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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城市(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的公廁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廁,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動人口共同使用的廁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車站、碼頭、商店、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辦公樓等)附設的公廁。
第四條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廁,都應當自覺維護公廁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廁的設備、設施。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公廁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廁的監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廁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公廁的規劃
第六條城市公廁應當按照“全面規劃、合理布局、改建并重、衛生適用、方便群眾、水廁為主、有利排運”的原則,進行規劃建設。
第七條城市公廁規劃是城市環境衛生規劃的組成部分,應當由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城市公共廁所規劃和實際標準》及公共建筑設計規范進行編制。
第八條下列城市公共場所應當設置公廁,并應當設立明顯的標志或指路牌:
(一)廣場和主要交通干道兩側;
(二)車站、碼頭、展覽館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條城市公廁應當修建在明顯易找、便于糞便排放或機器抽運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廁外觀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廁規劃用地或者改變其性質。
建設單位經批準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廁規劃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公廁規劃和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修建公廁,并向社會開放使用。
第三章城市公廁的建設和維修管理
第十一條城市公廁的建設和維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別由城市環境衛生單位和有關單位負責:
(一)城市主次干道兩側的公廁由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管理單位負責;
(二)城市各類集貿市場的公廁由集貿市場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新建、改建居民樓群和住宅小區的公廁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四)風景名勝、旅游點的公廁由其主管部門或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公共建筑附設的公廁由產權單位負責。
本條前款第二、三、四項中的單位,可以與城市環境衛生單位商簽協議,委托其代建和維修管理。
第十二條新建的公廁應當以水沖式廁所為主。對于原有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旱廁,應當逐步進行改造。
第十三條影劇院、商店、飯店、車站等公共建筑沒有附設公廁或者原有公廁及其衛生設施不足的,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新建、擴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條公共建筑附設的公廁及其衛生設施的設計和安裝,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有關標準。
第十五條對于損壞嚴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廁,依照本章第十一條的規定,分別由有關單位負責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時應當先建臨時公廁。
第十六條獨立設置的城市公廁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部門參加驗收。凡驗收不合格的,不準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城市公廁產權單位應當依照《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暫行規定》,管理好公廁檔案。非單一產權的公廁,由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管理。
第四章城市公廁的保潔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條城市公廁的保潔工作,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分別由有關單位負責或者與城市環境衛生單位商簽協議,委托代管。
第十九條城市公廁的保潔,應當逐步做到規范化、標準化,保持公廁的清潔、衛生和設備、設施完好。
城市公廁的保潔標準,由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廁的衛生及設備、設施等進行檢查,對于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一條在旅游景點、車站、繁華商業區等公共場所獨立設置的較高檔次公廁,可以適當收費。具體收費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物價、財政部門批準。所收費用專項用于公廁的維修和管理。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于在城市公廁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凡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罰款。
第二十四條對于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處以罰款:
(一)在公廁內亂丟垃圾、污物,隨地吐痰,亂涂亂畫的;
(二)破壞公廁設施、設備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公廁使用性質的。
第二十五條對于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擅自收費或者濫收費的,由當地物價部門的物價檢查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二、市政府菜籃子工作辦公室負責全市無公害蔬菜市場準入的組織管理工作。成立漯河市無公害蔬菜監測站,按照無公害食品基地市建設要求,加強對基層檢測站(點)的業務指導,切實搞好全市無公害蔬菜質量檢測管理工作。
