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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拆遷條例范文

        拆遷條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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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遷條例

        第1篇:拆遷條例范文

        20xx年安徽省拆遷安置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保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五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遷計劃,包括拆遷范圍、方式、期限等;拆遷方案包括被拆遷房屋狀況、各種補償和補助費用概算、產權調換房屋安置標準、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設計圖和地點、臨時過渡方式及具體措施等。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額度不少于被拆遷房屋總建筑面積乘以上一年同類地段、同類性質房屋的貨幣補償基準價,拆遷人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可以折價計入。

        第六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的拆遷范圍,不得超過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用地范圍。

        第七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八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需要擴大或者縮小拆遷范圍、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變更房屋拆遷許可證,并將變更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進行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實施房屋拆遷,應當遵守市容、環境保護、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環境清潔。

        第十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房屋拆遷公告,確定拆遷范圍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布房屋拆遷公告的同時,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有關部門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書面通知載明的暫停期限內,就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辦理的相關手續無效,并不得作為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一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依照本辦法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拆遷補償方式、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積、標準和地點;

        (三)產權調換房屋的差價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五)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

        (六)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供拆遷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十二條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本款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三條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對拆遷補償方式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五條拆遷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裁決;裁決作出之前,裁決機關應當充分聽取拆遷當事人的意見。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依法需要停止執行的情形外,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房、周轉房的,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六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拆遷人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強制拆遷申請;

        (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強制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現場查勘,提出強制拆遷意見,并附房屋拆遷許可證、裁決書等有關材料,報本級人民政府;

        (三)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強制拆遷意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做出強制拆遷決定,并責成房屋拆遷管理、城市規劃、公安等部門和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組織人員實施強制拆遷;

        (四)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實施強制拆遷的7日前通知拆遷當事人;

        (五)實施強制拆遷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制作筆錄,記明強制拆遷過程和搬遷的財物,由執行人、被執行人簽名;被執行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第十八條拆遷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影響生產、生活的行為。

        被拆遷人不得損壞、拆除被拆遷房屋的共用設施。

        第十九條城市房屋拆遷涉及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遷移的,其所有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遷移,所需遷移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受讓人應當提供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后,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變更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依法轉讓后,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開設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賬戶,按照規定存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未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拆遷人不得使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收集下列房屋拆遷資料,建立房屋拆遷檔案:

        (一)房屋拆遷、建設的有關批準文件;

        (二)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

        (三)委托拆遷合同副本;

        (四)拆遷過程中的行政執法文書;

        (五)與拆遷有關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三條房屋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拆遷范圍內的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其所有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價結合剩余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五條對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積的認定,以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權證等有效房屋產權證明標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積為準。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并以改變后的用途延續使用,根據房屋所有權人的申請,經負責房屋產權登記的管理部門變更登記的,按照改變后的用途認定。

        第二十六條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以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依據,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建筑結構、成新等因素評估確定,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房地產評估機構由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采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評估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貨幣補償基準價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七條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等主要情況在被拆遷地段公布。公布時間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八條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房屋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鑒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組建房地產估價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房地產估價鑒定委員會由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估價人員以及有關法律專家組成。

        前款規定的專家,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從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專家名冊中采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

        拆遷當事人申請鑒定的,以鑒定結論作為裁決機關裁決的依據;未申請鑒定的,以評估結果作為裁決機關裁決的依據;鑒定費用由鑒定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提供不少于被拆遷房屋原建筑面積的安置房,并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安置房的價格,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屬于新建安置房的,應當符合設計規范要求,并經驗收合格。

        第三十條被拆遷人屬于生活特殊困難戶,其被拆遷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積低于所在地市、縣城市人均建筑面積的,實行產權調換時,拆遷人應當提供不低于所在地市、縣城市人均建筑面積的房屋作為安置房。安置房價格高于被拆遷房屋價格的,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不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

        前款規定的生活特殊困難戶,是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戶。

        第三十一條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二條拆遷住宅公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購房權利的,房屋承租人購房后,拆遷人應當對其按照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不享有購房權利,也未與被拆遷人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三條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應當實行房屋產權調換;代管房屋無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選擇補償安置方式。

        代管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的房屋仍由代管人代管;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代管人專戶存入銀行。

        第三十四條被拆遷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非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畢。

        拆遷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內的周轉房可以由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也可以由拆遷人提供。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權選擇過渡方式,拆遷人不得強迫或者拒絕。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個月內騰退周轉房。

        第三十五條拆遷人應當對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搬遷補助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遷往安置房時,拆遷人應當再次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在過渡期限內,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房的,拆遷人應當從其搬遷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個月內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超過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標準的2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超過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繼續提供周轉房外,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當地租賃與被拆遷房屋相當面積、地段的房屋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七條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費用:

        (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

        (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三)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適當補償。

        前款規定補償費用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八條拆遷人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后,被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權證交給拆遷人,由拆遷人移送負責房屋產權登記的管理部門予以注銷。

        用貨幣補償款購買的住宅房屋和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與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辦理房地產權證時免繳有關稅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拆遷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房地產評估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的,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重新評估,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取消其資質。

        房地產評估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對拆遷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房屋拆遷公告的;

        (四)作為拆遷人或者接受委托實施拆遷的;

        (五)違法作出拆遷裁決的;

        (六)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對拆遷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2篇:拆遷條例范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單位用房的拆遷

        第三章  居民用房的拆遷

        第四章  村民用房的拆遷

        第五章  其他拆遷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管理,保證國家建設和城市規劃、改造的順利進行,保障拆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市規劃區內按規定程序批準的項目進行建設、改造,需要拆遷各類公有、私有房屋或其他拆除物的,均按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房管部門)為房屋拆遷的主管機關,負責拆遷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建設單位須持有市房管部門核發的拆遷許可證,方可自行拆遷或委托拆遷。

        第五條  建設單位對被拆遷單位和被拆遷戶應根據本條例和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妥善安置。

