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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保險條例》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已滿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參加失業保險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失業后要領取失業保險金,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一是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這是最主要的條件。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是指失業人員原來在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工作,并非新生勞動力,如不是剛畢業的學生。參加失業保險,必須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即按規定的繳費基數、費率和繳費時間繳納失業保險費。
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一般來講,中斷就業的原因分為兩種:非自愿中斷就業,即失業人員不愿意中斷就業,但因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斷就業;自愿中斷就業,即失業人員因自愿離職而導致失業。國際通行做法是將自愿中斷就業的人員排除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范圍之外。《失業保險條例》借鑒國際經驗,將自愿離職而失業的人員排除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范圍之外。
三是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辦理失業登記是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必經程序,目的是為了掌握失業人員的基本情況,確認其資格,失業登記是失業人員進入申領失業保險待遇程序的重要標志。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還須有求職要求。這是考慮到失業保險的一個重要功能是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實現這一目的,一方面需要加快經濟發展,創造更多的就業崗位,同時,發展和完善就業服務事業,為失業人員實現再就業提供服務;另一方面也要求失業人員積極主動地利用各種就業機會和就業服務設施,不斷提高自身素質,增強競爭就業的能力。可以說,這是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一個前提,也是失業人員應盡的義務。在社會主義條件下,就業權是勞動者的一項基本權利,是否就業應由勞動者根據自己的意愿作出選擇。失業人員作為勞動者的一部分,享有同樣的權利。從這個意義上講,失業人員有選擇就業或不就業的自由。要求申領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積極尋找工作,可以使其在得到基本生活保障的同時,獲得必要的就業服務,爭取盡快實現再就業,從根本上解決失業問題。在認定失業人員是否有求職要求時,應以其是否在職業介紹機構登記求職,并參加再就業活動為衡量的標準。
失業人員必須同時滿足上述條件,才能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待遇。對不符合條件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拒絕其申請,并告知其拒絕的理由。
2、按月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法律依據:
《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十六條規定
《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如何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
“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是指從辦理申領手續當天起至對應月份的前一天。例如,2月8日申領3個月失業保險金,“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就是2月8日至5月7日。如果本人主動要求暫停領取失業保險金,或重新就業辦理用工手續后,被自動暫停領取失業保險金,原來的領取期間按月份減少。例如,6月3日申領2個月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間是6月3日至8月2日,7月份(不論哪一天操作)暫停后,領取期間即修改為6月3日至7月2日。從7月3日起暫停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失業人員未申領的失業保險金期限可予以保留,以后要求領取的,可再次申領。重新就業且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后又再次失業,應當將其剩余期限合并計算。
如何計算失業保險金的支付水平?
失業保險金標準根據失業人員累計繳費年限和年齡確定,在相同繳費年限下,失業保險金支付標準伴隨申領人年齡的增長而增加,也就是說:失業保險更關注年齡大的失業人員。
失業保險金支付標準由市勞動保障部門公布。
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1)領取失業保險金。
(2)如果患病或生育,到指定的醫院就診,可以按規定申請70%的醫療費補貼。
(3)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開辦私營企業、從事個體經營或自行組織起來就業的,可以一次性領取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加上本次核定后已領取的月份,不能超過24個月),作為扶持生產資金。
(4)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以申領喪葬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
(5)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符合國家計劃生育規定的,可以申領3個月的生育補助金,標準與其領取的失業保險金計發標準相同。
(6)免費接受職業指導、職業培訓等就業服務。
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看病要注意哪些問題?
要到指定醫院就診。如果需要轉診,應該事先經區縣失業保險部門同意。急診可以就近選擇醫院但是不能到非醫保定點醫院。
醫療費補貼的范圍費用標準等參照本市職工醫保規定,也就是說醫保列入支付范圍的費用,失業保險允許補貼70%。
我原是一家公司流水生產線的負責人。三個月前,我與公司的勞動合同到期后,公司鑒于我曾帶領部分員工,為公司拖欠加班費之事,與公司主要領導發生過激烈爭執,不僅不愿意與我續約,還拒絕向我出具終止勞動關系證明并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導致因找不到工作而已經失業的我,雖已參加失業保險并繳費兩年,但一直無法辦理失業登記,領取失業保險金。請問:我能否要求公司賠償損失?
