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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秩序。這里所說的社會秩序不是廣義的一般的社會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圍內的社會秩序,具體是指國家機關與人民團體的工作秩序,企業單位的生產與營業秩序,事業單位的教學與科研秩序。侵犯的對象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
(二)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聚眾的方式擾亂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正常活動,致使其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
所謂聚眾是指糾集多人實施犯罪行為,一般應當是糾集3人以上,有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積極實施犯罪活動,行動特別賣力,情節比較嚴重的積極參加者,在犯罪分子實施犯罪過程中,有時還會有受蒙蔽的群眾,被威脅的一般違法者、圍觀者、起哄者,糾集3人以上是指包括聚首和積極參加者在內3人以上。如果是一人或二人鬧事引得眾人圍觀起哄的,不構成本罪。聚首聚集眾人的手段多種多樣,可以是煽動、收買、挑撥、教唆等等,聚首可以是躲在幕后唆使、策劃而不親自實施具體擾亂行為人的。
行為人擾亂禮會秩序的手段主要有:聚眾沖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所在地;在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門前、院內大肆喧囂吵鬧;封鎖大門、通道,阻止工作人員進入;圍攻、辱罵、毆打工作人員;毀壞財物、設備;強占工作、營業、生產等場所;強行切斷電源、水源等等。行為人在實施本罪中,毆打工作人員,毀損公私財物構成犯罪的,應實行數罪并罰。
只要行為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情節嚴重,致使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就構成本罪,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情節嚴重是構成本罪的要件之一,所謂情節嚴重是指由于行為人的聚眾擾亂行為,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正常活動無法進行,并造成嚴重損失。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與造成嚴重損失二者必須同時具備,前者是行為人實施擾亂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直接表現,后者是社會危害性的實際所在。雖然行為人的行為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但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不以犯罪論處,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所謂嚴重損失是指有形的物質和無形的智力成果、社會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諸多方面的嚴重損失。物質損失包括因犯罪行為而停產、停業等造成的既有財產損害和可得利益損失,可得利益應以具備充分成就條件,若非犯罪行為干擾就可順利實現的利益為限,物質損失的嚴重程度以造成損失的數額為標準。無形的智力成果、社會利益、政治利益損失是指犯罪行為致使以社會利益、政治利益為宗旨的社會組織及其他不直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社會組織如各政黨、工會、婦聯和學校、科研機構等無法工作而造成的無法精確計算的損失,對于這類損失是否嚴重一般可從擾亂行為的手段、持續時間的長短、因無法工作直接延誤的工作事項的重要程度、損失是否可以彌補等方面把握。一般來說,擾亂社會秩序的手段情節嚴重;致使有關單位工作癱瘓時間較長;因擾亂而延誤的工作事項關乎重要的社會利益或政治利益的,可視為情節嚴重。加聚集人數特別眾多,圍攻、毆打工作人員多人,毀損一定財物的;占據辦公場所,封鎖通道等持續相當長時間,拒不退出,致他有關單位長期工作癱瘓的;由于擾亂行為,致使教學計劃無法完成,影響多人學業;致使重大科研項目無法繼續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致使政黨、人民團體大的會議(如黨代會、青代會等)無法如期舉行或中止;打亂其他關乎重大社會利益的事項的部署的(如致使防疫計劃無法實施的)等等。曲于行為人的擾亂行為,致使有關單位無法正常開展工作給第三人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的;雖然該損害結果并非行為人直接造成,但屬于行為擾亂社會秩序給社會利益造成的損失,也應作為衡量行為人行為是否情節嚴重的根據之一。如出于行為人聚眾擾亂醫療單位工作秩序,致使危重病人不能得到及時救治而死亡或殘疾的,雖然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病人的死亡或殘疾不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但行為人的行為與醫療單位無法開展工作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因此,行為人的行為與危重病人的死亡或殘疾具有間接因果關系應當將之作為行為人行為的危害結果。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但并非一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人都能構成本罪,構成本罪的只能是擾亂社會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所謂首要分子,即在擾亂社會秩序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謂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于一般參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責任,不能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出故意構成。行為人往往企圖通過這種擾亂活動,制造事端,給機關、單位與團體施加壓力,以實現自己的某種無理要求或者借機發泄不滿情緒。由于本罪是聚眾性犯罪,因而進行擾亂活動必須基于眾多行為人的共同故意。這種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為人之間的故意聯系十分緊密,只要行為人明確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實施擾亂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與人民團體的工作秩序的行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動機完全一樣。
