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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十條修改為:“用工單位和職工個人按以下標準繳納社會保險金:
(一)基本養老保險金,用工單位按照本單位繳費工資的23%繳納,職工按照本人繳費工資的3%繳納;
(二)失業保險金,用工單位按照本單位繳費工資的1%繳納,職工個人按每月1元繳納;
(三)工傷保險金,按照不同行業的危險程度和工傷事故的發生頻率,用工單位分別按照本單位繳費工資的0.4%和2.4%繳納,并按照企業安全生產狀況實行費率浮動,具體辦法和差別費率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四)醫療保險金,用工單位按照本單位繳費工資的10%繳納,職工按照本人繳費工資的1%繳納,離、退休人員和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個人不繳費。
社會保險基金繳納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或者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平均工資的增長比例作相應調整。“
三、第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按照國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二)項修改為:“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其月基本養老金達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領取”。
第(三)項修改為:“基本養老金每年調整1次,具體調整標準和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四、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職工因工負傷,由所在用工單位及時送往就近或者指定醫療機構治療。其醫療費、住院費在3000元以內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承擔;醫療費、住院費在3000元以上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承擔70%,用工單位承擔30%”。
第(二)項修改為:“職工工傷醫療期間,用工單位應當照發職工工資;治療至痊愈或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時,由醫療機構作出醫療終結結論。工傷醫療期應當按照輕傷、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為1個月至24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36個月”。
五、刪去第三十條。
六、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用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項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發出催辦或者催繳通知書,限期補辦或者補繳;逾期不補辦、不補繳的,或者有下列第(四)項行為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
(二)不報、少報或者匿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
(三)不按規定時間繳納各項社會保險金的;
(四)拒不繳納或者故意拖繳、欠繳各項社會保險金的。
滯納金納入社會保險基金。“
七、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用工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糾正,對造成職工社會保險權益侵害的,責令其償還職工應得的社會保險金(含利息),并沒收違法所得,對用工單位處以應償還金額50%以下的罰款:
(一)領到職工社會保險金后延遲發放給職工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職工社會保險金領取標準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減少職工繳費工資的“。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阻礙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使社會保險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第三十三條中“追繳全部非法所得”修改為“沒收違法所得”:“非法所得”修改為“違法所得”。
十、第三十四條中“追繳非法所得”修改為“沒收違法所得”;第(三)、(四)項中“隨意”修改為“擅自”。
十一、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克扣、擠占、挪用、貪污職工社會保險金或者管理費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追回其克扣、擠占、挪用、貪污的職工社會保險金或者管理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十三、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現將《武漢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是推進社會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各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要從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出發,認真組織實施上述辦法,積極穩妥地推進社會保障制度改革,確保我市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從1998年7月1日起與國務院決定建立的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并軌。
武漢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進一步完善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以下簡稱統帳結合)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是指經法定程序確立,由政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企業和在職職工共同承擔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義務,退休人員按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情況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制度。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區的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制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及其在職職工和退休人員,以及個體工商戶(包括其它個體勞動者,下同)業主、幫工和退休人員。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籍人員以及國家另有規定的企業和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統帳結合的制度,貫徹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行政管理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分開、保障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 企業和職工必須依法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履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義務。職工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逐步建立多層次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體系,除本辦法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外,有條件的企業應積極開展企業補充養老保險,提倡和鼓勵職工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
第七條 企業以本企業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規定的口徑,下同)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數(以下簡稱繳費工資基數),職工個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工資基數。企業繳費工資基數不得低于職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之和。
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低于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以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工資基數;超過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超過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基數。
第八條 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制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每月按繳費工資基數的25%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個人每月按繳費工資基數的4%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每月按參保人員繳費工資基數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私營企業業主和職工個人,每月按繳費工資基數的4%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個體工商戶業主本人每月按繳費工資基數的24%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幫工每月按繳費工資基數的4%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另由業主為其按繳費工資基數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本辦法實施后,隨著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比例逐步提高到其繳費工資基數的8%,相應降低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
