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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工商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工商行政處罰條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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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商行政處罰條例

        第1篇:工商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一、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范圍的刑法罪名和追訴標準。

        根據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刑法罪名和追訴標準有:

        (一)虛報注冊資本罪

        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實繳注冊資本不足法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有限責任公司虛報數額占法定最低限額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虛報數額占法定最低限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實繳注冊資本達到法定最低限額,但仍虛報注冊資本,有限責任公司虛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虛報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

        3、虛報注冊資本給投資者或者其他債權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4、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虛報注冊資本,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報注冊資本的;

        (2)向公司登記主管人員行賄或者注冊后進行違法活動的。

        (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

        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給公司、股東、債權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

        2、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

        (2)公司發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3)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4)利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

        (三)假冒注冊商標罪

        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2、單位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馳名商標或者人用藥品商標的;

        4、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

        5、造成惡劣影響的。

        (四)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個人銷售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銷售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五)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二萬件(套)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馳名商標標識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4、利用賄賂等非法手段推銷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六)侵犯商業秘密罪

        侵犯商業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2、致使權利人破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七)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

        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給他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2、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嚴重妨害他人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導致停產、破產的;

        (2)造成惡劣影響的。

        (八)虛假廣告罪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2、給消費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的;

        4、造成人身傷殘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九)串通投標罪

        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或者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損害招標人、投標人或者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2、對其他投標人、招標人等投標招標活動的參加人采取威脅、欺騙等非法手段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串通投標,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標的。

        (十)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罪

        生產和銷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使假商品銷售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十一)非法經營罪

        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非法經營罪是一個包括范圍較廣的罪名,就涉及到工商行政執法權限而言,主要是指違法行為人未經許可,非法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如煙草專賣品(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外匯、金銀及其制品、金銀工藝品、珠寶及貴重藥材,等等。哪些物品限制買賣,由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應當指出,限制經營物品雖然多種多樣,但其必須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所規定,只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限制經營的,才屬限制經營物品,否則,就不能對之加以認定。此外,是否為限制物品,并非一成不變。

        另外,非法從事傳銷活動、非法倒賣國家禁止或限制進口的廢棄物等行為情節嚴重的,也構成非法經營罪。

        對于涉及上述罪名的經濟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分別根據《公司法》、《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廣告法》、《招標投標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條例》、《國務院關于全面禁止傳銷的通知》等法律法規行使行政處罰權,但當上述行為達到犯罪追訴標準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就應當依照法律程序,依法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司法機關追究違法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工作程序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查處經濟違法行為時,發現違法行為人涉嫌構成犯罪的,一方面應主動采取法定行政措施,收集、保存證據,另一方面應及時向本局法制機構報告案情,由法制機構組織兩人以上的專案組進行核實,專案組成員根據核實的情況對是否移交寫出書面報告,報本局負責人審批后實施。對構成移交的案件,應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涉案物品清單、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鑒定結論、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一并移交本地縣級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

        公安機關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相應退回案卷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或經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后認為不構成犯罪或情節輕微不給予刑事處罰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其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如果認為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復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案件,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機關,并辦結交接手續。

        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的,或者逾期不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的,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限期移送,并對其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于上述責任人員,違反上述規定構成犯罪的,就構成不移交刑事案件案。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執法人員,徇私情、私利,偽造材料,隱瞞情況,弄虛作假,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機關處理,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屬于情節嚴重的行為:

        1、對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三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機關發現并提出意見后,無正當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罰代刑,放縱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繼續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行政執法部門主管領導阻止移交的;

        6、隱瞞、毀滅證據,偽造材料,改變刑事案件性質的;

        7、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牟取本單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節嚴重的;

        第2篇:工商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第二條童工是指未滿16周歲,與單位或者個人發生勞動關系從事有經濟收入的勞動或者從事個體勞動的少年、兒童。

        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參加家庭勞動、學校組織的勤工儉學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允許從事的無損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輔勞動,不屬于童工范疇。

        第三條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農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以及工會、婦聯,負責檢查本規定的執行情況。

        第四條禁止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為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農戶、城鎮居民(以下統稱為個人)使用童工。

        第五條禁止各種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為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

        第六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核發個體營業執照。

        第七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未滿16周歲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做童工。

        第八條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確需招用未滿16周歲的文藝工作者、運動員和藝徒時,須報經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勞動行政部門批準。

        文藝工作者、運動員、藝徒概念的界定,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文化、體育主管部門作出具體規定。

        按前款規定批準招用的少年、兒童,用人單位應當切實保護他們的身心健康,促使他們在德、智、體諸方面健康成長,并負責創造條件,保證少年、兒童依法接受當地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九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招工工作加強管理,在辦理錄用和備案手續時,必須嚴格檢查應招人員的年齡,不符合規定的,一律不予辦理。

        第十條對違反本規定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127;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費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一條違反本規定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傷殘的童工應當負責治療,并承擔治療期間的全部醫療和生活費用。醫療終結,由縣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確定其傷殘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其傷殘程度發給童工本人致殘撫恤費。童工死亡的,&127;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發給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喪葬補助費,并給予經濟賠償。

        前款規定發給各項費用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對童工傷、殘、死亡負有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對下列違反本規定的人員,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使用童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

        (二)為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核發個體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

        (三)為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職業介紹機構以及有關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

        (四)為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假證明的有關單位的直接責任者。

        第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處以罰款:

        (一)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允許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為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

        (四)單位或者個人為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假證明的。

        對使用童工的單位,給予從重處罰,具體罰款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本條其余各項罰款標準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罰款一律上交國庫。

        第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企業和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使用童工屢教不改、情節嚴重的;

        (二)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領取個體營業執照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拐騙童工的;

        (二)虐待童工的;

        (三)強令童工冒險作業造成傷亡事故的;

