信息系統和相關制度建設,正當其時。為此,可按照三個步驟進行:
第一步,確立居民經濟賬戶持有人及其賬戶號。居民經濟賬戶持有人為居民個人,由稅務局按系統分類確定居民賬戶號,將賬號持有人及其家庭成員基本信息輸入數據庫,設立居民收入、財富申報與納稅賬戶入口。居民自出生起就確立賬號,居民自有第一筆收入、財產或納稅,信息系統中的個人經濟賬戶就得以啟動。居民經濟賬戶信息系統由稅務局綜合管理,銀行、工商管理、證券交易、房產交易、海關、社會保障等部門各自在相應領域管理,各職能網絡系統信息鏈接,部門之間實現數據交換、信息共享。
第二步,建立集中統一的居民經濟賬戶信息平臺。通過該平臺實現居民個人收入、財產與征稅相關的信息系統的信息整合和業務協同。盡快將全國的稅務、銀行、工商管理、證券交易、房產交易、海關、社會保障等收入與財產相關的信息平臺實現網絡鏈接和信息共享,使居民收入、財產與納稅狀況信息全覆蓋。完善網絡技術平臺,運用信息技術手段,為依法公正納稅提供技術條件。通過該網絡技術平臺,確保居民收入和財產申報完整和客觀真實;確保稅收征集到位,避免漏稅和逃稅。通過完善收入、財產申報和納稅機制,調節居民收入與財富,促進社會公平。
第三步,建立居民收入與財產信息查驗制度。居民收入和財產的真實申報是財富調節的基礎。確保收入與財產全面真實申報,就必須完善收入與財產申報審核環節。居民可在信息系統的個人經濟賬戶上登錄,填報收入和納稅,可以通過其他機構信息系統查詢自己的收入和財產信息;相關部門也可通過信息系統查詢和檢驗居民收入申報和納稅狀況。居民收入與財產應與其來源保持一致,由此也可反映居民的社會信用水平。
通過推行居民經濟賬戶制度,我國居民收入與財產申報和納稅將更為規范。隨著納稅制度的完善,稅收流失將得到控制,我國居民財富向少數富人群體集中的趨勢有望得到遏制,居民財富占有差距也有望縮小。同時,社會信用體系的完善,也有利于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當然,隨著居民經濟賬戶制度的實行,防止居民信息泄露,維護居民信息安全也非常重要。
(作者為上海財經大學經濟學院教授)
【注: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項目“當前我國財富基尼系數與財富調節研究”(項目編號:13BJL003)的階段性成果】
【參考文獻】
①李罡:《還富于民 荷蘭個人所得稅改革》,《經濟》,2013年第5期。
安全生產是企業永恒的主題,作為施工企業更是如此。只有做到安全生產,不發生安全事故,確保國家財產和員工生命安全,才能促進施工企業健康持續發展。“感覺安全”是當前一些施工企業和部分員工對待安全生產的態度,正是由于這種態度存在,加之安全意識淡薄和安全責任缺失,使得當前施工企業的安全生產形勢嚴峻,釀成了慘烈的安全事故,造成人員重大傷亡、財產嚴重損失,留下了血的慘痛教訓。
“感覺安全”是一種麻痹大意的思想,因為“感覺安全”,放棄了安全意識,放松了思想警惕,全然不顧安全生產,渾渾噩噩、糊里糊涂搞施工,勢必釀成安全事故。“感覺安全”是一種極端錯誤的行為,因為“感覺安全”,該抓的安全生產工作不抓了,該落實的安全措施不落實了,該檢查的安全工作不檢查了,以致給施工企業埋下了安全隱患,給發生安全事故開了綠燈。“感覺安全”是極端不負責任的表現,什么安全生產制度,什么遵章規范操作,什么排查安全隱患等等,都不要了,把國家財產和員工生命視作兒戲。因此,對施工企業每個員工來說,“感覺安全”要不得,要真正樹立“安全第一”的意識,切實抓好安全生產工作,確保施工安全,維護國家財產和員工生命安全,促進施工企業科學發展、安全發展。
要確保施工安全,關鍵在于員工。事在人為,只有每個員工拋棄“感覺安全”的錯誤理念,提高安全意識,增強安全責任,才能確保施工安全,不發生大小安全事故。因此,施工企業每個員工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視安全生產,牢記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理念,時刻保持清醒的頭腦,時刻保持高度的警覺性,吸取安全事故血的教訓,把“安全生產是生產力,安全生產創造財富,安全生產是最大經濟效益”的先進安全理念落實到自己的本職工作中,形成“人人講安全,事事為安全,時時想安全,處處保安全”的思想氛圍,確保施工安全。
