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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整治重點
(一)非法占用基本農田、集體土地、林地、河道和海域以及未批先用、批少占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二)符合城市土地利用規劃但未取得合法建設用地手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施工許可證或未按照相關許可證核準內容進行建設的在建工程和已建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三)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四)其他未按有關規定辦理備案、批準、審批手續或違反法律法規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二、責任分工
各區政府(管委):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違法違章建筑查處
工作;負責及時恢復轄區內違法違章建筑整治后的市政園林設施;負責做好轄區內群眾的疏導和矛盾化解工作。
市城鄉建設委:負責對市級管理范圍內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但未辦理建筑施工許可證、工程質量安全報監手續的在建工程和已建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的查處工作;負責及時恢復市級管理范圍內違法違章建筑整治后的市政園林設施;負責督導檢查各區政府(管委)相關工作。
市規劃局:負責對違法違章建筑的違法違章性質進行認定,并對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但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行為進行查處。
市國土資源局:負責對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違法違規用地情況進行核查、認定和查處。
市林業局:負責對違法違章建筑違法占用林地情況進行核查、認定和查處。
市水利局:負責對違法違章建筑違法占用河道管理用地情況進行核查、認定和查處。
市海洋與漁業局:負責對違法違章建筑占用線以下海域情況進行核查、認定和查處。
市住房保障房產管理局:負責配合有關部門對整治范圍內既有建筑的權屬登記情況進行核實;負責規范房屋產權登記管理。
市城管執法局:負責對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但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并經規劃部門認定屬于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違法違規建筑,依法進行拆除;對未經批準或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的臨時建設和超過批準時限未拆除的臨時建設,限期進行拆除。
市公安局:負責查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除違法違章建筑職務的行為,依法對涉嫌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市法院:負責指導協調基層法院根據行政機關的申請,依法對違法違章建筑非訴執行案件進行合法性審查,對查處工作中作出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罰款、拆除(行政機關具有強制執行權的除外)等行政處罰進行強制執行。
市財政局:負責協調落實市級管理范圍內違法違章建筑整治所需資金及市區房屋建筑工程信息平臺建設費用,并進行監督管理。
市監察局:負責對違法違章建筑整治進行監督,對涉及違法違章建筑的黨政機關和干部,嚴格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市局:負責做好違法違章建筑當事人的來信、來訪和疏導化解工作。
日報社和市廣播電視臺:負責對違法違章建筑整治活動進行宣傳報道,切實做好輿論宣傳、引導工作。
三、實施步驟
(一)排查摸底階段。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各區政府(管委)牽頭,市城管執法局配合,組織國土資源、規劃、水利、林業、海洋與漁業、住房保障房產管理等部門、單位進行調查摸底;市級管理范圍內,由市城鄉建設委牽頭,組織相關部門、單位進行調查摸底。相關調查摸底情況于前報市城管辦,由市城管辦統一進行媒體公示,接受群眾監督。結合違法違章建筑調查摸底情況,由市城管辦牽頭,整合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住房保障房產管理等部門的信息資源,加快建立市區房屋建筑工程信息平臺,有效實現違法違章建筑的快速查詢、及時處置。
(二)集中整治階段。在全面調查摸底的基礎上,相關部門、單位要研究制定具體的工作方案。對確因政策調整造成的違法違章建筑,要按照尊重歷史、兼顧現實的原則進行處理;對部分手續不全且政府承諾給予解決的重點招商引資項目,要從維護我市良好投資環境和招商大局的高度出發,積極督促協調完善相關手續;對其他違法違章建筑,要堅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1.自行整改。相關部門、單位研究下達《違法違章建設責令整改通知書》、《違法違章建筑限期拆除通知書》,明確告知需整改和拆除的內容、標準和要求,確定整改和拆除時限,對及時自行糾正的業主按規定從輕或免于處罰。
2.依法處置。對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整改、整改不達標或拒不按要求拆除的違法違章建筑,相關部門、單位按照責任分工,依法實施強制措施。
(三)鞏固提高階段。對前階段整治工作進行梳理、總結,對遺漏或整治活動結束后接到群眾舉報的違法違章建筑及時進行追補處理。相關部門、單位進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加大監管力度,防止違法違章建筑死灰復燃、出現反彈。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視,加強領導。市政府成立市城市規劃區內違法違章建筑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全面負責整治活動的組織領導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城管辦,具體負責整治活動的組織實施、協調調度和督導檢查工作。
(二)依法行政,維護穩定。各相關部門、單位在整治活動中,既要各負其責,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辦事,又要講究工作方式方法,做到文明執法、疏堵結合,正確處理依法行政與維護穩定的關系。要提前做好各項工作預案,對矛盾突出的案件要妥善處理,防止激化矛盾,杜絕發生。
一、亂建簡易房,必須拆除、損失自擔
[案例]張某購買了某小區樓房首層的一套帶小院的房屋。該小區前期開發公司明確告知張某小院內只允許業主種植花草、美化環境,不得違章建筑。張某入住后趁該小區尚未成立業主委員會之機,在小院內一側建簡易房2間。開發公司發現后,多次要求張某拆除未果后,及時向城市行政管理局報告。城市管理監察部門向張某發出了《責令改正通知書》,迫于行政執法機關的壓力。張某不得不自行拆除違章建筑,其所造成的損失只能自己承擔。
[分析]樓房首層外的空間是小區業主的專有部分和全體業主共有部分的交界區域,權利界限相對模糊,一些業主以為自己的購房款中包括了小院。殊不知,即便該區域地盤在購房的小院內,但業主只有依約定植花草、美化環境之義務,絕沒有私搭亂建房屋的權力。因為無論在何處建房,都必須由相關部門批準。因此,對于業主的行為是否屬于私搭亂建行為的界定,首先要看是否有相應的許可審批手續,其次看是否違反相應合同約定和管理規定以及是否對其他業利或公共利益造成侵害,如果是,則必須承擔拆除責任,若因私搭亂建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后果,還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名人亂建,物業有權禁止
[案例]某媒體知名主持人李某購置陽光小區別墅房后,與物業公司簽署《承諾書》中承諾遵守《物業管理公約》內的一切條款,包括不得擅自改動房屋結構、外貌等。可兩年后,李某為自家方便,不僅加筑別墅臺階,還在別墅院一側搭建簡易健身房。物業公司依據物業管理公約,多次要求其停止改建并恢復原狀。李某以為該新建小區物業沒成立業主委員會,且物業公司沒有行政執法權,將物業公司的要求置于腦后,遲遲未予拆除。物業公司依法將李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李某拆除違章建筑、恢復原狀。