從擾亂后果看,如果給機關、團體、單位的工作帶來嚴重后果,造成惡劣影響,則為情節嚴重。從手段看,暴力性手段比非暴力性手段情節嚴重。
二、認定
(一)本罪與一般擾亂社會秩序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界限
兩者在表現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擾亂了國家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兩者的主要區別是情節是否嚴重,是否使國家和社會遭受嚴重損失。如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是一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由于領導上的官僚主義,對涉及群眾利益的事處理不當或者工作上的缺點失誤,以致引起群眾鬧事、鬧或罷工等,要進行深人細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加以區別,對于借、罷工之機,故意歪曲黨的方針政策,煽動群眾,提出無理要求,破壞社會正常秩序,符合本條規定的,則構成本罪。
(二)本罪同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1)前者侵害的對象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后者侵害的對象是特定的國家工作人員。
(2)前者是聚眾進行;后者可以是單個人進行。
(3)前者不限于采用暴力、威脅的方法;后者采用暴力、威脅的方法。
(三)本罪與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界限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行為原本屬于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的一種,本法鑒于國家機關正常活動對于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性,將其單獨規定為一罪。兩罪的犯罪客體不同。本罪客體是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正常活動秩序。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兩罪的犯罪對象不同,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犯罪對象僅限于各級各類國家機關,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國家機關以外的其他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四)本罪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本罪與上述兩罪的主體、客觀方面均十分相似,主要區別在于上述兩罪發生在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破壞的是公共場所的秩序;本罪發生在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所在地,破壞的是這些單位的工作、生產、教學、科研秩序。上述兩罪行為人必須同時具有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情節,本罪毋須具有,實踐中往往由于有些企事業單化社會團體所在地本身處于或靠近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公園等公共場所,所以行為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時會造成公共場所秩序遭到破壞、交通秩序遭到破壞的后果;也可能在行為人聚眾實施上述兩罪時導致這些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無法工作,造成嚴重損失。實踐中可以從犯罪目的著手加以區別。一般來說,本罪行為人目的是直接針對特定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而上述兩罪行為人并不以擾亂特定單位工作秩序為目的,對于前一種情形應以本罪論處,造成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混亂的后果應作為衡量情節是否嚴重的因索之一。對于后一種情形,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構成間接故意、客觀上造成嚴重損失的,應按吸收犯處理,以本罪論處;如果行為人對致使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無法工作,造成嚴重損失,主觀上屬于過失的,不構成本罪,但應將這一危害后果作為量刑時的考慮因索。
