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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企業負擔的監督管理,優化企業的生產經營環境,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企業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監察、審計、財政、價格、法制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五條新聞媒體應當對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企業負擔監督管理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他國家機關、組織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以法律法規為依據,不得作出損害企業合法權益的規定。
第七條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應當以法律、法規、國務院及其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為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向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
第八條向企業收取政府性基金(含附加,下同),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及其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為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向企業收取政府性基金。
第九條向企業集資,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為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向企業集資。
第十條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為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涉及對企業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以法律、法規或者依法可以設定行政審批的政府規章為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對企業實施行政審批。
第十二條除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定外,任何單位不得對企業進行考核、評比、達標、升級等活動。依法進行考核、評比、達標、升級的,應當在開展活動前報同級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執法檢查應當以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為依據。
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進行執法檢查,應當于檢查前一個月將檢查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法制機構備案。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檢查計劃進行協調,可以聯合檢查的,應當聯合檢查,避免多頭檢查。實行垂直管理體制的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執法檢查,應當于檢查前一個月將檢查計劃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上一級行政機關應當對下一級行政機關的檢查計劃進行研究協調,避免重復檢查。
同一行政機關對同一企業的執法檢查一般每年不得超過一次。因企業涉嫌違法需要調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執法檢查、調查時,執法人員應當出具檢查通知書或者批準文書,并出示相關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郵政、電信、民航、鐵路、公路、供電、供水、供氣、廣播電視等公用事業企業,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價或者超出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制定價格,不得變相收取公共事業項目建設費用。
第十五條禁止下列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
(一)無償占有、使用企業的房產、汽車等財物和勞務;
(二)要求企業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三)要求企業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務,向企業索要或者強行低價購買產品、物資;
(四)要求企業報銷差旅費、旅游費、通訊費、交通費、餐飲娛樂費、會議費、醫療費、購物費等費用;
(五)強制企業提供贊助、資助或者捐獻財物;
(六)強制企業刊登廣告或者訂購報刊、圖書、音像制品,出資編寫名錄、年鑒、畫冊等圖書資料;
(七)強制企業參加學術研討、學會、協會、研究會等;
(八)強制企業參加展覽會、新聞會;
(九)強制企業接受咨詢、信息、商業保險等服務;
(十)違法要求企業參加培訓、接受檢測、提供辦案經費;
(十一)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政府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對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的項目和標準進行清理,并編制目錄,于每年3月份向社會公布。
對未列入目錄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項目,企業有權拒絕繳納。
第十七條有收費權限的部門和單位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時,應當出示收費許可證,并使用省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制或者監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有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實施罰款時,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
對違反前兩款規定收費或者實施處罰的,企業有權拒絕。
第十八條在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意外事件等緊急情況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或者按有關規定可以向企業調用物資和勞務,事后應當歸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投訴與處理
第十九條企業認為人民政府及其他國家機關、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可以要求有關機關對規范性文件予以審查處理。
第二十條企業認為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增加其負擔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造成損害的,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舉報、投訴電話。
第二十二條對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企業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監察、審計、財政、價格等部門舉報、投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投訴者保密,并在30日內依法處理,書面答復舉報、投訴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為舉報、投訴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先行受理,并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5日內移送其他有關部門。
前款規定的期限,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舉報、投訴者對舉報、投訴事項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書面答復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查。復查機關應當自接到復查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復查決定。
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行政主管部門對舉報、投訴事項的處理確有錯誤的,可以直接處理或者責令下級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處理。