第九條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第十條 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按月從其工資中代扣。對職工工資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十一條 企業應到所在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登記手續;新開辦的企業應在開辦之日起1個月內辦理。
第十二條 企業應按規定時間到所在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本企業和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并如數將基本養老保險費繳交地方稅務機構代收。地方稅務機構應于每月15日前將所收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業主、幫工向所在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四條 企業分立、兼并、合并、破產、撤銷以及與職工建立或解除勞動關系,應在1個月內到所在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對企業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予減免;確實無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經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批準,可適當延期繳納,但延期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六條 企業破產、撤銷、解散,應首先從土地使用權出讓所得或其他財產中劃出基本養老保險費,交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七條 職工退休,企業不再為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個人也停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三章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管理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時,應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設立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核發《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手冊》,并以職工本人的身份證號作為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號。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手冊》用于記載職工在職期間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從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相應劃入的部分,作為職工退休后計發養老金的依據。
第十九條 從1998年1月1日起,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按職工本人繳費工資基數11%的比例記載。
本辦法實施前后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合并計算。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每年分戶打印一次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對帳單,交職工所在企業與職工本人核對,并由職工保存。
第二十一條 企業和職工不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其補繳后再在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補記。
第二十二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積累儲存額參考銀行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計息。當年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零存整取利率計息,每年計息1次,息金轉為積累額。具體利率,由市社保局每年公布1次。
第二十三條 職工在市內變更工作單位,不變換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由于與所在企業解除勞動關系等原因停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保留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重新工作后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前后儲存額累計計算。
第二十四條 職工調出本市,1998年1月1日以后記入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本息全部隨同轉移,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儲存額只轉移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用于職工養老,有下列情況之一,方可提前支取:
(一)職工未到法定退休年齡死亡,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中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可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一次性領取;
(二)職工未到法定退休年齡去境外定居,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中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由職工本人一次性領取,同時終止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二十六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手冊》由職工保存,職工變動工作單位時隨同轉移,職工退休時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回,同時發給退休證。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七條 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個體工商戶業主及其幫工應達到男性年滿60周歲,女性年滿50周歲);
(二)達到規定的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包括視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的連續工齡在內),即在實施統帳結合辦法前參加工作,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累計滿10年,或在實施統帳結合辦法后參加工作,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累計滿15年。
第二十八條 職工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從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分別按下列規定逐月領取養老金:
(一)實施統帳結合辦法前參加工作,1997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按有關規定計發養老金,再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除以120增發養老金;
(二)實施統帳結合辦法后參加工作的,月養老金為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之和。其中,基礎養老金為退休前一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下同);個人帳戶養老金為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除以120(下同)。
(三)實施統帳結合辦法前參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的,月養老金為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之和。其中,過渡性養老金的計算公式為:
過渡性養老金=退休前一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工資平均指數×1.3%×職工應建立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前的工齡上列計算公式中的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工資平均指數為:職工當年本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工資除以對應年份的社會平均工資,得出當年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工資指數,再將退休前歷年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工資指數相加,除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計算公式為:
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工資平均指數=
X1 X2 Xn
〔--+--+……+--〕÷n
C1 C2 Cn
其中:X——代表本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工資;
C——代表社會平均工資;
n——代表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
第二十九條 由老辦法規定的養老金計發辦法過渡到本辦法規定的養老金計發辦法,過渡期為3年(1998年1月1日到2000年12月31日)。職工在過渡期內退休,按本辦法的規定計發的養老金低于老辦法的規定的,可按老辦法的規定補齊;高于老辦法規定的,最高不得超過按老辦法的規定計發的養老金的20%。
第三十條 退休人員的月養老金達不到本市退休人員月養老金最低標準,可按最低標準發放。退休人員月養老金最低標準,由市社保局按略高于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的水平提出,市社會保險委員會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一條 未達到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職工退休后不享受基本養老金待遇,可一次性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本息,有視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的,還可每滿一年領取相當一個半月退休前一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養老金,同時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十二條 職工退休未領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本息死亡,儲存額中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余額,可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一次性領取。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公)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經市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有關規定給予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四條 企業應按規定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人員的復核手續;由于退休人員去境外定居或其他原因不能辦理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證明;無故不辦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停撥養老金。