這方面應注意三個問題。(1)聚眾斗毆罪是一種行為犯,即行為人一旦實施了聚眾斗毆的行為就構成犯罪,現行刑法雖然沒有把“情節”作為構成聚眾斗毆罪的構成要件,但是絕不是說只要實施了聚眾斗毆的行為就一律構成了犯罪。對于那些犯罪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論處,這完全符合刑法第15條規定的精神。因此,司法實踐中將社會危害性輕的斗毆行為改由《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的做法是適當的。例如在某荒僻地帶偶爾小規模的聚眾斗毆,以及在校學生中間發生了幫派性的相互斗毆,沒有造成人身財產損害后果的,沒有造成惡劣影響的,就不宜以犯罪處理。(2)要嚴格區分聚眾斗毆與一般群毆事件的界限。聚眾斗毆是聚眾性犯罪,要求有組織、策劃、指揮者,且參加者之間有犯意的聯絡,對斗毆的后果有概括性的故意;一般的群毆事件雖然有多人參與,但參加者之間沒有犯意聯絡,各人行為基本針對固定的對象實施,相互間沒有協調配合,對此類事件要嚴格掌握法律界限,不能以聚眾斗毆罪論處。(3)根據我國刑法第292條的規定,只有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才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那些一般的參加者,則不應追究刑事責任。實踐中這一問題比較突出,特別是在當前“嚴打”斗爭階段,一些司法機關對參與聚眾斗毆者一律追究刑事責任的做法,是違背聚眾斗毆罪的立法本意的。實際上越是開展“嚴打”斗爭,也就越要嚴格執法。
二、聚眾斗毆與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互毆的區別
聚眾斗毆罪客觀方面常常表現為不法集團或者團伙之間出于報復、爭霸一方等動機,成幫結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毆的行為。而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互毆、是指居民之間、村民之間、漁民之間因為相鄰糾紛,或者因為水利、山林、宅基地等民事范圍內的糾紛而引起當事人雙方互相斗毆甚至結伙械斗。下面筆者介紹一則案例來進行分析其區別。漁民甲與漁民乙所駕駛的兩條船,在漁民乙所屬的城鎮的一船閘相遇,因乙駕船操作不當在調頭時撞到漁民甲所駕船的船艙部位,甲隨即跳到乙的船上進行毆打,因其他船民相勸而罷手,乙將船停泊靠岸回到家中。家人發現乙被毆后,其弟說,:“在自己家門口竟被打成這樣”,遂帶著其他兄弟姐妹及乙的父親共6人,帶著棍棒找到漁民甲,并對其毆打,互毆中,甲被打成輕傷。案發后,公安機關將乙一家6口人以聚眾斗毆罪移送,針對此案的定性,檢察機關認為:此案系因民事糾紛引起的互毆致傷案件,可以對直接參與毆打的乙方成員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不應定聚眾斗毆罪,其理由有三點:一是此案的發生事出有因,起因是漁船相撞引發的糾紛,由于處置不當引起了械斗,它區別于聚眾斗毆的首要的顯著特征。在聚眾斗毆罪中的動機是一種非政治、非經濟、非糾紛的流氓動機,而本案則是因為個人利益沖突,出于泄憤、報復的動機而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犯罪目的通常是指行為人通過犯罪行為希望達到的結果,即給犯罪客體造成某種損害,犯罪動機則是行為人追究某種犯罪目的內在動因。聚眾斗毆行為的目的是破壞公共秩序,而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則是為了爭霸或者尋求精神刺激。查明了動機、目的,也就取得了認定犯罪故意的重要依據。二是“當事人雙方”均為親朋關系,本案中漁民乙一家6口中,均為兄弟姐妹等具有直系血親、旁系血親、甚至姻親關系,漁民甲一方中除其本人外,還有妻子參與,因民間糾紛引發的互毆事件中,其雙方的主體一般都具有親朋好友關系的特征。即使是宗族與宗族、村組與村組之間的械斗,宗族與村組之內他們也有由于長期生活在一起所形成的客觀存在的公共利益存在。三是雙方由于人民內部矛盾激化所致,在勸解后往往能消除事端,甚至和睦相處。它區別聚眾斗毆罪的爭霸稱雄、尋仇報怨的的特征。筆者認為:檢察機關的定性是正確的,這也是我們區分聚眾斗毆與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互毆事件所應掌握的一般原則。
準確掌握聚眾斗毆罪與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互毆事件的區別,還需把握的另一點是:應當注意因民間糾紛引發互毆事件向聚眾斗毆罪的轉化問題。實踐中,這類案件時有發生,如甲、乙兩人相鄰,因乙家建房影響了甲家的通風、采光,兩家庭成員發生斗毆,后經調解,乙家支付了賠償費用,但兩家矛盾自此不斷,某日甲方雇請打手十余人,乙家聞訊后亦雇請打手近十人,雙方發生械斗致三人死亡,兩人重傷。此時斗毆的性質應當如何把握呢?筆者認為如果民間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或者一方當事人雇請打手,或者糾集社會無關人員結伙斗毆則應當認為事件的性質發生了轉化,此時的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已經具備了炫耀武力,爭霸逞強等藐視社會秩序的動機,已由一般的斗毆事件演變成聚眾斗毆,此時,對于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應以聚眾斗毆罪定罪處罰。
三、單方聚眾斗毆的情形與尋釁滋事的區別
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無事生非,起哄鬧事,進行騷擾破壞,情節惡劣的行為。單方的聚眾斗毆犯罪和尋釁滋事罪兩者有一些共同點,主要是兩者侵害的客體都是公共秩序,行為方式上都表現為單方引起事端相互打斗等。但仔細研究分析這兩者還是有區別的。(1)犯罪的目的和動機不同:無論是單方或者雙方的聚眾斗毆罪,其動機和目的是爭霸一方、為所欲為、包袱他人從而破壞公共秩序,而尋釁滋事多是開心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發泄低級情趣而破壞公共秩序。(2)犯罪的形式有所不同。單方的聚眾斗毆僅限于“聚眾”形式,而尋釁滋事不限于“聚眾”形式,單個人也可以構成犯罪。當尋釁滋事的行為方式表現為相互打斗時,由于其中的一方是因無辜受打而被迫還擊的,主觀上無破壞公共秩序的故意,所以只有肆意挑起事端、隨意毆打他人的一方才能構成犯罪。司法實踐中有的地方將尋釁滋事行為認定為單方聚眾斗毆行為,是不符合刑法規定和立法本意的。分析一則案例:甲方6名人員進行同學聚會在某飯店就餐,席間因為斟酒水不慎,而沾到鄰桌的乙某等3名同事身上,雙方發生口角,甲方即用酒瓶砸對方,進而有毆打對方致一人輕傷。對這事件的定性,有同志認為應認定為單方聚眾斗毆罪,筆者認為此案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理由是:甲方的6名人員的聚集原因是同學聚會,而非為了斗毆的聚眾,其動機也不同于聚眾斗毆的爭霸一方,而更多地表現為尋求精神刺激,發泄低級情趣的動機。(3)處罰的對象不同。聚眾斗毆罪處罰的對象是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而尋釁滋事罪無此要求,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尋釁滋事的行為,并達到了情節惡劣,即構成該罪。