第二十四條被舉報、投訴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接受有關部門的調查,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調查工作,不得打擊報復舉報、投訴者。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設立、擴大或者提高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或者集資的項目、范圍、標準的;
(二)擅自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擅自設立行政審批事項的;
(四)擅自實施或者違反法定程序進行執法檢查、調查的;
(五)違法進行考核、評比、達標、升級等活動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增加企業負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退還全部財物,并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對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舉報、投訴者打擊報復的,或者阻礙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舉報、投訴事項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監察、審計、財政、價格、法制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從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中獲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縱容違法增加企業負擔行為的;
(三)對承辦的舉報、投訴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四)不為舉報、投訴者保密,致使舉報、投訴者受到打擊報復的;
(五)違反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所稱企業,是指依法登記注冊的各類企業。
一、工作開展情況
(一)認真研究工作思路、詳細制定檢查計劃。
按照省、市財政工作會議精神,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在分析近幾年檢查情況的基礎上,研究確定了今年財政監督檢查的思路:在檢查的內容上堅持“有所為有所不為”,圍繞財政工作重點和管理薄弱環節,抓出“精品”;在檢查的模式上,改變“地毯式”全面出擊的方式,收縮檢查面,改變“蜻蜒點水”式的檢查方法,查一個單位就要查透查徹底;在檢查結果的運用上,要通過監督檢查,發現財政管理中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從管理制度上根本性的解決問題。
在思路明確后,合理確定檢點項目和重點單位。重點項目是:政府采購落實情況、控購規定執行情況、《會計法》執行情況、教育費附加管理使用情況、津貼補貼政策執行情況等九個項目。為加強廉政建設,減輕被檢查單位負擔,將檢查項目合并進行。對于歷年檢查中違紀問題比較嚴重的部門和單位(如教育系統的收費情況)、在清理整治“小金庫”中發現有私設“小金庫”的單位、多年未對其開展過檢查的部門和單位及多次催繳仍未履行處罰決定的單位都作為今年檢查工作的重點。全年計劃檢查166戶單位。
(二)全面開展檢查工作,及時做出處理決定。
1、抓住熱點難點問題,選擇重點部門開展了財務大檢查。
對166戶單位20*及20*兩個年度的政府采購落實情況、控購規定執行情況、《會計法》執行情況、教育費附加管理使用情況、津貼補貼政策執行情況開展了檢查,共計查出違紀問題1.4億元。經審理下發處理決定,擬收繳處罰額3900萬元,全年實際收繳入庫額1667萬元。
2、鞏固工作成果,繼續開展“小金庫”專項檢查。
為進一步鞏固清理整治“小金庫”的工作成果,達到徹底清除“小金庫”的目標,本年度,我們仍然把“小金庫”的檢查作為一項重要工作。全年共查出13個私設“小金庫”單位,違紀額為288萬元,處罰額為315萬元。
3、加強財政收入監管,開展“混庫”情況檢查。
通過對10個城區20*年度財政收入收納、劃分、解繳等情況的專項檢查,發現各區依然普遍存在混庫問題,主要是通過將市級單列企業的稅收收入作為市區共享收入的手段,將市級收入混入區級。檢查共計發現混庫問題金額2900萬元。
4、堵塞管理漏洞,開展專項資金管理使用情況檢查。
對6個系統15戶單位開展了財政專項資金的專項檢查。檢查項目包括:住房公積金管理、出租車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情況、城市公用事業附加(供電附加)征收情況、污水處理費管理、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使用、計劃生育專項及各單位財務收支情況。通過檢查發現存在不同程度的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擅自緩收免收專項資金、擠占挪用專項資金、大額應收帳款等問題。檢查共計發現違紀金額2.4億元。為了達到完善制度、堵塞漏洞、提高財政管理水平的目的,對檢查發現的問題,屬于單位財務違紀的,已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對于專項資金管理上的問題,將情況通告有關處室,為其今后加強管理提供第一手資料。
5、維護財經秩序,開展群眾舉報案件核實檢查。
為廣泛發動群眾舉報財經違紀問題,結合全市清理整治“小金庫”工作,全年共計接到群眾電話及信件舉報案件24件,選用富有經驗的檢查人員組成檢查組,進入被舉報單位進行了調查核實。經核實存在各種財經違紀的8件,違紀金額1130萬元,其中存在“小金庫”問題的2件,“小金庫”金額170萬元。
6、促進依法理財,開展了內部監督檢查。
按照局領導的指示和局紀檢組文件的要求,采用調帳的方式,由我處人員親自查帳,對局機關全部處(室)及各下屬單位財政法規制度執行情況和內部控制制度進行了檢查。從檢查結果看,在局黨組的高度重視下,我局機關及所屬事業單位都能夠按照會計法及財務會計制度的要求,嚴格加強收支管理,較以前年度在財務管理上有了新的提高。但是仍然存在著審批手續不全、漏繳各項稅費、會計處理不當等問題,針對檢查發現的各項問題已向各處室單位提出了加強管理的建議。
7、認真完成省財政廳及市政府交辦的工作。
一是按省財政廳的布置,對市水務集團排水公司西效污水處理廠的日元貸款項目有關情況的調查;二是按照省財政廳統一部署,配合市紀檢委、市審計局對全市具有罰沒職能的部門和單位的依法行政情況進行了聯合檢查。三是按上級領導的指示,選派人員參加了對汽車廠征地對農民補貼發放的落實情況的檢查核實。
二、主要措施
(一)加強隊伍建設,嚴肅檢查紀律。
1、加強執法隊伍建設,不斷規范參檢人員的行為。
認真執行《關于加強財政工作中使用社會中介機構管理的暫行規定》,繼續實行《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參加清理整治“小金庫”工作費用支付辦法》,進一步加強對檢查人員的管理,嚴格對中介機構進行考核,根據上年度執行情況,修訂了《對參加財政監督檢查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業績考核的暫行辦法》。通過綜合考查工作量與工作業績對各中介機構進行排隊,實行末位淘汰制,對于上年度考核中排在末五位的中介機構,在本年度的檢查中不再聘用。考核結果作為向事務所支付檢查費用的依據,年終按考核最終指標占各所考核指標和的比例向各事務所支付檢查費用。明確了今后對于利用檢查拉攏業務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中介機構,取消其工作報酬,同時建議并提請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在對中介機構考核的同時,加強對檢查人員的考核,對于在檢查中索賄、受賄及故意隱瞞發現的違法違紀問題而出具虛假報告的人員,建議并提請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2、健全內部控制制度,保證監督檢查質量。
通過內部崗位分工,設定工作權限,保證檢查結果的真實性。將所有人員分為檢查組、認定組、審理組:檢查組的人員負責檢查,檢查結束后將檢查報告移交認定組;由認定組前往被檢查單位交換意見,取得被檢查單位的簽字后將檢查報告移交審理組;審理組按有關程序審理并下達處理決定,對被檢查單位執行決定情況進行跟蹤催繳。通過內部崗位分工和權限的設定,創造內部互相制約的機制,實現對檢查全過程的有效管理,最大限度地預防從檢查階段開始的私自“放水”行為,保證監督檢查工作的質量。
3、加強廉政建設,減輕被檢查單位負擔。
一是根據被檢查的會計業務大小及各年檢查情況,我們選擇了45戶單位進行調帳檢查,以加強對檢查人員的管理,并減輕被檢查單位的負擔。二是重新修訂了財政監督檢查人員工作紀律,規定監督檢查人員在檢查工作中,不得使用被檢查單位車輛,不得在被檢查單位用餐(包括工作餐),不得接受被檢查單位的任何禮金。檢查中發生的交通費、伙食費一律由各會計師事務所支付,然后由我局參照審計部門的辦案補助標準,對各檢查人員支付辦案補助。這一辦法實施后,達到了非常好的效果,既保障了執法的嚴肅性,又樹立了財政監督檢查隊伍的良好形象。
(二)加大執法執罰力度,樹立財政監督權威性。
1、清繳歷年欠款欠稅,實現全額入庫。
按照局長的批示,對于以前年度檢查后已下達處理處罰決定、逾期不履行的單位,依據《吉林省財政監督條例》的相關規定,按每日3%的比例加罰滯納金,通過國庫處、綜合處予以直接扣繳。
2、通過多種手段的結合,實現監督職能。
一是通過經濟手段加大對違紀資金的收繳力度。在下達處理處罰決定后,對違紀單位是否認真執行進行跟蹤,對逾期不履行處理處罰決定的單位,凡可以通過國庫處、綜合處直接扣繳的,都予以扣繳。對于欠繳個人所得稅的單位,通過國庫處予以扣繳后,由我處代繳,然后責令各單位對其職工進行扣款。
