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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中職生 法律意識 培養
【中圖分類號】G71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4810(2012)03-0192-02
法律意識是人們關于法律的思想、觀念、知識、心理的總稱。它既包括人們的法律知識、法律思維方式、法律感情、法律意志、法律態度、法律信仰,也包括法律心理、法律觀念和法律意識形態等多方面的因素和內容。中等職業學校肩負著中職學生思想品德教育、職業技能培養、提升其綜合素質的重要任務。中職學生法律意識的培養是其綜合素質提升的重要環節,加強其法律意識的培養,不僅可造就一代守法公民,而且還對我國民主法制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一 中職學生法律意識的現狀
1.法律信仰缺乏
法律信仰,就是人們對法律的無限信服與崇拜,并以之為行為的最高準則。社會公眾對法律的信仰生成相當重要,它是一個國家法治化的關鍵因素。可以說,國家法治化的過程就是逐步建立法律權威和法律信仰的過程。由于教育、法治現狀、社會轉型期信仰的缺失等原因,再加上自身年齡偏小,人生觀、價值觀尚未形成和穩定,中職生雖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識,但大多僅停留在感性認識水平上,并沒有形成對法律的信仰,部分學生崇尚權力,迷戀金錢和財富,對法律在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沒有準確地把握,對法治缺乏信心,甚至認為法律是實現目的的手段和工具,為權力和金錢所支配。
2.法律知識不足,整體法律知識水平低
法律知識是法律意識形成的重要內容,是衡量法律意識水平的重要依據。由于中職學生是中考失利者,文化素質明顯不高,他們很少會積極主動地學習法律法規,僅有的部分法律知識,多是通過新聞媒體、網絡和道聽途說所得,整體法律知識水平存在明顯欠缺,其在校期間所表現出諸多的不良行為,往往只有紀律上的處理,并沒有在法律上對其警示,導致中職學生對自己不良行為的社會危害缺乏明確認識。比如有的學生對于盜竊概念十分模糊,偷多少,能構成什么罪,幾乎一無所知,相當多的學生不知道違法與犯罪的區別,誤認為違法就是犯罪,犯罪就是違法。
3.法制觀念淡薄
法制觀念是法律意識的組成部分,是衡量法律意識水平的依據,與法律知識水平存在著密切聯系。雖然我們一直提倡“素質教育”,但實際仍是“應試教育”,中小學的課程中,很少有關于普法教育的內容。由于法律知識的欠缺,導致中職生法律知識水平低下,法制觀念淡薄。遇到矛盾時或不知如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采取激烈的方式來處理,對自己行為的后果缺乏清醒認識,更有甚者,對法律缺乏畏懼,嚴重危害社會而觸犯法律,比如,校園暴力中的傷害。這些問題無不反映了其法制觀念的淡薄。
4.法律理論知識與實踐相脫節
在我國,中職學校都開設職業道德與法律基礎課。通過老師的講授能夠學到一定的法律知識,老師會告訴學生,遇到問題、糾紛應該拿起法律武器來捍衛自己的權利。但是當實際沖突發生時,有的學生就頭腦發熱,采取一些過激的方法處理矛盾;有的學生則不懂得如何用法律來保護自己,如,在日常購物時不知道索要購物憑證;畢業時不知道怎么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在打工過程中拿不到勞動報酬如何維權等。這些問題課堂上老師都講過,可面對實際問題時,學生往往不知所措。由此可見,學生運用法律知識的實踐能力、理論聯系實際、學以致用的能力依舊缺乏。
二 影響中職學生法律意識的原因
1.自身心理因素的影響
中職學生的年齡大多在16~18歲之間,其身心發育尚不成熟,各種心理活動具有較大的不穩定性和盲目性,渴望獨立卻經驗不足,情感強烈卻不穩定,好奇心強、模仿性強,自控力差,沖動易怒。面對社會上各種誘惑、壓力,他們感到無所適從。部分學生的功利心、自我意識過強,加之其薄弱的意志、消極的態度等心理癥狀混合交織,客觀上會對法律、制度產生心理抵觸。
2.外界價值觀念及社會負面的影響
中職生離開家庭在外學習,使他們有更多的機會接觸和了解社會,這有利于他們學習知識、開闊視野。但中職生大部分都是沒有考上高中,迫不得已才進入中職學校的,不僅在文化知識上,而且在人生理想、意志品格方面都有一定的缺陷,易受外界環境和不良信息的誘惑和影響,各種負面信息也通過各種途徑,對他們本不成熟的價值觀造成沖擊,金錢至上、崇尚享樂、自我中心等嚴重阻礙了中職生的健康成長,一旦受外界不良因素誘導,易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
3.學習法律內容少,法制教育觀念錯位
一是中職生教學計劃中,道德與法律課程,學時少,內容少,教材內容滯后,法條多,案例少,學生不喜歡;二是法制教育定位不準確,重義務輕權利,使學生覺得“法律就是義務”,不利于學生健康法律心理的形成;三是重條文輕理念,忽視現代法律觀點、法律理念、法律精神的培育;四是灌輸式的教育方式使學生厭倦和反感,失去了學習興趣。
三 培養中職學生法律意識的途徑
中職學生法律意識的培養,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總書記曾指出:“一個社會是否和諧,一個國家能否實現長治久安,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全社會成員的思想道德素質。沒有共同的理想信念,沒有良好的道德規范,是無法實現社會的和諧。”法律意識不能自發形成。如何培養中職學生的法律意識和觀念,引導他們樹立正確的人生觀是我們當前亟待解決的一個問題。
1.培養法律價值的認同感和法律信仰
法律意識的最高層次是法律信仰,是人們對法律的認同和依歸。對法律的信仰歸根結底是法律體現著當代的價值追求和價值理想。當對法律認同并建立了法律信仰之后,人們才能形成良好的法律意識,遵守法律就會形成自覺。因此,對中職生進行法治教育時,應用現念來評判與思考法律所體現的價值觀是否符合市場經濟和民主政治的要求,是否充分體現、實現并保障了公平和正義,法律的內容是否反映了人們的價值追求。只有這樣,才能使學生對法律的情感和其內心對正義的信仰達到一種心靈的契合,學生才會發自內心地尊重法律、遵守法律,完成法律意識的升華。
2.創造良好的法治社會環境及校園法治氛圍
環境對于人特別是對于青少年學生的影響是巨大的。為此,從社會大環境看,要培養中職生的現代法律意識,就必須健全法律運行機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特別在司法領域,司法的權威和公信力,其本身就具有積極的教育示范作用,大眾傳播媒體在學生法律意識的塑造方面,應利用典型案例,進行生動的法治宣傳,形成“守法光榮,違法可恥”的社會輿論,營造出良好的法治環境。另一方面,在學校小環境上,學校管理要做到依法治校、依法育人,對學生違規違紀的行為,照章處理,不姑息、不遷就、不因人而異,樹立規章制度的權威,潛移默化地影響學生法律意識的形成和提高;豐富校園文化,開展多種多樣的法制教育活動,如法律板報、知識競賽、法制講座、旁聽庭審等,營造濃厚的校園法治氛圍,以利于促進學生法律意識的形成。
關鍵詞: 宗教; 法治建設; 作用
中圖分類號: D920.0文獻標識碼: A文章編號: 1009-8631(2010)03-0007-02
一、宗教與法的關聯
法與宗教是兩個有著明顯區別的社會現象,這是不容混淆的。但不能由此就對宗教文化全盤否定,尤其是宗教的法律意義更不容忽視。如果把人類社會看作是一只鳥兒的話,那么宗教和法就如同鳥的雙鬢,缺一不可。
1. 法與宗教都是一種社會規范
在人類社會中,規范人們行為的社會規范很多,例如社會輿論、政黨的紀律、道德規范等等,宗教和法律就是其中很重要的兩種,也就是說宗教和法律都是一種行為規范。只不過法律側重規范人們的外部行為,而宗教不僅重在規范人們的外部行為,更重在影響人們的思想意識。
2. 宗教對法的產生與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
在人類社會演化的過程中,宗教曾對法律的發展產生過重要的影響。在人類歷史的早期,法律和宗教是一個渾然未分的整體。原始社會中的習慣,本身就是包括法律和宗教在內的多種規范的集合體。法律規范和法律制度的萌芽又是在對習慣尤其是宗教習慣進行鑒別、取舍的基礎上逐步形成的。法律與宗教教義關系密切,有的國家承認某些宗教教義具有法律效力,成為法律的補充。法律中一些觀念正植根于宗教的某些理念。在人類社會發展的一些特定階段,宗教不止一次地與法律發生相互融通的現象。如在印度的婆羅門教就直接影響了印度法系的形成和發展,以至最后構成了印度法系的法律基礎。考察國家的歷史,可以清晰地看到,法的主要淵源其中之一就有宗教的教義和戒律。因此,宗教在法律的產生與發展過程中產生過重要的影響。
3. 宗教的部分教義與法的精神是相通的
法律和宗教都注重價值的判斷,在不少方面,法律和宗教有息息相通之處。實際上,幾乎在所有的正統宗教里面都有對社會正義和社會秩序的關注,以及對人類利益和人類發展的關切。將宗教文化和法律制度進行比較,兩者在某些方面有共同的價值取向及規范手段。宗教強調對于道德的遵從,對秩序的維護,而這方面與法律是相通的。法律與宗教緊密相連,其目的是建立并維持一定的秩序,因此宗教的價值對于法律價值、原則的確立不無裨益。例如,基督教認為上帝是萬物之主,萬物在上帝面前一律平等,不分上下、貴賤。上帝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最終成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淵源。任何人都必須服從法律,否則不僅會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還會受到宗教的譴責。此外,基督教的宗教精神是自由、平等、博愛和秩序。隨著社會的發展,這些精神無一不滲透到法的價值取向之中,成為法所追求的目標。這些精神已被視為法律的本質精神,并為法律的發展及廣泛普及奠定了堅實的社會基礎。