        (四)對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傷害的。

        第十六條按照本地區推行義務教育的實施步驟,尚不具備實施初級中等義務教育條件的農村貧困地區,未升入初中的13-15周歲的少年,確需從事有經濟收入的、力所能及的輔勞動,其范圍和行業應當嚴加限制,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第3篇:工商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飲食娛樂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是指賓館、飯店、餐廳、商店、歌舞廳、浴室、游樂場、音像放映廳、洗染店、照相館、理發室及加工修理等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泰州市環境保護局負責對市(區)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縣(市)環境保護局負責對其轄區內工商、文化、衛生、公安、城管、交通、城建、商業等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飲食娛樂服務企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灶具應當采用燃油、燃氣或型煤等清潔燃料燃燒,不得原煤散燒。

        (二)采用先進的燃燒沒備及相應的消煙除塵、除油設備,并設置專門的排炯、排氣煙囪(筒)。煙囪(筒)的高度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不得向下水道排放煙塵、廢氣。

        (三)飲食娛樂企業和有噪聲排放的加工,修理企業,必須采取有效的隔聲減振等防治噪聲污染的措施,其界外噪聲應當符合當地區域環境噪聲標準。不得在居民住宅附近,特別是居民住宅樓內興辦產生噪聲污染的娛樂企業、機動車修配廠及其他超標準排放噪聲的加工廠。

        (四)使用音響器材,應當控制音量,不得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高大聲響,影響、干擾周圍居民工作和休息。

        (五)不得在街道兩旁直接面向行人處或居民門窗附近設置中調散熱裝置,造成噪聲和熱幅射等環境污染。

        (六)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嚴格限制在無排水管網處興辦排放污水的飲食服務企業。

        飲食服務企業排放污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的,應當設置隔油和殘渣過濾裝置,不得將殘渣、廢物直接排入下水道。

        (二)污水直接排入周圍水體的,應當采取防治措施,經環境保護部門確認符合規定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六條新建、改建、擴建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有涉及污染項目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所管轄的環境保護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手續,無當地環保部門審批手續,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建設。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七條有污染排放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企業設立、變更、換發執照時,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同時提交經市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表(書)。否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企業設立、變更、換發執照手續。

        第八條有污染物排放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必須執行有關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的管理規定,根據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的通知,定期、如實地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污染防治設施以及污染物排放情況。污染物排放情況有重大改變的,應當主動及時申報。

        第九條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飲食娛樂眼務企業,應當按規定繳納排污費。可參照江蘇省環保局制定的污染物排放系數和排放量,按國家排污費征收標準計征。

        第十條對造成環境污染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委托所屬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一條市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區內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進行現場檢查,檢查時應當出示《江蘇省行政執法證》等有關證件。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和弄虛作假。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業務秘密。

        第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二)、(三)、(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生產或使用,并處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排污費或超標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或超標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規定征收兩倍以恥的超標排污費外,所管轄的環境保護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并可根據所造成的危害,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有關條款規定,由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實施罰沒處罰時,應使用統一的行政處罰文書,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票據。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行政復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或提出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污染環境的行為,有關部門接到投訴后,應及時予以答復或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也有責任和義務,在不明顯損害自身利益的前提下,對各種治理污染設施的施工、安裝給予支持,配合。無理阻擾者,將由司法部門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對阻礙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環境保護執法人員,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篇:工商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管理,規范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維護公眾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健康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是指通過計算機等裝置向公眾提供互聯網上網服務的網吧、電腦休閑室等營業性場所。

        學校、圖書館等單位內部附設的為特定對象獲取資料、信息提供上網服務的場所,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行業自律,自覺接受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為上網消費者提供良好的服務。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上網消費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守社會公德,開展文明、健康的上網活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設立審批,并負責對依法設立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公安機關負責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信息網絡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登記注冊和營業執照的管理,并依法查處無照經營活動;電信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分別實施有關監督管理。

        第五條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也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

        第六條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并對有突出貢獻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設立

        第七條國家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不得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

        第八條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采用企業的組織形式,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并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條件的營業場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措施;

        (五)有固定的網絡地址和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計算機等裝置及附屬設備;

        (六)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并取得從業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最低營業面積、計算機等裝置及附屬設備數量、單機面積的標準,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規定。

        審批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除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規定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總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條中學、小學校園周圍200米范圍內和居民住宅樓(院)內不得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第十條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資金信用證明;

        (四)營業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意向書;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條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同意籌建的批準文件。

        申請人完成籌建后,持同意籌建的批準文件到同級公安機關申請信息網絡安全和消防安全審核。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實地檢查并審核合格的,發給批準文件。

        申請人持公安機關批準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門申請最終審核。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經實地檢查并審核合格的,發給《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對申請人的申請,文化行政部門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或者公安機關經審核不合格的,應當分別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第十二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變更營業場所地址或者對營業場所進行改建、擴建,變更計算機數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項的,應當經原審核機關同意。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注冊資本、網絡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到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或者備案。

        第三章經營

        第十四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和上網消費者不得利用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制作、下載、復制、查閱、、傳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和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傳、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五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和上網消費者不得進行下列危害信息網絡安全的活動:

        (一)故意制作或者傳播計算機病毒以及其他破壞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和應用程序的;

        (三)進行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的。

        第十六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通過依法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接入互聯網,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聯網。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提供上網消費者使用的計算機必須通過局域網的方式接入互聯網,不得直接接入互聯網。

        第十七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不得經營非網絡游戲。

        第十八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和上網消費者不得利用網絡游戲或者其他方式進行賭博或者變相賭博活動。

        第十九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實施經營管理技術措施,建立場內巡查制度,發現上網消費者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所列行為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舉報。

        第二十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不得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營業場所入口處的顯著位置懸掛未成年人禁入標志。

        第二十二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每日營業時間限于8時至24時。

        第二十三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對上網消費者的身份證等有效證件進行核對、登記,并記錄有關上網信息。登記內容和記錄備份保存時間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登記內容和記錄備份在保存期內不得修改或者刪除。

        第二十四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信息網絡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職責,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煙并懸掛禁止吸煙標志;

        (二)禁止帶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裝固定的封閉門窗柵欄;