法院經審理認為,《物業管理公約》是某物業公司進行物業管理的依據,該小區雖尚未成立業主委員會,但物業管理企業有權向違反物業管理公約的業主主張權利。遂判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限令李某于10日拆除違章建筑。
[分析]《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物業裝飾裝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的報告后,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該條例表明,對小區業主的私自違章建筑行為,有兩項管理權:“應當制止”、“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而依法就是制止的一種方式。特別是對名人私搭亂建,關系到社會價值引導問題。要從根本上消除住宅小區內私搭亂建的現象,既需名人敬畏法律,自覺守法,更需要物業公司等有管理職權者依法履行職責。
三、私搭亂建,鄰居有權要求排除妨礙、恢復原狀
[案例]宋曉、王辛均為某老舊小區一樓業主,二人東西相鄰。后宋曉在未與王辛協商的情況下,在自家房屋門前、王辛家的西側窗戶外建筑高平臺和玻璃房屋。王辛認為宋曉的行為侵害了其房屋的通風和采光,要求宋曉拆除、排除妨礙。宋曉雖口頭答應,但遲遲不肯拆除。王辛多次理論后,宋某竟然置之不理。無奈之下,王某一紙訴狀將宋女士告上法庭。法院經審理后,確認宋女士的建筑為違章建筑,遂判令宋女士拆除其違章建筑。
[分析]《物權法》第八十三條還規定: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具有相鄰關系或利害關系的業主,可以損害自己安全居住利益為由向法院提訟。《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也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本案宋女士私搭亂建的行為明顯有違法律關于相鄰關系的規定,侵犯了其鄰里的利益。此時作為具有利害關系的相鄰業主有權要求對方拆除違章建筑,以便排除妨害,消除潛在危害。
四、私挖地下室雖無后果,也涉嫌犯罪
[案例]劉某購置一處四合院平房用于商業經營活動。為了擴大經營面積,劉某擅自將自家經營的平房內挖掘大面積地下室,當挖掘至1米深時,不僅自家的平房墻壁出現裂縫、傾斜,相鄰多家住戶的平房均出現裂縫。經鄰居報案,當地公安機關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對劉某立案偵查。
[分析]我國刑法修正案(三)將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劉某擅自在低密度住宅和城鎮居住區的樓間,大面積開挖超過1米深的基坑的行為,雖然暫時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但其行為已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已涉嫌構成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劉某應對自己的違法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五、私挖亂建房屋導致他人損失,承擔民事、刑罰雙責
住所地:
電話號碼:
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聯系地址:電話號碼:
因一案,(寫明案件的經過、具體內容、糾紛產生的原因以及相關的法律依據)提出答辯如下: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辯機關(單位)名稱(公章)
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簽章)
年月日
附:本答辯狀副本份
行政答辯狀范本
答辯人省縣城鄉建設委員會,住所地縣街號。
法定代表人冉,主任。
因鄭不服土地管理行政處罰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鄭本在云臺鄉利民村四組有磚木結構瓦房,年月又向鄉政府申請在自己承包的耕地上興建住房,鄉政府認為該地段不是農房建設規劃點,因此沒有同意。鄭既未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又未領取建房許可證,便擅自在承包耕地上興建住房,是違反《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條之規定的。在施工期間、鄉政府曾多次派人前往現場勸阻施工,并發出《關于鄭八違章建筑通知書》,限期將正在興建的房屋拆除還耕,但鄭不予理睬,鄉政府于年月日給縣城鄉建設委員會打了《關于對鄭強行占用良田熟地建房的處理報告》。
經我們調查核實,認為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條第款關于農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的規定。為此,我們依據該法第條關于“農村居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規定,于年月日做出《關于拆除鄭非法占耕地所建住房的處罰決定》。
鄭以“建房是經群眾討論通過的”為由,不服土地管理行政處罰,向人民法院提訟,這個所謂“理由”是站不住腳的,請依法裁判。
證據:
一、鄉政府《關于鄭N違章建筑通知書》一份;
二、鄉政府《關于鄭強行占用良田熟地建房的處理報告》一份;
三、本委員會《關于拆除鄭非法占耕地所建住房的處罰決定》一份。
此致
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縣城鄉建設委員會(蓋章)
年月日
從目前來看,一些地方政府總是給城管“壓擔子”,讓城管變得越來越“全能”,但這樣的管理效果并不好。過往的經驗教訓告訴我們,不僅要強調“努力提高執法和服務水平”,更需要“理順城管執法體制”,厘清城管的職能邊界,進而讓城管在“有所為有所不為”中有好的作為。
“無所不管”的城管使處罰權泛濫
城管綜合執法權,始于1996年行政處罰法確立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該法第十六條規定:“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緊接著,2002年8月,國務院《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工作。
城市管理領域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隨之在全國鋪開,它旨在解決“八個大蓋帽管不了一個破草帽”的問題,但沒想到的是,各地政府不斷授予城管新的職責,造成城管處罰權的泛濫。
目前,西安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規定的城管職能包括市容、城鄉規劃、園林綠化等方面;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規定的城管職能包括綠化、環保、水務、建設、工商管理等九大方面;武漢市城管機構的主要職責包括城市道路、橋梁維護、城鎮燃氣、環境衛生等15個方面……
反映到現實生活中,每個方面都包括紛繁復雜的具體事項,細化起來,西安市僅僅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所涉及的行政處罰就包括53個具體事項,廣州市城管執法的12個方面工作,竟然包括321個具體事項。
更值得注意的是,在目前一些城市自行制定的城市管理條例中,“主要職責”這一條款的最后一條幾乎都是“承辦市委、市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這個‘其他’就成了工作任務的無底洞,讓城管成為地方政府隨叫隨到的突擊隊。”西安市城管執法局局長呂強說。
“借法執法”的城管屢遭執法尷尬
如今,城管隊伍中流傳著這樣一個說法:“城管是個筐,什么都往里面裝。”但是,仔細觀察就會發現,給城管的大多數是“難啃的骨頭”,城管屢屢遭遇執法尷尬。
寵物隨地便溺,當事人經常不以為意,扭頭就走。城管既不能限制人家自由,也不能要求人家出示身份證明,只能自己清理干凈。
機動車違章占道被城管抄牌貼條,有些司機對此視而不見,根本不去城管部門接受行政處罰。
有時,違章建筑也會變得“理直氣壯”,阻礙城管執法,因為拿到了規劃審批……