二、宗教對西部法治建設的消極作用
當然,我們說法與宗教有著天然的聯系并不意味著這二者就沒有區別,事實上,法與宗教有著本質的區別,是兩個不可混淆的社會現象。宗教文化中包含有大量的不符合歷史合理性的、落后的內容,應該被人們所摒棄。因此,我們在講宗教對西部法治建設的作用這個問題時,首先要強調它的消極作用。
1. 宗教對西部地區群眾的法律意識有著消極影響
西部地區是少數民族聚居區,其特征為地域遼闊,民族眾多。由于歷史、地理的影響,文化教育相對落后,宗教傳統深遠,宗教意識突出。西部地區民族傳統千差萬別,這些文化傳統有著人對于自然的樸素認識,其中也包含著強烈的宗教色彩,對現代法治存在一定消極作用。經過幾千年的積淀,已經深深融入民族意識中,并與法律制度相映照,形成具有宗教文化特征的法律觀念。在宗教法律觀中,有的認為符合宗教習俗的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可罰性以及通常的社會危害性,這種以宗教對行為是否違法進行區分的觀念在部分民眾中成為判斷是非的標準,阻礙法律意識的培養和建立。在西部民族地區,動用私刑在部分信仰宗教的民眾中被接受,而這不可避免損害現代法治精神,破壞法治原則。同時,順應這種思維趨勢,強調民族宗教習俗在法律中的重要地位,有可能導致削弱法律的公信力、強制力,在民眾的意識中形成錯誤的法律觀。
2. 宗教對西部地區法律的實施有著消極影響
其實我們在制定法律的過程中,對不合理、有礙社會進步的部分宗教習俗已經進行了限制,但是,宗教習俗的生命力是很強的。在法律的實施領域,不管是司法活動還是執法活動,宗教有著不可忽視的消極作用,影響國家法律的落實。宗教習俗在法律實施的實然狀態上,與國家的各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沖突,在法律的實施過程中,宗教與法不斷引起沖突。在部分民眾的中,當違背宗教教義時,所采取的處罰方式則與現代法律所規定的方式大相徑庭,影響到法律的施行。如某些違反法律的行為,基于宗教文化的處理,以處以驅逐等手段為其顯著特征。這種處理方式在某些情況下與法治精神相背離,排斥國家公權力的介入,并非嚴格遵照法律的程序。這就很容易造成公眾對于法律處理方式的淡漠,不關心司法中如何對待此種違法犯罪行為,而是往往進行私下解決,造成新一輪的違法,甚至犯罪。
三、宗教對西部法治建設的積極作用
宗教和法歷來都不是兩個格格不入、難以結合的領域。事實上,可以毫不夸張地說,在人類社會的早期,是宗教文化為法律制度的發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沒有宗教的鋪墊,法律制度的發展可能也不會有今天的成就。因而必須重視宗教在法律發展過程中的積極作用。
1. 宗教能夠慰藉心靈,指引人的行為,對于西部法治建設具有正面作用
宗教中的戒律,不僅是對人內心的指引,也是對人的外部行為的約束。當這種戒律與法治精神暗合,則會促進法治原則及精神的確立。如在佛教的影響下,信仰它的民眾形成了因果報應觀念,導致思維中對于犯罪的憎惡,無疑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維護。
2. 合理科學的宗教習俗有利于矛盾沖突的解決,可以節約司法資源
很多的宗教教義普遍倡導謙和、忍讓、甚至犧牲,這非常有利于緩解矛盾沖突,有利于信眾的和諧相處,如在矛盾的解決中,因為佛教影響,糾紛等采用和解方式,勸解人息訴,如民間諺語“和好一個家庭勝造一座佛塔”便是其體現。部分案件靠民間調解解決,從降低訴訟成本,合理配置訴訟資源角度,具有積極性,可以提高法律資源的利用效率,防止司法資源的耗費。同時,也可以緩解社會的矛盾糾紛,避免形成僵化的處理方式,激化當事人之間的矛盾。
3. 處理好宗教問題,能為西部的法治建設創造穩定的社會環境
宗教是一個復雜的社會現象,它具有長期性,同時又具有群眾性,為什么說它具有群眾性呢?因為宗教的信眾很多、很廣泛,西部的少數民族,絕大多數是全民信教,例如藏族基本是全民信仰藏傳佛教,回族是全民信仰伊斯蘭教。這么多的信眾,處理不好宗教很容易變為沖突因素,但處理好了它就是和諧因素。因此,充分尊重少數民族的宗教習俗,處理好宗教問題,對西部的穩定與繁榮有著極大的促進作用,進而會為其法治建設創造良好的環境與氛圍。
4. 宗教能極大促進西部地區的環境資源法制建設
在西部,宗教對自然環境的保護有著比法律更廣泛的影響力,在中國己經傳播、發展了近二千年的佛教,它蘊涵著豐富的環境思想。佛教追求生態和諧的理想天國,所以生態和諧就成為眾生解脫成佛的必備條件,由此又衍化出佛教中尊重一切自然物、珍惜生命的思想以及“不殺生”的戒律。再如在中國土生土長的道教,其強調道法自然,要求人們在經濟活動和社會活動中,維護宇宙自然的和諧發展,以教化人與大自然和諧相處。于是則可窺探出宗教文化中所包含的環境資源保護方面的法律意義。西部少數民族所信仰的宗教教義在資源環境保護方面與我國的法律的精神是一致,甚至比現行法律更全面,更容易落實,因此可以說,宗教是西部的資源環境保護法方面的有力補充。
四、調動宗教積極因素促進西部法治建設的路徑思考
1. 以科學的態度對待宗教問題
宗教是一種歷史現象,它在人類社會中將長期存在,必須承認和允許它的存在。在這一方面,我們國家一直都做的很好,我國實行自由的政策并從各方面尤其是法律制度方面加以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總之,在我國,自由信仰宗教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
當然,宗教文化中的內容自然是參差不齊的,所以必須以辯證的眼光去對宗教文化加以分析、鑒別。對于那些不符合人類發展趨向的內容要堅決予以拋棄,而對于那些符合歷史合理性及人類發展規律的內容,充分發揮其對于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積極作用。
2. 在法律政策的制定過程中充分考慮宗教因素
法治建設有其內在的客觀基礎,受社會客觀物質生活條件制約。但宗教等意識形態方面的因素也會對法律制度的產生、發展起到延緩或促進作用。考慮到在西部民族地區,宗教作為意識形態因素,在社會公眾中有較大影響,因此,相應立法進程中,在西部民族地區要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在堅持立法的導向性同時,注意法律制度的確立要考慮當地民眾的宗教觀、價值觀,處理好二者的關系,尊重當地的宗教習慣,要根據宗教的習俗,在法律大框架允許的范圍內,實施相應的政策,設立變通的法律制度。但是宗教習俗從根本上講,具有排他性,對于與其教義不相符合的規范保持抵觸的態勢,對于宗教觀念中與法治精神相背離、沖突的部分,在制定法律政策過程中則要仔細考量。在這種相互作用過程中,制定法受到宗教文化習慣的作用并適時變通,其適應性更突出,針對性更強;同時,制定法在其形成這一過程中,也反作用于宗教習慣,對于其發展變化起著塑造、引導作用。
3. 在法治建設過程中有效利用宗教文化
法律并不是萬能的,它的規范作用和社會作用是有限的。調整社會關系的行為規范有多種,如政策、道德、宗教、紀律等等。此外,社會生活是豐富多彩的,并且處于不斷變化、運動之中,而法律必須保持一定的穩定性,所以法不可能包羅萬象,更不可能時刻緊跟時代前進的步伐,有時甚至是落后于時代的。在這時,就需要其他規范來彌補法律調整的不足,宗教就是一種有效的規范手段。西部法治建設能否取得重大進展,有效利用宗教文化尤為重要,這方面其實有不少地方已經開始嘗試,并取得不小成就,例如,寧夏西吉縣由于聚居的回族較多,計劃生育一直以來是個難題,因為計劃生育政策與伊斯蘭教的教義相沖突,伊斯蘭教不允許在人的身體里放入金屬,也不允許切除人的部分器官,因此,信仰伊斯蘭教的回族很抵觸計劃生育,工作很難做,有些干部就考慮做阿訇的工作,阿訇在回族中的影響力還是很大的,阿訇的工作做通了,這個工作就好做了。再例如,寧夏石嘴山惠農區園藝鎮安樂橋村,當地居民多為回族,司法所在工作過程中就很注意考慮民族宗教因素,調解工作不好做,于是工作人員就請當地的阿訇或者有威望的回族老人參與調解,很多當地的回族居民還是很尊重或者很信服阿訇或者那些有威望的老人,這樣,一些平時很難解決的問題就迎刃而解,效果非常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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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實踐邏輯;法律權威;政府權威
一、兩套邏輯的比較
村民在遇到糾紛時是傾向于找政府的,而不傾向于到法院“告狀”的方式來解決,這與郭星華、王平所提供的“農民法律意識與行為”的調查數據顯示的結果的是一致的:“選擇政府部門解決糾紛的結果達到或超過被訪者期望值的比例要高于司法部門。”
但這種調查結果和現實狀況是令法學家不滿意的,一個法學家看到農民去找政府解決“人命關天”的大案子,就會為農民的法律意識感到遺憾。正如韋伯在《論經濟與社會中的法律》指出的一樣:“法學家總是自認為是現有規范的代言人,也許,他們是解釋者或適用者。哪怕是最杰出的法學家也持有這種主觀的看法。這反映了現代知識分子的失望,即他們的信念受到了客觀上各種事實的挑戰,因而總是想把事實納入規范,進行主觀的評價。”
但從社會學的角度來分析農民的這種選擇就不會關注村民的法律意識淡薄問題,而是關注在社會時空的緊迫性和意識有限性的條件下,村民作出的這種選擇是符合“實踐的邏輯”。