        被拆遷戶(單位)的建筑物、構筑物、附著物及有常住戶口人口的數量,以拆遷調查通知書發出之日為準,新增加的不予補償和安置。

        第六條  被拆遷戶(單位)應當服從城市建設需要,按期搬遷,不得拖延和阻撓。

        第七條  經確定拆遷的公房、私房及附屬設施,不得買賣、轉讓、調換或任意占用。

        第二章  單位用房的拆遷

        第八條  拆除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等單位的非住宅用房及其他設施,由建設單位與被拆遷單位協商,按原面積建還或付給遷建費。

        第九條  拆除市房管部門直管的臨街生產、營業用房,建設單位按原面積在原地或同類街道建還;不能建還的,按拆除時的商品房屋價格付給遷建費。

        第十條  拆除市房管部門直管的住宅用房或單位的住宅用房,建設單位應按拆除面積建還,原住戶由市房管部門或原單位安置;不能建還的,按拆除時的建筑面積付給建還費,原住戶由建設單位安置。

        第十一條  被拆遷單位因拆遷停產停業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和搬遷費用,由建設單位按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章  居民用房的拆遷

        第十二條  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住房,建設單位可以產權建還、產價補償或產權建還和產價補償相結合。

        對建還或安置的住房面積和結構等級,實行差價補償。

        第十三條  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住房,原住戶由建設單位負責安置,對暫時不能安置的,在征得被拆遷戶同意自行過渡時,由建設單位發給回遷證明書,并從搬遷之日起按月付給過渡補助費。過渡期超過一年的,過渡補助費加倍計發。

        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用房,產權人要求自行拆除遷建的,經有關部門審批后,建設單位按規定予以補償外,另付給房屋補償費60%的遷建補助費。

        對從市區遷至市區外的,建還或安置面積可增加30%,不要求增加的,按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四條  拆除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營業用房,建設單位應在原地予以安置,安置在較差地段的,按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助。

        拆除個體工商戶用其住房開門設店的房屋,按拆遷住房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被拆遷戶搬遷時,建設單位應發給搬遷費,需臨時過渡的,加發一次搬遷費。

        第四章  村民用房的拆遷

        第十六條  拆除市規劃區內村民的私有用房,在充分利用舊料的原則下,建設單位除按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外,另付給房屋補償費30%的遷建補助費,由被拆遷戶按鄉村規劃自拆自建。

        第十七條  拆除市規劃區內村民出租的房屋,按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五章  其他拆遷

        第十八條  拆除無主或由市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建設單位應會同房管部門繪制圖紙或拍攝照片,連同調查表及評議審核等資料,報送市房管部門審批,并將拆除房屋及附著物的補償價款交市房管部門代管。

        拆除產權不清的房屋,先按上款規定辦理,待產權確定后再行處理。

        第十九條  建設用地內的墳墓,由建設單位登報通告限期遷移,并按規定付給遷葬費。逾期不遷的按無主墳墓處理。

        第二十條  建設用地內需拆遷的人防、公共設施,由建設單位與有關部門協商,在規定期限內予以拆遷,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戶(單位)的臨時建筑和違章建筑,由其自行拆除,建設單位不予補償安置。在規定期限內不拆除的由建設單位拆除。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戶(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搬遷或自行過渡的,建設單位可在安置住房時給予照顧或經濟上予以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已按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被拆遷戶(單位)仍拒不搬遷的,市房管部門可以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拆遷當事人一方,由于不履行協議或處理決定,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責經濟賠償,其數額由市房管部門決定。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時,可在收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市房管部門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利用拆遷進行營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拆遷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無理取鬧、阻撓拆遷工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西寧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可制定實施辦法。

        第3篇:拆遷條例范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拆遷規則

        第三章  拆遷住宅用房的安置與補償

        第四章  拆遷非住宅用房的安置與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加強城市房屋(以下簡稱房屋)拆遷安置管理,保護房屋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有合法租賃關系的使用人。

        第四條  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和城市國有土地效益的發揮,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按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合理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征地拆遷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拆遷安置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郊區縣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郊區縣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并對拆遷安置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郵政、電信、供電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助拆遷主管部門做好房屋拆遷安置工作。

        第八條  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安置工作的領導,對在房屋拆遷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規則

        第九條  單位或個人拆遷房屋,必須持建設項目的計劃批準文件,土地、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用地文件和拆遷紅線圖,拆遷、安置和臨時過渡方案以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文件,向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準并按規定交納管理費,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房屋。

        拆遷房屋不得超越規劃主管部門劃定的紅線和拆遷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

        第十條  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可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或委托經市拆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并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代辦機構拆遷。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  市、郊區縣拆遷主管部門在發放拆遷房屋許可證的同時,應將拆遷人、拆遷房屋及其范圍、拆遷期限、還建地點等,書面送達房地、公安、工商、規劃、土地、教育、市容環衛等有關部門和被拆遷單位的主管部門。

        房地、公安、工商、土地等部門自接到市、區縣拆遷主管部門送達的書面通知之日起,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戶口遷入、分戶和房屋買賣、調換、抵押、贈與、租賃(含分租)等手續以及發放營業執照。

        本條前款規定的暫停辦理期限為半年,逾期自行終止。因特殊情況確需延長期限的,須在期滿的15日前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半年。

        因出生、復員轉業、婚嫁以及刑滿釋放等,確需入戶或分戶的,應經拆遷主管部門核實后,報公安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  拆遷主管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形式在拆遷區域范圍內予以公布。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自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起,被拆遷人不得在拆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裝修地上地下建筑物、構筑物和改變房屋使用性質;拆遷人對拆遷范圍內的危房負有監護責任。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與被拆遷房屋所有人簽訂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

        拆遷房地部門直接管理的房屋、單位自己管理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下簡稱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拆遷人還應與有合法租賃關系的使用人簽訂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

        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應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四條  拆遷人應將所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送市、郊區縣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到房地、土地管理部門分別辦理被拆遷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的變更手續。