二是通過行政、紀檢、組織手段加大對違紀責任人的處理力度。對檢查發現情節特別嚴重的,積極溝通協調紀檢、監察、稅務部門及各級政府部門,采取行政、紀律、組織手段對有關責任人進行處理。
三是通過通報等手段,對違紀情況嚴重、在規定時限內不履行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單位和責任人進行曝光,以達到震懾違紀、懲治腐敗、教育群眾的作用。
(三)嚴格依法行政,維護財政監督嚴肅性。
由于財政監督的范圍主要是涉及財政收支的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尤其是一些具有執收執罰權力的部門和一些財政支出規模較大的部門,都是出現違紀問題較多的部門,也就是我們監督的重點部門。而這些部門則由于其職權較大,故而對檢查工作施加的壓力也非常大。
另外,由于今年進一步加強了對檢查人員的紀律要求,嚴禁使用被檢查單位的車輛、嚴禁在被檢查單位用餐(包括工作餐)、嚴禁接受被檢查單位的任何饋贈。這一舉措一方面旨在嚴肅檢查紀律、加強廉政建設、維護財政監督人員形象,另一方面也減輕了被檢查單位的負擔。但是很多被檢查單位對此不理解,認為我們不吃不喝是不是對他們有意見,要找茬。更在甚者,個別單位對檢查工作不配合、謾罵、動粗,對檢查出的違紀問題想方設法進行掩蓋。
面對阻力,在局黨組的大力支持下,全體監督檢查人員堅持依法監督、依法檢查、依法處理,不為私情私利所動,堅決維護財政監督檢查工作的嚴肅性。
(四)加強宣傳教育及日常數據統計分析,打好工作基礎。
1、為了提高全社會對依法理財的認識,我們以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頒布實施為契機,深入開展了系列學習宣傳活動。一是召開了有各縣(市)、區財政局主管局長和財政監督檢查科(局)長及參加檢查的中介機構領導參加的學習討論班,二是在《長春財政》出了一期條例宣傳專刊,三是在全局干部內進行了《條例》的講解,四是深入縣區以大課形式對財政人員進行宣講。五是在局門前及文化廣場以宣傳展板的形式,深入地宣傳了條例。
2、為了清楚了解近年來我局實施監督檢查情況,避免年年檢查,而對有的單位年年不查情況的發生,我們對自20*年以來的檢查情況進行了全面的匯總。通過統計分析,我們發現尚有一些單位在多年的檢查中沒有納入監督管理范圍,我們決定將這些單位作為今后的檢點,以進一步加強對各行政事業單位的財政財務管理,糾正并防止財政財務違法違紀行為的發生。并在此基礎上,把應接受檢查的單位劃為兩大塊,每塊一查兩年。既壓縮了檢查范圍,又防止發生重復檢查和漏檢的發生。
3、為了解各區間存在的“協稅”情況,認真統計了各區區內經營、區外注冊企業的情況。據統計我市11個區共有近400戶企業存在上述情況,導致了各區間的協稅等問題。為今后進一步加強財政管理、規范財政經濟秩序提供了資料。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市級儲備糧的管理,保證市級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維護糧食市場穩定,有效發揮市級儲備糧在宏觀調控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和省省級儲備糧有關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市級儲備糧,指市人民政府儲備的用于調節全市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
第三條從事和參與市級儲備糧經管管理、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級儲備糧的管理應當嚴格制度、嚴格管理、嚴格責任,確保市級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確保市級儲備糧儲得進、管得好、調得動、用得上。
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市級儲備糧。
第五條市糧食局負責市級儲備糧的行政管理,對市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依照國家和省上有關儲備糧管理的法規、規章及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建立健全市級儲備糧的各項管理制度。
條六條市糧食局會同發改委、財政局負責擬訂市級儲備糧規模總量、總體布局和動用的宏觀調控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財政局負責安排市級儲備糧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和輪換補貼,并對市級儲備糧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隴南市分行(以下簡稱市農發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安排市級儲備糧所需貸款,并對發放的市級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管。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市級儲備糧貸款或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和輪換補貼。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市糧食局等有關部門舉報市級儲備糧經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查處,舉報事項的處理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處理,不得隱瞞和積壓。
第二章市級儲備糧的計劃
第九條市級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計劃,由市糧食局根據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市級儲備糧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提出建議,由市糧食局、市財政局和市農發行共同下達承擔儲存市級儲備糧任務的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
第十條市級儲備糧實行輪換制度,根據儲備糧收購時間、質量、儲存條件,每儲存35年輪換一次,承儲企業應當根據市級儲備糧的品種情況和入庫年限,提出市級儲備糧的年度輪換數量,報市糧食局、市財政局和市農發行審批并按照批準的年度輪換計劃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承儲企業應當將市級儲備糧收購、銷售、年度輪換計劃的具體執行情況,及時報市糧食局、市財政局備案,并抄送市農發行。
第三章市級儲備糧的儲存
第十二條具備國家規定條件的糧食購銷企業,經市糧食局審核確定承擔儲存市級儲備糧任務。
第十三條承儲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市級儲備糧管理的法規、規章、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及各項業務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承儲企業必須保證入庫的市級儲備糧為當年或上年生產的新糧,達到收購、輪換計劃規定的質量等級,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承儲企業應當對市級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保證市級儲備糧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第十五條承儲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動用市級儲備糧;
二)虛報、瞞報市級儲備糧的數量;
三)市級儲備糧中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換市級儲備糧的品種、變更市級儲備糧的儲存地點;
五)因延誤輪換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級儲備糧陳化、霉變;
六)將市級儲備糧輪換業務與其他業務混合經營;
七)以市級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第十六條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市級儲備糧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第十七條承儲企業應當對市級儲備糧的儲存管理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市級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不能處理的及時報告市糧食局。
第十八條承儲企業應當在輪換計劃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儲備糧輪換。
市級儲備糧的輪換應當遵循有利于保證市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保持糧食市場穩定,防止造成市場糧價劇烈波動,節約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則。
第十九條市級儲備糧所產生的儲備費用參照中央和省級儲備糧的費用補貼標準執行,即保糧和輪換費用實行定額包干,儲備糧成本價的貸款利息據實補貼,由市財政局按季核定后撥付給市糧食局;市糧食局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市農發行補貼專戶及時、足額撥付到承儲企業。
