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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危險駕駛 刑法謙抑性 量刑
2011年5月“醉駕”入刑至今,新罪名的設立引發從普通群眾、社會輿論、法律實務界以及法學理論界的巨大爭議?!缎谭ㄐ拚福ò耍穼⑽kU駕駛罪的主刑設置單一的拘役,這種配刑模式在刑法分則中是絕無僅有的。這勢必加重實踐中如何量刑才能實現刑法謙抑的價值蘊含等問題的激發。本文擬以刑法的謙抑性為視角,探討危險駕駛案件中量刑的相關問題。
一、刑法謙抑性理論概說
刑法謙抑性原理最早由日本學者平野龍一提出,他認為:“即使行為侵害或威脅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須直接動用刑法,可能的話,采取其他社會統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梢哉f,只有其他社會統治手段不充分時,或者其他社會統治手段過于強烈,有代之以刑罰的必要時,才可以動用刑法。這叫刑法的補充性或謙抑性。”刑法作為制裁措施最為嚴厲的法律,其天然的處于保障法的地位,刑法的謙抑性亦可解釋為補充性,但刑法的謙抑性不等同于補充性。張明楷教授提出謙抑性應包括處罰范圍與處罰程度兩個方面。第一個含義是根據一定規則控制處罰范圍即什么行為被認為是犯罪;第二個含義是對于已經確定為犯罪的行為,如果以較輕的刑事責任方式足以抑止某種犯罪行為就不要使用較重的刑事責任方式??梢姡谭ǖ闹t抑性發生在立法環節和司法環節。
二、危險駕駛的刑法謙抑性分析
(一)危險駕駛立法上“入罪化”的謙抑性分析
隨著《刑法修正案(八)》頒布實施,危險駕駛正式入刑。有學者認為,根據刑法謙抑性的原則,不應該隨意增設新罪,特別是在其他規范尚可規制的情況下,不宜用嚴苛的刑法來遏制危險駕駛行為。筆者認為當前形勢下設立危險駕駛罪是符合當前社會需求及刑法謙抑性的價值內涵的,具體有以下幾點理由:
1.我國當前危險駕駛導致傷亡的交通事故率高;根據國家統計局資料顯示:2011年,全國共發生涉及人員傷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0812起,造成62387人死亡、237421人受傷,其中酒后駕車稱為導致交通事故的主要罪魁之一。因此必須重新對危險駕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進行重新界定。
2.行政處罰措施不足以遏制危險駕駛行為;筆者認為刑法的謙抑性包含三個定義:補充性、不完整性、寬容性。危險駕駛作為一種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的違法行為,的確應當優先通過行政法規加以規制,但在實踐中并沒有取得預期的效果。行政處罰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導致威懾力不夠的原因在于行政措施執行不力,交通執法部門執法不力也是重要原因,但深究其根本原因仍是行政規制效力不足。刑法處于保障和補充法的地位,當公眾的安全確實受到威脅,其他手段沒有充分發揮效果之時,刑罰作為最后性手段出現是必要的。增設危險駕駛罪并不會舍棄原有的行政處罰,而是在行政處罰上增加了一個刑罰手段,使得行政處罰與刑罰相輔相成、并行不悖。
3.修改前的《刑法》關于交通肇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部分不足以涵蓋危險駕駛的行為。特別是《刑法》第114條和第115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該罪名中所指的“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僅限于與放火、決水、爆炸等性質相當的方法,而不能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質的方法,它必須與前面所列舉的行為相當。換言之,“以其他危險方法”只是《刑法》第114、115條的“兜底條款”,而不是刑法分則第二章的“兜底條款”。所以危險駕駛的行為不適宜用《刑法》第114、115條的相關規定處理。
(二)危險駕駛司法中的刑法謙抑分析
在危險駕駛入刑后,無論是在學術爭論如何激烈,如何將紙面上的法律變成現實中的法律稱為重中之重。刑法的謙抑性的第二個含義是對于已經確定為犯罪的行為,如果比較輕的刑事責任方式足以抑制某種犯罪行為,就不需要使用較重的刑事責任方式。這就要求改變重刑優于輕刑的觀念。對危險駕駛罪的適用,應審慎掌握規則,適當輕緩化,對于情節顯著輕微的不適宜作為犯罪處理。其社會危險性和人身危險性較低,雖然危險駕駛侵犯的法益為公共安全,但危險駕駛罪的法定刑為拘役,這也證明其與其他罪名相比,危害程度較低。危險駕駛者的主觀方面應為間接故意,有放任損害結果發生的故意,但其主觀惡性較小,且幾乎為初犯、偶犯。醉駕入刑后,社會輿論存在著“堅持醉駕必須一律入罪”的聲音,實踐中,行為人醉駕的環境、醉酒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醉酒原因、行為人對酒精的忍受力均因人因案不同,反映出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也會有所不同,這樣的解釋觀點必然與刑法的謙抑性相違背。
刑法謙抑性在刑事司法實踐中,主要表現為非犯罪化及輕刑化。非犯罪化指通過司法途徑來減少或取消對現行刑法的規定予以刑罰處罰的某種的特定行為的反應,就是從微觀上對某些具體的行為通過司法程序不把它當作犯罪處理,某些情節顯著輕微,可以不認為是犯罪的案件。如有人在凌晨2點鐘喝了兩杯啤酒,早晨8點的時候酒精含量輕微超過80毫克,以為自己酒氣過了,于是開車上班結果被交警查獲。這樣的情節,筆者認為不應按犯罪處理。
三、危險駕駛罪的實證分析