        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簽訂后,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公安、教育、郵電、公用等部門應憑被拆遷人所持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按規定做好被拆遷人的戶口、生活物資供應關系轉移、郵件轉遞和初中、小學生的轉學等工作,不得借故增收費用。

        被拆遷人原住地的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應協助拆遷主管部門做好房屋拆遷工作;被拆遷人所在工作單位,應幫其克服房屋被拆遷帶來的實際困難。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當事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事項,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當事人向批準拆遷的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裁決。

        房屋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按房屋拆遷公告規定和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所作裁決規定的限期拆遷,由市、郊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遷,逾期仍不拆遷的,由市、郊區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郊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已由市或郊區縣拆遷主管部門核發拆遷許可證而有產權糾紛或產權權屬多人共有,尚未依法析產的房屋,由拆遷人事先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并在拆遷前對被拆房屋進行勘察記錄,由拆遷人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后,報市或郊區縣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實施拆遷。

        拆遷已作抵押的房屋,安置時應調換產權,抵押雙方應在拆遷前到原審核登記機關辦理抵押變更登記手續。超過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由拆遷人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不在本市的被拆遷房屋產權所有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未委托人的,由拆遷人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拆遷人對積極搬遷的被拆遷人給予獎勵,并在同等條件下,對先搬遷者在安置房屋時優先給予層次、朝向的照顧。

        第二十一條  拆遷住宅用房,在拆遷范圍內興建住宅的,就地就近安置被拆遷人,拆遷當事人協商一致易地安置的除外;興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被拆遷人。

        易地安置被拆遷人,應一次到位,確需臨時安置過渡的,應報市或郊區縣拆遷主管部門批準。易地安置房應具備城市規劃要求的基本生活配套設施。

        拆遷市區內的工業企業用房,應先安置、后拆遷。由拆遷人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要求按原房屋使用性質、規模和建筑面積易地還建。

        拆遷商業和其他非住宅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積,在批租地塊范圍或原同一區位等級范圍內根據批準的規劃方案還建。對拆遷后興建的商業用房,在同等條件下,被拆遷商業企業有優先承租權和購買權。

        第二十二條  城市居住區位等級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在原居住區位拆遷范圍內安置被拆遷人,屬于就地就近安置。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遷完畢,拆遷人應報請市或郊區縣拆遷主管部門驗收。

        第二十四條  拆遷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不予補償和安置。拆遷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物,給予適當補償,不予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價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宗教房屋、有紀念意義的建筑物、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因修建道路、橋梁、堤防、市政公用等設施需拆遷房屋的,其拆遷安置和補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章  拆遷住宅用房的安置與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遷住宅用房,按被拆遷房屋的使用面積安置。

        在本市一類居住區安置的被拆遷戶,按被拆除房屋的原使用面積安置;從本市一類居住區安置到二類居住區的被拆遷戶,人均房屋使用面積不足8平方米的,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積8平方米安置;從本市一類居住區安置到三類及其以下居住區的被拆遷戶,人均房屋使用面積不足8平方米的,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積8平方米安置,另按戶增加10平方米的使用面積,并按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拆遷本市二類及其以下居住區住宅用房,人均房屋使用面積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遷戶,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積8平方米安置;超過相連兩個居住區位安置的,人均房屋使用面積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遷戶,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積8平方米安置,另按戶增加10平方米的使用面積,并按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  在本市二類及其以下居住區安置人均房屋使用面積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遷戶,應予安置的人口,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住房(指有直管房、自管房住房租約或私房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的住房);

        (二)有拆遷范圍內的常住戶口(暫停辦理戶口遷入后不符合規定遷入的除外);

        (三)在本市另無住房。

        對前款被拆遷戶中的下列人口應計入安置人口:

        (一)一方不在本市居住的配偶;

        (二)服現役的戰士(不包括干部)、在外地中等及其以下學校就讀而戶口仍在本市的;

        (三)勞動教養和服刑的人員(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較長時間在外地從事特殊工作的人;

        (五)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的人。

        第三十條  拆遷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以產權調換形式安置的,原租賃關系不變,租賃合同作相應修改。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按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建筑面積按重置價對其所有人給予補償。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第三十二條  拆遷直管房,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房屋的,不結算差價。

        拆遷自管房和私房,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房屋的,按下列規定結算差價:

        (一)償還房與原房建筑面積相等,按償還房土建單方造價和原房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

        (二)償還房按原房使用面積或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標準安置,其超過或小于原房使用面積部分按償還房相應的建筑面積土建單方造價的兩倍結算;

        (三)因房型不可分割原因,超過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標準部分,按償還房的實際成本價結算。

        第三十三條  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安置的直管房和自管房的房屋使用人,其安置使用面積超出原房使用面積的部分,按安置房土建單方造價向拆遷人付有償安置費。

        超出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房屋使用人要求增加的面積按安置房商品價的80%付有償安置費。

        因房型不可分割原因,使用面積超過2平方米(不含2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相應的建筑面積土建單方造價向拆遷人付有償安置費;小于原房使用面積的部分,按安置房相應的建筑面積土建單方造價向房屋使用人進行補償。

        第三十四條  拆遷私房,不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房屋的,應由拆遷人按原房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一次性補償;償還房的使用面積超過或小于原房使用面積的,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拆遷私房,房屋所有人放棄產權和安置的,應由拆遷人按原房建筑面積以償還房的實際成本價給予一次性補償。

        拆遷出租的私房,房屋所有人放棄產權的,由拆遷人和使用人按償還房實際成本價各付50%,對房屋所有人進行補償,使用人取得使用權。

        第三十六條  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易地安置增加的10平方米使用面積,直管房和自管房的使用人不付有償安置費;對直管房、私房的房屋所有人按土建單方造價結算。

        第三十七條  拆遷有抵押權的房屋以結算形式給予補償的,應先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由抵押人清償債務,然后按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拆遷過渡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拆遷人自找房屋過渡,過渡期在年以內的,由拆遷人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積按月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超過2年過渡期的,從第3年起,第1個月至第6個月,臨時安置補助費增加1倍,第7個月至第12個月,臨時安置補助費增加2倍。從第4年起,臨時安置補助費增加3倍;

