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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基層社區矯正 實證研究 立法 執法
中圖分類號:D926.3 文獻標識碼:A
社區矯正是由國家專門機關組織社會資源和力量,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罪犯在社區內進行矯正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社區矯正的觀念最先起源于西歐和英國,但發展于美國,直到20世紀60年代才普及開來,其主要依據的理論包括刑法謙抑思想、深化復歸理論、標簽理論和恢復性司法理念。社區矯正,作為一種非監禁性刑罰活動,其目的是為矯正罪犯的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幫助其回歸社會,而其優勢在于可以減少在押人員數量,緩解監獄壓力,節省國家資源。隨著刑法社會化理念的發展,社區矯正制度成為世界各國刑罰制度發展的趨勢。
自2002年8月上海成為全國首個社區矯正試點以來,我國的社區矯正工作不斷推進,逐漸完成在全國試行社區矯正工作。隨著社區矯正工作的深入發展,201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將“社區矯正”將寫入刑法,在立法上為社區矯正工作確立了基礎。為了完善社區矯正工作的法律依據,目前全國法工委正在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社區矯正法》草案,相信不久的將來社區矯正法將呈現在社會公眾面前。
隨著法制的不斷完善,司法實踐的貫徹落實,我國社區矯正工作有了長足的進步。但是鑒于中國目前的國情,大部分地區在財政,人員編制,社會認知度等方面存在較大缺陷。為促進基層社區矯正工作發展,區域性的實證研究顯得尤為重要。安徽省作為人口大省,在基層社區矯正工作上面對的困難具有典型性,有鑒于此,本文以安徽省W縣社區矯正實踐展開研究思考,分析其所面臨的問題并在立法和執法上提出對策。
1安徽省W縣社區矯正實證調查
據筆者調查了解,隨著2012年1月10日《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出臺,截止到2014年5月,安徽省W縣司法局累計接管829名社區矯正對象,解除310人。目前處于正在矯正的社區服刑人員519人,其中緩刑468人、假釋36人、暫予監外執行9人、管制6人。社區矯正工作主要做法和成果如下:
(1)增設了專門的社區矯正機構,設立了W縣社區矯正中心?!渡鐓^矯正實施辦法》出臺后,經當地司法局多次努力2013年2月19日,經W縣編委會研究增設W司法局社區矯正股,至此W縣社區矯正工作有了常設機構。
2014年9月22日,W縣社區矯正中心正式掛牌啟用,中心上下兩層面積約350平方米,設有報到登記室、宣告室、教育培訓室、訓誡室、心理矯正室、監控室、檔案室等多個功能區,配有電腦、打印機、電子顯示屏、高清視頻監控等辦公設施。
(2)聯合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對鄉鎮司法所進行社區矯正執法和監管安全巡查。為加強矯正對象的管理,防止矯正對象脫管、漏管,確保監管安全,根據《安徽省社區矯正實施細則》第十三條八款之規定,W縣司法局對全縣20個司法所的社區矯正工作進行執法巡查,巡查組通過開會和查閱矯正檔案的方式,對矯正對象的報告情況、教育學習和公益性勞動的開展情況及外出請銷假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每到一所巡查組對每個矯正對象進行逐一點名,告知其入矯后應遵守的規定,違反規定將受到什么樣的處罰,并通報全縣社區矯正工作的獎懲情況。檢查起到了規范矯正程序,震懾矯正對象的作用,對后續社區矯正工作的良性發展有著積極意義。
(3)規范評估程序,加強入矯管理。2014年1月以至2014年5月W縣司法行政機關共接收法院、公安、檢察、監獄委托社區影響評估87起。為了完善相應的評估工作,W縣司法行政機關專門舉辦了社區影響評估培訓班,就評估的相關法律程序,進行了專門的輔導,強化了評估的責任。確定相對穩定的評估指標,實現定量與定性相結合。
W縣社區矯正機構對未按時報到的矯正對象,縣局通過內網安排司法所進行查找,并要求五日內報告查找結果。
對來報到的矯正對象,按照社區矯正執法文書格式對全部矯正對象建立了執行檔案和工作檔案,做到一人一檔,建檔率達到100%;司法所嚴格社區服刑人員日常監管工作,重點抓好思想匯報、日常教育、公益勞動等具體事宜,定期組織季度評議,并為每個矯正對象建立社區矯正小組,簽訂矯正責任書,落實責任人,制定社區矯正方案,定期總結社區服刑人員上季度表現情況,針對存在問題,提出整改意見,嚴格執行監管審批制度。
全年社區矯正人員重新犯罪率1%,脫管、漏管4人,無社區矯正人員非正常上訪或組織、參與、無社區矯正人員重新犯罪,從事社區矯正的工作人員無違法違紀行為。
2社區矯正工作存在的問題
2.1社區矯正立法粗糙,不利于執行問題
2.1.1社區矯正地點問題
(1)“居住地”概念沒有明確定義。根據《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的規定,社區服刑人員應該在居住地接受矯正,但相關的法律和實施細則對“居住地”概念沒有明確界定,各地的矯正機構都從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對“居住地”進行理解,有的理解為民法上的經常居住地,有的理解為住所所在地,有的理解為戶籍所在地。由于“居住地”不確定,矯正地點不明確導致各地的矯正機構在接受矯正對象時相互推諉,部分矯正對象脫管、漏管,不利于社區矯正工作的有序開展。
(2)建立統一變更住所地制度。根據《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的規定,矯正對象在社區服刑期間除外出就醫或家庭重大變故外,原則上不允許請假,W縣社區矯正對象案發前多在外打工,而限制或不允許請假勢必影響他們的生存問題。解決上述問題的方法,按照《社區矯正實施辦法》規定,只有變更住所地,但變更住所地需取得接受地司法行政機關同意,實踐中,司法行政機關大多不愿意接受,致使上述矛盾難以化解。
2.1.2對矯正對象處罰標準沒有量化
(1)《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社區矯正人員違反監督管理規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應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提請同級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逼渲袑嵤┲伟补芾硖幜P所依據的法律尚不明確。參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0條只是規定罪犯違反監督管理規定應予治安處罰,沒有細化治安處罰相對應的行為標準。而《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處罰的情形,其中第六項兜底條款“其他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可見警告依據事實與治安管理處罰的依據內容相重合。這就導致司法行政機關提請、公安機關處罰時沒有具體的判斷標準,產生應處罰而未處罰或者不應處罰而處罰的情況。