四、聚眾斗毆中使用爆炸物作為器械的行為如何定性
爆炸罪,是指故意使用爆炸物的方法,殺傷不特定多人,毀壞重大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爆炸罪與聚眾斗毆罪的界限是顯而易見的,我們要討論的是聚眾斗毆中使用爆炸物作為武器如何定罪的問題。例如:被告人林某、陳某、李某等人為一方的流氓團伙,與陸某、龐某、許某等 人為另一方的流氓團伙,曾多次聚眾互相斗毆,結下積怨。20__年3月9日晚,林某糾集陳、李等人在市一招待所內密謀報復陸某等,次日上午林某糾集陳、李等人,帶上林某準備的獵槍1支和小口徑手槍2支及手雷3枚,乘坐李某駕駛的一輛北京牌吉普車,在街道上尋找陸某等人。當日中午12時許,在市區一影劇院前廣場雙方相遇,陸、龐、許等人也駕駛一輛面包車,雙方發生斗毆的過程中,龐、許等人回到車旁準備用炸炮襲擊對方,林某見狀,持獵槍朝陸某射擊,擊中陸某頭部,陸某當場死亡。與此同時,里李某朝陸某等的投擲了一枚手雷,手雷在車內爆炸,引爆龐、許攜帶的炸炮,汽車當即爆炸,龐、許被當場炸死,正在此處經過的3名公民被炸成重傷,廣場中央的雕塑被炸毀。對此案的處理有二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三被告人實施的爆炸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理由為:被告人一方與被害人一方素有積怨,曾多次聚眾斗毆。此次被告人又糾集多人在一起,經過密謀策劃,準備了獵槍、手雷等武器,主動出擊,尋求報復,足見他們主觀上有殺傷對方人員的故意,因此應定故意殺人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定聚眾斗毆罪與爆炸罪,并實行數罪并罰。其主要理由是:雙方在聚眾斗毆過程中,使用爆炸物侵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的權利,因此應認定為聚眾斗毆罪與爆炸罪。應當說第二種意見考慮的思路是正確的。筆者認為: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與爆炸罪,并實行數罪并罰。其理由是:一是被告人一伙與被害人一伙曾多次發生互毆。這一次雙方又是出于爭霸、報復的目的而發生互毆,本應定聚眾斗毆罪,但由于林某開槍擊中陸某致其死亡,根據刑法第292條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因此,對林某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二是聚眾斗毆行為的場所一般是公共場所,如果在聚眾斗毆中使用爆炸物作為武器,不僅會殺害對方人員,而且會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者公私財務的重大損失,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對被告人的行為應定故意殺人罪和爆炸罪,并實行數罪并罰。
虐童事件不單單是我國存在的社會現狀,而是困擾全世界的毒瘤。面對這樣頻發的惡性事件,面對媒體一面倒的狂轟式報道,我們更應該深入剖析虐童背后的原因,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盡快建立起從立法、司法、行政、社會等多視角全方位的保護體系,將兒童的權利保護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的效果。
一、我國現行保護兒童權利的制度缺陷
(一)專門性兒童保護法效果不突出
關于保護兒童權利義務的法律法規我國存在不少,但相對分散于《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義務教育法》、《婚姻法》等相關法律中。如《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規定“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上述立法中,無處不體現著“禁止”“不得”“應當”這樣帶有原則性的詞語,一旦事件發生,僅靠這種口號似的法條,根本無法從根本上保護兒童的權利。我國兒童保護的法律不少,但是缺乏系統性和專門性,內容上普遍存在空洞化、籠統化,給人模棱兩可的感覺。在保護主體上,沒有具體到部門組織,更別說系統的配套制裁措施。當事件被媒體廣泛報出時,之前所謂的舉報制度,所謂的明文規定都形同虛設,仍舊沒有配套的措施從事前預防,到處理過程中的分工明確、責任細化,到最后施暴者得到應有的懲罰,法律實施得以有效規避此類虐童行為的滿意結果。
(二)刑事立法保護兒童的地位缺失
翻看我國現有的刑事立法,并沒有針對虐待兒童的專門規定。溫嶺教師虐童案最終因犯罪嫌疑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撤銷案件,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處罰終結了此案。回看該幼師長達兩年的虐童歷程,我們不免覺得判決太輕,無法起到威懾教育潛在犯罪嫌疑人的效果。但是根據罪刑法定的原則,確實難以找到相匹配的刑法條文。
人們的種種推斷無一能準確認定施暴者的虐童行為。首先,虐童行為歸于尋釁滋事罪存在不妥。從保護的法意來看,尋釁滋事罪保護的是公共、社會秩序,行為方式上也是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或者強拿硬要、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以上完全不同于虐童行為所侵害的兒童的身心健康,更無法與之相提并論。其次,也難以將虐童行為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因為故意傷害罪的成立要件要求必須造成輕傷以上的結果,如果只是輕微傷則只需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而且故意傷害罪也僅提到了身體健康,并沒有涉及心理方面,并不能涵蓋虐童行為所損害 兒童心理健康問題。最后,虐童行為無法構成虐待罪。因為我國刑法明文規定了虐待罪適用在家庭成員之間,這就排除了教育機構或者其他非家庭成員虐待兒童的行為。
(三)教育師資監管不到位
幼兒園本是讓學齡前兒童身體、智力和心情得以健康發展的快樂天地。但是在我國應試教育的體制下,學前教育變得越來越功利。像上海這樣的國際化大都市,很多幼兒園的教育都要求達到小學的程度,甚至出現半夜排隊為孩子報名的“求學難”景象,家長不想孩子輸在起跑線上的追求,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幼兒園體罰的溫床。