第三十五條 養老金按全市職工上年月平均工資增長額的一定比例定期調整。調整時間和水平,由市社保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政策規定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章 基本養老保險的組織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社會保險委員會為全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領導機構,負責審議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發展規劃和法規規章草案,研究、協調有關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重大問題。
市社保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職能部門,負責貫徹實施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法律、法規、政策和檢查監督有關執行情況,擬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法規規章草案及有關政策,管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業務和基金。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市社保局領導下,按分工經辦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業務,主要職責是:負責核定企業和職工個人應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和支付養老金;管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為企業和職工提供有關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查詢等服務;受市社保局委托,依法查處企業和職工違反有關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辦理市社保局委托或者授權辦理的其他事務。
第三十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收支兩條線辦法管理。具體辦法,由市社保、財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項用于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不敷使用時,由地方財政補貼。
第三十九條 市社保局應定期或根據市社會保險委員會的要求,匯總、核實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使用管理情況,并向市社會保險委員會匯報。
第四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運營,接受市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逐步提高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化管理水平,做好管理服務工作,減輕企業的社會事務負擔。
第四十二條 企業或在職職工、退休人員可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支付養老金的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積極提供服務。
第四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根據工作需要核查企業職工人數、名單、工資發放等情況,企業必須如實提供資料。
第四十四條 審計部門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其專戶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和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構應積極配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做好代收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工作,保證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時足額入帳。
第四十六條 企業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情況,受同級工會監督。企業應及時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手冊》及其對帳單發給職工,及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發放養老金。
第六章 爭議處理與處罰
第四十七條 職工與企業發生基本養老保險爭議,可向市社會保險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四十八條 企業不按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出通知書限期參加。企業必須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逾期仍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可處以罰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企業不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收費機構發出催繳通知書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費的,可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基本養老保險費的2‰加收滯納金。
所收滯納金應并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五十條 企業應按時足額將養老金發放給退休人員;不按時足額發放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出通知書限期發放;逾期仍不發放的,可處以罰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退休人員死亡,其直系親屬或有關單位應及時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注銷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手續;以偽造證件或其他手段多領、冒領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追回多領、冒領的養老金;情節嚴重的,可處以罰款。
第五十二條 社會保險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的;
(二)貪污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養老金的;
(三)違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規定,造成損失的;
(四)擅自放寬領取養老金條件的。
第五十三條 不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擾亂社會保險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已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合同制工人和退休人員,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在職和退休人員,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蔡甸、江夏、東西湖、漢南區和黃陂、新洲縣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施方案,由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并參照本辦法擬訂,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審批后實施。
黨的十報告進一步強調了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要求,明確指出:“要推進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證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同時《決定》明確提出,堅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為依法治國長期基礎性工作,深入開展法治宣傳教育;提出了“推動全社會樹立法治意識”的重大任務和完善國家工作人員學法用法制度等措施。
農場作為黑龍江墾區的一個基層單位,如何全面推進依法治場,增強農場干部的法律素質,提高依法決策、依法管理、依法辦事的能力和水平;增強職工群眾法治觀念和守法意識,切實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進一步提高農場法治化管理水平,加快推進構建小康社會步伐。現就法治宣傳教育在依法治場中的作用談幾點看法。
一、法治宣傳教育是依法治場的重要保障
在依法治場過程中,普法是基礎性先導性工作,必須加強和堅持普法教育,形成規模效應。只有這樣,才能不斷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和參與意識,不斷提高全社會的法治化管理水平,為農場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創造良好的法治環境,提供可靠的法治保障。
(一)抓普遍大多數,突出創新普法形式。有些基層干部法律意識淡泊,也有普法不深入,群眾不知法、不懂法,究其根本原因是重視程度不夠,宣傳方法陳舊落后。因此要重點加強基層領導干部的學法用法教育,加大培訓學習力度,將普法工作納入基層領導干部年終考核;以新視野,新角度去拓寬法治宣傳教育活動深度和廣度。如拍攝法治微電影、舉辦普法講座、開展法治宣傳周、宣傳月、“12.4”全國憲法宣傳日、舉行法律咨詢、法律競賽、法治文藝演出等。
(二)抓熱點難點問題,突出普法針對性。實踐證明,就普法抓普法是很難取得成效的。普法必須注重針對性和實效性,落實誰執法、誰普法原則,有的放矢地宣傳有關法律,促使熱點難點問題的依法解決。如對上訪群眾宣講《條例》,對違法治安管理的當事人宣講《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的法律法規,在實際工作中收到了較好的效果.