“在傳統的執法體系中,從查處到執行是一個完整過程,而城管執法享有的執法權是有限的,行政強制權只包括扣留、強制帶離現場、扣押、查封、責令停產停業等,憑借這些有限的措施進行大量的現場執法,難免帶來執法困境。”中央民族大學教授熊文釗說,同時,一些地方政府把很多本不屬于城管的事項交給了城管,卻忽視了城管執法的執法條件和技術手段,忽視了城管和其他職能部門的配合,進而導致一部分事項無法執行。
除了“管不了”“管不好”,“怎么管”也是城管頭疼的問題。南京某區城管大隊賈副大隊長講述了自己的經歷:“有一次拆除違章建筑時,由于一直找不到當事人,根據《南京市容環境管理條例》可以張貼送達的規定,我們把通知書張貼在違章建筑上。在規定的時限內當事人沒有自行拆除,我們進行了拆除,結果被告上了法院。最終法院根據民訴法規定的送達方式中沒有張貼送達,判我們敗訴了。”
這是“借法執法”惹的禍。“我們至今還沒有全國性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的法律法規,城管執法只能依據各種各樣的法律法規。”清華大學教授余凌云說,但是,同一違法事實往往有多個相應的法律條款,并且這些法律法規的時間、級別、類型、處罰標準不同,這就導致執法的統一性、準確性不足,執法相對人容易產生異議。更嚴重的是,“借法執法”會讓百姓產生“城管無執法權”的質疑和對城管執法的抵制。
“無爹無娘”的城管狀況必須改變
“無所不管”的城管為什么還要“借法執法”甚至陷入一個個執法尷尬?西安市城管局局長呂強給出的答案是:城管“無爹無娘”。
“一直以來,各地城管執法機構屬于地方市、縣政府的執法機構,省級政府和中央政府中沒有單獨的城管執法機構主管部門,這就造成城管執法機構存在著訴求難達上級政府和中央政府的困難。”呂強說,各級政府和部門決策時,就可能會忽略城管執法機構和城管執法事業的利益,使得城管看似越來越“全能”,實則越來越“無力”。
怎么辦?西北政法大學行政法學院院長王周戶建議,應該加強城管體制的頂層設計,國家應出臺一部規范城市管理的基本法律,明確城管執法人員的權利義務、法定職責、執法方式、執法程序、法律責任等問題,使得城管執法不靠“人”(地方政府)而靠制度(法律規定)運轉。
“但是,由于每個城市功能、特色不一樣,很難從中央層面對全國城管執法機構進行統一管理,因此,我們更需要地方的自主改革和創新。”北京大學教授湛中樂說。
湖南省長沙市正在大力推進城管公安“雙劍合璧”。“由于公安主動參與、提前介入、積極配合,城管的行政執法不僅得到了支撐,還避免了沖突。”長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局局長肖雄飛說,截至目前,長沙城管公安已發展到280人,處置突發事件200余起,疏導化解各類矛盾4269起。
關鍵詞:違法建筑;類型化;狀態違法行為;構建
基金項目:江蘇高校哲學社會科學研究項目:“建設新江蘇背景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理念重構”(編號:2015SJD589)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6年9月27日
一、研究背景
伴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違法建筑作為一種社會現象引起了越來越多的關注。由于歷史原因、利益驅動等因素,違法建筑成了居民改善居住條件和牟利的廉價選擇,從而導致了違建現象層出不窮。違法建筑因其涉及政策性強、法律門類多和時間跨度長等特點,而成為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頑疾,執法效果和社會效應也不盡如人意。在核心為依法治國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上,將“法治”推向了一個新的高度,被定性為實現“中國夢”的有力保障。如何搬開這塊城市管理中的“絆腳石”,依法治國為違法建筑的治理指明了方向,即依法治理。
本文立足于我國國情,基于違法建筑概念的界定和蘇州市姑蘇區違法建筑的數據統計,對違法建筑進行類型化分析,結果表明在行政難作為的情形下對違法建筑進行一刀切的方式已難以適應依法治國的要求,由此提出類型化處理違法建筑的建議,以期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領域違法建筑處理標準的制定提供參考。
二、相關概念界定
(一)違法建筑的法律界定。違法建筑是在行政執法和司法適用中普遍使用的概念。然而,我國立法界至今未對違法建筑有官方的界定,以至執法實務中出現“違法建設”、“違章建筑”、“違法建筑”混用的情況。三者的區別在于:嚴格來講,違法建筑的范圍應廣于違法建筑,它包含了一切違反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的建筑物,而違法建筑物一般是指違反規章的建筑物;違法建設是從行為過程描述其違法性,而違法建筑或者違法建筑則是從行為結果描述其違法性。對于行政機關執法來說,查處的應當是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即違法搭建;而執法的對象則是違法建筑。
理清違法建筑在法律上的認定標準,是界定違法建筑概念的必要條件,也有利于正確處理違法建筑。認定為違法建筑的構成要件是“實質和形式”,實質即“是否妨害公共利益”、“是否影響規劃”。形式指是否取得相關許可。根據上述界定,筆者將違法建筑定義為:違反規范性法律文件的義務性或禁止性規定,而進行新建、擴建和改建所產生的,經有權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認定其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的建筑物以及其他建造設施。
(二)類型化的概念。所謂類型化,實質是對概念進行分類,將具體現象和抽象法律概念進行連接,便于歸納和對比,從而認識內在的同一性和差異性。具體到違法建筑,通過類型化分析可以深入認識其屬性和利于合法合理處理。簡而言之,違法建筑類型化分析的目的:違法建筑是否需要立即拆除、是否能補辦手續、是否予以暫緩拆除、征收時是否需要補償,等等。
三、違法建筑“行政作為難”的原因
違法建筑一直是城市管理的難題,在全國范圍內也未見有切實可行的辦法。城市化要經歷“規劃、建設和管理”的過程,三分建設七分管理,可見管理的重要性。
(一)管理體制造成的窘境。對于一般建筑物來說,規劃和管理并不同屬一個主體,由于部門自身利益和部門之間銜接不緊密的原因,矛盾往往都下沉到管理環節。在規劃部門驗收合格后,若建筑物存在設計瑕疵,會對后續的管理帶來很大的困擾。如,房屋設計時就留有搭建的空間,很可能導致后續的群發性違建、別墅群違建等,造成城管執法難以解決和處理的困境。
(二)拆除執行難。數以千計的違法建筑投訴量使城管執法部門疲于應對,暫且不說投訴的壓力,單單大體量的違法建筑的拆除就是個難題:一是拆除的技術問題。一旦遇到高層建筑違法建筑,既要完成拆違又要確保高空作業人員的安全,對城管執法部門來說,是一項難以完成的任務;二是當事人的抗法。拆違中出現抗法最為常見,如果處置不當,不僅影響本次的拆違,更嚴重的是會波及到其他違建的拆除工作。
(三)法律變更帶來的困惑。以蘇州市姑蘇區為例,從圖1、圖2中可以看出,違法建筑投訴的絕對數量和占比都較高,而違法建筑的處置不像違章停車,城管執法機關可以將車輛違章信息抄報至交警支隊實施源頭管理。違建的查處和拆除面臨著復雜的矛盾和嚴謹的法律程序,遭遇暴力抗法、軟暴力拒拆和敗訴也是常有的事。2008年1月1日前,城管部門現場拆除的依據是參照《蘇州市城市規劃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可以現場拆除再建部分。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蘇州市城鄉規劃條例》的施行,“現場拆除違法建設”的權限不再被法律授權。這一權限的缺失極大地影響了執法的效率:一方面現場拆除不僅能立即消除違法行為,而且對將實施違法搭建的人們有警示作用;另一方面現場拆除法律依據的缺失,導致執法部門會面臨因程序不合法而敗訴的風險。(圖1、圖2)
對違法建筑的執法效力直接關乎城管部門的形象和執行力,甚至體現的是政府的執行力和公信力,炙烤著政府的執政思維。
(四)違法建筑處置缺乏標準。全國各地對違法建筑的處理方式各異,這與地區差異、執政理念、體制機制不無關系。由于地區差異而造成標準不一尚可理解,然而同城出現對不同類型、不同危害程度、不同建造時間的違法建筑采用同樣的處理模式,或對同一類型的違法建筑予以不同的處罰,這就令人費解。筆者認為造成這種尷尬局面最關鍵的因素是缺乏統一的處置標準。
在違法建筑范疇內,有一類特殊的違法建筑叫“無證建筑”,雖不屬規范概念,但卻客觀存在,是特殊時期和環境下的產物。無證建筑不全都違法,也有“合法的無證建筑”,即農村政策更迭時期建造的宅基地和相關規劃類法規出臺前后的建筑。對于“合法的無證建筑”,如果實行和違法無證建筑同等對待予以拆除,或在征收時劃歸違法建筑而不予補償,這種不尊重歷史的“一刀切”做法不但給建造人的利益帶來巨大損失,而且缺乏法律依據。
四、違法建筑類型化分析
違法建筑根據不同的分類標準可以分為不同的種類。對違法建筑進行類型化分析,可以理清其違法的性質和程度,從而明確應查處的行政主體,適用的法律、法規以及處置的方式。
