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基金管理人履職報告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內容提要: 公益法人的本質決定了對其董事薪酬實施控制的必要性。目前各國立法對董事薪酬的調整模式主要有三種類型:所有董事一律不得領取薪酬、可以獲得相應報酬以及區分專兼職董事實施不同的薪酬政策。總的來看,董事領取合理報酬是董事薪酬立法的主要方向。合理薪酬的決定主體為公益法人權力機構,對于專職董事和兼職董事給予標準不同的薪酬,董事補償并不必然受制于董事薪酬。
盡管薪酬對于激勵公益法人董事謹慎勤勉地為公益法人服務所具有的意義與營利法人的情形無法比擬,但薪酬對于日益專業化和職業化的公益法人之董事并非毫無激勵價值。然而,對于公益法人董事薪酬實施不同程度的控制卻成為現代公益立法的重要取向。從深層次上看,這一取向根源于公益法人之本質。公益法人作為非營利組織,其目的不同于營利組織——獲取利潤從而將之分配給其創立人、投資人乃至經營管理者。從法律及其實踐上看,公益法人盡管為了滿足公益目的之需要,可以在一定范圍內賺取一定的利潤,但這些利潤應當和通過募捐、接受行政或者稅收補貼得到的資財一樣,不能分配給其創辦人、行政主管、董事或其他員工等人員。因此,公益法人的資財利用必須以服務于公益法人之公益使命為中心,遵守“不分配盈余”原則,盡量避免或者減少非公益支出,以免減損公益法人服務公益之能力。而董事薪酬作為非公益支出的重要方面,遂成為各國公益立法對于非公益支出控制的重要內容之一。
一、公益法人董事薪酬控制模式考察
盡管薪酬控制是公益立法的重要內容,但目前各國法律對于公益法人董事薪酬控制的程度存在較大的差異。這主要分為三種模式:
第一種是立法上明示規定或者默示董事一律不得獲取報酬,稱為無報酬模式。譬如,《摩爾多瓦基金會法》第28條規定:“董事會成員履行他們的職責不收取報酬,……”[1]《捷克斯洛伐克公益法人法》第10條第五項規定:“公益法人的理事不得兼任同一公益法人的監事。理事和監事無權因執行職務而獲取報酬。……”[2]《捷克斯洛伐克基金會法》第33條規定:“基金會不能把它的財富擴展給其創立者和其正式機構的成員,和(或)他們的親戚,也不能給那些捐獻過財富給基金會的法人正式機構的成員。”[3]《烏克蘭慈善與慈善組織法》第17條規定:“委員會的主任不用支付薪金。……”[4]在印度,根據1982年的《印度信托基金會法案》,“托管人可以管理信托基金會的費用支出,但不允許使用信托基金來謀取個人私利。……公司管理人員或者托管人可以因管理工作而獲得補償,但不能獲取報酬或分得利潤。社團的財產由管理機構來管理,不能為其成員謀取個人利益”。[5]
第二種為立法明示或者默示規定董事可以獲得相應報酬,稱為有報酬模式。這一模式又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法律沒有明確限定董事薪酬數額,而是將這個問題授權給公益法人的權力機構、監督機構或者政府監管部門甚至董事會自己去酌定。《美國非營利法人示范法》第8. 12條規定,除了章程或者章程細則另有規定之外,董事會可以確定董事的薪酬數額。《克羅地亞基金會和基金法案》(1995)第20條和第22條規定,基金會的主任有權利為其付出的工作獲得報酬,并為他的支出獲得補償。基金管理機構、代表機構領取薪酬以及得到相應的獎勵,必須以章程的明確規定為依據,而不能僅僅根據任何臨時的決議來進行。在基金管理機構、代表機構任命之前,薪酬額度由內政部決定;在任命了管理機構和代表機構之后,則由此二機構決定,但也要得到內政部的批準。《匈牙利公益組織法》第19條規定,公益組織負責人薪酬的數額應當作為年度公益報告的一部分接受最高機關的審議。《愛沙尼亞財團法》第22條規定,在章程沒有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財團法人可以根據理事的工作任務以及法人財務狀況,向理事支付相應的報酬。其數額和程序由監事會決定。《芬蘭財團法》第11條規定,除章程明確禁止外,財團機關的成員對于其付出的工作,可以獲得合理的報酬,并接受監事的審核。此外,《俄羅斯非營利組織法》第29條盡管規定其最高管理機關成員不能因為履行職責而受領報酬,但其第32條第二款卻間接承認其董事獲取薪酬的權利。《立陶宛共和國社團組織法》第14條也以同樣的方式承認董事可以獲取相應的薪酬。另一種情況則是法律對于領取薪酬的董事的數量作出明確限定,《日本特定非營利活動促進法》第2條規定,特定非營利組織中領取報酬的負責人員不超過負責人員總數的三分之一。我國《基金會管理條例》第20、28條也規定,在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三分之一。基金會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不得超過當年總支出的10%。
第三種情形是法律規定董事原則上不領取任何薪酬,但專職人員除外,稱為分別模式。例如,我國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法草案”(行政院版)第14條規定:財團法人“董事與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或月退職酬勞金者,不在此限”。[6]這里的專職人員僅對董事長開放,一般專職人員仍沒有領取薪酬的權利。韓國《非營利機構成立與運作法案》第5條規定:“經有關部門批準,非營利機構可確定其全職人員的人數并給付報酬。”[7]我國《基金會管理條例》第23條第四款也規定:“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
二、給付合理薪酬:公益法人董事薪酬控制模式的理性選擇
從現實來看,董事不領取薪酬或者領取較低的薪酬而為公益法人提供服務,當然是最為經濟又最有效率的法政策選擇。這可以使公益法人集中自身之資財服務于公益之目的。然而,公益法人董事得到合理的報酬卻具有諸多不容忽視的理由:一是從勞動經濟學角度看,無論是專職還是兼職的董事,都要為公益法人付出相應的勞動,都會給公益法人帶來相應的增益。如此,董事理應獲得與其勞動相適應的薪資,以補償其勞動力消耗。二是從民法理論看,董事為公益法人所做的工作,盡管在某種程度上滿足了董事愛心奉獻、追求自我實現等愿望,但從公平責任原則的角度看,董事不獲取任何報酬無法實現利益天平的平衡。三是從公益法人內部治理職業化理論來看,目前公益法人已從原來的單靠志愿者的兼職工作逐漸走向管理的專業化和職業化,而這一目標需要專業化、職業化的專職管理人員和優秀的管理人員來實現。如果沒有相應的薪酬保障,公益法人吸引專職管理人員和優秀管理人員的能力就大為減弱。職業管理人員的高尚是建立在其基本生活需求滿足的基礎之上的,無論何種理論,最終都要解決一個根本問題,即公益法人的激勵問題。從治理的功能與價值來看,公益法人治理機制所要解決的問題不僅在于約束,還在于激勵。由于公益法人并不具備營利性組織所具有的多元化激勵方式,因而薪酬激勵顯得尤為重要。盡管有種種理由可以否定公益法人獲取薪酬,但董事得到合理的薪酬對于公益法人經營管理水平和服務水平的提高所具有的意義也是不容否認的。因而,筆者更傾向于給予董事以合理的薪酬。