除了幼兒園自身的地位越來越失衡,師資力量缺乏也是影響學前教育質量的一大詬病。首先就是學前教育的投資不足,據統計,學前教育經費只占教育投資的1.3%,遠低于世界其他國家。公立幼兒園入園“門檻高”,使得私立幼兒園發展迅猛。其次,隨著城鎮化的發展,我國幼師需求和供給矛盾日益突出。據教育部的數據顯示,目前全國學前教育教師缺口80萬人,其中農村大約缺56萬人,如此計算,幼教缺口高達近40%。幼師的工作普遍存在著工資待遇低、相對辛苦的特點,很多私立幼兒園在擇師標準上也低,這就造成了很多教師無證上崗,更難以保證教學質量。最后,很重要的一點是幼兒園的的監管不利。幼兒園沒能建立配套的考核、監管制度,定期對教師的教學質量、心理素質以及師德表現進行綜合考察。
二、虐童行為入刑的必要性
(一)虐童行為的共性特征
縱觀發生在我國近期的虐童事件,可以看出虐童案普遍存在一定的共性。首先從施暴主體來看,事件多發生在幼兒園等幼兒教育機構,施暴行為可能是幼兒教師親自所為,也可能是教唆其他兒童所為。從被害者角度來看,受害者往往為不具有辨識能力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的幼童,其中大部分不免為較為淘氣、擾亂課堂秩序的兒童,受我國“棍棒之下出孝子”的傳統教育理念影響,很多家長選擇了睜一只眼閉一只眼的態度,從側面上助長了教師懲戒的力度,因而造成無法挽回的后果。其次,從施暴者的加害程度來看,后果一般達不到現有法律規定的起刑標準,如故意傷害罪中輕傷的等級。但是從保護兒童身心健康發展的視角看,長期以往的變相體罰和虐待,不但不能達到望子成龍望女成鳳的心愿,反而會在兒童思維發展過程中留下這種行為是被鼓勵的錯誤印象,為青少年犯罪埋下隱患。最后,施暴者的動機大多為懲罰、取樂,宣泄自己不滿情緒或者釋放壓力,從而達到自己追求刺激的目的。
(二)虐童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考慮一個行為是不是應當受到刑法的約束,首先要看它是否具有相當程度的社會危害性,即從危害行為的本質特征看,確實造成了無法挽回的社會后果,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社會、公民的權利。另一方面還要 看,刑法的最后手段行性和最強烈性,因為刑法具有一定的負面價值,必須窮盡前置法律保護原則才得以使用刑法來保護。基于此,將虐童行為入刑有很大的必要性。第一,虐童行為達到了一般刑法要求的損害程度。從保護的法意來看,虐童行為接近于故意傷害和虐待罪的表現形式,故意傷害罪要求達到輕傷的程度,而虐待罪要求“情節惡劣”,近期反映的虐童事件雖少數達不到輕傷的標準,卻符合虐待罪“毆打、挨餓、侮辱”的情節,而且具有經常性。從保護的特殊群體來看,不管是精神上的折磨還是肉體上的摧殘,都可以認定虐童行為具有入刑的必要。當然,我們不會一律將所有虐童行為的施暴者都納入刑法的管制中,而是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將“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的行為交給其他保護兒童的法律規制,盡快構建起我國保護兒童的防護體系。
從目前我國虐童事件頻發的背景下,有必要將虐童行為上升到刑法的高度,通過刑法的威懾力預防犯罪的同時,也使那些喪心病狂的施暴者得到應有的懲罰。
三、構筑我國兒童保護的防護體系
(一)盡快修正我國“虐待罪”的規定
縱觀我國的刑法規定,虐待罪無疑是最接近虐童行為表現的,但是受“身份”的限制,使得虐童行為排除在刑法體系外。現行的“虐待罪”存在著幾點缺陷:1.沒有達到設計之初的法律效果。虐待罪在我國是親告罪,除了重傷、死亡的情形外,都需要被害人提出控告,法院才會受理。而我國自古深受儒家經典的影響,從孔子的“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到唐代的親親相隱原則,人們普遍不愿家丑外揚,這就為家暴行為創造了溫床。而受家暴殘寒的老人、婦女兒童等弱勢群體就成為了犧牲品,一方面他們念及親情,一方面他們又在搜集證據等方面存在困難。2.將主體限定在家庭成員之間。如此規定就使如養老院中虐待老人這樣的行為得不到法律保障,也縱容了家庭成員家的傷害行為。隨著社會人際關系的發展,一些長期共同生活的人并不具有婚姻家庭關系,因此,應當擴大虐待罪的適用主體。3.虐待罪的量刑過輕。故意傷害罪最低的量刑幅度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親人間犯罪的虐待罪一般情況最高才為兩年,甚至“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這樣嚴重的后果也只是“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什么比遭到親人毒手更讓人心寒的,有什么比嚴懲這些人面獸心的施暴者更能換回社會良知的。在一定程度上加重處罰,只是為更好的保護被害人。
基于“虐待罪”存在的立法缺陷,建議擴大虐待罪主體范圍,在涉及虐待兒童、老人或者殘疾人方面,突破“告訴才處理”的原則,真正達到保護弱勢全體的目的。
(二)完善兒童專項立法,明確責任主體
我國現有的兒童保護法多是帶有宣示性質的條款,缺乏具體的操作規范。對此,我們可以借鑒美國、香港的立法。在美國防治虐童的相關法律中,最有特點的一條是“強制報告制度”。除了舉報人的范圍不斷增大,舉報內容也與時俱進。大多數州要求“有理由相信”或“有理由懷疑”一個兒童受到了虐待或忽視時也要舉報。其中還規定,對兒童有責任的人或組織面對虐待和忽視時要舉報。對于知情不報者,法律上也規定了相應的懲罰。我國也有著良好的法律環境,應該在全社會推廣這種保護機制。特別是對執法人員,應該明確責任明確處罰后果。香港在1980年正式成立了防止虐待兒童會,1983年香港政府社會福利署建立了專門的兒童保護服務組,1995年香港警務處建立了兒童虐待政策組和調查組。從專門的事前預防到專門的辦案人員、調查人員,香港立法的做法值得我們借鑒。
(三)應強化政府職能
從之前分析我國保護兒童機制存在的缺陷可以看出,政府在學前教育方面的資金支持遠遠不能達到效果,政府應加強對幼兒園建設以及幼師資格教育方面的審查。兒童作為社會保護的特殊群體,需要家庭、社會、政府全方位的關注和投入。政府應發揮更大的引導作用,除保障兒童基本的權利外,應該建立專門的兒童保護機構,從預防、教育、保護、懲處各方面予以細化。對于那些留守兒童,政府更應該加強資金投入,保障兒童生理心理都健康發展,保障他們的九年義務教育,對于家庭貧困的兒童應提供經濟援助,不要讓貧困阻礙孩子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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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農民工犯罪特點;成因;預防對策
