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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規范文

        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規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規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規

        第1篇: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高校管理權 大學生權利 權利沖突 權利救濟

        近些年,學生高校的案件頻繁發生,這些案件背后蘊藏著高校管理中,如何在高效運行同時保障大學生合法權利的問題。高校如何依法治校已顯得至關重要。

        一、高校管理中與學生權利沖突的現象

        自從1998年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開了學生高校先河以來,學生訴高校的案件猶如雨后春筍。高校擴招后學校管理機制中引入市場機制,學生的觀念也發生了變化,更注重自身與高校之間平等主體的關系,因此他們更加注重自身權利的維護,要求學校維護自身作為學生所享有的權利,同時也要求學校維護自身作為公民所享有的權利。學生以教育權、知情權、姓名權、隱私權、名譽權等受到侵犯為由,將學校推上被告席,這些訴訟幾乎涵蓋了學生管理的各個方面。高校性質向來爭論不休,理論界與實務界比較認同的是高校事業單位法人性質,但是高校的一些具體行為也是具有行政被告資格的,高校面臨著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高校的紛爭將增多,這就要求高校在管理中切實做到依法治校。

        二、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沖突的原因分析

        (一)高校管理法律體系的不完善及細化程度不夠

        高校管理法律法規是高校行使自主管理權的前提和依據,也是對高校行使自主管理權的規范和監督。我國已經頒布了一系列規范高校管理的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等。但隨著教育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學生管理法律法規的疏漏不斷顯現出來。如法律法規各層次之間存在矛盾,尤其是下位規范與上位規范相抵觸的現象比較普遍。另外,在法律法規中沒有對高校與學生沖突解決途徑做一些明確規定,對高校的性質也沒有明確定位,對一些具體事項細化程度不夠。

        (二)學生權利意識提高而高校法治不足

        在我國大力推行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背景下,民主與法制觀念已經深入人心,學生法律意識明顯增強。《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條規定:高等學校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學校的校長為高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這樣就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了高等學校的民事主體地位。2008年西安電子科技大學被學生戲稱的“卡門事件”正是體現了高校在自身行為方面法治理念的缺乏。

        (三)高校管理缺乏正當程序

        高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權時,尤其是對違紀學生做出處理決定時,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正當程序。學生高校案件中,很多案件都是高校沒有履行法定程序。如:沒有采取合法手段對其事實進行調查取證,告知其行為觸犯了學校管理或規定,另外,也沒給學生申辯機會對其行為做出解釋。學校在處理程序上過于簡單,校方自身操作完就結束,省略學生知情權這個環節。除此之外,處理結果出來之后,也沒有走合法程序,如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一案,學校沒有將通知直接以書面形式送達,也沒有告知學生在知道處理結果后,多少期限內有哪些救濟途徑。

        (四)高校缺乏完善的學生權利救濟機制

        在學生與高校的管理糾紛中,需要有健全的權利救濟機制來維護和保障學生合法權益。雖然現行申訴機制對于學生權利起到一定保護作用,但也存在諸多問題。法律和規章均沒有規定申訴的性質,導致申訴在一定程度上無法行使。另外,缺乏申訴程序性規定,沒有對行政申訴受理部門、受理條件、申訴處理方式做出具體的規定,因此申訴結果也沒有保障。在實踐中,雖然一些學校付諸實行校內調解制度,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監督和制約機制,其并沒有充分發揮應有的作用。所以,權利救濟機制的不健全導致許多學生的被侵權利得不到有效救濟,從而使學生與高校的沖突升級。

        三、如何平衡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

        (一)完善高校學生管理的法律法規

        近年來,高校管理中與學生沖突最根本的原因是由于缺乏法律條文作依據,雙方從自身利益出發各執一詞,法院審理時也必須參照《民法》及《行政訴訟法》等。因此擴大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法律中的規范事項及對其法律規定進行細化則越顯關鍵。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應該對已有法律中的某些比較模糊或者容易產生歧義的事項做出司法解釋,這樣一來,法院在接受案件之后就不會顯得沒法可依。我國法律存在滯后性,但是高等學校與高校學生都是特殊的主體,因此必須要在完善擴充現有《高等教育法》的基礎上,對一些高校與學生的沖突產生一些前瞻性和預測性的規定。國運興衰,系于教育!因此完善教育方面的法律日趨緊迫。

        (二)樹立“依法治校”理念,規范學校管理行為

        高校管理已趨向法治化,但是在實際中,高校領導及各部門,并沒有完全做到依法行事,法治理念還需深入貫徹實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學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這賦予高校自主管理權限,但是,高校必須做到在管理中不與現有法律法規沖突。比如:高校規章制度必須與國家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規相協調,而不能與現有的法律法規相抵觸,因此學校要注意更新自身的學生管理規定,及時梳理校紀校規,去除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規定,制定符合法律法規而又具有現實管理意義的規章制度,也就是高校管理制度法治化。在制定章程過程中,可以聘請法學專家對其進行審查,確認沒有問題才投入實際操作,以免等沖突產生后學校處于被動地位。

        (三)建立高校合理的管理程序

        高校在管理中要做到程序合法,規范行使管理權。正當程序是法治的核心,是法治從法律形態到現實形態必不可少的環節,是實體性權利的保障。因此,高校在管理過程中要做到以下程序:1.對學生的違紀事項進行調查取證,對事實進行確認;2.學校提出的當事學生違紀的事實證據和處分意見,告知當事學生可以進行申辯和質證,各高校應根據規定,制定本校的《學生申訴委員會工作條例》并依此作為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開展工作的依據,學校對學生申訴應當出具申訴決定書,送達本人或其人,申訴決定書應包括處分的事實和理由,真正做到程序正當;3.對處理決定以書面形式告知學生并進行校內備案。

        (四)完善學生救濟機制

        《教育法》第42條第4款規定: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可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訟。因此,高校要建立健全校內申訴制度,學校應該在申訴人員組成上經過民主選舉方式產生,被選舉人中要包括:學校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教師代表、學生代表等,真正建立起校內申訴制度,把申訴制度落到實處,保障學生權利。另外,對于學校一些具有行政主體地位而做出的管理決定,應該允許學生進行行政復議,比如在畢業證和學位證的頒發上,學校是被以法律法規形式直接授權或者間接授權其行政主體地位,因此在此事項上產生的沖突要告知學生其行政復議的時間期限。司法救濟是大學生權利受到侵害進行救濟的最后渠道,亞里士多德稱之為“矯正的正義”。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大小直接影響學生權利保護范圍大小,因此我國應以法律法規擴大法院的受理高校案件的范圍。對于沒有明確規定的案件可以援引其他法律,比如齊玉苓案則是直接援引了《憲法》和《民法》。

        結語

        高校有其自身的特殊屬性,加之學生是特殊的權利主體,正確處理好高校發展與學生權利保障之間的關系,影響到我國和諧校園的構建。因此,我們必須平衡兩者關系,規范高校管理,也要讓學生遵守校規校紀,不能不維權也不能盲目維權。

        【參考文獻】

        [1]姜明安.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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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范履冰. 公民受教育權的法律制度研究[M]. 法律出版社,2008.

        [4] 樊華強. 從大學生權利反思高校教育管理[J].黑龍江高等教育研究,2010.

        [5] 楊群英.大學生權利與高校管理權沖突及其法律救濟制度[J].湖南農業大學學報,2007(2).

        第2篇: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民辦高校;學生管理;制度建設

        民辦高校經過近20年的快速發展,目前已具備一定的規模,在我國高等教育事業發展中承擔著重要作用。但是面對外部環境劣勢和內部機制的短板,面對高等教育事業不斷發展的新要求,民辦高校的法律法規還不完善,管理的機制體制還不成熟,使民辦高校的學生權利更易受到侵害。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進步,大學生的維權意識不斷增強,民辦高校在學生管理中不斷受到審視、質疑、甚至對抗,學生與學校之間的法律糾紛呈顯著上升趨勢。由于民辦高校習慣于按照傳統做法處理學生管理中的問題,導致在糾紛處理中常常因法律依據不足而處于非常不利的地位,這對民辦高校學生管理制度建設提出了新的要求。為適應不斷變化的新形勢,筆者通過研究并結合實踐,就民辦高校學生管理制度建設提出如下解決路徑。

        一、健全和完善高等教育法律法規

        “法治須以良法為前提,良法是法治的最低要求。”健全和完善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規是高等教育法治化的基礎。目前我國高等教育立法沒有跟上高等教育的發展,特別是民辦高等教育立法遠遠滯后于我國民辦高等教育的發展,反映到學生管理領域的立法上更缺乏系統性和針對性。2017年9月新修訂實施的《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民辦學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民辦學校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學籍管理制度,對受教育者實施獎勵和處分。”第三十四條規定:“民辦教育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社會優待以及參加社會先進評選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受教育者同等權利。”規定仍然過于籠統、原則,不具有較強的針對性。隨著我國高等教育事業的發展,民辦高等教育也取得了較大的發展,與此同時,民辦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規發展卻相對滯后,而且現有的法律法規對于民辦高校學生管理的針對性不強,因此首先要加快法律法規的修訂,特別是民辦高校學生管理制度應出臺相關實施細則,使學生管理的法律法規對民辦高校的學生管理更加具有針對性。其次要加強對現有高等教育法律法規的梳理,對于不適應當下實際情況的規定該廢止的廢止,該修訂的修訂,并將現有的規定匯編成冊,以供在民辦高等教育實踐中使用。

