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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工傷待遇;競合;有限制(條件)的雙重賠償兼得原則
所謂因交通事故導致工傷事故是指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間遭受的機動車傷害而發生的事故。對因交通事故導致工傷事故的勞動者或者其親屬如何獲得法律救濟,法律、行政法規至今均未作規定和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雖然作了統一的規定。但是仍然存在缺陷。亟待作出修正和完善。下面我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闡述因交通事故導致工傷事故的賠償問題。
一、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事故賠償概念及構成因素
交通事故賠償是指機動車輛駕駛人員以及其他與駕駛機動車輛有關的人員,困違法、違規使用機動車輛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制度。交通事故賠償一般應當具備以下要素,即:在道路上已經發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已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交通事故的行為與人身或者財產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免除致害人責任的法定事由。
工傷事故賠償是指用人單位對因發生工傷事故而造成傷殘或者死亡的勞動者或者其親屬依法給予的補償。工傷事故賠償一般應當具備以下要素,即:用人單位在生產經營中發生了事故:事故造成了勞動者人身傷亡:遭受人身傷亡的勞動者在執行工作職責之中。
二、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事故賠償的主要區別
交通事故為民事侵權行為,交通事故賠償本質上屬于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范疇,因而交通事故賠償具有民事侵權賠償的一般特征。工傷事故屬于勞動法調整范疇,因而工傷事故賠償具有勞動法律關系的一般特征。兩者相比。主要具有以下區別:
①法律關系主體不同。工傷事故賠償產生于具有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而交通事故賠償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則無此特殊要求。
②適用法律不同。工傷事故賠償屬于勞動法規定的工傷保險責任范疇,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交通事故賠償屬于民事侵權責任。適用《民法通則》、《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③歸責原則不同。工傷事故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不論勞動者對工傷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過錯。用人單位均承擔完全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賠償一般適用過錯責任,即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才承擔賠償責任。
④主張權利的時效不同。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定,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內申請勞動仲裁,根據《民法通則》第136條的規定,交通事故賠償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為1年,逾期便喪失了主張權利的勝訴權。
⑤主張權利的程序不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勞動法》規定,工傷事故賠償應當先行申請工傷認定和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而交通事故賠償則無此前置程序。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條規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做出《事故認定書》后,如雙方當事人未申請調解或調解未能達成協議或調解書生效后未履行的。即可向人民法院。
⑥賠償項目、內容不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最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兩者分別獲得不同的賠償項目及內容。
三、我國因交通事故導致工傷事故賠償立法規定
因交通事故而導致的工傷事故即交通事故與工傷事故兩種責任竟合時受害人如何獲得賠償。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均未作規定,相關規定主要見于一些部門規章和司法解釋之中。
2011年1月1日實施的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f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可見對職工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基本采納了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但對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認定為工傷的,《工傷保險條例》取消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所規定的限制條件。
關于因交通事故導致的工傷事故賠償模式,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實施,該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近親屬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重新確定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職工工傷賠償采取的是混合模式。
四、因交通事故導致的工傷事故發生,受害者不能得到雙重賠償
【關鍵詞】 工傷 勞動爭議 法律風險
工傷與每一個企業都有著密切聯系,工傷事故處理是否妥當,直接關系到企業和勞動者的切身利益。如果企業沒有完善的工傷管理制度,待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后,企業將面臨承擔責任的風險,同時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不能夠得到有效的保障。為避免用人單位因工傷問題引發勞動爭議糾紛,提示用人單位完善工傷處理流程,現從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可享受的工傷待遇等方面,對工傷事故的法律風險進行簡要的分析。
一、關于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規定
1、工傷的界定
工傷,是指勞動者在從事職業活動或者與職業活動有關的活動時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傷害和職業病傷害。具體來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工傷又分為應當認定為工傷和視同工傷兩種情形。
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患職業病的;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視同工傷的情形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但是此情況下職工發生工傷不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待遇。
2、工傷認定的基本程序
(1)申請主體和時限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工會組織、勞動者本人或其近親屬、均可以申請工傷認定。其中,用人單位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時限是自職工發生事故傷害之日起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如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在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勞動者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工傷認定作出決定的時限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3)用人單位未及時申請工傷認定的法律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3、勞動能力鑒定的基本程序
(1)鑒定前提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等級鑒定。
(2)申請鑒定主體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均可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3)鑒定時限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社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4、職工可以享受的工傷待遇
工傷職工可以享受的工傷待遇主要包括兩種情況。對于職工受傷未死亡的,工傷保險待遇主要有:工傷醫療待遇相關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食宿費、輔助器具費、停工留薪期內的工資福利及陪護費、生活護理費、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對于職工因公死亡的,工傷保險待遇主要有: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公亡補助金。
上述工傷待遇分別由社會保險部門的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承擔,要分別根據職工傷情治療的具體情形、傷殘等級、是否與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等,確定不同的支付項目。其中,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有:工傷醫療待遇相關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食宿費、輔助器具費、工傷等級評定后符合規定條件的生活護理費、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由用人單位支付的有停工留薪期間工資以及該期間符合條件的護理費,以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對于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按照規定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全部費用。
二、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1、工傷認定環節
在工傷認定這一環節,應注意《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況。包括: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殘或者自殺的。如勞動者在遭受傷害的過程中,存在上述法律規定的事由的,將不能被認定為工傷。
2、申請工傷認定程序環節
在申請進行工傷認定程序這一環節,應注意的是在發生可以認定工傷的規定情形后,用人單位應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及時提起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工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將由用人單位負擔。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等費用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雖然法律同時規定了勞動者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也有提起工傷認定申請的權利,但用人單位也應在工傷事故發生后及時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避免因用人單位未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導致勞動者將不能享受工傷待遇的原因歸責于用人單位,從而引發爭議,導致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責任。
3、申請勞動能力等級鑒定環節
在申請勞動能力等級鑒定這一環節,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本人或其近親屬都有權利申請勞動能力等級鑒定。需要注意的是,雖然在法律規定上并未對用人單位申請勞動能力等級鑒定進行強制性的規定,但在實踐中,勞動者工傷認定后,因未及時申請勞動能力等級鑒定導致無法領取傷殘補助金等情況發生時,工傷保險部門往往以單位未盡到告知義務而拒絕支付相關補助金,而勞動者因無法領取相關補助金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糾紛。
三、風險防范措施
1、積極參加工傷保險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明確規定,制定本條例的目的一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二是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所以,積極參加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規避工傷風險的首選。在參加工傷保險時,應特別注意要及時更新在冊人員名單,避免因人員名單有誤導致工傷保險機構不予賠償。
2、謹慎處理解除勞動合同相關事宜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用人單位應積極協助受傷職工辦理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并在工傷保險機構領取了工傷醫療補助金、支付了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后,方可與工傷職工解除勞動合同。避免因先解除勞動合同,導致工傷保險機構以該勞動者已不在單位名冊,不能夠領取工傷醫療補助金為由拒絕支付。
3、完善規章制度,梳理相關流程
用人單位應完善關于工傷管理的相關制度規定,梳理工傷認定的各個流程,在工傷事故發生后,及時按照規定完成各環節的工作,避免引發不必要的爭議,做到既保障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又保障企業的合法權益。如果一旦發生了因工傷事故引發的勞動爭議糾紛,應在政策允許的范圍內,與勞動者協商,力爭以協商方式解決糾紛。
【參考文獻】
[1] 李志明、章潔:中國工傷保險存在的問題及其對策分析[J].理論界,2004(5).
[2] 苗麗壯、李濤:我國工傷保險現況及其對策[J].工業衛生與職業病,2000(6).