衛生部門負責對餐飲業及其他等蔬菜加工單位的衛生狀況進行監督管理和執法檢查,依法查處違反國家《食品衛生法》規定的不法行為。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無公害蔬菜的標準制定和組織實施工作,依法查處違反國家《產品質量法》規定的不法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蔬菜經營秩序的監督管理,配合蔬菜主管部門搞好質量檢測和銷毀處理不合格蔬菜。
城管部門負責搞好城市道路的清理整治工作,依法取締馬路蔬菜市場,嚴禁占道經營,配合蔬菜主管部門搞好蔬菜質量檢測和管理。各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市政府總體要求,負責開展本轄區范圍內無公害蔬菜市場準入工作;各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蔬菜市場準入工作,原則上應與市區同步進行。
三、實行無公害蔬菜準入制度的市場、超市、專賣店等蔬菜經銷網點,要按照要求設立無公害蔬菜檢測站(室、點),配置相應的檢測設備和檢測人員,配合蔬菜主管部門搞好蔬菜檢測和質量管理工作。
四、凡在實行市場準入制度的市場、超市、專賣店內銷售的各種蔬菜(不論是當地生產的蔬菜或者是外地調入蔬菜),都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方法和確定的檢測品種,每天進行檢測,對衛生安全不合格的蔬菜實行無害化處理或予以銷毀處理。
為防止不合格蔬菜流入市場,避免因銷毀不合格蔬菜給菜主造成不必要損失,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對進入市場之前的蔬菜應先進行自檢,做到不采購、不上市、不銷售不合格蔬菜。
五、鼓勵專業生產基地、龍頭企業、科技園區、蔬菜經銷大戶等單位和個人,采取建立無公害蔬菜配送站(中心)、專賣店、專賣柜、直供區(單位、飯店)等連鎖經營形式,促進無公害蔬菜銷售,減少中間環節,方便群眾購買。
通過省級以上認可認證、具有自檢能力,而且經過多次抽檢質量符合要求的無公害蔬菜,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在銷售時可以實行免檢。
六、實行登記公示和責任追究制度。檢測人員對每天檢測的蔬菜進行建檔登記,張榜公示。對那些采取弄虛作假、以次充好、隱瞞欺騙等手段逃避檢測,致使消費者購買食用有毒有害蔬菜后引起中毒的,依法追究銷售單位或個人的責任。
對檢測為不合格的蔬菜進行銷毀處理時,銷售蔬菜的單位或個人應主動予以配合。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礙檢測管理人員和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鍵字:酗酒;犯罪;預防
因酗酒而引起的惡性案件是實實在在的存在,對人們的安全造成嚴重的威脅,如果人們及早預防是完全可以避免這類惡性案件的發生。酗酒者違法多以暴力犯罪為主,且以殺人、傷害較多,這與國外報道的以傷害、縱火、性犯罪較突出有一定的差異性,可能與不同國家間的文化差異有關。
1 俄羅斯對酗酒犯罪的預防
(一)酗酒犯罪現狀
在俄國,由于每年意外死亡中因酒精致死或因酗酒致病而死亡的人數多達9.8萬人,俄國因而成為對酗酒控制最為嚴格的國家。在因酒精而致死者多為40歲到60歲的男性。另外,據統計顯示俄國有40%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駕引起的。因為酗酒鬧事、打架斗毆犯罪行為經常發生。酗酒已經成為俄國最為棘手的社會問題,它不僅拉高該國的死亡率,而且致使國家犯罪率節節攀升,其中,酗酒對青少年影響最為嚴重。所以,酗酒已經成為了倍受俄羅斯政府和全社會關注的焦點。
(二)打擊酗酒犯罪措施
俄羅斯前總統梅德韋杰夫曾經表示,酗酒問題已經成為該國最為嚴重的國家問題。為應對這一嚴重社會問題,近些年來俄羅斯政府已經開始實施了一系列經濟和行政措施,比如提高酒價,加強對酗酒者的預防和治療,對酒精類飲料的生成和銷售實行嚴格的國家監管,違反國家監督管理的禁酒飲料生產者科以刑罰。俄羅斯國家杜馬還通過了一系列決議,對酒類廣告采取嚴格的行政限制措施,俄衛生部門出臺法律草案要求酒類銷售等行業禁止向青少年出售啤酒等飲品。并于2010年初批準了反酗酒構想。該構想計劃在十年內將俄國境內酒類消費量降低至現有一半,并禁止一切非法酒類產品銷售。俄社會院成員濟科夫指出,應對酗酒問題須采取三項基本策略:第一,控制未成年人飲酒現象;第二,監控嚴重酗酒者,解決酗酒者家庭暴力問題;第三是加強對酗酒者的治療。
2 美國對酗酒犯罪的預防
酗酒問題也在困擾美國,2004年06月11日國際在線消息:美國國家酗酒與酒精中毒研究所在6月10日一份研究報告披露, 與上個世紀90年代相比,現今美國酗酒人數已顯著上升。路透社也報道,在2001-2002年間,美國有酗酒現象或酒精中毒經歷的人數已高達1760萬,占美國總人口數的8.46%;而1991-1992年則為1380萬人,占總人口的7.41%。據統計顯示,近十年美國人口中有酗酒問題的人數的比例從3.03%上升至4.65%。為應對這一現象,美國規定的法定許可飲酒的年齡為21歲青少年上市場買酒或進入酒吧等場所都需要出示記錄有出生年月的證件;美國反酗酒(反)組織喚醒美國公眾對于酗酒問題的重視并開始在有科學信息支持的基礎上教育公眾;美國政府將酗酒定性為一種可治愈的疾病,制定了“Comprehensive Alcohol Abuse and Alcoholism Prevention ,Treatment and Rehabilitation Act”對因酗酒而犯罪的罪犯制定了“監獄的酗酒治療計劃”等,對抑制酗酒這一社會問題具有一定作用。
3 中國對酗酒犯罪的預防
(一)預防酗酒犯罪的歷史
我國對酗酒者犯罪尚未有明確的官方統計,酗酒犯罪目前是比較嚴重的社會隱患,對酗酒的控制并非現代才重視,西周時期的刑律《酒誥》,就有禁止“群飲”規定,三國時期也對禁酒出臺了特殊法令,后來的遼、元等朝代也有明確、嚴格的法律。清《新刑律》、《中華民國刑法》(一九二八年)第20條也作了相關的規定:凡精神病人之行為不為罪。但前款規定并不適用于酗酒及精神病間斷時的行為。現代《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了醉酒人應當負刑事責任以及《刑法修正案(八)》所增設的《刑法》第133條之1的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成立危險駕駛罪,處拘役,并處罰金。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款規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安全有威脅的,應當將其約束到酒醒。《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5條的規定,適用醉酒約束的前提條件是處于醉酒狀態和對本人有危險和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
(二)國外可借鑒的措施
對于基于醉酒習慣而引起的犯罪,國外的刑事立法規定了兩種針對這種習慣的懲罰方式對中國預防和處置酗酒犯罪具有借鑒意義。其一,法律明確規定禁止飲酒。例如泰國刑法典第49條規定,犯罪系因習慣性酗酒者,須在判決中宣示二年以內不得飲用酒類,其期間從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自停止徒刑之決定或者宣告而開釋之日起算。其二,對酗酒犯罪者進行強制醫療。德國刑法典第64條規定,有過度服用酒精飲料的習癖,或者昏醉中有違法行為的,或者其違法行為是起因于這一習癖,由于行為人的這一習癖將來有為嚴重違法行為的危險,因而應當在判決中命令將行為人收于強制治療機構。
4 結語
從上面國內外關于酗酒處置及預防方法可以看出,國外對酗酒犯罪預防已經走到我國的前面,我國關于酗酒犯罪預防只是停留在刑法懲罰層面上,尚未形成完成的預防措施,盡管《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5條有相關對酗酒犯罪預防的相關措施,但是過于簡單、籠統,不具有可操作性。
參考文獻
[1] 董振宇. 中國保安措施要論[D]. 吉林大學, 2006:4.
[2] 張東軍. 酒精相關違法行為者的犯罪學特征及飲酒特點與刑事責任能力的相關分析[D]. 四川大學, 2007:4.