        二、健全和完善學生管理規章制度

        健全和完善學生管理規章制度是適應高等教育改革發展的需要,是適應我國大力支持和鼓勵民辦高等教育發展的需要,也是響應國家和社會法治化進程的需要。健全和完善學生管理制度的實質在于規范學校學生的教育管理。健全完善民辦高校的學生管理制度,需要做到以下幾點。首先,要把“學生本位”管理思想體現在各項管理制度中。管理制度要突出學生的主體地位,突出學生應當享有的各項權利,使管理制度的制定能夠符合現代管理理念的要求,具有更強的時代性和科學性。其次,要把握“合法性”這一學生管理制度的基本準則。民辦高校在學生管理制度健全和完善的過程中,要準確把握其上位法的基本精神和要求,結合民辦高校自身的特性和民辦高校受教育者的具體情況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使管理制度切實符合學校管理需要,更合乎國家的教育法律法規規定。再次,要規范民辦高校學生管理制度的制定程序。民辦高校具有相對靈活的體制優勢,更應注重出臺事關學生各項權利的管理制度的程序性要求。要明確學校學生管理制度制定的基本程序,規范制度制定流程,并注重制度制定質量審查。最后,要突出制度制定受教育者的參與性。民辦高校的學生往往比公辦高校的學生更加關注學校對其相關權利實現的保障,因此學校在制定相關管理規定的過程中要建立受教育者的參與機制,要充分“重視被管理者在規范制定過程中的作用,對于可能影響被管理者利益的重要規范,要通過制度保證他們的參與權,允許提出議案、討論草案,甚至賦予被管理者對相關規范的決定權。”

        三、完善民辦高校學生管理的正當程序

        “高等學校依法治校的核心問題是程序問題。”體現在高等教育學生管理層面也是如此,2017年9月新修訂實施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進一步細化明確了學生管理工作的程序要求,這是程序正當原則在高校學生管理中的具體體現。學校在實施管理權的過程中,如何確保不侵犯學生的合法權益,必須要將學校管理權的實施進行規范,使其按照規定的程序施行。鑒于民辦高校發展的特殊性和學生的具體狀況,學生的權利實現更需要其管理的程序化。民辦高校學生管理的程序化需要國家層面的法律法規的完善,更需要高校層面的制度完善。注重程序規則的創建。學生是否選擇報考民辦高校是民辦高校發展的一個關鍵因素,有了學生民辦高校才有存在的價值,因此民辦高校在學生管理過程中更應該尊重學生的合法的請求權、合理的知情權。比如:在學校管理中決定事關學生權益的事項,事前學校有告知、說明、乃至聽證的程序義務,學生有被告知、聽取說明、申請聽證的程序性權利。這些權利和義務需要通過程序性規定給予明確。管理程序規則的創建是學生合法權益得到保護的基礎,因此,在實施學生教育管理過程中,要依照上位法的規定并結合學校的實際,建立合法合理的學生管理程序,為實現民辦高校學生管理的程序化奠定基礎。突出程序規則的執行。程序規則是學生管理的基礎。程序的執行過程中人的因素是關鍵,而民辦高校教師的流動性較大,學校內部機構的變革較為頻繁,這就給學生管理程序的執行帶來諸多不確定因素,為克服這些不利因素的影響,民辦高校更應將學生管理程序的執行放在突出的位置予以重視,要建立學生管理程序的執行機制,確保程序性規則得到有效的落實。建立程序審查機制。學生管理程序是高等學校學生權利實現的基礎,更是民辦高校規范學生管理、實現學生權益最大化的保障。對于民辦高校克服自身缺點,增強自身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推動作用。民辦高校應建立學校管理程序的審查機制,明確專門部門負責審查,對學生管理程序設立的正當性、程序的遵守情況、違反程序的處理等建立審查監督機制,增強民辦高校自身在程序方面的自我完善能力,保障相關規定能夠真正發揮管理效能。

        四、完善民辦高校學生權利救濟機制

        “有權利必有救濟”。“對于高校而言,構建暢通的申訴與訴訟并行的學生權利救濟機制,是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基本實現途徑之一。”相對于公辦學校而言,民辦高校在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建立方面需要進一步的加強。首先,完善校內申訴制度。新修訂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六十條規定:“學生對學校的處理或者處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學校處理或者處分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申訴的范圍僅限于學校的處理和處分。筆者認為,針對民辦高校學生權利更易被侵犯的現實,應該進一步擴大校內救濟的范圍,應該將在教育管理過程中,學生認為任何權利受到侵害或自己被不公正對待的事項都納入到校內申訴的范圍,這樣才能充分發揮校內申訴在民辦高校學生權利救濟中的積極作用。在民辦高校校內管理制度的制定過程中,應該進一步明確校內申訴委員會的構成,提升校內申訴委員會的相對獨立性,進一步細化委員會的職權設置,讓其權能和效力明晰化。同時應該進一步完善校內申訴的配套制度,比如引入聽證制度、確立回避和時效制度等,不斷完善校內申訴制度在民辦高校學生權利保護中的作用,使校內申訴制度成為學生權利救濟的主要渠道。其次,完善校外申訴制度。新修訂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六十二條規定:“學生對復查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學校復查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訴。”該規定已基本明確校內申訴制度應作為校外申訴制度的前置程序,這樣才能確保學生的權益能夠在第一時間得到保護,縮小糾紛的不利影響,符合及時方便的法治原則。筆者認為應與校內申訴的范圍對接,明確界定校外申訴的范圍,雖然民辦高校享有充分的辦學自,但除學校學術自治特有的范圍外,所有管理行為被學生認為侵犯其權利并在校內申訴復查后,經學生申請都應該納入校外申訴的范圍,這樣才能確保民辦高校學生權利救濟全面、高效的開展。

        再次,完善司法審查制度。明確界定司法審查的范圍,民辦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是一種既有行政法律關系、但更多的體現民事法律關系色彩的雙重法律關系。民辦高校僅在學生學籍管理、學歷學位證書授予、獎懲等較小范圍內的重要事項上具有行政訴訟被告資格,對民辦高校學生管理領域審查應控制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內。即民辦高校學生管理中如做出開除、退學等侵犯到學生受教育權等基本權利,在窮盡校內外其他救濟措施的情況下,學生有權提起行政訴訟,獲得權利救濟的最后保障。最后,發揮民事訴訟制度在民辦高校學生權利救濟中的作用。民辦高校“就其與學生的關系而言,正面臨學校與學生行政管理關系的式微,一般權利關系及學校與學生的契約關系增強的趨勢。”

        第3篇: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依法治校;學生管理;法治化建設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提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重要決議,同時將其提升到新的戰略高度。在這種時代背景下,各高校積極貫徹落實依法治校理念,作為學生管理法治化建設的重要標志。在日常工作中,通過改革教育,轉變工作理念,進一步對學生加大法治化建設力度,在一定程度上維護大學生的合法權益。

        一、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現實意義

        一是隨著高校大學生維權意識的不斷加強,高等教育的改革也在不斷地完善與深入。近幾年在部分高校中,對于高校的管理方式方面,很多學生表示不滿,針對這一現象,管理者將大部分時間精力用于預防和調解各類問題和矛盾。雖然有所緩解,但是相對降低了學生管理工作的效率。進而,通過法治化的方法管理學生工作,通過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來約束學生自身的行為,不僅可以減少學生的不滿,保障學生的合法權益,對于推進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建立規范化的秩序,學生管理工作的效率也能進一步得到提高。二是實現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是順應依法治校理念的發展。目前,雖然高校在針對學生管理工作方面有一定的政策與措施,但是普遍缺乏相應的法律法規,高校應通過與工作管理有關的法律法規來規范學生管理。同時,也應加強法律知識的普及,增強法律意識。三是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建設是時展的必然趨勢。對于高校來說,通過學生管理法制化可以提高教育質量,法治化建設管理有很大的影響,甚至對于國民素質和國家的綜合國力也有一定的影響作用。

        二、依法治校背景下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存在的問題

        (一)高校學生管理工作法治基礎薄弱。在教育教學過程中,為了提高教育教學質量,我國相繼制定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教師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規。這些法律法規為實施依法治校理念提供了參考依據。但在社會快速轉型,高等教育加速改革的情形下,高校的規章制度存在滯后性、相關法律不健全,在部分合理的規章制度還存在違反上位法的現象,對新形勢、新問題的相關法律法規空白等問題。另外,程序的不合理性也是高校法治基礎薄弱的重要體現。

        (二)教育主體法治意識缺乏。在當前高校教育過程中,部分教師教育觀念趨于傳統。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我國的經濟體制、高等教育等發生了巨大變革,但是,各高校在組織開展學生管理工作時,仍存在人治高于法治,管理者未能及時樹立新的教育教學觀念,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學生的權利和地位。同時,學生受傳統教育模式的影響和制約,普遍缺乏法治維權意識,進而損害自身的合法權益。

        (三)高校法治化建設力度不夠。高校法治化建設主要體現在對學生進行紀律處分:一是由于高校在法治宣傳教育過程中,宣傳力度有待進一步提升,進而降低了學生的維權意識。對于在校大學生來說,當自己做出某種行為后,通常情況下,不會考慮高校的內部管理制度;二是在違紀處理方面,高校大學生只會根據學生管理規章制度等相關政策進行處理,在處理過程中,由于缺乏外界的監督和管理,進而人為降低了處罰的公正性、合理性;三是高校在處罰違紀學生時,沒有高度重視教育的引導作用,進一步弱化了處罰的目的。對于高校來說,處罰違紀學生的目的,從根本上說不是為了處罰而進行處罰,而是借助處罰,在一定程度上幫助學生糾正違紀行為,同時幫助學生樹立守法意識。