        (二)拆遷人安排房屋給被拆遷人過渡,過渡期在2年以內的,拆遷人不再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超過2年過渡期的,從第3年的第1個月起,由拆遷人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積按月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三)拆遷人付給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補助費后,在規定的過渡期內,被拆遷人不再向房管部門交付房租。超過規定過渡期限的,由拆遷人按拆遷前的標準向房管部門代付房租。

        對使用人一次安置到位的搬遷,由拆遷人按戶補償搬家費,未一次安置到位的搬遷,應加倍補償搬家費。

        第四章  拆遷非住宅用房的安置與補償

        第三十九條  拆遷市區內的工業企業用房,可由拆遷人付給建設資金由被拆遷人易地自建,也可由拆遷人用與被拆房屋建筑面積、結構、成新相當的房屋以產權調換的形式償還,并具備相應的使用配套設施。償還房按下列規定結算:

        (一)以產權調換形式易地償還的非住宅用房,償還房建筑面積與原房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不結算差價;

        (二)償還房建筑面積超過或小于原房建筑面積部分,均按償還房實際成本價結算差價。

        第四十條  拆遷商業和其他非住宅用房,按下列規定結算:

        (一)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商業門面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原房重置價和償還房土建單方造價結算差價;

        (二)償還建筑面積超過或小于原建筑面積,均按商品房價結算差價;因房型不可分割原因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10平方米或小于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均按償還房實際成本價結算差價;

        (三)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直管房,按原建筑面積償還,不另結算差價。

        第四十一條  拆遷有證個體工商戶用于生產經營的自有私房,由拆遷人在還建時根據規劃要求統一安排生產經營場所。

        第四十二條  拆遷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租用的私房,對房屋使用人原有裝修適當給予補償,不予安置;對房屋所有人按第四十條的規定結算差價并按住宅安置。

        第四十三條  拆遷個體工商戶租用的直管、自管房,經批準由住宅改成商業門點的仍按住宅還建,按其營業使用面積給予經濟補償。

        第四十四條  拆遷范圍內占道的攤位、攤點,由批準部門、設點部門負責拆除,拆遷人對被拆遷人不予安置和補償。

        第四十五條  拆遷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經營用房,拆遷人應補償下列費用:

        (一)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設施按購置價結合折舊結算的費用;

        (二)因易地遷建而發生的征用原面積土地所需費用;

        (三)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貨物和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安裝費用;

        (四)被拆遷人自找生產經營過渡用房,按原建筑面積按月補償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和按其拆遷前3個月的平均工資和獎金水平給被拆遷人在冊人員(含退休職工)6-8個月的補償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郊區縣拆遷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按建設工程項目總投資的1‰至5‰處以罰款,并限期改正:

        (一)未取得拆遷許可證或未按拆遷公告規定范圍擅自拆遷的;

        (二)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

        (三)擴大或縮小被補償安置范圍的;

        (四)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五)擅自改變經批準的安置方案的;

        (六)其他違約行為。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或拆遷代辦機構無正當理由,延誤拆遷公告規定拆遷期限的,由市或郊區縣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按建設工程項目總投資的1‰至5‰或代辦費總額的30%至50%處以罰款。

        第四十八條  被拆遷人違反拆遷安置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由市或郊區縣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騰退,并從超過拆遷安置協議規定的騰退期限和安置正式住房之日起,按周轉房建筑面積處以罰款。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辱罵或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房屋拆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列搬家費、臨時安置補助費以及經濟補償等標準,由市拆遷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局按規定另行制定。

        第4篇:拆遷條例范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 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 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結合本市實際情況, 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 以下簡稱城市房屋拆遷), 均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本市城市房屋拆遷, 必須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和有利于危舊房地區改建, 適應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條  拆遷人( 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 必須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  對被拆遷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給予補償和安置; 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 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區、縣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需要拆遷房屋, 必須持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核發的建設用地批準書( 不需要申請用地的,  持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和國家規定的其它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向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  經批準并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后, 方可拆遷。

        建設工程用地跨區、縣的, 許可證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發; 其它建設工程, 許可證由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核發, 但重點建設工程、危舊房改建工程, 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須由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準后方可核發許可證。

        第七條  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 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托拆遷。本市的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地區, 應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 被委托人必須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屋土地管理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八條  房屋土地管理局發放許可證后, 應按《條例》規定及時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向被拆遷人公布。并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機關暫停辦理向拆遷范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結婚等確需入戶或分戶的, 經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 方可辦理。

        在拆遷范圍內的房屋, 除因特殊情況經房屋土地管理局批準外, 暫停辦理房屋買賣、租賃、交換、抵押等。

        本條規定的暫停辦理期限為一年。需延長期限的, 須在期滿前報批準拆遷的房屋土地管理局批準, 但延長的期限不超過1年。

        第十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協議簽訂后,應向房屋土地管理局備案, 并可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第十一條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達成協議, 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 由批準拆遷的房屋土地管理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土地管理局的, 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轉用房的, 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二條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或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 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 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 逾期不拆遷的, 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或由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三條  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 應協助被拆遷人做好搬遷工作。

        公安、商業、糧食、教育、衛生、郵電等部門, 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 對被遷居民的戶口遷移和糧食、副食品的供應以及醫療、轉學、信件投送等問題, 妥善安排, 及時解決。

        第十四條  被遷居民中的職工占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動員會和搬家, 職工所在單位按公假處理, 照發工資、獎金。搬家假期每人不超過兩天。

        第十五條  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托拆遷的, 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 在完成拆遷后一個月內向拆遷所在地的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六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 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 的補償形式, 由雙方商定, 可以實行產權調換、 作價補償,  或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但本章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辦理。