實踐中的行動往往沒有我們想象的那樣理性,最多也就是如布迪厄所描述的“對其所處社會世界前反思的下意識。”但在法學家看到每一個活生生的案例的時候,總是習慣性地把“理論的邏輯”當作了“實踐的邏輯”。因為法學家看案例思考問題時,運用的是靜態的理論邏輯,靜態的理論邏輯沒有時空的限制,可以慢慢琢磨出最完美的解決方案,但回到實踐狀態中,就不僅要受到時空的逼迫和空間的限制,還受到情緒的干擾。
二、三種力量的制衡
既然找鎮政府來解決矛盾,那么是否意味著我國當代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其實不然,郭星華先生在《走向法治化的中國社會》一文中談到“法制與法治”兩者之間的區別時指出:“法制的產生,并不意味著法治的誕生。作為一種社會制度,法制并不必然地排斥人治,法制既可以與法治相結合,也可以與人治相結合。當法制與人治相結合時,法律權威是第二位的,政府權威是第一位的,法律制度是為人治理念服務的。在那里,調節國家行為的主要是政府權威,調節民間行為的主要是道德權威,法律權威只是起一種補充和輔助的作用。當法制與法治相結合時,法律權威是第一位的,是一種超越所有權威,包括政府權威,道德權威在內的社會權威,法律成了所有社會全體、社會個人的行為準則。”
如以法律的抽象命題來裁剪現實生活,一味強調遵循法律科學闡述的“原理”和只有在法學家想象的天地里才有的“公理”,這種失望是不可避免的。當事人的期望是以法律規定所包含的經濟和功利意義來確定的。然而,從法律邏輯來看,這種意義是“非理性的”。這并不是導致這種沖突的現代法理學所特有的缺陷,在更大的范圍內看,這種沖突是形式的法律思想具有的邏輯一致性與追求經濟目的,并以此為自己期望基礎的私人之間不可避免的矛盾造成的。
在基層政府,為了應對現實的壓力,法律走向了反形式主義的方向,原因在于法律成為協調利益沖突的工具。這種推動力包括了要求以基層政府干部的利益(政績)和意識形態代替實體正義,還包括政府機關如何將法律目標納入其理性軌道,還包括農民對相關法律制度進行邏輯解釋的要求。正是這種基于自己利益行動的合理準則,每個基層政府干部在行動時,既考慮自己,也考慮到上級政府的行動。這種期望得到了客觀的證偽,雖然缺少法律的保障,這種秩序仍成為基層政府干部行動時思考的主題。
從以上的分析情況來看,農民個體的力量和法律的威力、和政府的權力相比似乎是無法較量的,但在農民自愿地將他們的問題呈現給政府來解決的時候,一方面表明了他們接受政府權威的意愿,但這并不表示他們對自身權利的完全放棄:他們試圖通過對基層政府的抗議來控制他們所面臨問題的解決過程。
行政干部期待更加明確、更加規范性的文件能幫助他們毫無爭議地去處理地方事務。事實正如所韋伯指出的“法律制度中的空白區不可避免:在將一般規范或者條文‘適用’于具體案件時,司法程序從來都不是一致的,或者說,從來不應該一致。”正是法律制度留下的空白,才給了糾紛各方產生爭辯的可能性,也給了他們發揮自身力量來判斷、影響糾紛解決過程的空間。
三、多重關系的交互
在鄉村社會,龐大的血緣關系使得農民不需要精心策劃、積極動員,就可以獲得巨大的抵制力量來影響基層政府對問題的處理。筆者所調查的Z村如同中國大部分村莊結構一樣,除了家族內部的層次性,還有同一層面及不同層面之間的互動,鄰里關系在鄉村社會中占有重要地位,且常常與親屬關系發生重疊;通婚關系則將鄉村社會與外部社會連接起來,村莊被納入一個更大的網絡中。
如果對黑格爾的那個著名的公式稍加改動,指出“現實的就是關系的”。在社會世界中存在的是各種各樣的關系——不是行動這之間的互動或個人之間主體性的紐帶,就是馬克思所謂的獨立于個人意識和個人意志而存在的客觀關系。
鄉村社區所熟悉的血緣、地緣關系在其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上百人的集體行動不需要任何人動員,不論我們用何種理論或規范來解讀鄉村生活中人們的客觀行動,但是我們能做到的是把鄉村社會看作一種客觀結構,可以從外部加以把握,可以從物質上觀察、測量和勾畫這種結構的關聯接合,實際上很難真正發現處于其中的人們的各種想法。而中國的司法實踐正是加上了主觀行動者對實踐的解釋,從而使法律的生命體現為不在邏輯而在于經驗。因此在緊密的鄉村血緣、地緣關系中,存在著不同于城市的司法實踐經驗。而這種實踐經驗正是法學家感到失望的地方。
總之,在任何情況下,如果我們將社會學的、經濟學的或倫理學的觀點引入到法律概念中去,法律觀點的準確性就會受到質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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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村民村民自治法律保障司法救濟
我國是一個農村大國,村民占我國人口80%,農村的穩定和發展主要取決于村民的民利是否得到保障,村民的困難是否得到合理幫助。近年來,農村經濟始終得不到大的發展,甚至有一些誘發不穩定的因素,農村民主政治建設和法制建設存在問題是一個大的原因。因此,研究村民自治中的法律保障和司法救濟具有特別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我們通過對湖南不同地區的20個行政村村委會建設情況、村民民主法制意識、村社會治安、村民自治等方面內容的調查,發現199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村委會組織法》頒布以來村民自治工作尚存在諸多突出問題。現就村民自治工作中存在問題、原因以及法律保障和司法救濟談談粗淺的看法,以供實際工作者和理論界參考。
一、村民自治中存在的諸多問題
所謂村民自治,是指我國村民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農村基層組織形式。這是我國改革開放以來根據農村實行的特點而實行的一種新的管理模式和民主政治建設的途徑。它有利于調動村民的生產積極性,有利于激發村民的政治熱情,有利于農村的民主政治建設和法制建設,有利于農村的穩定與和諧發展。然而,目前村民自治中存在的問題也較多。
1、村委會選舉中存在一系列問題。①選民不具代表性。目前農村95%以上有文化、有能力、有本事的村民都到大城市或經濟發達地區謀求發展,村里剩下的大多是60歲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的青少年。而選舉時間一般都定在村民大部分離開村莊的時候,造成有文化、有能力、有本事的村民無法當上村委會干部,很顯然村委會選舉具有不公平性;②選舉方式違背常理。發選票時不宣布交選票時間和注意事項,到了某一天突然喊要交選票,并說沒填選票的選票作廢,同時選票交上去后也沒當著村民的面統計票數和公布投票結果,使人很難相信投票結果;③統計選票弄虛作假。在發選票時,有的人向村民不著邊際的空口許諾或者請吃飯、喝酒、抽煙、給錢拉選票,有的甚至相互勾結,任意涂改選票。④用金錢代替選舉。某村規定村民如果不愿參加選舉可交代替選舉費20元,村民既失去了金錢,又失去了選舉權和被選舉權。⑤村民對選舉很冷淡。每當選舉村組領導班子時,有的村民隨便寫個名字算是完成了任務,一旦被選上,也是推三推四,有的到外地打工去了,不愿履行職責。
2、村委會和村黨支部干部工作方法落后,民主意識、法律意識都極為缺乏,甚至存在嚴重腐敗現象。他們貫徹上級指示精神,有的死搬教條,有的大事小事少數人說了算,甚至個人說了算,有的依靠權力壓迫村民。例如:某村一個青年村民幫助他的一位朋友賣牛肉,碰到幾個村干部來收稅,這位賣主事先沒有辦理交稅手續,村干部便對其罰款,于是雙方發生爭吵,幾個村干部開著車來到賣牛肉的農民家里,以澄清事實為由帶走這位青年村民,直到第二天這位青年村民家里接到罰款通知,交300元才將其贖回。此外,粗涉村民生產經營權,占用耕地不給補償費,任意挪用村辦企業資金,隨意撤換村辦企業負責人,強行向村民攤派不合理的負擔,不向新當選的干部交接工作,使民選村干部上不了崗,即使上了崗也履行不了職責,不推行財務公開、民主理財、民主管理,上收村民的權利等現象也屢見不鮮。
3、村民自治意識淡薄。首先,村民覺得自治只是一種形式,與原來體制沒有區別,是“換湯不換藥”,行使權利的積極性不高。其次,民主意識淡薄。有的村民在選舉時阻撓計票、砸壞票箱、強迫他人選自己;有的村民在選舉中把選票搶過來撕毀,使其他選民的勞動化為烏有;有的村民只要權利不履行義務,連合理的負擔也不愿承擔;有的認為在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上,自己沒有投票贊成某件事,因此自己就可以不執行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有的甚至以家族、宗族名義任意干預村委會工作。第三,村民一直存在一種怕官的思想,遇事不敢用法律來保護自己。
4、村民法律意識淡薄。筆者曾對50個村民做過調查,問他們“無論你在家里還是在外地工作,當你做每一件事時,你是否想過自己的行為合法?”結果顯示:回答想過的有9人,從沒想過的有41人。這充分說明我國村民法律意識淡薄。因此,農村經常發生遺棄子女和父母的,拐賣外地婦女的,銷售假酒、假藥等違法犯罪事件。少數村民無視法律,由“小偷小摸”發展到攔路搶劫,有的地方賭博、聚眾斗毆之風盛行。
5、基層普法工作流于形式。農村普法純粹是為了應付上面檢查,據某村干部說,“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公室只負責整理材料,上級來檢查不出錯就行了”。他們辦公室墻壁上掛著《依法治村工作總結》、《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計劃》、《2004年刑釋解教人員幫教安置工作計劃》、《創“無重罪新犯村”競賽活動計劃》等完全是做樣子的。
二、村民自治中存在問題的原因分析
村民自治并沒有真正有效保障村民的權利,在社會生活中,村民往往受到不公正的待遇。那么,村民自治中存在問題的原因是什么?
