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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施工單位處罰條例范文

        施工單位處罰條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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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施工單位處罰條例范文

        第一條為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區、鄉鎮暫時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暫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領導。

        暫住人口較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勞動、計劃生育、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稅務、衛生、交通、民政等部門參加的暫住人口管理協調組織,負責協調、解決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

        勞動、計劃生育、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稅務、衛生、交通、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條暫住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暫住人員應當遵紀守法,依法履行義務。

        第六條對暫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登記和發證

        第七條在暫住地擬居住3天以上的人員,除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外,應當在到達暫住地3天內按本條例規定,申報暫住登記。

        在暫住地擬暫住30天以上、年滿16周歲的人員,應當在到達暫住地10天內申領《暫住證》,但探親、訪友、旅游、就醫、就學等暫住人員,可以不申領《暫住證》。

        暫住在旅館或暫住在醫院治療的人員,按照旅館業、醫院的有關規定登記管理。

        第八條申報暫住登記,在暫住地應當有固定居所,并出示暫住人員的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證件。

        申領《暫住證》,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并應當提交暫住人員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張。國家和省規定應當出示計劃生育查驗證明的,應當同時出示暫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計劃生育查驗證明。

        第九條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由單位負責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二)暫住在建筑施工場所或個體經營場所的,由場所負責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三)租賃房屋暫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四)暫住在居(村)民家的,由戶主持《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到居(村)民委員會申報暫住登記;應當申領《暫住證》的,直接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五)暫住在內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水上或陸上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六)其他暫住人員,由本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第十條《暫住證》應當載明暫住人員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證編號、暫住地址、暫住理由、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十一條《暫住證》不得偽造、涂改、轉讓、買賣、出借。

        第十二條《暫住證》有效期為1年。有效期滿后需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換領手續。

        《暫住證》在同一市區、縣(市、區)范圍內有效。

        第十三條《暫住證》登記的內容需要更正的,應當及時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更正手續。《暫住證》丟失的,應當及時申報補領。

        暫住人員離開暫住地時,應當交回《暫住證》。

        第十四條暫住人員在暫住地死亡,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由暫住地公安機關注銷暫住登記,收回《暫住證》,并通知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十五條領取《暫住證》,應當向發證機關交納證件工本費。證件工本費的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

        第三章管理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做好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查驗等管理工作,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單位和人員落實治安管理責任和措施,及時查處有關案件,處理治安糾紛和其他治安問題,依法維護暫住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暫住人口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員會和暫住人口較多的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暫住人口登記管理服務組織,確定協管人員,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勞動部門應當加強對外來勞動力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外來勞動力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計劃生育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強對暫住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督促建筑施工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外來勞動力。

        第二十一條雇用暫住人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暫住人員管理制度,落實管理責任,對暫住人員加強教育,保障暫住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暫住人口較多的地方,可以由公安、勞動、計劃生育等部門聯合辦公,統一辦理暫住人員的申報登記、勞動就業和計劃生育管理等有關事項。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一)暫住人員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經通知仍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下罰款;

        (二)為暫住人員提供暫住場所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為暫住人員申報暫住登記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三)為暫住人員提供暫住場所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為暫住人員申領《暫住證》的,責令限期補辦,并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辦理《暫住證》的更正、換領、補領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并可處50元以下罰款;

        (五)雇用無《暫住證》的暫住人員的,責令限期補辦或清退,并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非法扣押《暫住證》的,責令立即改正,并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單位對其雇用的暫住人員不履行管理職責,致使單位內部治安秩序混亂,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責令限期整改,并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單位處50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第二十五條罰款和沒收物品,應當出具統一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六條對冒用、涂改《暫住證》和拒絕公安人員查驗《暫住證》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偽造、買賣《暫住證》的,沒收非法所得,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2篇:施工單位處罰條例范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設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市民防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有關用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民防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民防工程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民防辦)主管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設和使用管理,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區、縣民防辦)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本區、縣范圍內民防工程的建設和使用管理。

        市和區、縣的計劃、規劃、土地、建設、財政、價格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民防工程的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建設要求)

        民防工程的建設,應當符合市和區、縣的民防工程建設規劃,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進行。

        第六條(用地要求)

        民防工程和與其配套的進出道路、出入口、孔口、口部管理房等設施的地面用地,市和區、縣規劃、土地等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條(規劃要求)

        地鐵、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線以及地下的電站、水庫、車庫等地下公共基礎設施的建設,應當兼顧防空需要,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應當參與規劃審查。

        規劃建設公共綠地、交通樞紐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時,應當注重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優先規劃建設民防工程或者兼顧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第八條(連通要求)

        規劃建設民防工程時,應當同時規劃建設民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連接的通道或者預留連通口。

        規劃確定的民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連接的通道修建時,不得對被連接的地下工程造成損壞;被連接的地下工程的所有權人不得拒絕將民防工程與該地下工程連通。

        已建民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之間的連通,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會同同級規劃、計劃、土地、建設等有關部門制訂計劃,分步實施,逐步修建連接通道。

        第九條(結建民防工程)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修建戰時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結建民防工程)。

        第十條(不宜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的規劃審批權限,在建設工程初步設計階段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提出申請:

        (一)樁基承臺頂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間凈高達不到規定的標準的;

        (二)按照規定應當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面積只占地面建筑底層的局部,且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的;

