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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家庭暴力;成因;實證研究
中圖分類號:D66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2596(2013)03-0079-03
家庭暴力是導致婚姻破裂家庭不和諧的主要原因,是和諧社會建設中存在的重大障礙,它作為一個社會問題日益受到國際社會和各國政府的重視。我國一直以來比較重視防治家庭暴力,并采取了不少措施,取得了明顯成效。但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現象仍然存在,這與全面建設和諧社會很不協調。本文以溫嶺市為研究對象,試圖就家庭暴力的成因和對策作一探討。
一、理論背景及研究意義
關于家庭暴力,有學者認為它是“家庭成員之間進行的肉體上的的折磨、傷害和壓迫等人身行為”,“是家庭中一方對另一方的毆打、、肆虐,使其屈從”。也有學者認為家庭暴力就是“家庭中某一成員對其它成員在肉體、精神、言語、經濟方面的虐待”。
因此,女性的家庭暴力可定義為:家庭內部出現的侵犯女性生理和心理的暴力行為。根據不同形式,可分為身體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行為。身體暴力,是指丈夫以毆打、捆綁等方式給其身體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精神暴力主要以言語攻擊、無端挑剔,或對女性漠不關心、根本不容其參與家庭的任何商討等行為。性暴力則指丈夫對妻子敷衍性生活或干脆把妻子晾一邊,強迫妻子過性生活,甚至公開與別的女子發生性關系等行為。2001年12月14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
我國學界對家庭暴力研究自90年代以來,特別是95世婦會后,相關理論研究逐步深入。對家庭暴力的理論研究既包括家庭暴力范圍和形式界定,也對家庭暴力深層原因及干預進行理論探討。邱仁宗從倫理學的角度,提出了評價夫妻行為的倫理框架。白桂梅認為,對婦女的暴力行為不能解決,與國家責任有關。不管是在公共領域還是在私人領域,對婦女的暴力行為都應引起國家的關注。郭慧敏從法律層面,對婦女暴力法律處置的難點及對策進行了分析。以上研究各有特色,但我國目前缺少有關家庭暴力實證調查的數據。基于此,筆者在溫嶺市個案調查的基礎上,對家庭暴力進行了分析和探討,通過第一手資料,為我國的家庭暴力問題提供一些參考。
二、家庭暴力的現狀和原因分析
溫嶺市是浙江東部地區一個經濟發達的沿海縣級市,改革開放以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溫嶺婦女們的經濟地位、社會地位及家庭地位也隨之不斷提高,但是家庭暴力現象始終存在。市婦聯近幾年接待的分類統計表明:(1)家庭暴力的案件逐年上升。由于家庭暴力具有一定的隱私性,遭受暴力的女性因種種原因,默默承受,因此實際上家庭暴力發生率遠遠不止。(2)家庭暴力程度日趨嚴重。在此類案件中,施暴形式多樣,手段殘忍,輕者拳打腳踢,重者則用利器等傷害婦女,極大地侵害了受害者的身心。(3)施暴者的年齡、文化、職業構成。從年齡構成看,中青年夫妻多于老年夫妻,但值得注意的是,溫嶺市的家庭暴力有低齡化趨勢,即受害者年齡越小,婚姻安全期越短;從文化程度構成看,施暴者大多數文化素質較低;從職業構成看施暴者中農民居多,其次是工人和個體經營者。
家庭暴力的發生有著多方面的原因,既有觀念的因素,也有社會的因素。從溫嶺市調查的案例分析,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封建思想觀念的影響。一個家庭只有建立在平等的基礎上,家庭成員才能獲得應有的權利和幸福。可中國幾千年的封建社會造成了男女的嚴重不平等,“男尊女卑”、夫權至上等封建思想并沒有隨著社會的發展、文明的進步而消除,有些甚至仍然根深蒂固地存留在人們的頭腦中。有些男人至今仍把妻子當作私有財產,認為打老婆是家里事,天經地義的事,與法律無關。而許多遭受家庭暴力的婦女,自身也未擺脫封建思想的影響,認為“嫁雞隨雞”,遭受暴力也不吱聲,認為“家丑不可外揚”。這樣,致使家庭暴力步步升級,甚至發生婚姻變故。另外社會輿論也帶有或多或少的封建性偏見,認為男人打一下自己的老婆沒什么大不了的事,特別是遭受暴力方的父母親戚,也認為家和萬事興,總是規勸女人忍受。這樣,就為施暴者創造了條件和空間。這樣的例子我們身邊隨處可見,從溫嶺市婦聯工作人員處了解到:
小蘭(化名),溫嶺市石塘釣浜人,單獨撫養兩個孩子,不但沒有得到丈夫的任何生活費,8年來,還經常遭其丈夫惡打,致使輕度腦震蕩,可她一直沒向有關部門反映過,最后還是其哥哥實在看不還過去,才把妹妹的事向市婦聯反映,希望得到幫助。
2.社會生活多樣化及婚姻道德觀念異化是家庭暴力得以滋生的原因之一。改革開放以來,隨著人們物質文化生活水平明顯提高,無論是金錢還是時間都富裕起來,社會生活逐漸向多樣化方向發展。于是一些人的生活方式和思想道德觀念發生了變化,產生了一些不良的婚姻道德觀和家庭倫理道德觀,如要求“性解放”“性自由”,出現了“包二奶、搞小蜜、第三者”等。一些人開始嫌棄在家的妻子,于是離婚率就逐年攀升,而那些為了孩子,擔心影響不好而不愿離婚的妻子,就成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中的一方對另一方施暴的行為,包括家庭成員間的身體、精神上的打擊和創傷。家庭暴力在少數民族地區極為常見,這不僅僅是一種社會現象,家庭暴力多發生在家庭內部,具有很強的隱蔽性,一般機構大多是提供法律服務和物質幫助,缺乏對受害者心理慰藉和疏導及適合于少數民族自身文化背景的解決辦法。以下對少數民族家庭暴力現狀、民族家庭暴力工作濁及社會工作介入必要性做了探討,提出了社會工作在介入少數民族家庭暴力方面的介入對策。而且作為一個明確的法律概念,納入法律調整的范圍。家庭暴力應引起全社會的共同關注。
【關鍵詞】
少數民族 ;家庭暴力 ;解決對策
家庭是社會的基本組成細胞,家庭的和睦與穩定關系著社會的穩定與安寧,然而、少數民族地區的家庭暴力存在的卻是較為普遍的社會問題。日益嚴重的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 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權益,破壞了社會穩定和諧。 家庭暴力主要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再者就是以語言威脅恐嚇、惡意誹謗、辱罵、使用傷害自尊的語言,從而引起他人痛苦,最后就是性暴力。在目前有些家庭,夫妻雙方在產生矛盾時,不是通過毆打的暴力方式處理,而是對對方表現的比較冷淡、輕視、放任和疏遠等一切問題。還存在多方面的因素,包括歷史原因、社會原因、生理原因、經濟原因等等。
1 少數民族地區存在的家庭暴力之現況
1.1 男子封建夫權思想嚴重。將妻子視為私有財產,無視妻子的尊嚴與意愿為所欲為。不少丈夫要求妻子絕對服從他們,稍有不從,便武力相加。
1.2 男女經濟地位的不平等。絕大多數婦女的經濟地位不如男子,特別是是沒有獨立經濟來源的婦女,一方面,要承受著施暴者的暴力摧殘;另一方面,也害怕離開施暴者后會遭遇更多的困境。
1.3 重男輕女。有的丈夫因妻子生下女孩,認為是斷了他家的香火,便對妻子毆打或逼迫妻子與其離婚。
1.4 道德觀念較差,個人素質低下。.這是導致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原因。近幾年來,隨著改革開放而來的西方生活方式、價值觀和人生觀對人們的思想觀念產生了巨大沖擊,一些人道德觀念錯位或淪喪,婚外戀蔓延,從而導致家庭暴力。
2 少數民族地區家庭暴力犯罪的特征
2.1 對象的特定性。家庭是社會的組成細胞,是在法律、道德、親情的框架下形成的,而發生在家庭內的暴力事件不僅侵犯的是法律的嚴肅性還有對維系家庭的紐帶親情、愛情、道德進行的踐踏,表現其對象的特定性,既為家庭成員尤以女性居多,女性中突出地表現為妻子。
2.2 行為的隱蔽性。一是家庭暴力一般都是發生在具有血緣關系或婚姻關系的家庭成員之間,發生地一般又在家里,鮮為人知;二是由于傳統文化的影響,將其歸為“家務私事”、“個人隱私”,認為是“家丑”或“家事”不能外揚,使得很多被害人,特別是女性,在受到侵害時,寧可在家忍氣吞聲、忍辱負重,也不愿聲張,直至忍無可忍時有的便采取了“以暴制暴”的極端手段,其危害性更強于普通的暴力犯罪。
2.3 主觀的故意性。與其它暴力行為一樣,家庭暴力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所持的心理態度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數都有明確的目的。所謂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暴力手段,會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家庭暴力不存在過失問題,其故意大多是直接故意。
2.4 發作的反復性。因家庭暴力的施暴人與受害者具有長期共同生活的關系,在多數情況下,家庭暴力不是表現為一次簡單的暴力傷害,而是表現為長期的、反復的暴力侵犯,在循環中不斷升級的規律,最后導致矛盾雙方惡化出現血案。
2.5 手段的殘忍性。暴力是指行為人在侵害他人的人身、財產等權利時采取的摧殘、強制他人身體的一種兇惡、殘酷的手段,它不單純是故意的傷害行為,具有殘忍性。
2.6 形式的多樣性。家庭暴力行為人對其家庭成員使用暴力時,使受害人身體、心理、性受到傷害。
3 少數民族地區家庭暴力所帶來的后果
家庭暴力是婚姻家庭類案件中表現最突出的現象,無論城市還是農村,家庭暴力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后果嚴重,危害極大,從暴力的形式來看,主要包括四個方面:
3.1 嚴重侵害受害者的人格尊嚴和身心健康,甚至威脅生命。家庭暴力是家庭成員中一方對另一方實施暴力的行為,直接作用于受害者,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如丈夫對妻子、父母對子女、成年子女對父母等,其中婦女受丈夫的暴力侵害是最普遍的,她們受到的身心傷害也最大。通過大量的上訪案件可以看出,多數婦女都是在其丈夫施暴時慘遭傷害。從駭人聽聞的河畔拋妻、到棍棒暴打導致鼻青臉腫、體無完膚,使受害者痛不欲生等暴力行為,都嚴重損害了受害者的身體健康和人格尊嚴。
3.2 影響家庭的和諧穩定。在任何一個家庭中,只要是經常發生家庭暴力的,必然影響夫妻感情。受害一方要么顧及面子或孩子,忍氣吞聲、勉強維護家庭,結果更加放縱暴力行為的進一步囂張;要么不堪承受施暴者的行為時,妻子或丈夫就會選擇極端方式,以離婚、離家出走、甚至以暴抗暴、以牙還牙等途徑擺脫遭受的暴力,使殺夫或戮妻的惡性案件屢屢發生,導致家庭完全破裂或毀滅。
3.3 嚴重危害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長。經常發生家庭暴力的家庭,對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尤其是對其未成年子女的傷害往往由家庭折射至社會,受害的未成年人除自身的生活、學習質量下降外,有些人還較早地出現暴力傾向。如果是直接對孩子施暴,更容易使孩子產生恐懼、焦慮、厭世的心理,使他們感情上變得脆弱易激動,心理上常常處于自卑、孤獨狀態,不愿與人交流,影響學習和生活,甚至離家出走,荒廢學業,走上犯罪的道路。
3.4 嚴重危害社會安定、阻礙社會發展。家庭暴力不僅危害家庭團結及其成員的身心健康和生活質量,而且發展到一定程度就會走向極端,引發人身傷亡、家庭破裂,就會逾越“家庭私事”的界限,直接影響社會的和諧穩定。如果不及時有效地遏制,受害者本人又不懂得用法律手段來保護自己,在忍氣吞聲、長期遭受暴力的扭曲心態下,往往會采取違法手段,主動或被迫走上婚外情、或故意殺人等不道德的甚至違法犯罪道路,釀成惡性事件,使家庭暴力的最初受害者淪為最終的害人者,危及整個社會的正常秩序、安全與穩定。
4 制止少數民族地區家庭暴力的方法和對策
4.1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這里提到的家庭暴力是指輕微家庭暴力和自訴家庭暴力犯罪,而不包括公訴家庭暴力犯罪,因為調解糾紛僅限于民間糾紛,婦聯組織,居委會和村委會也只是人民群眾自治組織,未賦予國家行政執法權和司法審判權、執行權。請求可以采取書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頭形式。請求的對象是婦聯組織,居民委員會、村委會和所在單位。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所在單位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公德為依據,對于當事人雙方進行斡旋、勸說促使他們互相諒解,平等協商、自愿達成協議,消除紛爭。有關機構對于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這類民間糾紛進行調解的重點應該放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以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公德對于虐待方予以嚴肅的批評和教育。
4.2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委會、村委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正在實施家庭暴力是指暴力行為從開始到結束。家庭暴力是指全部類型的家庭暴力,不以輕微家庭暴力和自訴家庭暴力犯罪為限。但性質上不能勸阻、救阻的除外,如既遂殺人。勸阻是指勸施暴者停止實施暴力行為。制止是指采用強迫手段使加害人的家庭暴力行為停止,不允許繼續從事家庭暴力行為。
4.3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可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制定的《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對婦女進行保護和行政處罰。公安機關經過查證屬實,應依據有關規定予以相應的處罰。
在刑事上,施暴者造成家庭成員輕傷、重傷、死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對造成輕傷而受害者有證據證明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控告施暴者傷害罪,受害者要提供法醫鑒定、受暴證明。如造成重傷或死亡的,由公安機關進行偵查。
在行政上,暴力情節較輕,造成輕微傷害的,受暴者提出要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施暴者進行警告、罰款、拘留。
在民事上,受暴者是無過錯方,施暴者是過錯方。因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過錯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財產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無過錯方因受暴付出的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等應由過錯方賠償,造成無過錯方殘疾的,還應負擔無過錯方殘疾補償金等。此外,過錯方還應賠償無過錯方因此造成的精神損害。無過錯方可以在提起刑事訴訟時附帶要求賠償財產損失,也可以單獨提起民事訴訟。
家庭是完整的整體,為何存在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結果只有妻離子散,家庭暴力帶來了如此嚴重后果,不管是少數民族地區還是各個民族甚至是全社會人類都應當關注家庭暴力,阻止家庭暴力,避免家庭暴力的發生,幸福美滿才是家庭的所需。
【參考文獻】
[1]巨東紅; 林榮海, 社區介入:家庭暴力干預的一種途徑, 福建醫科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年第1期.
[2]高燕秋; Tamara Jacka, 西部農村地區家庭暴力發生情況及對婦女精神健康的影響,北京大學學報(醫學版),2012年第3期.
[3]吳國平, 遏制家庭暴力之法律對策探究,中華女子學院山東分院學報,2010年第3期.