浙江省內河水域治安管理辦法全文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河水域的治安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內河水域各場所的治安管理。
前款所稱的本省內河水域是指本省大陸天然及人工的江河和湖泊,包括通航水域、港口以及不通航水域。
第一款所稱的本省內河水域各場所包括:
(一)水域上各類移動、浮動或者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臺;
(二)船閘、水上市場、水上游樂場等水上建筑或者設施;
(三)各類港口、碼頭和渡口。
第三條 本辦法由本省各級公安機關負責實施。
各級公安機關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本省內河水域的各類船舶進行統一編號;
(二)對本省內河水域的各類船舶的從業人員進行船民登記;
(三)對本省內河水域各場所進行經常性的治安檢查;
(四)查處各類水上治安、刑事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五)指導、協調各單位、各部門及群眾性自治和服務組織開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條 交通、水產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本省內河水域的船舶等水上交通、作業工具實施管理,并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內河水域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第二條第三款第(一)、(二)、(三)項中各水上場所的主管單位,或者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或者負責人,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和落實治安責任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內河水域的各項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市(地)、縣(市、區)可以根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群防群治原則和本地區的實施情況,建立在公安機關指導下的水上治安聯防和保安服務等群眾性自治和服務組織。保安服務實行自愿和有償原則。各種治安聯防和保安服務組織都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七條 凡在本省內河水域的機動船舶,航船所有人應當持交通等部門頒發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等證件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領浙江省船舶戶牌經申請領取的船舶戶牌應當置于該船舶的醒目處。船舶戶牌統一標準浙江戶牌、浙江省公安廳制等字樣以及統一編號。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下列內容登記在船舶戶牌的副本中,交船舶作業人員隨船攜帶:
(一)船名、船舶種類、船籍港;
(二)航船所有人和船舶經營人及其住所;
(三)船舶用途和主要經營航線;
(四)船長和其他船舶從業人員。
第九條 年滿16周歲,經交通主管部門批準,以水上生產運輸為職業的人員,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或者暫住證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領船民證。臨時(包括輪換)從事水上生產運輸的,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或者暫住證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領臨時船民證。船民證和臨時船民證的有效期分別為三年和一年。
外省、市船舶從業人員在本省內河水域作業而未在其船籍所在地辦理船民證或者臨時船民證的,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或者暫住證到其主要作業地的公安機關申領船民證或者臨時船民證。
第十條 凡在本省內河水域的非機動船舶的所有人,應當持有關證件到其經常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登記,公安機關將有關船舶和船舶從業人員的情況記錄在案。登記內容參照本辦法第八條關于機動船舶的登記內容辦理。
第十一條 船民證、臨時船民證和船舶戶牌及其副本在航船航行、停泊和作業時應當隨時攜帶。已領取船舶戶牌的船舶在出借、轉讓及報廢時應當及時向原發證的公安機關辦理航船戶牌的變更登記。
以上證、牌由省公安廳統一監制核發。公安機關按規定收取證、牌工本費。
第十二條 除固定航班外,人事跨縣(市、區)水上生產運輸,在停泊地預期停留三天以上的船舶,船上從業人員應當在到達停泊地后24小時之內攜帶船民證或者臨時船民證,到停泊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戶口登記,離開時注銷。機動船舶的從業人員登記時還應當攜帶船舶戶牌副本。
外省、市在本省從事水上生產運輸的船舶從業人員,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三條 本省內河水域的各類公共場所和從事客運的船舶,應當按《浙江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向場所所在地,或者船籍所在地,或者經常作業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申領治安許可證。公安機關對不具備該辦法所規定安全要求的申請不得批準。
第十四條 從事客運服務的船舶,應當按國家規定配置通訊、消防、救生、應急照明及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備專職或兼職保安人員;涉外旅游船舶應當配備專職保安人員。
保安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訂治安安全制度組織落實治安防范措施;
(二)履行治安保衛職責。定期檢查治安隱患并及時整改,防范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維護船舶內的治安秩序;
(三)及時調解船舶內的治安糾紛,制止或者協助公安機關查處各類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五條 運載危險貨物的船舶,必須持有有關部門簽發的準運證,并按規定懸掛危險貨物標記和配置必要的安全設施。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要對在內河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各類船舶及其他內河水域場所進行經常性的治安檢查。檢查時必須出示證件。
第十七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扣押檢查:
(一)抗拒有關部門執法檢查的;
(二)用作違法犯罪工具的;
(三)被盜及有重大被盜嫌疑的;
(四)窩藏犯罪贓物的;
(五)發生重大水上治安事故的。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在下列情形下,在立即通知港監機關的同時,可以直接指揮有關船舶停航、改變航道、航向或者駛向指定地點:
(一)保護水上重大治安事故現場的;
(二)追截在逃的犯罪人員的;
(三)可能發生重大治安災害事故的;
(四)水上重大保衛工作急需的;
(五)偵大案件需要的。
第十九條 嚴禁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為:
(一)違反規定裝載危險物品或者擅自將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上船或者投放內河水域;
(二)在航道上設置障礙有礙船舶安全航行和生產運輸;
(三)敲詐勒索、聚眾斗毆、哄搶公私財物、損壞公共設施;
(四)賭博、、販賣物品;
(五)盜竊、購銷贓物、藏匿、買賣權屬不明的船舶及船用機器、儀器和其他可疑物品;
(六)非法攔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和船上物品以及綁架人質;
(七)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申領船舶戶牌的, 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申領船民證、臨時船民證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攜帶船民證、臨時船民證、船舶戶牌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涂改、偽造、冒用、轉借牌、證或者不按規定辦理船舶戶牌變更手續的,處5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辦理來時登記,走時注銷手續的,處5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經通知指出仍不加整改的,對責任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按《浙江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除依照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并可以責令補辦手續、限期整改、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吊銷有關牌證。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的處罰的執行程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不服公安機關根據本辦法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提起復議、訴訟的,按《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均含本數。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
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規定第一條 為加強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提高內河運輸船舶技術水平,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優化內河運輸船舶結構,促進水路運輸事業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江河、湖泊、水庫及其他內河通航水域從事運輸的船舶,但在與外界通航水域不相通的封閉性通航水域內從事運輸的船舶除外。
第三條 交通部對全國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實施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實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設置的航運管理機構負責有關具體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對內河運輸船舶檢驗、交通安全及防止污染水域實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新建、改建水泥質船舶、總長5米以上的木質船舶從事內河運輸。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新建、改建總長20米以上的掛槳機船舶從事內河運輸,不得新建、改建掛槳機船舶在長江干線、珠江干線、黑龍江干線、京杭運河及太湖水域從事內河運輸。
第五條 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其總長、總寬和吃水應當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內河貨運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標準。
第六條 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出增加運力申請,并報有審批權的交通主管部門批準;
第七條 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的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建造檢驗,取的船舶檢驗證書。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內河貨運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標準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建造檢驗,對符合有關規定的,簽發船舶檢驗證書;
第八條 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取得船舶檢驗證書后,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船舶登記;取得法定的船舶登記證書。
第九條 使用新建、改建的船舶從事內河運輸經營,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取得船舶營運證,并注明船舶營運區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審核內河運輸經營申請,經審核合格的,發給船舶營運證,注明船舶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內河貨運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標準及經營范圍。經審核不合格的,不得發給船船舶營運證。
第十條 內河運輸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管理人應當在規定的航行區域和經營范圍從事內河運輸。
第十一條 內河運輸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對營運中的水泥質船舶、木質船舶和掛槳機船舶申請定期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內河運輸
第十二條 對已經投入營運的水泥質船舶、木質船舶和掛槳機船舶實行限期淘汰制度,具體時間、航區另行公布。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使用交通部明文規定已經淘汰的水泥質船舶、木質船舶和掛槳機船舶從事內河運輸。