1、歷史原因:封建意識對村民和農村干部影響很大。①“小富即安”思想影響村民,使村民在權益受損時只是一味忍讓,不去謀求法律解決。②“民不與官斗”思想影響村民,村民的權益受到侵犯時只是自認倒霉。③一些農村干部認為自己是“父母官”,不是為村民服務,而是把村民當成是統治對象,任意欺侮。
2、現實原因:①中國農村經濟、文化教育水平落后是重要原因。由于受教育不夠,村民法律意識普遍缺乏,無法理解“法治社會”的真正含義。由于經濟水平不高,當權益受損時,他們沒有足夠的人力、物力、財力打官司。②對村民的法律宣傳和法制教育不夠,村民往往依靠道德與約定俗成的道理來維系人與人的關系。③為村民服務的法律服務機構很少,村民求得法律幫助非常困難。④基于各種原因,村民對物質利益的追求超過對民利的追求,對選舉權、村民自治權不很看重。⑤農村基層懲治腐敗不夠。懲治違法亂紀村干部取證難、受理難、處理難;個別領導以言代法,以權壓法使本來簡單的案件變得復雜,甚至走向反面。
三、村民自治中的法律保障和司法救濟
根據目前村民自治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要使村民自治真正能成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組織形式,成為農村民主政治建設的新模式和新方向,最關鍵的是要抓好村民自治中的法律保障和司法救濟。所謂村民自治中的法律保障就是指為保障村民享有充分的政治、經濟、文化權利而提供的法律支持和幫助。村民自治中的司法救濟就是指村民的權益受到侵犯時給予司法援助。
1、認真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村委會組織法》,使村民真正享有當家作主的民利,使村民委員會真正成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成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自我發展的真正的自己的組織。首先,要組織村民認真學習《村委會組織法》。通過學習提高村民的村民自治意識和民主法律意識,保障村委會選舉順利進行。其次,加強對村委會干部的培訓、教育和管理。鄉鎮黨校要定期舉行學習班,培訓村委會和村黨支部干部,使村干部知法、懂法,克服作風。
2、加強對村民的法制宣傳和法制教育。向村民印發《村民普法簡明讀本》,通過電視設置政法頻道,播放法制教育節目,定期給村民放映法制教育電影片,一方面提高村民的法律意識和法律素質,讓村民了解自身的民利,以及如何打官司,如何通過法律程序去解決問題。另一方面提高村干部的素質,使村干部在工作中能堅持“以人為本”,想村民之所想,急村民之所急,學會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村民生活工作中的難點問題。此外,要對村干部的工作開展經常性的督察活動,提高村干部工作質量,保證黨的路線、方針、政策以及國家的法律在農村中得到有效貫徹落實。
3、充分發揮鄉鎮司法所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公室以及村委會人民調解委員會和治安保衛委員會的作用,真正為村民提供法律服務。目前,少數農村治安混亂,違法犯罪行為頻繁發生,除了村民法律意識淡薄和村干部無視法律原因外,鄉鎮司法所和綜合治理辦公室以及村調解組織、治保組織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是一個重要原因。因此,為了保障村民的利益不受侵犯,一方面要對鄉司法所、綜治辦、村調解組織和治保組織進行整頓,督促其發揮應有的作用;另一方面可以在村設立司法專干,負責處理村民的糾紛和治安保衛工作。同時,要大力發展農村律師工作和法律服務所工作。應吸引律師到農村去為村民服務,大中專院校法律專業學生應不定期去農村開展社會實踐活動,為村民提供法律咨詢。
總之,只要黨和政府重視農村工作,全社會關注農村問題,那么村民自治就會真正變成現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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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會因素影響
現階段我國法制環境還不完善,大學生較少的參與立法使得大學生根本不知道國家有那些現行法律,更談不上適用和掌握。另外執法不嚴、知法犯法、執法者違法的事情大量存在,此種社會現象使大學生難以信奉法律的權威性,也無從建立其對法律的崇高信仰。法律工具主義的影響使大學生僅僅將法律看作一種手段。法律是調整社會關系的重要手段,但同時法律體現了公平、公正、權利等價值觀念。很多大學生否認法律的價值性,認同即便是惡法也是同良法一樣具有同樣的功能,這對學生的法律意識的培養是極具危害性的。
(二)學校因素影響
學校法制教育不足。對于非法律專業學生來說在學校接受法律教育的途徑只有必修課《思想道德修養和法律基礎》,但此門課程是一門公共課,學校和學生態度不重視。課時設置少,教學方法單一,難以激發學生學習興趣,學生難以真正樹立法律意識。學校偶爾有法律知識講座,也只有極少數學生參加,沒有達到對所有學生進行普法教育之目的。
(三)大學生自身原因影響
我國普通高校大學生年齡一般在18至23,既處于生理發育成熟期,又處于心理發展的過渡期。表現為:抽象邏輯思維發展迅速,但亦主觀片面性;情感豐富但波動較大;有較強的自我意識,但發展仍不成熟;獨立性、閉鎖性和依賴感、歸屬感并存。首先心理特征影響了其法律意識的形成,法律意識淡漠,遇到實際問題時,不會用法律思維考慮和解決問題,易于沖動,義氣用事。其次,大學生認識問題思想片面,存有消極的法律觀念,不信任法治。第三,大學生價值目標有功利性的特點,受市場經濟趨利性影響,大學生也易形成利己主義、拜金主義、享樂主義等錯誤的人生觀,由此也影響其對法律的學習及認識也帶有功利性的特點。多數大學生認為《思修與法基》課程是公共課,也是必修課,學習僅是為了修夠總學分而已,幾乎沒學到相關法律知識,更談不上運用法律知識解決實際問題。
二、我國高校提升學生法律意識機制建構
(一)有效的領導機制建構
第一,需專門建立組織高校法律教育的領導體制,實行校長或黨委負責制,并且明確把學校法律教育有無成效作為考核領導班子以及選拔領導干部的標準;也需要成立專門法律教育管理機構,職能如統籌安排法律課程的設置、制定可行的教學計劃、豐富的教學內容,以及組織實行多樣的教學方式;法律教育管理機構與教務處共同合作,在評估學校教育質量及學生綜合素質時,把法律教育狀況作為指標之一,開展專項評估。第二,同時加強法律教育師資隊伍建設。如筆者所在學校由于是理工類院校,也無法學專業,法律教研室僅有5名專職法律教師,但《思修與法基》課是全校新生需學的必修課,課程一般安排在大一第一學期,因此這門課程還由全校的輔導員老師也來承擔教學工作,而輔導員老師專業各異,自身對法律都不甚清楚,那當然也不能給學生進行有效的法律知識講授,法律教育的成效當然不盡人意。因此針對目前各高校法律教育師資隊伍情況,高校需整合法律教育師資力量,成立法律教育專職教師組,教師具備很高的法律素養、過硬的法律專業知識儲備以及敬業愛業的奉獻精神。國家許多法律也是在不斷修正、完善之中,因此要經常組織法律專業教師學習新法律,了解立法新動向,必要時參加相關培訓工作,教師接受繼續教育,在課堂中把最新的法律知識傳授給學生。當然學校應保障教師接受法律教育,組織法律實踐活動的經費,改善本校法律教育的條件,為有效開展法律教育活動提供扎實的物質保障。
(二)合理的教育機制建構
我國已經提出“依法治國”及“以德治國”。因此各個高校要科學定位法律教育,明確法律教育與德育教育同樣重要。具體做法如下,設置科學合理的法律課程,除《思修與法基》課程外,設立專門的《法律基礎教育》課程,并把《法律基礎教育》課程納入全校所有專業的教學計劃及教學大綱之中,明確教材編寫、課時分配、學年編制等基本情況。在對學生進行法制教育過程中,讓學生明確道德和法律的聯系與區別,道德規范和法律規范都是調整社會關系的重要規范,兩者在產生、內容、表現形式以及保障方面都村在明顯區別,但是它們之間也有密切的聯系,兩者有著一致的價值追求,如公平、正義,最重要的是法律是道德的最低要求,許多法律規范都來源于道德規范。誠信是道德要求,但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則,通過實際案例使學生清楚違反法律也是不道德的行為。學生在追求真善美及反對假惡丑的德育教育過程中,同時也會逐漸提高其遵守法律的意識;學生遵守法律也是道德義務使然,從而也會自覺主動的學習相關法律知識。
(三)日常的滲透機制建構
法律教育日常滲透機制,是指無時無刻、并且運用直接、間接等多種方式使在校大學生接受法律教育的影響,在學生成長的各個方面及各個環節都對其滲透法律意識教育,在潛移默化培養起相應的法律意識。法律意識教育不僅貫穿于有關法律教育課程,而且也滲透于其他有關課程,當然這些都僅限于課堂教育。另外法律意識教育也需滲透與對學生的日常管理活動之中。告訴學生做人做事都有一個最基本的底線,不要去觸犯法律,否則害人害己。在法律教育日常滲透機制中,反復訓練學生,強化其遵紀守法之意識,從而形成遵紀守法的習慣。此外,還應組織學生參加法律實踐活動,使學生得知法律離自己并不遙遠,就在自己的身邊,是法律保障了良好社會秩序的形成,維護了自己的合法權利,當然學生會形成一定的法律意識。
(四)教學方法創新機制建構
在縣委、縣人大、縣政府和省、市工商局的正確領導下,我局“四五”普法工作取得了重要成果,涌現了一批先進集體、先進個人。往年,*縣工商局被省局評為“全省工商系統依法行政先進單位”稱號。工商行政執法職員依法行政能力和依法行政水平、法律意識、法律素質近年來有了明顯進步。廣大經營者、消費者遵法意識、法律知識得到了增強。工商行政治理法制工作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構建社會主義*社會,化解行政爭議、行政矛盾發揮了應有的作用。
按照縣委、縣人大、縣政府和省、市工商局的要求和部署,以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為核心,全面落實“五五”普法的目標任務,努力打造“法治工商”,我局的“五五”普法工作按照“同一治理、分級實施、條塊結合”的原則,正在有序扎實推進。現將有關工作匯報如下:
一、加強學習,進一步進步普法工作的熟悉。
認真學習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以*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和科學監管觀,按照省、市工商局和縣政府“五五”普法的要求,深進開展法制宣傳教育,牢固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全面進步工商行政治理法治化治理水平,進步執法干部職員依法執法能力,進步經營者法律意識和遵法生產經營能力,營造良好的法治社會環境,保障我縣經濟建設和社會各項事業健康發展。
通過深進扎實的“五五”法制宣傳教育和法治實踐,進一步進步全縣工商系統干部法律意識和法律素質,進一步增強行政執法職員社會主義法治理念,進步依法行政水平和能力,進步依法治理和服務社會的水平。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行政指導等執法行為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營造執法行為文明、規范氛圍,使行政執法責任制得到進一步落實,法治工商的機制建設日趨完善。力爭通過“五五”普法宣傳教育,行政執法職員和經營者、消費者的法律意識、知識在“四五”普法的基礎上得到進一步進步。
二、建立領導機構,健全制度,明確職責,確保“五五”普法工作順利開展。
“五五”普法工作是我局依法行政的一項重要內容,做好普法工作可以更好地化解行政爭議和行政矛盾,所以我局把“五五”普法目標納進工作目標責任制考核。一是縣局成立池運金局長任組長的“五五”普法領導小組,負責協調、指導全局的普法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法規科,具體承擔普法工作日常事務。各工商所設兼職法制員一名,負責案件核審、法律宣傳等工作。二是明確分工,各負其職。縣局印發了《*縣工商局開展法制宣傳教育第五個五年工作規劃》,并分年度制定普法工作要點予以推進我局的普法工作。由于工商部分涉及工商法律、法規、規章多,又面對大量經營者和消費者,所以我局年初制定普法要點時,將普通法由法規科負責牽頭宣傳和培訓;特別法由各業務科室承擔宣傳培訓。
三、強化行政執法職員業務學習培訓,進步依法行政水平和能力。
組織全體工商干部學習宣傳憲法作為法制宣傳教育的基礎性、根本性的重點工作,學習宣傳黨和國家關于*法制建設的理論、方針和政策,學習宣傳國家基本法律制度,培育全局工商干部、職工*法制觀念、愛國意識和*同一意識。主要是:
(一)參加市局組織的中層干部培訓班。今年市工商局在市委黨校組織舉辦“走進矛盾,攻堅破難”培訓,我局參訓職員40人。學習了《公司法》、《城鄉個體工商戶治理暫行條例》、《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參訓職員通過培訓,在政治素質、業務知識、心理健康、公務禮節等方面有了較大進步。
(二)參加市局業務知識競賽。今年8月份縣局組織注冊核準員參加了市局組織的《合伙企業法》、《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知識競賽。縣局取得集體、個人一等獎。進步了全體執法職員學法、懂法、用法的能力和自覺性。
(三)制定計劃,以干部自學為主,聘請老師講授為輔,認真學習《干部法律知識讀本》和相關法律知識。縣局印發了20*、20*年度《縣工商局理論學習中心組學習計劃》。全局干部參加縣人事局組織的國家公務員培訓考試,參考率達100%。
(四)處罰與教育并舉,普法宣傳寓處罰之中。按照“攻大*、戒小過”,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執法理念。20*年至今,我局查處違法違章案件900多件,每年查處的案件數目呈逐年下降趨勢,從一個方面說明通過普法宣傳教育,經營者的遵法意識在增強,“攻大*、戒小過”,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執法理念得到貫徹落實。
通過上述一系列各種形式的培訓、學習,全局干部的法律素質得到進一步提升。
四、工商、個私協會、消保委齊心協力共抓“五五”普法對外宣傳教育工作。
利用多種形式開展對民營企業經營者、治理者和個私民營企業從業職員的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其依法經營,老實、取信的經營理念,一直以來作為工商、協會的重要工作。對消費者的消費觀念培訓也越來越重視。
(一)舉辦專業講座,普及法律知識。往年以來,工商與協會共同舉辦《合同法》、《商標法》、《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合伙企業法》、《企業年度檢驗辦法》等法律法規培訓。據不完全統計,往年以來共舉辦各類講座培訓28期,參加職員達到3600人。今年9月,縣個協組織個民企業工會參加了縣總工會開展的《勞動合同法》知識競賽,100家企業參加了這次競賽活動。近二年我局、協會組織的各類培訓,參訓職員多,受訓面廣,講座培訓形式多樣,內容新。我局“五五”普法宣傳教育工作,按照五年工作規劃正在逐步推進。
(二)開展法制宣傳月活動,普及法律知識。今年開展了“3。15”宣傳日活動和法制宣傳月活動,發送各種法律知識宣傳資料近3500份,如:商標注冊程序、企業設立登記事項、傳銷與直銷的區別、消費者如何保護權益等等。
(三)宣傳《消法》,“倡導新消費理念、促進消費*”。縣工商局、縣消保委組織開展“倡導新消費理念、促進消費*”主題消費教育活動。消保委往年以來共組織10期《消法》宣傳培訓,受訓消費者、經營者和維權監視員近300人,發放宣傳資料近1000份。消保委為老年大學成員結合消費爭議案例講解《消法》知識,得到老年大學成員歡迎。
各位領導,我局“五五”普法工作在縣委、人大、政府和上級工商部分的領導下,正有序開展。經過二年來的普法工作,初步取得階段性成效,但是與“五五”普法目標任務的要求還存在一定的間隔。我們決心在今后的工作中:
一是繼續加大對外宣傳,充分發揮個協、消保委的職能,多形式、多渠道、多方法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活動。
實際上,這則記載至少可以為我們提供以下三點啟示:第一,楚國已經初步建立了一套相對完備、各司其職的國家機關,否則不會有“諸司”,武王也無從訓德。此正如劉玉堂所指出的,既然有刑法,也必然有執行機構及其官員。第二,楚國已經對社會主體進行了簡單的區別,并根據調整對象的不同,有區別、有重點地適用不同的調整規范。小民、諸司、莫敖分別代表普通百姓、行政機關、國家軍隊三個不同的行為主體和調整對象,信、德、刑亦分別代表三種不同的行為規范,并分別與之對應。第三,撫小民以信,說明楚國注意用道德規范來教育和引導百姓行為;訓諸司以德,表明楚國重視用紀律規范來調整和約束官員的行政行為;威莫敖以刑,則顯示楚國決心嚴刑峻法來治理軍隊。眾所周知,作為一種社會規范,信、德、刑均具有普遍的適用性,但側重點和意義又各不相同。武王既然可以用刑罰懲治莫敖和將領,肯定也會用刑罰懲治其他官員和民眾,信與德同樣如此。武王之所以要強調“撫小民以信,訓諸司以德,威莫敖以刑”,顯然是已經認識到了信、德、刑這三種社會規范的本質區別和功能屬性,并自覺地加以用綜合運用。信、德、刑同時共舉,各有所重,相互支撐,相互配合,共同作用于社會,武王的這一套做法,即便放在今天,仍是值得肯定和稱贊的。這也意味著武王在治國理念和法治思想上已經相當成熟了,而這也正是楚武王法治思想的真正精髓和核心價值所在。可能囿于草創階段司法經驗積累嚴重不足和立法技術較為原始,這一思想在具體的法制建設中未能準確而充分地表現出來,從而給人些許支離破碎的感覺,但這也很難說是沒有系統和不完整。
至于這一時期刑法的表現形式是否已經成文,囿于史料的闕失,很難厘清。也正是有著如此多的不足,所以我們必須承認,由于歷史條件的限制,武王時期楚國在法制建設方面仍帶有創造階段的原始性,從而給人留下了沒能取得根本性突破的感覺和印象。武王時期,是楚國全力拓展生存空間的關鍵期,軍事征討頻繁,迫切需要軍事法規來加強規范和指導。《左傳•莊公四年》載:“四年春王三月,楚武王荊尸,授師孑焉,以伐隨。”杜預注:“尸,陳也,荊亦楚也,更為楚陳兵之法。”孔穎達疏引申云:“楚本小國,地狹民少,雖時復出師,未自為法式。今始言荊尸,則武王初為此楚國陳兵之法,名曰荊尸,使后人用之。宣十二年傳稱‘荊尸而舉’,是遵行之也。”劉玉堂先生指出,“‘(楚)武王始為軍政’,是元馬端臨在《文獻通考》中所作的斷語。這是與楚國的歷史實際相符的。……‘始為軍政’,并不僅僅在于擴充軍事力量和添加兵種,還包括一系列軍事制度的創立,楚國在荊尸之月出征的所謂‘荊尸’舉兵的軍法,正是楚武王創行的。”⑦但由于記載過于簡單,對其的理解至今仍是聚訟紛紜。在這里我們暫不去討論它,因為不管怎樣爭論如何激烈,有一點大家都是肯定的,那就是它是一條軍事立法。而這于我們探討武王時期的法律創制來說,已經足夠了。
文王時期,楚國國力大增,隨著疆域的不斷擴大,財富也日益增長起來,對法律的創制提出了新的要求。從文獻記載來看,文王清醒地認識到了這一點,及時調整了立法方向和重點,擴大了法律的調整范圍,從立法上加大了私有財產的保護力度,及時公布了以保護私有財產為中心的成文法典。從現有材料來分析,文王時期的立法成就突出地表現在《仆區之法》的制定上。《左傳•昭公七年》記:(楚靈王)為章華之宮,納亡人以實之。無宇之閽入焉。無宇執之,有司弗與,曰:“執人于王宮,其罪大矣。”執而謁諸王。王將飲酒,無宇辭曰:“天子經略,諸侯正封,古之制也。封略之內,何非君土?食土之毛,誰非君臣?故《詩》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天有十日,人有十等,下所以事上,上所以共神也。故王臣公,公臣大夫,大夫臣士,士臣皂,皂臣輿,輿臣隸,隸臣僚,僚臣仆,仆臣臺。馬有圉,牛有牧,以待百事。