關鍵詞:企業;工傷保險制度;問題;應對措施
在世界范圍內,工傷保險制度是最早產生的社會保障項目,因為已經建立一段時間,所以發展較為完善。而我國是在20世紀50年代初期才形成完整的工傷保險制度,自從實施以來,切實保障了勞動者的自身權益,促進了社會的和諧發展。但是,一些企業在執行工傷保險制度時,仍然存在著一些問題,不僅危機勞動者權益,也阻礙社會發展,本文在此基礎上,對企業執行工傷保險制度時遇到的問題以及應對措施展開了分析,希望對有關單位起到一定幫助。
一、企業執行工傷保險制度時遇到的問題
企業在執行工傷保險制度時,所遇到的問題主要包括以下幾點:首先,對工傷保險法中的原則不能充分掌握。與歐美一些發達國家相比,我國工傷保險制度中的法律法規還亟待完善,再加上我國勞動者的法律意識欠缺,對工傷保險法的基本原則無法準確理解,導致企業在執行過程中一直存在很多問題。工傷保險法的基本原則包括:①工傷保險補償與雇主責任結合原則。②補償不追究過錯原則。③傾向于受害人原則。如果對上述原則不能充分掌握,那么工傷保險制度就無法順利執行;其次,工傷保險制度不夠完善,執行力亟待提升。由于我國工傷保險制度起步較晚,所以制度還不夠完善,沒有形成一套完整的規章制度,在遇到特殊情況時,無法對工傷事故進行有效處理。此外,執行力嚴重不足也是工傷保險制度存在問題的根本原因之一,企業發展的目的是獲得經濟效益,無論是企業還是個人,都會有意避免工傷事故的產生。對于勞動者來說,工傷保險制度是維護他們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保障,但是如果企業按照相應制度進行事故處理,就會導致成本的增加,影響企業經濟效益,因此,執行力不足的現象時有發生。
二、企業執行工傷保險制度所遇問題的應對措施
1.充分掌握工傷保險法原則
(1)工傷保險補償與雇主責任結合原則。按照工傷保險制度的相關條例,企業在運行發展過程中,理應為企業員工、雇工等繳納工傷保險費,對于沒有繳納工傷保險的員工,一旦發生意外,要由用人單位支付相應費用。部分企業對工傷保險法中的雇主責任不是十分理解,想盡各種方法不去繳納保險費用,這不僅違反了國家規定,也會對企業形象造成嚴重影響。如果發生工傷事故,全部的責任都由企業承擔,嚴重者會導致企業破產。所以說,企業在執行工傷保險制度時,一定要對雇主責任充分了解,并按照規定繳納相應費用,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基礎上給予企業員工一定的安全感。(2)補償不追究過錯原則。在工傷事故發生之后,最應該做的是補償受害人,這時如果再去追究企業或受害人的責任是非常不現實的。因此,企業要在自身發展情況的基礎上,從設備、辦公環境等方面入手,加強整頓,于源頭上預防工傷事故的出現。此外,企業還可以舉辦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培訓活動,提高職工的安全意識,促進企業的良好發展。(3)傾向于受害人原則。作為我國社會法中重要的一部分,工傷保險法完全繼承了社會法的精神和目標,重點關注對弱勢群體利益的保障,所以說,工傷保險制度更加傾向于受害人,這是其根本原則的重要體現。如果企業在執行工傷保險制度時遇到不確定是否補償的情況,要采取就高不就低、就有不就無的原則補償受害人。前幾年,我國發生過以下案例,某職工在工作時被硬物擊中頭部,經過一段時間之后該職工將熟睡中的妻兒殺害,并自己自殺。該案例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最終卻以沒有證據證明受害人頭部受害之后是否受到過其他傷害,也沒有證據證明受害人在受害之前是否有精神病史,認定受害人的上述行為與所受工傷有關,判定為工傷。該判決充分體現了傾向于受害人的原則,對企業職工的個人權益起到了有效保障。
2.認真執行工傷保險制度
(1)及時申請工傷認定。根據《條例》中的規定,當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被鑒定為職業病時,企業要在一個月內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如果沒有按照規定進行申請,期間所產生的費用由企業全部承擔。另外,在此規定下,企業還應該對事故進行認真分析,如確定為工傷,要上報所有材料,對于所存在的爭議要及時咨詢勞動保障部門。企業一定不要為了逃避責任,而存在僥幸心理,知情不報,這種情況下企業要承擔所有的費用。(2)加強停工留薪期管理。在工傷保險管理條例中,有這樣一條規定:企業中如有工傷或患職業病需要接受治療的員工,停工留薪期的工資及福利待遇不能予以改變,企業必須按時支付。該規定充分體現出了工傷保險制度的對勞動者自身權益的維護,保障了勞動者在治療期間的生活質量。但是,也有部分員工在受傷之后借以治療的名義,申請長時間的休假,這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企業的成本,嚴重影響了企業的正常運行。所以,企業一定要加強員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提升排查力度,保障所有員工的合法權益。一般來說,停工留薪期大概在36個月左右,工傷治療期間的工資改為津貼進行發放。近年來,我國對工傷保險制度的停工留薪期進行了重新規定,最長不能超過一年,如果有情況十分特殊的,要按照相關規定以及職工傷情而進行調整。如果員工需要申請超過一年的停工留薪期,要經過勞動能力鑒定部門的同意,所延長時間也要在一年以內。另外,在執行停工留薪期的過程中,要不斷完善管理制度,并處理好各個崗位之間的人情關系,以免發生職工矛盾,在實現達到復工條件的職工按時復工的情況下,促進企業的穩定發展。(3)組織開展勞動能力檢驗。在職工工傷治療結束,或者是病情趨于穩定之后,要組織開展勞動能力的檢驗,職工確定傷殘等級之后會獲得相應的賠償。而對于企業而言,勞動能力的檢驗不僅能夠確定職工的傷殘情況,避免職工再次受傷而造成更大的工傷責任,還能詳細了解超出停工留薪期但仍然需要治療的員工的具體情況,并通過勞動委員會進行傷殘鑒定,按照工傷待遇給予處理。(4)完善違章操作懲罰制度。通過分析工傷保險法中的賠償不追究過錯原則,企業需要承擔職工違規操作等各種情況而造成的工傷事故賠償,并在工傷管理規定的基礎上,進行相應的補償。但是從企業管理角度出發,為了實現制度化管理,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企業應該提前建立違章操作懲罰規定,在認真執行國家相關規定對受害人進行治療時,如果發現有違反規定而造成損失的受害人,也要追究其相應責任,避免職工出現工傷光榮的現象,切實加強企業職工的安全意識,從相應管理制度入手盡可能減少工傷事故的產生。綜上所述,作為我國社會保障制度中關鍵的組成部分,企業務必要認真落實工傷保險制度,做好各方面的管理工作,加強員工保險意識,通過法律手段來維護自身權益,進而實現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1]史莉瑛.企業在執行工傷保險制度過程中存在的問題[J].企業改革與管理,2016,(13):98-99.
[2]席艷芳.探討企業社會責任視角下的工傷保險制度[J].現代經濟信息,2017,(01):94.
[3]劉女麗.企業執行工傷保險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分析研究[J].河南科技,2014,(22):165.
[關鍵詞]代位求償權超額給付工傷保險
保險作為一種經濟機制,是個人以小額成本即保險費替代大額的不確定損失即保險所保的意外事故的安排,從宏觀的角度來看,保險將損害的負擔突破受害人和加害人這個特定的范圍,將之分散于整個社會[①],保險責任的出現使得侵權責任發生了重大的變化,因此發生損害時,人們可以通過事后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來填補損失,也可以向保險公司主張責任來補償,這樣就產生了保險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那么在可以領取保險金的情況下,受害人也向侵權人(有過錯或無過錯)要求侵權賠償,該如何處理呢?筆者認為,對于這個問題,應當根據保險的種類區別對待。
一、財產保險的保險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一)財產保險概述:財產保險(propertyInsurance)是指以財產及其相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由于它以物質財富及與此相關的利益作為保險標的,因此又稱為“產物保險”,同時它主要是以補償財產損失為目的,為純粹填補損害的一種保險,故而也稱為“損失保險”。財產保險合同是典型的補償性合同[②].
(二)我國財產保險關于第三方侵權行為引起的保險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定:
我國《保險法》第45條規定,如果保險事故是由第三方的侵權行為引起的,保險人有權取得向第三方追索的權利,但追償權僅以保險人賠付的金額為限;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也就是說,在第三人侵權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在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后,保險公司就所支出費用的范圍取得了向侵權人追償的權利,被保險人僅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人求償。
(三)代位求償制度產生的原因:
1、保證被保險人(受害人)獲得應有的補償。當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時候,保險公司不得以被保險人有權從責任方獲得損害賠償為由逃避保險責任,同樣第三者責任方不能以被保險人將獲得保險賠償為由逃避或減輕其侵權責任。從而使得侵權責任中的受害人,保險責任中的被保險人能夠獲得應有的賠償。
2、被保險人(受害人)不能獲得雙重補償。財產保險的主要目的是補償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失,既然是補償損失就不應當允許被保險人(受害人)從中獲利。代位保險的初衷就是要補償被保險人的損失,被保險人就同一損失獲得雙重賠償將有悖于保險的宗旨。代位追償的主要目的是防止被保險人超額受償,從而遵循補償這一保險法的核心原則。如果沒有設立保險代位權,被保險人就可能因同一損失金額雙倍獲賠,如果人們能從財產保險中獲利,那么它將導致人們對財產的惡意破壞以及其他嚴重的犯罪行為,引發道德危險[③].