(2)社區矯正中提請撤銷緩刑、假釋的標準也需進一步解釋?!渡鐓^矯正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五種情形居住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銷緩刑、假釋。其中第五項為兜底條款:“即其他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鼻楣潎乐氐暮x相關法律沒有作細化解釋,這就使司法行政機關提請、法院裁決時沒有具體的標準可以對照,可能導致司法行政機關提請、法院裁決的隨意性。
2.2矯正機關之間分工及交流問題
(1)立法上社區矯正工作中司法行政機關與公安機關分工不明。目前法律法規規定的社區矯正的管理模式為司法行政機關的主導,聯合公安機關實施對社區服刑人員的監督和考察,并且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幫助和教育改造工作??梢姽矙C關主要起到協助工作,但是目前對公安機關的協助內容尚不明確,且由于基層司法行政機關人員配備不足,需要公安機關協助內容較多,但立法不明情形下,容易出現相互推諉的現象。需要在立法上進一步明確公安機關應履行的職責,并根據社會實踐的需要對相關內容修改。
(2)司法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信息交流不暢?!渡鐓^矯正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在判決、裁定生效起三個工作日內向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送達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執行通知書、假釋證明書副本等法律文書。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法律文書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送達回執。但是實踐中,由于不同地區交通便捷程度不同,社區矯正告知書、結案登記表等文書三日內未送達情形依舊存在。由于不同機關相互銜接等存在問題,導致矯正對象存在短期漏管現象。如果有些撤銷緩刑的通知未及時送達,甚至可能導致部分的矯正對象逃脫司法追究,可見司法行政機關與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機關等必須保持密切的聯系,才能進一步完善社區矯正工作。
2.3矯正措施實施問題
(1)社區矯正的分類及集中管理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社區矯正法(草案)》第三十九條:“社區矯正機構應當根據社區服刑人員的犯罪類型、刑罰種類、矯正階段、再犯罪風險等情況,實施分類管理?!狈l中雖然規定要根據不同情形分類管理,但是沒有具體列出類型,社區矯正工作難以實踐?!恫莅浮返谖迨畻l中規定了矯正對象的集中管理,主要是針對有一定社會危險性的矯正人員,要集中教育,防止社會危害。這雖然彌補了司法行政機關僅僅只有警告和處罰提請權的現狀,有利于樹立社區矯正機構權威,但法條沒有規定基層的司法行政機關對矯正對象進行集中管理的地點。據筆者采訪可知基層社區矯正機構并沒有能力進行集中管理,如何在社區矯正制度立法先進的基礎上實現執法到位是亟待解決的問題。
(2)部門幫扶作用有限?!吨腥A人民共和國社區矯正法(草案)》第六十條:“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社區服刑人員落實最低生活保障、臨時性救助、社會保險、就業、就學等方面的相關政策?!薄侗本┦猩鐓^矯正實施細則》第五條:“社區矯正人員在就學、就業和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司法工作人員應當認真聽取和及時妥善處理社區矯正人員反映的問題,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痹谏鐓^矯正法草案和地方的實施細則里都強調司法行政機關對矯正人員的幫扶,但目前司法行政機關的幫扶作用并不明顯。雖然社區矯正目標是為了讓矯正對象重返社會,但是對于矯正人員的再就業再創業受到社會歧視,以及大部分矯正人員家庭情況不佳等社會現實難以改變。
3解決方案
3.1立法建議
3.1.1明確矯正地點
在社區矯正居住地問題上,需要有關機關進行進一步的社會調研,在綜合法理和社會實踐的基礎上,頒布明確的居住地確定方案,減少實踐中的居住地爭議問題。其次為了更好地實現社區矯正制度價值,方便矯正對象獲得更好的就業機會,立法應確立變更住所地統一標準和條件,取消變更住所地需取得接受地司法行政機關同意的前置要件,使得全國有一個變更住所地的良好環境。以利于矯正對象解決他們的生計問題,更好地促進矯正對象接受改造。
3.1.2處罰措施的適用情形細化
立法機關應對社區矯正中治安處罰及撤銷緩刑、假釋的適用情形進行較為細致的規定。筆者建議可以依據違反情形的時間和警告的次數對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處罰措施進行立法,以期確定較為明確的處罰方式及處理機關,減少應罰而不罰或者不應罰而罰的情形。
3.1.3頒布具體的部門之間的分工及協作意見
(1)司法行政與公安機關押送應分工合作。根據《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罪犯緩刑被撤銷在收監執行過程中,向看守所移送罪犯的義務主體是司法行政機關,公安機關只是協助單位。而司法行政機關的人員、手段、裝備都不支持司法行政機關履行這樣的義務,故立法上要求公安機關予以協助。立法上將押送義務交給一個不能自己履行,而需要其他單位協助完成的單位,也是不嚴謹的。司法實踐的過程中,由于公安機關只是協助單位,故就需要司法行政機關主動與其聯系,在聯系過程中公安機關以種種理由推諉。故筆者建議在立法過程中將押送的義務確定由公安機關履行。
(2)羈押場所的確定應該有利于刑罰的執行。罪犯緩刑被撤銷在收監執行過程中,各地的社區矯正實施細則對羈押場所的確定規定不一,需要立法統一,節約司法成本。筆者查看《安徽省社區矯正實施細則》(試行)第七十三條 “被決定收監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在逃的,居住地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負責追捕。剩佘刑期三個月以下的,在居住地看守所執行,剩佘刑期超過三個月,按有關規定,將罪犯送交指定的監獄執行?!睂γ撎由鐓^矯正人員在異地抓獲的,為減少羈押流轉環節,降低脫逃風險,減少人力物力成本,在抓獲地看守所執行較為合理,確定由居住地看守所執行,增加了羈押流轉環節,增加了人力物力,不利于刑罰的執行。
