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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與 糾紛一案,為防止將來勝訴后難以執行或無財產可執行,向法院申請訴訟財產保全?,F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乙方同意為甲方提供財產保全擔保并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擔保事項
甲方申請 人民法院對 標的額人民幣 元范圍內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甲方申請錯誤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需賠償的,由乙方在上述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條 擔保期間
擔保期間是甲方向 人民法院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擔保之日起至法院解封乙方的擔保財產之日為止(包括以撤訴、調解、判決終結的案件)。
第三條 擔保費和支付方式
1、甲方應就上述擔保服務事項向乙方支付財產保全擔保費人民幣 元。
2、本協議簽訂之日,甲方向乙方全額支付上述財產保全費。
3、非因乙方原因導致法院未能查封、凍結到被申請人任何財產的或法院裁定駁回甲方的財產保全申請,乙方在解除擔保責任后退回擔保費。
第四條 甲方需承擔以下義務
1、甲方對所提供的全部文件資料的真實性、完整及有效性負全部責任。
2、甲方應按約定時間支付擔保服務費,否則,乙方有權解除本合同。
3、甲方及其委托人有充分和法定的權力簽訂和執行與乙方簽訂的本合同。
4、甲方申請財產保全措施錯誤造成損失的,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通過訴訟以外的方式自行向損失方確認賠償的內容;
5、甲方應在收到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送復印件壹份供乙方備案。
第五條 乙方需承擔以下義務
1、乙方向甲方保證具有訴訟保全擔保資格。
2、乙方對所提供的全部文件資料的真實性、完整及有效性負全部責任。
3、乙方在上述擔保標的額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第六條 違約責任
1、財產保全擔保措施造成被申請人損失,被申請人向乙方索賠,在乙方承擔擔保責任后,甲方無條件全部承擔乙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自乙方代甲方付款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還款之日止,甲方應按乙方墊款金額的每日萬分之六向乙方支付利息。
2、合同生效后,甲方無故單方解除合同的,乙方不再退回已經收取的擔保費,未支付的部分有權要求支付。
3、在案件審理結案之日起,甲方應向法院申請解除乙方的擔保責任,在收到法院解除保全裁定書三日內書面通知乙方。
第七條 爭議的解決
本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各方同意向合同簽訂地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條 合同生效、變更、和解除
本合同由甲乙雙方簽章或簽字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任何有關本合同的補充、修改、變更和解除均須由雙方協商一致并訂立書面協議。
第九條 其他
本合同一式兩份,各執壹份,自雙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關鍵詞:財產保全;財產保全程序;問題;完善建議
由于某些債務人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訴訟或強制執行的行為非常普遍,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因此會遭受嚴重的、甚至是難以彌補的損害。而如果保全了債務人的主要財產后,債務人則會被迫應訴,或者積極主動履行義務,從而使雙方當事人之間久拖不決的糾紛得以解決。因此,財產保全是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的權利保障措施。
一、財產保全的概念與意義
財產保全是指為了保證將來生效的民事判決能夠得到切實執行,或者為了使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切實的保障,由債權人依法提出申請,法院依法采取的限制債務人處分或者轉移財產的強制性措施。財產保全分為兩種,一種是訴訟保全,這種保全是在法院受理后、審理完畢之前,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保全申請,人民法院采取強制措施。訴訟保全占財產保全的絕大多數。另一種是訴前保全,是指提訟前,申請人即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保全申請,人民法院采取強制措施,在這種保全的情形下,申請人必須在人民法院采取強制措施后的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提訟,如果逾期不提訟,法院將解除訴前財產保全措施。
財產保全的意義在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范對方當事人惡意轉移、隱匿、毀滅財產等訴訟欺詐行為的出現,保證法院裁判在訴訟實踐中得到真正的實現,防止勝訴的判決書到手卻形同空文的情形發生,避免背離當事人訴訟目的的初衷,確保進行民事訴訟的實際效果。
二、財產保全的范圍與程序
財產保全的范圍,在司法實踐中尤為重要,如果申請人申請保全的范圍超出請求的范圍或者保全的財物與案件無關,那么申請人就應當承擔由此而給被申請人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有關賠償責任?!睹袷略V訟法》第94條第1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其中限于請求的范圍,是指被保全的財物的價值,應在申請人的權利請求或者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的財產范圍之內,不應超過權利請求或者訴訟請求的標的物的價值,二者在數額上應大致相等。該范圍也可以是申請人或訴訟當事對某項具體財物提出的保全申請。而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是指保全的財產應是利害關系人之間發生爭議并即將提訟的標的,或者是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標的,或者與本案的標的有牽連的財產。根據法律的規定和實際情況,可以進行財產保全的范圍主要是被申請人所有、占有、享有的實物或財產權利。具體包括被申請人在銀行開立的賬戶及存款。被申請人在房地產交易中心登記在案的、擁有所有權的房產,或者擁有使用權的土地。被申請人對外投資的股權、持有的股票、債券及股息、紅利等收益。被申請人擁有所有權的車輛被申請人擁有所有權的廠房、機器設備及原材料、半成品、產成品等貨物。被申請人享有的對其他人的到期債權或其他人應付給被告的租金等。本申請人享有專用權的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其他各類被申請人擁有金錢價值和權利的財產。
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時,應該依法進行,嚴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不得。具體程序如下。