要在技能上夯實安全生產根基,認真學習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安全生產操作規范,參加企業組織的各類安全培訓,掌握安全生產知識,熟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懂得如何做到安全生產,具有確保安全生產的崗位技能,實現安全最大化,不發生安全事故。要在工作上全面落實安全制度,在施工過程中,要嚴格按照規章制度要求,老老實實、自覺遵守安全生產制度,做到遵章操作、規范施工,提高施工進度和施工質量,營造良好安全生產氛圍,做到“不傷害自己,不傷害他人,不被他人傷害”,促進企業平安發展,共創企業美好明天。
“感覺安全”要不得,我們施工企業要牢記“安全工作重于泰山”,手牽著手共建安全堡壘,肩并著肩共鑄平安長城,全面抓好安全生產工作,防范一切安全事故,促進企業健康、持續、快速發展。
關鍵詞:水利行業內部控制;建設;常見問題;執行
DOI:10.16640/ki.37-1222/t.2016.21.221
0 引言
水利行業所謂的內部控制,是指本單位員工和管理人員一起實施的,為了實現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等基本目標而做的控制活動。有效的在保護單位資產的安全性、完整性、保證會計信息的真實可靠、保證經營方針、計劃的貫徹實施、保證開展的經營活動的經濟、實效、效果而做的管理。應用于會計領域最廣泛的制度。
1 開發與本單位相適應內部控制系統。
(1)加強財務管理,保證會計信息、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可靠性、完整性。水利行業經營管理者想在經濟飛速發展的今天立于不敗之地,就必須及時、準確的時掌握各種有經濟價值的信息,并結合本單位經濟實力,做出正確的判斷,更好的為本單位服務。他要求會計信息及資料要真實性、可靠性、完整性。因此,會計信息及資料的重要性才會受到經營管理者的重視,會計在水利行業應有的經濟支持和發展。
(2)強化分工,明確責任。在水利行業中加強單位內部控制,在水利工程預算、結算、決算等工程建設方面能相互牽制,職責分工,各負其責,考核評價,兌現獎懲,保障經營目標安全有效進行。
(3)加強水利工程物資及財產安全,使其安全完整。水利工程物資及財產是一個單位生存和發展的物質基礎。水利單位內部控制通過專業財務手段對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支出、結余等各項財產物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進行控制,防止貪污、盜竊、濫用、毀壞,保證財產物資的安全完整。
(4)加強水利單位規劃經營方針的落實執行能力。水利單位領導還要狠抓經營方針、政策、制度貫落實執行。而內部控制就是通過一系列專業科學的辦法在審核批準、監督檢查等方面促進單位經營方針、政策、制度貫落實執行。
(5)加強單位內部審計。審計監督也是內部控制的重要環節。只有真實可靠的會計信息資料,審計監督工作才有實質意義,才能起到他該有的經濟效益。而內部控制制度完整合理性與信息的準確,資料的真實相符相乘,相互關系。
因此,在我們的水利單位建立有效內部控制系統,有著舉足輕重的意義。我們要最大力加強內控力度,提高工作效率,節約人力經濟物力等成本。我們的水利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是要加強會計的管理,建立合理的機構和分工,落實崗位責任制度的標準化處理程序,對內控整體性和持續性進行監督檢查,抽樣檢查和不定時檢查,防治違法經濟行為的發生。
2 制約水利行業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效果不好的原因。
2.1 不合理的水利行業內部控制制度
水利行業內部控制制度是怎么制定的,合理不合理,或隨著經濟形勢的發展變化得到了及時的補正,修改,并在實踐工作中驗證。
2.2 執行力不強
水利行業內部控制制度是怎么執行的,是財務部門自己監督檢查,還是非財務部門監督檢查,績效考核和獎懲制度是否合理,有沒有調動起員工和管理層的積極性等。
2.3 制度的局限性
水利行業內部控制制度本身的局限性、資料來源的局限性、分析方法等的局限性是不是得到了及時的預防和防止等。
3 建立單位內部控制制度的途徑。