        三、推進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建設的措施

        (一)提高管理者、學生的法治意識。作為高校的管理人員,教師的一言一行、一舉一動將直接關系到其辦學信譽和質量,高校教師作為管理者,是否具備良好的法律素質和法制觀念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響教育教學工作的順利進行。在我國,隨著法治化進程的不斷推進,有關教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不斷完善,為在依法治校背景下加強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建設提供了理論基礎。高校應根據自身的發展情況,適時將法律教育相關的法律法規學習,通過對學生舉辦專題講座、定期由學生宣傳和校園宣傳欄的方式在校園進行宣講,開展法律選修課、模擬法庭等方式,對學生進行宣講以及為學生管理者提供定期的法治管理培訓,轉變思維模式,以此來提高高校人員和在校大學生的法律意識。營造一種以依法治校為氛圍的校園環境,幫助師生樹立正確的法治觀念,同時明確學校、學生的權利和義務,通過良好的法治環境熏陶與感染大學生樹立正確的法律觀念,促使依法治校的觀念更加深入人心。

        (二)完善相應的法律法規。盡管,在我國教育領域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教師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規,但是存在有關內容及文字含義的設計存在不完整,不明確,操作困難等問題。對于我國在有關立法表述中,應盡量做到語句表達明確,程序設定完整,建設完整的教育法規體系。明確高校在學生處理方面的權利范圍,立法機構要及時依照有關程序和相對應的法律法規,根據高校在學生管理工作過程中面對新的問題,需要對現有的法律法規進行完善,進而最大限度地確保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同時做到有法必依。對學生違規違紀現象的處理,聽取有關部門對校園管理規定的意見,對于現實生活中處理工作時是存在漏洞的現象,及時補充與完善,取其精華、去其糟粕,避免法律法規在實施過程中的滯后性,有力推動法治校園的管理。

        (三)重視道德規范與法治化結合。道德與法治作為上層建筑范疇,二者相互聯系、相互制約。法治通過法律的強制性手段規范社會的行為;德治,主要以引導、說服的教育方式規范社會的行為。在社會主義法治進程的發展中,法律的作用并不是萬能的。一是需要以德治作為法治的補充手段,來彌補法律的不足,通過德治與法治的相互補充來提高高校學生的管理工作水平。二是高校作為當代大學生歷練的搖籃,單靠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過于生硬,不能促進大學生的全面發展。需要通過道德的教育作用促進法治的建設,一個人守法意識的高低,受自身道德水平的影響和制約,通常情況下,道德意識越高,相應的守法意識就越強,同時也會降低執法成本,進而提升法律效益。

        四、結語

        在依法治校的背景下加強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建設,能夠高效提高大學生的法治素質,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重要舉措。以法治化手段構建高校的管理模式,不僅能提高管理工作者的工作效率,也能正確填補學生管理工作中的有關缺陷。加強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建設,符合歷史發展之必然。

        作者:許寧 單位:遼寧對外經貿學院

        參考文獻:

        [1]王平.依法治校背景下高校學生教育管理的法治化研究[J].長春教育學院學報,2015,20

        [2]田怡萌,張怡凡.依法治校理念下高校學生管理工作探析[J].人力資源開發,2015,22

        第4篇: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規范文

        摘要:校企合作不僅要有豐富的內容,更需要有國家層面的支持和指導。目前我國校企合作制度并未得到法律層面的充分認識。本文從分析我國校企合作法律法規現狀入手,指出我國校企合作法治層面存在政策文件多、法律法規少以及有限的法規內容欠缺等問題,提出在推進校企合作立法的同時,在明確校企合作的內涵和范圍、明確學校的權利和義務、鼓勵和強化企業應履行的社會責任、明確政府各部門的職責、維護學生的正當權益五個方面加強立法。

        關鍵詞 :校企合作 法律法規 職業教育

        課?題:中國職工教育和職業培訓協會2013年立項課題“技工院校校企合作管理制度體系研究”項目成果,課題編號:201323。

        校企合作體現的是一種新型的生產關系和社會關系,應有相應的政策,特別是法律法規來調解、規范和推動。對校企合作的規范僅僅通過通知、決定、辦法、意見等一般性的政策支持是不夠的,對有些重要的扶持政策,如財政補貼、稅收優惠、實訓安全、企業接受學生實訓等方面必須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才有強制性。將校企合作政策法制化,才能使政府、企業及行業、學校在法律框架內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一、我國職業教育校企合作法律法規發展現狀

        在職業教育校企合作過程中,我國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管理法》等相關法律尚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規相配套,而且地方各級政府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制定的具體實施條例還很少,沒有從法律層面上真正建立有效的校企合作保障機制,對校企合作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缺乏必要的監督和約束,對各方利益的保護還不夠。具體來看有如下兩方面的表現。

        1.政策文件多,法律法規少

        目前我國倡導校企合作的政策文件不少,但上升到法律層面的文件則不多,而且涉及校企合作的具體內容也比較少。目前,我國涉及校企合作的法律法規的內容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第一章第六條,第三章第十九條、二十條、二十三條,第四章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三十七條,分別規定行業企業有實施職業教育的義務、實施的辦法以及實施的保障條件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四十條、四十六、四十七條,規定企事業組織應對職業培訓和職業學校提供支持和幫助;《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條,規定鼓勵高等職業院校與企事業組織協作;《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只對職業培訓做了簡單規定。而發達國家的校企合作法律法規通常都具有較強的系統性、嚴肅性和權威性。因此,我國政府應該完善法律法規體系以規范和推動校企合作的發展。

        2.現有法律規定明顯滯后于現實

        (1)目前校企合作中,在學校與企業間最重要的依據就是雙方的校企合作協議。由于缺乏法律的強行規定,雙方協議內容也多為原則性內容,對具體權利義務規定常常不明確也不具體。特別是學生與企業的關系十分含糊,一旦遇到學生安全事故,處理難度就會很大,還有可能會導致校企合作關系的破裂。同時,如果企業毀約的懲罰性條款也缺失,企業在缺乏硬性約束的情況下,參與校企合作的熱情自然不高。

        (2)企業的本質在于追求利潤的最大化。如果企業從校企合作中得不到預期的利益,他們自然不會主動推進校企合作,校企合作也很難往深化發展。目前,我國法律層面,對于保護、鼓勵校企合作中利益的規定少之又少,且多是原則性規定,沒有配套實施細則,嚴重挫傷了企業促進校企合作實現共贏積極性的發揮。

        (3)校企合作,頂崗實習,必然涉及勞動者的權益。由于目前法規規定,頂崗實習學生與企業之間并無勞動關系,但是學生在實習中從事的工作,面臨的風險與企業員工幾乎沒有差別,因此學生實習中勞動報酬、勞動安全、勞動保護等都無法從根本上得到解決。現實中,有些企業打著為學生提供見習崗位的幌子,把學生當做廉價勞動力,嚴重破壞了校企合作的健康發展。

        二、幾項立法建議

        1.盡快制定國家及地方法律法規

        發達國家的校企合作模式都是建立在法律法規的基礎上,政府在政策、財政等方面給予極大的支持,企業也全程參與其中,或以企業為主,或以院校為主,或以行業為主,校企合作模式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例如,德國政府自20世紀50年代以來,陸續頒布了《職業教育法》《高等學校總綱法》《企業基本法》《青年勞動保護法》《勞動促進法》等10多項法律法規,為德國校企合作的健康發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另外美國、挪威、韓國、日本等國家都是通過建立大量職業教育立法,明確相關權利義務關系,才使校企合作得到極大發展的。因此,我國應加大校企合作法律法規建設。例如,制定全國性法律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政府規章等。

        2.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1)明確校企合作的內涵和范圍。培養學生的職業技能,才是校企合作的根本目的,校企合作應該緊緊圍繞這一主題開展。德國的“雙元制”,英國的“三明治”,美國的“合作教育”,澳大利亞的“TAFE”,日本的“產學官合作”等先進的國外模式中,校企合作的核心都是使學生得到系統教育的同時又具備職業能力。因此,校企合作的內容應包括職業發展規劃、專業建設、課程建設、師資建設、實習教學、教學評價、研究開發、招生就業和學生管理等諸多方面。

        (2)明確學校的權利和義務。學校的權利主要體現在通過校企合作獲得相應的資助和政策優惠。學校的義務主要有三個方面。第一,學校自身的義務,學校應當根據社會發展和市場需求,設置專業、開展課程與制訂人才培養方案;學校應當建立“雙師型”教師培養機制,有計劃地選派教師到企業實踐;學校應當建立學生頂崗實習制度,制訂可行的合作計劃;學校因校企合作而購置的資產,應列入學校財產統一管理等。第二,學校對企業的義務,學校應設立專門機構協調企業合作關系;根據合作內容承擔合作企業職工的繼續教育與技能提升;對校企合作資產按照相關制度嚴格管理,使其保值增值。第三,學校對學生的義務,應在進廠實習前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按照有關規定維護好學生實習權益,指派實習指導教師,有條件的地方應為學生統一辦理實習安全保險。

        (3)鼓勵和強化企業社會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中規定企業有開展職業教育的義務,但它只是一種原則性規定,如該法第六條、第十九條和第三十六條對行業、企業在發展職業教育和開展校企合作的義務、行為都有明確規定,但對企業未承擔相應義務的法律后果并未做出規定,政府也沒有制定相應的實施條例,對不參與校企合作的行業、企業沒有任何強制措施。這顯然是不可取的,通過法律法規的不斷完善確保有法可依。因此,我國應盡快對現行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進行修訂、補充和完善。