(一)根據是否具有土地使用權來劃分。根據建筑人有無土地使用權的不同,可以將違法建筑區分為兩類:(1)建筑人沒有土地使用權限,侵占他人或公共土地進行建筑;(2)在建筑人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建造的違法建筑物,屬程序性違法建筑,即未經許可或未按許可內容而擅自建設的建筑。
(二)根據違法建筑具體違章情形的不同來劃分。根據違法建筑具體違章情形的不同,可以將違法建筑區分為三類:(1)未取得規劃許可建設的建筑;(2)未按規劃許可的內容建設的建筑;(3)逾期未拆除的臨時性建筑物。
(三)根據違法建筑違反法律法規類別的不同來劃分。根據違法建筑違反法律法規類別的不同,可以將違法建筑區分為三類:(1)僅違反公法但未違反私法的違法建筑,即妨礙公共利益而不侵犯私權;(2)既違反公法又違反私法的違法建筑;(3)僅違反私法但未違反公法的違法建筑,僅是對他人私權利的侵犯(楊延超,2004)。
(四)根據能否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來劃分。可將違法建筑區分為“能”和“不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也就是能否補辦手續。(1)只未取得審批手續但未違反城市規劃的違法建筑,一般可以補辦手續使其成為合法建筑;(2)違背了城鄉規劃和土地管理規定的違法建筑,則不能通過補辦手續的方式轉正。這種劃分的意義在于對違法建筑進行處理時,分為程序性違法建筑和實質性違法建筑這兩種情況分別進行處理。
(五)根據違法建筑存在的地域來劃分。按上述標準可將違法建筑區分為城市違法建筑和鄉村違法建筑。(1)所謂城市違法建筑是指建筑于城市規劃區內的違法建筑;(2)所謂鄉村違法建筑是指建筑于廣大農村地區的違法建筑。作這種分類主要意義在于可以明確執法、管理工作的重點。但實際上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加快,違法建筑正在大量地出現“城中村”,此類違法建筑的處理要綜合當時的法律法規和政策,避免偏頗。
(六)根據違法建筑建造的時間來劃分。按此標準可分為“新違法建筑”和“舊違法建筑”。以《城鄉規劃法》施行時間為界,之前建造好的違法建筑為“舊違法建筑”,之后的為“新違法建筑”。
這個分類的意義在于立足我國國情,綜合兼顧歷史政策的延續和法律法規的正式施行,對不同時間段出現的違法建筑給予不同的處置符合客觀實際。作這種分類的法律意義重大,直接影響到征收、城市化進程等公益事業,應引起我們的關注。
五、違法建筑類型化處理模式構建
由于處理不同時間段形成的違法建筑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不盡相同,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加之政策、動機、用途等因素,在對違法建筑類型化分析基礎上,必須區別對待、妥善處理。
(一)新舊違法建筑的劃定和處理原則。本文以《城鄉規劃法》施行的時間為界區分新舊違法建筑,并進行分類處理,具體如圖3。(圖3)針對違法建筑類型化處理流程圖作如下說明:
1、對新違法建筑一律按《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從嚴處理。對《城鄉規劃法》施行后發生的違法建筑一律按法律規定從嚴處理,以體現法律威嚴。
2、對舊違法建筑按三段式理論進行處理。對舊違法建筑按三段式理論進行處理,即在《城鄉規劃法》實行前設定兩個時間節點,一個是《城市規劃法》施行時間,另一個是施行后的一段延續時間(長短因地制宜)。通過兩個節點將時間分為三段。對第一時間段內的違法建筑一律準許補辦手續,不補辦的征收時也按合法建筑進行補償,但扣除相關稅費。對第二時間段內的違法建筑從寬處理:能補辦準許補辦,不能補辦的征收時參照合法建筑適當補償。在第三時間段內的一律從嚴,按不當得利返還和征收不予補償的原則處理。
3、區分第一時間段內無證建筑與違法建筑的處理。無證建筑是指沒有“兩證”且無檔案的建筑,其建造人通過申請得到主管部門同意后實施建造,由于建造人自身意識問題未辦理“兩證”。或由于當時的法律環境、政策因素、許可制度不完善等原因,主管部門未給予“兩證”。其檔案也因主管部門登記不全或遺失而無據可查。此類建筑在當時不存在違反審批程序、妨礙規劃和公共利益,或規劃調整后原先影響規劃和公共利益的情況消失了,應視為合法建筑;而第一時間段內的違法建筑在當時存在違反程序或妨礙規劃、公共利益,或兩者皆有的情況,但因規劃調整、法律法規的變更,原先的影響已消除且具備補辦手續的條件,這類違法建筑應予以補辦手續,在繳納相關稅費后轉為合法建筑。
4、設定第二個時間節點的理由。鑒于當時我國的傳播途徑、科技水平和生活條件等因素限制,人們獲取信息的渠道少、時間長,偏僻、落后的地區更甚;人的行為、思維方式有慣性作用。因此留出一段時間作為緩沖,符合客觀實際和人性特點。
(二)違法建筑狀態違法行為的處理。對于違法行為超過兩年被發現的違法建筑的處理一直困擾著行政部門。在學界有狀態延續一說,即違法建筑一旦建成,只要不拆除,其后果違法事實就一直存在,仍然適用行政處罰。筆者認為這里存在著一個誤區,違法建筑其后果違法實質上屬于“狀態違法”,其特點是:違法行為終了,不法狀態(即后果違法)單獨繼續。行政處罰是對違法行為的制裁,而不是對不法狀態的處罰,也就是說超過兩年被發現的違法行為不適用行政處罰。
對狀態違法行為的處理,本文提出兩種解決辦法:一是依據《土地管理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采取有效措施對因其造成的土壤污染進行治理;二是通過城區改造、征收等形式解決,根據調查、認定的結果決定對其處理和補償的辦法。
六、結語
本文基于對歷史政策、地區差異、法律更迭實際的尊重,根據各種要素對違法建筑進行類型化分析。在此基礎上,運用“法治方式”擬對不同類型的違法建筑采用不同的法律依據和適用條款進行處理,為違建處理標準的制定提供參考,符合依法治國的“法治思維”。融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的違法建筑類型化處理模式,既能維護法律威嚴和群眾利益,又可減少不當執法和暴力抗法現象的發生,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和社會效應,為違法建筑處理實務提供理論和實踐指導。
主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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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非訴;行政執行;問題
自2000年3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實施以來,我們發現,大量的非訴具體行政行為在進入司法執行程序以后,面臨許多《解釋》無法解決或存在爭議比較大的問題。本文試就其中的幾個問題加以探討。
一、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法院不予受理的遺留問題
根據《解釋》第88條的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實踐中,我們連續碰到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問題,例如某市土地管理部門對某甲作出了限期拆除違章建筑的行政決定,某甲期滿既不履行行政決定確定的義務,在法定期限內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土地管理部門也沒有在規定的180日的期限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又不能向法院說明逾期的正當理由。此時,我們雖然依據《解釋》規定,裁定不予受理。但是遺留給我們的問題是,違章建筑應該如何處理?如果違章建筑不能因為行政機關逾期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過錯而變成合法的建筑,那么,行政機關可否撤銷法院裁定不予強制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并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我們認為,《解釋》第28條對于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加以規定是否合適本身就值得推敲。因為,這里涉及行政機關與法院之間就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僅就有關申請強制執行訴訟裁判文書的事項作出規定,則屬其份內之事)的權限劃分問題,如果由法院通過司法解釋對于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非訴行政強制執行)的期限加以規定,確實有助于促進行政機關及時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維護行政效率。但這種做法不僅限制了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申請權,擴大了法院自身對于具體行政行為的強制執行權,而且有違法之嫌疑,因為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有關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的權限劃分應由法律來規定。