3.2執法建議
(1)首先,增加專業人員編制,招錄心理專業人才,提高社區矯正工作人員的矯正工作專業水平。應定期開展對工作人員的培訓課程,增加基層工作者的專業知識與技能。其次,利用社會資源進行社區矯正,比如發揮退休老黨員的作用,可以讓其承擔部分的教育工作,作為每月8小時的教育內容。再者,注重利用社區資源優勢,發動社區居民參與矯正工作,利用親情、友情、鄰里情感化矯正對象,促進其再社會化。
經費方面要擴大經費來源,除了政府財政支出,還可以呼吁民眾以及企業進行部分捐助,為建設和諧的社區做貢獻。對于社區矯正人員定位不準問題,可以借鑒杭州市推廣的社區服刑人員指紋簽到以及IC卡智能電子信息管理相結合。從整體上把握社區矯正對象的流向,加強電子化管理。由中國社會發展的差異性決定,中國社區矯正的推進需要體現一定差異性,需要根據不同地區的社會發展水平,有針對性地設計、安排社區矯正內容,并根據社區矯正工作的發展將比較成熟的措施制度化、法律化。
(2)現代社區矯正正是要從新的社會互動過程,改變犯罪行為人的認知、行為和生活策略,而不是通過單純處罰的方式來報復或恐嚇犯了罪的人。為了更好地實現社區矯正目的,可以將“社區精英論”和“社區關系人論”相結合,在社區矯正的過程中需要發揮表揚和懲戒的雙重作用,對于積極配合矯正并重新融入社會的社區矯正典型進行嘉獎,形成榜樣作用。對漠視矯正規則的對象進行懲戒,建議加強司法性質機關的實體權利,增強懲戒的威信。其次也要發揮社會關系人監護,倡導以及協助的作用,體現社區矯正的社會化功能。
(3)社區矯正制度的完善既需要政府加大財政投入,也需要社區矯正機構增強社區服務的規范性、靈活性和關聯性。根據立法精神對于不同危險程度的矯正人員進行分類處理,可以將矯正評估與分級相結合。較為輕微并積極配合矯正工作的人員可以為寬松等級管理,中等危險的人員可以為一般等級管理,而可能存在再犯危險或者不遵守矯正規則的人員分為嚴格等級管理一類。既提高了矯正效率,也節省了矯正資源。
(4)增強社區矯正機構的幫扶能力。利用社會力量開展社區矯正工作,是社區矯正的本質特征之一。社區矯正的目的在于幫助社區矯正人員回歸社會,需要加大社區矯正機構的幫扶力度。社區矯正機構應該積極探索新的幫扶方法,比如利用當地的優勢企業與其簽訂一定的安置就業協議,解決部分矯正人員再就業問題。對矯正對象的進行適時的經濟補助,但應該具有針對性和目的性,做到“授人以魚不如授人以漁”,不能盲目進行幫扶??梢詤⒖紘獾纳鐓^矯正在形式,如工作釋放、居住方案、養育之家、重歸社會方案等,在社區矯正期間幫助矯正人員學習工作技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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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行政處罰法的意義
近年來,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文化事業的迅速發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職能急劇增加,為了有效履行廣泛的監督管理職責,越來越多的行政機關開始運用行政處罰手段。據調查,1991年,僅北京市
行政機關實施的處罰行為就達800多萬次,其中罰沒款物處罰700多萬次,折合金額9000多萬元,警告拘留違法人59.9萬人次,吊銷許可證、責令停業756起,拆除違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機關廣泛行使處罰
權,對于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維護社會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須承認,目前的行政處罰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現有處罰手段跟不上,難以制止和糾正日益增多的違法行為;二是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現象日益嚴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權益,也損害了法律尊嚴,影響了政府和人民群眾的魚水關系。為此,必須盡快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統一解決目前實踐中存在的各種問題。具體而言,制定處罰法的作用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制定處罰法有利于監督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務。
由于缺少一部統一的行政處罰法,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遇到很多困難。(1)違法現象日益增多,行政機關現有處罰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藥違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時達1.3萬起,衛生檢疫違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為277起。對于酒后開車、超載運輸、道路遺撒等現象僅采用小額罰款已遠達不到制裁效果。(2)執行處罰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預和妨礙執法現象十分嚴重,據反映,北京市每年查處900萬起違法案件,除現場處罰外,有近500萬起處罰決定存在執行問題,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國工商行政管理系統1990年發生妨礙公務案件1.7萬起,造成13名執法人員死亡,754人重傷,35人致殘。(3)處罰制度不健全,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中,絕大多數都是對處罰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對行政處罰的依據、證據要求、程序、原則及幅度等內容的規定不統一、不明確,給行政機關造成較大被動,使法院也難以審查裁決。(4)由于財政體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機關處理罰沒款項做法不一,為違法截流、坐支、引誘相對人違法獲取財源大開方便之門。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處罰法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現象十分嚴重,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超出法定幅度規定人身罰、財產罰,致使設卡罰款泛濫成災、勞役罰花樣翻新。