        (四)營業期間禁止封堵或者鎖閉門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實施安全技術措施。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違法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依法查處,觸犯刑律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從事或者變相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參與或者變相參與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或者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查封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及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營業場所制作、下載、復制、查閱、、傳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禁止含有的內容的信息,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上網消費者有前款違法行為,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在規定的營業時間以外營業的;

        (二)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的;

        (三)經營非網絡游戲的;

        (四)擅自停止實施經營管理技術措施的;

        (五)未懸掛《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標志的。

        第三十一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權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向上網消費者提供的計算機未通過局域網的方式接入互聯網的;

        (二)未建立場內巡查制度,或者發現上網消費者的違法行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舉報的;

        (三)未按規定核對、登記上網消費者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記錄有關上網信息的;

        (四)未按規定時間保存登記內容、記錄備份,或者在保存期內修改、刪除登記內容、記錄備份的;

        (五)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注冊資本、網絡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未向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或者備案的。

        第三十二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發現吸煙不予制止,或者未懸掛禁止吸煙標志的;

        (二)允許帶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營業場所安裝固定的封閉門窗柵欄的;

        (四)營業期間封堵或者鎖閉門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實施安全技術措施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國家有關信息網絡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電信管理等規定,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電信管理機構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件。

        第三十四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處以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自被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之日起5年內,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不得擔任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5篇:工商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音像事業的健康、有序發展,促進音像事業的繁榮,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推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錄有內容的錄音帶、唱片、激光唱盤、錄像帶、激光視盤(含數碼激光視盤)、激光唱視盤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經營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音像制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

            鼓勵傳播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的音像制品經營活動。

            第四條  本市保護音像制品著作權人和音像制品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本市對音像制品的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二章  管理部門及其職責

            第六條  上海市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是本市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主管部門(以下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法律、法規,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二)負責制訂、組織實施本市音像事業的發展規劃,并對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的設立實行總量調控;

            (三)負責對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四)負責對音像制品經營、管理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五)負責對音像制品的鑒定;

            (六)對繁榮音像事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七)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上海市影視音像管理處負責對本市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日常管理,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七條  區、縣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和管理,業務上受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法律、法規;

            (二)根據本市音像事業的發展規劃,制定本轄區內音像事業的發展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負責對本轄區內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經營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四)對繁榮音像事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以及其他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協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九條  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適應業務需要并具備規定資格的工作人員;

            (二)有規定數額的資金;

            (三)有必要的財務、統計等管理制度,其中音像制品放映單位還應當有必要的場務、票務管理制度;

            (四)有必需的設備和符合規定條件的經營場所。

            第十條  申請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申請設立音像出版(包括圖書出版單位出版配合本版圖書的音像制品)、復制單位,由申請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二)申請從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發、營業性放映業務的單位,應當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三)申請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業務的,應當報所在地的區、縣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區、縣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四)連鎖經營單位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的,應當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五)在客運交通工具內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營業性放映業務的,應當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經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的,由批準部門發給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取得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其中,申請設立音像制品放映單位的,還應當同時向公安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治安管理許可證和衛生許可證;申請設立音像復制單位的,還應當同時向公安部門申請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十一條  對音像制品經營者的經營資格每兩年復核一次。復核不合格或者未經復核的,不得繼續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音像制品經營者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向原發放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的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音像制品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原發放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的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音像制品經營者改變經營范圍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章  對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十三條  音像制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展示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

            未經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轉讓。

            第十五條  禁止經營有下列內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的;

            (二)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的;

            (四)宣揚、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誹謗、侮辱他人的;

            (六)有國家禁止出版、傳播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六條  音像出版單位可以制作、復制、銷售本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銷售非本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根據批準的選題計劃出版音像制品。

            第十八條  音像制品出版選題計劃的審批和音像制品內容的審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版號以及出版時間、著作權人姓名等事項。

            第二十條  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轉讓、出租、出售本單位的名稱或者版號。

            第二十一條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送交樣品。

            第二十二條  音像出版、制作單位制作故事類錄像制品的,參照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程序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辦理審批手續。

            音像出版、制作單位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音像制品的,應當要求委托方提交有關證明文件,并憑委托方的委托書復制音像制品。

            音像復制單位應當與委托方簽訂書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約定復制音像制品。

            音像復制單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和個人的委托,復制經營性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條  音像復制單位未經委托不得自行復制音像制品;不得從事音像制品的銷售業務。

            第二十五條  音像復制單位接受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委托復制音像制品的,應當將委托方提供的母帶、模版報送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并持著作權人的授權書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復制的音像制品的交付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音像復制單位應當保存所復制的音像制品的樣品和委托方提供的復制委托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保存的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七條  音像制品經營者進口用于出版或者銷售的音像制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進口音像制品,不得用于復制、批發、零售、出租或者放映等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音像制品批發單位可以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務。

            第三十條  音像制品出租、放映單位用于經營的音像制品,必須向持有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的出版、批發或者零售單位購買。

            音像制品零售單位用于經營的音像制品,必須向持有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的出版或者批發單位購買。

            第三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音像制品,可以用于批發、零售、出租或者營業性放映:

            (一)經國家有關行政部門批準的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

            (二)國家有關行政部門批準進口的。

            音像出版單位出版時聲明供家庭專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營業性放映。

            第三十二條  禁止音像制品經營者轉承包經營。

            第三十三條  在中小學、幼兒園、托兒所、醫院以及本市規定的其他場所內不得進行音像制品的營業性放映活動。

            第三十四條  舉辦音像制品展銷和放映等臨時性經營活動的,舉辦者應當在舉辦臨時性經營活動的十五日前,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其中參加展銷和放映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持有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

            音像制品經營者在其經營場所內舉辦音像制品展銷活動的,不必另行申請。

            第三十五條  用于經營活動的音像制品,需要通過運輸部門或者郵電部門運輸、郵遞的,托運(郵)者或者提取者應當在辦理托運(郵)、提取手續時,向承運(郵)者提供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準運(郵)證或者準提取證。

            第三十六條  音像制品經營者應當將音像制品的經營報表送市或者區、縣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對出版后被國家和本市規定禁止經營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經營者應當及時上交市或者區、縣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經營者由此造成的損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原供貨單位索賠。