今有司曰:‘女胡執人于王宮?’將焉執之?周文王之法曰:‘有亡,荒閱’,所以得天下也。吾先君文王,作《仆區之法》,曰:‘盜所隱器,與盜同罪’,所以封汝也。若從有司,是無所執逃臣也。逃而舍之,是無陪臺也。王事無乃闕乎?昔武王數紂之罪,以告諸侯曰:‘紂為天下逋逃主,萃淵藪’,故夫致死焉。君王始求諸侯而則紂,無乃不可乎?若以二文之法取之,盜有所在矣。”王曰:“取而臣以往,盜有寵,未可得也。”遂赦之。杜預注:“仆區,刑書名。”陸德明《經典釋文》引服虔注:“仆,隱也。區,匿也。為隱匿亡人之法也。”楊伯峻注:“今言窩藏”;“盜所隱器”,杜注:“隱盜所得器。”⑧顯然,《仆區之法》是楚文王仿效周文王“有亡荒閱”之法而作的一部懲治隱匿亡人,即逃亡奴隸的成文法律,但在內容上較前有所發展,增加了“盜所隱器,與盜同罪”的規定。楚國法律是如何懲治隱匿亡人的行為呢?文獻沒有記載。武樹臣先生認為,周文王的“有亡荒閱”,意即奴隸逃亡后被他人據為己有而不歸還原主的,經原主之請求可以在可疑地區進行大搜捕,然后依據奴隸身上的烙印等符號得以辨其所屬,并對窩藏者加以制裁。參照《漢莫拉比法典》的規定:交出逃亡奴隸的可以得到酬金,藏匿不交的,要處死,周代的制裁也許同樣嚴厲。⑨若此論成立,楚國的制裁想必也是同樣嚴厲,藏匿不交的,處以死刑。也許正因如此,素來不太尊禮守法的楚靈王在無宇咄咄逼人的法律攻勢之下,也只好乖乖地放人,并不忘自我幽默一把,以掩飾過錯。這一事例,同時也表明這一法律直至楚靈王時仍在貫徹執行,依然具有強大的生命力,這也說明《仆區之法》至少是深受統治階層歡迎的“良法”。如何理解“盜所隱器,與盜同罪”所蘊含的法律內容呢?學界有著不同認識。
何崇恩先生在考察楚國的法律及執法情況時,對《仆區之法》有一段論述:楚國的《仆區之法》對于研究楚國的社會形態頗有參考價值。它反映了楚國在春秋前期處于奴隸制階段,其法律旨在維護奴隸制的統治秩序。楚國在楚靈王在位期間,即春秋后期,已有奴隸大量逃亡與反抗的跡象,奴隸制于此時已面臨深重之危機。此時之楚國,仍有奴隸制的存在,但已出現危機。楚國的社會正處于由奴隸制向封建制轉化的過程之中。從《仆區之法》,我們還可間接了解,楚國對于偷盜者是要治罪的,因為維護私有財產是統治階級立法的出發點之一。⑩作為一家之言,何崇恩先生關于楚國社會性質的認識,值得商榷,但關于其他方面的認識,尤其是“仆區之法”還包含了盜竊罪的認識,無疑是正確的,極具啟發意義。張正明先生亦認為,這實際上包括了兩個罪名,即窩贓罪與盜竊罪。輯訛輥但蔡樞衡先生則認為,只有一個罪名,即盜竊罪。其意是說竊取他盜所隱藏的盜贓,也是竊盜罪。可見盜罪的成立,不須被盜人對于被盜財物享有正當權利。只要侵害了事實上的占有,就可成立盜罪。所以肯定這種盜罪,不僅為了保護所有權,而且是為了保護占有的事實。這是因為侵害單純占有足以影響物歸原主。保護占有,就是保護所有。輰訛輥私見認為,以上兩種說法均言之成理,不存在誰是誰非,孰對孰錯的問題。因為它們本來就是這一法律規定應有的兩個基本內容,只有將兩者有機結合起來考察,我們才能準確理解這一法律條文的具體內涵和立法者的真實意思。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還沒有形成較為明晰、完善的產權制度,很難區分占有和所有,因此,采取保護占有的方式來實現對所有權的保護,不僅簡單易行,操作性強,而且擴大了保護范圍和力度。而規定窩贓與盜賊同罪,既利于認定犯罪,又便于懲治犯罪,對迅速恢復被損害的社會關系和維護財產秩序的穩定具有重要意義。總之,從立法技術上看,這一法律條文簡潔清晰,表述意思清楚,具有很好的周延性,表現出較高的立法技術水準,說明這一時期楚國的司法經驗已經有了相當積累,立法技術已經基本成熟。董說《七國考》引劉向《孟子注》:“楚文王墨小盜而國不拾遺。”墨,即黥刑。包山簡120—123記,余猬指控邞犯有殺人之罪后,“陽城公樣睪命剠夫解句,傳邞得之”。劉信芳認為,“剠夫解句”就是對邞拳施以黥刑并解押至拘所。輱訛輥二者之間的相互印證,說明楚文王可能在此之前已經就盜竊罪頒布過專門的單行刑事法令,規定情節輕微者,處以墨刑。綜上分析可見,在楚文王時期,楚國已經初步建立了保護私有財產的法律體系,盡管它看上去還很粗糙、很不完善,但畢竟建立起來了,無論如何,這都是一個進步,對楚國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產生了積極、重要而深遠的意義和影響。
成王時期,楚地千里,正式步入大國行列。誠如學者所言:這時的楚國與中原諸國相比,除禮制之外,幾乎都領先的。所以成王對禮制建設深為關注,他要把楚國建設得“郁郁乎文哉”。輲訛輥正因為如此,成王時期,楚國的法制建設更多地表現為對中原禮制的吸收和認可,但在法律的創制上也絕非鮮有作為。現有的材料雖無法幫助我們考證成王時期楚國法律創制的具體情況,但卻清楚地表明,這一時期楚國的法律體系和法治理念已經發展到了一個較高的水平。《說苑•至公》載:楚令尹子文之族有干法者,廷理拘之,聞其令尹之族也,而釋之。
子文召廷理而責之曰:“凡立廷理者,將以司犯王令而察觸國法也。夫直士持法,柔而不撓,剛而不折。今棄法而背令,而釋犯法者,是為理不端,懷心不公也。豈吾營私之意也,何廷理之駁于法也!吾在上位以率士民,士民或怨,而吾不能免之于法。今吾族犯法甚明,而使廷理因緣吾心而釋之,是吾不公之心明著于國也。執一國之柄而以私聞,與吾生不以義,不若吾死也。”遂致其族人于廷理,曰:“不是刑也,吾將死!”廷理懼,遂刑其族人。成王聞之,不及履而至于子文之室,曰:“寡人幼少,置理失其人,以違夫子之意。”于是黜廷理而尊子文,使及內政。國人聞之,曰:“若令尹之公也,吾黨何憂乎?”乃相與作歌曰:“子文之族,犯國法程,廷理釋之,子文不聽,恤顧怨萌,方正公平。”“凡立廷理者,將以司犯王令而察觸國法也。夫直士持法,柔而不撓,剛而不折。”這是子文對廷理的指責和要求,更是楚國厲行法治的決心和宣言。它清楚地告訴我們,為保證法律的有效實施,楚國特設廷理這一司法職官,專門“以司犯王令而察觸國法”的違法犯罪行為。《左傳•文公十年》記城濮之戰敗北后,子西曰:“臣免于死,又有讒言,謂臣將逃,臣歸死于司敗也。”按照楚國法律規定,敗軍之將依法當斬。所以,子西清楚地意識到,回去之后會受到司敗的嚴格追究,最終仍不免一死。顯然,與廷理一樣,司敗也是專設的司法官員。因此,我們完全有理由相信,此時楚國已經設置有較為完善的專門司法機構來負責法律的運行和實施,這也就意味著楚國的法制建設已經從立法層面深入到司法層面。專門司法機關的出現是法制建設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和標志,它一方面表明國家的政權建設前進了一大步,另一方面也說明國家的法律體系建設前進了一大步。因為,法律數量和種類的增多,是產生專門司法機關的必要前提和條件。此外,行政組織與各級官吏既是國家權力意志的體現者與實施者,同時也是行政立法最重要的涉及對象。
楚成王時期,將司法機關從行政機關中獨立出來,并對司法官員進行有效的監督和管理,顯然表明這一時期楚國行政立法的數量相當多。而從“犯王令而察觸國法”、“棄法而背令”、“犯國法程”等記載來看,楚國已經出現了令、法、刑、程等多種法律形式,形成了一個較為完備的法律體系。這也從一個側面反映了楚國法制建設的規模和成就已經達到了一個較高的水平。還有一點是值得注意和深思的,那就是從子文的言行和國人的稱頌中,我們可以看到楚人對于法的公平、公正、正義等內涵和價值有了深刻的認識和思考。子文對廷理的指責和要求均是從“公”的角度出發的。“今棄法而背令,而釋犯法者,為理不端,懷心不公也。”“夫直士持法,柔而不撓,剛而不折。”國人對子文的稱贊也是從“公”的角度出發的。“若令尹之公也,吾黨何憂乎?”“恤顧怨萌,方正公平。”這說明楚人已經在對法的本質等這一類問題進行法哲學上的思考,標志著楚人的法律意識和法制建設已經達到了一個新的高度,對后來法家學說的興起與后世的法制建設具有重要而深遠的影響和意義。
綜上可見,春秋時期,楚國的法制建設已經達到了樣的相當高的水平,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違法必究、執法必嚴。歷史證明,良好的法律意識是法治的靈魂。法制建設離開了法律意識的指導和支撐,永遠都不是法治。春秋前期,楚國的法制建設之所以能夠達到這樣的水平和高度,關鍵在于全社會已經形成了一個重法、知法、守法、嚴格依法行事的良好的法律意識環境,上至君王,中到官員,下到百姓都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識與觀念。首先,楚王和令尹、廷理等專職司法官員對法律對國家與社會的重要性有高度認同感和清醒深刻的認識,在厲行法治的問題上能率先垂范,為國人樹立鮮明的法治典范。從現有資料來看,春秋早期,楚國三代國君均尊重法律,嚴格守法,不以權侵法、損法,自覺維護法律的尊嚴和嚴肅性。司法官員信奉法律,不畏強權,嚴格執法,堅持人不分貧富貴賤,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關鍵詞】贍養抗辯權;撫養義務;贍養權;贍養義務;法律
在改革開放春風的沐浴下,我們的物質生活得到了極大的改善,思想觀念日新月異,但是不可否認的在思想進步的同時也伴隨著某些糟粕,造成一些道德的淪喪。比如說,離婚率的不斷攀升體現了婚姻自由程度的提高,同時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大多數父母在追求自己第二春幸福的時候,卻忽略了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和教育,以及他們的心理健康。有的父母甚至惡意地不撫養、放任孩子,使他們失去父母的關心和愛護,從而使他們對生活和社會失去了信心,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即使有些孩子沒有犯罪,但是在他們的心理永遠都會留下一片陰影,這成為人格不健全和心理不健康的潛藏因素。
對于這類事情,我國的法律并沒有進行完整調整和規范,只是有零星的法律條文或者是法律原則涉及這個方面的問題。例如:在婚姻法中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在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以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而且,即使是在刑法中也只是規定了遺棄小孩只有到達情節惡劣的時候才構成犯罪,才能剝奪父母老年的贍養權。其他的情形比如說,父母只給錢撫養但不教育,或者既不給錢撫養也不教育,或者遺棄小孩但是沒有達到情節惡劣的,法律都不能調整或規范,而這個時候靠的僅僅是道德的調整。我們只能說這個父母不好,那個父母狠心,但卻不能為這些孩子做什么。法律只規定了父母有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義務,也規定了他們不履行撫養義務時子女可以要求他們給付撫養費用,但卻沒有明確具體的救濟措施,唯一的救濟方法也只不過是社會輿論譴責一下,并不能切實的給以未成年人保護。