第十三條 對不適航或者其他妨礙、可能妨礙交通安全,污染、可能污染水域的內河運輸船舶,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規禁止其離港,或者令其停航、駛向指定地點。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內河運輸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管理人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交有關證書、資料或者情況,不得拒絕、隱匿或者弄虛作假。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內河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有關內河船舶檢驗管理和安全監督管理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按有關法規、規章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收費的管理,保護合法收費,制止亂收費,維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性收費、事業性收費和經營收費的管理。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對收費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省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收費管理工作;市(行署)、縣(市)物價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的收費管理工作。
第二章行政性收費
第四條國家行政機關或國家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實施對社會、經濟、技術和自然資源的管理和監督而收取的費用屬行政性收費。
第五條設立行政性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由省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行政性收費標準,應按行政管理行為的合理開支,兼顧社會承受能力核定。
第七條行政機關辦理職責范圍內的公務所需的費用,應從行政經費中開支。不得借口經費不足等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也不得將正常的行政工作轉移到所屬事業單位借機收費。
第三章事業性收費
第八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不以贏利為目的,通過提供特定服務而收取的費用屬事業性收費。
第九條設立事業性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除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外,由省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審批。重要的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事業性收費標準,應根據提供服務所需的合理費用和服務質量、數量核定。收費單位屬全額預算管理的,除國家法律、法規或省人民政府規定實行有償服務的項目外,不得收費;屬差額預算管理的,本著“適當補差”的原則核定;屬自收自支的,本著“合理開支,以收抵支”的原則核定。
第十一條社會團體和群眾不得向社會收費。
第四章經營收費
第十二條經營單位、個人和個人合伙以贏利為目的,通過提供經營而收取的費用屬經營收費。
第十三條經營收費實行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三種形式。
第十四條對與人民生活關系密切的經營收費,實行國家定價或國家指導價,其收費標準的制定、調整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實行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的經營收費標準,應按照合理成本(費用)、交納稅金、合理利潤,兼顧消費者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六條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收費,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政策和規定,業務主管部門應加強管理和監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對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實行目錄管理。省物價主管部門編制全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目錄和重要的經營管理目錄,市(行署)、縣(市)物價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地區經營收費管理目錄。各項收費目錄均應定期公布,實行群眾監督。
第十八條轉發經國務院或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批準的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有關收費文件,由省人民政府行文,或者由省業務主管部門與省物價局、財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由省業務主管部門與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聯合行文。
非聯合行文的,不得作為收費依據。
第十九條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和實行國家定價的經營收費實行許可證制度。《安徽省收費許可證》由省物價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縣及以上物價主管部門核發。收費單位要在經辦場所和營業場所公布收費標準,實行亮證收費。
第二十條行政、事業單位不準以不要財政負擔為增加編外機構和人員,有特殊情況需增設以收費為主要經濟來源的單位,必須征得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分立、合并、撤消、改變名稱或者變動收費項目和調整收費標準的,必須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安徽省收費許可證》的變更或注銷手續。原發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或答復。
第二十二條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必須使用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或核準的票據。實行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的經營收費一律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票據。非上述統一制發的票據,不得作為報銷憑證。
第二十三條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按照資金性質分別納入財政預算或預算外管理。收費單位要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嚴格財政紀律,嚴禁坐收坐支、挪用私分或私設“小金庫”。
第二十四條物價主管部門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年審制度。收費單位應如實提供成本,帳簿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上級人民政府或物價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業務主管部門制定的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有權予以糾正。
第二十六條凡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收費,被收費單位和個人應及時足額繳納。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切實加強對收費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對貫徹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同級人民政府或業務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下列行為屬亂收費行為:
(一)越權批準或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
(二)無《安徽省收費許可證》擅自收費的;
(三)不是用統一規定的票據或無票據的;
(四)不按《安徽省收費許可證》的規定,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不實行管理行為或不提供服務而收費的;
(六)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或注銷《安徽省收費許可證》而繼續收費的;
(七)不按規定公布收費標準項目和收費標準而收費的;
(八)其他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收費行為。
第三十條有前條行為之一的由物價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下列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責令停業和糾正亂收費行為;
(三)責令將全部非法收費款退還被收費單位和個人,不能退還的由物價主管部門予以沒收。
(四)對有亂收費行為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
(五)吊銷其《安徽省收費許可證》;
(六)建議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處罰,可以并處。罰沒收入,由物價主管部門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違反收費財務管理制度的,按有關財政審計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上一級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期間,原處罰決定照常執行。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條對檢舉、揭發非法收費者進行打擊抱復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條 為了維護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專利市場的監督管理,促進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專利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主管專利的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機關,依法實施專利保護,處理專利糾紛,查處冒充專利行為。
各級科技、經貿、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國有資產管理、公安、海關、商檢、廣播電視和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配合專利管理機關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四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查處冒充專利行為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回避制度。
專利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身份證件。
第二章 專利活動管理
第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的發明創造,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國內、國外申請專利。
申請專利之前,與發明創造技術方案及其專利申請有關的人員負有保密義務。
第六條 利用廣播、電視、報刊、廣告等傳播媒介宣傳、推銷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應當提供該專利權有效的證明。廣告經營者、廣告者應當依法查驗專利證明文件。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銷售、倉儲、運輸、宣傳、展示等場所和設備,為他人的專利侵權、冒充專利行為提供便利條件。
第七條 實施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該產品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貼附由省專利管理機關監制的專利防偽標識。
第八條 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對進出口貨物涉嫌侵犯專利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申請有關部門實施保護。
第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從國外引進技術、設備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利檢索。
第十條 國有專利資產占有單位在法人變更、終止及產權變動、專利權質押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專利資產的評估由依法取得專利資產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
第十一條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專利權轉讓合同及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成立后,當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區專利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第三章 專利案件管轄
第十二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查處冒充專利行為(以下簡稱專利案件),應當遵守本章關于管轄的規定。