本文第一部分的考察已經表明,在當今大部分國家和地區有關董事薪酬的立法中,明示或者默示允許給予董事合理薪酬的國家占絕大多數,并成為晚近董事薪酬立法的重要發展趨勢。就連曾經嚴格禁止管理人員因他們的職位而獲得報酬的法國,“最近法院確定,只要既是理事又是一般職員的人數在理事會中所占的比例并非多數就是合法的”。[8]因此,給予董事合理薪酬的判斷建立在綜合平衡公益法人利益的基礎上,法律對于董事薪酬的干預重點并不在于嚴格禁止給予致力于公益法人工作的董事任何薪酬,而在于對董事薪酬標準的合理性施以一定程度的控制。
公益法人董事薪酬過低,起不到應有的激勵作用,無助于吸引具有不同技能和經濟實力的人士參與到公益事業中來;而薪酬標準過高,則又會導致公共資財的流失,破壞社會公眾對公益事業的熱情、信任與支持。那么,什么樣的薪酬標準才算是合理的標準呢?在理論上,筆者認為既能夠使公益法人吸引到足夠多的優秀管理人員,又不給公益法人自身帶來過重的經濟負擔的薪酬標準是合理的標準,但從操作環節看,確定合理的薪酬標準必須靠特定時空下的消費水平、項目復雜程度、工作能力、公益法人承受能力以及法人文化等一系列參考因素來支持。然而立法上卻鮮有明確規范董事報酬支付標準的實例,只有《克羅地亞基金會法》第22條規定:“給基金會機構的成員提供報酬、發放工資或者作出補償不能夠對基金會目標的實現造成很大的影響。”[9]這僅是從基金會承受力以及效果因素方面對董事報酬數量的確定提出了一個抽象的標準,而公益法人董事報酬標準的確定卻更多地依靠公益法人或其設立人自身來酌定。根據美國基金會理事會的報告,確立董事和受托人薪酬標準至少應當考慮如下幾個方面的因素:(1)理事被要求和實際發揮的作用; (2)理事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技能水平或者經歷的差異; (3)完成要求的職責任務實際花費的時間; (4)類似規模、類似類型的基金會理事的薪酬標準。[10]此外,該報告還明確指出了兩種不合理報酬的確定方式:一是按照基金會資產和收入的比例來確定董事薪酬;二是按照專業服務機構的收費標準給提供專業服務的理事提供報酬。根據另一份報告,董事薪酬合理性標準的確立需要考量的因素有:(1)組織規模以及組織資財的預期增長速度; (2)成員數量、捐贈規模以及捐贈頻度的增長情況; (3)董事閱歷高低以及管理責任大小; (4)花費在組織事務上的時間; (5)組織復雜性程度; (6)個體職業補償的獨立性。[11]
上述標準基本上反映了美國基金會董事薪酬合理性確立的基本實踐和總結,在美國私人基金會以及公共慈善機構董事及相關人員的薪酬標準的確定中也被廣泛采用,對于其他國家公益法人董事薪酬標準的確定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參考價值。比較來看,公益法人董事薪酬水平遠比營利性組織董事薪酬水平要低得多。根據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官有恒對臺灣地區社會福利基金會高管薪酬水平的研究,營利組織高管薪酬水平要高于社會福利組織薪酬水平16. 7個百分點。[12]美國聯邦和州法律盡管均允許公益法人給其董事相應的薪酬,但實際上近200年來,一直只有約1/4的基金會給予其董事部分或者全部薪酬,絕大部分董事的工作均是無償的,而且這個薪酬水平與營利組織董事的薪酬水平相去甚遠。
三、合理薪酬如何給付:公益法人董事薪酬控制的實現機制
在解決了公益法人董事合理薪酬給付及其確定問題之后,董事合理薪酬給付由誰決定、是否區分專兼職董事分別實施不同的給付標準以及董事薪酬與補償之間的關系,遂成為董事薪酬控制實現機制的重要問題。
(一)公益法人權力機構是董事薪酬確定權主體
董事報酬標準的確立,在本質上應當屬于公益法人自治范圍內的事務,理應由其內部權力機構作出規定。在社團式公益法人中,一般由社員總會來決定;在財團法人中,一般由其主要權力機構來決定。一般來說,財團法人董事會在嚴格執行合法程序并接受相關機構的監督的情況下擁有決定權。如《克羅地亞基金會和基金法案》(1995)第20條和第22條、《匈牙利公益組織法》第19條、《芬蘭財團法》第11條等均作出如此規定。但在愛沙尼亞,其財團法人董事薪酬決定權在監事會;而在印度尼西亞,財團法人董事薪酬決定權則在受托人。公益法人董事之薪酬由其內部機構決定之后,是否還要報經國家公益法人監管機構批準呢?《克羅地亞基金會法》第22條規定:“對基金會機構成員提供補償和發放工資的一般規定,或者如果不是一般規定,而只是對該問題的單獨決議都必須得到內政部的批準。”韓國《非營利機構成立與運作法案》第5條也指出:“經有關部門批準,非營利機構可確定其全職人員的人數并給付報酬。”
筆者認為,政府監管部門不應過多干預公益法人獲取報酬的董事人數以及具體報酬標準,只要獲取報酬的董事人數以及具體報酬標準符合財政稅收政策和法律的規定,只要它向社會公開并接受社會大眾的考驗。在美國,公益法人董事報酬必須客觀地體現在聯邦國稅局990-PF表格中,并以適當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只有當領薪董事的人數或報酬標準不合理的情況下,才接受財政稅務部門的干預。自1969年起,美國對薪酬不合理的私人基金會已經通過征收消費稅的方式實施處罰; 1996年,美國國會通過“中間制裁法”,允許國稅局對公共基金會施以同樣的處罰。這種以財稅法為規范標準的事后監督模式應是公益法人董事薪酬標準合理性監督的首要選擇。在大陸法國家,即便是允許監管機構進行事前監督,也應以備案制取代審批制,以充分發揮法人自治功能,減少政府干預。在公益法人有權機構確立董事薪酬的程序上,美國基金會理事會也為我們提供了一套被廣泛使用、非常有價值的指引。該理事會要求有權機構充分獲取類似性質的公益法人類似職位的薪酬標準以及其他專業機構所做的有關薪酬調查;在決議時,應當同步記錄好參加會議的人數和贊同的人數、參考的資料及其獲取的方式、報酬的標準以及批準的日期等;還要求獲取報酬的董事沒有參與有權機構對于董事報酬標準的表決程序。如果有權機構嚴格按照這一被稱為“可反駁的推定”程序操作,所確定的報酬就推定為是合理的,聯邦國稅局或者其他人對此如有異議,則應承擔舉證責任。相對來說,大陸法系國家盡管已經普遍確立起董事薪酬標準的決定程序和方式,但這與一貫注重程序正義的英美國家還有較大的差距。這也是大陸法系國家今后立法中應充分注意的一點。
(二)對專職董事和兼職董事應分別給予不同的薪酬