退一步講,如果《解釋》有權作出第88條這樣的合理規定,那么違章建筑也不能因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必然成為合法建筑。我們認為,法律應當追究怠于履行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只有在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后,上級行政機關才有權為保護公共利益而依法行使所享有的救濟程序(復議和訴訟程序)以外的撤銷權,撤銷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并依法重新作出拆除違章建筑的決定。但撤銷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應遵循行政行為撤銷的規則,如果撤銷所帶來的利益大于不撤銷所保護的利益的,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撤銷,否則不得撤銷。如果撤銷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對于自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至上級行政機關依法重新作出拆除違章建筑決定時止,相對人因信賴行政機關不強制執行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獲得的利益應當給予保護,相對人(不限于違法行為人)因行政機關重新作出的拆違決定所帶來的信賴利益損失應當由行政機關給予補償。
二、執行依據問題
在非訴行政執行案件中,行政審判庭必須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據此,有人認為,裁定書只是對程序性問題作出的處理,不是一種實體性的法律文書,人民法院的執行依據只是生效的行政法律文書。而另有觀點認為,裁定書是法院行政審判庭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后作出的,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就具有司法執行的性質,行政行為延伸至司法行為后,原來的行政管理相對人就是司法執行程序上的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應受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約束,司法裁定書是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依據。那么,行政審判庭作出的裁定準予執行的司法文書在執行程序中的地位到底應如何理解?法院準予執行裁定書和具體的行政法律文書之間到底是什么樣的關系呢?
我們認為,上述兩種觀點都存在偏頗。相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依據只能是受法院準予執行裁定書約束的具體行政行為和受具體行政行為約束的準予執行裁定書。因為,除了法律、法規規定行政機關依法可以自行強制執行以外,具體行政行為的強制力是通過行政機關和法院之間的分權與互動來實現的,單有任何一方的行為都無法使行政行為的內容得以強制實現。根據《解釋》第93條、第9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后,行政審判庭應當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這種審查不是程序性審查,而是實質性審查。雖然這種實質性審查沒有行政訴訟中的實質審查嚴格,但這種審查涉及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存在明顯違法的問題的處理,法院必須對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或者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或者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不予執行的裁定。法院必須在這一范圍內向被執行人承擔責任(如果法院對于明顯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也作出準予執行裁定的,法院應當對因錯誤執行給被執行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如同證據規則不是簡單的程序問題或實體問題一樣,法院作出的準予執行裁定書已經不是簡單地對程序問題的處理,它還包括對被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存在“明顯缺乏違法事實根據”或“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等實體問題的處理。因此,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依據是受法院準予執行裁定書約束的具體行政行為和受具體行政行為約束的法院準予執行裁定書。任何一方要變更執行內容的,都應征求對方的同意。將具體行政行為或者法院準予執行裁定書孤立地作為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依據都是錯誤的。
另一個問題是,如果依法享有自行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而法院作出了不予執行的裁定書,則行政機關能否再由自己自行強制執行?對此,有同志認為,行政機關可以自行強制執行。我們認為,對于依法享有自行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而言,一旦選擇了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途徑,就必須受到法院裁判的約束(雖然這種裁判不是經過嚴格的司法程序作出的)。法院不予執行的裁定書包含了對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明顯違法問題的確認,具有拘束力。因此,基于合法性原則,為維護公共利益,不宜再允許行政機關對法院裁定不準予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自行加以執行。
三、被執行人錯列的問題
眾所周知,被執行主體必須是實施違法行為的行政相對人。但實踐中,經常出現被執行人被錯列的情況。這種情況的出現主要是因為行政機關根據某些書面證據例如個體工商營業執照、船舶執照中記載的法人代表或房屋的產權人而確定被執行人所引起。例如,某工程在建設施工期間,建設工程的承包人將運輸沙石的任務承包給30名個體司機,并在晚上運輸沙石。后來行政機關發現掉在街道上的沙石嚴重影響了道路的通行和城市的市容。行政機關根據現場狀況認定沙石屬于該建設工程在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因而對建設工程承包人作出了責令恢復原狀、罰款2萬元的處理決定。被處罰人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既沒有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也拒絕履行處罰決定。據此,行政機關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在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提出異議,認為沙石是由承包沙石運輸的司機某甲因開快車而丟下的。此時,法院應當如何處理?類似的例子有,父親將自己所有的房屋給兒子居住,但兒子在居住過程中未經行政機關批準就在其父親所有房屋上擅自建造廚房,此時行政機關向房屋所有權人作出責令拆除違章建筑的決定,相對人拒絕履行行政決定確定的義務,行政機關乃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作為被執行人的父親提出異議,認為違章建筑是其兒子搭建的,此時,法院能否直接變更被執行人?