第二十條承儲企業應當在農業發展銀行開立基本賬戶,并接受農業發展銀行的信貸監管。
第二十一條市級儲備糧的入庫成本由市糧食局會同市財政局、市農發行根據市場價格核定。入庫成本一經核定,承儲企業必須遵照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章市級儲備糧的動用
第二十二條市糧食局應當完善市級儲備糧的動用預警機制,依據市人民政府授權,加強對需要動用市級儲備糧情況的監測,適時提出動用市級儲備糧的建議。
第二十三條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動用市級儲備糧: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區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市級儲備糧;
三)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市級儲備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動用市級儲備糧,由市糧食局會同市發改委、財政局提出動用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五條市糧食局根據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市級儲備糧動用命令下達動用方案,并負責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市級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市糧食局、市財政局、市農發行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承儲企業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承儲企業檢查市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
二)解市級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劃及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
三)調閱市級儲備糧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
四)依法處理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監督檢查中,發現市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存在問題的應當責成承儲企業立即糾正或者處理;發現市級儲備糧承儲企業不再具備承儲條件的市糧食局應當及時取消其承儲資格。
第二十八條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作出書面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九條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序,對有關市級儲備糧的財務收支情況實施審計監督;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三十條承儲企業應當積極配合市糧食局、財政局和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對本企業的監督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三十一條市糧食局應當加強對市級儲備糧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對市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存在問題,應當及時糾正;對危及市級儲備糧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市農發行應當按照資金封閉管理的規定,加強對市級儲備糧貸款的信貸監督。承儲企業對市農發行依法進行的信貸監管,應當予以配合,并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糧食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組織實施或者擅自改變市級儲備糧收購、銷售、年度輪換計劃的
二)發現市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存在問題不及時糾正,或者發現危及市級儲備糧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處理并按照規定報告的
三)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擠占、截留、挪用市級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和輪換補貼,或者擅自更改市級儲備糧入庫成本的由市財政局、市農發行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或者給予信貸制裁;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民有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依法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與國家、社會、個人之間存在的各項相關社會公共事務。
第四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
第五條堅持宗教不干預國家行政、司法、學校教育和社會公共教育的原則。
堅持維護國家和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市宗教事務部門)是本市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是所在區、縣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市宗教事務部門的工作指導。
市和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對本市和所轄地區的宗教事務負有指導、協調、管理、監督的職責。
市和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進行管理。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工作。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宗教團體
第七條成立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經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后,向同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八條宗教團體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接受政府相關部門的行政管理。
宗教團體在堅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活動的同時,應當協助政府貫徹執行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法制的教育,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組織或者協助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九條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
印刷、出版和發行宗教報紙、宗教期刊、宗教圖書、宗教電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制品等(以下統稱宗教出版物),應當按照國家與本市有關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以下統稱宗教組織)需要印制宗教出版物以外的宗教印制品(以下簡稱宗教印制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與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本市宗教團體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宗教團體友好交往,應當遵循互不隸屬、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則。
第十一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辦以自養為主要目的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舉辦社會公益活動。其稅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