第十三條 省專利管理機關管轄全省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和跨省轄市行政區域的專利案件。
市、縣專利管理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發生的專利案件。未建立專利管理機關的市、縣發生的專利案件,由其上級專利管理機關管轄。
第十四條 兩個以上專利管理機關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專利管理機關處理。
有管轄權的專利管理機關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其上級專利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專利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五條 專利管理機關發現所受理的專利案件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專利管理機關或者報請上一級專利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六條 專利管理機關立案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接到專利管理機關立案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出。專利管理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專利管理機關;異議不成立的,應當予以駁回。
第四章 專利糾紛的處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下列專利糾紛,可以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
(一)專利侵權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屬糾紛;
(三)職務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酬糾紛;
(四)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至專利權授予前實施發明的費用糾紛;
(五)其他可以由專利管理機關調解或者處理的專利糾紛。
除第三項外,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理由及證據;
(三)屬于專利管理機關管轄范圍和受理事項;
(四)當事人之間無仲裁約定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的時效為2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其權益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應遞交書面請求書,并按被請求人人數提供副本。同時提交有效專利申請受理書、專利證書或者專利權法律狀態的證明。
第十九條 專利管理機關收到請求書后,經審查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同時指派專利執法人員組成專利糾紛處理組;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書面通知請求人不予立案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專利管理機關立案后,應當在10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收到請求書副本后,應當在3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辯書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影響專利管理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專利管理機關立案后,被請求人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撤銷專利權或者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應當自收到國家知識產權局或者專利復審委員會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專利管理機關,并可以申請中止處理。專利管理機關對是否中止處理,應當作出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中止處理的審查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審查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作出審查決定的專利管理機關申請 復議。
第二十二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時,有權進行現場勘驗調查,查閱、復制與爭議有關的檔案,圖紙、資料、帳冊等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調查并如實地提供材料,不得拒絕。
專利執法人員在現場調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第二十三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可以根據請求人的申請,封存或者暫扣與爭議有關的可能滅失或者可能被銷毀,轉移的產品及其生產工具等物品。
請求人申請采取封存或者暫扣措施的,必須提供財產擔保。被請求人提供財產擔保的,經專利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歸還暫扣的物品。
第二十四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適用調解的原則,調解不成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
調解達成協議,當事人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一方反悔,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其他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冒充專利行為的查處
第二十五條 專利管理機關查處下列冒充專利的行為:
(一)印制或者使用偽造的專利證書,專利申請號、專利號或者其他專利申請標記、專利標記;
(二)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經被駁回、撤回或者視為撤回的專利申請的申請號或者其他專利申請標記;
(三)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經被撤銷、終止或者被宣告無效的專利的專利證書、專利號或者其他專利標記;
(四)制造或者銷售有前三項所列標記的產品;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將非專利產品或者方法誤認為專利產品或者方法的冒充專利行為。
第二十六條 專利管理機關在接受舉報或者發現冒充專利行為后,應當在7日內立案,并指派2名以上專利執法人員負責查處。
第二十七條 專利管理機關查處冒充專利行為,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檢查與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物品,可以封存或者暫扣;
(三)調查與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活動;
(四)查閱、復制或者封存與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合同、標記、帳冊等資料。
專利管理機關依法行使查處職權時,有關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
專利管理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侵占專利申請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執行生效調解書或者處理決定書的規定,并協助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辦理著錄事項變更手續。
第二十九條 專利管理機關對實施專利侵權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權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消除影響。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泄露國家重要機密或者給單位、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構成專利侵權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冒充專利行為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給國家或者他人造成重大損失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提供或者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帳冊、合同、圖紙、資料,或者擅自啟封、轉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列冒充專利行為之一的,由專利管理機關責令停止冒充行為,公開更正,消除影響,視其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冒充專利的標記應予銷毀,冒充專利標記與產品難以分離的,連同其產品一并銷毀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所需費用由冒充專利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規定,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專利管理機關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的專利糾紛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專利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的專利管理機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所在的專利管理機關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管理
第三章 房地產租賃管理
第四章 房地產抵押管理
第五章 房地產交易監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促進房地產流通,保障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易,是指城市各類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連同相關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租賃、抵押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和獨立工礦區范圍內進行的各類房地產交易,均適用本條例。
涉外房地產交易,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也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省人民政府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房地產管理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審查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資格,驗證交易標的物的權屬;
(二)辦理房地產交易登記監理手續;
(三)確認交易標的物的價值;
(四)依法查處房地產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五)提供房地產交易咨詢服務,并指導交易活動;
(六)負責對房地產交易的咨詢、評估、經紀等中介服務機構的管理;
(七)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并制定房地產交易的具體制度和辦法。
第六條 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轉讓、出租、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出租、抵押。
第七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禁止私下交易房地產。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地產交易的宏觀調控和指導,發揮有關職能部門的監督管理作用。
土地、財政、稅務、物價、工商、審計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參與對房地產交易市場的監督指導。
第九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因故不能親自辦理交易的,可以委托人交易。委托交易應當辦理委托手續。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有關單位檢舉揭發房地產交易中的違法行為。對舉報有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管理
第十一條 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交換、贈與,將其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連同相關土地使用權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第十二條 轉讓房地產,雙方當事人應當持有關證件到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經審核后,簽訂房地產買賣、交換和贈與契約,辦理立契審核手續。
第十三條 下列行為,視同房地產轉讓:
(一)以房地產作為出資,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資金,合作開發房地產的;
(三)收購企業時,房地產轉移給新權利人的;
(四)以房地產抵債的。