        產權調換, 按本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執行。

        作價補償, 補償金額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七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 拆遷人應按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 或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或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 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十八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 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 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 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 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九條  拆除住宅房屋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 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 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 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 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但被拆除房屋屬私人自住房的, 在按本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增加安置面積以內的部分, 可按成本價格結算; 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 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 應實行產權調換, 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 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的, 其合同應作相應修改。

        出租住宅房屋所有人因無支付能力申請以其他形式補償被拆除的出租房屋的, 須經房屋土地管理局批準。

        第二十一條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其建筑面積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 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  報房屋土地管理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 ,房屋土地管理局應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對拆除的設有抵押權房屋的補償, 按照《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三條  對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應按《條例》和本細則予以安置:

        (一)在拆遷范圍內有常住戶口和正式住房( 不含臨時建筑, 下同) 的居民, 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成員中, 在部隊服現役的戰士、常住戶口在本市學校或工作單位住集體宿舍的學生或職工、常住戶口在本市托幼園所的兒童。

        (二)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

        (三)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營業用房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對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住房并長期居住且別無正式住房而其常住戶口在本市其他地區的居民, 或在拆遷范圍內有常住戶口無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區也無正式住房的居民, 可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適當安置。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過渡期的, 應按下列規定, 在安置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一)建設6層( 含6層) 以下住宅工程, 過渡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二)建設超過6層的住宅工程, 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年。

        第二十五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住房地點,應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 按照有利于城市危舊房改建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六條  對拆遷范圍內住宅房屋被拆遷人的安置, 應按本細則和市、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  因地制宜實行住房制度改革, 或參加安置住房產權單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鼓勵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購買安置住房。

        第二十七條  拆除住宅房屋, 對被拆遷人按原居住面積安置。原居住面積, 私人自住房屋按產權證標明的面積計算, 承租房屋按租賃合同標明的承租面積計算。

        安置用房的居住面積,  按正式住房的居室面積計算;以樓房安置的, 樓房門廳和起居室面積超過 8 平方米的,其面積的二分之一計入安置的居住面積。

        對從城區等位置較好地區遷往位置較差地區或遠郊區的居民, 可按安置人口數適當增加安置面積或給予適當經濟補助; 增加安置面積的, 最多不得超過一個自然間。

        第二十八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嚴重擁擠不便, 按原居住面積安置確有困難的,  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構成狀況, 適當增加安置面積予以照顧,但增加的安置面積部分, 應按當地區、縣人民政府關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實行房改。無論按原居住面積安置或增加面積安置的, 今后都要服從房屋產權單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適當增加安置面積的標準: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員中年滿13周歲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單身成員, 按異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則安置, 13周歲以上的同性成員3人以上的, 適當增加居室安置; 兩個以上不滿13周歲的子女, 與父母分室安置; 男年滿26周歲、女年滿24周歲的未婚子女, 分室安置。

        計算被安置居民的年齡, 以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遷公告或正式動員搬遷之日為限。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危舊房改建工程, 不同于一般城市建設。其居民的安置, 按當地區、 縣人民政府關于危舊房改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 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期滿前搬遷的, 拆遷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給予提前搬家獎勵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 拆遷人應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 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 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從逾期之月起應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從逾期之月起應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提前搬家獎勵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會同市物價局制定, 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施行。

        第三十一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 可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補助的具體辦法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 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施行。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的處罰, 并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許可證或未按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按拆遷面積每平方米處5元至10元罰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對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處3000元至5萬元罰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安置標準, 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對拆遷人處3000元至5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 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6個月以上不足1年的, 處1萬元至3萬元罰款。

        (二)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1年以上的, 處3萬元至5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 拒絕騰退周轉房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 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 并可視情節輕重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以按照《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機關工作人員, 阻礙房屋拆遷主管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細則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5篇:拆遷條例范文

        第二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拆遷人應與有委托拆遷資格的單位,按拆遷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的文本簽訂委托拆遷合同書,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違約的責任,由拆遷人與受委托搬遷單位按合同規定承擔全部拆遷安置任務。

        委托拆遷合同書應報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條  拆遷期限,由拆遷主管部門根據拆遷及建設規模的大小來確定,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中注明。拆遷人應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拆遷工作,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超過拆遷期限的,須向原批準的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重新確定拆遷期限。

        第四條  拆遷主管部門責令被拆遷人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在大連市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和甘井子區城市區域內的,市政府授權市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直接提請公安部門強制搬遷。其他縣(市)區的,應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由公安部門強制搬遷。

        第五條  拆遷人拆除單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軍隊營區以外的軍產房屋補償、征購費的作價評估,由拆遷人委托具有資格的專業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

        第六條  拆遷人拆除經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農村村民自建自住房屋的,經產權管理部門補辦手續后,可按拆除私有房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拆遷人拆除經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農民自建自住房屋的,經產權管理部門補辦手續后,可按拆除私有房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被拆遷人自住的尚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拆遷人應根據實際情況,對臨時建筑按使用期內的凈值給予適當補償,其標準參照大連市房地產管理局、大連市物價局、大連市財政局聯合的《大連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征購費規定》的各類房屋補償標準的50%予以補償。

        第九條  拆遷人對經房屋產權管理部門批準的非住宅房屋(含經批準住宅臨時改變用途的)裝修不動產部門,應按裝修原值拆舊予以補助,年折舊率為20%。

        第十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停產、停業期間,拆遷人應按《條例》的規定按月發給職工生活補助費,也可以一次性結算,并根據市統計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人均收入標準,從本年度一月一日起適時調整職工生活補助費。

        對停薪留職的職工在停薪留職期間不發給職工生活補助費。

        第十一條 拆遷人應在下列規定的時間內發放拆遷各項費用:

        (一)拆除企事業單位自管房屋、軍隊營區以外的軍產房屋、私有房屋的補償或征購費,經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后,拆遷人應在房屋拆除前一次性結算付給產權單位或產權人。

        (二)拆除住宅房屋,拆遷人在被拆遷人搬出移交房屋的同時,一次性發給搬家補助費、臨建補償費、裝修補助費。

        (三)被拆遷人自行按排住處過渡的,臨時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按年度額發放(不足一年按月計算),第一年度臨時安置補助費,應在被拆遷人遷出之日起三個月內發放。