        (4)明確政府各部門職責。校企合作的持續健康發展,離不開政府的積極引導、鼓勵,為校企合作提供政策傾斜和優先支持等。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校企合作,建立政府引導、校企互動、行業協調的校企合作運行機制;充分發揮行業組織在校企合作中的作用,引導和鼓勵該行業企業開展校企合作,充分發揮行業資源、技術、信息等優勢,參與校企合作項目的評估、職業技能鑒定及相關管理工作、強化指導、協調和服務職能;促進學校與行業之間的緊密聯合,實現資源共享。政府可以通過減免賦稅、增加財政補貼等多種方式調動企業參與校企合作的積極性,引導企業積極參與學校的專業設置、培養目標、培養方案和評價考核標準的制定以及招生就業工作,為學校學生實習和教師專業深造提供必要的設施和條件,把校企合作作為企業未來人力資本的投資,為企業的進一步發展奠定基礎。

        (5)維護學生的正當權益。我國目前尚未確立學生在教育活動中的主體地位,學生的權利屢受侵犯。學生的權益只能依賴國家法律的外部強制力量來保障。第一,完善實習人員獲取報酬的法規。目前,我國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對實習人員是否該獲取報酬做出硬性規定,各地方對實習生勞動報酬問題規定的也不全面,迫切需要相關立法出臺。第二,完善實習學生人身傷害保障法規。學生頂崗實習中出現人身傷害的問題沒有切實可行的保障制度,當前我國國家法律法規層面還尚未對此類問題做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工傷保險條例》明確將實習生排除在外。這個問題處理不好,不僅學校、學生的權益得不到維護,還會影響實習單位參與校企合作的積極性。我國應通過建立預防和妥善處理實習學生意外傷害機制,維護學生的正當權益。在建立和完善法律法規時,需要明確學校和企業的安全義務劃分,要求學校或企業為學生統一辦理實習傷害保險,在實習事故發生時可以有序處理,政府可以補助部分保險費用,以減輕學校壓力。

        參考文獻:

        [1]高山艷.法律視角下的校企合作制度[J].教育與職業,2010(3).

        第5篇: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高校 學生權益侵害糾紛 法律地位 歸責原則

        一、高校校園學生權益侵害糾紛概念的界定

        目前,有關“校園學生權益侵害糾紛”的稱謂不統一,如: “學校事故”“學生人身傷害事故”“校園傷害事故”等,由于叫法不同,其內涵、范圍和程度也不盡相同,以上這些稱謂未能全面體現此類糾紛的本質特征。

        二、高校與學生的法律地位

        (一)高校的法律地位

        高等院校作為發展高等教育事業,為國家和社會培養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人才的基地,我國的《民法通則》、《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規將其定位為事業單位法人; 但是,與一般的事業單位法人相比,高校的法律地位具有性質的非政府性、成立的公益性、經營的非營利性和管理的自治性等特殊性; 同時,我國在訴訟制度上有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之分,而且,我國行政法理論除了行政機關是行政主體外,還有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也可以是行政主體,高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權正是來自《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于是確立了我國高校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特殊行政主體的法律地位。當然,高校作為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在進行民事活動時,則具備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

        (二)大學生的法律地位

        總的來說,大學生在普通高校中居于主體地位。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和大學生的現狀,多數的大學生已滿18 周歲,且智力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作為民事主體,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對自己的學習、生活和社會事務具有獨立判斷、獨立行動、獨立承擔后果和責任的能力; 同時,大學生既是學校教育管理的對象,也是高校行使學籍管理、學位授予權的相對人。依《教育法》的規定,學校對學生有實施教育教學管理活動的權力。實踐中,學生因違反高校管理規定而受到處分,如: 給予學生警告、記過、留校察看等情形,不具有可訴性。但是,高校對學生做出不予注冊學籍、開除學籍等處理,或不予頒發畢業證、學位證等決定,不必事先征得學生同意,具有單方意志性,此類情況具有可訴性,此時的學生是行政相對人。

        三、高校學生權益侵害

        糾紛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法律責任的歸責是指由特定國家機關或國家授權的機關依法對行為人的法律責任進行判斷和確認。它是追究法律責任應遵守的基本原則。根據前文分析,可知高校與學生之間存在特別權力關系,不同的法律關系引起不同的法律責任,而不同領域的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也具有差異性。

        (一)行政法律責任的違法歸責原則

        我國《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可見,我國的行政賠償采取的是違法歸責原則,即國家只對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是合法的,則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它是確定行政賠償責任的首要前提,是一國行政賠償立法價值取向的集中體現。以最大限度地維護學生權益的角度出發,結合行政訴訟法的精神,這里的“違法”應是違反廣義上的法律,法律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與規范性文件等;違法的種類可以是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律程序、超越或、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違法的形式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司法實踐中,涉及高校學生權益受侵害的案件,如: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林群英訴廈門大學博士生招錄案等,就是依據《高等教育法》《學位條例》《行政訴訟法》等規范性文件,使高校作為行政主體在行使學位授予權、招生錄取權時因違法而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二)民事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

        如前所述,高校和學生之間的特別權力關系中存在私法關系,由于校園發生的學生權益侵害一般是由侵權行為引起,學校在履行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時存在過錯,致使學生發生權益侵害事件,學校應承擔的是一種民事侵權責任; 而且,學校教育作為一種公益性事業,學校與學生之間發生的糾紛多數不涉及違約,所以本文從侵權方面來分析校園學生權益侵害糾紛有更大的現實意義和法律意義。依據我國《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民事法律規范的規定,共涵蓋了三項歸責原則,分別是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原則和公平原則。

        本文通過分析更清晰地認定了校園學生權益侵害糾紛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很多溫暖的東西,之所以要呼喚人文精神,就說明了人文精神離我們越來越遠,科技與人文在分裂、在失衡。分裂與失衡有二層含義:一是指自然科學與人文科學的學科分化嚴重,從高中就文理分家,造成文不習理、理不習文,二者間互不相容。第二、科學逐步放棄了人文關懷,不再追求思索人類的終極歸宿與生命價值等問題。上述兩種分裂均從近代開始,科學技術與人文的學科分化日益擴張,盡管這滿足技術理性對效率原則的要求,但也使人文學科的領地日見狹窄。與此同時,學問普遍的功利化和科學化使得社會科學興起,進而降低了人文學科的地位。更重要的是,力量型科學本身就要求著與之相應的分工型科學與教育體制。若從教育體制上就開始了轉變,那么科學與人文的分裂便是不可避免的。但從人類的終極意義上講,我們發展科學技術的根源是為了滿足人類、造福人類,即要有生活中的方便、享受,更要有精神上的富足。不單是為了發展科學技術而去發展科學技術,要與人的全面發展、人文關懷相結合,只有這樣才有可能創造一個合乎人的需要和價值世界。沒有科技,就會落后。沒有人文,就會異化。所以兩者之間應緊密相連,科技與人文的關系正如龔育之先生所說: 我們提倡的人文精神應該是具有現代科學意識的人文精神,我們提倡的科學精神應該是充滿高度人文關懷的科學精神。

        第6篇: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 高校 法律地位 民事主體 行政主體

        中圖分類號:D920.5 文獻標識碼:A

        高校,全稱為高等院校,是大學、專門學院和高等專科學校的統稱,其性質是對公民進行高等教育的組織。分析高校的法律地位,即是分析高校在不同法律 中的地位及其與其他主體之間構成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內容與責任。明晰高校的法律地位作為探究高校法律關系的基礎,對于最終推進我國高等教育法治化進程是非常必要的。

        一、特別權力關系傳統下的高校法律地位分析

        特別權利關系是指“國家和公民之間的一種緊密關系,其中主要是教育關系、監獄管理關系、公務員關系、兵役關系和其他設施關系。” 該理論認為,處于特別權利關系中的公民一律被納入行政領域,他們不存在基本權利,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可以根據自己的權力規則,并依據各種規則調整內部事務,甚至可以在沒有法律法規授權的情況下實施侵害行為等。

        在大陸法系國家的高等學校,傳統的特別權力關系理論長期占據主導地位,認為國家教育權力是一種公共權力,是在公共教育發展的過程中,過去作為社會權利和自然權利的具有“私權”性質的教育權逐步集中到國家手中而形成國家管理教育的公共權力,它是國家的“教育責任”和教育的政治功能的集中體現。 它強調高校自,避免外部過多地干預學術自由。為實現教育的目的,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內,擁有對學生的概括支配權,制定高校內部管理規則,對學生實施各種限制措施或進行獎懲,其行為不受司法審查。我國大陸雖然沒有明確采用“特別權利關系”這一法律概念,但由于受大陸法系傳統的特別權力關系理論影響,在我國的法律和實踐中都普遍存在與特別權利關系理論相關的規定和做法。這些依據也是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解釋高校法律地位多為行政主體的主要依據。

        二、高校法律地位的現實定位

        雖然在傳統上我國高校是多被認定為行政主體,但教育法仍然將其定位為事業法人,這就使得許多人將高校排除在行政主體的序列之外。現行的《高等教育法》規定了高校廣泛的自主管理權,但是沒有明確哪些是法律法規在授權高校行使行政權力,這表明高校的行政主體的定位并沒有得到法律上完全的認可。因此,需要對現行的教育法律法規進行必要的修改。在法國、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一般認為國立學校屬于公營造物或公共利益機構的一種,屬于行政主體的一種,是負擔特定目的而提供專門服務的行政機構。 盡管在我國立法中并未明確規定高校具有行政主體資格,但是高校享有一系列行政管理權限卻是現實存在的,高校享有一系列的特殊管理權限是不爭的事實。如《教育法》第28條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2)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3)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4)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5)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6)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7)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8)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干涉;(9)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這些規定具有單方性、強制性,對相對人是不平等的,都具有行政權力的性質,不應納入到高校權利的范圍。法律應該進一步明確高校民事權利和行政權力的范圍,還要能夠回答高校行政權力的合法來源的問題以及當學生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權力的侵犯時,學生可選取救濟途徑的問題。