(1)水利單位要不斷學習水利行業管理法律法規和建立單位管理制度。水利行業管理內部控制質量的提高,單位規章制度要加強和監管,加強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和單位制定的制度。因此,我們要加強貫徹執行國家法律在水利行業財務管理中明確權利和職責,嚴懲違法行為,并完善各項規章制度,加快各項管理措施的有效實施;單位管理人員要準確理解各個崗位的工作職責要求和勾稽關系,確保管理及工作的順利實施。
(2)水利單位要不斷加強水利行業管理的組織機構控制。水利單位的管理人員在設置內部機構時,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崗位,要科學合理,簡明扼要,各司其職,便于考核,并對水利單位內部組織結構和職責分工做出完整規劃。
(3)水利單位要不斷加強水利單位的預算控制。預算控制要從編制預算,執行預算,控制預算,監督等幾方面進行。預算控制是水利單位內部控制的經濟命脈,涵蓋水利單位經營活動的全過程。所以水利單位管理者一定要明確預算控制目標,建立預算標準,從而達到單位經濟目標和年度計劃。
(4)水利單位要不斷加強的行業風險防范控制和信息溝通。在經濟生活中,因為有風險因素的不確定性,水利行業不可避免會遇到各種各樣風險,因此單位管理人員一定要加強水利行業風評估,并引用專業人員改進風險防范控制系統。發現存在的問題,及時進行信息溝通,確保領導及時有效做出財務決策。
在《物權法》頒布以前,由于我國民事立法中沒有明確確立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對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理論界主要是通過對善意取得制度起源的考察進行界定的,可以說是眾說紛紜。例如:有的學者將善意取得概括為:“善意取得也稱即時取得,是指在無處分權的動產占有人將其占有的動產轉讓第三人的情況下,受讓人因善意而依法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還有的學者認為:“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是指動產占有人無權處分其占有的動產,如果他將該動產轉讓給第三人,受讓人取得該動產時出于善意,則受讓人將依法即時取得對該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不論理論界關于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表述如何不同,但是,其本質仍是繼承了傳統的善意取得制度理論。傳統理論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以下幾個特點:首先,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于動產,不適用于不動產;其次,讓與人是無處分權人;再次,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出于善意,而非惡意;最后,受讓人已經取得受讓財產的實際占有。《物權法》第106條對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作了明確的界定,善意取得,是指財產無權處分占有人將其占有的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如果受人取得該財產時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價格,則受讓人將依法即時取得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或者他物權。
二、 善意取得制度中“ 善意”之認定
相對于動產,受讓人只有在善意受讓動產交付時,才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動產的所有權。現代民法中的善意是指行為人在為某種民事行為時不知道存在某種足以影響該行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種心理狀態。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即是這種意思,也就是受讓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轉讓動產時無權處分該動產。`