        第十二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移地安置的,應一次性提供安置房源。

        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的過渡安置,必須提供不低于應安置戶數30%的安置用房,以解決確有困難的被拆遷人住處。拆遷主管部門將根據全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情況,適時予以調整增加安置用房的比例。

        進行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等城市重點工程建設的,在過渡期限內鼓勵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及其工作單位自行安排住處。

        第十三條 拆遷人對被拆遷人跨類區移地安置住房的,應在人均安置標準面積的基礎上予以優惠,其標準:

        (一)從特類、一類區移地到三類區的,免費增加安置住房面積25%,從特類、一類區移地安置到四類區的,免費增加安置住房面積35%。

        (二)從二類區移地安置到三類區或三類區移地安置到四類區的,免費增加安置住房面積20%,從二類區移地安置到四類區的,免費增加安置住房面積30%。

        對被拆遷人申請自購房安置和住臨時建筑、違章建筑移地安置的,不享受跨類區優惠安置待遇。

        跨類區移地安置,應按優惠標準的面積接近戶型安置住房。

        第十四條  回遷安置房屋建筑面積、使用面積由拆遷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計算方法核定,但花臺、平臺、水泵房、水箱間、變電亭、鍋爐房、室外倉庫等不作為回遷安置建筑面積。

        戶回遷安置建筑面積,用該戶回遷安置住房所在層總使用面積占有該戶回遷安置住房所在層總建筑面積比例(即層房屋使用率)核定,其計算公式如下:

                            戶回遷安置使用面積

        戶回遷安置建筑面積= ──────────

                               層房屋使用率

                     層房屋總使用面積

        層房屋使用率= ────────×100%

                          層房屋總建筑面積

        戶回遷安置使用面積,指分戶門內全部可供使用的凈面積。

        第十五條  拆遷人拆除由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直管公房,未繳納產權補償費的,新建房屋產權仍歸屬國家所有。其未移交給房地產管理部門期間,由拆遷人負責對房屋的管理,所在轄區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參與管理,并負責審批房屋的改裝修。

        第十六條  被拆遷回遷人在人均安置標準面積以內需要投資代建的,不分區域,均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600元標準執行。其代建費計算方法按大連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大連市計劃委員會、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大連市分行、大連市物價局、大連市財政局、大連市房地產管理局聯合頒發的《大連市城市房屋拆遷投資代建費收費標準》的有關規定執行。

        被拆遷人回遷安置超過人均安置標準面積的部分,接近戶型的按商品房基準價格結算。

        第十七條  高層住宅回遷應在《條例》規定的人均安置標準面積的基礎上,在接近戶型內按下列標準免費增加安置面積:

        (一)一室戶4平方米;

        (二)二室戶(含一室半戶)6平方米;

        (三)三室戶(含二室半戶)8平方米。

        第十八條  《條例》實施前,尚未辦理回遷安置手續的,其臨時安置補助費、職工生活補助費、投資代建費、超過拆遷期限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跨類區移地安置優惠的標準,從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均按《條例》和本規定執行。

        《條例》實施前,尚未回遷安置的或正在搬遷的地段但已超過搬遷期限的,搬家補助費按《大連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細則》有關規定執行。

        《條例》實施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已經簽定了協議或履行了所簽定協議部分內容的,應按原協議執行。

        第6篇:拆遷條例范文

        一、核發拆遷許可證

        法律依據:

        1.《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七條:拆遷房屋的單位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用于房屋補償的房源證明;

        (六)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資金存儲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許可證。

        2.《**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條:拆遷房屋的單位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向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用于房屋補償的房源證明;

        (六)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資金存儲證明。

        屬政府確定的土地儲備項目以及其他搬遷項目的,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提交政府有關批準文件和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資料。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拆遷房屋的單位在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應當在擬拆遷區域公示規劃方案、拆遷補償方案,征求被拆遷人的意見。

        行政處罰(共6項)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處罰種類:責令停止拆遷、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1.《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2.《**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拆遷人擅自改變拆遷范圍和期限的;

        (三)單位或者個人委托未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單位進行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處罰種類: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罰款

        法律依據: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處罰種類: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責令停止拆遷、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處罰種類: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責令停止拆遷、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處罰種類: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責令停止拆遷、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轉讓拆遷業務的

        處罰種類: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責令停止拆遷、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行政征收(共1項)

        一、拆遷管理費

        法律依據:

        1.《**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拆遷人必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

        2.《**市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實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有關問題的通知》(青政發[2000]121號)

        行政確認(共3項)

        一、項目拆遷計劃

        法律依據:

        1.《**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

        2.《關于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權交接的備忘錄》

        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審查

        法律依據:

        《**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條:拆除的房屋存在產權、債務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在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后,可先行拆除;待糾紛解決后,按照本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補償。

        三、對拆遷人與群眾簽定的意向書進行確認

        法律依據:

        1.《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2.《**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

        3.《關于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權交接的備忘錄》

        行政裁決(共1項)

        一、對拆遷糾紛進行行政裁決

        法律依據:

        1.《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執行。

        2.《**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拆遷當事人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或者作出裁決。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是批準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裁決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訴訟期間拆遷人已給予被拆遷人補償、安置或者提供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3.《**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

        4.《關于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權交接的備忘錄》

        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共5項)

        一、拆遷委托合同和拆遷補償安置方協議的備案、拆遷檔案的管理

        法律依據:

        1.《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2.《**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在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就拆遷補償或者安置等事宜簽訂書面協議。

        協議應當明確補償方式、辦法、數額,安置地點、面積,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及違約責任等。

        協議簽定后,應當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3.《**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4.《關于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權交接的備忘錄》

        二、評估委托合同的備案

        法律依據:

        《**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拆遷人應當與選定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訂立拆遷評估委托合同,并自拆遷評估委托合同簽訂后十五日內,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三、責令改正

