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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負債; 差異; 會計與稅法
在經濟領域中,會計和稅收是兩個不同的分支,分別遵循不同的原則,規范不同的對象。本文就準則與稅法對企業負債處理的差異進行比較分析。
一、負債方面的差異表現
按《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2006)財政部令第33號解釋,負債是指企業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形成的、預期會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的現時義務。企業的負債,按其流動性不同,分為流動負債和長期負債。會計政策與稅收政策在負債方面的主要差異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放棄債權
放棄債權指債權人主動或非主動放棄應收債權的行為。對債務人而言,債權人放棄債權后就有一個如何進行會計處理與申報納稅的問題。從實踐上看,大致有三種具體情形:
第一種情形,因債權人破產、撤銷等原因,債務人無法支付的應付款項,按《企業會計制度》規定,應轉入資本公積;按照《會計準則指南》作為營業外收入。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因債權人緣故確實無法支付的應付款項,應作為其他應稅收入計算納稅。
第二種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進行債務重組后,債務人少支付的債務,執行新準則的企業,按《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規定,重組債務賬面價值與實際支付金額之間的差額確計入當期損益(作為營業外收入)。國家稅務總局的2003第6號令《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規定,“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與支付的現金金額或者非現金資產相關的稅費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計入企業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中”。一次性并計納稅確有困難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在不超過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國家稅務總局取消該項審批后,按國稅發[2004]82號規定,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債務重組所得占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過5年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三種情形,債權人主動宣布放棄債權,債務人轉為資本公積或長期掛賬,對此應否計征企業所得稅,企業所得稅法尚無明確規定。
(二)預計負債
預計負債包括企業對外擔保、商業承兌票據貼現、未決訟訴、產品質量保證等很可能產生的負債。按《企業會計準則第13號――或有事項》規定:或有事項是指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形成的,其結果須由某些未來事項的發生或不發生才能決定的不確定事項。與或有事項相關的義務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確認為預計負債:1.該義務是企業承擔的現時義務;2.履行該義務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3.該義務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而稅收上針對費用和損失,通常堅持實際支付(發生)原則,故企業所得稅法不承認預計負債。
(三)借款費用
按《企業會計準則第17號――借款費用》規定,“借款費用,是指企業因借款而發生的利息及其他相關成本。借款費用包括借款利息、折價或者溢價的攤銷、輔助費用以及因外幣借款而發生的匯兌差額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1.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準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2.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對借款費用的定義,這兩項規定基本一致。從理論上說,未確認融資費用的攤銷額也屬于借款費用性質。財政部在財會[2003]10號文件中明確,“在融資租入固定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之前攤銷的未確認融資費用,應計入當期財務費用,而不計入固定資產的成本。為了便于比較,這里重點比較長期借款費用的會計與稅收政策差異。