我們認為,從理論上講,如果在法院審查階段異議人能夠舉證排除,并有證據證明違法行為是由使用人實施的,那么應當認定行政機關處罰對象錯誤而裁定不予執行。如果法院已經作出了準予執行的裁定書,但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提出異議且能舉證證明違法行為人是由使用人實施的,此時法院不宜直接變更被執行人,而應當撤銷原裁定,建議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這種做法從現行理論看是成立的,但行政執法的成本(由行政機關查明所有的事實)顯然比較高,不利于維護公共利益。考慮到錯列的被執行人和正確的被執行人之間存在的民事關系(后者總是利用前者提供的條件和機會進行違法活動),法律有必要設立推定規則,以減輕行政機關的舉證負擔,即為民事法律關系一方當事人的權利施加一定的社會義務:所有權人如果不能舉證證明違法行為不是由他人所為,則法律推定違法行為乃所有權人(例如營業執照上記載的法人代表、房屋產權人和建設單位等)所為,由所有權人承擔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法律設立推定的目的,在于影響舉證責任的分配,主張推定的一方當事人不需要對推定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而反駁推定的一方當事人必須就推定事實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這樣,通過推定規則的設立,可以有效彌補行政訴訟法關于被告負舉證責任規定的缺陷,將行政執法成本盡可能降低到最低限度。
此外,被執行人因無權批準的行政機關或非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予以批準而實施違法行為,被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后,在實際執行中被執行人提出異議的,法院應該如何處理?有些法院在程序上作出終結執行的裁定,并建議行政機關另行處理的做法是否合適?我們認為,從現行法律規定看,法律制裁的僅僅是實施違法行為的人,而不論其實施違法行為的原因如何,也沒有將越權主體的批準行為作為其免責的事由,所以,法院繼續予以執行的做法是無可厚非的。然而,問題是現行法律沒有規定免責事由的做法是否合適。實踐中,許多行政機關面臨上述情況時,就不對違法行為的實施者予以處罰,例如村委會未經行政機關批準就擅自將150畝集體土地以每畝6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外商,外商在該土地上進行投資,興建廠房。廠房建成后,雖然外商的行為屬于非法占地,但實踐中土地管理部門一般不對外商進行處罰,而是責令其補辦手續。土地管理部門的這種做法雖然是與法律相違背的,但卻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作為投資者,他沒有義務了解所有人村委會(管理一定范圍內的公共事務)或村集體經濟組織轉讓自己的土地是否合法的問題,相反應由所有人村委會對轉讓集體土地行為之合法性承擔責任。同樣,對于相對人因行政機關越權行使行政職權予以批準而實施違法行為的,因為相對人沒有義務知道行政機關批準行為的合法性,行政相對人基于對行政機關的信賴而實施的行為,就不應受到法律制裁,相反應由越權實施批準行為的行政機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問題是,在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過程中,法院針對被執行人提出的異議,應該如何從程序上進行處理?我們認為,必須考慮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護。如果需要保護相對人對行政機關行為之合法性的信賴,相對人就不應該承擔法律責任,法院可以在程序上作出終結執行的裁定,并建議行政機關另行處理(這需要由《行政處罰法》或《行政訴訟法》作出明文規定)。因為,從本質上講,相對人的違法行為根源于一個行政機關侵犯了另一個行政機關的批準權限,這是一個組織法上的問題,應該通過行政機關內部監督程序或機關訴訟程序(我國尚沒有建立)來追究越權者的行政法律責任。至于,當越權批準的主體是根本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組織時,例如黨委、居委會等,則越權批準行為能否成為違法行為實施者之免責事由,我們認為是一個需要慎重加以考慮的問題,有待繼續探討。
四、結案方式問題
在進入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后,由于出現了某種特殊事由,使得強制執行無法繼續或繼續進行沒有意義和必要,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終結執行的行政裁定。但是終結執行的事由在《行政訴訟法》上沒有明確規定,以致實踐中一些法院隨意采取終結執行的裁定形式,并根據《解釋》第63條的規定(該條規定只有對不予受理、駁回和管轄異議三種類型的裁定不服,才可以上訴),變相剝奪當事人的上訴權。例如,公安部門作出火災責任事故認定,認定由李某負全部責任,并就火災導致的賠償問題作出裁決,由李某賠償劉某損失8萬元。但李某在法定期限內不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公安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也未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因此,劉某根據《行政訴訟法》第90條的規定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劉某因患腦溢血死亡,法院遂作出終結執行的裁定。劉某之妻不服,提起上訴。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解釋》第64條的規定,劉某之妻對終結執行的裁定不服不得上訴,故維持原終結執行的裁定。
我們認為,《解釋》如果不就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的具體事由作出規定,就無法避免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濫用權力,而且不允許當事人對終結執行的裁定不服可以上訴,只會放縱法院變相剝奪當事人上訴權的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的規定,法院終結執行的事由有:(1)申請人撤銷申請的;(2)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3)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4)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5)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6)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參照上述規定,我們認為,第一種情形不能適用于非訴行政案件的強制執行,就如同原告在行政訴訟中申請撤訴,是否準許應由法院決定一樣,行政機關撤銷執行申請,是否準許,也要由法院決定,尤其是法院在作出準予執行的裁定書以后。第二種情形和第三種情形可以適用于非訴行政案件的強制執行。第四種情形不能適用于非訴行政案件的強制執行。第五種情形可以適用于非訴行政案件的強制執行,但應進行適當修正,即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繳納罰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法院可以裁定終結執行。
五、在執行過程中行政機關能否撤回部分請求或者減免執行的內容
在執行過程中,我們常常碰到行政機關撤回部分申請或減免執行內容的情況。此時,我們應選擇什么方式結案,例如和解,終結,還是自覺履行?