        法律依據:

        《**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對在房屋拆遷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四、責令停止拆遷恢復原狀

        法律依據:

        《**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拆遷人在拆遷期間,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恢復原狀;給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對延長停辦期限進行審核批準

        法律依據:

        《**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拆遷范圍確定后,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在拆遷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安機關辦理的遷入居民戶口或者居民分戶。但因出生、軍人復員轉業退伍、婚姻、大中專畢業、刑滿釋放等確需遷入戶口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

        (二)城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權買賣、交換、贈與、租賃、抵押、析產等手續。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判決、裁決執行的除外。

        (三)規劃、建設部門辦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等批準手續。

        第7篇:拆遷條例范文

        備受關注而又頗多爭議的“新拆遷條例”終于露出全貌。1月29日,國務院法制辦全文公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征求意見稿)》(下稱《意見稿》),公開征求各界意見。

        此前,新拆遷條例已歷經兩年多的醞釀。

        早在2007年12月14日,《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拆遷補償條例》草案已提交國務院常務會議,經審議決定,再廣泛聽取有關部門意見修改后,再次提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然后公開征求意見,再由國務院決定公布施行。

        此后,建設部和國務院法制辦幾乎把草案推倒重來。

        2009年12月16日和2010年1月20日,國務院法制辦兩次組織專家座談會,對新的拆遷條例進行討論。第一次座談會后,“拆遷”字樣被刪除,條例的名稱更改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因為存在“公共利益”在現實征地拆遷中屢被濫用的情況,《意見稿》第一次以列舉的方式,對“公共利益”進行了界定,其中包括:

        國防設施建設的需要;國家重點扶持并納入規劃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業的需要;國家重點扶持并納入規劃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等建設的需要;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危舊房改造的需要;國家機關辦公用房建設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值得一提的是,《意見稿》將“危舊房改造”列為公共利益中的一項。此前,一些法律界人士對此已表示反對意見。而在現實中,也不乏地方政府以“舊城改造”的名義進行商業房地產開發的案例。

        《意見稿》同時規定,對危舊房改造項目須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見,只有在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進行危舊房改造的情況下,方可實施征收。

        征收補償也是《意見稿》中重要部分。

        《意見稿》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補償方式分三種:貨幣補償、房屋產權調換,或者貨幣補償與房屋產權調換相結合。

        對于貨幣補償的標準,《意見稿》規定,根據被征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結構、新舊程度、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同時,評估價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生效之日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

        對于被征收者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情況,《意見稿》規定,需根據評估計算被征收房屋的價格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價格。但沒有對產權調換房屋的位置,面積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

        此外,《意見稿》中沒有再出現“強制拆遷”的說法,由“強制搬遷”取而代之。

        根據《意見稿》,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可申請行政復議或是提訟。但如果逾期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訟,同時又不履行補償決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強制搬遷,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雖然《意見稿》的“總則”一章即已明確,“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實行征收以及對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權人給予補償的,適用本條例”。但在附則中,仍對非公共利益的需要,拆遷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房屋從事建設活動的行為作出規定。并且明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中關于貨幣補償、房屋產權調換、補償協議內容的規定,適用于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進行的拆遷活動。

        第8篇:拆遷條例范文

        1.立法理念、法律意識方面。在中國的法律傳統中,公法文化一直占絕對優勢,私權利一直得不到應有的尊重和有效地保護,無法同公權利相抗衡。在公民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發生沖突時,強調犧牲個人利益服從國家、集體利益。

        2.法律體制方面。在我國現階段,尚沒有一部統一的《拆遷法》,這方面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國務院在2001年6月6日第40次常務會議上通過并于2001年11月1日正式實施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各地政府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依據此《條例》制定了當地的拆遷管理規定,但規定比較混亂,因此帶來了實際操作中的混亂現象。

        3.執法方式與水平方面。目前存在著較多的違反法律程序、野蠻拆遷等情況,反映出執法方式粗暴單一、執法水平低,這在一定程度上傷害了被拆遷人的利益,導致了矛盾的激化。

        二、行政法視野中的拆遷問題

        1.關于拆遷抽象行政行為的可訴性問題。在我國的實踐中,在被拆遷人對一些拆遷規則表示疑問時,尚沒有較有效的解決途徑。這與我國現有的行政法律制度有關。我國的行政訴訟法所確定的行政訴訟受案范困主要限于具體行政行為,基本排除了抽象行政行為。對一些地方政府以行政立法的方式損害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司法的活動空間很小,這也就使得當事人處于一種投告無門的境地。故許多學者強烈呼吁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困,主張從社會公共利益出發,將拆遷糾紛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2.《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不周延性。(1《)條例》尚未規定被拆遷人有權利參與拆遷的決策過程及監督拆遷過程。政府行政公開是現代社會的一個趨勢,而在我國的拆遷實踐中,許多拆遷決策存在著暗箱操作的現象,都是政府一言為定,不容被拆遷人的質疑。(2《)條例》并未明確提出聽證程序,只在第8條規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而未要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審查拆遷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時,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

        (3《)條例》第16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扦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扦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這一規定存在兩個問題:首先,裁決公正的前提是地位中立,而城市規劃和拆遷或授權開發商拆遷本身就是政府行為,由此產生的政府的裁決的公正性就可想而知了。其次,“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的規定使被拆遷人如果對拆遷不滿,即使選擇了行政訴訟,也無法改變被強制拆遷的命運。

        三、解決拆遷矛盾之法律構想

        1.樹立正確的立法理念。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從根本上說是一致的,不應該把被拆遷人放在政府拆遷的對立面上。要改變政府的行政觀念,基于平等基礎上的拆遷法律法規才能得到群眾的擁護。

        2.完善我國現行的有關拆遷的法律法規。

        (1)規范建設項目的審批程序。對涉及拆遷的,在規劃審批前應以適當的形式予以公示,充分聽取被拆遷人等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建設上程規劃方案一經批準,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過規劃部門審批;城市規劃行政部門在批準其變更前,應重新進行公示。