長期借款費用的政策差異,焦點是如何劃分資本化與費用化的問題。具體來說,包括資本化的范圍不同、資本化的確認標準不同及資本化的計算方法不同等三個方面。第一,就借款費用資本化的范圍而言,按《借款費用》準則和會計制度規定,只有專門借款(指為購建固定資產而專門借入的款項)的借款費用才有資本化的問題,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為購置、建造和生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而借款所發生的借款費用、為投資而借入資金發生的借款費用、為開發房地產而借入資金所發生的借款費用都有資本化或成本化的問題。第二,就借款費用資本化(成本化)的確認標準而言,會計上強調“所購建的固定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所發生的借款費用應資本化;稅收上對購置、建造和生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強調“交付使用前”所發生的借款費用應資本化,對房地產開發強調“房地產完工之前”所發生的借款費用應成本化。根據《借款費用》準則規定,對“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判斷:1.固定資產的實體建造(包括安裝)工作已經全部完成或實質上已經完成;2.所購建的固定資產與設計或合同要求相符或基本相符,即使有極個別與設計或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響其正常使用;3.繼續發生在所購建固定資產上的支出金額很少或幾乎不再發生。第三,就資本化或成本化的計算方法而言,按《借款費用》準則和《企業會計制度》規定,在計算固定資產借款費用資本化金額時,首先要具備三個條件,即資產支出已經發生、借款費用已經發生,以及為使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所必要的購建活動已經開始;然后還要通過計算非正常中斷時間(暫停資本化時間)、加權平均支出、加權平均利率;最后再計算出應資本化的金額。而稅法并未作出類似具體的規定。
(四)應交增值稅
現行增值稅規定對一般納稅人采用規范的征收制度,即通過計算確定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后計算確定應納稅額;對小規模納稅人,則采用簡易征收制度,即直接以銷售額和規定的征收率計算確定應納稅稅額。由于會計核算與稅法規定不一致,一般納稅人的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的會計確認同稅法確認產生差異,必然影響到應納稅額。銷項稅額的確認差異緣于收入的確認差異,有關收入的確認差異待后面再介紹,這里著重介紹進項稅額的確認差異。按會計上的權責發生制原則規定,企業外購貨物,不論貨物是否驗收入庫,也不論貨款是否實際支付,凡符合權責發生制規定的交易成立條件,均應確認為采購業務成立,相應的進項稅額均記入“應交增值稅”借方進行抵扣。而稅法出于加強征收管理考慮,對進項稅額的抵扣規定了具體的條件和時限。在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情況下,按國稅發[2003]17 號文件規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抵扣的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必須自該專用發票開具之日起90 日內到稅務機關認證,否則不予抵扣進項稅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證通過的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在認證通過的當期按照增值稅有關規定核算當期進項稅額并申報抵扣,否則不予抵扣進項稅額”。這項規定雖然不再強調貨物驗收入庫或貨款支付要求,但對于逾期認證或認證通過后未及時申報抵扣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會計核算與稅法要求之間仍然會產生差異。因此對購貨企業而言,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及時認證和抵扣至關重要。
二、企業負債會計制度與稅收制度差異的原因分析
通過以上差異分析,現行《會計準則》與稅法間存在差異是顯而易見的,那么為什么會存在這些差異?筆者認為,會計與稅法的目的不同是產生差異的主要原因。會計制度的目的,是為會計信息的使用者(投資人、債權人、企業管理者、政府部門以及其他會計報表的使用者)提供真實、完整的財務信息,而稅法的目的主要是保證國家的財政收入,利用稅收杠桿進行宏觀調控。由于兩者的目的不同,所遵循的原則也必然存在較大的差異。原則的差異導致會計和稅法對有關業務的處理方法不同。
(一)會計的謹慎性原則與稅法據實扣除原則的差異影響
會計的謹慎性原則要求企業在面臨不確定因素下作出職業判斷時,應當保持必要的謹慎,充分估計到各種風險和損失。既不高估資產或收益,也不低估負債或費用。
(二)會計的實質重于形式原則與稅法的法定性原則的差異影響