我們認為,執行過程中不能適用和解,因為,行政權不能隨意處分或放棄。法院一旦允許行政機關與被執行人和解,就可能使得行政機關中有機會主義動機的人為謀取私利而借此與被執行人交易,從而嚴重削弱法律的權威,使公共利益和秩序受到損害。法律規定非訴行政強制執行權由行政機關與法院共同行使的目的就在于,確保法院能夠對行政機關有一個有效的制約,以防止行政機關濫用強制執行權的行為。因此,當我們碰到行政機關撤回部分申請或應被執行人的請求減免執行的內容(實際上等于變更或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同時變更強制執行的申請)時,法院行政庭應根據《解釋》第93條、第95條規定的精神,組成合議庭對撤回部分請求或同意減免執行內容的決定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如果該決定不屬于《解釋》第95條規定的三種明顯違法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裁定終結執行。否則,法院應作出不準予撤回部分請求或減免執行內容的裁定,繼續執行受原準予執行裁定書約束的具體行政行為。因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具體行政行為一旦由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就受到法院準予或不準予執行裁定書的約束,作為申請人的行政機關就不得隨意變更或撤銷申請,除非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撤回部分請求或減免執行內容的理由。
六、部分強制措施的適用問題
民事撤訴申請書1
申請人:XXX,性別,出生日期,民族,家庭住址,身份證號,聯系電話。
被申請人:XXX,性別,出生日期,民族,家庭住址,身份證號,聯系電話。
申請請求:申請人于××年××月××日起訴被申請人借款糾紛一案,已由貴院依法受理,現申請撤回起訴。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XXX于二0 年 月 日向貴院起訴XXX借款糾紛一案,貴院已經受理,案件號為:(2014)XXX民初字第XXX號,現申請人XXX和被申請人XXX已經達成和解協議。因自身合法權益得到維護,現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申請撤回起訴,請貴院予以批準。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請人:XXX
二0 年 月 日
民事撤訴申請書2
撤訴人:王______,男,_____歲,漢族,農民,住______縣______鄉______村二組。
委托人:曲______,______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______訴______縣______鄉人民政府(______)___號文《關于拆除王______違章建筑的處理決定》一案,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訴至你院,現請求撤回起訴,其理由如下:
我與______縣______鄉人民政府為房屋拆遷糾紛一案,已訴至貴院。經人民法院和委托人反復給我學習、宣傳法律知識和《土地管理法》,我終于明白了法律規定精神,認識到了我自己的錯誤,認為______鄉政府對我的處理是正確的、合法的,故向______縣人民法院依法申請撤訴,接受鄉人民政府的處罰,請法院準許。
此致
關鍵詞:行政爭議;民事爭議;民行交叉
1993年的“高永善訴焦作市影視器材公司房產糾紛案”,作為民行交叉案件的一個著名案例,充分說明了單一的雙軌平行審判制度無法很好地解決此類糾紛。在案件中,高永善與焦作市影視器材公司之間的民事爭議是基礎問題,該爭議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并不是由房管局頒發房屋所有權證這一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但是由于行政行為的介入,使民事爭議復雜化,該案歷經三級法院,十余年審理,十八次裁判,共計作出二十多份裁判文書,仍然沒有妥善解決,這樣一個案情并不復雜的案子,卻經歷了復雜得非同一般的訴訟過程。時至今日,對這一問題的研究仍然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因為隨著社會關系的復雜化,兩種法律關系交織的現象不僅越來越多,引發的糾紛也越來越復雜,協調處理越來越棘手。
一、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概述
(一)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概念
所謂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以下簡稱民、行交叉案件),是指民事與行政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糾紛,由于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或者一個法律事實的發生導致了后一法律事實的發生,從而產生了兩種性質不同的法律爭議所引起的訴訟案件。
(二)民行交叉案件的類型
198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施行,據此各地法院相繼成立行政審判庭依法審理行政案件,我國才有了法律意義上的和正式意義上的“行政訴訟”,才出現了民行交叉案件審理的萌芽。
從司法實踐上出發,就審判程序而言有以下兩種分類:
1.民事訴訟中涉及行政爭議
該類案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這類案件實質上的訴訟標的是民事法律關系,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非訴訟的起因,訴訟的雙方當事人是民事爭議中的平等主體,行政行為的介入只是使得民事爭議更加復雜化,但關于民事權益的爭訟始終是案件審理過程中的主線。
第二,在這類案件的審理中,行政問題具有重要地位,行政行為的合法與否往往是民事爭議解決的前提,不解決前提問題,爭議也無法解決。
第三,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往往并不會直接要求撤銷相關行政行為,而是將該行政行為作為民事爭議中的證據予以呈現,另一方則以行政行為違法作為抗辯理由,從而將行政爭議扯入民事爭議當中,使得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成為民事訴訟過程中不能回避的問題。
2.行政訴訟中涉及民事爭議
該類案件的主要特征為:
第一,這類案件的訴訟標的為行政法律關系,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是訴訟的起因,民事爭議作為該行政行為引發的后果之一,是以附屬問題的地位出現的,若該行政訴訟不成立,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那么只能就民事爭議單獨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在法律事實上必須具有關聯性,在處理結果上相互影響。民事爭議作為行政訴訟的附屬問題,其裁判結果構成行政訴訟解決的前提。
第三,民事訴訟是由行政相對人主動提起的。該類案件通常是行政相對人一方面因不服具體行政行為而提起行政訴訟,同時又認為正是因為行政行為違法導致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了損失,所以一并提起了民事訴訟。
二、民行交叉案件產生的原因
20世紀以來,隨著國家行政管理領域的不斷擴張,現代社會中行政權己逐漸介入到傳統的私權領域,由于民法和行政法所調整的民事法律關系和行政法律關系存在大量相互交叉、重合的情形,這就使得當事人的同一行為有時具備了多重法律屬性。伴隨著司法實踐的不斷深入和社會關系的日益復雜,出現了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交叉在一起的行民交叉案件。
(一)立法不完善
目前,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尚不完善,行政訴訟長期處于附屬地位,還沒有形成獨立的訴訟體系。首先,相比其他兩大訴訟即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來說,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還不夠完善,尚未形成完整、獨立的體系。其次,民事訴訟法也把一些民事爭議的解決授權由行政機關行使,立法機關通過《民事訴訟法》、《土地管理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已將一部分民事審判權授予行政機關行使。第三,我國現行立法對于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交叉案件的規定很少,主要是在最高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和個別法中有所規定,這與我國司法實踐不相稱,導致操作混亂。
(二)行政權行使領域的不斷拓展的因素
隨著時代的進步和法治的完善,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的領域越來越廣泛和深入,不僅包括經濟調節和市場監管,還包括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這就有可能涉及甚至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的權益。由于行政行為具有確定力的特點,使得許多行政行為成為確定民事主體身份以及權利義務的客觀依據和重要證據。
(三)民法和行政法的相互滲透