(三)抓普法陣地化建設,突出法治宣傳持久性。在農場建立普法講師團、普法志愿者隊伍,建立法治宣傳一條街和法治宣傳一面墻,建立“三微一臺”(微博、微信、微電影、電視臺)媒體宣傳陣地,用群眾喜聞樂見的形式進行宣傳,并長期堅持。
二、重點對象的法治宣傳教育是依法治場的重中之中
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教育對象是全體公民,只要是有接受能力的公民都要進行法治理念教育,但在開展這項教育的同時,要選準重點,積極推動這項活動的全面展開。
(一)領導干部法治宣傳教育,提高依法執政能力保障。通過發揮黨委中心理論組學法的示范作用,帶動全體干部的法治學習。
(二)公務員法治宣傳教育,提高依行政和依法履職能力。通過嚴格的考試、考核,激發了領導干部學法用法熱情,提高了領導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決策、依法經營的水平。
(三)青少年法治宣傳教育,培養法治意識。通過宣傳教育保障了青少年健康成長,使青少年學生做到了學法懂法、知法守法。
(四)企事業管理人員法治宣傳教育,提高誠信守法,依法管理的觀念。通過普法提高了企業經營管理者依法經營、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也帶動了企業職工群眾的學法用法的熱情,提高了遵紀守法和依法維權的意識。
(五)職工群眾法治宣傳教育,提高職工群眾民主法治和依法維權意識。通過開展了送法下管理區、送法進工地、送法到田間等系列活動,有效維護職工群眾和農民工的合法利益。
三、“結合式”法治宣傳教育為依法治場營造了良好氛圍
法治宣傳教育靠單打獨斗,“填鴨式”“單一化”的一味灌輸是很難達到實效的。要想營造良好法治氛圍,就必須聯合各部門,形成整體,改變以往的普法方式,使各部門普法依法治場工作相互融合,穩中求新,最終實現良好法治氛圍的局面。
(一)法治宣傳與人民調解工作相結合。做到“調解一起、教育一片”。使調解程序法制化,做好普法宣傳和調解工作的有機融合;結合各村情況,因地制宜依法調解,以案示法,引導群眾學法用法,增強主動性,從根本上預防化解矛盾糾紛。
(二)法治宣傳與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相結合。利用農閑、大集日等時段開展“重民生 促發展 走基層”活動,宣傳《合同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并掛出維穩工作宣傳條幅,形成濃厚的宣傳氛圍,使廣大群眾的法制觀念、法律意識明顯提高,有力推動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
(三)法治宣傳與法律服務工作相結合。做到“辦案一件、警醒一片”,“援助一案,溫暖一片”。積極開展靈活多樣的“法律六進”實踐活動,組織普法講師團成員深入社區、進管理區、進學校、進企業等,為轄區普法對象的做好法制教育工作。
(四)法治宣傳與維權相結合。通過法治宣傳,密切聯系群眾,加強協調機制建設,不斷拓展法律服務工作領域,共同做好群眾最關心、最直接的問題,及時發現和化解矛盾,把上訪轉化為下訪,通過法律途徑認真處理好群眾的維權訴求。
四、“分類指導式”法治宣傳教育是依法治場重要抓手
依法治國的基本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依法治場在基本要求的前提下,結合農場實際情況,必須創新工作方法,采取新的措施,綜合運用經濟的、行政的、教育的、法律的手段加以解決。在實際操作中,區分不同情況,實行分類指導。
(一)領導帶頭。治場者必須首先受制于法。雖然依法治理的客體是社會政治、經濟和各項事務,但依法治官吏是重點。參與管理的各級領導干部和執法人員要做到“打鐵先得自身硬”,要群眾知法守法,干部首先要模范遵守法律,嚴格依法辦事。
(二)突出重點。打開一個基層依法治理工作局面,必須先行試點,以點帶面。對實踐中出現的典型,要注意挖掘、發現和培育。大力宣傳學法用法標兵和積極履行義務、遵紀守法的正面典型,總結推廣依法治場、治校、治區的先進典型。同時,對后進單位、反面典型,堅持教育引導為主,用先進帶動后進。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鎮在職人員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養老保險,是指經法定程序確立,由政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單位和在職人員共同承擔養老保險費繳納義務,退休人員按養老保險費繳納狀況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城鎮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及其在職人員、退休人員。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籍人員以及國家另有規定的單位和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養老保險實行國家、單位與個人共同承擔費用,個人儲存與統籌互濟相結合,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需要與激勵在職人員積極性相結合的原則。
單位有為在職人員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在職人員有為自身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
在職人員由所在單位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退休后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本市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目標,是逐步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體系。除本辦法規定的養老保險外,在有條件的單位,逐步推行單位補充養老保險;鼓勵有條件的職工參加個人儲蓄養老保險。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六條 本市設立市社會保險委員會,負責審議養老保險的發展規劃,研究和決定養老保險的重大政策,籌劃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條 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具體負責本市養老保險的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負責養老保險制度的組織實施;
(二)編制養老保險的發展規劃;
(三)擬訂養老保險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
(四)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內部審計制度;
(五)監督養老保險費的繳納、養老金的支付和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運營;
(六)領導市和區、縣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執行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決定的事項。
第八條 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是具體承辦養老保險事務的機構。其職責是:
(一)負責養老保險費的收繳和養老金的支付;
(二)管理個人養老保險帳戶;
(三)接受單位和在職人員、退休人員對養老保險情況的查詢;
(四)辦理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權辦理的其他事務。
第三章 養老保險費的繳納
第九條 凡屬于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范圍的單位,均應向市社會保險管理局指定的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單位和在職人員的養老保險登記手續;新設立的單位應在設立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單位發生分立、合并、破產或者被撤銷以及錄用或者辭退在職人員(包括辭職、自動離職和開除、除名等情況)時,應在一個月內向原受理登記的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養老保險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時,應為單位設立養老保險編碼,為在職人員設立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并核發《養老保險手冊》。
第十條 在職人員的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終生不變。《養老保險手冊》記錄在職人員在本辦法實施前的連續工齡和本辦法實施后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作為退休時計發養老金的依據。
在職人員變動工作單位時,《養老保險手冊》隨同本人轉移。
第十一條 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和在職人員每月按規定期限繳納,不得逾期繳納或者漏繳、少繳。
第十二條 單位應按本單位上一月全部在職人員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點五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在職人員應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為繳費基數,按百分之三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在職人員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為上一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百分之二百以上的,百分之二百以上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百分之六十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的百分之六十為繳費基數。