“實質重于形式”是一項會計核算原則。該原則規定:“企業應當按照交易或事項的實質進行會計核算,而不僅僅按照它們的法律形式作為會計核算的依據。”具體而言,如果交易或事項的實質與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人員應當根據其經濟實質而不是法律形式進行核算和反映。由于稅法的法定性原則和會計制度的“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的存在,使得按會計準則計算的負債與按稅法計算的負債之間也產生了較大的差異。
三、企業負債會計制度與稅收制度差異的協調
既然企業會計制度與稅法的規定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差異,存在著不一致、不協調的地方,而且這種差異不可能消除,我們就要弄清差異所在,在實際工作中協調好會計與稅法的關系,并積極研究和采取措施,盡可能地縮小這種差異。
(一)企業會計制度與稅法的規定能一致的應當盡可能一致
國家財政分配的基本原則是處理好國家、企業和個人三者的利益,而這三者之間的利益關系是對立的統一。稅收是國家財政分配的主要形式。考慮到經濟決定稅收,從長遠來講,國家和企業的利益應當是一致的,這就決定了企業會計與稅收法規能夠一致的地方應盡量保持一致。
(二)企業負債會計處理盡可能采用與稅收制度相一致的會計政策與方法
這樣可以減少不必要的納稅調整,以減輕納稅人財務核算成本和降低征納雙方遵從稅法的成本。會計政策是企業在會計核算時所遵循的具體原則以及企業所采納的具體會計處理方法。新的《企業會計準則》留給企業選擇的余地越來越大,選擇的空間也越來越大,應改善可能與稅收制度相一致,以減少不必要的納稅調整。
(三)稅法中有些政策急待明確
如會計準則遵循謹慎性原則,規定了可以計提預計負債,稅收政策應從保護稅本,降低投資風險,刺激投資欲望出發予以確認,但為了防止企業過度謹慎,稅法應明確其計提比例,以保證國家稅源不流失。因此,筆者建議:一是對現行企業會計準則中已有規定,而稅法尚未作出明確規定的,稅法應及時作出規定;二是我國正處于經濟體制改革的過程中,會不斷地出現一些新的經濟情況,會計準則和稅法都應該及時作出必要的反應;三是對能預見的經濟事項,會計準則和稅法也應該在能預見的情況下,作出相應的規定。同時,建議企業所得稅法可實行“寬進嚴出”的原則,即對繼續經營的企業和新開辦的企業,在課稅對象的計算上從寬規定,而對結業清算或分立、改組、合并的企業從嚴核實,把企業遵循謹慎性原則而穩健運行的增值所得,于企業結業時征足所得稅。這樣,既有利于會計準則與稅法的統一,增強投資者的經營信心,也有利于正確處理國家與企業的收入與分配關系,保證財政收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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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稅法[M].經濟科學出版社,2008.
撤銷判決是世界各國行政訴訟制度中通用的裁判形式。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國的行政法院有權撤銷無權限、形式上有缺陷、權力濫用和違反法律的行政行為①;聯邦德國的行政訴訟也同樣以撤銷作為重要的判決形式②。在英美法系國家,由于普通法院不存在明確的“司法變更權”,因而其撤銷,顯得更為重要和突出。英國普通法院可以撤銷行政機關程序上越權、實質上越權和違反自然公正原則的行政決定。③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明確規定:“復審法院如認定機關行為、裁決、結論具有下列性質,應宣布其為非法,予以撤銷:(1)獨斷專橫、反復無常、濫用自由裁量權或其他不合法的行為;(2)同憲法規定權力、權利、特權與豁免權相抵觸;(3)超越法律規定的管轄范圍、權力和限度,缺少法律規定的權利;(4)沒有遵循法律規定的程序;(5)在處理本編第556條、第557條規定的案件,或根據法律要求對機關審訊卷進行復議時,設有可定案證據作依據;(6)沒有事實依據,以致要由復審法院對事實重新審理。④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2項和《行政復議條例》第42條第4款在立法上一方面借鑒了行政訴訟制度發達國家成功的經驗,另一方面也避免了或過于原則、或過于繁瑣、或交叉包容的規定,從而較好地歸納了撤銷判決和決定適用的5項法定條件,使其既明確具體,又邏輯清晰,具有很強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主要證據不足
“主要證據不足”是撤銷判決和決定適用的首要條件。所謂“主要證據”,是指行政機關賴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必不可少的事實及其證明形式。次要證據雖然也可以對案件事實起輔助認定作用,但缺少它并不影響對案件基本事實的認定。
由于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因此,主要證據一般均應由行政機關提供,并是人民法院審查的重點。在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審查中,人民法院應著重把握以下兩點:
1、主要證據應是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所依據的證據,而不是訴認訟階段重新收集的證據。在此我們可通過一個案例來予以分析說明:越某在光明電器商場購買兩盒TDK空白錄音磁帶。使用數日后發現質量低劣,便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舉報。工商局去商場檢查,當即將尚未出售的17750盤錄音磁帶查封,停止銷售,并將舉報人提供的磁帶送往國家工業產品檢測中心檢驗。經檢驗認定該磁帶質量低于日產EDK磁帶,系假冒商品。經查該磁帶系光明電器商場從南方某省環宇集團實業公司通過合法手續從香港某貿易公司購進,直接從日本港裝輪船運抵廣州口岸,有日本國產地證明書和我國海關貨物進出口證明書。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光明商場出售冒牌商品為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33條第2款規定,對商場罰款2000元。該商場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處罰決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賠償經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若認定當晚商場銷售的磁帶系假冒商品,必須按法定數量和方法抽樣鑒定。訴訟中被告只提供了舉報人的兩盤磁帶質量檢測鑒定,即認為光明電器商場銷售的磁帶均系假冒商品,顯然證據不足,故判決撤銷其處罰決定,由其重新處理。
被告對一審判決不服,遂提起上訴。二審中被告經人民法院許可,對該批磁帶重新依法定程序抽樣提取,送鑒定機構重新鑒定。同時,送日本某株式會社進行商檢鑒定。上述兩機構鑒定結論均為:該批磁帶質量明顯低于日產TDK磁帶,系假冒商品。據此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此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判決撤銷法院的判決,維持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
此案的爭論焦點在于;如何理解《行政訴訟法》第33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和第34條,“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和補充證據”,的規定(<>為筆者所加)?一種意見認為:《行政訴訟法》之所以禁止行政機關在訴訟階段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是為了嚴格促使其遵循先取證、后處罰的原則,杜絕處罰的隨意性和違法性,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至于第34條的規定則是指人民法院為了審理案件的需要,有權要求被告提供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已經收集但在訴訟過程中未向法院移送的證據,以及原告和其他當事人在訴訟之前或訴訟之中收集的一切證據,而不是允許被告在訴訟過程中重新調查取證。另一種意見則認為:被告在訴訟過程中雖然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但可以應法院的要求重新收集證據,以利于案件真正得到公正處理。筆者認為前一種看法更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原意。主要理由在于:(1)“先取證后裁決”既是對行政行為的程序要求,也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實體要求。只有證據充分確鑿,具體行政行為才能合法正確。如果在訴訟過程中可以要求被告重新取證,這本身就說明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這種證據不足既不能因法院的認可而變為證據充足,也不能因法院同意重新調查取證后變為證據充足。法院的職責只能是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不是設法彌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2)如果“應法院的要求被告可以重新收集證據”的命題成立,則法院即可在此借口下隨意允許被告重新調查取證,使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主要證據必須確鑿充分成為空話,同時也為行政機關在訴訟階段弄虛作假、甚至刑訊逼供收集證據提供了可能。(3)《行政訴訟法》第33條中的“收集證據”與第34條的“提供或者補充證據”是兩個涵義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缺乏某證據,在訴訟階段再向原告和證人收集;后者則是指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收集了某證據,但在訴訟階段未主動向法院提供或進一步補充,以及原告和其他當事人在訴訟階段未主動將證據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補充。