第三章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二條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市有關宗教團體按照有關規定認定。經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應當報市和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符合參加本市社會保障基本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參照本市有關規定自愿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四條凡經認定并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照本教規定的職責,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
第十五條本市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任職的,應當經市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后,報市和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章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六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登記,供信教公民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十七條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宗教團體向擬設場所所在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擬同意的,提出審核意見,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區、縣宗教事務部門的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宗教活動場所籌建完成后,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登記手續。
非宗教組織不得建立宗教活動場所、設置宗教設施。
第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檔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各項制度,接受政府相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每年應當向所在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況報告。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各項規定,尊重宗教教職人員的習慣。
第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并、分立、遷移,宗教活動場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任職或者離任以及變更登記其他內容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其中終止的,財產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宗教組織可以接受個人和團體自愿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捐贈(包括遺贈)。接受外國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宗教組織接受的捐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
非宗教組織不得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各類宗教性的捐獻。
第二十一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經營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經批準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設立商業、服務性網點,應當事先征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市宗教團體同意,并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根據不同規模,應當事先征得區、縣或者市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二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有悖于社會公德或者本教教義的占卜命運、驅鬼治病等活動。
第五章宗教活動
第二十五條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和經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場所內進行。
非宗教組織不得舉行宗教活動。
第二十六條舉辦超過日常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依法應當取得市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需要市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的,應當向舉辦地所在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主辦上述活動的宗教組織,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并按照有關規定報公安、消防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按照各教的教義、教規和習慣參加宗教活動,家庭信教成員也可以在本人的家里過宗教生活。
第二十八條信教公民集體舉行的宗教活動必須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第二十九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間的宣傳和爭論,也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
第三十條宗教活動不得影響社會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蠱惑蒙騙他人,進行危害社會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違法活動。
第三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為已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信教公民舉行宗教婚禮儀式。
第六章宗教院校
第三十二條設立宗教院校,應當由市宗教團體向市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三十三條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支持宗教團體培養愛國愛教、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有較高宗教造詣的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四條宗教院校招生,必須堅持招生條件,根據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則,經當地宗教團體推薦,通過考試,擇優錄取。
第三十五條宗教院校應當加強內部管理,接受政府相關部門的管理和指導。
第三十六條宗教院校的非本市戶籍的畢業生,在本市穩定從事宗教主要教職三年以上的,由所在宗教組織及市宗教團體推薦,經市宗教事務部門核實,其戶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報入本市。
第三十七條宗教院校的經費,主要由各宗教團體自籌。
第七章宗教財產
第三十八條宗教財產是指宗教組織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構筑物、各類設施、用品、工藝品、文物、宗教收入、各類捐贈以及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擁有的財產。
宗教組織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和損毀。
宗教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并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國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饋贈或者轉讓,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十條宗教房地產應當由市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登記,領取房地產權證書,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建筑中屬于文物保護單位、優秀歷史建筑或者市級以上宗教重點保護單位的,在城市規劃中應當劃定其保護范圍和周邊建設控制范圍。在保護和控制范圍內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執行有關規定。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動場所,未經市城市規劃部門批準和征求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十二條因市政建設確需拆遷宗教活動場所的,拆遷人應當與市有關宗教團體協商取得同意,并征求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積重建或者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四十三條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和動用宗教房地產,應當事先征得市有關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同意和征求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并與有關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簽訂協議,給予合理從優補償、妥善安置。