因此,筆者認為正確處理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將道德譴責上升為法律責任的承擔,使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從而使這個問題能夠得到更好的解決。
一、什么是贍養抗辯權
筆者認為,贍養抗辯權是指: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時沒有善意的履行撫養和教育義務并且沒有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時,成年子女得享有對其年老父母贍養義務的抗辯權利。善意履行包括為子女健康著想,健康包括身體健康和心理健康兩方面。撫養不但包括物質的撫養也包括精神的撫養。只有身心健康的人才算是一個具有健全人格的人,關愛未成年人,關愛未成年子女,不僅僅是一個家庭的事情,更是一個國家的職責,一切都要從娃娃抓起。
目前,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都是因為家庭原因,父母或離婚,或疏于管教,或放縱任由。對于沒有履行撫養和教育義務的父母,法律并沒有規定有效的措施加以解決和調整,僅規定了在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卻沒有規定當父母連這一規定都違反的時候,應當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余下的也只是由道德進行譴責。但是,道德的譴責是不夠的,我們需要道德化的法律。因此,在婚姻法中明確贍養義務的抗辯能有效的解決履行未成年子女撫養義務的問題,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的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一個父母,當他意識到如果他不善意的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和教育義務,便會失去老年被人贍養的權利時,或許鑒于法律的威懾力,父母們就不會那么輕易地拋棄自己的孩子。中國人都有養兒防老的古話,但大家是否想過,你生而不養,養而不教,試問,你的孩子長大成人后他會對你盡孝嗎?關愛是相互的,撫養和贍養也是相輔相成的,我不認為這樣做是同態復仇。同態復仇是屠戮的,殘暴的,混亂無秩序無休止的報復行為,而贍養抗辯是合法的,合理的,是符合社會秩序要求的。
二、贍養抗辯的法理基礎
筆者認為,贍養抗辯的法理基礎如下:
1.道德不能窮盡一切,法律是彌補道德缺陷的有效規范。道德治理作為一種非正式制度約束存有一系列缺陷。比如,非確定性易導致過度彈性、自覺自律性易導致缺乏普遍有效性,非普遍性易導致標準多元化,過多至善理想性易導致缺少寬容和衡平。它們使得道德治理相對于法治而言,不能作為單獨的國家治理方式而起作用。換言之,法律化了的制度文明比道德化的人格魅力在防止人性缺陷方面更重要、更可靠、更持久。唯有法律化的制度文明方能提供一種既能使壞人改過自新又能使好人不蛻化變質的可靠機制。所以當父母不履行他們應該履行的義務時,而違反這樣的義務又不會給他們帶來什么可制裁性的法律后果時,僅依靠道德譴責尚不能實現本質秩序時,應將這樣的道德法律化,使其具有可執行性和可操作性。
2.撫養和贍養是互負對等給付的權利和義務。每一個人都應該對他的所作所為負責,他不可能在他應該盡責任的時候逃避責任,而在日后卻可以享受他原本應履行義務而得享有的權利,筆者認為,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在一定的條件下,有義務的履行才有權利的享有,有權利的享有,必定有義務的履行。
3.公正的法律是體現正義的法律,正義的法律包含道德化的法律。正義的法律筆者認為包括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和具有實際操作性和執行性的法律。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又包括純正的技術性法律和內涵豐富的法律,而道德化的法律正是內涵豐富的法律的體現,法律要服從道德的正義性價值取向,法律不應該僅具有技術性而無內涵性,有內涵有人性的法律才是真正意義上的良法,才是真正具有正義核心的公正的法律。
4.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這是婚姻法賦予未成年子女受父母保護和教育的法定權利。如果不對未成年人依法進行保護,孩子這一國家未來的源泉就很容易被惡性的世界觀侵蝕,從而使人才更替出現斷層。因此,“德教”應從娃娃抓起,讓孩子從小就受到愛的教育,由自愛到愛人、愛國、愛動物乃至愛所有優秀的傳統教育并形成良性循環。
三、贍養抗辯權體現著道德與法律的辯證關系
1.家庭撫育既是道德調整的內容,也是法律調整的內容。道德偏重于強調撫育的精神方面,法律偏重于強調撫養的物質方面。由于道德和法律起作用的手段不同,導致實際生活中家庭撫育的物質和精神兩個方面有所失衡。撫養義務人履行物質贍養義務較好,履行精神撫育義務較差;撫養權利人在精神撫育權利沒有保障的前提下,并未因物質贍養權利的實現而感到幸福、快樂。因此,從法律重視這一問題,是實現正確處理法律與道德關系的要求。法律與道德相輔相成,不可偏廢。道德是立法的價值基礎,是執法和守法的不可或缺的精神條件,法律是內在道德提升的外在條件。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跨越道德的底線,因為法律是道德的最低限度。道德是法律的基礎,法律要服從道德的正義性價值取。法律能使道德規范化,使其上升為法律規則或者法律原則,使其具有強制執行力或是威懾力,和權威性。道德對人的約束,是從內到外;法律對人的約束,是從外到內,兩者是有機的結合,相輔相成。贍養抗辯權立法創意來源于道德對不善意履行撫養義務的父母的譴責,而通過對贍養抗辯權的立法又可以提升人們的內在道德修養。由此,贍養抗辯權不再是法律和道德的背離和相對,它將法律和道德有機的結合起來,原來僅能依靠道德來約束惡意不履行撫養義務的父母,現在可以通過法律調整得以實現,從而有法可依,有法可懲。使得那些漠視道德的人不能再漠視法律。
2.贍養抗辯權不但體現了法律與道德的聯系,同時也說明了法律與道德是有區別的,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混為一體:
(1)法律和道德雖然都是上層建筑但兩者承擔的功能是不一樣的。法律的功能主要是明確規則規范人們的外在行為,通過指示和預示,是人們在進行行為操作的時候有方向性和預示性,而道德則是從人們的內心調整人的行為,使其調整具有自覺性,體現一定的內在素質和文明程度。贍養抗辯權通過法律規范的形式固定下來后,就意味著相關法律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變得明確起來,也就是說父母在撫養未成年子女的時候必須要按照法律的規定去做,否則就有可能承擔失去年老由成年子女贍養的法律風險,因此就使得人們行為時有明確的方向性和預示性。而道德則不具備這一功能,能盡心撫養孩子的父母在道德層面上體現是內在的優良素質和文明程度,是他們對子女的愛,所以他們在履行撫養義務的時候依靠的僅是道德的自覺性的體現。
(2)法律和道德兩者的表現形式也是不一樣的,法律以有形的形式直接體現統治階級的利益和統治方法,而道德則是以隱形的方式調整社會秩序,由內而外的控制人的外在行為。在立法上明確贍養抗辯權的法律地位,不僅是社會主義法治現代化的客觀要求,也是社會主義統治階級實現其利益的要求。我們的統治階級是世界上最先進的階級群體,所以我們不能忽視弱勢群體的法益,未成年人是一個需要保護的群體,同時他們也是國力的生力軍,如果不以有形的法律對他們的受撫養權利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還僅是以道德這種隱形的社會秩序調整方式來調整就有可能會造成惡性循環。
(3)法律和道德的效力也不一樣,法律有國家的強制力作為后盾,具有直接的可執行性,而道德作為一種非正式制度其約束性有存在局限,僅僅是依據道德譴責,或是社會輿論來實現起效力。贍養抗辯權在法律上的確立,使原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道德譴責得以在現實實現,有了強制力和執行力。綜上所述,贍養抗辯權彌補了道德機制的缺陷,同時也體現出道德與法律的區別。它們不是一體的,它們有各自功能,它們的表現形式以及效力都不一樣。
四、贍養抗辯權體現著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的優秀立法精神
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調整是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的最好體現。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和教育義務是法律的明確規定,體現著深刻的道德內涵,因為父母對子女的撫養和教育完成的不單單是自己家庭延續的職責,更重要的是完成一個國家,一個社會延續的使命。對子女的關愛,撫養,是社會道德的普遍要求,將這一道德要求上升到法律規范的保護,是道德法律化的最好體現。而婚姻法將這一權利義務關系明確并加一規定和調整,以這一道德為立法基礎,蘊涵道德要求,正是法律道德化的體現。由此可見,有必要是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