我國家庭暴力問題呈現的特點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家庭暴力問題愈發凸顯出來,筆者根據遼寧省近幾年對婚姻家庭的調查數據及其他相關材料見微知著,分析當前我國家庭暴力問題表現出的特點:
(一)家庭暴力的存在具有普遍性
僅以遼寧省為例就能清晰地看到當前我國家庭暴力存在的普遍性。據全省縣以上婦聯近3年來接待婦女兒童來訪情況統計顯示,在每年約15000多件來訪總數中,涉及家庭暴力的占23%以上,在鞍山市城鄉122萬戶家庭中,有33.9%的家庭存在著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而每年解體的家庭中有1/4緣于家庭暴力。同時家庭暴力也呈逐年增長態勢。僅鞍山市婦聯近4年來就接待2000多起因家庭暴力而投訴的案件。
(二)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大多數是女性
據省婦聯統計,2000年全省接待由女性投訴的家庭暴力案件1599件,占上訪總數的16.8%;2001年2368件,占上訪總數的18.9%;2002年2922件,占上訪總數的23.1%。這其中,有95%以上都是丈夫對妻子的暴力。
(三)家庭暴力具有一定的隱蔽性
事實上家庭暴力的發生率遠比調查數據高,由于家庭暴力發生在家庭內部,暴力的發生一般不為人所知。據遼寧省的一項有關婦女家庭暴力認知程度及法律干預現狀問卷調查顯示:有52%的被調查者認為家庭暴力是個人私事。另有27.5%被調查者認為,只有在本人求救時法院才可以受理,22.6%的被調查者認為只有在發生嚴重暴力時才應適用法律手段。①因此,暴力發生時,受害者經常處于無防備狀態,一旦發生傷害等后果,也常以“家丑不外揚”的陳舊觀念而委曲求全,長期對施暴者的暴力行為采取忍讓態度。
(四)家庭暴力的情節日趨嚴重,手段殘忍,致使“以暴制暴”現象增多
據調查發現,家庭暴力已由常見的辱罵、捆綁、拳打腳踢發展到用棍棒、皮鞭、匕首、潑硫酸及殘忍地傷害器官等殘害女性身體的方法進行施暴,并常致受害人受輕微傷、重傷甚至于死亡。據統計,長期受到家庭暴力威脅的女性,其身心都受到了嚴重摧殘,不同程度地存在著身體、精神、心理等方面的疾病及情感上的障礙,也使得“以暴抗暴”來解決問題的事件逐年增多。遼寧省司法廳2004年的一項調查數據顯示:60%的女刑事犯罪嫌疑人是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導致的以暴制暴惡性案件。(五)隨著社會的發展,家庭暴力出現新的趨勢,形式更具多樣化
1.“冷暴力”、“精神虐待”在家庭暴力中逐漸浮現出來
遼寧省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和省婦聯在2003年對我省家庭暴力情況的聯合調查報告顯示,家庭暴力正在由傳統的身體暴力和性暴力等表面形式,發展到限制妻子與朋友交往、長期不與妻子說話、恥笑妻子的缺陷弱點等精神層面的暴力,而且精神暴力已超過了身體暴力和性暴力的發生率。
2.一些男性也成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近年來,隨著婦女社會地位的提高,婦女在家庭的主導地位日益顯現,雖然女性在家庭暴力中受害者占大多數,但也不可否認,確實有許多男性在家庭中“抬不起頭”且有上升趨勢,男性家庭暴力受害者多數遭遇的是“冷暴力”或“精神虐待”及精神上的折磨,例如女性通過威脅,恐嚇,奚落,嘲笑,諷刺,肆意男性人格等方法,造成男性精神痛苦,心理壓抑,神經極度緊張。
(六)施暴者的文化和職業呈多元化
據遼寧省婦聯的統計,家庭暴力不只發生在文化素質低、工人、農民的家庭中,事實上,家庭暴力在社會各個階層中都有存在。2009年數據顯示:在存在家庭暴力現象的家庭中,家庭成員為大專以上學歷的占總數的50%以上,從事個體經濟的為35%以上。據沈陽市婦聯權益部部長趙麗華介紹:公務員、職員、軍人等較高文化素質和高層人群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著家庭暴力現象,而知識分子家庭的暴力形式以冷暴力和性暴力為主。而文化程度低、家庭經濟狀況較差的家庭以肉體的直接施暴為主。
家庭暴力的成因分析
家庭暴力的產生涉及諸多原因,包括歷史原因、經濟原因、社會原因、法律原因等等,概括起來,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傳統的封建觀念的影響是家庭暴力產生的歷史原因
中國有著兩千多年的封建傳統文化,獨特的文化體系,作為封建文化的指導思想,不僅變成封建階級進行政治統治的工具,而且還成為了人們頭腦中根深蒂固的觀念,“父權至上”和“夫權至上”的封建思想仍然十分濃厚。因此在家庭中,丈夫采取暴力,欺凌、役使自己的妻子便成了很自然的事情。而妻子在這樣的傳統觀念影響下,對丈夫的暴力行為采取容忍甚至放任的態度,很多婦女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選擇逃避或者事后回娘家或自尋清靜的方式,這更加助長了家庭暴力的發生。
(二)男女雙方經濟收入不平衡是產生家庭暴力的經濟原因
無可否認,在現代經濟生活中男性仍然占主導地位,這種經濟收入的不平衡直接導致了經濟地位的不平等。由于婦女的經濟收入不高,經濟地位較低,因此,這便為家庭暴力的發生埋下了危險的種子。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夫妻之間存在著實際的收入差別,丈夫由于收入水平的提高,再加上傳統文化的夫權觀念作祟,很容易強化自己在家庭中的控制角色,因此暴力的發生在所難免。農村婦女,特別是農村貧困婦女大部分沒有獨立的經濟根源和家庭經濟支配權,妻子在經濟上必須依靠丈夫生活,這種依附關系致使丈夫在施暴時更加有恃無恐、理直氣壯,而妻子基于無奈,只能一忍再忍。
(三)現代人社會壓力過大,心理負擔沉重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進步,現代人的生活、工作以及情感壓力也隨之增大。沉重的社會壓力使一部分人產生急躁情緒,甚至人格扭曲,在家庭生活中遇事難以克制,發生爭吵。尤其是近年來,知識分子所面臨的社會競爭和壓力越來越大,而他們的期待值也比過去高。過高的期望與殘酷的現實對比使很多男性知識分子產生雙重性格或者說分裂的人格。再基于工作壓力大、或女強男弱等原因,他們無法感受生活的幸福,于是用虐待對方的方式來發泄,而通常情況,知識分子比文化層次較低的人更要面子,在家施暴之后,在外人面前卻還要裝出一副很幸福的樣子,進而導致了他們心理極度壓抑,家庭暴力愈演愈烈。而文化水平較低的人,或者說所謂的“粗人”卻更容易外露,這也是導致家庭暴力的原因之一。
(四)社會的寬容態度是家庭暴力產生的社會根源
“家庭暴力屬個人私事,外人最好少干預”等意識,在社會上占據有很大的市場。因為家庭暴力不但關系到一般的治安問題,還涉及到感情的因素。鄰居不勸,社區委員會不聞不問,司法機關也認為家庭糾紛無從插手,所以堅持“不告不理”。這些因素在某種程度上都等同于對暴力的默許,對施暴者的寬容。
(五)缺乏有效解決家庭暴力的救助渠道
研究發現,當遇到家庭暴力時,29.2%的人希望有地方傾訴,36%的人希望得到法律咨詢服務和援助,12.2%的人希望能夠離開家庭或到社會福利部門短期居住。但目前我國救助渠道很少,對于急于擺脫暴力環境的婦女,暫不能提供緊急援助,使處在暴力中的婦女心理和人身安全不能得到完全保障,暴力行為得不到及時的制止。
(六)家庭暴力的立法不完善是家庭暴力產生的法律原因
一項有關婦女家庭暴力認知程度及法律干預現狀的調查顯示,在遼寧省,74.9%的司法工作者認為我國目前現有的有關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不完善,其中,女性司法工作者(79.2%)認為我國當前的法律對家庭暴力的規定是不完善的比例高于男性(73.2%),兩性相差6個百分點,這足以看出當前關于家庭暴力立法的缺失程度,當前立法并不能使女性權利得到很好地維護,女性更需成為家庭暴力立法著重保護的對象。
針對我國家庭暴力特點的解決對策
古希臘著名哲學家亞里士多德在《政治學》中曾經說過:“要使事物合乎正義(公平)須有毫無偏私的權衡;法律恰恰正是這樣一個中道的權利。”柏拉圖也說:“法律的基本意圖是讓公民盡可能的幸福。但法諺也告訴我們:“權利依賴于救濟,無救濟則無權利。”法律對公民權利設計得無論如何全面,如果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后,公民卻無法獲得有效的法律救助,那么這些法律上的權利將成為一紙空文。因此,通過前文的分析,要想解決我國家庭暴力表現出的問題,首要的就是采取強有力的法律控制與司法救助,輔以必要的社會管理,才能進一步防止家庭暴力的發生。
(一)制定專門的預防家庭暴力法,加強對家庭暴力的打擊力度
雖然在我國《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刑法》等法律法規中都對家庭暴力問題作了規定,但這些規定過于分散,并存在許多漏洞與缺失,不利于司法及社會實踐的進行。筆者認為,應建立專門的預防家庭暴力法,在法律中應明確家庭暴力的定義、救助機構、求助程序和制裁機構以及施暴者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內容,進而做到可操作性強,執法部門明確、各部門分工明晰。從世界范圍來看,目前已有44個國家與地區對家庭暴力有明確的法律處罰條例。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有反對家庭暴力的立法。我國又是《消除對婦女暴力宣言》等條約的締約國,更應履行國際義務,將我國消除家庭暴力的國家承諾充分體現在現行立法中,讓反家庭暴力真正做到有法可依,這樣才能在全國范圍內起到統一的威懾作用。
(二)完善司法救助,加大司法干預力度
美國20世紀著名法學家羅斯科•龐德在《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法律的任務》中寫道:法律必須依靠某種外部手段來推動機器的運轉,因為法律規則自身是不會自動執行的。因此,筆者建議,在司法系統中設立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機構(如家事法院或專門審理家庭案件的審判庭等)這樣可以大大提高現有反家庭暴力措施的有效性。我們還要重視和加強司法干預力度,特別是司法部門的執法人員,必須轉變執法的觀念、及時干預并制止家庭暴力,不能將家庭暴力簡單地當成“家庭內部矛盾”、“家庭生活隱私”和不可避免的社會疾病而不加追究。否則當視為執法人員的不作為而追究其行政責任。基于此,一方面應通過立法將救助家庭暴力受害者的義務規定為公安機關的法定義務,強化公安機關的法定責任;另一方面應通過擴大公安機關的拘捕裁量權,來確保受害者得到必要的幫助、支持和保護,確保公安人員獲得將施暴者繩之以法所需的權力。可依情況不經檢察機關的捕而先行逮捕,但事后應立即報檢查機關批捕,如察機關不予批捕應立即將當事人釋放。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和睦、安寧、溫馨的家庭不僅是每個家庭成員人生幸福的重要內容,也是社會穩定的基礎。然而當前,無論是在發達國家還是在發展中國家,家庭暴力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著。家庭暴力的存在嚴重地侵擾著家庭的安寧,破壞著社會的穩定和發展,并且使婦女、兒童、老人和殘疾人成為首當其沖的受害者。因此,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維護和保障人權,特別是婦女等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已成為一個及待解決的世界性課題。
本文試就從家庭暴力的概念、成因、危害、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以及對策等方面談一些拙見,以期增強公眾對家庭暴力的敏感度,給予受害者更全面、更具體的保護,從而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
關健詞:家庭暴力虐待
一.家庭暴力概述
就現階段全國各媒體報道的情況看,家庭暴力日益凸顯。作為嚴重侵擾家庭、社會安寧的劊子手——家庭暴力,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特別是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明確規定了“禁止家庭暴力”。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關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還沒有一致公認的界定。但在國外的有關法律特別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規中,大多對家庭暴力采用廣義的概念,即家庭暴力是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行為,造成其中一方生理或心理上的傷害。形式上可分為身體暴力、語言暴力、性暴力;受害者包括配偶、前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同居伴侶及前同居伴侶;程度可分為輕度、中度、重度,總之任何對家庭成員造成損害和傷害的行為都可以列入家庭暴力的范疇。
家庭暴力的概念是上世紀90年代初才引入我國的。現行《婚姻法》所作出的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是家庭暴力作為法律概念第一次出現在我國法律的層面上。目前,在我國法律法規中,對家庭暴力尚無界定。實踐中所謂的家庭暴力采用的是狹義的概念,主要是指對家庭成員身體上的暴力及因此而引起的精神傷害,如毆打、捆綁、限制人身自由及待等,受害者為配偶、子女與父母,其中以婦女、兒童與老人居多。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將家庭暴力的概念在司法層面上明確限定為狹義的: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傷害后果的行為。
(二)家庭暴力的特點
1、家庭暴力的行為主體具有特定的親屬關系。其施暴者與受害者相互關系密切,多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其中,丈夫對妻子的暴力是家庭暴力最常見的類型。而發生的在一定范圍親屬以外的暴力行為,如被家人是家政服務員、家庭經營活動的雇員等,不能視為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行為具有隱蔽性。主要表現在(1)家庭暴力發生在家庭內部而非公共場所,地點隱蔽;(2)有些受害者基于自身的臉面和家庭的榮譽而往往對加之于己的家庭暴力粉飾隱瞞;(3)公眾的漠視和習以為常使人們對家庭暴力現象往往視而不見。
3.家庭暴力的行為手段具有多樣性、損害后果具有不確定性。手段多樣,包括毆打、捆綁、禁閉、侮辱、威脅、精神折磨、甚至還有更為殘酷的手段。手段的多樣性,加之施暴者對后果的放任態度,使得對受害人的損害后果具有不確定性,有時可能較輕,更多時候卻達到慘不忍睹的地步。
4.家庭暴力是一個世界性的問題,具有一定普遍性。主要表現在:(1)在世界范圍內,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廣泛存在于不同的種族、不同的民族、不同的階級、不同的、不同的文化傳統、不同的職業、不同的文化水平的人群中;(3)無論是過去還是現在,無論是平時還是戰時,家庭暴力從未間斷過。
5.時間的連續性和長期性。一般發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暴力不會只終止于一次、兩次,往往是存在一定時間連續性6.家庭暴力發生的原因的復雜性。發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有心理的、生活的、婚姻的等等各方面的原因。
(三)家庭暴力與虐待的關系
1.虐待的概念
虐待是指對家庭成員的歧視、折磨、摧殘,使其在精神上、身體上遭受損害的違法行為,在表現形式上,有作為的行為如打罵、恐嚇等;也有不作為的行為如不予衣食,令其凍餓、有病不予治療等。
2.家庭暴力與虐待的異同
家庭暴力與虐待的相同之處在于都是家庭成員間的施暴行為,表現形式也有重合的地方,如殘害、捆綁、毆打強行等。其二者的本質是相同的,就是對其他家庭成員造成身體或心理傷害的行為。二者的區別在于,家庭暴力既可能是偶發的,也可能是經常性的,只要實施了打罵、殘害等行為就可以構成家庭暴力。而虐待往往是較長時間的,需要一定的連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即構成虐待。此外,對于同樣造成重傷或死亡的,傷害罪的刑罰遠比虐待罪為重。
(四)家庭暴力的類型
根據不同標準,可以對家庭暴力作不同劃分;
1.以施暴者與受害者的相互關系為依據,家庭暴力可分為夫妻之間的家庭暴力、父母子女之間的家庭暴力以及其他親戚間的家庭暴力。
2.以被侵犯的權益為依據,家庭暴力分為(1)侵害生命健康權的家庭暴力。對家庭成員的溺、棄、殘害。所謂溺、棄,是指采用溺死、悶死、掐死、餓死等手段殺害家庭成員的行為;所謂殘害是指從肉體上進行摧殘的行為,如凍餓、毒打、故意傷害肢體、器官等行為。另外,對施暴對象公然以施暴行為相威脅,表現為用語言對施暴對象威脅、恐嚇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使對方產生恐懼的心理,造成受害者嚴重的精神損害。(2)侵害人身自由權的家庭暴力。表現為對弱者采取捆綁、非法拘禁、暴力威脅等手段限制家庭成員的人身自由。
(3)侵害人格權的家庭暴力。表現為對家庭成員采取罰跪、侮辱人格、強制超體力勞動等,更多地體現為精神上的損害或虐待。
(4)侵害婚姻自的家庭暴力。對具有婚姻行為能力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方式對待家庭成員的結婚或離婚問題。諸如,父母或其他長輩以暴力強行包辦、干涉子女的婚事;子女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干涉父母的婚事。
(5)侵害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員性權利的家庭暴力。妻子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員的性權利具有不可侵犯性。違背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員的意志,強行對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員發生或有待行為,都是對女性性權利的暴力。
(6)侵害生育權和生育自由權的家庭暴力。暴力對象是已婚女性,施暴者一般為丈夫或夫家的其他家庭成員,如公婆、伯叔等。表現為有些人對不生育的或生育女孩的婦女百般難,施以暴力等。
3.依據家庭暴力的表現形式,可分為身體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身體暴力包括所有對身體的攻擊及限制行為,如:毆打、推搡、禁閉、使用工具攻擊等,后果通常會在受害者身上形成外傷,易于發現。精神暴力是家庭成員之間實施的經常性的侵犯他人人格尊嚴的不法行為,對家庭成員之間的精神折磨為精神暴力的常見形式。性暴力是故意攻擊性器官,強迫發生、性接觸等,丈夫違背妻子意愿,強迫發生性關系是最常見的性暴力。目前,多數國家對家庭暴力的類型采用此種分法。
二.目前我國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由于家庭暴力問題的特殊性,需要有一套不同于其他侵權或犯罪的解決辦法,這就要求有有效的救助措施和完善的法律責任。
(一)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
目前,我國對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包括:
1.各級群眾性自治組織的救助措施。此類救助措施的實施主體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我國《婚姻法》第43條第1款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另外,婦聯組織作為群眾組織,也有義務在日常工作中救助婦女。