在理論上,無論是專職董事還是兼職董事,只要為公益法人工作,奉獻了時間和精力,都應當獲得相應的薪酬。對于參加到公益法人經營管理的董事而言,絕大部分都是將這份工作視為其公共服務的延伸,視為實現自身人生信念與人生價值的重要舞臺。特別是那些兼職董事,如果他們已從別處領取薪金、退休金以及其他酬勞金,其生活已能得到滿足,如再從公益法人領取薪水,則不無重受薪水之嫌,而且可能還會減損公益法人之公益服務能力。因而,立法有必要區分專職董事和兼職董事,對其薪酬是否給予、給予額度施以不同的政策。前述韓國《非營利機構成立與運作法案》第5條、我國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法草案”(行政院版)第14條、我國《基金會管理條例》第23條第四款,都體現了這種法政策取向。
那些在立法中沒有明確區分專職董事和兼職董事的國家,在其實際操作中,對于這兩類人員也分別給予不同的待遇。兼職董事要么屬于無給職,要么領取較低水平的薪酬。有些國家在立法中限定董事會中領薪董事之比例,實則是對專業董事數量的限制,其意在于控制整體董事薪酬的開支,并鼓勵志愿人員參與公益法人事業。至于這個比例到底應在一個什么水平上,則取決于這個國家公益事業整體的發展水平、人們公益意識水平以及同一經濟發展水平和國家對于公益法人的態度等多種因素,各個國家以及同一國家不同的發展階段存在一定的差異。我國和日本的比例均確定為理事會或者負責人員總數的1/3。這個比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現代國家對于領薪董事人員數量實施控制的基本態度,對于其他國家的公益立法具有一定的示范意義。
(三)董事領取合理薪酬不影響董事補償之獲得
盡管董事是否可以獲取薪酬以及獲取多少才算合理存在較大分歧,但當今絕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均確認了董事因履行其職責所需必要的開支可以得到相應的補償。例如,《烏克蘭慈善與慈善組織法》第17條、《摩爾多瓦基金會法》第28條、《捷克斯洛伐克公益法人法》第10條第五項等均不允許向理事會成員支付薪金,但允許公益法人決定給予董事履職費用以補償。另外,《德國民法典》第670條、《波蘭公益活動及志愿制度法》(2003年4月)第45條、《美國非營利法人示范法》第8. 5條、《克羅地亞基金會和基金法案》第20條、《日本公益法人指南》第33條、《愛沙尼亞非營利社團法》第28條、《愛沙尼亞財團法》第22條等也賦予董事因履行職責請求補償的權利。因此,董事薪酬問題與董事因履行其職責是否可以獲得補償的問題在法政策上的取向并不完全相同,后者并不受制于前者。董事投身于公益事業,可以有種種理由不獲取薪酬;但為了法人利益履行法人職責而自掏腰包支出費用,如不能獲得相應的補償,對董事來講未免過于苛刻。根據目前大部分國家和地區法律的規定,董事因履行職責而支出的費用,可以獲得補償。
但董事補償在立法上屬于可選擇的規范,這種補償并不具有強制適用性,公益法人完全可以通過章程的禁止性規定來排除董事這一權利。因而,董事獲取補償的權利比較脆弱,能否獲得補償取決于法人章程的規定。與董事薪酬立法相比,董事補償立法具有更大的彈性空間。在美國標準公司法上,董事履職費用補償,迥然不同于“抗辯費用”的補償權,它實際上屬于任意補償的范疇。各國對于公益法人董事補償的立法體現了對公司董事補償立法基本定位的延續和借鑒。對于董事補償的決定機構、補償標準與程序等問題,絕大多數國家亦均允許公益法人在章程中作出合理、便捷的制度安排,相對于董事薪酬立法,此種立法體現了公益法人更高程度的自治性。
注釋:
[1]《摩爾多瓦基金會法》[EB/OL],載http:// chinanpo. gov. cn/web/listTitle. do,訪問時間:2009年7月28日。
[2]《捷克斯洛伐克公益法人法》,葛云松譯,載金錦萍、葛云松主編:《外國非營利組織法譯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73—174頁。
[3]前引[2]。
[4]《烏克蘭慈善與慈善組織法》,載李本公主編:《國外非政府組織法規匯編》,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33頁。
[5]鄭國安、趙路、吳波爾、李新男編:《國外非營利組織法律法規概要》,機械工業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頁。
[6]肖楊、嚴安林:《臺灣地區的基金會》,九州出版社2009年版,第175頁。
[7]《韓國非營利機構成立與運作法案》,載前引[4]李本公主編書,第144頁。
[8]前引[7],第144頁。
[9]《克羅地亞基金會法》,載前引[4]李本公主編書,第88頁。
[10]Council on Foundations:Determining Reasonable Compensation for Foundation Directors and Trustees[EB/OL],載http:// co.forg/,訪問時間:2009年7月28日。
關鍵詞 資產證券化 信息披露制度
一、資產證券化信息披露規則的概述
證券化交易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則:與交易有關的各環節的信息披露應是定期的、持續性的;充分披露;披露的內容和格式應盡量標準化,尤其是對相同產品的披露;披露應盡量公開化,易取得。資產證券化信息披露的特點如下:不關注證券發行人自身信用,而側重對基礎資產和證券收益償付環節的信息披露;公募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必須取得信用評級機構的信用等級,信用等級及評級報告是資產支持證券信息披露的重要組成部分;私募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能得到信息披露上的豁免,也不必取得信用評級。
二、資產支持證券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現行信息披露規則
國際國內在披露框架上區別不大,有關國內資產證券化業務信息披露的管理規定主要見人行《資產支持證券信息披露規則》及《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池信息披露有關事項公告》。我國尚無專門立法,依賴監管部門的部門規章或其他法律文件來規范資產證券化活動。銀監會《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監督管理辦法》;財政部《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人行、銀監會《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以下用《試點管理辦法》)等等。