(四)代位求償權的法律歷史淵源:
保險代位權很早就是保險法上一項重要制度。一些英國保險法學者的研究認為,雖然代位追償的法律歷史淵源并不十分清楚,可能是從早期大陸海上保險法中的一個古老原則——放棄原則(princinpleofabandonment)發展起來的[④].
財產保險中的代位求償制度不論是防范惡意損害的經濟、道德價值,還是具體的制度設計,都較其他方法更為合理可行,也在財產保險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二、人身保險中的保險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一)概述。
人身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在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⑤].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和意外事故保險三類。與財產保險不同,人身保險不具有補償性質,是給付性的保險。
(二)、各國的主要做法:
對于人身保險中保險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在世界各國主要存在以下幾種處理模式:
1、選擇模式。指受害人在因第三人原因的事故發生后,只能在侵權行為責任與保險責任之間選擇其一,一旦選擇其中一種責任,就排除另外一種責任的適用。這種模式從表面上看對受害人十分有利,賦予了受害人充分選擇自由,但從實施結果上看,該模式實質上限制了受害人的選擇自由,由于侵權法上的救濟通常是不確定的,是比較麻煩的,相比之下,保險給付卻是穩固和直接、快捷的,因此受害人往往選擇后者。因此,這種模式實際上對受害人是不利的,同時也放縱了加害人的加害行為。
2、雙重救濟模式。指允許侵權事故受害人接受侵權行為法上的賠償救濟,同時接受保險待遇給付,即獲得“雙重利益”。這種模式的最大的優點在于充分體現了對受害人的保護,特別是在保險待遇和民事賠償標準均偏低的情況下,對受害人權益的保障極為有利,同時也避免了保險公司和侵權人的相互推諉的狀況。
3、取代救濟模式。與財產保險中的代位求償權一樣,是指侵權事故受害人請求保險待遇給付后,保險公司在賠償金額限度內獲得了代位求償權,可以向侵權責任人追償,被保險人僅可就保險公司賠償的不足部分向第三人主張權利。這種模式可以避免受害人獲得雙重的利益。
(三)我國采取的做法:
1、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人身保險中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收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從這條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我國《保險法》對人身保險有完全不同于財產保險的規定,在人身保險中,保險人不享有保險代位求償權,保險人不得向第三者追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然享有向第三者求償的權利,也就是說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就損失同時向保險公司和侵權人主張權利,可以獲得雙份賠償。
2、主要原因:
為何我國對人身保險會采取與財產保險截然不同的規定?為何會允許被保險人獲得雙份賠償?這是否違反了保險法的補償原則?筆者綜合分析,認為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1)保險標的的不可估計性。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的價值為標的的保險,而人的壽命和身體價值是不能用金錢來衡量的。單就一個人的經濟價值而言,大多數人都是不充分保險,因而從人身保險中獲利是難以評估、相對輕微的。人身保險不是為了補償被保險人遭受的實際損失,而是給付性的保險,這也就使保險人進行代位追償失去了存在的基礎。且目前大部分壽險已經變成了投資工具,保險費的交納具有儲蓄的性質,而不再是轉移風險的手段。且我國法律允許被保險人重復投保人身保險,可以說人壽保險的保費相當于儲蓄投資,保險人的賠付是償付本金和利息。因此不存在被保險人實際損失高于或者低于保險金額的問題,不存在保險公司超額給付的問題。
(2)對人身侵權行為人的賠償請求權具有身份上的專屬性。依據法律,在侵權行為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該權利應由侵權行為受害人的近親屬、或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行使,其他人無權代位。
(3)對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都是公平的。投保是被保險人在侵權事故發生前自愿選擇的,且被保險人支付了相應的對價。有些文章說被保險人只需支付少量的保險費即可獲得賠償,但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險合同約定的事故的發生具有不確定性,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所承擔的風險是對等的。被保險人履行了義務就應該得到相應的權利。且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發生一定的意外為保險賠償的前提,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寶貴的,被保險人自身也不希望保險事故的發生,故被保險人自己也是采取積極的措施避免這種事故的發生,即使允許被保險人雙份獲償也不可能會發生惡意追求保險事故的事情。被保險人履行了自己的保險合同義務,保險人也應當如約履行義務,被保險人的履約行為不能成為侵權人逃脫或減輕法律責任的理由。
(4)屬于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并不發生矛盾。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而發生損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所致時,被保險人有權向第三人提出侵權損害賠償,兩者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即侵權損害賠償關系,同時根據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所簽訂的合同,產生了被保險人和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賠償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基于同一法律事實產生了兩種法律關系,這兩種法律關系之間并不存在矛盾,彼此之間是可以共存的。
(四)人身保險中的例外——醫療費用保險
按照我國《保險法》的九十二條關于保險業務范圍的分類規定,醫療費用保險屬于人身保險范疇,應當按照《保險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在人身保險中保險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償權,在發生第三人侵權時,受害人是可以同時向保險公司和侵權人主張權利,但是筆者認為醫療費用保險有著不同于一般人身保險的特質,在討論醫療費用保險的保險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時應當分析《保險法》立法的目的和宗旨,從保險分類背后的法理依據來進行分析。
(1)原因:醫療費用保險的特殊性。醫療費用保險雖屬于人身保險,但其不具有人身保險的給付性,而是具有財產保險的補償性。其目的在于補償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而遭受的醫療費用的經濟損失,保險公司對于醫療費用保險的給付是根據被保險人實際支付的標準來履行的,被保險人不能獲得超出其實際支付的醫療費用。因此醫療費用保險實際上為損失補償保險,故損失補償的原則應當適用于醫療費用保險。從立法旨意分析,醫療費用保險具有與財產保險相同的補償性質和精算基礎,應不允許被保險人從中獲利。
(2)處理辦法:筆者認為基于醫療費用保險的補償性質,在醫療費用保險中,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后,保險公司應當獲得保險代位求償權,能向第三人進行追償。被保險人僅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人求償。
(3)實務處理:我國法律對醫療費用保險規定不甚明確,在實際工作中保險公司對醫療賠付問題通常有如下做法:
1、如果被保險人已從侵權第三人處足額獲得了損害賠償而未能提供醫療費用收據原件,而且事故處理文書又明確記載第三者向被保險人賠償全部醫療費用的,視為省去了權益轉讓和第三人追償這一環節,等于保險公司賠付了這筆保險金。保險公司不再承擔醫療費用賠付責任,同時向被保險人做好解釋工作。
2、被保險人支出的醫療費已部分由第三人賠償的,保險公司可在有效保額內承擔其實際醫療費用剩余部分的賠付責任。
3、如果被保險人持有醫療費用原件,則保險公司予以賠付,同時就給付一事向其說明不再出具相關憑證,至于被保險人是否從第三者處獲得賠償,保險公司在所不問[⑥].
三、工傷保險中的保險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
(一)工傷保險概述:
工傷保險是指企業(雇主)依法為雇員繳納工傷保險費,雇員由此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基本保險[⑦].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中的一種,根據國務院公布的《工傷保險條例》,在中國境內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都要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相對于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工傷保險具有特殊的優點:工傷保險實行用人單位無過錯責任,并且不考慮勞動者是否有過錯,只要發生工傷,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就應給予賠償;工傷保險還有利于勞資關系和諧,避免勞資沖突和糾紛。因此,用人單位通過繳納保險費的方式承擔責任,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都有利。工傷保險具有如下功能:一是,分散職工的風險。使受傷職工能及時得到救濟,避免因為公司的情況的不穩定,而無法獲得救助的情況。二是,分散行業風險。工傷保險因為實行統籌,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分散行業風險。使得某公司不因為職工工傷而承擔太多的風險。超級秘書網
(二)我國目前處理工傷保險責任和侵權賠償責任競合的法律規定:
我國現行處理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主要是《工傷保險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另外,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處理方法:
工傷保險體例,相對于一般之侵權責任是特別法,僅就屬于勞動關系的職工和單位之間的關系作出規定,在職工發生“工傷”的條件下,予以適用。而工傷不僅包括由于用人單位原因造成的傷亡情況,還包括因為工作原因受到來自第三方造成的損害。這兩種情況的區分具有重要的意義,也決定了在侵權責任和工傷保險競合時的處理方法。
1、用人單位侵權責任與工傷保險責任的競合。用人單位對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上又應當區分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與未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1)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院的《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此我國在這種情況下采取的是工傷保險責任優先原則。工傷保險責任優先原則是指發生了工傷事故,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應當先向保險人要求賠償。也就是因侵權行為遭受人身損害,經勞動行政部門確認為工傷,如果侵權人是用人單位或者受雇于同一用人單位的其他勞動者的,受害人應當申請工傷保險賠償。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對此作了規定,即“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工傷保險給付的性質是補償性質,可能存在不能充分填補受害勞動者的損害的可能。因此,如果受害人在工傷保險賠償后損害依然不能滿足的,受害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在計算賠償時應當扣除其已領得的工傷保險補償。
(2)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對未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發生工傷事故后,受害勞動者無法請求工傷保險給付,此時就應當賦予受害人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受害人向法院的,法院應當受理,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該條規定沒有涉及,筆者認為可以參照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相關方法,只是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賠付應當由工傷保險賠付的金額。
2.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規定,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
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給付,兩者在數額上是有差異的,人身損害賠償可能會高于工傷保險給付,也可能會低于工傷保險給付,也可能第三人無力或不能完全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對于人身損害賠償低于工傷保險給付的,其差額部分應當由工傷保險給付予以補足,但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不應計算在扣減范圍內;第三人無力或不能完全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受害勞動者有權請求工傷保險給付。這種責任的在性質上屬于補充責任,工傷保險機構承擔了給付責任之后,可以對有責任的第三人的追償,第三人有義務賠償補充責任人的全部損失[⑧].