        三、高校的法律地位的理論分析

        研究高校的法律地位有多種角度,從不同的視角出發,高校就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從它作為社會成員接受政府管理的視角出發,它是行政相對人;從它作為市場經濟中的一員參與民事活動的角度出發,它又具有民事主體的地位。高校的社會身份復雜,其法律地位難以明確。目前關于高校法律地位的觀點主要有三種:(1)民事主體。認為高校作為事業單位法人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依法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它與學生、教師之間構成的是契約關系。這種觀點多從我國《民法通則》、《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規定出發。(2)行政主體。認為高等教育是由政府為實現特定教育目標而設立的公益性組織,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我國目前行政訴訟實踐中多將高校定位于授權性行政主體, 其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學位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3)雙重主體。認為高校既是民事主體又是行政主體。高校既可以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從事民事活動,又可以以行政主體的身份進行學生管理活動。

        筆者支持第三種觀點。隨著我國社會的轉型,法律也在不斷適應著社會的變化。因此,高校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固定不變的,它總是要根據社會的變化,根據社會對教育的要求,根據學校的功能及其發揮狀況來加以確定。上述前兩種觀點均不符合我國的教育現狀。第一種觀點受市場經濟體制的影響,認為高等教育可以通過政府和社會力量兩種途徑來提供。當提供高等教育的力量來自于社會時,市場主體就會介入,高校作為了市場的一分子,其供求關系要依靠市場機制來調整。這時,高等教育就成了產業,通過市場來運作,則必然過度要求高校的平等性身份,這對于我國的高等教育客觀現實來說過于激進。第二種觀點受計劃經濟體制的影響,將高校直接定位于行政主體。這種理論從我國高校的傳統地位出發,限制高校的自,認為高校應通過國家的計劃來加以控制,強調高校是國家行政系統的一個組成部分,這對于我國不斷推進的改革來說又顯得過于保守。由于高校表現出來不同的主體地位和不同的內容關系,其傳統領域內的法律關系已經出現分化,逐漸形成如下兩類關系:一類是含有權力服從意味的以高校管理行為為內容的縱向型行政關系,另一類是以與學生形成教育服務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橫向型的民事關系。因此,高校是具有雙重身份的主體。

        四、賦予高校雙重主體身份的價值探討

        高校由于對學術自治,專業自治的要求遠遠高于中小學校,高校學生也應當要求更大的自由。因此在高校這個小社會中,除了存在民事法律關系,如學生按規定交納學費,學校收取學費并提供教學和生活服務,學生自主擇業等;還有行政法律關系,如高校頒發兩證等;另外還涉及內部管理關系,如高校對學生儀表、作息時間、飲食住宿的管理等。所以,當高校作為一種教育服務的提供方時,它與學生之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形成的是合同性質的民事關系,所以應該受到民事法律的調整;當高校通過法律法規的授權,表現出對學生的管理者身份時,雙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它與學生形成行政法律關系,這是就應該受到行政法律的調整;當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之外的內部規則的制定者,它自行調整內部事務,具有終局的管理權,由此產生的糾紛,學生可以向高校或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訴。因此高校和學生之間既有隸屬型的法律關系,也有平權型的法律關系。高校和學生隸屬型的法律關系根源于雙方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也根源于我國法律對于高校權力的定位。即使在高校和學生之間具有平權型法律關系,學生和高校之間的關系也和民事上平等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存在很大的差異。從理論上來看,認定高校具有雙重主體身份,使高校學生管理權而產生的糾紛無論是民事權利還是行政權力,都可以在司法機關得到審查,法院可以選擇民事訴訟或者行政訴訟來加以解決。若是民事權利,則適用民事訴訟法來解決糾紛,若是行政權力,則通過行政訴訟來解決糾紛,這樣可以促進法院面對權利的訴求有的放矢,從而最終保障訴訟主體的合法權益。

        注釋:

        參見[德]毛雷爾著,高家偉譯.行政法學總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8頁.

        參見勞凱聲、鄭新蓉等.規矩方圓——教育管理的法律.中國鐵道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117頁.

        根據德國行政法學者奧托·梅耶的解釋,公營造物是掌握于行政主體手中,由人與物作為手段之存在體,持續性的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務。設立公營造物的行政主體依計劃對其加以領導并監督。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適用.臺 灣三民書局1998年增訂版,第164頁.

        第7篇: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合作型教育行政;民辦高等教育;管理;日本;英國

        當前,我國高等教育行政管理體制改革已經基本到位,中央和省(市)共同管理高等教育的合作型格局已經基本形成。但中央和省(市)級政府各管什么、怎樣管理等問題仍然值得進一步探討。日本和英國是合作型教育行政國家的典型代表,研究他們對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經驗,不但可為我國教育行政管理提供參考,也可為促進我國民辦高等教育的發展提供經驗借鑒。

        合作型教育行政對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屬于混合類型的教育行政管理。即兼具監督型的行政管理和指導型行政管理,當然又由于歷史傳統和國情不同而有所側重。

        一、日本對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隨著教育的“民主主義”思想的普及,日本政府確立了尊重和依靠私立學校的思想,強化私立學校的公共性和公益性,提高私立學校的自主性,以公共性和自主性為原則處理與私立學校的關系。因而,日本政府對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上呈現民主化、法制化的特點,尊重私立高等院校的獨立性和自主性,多采用法制、政策扶持和經費資助的辦法進行管理。

        1.依法規范政府對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

        日本政府的教育法制建設,既重視對私立高等教育的扶持和規范,也重視對政府自身行政管理行為的規范,并依法行使政府對私立高等教育實施管理。在1946年頒布的《日本國憲法》基礎上,1947年頒布《教育基本法》和《學校教育法》。以這些法律的基本精神為宗旨,1949年制定了私立教育專門法律即《私立學校法》。在該法第一章總則的第一條就明確指出:“私立學校的特性是自主性和公共性”,這為政府對私立學校的管理指明了方向。《私立學校法》比過去任何時候制定的有關法律規定得更加具體、更加完善。該法闡明了私立學校的組織管理及私立學校審議會的設置;明確“所轄廳”的權限,國家和地方對私立學校的補助、監督以及有關處罰等事項。從《私立學校法》可以看出,日本政府承認和提高了私立高校在公共教育中的地位和作用,私立學校與國立、公立高校相并列,擔負起公共教育的責任;在教育行政管理上,限制了對私立學校的權限,其目的在于尊重私學的自主性,給私立高校更多的自主權;在財政上,明確了對私立高校直接或間接的實行國庫補助。《私立學校法》為此后私立高校的迅速發展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日本政府據《私立學校法》及其他有關法律對私立高等教育實行分級管理體制,即私立的大學、短期大學和高等專科學校由文部省主管,其他私立高等教育機構由都道府縣知事主管。其主管權限是:①認可私立學校的開辦、停辦及變更辦學者;②當私立學校違反有關法律、法令,違反主管機構基于法令的命令或停課半年以上時,可令其停辦;③要求私立學校提供教育調查統計等方面的報告。

        但為加強私立學校管理的民主化、科學化,文部省和都道府縣知事分別設有咨詢機構,如大學設置、學校法人審議會和私立學校審議會。文部大臣在認可私立大學、短期大學、高等專科學校開辦、停辦、變更辦學者、變更學校定額以及命令學校關閉時,須預先聽取大學設置、學校法人審議會的意見。私立學校審議會就有關上述私立高校以外的私立學校(如私立專修學校)的重要事項,可向都道府縣知事提出建議,以供決策之用。私立學校審議會委員由都道府縣知事所管轄的私立學校校長、學校法人理事和社會有識之士擔任。[1]除了法規規定私立高等院校必須遵守的條款之外,各個私立高等院校在入學制度、學費標準、學位授予等重要事項方面均有各院校自主管理。這就使得日本的私立高等院校入學方式的多樣化、學費標準的自主化、辦學特色多樣化。

        2.依法運用經費資助手段鼓勵和引導私立高等教育的發展

        為了充實和完善私立大學,日本政府先后根據1970年《日本私學振興財團法》和《私立學校教職員互助會法》以及1975年頒布的《私立學校振興助成法》等規定的“國家負有援助私立學校的責任”的條款,采取了如下幾個方面重要措施:(1)加強對私立大學的援助。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個是增加經常費用,一個是提供教學和研究設施補助費。(2)設置日本私立財團的貸款。日本私立振興財團為了維持和完善私立學校的教學和研究條件,穩定私立學校的運營,對私立學校完善設施和設備所必需的資金實行長期低息貸款。(3)提供稅務方面的優惠政策。考慮到私立學校的公益性,除非進行有收益的事業,原則上不用交納法人稅、所得稅等國稅及居民稅。另外,向私立學校捐贈,如果是個人捐贈,將免除此人一定數額的所得稅;如果是一般法人捐贈,將在限額內特別加算虧空,對他們從稅務方面給予優惠。[2]日本政府對這些補助和撥款措施不僅大大地緩解了私立大學的經費困難,促進了日本私立大學的發展,而且還有效地引導、約束了私立大學的經營活動。運用經費資助手段扶植和支持私立大學的發展,把國家對私立大學的要求同向其提供經費資助結合起來,體現出權利和義務的統一,是日本政府管理私立高校的一大特色。[3]