謝 芳
謝 芳:
你有權要求公司賠償損失。
一方面,公司違反了自身的法定義務。《社會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失業人員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人員憑失業登記證明和個人身份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手續。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也指出:“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即為員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將名單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且不存在任何特殊情形。公司在長達三個月的時間內一直沒有為你辦理相關手續,甚至在你一再要求之下仍不予理睬,明顯與之相違。
一、動態管理模式
失業人員動態管理是指以失業登記和檔案管理為依據,以社區勞動保障服務機構為平臺,以計算機網絡化管理為手段,實時掌握失業人員動態狀況并實行分類管理與服務的模式。
二、管理職責分工
(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全市失業人員動態管理工作;各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失業人員動態管理工作。
(二)失業保險管理中心為失業保險工作的業務經辦機構,主要職責是:
1.對轄區街道(鄉鎮)、社區進行業務指導和管理。
2.為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3.負責管理社區微機發放失業保險金網絡系統,制定和完善失業保險金發放程序,監督轄區街道(鄉鎮)、社區履行失業人員申領簽字手續。
4.按時向銀行撥付失業保險金。
5.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咨詢服務,解決涉及失業人員的各類業務問題。
(三)各街道(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指導、監督社區開展失業人員動態管理工作。主要工作職責是:
負責所屬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的報表匯總并上報縣(市)、區失業保險管理中心,負責所屬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的業務指導和管理工作。
(四)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負責本社區失業人員動態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主要職責是:
1.建立健全失業人員基本情況臺帳檔案和數據庫,對失業人員的管理做到“五清”,即家庭狀況清、收入情況清、就業愿望清、培訓意向清、安置去向清。
2.組織失業人員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簽字事宜。
3.對失業人員進行基本情況登記、管理、統計調查工作。
4.跟蹤管理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再就業和增減變動情況。
5.組織失業人員開展義務勞動,從事社會公益活動,為失業人員出具有關證明等。
6.為失業人員提供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就業培訓、企業用工信息和開發的公益性崗位等服務。針對失業人員特點,幫助其通過創業、靈活就業、企業吸納、勞務派遣和提供公益性崗位等渠道盡快實現就業。
7.及時傳達黨和國家對失業人員的有關方針政策,對重要情況及時匯總上報,做好本轄區社會穩定工作。
三、失業保險金的領取
(一)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已經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
(二)辦理失業登記的程序。用人單位應在終止或解除職工的勞動關系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人員名冊》、檔案以及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情況證明等有關材料,報市、縣(市、區)失業保險管理中心。失業人員應當持原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自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60日內,到市、縣(市、區)失業保險管理中心和所在社區辦理失業登記手續。辦理程序為:
1.失業人員憑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紅頭文件),到市、縣(市、區)失業保險管理中心領取《失業人員服務指南》、《申領失業保險金通知書》。
2.失業人員憑《申領失業保險金通知書》、本人身份證、戶口薄到所在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辦理有關黨、團關系和計劃生育關系轉移手續,辦理失業人員基本情況登記,填寫《失業人員向社區報到登記表》,取得《社區接收管理失業人員證明》。
3.失業人員持社區證明、身份證、近期2寸免冠照片2張,到市、縣(市、區)失業保險管理中心窗口辦理《就業失業登記證》。
4.失業人員在取得《就業失業登記證》下月起,憑《就業失業登記證》到社區報到,納入社區管理。
納入社區管理的失業人員,每月13—15日(節假日順延)本人持《就業失業登記證》到所在社區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簽字手續。市本級新增失業人員第一次在社區辦理完領取失業保險金簽字手續后,月底本人持《就業失業登記證》、身份證到市解北郵局領取存折,以后每月到市郵政儲蓄網點領取失業保險金,各縣(市)、區失業人員到指定的郵政儲蓄網點領取。