        (三)在建設用地范圍內有流砂、暗河,或者基巖埋置深度較淺,地質條件不適于修建的;

        (四)建設用地周圍的房屋或者地下管線密集,結建民防工程無法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答復。

        第十一條(民防工程建設費)

        經認定不宜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繳納民防工程建設費。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規定可以減免民防工程建設費:

        (一)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住房等,予以減半收取;

        (二)新建的幼兒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筑,予以減半收取;

        (三)臨時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積的危舊住房翻新改造,予以免收;

        (四)因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損壞后按原建筑面積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市政府批準減免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十二條(民防工程質量要求)

        民防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并滿足民防工程平時使用對環境、安全、設施運行等方面的要求。

        民防工程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

        市民防辦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參與民防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的審查。

        第十三條(民防工程質量監督)

        民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接受對民防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竣工驗收備案)

        單獨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民防辦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結建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的規劃審批權限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十五條(檔案移交)

        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在按照有關規定向城建檔案機構報送竣工檔案的同時,應當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報送竣工檔案。

        第十六條(民防工程改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建民防工程;但為了保證民防工程的使用確需改建的,應當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批準。

        民防工程的改建不得降低民防工程原有的防護能力,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民防工程的主體結構,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民防工程拆除)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確因市政建設、舊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經批準后方可拆除:

        (一)拆除等級民防工程或者建筑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非等級民防工程的,應當向市民防辦提出申請,由市民防辦按照規定審批或者報國家民防管理部門審批。

        (二)拆除第(一)項規定以外民防工程的,應當向區、縣民防辦提出申請,由區、縣民防辦按照規定審批,并報市民防辦備案。

        民防工程包括等級民防工程和非等級民防工程;等級民防工程,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要求修建,并達到國家規定防護標準的民防工程。

        第十八條(拆除補建或者補償)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國家投資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拆除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負責補建:

        (一)拆除等級民防工程,應當按照原工程的建筑面積和等級要求補建;

        (二)拆除鋼筋混凝土結構的非等級民防工程,應當按照不低于最低等級民防工程的要求補建,補建的面積不得少于原面積的三分之二;

        (三)拆除磚結構或者其他的非等級民防工程,應當按照不低于最低等級民防工程的要求補建,補建的面積不得少于原面積的三分之一。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國家投資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經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認定,無法按照前款規定補建的,拆除單位應當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繳納民防工程拆除補償費。

        拆除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民防工程的,拆除單位應當與該民防工程的所有權人協商補償。

        公用民防工程,是指國家以財政預算內資金和收取的民防工程建設費、民防工程拆除補償費進行投資,并由民防管理部門負責修建的民防工程。

        第十九條(民防工程建設費和拆除補償費)

        民防工程建設費、民防工程拆除補償費的標準,由市民防辦提出,并由市價格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準。

        民防工程建設費、民防工程拆除補償費屬財政性資金,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其支出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計劃核撥,用于民防工程的建設,并可用于地鐵、隧道、地下停車場等地下公共基礎設施中兼顧防空需要設施的建設。

        第三章民防工程的使用和維護

        第二十條(所有權)

        民防工程的投資者可以按照房地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權。

        民防工程的所有權登記,按照本市房地產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使用原則)

        民防工程的所有權人可以采取多種形式使用民防工程,但不得影響民防工程的防護效能,并且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消防、治安、衛生、房地等方面的規定;民防工程用作經營場所的,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工商、物價、稅收等方面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使用收費)

        平時利用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繳納民防工程使用費。

        民防工程使用費的標準,由市民防辦提出,并由市價格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準。

        民防工程使用費屬財政性資金,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其支出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計劃核撥,專項用于公用民防工程的維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使用備案)

        平時利用公用民防工程以外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民防工程的所有權人應當自民防工程投入使用后10日內,將其名稱、法定代表人以及使用情況,向區、縣民防辦備案。

        前款規定的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備案事項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區、縣民防辦辦理變更備案。

        第二十四條(維護管理)

        公用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負責維護管理,維護管理的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安排。其他民防工程由所有權人或者使用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負責維護管理,并接受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維護管理要求)

        民防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規程和安全使用的管理規定,保持民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狀態和防護能力,并達到以下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無滲漏現象;

        (二)防護密閉設備、設施的性能良好;

        (三)防火、防凍、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風、水、電系統運行正常;

        (四)工程內部環境整潔,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防護設備完好。

        第二十六條(保護措施)

        在防空指揮等民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規劃修建地面建筑時,應當按照該建筑的倒塌半徑,留出與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離;但在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附近規劃修建重大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時,可以由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市民防辦協調處理。

        第二十七條(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侵占民防工程;

        (二)向民防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拆除民防工程設備設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民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四)故意損壞民防設施;

        (五)在民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不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修建,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繳納民防工程建設費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民防工程的,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出租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報送竣工檔案的,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擅自改建民防工程的,責令限期改正;涉及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民防工程主體結構的,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從事禁止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市民防辦可以委托**市民防監督管理處實施。

        第二十九條(其他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故意損壞民防設施或者在民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滯納金)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民防工程使用費的,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責令其限期繳納,并可以按日加收滯納款額1‰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其他行政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所有權人未辦理民防工程使用備案的,對民防工程的維護管理不符合有關要求的,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民防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復議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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