        二、英國對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

        從英國對私立高等教育管理的發展歷程上看,其管理大體經歷了早期的不干預和逐漸加大引導與監督兩大階段。

        1.早期的不干預。英國是歐洲中世紀大學的發源地之一,牛津和劍橋大學既是傳統大學的代表,也是私立大學的典范。他們基本上都是長期處于獨立于政府之外的高度自治的學術團體。即使在19世紀中葉創辦的一批以倫敦大學為代表的新型大學———城市學院也都是由富商投資或公眾捐辦的私立大學。這些大學和學院在英國近現代高等教育系統中也占據著不可動搖的地位。雖然從1881年起,政府陸續開始為這些私立大學和學院中的一部分提供數量不等的資助,1919年政府成立了隸屬國家財政部的非行政組織———大學撥款委員會,專門負責調查和對大學的補助,補助金額大體占到這些大學收入的三分之一左右,但是政府基本不干預這些資金的使用,大學仍然擁有自治權利,并實行學術自由。

        2.逐漸加大引導與監督階段。在教育管理體制上,只有到二戰結束前夕的1944年,英國根據國會頒布的《1944年教育法》成立教育部,作為教育部行政首腦的教育大臣“負責監督和領導地方當局有效地執行國家在一切領域內提供各類及綜合教育服務的政策”,確立了英國教育實行“中央與地方共同合作”的教育管理體制。

        (1)通過改革撥款機制加大引導和控制。二戰后,政府基于對大學在國家安全和社會經濟發展中重要地位的認識,政府大量地增加對大學的撥款;同時政府通過大學撥款委員會利用對大學的撥款有意識地加以引導和控制,使之適應戰后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自此開始,通過加強高等教育立法來達到引導私立高等院校關注和滿足現代科學技術發展和社會對高技術人才的需要。例如,大學撥款委員會利用戰后大學急需基礎設施和設備添置的機會,設立了有勞動代表參加的勞動與建設附屬委員會,負責評估大學提出的基建計劃和費用,并利用資金和建筑標準確立中標者;撥款委員會還通過在政府周期撥款中設置指定撥款項目,用于開發新的科目或保證已有系科的大規模發展,以滿足國家各部門提出的培養專門人才問題等。[4]

        進入80年代后,不斷根據新修定的法律法規,改革撥款機制,強化國家的導向作用。根據《1988年教育改革法》,改革對高等院校的撥款體制,取消了大學撥款委員會,分別設立了由各方代表參加的“大學基金委員會”和“多科技術學院和學院基金委員會”負責經費分配,在經費分配時根據大學提供的教育和從事的研究的情況與大學協商簽訂合同,并檢查使用緊急的效益,以鼓勵各院校之間的競爭,這實際上是通過由撥款到競爭分配資金的方式加強了政府對私立高等教育的干預。根據1992年修訂頒布的《繼續和高等教育法》,統一撥款機構,由新成立的高等教育基金委員會統一高等院校的撥款,繼續將部分撥款與辦學質量掛鉤,以促使私立院校提高辦學效益。

        (2)通過立法,成立“公共”高等院校,并擴大其權限,強化與私立高等院校的競爭,以加強政府和社

        會的干預。根據1964年頒布的《大學和學院資產法》,陸續新建、升格了一批“公共”的多科技術學院和高等教育學院,并成立全國學位授予委員會,為未被特許為“大學”的其他高等院校頒發學位或其他證書等,促進了公私立高等教育競爭格局的形成。這就是英國高等教育管理體制中的“雙重制”。其后,根據《1988年教育改革法》,改革此前的“雙重”高等教育管理體制,賦予了公共高等學院與“自治大學”相同的獨立法人地位,以鼓勵各院校之間的競爭等(郝維謙、李連寧,第45-50頁)。進入90年代后,根據《繼續和高等教育法》,通過統一撥款機構,繼續將部分撥款與辦學質量掛鉤;多科技術學院升格為大學,新大學與老大學均有獨立的學位授予權等一系列措施強化競爭,加強政府和企業界等對私立高等院校的監督和控制。[5]這些規定客觀上有利于激發私立高等教育的活力,密切高等教育與社會的聯系,更好地發揮私立高等教育促進社會發展的作用。

        (3)建立高等教育質量監控制度,強化社會對私立高等教育質量監督。英國政府注意利用社會和市場的力量,嚴格控制包括私立高等教育在內的高等教育的質量。在1983年通過“大學副校長委員會”成立了“學術標準工作小組”;1985年,“大學副校長委員會”又委托“高等教育質量研究委員會”制訂了一套為大多數高校認可的“績效評價指標體系”;1989年正式提出“學術審計”概念并成立了學術審計機構;1992年“高等教育基金會”也成立了“高等教育質量委員會”;[6]1997年,在原先高等教育質量委員會和英格蘭、威爾士高等教育基金委員會質量評估組的基礎上成立高等教育質量保證局(簡稱“QAA”)。至此,英國有了一個完整系統的、以評估為核心的高等教育質量保障體系。

        綜上所述,英國對高等教育的管理主要通過撥款機制、競爭機制和質量監督機制不斷強化對私立高等教育的引導和規范,使之滿足國家和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的。

        三、對我國政府民辦高等教育管理的啟示

        鑒于當前我國社會政治經濟制度、歷史文化傳統、經濟文化發展水平和民辦高校民營性的特點等,我國政府對民辦高校履行的管理職能總體上應該是以指導性計劃為主、指令性計劃為輔,以指導服務、法律監督為主,以行政監督為輔的“指導———監督”型職能。因此,根據我國國情,參考世界上私立高等教育發達國家的管理經驗,我國政府對民辦高等教育的管理應做以下一些改進:

        1·借鑒日本、英國教育立法技術,構建民辦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規體系,修訂、完善相關教育法律法規,為實施對民辦高等教育的依法管理提供法律依據(1)構建民辦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規體系,為依法管理提供法律依據

        我國涉及民辦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規只是剛剛起步。我國1982年的《憲法》、1995年的《教育法》、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雖然都明確提出了“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但對這些組織和個人舉辦的民辦教育機構的性質、地位等重要問題并沒有給予明確界定,導致人們對民辦教育認識長期存在著偏差。2002年底,經“千呼萬喚始出來”的《民辦教育促進法》,是我國第一部關于民辦教育的專門法律,對民辦教育的法律地位、性質、產權、學校設立的條件和辦學自主權等基本問題首次作了明確界定,甚至也對民辦學校的合理回報的合法性也給予了肯定;然而該法不但對一些關乎民辦學校質量和聲譽的關鍵性問題,如教師的待遇和社會保障等沒有涉及,而且在可操作性方面仍待進一步加強。因此,構建我國的民辦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規體系,為促進民辦高等教育的健康發展和依法實施對其的管理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2)與時俱進,不斷修訂、完善相關教育法律法規,推進依法管理民辦高等教育的進程

        我國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要借鑒日本等國教育法制建設過程中既重視對私立高等教育的扶持和規范,也重視對政府自身行政管理行為的約束與規范等經驗,增加涉及政府管理權限、管理程序等相關約束和規范政府行政行為的條款和內容,或者另外出臺《教育行政管理和教育公務員法》,促使政府依法行使對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

        2·借鑒國外政府運用經濟手段管理教育的經驗,實施對民辦高等教育的多種形式的經濟援助政策,引導其健康發展

        目前,國高等教育僅處于大眾化的初級階段,要完成由大眾化向普及化高等教育的過渡,必須有民辦高等教育參與。然而,目前我國民辦高等教育在發展過程中不僅面臨著原始投入不足、辦學經費來源單一的經濟困境,而且面臨個別政府職能部門由于對民辦高等教育的公益性認識不足而不愿意把其與公辦高校同等對待,甚至出現有意刁難民辦院校的現象,也從而助長了社會文化對民辦院校的不認同心理,這嚴重制約著民辦高等教育的健康發展。[7]因此,對我國民辦高等院校而言,如果政府能夠提供如適度的經常費用補助、教學和設施補助、科研方面的補助以及稅收方面的優惠等形式的經濟援助,不僅有利于改變其辦學經費過于緊張、來源過于單一的局面,更為重要的可能在于提升個別政府部門和社會文化對民辦院校的心理認同感,從而為民辦院校的生存和發展贏得良好的社會輿論環境和廣泛的社會心理認同。這樣不但會有利于現有民辦高校的健康發展,而且也會吸引更多的社會資源投資于民辦高等教育,實現國家、民辦高校和社會三方共贏。

        3·鼓勵、扶持建立健全民辦高校自主自律機制,在國家宏觀調控的前提下,賦予各民辦高校與其法人地位相適應的自主權利

        尊重自主、鼓勵自律是日本、英國管理私立高等院校的又一策略,而各個私立高等院校內部也建立了一整套較為完善的自主自律機制以保證其健康發展。我國出臺的《民辦教育促進法》中明確要求各民辦學校要建立由投資者、教職工代表和社會各界參與的董事會制度。但實際情況是,不但多數院校的董事會中缺乏社會各界的代表,而且有相當一部分院校董事會的集體決策制度和監督制度形同虛設,基本上是投資者個人說了算,這就難以保證學校的辦學方向。這也是政府不敢完全下放權利的重要原因之一。然而,在競爭日益激烈、創新能力倍受重視的21世紀里,國家的協調控制與民辦院校的自律必將逐步讓位于國家宏觀調控下的以競爭原理為主導的自律性運營模式。這就要求政府,特別是各民辦高校必須從戰略高度認識到其內部真正建立起自主自律機制的必要性和緊迫性,這是一個關系到能否讓百姓放心,政府放心、放權的事關其生死存亡的大問題。只有這樣,政府才會逐步把自主考試招生權、收費標準權等核心自主權的移交給各個民辦院校,各個院校才能根據自己的校情辦出特色和競爭力。

        4·加強高等教育質量監控制度建設,強化政府和社會各界對民辦高等教育質量監督

        我國目前的高等教育質量外部監控制度建設基本上還處在起步階段,不但評價主體單一,而且評估種類單一;由社會參與的包括私立院校在內的高校排行榜也僅有幾家;再加上各個民辦高校自身內部監督質量評估機構、機制也不健全。所以,加強我國高等教育質量監控制度建設,特別是政府和社會的外部質量監控制度建設任重道遠。學習國外加強高等教育外部質量監控制度建設經驗,結合中國國情,建立由政府主導,社會各界參與的多元化、專業化、特色化的評估制度和機制,是我國加強對民辦院校質量監控的不二選擇。

        參考文獻

        [1]劉孟州。戰后日本私立高校迅速發展的原因及對我們的啟示[J].日本問題研究,1995,(2):28-32.