一般而言,民法和行政法在調整對象、方式、手段上有著本質的區別,但是在某些方面又有著密切的聯系。雖然大部分的行政法律規范是從行政的層面調整社會關系,但是其內容往往與民事法律關系有關。同時,在民事法律規范中,行政機關的登記行為也是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法定程序。由此導致了民事爭議和行政爭議的交叉。在某些民事法律規范當中,行政機關的登記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法定程序要件。
(四)國家司法制度的規定
我國人民法院內部有著民事法庭與行政法庭的分工,分別用以審理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兩者各司其職。比如在房屋所有權登記中,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認為作為行政主體的房屋登記機關做出的或者應當做出而沒有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應當提起行政訴訟,交由行政審判庭處理;如果是要解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基于房地產而發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爭議,則應當提起民事訴訟,交由民事審判庭處理。因此,民事訴訟中必然會遇到行政決定、行政確認等的適法與否問題,從而產生了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交叉現象。
三、我國民行交叉案件訴訟處理機制的現狀
(一)立法規定現狀
對于民行交叉案件的處理,在我國實際上并沒有直接法律依據,司法實踐中所采用的也只是散見于各種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當中的一些規定。目前援引較多的是《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5項,“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民事訴訟。”即便如此,該規范只能說為民行交叉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某種借鑒或指引,作為法律依據的提法實有欠準確。
(二)現行處理方式
由于“我國迄今尚無完整系統而又具體的法律規定與實踐運作規則,理論上也沒有形成統一的指導性意見”,因此究竟何種民行交叉案件的訴訟處理機制才是最切合中國實際需要的,這仍是一個處在不斷探索中的課題。目前,全國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對民行交叉案件的處理并不統一,不僅不同的法院處理方式不同,即使同一法院也沒有固定采取某種作法,絕大部分法院都是針對案件的具體情況,選擇適用了其中的一種或幾種,沒有形成統一、成熟的模式。
1.分別處理
當民事糾紛與行政糾紛發生交叉時,有的法院選擇并行處理這種糾紛解決方式,這時兩種糾紛的解決互不構成審判前提。例如,甲乙相鄰,甲認為乙的建筑違章并影響其通風采光,向有關行政機關要求拆除違章建筑,未果。甲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排除妨害;亦可以行政機關不作為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給予行政處罰。若甲在行政訴訟中要求行政機關責令乙拆除違章建筑,在民事訴訟中亦要求法院判決拆除違章建筑,則出現了訴訟請求的重迭。對于該類案件的處理,法院可在民事訴訟中判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在行政訴訟中判決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即要求乙拆除違章建筑,接受行政處罰等。實踐中,采用這類解決方式的法院,在判決前,民事審判庭與行政審判庭也會互相溝通協商,盡量保證裁判的一致性。
2.先行處理
具體分為先行后民和先民后行兩種,而且針對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先后順序問題,學術界和實務部門長期存在爭議。我認為,這兩種解決方法是可以并存的。行政糾紛與民事糾紛之間誰先誰后的問題是由所需要解決的問題本身的次序決定的。
先行后民,是以行政糾紛的解決為前提的民事案件。在民事訴訟中,行政行為一般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據材料按照民事訴訟法中對證據的審查原則進行審查,因為行政行為具有確定力和公定力,所以在民事訴訟中,即使查出該行政行為不合法,也不能對其進行撤銷或者直接確認違法。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實踐中較為普遍的處理方式是先中止民事訴訟,待行政案件判決后再進行審理。例如,弟弟想要結婚,但是還沒有達到法定結婚年齡,所以冒充哥哥,用哥哥的結婚證到行政部門進行了結婚登記,若干年后,由于離婚糾紛訴至法院,法院發現了弟弟是冒充哥哥進行的結婚登記,所以法院不能直接判處當事人離婚。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應先到行政部門確認結婚登記無效,所以就不存在請求法院離婚的問題。
先民后行,是以民事糾紛的處理結果為前提的行政訴訟。例如,甲乙對一套房屋享有共有權,乙在甲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房屋轉給丙,丙到房產登記部門要求變更登記。房產登記則認為,房屋是甲乙雙方共有,必須在甲乙雙方同時到場的情況下,才予以變更,乙不能單獨處分。后丙以房產登記部門不作為提起行政訴訟;甲得知后,認為其作為房屋的共有人,對房屋享有優先購買權,且乙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處分房產,請求判決乙丙二人的買賣合同無效。在此案中,買賣合同的有效性則是判斷房產登記部門是否應當履行行政職責的前提,因此應優先處理民事糾紛。
3.同時處理
同時處理包括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附帶行政訴訟。
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目前處理民事糾紛與行政糾紛交叉問題的典型方式。這種處理方式把幾個性質不同但卻相互關聯的糾紛并入到一種訴訟程序中。這種處理方式的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雖然對于此規定是否能作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依據仍有爭議,但我認為是可以的。行政裁決是依申請為解決民事糾紛而作出的行政行為,針對行政裁決而提起的訴訟,本身是一種行政訴訟。而在針對行政裁決違法提起的訴訟中,民事糾紛與行政糾紛的關聯性主要體現在,一方當事人既做為民事糾紛的主體,又做為行政行為的行政相對人。在民事訴訟中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此種審理方式實質上也是種民事訴訟。當事人對于在民事訴訟中出現的行政糾紛并沒有另行提訟,而是把據以產生該行政糾紛的具體行政行為作為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而對其進行合法性的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更明確的將行政機關制作的公文書證包括行政行為證書,視為民事訴訟的優勢證據加以定位。為民事訴訟從證據角度對行政機關的的行政行為審查提供了依據。圳在實踐中,一般法院經審查認為,行政行為在民事訴訟中處于證據地位,便可以直接對其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如果行政行為明顯違法,以此為依據,可能會影響民事判決的公正性。
(作者單位:西北師范大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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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消除安全生產隱患,根據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滬質技監特處[]31號文及區質量技術監督局對簡易電梯安全整治工作的有關要求,現決定在鎮開展簡易電梯的專項整治工作。本次專項整治工作難度大、時間緊,各相關單位要高度重視,嚴格按照要求,明確責任、落實措施,確保專項整治工作有序開展。具體工作步驟如下:
一、自查自糾階段(10月10日—10月20日)
各單位及相關安全干部對所管區域內的生產企業進行自查,對于發現的簡易電梯,尤其是附件中所列的簡易電梯使用單位,要責令其停止使用并拆除。對于由村集體出租的廠房所使用的簡易電梯要帶頭整改,其它電梯要督促整改。對于違章搭建的簡易電梯井道,要結合當前的拆違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徹底拆除簡易電梯。對于承諾停止使用的單位要拆除簡易電梯井道內的重要部件,決定更新采用正規電梯的單位要先停止使用簡易電梯,并采用必要防護措施,落實設備更新計劃。上述整改情況,各相關單位要在10月20日前上報鎮政府安全生產管理辦公室。
二、集中整治階段(10月21日—10月31日)
根據上報的整改情況,區質量技術監督局質量監督管理所(以下簡稱質監所)將會同鎮安全生產管理辦公室、綜合治理辦公室等部門對簡易電梯使用單位進行聯合檢查,對仍在使用簡易電梯的單位開具執法文書,責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拆除或更新。
三、回訪鞏固階段(11月1日—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