2、主要證據應是在一審前或庭審中提供的證據,而非此后提供的證據。這里,也可通過一個案件來說明: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某經營部作出了“沒收倒賣轎車、彩電及違章經營非法所得”的行政處罰。該部對處罰不服,向省工商局申請復議。省工商局經復議后對原處罰決定予以變更。該部仍不服復議決定,遂向區法院提起訴訟。在區法院審理該案過程中,省工商局與法院在變更問題上發生分歧,工商局遂取回答辯狀和有關證據,并拒絕應訴。區法院遂以主要證據不足為由撤銷復議決定。省工商局不服,向市法院提出上訴,并提供了全部證據。市法院經審理作出了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原復議決定的二審判決。
這一案例爭論的焦點在于:被告向二審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否有效?一種意見認為: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30條明確規定:“被告在第一審庭結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2條和第54條第2項的規定,判決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內為筆者所加)。這既符合一審中被告不舉證即敗訴的原則,也有利于教育被告尊重一審法庭,同時也是為了使每個訴訟階段都有實際意義;因此,此案的一審判決是正確的,二審判決是錯誤的。另一種意見則認為:(1)行政訴訟的宗旨是公正審判,不能一審未舉證,二審也敗訴。(2)最高法院的《意見》只規定<可以>判決撤銷,是任意性規范,而不是規定<應當>或者<必須>判決撤銷;且行政處罰被撤銷后,被告即不能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處罰行為,那么違法行為即可能被放縱。因此,二審判決并無不當。筆者傾向于贊成前一種觀點:即在這一類情況下,二審法院不應該置一審判決時的證據情況于不顧,而作出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
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是人民法院適用撤銷判決的第2項法定條件。對行政復議機關來說,適用撤銷決定還須加上“適用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錯誤”的措辭。如果說“主要證據不足”解決的是“事實根據”問題,那么“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則解決的是“法律準繩”問題。所謂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是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時適用了不應適用的法律、法規,或錯誤地適用了法律、法規中的具體條款。它主要有以下兩種表現形式:
1.適用法律法規類別錯誤。具體表現在;(1)應適用甲法而適用了乙法。如某市工商局將個體戶錢某生產的藥物化妝品“還童露”誤作藥品,適用了《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條“藥品必須使用注冊商標”以及《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其予以處罰。(2)適用了無權適用的法律、法規。如某市城市規劃管理處對郊區某村民適和《土地管理法》予以處罰。(3)應同時適用數個法律、法規,但卻沒有全部適用。(4)適用了與法律或其他上一層次規范性文件相抵觸的規范性文件。(5)適用了尚未生效或已經失效的法律、法規。
2.適用法律、法規條款錯誤。具體表現在:(1)應適用甲條而適用了乙條。如某公民故意砸碎路燈三個,公安機關應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予以處罰,但卻錯誤地適用了第23條“故意損害公私財物”予以處罰。(2)應適用一法數條而只適用了一法一條或部分條款。(3)理解特定法條錯誤。
三、違反法定程序
“違反法定程度”是人民法院適用撤銷判決的第3項法定條件,也是我國立法史上的一個創舉。它對于保護相對一方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政效率,提高行政程序法在整個行政法中的地位,加快我國行政程序立法的進程,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在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執法和司法部門,在如何掌握“違反法定程序”的標準上都存在著一定的分歧。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其一,行政程序違法、實體處罰合法的,不應判決撤銷,可在判決書中或在司法建議書中要求行政機關改正,只有程序和實體都違法的,才應判決撤銷。
其二,行政程序嚴重違法,可能、已經或足以侵犯相對一方合法權益的,應當判決撤銷;而對輕微違反法定程序的,則不應判決撤銷,可要求行政機關改正。
其三,只要違反了法定程序,不論輕重與否,也不論是否已侵犯了相對一方的合法權益,均應判決撤銷。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原意相悖,似應不予采納。第二種觀點看似全面、完善,但它既對《行政訴訟法》關于“違反法定程序”的規定附加了條件,因而不完全符合立法原意;同時也給執法和司法實踐中如何掌握“嚴重違反”與“輕微違反”、“可能侵犯”與“已經侵犯”的界限帶來相當困難。只有第三種觀點既與立法原意完全吻合,也便于實際操作和施行,因而顯然是正確的。