(二)我國資產證券化信息披露存在問題
在交易所市場層面,對于在資產證券化業務中信息披露的要求規定相對籠統。例如,《證券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中僅要求管理人、托管人應當自每個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向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披露年度資產管理報告、年度托管報告。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本規定及所附《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簡稱《信息披露指引》)履行信息披露和報送義務。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根據本規定及《信息披露指引》制定信息披露規則。(第41條)管理人、托管人應當自每年4月30日之前向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披露上年度資產管理報告、年度托管報告。(第14條)對于設立不足兩個月的,管理人可以不編制年度資產管理報告。
深圳交易所于2013年4月23日的《深圳證券交易所資產證券化業務指引》中亦只規定了管理人、托管人應當履行定期報告與臨時報告義務,及時、公平地披露對資產支持證券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信息,但是并未闡明“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信息”的具體內容及范圍。
在銀行間市場,現行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中規定受托機構應當在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前和存續期間依法披露信托財產和資產支持證券信息。信息披露應通過人行指定媒體進行。受托機構及相關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內容。受托機構應保證信息披露真實、準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同時,人行于2005年6月13日的《資產支持證券信息披露規則》規定了“資產支持證券發起機構和接受受托機構委托為證券化提供服務的機構”的信息披露義務、信息披露的時間和內容等。就基礎資產池信息披露有關事項,人行還于2007年8月21日的《信貸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池信息披露有關事項公告》,要求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各參與機構高度重視基礎資產池信息披露工作,嚴格按照相關規章的要求披露基礎資產池信息,切實保護投資者利益,防范風險。《信貸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池信息披露有關事項公告》還要求《發行說明書》必須披露投資者在資產支持證券發行期限內查閱基礎資產池全部具體信息的途徑和方法等。可見,銀行間市場對于資產證券化業務的信息披露要求相對完善,但交易所市場的信息披露要求有待詳細制定。
三、域外資產證券化信息披露法律規制
美國資產證券化信息披露法律規制:
第一,1933年美國《證券法》。確立了強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有效的信息披露監管成為美國證券業繁榮發展的功臣。后來,資產證券化誕生,為鼓勵金融創新和金融自由化,美國金融監管部門對資產證券化實行“注冊制”,[1]部分產品能獲得注冊登記豁免。這實際上是讓資產證券化產品排除適用“完全信息披露”要求。1982年SEC又頒布了D條例,擴大了資產證券化私募機制的豁免范圍。
但《1933年證券法》同時也規定了登記豁免制度。[2]第3條(a)款(2)-(8)項規定了豁免登記的證券種類,對于這些種類的證券,不管誰是交易當事人或以何種方式進行交易,證券都可以免予登記。
第二,SEC在1990年通過了144A規則。[3]該規則明確了“合格機構”的地位,規定發行人或交易商以外的人依據該規則發行或出售證券視為沒有參與發售,因而不屬于承銷商;交易商依據該規則發行和出售證券應視為不是發售參與者,不屬于承銷商,該等證券不應被視為公開發行。這項被稱為“美國私募發行市場自由化表現的規則”對于資產支持證券市場來說非常重要,因為這個市場上的主要參與者都是機構投資者。
由于資產證券化產品分層結構簡單,信息不對稱程度低,安全性較高,在放松的監管模式下資產證券化市場并未出現大問題。此時,美國金融監管更為寬松,幾乎所有的CDO產品不必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SEC”)登記,高風險的抵押擔保債券(CMO)、信貸資產的證券化的品種擔保貸款憑證(CLO)、市場流動債券的再證券化品種擔保債券憑證(CBO)、信用違約互換(CDS)等,市場幾乎不受監管。
第三,SEC于2004年12月了《ABS和MBS證券信息披露規則》。在危機爆發前,美國的監管機構開始意識到資產證券化信息披露制度存在漏洞,遂對資產證券化的信息披露制度進行了改良,SEC于2004年12月了《ABS和MBS證券信息披露規則》,其中核心部分是REGULATION AB(下稱“規則AB”),規則AB共有24個條文,其中有關信息披露的條文共12條,這些條文首次專門針對ABS的信息披露作出詳細規制。
美國對ABS的信息披露要求主要體現在Regulation AB中。其主要內容包括交易描述、交易結構及涉及的風險;資產池信息:基礎資產信息、靜態資產池、基礎資產主要義務人;交易各方信息:發起人、發行主體、服務商、受托機構、資金保管機構信用增級及特定衍生工具;信用評級;關聯交易、稅收、訴訟和仲裁以及其他額外信息;資產池表現和分配信息;服務標準和資產服務商履約情況。如果有助于理解,則以表格方式提供各類證券的信息。對于所發行證券的投資者而言,如果可能存在任何不同的風險,即需披露這種證券和風險類型及內容。