        (2)應明確提出聽證程序。在我國,聽證是有法律依據的,《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處罰法》都有相關規定。在此基礎上,《條例》應明確提出聽證程序,要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審查拆遷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時,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只有充分體現透明度原則,才能提高行政效率。

        第9篇:拆遷條例范文

         

        一、城市房屋拆遷的基本理論

         

        (一)城市房屋拆遷的概念

         

        “城市房屋拆遷”是指拆遷人根據建設規劃要求和政府所批準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前提下,依法對城市規劃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拆除,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予以遷移安置,并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予以經濟補償的活動。

         

        (二)城市房屋拆遷的特征

         

        1.城市房屋拆遷所指的房屋應當是位于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該房屋應當位于城市規劃區內:該房屋應當坐落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遷中所指的房屋泛指建筑物中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2.城市房屋拆遷應當是依法拆除。拆遷人主體合法——合法的拆遷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許可的證得單位:拆遷行為合法,無論是自行拆遷還是委托拆遷,都必須依法進行,禁止使用非法手段實施拆遷活動。

         

        3.城市房屋拆遷的立足點在于對房屋的權利人給予補償,不得損害房屋權利人的合法利益。

         

        4.拆遷行為是必須經過批準、領取拆遷許可證并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監督管理下依法進行的法律行為。

         

        二、房屋拆遷的法律問題

         

        (一)立法中存在的問題

         

        國務院于1991年3月22日頒布了《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并于1991年6月1日起實施。建設部在國務院的《條例》之后,及時制定了《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關于在房屋拆遷中涉及代管房產處理的幾點意見》,制定了房屋拆遷的規范格式文本《房屋拆遷許可證》,并會同原國家物價局、財政部下發了《關于房屋拆遷管理費的通知》。全國大部分省、市也制定了有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及配套性政策文件。為了適應城市房屋拆遷的新形式、新情況。2001年6月6日,國務院第城市房屋拆遷的40次常務會議原則通過了新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305號國務院令),該條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縱觀新條例的全部內容,該條例在拆遷公告、拆遷管理、拆遷補償和安置以及違規罰則等方面,有些切實可行的規定。但是,如果我們仔細研究該條例的有關內容,不難發現,其中有些條款的確需要重新考量并及時修改。其問題主要表現在:對拆遷行為本身的合法性未作出任何規定、對行政權力過分依賴,忽略司法程序的作用等方面。

         

        (二)“公共利益”界定不明

         

        新頒布的《物權法》第47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沒有對“公共利益”作出界定。在此情況下,“公共利益”就成為不確定概念,造成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根本起不了應有的作用,甚至導致公共利益被濫用,從而公民權利被嚴重侵犯。

         

        (三)對被拆遷人的權益缺乏應有的保護

         

        拆遷工作具有濃厚的行政色彩,在解決拆遷糾紛過程中,往往片面強調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對被拆遷人的權利保護不夠充分。

         

        三、完善城市房屋拆遷立法的思考

         

        (一)在城市房屋拆遷立法中確立土地使用權的補償

         

        年國家鼓勵住房基礎建設,于是連續幾年的房地產熱潮,房地產開發商爭相申請精華地段使用權,蓋商品房、辦公大樓希望獲取高的《條例》中以房屋的所有權隱含了土地使用權的概念,以土地的所有權排斥土地使用權。實質上是對土地使用權人財產權的一種侵害。

         

        (二)應正確區別不同性質的拆遷行為

         

        拆遷行為不能一概而論,應當區別不同性質的拆遷行為給予不同的對待。

         

        1.政府拆遷。該種拆遷的法律實質是土地所有權人,即國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將授予公民的土地使用權予以回收的法律行為,其唯一理由是“公共利益”。由于雙方當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應適用公法予以調整。

         

        2.商業拆遷。該種拆遷的實質是市場經濟主體通過平等協商所為的一種自愿交換行為。由于在該種拆遷行為中,雙方當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體,所以主要應當適用私法,尤其是合同法的調整。

         

        四、規范并完善城市房屋拆遷的建議

         

        (一)對完善當前房屋拆遷立法的思考

         

        1.建立并完善房屋拆遷的法律、法規。我國對土地管理、房屋建筑、城市房屋管理、城市規劃等均加以立法,而房屋拆遷問題,確以行政法規的面目出現,這不能不說是一個缺陷。當務之急,就是對《拆遷條例》予以修改乃至廢除,重新制定一部房屋拆遷的法律,對新頒布的《物權法》予以完善。從而在法律上保障房屋從“拆遷”到“搬遷”。

         

        2.在立法中明確界定公共利益,區別對待公益性拆遷與商業性拆遷。由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明,導致公共利益的濫用,嚴重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只有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有可能進入公用征收、征用程序,行政權力才有介入的可能性。對于因商業性質項目引起的拆遷,不應作為拆遷政策規定的內容成為國家強制力所保障的項目,房產開發商與被拆遷人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方法請求人民法院進行裁決。

         

        (二)完善房屋拆遷的補償原則、標準

         

        1.合理確定補償范圍和補償標準,加強對被拆遷人的補償。補償范圍與補償標準應隨著市場價格的變化予以調整,并有必要對被拆遷人的隱形損失進行適當的經濟補償。結合我國具體情況,應當確立“充分補償”原則,讓被拆遷人的權益能夠得到盡可能的保護。完善補償標準,應當確立的原則是使被拆遷人的生活質量不因拆遷而下降。這樣才能充分體現社會公正,并有利于維護弱勢群體的利益和社會穩定,從而減少由于拆遷糾紛產生的惡性事件。

         

        2.補償方式多樣化、靈活化。我國現行城市房屋拆遷的補償方式有兩種:貨幣補償與房屋產權調換。而在實踐中,為更好的保護被拆遷人的權益,應當由被拆遷人自行選擇補償安置方式,實行貨幣補償與實物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實現補償方式多樣化、靈活化,促進城市房屋拆遷的順利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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