第四十四條宗教組織未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出租。宗教活動場所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八章涉外宗教事務
第四十五條外國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內參加宗教活動。本市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應外國人的要求為其舉行道場、法會、洗禮、婚禮、葬禮等宗教儀式。
在本市的外國人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應當在本市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由市宗教團體組織,必要時,可以在市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場所或者臨時地點進行。外國人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時,由場所或者臨時地點所在區、縣的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管理。
第四十六條市宗教團體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邀請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來訪的外國人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四十七條外國人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成立宗教團體、建立宗教辦事機構、開設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散發宗教宣傳品以及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四十八條外國人可以與本市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進行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
本市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與外國人在開展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四十九條本市宗教組織和宗教界人士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來訪,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五十條任何組織在對外進行經貿、文化、教育、衛生、體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有違法房屋、構筑物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三條未經批準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四條未經市宗教團體認定的人員主持宗教活動、進行非法傳教活動、利用宗教進行詐騙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財產等違法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有違法所得的或者非法財物的,由有關部門予以沒收:(一)未經批準或者備案,舉辦超過日常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二)未經批準設立宗教院校的;(三)違反國家規定接受和使用境內外捐獻的。
第五十七條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情節較重的,可建議有關市宗教團體暫停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
第五十八條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收取罰沒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對宗教事務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條為加強全市檔案管理,有效地保護和開發利用檔案信息資源,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以下簡稱《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檔案法實施辦法》)、《*省檔案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各單位)以及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把檔案事業的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證檔案管理機構、人員編制和發展檔案事業所需經費的落實。
第五條檔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維護檔案完整與安全,便于社會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條市、縣(區)檔案局負責履行同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業務上接受上級檔案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都有維護檔案的完整、準確與安全的義務。
第二章檔案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市、縣(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事業,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檔案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檔案事業發展規劃和檔案工作規章制度,組織實施、推行檔案管理標準;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館及其他單位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四)組織并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理論與科學技術研究、檔案保護、檔案宣傳教育和檔案人員培訓工作;
(五)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檔案法律、法規的實施,依法查處違反檔案法律、法規的案件。
第九條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檔案室,配備專(兼)職檔案工作人員負責本機關的檔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對所屬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人員負責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十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負責統一管理本單位的檔案,并對所屬機構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業務上接受同級和上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十一條各級各類檔案館的設置:
(一)各級國家檔案館按縣(區)以上行政區域設置,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專門檔案館、部門檔案館的設置,應當按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大中型企業和高等院校設置企業或事業檔案館,由企業自主決定或者經其主管部門批準,報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各級各類檔案館的職責范圍:
(一)各級國家檔案館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其分管范圍內各歷史時期的所有門類和各種載體的檔案,集中向社會提供利用黨政機關已公開現行文件;