            對依法查處的禁止經營的音像制品,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統一銷毀。

            第三十八條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人員對音像制品經營活動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九條  對檢舉或者協助查處音像制品違法經營活動有功的單位和個人,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海市影視音像管理處或者區、縣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音像制品、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范圍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

            (二)音像出版單位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讓、出租、出售本單位名稱或者版號的;

            (三)音像出版、制作單位未經批準制作故事類錄像制品的;

            (四)未經批準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五)音像復制單位自行復制、批發、零售音像制品的;

            (六)未經批準進口音像制品的;

            (七)批發、零售、出租或者營業性放映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進口音像制品的;

            (八)批發、零售、出租或者營業性放映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九)批發、零售、出租或者營業性放映未經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十)經營本條例禁止經營的音像制品的。

            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市或者區、縣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從事出版、復制經營活動的主要專用工具、設備,吊銷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其中,吊銷音像制品出版、復制經營許可證,必須經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

            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活動侵犯他人著作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給予行政處罰;

            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活動,違反國家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是《音像制品出版經營許可證》、《音像制品制作經營許可證》、《音像制品復制經營許可證》、《音像制品批發經營許可證》、《音像制品零售經營許可證》、《音像制品出租經營許可證》和《音像制品放映經營許可證》的統稱。

        第6篇:工商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第二條童工是指未滿十六周歲,與單位或者個人發生勞動關系從事有經濟收入的勞動或者從事個體勞動的少年、兒童。

        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參加家庭勞動、學校組織的勤工儉學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允許從事的無損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輔勞動,不屬于童工范疇。

        第三條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農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以及工會、婦聯,負責檢查本規定的執行情況。

        第四條禁止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為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農戶、城鎮居民(以下統稱為個人)使用童工。

        第五條禁止各種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

        第六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核發個體營業執照。

        第七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未滿十六周歲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做童工。

        第八條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確需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文藝工作者、運動員和藝徒時,須報經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勞動行政部門批準。

        文藝工作者、運動員、藝徒概念的界定,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文化、體育主管部門作出具體規定。

        按前款規定批準招用的少年、兒童,用人單位應當切實保護他們的身心健康,促使他們在德、智、體諸方面健康成長,并負責創造條件,保證少年、兒童依法接受當地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九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招工工作加強管理,在辦理錄用和備案手續時,必須嚴格核查應招人員的年齡,不符合規定的,一律不予辦理。

        第十條對違反本規定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費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一條違反本規定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傷殘的童工應當負責治療,并承擔治療期間的全部醫療和生活費用。醫療終結,由縣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確定其傷殘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其傷殘程度發給童工本人致殘撫恤費。童工死亡的,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發給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喪葬補助費,并給予經濟賠償。

        前款規定發給各項費用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對童工傷、殘、死亡負有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對下列違反本規定的人員,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使用童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

        (二)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核發個體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

        (三)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職業介紹機構以及有關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

        (四)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假證明的有關單位的直接責任者。

        第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處以罰款:

        (一)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允許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

        (四)單位或者個人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假證明的。

        對使用童工的單位,給予從重處罰,具體罰款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本條其余各項罰款標準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罰款一律上交國庫。

        第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企業和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使用童工屢教不改、情節嚴重的;

        (二)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領取個體營業執照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拐騙童工的;

        (二)虐待童工的;

        (三)強令童工冒險作業造成傷亡事故的;

        (四)對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傷害的。

        第十六條按照本地區推行義務教育的實施步驟,尚不具備實施初級中等義務教育條件的農村貧困地區,未升入初中的十三至十五周歲的少年,確需從事有經濟收入的、力所能及的輔勞動,其范圍和行業應當嚴加限制,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第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7篇:工商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撤銷判決是世界各國行政訴訟制度中通用的裁判形式。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國的行政法院有權撤銷無權限、形式上有缺陷、權力濫用和違反法律的行政行為①;聯邦德國的行政訴訟也同樣以撤銷作為重要的判決形式②。在英美法系國家,由于普通法院不存在明確的“司法變更權”,因而其撤銷,顯得更為重要和突出。英國普通法院可以撤銷行政機關程序上越權、實質上越權和違反自然公正原則的行政決定。③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明確規定:“復審法院如認定機關行為、裁決、結論具有下列性質,應宣布其為非法,予以撤銷:(1)獨斷專橫、反復無常、濫用自由裁量權或其他不合法的行為;(2)同憲法規定權力、權利、特權與豁免權相抵觸;(3)超越法律規定的管轄范圍、權力和限度,缺少法律規定的權利;(4)沒有遵循法律規定的程序;(5)在處理本編第556條、第557條規定的案件,或根據法律要求對機關審訊卷進行復議時,設有可定案證據作依據;(6)沒有事實依據,以致要由復審法院對事實重新審理。④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2項和《行政復議條例》第42條第4款在立法上一方面借鑒了行政訴訟制度發達國家成功的經驗,另一方面也避免了或過于原則、或過于繁瑣、或交叉包容的規定,從而較好地歸納了撤銷判決和決定適用的5項法定條件,使其既明確具體,又邏輯清晰,具有很強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主要證據不足

        “主要證據不足”是撤銷判決和決定適用的首要條件。所謂“主要證據”,是指行政機關賴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必不可少的事實及其證明形式。次要證據雖然也可以對案件事實起輔助認定作用,但缺少它并不影響對案件基本事實的認定。

        由于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因此,主要證據一般均應由行政機關提供,并是人民法院審查的重點。在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審查中,人民法院應著重把握以下兩點:

        1、主要證據應是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所依據的證據,而不是訴認訟階段重新收集的證據。在此我們可通過一個案例來予以分析說明:越某在光明電器商場購買兩盒TDK空白錄音磁帶。使用數日后發現質量低劣,便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舉報。工商局去商場檢查,當即將尚未出售的17750盤錄音磁帶查封,停止銷售,并將舉報人提供的磁帶送往國家工業產品檢測中心檢驗。經檢驗認定該磁帶質量低于日產EDK磁帶,系假冒商品。經查該磁帶系光明電器商場從南方某省環宇集團實業公司通過合法手續從香港某貿易公司購進,直接從日本港裝輪船運抵廣州口岸,有日本國產地證明書和我國海關貨物進出口證明書。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光明商場出售冒牌商品為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33條第2款規定,對商場罰款2000元。該商場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處罰決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賠償經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若認定當晚商場銷售的磁帶系假冒商品,必須按法定數量和方法抽樣鑒定。訴訟中被告只提供了舉報人的兩盤磁帶質量檢測鑒定,即認為光明電器商場銷售的磁帶均系假冒商品,顯然證據不足,故判決撤銷其處罰決定,由其重新處理。

        被告對一審判決不服,遂提起上訴。二審中被告經人民法院許可,對該批磁帶重新依法定程序抽樣提取,送鑒定機構重新鑒定。同時,送日本某株式會社進行商檢鑒定。上述兩機構鑒定結論均為:該批磁帶質量明顯低于日產TDK磁帶,系假冒商品。據此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此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判決撤銷法院的判決,維持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

        此案的爭論焦點在于;如何理解《行政訴訟法》第33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和第34條,“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和補充證據”,的規定(<>為筆者所加)?一種意見認為:《行政訴訟法》之所以禁止行政機關在訴訟階段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是為了嚴格促使其遵循先取證、后處罰的原則,杜絕處罰的隨意性和違法性,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至于第34條的規定則是指人民法院為了審理案件的需要,有權要求被告提供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已經收集但在訴訟過程中未向法院移送的證據,以及原告和其他當事人在訴訟之前或訴訟之中收集的一切證據,而不是允許被告在訴訟過程中重新調查取證。另一種意見則認為:被告在訴訟過程中雖然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但可以應法院的要求重新收集證據,以利于案件真正得到公正處理。筆者認為前一種看法更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原意。主要理由在于:(1)“先取證后裁決”既是對行政行為的程序要求,也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實體要求。只有證據充分確鑿,具體行政行為才能合法正確。如果在訴訟過程中可以要求被告重新取證,這本身就說明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這種證據不足既不能因法院的認可而變為證據充足,也不能因法院同意重新調查取證后變為證據充足。法院的職責只能是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不是設法彌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2)如果“應法院的要求被告可以重新收集證據”的命題成立,則法院即可在此借口下隨意允許被告重新調查取證,使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主要證據必須確鑿充分成為空話,同時也為行政機關在訴訟階段弄虛作假、甚至刑訊逼供收集證據提供了可能。(3)《行政訴訟法》第33條中的“收集證據”與第34條的“提供或者補充證據”是兩個涵義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缺乏某證據,在訴訟階段再向原告和證人收集;后者則是指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收集了某證據,但在訴訟階段未主動向法院提供或進一步補充,以及原告和其他當事人在訴訟階段未主動將證據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補充。

        2、主要證據應是在一審前或庭審中提供的證據,而非此后提供的證據。這里,也可通過一個案件來說明: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某經營部作出了“沒收倒賣轎車、彩電及違章經營非法所得”的行政處罰。該部對處罰不服,向省工商局申請復議。省工商局經復議后對原處罰決定予以變更。該部仍不服復議決定,遂向區法院提起訴訟。在區法院審理該案過程中,省工商局與法院在變更問題上發生分歧,工商局遂取回答辯狀和有關證據,并拒絕應訴。區法院遂以主要證據不足為由撤銷復議決定。省工商局不服,向市法院提出上訴,并提供了全部證據。市法院經審理作出了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原復議決定的二審判決。

        這一案例爭論的焦點在于:被告向二審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否有效?一種意見認為: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30條明確規定:“被告在第一審庭結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2條和第54條第2項的規定,判決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內為筆者所加)。這既符合一審中被告不舉證即敗訴的原則,也有利于教育被告尊重一審法庭,同時也是為了使每個訴訟階段都有實際意義;因此,此案的一審判決是正確的,二審判決是錯誤的。另一種意見則認為:(1)行政訴訟的宗旨是公正審判,不能一審未舉證,二審也敗訴。(2)最高法院的《意見》只規定<可以>判決撤銷,是任意性規范,而不是規定<應當>或者<必須>判決撤銷;且行政處罰被撤銷后,被告即不能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處罰行為,那么違法行為即可能被放縱。因此,二審判決并無不當。筆者傾向于贊成前一種觀點:即在這一類情況下,二審法院不應該置一審判決時的證據情況于不顧,而作出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

        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是人民法院適用撤銷判決的第2項法定條件。對行政復議機關來說,適用撤銷決定還須加上“適用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錯誤”的措辭。如果說“主要證據不足”解決的是“事實根據”問題,那么“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則解決的是“法律準繩”問題。所謂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是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時適用了不應適用的法律、法規,或錯誤地適用了法律、法規中的具體條款。它主要有以下兩種表現形式:

        1.適用法律法規類別錯誤。具體表現在;(1)應適用甲法而適用了乙法。如某市工商局將個體戶錢某生產的藥物化妝品“還童露”誤作藥品,適用了《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條“藥品必須使用注冊商標”以及《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其予以處罰。(2)適用了無權適用的法律、法規。如某市城市規劃管理處對郊區某村民適和《土地管理法》予以處罰。(3)應同時適用數個法律、法規,但卻沒有全部適用。(4)適用了與法律或其他上一層次規范性文件相抵觸的規范性文件。(5)適用了尚未生效或已經失效的法律、法規。

        2.適用法律、法規條款錯誤。具體表現在:(1)應適用甲條而適用了乙條。如某公民故意砸碎路燈三個,公安機關應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予以處罰,但卻錯誤地適用了第23條“故意損害公私財物”予以處罰。(2)應適用一法數條而只適用了一法一條或部分條款。(3)理解特定法條錯誤。