在實務中,為了更充分地保護因工傷事故受到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損害的勞動者,在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責任引起工傷事故后,應當允許受害人先行向工傷保險機構請求工傷保險給付。工傷保險機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給付的,在給付金額范圍內對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償權,但以不超過人身損害賠償額為限。
[參考文獻]
1.江平,《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劉雪梅,《保險責任與侵權民事責任的競合》,西華大學學報
3.陳欣,《保險法》,北京大學出版社
4.王樹森梁振華,《略論人身保險中保險責任與第三人責任的請求權競合》
第一章
第一條:為加強安全管理,提高全員安全意識,努力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杜絕或減少各類事故發生,促進企業穩步發展,現結合總公司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指的安全管理包括行車安全管理、勞動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及內部治安管理。
第三條:安全管理執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一票否決權。總公司全體干部職工必須認真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本規定由總公司安保科負責實施。
第二章 安全管理機構
第五條:總公司安全管理的最高權力機構是安全(消防)生產委員會,總公司內的重大安全問題必須通過安全消防生產委員會研究解決。
第六條:總公司設立安保科為專職安全管理部門,負責貫徹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檢查和執行各項安全管理規章制度,落實安全措施,負責安全宣傳教育,確保安全生產順利進行。
第七條:總公司所屬各單位成立安全領導小組,單位主要負責人任組長,下設安全班組,并且配備(專)兼職安全員。服從安保科在業務上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三章 領導責任制
第八條:總公司總經理為本企業安全第一責任人,對安全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的副總經理負責具體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對總經理負責,對安全工作負重要責任,其它副總經理協助搞好安全工作,負協調管理責任。
第九條:總公司所屬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為二級單位的安全第一責任人,本著“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對本單位的安全工作負主要責任。分管領導對本單位的安全工作負重要責任,如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火災事故、工傷事故、治安或刑事案件,分管領導必須親自趕赴現場調查處理,并向總公司或有關部門寫出書面報告。
第十條:安保科長對安全工作組織綜合協調,并在分管經理指導下,負責日常工作貫徹落實。
第十一條:各單位負責人要切實把安全工作擺在首位,嚴格堅持安全生產“五同時”。
第四章 行車安全管理
第一則
駕駛員安全管理
第十二條:駕駛員安全管理實行“嚴格考核、三級審批、持證上崗、共擔風險、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十三條:新招錄用駕駛員管理:
①招聘駕駛員必須由本人寫出申請,經辦公室通知,由安保科會同客運分公司、機務科共同考核合格后報總公司研究同意,方可錄用。
②錄用的駕駛員必須向總公司繳納10000元安全風險抵押金,如發生事故或違紀違章按有關規定扣除,無上述情況可以退還。同時還須繳納培訓費1500元(不予退還),但對于正式分配或調入的駕駛員一次性收取安全風險抵押金5000元及培訓費500元(不予退還),才能成為總公司機動駕駛員,并跟車實習至少一個月后方可頂班或承包車輛。
③錄用駕駛員必須認真遵守總公司的各項管理規定,服從管理,維護總公司利益。
第十四條:車主本人作為駕駛員的,必須向總公司交納5000風險抵押金,經總公司安保科會同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后發給其準駕證,憑準駕證方可駕駛總公司所屬車籍的車輛。
第十五條:承包車主聘請駕駛員上車必須在總公司機動駕駛員中聘請,不準聘請外單位及無機動駕駛員資格的人頂班上車。如私自聘請駕駛員發生事故,其損失概由承包車主承擔,公司不預支,不墊付事故費用,原則上不派人參加事故處理。每發現一次私自聘請非機動駕駛員上車頂班的,處以300---500元罰款。
第十六條:總公司所屬車主和駕駛員必須簽訂《行車安全責任狀》和《交通事故承付委托書》,未簽訂合同發生事故的按總損失的10%予以罰款,不享受安全獎,原則上總公司不派人參加事故調處。
第二則 安全行車
第十七條:總公司所屬駕駛員必須服從安全管理,自覺遵守交通法規及安全管理制度,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文明行車、嚴禁“三超”(超速、超載、超疲勞),確保行車安全。
第十八條:車輛進、出站必須遵守場區安全管理規定。營運線路單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車輛,不得超過3小時、24小時內累計不得超過行駛8小時。
第十九條:嚴禁私自帶學徒和將車交給無準駕證和證駕不符合人員駕駛。發現一次予以300----500元罰款。
第二十條:駕駛員必須配備和保管好車上消防器材、防凍、防滑及打擊車匪路霸器材,且保證完整好用。嚴禁載客加油,人工直流供油和空檔熄火滑行。
第二十一條:營運車輛必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高速公路管理辦法》及總公司的速控規定。
第二十二條:駕駛員必須自覺做好車輛“三勤三
檢”工作,精心愛護,檢測維護,使車輛技術狀況符合安全要求,避免因機械故障引發事故。同時,要保持良好的車容車貌,接受總公司的車況檢查,對隱患要及時整改,堅決杜絕“帶病”車行駛,按規定時間檢測,憑合格單報班。
第二十三條:站、乘人員必須密切配合駕駛員搞好旅客安全乘車知識宣傳,嚴禁“三品”上車,保證關門起步,停穩開門。車輛啟動前,站、乘人員必須檢查貨、梯、車門等處是否有人。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的,一次予以罰款50----200元。
第三則
交通事故處理
第二十五條:事故處理一律本著“四不放過”原則。駕駛員發生事故后,應寫出事故經過及檢討交安保科,在駕駛員會上作出認識,分析原因,吸取教訓。承包車主及當事人負責事故處理,如車主在肇事拘留期間由其直系親屬或者委托人負責事故處理,安保科派人協助。如承包車
主在事故處理過程中不予配合,總公司安保科有權處理,所有費用由承包車主負責。
第二十六條:承包車主聘請的駕駛員發生行車事故,按照承包車主與被聘請人的協議執行。
第二十七條:二人以上合伙承包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由承包車主平均承擔事故損失(如兩人簽有安全管理協議,按協議內容承擔損失和費用),事故處理預支費用由當事承包車主支付和打借條,事故未結算前總公司借支的費用先扣到承包車輛。
第二十八條:發生違章引起的扣證扣牌由駕駛員自己處理。將車交給無證人員駕駛或證駕不符人員駕駛發生交通肇事,其損失由車主全額承擔,總公司不墊付事故費用,不派人參加事故調處。
第二十九條:交通事故預支費用50000元以內由當事車主支付,50000元以上總公司借支50%。事故費用核銷:經保險公司理賠,差額在50000元以下由當事車主全部承擔,差額在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含10萬元)總公司核銷30%,當事車主承擔70%,差額在10萬元以上總公司核銷40%,承包車主承擔60%。
第三十條:發生交通事故,總公司對肇事駕駛員或承包車主按事故總損失的3%給予罰款。
第四則
車輛保險
第三十一條:總公司所屬機動車輛,必須由安保科統一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費由承包車主承擔,投保險種和保額不得少于下列規定:
㈠車輛損失險,按車輛重置價投保。
㈡第三者險;以保險公司當年同意承保最高額度投保。
㈢承運人責任險。
第三十二條:發生交通事故,駕駛員及車主必須保護現場,及時施救和報案(報案指向交警和總公司安保科),不得謊報和瞞報;統一由安保科向保險公司辦理事故登記報告及索賠手續,任何個人不得私自向保險公司進行索賠。
第三十三條:事故賠回的款項由安保科統一辦理保險理賠轉帳單進總公司帳,任何個人不得到保險公司索要或取鬧。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輛必須按期投保和續保,不
得以任何理由掉保、漏保。續保車輛安保科提前15天向所屬單位下發續保通知;所屬單位必須及時通知承包車主并協助按時辦理續保手續,否則所屬單位有