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的計算口徑,應與在職人員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的計算口徑相一致。
單位和在職人員養老保險費繳納比例的調整,由市社會保險管理局提出,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決定。
第十三條 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業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在稅前列支;
(二)機關和全額預算、差額預算的事業單位從行政費或者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四條 養老保險費按以下辦法繳納:
(一)在職人員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其每月工資中代扣。在職人員工資收入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
(二)單位每月應按規定時間到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核定本單位和在職人員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并按核定數額如數繳納。
第十五條 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對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儲存額應每年結算一次,并向在職人員出具養老保險費繳納清單。
第十六條 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應記入的養老保險費包括:
(一)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的部分:
(1)按在職人員個人繳費基數(不超過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百分之一百五十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業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為百分之八,機關、全額預算事業單位為百分之十,差額預算事業單位為百分之九)記入的數額;
(2)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的百分之五記入的數額。
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的部分,應隨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相應調整。
第十七條 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除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部分外,均為社會統籌部分。
第十八條 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儲存額,按不低于同期居民一年期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計息,具體利率每年由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公布。
第十九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帳戶設在上海浦東發展銀行。
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條 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達到國家、本市規定的退休年齡;
(二)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三)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連續工齡(包括繳費年限)滿十年,或者本辦法實施后參加工作、繳費滿十五年。
凡符合前款條件的退休人員,可向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領取養老金的手續;經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失業人員,可向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手續,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到達退休年齡時連續工齡(包括繳費年限)滿五年不滿十年的人員,應該退職;連續工齡滿五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的在職人員,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退職。
退職人員按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待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連續工齡(包括繳費年限)不滿五年或者本辦法實施后參加工作、繳費不滿十五年,到達退休年齡的人員,可向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提出申請,將其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全部儲存額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第二十四條 凡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人員,其養老金可終生領取。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已領完的,其養老金從養老保險基金的社會統籌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五條 在職人員、退休人員死亡后,其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中屬于個人繳納部分的余額,可一次性發給其經法定程序認定的繼承人。
第二十六條 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可要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按規定時間到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復核手續;對不辦理復核手續的,可停止支付養老金。
退休人員出國、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辦理復核手續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出具證明其生存的證書。
退休人員出國、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領取養老金,需委托他人代為領取的,應出具經公證的委托書。
第二十七條 凡本辦法實施后參加工作的人員,其退休后的養老金計算公式為:
月養老金=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120第二十八條 凡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一九九五年底前退休和退職的人員,先按原辦法計算月養老金,再按個人累計繳費額的一定比例增發月養老金。增發比例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企業退休人員的繳費年限加上本辦法實施前的連續工齡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增發百分之十一;在此基礎上每增加五年相應增加一個百分點,但增發比例最高不超過百分之十六。
(二)機關和事業單位退休人員的繳費年限加上本辦法實施前的連續工齡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增發百分之二;在此基礎上每增加五年相應增加一個百分點,但增發比例最高不超過百分之七。
(三)企業退職人員增發百分之十;機關和事業單位退職人員增發百分之一。
前款所述人員不論在哪個月份到達退休年齡,退休當年按十二個月繳費,并按前款規定增發養老金。
離休干部、勞動模范、高級專家以及按國家規定可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人員等所享受的優惠待遇,仍按原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的人員,按其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乘上規定系數,推算為全部工作年限的儲存額。其養老金的計算公式為:
月養老金=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系數÷120按前款規定計發的養老金,如果低于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辦法計算的養老金標準的,可改按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辦法計發。