(二)專門檔案館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某一專門領域或者某種特殊載體形態的檔案;
(三)部門檔案館、企事業單位檔案館負責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門或者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形成的檔案。
第三章檔案的收集
第十三條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按照國家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應當歸檔的各種載體的文件材料,由本單位文書或者業務部門收集整理,定期移交單位檔案機構或檔案工作人員集中管理,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拒絕歸檔或自行銷毀。
國家規定不得歸檔的材料,禁止擅自歸檔。
嚴禁偽造檔案。
第十四條本行政區域內舉辦重大的政治、經濟、科學、技術、教育、文化、體育、外事、宗教等活動和重要人物、杰出人物在其公務活動中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檔案,承辦單位應當做好收集、整理工作,并在活動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向同級國家檔案館移交。
特別重大的活動,承辦單位應當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通知市、縣(區)檔案局派專人進行錄像、攝影。
第十五條市、縣(區)重點建設項目、重大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改造項目,在竣工驗收、鑒定時,須有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對其檔案進行驗收;國家、省確定的項目,其檔案的驗收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各單位的建設工程、科學技術研究、技術改造和重要設備更新等項目驗收、鑒定時,須有本單位檔案工作人員參加。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檔案收集工作,并通知當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接受有關檔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一)行政區劃變動的;
(二)機構設立、變更或者撤銷的;
(三)組織實施重點建設項目(工程)、重大科學技術研究項目以及重大普查活動的;
(四)舉辦或者承辦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活動的;
(五)發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發現重要、珍貴檔案和資料的。
第十七條各單位應依照下列規定,按期向有關檔案館移交檔案和與檔案有關的資料,并辦理交接手續:
(一)列入市國家檔案館收集范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十年,向市國家檔案館移交;
(二)列入縣(區)國家檔案館收集范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五年,向縣(區)國家檔案館移交;
(三)列入專門檔案館收集范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專門檔案館移交;
(四)列入部門檔案館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收集范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至次年六月底前向部門檔案館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移交。
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延遲移交期限的,應當經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延遲期限不超過五年。
(五)市、縣(區)各級凡具有行政管理職能和社會公益服務職能的機關、群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要按要求向同級國家綜合檔案館已公開現行文件利用中心報送本單位制發的已公開的現行文件。
第十八條列入有關國家檔案館接收范圍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撤銷或者合并,在撤銷或者合并之前,必須對全部檔案進行整理,經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向有關國家檔案館移交或者由有關機關代管。
非檔案館接收范圍的單位撤銷或者合并時,其檔案可由主管部門代管,也可向檔案館寄存。
第十九條國有企業發生改制、拍賣等資產與產權變動或者依法破產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國有企業資產與產權變動檔案處置的規定辦理檔案移交工作。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終止、解散后,檔案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當地國家檔案館移交。外資企業終止、解散后檔案的處置,依照國家有關外資企業檔案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各級國家檔案館可以向社會征集、征購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鼓勵單位和個人自愿向國家檔案館捐贈檔案,或委托代管。
第四章檔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各級各類檔案館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科學的檔案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檔案用品及裝具,保證檔案的安全。對重要的、珍貴的檔案應采取特殊的保護措施。
禁止在危房和有重大火災隱患以及沒有防護設施的環境中保管檔案,對破損、散失的檔案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搶救。
對不具備保管條件,可能導致檔案不安全或者嚴重損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列入檔案館接收范圍的,經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核實后,由有關檔案館提前接收進館;
(二)屬于集體所有、個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屬于國家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檔案保管者改善其保管條件,或者經協商同意后,向國家檔案館寄存、捐贈或者出賣。
第二十二條各級各類檔案館可以按合同的約定向社會開展代保管檔案服務。
第二十三條各級各類檔案館(室)應當定期對檔案進行鑒定,對失去保存價值的檔案列出銷毀清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準后予以銷毀。嚴禁擅自銷毀檔案。
第二十四條各級各類檔案館(室)對保密檔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級的變更和解密,必須依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出賣。因工作、科研等需要,經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可以贈送、交換、出賣檔案復制件。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因資產轉讓需轉讓有關檔案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非國家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可以向國家檔案館捐贈、寄存或出賣。向國家檔案館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出賣、轉讓或贈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須經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單位和個人需要攜帶、運輸、郵寄國家所有的、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及其復制件出境的,按照《檔案法實施辦法》和《*省檔案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單位因撤銷、變更,檔案管理權發生變化的,應當報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發生爭議的,由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做出決定。
第五章檔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八條各級國家檔案館所保存的檔案,應當按《檔案法》、《檔案法實施辦法》和《*省檔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分期分批地向社會開放,并同時公布開放檔案的目錄。