2.所在單位的救助措施。此類救助措施的實施主體是所在單位。對于所在單位應理解為施暴者和受害者所在的單位。根據我國《婚姻法》第43條、第44條的規定,所在單位的救助措施與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救助措施的實施條件相同,必須在受害者提出請求的情況下才能實施,否則有關組織不宜自行介入。
3.國家機關的救助措施。此類救助措施的實施主體是國家機關。狹義的國家機關的救助措施為公安機關的救助。《婚姻法》第43條第2、3款規定,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發生了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公安機關對于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應當及時依法采取相應措施,以使暴力無法繼續,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和利益得到保護。公安機關為制止家庭暴力行為,可以對施暴者采取批評教育、嚴厲訓斥、間隔距離、將受害者或施暴者帶離現場等救助措施。“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讓施暴者得到應有的教訓。廣義的國家機關的救助措施包括各種法律責任。
4.家庭成員的自我救助。家庭成員在受到家庭暴力行為傷害時,依法可以實施自我救助,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自助行為等,家庭其他成員也應該及時提供幫助,共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繼續,避免發生嚴重后果。應該及時幫助受害者尋求外界幫助,如向有關基層社會組織提出幫助請求、報告當地派出所等警察機關、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訟等。
(二)法律責任
為了更好地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我國目前的法律對施暴者規定了三種形式的法律責任,具體而言:
1.行政責任
對實施家庭暴力嚴重侵害家庭成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根據《婚姻法》第43條第3款規定,行政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應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承擔的行政責任包括警告、200元以下罰款和15日以下拘留。
2.民事責任
我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因“實施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離婚過錯賠償責任屬于民事損害賠償的一種,是一種對權利的救濟,它通過對夫妻雙方中無過錯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權利的救濟,維護夫妻關系的平等、家庭關系的健康和穩定,并且對過錯方進行一定的懲戒。另外,施暴者承擔的民事責任還包括停止侵害、賠禮道歉等。
3.刑事責任
我國《婚姻法》第45條規定:“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實施家庭暴力本身是一類非法行為,并不是一種罪名,但這種非法行為可以導致《刑法》規定的如下犯罪:
第一種,實施家庭暴力,故意剝奪家庭成員生命的,構成故意殺人罪。依照《刑法》第232條規定,犯故意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種,實施家庭暴力,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構成故意傷害罪。按《刑法》第234條規定,犯故意傷害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傷、造成殘疾或致人死亡的,可以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種,實施家庭暴力,干涉家庭成員婚姻自由的,構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應依照《刑法》第257條的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承擔的刑事責任,根據具體情況確定,還包括過失殺人罪、過失傷害罪、侮辱罪、誹謗罪等。
上述三種法律責任既可以單獨適用,又可以同時適用,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三.我國防治家庭暴力方面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一)存在的問題
1.有關家庭暴力法律規定的不完善。我國引入家庭暴力的概念較晚,禁止家庭暴力是婚姻法在修改后新增的內容。盡管現行婚姻法在態度和做法上有重大變化與改革,起到了改變公眾意識,推動反家暴工作,保護受害人的作用。但是,將防治家庭暴力納入婚姻法調整,實屬權宜之計。一方面,婚姻法性質上是民事法律,它主要從權利義務的角度對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員在家庭生活中的行為,予以調整;另一方面,對家庭暴力的防治是一個社會系統工程,涉及到社會干預、行政干預與司法干預等多方面,不僅僅是民事法律問題,還涉及到行政法、刑法等實體和程序法的諸多方面。另外,在我國家庭暴力有關的現行法規中,存在不少的漏洞與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決家庭暴力問題的途徑,極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會實踐。
2、認識不足。首先,公眾對家庭暴力的本質缺乏清醒認識,尤其對精神暴力、性暴力,公眾的認識更為模糊,沒有引起足夠的認識。其次,司法人員在處理家庭暴力的問題上,對男女平等基本國策的認知程度很高,但對男女平等原則的認識存在膚淺性、表面化的問題。
(二)對策
從可操作性和實效性考慮,目前防范和處置家庭暴力,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加強反家庭暴力行為的立法,依法預防家庭暴力。
從社會發展需要出發,我國應當從整體上規劃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其中可以從兩方面進行:(1)完善現有的法律法規,增加反家庭暴力的內容和力度,將性別意識納入到相關的法律法規中;(2)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反家庭暴力法》。該法從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出發,應當對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進行科學的界定和必要的法律干預,加大對家庭暴力行為的打擊力度,通過完善法律來預防家庭暴力危害的擴大,保護所有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
2.強化家庭暴力行為的處置機制,尤其是要發揮警察在家庭暴力處置殊的作用。
經過多年來的努力,我國已形成了多元化的家庭暴力預防和處置機制,這些組織和機構的積極作用是顯而易見的,但他們在處理家庭暴力中還存在一個協調配合的問題,尤其是從目前的情況看,為了強化家庭暴力行為的處置機制,還有必要強化警察在處理家庭暴力中的作用。在我國現實生活中,公安司法機關對實施家庭暴力構成違法犯罪的行為,應當依法打擊;對那些已有殺人、重傷等犯罪威脅言行,但尚無殺人預備行為者,可先行治安拘留,再會同有關部門,邊拘留邊教育,直到被拘留人真心悔過,不至于鋌而走險為止。
3.為受害的家庭成員,特別是婦女和兒童提供人身保護和法律幫助。
提高婦女合法權益的保護意識,對家庭暴力的防范是非常有必要的。要使婦女知道“家丑”不外揚不利于自我保護,如果對家庭暴力一味忍氣吞聲,逆來順受,這樣造成的結果必然是助長了家庭暴力,使自己成為反復受害者。同時,社會也應當為受害成員提供多方面、便捷地反映情況,提供保護和幫助的渠道和途徑。在目前的情況下,家庭成員在遇到侵害時,可以通過“110報警電話”獲得保護和幫助。
4.建立受害婦女庇護場所或救助中心,讓受害的婦女有安身之處。
為了避免女性受害和實施犯罪,20世紀70年代英國首創了“婦女避難所”,之后,許多國家相繼出現了類似的組織,讓受害者有安身之處。我國許多婦女在遭受了家庭暴力后,無處可去,至多往娘家避難,或者求助于婦聯,娘家往往愛莫能助,而婦聯不可能對每一個受害婦女都給予幫助,也不是所有的受害婦女知道受害后主動找婦聯求助的。所以,有必要由政府出面,借助民間的力量,設置“家庭暴力救助中心”等機構,讓受害的婦女有一個臨時的庇護場所,同時經予受害婦女必要的心理支持、情感慰藉和法律援助。
5.將人民調解與依法處理有機結合起來,防止家庭矛盾的激化,打擊家庭暴力行為。
要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在消除家庭暴力中的特殊作用。各級居(村)委會要加強早期發現家庭矛盾糾紛,注意采用調解的方法,及時化解家庭矛盾糾紛;司法助理員和人民調解員應當主動出擊,經常組織家庭矛盾的排查,特別是對那些可能發生家庭暴力的家庭,要重點予以排查,從中摸清底數,發現先兆,對于能夠解決的則馬上落實措施,盡快疏導,并調解處理;人民法院對于到法院的婚姻家庭矛盾糾紛,也要加強司法調解,盡量挽救家庭,防止家庭解體;對那些家庭矛盾非常突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解除他們的婚姻關系,以防范家庭暴力事件的發生。
6.加強教育,特別是要注意向家庭成員宣傳和灌輸處理家庭矛盾糾紛和自我防范的科學途徑和方法。
為了消除家庭暴力形成的原因和條件,一方面,社會要提高公民的道德和法律意識,使家庭成員能夠樹立起互相尊重對方人身權的法律意識,并且了解和知曉采取家庭暴力的道德和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要將防治家庭暴力的宣傳教育通過各種途徑輻射到全社會、輻射到社會所有成員。無論是各級各類學校,還是政府機關和司法人員,在普法教育中,既要接受反家庭暴力的教育,也要承擔起教育別人的重任。在反家庭暴力的教育中,尤其是要灌輸給家庭成員正確化解婚姻家庭矛盾和面對家庭暴力的如何處置的方法技巧。
四、國外關于防治家庭暴力立法的概述
在國外,關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較我國進行的早,并經歷了多年的理論與實踐研究。目前,世界上已經有44個國家和地區制定了專門防治家庭暴力法,這些立法經驗也是制定中國防治家庭暴力法很好的參照。
(一)挪威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及實踐
上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伴隨著《挪威男女平等法》的頒布與實施,挪威議會和政府開展了同各種對婦女暴力現象的斗爭,并著重對家庭暴力問題進行了防治。
挪威對刑事訴訟法和刑法等方面的法律改革陸續展開。第一,確立了家庭暴力無條件司法干預原則,即對配偶、兒童或其他親密關系者的暴力侵害案件實行“無條件司法干預”的公訴原則。該原則加強了警察和公訴機關的職能,規定他們在沒有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也可以向施暴者提訟,反映出國家對家庭暴力問題態度的轉變;第二,改善刑事訴訟中家庭暴力被害人的地位,加強對其在司法程序上的保護;第三,挪威頒布的暴力賠償法規定,對暴力被害人的最高賠償額可達100萬挪威克朗。在進行法律改革的同時,挪威政府開展“政府行動計劃”,推動反對婦女暴力的宣傳、社會服務、司法干預等工作。
(二)澳大利亞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
澳大利亞于1989年制訂了《反家庭暴力法》。該法同樣加強了國家機關在這方面的職能,賦予其一些特權,比如警察在沒有提出刑事控告的情況下可羈押施暴者長達48小時,以及在懷疑家庭暴力已經發生或正在發生時,可以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進屋搜查等。此外,還有許多國家采取的措施都值得我國借鑒。1995年新西蘭國會通過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調整家庭暴力問題;英國在大量判例法的基礎上,又制定了多部成文法包括《1996年家庭法》、《1997年反騷擾保護法》等;新加坡對此也有專項立法,從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務多種角度治理家庭暴力問題。
結語
在防治家庭暴力問題上,國家必須實施法律改革戰略,但是僅有法律改革還不夠。家庭暴力不僅是法律問題,更是社會問題。要有效遏制家庭暴力,必須在修改現有法律的同時,開展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反家庭暴力公眾運動,通過培訓、宣傳等形式改變傳統文化中的性別歧視,轉變人們對家庭暴力的認識。只有將兩者有機結合起來,才能遏制家庭暴力現象,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濟,從而增進兩性在家庭內部乃至司法上的平等,維護家庭的和睦與社會的文明。
參考文獻
1.楊大文著:《婚姻家庭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2.《中國加拿大反家庭暴力立法及社會干預機制的比較》,載于《中國婦女報》2001年7月9日
3.李明舜著:《婚姻法中的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關注家庭暴力案件》,載于《揚子晚報》2001年11月25日
5.肖建國、姚建龍著:《女性性犯罪與性受害》,華東理工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6.蔣月著:《夫妻的權利與義務》,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一、基本情況
涉及家庭暴力的38個家庭中,城鎮家庭2個,占5%,農村家庭36個,占95%。施暴者中年齡在35歲以下有2人占5%,36-50歲的34人占90%,51歲以上的2人占5%;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5人占13%,初中、高中文化的32人占85%,大專以上文化的1人占2%。
實施家庭暴力的原因中,對妻子不信任的有2起占5%,男方有精神分裂癥的1起占3%,妻子生病的有3起占8%,妻子無生育能力的有2占5%,因丈夫性格暴躁的有4起,占11%,男方有婚外戀行為的26起占68%。
在這些家庭暴力中,結婚的有34起占89%,同居生有子女的有4起占11%。受暴者中,主動愿意離婚的婦女(包括解除同居關系的)的15人,占40%,可離可不離的12人,占31%,不愿意離婚的有11人,占29%。
婦女掌握家庭主要經濟權力的5人,占13%,妻子無生活來源主要依靠丈夫的20人,占53%,丈夫游手好閑,主要靠妻子養家糊口的4人,占11%。
54%的人認為家庭暴力違法,25%的人認為不違法,8%的人認為正常現象,13%的人說不清。
存在家庭暴力家庭中,平均每月遭遇暴力很少(2次以下)占25%,偶爾(3次—5次)占50%,經常(5次以上)占25%。
遭遇家庭暴力后,覺得丟臉的占35%,感到恐懼的占57%,想自殺的占8%。
二、家庭暴力產生原因
調查顯示,家庭暴力的產生主要有以下原因:
1、婚外戀是導致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受“性解放”、“性自由”等思想影響,一些男性滋生了“飽暖思欲”的思想,熱衷于婚外情、找情人、包“二奶”,產生對妻子、家庭的不滿甚至厭惡,導致家庭暴力不斷,有的把實施家庭暴力作為逼迫妻子離婚的主要手段。
2、男權主義是造成家庭暴力的根源。受幾千年封建文化傳統的影響,“男尊女卑、重男輕女”等意識在廣大農村和部分城市家庭還很強。一些男性將妻子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和私有財產,稍不如意,就將妻子作為攻擊的對象,有的因妻子沒有生男孩而遭到丈夫的毆打。
3、社會的寬容是家庭暴力產生的重要原因。大多數人認為打老婆是家庭私事、小事,天經地義,只要不打成重傷,是沒有人會去遺責施暴者。甚至連受害人也認為家丑不可外揚,偶爾打一兩次都可以忍氣吞聲。其結果是家庭暴力不僅得不到遏制,反而助長了施暴者的氣焰。
4、婦女經濟不能獨立是導致家庭暴力的直接原因。大部分農村婦女成家后依賴家庭和丈夫,缺乏自我意識,缺少自強自立的精神,故而被丈夫厭倦看不起。有的夫妻確實沒有感情了,作為妻子因不想自立而不愿離婚,導致家庭暴力。另外還有一些因婆媳之間、與婆家親戚之間的關系處理得不好導致家庭矛盾,進而引發丈夫的暴力行為。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1、侵犯婦女身心健康。家庭暴力一旦發生,輕則表皮紅腫發青,重則致殘、重傷,甚至是鬧出人命,嚴重損傷婦女的身體健康。身體上的損傷是外在的,家庭暴力還伴隨著對婦女的精神摧殘,精神的創傷往往比身體上的創傷更難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婦女長期生活在恐怖、緊張的氣氛中,心里充滿了恐懼與悲哀,在一定程度上喪失自信和自尊,導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當的解脫途徑的情況下,她們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殺、以暴制暴等消極反抗方式。
2、破壞婚姻家庭穩定。美滿幸福的婚姻需要夫妻雙方共同經營,是建立在溝通協調基礎上。家庭矛盾一旦演變成家庭暴力,這種和諧也就失去了平衡,雙方關系轉變成施暴者和受害者的關系,夫妻感情必然會出現裂痕,即使受害婦女可能還愛著丈夫,但是她們最容易想到和選擇的方式就是通過離婚來擺脫家庭暴力。因此,家庭暴力是導致離婚的重要原因之一。
3、制約社會和諧發展。建設和諧社會是一個巨大的系統工程,包括整個社會的方方面面,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和諧家庭。家庭是社會的細胞,是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領域,是平安社會的堅固防線,唯有家庭的和諧,才能為建設和諧社會提供良好的保障。有資料表明:我國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另一方面,婦女作為社會中的一員,也是物質生活的創造者。而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婦女,在其人身權利、生命、人格、尊嚴等這些做人最基本的權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剝奪的情況下,在身心受到嚴重傷害的情況下,又如何能夠全身心地投入到社會生產、發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不僅嚴重侵害了受害婦女的人身權利,而且影響了她們參與社會生產的積極性,從這個意義上講,也直接間接地阻礙了社會的發展。
4、影響子女健康成長。在一個充滿暴力、充斥吵罵、怨恨和悲憤的家庭中成長的子女,其生理、心靈上必然會受到較大的傷害,大多數患有恐懼、焦慮、孤獨、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礙,對家庭和婚姻缺乏安全感,對父母失去尊敬,影響其學習生活。長大后有暴力傾向的比其他孩子比例要高的多,有的甚至會有厭世心理,結果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