許多縣、鄉、區自行設定各類處罰,嚴重破壞法制統一和法律尊嚴,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2)某些行政機關鉆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對罰款幅度規定或規定的幅度過寬、罰款上繳程序不嚴的情況下,顯失公正處罰相對人。坐支截流、非法獲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現了"以罰款養執法",以罰款解決獎金、福利,亂開財源的混亂現象,嚴重影響了政府形象。(3)行政機關處罰管轄權不明確,出現多個機關爭奪一項處罰權,"互相打架"。如海關與公安、工商對走私的處罰、食品衛生與質量監督對食品的管理、藥品與工商對藥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對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經常發生的摩擦糾紛。據統計,目前已有16對機關在處罰管轄權方面出現爭執和矛盾。由于多機關處罰和重復處罰,給公民法人帶來不公正的處罰后果。(4)行政處罰缺乏嚴格的程序限制和證據規則,出現大量罰款不開收據、扣押財產不列清單、吊銷許可證不說明理由、處罰不告知訴權等隨意處罰現象,侵犯權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因此,制定行政處罰法對于限制監督行政權力,保護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三)制定處罰法對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具有重要意義。
行政訴訟法的頒布實施,在事后監督行政行為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并沒有完全解決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不公正行使處罰權的問題。實踐中迫切需要對處罰行為加以事前事中監督,避免違法處罰實施造成的損害。為此,制定一部處罰法,對行政機關享有什么處罰權、如何行使處罰權作出嚴格限制規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完善對行政行為的事先監督機制,也有利于維護和加強法制統一。
(四)制定處罰法對于轉變政府職能、糾正"為罰而罰"的傳統觀念,加快改革開放均有重要意義。
傳統上政府管理注重計劃與命令、強調制裁與禁止,助長了行政處罰中"為罰而罰"的不良觀念,忽視了說服與指導、服務與保障的作用。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這種傳統的管理經驗與觀念已經很難適應現代商品經濟管理模式?,F代經濟要求政府多服務,少計劃,多指導,少命令,多監督,少制裁。為此,必須改變目前這種多機關職能交叉、爭搶處罰權,為了罰款而罰款,忽視指導與服務的現狀。而重新劃分處罰權,轉變單一處罰職能、增強服務與指導觀念必須通過統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認為,制定行政處罰法的條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處罰條款多出自各部門的法律法規,因而完全可以通過修改部門法的方式解決行政處罰種類不齊、力度不夠、程序不全、執行不力等問題,不必另起爐灶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處罰法。加之行政處罰中存在的一事再罰、多機關爭奪處罰權、罰款流向不明等問題并不是缺少一部處罰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協調、行政組織權限不明、財政體制局限性、執法人員素質低等多種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決這些問題,也不是制定一部處罰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們認為;這些同志的看法雖有一定道理,但過于消極悲觀了。因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羅萬象、醫治百病的靈丹妙藥,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棄它。行政處罰法至少可以從兩個方面解決現存的問題。一是通過規定處罰設定權的歸屬來限制各級政府濫設處罰的權力,從而結束所有機關均可創設處罰的混亂現狀。二是通過規定處罰程序規則切實有效地保障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消除行政處罰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現象,同時也可以保證合法的行政處罰決定得以順利執行。
二、行政處罰立法中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行政處罰的種類問題
行政機關普遍反映,現有處罰手段不夠,難以有效制裁違法相對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門僅憑罰款手段難以及時糾正建筑運輸單位的道路遺撒問題;漁政管理部門對外國船只進入我國漁域捕魚行為也往往束手無策;交通管理部門對酒后駕車行為也缺乏有效處罰手段。為此,我們主張在處罰法中增加幾種新的處罰手段,同時對現有一些處罰手段加以修改和調整。例如,申誡類處罰應建立警告登記和累積轉罰制度,對多次受過申誡罰的違法人應轉換適用更重一類的處罰。規定申誡罰的必要公開制度,使之發揮有效的威懾力。財產罰應解決罰款幅度過大、隨意性強、流向不明的問題。建議將罰款的決定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開來,避免處罰者獲益不處罰者失職的現象。將沒收非法所得、扣押
、變賣、銷毀等措施納入處罰手段范圍。行為罰部分則需解決"責令賠償""責令履行某種義務"等決定的性質問題,特別要解決"責令性決定的"的執行問題。增加勞役罰內容,通過恢復原狀等勞役措施教育違法人。除此而外,應當明確行政機關適用人身罰具備的條件和范圍,規定除公安機關外,其他任何機關均不得適用人身罰手段。
至于如何在處罰法中規定處罰種類,我們認為應當采用歸類與列舉并用的方式。即規定行政機關可以采用申誡罰、財產罰、行為罰、人身罰的同時,還應規定幾種主要處罰形式的適用方式,如警告登記累積制度,罰款決定與收繳分離制度、拘留處罰的傳喚、訊問、取證制等。
(二)行政處罰種類的設定問題
行政處罰事關重大,只有特定層級的國家機關才有權規定處罰種類。對哪些機關有權設定哪類處罰,理論和實踐界有較大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只有法律、法規有權規定處罰,人身罰只能由法律規定,其他任何機關及組織都無權規定并適用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目前我國立法現狀,取消規章的處罰設定權是不合適的,因為規章是多數行政機關的執法依據,而且已經規定了不同形式的處罰,因此,應當允許規章設定一些非人身罰。還有同志認為,既然法津賦予地方政府諸多的管理職責,并允許市、縣、鄉制定在本地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那么就應當認可地方政府設定部分處罰的權力,體現"權責一致"原則。