第一,申請人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財產保全申請由利害關系人提出,并提供與保全標的額等值的財產擔保。訴中財產保全由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決定,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拒絕提供擔保的,法院依法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可以以自己的財產作為擔保,也可以以第三人作為保證人的方式提供擔保。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并做出裁定。人民法院在接到申人的申請后,對訴前財產保全須在48小時內做出裁定。而對于訴中財產保全,除緊急情況須在48小時內做裁定的以外,其他一般情形無明確限制。人民法院決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應當立即執行,以防止被申請人處分財產或標的物。另外,人民法院對申請人的申請經過審查,認為不符合財產保全條件的,應當裁定駁回該申請。
第三,申請人應當及時與人民法院負責保全工作的法官聯系,向其提交已掌握的被申請人的財產線索及證明材料并根據法官的日程安排,及時配合其完成財產保全相關工作。
第四,財產保全工作完成后,申請人應及時簽收財產保全所涉及的相關財產的清單和保全告知書。
第五,申請人不服人民法院財產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但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三、財產保全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及完善建議
由于財產保全對被申請人的財產和行為產生了一定的約束力,限制其故意轉移財產或逃避債務情形的發生,督促其履行合同義務,同時也加大了當事人和解的可能性,大大減輕了人民法院的負擔,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中國的財產保全制度還存在諸多的問題與弊端,需要不斷加以完善。
(一)建立嚴格審查制度
有管轄權的法院在接受財產保全申請時,既要從形式上審查該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同時也要審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是否必要。首先要審查財產保全申請是否符合法定的條件與程序,另外如果被申請人的財產基礎雄厚,經營狀況良好,并有良好的商譽,即使不對其財產實施保全,申請人勝訴后仍可保證利益的實現,而且申請人申請保全的標的額又比較小,那么則沒有必要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既浪費財力,又占用法院的資源。
要加強對申請人的財產審查,嚴格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以保障被申請人的權益。因為在申請財產保全時,申請人并不確定能否勝訴,而財產保全是一項十分嚴厲的制度,一旦適用就會給被申請人造成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這種損失既包括實際損失也包括無法估量的預期損失,因此,為了平等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申請財產保全的申請人必須提供等級價值的擔保。尤其是一些以第三人的財產作為擔保的財產保全申請,更要嚴格審查擔保財產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二)處理好保全措施的銜接與撤銷
財產保全的期限一般情況下是六個月,但有些案件受法院排期或案件本身的性質影響,如知識產權案件取證時間較長,環節較復雜,很難在六個月內審結,對于此種情況,案件承辦法院應該注意財產保全時間上的銜接,適時延續財產保全,以保障財產保全措施能夠真正起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作用。
基于公平原則也要相應地保障被申請人的利益,在司法實踐中,財產保全措施往往注重保護申請人的利益而忽視了由此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突出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當事人撤訴時沒有同時撤銷財產保全申請,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提出的撤訴申請,而此前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沒有及時解除。另一方面,對于一些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較短,一般在三個月之內可以審結,但是案件審理結束后即便被申請人履行了義務,但財產保全措施依然存在,被申請人的財產依然處于凍結狀態,而申請解除財產保全的過程又相當漫長,由此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并沒有承擔的主體。因此,需要明確規定原告在申請撤訴時應當一并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請,同時簡化解除財產保全的程序與環節,以更好地維護雙方當事人的權益,從而更好地體現法律的公平。
(三)完善對無形資產保全法律規定
無形資產即智力成果,其突出特點是無形性,對無形資產保全措施進行規范統一是必要而重要的。而實際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注冊商標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對注冊商標保全的內容、期限、程序等做了相應的規定和解釋,但對于專利權、著作權等其他無形資產的財產保全的具體模式和操作程序并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因此,亟須出臺相關的法律法規ψ利權、著作權等無形資產的財產保全做出明確的規定,保證在實際的司法中做到有法可依。
(四)細化對于財產保全錯誤的賠償規定
雖然在《民事訴訟法》有關于財產保全錯誤的救濟性條款,即第九十六條中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但是,對于賠償的范圍、賠償的數額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在具體的實踐中很難操作。在財產保全實施錯誤的情況下,被申請人沒有任何過錯,那么其經營中的預期利益不應該受到損失,因此,應通過立法明確規定損失包括預期損失,由人民法院根據預期損失的數額、風險的大小等情況綜合考慮、裁量。對于因錯誤申請造成被申請人的精神損失,人民法院應當同時判決申請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以達到真正全面彌補被申請人各種損失的目的。
對于人民法院主動采取保全措施發生錯誤而給被保全財產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賠償,法律沒有明文的規定。具體操作中可以參照中國《民法通則》《國家賠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促使人民法院在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依法慎重做出決定,也建議盡快}H臺相關法律法規,以規范公權力的行為及后果。
(五)積極建立財產保全協助網絡
從法理上講,雖然人民法院解決的是訴訟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但案外的其他民事主體應當有權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為訴訟當事人擔保,只要這種擔保是不違法的,都應當允許。從司法實踐上講,兩個規定均有利于糾紛的解決,有利于執行難問題的化解,有利于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實現,可以廣泛適用。但由此也引發一些問題,在理論層面和司法實踐層面難以統一或解決,如為當事人提供保證的案外人的法律地位、保證的性質等等。在此,筆者擬對這一制度作幾點思考,以求拋磚引玉,喚起理論界的深入探討和立法機關的廣泛思考。
一、發生在審理期間的案外人為當事人提供的保證,其性質是執行擔保還是民事擔保?