我國是一個農業大國,農民占全國總人口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改革開放以來,放寬了對農民進城的限制,允許農民到城市落戶。大批農村剩余勞動力走出家門,涌向城市,尋找新的就業門路,于是形成了大規模的“民工潮”。據國家統計局統計資料顯示,2006年我國農村累計向非農業轉移1.3億勞動力,且每年約增100萬—500萬人,預計今后20年超過3億。這數字令人憂心忡忡。在農民工進城為城市發展和工業化建設服務做出貢獻的同時,由于社會體制原因農民工的處境相當的困難,農民工社會犯罪呈上升趨勢,這已經成為一個不容忽視的社會問題。[1]我國的農民工犯罪問題不是單純的人口流動或移民帶來的,而是與現代化、城市化、貧富分化等問題交結在一起,農民工問題是關系到社會的健康發展,關系到社會和諧穩定。如何認識農民工犯罪問題以及如何預防、控制其犯罪是我們必須面對的時代課題。
一、農民工犯罪的現狀與特點
農民工是在我國工業化與城市化進程中,由于二元社會結構以及城鄉分割的政策制度原因所形成的一個特殊的弱勢群體。他們保留著農民身份而在城市從事著非農業勞動。雖然生活、工作在城市,卻從未在制度上被城市所接納,與城市居民處于不平等的地位與權利。[2]由于農民工文化程度較低,他們往往只能從事勞動強度大,工作環境差或具有危險性的工作,有時甚至處于失業、半失業狀態,他們在很多情況下被主流社會所忽視。這些原因導致農民工的犯罪案件逐漸增加。
農民工已成為公認的犯罪高發群體,犯罪數量日趨增多,犯罪形式日益多樣化,具體而言,呈現出以下特點:
(一)犯罪者的低齡化和低受教育程度
從犯罪的年齡和受教育程度上看,農民工犯罪呈低齡化和低受教育程度趨勢。在犯罪的農民工中,19~25歲是流動人口犯罪的主要年齡,占流動人口總數的46%,其次是年齡在26~35歲的流動人口,占到總數的36.3%,18歲以下的流動人口犯罪,占到總數的9.1%,而流動人口中絕大部分是農民工。[3]近年來,農民工犯罪的年齡呈低齡化發展趨向,越來越多的未成年人加入打工者隊伍。文化程度是一個人社會化程度的標志之一。盡管文化程度對社會個體是否犯罪的意義不具有絕對性,但是,文化程度的確可以在某種程度上影響個體對社會事物的接受和判別能力,進而制約對正常社會心理的適應和對社會規范的遵從深度。根據對廣州市流動人口的文化程度的情況調查,農民工犯罪人的文化程度大部分集中在小學和初中階段,比例占到農民工犯罪者的75.6%;其次是在高中階段,占12%,文盲半文盲或技校、中專以上學歷的農民工犯罪者所占比例較少。[4]
(二)侵財型犯罪居多,犯罪標的額較小
從犯罪類型上看,高度集中在以獲得金錢和財物為目的的侵財型犯罪上。這是農民工和非農民工犯罪的顯著區別。農民工犯罪通常以獲取一定的經濟利益為主要目的,往往表現在盜竊罪、搶劫罪、搶奪罪等罪種中。據調查,在農民工犯罪人員中有78.4%實施的是侵財型犯罪,其中盜竊占62.6%,搶劫占13.3%,詐騙占2.5%。[5]這一犯罪特點與農民工工作不穩定、收入較低有很大關系。據廣州市某監獄對其所關押的外來農民工的調查,有89.3%的犯罪是由于犯罪人已失去了最起碼的是生活來源而被迫導致犯罪。如有的長期找不到工作,老板拒付或拖欠工資;有的工作繁重而工資又太低;有的患病或因工傷殘卻得不到應有的醫療補助等。
案件的標的數額較少,多以滿足自身或家人生活需要為主。大量案件都是偷盜一些生活用品,如衣服、食品、自行車之類,是職業犯罪分子通常所不為的。2000年2月1日《羊城晚報》報道:一個湖南籍打工者為了買點東西回家去給家人過年,竟為了1000元錢,殺死和他共住一處的兩個同鄉;2000年1月5日《北京晚報》報道:兩個曾以撿破爛為業的河北農民,為了弄點錢吃飯,竟在短短的三天里連殺5人,共搶得500元錢,他們殺的第一個人也是撿破爛者。
(三)犯罪具有明顯的“自救”性
從犯罪形式上看,農民工犯罪具有明顯的“自救”性特征。農民工的“自我救濟”式犯罪大多發生在以下幾種情形:一是拿不到工資的農民工糾集一幫同鄉兄弟去老板那里討工錢,遭拒絕時可能發生砸東西和打架斗毆的行為,嚴重者將構成侵害公私財產罪、或聚眾斗毆罪和故意傷害罪。二是拿不到工資的農民工將工作單位的產品、原料、部件或生產工具偷出變賣“自我兌現工資”,構成盜竊罪。這就是一些農民工常常只偷本單位的東西而不偷其他單位和他人的東西的原因。三是以暴力對拖欠工資的老板及其家屬進行直接的報復,嚴重者常常釀成故意殺人、故意重傷以及搶劫、綁架等惡性案件。
二、農民工犯罪的成因
農民工犯罪日益增多,犯罪率分析引起了全社會的廣泛關注,人們開始認真地思考導致這一問題的原因,農民工犯罪的原因十分復雜,是一個多層次、多成分的綜合體系。其中,既有個人因素,也有復雜的社會原因。它的發生是犯罪人在特定的情境中多種因素相互作用的結果。導致農民工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經濟利益的高期望追求是農民工犯罪的主要原因
對經濟利益的高期望追求是農民工犯罪的重要原因,他們往往背井離鄉,抱著發財夢想的高期望值來到城市尋找就業出路,然而當現實與夢想有很大出入時,他們有的就易走上歧途。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由于農民工受到家鄉親人過高致富期望輿論的壓力,都認為到城市能掙大錢,因此而形成了過高的經濟目標,希望在城市發財致富而榮歸故里。然而事實并非所愿,他們忽視其自身文化素質以及城市政策制度,一味地追求高收入,欠缺實現經濟目標的合法手段,選擇借助非法手段謀取個人經濟利益,最終走上犯罪的道路。另一方面,由于農民進城后,在城市豐裕的物質和城市生活方式刺激下,無形地提高了自己對物質的期望目標。“起得比雞還早,睡得比貓還晚,干得比驢還累,吃得比豬還差。”這是不少文章對中國農民工生活狀況的“經典”描寫。如今常常被一些“憤怒青年”引申開來自嘲,后面還得加上一句:“賺得比民工還少。”農民工進城打工多是在建筑、運輸、服務等行業從事城市職工不愿意干的重體力勞動,工作時間長,勞動強度大,生活條件差,工資收入少,社會地位低,同時還有相當一部分人處于失業與辦實業狀態,有的甚至連基本生活需求也無法保證。在生存遇到危機的情況下,很容易鋌而走險。[6]任某是河北易縣農民,曾在北京一家洗浴中心打工,后被解雇沒地方住,沒工作,沒錢,實在堅持不下去了,想回老家,準備搶點錢回家用,結果搶錢時被抓住。這類案件還比較多,他們看上去老實巴交,多數是第一次犯案,“窮”,“好幾天沒有吃飯了,找不倒工作”,這是犯罪嫌疑人講的理由。
(二)心理失衡是農民工犯罪的直接原因
1、相對剝奪感——農民工犯罪的直接誘因
相對剝奪感是人們在比較中所產生的一種心理失衡狀態,當他們實際得到的和期待得到的之間、自己得到的和他人得到的之間存在很大的差距時,就會產生相對剝奪感。社會學家認為,相對剝奪感是導致社會犯罪現象大量發生的重要因素。城市對農民工似乎有著“天生”的排斥心理和歧視性做法。一方面,由于經濟發展需要廉價的勞動力,需要農民工;另一方面,城市社會體系又拒收農民工,農民工不能和城市職工一樣同工同酬,享受各種社會福利和補貼,社會保障只是城市人的特權。農民工大多沒有固定的住所,職業穩定性差,生活窘迫,有的甚至不能滿足基本生活需求,這些使他們普遍面臨著巨大的心理落差,承受著來自城市的被剝奪感。農民工深切地感受到強烈的城鄉差別和巨大的社會不平等,由此導致農民工普遍對城市存在仇視和反抗心理。[7]