        三、違反法定程序

        “違反法定程度”是人民法院適用撤銷判決的第3項法定條件,也是我國立法史上的一個創舉。它對于保護相對一方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政效率,提高行政程序法在整個行政法中的地位,加快我國行政程序立法的進程,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在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執法和司法部門,在如何掌握“違反法定程序”的標準上都存在著一定的分歧。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其一,行政程序違法、實體處罰合法的,不應判決撤銷,可在判決書中或在司法建議書中要求行政機關改正,只有程序和實體都違法的,才應判決撤銷。

        其二,行政程序嚴重違法,可能、已經或足以侵犯相對一方合法權益的,應當判決撤銷;而對輕微違反法定程序的,則不應判決撤銷,可要求行政機關改正。

        其三,只要違反了法定程序,不論輕重與否,也不論是否已侵犯了相對一方的合法權益,均應判決撤銷。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原意相悖,似應不予采納。第二種觀點看似全面、完善,但它既對《行政訴訟法》關于“違反法定程序”的規定附加了條件,因而不完全符合立法原意;同時也給執法和司法實踐中如何掌握“嚴重違反”與“輕微違反”、“可能侵犯”與“已經侵犯”的界限帶來相當困難。只有第三種觀點既與立法原意完全吻合,也便于實際操作和施行,因而顯然是正確的。

        這里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復議條例》考慮到行政復議自身的特殊性,對違反法定程序采取了比行政訴訟法寬松一些的規定。具體表“具體行政行為有程序上不足的”,復議機關可以“決定被申請人補正”,而無須撤銷;只有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申請人合法權益的”,復議機關才應當予以撤銷。這在某種程序上反映了行政訴訟中的撤銷判決與行政復議中的撤銷決定之間的差異。

        在對行政處罰是否違反法定程序進行審查時,應著重把握下列四個方面:(1)要審查法定步驟。如行政拘留是否經有權機關批準。(2)要審查法定順序。如是否先取證后處罰(3)要審查法定形式。如是否制作了書面的處罰決定書。(4)要審查法定期間。如治安管理處罰是否超過了6個月的追訴期限。此外,還應注意區別法律、法規中關于行政處罰的任意性程序和內部性程序的規定。前者對處罰機關沒有絕對的約束力;后者對相對一方的權益不產生影響。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4項關于將裁決書交給被裁決人所在單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規定即屬內部性程序。

        四、超越職權

        “越權無效”是世界各國行政法和行政訴訟制度所確認的共同原則,也是我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所規定的適用撤銷判決或決定的第4項法定條件。由于各國行政法治模式的不同,決定了其越權的內涵和外延也有較大差別。英國的行政越權主要是指行政機關超越議會法的的授權范圍和濫用職權。根據英國法院的判例,它包括違反自然公正原則、實體上的超權、程序上的越權等內容。美國的行政越權是指行政機關超越法律規定的管理范圍、權力和限度,或行使了根本不屬于行政機關的權限。

        我國學術界雖然對超越職權的概念尚缺乏一致表述,但對其基本內涵在看法上并無太大分歧,一般認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個人超越了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權限范圍行使職權。超越職權是一種實體上作為形式的違法行政行為。其主要特點是,不論行為主體主觀上是出于故意還是過失,行為動機、目的是否合法、正當,只要行為客觀上超越了法定權限即構成。超越職權有下列表現形式:

        1、行政機關之間的縱向越權行為。它大多表現為下級行政機關行使了上級行政機關的職權。如根據《藥品管理法》第54條規定,衛生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機關決定”;但對“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處以停產、停業整頓7天以上或者吊銷《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省級或省級以下衛生行政部門如果自行作出了上述處罰決定,即屬超越職權。但上級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工作需要授權下級行政機關代行某項職權的不屬此列。縱向越權有時還表現為上級行政機關超越行使了法律、法規明確授予下級行政機關的職權。如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l款規定,治安處罰由縣級公安機關裁決。省級公安機關如果自行作出治安處罰,亦屬超越職權。

        2.行政機關之間的橫向越權行為。它既表現為同一地域的甲行政機關超越了乙行政機關的職權,如稅務機關強制吊銷了不依法納稅者的營業執照;也表現為不同地域的此地行政機關超越了彼地行政機關的職權。如此地工商局強行要求彼地某企業停業整頓。前者多發生于權限交叉、職能管轄范圍模糊的行政機關之間;后者多發生于相鄰地區、有爭議地區或地域管轄劃分不明確的地區的行政機關之間。

        3.行政機關違法行使了其他國家機關的職權。如某縣土地管理局自己強行拆除了某農民的違章建房,即屬違法行使了該縣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權。

        4.其他行政主體超越法律法規授權或行政機關委托范圍的越權行為。如根據《食品衛生法》第37條規定:“吊銷衛生許可證或者罰款5000元以上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某縣衛生監督機構對某食品廠自行決定罰款1萬元,即屬越權行為。

        人民法院和復議機關對超越職權的行政處罰應著重從兩個方面進行審查:首先,要對實施處罰的主體資格實施審查,看其是否屬合法成立、能獨立對外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或經法律法規授權或經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個人。凡已被撤銷或合并的行政機關,任職前或免職后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未被授權或委托的行政機關的派出機關,行政機關的內部職能機構以及其他未被授權或委托,或授權、委托已經過期的組織或個人,均屬不具備行政主體資格,其所實施的行政處罰無效,依法應予撤銷。其次,應對合法的行政主體是否有權實施某項行政處罰進行審查。凡實施上述縱向越權、橫向越權、超越其他國家機關權限、超過授權或委托范圍實施行政處罰的,均屬無效處罰,依法應予撤銷。

        人民法院和復議機關在對行政處罰是否超越職權進行審查時,應注意分清“職能管轄”與“職務協助”的界限。“職務協助”是基于有“職能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的請求而發生的,其目的是為了保證行政處罰得到迅速有效的實施。職務協助既可以發生在同一地域的不同行政機關之間,如根據《海關法》第7條規定:“海關執行職務受到抗拒時,執行有關任務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予以協助”;也可以發生在不同地域的行政機關之間,如甲地公安機關請求乙地公安機關協助執行行政拘留。進行職務協助的行政機關只是為了幫助而非代替有職能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它本身既無權利也無義務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處罰;因此,正確實施職務協助行為不會導致超越職權。