我們認為,行政處罰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財產權益,必須由特定的立法機關規定,這是保障人權,維護法制統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機關規定處罰必須有法律授權,而且授權的范圍和規定處罰的行政規范必須受一定的限制。從我國目前處罰設定狀況看,由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依據法律授權設定部分處罰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權方面設定處罰。其他行政規范可依授權規定一些實施細則和標準,而不能創設處罰權。
除對設定處罰的機關作一定限制,還應該對設定處罰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機關都不得通過非正式的規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術標準、規程設定行政處罰權。
(三)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
關于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理論和實務界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力,行使兩類權力的機關應當分離。至于分離到什么程序,有兩種方案,一是相對分離,在同一個機關內,行使管理權的機構與行使監督處罰權的機構分離開,使監督處罰機構專司處罰及執行,不進行一般管理活動。二是完全分離,行政管理機關與監督處罰機關完全分開。各機關原有的處罰權從管理部門分離出來,組成若干相對獨立的綜合監督處罰機構。如目前地方從城建、交通、衛生、公安、稅務、工商部門分離出來的綜合執法隊、市容監察組織等就屬這一類。
另一種意見認為,管理權和處罰權是不可分離的兩項權力,處罰權是行政管理權的一部分。例如,許可證管理中,吊銷許可證是處罰的一種形式,但是,很難將吊銷權從許可證管理權中分離出來。
解決好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有利于減少行政處罰管轄沖突,也可以保證一事不再罰原則的貫徹實施。例如,由多機構組成的統一市容管理組織負責維護市容的各項工作,不僅減少多機并爭奪管轄權的現象,而且能夠避免就某一違法行為進行兩次以上的處罰。
(四)法規競合與一事不再罰原則
一個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的,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罰,這是一個法規競合行為。例如,某人用毒藥制成的誘耳在漁塘捕魚的行為,可能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漁業法、環境保護法等多個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權交叉重疊、法規不斷增多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各個行政機關依據各自的法律對某一行為分別作多次處罰,顯然有失公允。對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即對某一違法事件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但對"一事"的理解不盡相同。較窄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規范為"一事",較寬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為,每一事都可以進行不同層次的多次劃分,而且處罰機關也不止一個,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難以成立。
我們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權益,防止行政機關專橫武斷的重要原則,應當在行政處罰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圍如何界定,必須考慮目前處罰機關職權交叉重疊的現狀。為避免行政執法機關失職不處罰或越權濫處罰,應當將"一事"界定于"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的范圍之內。例如,某司機出車時被交通警察以尾燈不
亮為由處罰一次,在他駕車回單位期間,交通部門不得以同樣理由再次處罰該司機。
那么如何解決因一個行為受多次處罰的問題,目前有兩個方案:一是參照刑法中法規競合理論采用"重罰吸收輕罰"方式處理,即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由其中量罰最重的機關處罰。但這種方式
存在一個問題,即會出現各機關爭奪或推脫處罰權、互不通氣現象。第二個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執法機關,改變傳統上"一個機關執行一部法律"的習慣,將擁有相同或類似職權的行政機關合并,由綜合性執法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重罰吸收輕罰"的選擇性處罰。我們認為這種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處罰權的委托問題