2、心理歧視感——農民工犯罪的主要因素
心理歧視感是指農民工進入城市后,面對城市文明和城市人的歧視所產生的自卑感,這使之進而尋求一種補償,不同的是這種補償在涉及犯罪方面往往是通過報復的方式表現出來的。農民工在城市受到各種歧視性待遇:戶籍、教育、人事、醫療、社會保障等制度對城市居民和農民工采取的是雙重標準,對前者多為保護,對后者多為限制,甚至有的制度如社會保障制度把農民工排斥在外。還有歧視性用工制度。另外,農民工在城市社會生活中也受到歧視:一是在公共場所遭受歧視。商店、執法人員對他們歧視對待,很多城市市民討厭、看不起農民工。另一類是個體歧視,受雇主歧視,不能得到善待。這些都增加了他們對城市小市民的不滿情緒。另外,農民工長年在外打工,只有春節或農忙時用極少時間回家與親人團聚,有些甚至數年不歸,他們遠離父母、妻子,感受不到親情的溫暖;遭受城里人的歧視,人格尊嚴受到創傷;孤身在外,配偶不在身邊,長期得不到性的解放與愉悅;普遍缺乏正常的文話娛樂活動,精神緊張得不到解放等等使得他們精神上躁動難安、寂寞難耐,沒有合適的解放途徑,他們不得不找出一些消極的方式排遣心中的煩悶,賭博、看黃色錄像、砸毀物品等,有些人不知不覺走上犯罪道路。
(三)“邊緣文化”沖突是農民工犯罪的重要原因
由于家庭條件貧窮,接受的文化教育水平不高,獲得就業及技能訓練的機會不多,農民工自身素質較低,加上身處在城市和農村文化的交叉地帶,兩種不同的文化和規范之間的差距極易引起激烈的文化沖突,導致農民工的行為失去了原有規范的束縛,評價善惡的標準也失去了統一的尺度,并在人們心中不斷受到沖擊乃至弱化。[8]這種弱化與某些犯罪誘因結合,加之農民工由農村的“熟人社會”進入城市的“匿名社會”,脫離了農村原有文化道德和風俗習慣的約束控制,大大弱化了他們的自我遏制系統,必然走向違法犯罪的道路。
(四)法律調控手段的不足
目前,為應付社會犯罪的專門機構普遍力量不足,經費不充分,與一些發達地區相比,存在巨大差距。社會犯罪日益嚴重化、規模化、組織嚴密程度提高,法律調控機構控制的松懈和能力的不足自然為鋌而走險的農民工犯罪提供了冒險一試的環境。不少人指出,我們執法工作者在處理農民工違法犯罪行為時的簡單做法和歧視態度,一定程度上減少了農民工求助公共部門的欲望,增加了農民工對公共部門乃至社會的不信任感甚至敵視情緒。社會大調節和“訴調對接”工作的宣傳力度和配套措施尚不完備,應有的作用沒有完全發揮出來。此外,我國尚未像法制發達國家那樣建立即時解決糾紛的小額訴訟制,對農民工維權帶來了一定障礙,導致一些人依賴于暴力手段解決諸如拖欠工資之類的民事糾紛,甚至引發犯罪。
(五)管理系統的弱化
城市政府對農民工的管理工作,基本上仍屬于計劃經濟的框架,主要有以下特點:第一,以城鄉二元體制為制度支持、以戶籍制度為基礎,把原來在空間上分開的城鄉分割式的二元社會管理,改變為城市內部的二元社會管理。第二,采取的是一種以治安管理為重點的防范型管理模式,重管理輕服務,重宏觀輕微觀,重主體輕客體,過分側重治安管理和整治打擊。而對于農民工的了解很少,直接面對他們的服務更是寥寥無幾,城市政府遠遠不能滿足農民工迫切需要的就業、勞動保護、住房、上學、醫療等服務的要求,大部分外來人口對城市缺乏歸屬感和認同感。第三,漠視損害被管理者的權益。城市政府對農民工的管理以城市利益作為出發點,追求城市利益,卻漠視甚至損害、侵犯農民工利益。
三、農民工犯罪的預防對策
農民工問題關系到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農民工犯罪有它產生的土壤、空氣和水,這些都不是簡單靠一兩部法律可以禁止的。像大禹治水,只能疏導不能堵塞,只能挖掘一條河渠,讓人的欲望有軌道有約束的排放,不能光靠筑起社會防范的大壩堵截。我們的社會政策有賴于建立一整套社會制度去給農民“國民待遇”,去改善農民工的社會地位、生存狀況,去破除城市的心理歧視,農民工問題才能得到根本的解決。
(一)改變管理制度,破除城鄉歧視
1、改革戶籍制度,建立和培育城鄉一元化勞動力市場
現行的戶籍管理制度,使城鄉二元社會結構凝固化,城鄉間的人流、物流、信息流不能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順暢流通,實際上形成了一個國家兩個社會兩個市場的怪現象。這種二元化的戶籍制度在實質上就預示著外來民工的犯罪。[9]在差別的戶籍制度下,農民工由于其不具備城市居民的戶口而被整體地排斥在資源的享有之外城市首屬勞動力市場之外,無法具備與城里人同等的勞動力資格和地位,僅能委身于次屬勞動力市場,進而不可避免地受到政策體制性歧視,被排除在醫療保險、勞動保險、養老保險等一系列城市社會保障之外。政策性歧視又必然引發社會生活方面的歧視,這種歧視又反過來激發了農民工對城市居民的不滿乃至矛盾。這種狀態使農民工雖身在城市,實質上與城市居民的距離反而更遠。因此,我們要徹底改革戶籍制度,打破“城鄉分治,一國兩策”的局面,實現人口的自由遷移,從而減少外來農民工因“相對被剝奪感”而引發的犯罪。首先,逐步放寬戶口遷移的限制,調整戶口遷移政策,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需求和社會的綜合承受能力,最終實現戶口自由遷徙。第二,打破農業、非農業戶口管理二元結構,建立全國城鄉統一的戶口登記管理制度。第三,剝離各有關部門附加在戶口管理上的諸多行政管理職能,還戶口管理的本來面目。
2、改變政府的觀念,實現由管理到服務的職能轉變
對農民工既要嚴格管理、教育提高,還要逐步建立社會權益服務體系,提供安全保障、維護權益、工作、入學等配套服務機構,幫助農民工拓展經營領域、介紹職業,盡力解決他們在生活、子女入托、上學等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難,并使他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得到保障,為他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提供保障。把農民工納入城市社區建設管理之中,給他們與城市社區居民同等的地位和待遇。[10]實踐證明,以服務促管理,變限制為引導,能起到起事半功倍的效果。由管理到服務的改變,不僅是管理方式的變化,更是一種管理觀念的更新,是以平等的目光看待農民工。(二)完善法律制度,保障農民工合法權益
1、完善社會保障制度,把農民工納入社會保障體系