        五、濫用職權

        “濫用職權”是世界各國司法機關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最基本手段,也是我國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撤銷判決的最后一項法定條件。如果說規定前4項標準是為了對羈束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那么規定第5項標準則是為了對自由裁量行政行為進行合理性審查。因此可以說,“濫用職權”在5項標準中是彈性最大、也最難把握的一個概念,以至于世界各國一般都只對其內涵有一個輪廓性的描述,而難以下一個精確的定義,從所掌握的情況來看,也許澳大利亞的《司法審查法》(1977年)對“濫用職權”法定情形的規定更為全面和系統:“(1)在行使權力時考慮了不相關因素;(2)在行使權力時沒有考慮相關因素;(3)行使權力追求的是授權法授權目的之外的目的;(4)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存在惡意;(5)行使應獨立行使的自由裁量權時接受了他人的指示或指令;(6)依據法規或政策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沒有考慮具體情況,(7)權力運用得太不合理,以致沒有一個理智的人會這樣行使權力;(8)行使權力的方式導致權力行使結果的不確定狀態;(9)其他方式的權力濫用”。

        我國的“濫用職權”作為5項法定審查標準之一,既有與西方國家這一概念相一致的共性方面,也有與我國法律規定相適應的個性方面。具體來說,它是指行政主體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雖然在形式上合法,但在實質上卻不符合法律的目的、精神和原則。它與超越職權的本質區別在于:濫用職權形式上合法,而超越職權則形式上違法。有人認為,濫用職權的行為只能是出于主觀故意,而不能出自主觀過失。筆者不同意這種絕對的判斷。

        濫用職權的表現形式,除上面所說的沒有考慮應當考慮的因素之外,還有下列情況:

        1.動機不良,目的不當。通常表現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動機和目的不是為了社會利益和公共利益,而是為了團體利益或個人利益。如假公濟私、打擊報復行使處罰權的均屬此列。

        2.考慮了不應當考慮的因素。具體表現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處罰時考慮的因素與法律的原則和精神大相徑庭,甚至南轅北撤,并因此影響了法律的嚴格實施。如公民3人聚眾打架斗毆,縣公安局將其中2個行政拘留15天,而對其中一縣級勞動模范則僅給予警告處罰,此即屬考慮了不應當考慮的因素。

        3.獨斷專橫。指處罰權的行使受個人非理智的情緒所左右,以極其粗暴的態度對待被處罰人,并因此而損害了相對一方的合法權益。

        4.反復無常。指實施行政處罰標準不一,寬嚴失度,并因此損害了相對一方的合法權益。

        5.故意拖延。指在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定期限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故意拖延作出某些程序上的行為,損害了相對一方的合法權益。如行政機關故意拖延告知相對一方行使訴權或復議權,致使超出復議或起訴期限。

        6.不當委托。指未根據客觀實際和工作需要將處罰權委托給適格的組織或個人行使,導致委托非人,并因此損害了相對一方的合法權益。

        由于法院和復議機關對濫用職權行為的審查是合理性審查而非合法性審查,是法院和復議機關以自由裁量來審查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行為,這就決定了司法實踐中確認濫用職權行為有相當困難,也帶有很大的主觀色彩;因此,還需在不斷積累和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對濫用職權行為的具體判斷標準和撤銷條件進行更深入的研究,以更有效地指導司法實踐。

        參考文獻:

        ①參見王名楊著:《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685頁。

        ②參見姜明安主編:《外國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29頁。

        第8篇:工商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第一條為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電力設施(包括發電廠、變電所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下同)。

        第三條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人民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電力設施屬于國家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并向電力、公安部門報告。

        第五條國務院電力主管部門對電力設施的保護負責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

        第六條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主管部門保護電力設施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制定的規章的貫徹執行;

        二、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及沿電力線路各單位,建立群眾護線組織并健全責任制;

        四、會同當地公安部門,負責所轄地區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條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電力設施的保護范圍和保護區

        第八條發電廠、變電所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發電廠、變電所內與發、變電生產有關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所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梁、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避雷針、消防設施及附屬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訊設施及附屬設施。

        第九條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梁,標志牌及附屬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人孔、標石、水線標志牌及附屬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斷路器、刀閘、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附屬設施。

        第十條電力線路保護區: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域可略小于上述規定。但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延伸的距離,不應小于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弧垂及最大計算風偏后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離之和。

        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電纜為線路兩側各零點七五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海底電纜一般為線路兩側各二海里(港內為兩側各一百米),江河電纜一般不小于線路兩側各一百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五十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三章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十一條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主管部門應采取以下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應設立標志牌,并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區段,應設立標志牌,并標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三、地下電纜鋪設后,應設立永久性標志,并將地下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四、水底電纜敷設后,應設立永久性標志,并將水底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作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廠、變電所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廠、所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志物;

        二、危及輸水、排灰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區域內炸魚、捕魚、游泳、劃船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為。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向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三百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桿塔或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八、在桿塔、拉線基礎的規定范圍內取土、打樁、鉆探、開挖或傾倒酸、堿、鹽及其它有害化學物品:

        九、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筑道路;

        十、拆卸桿塔或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志或標志牌。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不得燒窯、燒荒;

        三、不得興建建筑物;

        四、不得種植竹子;

        五、經當地電力主管部門同意,可以保留或種植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符合安全距離的樹木。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傾倒酸、堿、鹽及其它有害化學物品,興建建筑物或種植樹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

        三、不得在江河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沙。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電力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下列作業或活動: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鉆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小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電源。

        第十九條經縣級以上地方物資、商業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批準的商業企業可以在批準的范圍內查驗證明、登記收購電力設施器材。任何單位出售電力設施器材,必須持有本單位證明;任何個人出售電力設施器材,必須持有所在單位或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到規定的商業企業出售。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購電力設施器材。

        第二十條電力主管部門專用架空通信線路、通信電纜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對電力設施與其它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電力設施的建設和保護應盡量避免或減少給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二條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電力主管部門應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與有關主管部門達成協議。