行政處罰權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財產權,應由法律規定的有權行政機關行使。但是,由于個別部門執法任務重、條件跟不上,遂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給下級機關和所屬機構同級其他機關,非行政機關、個人去行使。隨著委托處罰權現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價、城建、計劃生育、公安等部門執法中也暴露出許多問題。第一,誰有權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機關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出去。委托機關必須是依法享有處罰權的機關。本身沒有處罰權或其處罰權來自其他機關委托的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機關委托的鄉(鎮)政府不得再將其處罰權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須符合什么條件?委托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同時也必須符合其他定法條件。第三,委托應履行哪些手續?有些行政機關向個人組織委托處罰權時不辦理任何手續,致使委托隨意性增加,委托后責任不明確。為此,應通過立法明確委托處罰權的必經程序,如簽定委托書、劃分雙方責任,約定委托權限、范圍及期限。第四,委托處罰的責任歸屬如何?目前委托處罰的責任并不明確,具體做法也不一樣。例如委托權限內的處罰行為由誰負責?委托權限以外責任由誰承擔?有同志認為,無論處罰是否超出委托權限,都應由委托機關負責。第五,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是否無須委托行使行政機關的權力?有同志認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辦事處、派出所等擔負大量行政職責,相當于一級行政機關,但又沒有明確的執法主體地位,引訟被告資格的混亂。為此,應當明確其獨立執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續。
(六)行政處罰程序問題
行政處罰程序不完備是比較嚴重的一個問題。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處罰程序種類不全、沒有關于溯及力和時效的統一規定、證據規則不明確、缺乏有效的執行措施和執行保障、協助執行不力等。
1.程序種類不齊全。行政處罰是針對不同程序、情節、條件的違法行為實施的制裁,可以分為幾種類型:普通處罰程序,即通過正常程序實施的處罰,原則上應履行通知、訊問、聽證、制作處罰裁決等程序;特別處罰程序,對緊急情況下或是非清楚的現場違法行為實施的處罰,如強行制止、糾正、現場處罰等。特別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續,如通知、聽證等,但有的事后應補正。
2.時效規定少。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必須有時間限制,即超過追究時效,不應再施處罰。治安處罰條例規定為6個月,是否該時效規定也適于其他種類的處罰?我們認為立法原則上可規定為6個月,其他法律法規另規定的除外。
3.處罰適用規范的溯及力不明確。行政機關適用的法律、法規前后規定不一致的,處罰應本著"從舊兼從輕"原則。對于法律實施以前的違法行為,不適用新法律處罰。對過去開始,持續到新法律實施后的違法行為,應適用較輕的法律予以處罰。
4.證據規則不明確。行政處罰往往涉及轉瞬即逝的違法行為,難以收集到明白無誤、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的證據。加上行政證據涉及專業技術問題,行政機關根據現有條件,也無法象刑事偵查一樣,收集到準確完整的證據。為此,應當確立
幾項特殊的行政證據規則。如處罰只需主要證據確鑿、對于某些現場處罰,如交通警察對違反交通規則的處罰、市容部門對無照經營者的小額處罰和糾正行為,訴訟中處罰機關不負舉證責任,只有在受罰人證明執法人員與其有私怨惡意的情況下,執法機關才舉證?,F場筆錄在受罰人不簽字的情況下,只需兩個以上執法人員簽字或證人簽字就有效。證人不作證或作偽證應當負法律責任。
5.處罰決定的執行不力?,F存問題是:(1)特定處罰,如警告、責令、吊銷證照執行難缺乏有效措施;(2)有關部門協助義務不明確,協助不力;(3)申請法院執行的決定種類、數量過多,如責令罰、吊銷證照罰、小額罰款等,法院難以執行;(4)個別執法部門力量薄弱,缺乏必要人身物質保障;(5)行政干預執行的情況增多。
對以上執行問題,建議立法采用新的執行方式和體制。如對特定處罰的執行,應確立處罰累進和轉換制以及保全措施;明確各機關協助義務、重新劃分法院與行政機關的執行范圍;小額罰款及責令、吊銷證照罰應由行政機關自己執行。充實個別執法機構;提供必要的物質保障,避免出現靠濫收費、亂罰款執行處罰或其他管理任務的混亂現象。
第二條“公調對接”實行雙向互動對接機制,即公安機關依托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機制,對接警、走訪、投訴及其他渠道發現的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的矛盾糾紛,及時移送各級調解組織調處,同時各級調解組織對受理的矛盾糾紛發現屬于公安機關受理調(查)處的案件,及時移交公安機關調處。對于疑難復雜的矛盾糾紛建立會商機制,協調職能部門進行聯合調處,進一步疏通矛盾糾紛受理調處渠道,提高調處績效,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狀態。
第三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和派出所為“公調對接”工作的責任單位。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負責受理并協調、督促有關職能部門及時調處公安機關移送的矛盾糾紛,做好調解員隊伍的業務培訓、指導和考核管理工作。派出所負責對接報的矛盾糾紛開展現場取證、調解等先期處置工作,根據警情具體情況實施分流處理,并積極參與調處機構對復雜疑難糾紛的調處工作,同時負責對接報及調處機構移送的屬公安機關管轄的糾紛和案件進行調(查)處。
第四條鎮黨委、政府建立由分管政法綜治工作的領導為組長、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門負責人為副組長,相關職能部門人員參加的“公調對接”工作領導小組,具體負責轄區“公調對接”的計劃部署、組織實施和指導協調等工作。
第五條派出所和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建立適合本地實際的“公調對接”運作機制,并按照“三免”(免費咨詢、免費調解、免費服務)、“四有”(有來必受、有受必理、有理必果,有果必公)、“五理”(統一受理、集中梳理、歸口辦理、依法辦理、限期處理)的大調解工作總體要求,認真開展矛盾糾紛的受理、調處工作。
第六條本鎮“公調對接”實行二級對接調處機制,即派出所與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對接,公安派出所中心警務室與鎮矛盾糾紛調處中心駐中心警務室人民調解工作站及所轄村(社區)、企業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接。
“公調對接”采取分層對接,主要形式有二種:
(一)派駐制。即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依托派出所設立的中心警務室,從轄區老村干部、老教師、老法律工作者中招聘專職調解員,經培訓合格后常駐派出所中心警務室內人民調解工作站,代表鎮矛盾糾紛調處中心受理調處公安機關移送的矛盾糾紛。