第四,2008年金融危機之后相關規制。美國的證券化法律規制改革中對信息披露規定如下[4]:第一,增強報告、披露。第二,資產支持證券陳述和擔保。自該法頒布之日起180日內,SEC將頒布規則,要求信用評級報告說明資產支持證券的陳述、擔保和執法機制與類似證券有何不同。第三,取消注冊豁免。第四,資產支持證券的注冊說明。自該法頒布之日起180日內,SEC將頒布規則,要求資產支持證券發行人審查資產支持證券的基礎資產,并披露審查性質。
第五,2010年7月21日:《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和消費者保護法》(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下簡稱“《Dodd-Frank法案》”)。把資產支持證券重新納入美國證券法監管框架內。《Dodd-Frank法案》廢除了《1933年證券法》對某些抵押貸款支持證券的注冊豁免以及《1934年證券交易法》對由少于300人所持有的ABS備案要求的豁免,同時授權SEC對不同的ABS類別作出不同的暫停或終止的規定。
擴大了發行人對于標的資產信息的披露范圍。《Dodd-Frank法案》要求,針對各種類或各檔資產支持證券,SEC都必須頒布法律,要求資產支持證券的各個發行人公開有關擔保該證券資產的信息。在頒布這些法律時,SEC必須為資產支持證券發行人所提供的數據的規格設定一個標準,發行人至少公開其資產等級或者貸款等級的數據。
法案還要求SEC對ABS市場中的陳述和保證的使用作出規定,并要求對“承銷缺陷”“盡職調查服務”和“盡職調查分析結果”進行披露。參照美國改革的經驗,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披露證券化過程中陳述與保證的情況。信用評級機還應該披露機構信用評級的歷史紀錄,使投資者能夠正確評價機構的獨立性、公正性和信用評級的準確性。另外,SEC對第三方審慎履職的要求也值得借鑒,其中規定“第三方可以提供證券化資產的評估報告,但是必須滿足下列任何條件:第一,在報告中明確同意以專家身份提供評估意見;第二,發行人采納其評估結果。第三方的評估過程以及評估結果必須得到充分披露,發行人必須保證公眾可以獲得任何第三方的評估意見和評估結果。”[5]
美國SEC修訂了《Regulation AB》,要求放貸機構說明各個放貸機構發放的貸款的信息、提供的補償措施的性質和程度、留存的5%信用風險在放貸機構和發行人之間的分配情況,以及各個放貸機構已實現和未實現的回購交易并聲明保證回購或替換基礎資產不違反相關的資產支持證券交易要求。
四、信息披露未來趨勢――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路徑
從上述美國關于資產證券化信息披露的規定,筆者得到以下啟示:
(一)進一步拓寬信息披露內容
就規定比較完善的《資產支持證券信息披露規則》以及《信貸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池信息披露有關事項公告》均是主要從資產池角度規定信息披露的要求,缺乏對于發行主體(即SPV)以及資產證券化中相關服務機構信息披露的要求。故筆者認為必須在立法層面堅持從縱向和橫向兩方面構建信息披露體系。縱向方面主要包括基礎資產的初始選擇和集合之信息披露、基礎資產的轉移之信息披露、基礎資產的信用增級之信息披露、基礎資產現金流收入分配之信息披露等。橫向信息披露主要圍繞著SPV而橫向展開,包括資產證券化中SPV對外委托服務之信息披露、SPV風險防范狀況之信息披露、SPV治理結構與經營狀況之信息披露等。當然上述具體的披露要求可根據基礎資產的規模與計劃管理人的類別進行特定的細化,以達到加強對投資者的風險提示和防范意識,保護投資者知情權,樹立投資信心的目標。
(二)借鑒統一銀行間市場與交易所市場信息披露規則
資產證券化業務無論是在銀行間市場還是在交易所市場開展,均是一種結構性融資活動,均采用發行證券的方式予以出售,其目的均是最大化提高資產的流動性。故我們認為,鑒于資產證券化業務在兩個市場發行的業務性質與交易本質上的一致性,其在信息披露方面亦存在共性部分,應當相互借鑒統一,如兩者的信息披露規則中均應當包括SPV以及基礎資產的相關信息
應盡快統一銀行間市場與交易所市場,結束兩者的分割狀態;資產證券化的投資主體魚須擴大;需建立一個統一的法律框架,完善資產證券化的基礎制度建設;進入資產證券化的資產池的選擇標準應該更加明確、透明,并具有更加嚴格的審核與評估機制;應規范證券化交易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尤其是對于進入資產池的資產質量狀況以及這些資產背后的企業信息和項目信息,應進行更加充分地披露,讓投資者有更深刻的了解。
(三)針對產品類別(如MBS,ABS等)分別制定披露標準
我國制定資產證券化相關披露標準的時候,應該借鑒美國的經驗,根據不同的產品類別分別制定披露標準,MBS、ABS、CDO、CDS、CMO、CLO、CBO等制定不同的標準,在強調注冊制的時候,不能夠開過大的豁免口子,這樣整個金融市場會有序運行,對于保護消費者和投資者是十分必要的。
(四)披露格式和方式的標準化
目前我國資產證券化有部分披露信息,區分公募和私募分別制定標準,但是因為我國沒有專門的資產證券化的法律來規制,導致各種法律法規參差不齊,且沒有統一的格式和方式,筆者在最初的資產證券化披露的原則就指出:信息披露格式和方式盡量采用標準化,尤其是同類產品的信息披露,我國目前對此還不是非常重視,需要引起大家的足夠重視。
(五)加強全球合作
縱觀美國的資產證券化發展史以及歐洲各國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我國目前的資產證券化本來起點低,加上各種法律法規的不健全,整體的發展水平比較低,但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的資產證券化發展迅速,這不僅僅需要我國相關配套設施和配套法律的完善,還需要和先進國家加強全球合作。
(作者單位為華東政法大學)
參考文獻
[1]黃勇.資產證券化信息披露不實陳述之法律責任研究[J].湖北社會科學,2014(12).
[2]李健男.次貸危機與資產證券化信息披露制度的重構[J].時代法學,2011.
[3]于朝印.特定目的信托法律規制研究[D].西南政法大學博士論文,2012.
[4]洪艷蓉.資產證券化法律問題研究[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
[5]劉倩云.備案制下信貸資產證券化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A] .證券法律評論[C]. 2015.
[6]甘勇.資產證券化的法律問題比較研究[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8.