筆者認為,關于審判中保證人對當事人的保證,其性質應屬執行擔保而不屬民事擔保(即受擔保法調節的擔保),其理由如下:1、產生的根據不同。案件審理中案外人為當事人保證系根據《執行規定》和《調解規定》產生,而民商事擔保依據擔保法等實體法產生。2、擔保的目的不同。審判中案外人擔保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案件的執行,而民商事擔保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在民事活動中主合同的履行。3、發生的時間不同。案外人的擔保發生在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而民事擔保發生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合同簽訂時。4、擔保的期限不同。審理中案外人擔保的期限應當至案件執行完畢前,而民事擔保的期限則完全由當事人自由協商約定。5、抗辯權不同。審理中案外人擔保因為適用《執行規定》和《調解規定》,擔保人不完全享有擔保法規定的各種抗辯權,如因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無效抗辯、保證期間抗辯、先訴抗辯、訴訟時效抗辯等,只要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就應在保證的范圍內承擔責任。6、擔保權益實現途徑不同。審理中案外人擔保權益的實現是由人民法院通過執行程序實現的,而民事擔保權益的實現,當事人可以自己協商解決,也可通過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實現。
二、審理期間案外人作為保證人的擔保責任是在法律文書中確認,還是在執行中裁定追加為被執行人在擔保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如果在法律文書中確認,保證人的主體地位怎么確認?
《執行規定》和《調解規定》對案外人作為保證人的規定雖然是為了確保執行工作的順利開展,但卻與審判工作密切有關,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可借此規定執行,但對保證人的資格應嚴格審查,保證人應具有履行債務的能力,并征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為妥。其保證的方式可靈活掌握,一是可由案外人提供書面保證,二是可記入庭審筆錄。根據兩個規定的意思理解,人民法院可在審判法律文書中確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也可不確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由審判法官自由裁量。對于未確定保證人責任的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一旦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官則應當裁定追加保證人為被執行人,并由其在保證的范圍內承擔責任。但從節約司法成本和提高訴訟效能出發,保證人的責任在裁判文書中明確較好。
關于保證人的主體地位的確定問題,由于其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規定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條件,根據現有的法律無法對保證人的法律地位進行確定,審判法律文書中無法將保證人列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若要在審判法律文書中確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建議在法律文書中在作為被保證人的當事人后另起一欄寫明擔保人的基本情況,在事實部分對保證人的保證事實予以敘述,在判決或調解書的主文中對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予以明確。這樣做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既符合事實、符合《執行規定》和《調解規定》的精神,也便于執行。
由利害關系人在起訴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利害關系人是指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正受他人侵犯或與他人發生了爭議的人。
申請訴前保全的前提必須是情況緊急,即利害關系人如果等到起訴后再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申請訴前保全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未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駁回申請。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訴前保全的強制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解除財產保全。屬于給付之訴(即一方要求另一方給付一定數量貨幣或財物的訴訟)、單純的確認之訴、變更之訴的,不發生財產保全問題。財產保全申請一般由當事人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人民法院將記錄在卷,并由申請人簽字蓋章。
財產保全裁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不服,可以向作出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與本案有關的財產。財產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一、現行財產保全制度在運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關于保全程序的啟動及其相關規定方面存在的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93條的規定,財產保全分為訴中財產保全和訴前財產保全。對訴中財產保全一般由當事人一方提出申請,必要時也可由法院主動采取保全措施;而訴前保全只可由當事人提起,且必須提供相應的擔保,否則其申請將被法院裁定駁回。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第31條的規定,訴前財產保全由當事人向財產所在地的法院申請。在保全措施采取之后,當事人可向財產所在地法院或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訟。而根據該意見第32條的規定,當事人在訴前財產保全后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從而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的,又由財產所在地原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這些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以下不足:1訴中財產保全可由法院主動采取,與當前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方向不相適應,忽視了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的主體性地位,與法院超然于爭訴之外擔當第三者、裁判者的角色不符。2關于訴前保全法院選擇的硬性規定,側重于采取保全措施的便利與及時,忽視了民事訴訟法的“兩便”原則,不能保持保全與審判法院的同一性。3對因保全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間提訟,而被申請人認為該保全不當給自己帶來了財產損失并提訟時,如何選擇法院的規定不合理。因為在有些情況下,財產既不在申請人所在地,也不在被申請人所在地,而是在其他同級法院管轄地。在此情況下,被申請人一旦提訟,無論是原、被告的、應訴,還是法院的審判、執行,都可能因這一規定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物力的耗費。4對申請人既提出了訴前財產保全,又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了訴訟,但由于保全申請不當從而給被申請人造成了一定財產損失的應由哪一法院管轄并如何處理,缺乏明確的規定。
(二)關于保全對象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