第二十九條各級國家檔案館應當建立檔案目錄中心,并定期向上級檔案目錄中心報送檔案資料目錄,為檔案利用者提供現代化的檢索服務。各專門檔案館、部門檔案館以及其他檔案機構(檔案室)應當定期向縣級以上國家檔案館報送檔案資料目錄,逐步實現檔案信息資源共享。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配備編研人員,加強檔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種形式開發檔案信息資源,有計劃地組織編輯出版檔案史料,在不同的范圍內發行并提供社會利用。
第三十條檔案的利用是指對檔案的閱覽、復制和摘錄。
需要利用檔案館保存的已開放檔案或已公開現行文件的,應當持有介紹信或者工作證、身份證等合法證明;需要利用檔案館保存的未開放檔案的,須經保存該檔案的檔案館同意,必要時還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需要利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保存的尚未向檔案館移交的檔案,須經檔案保存單位同意。
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利用已開放的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向檔案館移交、捐贈、寄存檔案的單位和個人,對其檔案享有優先利用權,并可對檔案中不宜開放利用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見,檔案館應當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利用檔案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擅自抄錄、復制檔案或泄露檔案內容,不得涂改、偽造、損毀、丟失檔案。利用已經開放的檔案,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利用涉及知識產權的檔案,應當征得知識產權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三條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為社會利用檔案創造便利條件,對提供社會利用的檔案,可以按照國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三十四條檔案的公布是指通過《檔案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形式首次向社會公開檔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檔案記載的特定內容。
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由國家授權的檔案館或者有關機關公布。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檔案,檔案所有者有權公布,但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所公布的檔案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對寄存在檔案館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檔案,未經檔案所有者同意,檔案館不得提供給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檔案館藏量和檔案業務工作量將檔案保護費、檔案搶救費、珍貴檔案征集費、檔案宣傳教育費等檔案事業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發展檔案事業所需經費。其中,檔案保護費按館藏總量每卷1元/年計算;檔案搶救費、珍貴檔案征集費根據實際需要,由同級財政列入專項預算撥給。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檔案安全保護工作的需要,搞好檔案安全保護設施的建設。
第三十七條各單位應當依法為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提供必要的條件,保障檔案工作的開展。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地方國家檔案館建設納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檔案館建筑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檔案館建筑設計規范要求。
各級各類檔案館(室)應當配置檔案管理必需的設備,逐步運用現代化技術管理檔案。
第三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符合《檔案館建筑設計規范》及國家有關規定,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其他手續。
第四十條檔案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遵守紀律,應當具備檔案現代化管理以及相關專業知識,符合條件的檔案專職人員方可取得相應的檔案技術職稱。未受過檔案專業知識教育的檔案工作人員,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培訓合格,方可上崗。
第四十一條鼓勵中外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捐助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本市檔案事業的發展。
第七章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事跡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檔案收集、整理、保護和現代化管理方面成績顯著的;
(二)在檔案宣傳、教育和業務指導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在檔案的科學研究中做出重要貢獻的;
(四)開發利用檔案信息資源取得重大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
(五)向國家捐獻重要或者珍貴檔案的;
(六)熱心資助檔案事業發展事跡突出的;
(七)舉報、制止檔案違法行為、查處檔案違法案件表現突出的;
(八)其他對檔案事業的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行政監察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將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應當歸檔的文件、資料據為己有,拒絕交檔案機構、檔案工作人員歸檔的;
(二)不按照國家有關檔案技術規范要求歸檔或者不集中統一管理檔案的;
(三)拒不按照國家規定向國家檔案館移交檔案的;
(四)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擴大或者縮小檔案接收范圍的;
(五)不按照國家規定開放檔案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檔案面臨危險而不采取保護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七)檔案工作人員、對檔案工作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造成檔案損失的;
(八)檔案專職工作人員未按規定取得培訓合格證書上崗的;
(九)對已報損毀、丟失的檔案未作及時認定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根據《*省檔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國家檔案館庫房屬二級以上危房或者有重大火災隱患,同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整改措施而未采取整改措施,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對同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行政監察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丟失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三)涂改、偽造檔案的;
(四)違反《檔案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出賣或者轉讓檔案的。
在利用檔案館的檔案中,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根據有關檔案的價值和數量,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有第一款第(四)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根據有關檔案的價值和數量,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檔案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征購所出賣或者贈送的檔案。
第四十六條攜運禁止出境的檔案或者其復制件出境的,按《*省檔案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