        第二十三條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它設施與發電廠、變電所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相互妨礙時,雙方主管部門必須按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協商,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條電力主管部門應將經批準的電力設施新建、改建或擴建的規劃和計劃通知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并劃定保護區域。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將發電廠、變電所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新建、改建或擴建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二十五條新建、改建或擴建發電廠、變電所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與有關主管部門達成協議后,需要損害農作物,砍伐樹木、竹子或拆遷建筑物及其它設施,電力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五章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電力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質獎勵:

        一、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檢舉、揭發有功;

        二、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進行斗爭,有效地防止事故發生;

        三、為保護電力設施而同自然災害作斗爭,成績突出;

        四、為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十四條、十五條、十六條、十七條的規定,電力主管部門有權制止并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罰款,其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限期內未改正的,電力主管部門還可采取措施,強行伐、剪樹木、竹子;凡造成損失的,電力主管部門還應責令其賠償,并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凡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非法侵占電力建設設施依法征用的土地,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非法收購或出售電力設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或實物,并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9篇:工商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維護房地產交易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進行房地產交易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易,是指房屋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租賃、抵押及其他經營活動。

        第四條  房地產交易實行價格評估制度、成交價格申報制度。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房地產權利人應如實申報成交價,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的申報。

        第五條  房地產交易必須在房地產交易市場進行。

        叢臺區、邯山區、復興區的房地產交易均在市房地產交易市場進行。

        第六條  市、縣(市)、峰峰礦區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峰峰礦區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交換進行權屬管理和監督檢查,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土地、建設、工商、財政、物價、國有資產、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進駐房地產交易市場,依據各自職權范圍,各司其職,在市場主管部門的統一協調下,做好房地產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進行房地產交易,交易當事人必須持下列文件到房地產交易市場登記、鑒證:

        (一)房屋所有權證或使用權證及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證;

        (二)當事人身份證件或者法人資格證書。當事人委托他人的,應當出示委托證明文件;

        (三)房地產交易契約或者合同文本;

        (四)交易共有的房地產,應當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五)應當提供的有關批準文件或其他證明材料。

        第九條  下列房地產禁止交易:

        (一)銷售、預售商品房未取得許可證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未按規定取得批準手續的;

        (五)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六)房地產權屬有爭議的;

        (七)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八)依法公告拆遷范圍內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交易的;

        第十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房地產交易契約或者合同文本,簽訂房地產交易契約或合同,并在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房地產交易市場申請辦理登記、鑒證手續,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辦理。

        第十一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交納稅費。房地產交易成交價低于評估價又無正當理由的,按評估價計征稅費;成交價高于評估價的,按成交價計征稅費。

        第三章  房地產轉讓

        第十二條  下列情形屬房地產轉讓行為:

        (一)買賣、贈與、交換房地產的;

        (二)以房地產作價入股,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三)企業被兼并或者合并、破產,房地產轉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轉讓行為。

        第十三條  房地產權屬轉讓的,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后,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六條  預售商品房,開發經營單位應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土地管理部門發放的土地使用權證書、物價主管部門發放的預售價格審批卡、房產管理部門發放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在房地產交易市場掛牌交易。

        第十七條  從開發經營單位購買商品房,當事人未到房地產交易市場進行登記、鑒證的,不得轉讓,開發經營單位不得為其辦理更名手續。

        第十八條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租賃期限未滿的房地產時,應當提前九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受讓權。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按份共有房地產時,有權轉讓屬于自己的份額。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四章  房屋租賃

        第十九條  房屋所有權人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屬設施給他人使用,并直接或者變相收取財物的,視為房屋租賃。

        《房屋租賃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第二十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房屋修繕責任條款,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并到房地產交易市場進行登記。

        第二十一條  經房屋所有權人書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轉租房屋。轉租房屋應當簽訂轉租契約或合同,并到房地產交易市場進行登記。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租賃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未到房地產交易市場辦理租賃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年檢手續。

        單位或個人租用房屋用于居住,未到房地產交易市場辦理租賃登記的,房屋權利人不得出租房屋。

        第二十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四條  房屋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違反租賃契約或合同的,另一方有權解除租賃契約或合同,造成損失的,違約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統管房、自管公房出租給承租人以居住為目的的房屋,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五章  房地產抵押

        第二十六條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連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房地產抵押時,應當向縣以上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因處分抵押房地產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應當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七條  同一處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的,其抵押擔保債務之和不得超過該房地產的評估現值。

        第二十八條  已設定抵押的房地產,抵押人如需翻建擴建房屋或者改變其使用用途的,必須取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可以向房產、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處分抵押房地產:

        (一)抵押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蹤,而無人代其履行債務的;

        (三)抵押人的繼承人、受饋贈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債務的;

        (四)抵押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房地產抵押期滿,抵押人不能清償債務的,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價款,依照下列順序和原則分配:

        (一)支付處分該抵押房地產之費用;

        (二)支付與該抵押房地產有關的法定稅費和相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三)償還抵押人所欠抵押權人的債務及違約金;

        (四)余額退還抵押人。

        同一處房地設定數個抵押權的,按照抵押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價款不足的,抵押權人有權另行追索。

        第三十一條  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抵押契約即行終止。

        第六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包括房地產咨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等行為。

        第三十三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房產或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地產中介資格證書,憑房地產中介資格證書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到價格主管部門申辦《收費許可證》后,方可開業。

        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人員,必須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房地產管理部門對中介服務機構和中介服務人員的資格實行年審制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進入房地產交易市場進行房地產交易的,交易行為無效,由縣級以上房產管理部門處以交易額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具備交易條件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

        (二)轉讓的房地產,是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未按規定繳納土地出讓金或土地收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繳納土地出讓金或土地收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三)未領取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按已售價款百分之三處以罰款;

        (四)未領取房屋租賃許可證出租房屋的,由縣級以上房產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評估租金總額二倍以下的罰款,符合出租條件的限期補辦手續;

        (五)擅自抵押房地產的,抵押行為無效,由縣級以上房產管理部門處以抵押額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六)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中介服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妨礙、阻撓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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