四、存在的問題
1、法律宣傳不到位。雖然已進入“五五”普法階段,但農村及偏遠貧困地區法律宣傳普及和法律培訓仍存在死角,農民法律知識匱乏,維權意識和能力差。
2、家庭暴力制裁難。家庭暴力是個社會問題,涉及社會的各個方面,目前適用于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法規可操作性不強,處罰的尺度和依據不好把握。遭受家庭暴力的婦女,真正達到《刑法》規定的輕傷和重傷程度的不多,往往難以對施暴者進行依法處理。即使受害者向有關部門反映了,也只能是進行說服教育和司法調解,解決不了根本矛盾。
3、維權工作經費緊張。婦聯組織在維護婦女權益方面沒有足夠的經費。有些受害婦女被丈夫打出家門,身無分文,無處安身、沒有路費,婦聯沒有辦法幫她們出資。有的婦女特別希望婦聯能夠出面去教育批評丈夫或去進行調解,但婦聯沒有經費去進行調查,調解,開展維權工作難度很大。各級政府應從財政撥付一定經費,為婦聯組織開展維權工作提供經費保障。
五、對策和建議
第一,建立有效預防控制和制裁家庭暴力的法律體系。要完善相關法律中關于家庭暴力的內容,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懾力,建立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在法律中明確家庭暴力的定義、家庭暴力的救助機構和求助程序、制裁機構、施暴者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內容,做到可操作性強,執法部門明確、各部門分工明確,讓反家庭暴力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第二,加大對家庭暴力行為的打擊和制裁力度。要利用現有法律的有關內容,加強對家庭暴力行為的打擊力度,形成強大的威懾力,使得施暴者有所顧忌。同時積極鼓勵受到傷害的人勇敢地利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權益,司法機關在法律允許的框架內給予受暴者以最大的便利,使他們得到相應的賠償。
第三,將家庭暴力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
理范圍。增加社會對家庭暴力的重視程度,提倡全社會綜合治理,構建整個社會防控和制裁家庭暴力的體系。將它納入社會綜合治理范疇,開展一個社會系統工程。全社會要從輿論、道德到法律、機制,從司法機關、社區、單位到家庭編織一個反家庭暴力之網。村和社區要關心每一個可能發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一有事件發生即妥善處理。執法機構要重視家庭暴力的處理,完善執法監督系統,把預防、制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視為自己份內事。報刊、電視、廣播等傳播媒體要加強宣傳教育,將一些家庭暴力案件曝光,增加公眾監督作用。充分發揮婦聯等社會團體的作用,使這些組織成為反家庭暴力基地。以期形成一個各部門協作、齊抓共管的社會網絡。
第四,援助和保護受害者是反對家庭暴力的重要措施。家庭暴力發生后一方面要制裁施暴者,另一方面要撫慰受害者。這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居委會和村委會等基層組織及婦聯等要重視給受暴者精神上的撫慰,及時解決他們的困難。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以設立婦女庇護所、家庭事務裁判所、家庭暴力救助站等機構來達到這一目的。
(一)男權文化和夫權思想是家庭暴力產生的歷史根源。中國封建社會有幾千年的歷史,封建社會“男主外、女主內”、“男尊女卑”、“三從四德”、“夫為婦綱”等夫權思想根深蒂固,有些男性始終認為在家庭中占有絕對統治的地位,對妻子有支配權,可以隨意干涉和處理妻子的人身權利,因此稍不如意,就將妻子當成攻擊的對象。發生在機關干部、知識分子家庭中的暴力不斷增多,大多數就是受夫權思想的影響。
(二)經濟收入懸殊是家庭暴力產生的經濟原因。一方面,一些男的因某些機遇而迅速致富,社會地位也大大提高,滋生了“飽夠思欲”思想,于是趕時髦熱衷于婚外情、找情人、包“二奶”,產生對妻子、家庭的不滿甚至厭惡,一種是為了踢掉原配,人為制造矛盾,采取毒打妻子、在外人面前侮辱妻子人格、進行待等手段,直到妻子無法忍受提出離婚為止;一種是報著玩玩而已的態度,強制妻子接納第三者,妻子不服即發生家庭暴力。另一方面,女方收入超過男方,男的覺得沒面子導致心理嚴重失衡,對妻子產生怨恨,于是把妻子當作發泄的對象而實施暴力。此外,還有一種是家庭困難,物質生活得不到滿足,承受不了生活壓力為泄苦毆打妻子。
(三)立法不完善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強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國目前還沒有制定一部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雖然《憲法》、《刑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規都規定了禁止使用暴力虐待、殘害婦女,在20__年4月實行的新《婚姻法》也對家庭暴力制定了一些具體的制裁條款,如發生家庭暴力可提出離婚,在離婚時可請求損害賠償等,但是對于家庭暴力的有力制裁主要是依靠《社會治安管理條例》和《刑法》有關故意傷害罪、虐待罪、遺棄罪、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殺人罪等罪名的相關規定。對于那些傷情輕微、施暴情節較輕、后果不嚴重的家庭暴力行為,只能對當事人進行批評教育,因此處理力度弱,致使施暴者過后打得更兇。
(四)社會寬容促進家庭暴力的肆虐。家庭暴力長期以來被視為家庭私事,鄰居不勸、社區居委會(村)不告不問、單位不管,執法機關認為“清官難斷家務事”,即使被打得鼻青臉腫,如不構成犯罪,對施暴者也無法處罰,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懲治過輕實際上是對施暴者姑息縱容,也失去了法律應有的震懾、預防作用。普遍存在執法部門對家庭暴力處理偏輕,打擊不力,甚至以情代法,以情抵罪。這雖有立法不完備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人們思想上對家庭暴力的認可態度。
(五)女性軟弱促使家庭暴力升級。有些女性礙于“家丑不可外揚”的心理,遭受家庭暴力時,婦女不反抗,有的怕招人恥笑,被人瞧不起,不愿意對外張揚;有的懾于丈夫的威脅,怕招來更大的傷害,不敢對外公開。施暴的丈夫當其第一次出手沒有遭到反抗,便變本加厲,暴力越來越升級。試想,在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害婦女如能作出強烈反抗,反抗失敗,即把家庭暴力公諸于眾以尋求幫助,家庭暴力還會如此猖狂嗎?在接待來訪中,還發現有一部分人求助的目的只是想通過教育制止丈夫的施暴行為,根本不希望丈夫受到法律的制裁。可見,女人的軟弱是促使家庭暴力存在和升級不可忽視的原因。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幾點思考及對策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是人們生活的港灣,是幸福的發祥地。和諧家庭,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基礎。因此,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勢在必行。通過上述對家庭暴力現狀、危害和成因的分析,反家庭暴力應做的三件事是:一預防暴力發生,二制裁施暴者,三救助受害婦女,這就需要全社會的共同努力和參與。
(一)廣泛開展宣傳教育,營造反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圍。首先要充分利用各種宣傳陣的,在全社會廣泛宣傳婦女觀、男女平等基本國策和《婦女權益保障法》、《婚姻法》等與婦女權益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宣傳家庭暴力的社會危害,并借助新聞媒體將一些對婦女施暴的家庭暴力案件予以曝光,使不道德者受到應有的輿論譴責,從而提高廣大婦女對家庭暴力的防范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使全體公民牢固樹立男女平等的性別意識,營造一個尊重婦女、保護婦女、共同反對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圍。其次要加強“五好文明家庭”創建活動,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深入開展“美德在農家”、“學習型家庭”創建等豐富多彩的精神文明建設活動,加強對公民的道德教育,倡揚遵紀守法、尊老愛幼、夫妻恩愛、鄰里和睦等家庭新風尚,教育引導公民樹立健康文明的家庭觀念,營造平等發展、融洽和諧的家庭人文環境。
(二)加強和完善立法,為制止家庭暴力提供有力保障。
在一個法制的社會里,制止家庭暴力主要是依靠法律,沒有法律作后盾,要消除家庭暴力是難以想象的。目前,有關維護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散見于《憲法》、《民法通則》、《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婦女權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規中,法條中存在許多的漏洞與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和解決家庭暴力問題的途徑。因此,預防和消除家庭暴力就要逐步完善這些相關的法律、法規體系,增加一些可操作性條款,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濟手段。同時,建議制定出臺《反家庭暴力法》,對家庭暴力的類型、施暴人應負的民事和刑事責任、執法工作人員職責及相應監督機制作明確的規定,使執法部門有法可依,提高法律的約束力和威懾力,讓施暴者受到應有的懲罰,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遏制家庭暴力,改變目前對家庭暴力避而不管、執法不嚴、打擊不力的狀況。
(三)構筑反家庭暴力的社會網絡,形成齊抓共管的格局。反家庭暴力是一項復雜的社會系統工程,各相關部門應各司其職。執法部門的干預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最有效途徑。執法部門要高度重視家庭暴力案件,建立增設“家庭暴力報警點”,“110”工作人員對家庭暴力報警案件做到迅速出警,及時制止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解救受害婦女,對施暴者進行嚴肅查處。社區(村)是家庭暴力的重要發生地,是保護婦女人身權的第一道防線。社區(村)要關心所在地每一個可能發生暴力的家庭,調解家庭矛盾糾紛,將家庭暴力扼殺在搖籃中;充分挖掘社區的
人力資源和智力資源,組建一支有工作能力、有法律知識并熱心這項工作的維權志愿者隊伍,組織開展形式多樣的服務活動,在保障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維護家庭及社會穩定發揮積極作用。婦聯組織要履行好維護婦女合法權益的職責,有效地為受害婦女伸張正義,討回公道,優化家庭氛圍,加強家庭倫理道德建設,創造有利環境,促使家庭成員間地溝通與和睦。形成一個社會、社區、司法、婦聯齊抓共管的社會網絡。 (四) 建立社會救助機構,加強對受害者的保護。家庭暴力發生后,婦女身心受到了不同程度地傷害,束手無策,甚至是流落街頭,無處可逃。如何救助這些受害婦女,讓她們得到心靈上的撫慰和實際幫助顯然十分必要。建議設立婦女維權站、心理咨詢站、婦女庇護中心等婦女救助機構,工作職責是為受害婦女提供法律咨詢,介紹反家庭暴力的常識,提高維權意識建議;安定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情緒,給以心理疏導與治療;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臨時住所,給予物質上的幫助。
家庭暴力,作為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造成身體、精神、性或財產上損害的違法犯罪行為,其存在不僅嚴重侵害了受害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導致了婚姻家庭的不幸,而且還極易引發惡性犯罪案件,危及社會的穩定。因此,采取包括專門立法在內的各種措施以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既是保障家庭弱勢群體人權的需要,也是維護社會穩定,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需要。
制定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勢在必行
為了消除家庭暴力,我國政府和社會各界作出了積極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這些成績并不能使我們樂觀,因為當前我國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仍存在諸多的問題和困難,其中,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預力度不夠,規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規定不完善也尤為突出。有關調查表明,很多人將處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歸咎于無法可依,而且絕大多數的被調查者認為有必要制定一部較為完善的專門規范家庭暴力的單項法律。[1](P29)出現這種情況的主要原因是,在我國,對家庭暴力問題雖然已經有了一些規定,而且這些規定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也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不容否認的是,現有的法律規定還有很多的不足,其主要表現為:(一)現行的刑事法律中對有關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諸如虐待、遺棄等多以“情節惡劣”、“情節嚴重”為條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將其列為自訴案件,這勢必會把相當一部分家庭暴力行為不當地排斥在刑事干預之外;(二)由于刑法中沒有明確承認“婚內”,由此,影響了對婚內性暴力的處理;(三)在民事法律方面,修改后的婚姻法雖然第一次將“禁止家庭暴力”寫進全國性的法律之中,但對家庭暴力未做明確界定。最高人民法院雖然對此作出了司法解釋,但該解釋顯然將家庭暴力的范圍限定過窄,是否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值得探討;(四)在程序法方面,對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處理程序和證據規則,這必然導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舉證負擔過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實難以認定,在客觀上使一些施暴者沒有得到應有的制裁;(五)在組織法方面,沒有為設立專門的反家暴機構包括行政機構、司法機構作出明確的規定;等等。[2](P24)由于存在著上述立法上的不足,而遵從法律又是執法者、司法者的天職,這就必然導致在制裁家庭暴力方面存在執法上的不足。我們認為,針對我國家庭暴力的現狀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預現狀,在借鑒國外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制定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就必要性而言,在我國,每年都有一定數量的家庭發生家庭暴力,盡管相對比例與國外相比并不高,但因我國人口數量和家庭數量眾多,所以其絕對數量并不容忽視,反家庭暴力法律有著自己特定的適用空間和對象;再者,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不僅可以使制止和預防家庭暴力的規范形成一個完整的體系,對我國的現行法制是一種完善,而且也是履行有關國際義務,體現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的需要。就可行性而言,我國的憲法、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已對此做了原則性的規定,這就為制定專門的有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和保障,而日益深入的理論研究和許多成功的國外立法經驗亦可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相應的指導和借鑒。此外,一些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規或政策措施的出臺和實施,也為制定全國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奠定了基礎,積累了一定的經驗。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幾點思考
為了使反家庭暴力法在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制裁施暴者,保障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系方面發揮應有的作用,我們認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應重點解決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明確反家庭暴力法在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體系中的地位
由于家庭暴力是個社會問題,涉及社會的各個方面,適用的法律規范也十分廣泛,因此,對家庭暴力的防治既需要一部專門的法律,同時更需要形成一個法律體系,以憲法為根據,以反家庭暴力法為主體,包括婦女權益保障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民法通則、婚姻法、刑法、(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和相關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我們國家參加的有關國際人權約法在內的法律體系。既然家庭暴力法是這一法律體系的主體,就應當具備相應的“綱領性”和“綜合性”;綱領性就是這部法律應明確防治家庭暴力的指導思想和應遵循的基本原則,為其他法律規定相關內容提供法律依據;綜合性就是要在內容上既有實體法的內容,又有程序法、組織法的內容;既有民事責任的規定,又有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等方面的規定;既有關于政府組織的規定,又有非政府組織的規定;既有引述、重申性規定,又有協調性、獨創性、保障性的規定;既有倡導性、宣言性的規定,又有義務性、強制性的規定。
(二)明確反家庭暴力法的指導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則