(二)移交制。派出所對接報的應由調處機構受理調處的矛盾糾紛、經調解后仍無法達成協議的復雜糾紛,直接移交相關調處機構受理調處;調處機構對應由公安機關調處的矛盾糾紛移送派出所調處。屬公安機關調處的矛盾糾紛,符合調解條件的,公安機關可邀請調處機構共同調解或委托調解。
第七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依托派出所中心警務室設立的“公調對接”機構,其名稱統一為“丁橋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駐××中心警務室人民調解工作站”,簡稱××人民調解工作站。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人民調解工作站應當建立24小時隨時響應制度,派出所中心警務室實行24小時值守接待制度。
派出所中心警務室為人民調解工作站提供辦公和調解場所。人民調解工作站應當配備1名以上專職人民調解員,并視情配備若干名兼職人民調解員,調解員由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負責培訓和發放聘書,并掛牌上崗。
第八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應聘用具有一定法律知識、良好群眾基礎、威信較高、善于做群眾工作且有一定語言表達和文字筆錄能力的人員擔任調解員。派出所駐中心警務室的社區民警應具有較豐富的群眾工作經驗、較高的組織協調能力和一定的法律知識。
第九條派出所接到矛盾糾紛的報警后,應迅速趕赴現場,控制現場局勢,穩定當事人情緒,制止過激行為,了解警情基本情況,填寫《110處警現場情況登記表》,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現場取證等工作。對于一般矛盾糾紛,具備化解條件的,應進行現場調解,調處中可視情要求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企業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趕赴現場,參與現場調解。現場調處成功的,當事人雙方在《處警現場處結備單》上簽名確認。
第十條警情屬于調解范圍內民事糾紛(以下簡稱非警務類糾紛),經現場調解未能化解的,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情況下,可由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成功的應當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需要其他行政部門參與調解的,可通過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協調,由相關部門派員參加。
第十一條非警務類糾紛雙方當事人不愿通過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的,由派出所處警民警移交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或人民調解工作站調處,一并移交現場調查材料和現場調解記錄復印件,告知雙方當事人到相關調處機構接受調處。矛盾糾紛涉及其他職能部門的,由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協調邀請相關部門參與調解,在調處過程中需要公安機關派員協助調解的,派出所應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警情屬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以下簡稱警務類糾紛),在傷情明確、損失清晰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愿意接受調解的,公安機關可以進行治安調解。案情簡單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單獨進行;案情復雜的,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共同調解或委托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進行調解,并可邀請當事人所在單位(組織)或其親友協助調解。
第十三條警務類糾紛在移交(委托)人民調解前,派出所應當完成對違法證據的收集查證工作,以確保人民調解及案件辦理后續工作的順利進行。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在接到派出所移交的矛盾糾紛后,應當及時指派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并及時向派出所反饋調解結果。
第十四條治安調解成功的,應當簽訂《治安調解協議書》;人民調解成功的,應當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履行期屆滿后,調解人員應當及時了解協議履行情況。協議內容履行完畢的,應當及時結案;沒有按照協議履行的,應當查明原因。治安案件中,侵害人已全部履行協議,經被害方同意,公安機關可以免予處罰;對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協議的侵害人,應當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十五條現場未能化解的非警務類矛盾糾紛,派出所在處警后,應當在24小時內移送相應調處機構,移送的非警務類矛盾糾紛范圍包括:
(一)征地、拆遷引發的糾紛。如征地補償、安置補償等;
(二)企業改制、企業發展引發的糾紛。如經濟補償、醫療、養老等保險繳納糾紛,勞資糾紛,工傷事故糾紛,環境污染糾紛等;
(三)家庭、鄰里糾紛。如婚姻、繼承、贍養、撫養、財產分割等糾紛,土地界址、宅基地糾紛等;
(四)行政執法引發的投訴和上訪;
(五)其他應當移送調處機構調處的糾紛。
矛盾糾紛調處機構在受理調處矛盾糾紛過程中發現的由民事糾紛引發的治安、刑事案件,如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等,屬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及時移交派出所受理調(查)處。
第十六條派出所對移送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或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的矛盾糾紛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審核。對移交調處機構調處的矛盾糾紛,由派出所填寫《矛盾糾紛移送(委托)調處單》(見附件1),并報派出所值班領導或中心警務室負責人審核批準。