第十四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未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土地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根據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未登記領取有關證件的;
(五)權屬有爭議或者權證與標的物不相符的;
(六)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共同共有的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八)商品房未辦理預售審批手續的;
(九)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權屬轉移的。
第十五條 房屋產權轉移,其相關土地使用權同時轉移。
同一房屋產權分割,各房屋所有權人占有與房屋建筑面積相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但該土地使用權的整體不可分割。
第十六條 轉讓共同共有的房地產,須有全體共有人具結同意的文書。
轉讓共有的房地產,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七條 租賃期限未屆滿出租人轉讓已出租的房地產,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如受讓方為非承租人,出租人應當告知受讓方出租事宜,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單位預售的商品房,應當進入房地產交易市場掛牌交易,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土地使用權已經依法登記,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土地使用權未經抵押;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除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外,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并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經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房地產租賃管理
第十九條 房地產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連同相關土地使用權提供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二十條 房屋所有權人出租其房地產,應當經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批準,領取房地產租賃許可證。
租賃房地產,雙方當事人應當持有關證件到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經審核后,簽訂房地產租賃契約,辦理租賃立契審核手續。
第二十一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出租:
(一)未登記領取有關證件的;
(二)有產權、使用權或者租賃糾紛的;
(三)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的。
第二十二條 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將租賃的房地產的部分或者全部轉租第三人。
轉租人與受轉租人應當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辦理手續。
受轉租人不得將租賃的房地產再行轉租。
第二十三條 出租臨時建筑物,當事人應當持有關部門批準建設的證件,到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辦理租賃審核手續。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租賃契約期滿或者提前終止,當事人應當到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辦理租賃注銷手續。
第四章 房地產抵押管理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抵押是指房屋抵押人將其合法擁有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連同相關土地使用權,提供給抵押權人擔保履行債務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抵押房地產,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契約,并持有關證件到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申請抵押登記。
第二十七條 同一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時,其抵押擔保債務之和不得超過該房地產評估總價值的90%。
第二十八條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權的,應當書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抵押期間,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不得將已抵押的房屋轉讓或者翻建、改建、擴建、改變用途。
第三十條 房地產抵押期間,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關系即告結束,由抵押人清償債務或者由抵押雙方重新設定抵押權。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抵押期滿,債務清償完畢,抵押契約即告終結。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辦理抵押注銷手續。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抵押期滿,抵押人未按照約定償還債務的,抵押權人可以依法處分抵押的房地產,并有權優先受償。
同一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的,按抵押登記先后順序清償。
第三十三條 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價款,依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處分該抵押房地產的費用;
(二)支付房地產抵押應當繳納的稅費;
(三)按抵押契約償還債務;
(四)剩余部分退還給抵押人。
第五章 房地產交易監理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開放、競爭有序的房地產交易市場,為從事房地產交易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服務。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應當遵守交易規則,服從管理。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經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審查合格后,方可從事房地產交易咨詢、價格評估、經紀等中介服務。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進行價格評估。
房地產評估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進行。
房地產評估涉及國有資產的,其評估結果應當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交易成交價格明顯低于評估價格的,按評估價格計征稅費;成交價格高于評估價格的,按成交價格計征稅費。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交易價格由交易當事人協商議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除外。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房地產、房地產抵押權人依法拍賣房地產,應當如實向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申報成交價,不得隱報瞞報。
第四十條 交易當事人憑交易手續證明及其他有關的證件,到權屬管理部門依法登記并換領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房地產交易管理費。
房地產交易管理費的收取辦法和標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行政劃撥的土地使用權進入市場交易,交易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補繳出讓金。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受讓人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契稅。
在房地產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交易當事人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交易手續,私自進行房地產交易的,由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的,對雙方當事人分別處以實際成交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轉讓房地產的,轉讓無效,由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沒收非法轉讓所得價款,并對轉讓人處以非法轉讓所得價款一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出租房地產的,出租無效,由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沒收非法出租所得價款,并對出租人處以非法出租所得價款一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在房地產交易中隱瞞實際成交價格的,由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對雙方當事人分別處以實際成交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偷稅漏稅的,由財政、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交易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妨礙房地產交易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擾亂房地產交易市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在房地產交易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可以依契約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房地產糾紛仲裁機關申請仲裁。
當事人未在契約中約定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未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房地產交易應使用全省統一的房地產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抵押契約、租賃許可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合同等文本。
海口市殯葬管理暫行辦法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文明建設,根據《殯葬管理條例》和《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從事喪葬活動及殯葬管理、服務工作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我市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保護生態環境;革除喪葬陋俗,文明節儉治喪。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使本轄區內社會殯葬事務的管理權,積極推進殯葬改革,制定殯葬事業發展規劃,保障殯葬改革必須的經費。
第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本轄區殯葬管理的主管部門,對殯葬工作實行監督管理。市民政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殯葬管理機構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
公安、司法、工商、建設、土地、規劃、衛生、財政、價格、交通、環保、林業、民族宗教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處殯葬違法行為。各群眾自治組織要將殯葬改革納入居民、村民公約。
第六條 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做好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機關、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者本區域內開展有關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 殯葬區劃和特殊管理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街道辦事處管轄區域和府城鎮所設立居委會的管轄區域定為火葬區,其他區域暫定為土葬改革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鄉建設發展需要提出調整火葬區范圍的意見,按規定程序報經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火葬區內死亡者的遺體除另有規定的外,一律實行火葬,禁止土葬。
第九條 土葬改革區內的人員死亡后,提倡火葬,應當將遺體安葬在農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
未建農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的地區實行不占耕地不留墳頭的深埋。