反家庭暴力法應當:1、堅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針,以建設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為宗旨,充分體現關懷弱者、保障人權的精神;2、以憲法為根據,整合婦女權益保障法、民法通則、婚姻法、繼承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根據反家庭暴力的實際需要,將現有的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系統化、具體化,使之具有更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特別要注意與其他法律的銜接;3、確立預防和制裁相結合的原則,制裁和保護相結合的原則;對施暴者應堅持教育、矯治、制裁相結合;對受害者應堅持保護、補償、幫助相結合。
(三)明確家庭暴力的概念
關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無論在國內還是在國外,無論是人們的認識還是法律的規定都不盡相同。在加拿大,家庭暴力被界定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脅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對另外的人的行為,該行為對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權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損害。”[3](P106)就其具體表現而言,昆士大學的凱瑟林教授列舉了以下幾種:1、身體上的攻擊或強制,如殘害、毆打、推搡、禁閉等;2、限制人身自由,如不讓參加社會活動、不給提供交通工具等;3、情感上、心理上的傷害,如羞辱、任意貶低人格等;4、威脅、恐嚇;5、以破壞家具、毆打寵物等方式傷害對方;6、婚內;7、經濟上的暴力,即以剝奪財產、剝奪工作機會使其生活受到威脅等等。在新西蘭,1995年12月獲得通過并于1996年7月施行的《家庭暴力法案》對家庭暴力作出了較為寬泛的解釋,在內容方面包括了身體、性和心理傷害,在主體方面不僅包括異性夫妻,而且包括了“伴侶”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質關系共同生活的人(無論是同性還是異性,無論現在或過去能否合法地締結婚姻關系);[4](P83)在英國(1996年家庭法法案)雖然為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間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救濟,但對家庭暴力的內涵卻未作解釋。對此,英國學者馬力安·海思特認為,家庭暴力應包含個人為了控制和操縱與之存在或曾經存在人身關系的另一個人而采取的任何暴力或欺辱性的行為(不論這種行為是肉體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語言上的或經濟上的等等)。在有關的國際文件中,家庭暴力是被這樣定義的:聯合國1992年通過的《消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宣言》中定義了“對婦女的暴力行為”是指對婦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性行為上的傷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別的暴力行為,包括威脅進行這類行為,強迫或任意剝奪自由,無論其發生在公共生活還是私人生活中。”95世婦會《行動綱領》第113條則認為“對婦女的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中發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包括毆打、對家中女孩的待、與嫁妝有關的暴力、配偶、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對婦女有害的其他傳統習俗、非配偶的暴力行為以及與剝削有關的暴力行為”。
對于國外立法、學者的解釋和國際社會的上述界定,我國很多的學者特別是社會學和婦女學方面的專家學者都持相同的觀點,認為這一主張有利于全面地保護婦女的合法權利,體現了對婦女人權的尊重。但也有人認為這一主張內容過于寬泛,對家庭暴力的理解有泛化的傾向,缺乏應有的針對性,因而認為,家庭暴力應限定在肉體傷害,以便認定。目前,對于家庭暴力的內涵還沒有全國性的法律做出權威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認為,“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這一解釋顯然與國外的規定和認識有所不同。我們認為,在未來的反家庭暴力法中,應當以概括的方式明確什么是家庭暴力,同時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以列舉的方式明確法律干預家庭暴力的范圍;而且在確定家庭暴力范圍時應注意從以下幾方面界定,1、家庭暴力可發生在婚姻家庭、未婚同居家庭、同性戀家庭中;2、家庭暴力可發生在夫妻間、曾有配偶關系的人間、伴侶間、父母子女間、兄弟姐妹間、祖孫間以及其他家庭成員間;3、家庭暴力的手段既有作為的,也有不作為的;既有直接指向受害人的,也有間接指向受害人的;既有身體的,也有語言的;4、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有身體方面的、性方面的、精神和情感方面的、經濟方面的;5、從程度上講,對受害人造成任何損害和傷害的行為都應屬于家庭暴力的范疇。
(四)明確政府干預家庭暴力的責任
各級政府作為國家法律的執行機關,在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負有不可推卸的、極其重要的職責,因此,反家庭暴力法應明確規定各級政府的各部門有責任結合自身的具體職能,采取各種必要措施,以加強對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預:1、采取組織措施,明確義務(責任)主體。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政府的重要職責,政府應當采取各種措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在政府采取的各種措施中,采取組織措施無疑是重要的,因為徒法不能自行,為了將有關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規定落到實處,設立防治家庭暴力的專門機構是必要的。同時明確相應的監督機構,加強對家庭暴力案件處理的法律監督和社會監督等。2、司法行政部門應與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密切配合,做好家庭矛盾的調解工作,有效控制家庭暴力;解決受害家庭成員的法律援助問題;對要將施暴者告上法庭的受害人,當他(她)們遇有經濟上困難的時候,應有一些政府指定的法律機構,為其訴訟,并減免費用,使受害者得到切實的幫助。與此同時,司法行政部門還應與文化部門密切配合,采取多種多樣的形式,在法制宣傳教育活動中,積極宣傳家庭暴力行為的嚴重性和社會危害性,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促進男女平等在家庭生活中實現。3、教育行政部門應明確要求在有關的課程中增加社會性別意識方面的內容,培養青少年樹立健康、平等的性別觀念。4、計劃、財政、民政等有關部門應將防止家庭暴力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特別是要撥付必要資金予以支持;并把救助家庭暴力受害者,加強受害家庭成員的福利保障,特別是女性家庭成員(尤其是農村女性家庭成員)的福利保障列為其中的重要內容。5、醫療衛生行政部門應要求各醫療單位建立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運行機制,積極與司法機關配合,及時為家庭暴力受害者出具自己掌握的符合處理案件要求的證據材料,并提供系統的醫療衛生服務和相關指導。6、統計部門應將家庭暴力的有關情況納入統計范圍,建立家庭暴力統計數據系統,為了解、分析家庭暴力的現狀、發展趨勢以及研究對策提供數據支持。7、各級行政機關要支持和幫助居(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組織、社會團體做好維護婦女家庭權益方面的工作。有條件的地方要建立專門的家庭保護中心,實施多方面、多層次的家庭保護計劃,防止和處理各類家庭暴力案件。各級行政機關要支持有關組織對家庭暴力問題的專門研究,要對在反對家庭暴力的活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進行表彰。
當然,在加強對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預過程中,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是要加大公安機關的干預力度。公安機關作為治安保衛機關,其主要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家庭暴力作為一種侵犯家庭成員特別是婦女、兒童、老人基本人權的違法犯罪行為,它不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破壞了家庭的和諧與幸福,而且危害著社會的穩定,破壞著人們賴以生存的社會秩序。因此,作為負有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等重要社會管理職能的公安機關,應當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職責,在預防、制止和懲治家庭暴力,維護婦女、兒童、老人的合法權益方面發揮自己應有的作用。為此,反家庭暴力法應具體規定公安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職責和措施,特別是要明確公安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具體方法、步驟、程序措施,為公安機關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時依法行使治安處罰權、刑事案件偵查權提供法律依據;明確要求公安機關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時,必須有效地保護被害人,最大限度地減少重傷、死亡、自殺等現象的發生。對于已然發生的家庭暴力案件,在處理時,應做到及時制止、及時救治、消除隱患,減少損害。既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穩定施暴者的情緒,避免矛盾升級,造成更大的損害,又要做好受害人的安撫工作,給予被害人以關懷、同情、鼓勵,使之有勇氣同家庭暴力作斗爭,最終擺脫家庭暴力。
由于家庭暴力發生在家庭中,而與每個家庭聯系最密切是派出所,派出所作為最基層的公安派出機構,遍布在各個社區。社區民警對轄區內的居民情況比較了解,深入基層也比較方便;當家庭暴力發生后,受害者亦便于報案。因此,反家庭暴力法亦應明確要求社區民警作好以下家庭暴力的預防工作:第一,利用下片走訪之機,加強同管界居民的聯系,廣泛宣傳法律知識,使居民能夠認識到家庭暴力是一種違法犯罪行為,樹立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時應積極報警或尋求其他途徑救助的新觀念;第二,經常與社區的居委會取得聯系,摸清管界內各家各戶的情況,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家庭暴力的預防工作,把家庭暴力消滅在萌芽狀態;第三,對于家庭暴力比較突出的家庭,進行重點戶的走訪,找到引發家庭暴力的原因,對施暴者講清法律后果,使之充分認識到家庭暴力對家庭、對社會的危害,及時化解矛盾;第四,配合其他社會支持系統,為受害人提供多方幫助。
(五)明確司法機關干預家庭暴力的職責和措施
由于司法干預是國家司法機關運用國家司法權實施的,其干預措施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具有強制性,是各種干預家庭暴力的措施體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強化對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當前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預力度不夠,這一方面有立法不夠完善的原因,但司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問題。因此,反家庭暴力法應當在完善司法干預措施、改革司法體制方面有所創新。1、借鑒國外成功的經驗,規定人民法院對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簽發禁止令或保護令;2、對于構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允許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起訴、參加訴訟;3、增設保安處分,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可能實施家庭暴力的人或雖實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人適用保安處分;4、設立專門機構以增強司法干預的力度。在這方面我國已有成功的經驗,如山西省大同市率先設立了專門審理侵害婦女兒童權利的維權法庭;在北京市豐臺區檢察院也成立了“保護婦女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辦案組”,由一名主訴檢察官(女)和兩名業務能力強、工作耐心細致的檢察官組成,專門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家庭暴力案件、女被害人案件和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審查起訴工作。該組堅持“專案專辦、優先審查”的處理原則,將切實擔負起保護婦女和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職責。實踐證明,如果在司法系統設立專門的反家暴機構(如家事法院或專門審理家庭案件的審判庭等)就可以大大提高現有反家庭暴力措施的有效性。
(六)明確社區組織在干預家庭暴力方面的責任
社區作為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圍內的人們所組成的社會生活共同體,它在維護本社區居(村)民的合法權益、幫助有需要的人們解決婚姻家庭問題、對婚姻家庭權益受侵犯的人們進行救助方面有著不可替代的獨特的作用,因此,反家庭暴力法應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納入北京市的社區建設,使之成為社區工作的重要內容;賦予社區組織干預家庭暴力的職能;要求社區設立相應的庇護機構,給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臨時的避難場所;設立咨詢服務機構對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心理、醫學、法律等方面的咨詢輔導,同時開展對施暴人的心理輔導和社會性別意識培訓;設立相應的投訴、導訴機構。
反家庭暴力法之所以將社會救助作為重要內容加以規定,主要是考慮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給社會成員帶來的一個重要變化,就是由“單位人”向“社會人”的角色轉換。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和單位不可能像從前一樣對個人的事務包管一切,因此,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社會救助系統,加強社區建設,強化社區功能,充分發揮群眾性自治組織的作用已勢在必行。
(七)明確家庭暴力案件中在證據方面的特殊要求
目前,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預現狀不盡如人意,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規定不完善外,證據不足也是很大的障礙。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一方面是當事人證據意識不強,沒有充分注意收集證據,但更重要的是現行的證據規則在證據的采信、認定方面沒有充分考慮家庭暴力案件的特點,因此,在不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對有關家庭暴力的民事訴訟中涉及的證據的采信、證明標準、反證責任、司法鑒定的程序等方面作出一些新的規定,適當減輕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舉證責任。這些規定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點和規律,又充分體現了反家庭暴力法關懷弱者、保障人權的特點,也有利于實現真正的司法公正。
(八)明確規定救濟措施,強化法律責任
由于“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所以反家庭暴力法的重點內容之一應是完善相應的救濟措施;特別是有關救濟途徑(程序)方面的規定;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施暴者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責任(以附屬刑法的形式增加制裁嚴重侵害家庭成員合法權益犯罪的新規定)、負有法定職責卻不履行其職責的執法、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和社會救助機構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應負的法律責任;明確家庭暴力案件鑒定機構的職責及其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法律責任;明確對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以暴抗暴案件的從輕、減輕處理原則;從而使反家庭暴力法具備較強的“可訴性”,真正成為執法、司法的依據。
家庭暴力作為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它的解決雖然不能僅僅依靠法律,但離開了完善的法律卻又是萬萬不能的。因此,希望國家對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給予高度的重視和關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針對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經濟發展、社會進步所創造的條件,充分利用立法資源,堅決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爭,把家庭暴力降低減少到最低、最小的限度。
收稿日期:2003-02-15
【參考文獻】
[1]榮維毅,宋美婭.反對針對婦女的家庭暴力[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2.
[2]夏吟蘭,李明舜.針對婦女的家庭暴力法律干預之實證研究[A].反對針對婦女的家庭暴力對策研究與干預項目[Z],北京:中國法學會,2002.