權停止車輛運行,因承包車主原因所造成的損失由承包車主承擔。
第五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條: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執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第三十六條:各單位必須加強消防工作領導,認
真貫徹執行《消防法》,相應成立義務消防隊,并建
立健全有關制度,明確職責。
第三十七條:加強消防宣傳教育,按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器材,并保證齊全有效。
第三十八條:各單位要認真加強電源線路、壓力容器及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按規定儲存、保管、檢查和使用,對重點部位應設置醒目的防火防爆標志。
第三十九條:總公司整體布局及房屋建筑必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第四十條:倉庫物品要擺放整齊,通道符合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條:火災事故處理:
①發生火災,所屬單位負責人必須及時報“119”火警,按照滅火應急疏散預案進行現場施救。
②接到報案,總公司領導、分管領導及安保人員迅速趕赴現場,按照滅火應急疏散預案進行現場施救;消防部隊趕到后協助消防部隊施救、調查處理。
③發生火災事故嚴格按照“四不放過”的原則,配合有關部門處理,根據事故大小,對所屬單位和當事人作出罰款和行政、刑事處理。
第六章
勞動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條:所屬單位必須認真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勞動法》,根據崗位工種配齊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佩帶使用,嚴禁招收和聘用未成年勞動用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所屬單位崗位工種必須制訂相應的安全操作(技術)規程或制度,并嚴格按規程作業。
第四十四條: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業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四十五條:嚴禁“三違”現象發生,發現“三違”現象,一次罰款50元。
第四十六條:各單位要為安全班組提供活動場地、活動時間及一定的活動經費。各安全班組要切實按規定開展活動,作好記錄,充分發揮基層組織的安全管理和職工監督職能。
第四十七條:各級工會充分發揮安全監督管理職能,杜絕違章,確保安全生產。
第四十八條:工傷事故處理:
①發生工傷事故,應在搶救傷員,保護現場,防止事故擴大的同時,立即上報總公司安保科和有關部門。
②發生輕傷以下工傷事故,由安保科會同事故單位負責人組織調查,由事故單位負責人在兩天內寫好事故報告分送總經理、安保科和工會;發生重傷事故,由總經理組織調查,并迅速將事故報交通局,勞動局及總工會。
③發生輕傷以下工傷事故,對有關責任人給予經濟處罰200----500元,并承擔所有醫療費、誤工費及直接財物損失,同時由事故單位組織及時召開現場會。
④發生重傷以上工傷事故,報請勞動部門處理。
第七章
內部治安管理
第四十九條:總公司所有干部職工及職工家屬必須嚴格遵紀守法,遵守總公司的一切管理規定和制度,服從安保科管理,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時刻維護總公司利益和聲譽,確保內部穩定。
第五十條:總公司老站門衛、現場管理組、夜間巡邏組、宿舍區門衛由安保科直接管理;檢測站門衛由該單位直接管理,接受安保科監督管理;中心站、修理廠門衛由
中心站、修理廠直接管理,接受安保科監督管理。且嚴格門衛值班制度,門房嚴禁外人留宿。
第五十一條:各單位職工之間發生糾紛,由單位分管安全領導牽頭,工會和安保科派人參加配合調解處理。
第五十二條:總公司宿舍區職工家屬之間發生糾紛,由安保科牽頭,職工所屬單位分管安全領導,工會參加配合調解處理。
第五十三條:對打架斗毆、偷竊財物、無理取鬧、攔車堵塞交通、損害公私財物及其它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行為,由安保科嚴肅處理;對情節嚴重,觸犯刑法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門依法追究行政、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所屬出租門店和宿舍區的住戶必須與安保科簽訂《治安防火責任書》,服從安保科管理,搞好治安工作綜合治理。嚴禁外來人員占房或長期留宿。
第八章
安全教育
第五十五條:總公司和各生產單位必須制定安全教育培訓計劃;
①總公司每年至少要組織一次職工安全、法制及消防知識培訓教育,二次安全分管領導及安全班組長培訓。各單位要相應組織職工進行安全知識培訓教育。
②重大節、假日前后,要針對安全生產的情況和特點,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
③班組應建立安全活動日制度,有針對性地進行安全教育。
第五十六條: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每月組織一次職工安全會議,駕駛員必須每月參加市駕駛員協會和安保科組織的安全學習,無故不參加者每次罰款30元。并按規定參加交警部門的年度審驗培訓學習,否則,不準繼續駕駛車輛。
第五十七條:新進職工必須經過三級安全教育后方能上崗,由總公司辦公室通知,安保科培訓建立檔卡。
第九章
安全檢查
第五十八條:總公司每季度組織一次綜合安全檢查,由總經理或分管安全的副總經理組織。安保科協助做好安全檢查的組織、計劃、協調、資料整理和總結工作。
第五十九條:每月一次的安全檢查及重大節假日的安全檢查由安保科組織進行總公司分管安全領導參加。每月一次的車況檢查由機務科牽頭,安保科及客運分公司配合進行。
第六十條:安全管理人員、生產調度(含現場管理人員)及各單位安全負責人對各自管理范圍內的安全生產情況應進行經常性檢查、并登記備案,發現隱患及時處理。
第六十一條:總公司所有車輛執行發班前的安全檢查,由安保科車檢組實施,駕駛員憑車輛安全合格證報班。調度不得安排未經檢查和不合格的車輛應班。
第六十二條:各生產經營單位應及時整改事故隱患,安保科應經常深入現場查找隱患。
①發現隱患,應盡快向總公司安保科進行反映登記,由安保科及時下達《隱患整改通知書》并限期整改。
②對總公司安保科下達的《隱患整改通知書》應認真執行,制訂整改計劃,指定專人負責落實,按規定時間整改。并由安保科進行復查,發現沒按期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對單位或個人罰款100----300元。
③對一時難以解決的隱患或重大隱患,應及時上
報,同時必須采取可靠的臨時安全措施,以確保安全,否則必須停止生產經營。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總公司各生產經營單位可根據本規定制訂有關實施細則,報總公司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
第六十四條:本規定的總公司屬石首市汽車運輸總公司和荊州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十五條:本規定由安保科負責解釋。
本文首先概述了目前我國大學生實習現狀及對意外傷害的權利救濟狀況,提出對于實學生權益進行法律救濟的必要性。接著從分析實習期間產生的法律關系著手,進一步明確各個權利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為完善大學生實習期間人身意外傷害的權利救濟提供法理依據。
然后分析目前我國對于實學生權利救濟存在的問題,可以分為法律救濟的不周和社會救助的乏力,在此基礎上,本文提出構建大學生實習期間人身傷害事故法律救濟與社會救助雙管齊下的處理機制。
關鍵詞:大學生;實習;意外傷害;處理機制
1 目前實學生意外傷害權利救濟面臨的困境
1.1 實習立法不夠完善
目前我國適用于大學生實習期間人身意外傷害權利救濟相關的法律法規有: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相關司法解釋
高校學生校外實習傷害事故首先屬于民事法律事實,受害的權利要獲得救濟首先應該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 若干問題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調整。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高校組織學生校外實習,往往和實習單位簽訂了實習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只要雙方在平等自愿遵守相關法律基礎上達成有關學生校外實習傷害事故的法律責任承擔實習協議,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的法律原則,該約定就是合法的、有效的。