第十條 對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古墓(以下統稱受保護墳墓)依法予以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損毀。
因開發建設確需遷移受保護墳墓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受保護墳墓由市人民政府確認。
第十一條 定為火葬區內的原有墓地(不包括公墓)及散墓,除受保護墳墓依法予以保留外,應當分批限期遷移火葬或就地改造,不留墳頭。
禁止將遷出或平毀的墳墓返遷或在原地重建。
第十二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死亡者生前或其親屬自愿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允許在指定的地點或公墓土葬。
第十三條 異地死亡的人員,應當就近火化。喪主要求將骨灰或遺體運至本市安葬的,應當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按本辦法第九條辦理。
境外人員在本市死亡,喪主要求將遺體運出境外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門按照北京國際運尸網絡服務中心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殯葬服務設施及服務機構
第十四條 殯葬服務設施規劃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實行統一規劃管理。
市民政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殯葬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報經有關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殯葬服務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海口城市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要求,并按照《殯葬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未經批準,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設立殯葬服務設施。
第十六條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未經批準,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設立殯葬服務機構,不得擅自經營殯葬服務業務。
第十七條 殯葬服務項目要合理定價,明碼標價。殯葬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八條 建造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應當充分利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墓地:
(一)耕地(包括個人承包地和自留地);
(二)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自然保護區;
(三)水源保護區、水庫和河流的堤壩附近;
(四)鐵路和公路的兩側。
第十九條 建造公墓或農村公益性墓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節約用地和保護環境的原則,合理規劃墓園建設,保持墓園綠化美化;
(二)嚴格控制墓穴面積,埋葬骨灰或罐裝遺骨的單人墓或者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允許遺體土葬的單人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3平方米;
(三)公墓管理者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墓穴租用費、安葬費和護墓管理費;
(四)公墓使用以20xx年為一個周期,護墓管理費一次性收取最長不得超過20xx年。護墓管理費實行專戶管理,由管理者每年按規定標準用于護墓管理,逾期不續交相關費用的,作無主墳墓處理。
第二十條 禁止在公墓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埋葬火葬區死者的遺體;
(二)把骨灰或遺骨入棺土葬;
(三)預售活人墓穴;
(四)在墓區內搞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一條 本市原有公墓應當改為安葬骨灰及土葬改革區死者遺體的公墓。
第二十二條 公墓的定期檢驗按照國家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處只對本村村民提供墓位用地和骨灰放置格位,不得違法對外開展經營活動。
城市居民不得在農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處購買墓位和骨灰安放格位。
第五章 遺體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四條 火葬或土葬遺體必須憑死亡證明。在醫療機構死亡的,由醫療機構出具死亡證明;在醫療機構轉送過程中死亡的,由負責轉送的醫療機構或120醫療緊急救援中心出具死亡證明;在醫療機構以外死亡的,由村、居委會或派出所出具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確定死因的,由公安機關對遺體進行檢驗并出具死亡證明。
第二十五條 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停放,一般不得超過72小時。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停尸時間的,必須經市公安機關或民政部門批準并辦理延長停尸時間的手續。
第二十六條 對非正常死亡或無名尸體,有關單位或事主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在12小時內進行檢驗。經公安機關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土葬。因辦案需要保存的遺體,一般不得超過30日;確需延期的,由公安機關負責辦理延期手續,逾期未辦延期的,火葬場可直接火化。無名尸體的基本安葬費由市財政支付。
服刑中的勞改人員非正常死亡的尸體和刑場處決罪犯的尸體,經法醫檢驗后火化,其親屬可以憑公安或法院證明領取骨灰。
第二十七條 醫院太平間作為暫時存放遺體的場所,不得開展殯葬服務經營活動。其存放的遺體由殯葬管理機構督導喪主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遺體應當由殯葬服務機構的專用殯儀車輛負責運送。
遺體運送應當進行衛生消毒處理,防止污染環境。傳染病患者的遺體運送前,應當按照相關防護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允許將骨灰葬入公墓、存放骨灰格位或遺屬自行保管,提倡將骨灰撒放、樹葬或平地深埋(不留墳頭和碑記)。
禁止將骨灰在公墓之外進行留有墳頭的土葬。
第三十條 外省人員在本市居住期間死亡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辦理喪葬事宜。
第六章 喪葬用品管理和喪俗改革
第三十一條 禁止生產、銷售紙人、紙馬、紙房等封建迷信喪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區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喪葬進行封建迷信活動。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傳統習慣舉行喪葬儀式,只限在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不得設立遺體告別場所,不得開展殯葬服務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在殯葬改革中以身作則,移風易俗,厚養薄葬,實行火葬,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十五條 基層自治組織應當加強對本轄區殯葬事務的監督。各社區、居(村)委會對轄區內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應當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三十六條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嚴格管理,熱情服務,合理收費,完善服務項目,提高服務水平。
禁止利用喪葬服務敲詐勒索喪主。
第三十七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和支持殯葬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勞動,禁止侵犯殯葬工作人員人身權利的行為。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十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民政部門按照《殯葬管理條例》、《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火葬區內原有墓地及散墓,不按規定時限遷移或就地改造的,由市民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民政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有將遷出、平毀的墳墓返遷或在原地重建,或違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違法占地建墳墓行為的,由市民政部門按照《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擅自設置殯葬服務設施和服務機構的,由有關管理部門按照《殯葬管理條例》、《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面積的,由市民政部門按照《殯葬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該公墓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農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處未經批準擅自開展經營活動的,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工商、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憑據死亡證明和火化通知書而對遺體進行火化、埋葬的,由市民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太平間開展殯葬經營活動的,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使用非殯葬服務機構的專用殯儀車運尸,由市民政部門按照《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需查扣車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殯葬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火葬區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利用喪葬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或在非指定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喪葬活動的,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按照《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醫院舉辦遺體告別活動,辦理殯葬業務,出售殯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活動,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利用喪葬服務敲詐勒索或亂收費的,由市民政部門按照《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對阻礙殯葬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或因喪葬活動嚴重影響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xx年8月10日起施行。
殯葬服務的內容基本服務
非營利定價
根據殯葬服務需求特點,《意見》將殯葬服務區分為基本服務和延伸服務。
基本服務主要包括遺體接運(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必需的服務。
基本服務收費標準實行政府定價,由各地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成本監審或成本調查的基礎上,考慮財政補貼情況,按照非營利原則從嚴核定。
延伸服務
政府價
第二條凡在本縣縣城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縣城房屋拆遷必須符合縣城規劃,有利于縣城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三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條永壽縣城鄉建設規劃局是本縣縣城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縣縣城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本縣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自收到拆遷申請之日起30日內,應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六條申領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提交的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拆遷時限、房反拆除施工單位、建設工程項目開工、竣工時間等內容;拆遷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狀況、各種補償和補助費用概算、產權調換房屋安置標準和地點、臨時過渡方式及其具體措施。