筆者根據危險駕駛入刑一年來廈門某基層法院的實際案件情況,分析危險駕駛罪具體特征及量刑等相關問題。該法院處于城鄉結合點,路況復雜多變,交通事故類案件偏多。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廈門市某基層法院受理危險駕駛案件88件88人,審結86件86人。從案件類型來看,均為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尚無受理競駛類型危險駕駛案件。
(一)實踐中呈現出如下特點
一是肇事車輛以摩托車和電動車居多。二是肇事車輛無牌或者套牌、被告人無證駕駛現象突出。三是被告人性別、年齡集中,文化程度偏低,行為人一般為男性,青壯年居多占72.34%,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占74.47%。
四是本地人員犯罪率較高,占將近50%,遠高于其他犯罪類型的本地人犯罪率。五是案發形式單一,有73件為被告人發生交通事故后報警發現醉駕,占95.6%。六是案發時間集中,案件一般發生在20時至凌晨4時之間,占78.26%。七是平均酒精濃度遠超醉酒標準。八是量刑一般處一至二個月拘役。
(二)實踐中需考慮量刑情節
第一,法定的量刑情節。(1)自首,必須滿足主動性和自愿性兩點。(2)如實供述。
第二,酌定的量刑情節。(1)酒精含量。80mg/100ml以上是入罪標準,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酒精濃度含量差異較大,從81—365mg/100ml不等,血液中酒精含量約大證明行為人醉酒程度越深,其控制能力越差,可能導致的嚴重后果的可能性也越大。(2)是否發生碰撞事故,是否致人受傷或造成財產損失,是否進行賠償。(3)行為人主客觀方面,主觀方面如由于不當駕駛行為曾被行政處罰、沖卡拒檢、事后逃逸、認罪態度差等;客觀方面,即行為人的身體個體差異、健康情況等。(4)行為人是否具有不宜駕駛的情節。即行為人在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的同時是否具有其他不宜駕駛的情節。如吸毒后駕駛、無證駕駛、邊打電話邊駕駛、穿拖鞋或過高的高跟鞋駕駛車輛等。(5)時間、地點,交通繁忙時段和人員集中路段的危險駕駛行為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相對于閑暇時段和偏僻路段更大,行為人在繁忙時段和路段的危險駕駛行為亦表示其人身危險性程度較高。(6)危險駕駛的同時是否伴隨有闖紅燈、違規掉頭、逆向行駛、強行變道、嚴重超載駕駛、駕駛無牌報廢車輛等交通違法行為。(7)駕駛車輛的類型。車輛的類型不同,危險程度亦不同。醉酒駕駛摩托車與駕駛大客車或集裝箱相比,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情況或財產損失結果也大不相同。
(三)量刑量化過程
第一,確定量刑起點。根據《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試行)》:(1)醉酒駕駛助力車、電動車,基準刑為1個月。(2)醉酒駕駛摩托車,基準刑為2個月。(3)醉酒駕駛7座以下汽車,基準刑為3個月。(4)醉酒駕駛7—15座汽車、中型以上貨車、其他特種車輛,基準刑為4個月。5、醉酒駕駛15座以上汽車,基準刑為5個月。
第二,確定基準刑。(1)酒精含量結果。160mg/ml以上加一個月;300mg/ml以上加二個月。400mg/ml加三個月。(2)致人輕微傷加一個月,致人輕傷加二個月。(3)沖卡拒檢、吸毒駕駛、無證駕駛、駕駛無牌報廢車輛酌情可加一個月。(4)醉酒駕駛營運車輛加二個月。(5)闖紅燈、違規掉頭、逆向行駛、強行變道、嚴重超載駕駛、在高速公路或逆向車道醉駕,酌情加一個月。具有多種量刑情節的,對于具有《刑法》總則規定的11種量刑情節,采用連乘的方法對基準刑進行修正。
第三,確定宣告刑。充分考慮各種量刑情節,根據犯罪動機、殘忍程度、侵犯對象等具體情節,確定調節比例。如凌晨0—4點醉酒駕駛、酒精含量未超過90mg/ml、酒后六個小時駕駛車輛等,可酌情減一個月。
(四)關于緩刑適用問題
在危險駕駛案件中,如被告人認罪態度好有悔改表現,具有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法定情節或者酌定情節,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筆者認為可以適用緩刑。首先,危險駕駛案件的行為人罪行比較輕,主觀惡性比較小。判處拘役后一般羈押于看守所,看守所的羈押人員比較復雜,容易造成犯罪的交叉感染。其次,危險駕駛罪因處拘役以下刑罰而可能產生失業等問題,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的成本顯著提升。但在緩刑的適用上也必須加以限制,如出現二次危險駕駛、造成人員輕傷并無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吸毒駕駛、嚴重超載、逃逸、拒絕接受檢查等惡劣情節時,應慎重緩刑。
四、危險駕駛罪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刑修八》的出臺,無疑對懲治醉酒駕駛、飆車等行為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也存在著一定的缺陷及問題。
(一)范圍狹窄
《刑修八》僅對醉酒駕駛和競速駕駛兩種行為進行規制,而沒有概括性規定。在實際生活中有些危險駕駛的行為的危害性與醉酒駕駛或競速駕駛相當,如吸毒后駕駛、無證駕駛以及嚴重超速和疲勞駕駛等等。法條范圍過于狹隘,筆者認為以上危險駕駛行為如果已經嚴重威脅到公共安全,刑法同樣需要把它們納入自身的規制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