現行的社會保障制度主要是保障城市居民,對于外來農民工基本上難以顧及。當失業者增多而又得不到任何社會救濟時,犯罪必然會增多。因此,建立面向農民工群體的社會保障制度,逐步將農民工納入社會保障體系,有利于使農民工將自身的利益與城市的不斷發展相一致,使農民工群體培養起與城市居民一樣的權利和義務感、責任感,這歸屬感是社會公平的基本要求。[11]在建筑、土木、物業管理、物流運輸等相關行業強制性將農民工納入社會保險、醫療保險的范圍。當前社會保障資金的缺乏是社會保障的最大障礙,如何多渠道籌措資金并建立資金管理體系乃是完善當前社會保障制度的重點。
2、制定和完善統一的農民工管理法規
在我國,雖然國務院頒發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暫住人口管理辦法》等單行法規,以及《勞動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涉及農民工管理的法律法規,但其內容分散,規定較少。而各地多以政府的規章、制度、辦法來進行政策性調整,且令出多門,管理的力度非常薄弱,從總體上看,農民工的管理仍缺乏系統配套的法律依據,目前法規還不能有效地保護農民工這一弱勢群體,應盡快制定《農民工權益保護法》,建立專門的農民工勞動爭議糾紛仲裁機構和仲裁制度,盡快出臺勞動合同法律法規,將農民工納入勞動合同法的范圍。同時,有關政府部門應該嚴格實施勞動法律法規,加大主動執法的力度,對農民工集中的地域和企業建立定期的、經常性的勞動保護檢查和監察制度,及時發現并糾正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農民工合法權益的行為,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三)加強對農民工的引導和教育,提高他們在城市的生存發展能力
農民工由傳統的農村進入現代化程度較高的城市,對城市的適應需要一個漫長和艱難的過程,由此引起城市這樣那樣的問題也就在所難免。在這一背景下,政府應該有計劃的組織,以基本生活常識、城市規章制度、法律常識等為主要內容的引導和教育,有效提高農民工的法律意識,提高他們的生存發展能力。
1、開辦各種免費的法律和技能培訓班,增強農民工對法律和政府的信任
正如雨果所言:“多辦一所學校,就可以少辦一所監獄。”對農民工而言,學校要是開放式的,教育要是全方位的。既要對他們進行職業技能的培訓和城市生存技能的強化,增強他們對城市生活的適應能力,以克服他們因擇業無門,眼見他人致富而產生的社會敵意,提高其成就感和自我價值感;還要對他們進行道德教育、法制教育,提高他們的道德修養和法律意識,使他們具有同現代文明社會相適應的道德觀念和法律觀念,從而增強他們的自我約束機制;更重要的是要對他們進行心理教育,幫助他們正確認識自己和社會,努力提高駕馭欲望、正確處理人際關系和控制情緒的能力,讓他們懂得人的需要只有在社會公德和社會規范允許的范圍內才是合理的,糾正他們的享樂心理和超前高消費的欲望,引導他們通過自身努力,多做貢獻,提高物質和精神生活水平。
2、開展文體活動,豐富農民工的社會生活
在缺少正確的心理引導和健康的娛樂活動情況下,外來農民工由于無法排遣心中的孤獨寂寞,極有可能行為失范、越軌、尋釁滋事。所以可以考慮在農民工居住密集的社區,由政府牽線搭橋,開展心理咨詢和一些喜聞樂見的大眾娛樂活動,以此來豐富農民工的業余生活。如朝陽區組織的周末農民工免費電影院,放映一些積極有趣、弘揚主旋律的優秀電影作品,受到了廣大農民工的熱烈歡迎。朝陽區籍此又辦了免費培訓電影放映員的學習班,教會農民工放電影的一技之長,還可以在他們回鄉時,把電影主旋律弘揚到農村去。
健康的文化生活一方面會對農民工起到潛移默化的教育作用,一方面會讓他們獲得心理歸屬感和文化認同感,在健康的積極向上的生活態度的指引下,相信他們會和城市居民活得一樣精彩。
(四)完善公益訴訟制度和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重視人權保護
作為社會的弱勢群體,農民工們具有提高工資待遇、改善工作環境、維持基本尊嚴、獲取基本社會保障等方面的利益訴求渴望,也就是說農民工群體具有恢復國民待遇的強烈訴求。但在現實生活中,由于沒有一個真正能為自己說話、爭取自身權益的“代言人”,在公共政策決策中沒有話語權,他們缺乏較為暢通的利益訴求渠道。
1、建立農民工組織協會
創建農民工意愿表達的渠道,是解決農民工問題的重要一環。而組織農民工工會,讓工會代表農民工表達意愿,作為農民工維權的代表,就使農民工的權益維護有了一個組織化的載體。農民工的權益之所以較普遍較容易地遭受侵害,相當重要的原因在于,農民工們是單個分散的,沒有自己的組織作為載體和后盾,無法通過組織化的方式來維護自身權益,又缺乏其他訴求渠道和手段。因此,在與企業和雇主的交涉和較量中,無論農民工個體還是群體,都勢必處于一種顯見的弱勢境地。單個勞動者是無法與企業建立力量平衡的勞動關系的,也不可能憑借個人的力量來實現和保障自己的權利。勞動者只有組織起來才能形成與雇主相抗衡的社會力量。集體勞權正是這種組織化力量的權利形態,在維護勞動者權益和平衡勞動關系中,集體勞權有著極其重要的決定作用。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勞動者所享有的集體勞權包括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集體協商和集體談判的權利、民主參與和民主管理的權利。在這些權利中,組織工會是前提的和基礎的權利。
2、法律援助農民工討欠薪
每到年終,媒體都會爆出許多農民工為討欠薪而走極端的事件,有爬上吊塔以死相威脅的,有群情激奮要與欠債人共存亡的,還有綁架拘禁殺死包工頭的,這些糾紛稍有不留神就會演化為突發性。據統計,2001年全國累計拖欠工程款達2787億元,到2002年底,又急劇攀升至3365億元,相當于當年建筑和房地產業增加值的三分之一以上,這其中相當部分是農民工的血汗錢。據中華全國總工會進行的統計,截至2003年,全國共拖欠農民工工資總額高達1000億元。[12]在一個文明社會中,付出勞動而獲得報酬是勞動者天經地義的權利;與之相應,從他人的勞動中獲益的一方必須向勞動付出者支付報酬,這是不言而喻的公理,是社會基本秩序得以維持的基石。可是農民工在辛勞了一年之后,應得的報酬居然還被拖欠,這是無論如何也不應被容許的。可是我們的社會機制缺乏讓農民工快速合法追討工資的法律渠道,以致出現2003年10月總理在三峽庫區親自替農婦熊德明追討工錢的事。
法律渠道治理欠薪可以從兩方面著手。一是在欠薪最集中的建筑行業實行清理整頓,并建立嚴格的監督和懲罰機制,實行市場準入制和欠薪一票否決制,對于拖欠農民工工資的企業,一經發現就取消其今后在建筑市場的招投標資格。二是在法院系統設立“討薪綠色通道”和在司法行政機關設立“農民工法律援助站”。對于農民工的欠薪案件,法院可以從快審理,從快執行,司法局可以指派有經驗的律師提供無償優質的法律服務。
完善公眾利益訴求機制,才是最根本的解決農民工問題。只有讓農民工享有國民待遇,建立農民協會,才能讓農民工真正有當家作主的感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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