3.《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大學生基本都已成年,但實習活動中若學校未盡到適當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4.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和地方性法規
我國目前還沒有明確的關于大學生實習的專門的法律法規,而主要是通過援引其它法律予以適用,這就導致關于實學生人身損害賠償只能適用過于原則和粗疏的條款,甚至有些條款已經過時,對實習生權利保護無特別之處。
1.2 工傷救濟之路不通
2003年4月27日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取消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61條第1款可以參照工傷保險的有關待遇標準之規定,且對此沒有替代性的處理規則。此后大多地方性法規對此問題也沒有作出專門的規定,于是對于實學生人身損害賠償問題的處理至今也沒有統一的規定,各地的司法實踐也極不一致,此問題也就變得相當的棘手。
1.3 民法救濟之途不暢
實踐中,受害大學生依據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救濟其受損權利的路徑亦不是一帆風順的。
1.合同法救濟的局限
現實生活中勞動合同簽訂就非易事,從實踐層面看,這一救濟路徑并未充分發揮其應有的價值意義。
2.侵權責任法救濟的局限
目前我國侵權責任法大學生校園侵權是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在舉證責任上實習“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實習作為課堂教學的域外延伸,司法實踐中通常比照適用該規定。然而當實習單位與高校否認其過錯的情況下,要求處于弱勢群體的學生對它們的過錯進行舉證是相當困難的,一旦學生舉證不力無疑使其面臨不利的法律后果,這對實學生未免不公平。
1.4 社會承擔機制尚未形成
我國目前關于實習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承擔尚無一個公平合理、充分平衡各方利益的社會參與承擔的方式,突出表現在我國實習責任保險發展滯后,一方面我國學校和實習單位甚至大學生本人保險意識普遍不強,這種現象在經濟社會落后地區尤為突出。另一方面,即使參與了商業保險公司的意外傷害險,根據保險賠償標準,保險公司所提供的一般意外傷害險最高額大多為人民幣2萬元,遠遠無法滿足實學生的賠償需要,且一些保險公司處于自身利益的考慮往往設置繁瑣的手續,學生獲得合理救濟更是y上加難。
2 實學生意外傷害權利救濟的完善對策
2.1 完善相關立法,為權利救濟提供法律依據
目前我國關于大學實習生傷害事故權利救濟的立法尚處于缺位狀態,這也造成司法實踐中權利保護的不利。為此,完善救濟,必須制度先行。
1.制定專門的實習法規
當下較為可行的路徑是,由我國教育部根據《教育法》、《勞動法》、《職業教育法》和《中等職業學校學生實習管理辦法》及國家相關規定的基礎上出臺《學生實習條例》,在這部行政規章中應該對學生實習管理部門、實習勞動環境、實習報酬的給付、實習安全教育、實習期間各方權利義務關系特別是對安全事故的責任承擔以及實習責任險作出詳細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同時應該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接收學生實習應該與學校和實習學生簽訂書面的實習合同”,以期解決學生實習時合同簽訂難的問題,暢通合同救濟的途徑。
2.修改《工傷保險條例》,將實習傷害納入工傷保險覆蓋范圍
眾所周知,在目前實學生與實習單位和所在院校利益博弈中無疑處于雙重弱勢地位。在這種情形下,法律賦予弱勢地位下的實學生特殊的利益傾斜和保護,構建一種有效地利益調節機制,也是為了追求實質公平的要求。
張新寶教授曾在分析工傷保險制度發展淵源時指出:工傷保險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為了彌補原有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原有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就是工傷保險制度產生的根本原因。工傷事故保險相對于侵權損害賠償而言,具有如下優點:一是有利于保護受害人;二是有利于企業免責和分散經營風險;三是有利于勞資關系的和諧;四是節約社會成本。所以,將大學生實習生事故納入工傷保險保護范圍其好處是顯而易見的。
2.2 窮盡民法救濟路途。
1.暢通合同法救濟途徑
筆者認為若實習單位未訂立可以參照適用未訂立勞動合同的條款來處理。要積極推行統一實習協議書的做法,明確實學生與實習單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這既有利于規范實習事務的行政監管,又有利于加強學生的權利的保障,極大地暢通了合同救濟之路。
2.完善侵權責任法救濟途徑
由于過錯責任導致實學生舉證相當困難,所以應該改為實行過錯責任推定原則,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有過錯的,應該承擔侵權責任。過錯推定責任要求行為人就其不存在過錯承擔責任,即由實習單位與高校就其不存在過錯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就推定其存在過錯,承擔相應責任。若實習單位與高校存在共同過錯,則責令承擔連帶的事故損害賠償責任,這樣有助于實現實質公平。
在此值得說明的是,我國現行立法框架下,采用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和采用普通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獲得的效果存在較大差異。所以我國應該在立法上進行適當調整,使得民事損害賠償水平與工傷保險賠償水平趨向一致。
2.3 構建社會承擔機制
大學生實習作為一項關系民生問題的社會事業,社會救濟方式勢在必行,理應構建社會承擔之道,擴大責任承擔主體,如此才能實現對學生權益的全方位維護。
1.政府應建立實習專項基金
政府部門要高度重視實習制度功能的發揮,可以通過財政劃撥設立專門的實習基金,用于對較好落實實習工作的實習單位的獎勵與對學生實習期間必要費用如交通費的必要補助。更重要的是,要在實習基金中預留一部分作為學生遭受人身意外傷害的補償,這樣有利于避免因賠償主體因責任能力的有限導致的學生權益維護不充分的問題。
2.推行學生實習責任保險
現代侵權責任法的發展方向,就是要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結合,完全依靠侵權責任法民法救濟方法不能有效解決所有的問題,是有局限性的。推行大學生實習責任險,由實習單位、學校和保險公司共同編織一張實習生權利保障網,轉嫁事故風險,使賠償問題社會化,無疑是解決學生實習傷害事故賠償的一劑良方。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與學校和保險公司進行協商,設立專門的學生人身傷害保險項目,學生作為保險受益人,實習單位與學校作為保險人。當大學實習生在執行實習任務的實習過程中若發生人身意外傷害事故,就依法由保險公司作為理賠人,負責損害賠償的責任保險。并以此為籌碼爭取較高的保險費率,且可以協商免去過于繁瑣的手續。而該種類的保險項目又具有某些福利性質,保險公司可以爭取一些稅收上的優惠。如此有利于實現事故責任承擔的社會化,進一步完善了社會承擔之道。
參考文獻
[1]黎建飛.勞動與社會保障法[D].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
[2]萬金店.大學生實習期間的法律關系研究[J].教育與職業,2009.
[3]賈輝.高校畢業生企業實習人身意外傷害救濟制度探討[J].就業,2009.
[4]陳利敏 鄧慧.淺談大學生實習中各方法律關系[J].貴州工業大學報.2008.
[5]尹曉敏.權利救濟如何穿越實習之門――實習傷害事故中大學生權利救濟的法律思考[J].高教探索,2009.
[6]李積萍.實習學生意外受傷合法權益誰來保護[J].職業與教育,2008.
[7]宋.高職學生頂崗實習的法律關系與風險防范探析[J].山西高等學校社會科學學報,2010(10).
[8]張新寶.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與普通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關系[J].中國法學,2007(3).
[9]廖嘉.工傷保險和雇主責任險的共存與發展[D].上海財經大學,2008.
[10]劉樂舟.工傷保險與一般人身損害賠償之比較研究[J].法制與社會,2008.
[11]陳紅梅.工傷賠償與侵權賠償競合的法律分析及對策[J].海南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0(5).
[12]陳平.從法律視角探析體育傷害事故處理和預防[J].中國學校體育,2006.
[13]付麗紅.等高職高專院校學生校外實習風險防范對策研究[J].貴州商業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9(7).
[14]張平華.關于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的關系[J].法律適用,2008.
[15]程穎.工傷事故救濟法律制度問題研究[D].西南大學,2008(8).