        [2]辛麗春。論日本私立高等教育的發展[J].北京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3,(6):12-15.

        [3]馬凌波。日本私立大學的發展經驗[J].中國高等教育,2000,(24):38-39.

        [4]賀國慶,王保星,朱文富等著。外國教育史[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383-391.

        [5]王利兵。90年代以來英國教育改革的新進展[J].外國教育資料,1996,(6):8-13.

        第8篇: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對口支援 法治化 西部高校 路徑選擇

        [作者簡介]鄭剛(1976- ),男,湖北武漢人,華中師范大學教育學院,講師,博士,研究方向為教育史。(湖北 武漢 430079)吳小偉(1981- ),男,江蘇無錫人,喀什師范學院教育系在讀碩士,研究方向為課程與教學論。(新疆 喀什 844006)

        [基金項目]本文系2012年度南疆教育發展研究中心科研項目“教育對口支援南疆模式比較研究”的階段性研究成果。(項目編號:XJEDU070112B02)

        [中圖分類號]G64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3985(2013)32-0013-03

        我國高等教育對口支援始于20世紀70年代末期,至21世紀初形成了獨立的體系。在經過試點啟動、持續發展、深入推進三個階段后,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政策模式已形成了鮮明的特色,成為中國特色高等教育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我國建設高等教育強國的一項制度創新。在前不久頒布的《中西部高等教育振興計劃(2012―2020年)》中再次強調:“充分發揮東部高校的支持帶動作用,繼續實施對口支援西部高校計劃。”但是,在實踐中該項政策也暴露出諸多問題,最明顯的就是法治化進程滯后。《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提出:“按照全面實施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要求,加快教育法制建設進程,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教育法律法規,加強教育行政法規建設。”在西部大開發第三個五年規劃和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第二個十年全面實施的大背景下,如何完善高校對口支援的頂層設計、突破發展瓶頸、推進法治化進程,將是我們必須要解決的重要課題之一。

        一、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法治化問題的提出

        對口支援是在我國計劃經濟體制下產生的,以政府為主導,通過政治動員、行政指令、任務分配的方式啟動、實施。在短期內這種運行模式有助于快速集中多種資源,調動多方力量開展工作。隨著對口支援的深入推進,這種運行模式明顯缺乏制度保障,其弊端也逐步體現出來。

        第一,管理機制不完善。管理機制是統籌協調高校對口支援各項工作的樞紐。在制度層面,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沒有形成科學、系統、專業的管理體系;管理理念不能與時俱進;管理法規有待完善和細化;對人才、資金、信息資源往往“大而一統”,沒有慮及各方的特色而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在實施層面,對口支援的運作模式主要通過行政手段下達指令,來達成預期目標。這種方式使市場競爭機制弱化、管理職能單一,限制了人、財、物、信息等綜合效益的發揮,甚至閑置、浪費了有限的教育資源。

        第二,激勵措施不明顯。“激勵機制弱化已成為制約教育對口支援穩健持久發展的瓶頸。”①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依靠政治動員的強大功效,以單邊支援的形式得以順利運行。在短期內這種運行模式的確起到了很好的激勵作用,但是,隨著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走向制度化、常規化,特別是援助重心的下移,僅依靠行政指令、政治動員已難以調動更多的力量持久地參與其中。“缺乏經濟上的激勵保障成為對口支援制度安排最大的制約。”②目前,對口支援的成本幾乎全部由支援高校承擔,他們必須從固定辦學經費中安排部分資金支持該項制度的正常運行。可以說,利益失衡將導致支援方失去推動該項工作的持久動力。

        第三,評估體系不到位。對口支援政策模式更多的表現為一種應急機制。為了在規定的期限內取得成績,不可避免地出現了許多問題。例如,有些援助項目在實施前期,缺乏科學論證和合理規劃,制定的標準過高,與受援高校的發展實際脫節;有些項目在實施過程中開放程序不規范,中途便夭折;有些項目在實施后效益不明顯;有些項目甚至就是重復建設。對于這些問題,我們往往束手無策。究其原因,在于至今我們還沒建立起一套科學、有效的評估體系與監督機制。“在確定項目時,對援助的內容評估很不完整;在項目實施中,監督的廣度、深度不夠,后期跟蹤管理力度不夠;在項目完成后,又缺乏績效監督的內容。”③

        可知,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制度建設還不完善,而解決這些問題的關鍵在于推進法治化進程。首先,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需要綜合運用法律法規、行政干預、經濟杠桿及觀念習俗等多種手段,而法治化為這些手段的綜合運用提供了制度基礎和法律保障。它約束和規范了支援、受援方的行為關系,使得對口支援在法治框架內運行,建立起以法治為主導的治理模式,在確保其具有合法性、權威性的同時,更具有可操作性。其次,形成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制度建設與法治的良性互動格局。一方面,在對口支援工作中,依法辦事,按章實施,形成規范的法治秩序,以維護法律的權威性;另一方面,隨著對口支援工作的開展,相關的管理理念、運行模式和實施方式都會隨之發生變化,這要求我們建立健全相關法律法規,對不合時宜的法律條款進行修改、完善。總之,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必須走上法治化軌道,使相關政策的制定和執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以構建對口支援的長效機制。

        由于對口支援是以行政指令的形式加以推動的,政治任務成為擺在各方利益群體的首要位置。而政治任務時效性差的特性,決定了各方在政策制定和執行時難免出現應付、短視的現象,這樣導致對口支援法治化進程滯后,在立法和執法層面都存在諸多不足。

        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是教育對口支援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其立法現狀的考察必然涉及到教育對口支援法律體系的追溯。目前,我國教育對口支援法律體系由國家和地方兩個層面構成,形成了以國家層面的法律為主導,有關行政部門頒行的法規為輔助,地方政府出臺的政策文件為補充的格局。最早的相關立法是1984年通過的《民族區域自治法》,該法規指出:“上級國家機關應當組織、支持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與民族自治地方開展經濟、技術協作和多層次、多方面的對口支援,幫助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經濟、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的發展。”該法規首次提及“對口支援”政策,并將教育納入其中。隨后,《高等教育法》也指出:“國家鼓勵高等學校之間、高等學校與科學研究機構以及企業事業組織之間開展協作,實行優勢互補,提高教育資源的使用效益。”該法案雖然論及高校間協作事宜,但是沒有涉及對口支援的條款。2000年《國務院關于實施西部大開發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國發[2000]33號)明確指出:“加強東、中部地區高校對西部地區高校的對口支援,幫助西部地區高校發展所需學科專業、培訓師資、建設實驗室,具備條件的合作辦分校,提高西部地區高校人才培養水平。”④在這里增加了對高校對口支援進行專門闡述的條款。

        綜而觀之,有關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立法現狀呈現如下特點:第一,專項立法滯后。目前我國還沒有對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進行專項立法,相關的法條散見于不同的法規中。第二,相關法規條款不成體系,沒有協調性。“這些法律法規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分管和實施分別屬于不同的部門,相互之間缺乏緊密聯系,協調性差,甚至各個政府部門出臺的法律制度之間還存在互相沖突矛盾的問題,不但影響政策法規運行的效率,也容易造成扶持力量分散,影響整體效果。”⑤第三,政策法規籠統寬泛。相關條款太抽象概括,對各主體的權利、義務和責任都沒有給予明確的界定,又沒有具體的實施條例予以解釋和補充,使得相關政策在執行過程中不易理解把握,難以執行。

        由于沒有高校對口支援的專項立法,國家層面的相關法律條款籠統寬泛,操作性不強;地方性政策法規,多以行政性指導文件為主,具有很大的主觀性和隨意性,這就造成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執行起來,處于“無法可依”“有法難依”和“執法不嚴”的尷尬境況。例如,相關法規對支援、受援高校各自的權責,都沒有用客觀的衡量標準進行具體規范,使得雙方合作的成敗往往取決于兩者間的關系和親密度。在實踐中,政策朝令夕改、合作中途夭折,決策以權代法的例子屢見不鮮,這些不嚴肅的舉措嚴重地影響了政策的實施效果。可以說,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政策的順利實施有賴于盡快步入法治化的軌道,通過立法對雙方的行為進行約束和規范,從而樹立公信力,進一步促進對口支援的持續、穩定、健康發展。