這里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復議條例》考慮到行政復議自身的特殊性,對違反法定程序采取了比行政訴訟法寬松一些的規定。具體表“具體行政行為有程序上不足的”,復議機關可以“決定被申請人補正”,而無須撤銷;只有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申請人合法權益的”,復議機關才應當予以撤銷。這在某種程序上反映了行政訴訟中的撤銷判決與行政復議中的撤銷決定之間的差異。
在對行政處罰是否違反法定程序進行審查時,應著重把握下列四個方面:(1)要審查法定步驟。如行政拘留是否經有權機關批準。(2)要審查法定順序。如是否先取證后處罰(3)要審查法定形式。如是否制作了書面的處罰決定書。(4)要審查法定期間。如治安管理處罰是否超過了6個月的追訴期限。此外,還應注意區別法律、法規中關于行政處罰的任意性程序和內部性程序的規定。前者對處罰機關沒有絕對的約束力;后者對相對一方的權益不產生影響。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4項關于將裁決書交給被裁決人所在單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規定即屬內部性程序。
四、超越職權
“越權無效”是世界各國行政法和行政訴訟制度所確認的共同原則,也是我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所規定的適用撤銷判決或決定的第4項法定條件。由于各國行政法治模式的不同,決定了其越權的內涵和外延也有較大差別。英國的行政越權主要是指行政機關超越議會法的的授權范圍和濫用職權。根據英國法院的判例,它包括違反自然公正原則、實體上的超權、程序上的越權等內容。美國的行政越權是指行政機關超越法律規定的管理范圍、權力和限度,或行使了根本不屬于行政機關的權限。
我國學術界雖然對超越職權的概念尚缺乏一致表述,但對其基本內涵在看法上并無太大分歧,一般認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個人超越了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權限范圍行使職權。超越職權是一種實體上作為形式的違法行政行為。其主要特點是,不論行為主體主觀上是出于故意還是過失,行為動機、目的是否合法、正當,只要行為客觀上超越了法定權限即構成。超越職權有下列表現形式:
1、行政機關之間的縱向越權行為。它大多表現為下級行政機關行使了上級行政機關的職權。如根據《藥品管理法》第54條規定,衛生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機關決定”;但對“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處以停產、停業整頓7天以上或者吊銷《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省級或省級以下衛生行政部門如果自行作出了上述處罰決定,即屬超越職權。但上級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工作需要授權下級行政機關代行某項職權的不屬此列。縱向越權有時還表現為上級行政機關超越行使了法律、法規明確授予下級行政機關的職權。如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l款規定,治安處罰由縣級公安機關裁決。省級公安機關如果自行作出治安處罰,亦屬超越職權。
2.行政機關之間的橫向越權行為。它既表現為同一地域的甲行政機關超越了乙行政機關的職權,如稅務機關強制吊銷了不依法納稅者的營業執照;也表現為不同地域的此地行政機關超越了彼地行政機關的職權。如此地工商局強行要求彼地某企業停業整頓。前者多發生于權限交叉、職能管轄范圍模糊的行政機關之間;后者多發生于相鄰地區、有爭議地區或地域管轄劃分不明確的地區的行政機關之間。
3.行政機關違法行使了其他國家機關的職權。如某縣土地管理局自己強行拆除了某農民的違章建房,即屬違法行使了該縣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權。
4.其他行政主體超越法律法規授權或行政機關委托范圍的越權行為。如根據《食品衛生法》第37條規定:“吊銷衛生許可證或者罰款5000元以上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某縣衛生監督機構對某食品廠自行決定罰款1萬元,即屬越權行為。
人民法院和復議機關對超越職權的行政處罰應著重從兩個方面進行審查:首先,要對實施處罰的主體資格實施審查,看其是否屬合法成立、能獨立對外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或經法律法規授權或經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個人。凡已被撤銷或合并的行政機關,任職前或免職后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未被授權或委托的行政機關的派出機關,行政機關的內部職能機構以及其他未被授權或委托,或授權、委托已經過期的組織或個人,均屬不具備行政主體資格,其所實施的行政處罰無效,依法應予撤銷。其次,應對合法的行政主體是否有權實施某項行政處罰進行審查。凡實施上述縱向越權、橫向越權、超越其他國家機關權限、超過授權或委托范圍實施行政處罰的,均屬無效處罰,依法應予撤銷。