善意取得制度以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利益為根本,以犧牲財產所有權的靜的安全為代價來保障財產交易的動的安全。靜態的安全以保護原權利的人的利益為宗旨,力圖保持社會秩序的和平穩定;動態的安全則以保護善意無過失的交易者達到利益為己任,意在維護財產流通,謀求社會的整體經濟效益。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受讓人可以免除一切注意義務。如果受讓人是因為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讓與人為無處分權,則不宜認定其為善意,只有當受讓人確實不知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讓與人為無處分權人時,才能認定其為善意。筆者認為,通常情況下,對受讓人注意義務的認定,應采取推定主義,即推定受讓人為善意,由主張其為惡意的人負舉證責任。但是,為兼顧原權利人利益,這種舉證責任也應有例外情形,比如:受讓人受讓物品的價格,是否明顯低于同類物品的當地市場價格或是依相同習慣交易而形成的價格;又如,受讓人與轉讓人之間有惡意串通的可能等情形。上述情況下則應由受讓人舉證證明自己為善意并且無重大過失,否則,即推定其為惡意。
在此需要說明的是對于不動產之善意的認定,對于不動產而言,這項制度中的善意是基于登記物權的真實擬制性而產生,是建立在不動產登記這種公示方式之上的,法律上它較占有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根據登記的公信力及推定力,可以推定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的所有人。與動產的受讓人不同,不動產的受讓人除了需要了解登記薄的狀況之外,無義務承擔額外的審查義務。因此,對依不動產登記公信力從事交易的第三人善意的判斷標準較動產而言就較為輕松,這種推定善意實際上是對一般交易情況的認同,即除了有相反證據證明第三人是惡意的情形之外,不動產物權變動交易的雙方被視為善意的交易者,其無需為這種善意負擔舉證責任,只有否定這種善意推定的人,才負有舉證證明物權受讓人主觀上為惡意的義務。對于善意認定的時間標準,筆者認為從理論上講,因登記完畢物權變動才完成,故應以登記完畢時為善意認定標準,即只有在登記完畢時受讓人仍為善意的,才適用善意取得,然而就我國目前登記制度來看,一是登記程序較為繁雜,二是登記過程非受讓人能左右,為此,從對受讓人合法權益及交易安全保護的角度出發,如果合同成立生效在前,申請登記在后,宜采取以申請登記時為善意判斷標準,若申請登記在先,而合同成立生效在后的,則以合同生效時當事人的善意為判斷標準。
三、贓物和遺失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關鍵詞:嫁資;有夫權婚姻;無夫權婚姻;契約財產制
中圖分類號:DF5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1)35-0233-02
古羅馬建立了一個橫跨歐亞非的統一帝國,政治上的統一為法律的統一提供了前提,現今的多項法律制度與法律原則都能在羅馬法中找到原型。可以毫不夸張地說,沒有羅馬法,就沒有現今法學理論的繁榮。在全新的時代背景下,在民法典呼之欲出的中國,歷史并沒有塵封羅馬法的光芒,羅馬法的多項制度,在當今中國看似沒有移植的可能,但仔細思考,并非沒有適用的空間。“嫁資”制度就是很好的說明。
一、概述
(一) “有夫權婚姻”與“無夫權婚姻”
古羅馬的婚姻分為“有夫權婚姻”和“無夫權婚姻”,因此,夫妻間的財產關系也因這種區分有著很大的差別。
1.“有夫權婚姻”。在“有夫權婚姻”中,其財產關系如同家父與家子。妻子的財產,無論婚前所有還是婚后所得,都歸“有夫權婚姻”中的丈夫所有或丈夫的家長所有。并且,離婚時妻子也不能請求返還原屬自己的財產,妻子僅能取得夫家的繼承權。權利與義務總是如影隨形,由于丈夫取得了妻子財產的所有權,妻子的侵權行為導致的損失,丈夫理應負責。此項制度下,對于妻子而言,“有夫權婚姻”中的妻子并沒有獨立的人格,相應的,其財產也被丈夫所吸收,真正成為丈夫的附屬;對于丈夫而言,所有的家庭費用都由丈夫一人承擔,對其亦有不利。于是,羅馬法增設“嫁資”制度以補救“有夫權婚姻”中統一財產制的不足。