財產保全是圍繞保全對象進行的一系列活動和措施,因此有關保全對象的內容在財產保全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現行立法及司法解釋在許多方面不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
1、對保全標的的可更換性未作規定。根據民訴法第94條的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被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而根據《適用意見》第104條、105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民事訴訟法>若干規定》第14條的規定,財產保全的范圍有了更大的擴展。例如,保全的標的可以是債務人到期應得的收益,也可以直接為被告人的財產。但該規定仍有不完善之處:1盡管申請人對保全標的的選擇隨著保全范圍的擴大而更有主動性,但是法院一旦采取了保全措施,限制了保全標的,對當事人之間還是否可在被保全人所有的財產范圍內協商變更未作規定。這一內容的缺失,會在保全標的的價值減損不可歸責于被申請人的情況下無法采取補救措施,不利于保全申請人通過二次選擇保全標的物的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時在被保全人由于某一特殊原因需要利用被保全的財物而愿意以其他相等同的價值物進行替換時于法無據,使財產流轉的速率受到限制。2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確定保全標的之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對保全標的的變賣、利用能否協商未作規定,從而不能從實質上對申請人的期待權益進行充分的保護。例如在以股票為保險標的的情況下,保全時體現的股票價格相當于爭議的財產,但股票的價格會上下波動,法院又不可能直接進行操作,如果不允許當事人進行協商變賣標的物,就難于很好的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2、對多個權力主體對同一保全標的如何查封、凍結的規定不明確。根據我國民訴法第94條的規定,財產已經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這一規定便于法院之間、法院與其他單位之間的工作協調,對體現審判機關的權威,具有重要的作用。但該規定在實踐中存在以下問題:1法院在對某一財產采取查封、凍結后,其他單位便不能再進行查封、凍結。但在法院解除查封、凍結時,其他單位很難獲得法院即將解除保全措施的信息,因而不能及時的再采取查封、凍結的措施,致使財產流失,保護不了相應的合法權益。2在法院裁定不合法的情況下,由于法院已經采取了保全措施,其他單位有時明知這種情況,但因沒有法律的相關規定,很難協調這種關系。另外,法院相互之間在實踐中也會同樣遇到這樣的情況。
3、對共有財產的保全存在的規定不具體。在實踐中關于對被保全人在其共有財產中的保全標的如何采取措施的,現行法律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法院在具體操作中往往是要么不采取保全措施,要么直接對該共同共有財產采取保全措施。不采取保全措施不利于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采取保全措施又可能侵犯被申請人以外的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權益。具體如何處理,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缺少科學、合理、便于進一步具體操作的規定。
4、對特定財產的保全措施在規定上有沖突。對于房地產、汽車等不動產和特定動產的交易,我國法律法規多規定其為一種要式的民事法律行為,即買賣關系中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必須以相關部門的變更登記為有效要件。但是目前由于部分公民法律知識欠缺和法律意識淡薄,對該類財產的買賣往往只以金錢交付和實際占有為要件,這就給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時帶來了一定的困難:(1)當法院對該財產采取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的保全措施時,往往有損于善意占有人的權益。(2)汽車、房地產等經常存在租賃關系,承租人為此類財產的使用權所支出的費用有時相當大,使用的期限相當長,這種財產的使用權有時直接體現為承租人的財產,而且占的比例很大。但在財產保全過程中由于所有權不屬于被申請人(租賃關系中的承租人),人民法院便不能對該類財產采取保全措施。(3)根據《適用意見》第10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不動產和特定動產進行財產保全一般是采取扣押有關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這一措施;在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查封或扣押該項財產。但在實踐中兩個法院對進行財產保全時有的扣押了財產權證照,有的直接查封了不動產和特定動產,出現這種矛盾后如何處理,相關法律對此沒有作出進一步的規定。
(三)關于保全中權利義務的平衡性存在的問題。
設立財產保全制度的目的是為了解除申請人訴訟的顧慮,確保法院將來生效判決能夠執行。就其性質而言,它是一種防范相對人在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前處分其財產的強制措施。而且,對當事人來說,無論是提訟財產保全還是訴中財產保全,根據法律的規定都要提供相應的擔保,而這種擔保產生的根據應是申請人為獲得確保勝訴判決利益實現而自愿承擔的一種義務。與此相對應,在有其他人參與平等分配被申請人的財產時,為體現風險與利益的對等和一致,其理應獲得對保全財產的優先受償權。然而,到目前為止,我國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未設定申請人對依法申請保全的具體財產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這一重要內容的缺失,一方面會導致司法實踐中一旦被申請人的總債務出現支付危機,超過申請執行的債務時,由于其他債權人的參與分配,必然使保全申請人的判決利益受到危害甚至無法實現;另一方面會從客觀上鼓勵少數人的投機思想,讓不為實現自己的權利去采取積極行為的人來瓜分他人的應得利益,從而使財產保全制度在社會生活中的實際應用價值大大減損。
(四)關于財產保全的期限存在的問題。
我國民訴法規定的財產保全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凍結等方式。保全的時間效力一直持續到執行完畢。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查封、凍結和扣押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銀行存款〉的聯合通知》的規定,人民法院凍結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人民法院應在到期以前向銀行辦理繼續凍結的手續。逾期不辦理手續的,視為自動撤銷凍結。然而,其他方式都沒有期限,也就是說查封、扣押及其他方式的保全措施的效力一直持續到執行完畢。這一規定對法院判決的執行是有利的,但對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卻存在一些問題:(1)對申請人來說,根據我國民訴法的規定,當事人、負責保管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被保全的財產??墒怯行┴敭a看管費用很大,保管起來非常不易,這無形中給申請人增加了負擔。(2)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有在被申請人提供擔保時才允許撤銷財產保全。然而,在實踐中財產保全的裁定原因消滅,或者保全的情勢發生變化,法院不能及時裁定撤消,在不能歸結為申請人責任的情況下,也難于保障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3)在審限較長的情況下,由于申請執行的期限也相應延展,被申請人在這段時間內又不能合理的利用被保全的財產,這既會造成資源的閑置,也無疑會進一步弱化被申請人對債務的履行能力。
二、完善財產保全制度的設想
(一)在程序啟動及保全法院的選擇性上賦予當事人自。