《解釋》規范并統一了相關賠償范圍及計算方法等內容
本報訊 最高人民法院昨天公布了《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將于明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該《解釋》的出臺,規范了人身損害的賠償標準,意味著我國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具體操作標準上的法律空白將被填補。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表示,此次司法解釋的出臺進一步規范和統一了侵權人身損害賠償中的法律適用問題,尤其是為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和計算標準,提供了規范性的依據。
關于賠償范圍,《解釋》中規定將從三個方面進行界定,即因治療損傷支出的費用、因生活上增加需要支出的費用、因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受害人死亡導致的未來收入損失。
關于賠償的計算方法,《解釋》中規定將對具體損失采取“差額賠償”,對抽象損失采取“定型化賠償”。如對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和死亡補助費就是采取定型化賠償,設置有固定的賠償標準和期限;對醫療費、誤工費等則采取差額賠償,實際支出或者損失多少就賠多少等。
此外,《解釋》還就人身損害賠償的客體范圍、主體范圍和內容范圍進行了界定,規定了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范圍和共同侵權的構成要件,并對一些具體侵權類型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解釋。
1,住宿遇害可向賓館索賠
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經營者須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新規:
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人,負有對相關公眾在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的,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和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補償受害人的損失。除從事經營活動的人外,在其他公共活動中,管理者、組織者,具體實施者都應關注其活動范圍內的安全保障問題,對他人的人身安全給予保障。
點評(著名律師 岳成) :
近年來,審判實踐中遇到了一些在賓館、酒店、銀行、寄宿學校等殺人越貨的案件。這些案件的發生,說明經營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問題。積極實施侵害行為為法律所禁止,消極不履行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也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現在,明確規定了經營者應當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他們不會“告狀無門”了。
2,員工在崗傷人 老板要賠償
雇主對雇員的致害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新規:
雇員侵權致人損害,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無論是勞動合同形式的用工關系,還是勞務合同形式的用工關系,都屬于通過使用他人勞動獲得利益;同時,雇主事業范圍的擴大或者活動范圍的擴大也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損害的風險。根據利益和風險一致,風險和責任一致的民法理論,使用他人勞動獲得利益的人,要為被使用人在勞動過程中的致害行為承擔責任。 但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也要為自己的侵權行為負責,與雇主一起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點評:
雇主應對雇員的致害行為承擔賠償責任是有特定條件的,即致害行為發生在雇員為雇主服務期間。如果雇員的致害行為發生在業余時間,雇主當然不用承擔責任了。
3,導致他人工傷需另外賠償
工傷保險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權責任
新規:
發生工傷事故,工傷職工除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外,可再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認為,用人單位通過繳納保險費的方式承擔責任,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都有利。因此,發生工傷事故,屬于用人單位責任的,工傷職工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例如職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雖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點評:
以前沒有類似的規定。保險公司賠償和第三人賠償不能混淆為重復賠償,這個規定更大限度地維護了公民的合法權益。
4,見義勇為者可向受益人求償
新規:
對見義勇為的合法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具體規定是:第一,沒有侵權人,例如為搶救落水兒童而獻身;第二、不能確定侵權人,例如為制止犯罪遭受傷害,案件未能偵破的;第三,犯罪分子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的。在以上三種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權利人的請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圍內對受害人的損害予以適當補償。
受益人非侵權人,其承擔補償責任并不是因為其有過錯,而是基于其收益。從侵權損害賠償的角度看,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與受益人應當是利益共同體。他們共同面對危險、面對侵害;而見義勇為者以自己慷慨赴險的壯舉,使受益人轉危為安,給受害人以補償,符合公平原則。
點評:
這在很大程度上將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淚”現象的發生,鼓勵越來越多的人加入到伸張社會正義的行列中來。
5,賠多少錢要參考受害人收入水平
賠償標準不再一刀切
新規:
新規定的殘疾賠償金,是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指標,賠償受害人的收入損失,體現了損害與賠償相一致的原則。對實際支出的費用和誤工損失,按照差額據實賠償;對未來的收入損失,因為具有抽象性和不確定性,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觀指標予以賠償。
點評:
新確定的賠償標準比以前的賠償標準更加科學、合理。對侵權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失,要按照交換價值賠償其利益差額;對造成的精神損害,則應當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過去對殘疾受害人的收入損失不予賠償,只賠償其生活補助費,新標準比以前更科學、更合理。
6,死亡賠償金增加一倍多
賠償年限提高十年
新規:
根據對死亡賠償金性質的確認,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調整為“人均可支配收入”。較之過去的賠償標準,在賠償參數上有了明顯提高。以北京為例,2001年統計年度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1577.8元,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約為8922.7元。后者就是過去死亡賠償所依據的“平均生活費”標準。 對于賠償年限,也由過去的十年提高為二十年,比過去延長一倍,而實際賠償額則超過過去一倍多。
根據2000年的統計,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8493.5元/年,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計算的全額死亡補償費為84935元;同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北京為10350元/年,按《解釋》計算的全額死亡補償費為207000元,《解釋》的計算方法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提高122065元。當然,對所謂非道德行為,不能靠提高死亡賠償金來制止;故意侵害他人生命等,還應當發揮刑罰制裁作用。
點評:
新的規定明顯地照顧了受害者。但還應該賠償得更多。因為死亡賠償金一定要遠遠高于傷害賠償金,只有這樣,才能讓侵害行為的實施者盡最大努力搶救受害者。
7,致人傷殘要負責到底
一次性賠償不限于一次請求
新規:
我國采用的二十年期限的賠償為定額化賠償,這與現行《國家賠償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對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或者殘疾者生活補助費規定的賠償期限一致。 按二十年計算的殘疾賠償金須一次性給付。但由于指向未來的一次性賠償有許多不確定因素,計算期限過長難免會發生實際賠償與生活實態不一致的情形,過分加重賠償義務人的負擔,并有可能使一次性高額賠償轉化為不當利益。
為避免因期限過長導致不確定因素的發生幾率相應增大,適當期間的賠償年限就是必要的。二十年期限已被社會所接受,無論是在心理上、社會效果上和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均衡上都是一個較為恰當的期限。 由于《解釋》賦予了賠償權利人就賠償周期屆滿后再次起訴的權利,按二十年計算殘疾賠償金的不利因素基本上被消除。
8,賠償義務人可“分期付款”
人身損害賠償引進終身定期金制度
新規:
司法解釋重申,人身損害賠償以一次性賠償為原則,同時引進終身定期金制度,作為對一次性賠償的補充。
對損害賠償采取一次性賠償的原則,無論是二十年的定型化賠償,還是按照余命年歲計算賠償總額的一次性賠償,都存在賠償與實際生活狀況的錯位。即賠償權利人的實際生存期間往往長于或者短于一次性賠償所預定的賠償年限。最合理的賠償,就是定期給付按一定標準確定的損害賠償金,給付時間與賠償權利人實際生存年限相一致。
但定期金賠償也存在風險,如賠償義務人破產,導致賠償不能,對賠償權利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因此,司法解釋規定,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損害賠償金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引進定期金賠償制度,為當事人選擇賠償金的給付方式提供了可能,有利于賠償制度的合理化,也有利于平衡當事人雙方的利益。
點評:
四川成都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 前面的話 ]
人身損害賠償是我國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長期以來,在立法上、實踐上以及理論上始終沒有加以很好解決的問題。
不論人們對當今司法解釋存在著這樣那樣的意見,并對這些問題提出嚴肅的質問、廣泛的討論以及深刻的思索。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它是在我國制定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的過程中出臺,它受到了法學界與司法界以及社會各界的關注與重視,這天無疑是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發展的一個具有重要意義日子。
本文著重討論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正面的主要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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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決了人身損害賠償的基本方法和規則,補充了侵權責任立法的部分空白
1、擴充了《民法通則》第130條的共同侵權責任理論,填補了共同危險行為。
2、違反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創立了補充責任。
3、明確了教育機構對學生傷害事故為違反法定義務的過錯責任,而不具有監護義務責任。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本身只是一個規章,在民事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本不能適用,而今司法解釋對教育機構責任性質作了界定,實質是將有關學生傷害事故進行了規范化,具有直接的審判實踐性與可操作性。
4、明確規定了法人或其他組織責任、雇主責任、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義務幫工的損害賠償責任、物件致人損害責任、制止侵權的補償責任等。
5、工傷事故責任。明確了在發生工傷事故后,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應當告知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并不能再通過民事訴訟獲得雙重賠償,實際上是將工傷排除到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之外,以社會保障系統或未參保企業、單位來承擔賠償,這樣作法對勞動者十分有利。另外,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第三人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理論與初實踐相結合,推動了侵權行為理論研究和發展
1、共同危險行為的理論:《民法通則》只規定了共同侵權行為,而沒有關于共同危險行為的規定,對于實踐中的共同危險行為無法確定侵權責任。司法實踐中首先采納了部分學者的意見,依據共同危險行為規則,解決了審判實際上的具體需要。
2、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的理論:司法解釋充分考慮到審判實踐的需要,如在家庭裝修中,如果一個工人在噴刷屋頂時從木梯上摔下受傷,是房主(定作人)承擔責任,還是由裝修公司(承攬人)承擔責任呢。司法解釋接受了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學說和規則,并對定作人指示的范圍也作了一些擴充。
3、物件致害責任的理論:對此,理論上長期有不同見解,即是采用普通的民事賠償責任,還是屬于國家賠償責任,但在實際審判實踐毫不猶豫的采用了前者,也就是讓民間賠償,而不由國家賠償,這點實質上有失公正。司法解釋貫徹了這種觀點,這也反映出我國司法解釋弱點以及對于審判實務的依賴。
4、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補充責任的理論。對于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各國立法上或案例上很早就也成為普通、普遍的規則,而我國法學界長期以來也進行經過多次理論宣傳,但始終沒有采用,司法解釋對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和違反義務時的責任界限進行了界定。
從上可以看出: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具有較強的理論性,這點應在實踐別加以注意與重視。
三、統一了全國法院對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司法保護的規則和方法
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在前面的《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基礎上,將內容不統一、法律之間的沖突、法律之間不同要求的具體規則和方法等方面進行了集中與綜合,基本上統一了,至少對理論上、實踐中一致的方面進行劃一,使其成為一個統一的、普遍適用的司法解釋。
四、對今后完善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制定我國民法典起到了嘗試與借鑒的作用。
社會公眾各界,對于司法解釋的“造法”總有意見,從理論上講,社會對司法解釋的這一意見是正確的。而形成這種以司法解釋替代法律先行的做法,不在最高人民法院,而在于上層的、政府的需要,以及立法機關最終的態度。就民法典的起草制訂而言,到底是先出單行法,還是出法典一步到位,從立法結果來看,不論那種方式,從立法角度上對于要求通過制定法律來實施人身損害賠償完全是一種奢望。因此還是只能先出臺司法解釋進行試行與實踐檢驗,我國立法的現狀決定了,司法解釋負有“趟路”“試反映”的使命,這樣就可能為今后制定完善法律提供了借鑒。
對于這一特點,本身是從正面去加以觀察的。但事物本質決定了它存在著兩面性。一旦司法解釋的適用形成了審判實踐中廣大法官們的習慣或認知成見,就必然存在很大實踐慣性,即使是存在問題的解釋也完全可能以“實踐經驗”被吸入法律之中,“當代人的社會實踐已經形成或正在萌芽以展的各種非正式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資源”,希望立法者們能夠充分意識到這一點。
附: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損害賠償法律法規演變過程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關司法解釋、法律規范
本案法院應否受理?