四、開展就業服務促進失業人員盡快再就業
(一)失業人員納入社區勞動保障平臺管理。一是將市勞動保障信息系統連接至社區勞動保障平臺;二是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配備計算機和其它辦公設備;三是各社區要明確一名勞動保障協管員負責社區失業人員的管理工作;四是建立健全失業人員社區勞動保障管理制度。
(二)市、縣(市、區)兩級就業服務機構要開展專項就業服務,促進失業人員盡快再就業。一是通過建立創業基地鼓勵和引導失業人員自主創業和自謀職業;二是結合社區居民的需要,組織轄區失業人員成立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或微小型創業企業為社區居民提供服務;三是開發社區治安、保安、保潔、保綠、車輛看管等社會公益性的就業崗位安置失業人員;四是通過內引外聯,推進素質較高的失業人員向省內外轉移,促進失業人員盡快就業。
(三)街道(鄉鎮)、社區勞動保障機構要定期組織失業人員召開座談會,舉辦各種形式的有益于失業人員身心健康的學習、娛樂活動,組織失業人員參加公益性勞動,通過這些活動傾聽失業人員對就業和再就業服務方面的意見,及時掌握失業人員思想動態,幫助失業人員樹立正確的擇業觀,切實做好就業服務工作。對新登記的失業人員實行必訪制度,告知其有關權利和義務;對生病或家庭發生困難的失業人員進行走訪慰問;對長期失業者進行重點走訪。
(四)建立月報制度。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每月要通過簽字、座談會和走訪等活動加強與失業人員的聯系,按下述分類準確了解失業人員現狀:
1.從事臨時性工作;
2.自謀職業;
3.從事公益性勞動崗位;
4.非正規組織就業;
5.其他靈活就業;
6.暫無求職愿望;
7.暫無就業能力;
8.就讀非全日制學校;
9.實際失業。了解失業人員的培訓意向、求職愿望、身體健康狀況、思想動態等情況并及時輸入計算機,定期生成有關失業人員動態表,由縣(市)、區失業保險管理中心每月匯總后報市失業保險管理中心,作為下月撥付失業保險金的依據。
(五)每年為失業人員提供一次免費培訓。由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根據失業人員的培訓意愿和市場就業需求,組織失業人員填寫失業人員培訓志愿表,由縣(市)、區失業保險管理中心匯總后報到市失業保險管理中心,市失業保險管理中心根據失業人員培訓規定統一分配到經過公開招標的培訓機構。
五、建立失業保險金停發機制
(一)失業保險金停發的條件。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1.重新就業的;
2.應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5.無正當理,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適當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訓的。
(二)重新就業的認定。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確認統計為已實現再就業或重新就業:
1.從事個體經營,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
2.已被用人單位錄用,簽定勞動合同的;
3.在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中得到安置的;
4.已從事比較穩定的(三個月以上)有合法收入的勞動,并且收入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失業保險金停發的程序。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每月提供失業人員動態表,填寫《停止領取失業保險待遇通知單》,報市失業保險管理中心批準,停止支付其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及其它失業保險待遇。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六、對失業人員的具體要求
失業人員應積極主動配合各級就業服務機構開展工作,應做到:
(一)按規定接受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的管理。
(二)積極參加職業指導、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盡快實現再就業。
(三)參加街道(鄉鎮)、社區組織的公益性勞動。
(四)遵守失業保險金申領制度,按月到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辦理簽字和失業狀態確認,提供求職證明,如實定期報告就業狀況。
(五)實現再就業后,應在15日內告知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六)自覺配合接受社區勞動保障工作人員的求職調查。
七、營造失業人員再就業的良好氛圍
(一)加強部門聯動和宣傳教育工作。加強對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的管理,促進其盡快再就業是全社會的責任。政府各部門要互相支持配合,認真落實相關政策。新聞宣傳部門要加大宣傳工作力度,積極營造失業人員再就業的輿論氛圍。針對部分失業人員“有業不就”和“隱形就業”的現象,要大力宣傳黨和國家有關再就業的方針政策,宣傳失業人員自強自立實現創業和再就業的典型事例,引導失業人員轉變就業觀念,增強失業人員主動就業的意識,消除依賴失業保險的思想,促進失業人員盡快實現再就業。
(二)加強勞動監察。各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要加大對各類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對不簽訂勞動合同和不參加社會保險的行為進行重點監察,規范企業的用工行為。
失業人員如何申領失業保險金?