從發展趨勢看,我國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就是將原來以職權主義為主的民事訴訟模式轉變為以當事人為主的民事訴訟模式。而當事人主義的核心之一就是處分主義。其具體體現為:(1),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和繼續依賴于當事人,法院和法官不能依職權啟動和推進民事訴訟程序;(2),法院裁判所依據的證據只能來源于當事人,法院和法官不能在當事人指明的范圍之外主動收集證據。當事人主義是民事實體法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程序法上的體現和要求。即在民事活動中,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保全程序制度設計的基本出發點應符合當事人主義。保全程序的啟動和推進者,應該是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法院只應保持一種相對超然的地位。在對保全法院的選擇上,應由當事人根據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的相關規定,自主選擇相應的保全法院。具體來說,保全制度在程序啟動方面,應從如下幾方面著手:(1〕財產保全只能依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申請而啟動,取消法院在必要時可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規定。要把財產保全啟動權完全交給當事人,讓當事人在對案件事實進行權衡的基礎上作出是否需要進行保全的選擇。(2)賦予當事人對保全法院有限的選擇權,即當事人在地域管轄的法律規定范圍內,根據對自己最便利的原則選擇保全的法院,取消訴前保全由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的規定,從而確實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發揮財產保全應有作用。
(二)在保全對象與保全措施的選擇上,進一步豐富、細化相關的內容。
保全對象的選擇、更換與保全措施的具體化,既能體現對申請人財產權利的有效保護,又有利于資源的合理配置,減少社會資源的流失和浪費,因而,要通過嚴密、合理的立法設計,保證執法嚴格有序的進行。具體說,(1)適應建立健全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進一步豐富和細化相應的保全制度,使保全制度既能適應不斷變化的形勢需要,又具有合理科學的運作方式。(2)允許當事人之間通過協商變更保全標的,保證當事人為自己利益的實現能夠采取合理而積極的措施。同時要在立法上完善對保全標的的協商變更方式、方法,真實有效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3)建立保全通報制度。在對同一保全標的或被申請人先后出現兩個以上保全主體的情況下,擬采取保全措施的單位要對告知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而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在解除或執行該財產之前,要在合理的時間內及時將相關的處理結果告知其他單位,或相互協調具體的處理措施,以免因相互之間協調不到位而引起財產的流失。(4)對不動產或特定動產進行直接查封扣押時,應當在采取該項措施后及時通知相關的產權登記部門,以避免可能出現的重復保全。對共有財產的保全,應通過保全其相應的份額的方法,同時通知其他共有人履行相應的協助義務,以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執行,由此可保證將來申請人無論勝訴或敗訴都不會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利益。
(三)在債權實現的方式上,賦予保全申請人對被保全財產的優先受償權。
從體現公平正義的角度來看,賦予申請人對保全財產的優先權,既是對申請人合法行為、特殊勞動的鼓勵和贊許,也是對平等競爭風尚的一種褒揚,有利于鞭策權利人積極通過合法途徑和方式維護、爭取自己的應得權益。為實現保全制度的設立宗旨,通過立法確立保全申請人對保全財產的優先權十分必要。在具體內容上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確、具體地規定對被保全財產負有義務的主體范圍和不同情況下的責任形式,明確優先權實現的主要過程和具體方式。我們認為,1,在地位上,申請人對財產保全的優先權應是一種特別優先權,它與民法通則中諸如職工對工資和勞保費用等債權享有的優先權不同,是在債務人特定動產或不動產上存有的優先權。2,在范圍上,應限于申請保全的具體財產的范圍。依照法律的規定,實施財產保全要制作相應的民事裁定書,實踐中同時還附有相關的被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清單,優先權的范圍應等同于財產清單上所列的財產范圍,不能將其擴大為被保全單位或個人的總括性的或全部的財產。3,在與其他優先權發生沖突時,應區別情況不同對待。由于在保全措施采取之前可能已經發生了抵押、質押或留置行為,于是在某一財產上可能會發生保全財產優先權與其他擔保物權如抵押、質押或留置權等的重疊或沖突,在此情況下,應根據民訴意見第102條規定處理,即“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在保全措施采取之后,由于為了不影響被申請人在訴訟期間的生產經營活動和生活的正常進行,同時為了將來生效判決的順利進行,對特定動產往往采取的是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的方法進行保全,因此,在此期間作為擔保物權的留置權與保全財產的優先權發生沖突時,留置權仍然應優于保全財產的優先權。
(四)合理限定保全的期限,建立重大保全案件優先審理的制度。版權所有
在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有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惡意行為或其他原因造成該方當事人財產的減損或爭議標的物的滅失,進而導致生效裁判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為了制止或預防這種情況的發生,《民事訴訟法》中設定了訴訟財產保全制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應提交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當事人提交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1)申請訴訟財產保全的案件應屬于給付之訴,其判決具有執行性。(2)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應由當事人提出,即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原告與被告。(3)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應具有法定的事實根據和理由,即當事人正在或者可能實施擅自轉移、隱匿、毀損、揮霍、出賣其財產或爭議標的物的惡意行為,或者由于客觀事由,導致爭議標的物的毀損、滅失,而使法院生效裁判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4)當事人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應在案件受理后執行條件尚未成就前提出。
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提交訴訟保全申請書,使人民法院對被申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采取保全措施,可以維護權利人合法民事、經濟權益,并能夠保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執行,最終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文書制作要點
制作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的要點是:
首部:
(1)注明文書名稱。
(2)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為公民的,寫明其身份基本事項;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寫明其全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正文:
寫明申請人請求訴訟財產保全的具體事項及所依據的事實根據和理由。
(1)請求事項:明確寫出申請人請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財產或標的物的名稱、數量、價額。