2007年是中國銀行業快速發展的一年,行業全面開放、競爭加劇帶來了前所未有的變局。各家銀行加速管理體制改革、調整發展戰略,為迎接各方面的挑戰做好準備。這也使得上市銀行的年報比起往年來,有了更多的看點。本期所關注的主要問題有:上市銀行年報的主要特點,全國性上市銀行年報的財務分析,以及14家上市銀行2007年的財務盤點和趨勢性展望。
截至2008年4月23日,14家上市銀行全部了2007年年報。讀這些多則300多頁,少則100多頁的年報,并不是一件輕松的事情。這些信息量豐富的年報,不論是對于投資者還是監管者,不論是銀行從業者還是研究者,都值得細細讀來。我們對年報的粗讀中發現一些味道,并試圖將一些體會與各同仁分享。
從年報看信息披露
上市銀行的信息披露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內容,而年報則是讓投資者來知曉和判斷上市銀行全面信息的重要資料。可以這樣說,年報是上市公司信息的最集中反映。中國證監會對上市銀行年報信息披露內容的和格式都有比較詳盡的規定。上市銀行年報披露既要遵循《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也要遵循《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18號――商業銀行信息披露特別規定》。總體來看,上市銀行年報披露中基本上按相應的要求進行了披露,但有三個非常明顯的特點。一是各家銀行披露的詳略情況各不相同,在香港與內地同時上市的銀行年報披露普遍優于只在內地上市的銀行,二是不少銀行對某些應該詳細披露的地方采取了模糊技術,實際上違反了上述信息披露的要求。三是大多數銀行進行了企業社會責任的披露。
對稱與非對稱。
在14家上市銀行中,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招商銀行、中信銀行和交通銀行在香港聯交所和上交所同時上市,深圳發展銀行與寧波銀行在深交所上市,其余都在上交所上市。在上交所或深交所上市的銀行,在年報信息披露中當然必須要滿足中國證監會相應的監管要求,而在內地與香港同時上市的公司則要同時滿足內地與香港的監管要求。根據中國證監會《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2007年修訂)第八條“在境內和境外證券市場上市的公司,若境外證券市場對年度報告的編制和披露要求與本準則不同,應遵循報告內容從多不從少,報告要求從嚴不從寬的原則,并應當在同一日公布年度報告。”這就是說同時在香港與內地上市的銀行,必須要遵循同樣的披露原則。由于在香港的信息披露較嚴,因此國內的投資者顯然能夠了解更多的信息,看來搭了境外投資者的便車了。具體來看,在兩地同時上市的銀行的年
報有如下特點:
董事長、行長致辭體現銀行亮點。在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年報內容中并沒有董事長和行長致辭這樣的強制性要求,但不少大銀行都附上了這樣的致辭,雖然名稱各異,有些說《致辭》,有些用《報告》。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招商銀行、中信銀行五家在香港與上海兩地同時上市的銀行都有這樣的致辭。其實,放在年報前面的致辭不僅體現了對銀行當家人對投資者的尊重,展現銀行在本報告年度的工作亮點,而且還能讓投資者很快就能了解銀行的發展定位與戰略方向。這可以大大節省投資者的閱讀時間,也便于投資者很快掌握銀行的主要信息。同時,上述銀行還將銀行在本年度獲得的主要榮譽都列了相應的清單,也有些銀行還將銀行的歷史作一簡單介紹,這都很有利于讀者了解銀行的情況,有利于形成加深銀行品牌的形成。
透過董事長致辭,我們能清晰地看到銀行的發展戰略。如工行董事長在致辭中就說,新年度、新階段工作的主旋律是:增強競爭發展能力,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全面加快建設國際一流現代金融企業步伐。在建行行長的致辭中,我們可以看到:“本行將肩負‘為客戶提供更好服務,為股東創造更大價值,為員工搭建廣闊的發展平臺,為社會承擔全面的企業公司責任’的使命,遵循‘始終走在中國經濟現代化的最前列,成為世界一流銀行’的愿景奮力前行的承諾。”交行董事長在致辭中則是提到了“打造中國最佳財富管理銀行的戰略構想”,并且將這一戰略目標寫在扉頁上。
公司治理披露更細。公司治理是否完善既是投資者關心的重大問題,也是近年來上市銀行區別于非上市銀行的重要方面。在公司治理方面,投資者要關心董事會及專門委員會和監事會及其專門委員會是否盡職履行了相應的職責。因此,在公司治理架構、董事會報告、監事會報告中都涉及到公司治理的內容。根據《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只要求董事會下設的審計委員會和薪酬委員會的履職情況匯總報告。在所有的年報中,在境內上市的銀行都達到了上述最低要求,但其他專業委員會的情況沒有充分披露。只有中國工商銀行等在兩地同時上市的銀行則將所有專業委員會會議出席情況都進行了詳細的披露。
管理層討論與分析披露更詳盡。作為對銀行報告年度中財務及業務的各個方面進行詳細說明的部分,管理層討論與分析為投資者提供了銀行業務表現和發展前景最為實質性的信息,各家銀行年報中這部分內容詳細程度有著明顯不同,反映了各自在維護投資者關系、保護投資者權益上不同的理念。已年報的14家上市銀行均對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和現金流量表中的項目分別進行了列示,同時也對所經營的各方面業務進行了說明。但僅在境內兩地上市的銀行則大多僅止于此;相比較,在A股和H股同時上市的銀行對業務各方面的變動則給出了較詳細的分析和解釋,力求讓年報的閱讀者能夠看到變化背后的原因。
總體來說,在香港與內地同時上市的銀行與其他銀行在這方面的區別較大。兩地同時上市的銀行將“管理層討論與分析”單獨拿出一部分用較長的篇幅來分析,而只在境內上市的銀行則按證監會《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將此放在董事會報告中,通常篇幅不夠長,分析也不夠詳盡具體。