失業人員憑《就業登記證》和戶口簿、身份證到戶籍所在街道(鄉鎮)辦理申領失業保險金的相應手續,市區失業保險金通過郵政儲蓄按月發放。每月15日前新報到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當月發放,15日之后報到的順延至下月發放。
街道要做好失業職工登記、注冊、統計失業保險金發放等各項管理工作。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失業職工負責指導就業,并進行管理。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每月15日之前,到街道就業管理所辦理當月申領手續,20日之后憑郵政儲蓄活期存折領取失業保險金和門診包干費。本月因患病、生育、外出等原因不能按時辦理申領手續的,應主動提出,否則不予補發。
第一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雇工,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國家機關及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合同制職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保證失業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把失業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和工會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五條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依法征繳。
第二章失業保險基金
第六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職工、雇工(以統稱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財政補貼;
(四)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五)社會捐贈;
(六)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失業保險基金由設區的市本級、縣(市)分別統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實行全市一級統籌。
第八條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制度。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按照統籌地區依法應當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照規定比例籌集,由各級國庫劃解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財政專戶。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收不抵支的差額部分由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和統籌地區財政按照規定比例予以調劑和補貼。
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由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促進再就業的補貼;
(五)國家規定可以開支的其他費用。
用于前款第(四)項促進再就業補貼的經費不超過當年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存入銀行和按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不低于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利息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免征稅、費。
第三章失業保險費征繳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向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在辦理稅務登記的同時,向地方稅務部門辦理失業保險繳費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到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經辦機構應當將登記、變更、注銷登記的情況及時告知地方稅務部門。
第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工商戶,按照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國家機關按照本單位勞動合同制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個人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中農民合同制職工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社會基本生活費用水平等因素,經國務院批準,可以適當調整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必須按月向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部門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經辦機構會同地方稅務部門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地方稅務部門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職工工資中代為扣繳。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管理費用。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偽造、變造、故意毀滅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無法確定的,地方稅務部門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根據該單位的相應行業、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按照規定確定應繳數額。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不得減免,不得以實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繳。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單位繼續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的,清算組織或者主管機關應當通知用人單位所在地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部門。用人單位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滯納金,按照第一順序清償。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及職工個人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并向職工本人出具繳費證明,接受職工查詢和監督。
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同時向職工出具單位及本人繳費證明。
職工有權到經辦機構查詢用人單位及本人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第四章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用人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失業登記的;
(四)有求職要求,愿意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
第二十二條失業人員每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設區的市根據省人民政府確定的企業最低工資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確定。
第二十三條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以下稱享受待遇期限),根據本人及其失業前所在單位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以下稱繳費時間)確定:
(一)繳費時間不滿一年的,不領取失業保險金;
(二)繳費時間滿一年的,領取二個月失業保險金;
(三)繳費時間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滿八個月增發一個月失業保險金,余數超過四個月不滿八個月的,按照八個月計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四條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大病醫療保險的,可以向經辦機構提出補助申請,經核實,按照其每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百分之十享受失業人員醫療補助金,補助金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大病醫療保險的,按照本人每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百分之五享受失業人員醫療補助金,補助金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失業人員因患病住院,負擔醫療費確有困難的,本人或者其親屬可以向經辦機構提出補助申請,經核實,給予一次性的醫療費補助,補助的最高限額不超過其醫療費的百分之五十,具體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
符合計劃生育規定,在享受待遇期限內或者享受待遇期滿后的失業期間生育子女的,可以一次性領取相當于本人三個月失業保險金的補助,在醫療補助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死亡的,參照當地在職職工喪葬補助撫恤標準,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其當月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由其家屬領取。
第二十六條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免費享受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提供的求職登記、職業咨詢、職業介紹、檔案保管等服務,并可以按規定參加減免費的職業培訓。
職業介紹或者培訓機構、人才市場中介組織為失業人員免費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補貼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農民合同制職工連續工作滿一年,其用人單位已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經辦機構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一次性生活補助按照不低于相同繳費時間的城鎮職工可以享受失業保險金總額的百分之四十確定。補助的具體辦法和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失業保險金計入失業人員的家庭收入。失業人員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申領和發放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等資料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七日內報送當地經辦機構。
失業人員檔案由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代管的,代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之日起七日內,將失業人員的有關證明材料報送當地經辦機構。
第三十條失業人員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六十日內,持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經辦機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審核,并從核準的次月起開始發放失業保險金。
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后,應當參加職業培訓,開展求職活動,并按月到經辦機構接受失業狀態確認和就業指導。
第三十一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須憑經辦機構開具的單證,到指定銀行按月領取,但其享受待遇期限不超過二個月的,可以一次性領取。