(2)事實與理由:首先寫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發生的過程,雙方爭議發生的具體事實,以及訴于法院進行審理的事實。然后闡明被申請人正在或可能會實施惡意處分其財產或爭議標的物的行為,或者可能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客觀原因。基于所述事實,闡明對被申請人財產或爭議標的物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根據法律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財產保全的具體請求。
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稱。
(2)申請人簽名,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加蓋單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簽名。
(3)申請日期。
(4)附項:應附上證明被申請人惡意行為或客觀原因可能發生的證據材料。
制作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時,應注意: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范圍,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限于請求范圍,指被申請保全的財物的價額應與財產保全申請人的訴訟請求的價額大致相等。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是指被申請保全的財物是本案爭議的標的物或者雖不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財物,但與本案的標的物有牽連的其他財物。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申請對其進行訴訟保全;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得申請對其采取訴訟保全。此外,如果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提供了擔保,應寫明提供擔保的情況。
格式
【格式一】
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
(雙方當事人都是公民的財產保全申請書格式)
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單位、住所
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單位、住所
請求事項:
事實與理由: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年 月 日
附:有關證據及材料。
【格式二】
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
(雙方當事人都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財產保全申請書格式)
申請人:名稱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電話
被申請人:名稱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電話
請求事項:
事實與理由:
此致
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名稱(加蓋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一、海事請求保全對申請保全錯誤造成的損失如何計算作出了明確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這一規定對于防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防止訴訟侵權具有重要意義,但如何正確認定因財產保全造成的損失,賠償的標準等,《民事訴訟法》未作明確規定。在實踐中,這也是一個難以操作的事項,損失中是否僅包括直接損失,還是亦包括間接損失,由于沒有統一的標準,這就賦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權利,各地法院的作法亦不一致,對于保護被申請人的權益是不利的。
《海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申請扣押船舶錯誤造成的損失,包括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間產生的各項維持費用與支出、船舶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損失和被申請人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擔保所支出的費用?!彪m然海事請求保全也僅是明確了扣押船舶錯誤所必須賠償的范圍(因為船舶的價值巨大,對此急需確定一個損失的范圍),但筆者認為這一立法理念也是值得《民事訴訟法》所借鑒。同時筆者認為,在扣押船載貨物及其他財產時,也應確定保全錯誤所應賠償的損失范圍,這對于保護被申請人的權益顯然是有利的,同時也使得申請人在申請保全時就可預知其若申請保全錯誤會給自己帶來多大的損失,可以更有效地防止當事人濫用訴權,也為法院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數額的計算提供了依據。
二、海事請求保全為當事人的和解及訴訟外調解提供了空間
在《海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海事請求人未在期限內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但海事請求人和被請求人協議進行和解或者協議約定了擔保期限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裁定認可該協議?!?/p>
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使得申請人在扣押期限界滿后,并不必須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而提供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進行和解或協商擔保的期限。也就是說這一規定為當事人的和解或訴前調解提供了可能性。
筆者認為,調解作為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在我國已實踐了多年,在國際上被譽為“東方經驗”、“東方一支花”。我國現在也正在構建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機制,即指人民法院訴訟調解外,社會各界廣泛參與民事糾紛協商處理的一種機制。而在國際上,以美國為首,積極地推動著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這一概念源于美國,原來是指本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現已引申為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著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或機制的總稱。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社會矛盾糾紛,已成為許多國家認同的較好方法之一,成為當今各國司法改革的一種趨勢。而且,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更利于當事人之間以后的進一步合作,中國是一個貿易大國,ADR在商事糾紛中同樣被廣泛地予以運用,因此在財產保全方面也應采取此規定,可為當事人進行調解提供一個保障。