人民法院和復議機關在對行政處罰是否超越職權進行審查時,應注意分清“職能管轄”與“職務協助”的界限。“職務協助”是基于有“職能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的請求而發生的,其目的是為了保證行政處罰得到迅速有效的實施。職務協助既可以發生在同一地域的不同行政機關之間,如根據《海關法》第7條規定:“海關執行職務受到抗拒時,執行有關任務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予以協助”;也可以發生在不同地域的行政機關之間,如甲地公安機關請求乙地公安機關協助執行行政拘留。進行職務協助的行政機關只是為了幫助而非代替有職能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它本身既無權利也無義務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處罰;因此,正確實施職務協助行為不會導致超越職權。
五、濫用職權
“濫用職權”是世界各國司法機關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最基本手段,也是我國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撤銷判決的最后一項法定條件。如果說規定前4項標準是為了對羈束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那么規定第5項標準則是為了對自由裁量行政行為進行合理性審查。因此可以說,“濫用職權”在5項標準中是彈性最大、也最難把握的一個概念,以至于世界各國一般都只對其內涵有一個輪廓性的描述,而難以下一個精確的定義,從所掌握的情況來看,也許澳大利亞的《司法審查法》(1977年)對“濫用職權”法定情形的規定更為全面和系統:“(1)在行使權力時考慮了不相關因素;(2)在行使權力時沒有考慮相關因素;(3)行使權力追求的是授權法授權目的之外的目的;(4)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存在惡意;(5)行使應獨立行使的自由裁量權時接受了他人的指示或指令;(6)依據法規或政策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沒有考慮具體情況,(7)權力運用得太不合理,以致沒有一個理智的人會這樣行使權力;(8)行使權力的方式導致權力行使結果的不確定狀態;(9)其他方式的權力濫用”。
我國的“濫用職權”作為5項法定審查標準之一,既有與西方國家這一概念相一致的共性方面,也有與我國法律規定相適應的個性方面。具體來說,它是指行政主體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雖然在形式上合法,但在實質上卻不符合法律的目的、精神和原則。它與超越職權的本質區別在于:濫用職權形式上合法,而超越職權則形式上違法。有人認為,濫用職權的行為只能是出于主觀故意,而不能出自主觀過失。筆者不同意這種絕對的判斷。
濫用職權的表現形式,除上面所說的沒有考慮應當考慮的因素之外,還有下列情況:
1.動機不良,目的不當。通常表現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動機和目的不是為了社會利益和公共利益,而是為了團體利益或個人利益。如假公濟私、打擊報復行使處罰權的均屬此列。
2.考慮了不應當考慮的因素。具體表現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處罰時考慮的因素與法律的原則和精神大相徑庭,甚至南轅北撤,并因此影響了法律的嚴格實施。如公民3人聚眾打架斗毆,縣公安局將其中2個行政拘留15天,而對其中一縣級勞動模范則僅給予警告處罰,此即屬考慮了不應當考慮的因素。
3.獨斷專橫。指處罰權的行使受個人非理智的情緒所左右,以極其粗暴的態度對待被處罰人,并因此而損害了相對一方的合法權益。
4.反復無常。指實施行政處罰標準不一,寬嚴失度,并因此損害了相對一方的合法權益。
5.故意拖延。指在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定期限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故意拖延作出某些程序上的行為,損害了相對一方的合法權益。如行政機關故意拖延告知相對一方行使訴權或復議權,致使超出復議或起訴期限。
6.不當委托。指未根據客觀實際和工作需要將處罰權委托給適格的組織或個人行使,導致委托非人,并因此損害了相對一方的合法權益。
由于法院和復議機關對濫用職權行為的審查是合理性審查而非合法性審查,是法院和復議機關以自由裁量來審查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行為,這就決定了司法實踐中確認濫用職權行為有相當困難,也帶有很大的主觀色彩;因此,還需在不斷積累和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對濫用職權行為的具體判斷標準和撤銷條件進行更深入的研究,以更有效地指導司法實踐。
參考文獻:
①參見王名楊著:《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685頁。
②參見姜明安主編:《外國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