第三十二條失業人員原用人單位與戶籍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可以選擇在原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戶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由戶籍所在地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發放。
第三十三條失業人員再次就業后,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失業人員前次失業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應當與重新就業、繳費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計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重新就業的,應當在就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經辦機構辦理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手續。
第三十四條失業人員失業前三年內,在同一統籌地區有二次以上短期就業,每次就業繳費時間不滿一年,但累計后滿一年的,應當予以累計,并根據累計后的繳費時間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確定其享受待遇期限。
第三十五條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二)重新就業的;
(三)應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規定的有關情形消除后,本人處于失業狀態,且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無正當理由,累計三次拒不接受經辦機構或者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介紹工作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剩余的享受待遇期限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與重新就業、繳費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計算。
第六章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擬定失業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三)擬定失業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四)指導經辦機構開展失業保險業務;
(五)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失業保險基金承受能力進行風險預測;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經辦機構具體辦理失業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二)會同地方稅務部門核定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負責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費檔案的建立、管理和繳費記錄工作;
(四)審核參保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資格,審定并支付失業保險待遇;
(五)開展對失業人員的求職指導、職業技能培訓、職業介紹等促進再就業工作;
(六)開展失業保險調查、宣傳和咨詢服務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九條地方稅務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工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一條各級工會組織有權監督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二條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經辦機構委托,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有關失業保險事務。
第四十三條經辦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和促進就業工作所需經費及地方稅務部門征收失業保險費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向職工出具單位及本人繳費證明的;
(二)未按照規定出具解除、終止勞動關系證明的;
(三)拒絕職工查詢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的。
用人單位因前款規定情形,造成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辦理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部門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遲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部門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按日加收欠繳費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拒不繳納的,地方稅務部門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征收措施,對用人單位處不繳或者欠繳費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因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不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等原因,造成失業人員不能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農民合同制職工不能按照規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補助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其失業保險待遇損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補助損失總額的二倍給予賠償。
第四十八條不符合享受條件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一次性生活補助的,由經辦機構責令退還;以欺騙手段獲取失業保險待遇、一次性生活補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并處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勞動保障、財政、地方稅務部門、經辦機構或者其他依法辦理失業保險事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責令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籌集、使用和管理失業保險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失業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及職工的失業保險費征繳數額的;
(四)擅自拖欠、減發或者增發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雇工,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國家機關及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合同制職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保證失業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把失業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和工會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五條 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依法征繳。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職工、雇工(以統稱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財政補貼;
(四)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五)社會捐贈;
(六)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設區的市本級、縣(市)分別統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實行全市一級統籌。
第八條 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制度。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按照統籌地區依法應當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照規定比例籌集,由各級國庫劃解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財政專戶。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收不抵支的差額部分由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和統籌地區財政按照規定比例予以調劑和補貼。
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由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促進再就業的補貼;
(五)國家規定可以開支的其他費用。
用于前款第(四)項促進再就業補貼的經費不超過當年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存入銀行和按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不低于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利息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免征稅、費。
第三章 失業保險費征繳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向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在辦理稅務登記的同時,向地方稅務部門辦理失業保險繳費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到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經辦機構應當將登記、變更、注銷登記的情況及時告知地方稅務部門。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工商戶,按照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國家機關按照本單位勞動合同制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個人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中農民合同制職工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社會基本生活費用水平等因素,經國務院批準,可以適當調整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月向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部門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經辦機構會同地方稅務部門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地方稅務部門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職工工資中代為扣繳。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管理費用。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偽造、變造、故意毀滅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無法確定的,地方稅務部門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根據該單位的相應行業、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按照規定確定應繳數額。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不得減免,不得以實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繳。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單位繼續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的,清算組織或者主管機關應當通知用人單位所在地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部門。用人單位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滯納金,按照第一順序清償。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及職工個人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并向職工本人出具繳費證明,接受職工查詢和監督。