三、海事請求保全確立了可為外國法院的判決或仲裁裁決提供擔保的原則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于已在外國進行訴訟或仲裁,但涉案財產在我國境內,當事人向我國法院申請保全的情況,是否應予受理未作相應規定。從理論上來講,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財產保全的規定是承繼了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中訴訟保全制度的理論,正如前文所提到的,根據大陸法系一般財產保全制度理論,財產保全包括訴訟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均是在一國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包括國內民事訴訟程序和國際民事訴訟程序)的有機構成部分,因此大陸法系國家所進行的財產保全只能服務于一國內部進行的國內民事訴訟程序和國際民事訴訟程序。我國在財產保全上采取的亦是這一態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我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即當事人在國外法院進行訴訟時,若涉及到的保全財產位于中國境內,則當事人應向該國外法院申請保全,該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由當事人申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或由該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但若進行實體審理的法院所在國與我國間既未締結公約、條約,亦無互惠,那么當事人就無法申請對財產進行保全。
在《海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二十一條規定:“外國法院已受理相關海事案件或者有關糾紛已經提交仲裁,但涉案財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向財產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請求保全申請的,海事法院應當受理。”
筆者認為這一規定在我國財產保全的價值取向上是個突破,是符合國際立法潮流的。在1971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通過的《民商事案件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第20條第2款規定:“它們(締約國)中的每一國當局都可采取臨時或保全措施,不管其他國家的管轄法院是否審理了訴訟的實質?!?1986年歐洲共同體《關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及判決執行公約》第24條規定:“即使按本公約的規定,某一締約國法院對案件的實質性問題有管轄權,亦得向另一締約國法院申請該國法律所允許的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顯然該公約支持當事人脫離實體審理法院向其他締約國申請財產保全措施。目前德、法等大陸法系國家也均允許其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來協助正在外國進行的訴訟程序。
筆者認為,我國加入WTO后,涉外的案件會逐年增多,我國更應在《民事訴訟法》中采取這樣的規定,以利于保護外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且當我國法院受理的案件需向他國法院申請保全時,在與該國間無締結的條約或共同參加的國際公約時,該國至少還可從互惠原則來準予采取保全措施,這對我國當事人來說亦是有利的。
四、海事請求保全對利害關系人的權利給予了尊重
在《民事訴訟法》中,僅給予了當事人對財產保全裁定不服,提出申請復議的權利,而對于利害關系人這方面的權利則未予規定。在《海事訴訟法》中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利害關系人對海事請求保全提出異議,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解除對其財產的保全?!薄逗J略V訟法》問題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對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請求保全裁定提出異議,經審查認為理由不成立的,應當書面通知利害關系人?!钡谌l規定:“利害關系人請求終止拍賣被扣押船舶的,是否準許,海事法院應當作出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終止拍賣船舶的,為準備拍賣船舶所發生的費用由利害關系人承擔。”由此可看出,利害關系人的權益在海事請求保全中得到了充分的保護。
此外,《海事訴訟法》第二十條還規定:“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請求保全錯誤的,應當賠償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倍睹袷略V訟法》第96 條的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筆者認為,被申請人自然應屬損失賠償的請求權人,但是申請保全所發生的錯誤,在實踐中并不限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還會發生在申請人和案外人之間,案外人因申請人的申請錯誤所受到的損失,同樣是一種損害賠償法律關系,是同一機制所制約的,案外人如不能享有請求權,對案外人來說是不公正的。根據“有權利就有救濟方法”的原則,案外人同樣應享有損害賠償的請求權?!睹袷略V訟法》上沒有規定,應當說是一種疏漏。《海事訴訟法》的規定有利于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利益,《民事訴訟法》在這一點上的借鑒也是必須的。
請根據以下設問所給的假設條件回答:1.如果天南公司與海北公司簽訂的合同中約定了以下仲裁條款:“因本合同的履行所發生的一切爭議,均提交珠海仲裁委員會仲裁”,天南公司因海北公司無力支付租金,向珠海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將海北公司和A銀行作為被申請人,請求裁決被申請人給付拖欠的租金。天南公司的行為是否正確?為什么?2.如果存在上問中所說的仲裁條款,天南公司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訴海北公司和A銀行,請求支付拖欠的租金?為什么?3.如果本案通過仲裁程序處理,天南公司申請仲裁委員會對海北公司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仲裁委員會應當如何處理?4.如果本案通過仲裁程序處理后,在對仲裁裁決執行的過程中,法院裁定對裁決不予執行,在此情況下,天南公司可以通過什么法律程序解決爭議?
參考答案及分值
1.天南公司的行為是正確的。(1分)因為本案中的仲裁協議是合法有效的;A銀行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可以與海北公司一同成為被申請人。(1分)
答案依據及解析
仲裁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仲裁法第六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2.天南公司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1分)因為雙方當事人已自愿達成了仲裁協議。(1分)
答案依據及解析
仲裁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3.仲裁委員會應將該財產保全申請依法提交給人民法院。(2分)
答案依據及解析
仲裁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4.天南公司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2分)
答案依據及解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從以上統計不難看出,車輛扣押查封、查封房屋產權、凍結銀行存款三種方式已經成為保全措施的主要方式。但以上保全方式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一定的問題。
一、申請車輛扣押查封方式
在司法實踐中,申請車輛查封的案件多為交通肇事案件,申請的也多為訴前保全。眾所周知交通事故對事故雙方都造成極大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事故后的理賠問題也成了重中之重。隨著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等法規的貫徹實施,公安機關只能因收集證據的需要扣留車輛,且扣留時間一般不能超過25日,經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批準,也只能延長10日,達35日。事故發生愈來愈多的事故受害人在事故發生后為避免日常的權益遭到損失,多數受害人按照公安機關的告知書,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主要保全被申請人的車輛,迫使對方及時積極地來解決事故產生的理陪問題。然而在實際操作中,這類保全措施的實施卻存在一些問題,具體有以下幾個問題。