1.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符合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發展的客觀要求。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文明的必然選擇。
2.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法治與德治結合的重要途徑。法治與德治結合的思想,是反映德治要求的法治與法治制約下的德治的結合,離開法治空談德治或離開德治奢談法治,都不可能實現法治與德治的正確結合。而要實現二者的結合,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其重要途徑。
3.在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過程中應當警惕不能將道德與法律、德治與法治對立起來、割裂開來,輕視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的作用,不能將道德與法律、德治與法治混同起來,曲解法律的道德化和道德的法律化,必須正確認識德治與人治的區別。正確認識德治與人治的區別。
五、贍養抗辯權法律地位突顯的必要性
1.教育的重點對象是少年兒童,家庭、學校應把尊敬長輩,愛護老人作為道德教育的重要內容,使他們從小懂得敬老尊老是晚輩應盡的義務。另一方面要加強對公民進行有關家庭撫育的法制宣傳教育,要把《憲法》、《婚姻法》、《刑法》、《未成年人保護法》作為宣傳教育的重要內容,通過宣傳教育,使公民自覺自愿地履行撫養義務,維護撫養權利,促進關愛未成年人,愛護幼小,托起明天的太陽等風尚的形成。從物質和精神兩個方面撫養和教育孩子,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把這一美德上升為法律規范,有助于在道德與法律的雙重規范之下調整家庭關系,促進家庭穩定和社會發展。
2.在立法中明確贍養抗辯權的地位,有助于從道德和法律中提升人性。贍養抗辯權是一種具體的權利,它明確了應當進行撫養和教育的先行義務。種豆得豆,種瓜得瓜是一句古話,明示著有因必有果,一分耕耘一分收獲的千年古訓。要是一個不稱職的父母在其應當履行本應履行的義務時卻逃避履行,那么我認為,他當然的應該不享有由于履行此義務而帶來的相應的權利,子女在成年后,父母年老需要贍養時,得享有贍養抗辯的權利。只有明確這樣的相應因果,才能使人們明白不履行對未成年子女撫養和教育義務的相應法律后果,規范日常行為,從而在法律和道德中提升了作為一個人本應具有的善良和負責的人性。
3.突顯贍養抗辯權的法律地位是正義的法的要求。亞里士多德稱:“法律的實際意義應該是促成全部人民都能促進于正義與善德的制度”
(1)奧古斯丁主張:“法律就是正義。”
(2)格老秀斯指出:“法律乃是正當理性的命令,它依據行為是否與合理的自然相諧和,而斷定其為道德上的卑鄙,或道德上的必要。”
(3)簡言之,法律應以正義作為其主導性價值早已是人類社會的一種共識,正如:“法律若以正義實現為追求,該法便是善法;舍棄了正義的價值標準,法便是惡法。惡法不為法,人人有權予以抵抗。”
(4)同樣,道德所體現的內在精神也是對社會理想的追求。理想性是道德的靈魂。道德總是想以“應然”的價值指令把社會生活引向理想的層次,具體包括生活的幸福、人際關系的和諧、社會秩序的穩定等,同時也包括人類所一直執著追求的公平與公正。
因此,一個不稱職的父母,在孩子未成年時不撫養他,不教育他(她),使他(她)的物質生活和心理健康遭受損害,而這個受了損害的孩子長大后還要贍養他的不稱職的,甚至可以說是逃避法律責任的父母,這樣的法律是正義的嗎?是符合道德要求的嗎?筆者認為回答當然是否定的。
六、結語
中國是一個正在發展中的現代法治國家,不但公民的法律意識要提高,更要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要使平等享有權利,積極履行義務的法律觀念深入人心。美國法學家米爾恩指出:“其實并非如此:圣徒精神和英雄主義是在超越職責要求的行為中展示出來的。但是,在得以具有超越職責要求的行為之前,必須先有職責。圣徒精神和英雄主義的概念是以義務概念的存在為先決條件。圣徒和英雄們比道德要求于他們做的更多。”我們當然不能忘掉孝敬父母的傳統美德,但是我們同樣不能夠讓一個不稱職的父母濫用權利,我們應該樹立獨立的法律意識,在法律中體現優良的傳統美德,在道德中升華正義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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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道德的關系是法理學核心的問題之一。法律和道德的關系不是法哲學的局部問題,而是貫穿于整個法哲學的全局問題。凡是法治不及之處,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從某種意義上講,在一個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國家中,法律幾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規則的匯編。
一、法律與道德的學理含義
1.道德的學理含義
從唯物史觀的角度來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質生活條件。道德的內容最終由經濟條件決定,并伴隨經濟的發展而有相應的變化;基于不同的物質生活條件的不同社會集團,有著不同的道德觀,在階級社會中的道德具有階級性。因此,道德可以簡單概括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質生活條件下的自然人關于善與惡、光榮與恥辱、正義與非正義、公正與偏見等觀念、原則以及規范的總合,或者說是一個綜合的矛盾統一體系。
2.與道德密切相關的法律的含義
沒有亙古不變的永恒道德,也沒有亙古不變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會,代表不同利益的統治集團仍然還存在,不同的統治集團各有各自的階級利益,以及與其階級利益相適應的道德。法律在本質上是統治集團的整體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體化,而道德當然屬于意志范疇,那么法律當然反映統治階級的道德觀。從側重道德的角度,法律可以定義為:法是國家意志和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法的內容由一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決
定。體現了法的國家意志性和統治階級意志,以及法的物質制約性。法就是這兩個方面的矛盾統一體。
二、道德與法律的辯證關系
(一)道德與法律的聯系
道德與法律是相互聯系的。它們都屬于上層建筑,都是為一定的經濟基礎服務的。它們是兩種重要的社會調控手段,兩者相輔相成、相互促益。其關系具體表現在:
1.道德是法律的評價標準和推動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補充。沒有道德基礎的法律,是一種“惡法”,是無法獲得人們的尊重和自覺遵守的。執法者的職業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識、道德觀念的加強,都對法的實施起著積極的作用。
2.法律是傳播道德的有效手段。法律的實施,本身就是一個懲惡揚善的過程,不但有助于人們法律意識的形成,還有助于人們道德的培養,法的實施對社會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況下會相互轉化。一些道德,隨社會的發展,逐漸凸現出來,被認為對社會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經常違反的危險,立法者就有可能將之納入法律的范疇。反之,某些過去曾被視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為,則有可能退出法律領域而轉為道德調整。
(二)道德與法律的區別
1.調整的對象不同。法調整的是人們的外部行為,即意志的外在表現,因為法定首要任務是要建立一種外在秩序。道德則不同,它同時要求人們的外部行為和內在動機都符合道德準則。它給人們提出并要求解決的不僅是舉止行動,還包括動機和世界觀問題,而且更注重后者。
2.表現形式不同。法是以“國家意志”形式出現的,表現在政權機關所制定的憲法、法律、法規、決議、條例、指示等規范性文件中。道德則是以“社會意志”形式出現的,作為“社會意志”,它有多種多樣的表現形式,如醫務道德、政治道德、商業道德、社會輿論、社會公約等。
3.調節人們行為的方式不同。法是通過為人們確定在社會生活中的權利和義務,通過建立法律關系來調節人們之間的關系。而道德則主要是通過為人們指出在社會生活中的義務,在人們中間建立起以義務為紐帶的道德關系而調整人們之間的關系。
三、應正確處理法律與道德的關系
理論探討的價值歸宿就是服務于實踐。實踐中應盡力從兩個方面來正確處理法律與道德的關系:一是健全“法
制”與強化“德制”同步進行;二是在法律與道德之間再造資源,構建區別于法律和道德又能對法律和道德予以雙向彌補的第三種力量。
首先,在健全“法制”方面,應取向法律規范極限度周延并實效于經濟生活的所有領域,構建法制形式合理與價值基礎相統一的“現代法制”。“現代法制”的起點就是對“傳統法制”從法律觀念、法律體系到法律實施予以系統性變革。
其次,在強化“德制”方面,應奉行道德制度化建設。道德制度化路徑,是把道德調整由內在心里擴延至外在行為、由輿論譴責升格為強行制裁的過程。這種通過道德制度化賦予道德“硬”的約束力的做法,就可以迫使人們履行道德義務,或者遭受道德懲罰,在法律難以干預的地方,使用此“道德權力”來彌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