第七條申領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金融機構設立專用帳戶,足額存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之前,應當與申領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開設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帳戶的金融機構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督協議,未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金融機構不得撥付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第八條縣人民政府投資進行縣城基礎設施建設、舊區改造,需要拆遷縣城房屋的,應當由依法確定的項目法人進行房屋拆遷。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以下簡稱拆遷單位)實施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九條拆遷人自行拆遷房屋的,其工作人員必須經過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業務培訓。取得房屋拆遷上崗證后,方可進行房屋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房屋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訂立拆遷委托合同,并在拆遷實施前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接受拆遷委托的單位應當持有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委托的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條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頒發,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拆遷公告。拆遷公告應載明拆遷人、建設項目名稱、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拆遷實施單位等事項。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拆遷政策、拆遷方案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戶實施房屋拆遷,不得擅自擴大或縮小。確需擴大或縮小拆遷范圍的,應當按規定辦理規劃、土地批準手續,并報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后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確需延長拆遷期限的,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日的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莊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拆遷期限經批準延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變更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拆遷公告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和裝修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拆遷公告的同時,應當就上述事項書面通知計劃、規劃、土地、工商、房屋產權產籍、房屋交易等有關部門、單位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的期限。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四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合理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必須在規定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十五條拆遷補償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內容包括被拆遷房屋的基本情況、補償金額、搬遷補助金額、家用設施拆裝費、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加搬遷期限、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式和拆遷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等內容。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內容包括被拆遷房屋的基本情況、調換房屋的地點、面積、層次。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及調換房屋的市場價格、差價金額和結算方式、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家用設施拆裝費、搬遷補助費和臨時過渡補助費,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式,拆遷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等內容。
第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時限內協商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不能協商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委托一家房地產枯價機構,或者由拆遷人提出兩家以上房地產估價機構,由被拆遷人從中選定一家房地產估價機構,對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進行評估。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根據評估結果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不能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可以向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向縣人民政府申請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
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設立房屋拆遷評估專家委員會。縣人民政府或者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房屋拆遷專家委員會對被拆遷房屋評估結果的鑒定意見進行裁決。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拆遷人依法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房屋價格評估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承擔。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的估價機構實行準入制。估價機構要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清,經資格審核認定批準后,方可接受委托從事拆遷評估工作。
第十八條房地產估價機構對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進行評估,應當遵循客觀、公平、公正的原則。
房地產估價機構對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進行評估,應當以貨幣補償基準價格為依據,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建筑結構、房屋的朝向、層次、成新、裝修等因素綜合評估確定。
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將評估依據、評估因素、評估價格等情況告知拆遷當事人,回答拆遷當事人的質疑。房地產估價機構違規評估的,其出具的評估結果無效。
第十九條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基準價格,由縣房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國土資源等部門按照當地當年同類地段、同類用途新建房屋的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確定,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制定貨幣補償基準價格應當舉行聽證。
第二十條被拆遷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權,其未計入貨幣補償基準價格的空置院落部分的補償,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用途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載明用途的,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請,房屋產權登記部門依照規劃、國土資源部門的合法有效文件認定。
20*年11月1日以前改變房屋用途連續使用至拆遷公告之日,未辦理房屋用途變更登記的,根據房屋所有權人的申請,由產權登記部門對改變后的用途予以認定:其中改為經營用房的,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交稅憑證。
改變房屋用途,房屋所有人應當在變更登記時依法補交房產稅。
20*年11月1日以后,未經規劃部門同意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仍按原用途認定。20*年4月1日起,除本條第二款情形外,有關部門不應再對住宅房及進行用途變更。
第二十二條拆遷住宅用房,拆遷人應當支付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補助費。搬遷補助費每戶不低于伍佰元。
第二十三條拆遷非住宅房屋,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補助費和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直接經濟損失補償費。搬遷補助費和直接經濟損失補償費不得低于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二十五條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拆除違章和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攤的成本結合成新給予貨幣補償:批準建設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拆遷管理公告后,從事本辦法第十三條禁止項目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除之日起1個月內,持有關文件和資料,到房地產產權產籍管理部門辦理被拆除房屋注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拆遷當事人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被拆遷人在協議約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不能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當事人雙方可申請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縣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拆遷人依法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九條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搬遷的,由縣人民政府責成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安等部門強制拆遷,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強制拆遷的部門應當事先對被拆遷人進行督促教育,聽取被拆遷人的陳述與申辯,嚴格依法進行,文明執行。拆遷人應當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被拆遷房及、附屬物及其它物品的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強制拆遷時,執行機關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公證人到場;被拆遷人拒絕到場或拒收財物的,不影響強制拆遷的執行。由此而引起的財物保管費用、財物損壞責任均由被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資料的管理。拆遷人和拆遷單位在拆遷完成后的30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
第三十二條拆遷人不得強行拆除被拆遷人房屋。拆遷人強行拆除被拆遷人房屋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三條房地產估價機構違規評估,出具虛假評估報告的,由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房地產評估資格,對于相當房地產估價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處罰三萬元以上、吊銷房地產評估資格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房屋拆遷工作中應當將依法履行行政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或者對房屋拆遷方面的投訴不及時依法處理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具體負責縣城規劃區國有土地上房屋的拆遷管理工作;審批《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按物價部門公布的標準收取管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