2.“無夫權婚姻”。在“無夫權婚姻”中,夫妻財產則各自獨立,“夫不因婚姻取得夫權,故夫于妻之財產,在原則上當然不因婚姻而占有也。”[1] 無夫權婚姻在財產上采用“夫婦別產主義”,即夫妻的財產原則上不因婚姻關系發生變動,各自獨立。妻子的財產不論婚前所有和婚后所得一律屬妻子自己所有,只有當妻子主動地將管理權委托給丈夫時,丈夫才能管理妻子的財產。丈夫實際上相當于人的地位,在得到妻子授權的情況下可以代妻子管理財產。依此規定,妻子得以保有財產,但不負擔任何家庭費用。“故妻每擁有巨資,奢侈無度,而夫則債臺高筑,乏術維持,其不公允、不合理孰有甚于此者耶?為補救此弊端計,羅馬法遂援用“有夫權婚姻”中“嫁資”之制,以妻方設定之嫁資,補家庭費用之不足也。 ”[2]
二、嫁資
(一)嫁資的性質
嫁資是指以結婚為前提,女方家庭為使女方維持婚姻生活隨女子出嫁攜往男方的一定財物。烏爾比安在《論告示》中提到:婚姻不能成立,“嫁資”一詞便不會存在。因為沒有婚姻也就不可能有嫁資。因而,無論何處,沒有“婚姻”一詞,也就不會有“嫁資”一詞 [3] 。
“嫁資”主要用于婚后生活費用的負擔以及婚姻終了時的必要生活費。這一目的決定了嫁資的用途,使嫁資對于丈夫來說不具有得利的特點。不同于有夫權婚姻,無夫權婚姻中,妻子在丈夫死亡后無法分得遺產,而她也已經脫離了原來家長的庇護,倘若沒有得以傍身的財產,將無法獨立生活。并且,在分別財產制下,倘若妻子對其財產保有權利卻不負擔相應的家庭費用,這顯然對丈夫不公平。為解決這些矛盾,圍繞妻子的主要財產――“嫁資”的一系列制度就逐步形成和完善起來,其最終目的,就是為了在公平合理原則下,兼顧夫妻雙方的財產利益,使夫妻財產制度更符合正義,這正是羅馬私法的精神所在。于是,“嫁資”不再是一項單純的法律制度,而是一種具有生命力的社會制度。縱然羅馬家庭關系以夫權和父權為核心,但“嫁資”制度也在一定層面上反映了羅馬社會對于婦女的優待。
(二)夫妻雙方對于嫁資的權利的歷史沿革
“嫁資”制度形成伊始,嫁資完全歸夫,從而無返還義務,故夫對之有絕對之權利。至共和末年,在數種情形之下,夫有返還嫁資之義務,其返還之法定原因,更與日俱增;法律恐夫于日后無返還之可能,遂漸限制其對于嫁資之權利。依優帝法典之規定,夫于婚姻關系消滅時,均有返還嫁資之義務,其限制愈嚴厲,而夫對嫁資之權利,更微乎其微矣[4]。
(三)嫁資的種類
在家父權下,嫁資大多數由女方的家父為其設定,這類似于中國古代社會,嫁資的多少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著女子的地位。
1. 父予嫁資。是指父系尊親為出嫁女子設定的嫁資,但男方家長沒有請求女方家長設定嫁資的權利。共和國時期,雖然習慣上結婚都設定嫁資,但法律并未規定家長有此義務。至奧古斯都時的《尤莉亞婚姻法》才做了這樣的要求。出嫁女子據此可以請求家長履行其義務,但男方沒有請求女方家長設定嫁資的權利[5]。
2. 外來嫁資。是指父予嫁資以外的嫁資,妻子本人、生母、其他親屬甚至妻子的債務人都可以設定。
3. 約還嫁資。是指女子的家長與男方用要式口約約定在婚姻存續期間歸丈夫所有,婚姻關系解除后必須返還的嫁資。
(四)婚姻解除時的嫁資返還
在法律進步時期,婚姻關系消滅時,妻子一方可以提訟請求返還嫁資,根據具備條件及效果的不同,返還嫁資之訴可以分為“基于要式口約之訴”和“妻物之訴”。
1.“基于要式口約之訴”。在約還嫁資中,女方家長可以與男方用要式口約約定在婚姻存續期間歸丈夫所有,這種設定與一般的債權債務成立相同,嫁資的返還條件或期限,根據雙方的契約而定,“要式口約”是請求權發生的原因。妻子一方請求返還嫁資時,應提起“基于要式口約之訴”。在這種訴訟下,妻子對于嫁資的請求與普通債權人出于同等的地位,例如夫死亡時負有債務者,妻及其繼承人,就其財產,僅與一般債務人有同等之權利,而無優先受償之特權也[7]。
2.“妻物之訴”。嫁資的法律制度真正定型始于嫁資返還制度,人們借以要求返還嫁資的訴訟,稱為“妻物之訴”。這種訴訟不以有“口約”為前提,妻子對嫁資提起“妻物之訴”時,妻子相對于一般債權人而言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對于父予嫁資和外來嫁資來說,無論嫁資由誰設定,均歸妻子所有。如果婦女不是自權人,則歸其家父代為行使其權利,但仍應征得婦女本人的同意。婦女死后,這一訴權不傳給她的繼承人,只有父親可以針對父予嫁資提訟。
三、羅馬嫁資制度對后世立法的影響
(一)概述