(一)申請人主體的問題
保全措施的申請人一般來說應為案件的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基本上為受害人本人,但往往存在著受害人因事故尚在治療中,不可能親自辦理申請手續,因此一般來辦理申請手續的人多為受害人的親屬,這里存在的一個授權委托的問題。筆者認為在受害者因特殊原因不能親自申請訴前保全的情況下法院可直接授予其家屬合法的權。在道路交通事故訴前保全案件中,賦予受害者家屬以權而直接申請保全財產變的非常重要,一方面是在處理該事物中確有家屬的需要,另一方面也符合受害人本人的利益,在緊急情況下(如處于昏迷狀態或尚在搶救狀態、仍在治療中)得到及時的維護。
(二)訴前保全財產提供擔保問題
由于肇事車輛多為營運車輛,一旦長期扣押會導致被申請人無法正常運營,造成不必要的損失,所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提出訴前保全的當事人必須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在采取訴訟財產保全或訴前財產保全是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而在交通事故中首先受傷者以外地人居多,大多數在本地打工,無足夠的資產提供擔保;其次如提供其原房屋擔保,一方面產權證不能及時提供,另一方面也難核實其提供物的價值。為保護弱勢群體、平衡利益,筆者認為可參照婚姻法司法解釋的上述條款規定,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時只需對其申請可能給對方造成的財產損失范圍內提供擔保即可,通常情況下,無需要對整個被保全的財產全額擔保。
(三)法律文書送達比較困難
主要原因在于交警部門提供的當事人地址是按身份證和行駛證來確定,而實際情況卻發生很大變化,身份證上和行駛證上的地址一般都是最原始的,而現在由于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一些地方已發生變化,而變化后在公安戶籍資料和車管所未及時變更登記,若法院還是按原址進行送達法律文書,往往因找不到人而送不出去。而且在許多交通事故中,肇事人與實際車主并不相同,雙方存在的關系有多種多樣,諸如雇員關系、或買賣車輛關系、借用車輛關系、租賃關系、掛靠關系等。這就需要相關配套部門如車管部門的嚴格把關,改進工作,加強管理,提高正確率。為解決送達方面的難題,建議公安部門能建立起一個人口流動方面的跟蹤網絡體系,方便各部門之間的工作需要,對提高各部門的工作效率將起到積極作用。加強有關行業間溝通及改進相關工作,將對改善當事人難找局面起到一定作用。
二、申請查封房屋產權方式
在訴訟保全的執行過程中,往往有一些當事人以被保全的財產已設定抵押、財產不是其所有等為由對抗訴訟保全裁定的執行。在審判實踐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一)虛假抵押協議設定的房屋抵押,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抵押協議關系是以其擔保的主債權債務關系為基礎的,但審判實踐中卻有一部分當事人,由于債務較多,為了逃避債務,事先與第三人串通簽訂虛假的抵押協議,以防被訴后財產被依法查封或扣押。這種抵押關系,行為人之間根本沒有債權債務關系,或者即使有少量的債權債務關系,只是作為檔箭牌。這種民事行為,不僅侵犯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同時也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認定為無效協議。實踐中還有一種情況,抵押協議與擔保債權債務關系均系真實的,只是因為債權人到期沒有履行付款協議,如抵押貸款中的貸款方沒有履行付款義務,這樣的債權債務沒有實際發生,因此,為其設定的抵押協議,對雙方就不產生應有的法律效力,亦視為無效。
(二)將自己所有的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的,或事實上已實際占有并取得財物所有權的,只是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有些當事人為躲避債務,防止自己的財產被人民法院扣押,將自己的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如某公司負債累累,仍購買一輛桑塔納轎車,以該公司駕駛員的名義報牌,而該購車的發票卻入財務帳,該車的所有權應屬該公司所有。有些當事人懼怕財產被查封,向他人購置的財產,遲遲不過戶,仍以原戶主名義使用該財產,如蔡某有多筆到期債務要償還,其向李某購買一套房屋,并長期居住,但仍以原戶主李某的名義使用該房屋,而不辦理過戶過續。對這些車子、房屋,人民法院是可以依法查封、扣押的。
三、申請凍結銀行存款方式
查詢、凍結存款是人民法院進行財產保全時首選且運用最多的一種措施,具有較為明顯的保全功效。蘿北法院在實務中發現,人民法院在實施該保全措施中經常遇到各種困難和障礙,直接影響了該保全功能的發揮,往往難以收到預期的效果。主要表現在:
(一)規定的凍結期限過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睂嵺`中,由于凍結期限只有六個月,續凍期限只有三個月,每次凍結期限屆滿完成前,審判人員都要親自至協助銀行處辦理續凍結手續,而一個案子并非一審六個月加二審三個月的理想期限就能審結,因評估、鑒定、管轄權異議及上訴等問題導致案件審理期限延長的客觀現實存在,一個案件要續凍數次的情況經常出現。
(二)關于執行人員的證件規定過于苛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與中國人民銀行于2000年9月4日聯合發出的法發〔2000〕21號《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第一條之規定,人民法院查詢、凍結存款,執行人員應當出示本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在實踐中,銀行經辦人員均要核實兩名執法人員的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但法院系統對辦此兩證控制嚴格,持有兩證的人員有限,導致兩證齊全的人員因事無法前往,而其他法院工作人員卻因證件不全無法成行,客觀上制約了查詢、凍結工作的正常進行。
(三)出現法院在查詢過程中存款被轉移的現象。查詢本身即是保全措施,帶有一定的強制性,其目的是查找被申請人的存款線索,進而通過凍結方式進行控制,以確保勝訴的可執行性。如果當事人在查詢過程仍可辦理取款業務,則使得保全措施失去意義。在實踐中,基于不太積極的心態,銀行人員填寫回執速度一般較慢,之后,法院還要根據查詢回執填寫協助凍結通知書,銀行接到凍結裁定書和協助凍結通知書后,還要請示、接受授權、實際操作,往往需要很長時間,在此過程中,被申請人完全可能取款。
對此,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一)取消期限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9條規定:“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痹撛赫J為,既然裁定的效力期限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作為落實裁定的具體措施的效力亦相應地與之同步。建議修改司法解釋,凍結通知書不需明確具體期限,只要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未執行,該措施即在有效執行期間內,在實務操作中,即未經法院送達解凍文書,已被凍結的賬戶仍處于凍結狀態,銀行不得自行解凍。這樣規定和操作,一方面保持了查詢、凍結裁定和措施的效力期間的統一性,另一方面,也可解決上述因多次續凍而增加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的問題。值得注意的是,應在修改后的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法院在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后,必須辦理解凍手續,以避免凍結無期化的不良現象。
(二)改進續凍方式。對于協助銀行在外地的,除第一次凍結要求辦案法院工作人員到銀行辦理手續外,可規定采取郵寄方式或傳真方式,向協助銀行所在地法院寄交和傳真委托函及有關續凍的通知書,續凍即算完成,銀行應于收件后及時辦理續凍手續,或者規定采取委托送達執行方式,由辦案法院向協助銀行所在地法院寄交委托函及有關續凍的書面材料,委托其協助辦理帳戶續凍事宜。只有這樣可節省時間、人力和經費,降低訴訟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