一種觀點認為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因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未經公安機關處理調解,而公安機關的處理調解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必經前置程序。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據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后,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第30條)“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34條)。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下發的[1992]39號《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1條規定,“自1992年1月1日《辦法》實施后,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時,除訴狀外,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人民法院對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起訴的,應予受理。”必經程序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108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下列七種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第三種情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公安部是國務院處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縣以上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因此,本案應由公安機關處理,人民法院不應受理。
筆者認為,本案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公民享有請求獲得司法救濟權應該是一項最基本的民主權利,雖然在我國目前的憲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但這確是包括我國在內的民主國家的共識。需要說明的是,司法救濟權不是指當事人的勝訴權,而是指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訴權,對公民就其民事權益請求司法救濟而論,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110條、111條是告訴當事人如何正確行使訴權,第109條、112條是規定如何便利當事人行使訴權。所有這些規定均無任何否認當事人行使訴權的意思。有人認為,第111條即是對當事人行使訴權的限制,第111條第3項“依照法律規定,應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筆者認為,與其說是對當事人行使訴權的限制,不如說是引導當事人正確行使訴權。該項規定主要解決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對如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內部管理方面的爭議案件(事實上是主體地位不平等不屬民法調整范圍);二是應由公安機關、檢查機關偵查的案件、應由紀檢部門處理的案件(實系人民法院無管轄權),引導當事人向上述部門反映處理。有人認為,除上述兩種情形之外,還包括另外一些類型案件,如當事人對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等引發的賠償案件,如果不經過有關機關先行處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筆者認為,這實際是一種誤解,有關機關先行處理與人民法院受理的性質是有根本區別的,后者是司法救濟,前者是有關機關在查明事實后,主持雙方當事人解決爭議,當不能解決爭議時,也能為當事人進入訴訟收集證據的行為。對這些類型的案件,如果不經有關機關處理,人民法院無法查清當事人所爭議的事實,或可能查明但人民法院訴訟成本(人、財、物、時間)太高,有關機關先行確認有關事實,為人民法院受理該類案件后正確處理提供保障,有關機關先行處理的意義也就在于此。但當當事人未經有關機關先行處理而就損害賠償方面的爭議要求人民法院解決時,因其請求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人民法院仍應當受理,如果人民法院因為擔心不能正確處理案件而不予受理,為了避免實體處理上的不公而必須犧牲程序公正的作法,即首先考慮當事人的勝訴權再考慮其訴權,實際上是無端地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有了這種認識,再將民訴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結合起來看,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對符合民事起訴條件的交通事故賠償案,工傷事故賠償案,醫療事故賠償案,并沒有明確規定為“不經過有關部門處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難理解,法律的本意并不是要求人民法院為求得客觀公正的審理結果而限制當事人行使訴權。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公安機關的處理調解程序作為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確實有非常積極的意義。一是因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技術性較強,非常需要專業機構(交警部門)通過現場勘驗,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作出責任認定,人民法院不具有這種能力;二是交通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勘驗后事故現場需要及時清障,損害現場不可能保存到訴訟階段,交警部門的勘驗筆錄、影視資料實際上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的保全證據;三是通過交警部門及時調解,大部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都可以結案,這樣能更及時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同時也減少了大量訴訟給法院帶來的壓力。但交警部門對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處理調解終歸沒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完全可能不履行,當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訴訟到法院后,法院對交警部門出據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調解書、調解終結書、傷殘評定書等均僅作證據使用。但該證據并不具有當然的法律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公安機關所作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等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不采信前提是“確屬不妥”,以采信為原則,不采信為例外。可見,人民法院對公安交警部門的處理意見的重視和依賴程度是較高的。
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未經交警部門處理,訴至人民法院時,人民法院的確處于左右為難的境地,不受理違反民訴法規定,受理后可能出現事實不清,責任不明而難以下判的被動局面。筆者認為,應該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審判實踐中應該注意把握以下幾方面:
1準確定案由。未經交警部門處理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與經交警部門處理過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區別,筆者認為在案由上應該反映出來,對后者,以交通事故財產(人身)損害賠償為案由是沒有疑問的,但對前者,是否還以此案由呢,仍有探討的必要。案由應該真實、詳盡地反映當事人的爭議性質,對未經交警部門處理的賠償案件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作案由雖然較詳盡地反映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性質,但筆者認為,該案由并不妥,應以財產(人身)損害賠償作案由。理由:1是否系交通事故尚不明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定義,交通事故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反《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違章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也就是說,是否系交通事故尚需要分析判斷,對一些當事人認為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門也可能不認為是交通事故,如在機關大院、學校、工廠內發生的事故,當事人無違章行為等。2交通事故只能由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包括人民法院在內的其他部門、個人無權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縣以上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第4條)。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是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認定交通事故責任、處罰交通事故責任者、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第5條)。公安機關對發生在道路上的車輛引起的安全事故,首要的任務就是確認是否是交通事故。3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作案由,讓人感覺《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的“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時、除訴狀外,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違章行為的結論”無用,規定了與沒有規定無區別,反正人民法院均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立案受理。
2嚴格貫徹審判方式改革的精神,只對當事人存在的爭議進行審理。即不對全案事實進行審理,沒有爭議的事實人民法院不再審查,直接確認。任何一件損害賠償案件,均有損害行為的發生、發展、結束、損害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等諸方面,有些事實當事人并無爭議,對無爭議的事實直接確認不僅提高審判效率,同時也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如本案中,甲、乙兩單位對損害事實(追尾事件造成車輛損壞)均無爭議,對責任歸屬(由乙單位負全責)也達成一致,對賠償范圍(只限于奧迪車的修理費)同樣進行了約定,這些如果當事人不再有異議,人民法院則應直接予以確認。
3正確分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對事實沒有爭議的案件在審判實踐中畢竟較少,當存在事實爭議的時候,或當事人一方對已達成的協議翻悔不履行時,舉證責任的分配直接關系到雙方當事人利益,舉證責任分配是否合理,直接影響到判決是否公正。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準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筆者在此用準交通事故這個概念僅是為與經過交警部門處理的交通事故區別),應嚴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對舉證責任進行合理的分配。對此類案件如何分配舉證責任并不容易,筆者膚淺地認為,對未經交警部門處理的準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損害事實、損害行為與損害事實的因果關系、行為的違法性原則上由受害人舉證(按民法通則第123條之規定,高度危險作業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以行為人過錯與否作為侵權構成要件),這在事故已時過境遷的情況下,沒有交警部門的調查處理,受害人舉證責任較大,受害人的敗訴風險是相當大的,但這也是其不向交警部門報案請求處理相對應的后果。如果事故后雙方當事人已經達成協議,后因某一方不履行協議而訴訟至法院的,應當由違反協議一方當事人承擔變更協議或不履行協議的舉證責任,舉證不能時,直接判令當事人按協議履行義務。
4正確適用法律。未經交警部門處理的損害賠償案件不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論,因此,不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這個專門解決交通事故賠償案的規定是不難理解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處理。民法通則與《辦法》所確定的歸責原則、賠償范圍是有區別的,這些都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