羅馬法的嫁資制曾為近代許多國家立法所繼受。《法國民法典》列嫁資制為契約財產制之一種,并詳加規定。但是,由于不動產嫁資具有絕對不可轉讓的性質,有礙交易及其安全,1965年法國修改民法典時,以嫁資制不適合實際需要為由予以廢除。1969年施行的《意大利民法典》詳細規定了嫁資制。至今,嫁資仍是瑞士、葡萄牙、巴西等國實行契約財產制得一種[8] 。由此可見,“嫁資”制度在現今并未被全盤否定,這足以說明“嫁資”制度尚有其發揮規范夫妻財產關系作用的余地。
(二)對我國的影響
1. 我國的立法現狀。婚姻關系本質上是一種社會結合關系,現代婚姻法不僅要求夫妻在精神上結為一體,而且在經濟上亦結成同盟,使夫妻的經濟生活與身份生活保持一致。我國《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為法定的夫妻財產制,以約定財產制為補充。《婚姻法》第19條第1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由此可見看,我國約定財產制采封閉式的立法模式,當事人只能在法律允許的三種夫妻財產制,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別財產制中選擇其一,超過此范圍的約定不被法律承認,對當事人也沒有拘束力。
2. 立法理由。我國之所以采選擇式的夫妻財產制契約制度,其理由主要有:(1)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此種理由認為,我國仍處于高速發展階段,但現階段公民的整體素質難以滿足無范圍自由約定夫妻財產關系的要求。采封閉型的約定財產制,不僅使當事人訂立財產契約簡便可行,而且可避免夫妻一方利用經濟強勢或知識優勢引誘對方訂立不平等條款。(2)維護交易安全的需要。夫妻間對于財產關系的約定,雖屬于婚姻當事人的內部關系,但現代社會無法避免夫妻與第三人之間的交易,出于保護第三人利益及維護交易安全的需要,有必要對夫妻約定財產制做出必要的限制。
3.有無增設“嫁資”為契約財產制內容之必要。筆者認為,上述兩種立法理由不構成我國排除“嫁資”制度適用的前提。
第一,嫁資制度的設定更能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一旦約定設立嫁資,被設定為嫁資的財產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又從夫妻共同共有中獨立出來,夫妻雙方可以為了生活的需要共同經營管理,但另一方不能處分嫁資,且婚姻解除時設定嫁資一方可以要求返還嫁資這更利于保護婚姻關系雙方尤其是婦女的合法權益。
第二,“嫁資”制度有其固定的適用條件及法律后果,不存在夫妻一方利用經濟優勢引誘對方訂立不平等條款的情況。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將婚前部分財產設定為嫁資,這適用起來也更加簡便可行。
第三,中國古代即有為出嫁女兒設定嫁資(陪嫁)的傳統,所以嫁資制度在我國施行也具有一定的歷史基礎。
第四,嫁資從表現形式上看與夫妻共同財產并無差別,不存在交易安全的問題。
結語
嫁資制度在古羅馬延續數百年,經過歷代羅馬皇帝的完善,逐漸形成了較為完善的羅馬夫妻財產制度,對后世立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對我國婚姻立法也有一定的借鑒意義。我國可以根據社會發展的狀況揚棄的吸收嫁資中的有利制度和精神,使“嫁資”這棵古樹在中國開出新的花朵。
參考文獻:
[1] 邱漢平.羅馬法[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93.
[2] 陳朝璧.羅馬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89.
[3] [意] 斯奇巴尼選編.婚姻、家庭和遺產繼承[M]. 費安玲,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79.
[4] 陳朝璧.羅馬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90.
[5] 周.羅馬法原論:上冊[M].北京:商務印書出版社,1994:188.
[6] [意]彼得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M].黃風,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 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