(二)告知。對移交調處機構調處的矛盾糾紛,由派出所填寫《矛盾糾紛移送通知單》(見附件2),告知雙方當事人到相關調處機構接受調處,并口頭告誡雙方不得實施違法犯罪等過激行為,以及告知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登記。對移送調處機構調處的矛盾糾紛,由派出所填寫《矛盾糾紛移送登記表》(見附件3),登記備查。
(四)移送。派出所將《矛盾糾紛移送(委托)調處單》,連同先期調查取證材料復印件一并移送調處機構受理調處。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移送矛盾糾紛應按屬地管轄為主的原則進行,即對派出所本部接報的矛盾糾紛應引導至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移交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受理調處,對中心警務室接報的矛盾糾紛應引導至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移交人民調解工作站受理調處。
下列情形可通過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人民調解工作站移交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受理調處,或由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指派專人協調調處工作:
(一)跨村(社區)域的矛盾糾紛;
(二)情節較為復雜、多次調解無效的重大、疑難矛盾糾紛;
(三)需要協調上級相關職能部門進行調處的矛盾糾紛。
上級調處機構對認為應當由下級調處機構受理調處的矛盾糾紛,可指定下級調處機構受理調處,下級調處機構應當受理。
第十八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對派出所移交的矛盾糾紛,或派出所對調解機構移交的屬公安機關調處矛盾糾紛,應及時受理,并按下列程序進行調處:
(一)登記受理。對受理的矛盾糾紛填寫矛盾糾紛受理登記表,確定受理調處的調解人員。對不屬于調解范圍的,及時告知當事人采取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二)調查核實。由調解人員對當事人及相關證人進行詢問調查,對矛盾糾紛有關情節進行了解核實等。
(三)主持調解。由調解人員在調查了解情況的基礎上,召集雙方當事人或人進行調解。當事人中有不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的,調解前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到場。
(四)簽訂調解協議書。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后,由調解人員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見附件5)或《治安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或人簽字后生效。
第十九條調解結束后,應當將相關材料及時制作案卷歸檔。調處卷宗內容包括:
(一)矛盾糾紛移送通知單(見附件2);
(二)調解申請書(見附件4);
(三)調查取證材料,包括詢問、調查筆錄、相關證據材料等;
(四)調解筆錄(見附件6);
(五)調解協議書(見附件5);
(六)其它與矛盾糾紛調解有關的材料。
第二十條矛盾糾紛調處工作應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如調解人員與該矛盾糾紛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時,應主動申請回避,重大復雜疑難糾紛的調解可實行合議、聽證等制度,確保矛盾糾紛調處結果的合理公正。
第二十一條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遇到圍攻、沖擊、人身侵害、財物損毀等情況,派出所應立即調派警力趕赴現場,控制事態發展,維護治安秩序,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二條派出所和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應建立“公調對接”相關工作制度,確保“公調對接”工作有序進行,有效提高矛盾糾紛的化解率。
(一)情況反饋制度。調處機構對派出所移送的矛盾糾紛、派出所對調處機構移送的矛盾糾紛、治安、刑事案件調(查)處結束后,應當于3日內將調處結果反饋移送機關。
(二)矛盾糾紛排查報告制度。派出所應結合矛盾糾紛調處和社區治安管理工作,定期對轄區內矛盾糾紛開展排查,對可能導致突發性事件或激化為刑事案件的重大糾紛,涉及人數較多、可能引發群體性上訪的重大糾紛,嚴重干擾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疑難矛盾糾紛,可能危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矛盾糾紛,以及其他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牽涉黨政領導較多精力、社會輿論關注的熱點矛盾糾紛,應當及時報告黨委政府。
(三)聯席會議商議制度。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和派出所應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通報階段性矛盾糾紛調處情況,分析矛盾糾紛特點走勢,總結矛盾糾紛調處工作經驗教訓,互通信息,研究工作措施和對策等。
(四)跟蹤回訪制度。調處機構對已經調處結束的復雜疑難矛盾糾紛,應采取電話或上門等方式了解調解協議履行情況,聽取當事人和群眾對調解結果的意見和建議,及時掌握矛盾有無可能重新激化等情況。對未及時履行調解協議的,應督促當事人履行協議;對矛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采取相應的防激化措施。派出所民警應結合社區日常管理工作,積極配合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做好矛盾糾紛調解的跟蹤回訪工作。
(五)責任倒查追究制度。對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不力,致使矛盾激化或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單位和個人,視情予以黨紀、政紀處分。
第二十三條鎮社會矛盾糾紛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和派出所要按照有關要求建立健全以下臺帳:
(一)“公調對接”規范性文件;
(二)“公調對接”會議記錄;
(三)“公調對接”移送矛盾糾紛情況登記;
(四)“公調對接”受理矛盾糾紛情況登記;
(五)受理調處矛盾糾紛卷宗;
(六)移送矛盾糾紛調處結果反饋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