更為重要的是,在兩地上市的銀行對財務報表分析非常詳細。例如,關于財務報表分析中,中國工商銀行按照損益表項目分析、分部報告、資產負債表項目分析、其他財務信息分別進行分析。損益表項目不僅列表分析,而且還根據項目進行分析。對收入、支出的各個明細項目都有非常到位的分析。建設銀行、中國銀行、交通銀行、中信銀行都有類似的詳細分析。
模糊與精確
在今年的年報信息披露中還有一個非常有意思的現象,那就是對一個敏感問題的披露,那就是不少銀行對董事、監事和高管的具體薪酬情況披露采取了模糊技術。根據證監會2007年出臺的《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上市公司須在年報中披露每一位董事、監事和高管的具體薪酬情況。其實,2006年的年報中,絕大多數銀行都對董事、監事和高管的報酬進行了比較具體的分析,由于招商銀行、中國民生銀行等因高管薪酬與其他銀行比過高,引發了股東、媒體和民眾的廣泛關注和爭論,因此在2007年的年報中,北京銀行、招商銀行、中信銀行、民生銀行和興業銀行沒有對每一名董事、監管、高管的具體薪酬情況進行說明,而只給出了模糊的統計信息。以招商銀行為例,年報中只說明“本公司2007年度支付全部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稅前報酬總額為5319萬元。其中,100萬以下的12人,100萬~300萬之間的8人,300萬~500萬之間的2人,500萬~1000萬之間的4人。”北京銀行關于這一點的披露為:“2007年度在本行領取薪籌(稅后)的董事、監事共計18人,高級管理人員5人。領取薪籌在100~180萬元的10人,50萬~100萬元之間的6人,10萬元以下的7人。”既沒有說明董事、監事及高管報酬總額,也沒有說明每一成員具體數額。不知道監管部門對這種模糊戰術是何態度?但作為投資者肯定是不滿意的。
在此項披露中,也有一些銀行做得很好,如華夏銀行不僅披露了每一位董事、監事及高管報酬的含稅與稅后報酬情況以及總數,而且在注釋中說明董、監事津貼的依據,特別地指出不在公司領取工薪的董、監事的津貼由勞務報酬、委員會津貼和會議補助三部分構成及分別的標準。
相反,在一些涉及到商業機密的地方,銀行本可以采取模糊一點的技術,如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等在披露十大客戶貸款資料時,采取了比較模糊處理的辦法,只說到了所屬行業、金額和占比,但將客戶的具體名字隱去。這應當是被允許的。根據《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2007年修訂)》第五條:“由于商業秘密等特殊原因導致本準則規定的某些信息確實不便披露的,公司可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豁免,經證券交易所批準后,可以不予披露。”但像寧波銀行這樣的公司卻將客戶的名稱披露了。
企業社會責任進入披露視野
早在2006年6月,浦發銀行就作為國內商業銀行中的第一家了企業社會責任報告,詳細說明自身在保護環境、扶貧賑災、關懷弱勢群體、支持文教衛生體育事業等方面所做出的努力;2007年,交通銀行、招商銀行、建設銀行緊隨其后,工商銀行也將在2008年首次報告。在年報中,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交通銀行、招商銀行、中信銀行、興業銀行、中國民生銀行都比較詳細地提到了本行在2007年為承擔社會責任做了哪些主要的工作。不知為什么最早企業社會責任報告的浦發銀行雖在第十一節《重要事項》中提了一段,但看不出具體在哪些方面做了什么。深圳發展銀行、華夏銀行、北京銀行、南京銀行、寧波銀行則完全沒有提及社會責任方面的內容。
從披露社會責任的銀行我們可以看到,各家銀行都在追求業績增長,實現快速發展的同時,相繼把社會責任提升到了一個前所未有的高度,強調在履行經濟責任之外,還要承擔社會責任,致力于公益事業。交通銀行在2007年8月28日在董事會中專門設立了社會責任委員會,以擬定社會責任戰略和政策,對銀行履行社會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并根據董事會的授權審批對外捐贈等事宜。這應當是境內首家成立社會責任委員會的公司。
總之,及時、全面、準確的披露年報是作為公眾銀行監管和公司治理的基本要求,更是樹立銀行品牌的良好機會。任何對投資者應該知曉的信息進行模糊處理的辦法將有損銀行的聲譽,也許在不久的將來要付出代價。相反,充分利用好年報,在規定動作之外做一些自選動作,讓信息披露更為詳盡一些,有助于建立良好的投資者關系,獲得更好的市場評價和公眾認同。
從年報看銀行業趨勢
隨著2006年底中國銀行業對外全面開放,中國銀行業正經歷著深刻的變化。2007年雖只是一個開始,但銀行業的一些發展趨勢已經顯現:一是以加強風險管理、優化組織結構、強化業務管理線職能和流程建設為目的機構及管理體制改革此起彼伏,二是同戰略投資者在業務上的合作向廣泛化和縱深化發展。
組織架構調整
從年報可以看出,2007年上市銀行的組織架構改革風生水起,各行都在為迎接銀行業日益激烈的競爭做自我調整,取長補短,積聚力量。綜合來看,機構改革基本上分為集中加強風險管理和流程銀行建設兩個方面。
就加強風險管理而言,工商銀行、建設銀行、招商銀行、中信銀行、民生銀行、華夏銀行和浦發銀行都有明顯的舉措,具體如表1所示:
為了更好的面向市場,提高效率,建設流程銀行,推進會計與營運管理體制改革,實現核心業務處理的前后臺分離,后臺業務處理職能逐步向上集中,也提上了大多數上市銀行的改革日程。中國工商銀行與南京銀行均在深入推進管理扁平化改革;中信銀行、民生銀行、興業銀行、南京銀行或成立專門的產品事業部,或按照業務條線設立團隊,向專業化銷售、專業化管理和專業化評審的方向大踏步前進。
中國工商銀行,將股份制改革辦公室改建為戰略管理與投資者關系部;組建產品創新管理部,優化產品管理與業務創新流程。積極拓展新業務領域,工商銀行專門成立金融期貨結算中心,積極申請金融期貨特別結算會員資格。到2007年末,直屬分行和二級分行均已著手開展扁平化改革。