第三十條 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員養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員支付養老金時,應按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個人繳費額與單位繳費額的比例相應扣減儲存額。
第三十一條 退休人員養老金的最低標準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規定。按規定領取的養老金低于最低標準的,可按最低標準發給。
養老金的最低標準,隨經濟發展和本市居民消費價格指數上升的情況作調整。
第三十二條 退休人員的養老金每年根據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費價格指數上升幅度進行調整,于當年四月一日起開始執行。當年退休的人員的養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調整。居民消費價格指數比上一年度下降時不作調整。
第三十三條 本市將根據國民經濟的發展和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參照在職人員實際工資的增長情況,不定期給予退休人員生活補貼;對有特殊困難的退休人員增加特殊生活補貼。
第三十四條 退休人員死亡后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救濟金等,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支付。
第五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單位和在職人員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運營收入;
(四)依照本辦法規定所收取的滯納金。
第三十六條 養老保險基金主要用于退休人員養老金的支付;在養老保險基金不敷支付時,由地方財政給予補貼。
養老保險基金由市社會保險管理局集中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三十七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支付范圍是:
(一)退休人員的養老金;
(二)退休人員死亡后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支付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金、救濟金等;
(三)在職人員、退休人員死亡后應發給其法定繼承人的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屬于個人繳納部分的余額;
(四)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發放的生活補貼。
經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核準,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可按養老保險費實際征集額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費。
按前款規定提取的管理費免征稅、費。
第三十八條 養老保險基金中用于發放養老金的周轉部分,按不低于同期居民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并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十九條 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在保證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運營,不得進行回收期長、風險大或者投機性的投資。運營后歸入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部分免征稅、費。
第四十條 養老保險基金增值運營的收益率,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根據同期銀行儲蓄存款利率與居民消費價格指數等的實際狀況確定。增值運營的最低收益率應比同期銀行一年期居民定期儲蓄存款利率高兩個百分點;當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增幅較高時,收益率應力求接近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第四十一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運營委托上海浦東發展銀行進行。
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應會同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制訂養老保險基金的運營計劃,并將執行情況及時報送市社會保險管理局。
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對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運營的帳目,應與其他商業經營帳目分開設立,獨立核算。
第四十二條 市社會保險管理局應定期或者根據市社會保險委員會的要求,及時對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匯總、核實,向市社會保險委員會匯報。
第四十三條 對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運營,應每年編制預算和決算。
第四十四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運營,應同時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金融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五條 本市設立由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代表參加的養老保險基金監督組織,監督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爭議處理與處罰
第四十六條 在職人員與單位之間因繳納養老保險費發生爭議的,以及在職人員、退休人員或者單位與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因養老保險問題發生爭議的,可向市社會保險管理局申請裁決。
第四十七條 在職人員、退休人員或者單位可向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要求核查個人或者單位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情況和養老金的支付情況。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應無償提供服務。
第四十八條 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情況進行檢查。對不繳、漏繳或者少繳養老保險費的單位,由市社會保險管理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可以通過銀行扣繳,并可處以未繳納金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對逾期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單位,按日增收應繳納金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滯納金收入歸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五十條 退休人員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期間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或者有關單位應及時到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注銷手續。
違反前款規定,以偽造有關證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領、冒領養老金的,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應追回其多領、冒領的金額;情節嚴重的,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可處以多領、冒領金額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市社會保險管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社會保險委員會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二條 對擾亂養老保險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員,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過渡辦法、私營企業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養老保險辦法,按本辦法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市單位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養老保險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社會保險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