關鍵詞:家庭暴力;心理治療干預;女性;心理健康
近年來,被稱為“沉默的文化”的家庭暴力問題,漸為國內外學者所關注。所謂家庭暴力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侵害對方身體、精神和性的行為。其手段有毆打、侮辱人格、殘害身體、限制自由以及待,也包括經濟上的虐待和冷落。[1]家庭暴力是世界范圍內的重要的危害大眾心理健康的社會問題,也是最為廣泛的并且得到公認的對人權踐踏的社會問題。一系列研究表明:在北美、南美、歐洲、亞洲、非洲、澳大利亞,家庭暴力發生率都很高。盡管家庭暴力可能發生在父母和孩子、兄弟姐妹之間、妻子對丈夫施暴,或者成年子女對老年父母施暴,但大多數家庭暴力是由男性配偶向女性配偶施暴。本文擬就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的危害、治療干預等問題進行探討。
一、家庭暴力對女性的危害
家庭暴力會導致女性受害者在醫學、行為和心理三方面出現不良后果。
醫學方面的后果包括死亡及肉體創傷(如淤血、撕傷、咬傷、燒傷、刺傷、骨折、牙、頭,眼等部位受傷)。犯可導致性疾病的傳播、非計劃懷孕、尿路感染、不孕、生殖器創傷以及長期的骨盆疼痛。
家庭暴力還會引發受害者許多行為障礙,如藥物濫用、侵犯行為、行為上被動依賴、自殺企圖、性功能障礙等等。[2,3]家庭暴力受害者也可能出現一系列與壓力有關的心理癥狀,如:背痛、頭痛、高警覺(hyper-alertness)、睡眠障礙等等。[2,3]
家庭暴力對受害者所造成的心理后果會隨家庭暴力的類型、持續時間、家庭暴力的嚴重性以及受害者處在家庭暴力過程的各個階段、女性應對家庭暴力的能力以及女性受害者的社會支持系統等不同而有所差異。[4]受害者對家庭暴力的最初反應是震驚、否認、麻木、退縮。女性受害者可能會為她們的安全受到威脅而感到恐懼,為將來可能的傷害事件感到擔憂或者試圖對家庭暴力進行反擊。在家庭暴力發生的最初階段,受害者經常會回想起被施暴的場面,會做噩夢,而這些癥狀要在以后的幾個星期才可能消失。長期的心理后果包括廣泛的精神癥狀,比如:創傷后的壓力障礙、長期抑郁等。這些受害者將會在人際信任和建立親密人際關系方面存在障礙。受害者經常會感到憤怒、無助、絕望,還會經常表現出與具體情境無關的焦慮,包括恐怖性焦慮和回避性焦慮。受害者由于感到恐懼、恥辱、內疚而經常將自己進行社會性隔離,這樣以來又會進一步引發她們的抑郁情緒,會產生一種廣泛范圍的失控感、低自尊以及自我譴責。[2]有關對住院治療的精神病患者的調查表明:18%的患者報告有被虐待的歷史[5],這些病人的自殺行為、藥物濫用、臨界性個性障礙(bord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 )的比例比較高。有虐待史的患者住院治療的時間更長,他們更可能以自毀的方式進行自我攻擊。[6]創傷后壓力障礙或許是對許多被虐待者最準確的心理診斷,84%的女性家庭暴力受害者符合創傷后壓力障礙的心理診斷標準。[7]一些受害者表現出以下癥狀:精神麻木、反復體驗所遭受的創傷、強烈的精神壓力、持續的高喚醒狀態以及對有關創傷事件的回避。[8]家庭暴力受害者經常會產生無助、絕望以及彌散性的不適感等不良心理癥狀。[9,10]
二、女性遭遇家庭暴力的原因
(一)文化標準可能引發對女性的家庭暴力
在許多國家和地區,婦女一直被認為是她們丈夫的財產并且家庭暴力經常得到社會認可。例如,19世紀的英格蘭法律規定丈夫可以拿直徑不超過大拇指粗的棍子毆打妻子,這項規定導致了一種常見的英文表達:“拇指統治(rule of thumb)”。男性的性別所有權以及有關統治和控制的論點是許多家庭暴力的基礎。[11]一項對14個不同社會研究的綜述表明,妻子遭到丈夫的體罰在這些社會里都能得到許可,并且其中有些社會甚至認為對妻子的體罰是必須的,家庭暴力的實際發生率以及嚴重程度在這些社會里是極不相同的。[12]那些較少發生家庭暴力的文化中,法律規定男性不允許超過某種所允許的界限對待婦女,在這些社會里,政府為試圖逃避家庭暴力的婦女提供避難所,人們有一種體面對待婦女的名譽感。[13]
在中國,男權文化和夫權思想是家庭暴力產生的歷史原因。“男尊女卑”、夫權統治貫穿數千年中國歷史:“三從四德”將女性置于男性統治之下,推行“君為臣綱、父為子綱、夫為妻綱”的封建禮教。直至今天,崇尚男性對女性暴力、父母對子女懲戒的歷史傳統,依然深刻地影響當代中國家庭。全國婦聯2002 年的一項調查表明, 在中國217 億個家庭中, 約30 %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 而施暴者九成是男性。[14]
(二)與女性自身心理有關
過去的心理學理論通常指責家庭暴力受害者,這些理論認為這些遭受家庭暴力的婦女的行為是激惹性的,他們嘲弄自己的丈夫,過于爭辯、懶惰或者潛意識里渴望做一個受虐者。這一看法使得人們忽視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以及對這些受害婦女產生誤解。[13]
也有學者指出,女性的懦弱使施暴者有恃無恐。有些婦女缺乏自我保護意識,思想觀念陳舊,深受“嫁雞隨雞”、“家丑不可外揚”等傳統觀念的束縛,從未想到反抗,也不愿對外人說,只是默默地祈禱丈夫能回心轉意,結果往往事與愿違。有些婦女因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或者恐懼施暴者事后報復,在執法機關對施暴者依法論處時不愿或不敢指證,甚至為丈夫“說情”。因此,女性的懦弱也是家庭暴力存在和升級不可忽視的原因。[15]
(三)與施暴者個性特征、行為和早期經歷有關
臨床資料表明許多男性施暴者的心理特征為:較強的占有欲、心理不獨立、有不安全感、沖動以及低自尊。藥物濫用與家庭暴力有關[16], 濫用藥物會降低施暴者對其攻擊行為的控制或者使施暴者對自己的施暴理由合理化,從而使得他們對自己的施暴行為不負完全的責任。雖然家庭暴力與濫用藥物有關,但是藥物濫用并不能充分解釋家庭暴力產生的原因。模式理論(the modelling theory)假定男性經常對女性施暴源自男性童年時期所目睹的家庭暴力場景。[13]在童年期目睹家庭暴力的男性更可能在成年以后對其配偶施暴。[17]加拿大的一項研究表明其公公有家庭暴力行為的婦女遭受其丈夫家庭暴力的可能性是其公公沒有家庭暴力行為的婦女所遭受的家庭暴力可能性的三倍。[8]目睹父親暴力行為的男性學會了用暴力解決與配偶之間的沖突,而女性則傾向于在成年之后變的更加被動。許多有關家庭暴力研究的綜述表明家庭暴力中,女性受害者都在童年目睹過父母之間所發生的家庭暴力。[17]幾乎40%的女性受害者報告說他們的孩子曾目睹過她們遭受家庭暴力的場面,因此減少這種可能會引發跨代遺傳的對女性所實施的家庭暴力是十分重要的。另外還有研究者認為,攻擊自己妻子的丈夫在幼年時多數曾是受虐兒童。研究發現, 家庭暴力男性軀體施暴者較對照組有更多的低教育水平者; 更多的嗜煙者, 且每天抽煙量大; 且他們的軀體化、人際關系敏感、抑郁、敵對、偏執分值顯著高于對照組。[18]
三、家庭暴力的心理治療、預防
(一)家庭暴力的心理治療
許多研究表明心理治療對女性家庭暴力受害者是十分有益的。這些治療方法包括:心理動力學治療方法[19]、認知行為療法[20]催眠療法[21]、藥物療法[22]以及自助組織療法。盡管這些療法的理論傾向或技術不同,但是它們都遵循以下原則:
1.治療者應當常規性地、主動地、全面地詢問家庭暴力受害者過去曾遭受的暴力傷害以及解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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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治療者應當知道家庭暴力對受害者所造成的影響以及創傷后壓力障礙的表現。
3.治療者必須能夠理解和解釋家庭暴力對受害人所造成的不良影響,并且他們還能提高受害人的自我認知能力和應對家庭暴力的能力。
4.治療者應當向受害人提供心理支持環境直到受害人建立起自我支持功能為止。
5.治療者不應當只讓受害人精神宣泄而不對受害人的防御機制和內心沖突進行探索和解釋。
6.治療者應當探究受害人對家庭暴力中所出現的創傷性人際關系的個人看法。
7.在診斷、治療中必須謹慎地尊重受害人的自主權。[4]
有時,在治療過程中,治療者會出現強烈的反移情現象,比如,治療者感到很氣憤、出現侵入性好奇(intrusive curiosity)、勃然大怒、或者以受害人自居等等。有些治療者或許會強迫受害人報道她們所遭受的家庭暴力或者與施暴者對抗。我們必須尊重受害人的意愿,除非司法需要,否則我們不能隨意報道受害人所遭受的家庭暴力,不然會讓受害人對心理治療這個職業失去信任。頻繁地報道家庭暴力會將受害婦女置于更危險的境地,使她們遭受更多傷害。有些治療者看到這些受害者仍然維持著自己的婚姻關系就會變的不耐煩,但是治療者應當明白擺脫這樣的婚姻關系是需要一個過程的。而其他一些治療者看到這些受害人如此抑郁感到十分擔憂,于是他們就擅自作出一些不明智的決定,比如對這些受害人進行抗抑郁藥物治療或住院治療。盡管在治療過程中這些治療措施有時是需要的,但治療者擅自決定治療方案實際上侵犯了受害者的自主權,正確的做法應當是治療者和受害人共同決定治療方案。[23]如果將家庭暴力事件報告給警察,在司法訴訟中,治療者的角色會變的復雜起來,治療者不僅僅要作為專家證人而且還要以一個精神病醫生的角度提供證據,一定要避免將治療者職業角色弄混亂,以免使這個職業出現信任危機。
(二)家庭暴力的預防
因為家庭暴力根源于社會對婦女的歧視態度,因此社會學者應當首先認清這些社會問題并積極地參與到社會政策的制訂和教育當中,通過個人的努力減少社會對婦女的歧視。在治療中,心理治療者要尊重這些女性受害者,任何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都是不允許的。社會工作者提出引發家庭暴力和其他形式的暴力的原因,反對歧視婦女,虐待婦女是不允許的等觀點是十分重要的。
其次,要及早發現家庭暴力事件,鑒于許多精神疾病都與家庭暴力有關,因此在治療精神病患者的時候,詢問患者是否曾遭受過家庭暴力應當是常規診斷中的一個必不可少的環節。培訓精神病醫生識別家庭暴力受害者所出現的醫療和情緒方面的癥狀是十分必要的。及時、有效、安全、支持、接納的家庭暴力干預措施將會得到受害人的認可。在社區機構內設置有效的家庭暴力干預中心將有利于對家庭暴力進行及時的干預。精神病醫生也可憑借自己的心理健康的專業知識而作為社區心理健康顧問,以此作為社區的一種重要的資源來為女性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服務。
最后通過使用個人、家庭和團體心理治療可以有效地緩解家庭暴力對受害人所造成的長期不良影響。精神病醫生在家庭暴力的預防、識別、治療方面都起著很重要的作用,并且通過個人或者團體心理治療方法,治療家庭暴力的實施者的特殊治療計劃也可以有效控制虐待者的暴力行為。
參考文獻:
[1]CATHERINE A. SIMMONS,PETER LEHMANN.Exploring the link between pet abuse and controlling behaviors in violent relationships[J].J of Interpersonal Violence, 2007,22:1211-1222.
[2]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coucil on ethical and judical affairs report on sexual harassment and exploitation beween medical supervisors and trainees[Z].Chicago: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1989.
[3] LEIDIG MW.The continuum of violence against women : psychological and physical consequences[J].J Am Coll Health ,1992,40:149-155.
[4] ROSE DS . Sexual assault ,domestic violence and incest[M]//STEWART DE,STOTLAND N,eds.Psychological aspects ofwomen’s health care: the interface between psychiatry and obstertrics and gynecology. Washington:American Psychiartric Press,1993:447-483.
[5] BROWN GR, ANDERSON B. Psychiatric co-morbidity in adult inpatients with childhood history of sexual and physical abuse[J].Am J Psychiatry,1991,148:55-61.
[6] CARMEN E, RIECKER P, MILLS T. Vicitims of violence and psychiatric illness[J].Am J Psychiatry,1984,141:378-383.
[7] KEMP A,RAWLINGS EI,GREEN BL.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 in battered women:a shelter sample[J]. J Traumatic Stress,1991, 4:137-147.
[8] SORENSON SB ,GOLDING JM.Dpression sequelae of recent criminal victimization[J].Traumatic Stress,1990,3:337-350.
[9] STEWART DE,ROBINSON GE. Violence against women[M]// OLDHAM JC,RIBA MB,eds.Review of psychiatry.Washington:American Psychiatric Press,1995,14:260-282.
[10] STEWART DE, ROBINSON GE,Violence and women’s mental health[J].Harvard Rev Psychiatry,1996, 4:54-57.
[11] START E.Rethinking homicide:violence,race and the politics of gender[J].Int J Health Serv,1990,20:3-26.
[12] COUNTS DA ,BROWN JK,CAMPBELL JC,eds.Sanctions and sanctuary:cultural perspectives on the beating[M].Bolder:Westview Press,1992.
[13] CAMPBELL JC.Wife-battering:cultural contexts versus western social science[M]//COUNTS DA,BROWN JK,CAMPBELL JC,eds.Sanctions and sanctuary:cultural perspectives on the beating.Bolder:Westview Press,1992:229-249.
[14] 夫權觀念誘發家庭暴力施暴者九成是男性 [BE/OL].[2004-03-08].新華網.
[15] 范德章.婦女遭受家庭暴力的現狀、成因和對策[J].周口師范學院學報,2005,22(4):62-64.
[16] Morbidity and Mortality Weekly Report. Prevention of violence and injuries due to violence[J].Morbidity and Mortality Weekly Report,1992,41:5-7
[17] HOTALING GT, SUGARMAN DB.An analysis of risk markers in husband to wife violence the current state of knowledge[J].Violence Vict,1986,1:101-124.
[18] 趙幸福,張亞林,李龍飛,等.家庭暴力施暴者的心理健康狀況[J].中國健康心理學雜志,2007,15(11):543-544.
[19] CATHERALL DR.Aggression and projective identification in treatment of victims[J]. Psychotherapy,1991,28:145-149.
[20] PITMAN RK,ATTMAN B,GREENWALK E,et al. Psychiatric complication during flooding therapy for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J].J Clin Psychiatry,1991,52:17-20.
[21] SPIEGEL D. Trauma,dissociative and hypnosis[M]//KLUFT RP,ed.Incest-related syndromes of adult psychopathology,Washington:American Psychiatric Press,1990:247-261.