中國民生銀行的年報披露了公司金融事業部改革,介紹了總體思路、整體目標和愿景、改革步驟和機構調整情況。中國民生銀行的事業部制改革既為投資者所關注,也為業內所重視。根據介紹,中國民生按照公司化運作理念,對公司金融主要產品線和行業客戶線實施事業部制度,以做強主要的利潤增長點,提升公司價值,以努力辦成本土一流的公司金融銀行。2007年,中國民生銀行已完成貿易金融部、金融市場部三個產品部門和地產、能源、交通、治金、工商企業五個客戶部門的事業部改革。
興業銀行則穩步推進組織體系變革,探索建立企業金融、財富管理業務板塊管理總部,進一步強化業務條線的統籌管理能力。深入推進分行零售事業部制改革,逐步完善全行零售銀行管理體系。繼續有序實施業務流程再造。
中信銀行則按準事業部制模式,推進了信用卡中心、投資銀行中心、汽車金融中心、私人銀行中心、托管中心的建設來優化前臺組織架構。同時正式啟動會計記賬中心,將會計后臺業務集中處理。
中國建設銀行則穩步推進會計與營運管理體制改革,實現核心業務處理的前后臺分離,后臺業務處理職能逐步向上。
與戰略投資者的合作更加深入
截至2007年底,除民生銀行和招商銀行之外,其他各行均已引入海外戰略投資者。隨著交流與互信加深,各大型國有上市銀行以及中信銀行、交行同戰略投資者在業務方面的合作均向廣泛化和縱深方向發展,并主要集中在風險管理、技術支持、人力資源管理和員工培訓等方面。如表2所示:
相比較而言,華夏、浦發、興業等銀行同戰略投資者的合作領域則僅限于某些具體產品,稍顯狹窄,尚待加強。
從年報看銀行發展戰略
除銀行業發展的一些共同趨勢,根據年報和其他來源的信息,上市銀行各自的主要發展戰略也都顯現出來。總體上可分為三類:大型國有銀行和部分股份制商業銀行,紛紛加快綜合化、國際化經營步伐;中小股份制銀行正加大基礎建設投入、加快網點布局速度;城市商業銀行則在加緊跨區域布局。
大型國有銀行和較大規模的股份制銀行直指綜合化、國際化經營
2007年,各大銀行均邁開了綜合化經營步伐,在向新業務領域推進方面你方唱罷我登場。
中國銀行于2006年底收購新加坡飛機租賃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中銀航空租賃私人有限公司”,又在2008年1月,與貝萊德投資管理(英國)有限公司合資成立中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國銀行嘗到了綜合經營的甜頭,2007年投資銀行、直接投資、保險、租賃、基金等業務板塊對全行稅前利潤的貢獻度由上年的7.45%提高到11.14%。中國工商銀行緊隨其后,成立工銀租賃,使境內的業務從基金擴展到租賃業務。交通銀行則相繼投資設立了交銀國信和交銀租賃。中國建設銀行和美國銀行也共同發起設立建信金融租賃。中國民生銀行于2008年4月初成立民生金融租賃公司,另外,成立民生加銀基金公司、投資陜西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也使得民生的業務擴大到基金和信托領域。中信銀行則充分利用中信集團的綜合金融平臺謀求競爭優勢,與中信系統的證券公司推進客戶資源共享,與中信證券、中信信托、中信基金和信誠保險開展交叉設計和交叉銷售。浦發銀行則利用上海國際金融集團的平臺有著與中信類似的追求。
在國際化方面,工商銀行的布局尤其引人注目:收購印尼Halim銀行,順利實現工銀莫斯科的開業,通過了收購南非標準20%股權和收購澳門誠興銀行79.93%股權的相關議案。此外,申設美國紐約分行、中東地區迪拜子銀行、多哈分行和澳大利亞悉尼分行的工作也已經獲得中國銀監會的批準,其中多合分行已在2008年1月31日獲得當地監管部門的批準。截至2007年末,工行已經將境外營業機構延伸至全球13個國家和地區,分支機構總數112家,與122個國家和地區的1,349家銀行建立了行關系,境外網絡已具規模。
交通銀行海外機構戰略布局也在加快,法蘭克福分行和澳門分行已分別于2007年10月11正式對外營業,海外分行數達到7家,海外資產177.71美元,比上年度增長23.67%,實現利潤總額1.75億美元,比上年增長3.65%。招商銀行在紐約設立分行的申請獲美聯儲批準,目前紐約分行正在籌建中。建設銀行則收購了美國銀行(亞洲)有限公司及其附屬公司全部股權,并在此基礎上成立建銀亞洲,對在香港的機構及資源進行了有效整合,在香港地區形成了以香港分行、建行亞洲、建銀國際為經營機構,業務覆蓋批發銀行、零售銀行、投資銀行三大業務領域的全面金融服務提供商。民生銀行也計劃進入美國市場,投資聯合銀行控股公司(美國)的工作正在等待相關監管機構批復。
加大基礎建設投入――中小股份制銀行的選擇
中小股份制商業銀行的增長速度顯然快于大型商業銀行(見表4)。中信銀行、招商銀行的增速超過了40%,即使是增速最慢的中國民生銀行也達到了26.9%,超過了大型銀行中最快的交通銀行。隨著大型國有控股商業銀行的上市,其網點優勢變得非常明顯,所以中小股份制商業銀行有著盡快做大規模的沖動。于是中小股份制銀行選擇了把加大基礎建設投入、加強網點和渠道建設以及加快人才儲備作為發展的主題。
中小企業與跨區域經營――三上市城商行的主題
南京、寧波、北京銀行三家城商行都是在去年上市的。從他們公布的年報來看,這些已經上市的城市商業銀行一方面將跨區域經營作為發展重點之一,另一方面仍然將中小企業作為主要目標。跨區域經營的思路都已經在2007年明顯體現出來:北京銀行上海分行正式開業,天津地區首家異地支行設立,西安分行籌建申報工作也已經完成;南京銀行泰州分行于2007年2月正式開業,邁出跨區域經營的第一步,2007年12月,上海分行正式獲準籌建;寧波銀行則把上海作為向外擴張的第一站。據悉,在杭州、南京設立分行也已經被寫入寧波銀行2008年的發展計劃。寧波銀行于2007年新開設上海分行,同時在寧波地區新設支行3家,使機構網點總數達72家。在2008年的計劃中,寧波銀行要“做好跨區域發展和營業網點的規劃,穩步推進跨區域發展戰略,繼續強化對寧波本地重點經濟建設鄉鎮的網點配置,加快營業網點布局。”南京銀行也有類似的表述:“加快跨區域經營的步伐”。
在業務結構中,這些銀行仍然將中小企業作為主要的客戶對象。南京銀行在2008年的對策中,提到強化小企業和個人貸款所占的比重。寧波銀行則繼續發展小企業授信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