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同時向職工出具單位及本人繳費證明。
職工有權到經辦機構查詢用人單位及本人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第四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用人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
(三)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失業登記的;
(四)有求職要求,愿意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每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設區的市根據省人民政府確定的企業最低工資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確定。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以下稱享受待遇期限),根據本人及其失業前所在單位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以下稱繳費時間)確定:
(一)繳費時間不滿一年的,不領取失業保險金;
(二)繳費時間滿一年的,領取二個月失業保險金;
(三)繳費時間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滿八個月增發一個月失業保險金,余數超過四個月不滿八個月的,按照八個月計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大病醫療保險的,可以向經辦機構提出補助申請,經核實,按照其每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百分之十享受失業人員醫療補助金,補助金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大病醫療保險的,按照本人每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百分之五享受失業人員醫療補助金,補助金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失業人員因患病住院,負擔醫療費確有困難的,本人或者其親屬可以向經辦機構提出補助申請,經核實,給予一次性的醫療費補助,補助的最高限額不超過其醫療費的百分之五十,具體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
符合計劃生育規定,在享受待遇期限內或者享受待遇期滿后的失業期間生育子女的,可以一次性領取相當于本人三個月失業保險金的補助,在醫療補助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死亡的,參照當地在職職工喪葬補助撫恤標準,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其當月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由其家屬領取。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免費享受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提供的求職登記、職業咨詢、職業介紹、檔案保管等服務,并可以按規定參加減免費的職業培訓。
職業介紹或者培訓機構、人才市場中介組織為失業人員免費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補貼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農民合同制職工連續工作滿一年,其用人單位已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經辦機構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一次性生活補助按照不低于相同繳費時間的城鎮職工可以享受失業保險金總額的百分之四十確定。補助的具體辦法和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失業保險金計入失業人員的家庭收入。失業人員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申領和發放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等資料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七日內報送當地經辦機構。
失業人員檔案由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代管的,代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之日起七日內,將失業人員的有關證明材料報送當地經辦機構。
第三十條 失業人員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六十日內,持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經辦機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審核,并從核準的次月起開始發放失業保險金。
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后,應當參加職業培訓,開展求職活動,并按月到經辦機構接受失業狀態確認和就業指導。
第三十一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須憑經辦機構開具的單證,到指定銀行按月領取,但其享受待遇期限不超過二個月的,可以一次性領取。
第三十二條 失業人員原用人單位與戶籍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可以選擇在原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戶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由戶籍所在地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發放。
第三十三條 失業人員再次就業后,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失業人員前次失業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應當與重新就業、繳費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計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重新就業的,應當在就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經辦機構辦理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手續。
第三十四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三年內,在同一統籌地區有二次以上短期就業,每次就業繳費時間不滿一年,但累計后滿一年的,應當予以累計,并根據累計后的繳費時間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確定其享受待遇期限。
第三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二)重新就業的;
(三)應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規定的有關情形消除后,本人處于失業狀態,且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無正當理由,累計三次拒不接受經辦機構或者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介紹工作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剩余的享受待遇期限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與重新就業、繳費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計算。
第六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擬定失業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三)擬定失業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四)指導經辦機構開展失業保險業務;
(五)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失業保險基金承受能力進行風險預測;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 經辦機構具體辦理失業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二)會同地方稅務部門核定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負責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費檔案的建立、管理和繳費記錄工作;
(四)審核參保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資格,審定并支付失業保險待遇;
(五)開展對失業人員的求職指導、職業技能培訓、職業介紹等促進再就業工作;
(六)開展失業保險調查、宣傳和咨詢服務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九條 地方稅務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工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一條 各級工會組織有權監督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二條 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經辦機構委托,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有關失業保險事務。
第四十三條 經辦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和促進就業工作所需經費及地方稅務部門征收失業保險費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向職工出具單位及本人繳費證明的;
(二)未按照規定出具解除、終止勞動關系證明的;
(三)拒絕職工查詢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的。
用人單位因前款規定情形,造成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辦理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部門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遲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部門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按日加收欠繳費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拒不繳納的,地方稅務部門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征收措施,對用人單位處不繳或者欠繳費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2、發放申領表格。工作人員查看了失業保險申請人遞交的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后,確認了申請人的符合享受失業保險的條件的,就會把辦理失業保險相關的資料發給申請人,讓其如實填寫。一般的的資料就是《失業保險申領登記表》和《失業求職登記表》。
3、現場審核證件和資料。等申請人填寫完資料后,工作人員會收取資料,并現場查證申請人提交的資料和證件,查證完畢后會把申請人的資料和信息錄入失業保險金申請系統里。
4、上級社保中心轉賬支付。上級社保部門在再次核實了申請人提交的資料和填寫的表格后,只要其滿足申領條件的,就由上級社保中心及時將申請人的失業保險待遇劃撥到申請人的個人賬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