一、臺灣《家庭暴力防治法》基本內容
( 一) 文本結構及立法目的、精神、適用范圍
1. 文本結構
臺灣《家庭暴力防治法》最初制定、實施于1998 年,2007 年做了全面修訂,新增了第二章民事保護令的第二節執行,并對若干條文進行了修正。此后在2008 年、2009 年又做過3 次小的修訂。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并沒有改變最初立法的基本框架和結構。原法律有52 條,修法后的條文共66 條,仍然由7 章構成。如表1 所示:
2. 立法目的、精神與適用范圍
( 1) 立法目的
最初1998 年通過、實施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條規定了該法旨在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在2007年修法時僅保留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該法于1998 年立法審議期間的形成的最初草案,其實并沒有把促進家庭和諧作為立法目的之一,但由于擔心被誤認為該法是一部鼓勵離婚或者爭取監護權的工具,在最后通過的法案中增加了該目的。對此,一直有女權運動者認為促進家庭和諧的法律目的缺乏性別意識,① 并且有礙司法人員足夠重視受害者人身安全,而以家庭和諧之名積極勸解當事人進行訴訟外和解或要求被害人原諒、寬恕施害者。② 《防治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目的幾經變動,無疑是關于該法定位為性別平等方面的法律還是人身安全方面的法律,或是促進家庭關系的法律的觀念差異和博弈。這種觀念的差異并沒有因為法律的修訂而消失。③
( 2) 立法精神
該法以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為目的,針對的是以往家庭暴力問題被忽視,尤其是公權力救濟松弱或缺失、受暴者持續處于暴力環境、家庭暴力導致受害者心理和身體傷害、家庭產生于復雜的原因等問題,而不僅僅是如何懲罰施暴者。因此,在立法時,體現了如下主要幾方面的精神: ④
第一,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 第14 條第1項、第61 條第1 項、第31 至33、38、39 條) ;
第二,為被害人及加害人建立處遇或輔導制度( 第14 條第1 項、第61 條第1 項、第38、39 條) ;
第三,保護年幼子女之安全( 第43 至45 條) ;
第四,公權力積極介入家庭( 第14 條第1項、第16 條第3 項) ;
第五,健全組織機構,設置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及防治中心( 第5 條、第7、8 條) 。
( 3) 家庭暴力防治法的適用范圍
《家庭暴力防治法》把家庭暴力定義為: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第2 條第1 款) 。這一定義包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突破了對暴力的一般性認識,符合家庭暴力的特性。
同時,對家庭成員進行了較寬的定義:夫妻或曾有夫妻關系、家長與家屬關系、同為家屬關系及現有或曾有直系親屬關系、現為或曾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親屬關系、同居關系( 第3條) 。這一定義使家庭成員的范圍不局限配偶或共用生活的近親屬,把曾有婚姻關系、祖孫關系、同居關系者等之間的暴力行為納入了規制的范圍,符合當代社會中家庭親屬關系經常變動、同居關系普遍存在的狀況,適應了社會情勢。
( 二) 主管機關及其職責
第4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 在全臺灣的層面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為縣( 市) 政府。并且,第7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推動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應設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 其組織及會議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全臺灣層面的主管機關和地方的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職責不同,前者重在研擬法規、政策等宏觀層面的工作,后者重在對家暴事件作出及時反應、對家暴受害者的救濟等( 分別詳見第5 條、第6 條) 。根據2002 年制定、實施的《家庭暴力及害防治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在內政部設置家庭暴力及害防治委員會負責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
第8 條規定地方政府下設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并設定了該機構的職責,因此,這一機構具有非常重要的組織功能,是一個跨機構的整合性機構,對于全面組織地方的家暴預防、對受害人的救助于庇護、安排處遇計劃等具有中樞神經的作用。
( 三) 民事保護令制度及其執行
保護令內容具有多種( 第14 條、第16 條第3 項) ,保護令的執行,可聲( 申) 請警察機關、社政機關、法院或其他相關機關執行或強制執行( 第21 條至第26 條) ,保護令制度如能確實執行,不僅可保護被害人不必離家即可避免再受侵害,也使被害人可以在向加害人提出離婚或提起刑事告訴等較激烈手段外的另一種選擇。
民事保護令制度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最為重要的一項立法特色,并不局限于訴訟過程方可提起申請的限制,其對既有人身安全保護制度有重要突破,符合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所具有的持續循環性、隱蔽性等特征,旨在構建限制施害者行為、保護受暴者人身安全的重要的機制。
1. 民事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章第一節對民事保護令的種類、申請及審理進行了規定。該法第9條確立了3 種民事保護令,即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① 第11 條明確了保護令管轄法院,第12 條規定了保護令的申請方式,第13 條規定了保護令的審理,第14 條、第15條分別規定了通常保護令的內容和有效期問題,第16 條專門就暫時保護令進行了詳細規定,第17 條則是專門規定命相對人遷出或遠離的保護令的效力問題,第18 條是關于保護令的發送期限,第19 條就被害人或證人的保護問題,第20條是規定了可對保護令進行抗告( 抗訴) 。為便于區分和認識三種不同的保護令,請見表2 ( 詳見后頁) 。
2. 民事保護令的執行
最初開始實施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并沒有規定民事保護令的具體執行,導致警察在實踐中就如何執行保護令缺乏明確的規范和程序,因此,2007 年修法時因應2003 年司法院釋字第559 號解釋增加專節細致規定了執行的問題。②第21 條對保護令的執行進行了原則性規定,并在此后的若干條款依照保護令性質的差異明確了不同的機關執行及其職責,執行機關包括:( 1) 法院; ( 2) 社政機關; ( 3) 戶政機關;( 4) 學校; ( 5) 稅捐機構; ( 6) 警察機關。因《家庭暴力法防治法》的文本表述較復雜,要厘清對保護令的執行需要把民事保護令的內容( 第14 條) 與保護令執行( 第21 ~ 28 條) 以及第三章刑事程序的部分條款對照和聯系起來看。為更直觀地呈現保護令的內容、執行機關、機關職責,筆者制作簡表3 ( 詳見后頁) 。
3. 社工人員的介入、安全出庭環境等在家庭暴力事件和案件的處理中,被害人的無助、權力關系失衡、安全威脅一直是傳統法律所不能有效解決的問題。臺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 條的規定因此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第一,對于保護令聲( 申) 請程序或要件有瑕疵但是能補正的,可按期補正,是為申請人利益著想; 第二,法官可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且詢問地點可在庭外,方式多樣,使案件的處理更富人性化、彈性,增進案件處理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 第三,增列親屬及社工人員、心理師可陪同被害人在場,并得陳述意見,這充分考慮了受暴者在心理等方面所需的幫助。第13 條等就是試圖通過重構保護令的審理制度、增強對受害人的扶助來克服受害人的弱勢和不安全問題。
第19 條規定要求法院提供被害人安全出庭環境與措施,并且在《家庭暴力防治法實施細則》第11 條中,具體化了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包括下列情形,以維護其人身安全并免于心理恐懼: ( 1) 針對危機或極度恐懼的受暴者,能提供視訊或單面鏡審理空間。2) 規劃有安全危機之受暴者,到庭時使用不同之出入路線。( 3) 其他相關措施。第( 3) 項應理解為包括準許社工人員陪同受暴婦女出庭等措施,這一規定給予了法院自行研究措施的空間。該細則第11 條第2 項規定了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于法院自行或委托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并規定法院應提供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視法院辦公空間、資源及實際需要,包括: ( 1) 提供服務處在法院所需相關設施設備,包括傳真機及電話線路等。( 2) 于法院辦公空間使用允許條件下,提供可保障隱私的會談場所。( 3) 提供服務處查詢家暴個案庭期資訊之便利。( 4) 有定期的聯系會報,3 個月1 次或至少半年1 次。( 5) 其他有助于服務處推展業務之協助。第13 條第4 項、第6 項和第19 條的規定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突破傳統法律的非常重要方面,不僅著眼增進當事人的安全保障,且旨在使訴訟與社會工作、心理咨詢等輔助措施有效聯結,以應對家庭暴力案件特殊的社會學、心理學特性,促進家暴事件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有效處理。
( 四) 刑事程序部分
刑事部分的要點主要是放寬逕行拘提要件( 第29 條) ,對加害人未入監執行或出獄者,依第31、33、38、39 條的規定,法官或檢察官得定類似保護令救濟范圍之緩刑或釋放、假釋條件,或再行羈押,以禁止加害人對被害人采取報復或繼續施暴。
該法第29 條第1 項則規定了警察對家庭暴力罪現行犯的徑行逮捕權,第2 項規定對于非現行犯,警察人員如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情況,可逕行拘提。此規定放寬了警察及警察官逕行拘提權限,旨在應對家庭暴力案件發生的特殊性,突破了臺灣刑事訴訟法第88 條所定的逕行拘提要件為現行犯的規定,① 因為,家庭暴力通常發生于極具隱密性之家中,且常在夜間發生,有時情況非常危急,若只能對現行犯拘提,將起不到預防、制止暴力發生的效果。同時,為兼顧程序正當性與第一線執法的需要,第3 項明定檢察官依第2 項規定親自執行拘提時,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2 項規定執行時,應以所遇情形急迫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事后再報請簽發拘票。而第30 條旨在強調檢察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在執行第29 條逕行拘提的職權時,為促使相關程序有所依循,避免急迫危險認定不一情形,對于急迫危險的認定作了示例規定。
( 五) 家事部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章父母子女部分的目的是確立法院審理涉家暴案件的注意事項以及建構由社政部門設置相應機制配合家事事件的處理,以確保受害者的權益尤其是安全。
1. 未成年子女免于暴力以及目睹暴力
第43 規定,在審理子女監護事件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監護不利于子女。此規定是考慮到未成年子女如果在一個目睹暴力的環境中成長將會帶來許多不利后果。該法旨在不僅使未成年人免于暴力,還能免于目睹暴力帶來的傷害。②
第44 條規定: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后,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系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旨在及時改變未成年人監護權等,以把未成年子女從新發生的家庭暴力環境中脫離出來。第45 條的規定,賦予了法官相應的手段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裁判中依評估而采取相應的保護性措施,預防和消除在探視中可能出現的暴力,因此構建了監督探視等制度,命加害人在法院指定的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下會面交往,或完成處遇計劃或特定輔導為探視之條件。并于第46 條要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托其他機關( 構) 、團體辦理。
2. 限制家暴事件的和解和調解
第47 條規定,法院于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原則上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并對和解或調解設立了條件。這一規定主要是基于以往家暴案件調解的社會學觀察而確立的,即受暴者由于各種因素在聲( 申) 請保護令之后又對加害人常常處于矛盾或搖擺的心態,一旦沒有合適的調解人,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間會出現權力的失衡,達成的和解或調解的結果有可能不利于受害人的安全或利益。③
( 六) 預防與處遇部分
該法第五章關于預防與處遇部分,旨在規范警察等各機構的職責、賦予其手段以及構建跨機構( 結合警政、社政、司法、教育、醫療衛生)的防治網絡,全面預防家庭暴力的發生,對受暴者提供不同的幫助,對施暴者開展治療。
1. 警察的保護性職責
第48 條第1 項規定了警察在保護令尚未核發之前、處理家暴事件中應提供的保護和協助事項,第2 項則規定了警察人員處理案件書寫卷宗的義務。這條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警察消極應對家暴事件,規范其職責行使事項,并強制書寫卷宗,此舉旨在為督查警員工作提供必要的證據,也有利于案件信息的留存以備研究等用。而第49 條規定了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的過程中有遭遇侵害的可能時,警察提供協助的義務。這是考慮到參與家暴防治各環節的不同機構的人員的安全問題,如果這些人員不能獲得安全保障,那么受害者就不可能獲得有效的幫助,此條實屬必要。
2. 構建救援、服務網絡與教育
第50 條構建了通報制度,規定了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對家暴事件的通報義務,以此避免受暴人員不能及時獲得幫助和救濟。第50 條還規定設置24 小時專線。這兩項制度旨在幫助受害者能夠即使獲得救助以及相關救助信息,同時也要求防治機構積極介入。
第52 條是對醫療機構的要求,不僅要提供診療還要出具驗傷診斷書,為進入法律程序后留下相關證據。
第54、55 條是關于加害人處遇計劃的規定。
第54 條則是針對加害人的處遇。因為家庭暴力的發生有復雜的原因,往往與心理疾病等有重要關系,并且如果不能使施暴者終止暴力,那么受暴者回到施暴者身邊將繼續處于危險狀況或者施暴者將繼續對下一位伴侶使用暴力。① 此條規定要求衛生機關制定加害人處遇計劃,旨在從加害人角度防治家暴的再發生,對改善被害人的家庭環境至關重要。第55 條就加害人的處遇計劃執行進行了規范。
第56 條、第57 條規定了地方主管機關對于提供家暴防治治療供醫療、警察、學校、婚姻登記等機構,并要求這些機構對其服務對象提供家暴防治的資訊。
第58 條則是規定為被害人提供生活扶助、醫療等補助等。這一規定的實現主要依賴于以此條文為目標的大量的行政法規、社會政策的制定和實施( 詳見下文) 。
3. 開展防治家庭暴力的教育
《家庭暴力防治法》要能夠被有效和順利實施,防治家暴網絡中的各機構能否順暢運轉就至關重要,其基礎就在于各機構內的工作人員對家暴事件的認識、態度、工作方法、相關知識就非常重要,因此,第53 條規定了衛生機關組織開展家暴防治教育的責任,第59 條規定了社會工作人員、保姆人員、警察、司法人員、醫護人員教師等相關人員的教育、培訓,第60 條規定了學校開展防治家暴的教育。
( 七) 法律責任
1. 刑事處罰
根據第2 條的規定,家庭暴力罪是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因此,此罪的科處是依刑法的各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確立的罪名,非常重要的突破是第61 條確立違反保護令罪,即5 種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構成犯罪,處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 行政處罰
第62 條規定了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未盡通報責任以及醫療機構拒絕救治家暴受害者的行政法律責任。第63 條規定了違反第51 條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電話,致妨害公務執行經勸阻不聽者的行政處罰。
二、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核心擴展法律與政策體系
除《家庭暴力防治法實施細則》( 2007 年10 月2 日) 對家保防治法部分條款進行了細化,以及《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2007 年9 月28 日) 專門對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等問題進行明確和細化之外,還有數十件法律、法規和政策處理著與《家庭暴力防治法》銜接的問題,以及支持家暴防治網絡的構建和運行。筆者按照所涉及的問題的類別對這些主要的法律、規范的要點進行了歸納和梳理:
( 一) 細化主管機構的職責和組織規范
主要有《內政部處務規程》( 2002 年) 第2、3 條明確內政部設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負責家庭暴力防治事務; 《家庭暴力及害防治委員會組織規程》( 2002 年) 詳細規范了內政部家庭暴力及害防治委員會組織運作規范和要求; 《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 2007 年) 是實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 條第3 項即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的專項規范;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2011 年) 第13條補充了有關兒童和少年申請保護令的規定,即依該辦法保護的兒童及少年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兒童及少年需要代為其聲( 申) 請民事保護令。
( 二) 明晰警察、司法、檢察等系統的作業規范
第一,對警察涉及家暴事件的業務辦理之要求的補充和完善。《警察機關處理大陸地區及外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005 年)對警察機關處理大陸地區及外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案件進行了全面規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辦事細則》( 2006 年) 第14 條對刑事警察的婦幼安全工作含家庭暴力防治等職責進行了規定。
第二,關于對司法審判制度的補充和完善。
主要有: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012 年修訂) 全面、細致地對法院系統如何辦理家暴案件進行了明確,并厘清適用于涉及家暴案件審判的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之間的關系和適用要點;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2000 年) 第32 條規定了少年是害犯罪防治法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加害人者的紀錄及資料涂銷規范,即去標簽化的問題;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2010 年) 第2 條明確了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民事保護令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2012 年) 第11 條,對法庭審理涉及家庭暴力家事案件需要海外取證等事項而未能于三個月內完成或獲得結果的,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不視為審理超限;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2012 年) 第5、10、17 條,對家事調解委員會的培訓、調解委員會職責進行了規定,并特別要求涉有家庭暴力情事之家事調解事件,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 條,指定曾受家庭暴力防治訓練之家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家事事件法》( 2012 年) 第166 條增加了法官權限和職責,對于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并依職權調查證據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2012 年) 第166 條限制了涉及家暴案件的和解和調解的運用,即法官可評估債權人及債務人會談可能性并促成會談,但有家庭暴力情形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 條之規定( 對和解和調解的限制) ;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2012 年) 第4、7 條規定了法院有關涉家庭暴力事件中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三,對檢察機關辦理家暴案件的規范,主要有《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2009 年) 。第四,稅收機關執行保護令問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作業要點》( 2012年) 第6 條是對稅務機關對受暴者信息保密的規定,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持禁止相對人查閱所得來源相關資訊之保護令向稽征機關申請執行。
( 三) 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的處置和加害人的處遇計劃
主要有《辦理家庭暴力被害人緊急安置處理程序》( 1999 年) ,核心是對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接獲各單位處理家庭暴力被害人或自行申請緊急安置事件如何辦理的程序的具體化; 《( 縣市全銜)辦理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所設置辦法( 范例) 》( 1999 年) 是對原法第46條關于施暴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的安全防范的具體化措施;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推動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劃補助作業要點范例》( 2001年) ,核心是規范如何協助有接受意愿且經濟確屬困難之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補助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劃執行機構辦理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劃;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2011年) 第64 條,針對的是目睹家庭暴力的兒童及少年,列為保護個案者的家庭處遇計劃制定范圍;《法務部矯正署處務規程》( 2010 年) 第9 條規定了矯正醫療組負責家庭暴力等特殊收容人心理治療的規劃、指導及監督。
( 四) 對被害人的扶助和救助
主要有: 《全民健康保險法》( 2011 年) 第12、37、50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2012 年) 第19 條,專門對辦理健康保險中涉及家庭暴力事件時的處理規范; 《住宅法》( 2011年) 第3、4 條,社會住宅( 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 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其中包括家庭暴力受害者; 《社會救助法》( 2011 年)第5 條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2011 年) 第4條,規定了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愿離婚登記的,以及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2011 年) 第4 條,規定了特殊境遇家庭且為家庭暴力受害者可申請政府扶助; 《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 2009 年) 第2 條,規定了特殊境遇家庭且為家庭暴力受害者可申請政府政府創業貸款補助;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2011 年) 第18 條是關于促進家暴受害者就業的規定,核心內容是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該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被托單位,受理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的家庭暴力及害被害人之求職登記,經就業咨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雇用獎助推介卡; 《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貸款補助辦法》( 2009) 是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8 條第3 款輔助家暴受害者創業的落實;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2011 年) 第3、30 條是對家暴受害人的補償,即犯罪被害人可向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 五) 社會工作者全面介入家暴防治
此部分法律、法規、行政規則主要涉及到社會工作人員全面介入家暴防治,資質獲取及獲得相應資助和鼓勵等。主要有: 《內政業務志愿服務獎勵辦法》( 2001) 第2 條規定,家庭暴力防治志工可獲志愿服務獎勵; 《心理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2003 年) 第9 條規定,心理師執業每六年接受專業法規考試; 《社會工作師法》( 2009 年) 第7、10 條是社會工作師資質取得、撤銷的規定,即家庭暴力罪犯罪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尚未取得執業證的,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之。
( 六) 對外來居留受暴者的相關居留規定
主要有: 《入出國及移民法》( 2011 年) 第31條規定,外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可繼續居留;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2000 年) 第4、5、6、13、25、32 條分別規定了: ( 1)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程序;( 2) 遭受家庭暴力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覓保證人之規范; ( 3) 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的大陸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可以許可; ( 4) 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的大陸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者,可以許可; ( 5)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的順序,保證人責任、保證內容。
( 七) 運用信托、稅收手段推動家暴防治
主要有: 《內政業務公益信托許可及監督辦法》( 2003 年) 第3 條規定,家庭暴力防治可設立公益信托; 《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 2011 年) 第4 條規定,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繳付財政部之回饋金可用于推展社會福利事項,包括家庭暴力防治;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2012 年) 第8 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2012 年) 第16 條第4款規定,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辦理社會福利服務業務所需之勞務免征營業稅。
從以上規范及其要點的梳理可以看出, 《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要旨是: 既要解決家暴受害者的安全和司法救濟問題,又要從預防與處遇方面全面治理家庭暴力,試圖從司法、執法、扶助、處遇等不同方面切入,因此,是一部跨越了民事、刑事、行政、程序、社會不同法律部門的立法。可以說,臺灣《家庭暴力防治法》既是一部專門性法律,也是一部所涉甚廣的綜合性法律。該法如果要得以有效實施就不得不依賴于在司法、執法、行政等各個環節的細致的規則建構,因此,圍繞著家暴防治法形成了龐大的、融社會政策于其中的法規體系。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范式轉變
范式問題是由科學史學和哲學家托馬斯S. 庫恩提出的,范式是指: 科學實踐中的一些人們接受的例子為某種一致的研究傳統提出了模式。科學實踐的例子包括法則、理論、應用以及儀器的使用,成熟科學的發展模式通常是通過革命從一種范式不斷地向另一種范式轉變。①雖然庫恩的范式理論是研究自然科學史的成果,但是對于理解法律構建的不同模式、構造仍然是合適和可行的。臺灣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制體系全面地突破了傳統法律的構造和原理,實現了法律范式的重大轉變,主要表現在:
( 一) 家暴全面入法增進政府的保護性能力
臺灣《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規、政策構成,不僅要求執法、司法人員及時介入,從制度上改變和防范法不入家門的觀念。而且,整個家暴防治的法制構建中,在教育、預防、制止、懲罰、審判、矯治、扶助等各個涉及家暴的環節、領域,形成了詳細、明確的操作要求。這從根本上改變了以往反家暴的法制狀況,把家暴防治問題全面納入了法制的軌道中。家暴全面入法,表明了政府對家暴的立場和態度,向社會傳達了法律對家庭暴力行為的評價。同時,在各個環節中要求了有關公權力機構及時介入、對家暴的受害人進行保護和救助,極大地提升了政府對家暴受害者的保護職責的履行。
( 二) 法律機構與社政機構并重構建組織和信息監控體系
按照臺灣現行的家暴防治法制體系,家暴防治和案件處理不再僅僅是警察、司法系統的工作,全臺灣層面及地方的家暴防治主管機關還必須整合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和單位。通過細化主管機構和職責,形成了法律機構與社政機構高度合作的家暴防治組織體系,這就使復雜、涉及眾多問題和環節的家暴防治有了穩定、明確的實施機構和人員。這樣的法律組織、實施體系全面改變了臺灣地區以往單純依靠警政、司法機構控制和處理社會問題的機制,形成了一張與法律機構、社政機構的聯動之網。并且通過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的建設,使家庭暴力事件的信息和處理情況納入了全面的信息監控和信息分享,確保了主管機構對家暴事件的掌握,并有利于及時研究家暴事件發生的規律、變化,以及時調整相關的制度和工作程序。
( 三) 以安全為核心構建時間、空間法律控制機制
臺灣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律體系的構建力圖改變傳統法律以懲罰為主,在事前、事中、事后各關鍵環節缺乏有效的防范和保護措施的狀況。防范和保護措施的設置需要高度契合家庭暴力事件發生的規律,在這一問題上,臺灣《家庭暴力防治法》抓住了關鍵點。家暴事件的發生,時間上多發生在深夜,空間上多發生在私人住宅內,空間上具有一定的密閉性。因為時間的緊迫性和空間的隱蔽性、私人性,導致家暴的受害人在遭遇家庭暴力時往往難以獲得及時、有效的幫助。前文已經闡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設置了三種不同的民事保護令,這三種保護令的申請程序、核準審查要件等不同,分別對應了家庭暴力事件發生的不同時間狀態,使保護令能夠較全面地運用到緊迫程度不同的家庭暴力事件中。對時間的把握及緊迫性的回應,其典型是緊急保護令的設置,這一保護令的聲( 申) 請程序極為簡化,體現了立法者關于及時制止家暴事件的基本理念。緊急保護令的聲( 申) 請程序不可避免地會帶來核發錯誤或者聲( 申) 請人濫用保護令,但是,正是這種以錯誤為代價和成本的制度使那些需要公權力及時介入的受害人能夠獲得最為迅捷的幫助。對家暴事件的時間維度的把握不僅體現在保護令制度,在其他環節和問題中也體現出立法者對時間維度的敏感,例如,前文介紹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 條第1 項、第2 項,警察對家庭暴力罪現行犯的徑行逮捕權和對家暴犯罪嫌疑人的逕行拘提權。《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其配套法規還有許多規定回應了家暴事件發生時對公權力介入的緊迫需求。
在空間上,臺灣家庭暴力防治的立法體系致力于解決環境的安全性問題。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對于施暴者不可接近、限制接近受害人,以及其他條款中對施暴者會見未成年子女的空間和環境條件建構等的行動空間控制,正是運用法律建構起對于受害人、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的安全性。
( 四) 治療性與扶的法律實踐
前述表明,在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主體建構起來的臺灣家暴防治體系中,一個顯著的特點是通過制度、機構和程序的創設,社會工作、心理輔導等扶、治療性專業人員全面介入反家暴法律實踐的各個環節。這一法律范式的確立,促成了三個方面的重要改變: 第一,以往警察、檢察、司法審判系統在面對家暴案件時存在各種社會學上的認識和知識困難,例如,如何在裁判中考量家暴的因素對案件定性、量刑的影響,如何處理家暴受害者和施暴者的關系等等超出警察、檢察官、法官知識和職責之外的問題,使警察、檢察、司法審判系統及其工作人員獲得了一種社會學知識和力量的幫助。第二,通過社會工作者、心理師陪同受暴者出庭以及提供心理治療等措施,使受害者在與施暴者之間失衡的權力關系和心理被動中,獲得了一定的平衡和治療,使處于弱勢的受害人可以更好地應對和處理家庭暴力事件。第三,社會工作者、心理師等為主實施的對加害人的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對于幫助加害人回到正常的生活軌道、回復正常的行為和心理具有重要的作用,是長效地解決家暴事件的重要方面。
( 五) 彰顯法制的社會政策維度
在認識臺灣的家庭暴力法治法律體系時,不能忽略的問題之一是,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核心的法律、法規體系,充分彰顯了社會政策的維度。這使家庭暴力防治的法制不僅要解決及時制止暴力、對受害人提供保護、懲罰施暴者等這些傳統議題。更重要的是,回應了關于家庭暴力現象、家暴受害者的社會學觀點。在實踐中,處理家暴事件有許多難點,比如受暴者難以擺脫受暴環境和施暴人,長期處于暴力循環中。① 圍繞著這些難題,臺灣的家庭暴力法治通過法制的構建,把一系列扶助、輔助、救濟家暴受害人及涉暴家庭的兒童、未成年人的社會政策進行了全面的法制化,使家暴防治法律、法規具有了突出的社會政策特點,具有明顯的扶助功能。
四、比較: 當前大陸《反家庭暴力法( 草案) 》的不足
經過關心家暴問題的各種力量長期、艱難的努力,2014 年11 月25 日,國務院法制辦向社會了《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 征求意見稿) 〉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這標志著中國大陸的反家暴法制建設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取得了重要進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 草案) ( 征求意見稿) 》( 以下簡稱2014 征求意見稿) 具有不少亮點,③但是,對比反家暴法制所要解決的立法目的和現實中需要解決的問題,比較臺灣的《家庭暴力防治法》,2014 征求意見稿仍然有一些關鍵性的問題沒有解決,這些問題將直接影響到未來的法律實施是否順利及效果,并可能影響到未來進行的修法工作: ④
( 一) 組織結構和防治網絡缺乏系統性和可實施性
2014 征求意見稿所構建的反家暴組織結構有較大的缺陷,系統性不足且各相關機構、系統相互間關系缺乏明確的組織規范,未能構建成形的防治網絡。該稿中,一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作為實施該法的牽頭、負責單位,且未賦予監督的權力、明確監督方式,這種設置將導致該法的負責單位權威不足,難以有效推動法律實施; 二是對于草案中列舉的各涉及單位的職責未能明確描述和要求; 三是一些重要的部門未列入該法責任單位; 四是組織實施的負責單位、所涉各個部門之間的關系、工作中的相互銜接等,均缺乏明晰的規范,這一問題導致家庭暴力法治的網絡構建缺乏明晰的系統性、操作性; 五是雖要求相關部門進行家暴事件的統計,但是未能搭建信息監控和信息共享平臺和機制,不利于家暴防治的監測和研究。
( 二) 對家暴防治中受害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安全需求回應不足
2014 征求意見稿雖構建了人身保護裁定制度,但是由于現行規定存在若干偏差和遺漏,導致提升受害人、未成年子女安全的措施存在明顯不足,不能回應家暴事件的時間和空間特點,缺乏及時回應性。一是人身保護裁定的回應性很弱,不符合家暴事件的基本規律和當事人需求。( 1) 人身保護裁定與民事訴訟捆綁。現實中家庭暴力的發生既可能是沒有訴訟的情況下發生,也可能是訴訟前或訴訟后發生。受暴者對人身安全的保護需求也不必然與訴訟或離婚相關,眾多的當事人最迫切需要的是及時制止、預防暴力的發生。( 2) 人身保護裁定的類型單一,且均需書面申請和證據審查兩規則的設置也較為單一,沒有按照十分緊急、一般情形、過度情形來區分人身保護裁定的類型和當事人請求,對于正在發生或即將發生的家暴事件完全不能進行及時回應。( 3) 人身保護裁定的內容較簡單,沒有完全體現受害者或未成年子女對安全的需求。( 4) 對于違反人身保護裁定的相對人雖然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11、115、116 條處置,但這是事后的處罰,本身并不能促進、實現公權力機關對人身保護裁定期間的受害人或未成年子女的保護,而應當負有重要保護責任的公安機關沒有被要求負責人身保護裁定的執行或提供保護,這就導致人身保護裁定的威懾和保護效果大大減弱; 二是對于受害人出庭、調解過程等一系列的環節中沒有建構起安全保障措施,受害人在面對和處理家暴事件的過程中仍然處于孤立無援的狀態。
( 三) 對受害人的扶助系統缺乏構建
家暴受害者與加害者的關系往往是不平衡的,長期處在暴力循環的環境中,更加劇了其弱勢,在心理、生理等方面多出現不良的狀況,并直接影響到受害人的生存、社會交往等各方面的能力和機會。⑤ 因此,需要特別的扶助。2014 征求意見稿對于兒童、婦女、老人等弱勢人群的關懷有一定體現,但是缺乏幫助受害人發展的維度。具體講,沒有就如何扶助受害人發展出脫離施暴者、受暴環境的生計能力、機會等進行基本的規定和要求,例如,就業、創業貸款、保險、教育等等的扶持。現在的草案沒能把民政、稅收、金融、衛生等系統有效地納入到反家暴的政策網絡中,這對于下一步構建針對受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各類社會政策將造成立法上空白和阻礙。
( 四) 對加害人的矯治系統未能全面建立
在如何對待加害人的問題上,除了懲罰外,僅有第12 條規定把被判處刑罰或被拘留、逮捕的加害人進行法制教育、心理咨詢和行為矯治。該規定明顯缺乏針對性和回應性,家暴事件的處理,懲罰必不可少,但于當事人而言,及時制止暴力、預防暴力是首要需求。而施暴者之所以施暴,有多種原因,如長期沒有公權力介入、缺乏對施暴者的威懾等,還有相當一部分施暴者有各類心理疾病、生理性病變,要戒除暴力、預防暴力行為,就需要進行心理和行為的矯治。因此,僅把矯治針對已經被實行人身控制的加害人,遺漏了絕大部分的加害者。此外,對于如何實施矯治,社會工作者、心理醫生等專業人員如何介入等等重要的問題未能建構起可操作、可實現的規范。
( 五) 未能構建起對法律系統的輔助措施
在家暴事件的處理中,常謂清官難斷家務事,這其實反映了警察、法官、檢察官對家庭暴力事件的認知、理解、把握和應對上有較大的知識和技能困難。比如,有的受害人向警察報案后,警察一旦決定拘留加害者,受害人反而又要求釋放加害人,從表象上看對待加害人的態度非常復雜,警察在處理過程中經常無所適從、難以理解。類似的情形和困擾,在法官、檢察官處理家暴事件的過程中均可能遇到。① 因此,要使法律系統能夠有效地處置家暴案件,就需要社會工作者、心理醫師等專業人士介入,形成對警察、法院( 法官) 、檢察( 檢察官) 的輔助系統,幫助法律系統中的工作人員更好地把握案件以及應對法律外如加害人、受害人的處置等問題。然而,2014 征求意見稿不僅未能建立這樣的扶助系統,更令人堪憂的是,該草案甚至未留下建立此種輔助系統的法律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