        (一)法制層面

        1.推動專項立法,明確其具有公法和私法相交融的屬性,規范各方的權利和義務。以政治動員方式啟動的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往往被視為政治考核的一個指標,帶有臨時性、應急性特點。這種政策推行方式在實施之初可以快速集中各方力量攻堅克難,短時間內取得顯著成效。但作為一項長期、復雜的工作,其健康運行的保障還在于制定相關法律制度來對其進行約束和規范,進而建立長效機制。縱觀我國教育法律體系,關于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的專項立法還處于空白狀態。因此,針對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的特殊性,必須盡快制定專項法律,協調不同地區、不同層面的對口支援工作,為高校雙方的合作提供保障。

        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的法律體系具有公法和私法耦合的屬性。公法是指調配公權力內部或公權力之間的關系的法律規范。行政授權和委托是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運作的主要行政關系,對這類關系的調配主要通過集中的方法,重點關注禁止性和義務性規則的運用。從這種屬性上看,相關立法必須對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的適用條件、啟動方式、實施程序、評估標準和運行過程中行政權的分配及制約等作出強制性規定,才能確保中央政府宏觀調控的權威性。相對于公法,私法一般而言指的是規范私權關系、保護私人利益的法律。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法律制度應具有私法的性質,也就是說,支援、受援高校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雙方的意志決定締結合作關系,為己方設定權利或對他方承擔義務,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從這種屬性上看,相關立法對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中各方利益關系的調整,如各方享有的權利以及應履行的義務等,采用授權性文件進行規范即可,以確保支授高校合作的自主性。

        在明確對口支援立法的屬性后,應進一步規范雙方權利和義務,體現公法的強制性和私法的自主性,做到權責分明。支援高校的權利主要有享受國家和地方對援助方給予的優惠政策,及時了解受援高校的教育教學狀況與實際需求,要求受援高校提供各種必要條件及協助;支援高校履行的義務包括遵守當地法律與政策,結合受援高校實際及自身能力所及制定出切實可行的援助計劃并嚴格執行,對受援高校提供力所能及的幫助。受援高校的權利主要包括與援助高校共同制定援助規劃,參與援助項目的建設與管理等;受援高校的義務主要包括積極配合與協助援助方,為援助工作優化環境、搭建平臺等。總之,高校對口支援法律法規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規定支援方與受援方的權利和義務,為雙方提供政策引導和行為約束。

        2.加強法律制度建設,構建和諧的制度體系。首先,制定多層次的高校對口支援相關立法,包括國家層面的行政法令,以及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單行條例等,建立起一套和諧統一的法律體系。在修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時,應增加“對口支援”相關條例,并出臺相關實施條例或細則對抽象條款做進一步的解釋、補充,增加其具體指向性。其次,應加強相關規章、政策的協調性。諸如國務院扶貧辦、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民族教育司、學位辦以及國家民委等有關部門所指定的政策、規章制度之間的協調性,以避免“政出多門、矛盾迭出”的尷尬境況。同時,應加強國家層面的法律與地方法律法規間的協調性,在確保國家法律權威下,兼顧地方法規,相互調適,統一實施,“避免一次會議一個措施,從而導致會議文件與法律法規沖突甚至代替法律法規的人治現象”⑥。

        (二)實施層面

        1.將高校對口支援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的整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是國家加強和改善宏觀調控的重要手段,也是政府履行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責的重要依據,具有指導性、宏觀性、戰略性和政策性。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肩負著發展西部高等教育、提高西部高校辦學質量、加快培養各類急需的高級專門人才的重任。這項工作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常抓不懈。為確保該項工作持續穩定、深入高效地開展,當前迫切需要將“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的規劃中來,統籌與經濟發展、資金技術合作、社會民生建設的關系,使其制度化、常規化。

        2.形成行政指令與市場競爭相結合的資源配置機制。以行政指令為特色、自上而下的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模式將長期存在,這是因為:第一,對口支援是以中國行政管理體制和教育管理體制為基礎,與中國的歷史與文化傳統相一致,體現著制度的優越性;第二,對口支援關系著區域教育協調發展,只有在中央政府宏觀調控下,才能統籌兼顧,實現國家戰略布局;第三,現階段我國高等教育經費的主要來源仍然是公共財政投入,對口支援所需要的資源必須通過政府統一配置。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日益明顯,利益主體開始多元化,這對對口支援提出了新要求。在對口支援政策上,特別是資源配置方式,既要充分發揮行政指令的長處,又要充分考慮不同群體的利益,將行政指令與社會參與、市場競爭有機地結合起來。那么,政府必須轉變角色,重新定位職能,從大包大攬的直接管理到通過制定政策實現間接調控,“由單一的行政指令向通過立法、撥款、信息服務、科學指導等多元的行政方式轉變”⑦。在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工作中,中央政府應充分發揮法律和配套政策制定、指導評價、服務監督、統籌協調的職能,切實保障支援、受援高校對口合作的權利,使雙方在共建共享過程中實現資源有效配置。地方政府應致力對口支援長效機制的構建,加大財政資金的投入,鼓勵雙方在科學研究、學科建設、師資培養等方面的合作,同時地方政府應為高校與當地企業、科研院所的通力合作搭建平臺,強化高校的社會服務意識,為當地經濟社會發展作出貢獻。另外,應發揮市場競爭機制的調節作用,改變目前以計劃為主的資源配置方式和相對穩定、缺乏活力的支援體系。例如,“對受援方的硬件建設、設備采購、教師培訓、人才培養等可實行招標制,從而創造支援學校間、受授學校間、支授學校內部間相互競爭的局面,使受援方得到最重要、最適當的教育援助,也使支援方的教育資源能發揮更大的效益。”⑧

        3.完善行政指導和獎勵制度相結合的激勵機制。對口支援作為一種補充性制度安排,離不開政府強有力的引導和激勵。行政引導可以減少盲目性,完成既定目標。在對口支援由一種補充性制度走向制度化過程中,需要建立適當的獎勵機制,將行政指導和獎勵制度有機結合起來,相互補充,相互促進。縱觀高校對口支援的歷程,行政指導和獎勵制度二者相互脫節,注重行政引導而忽視獎勵制度的跟進,支援方疲于應付政府的行政性指令,而其內生性動力機制得不到激發,使得支援工作往往后程乏力。從這個角度上看,當前對支援高校的激勵機制急需建立和完善,無論在項目審批、經費劃撥還是在學科建設、人才培養等方面,都給予支援高校相應的政策傾斜,以調動支援高校的積極性,充分激發主動性和創造性。隨著對口支援工作重心逐漸下移至院系層面,支援高校應采取精神激勵和物質激勵、內在激勵和外在激勵相結合的方式,對參與對口支援工作的個人通過重點培養、優先提拔等激勵政策予以鼓勵。

        4.建立評估機制與問責制度。在援助項目實施前期,為了避免低水平的重復建設和脫離受援高校實際的盲目建設,要對援助項目進行規劃、論證,要優先選擇受援方最需要、收效最大的項目。在項目實施過程中,無論是對實物量的投入標準,還是對項目的運行程序,都應實行動態的監督機制。在評估方式上,引入第三方評估機構,讓社會相關方面的人員參與到評估中來,對援助項目進行監督、檢查、反饋,以便及時矯正。完善對口支援工作評價考核機制,構建評估指標體系,考察項目進展情況,“對重點建設項目投入進行成本―效益分析,并建立相應的獎勵制度和責任制度,對于經費使用效益高、收益大的支援項目予以追加投資,對于經費使用效益低、收益小的支援項目予以減少投入,對于浪費投入的項目則要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⑨。

        東西部高校對口支援法治化是一個長期過程,是一個由政府引導、監督協調,支援方、受援方通力合作的過程;也是政府、支援方、受援方在法律規范的作用下協調互動、相互促進,從而達成各方權利有效實現和義務自覺履行的相互平衡的過程。法治既是一種宏觀的治國方略,也是一種理性的辦事原則。高校對口支援必須加快法治化的進程,才能減少政策制定的盲目性、執行政策的隨意性,使得這項功在千秋的偉業能更好地促進我國高等教育協調健康發展。

        [注釋]

        ①鄭剛.建立教育對口支援長效機制的政策分析[J].中國教育學刊,2012(7):19,19.

        ②仇喜雪.激勵理論與對口支援西部高等教育的制度創新[J].中央財經大學學報,2011(4):79.

        ④國務院關于實施西部大開發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國發[2000]33號)[Z].2000-10-26.

        ⑤⑥楊道波.地區間對口支援和協作的法律制度問題與完善[J].理論探索,2005(6):156,156.

        第9篇: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規范文

        《教育法》中明確規定:“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教育是經濟發展,社會進步的基石和先導,是塑造未來的事業,所以教育領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話題。

        我國現已有大量的調整教育活動的法律法規出臺,而且關于教育的立法活動還在不斷進行。但是現實情況是近年來涉及教育權,教育活動的糾紛頻仍,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權、殘疾兒童的入學權、教師的懲戒權等等問題的案件不斷出現,但是從訴訟立案到判決都遇到了難題,從程序到實體都遇到了適用法律上的障礙。有的案件如齊玉苓告陳曉琪侵犯其受教育權案最終按侵犯姓名權進行判決;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規定;有的是作為民事關系進行了解決,各地方法院在處理同類問題時依然存在大量觀點上的不統一,這些法律適用活動仍然沒有被最終明確。究其原因是當前社會處于迅速發展和劇烈變革中,政治、經濟、文化各個領域對教育領域不斷滲透,教育主體多元,教育關系錯綜復雜,來自于社會的各種矛盾與教育領域內部的固有矛盾交織在一起,使得矛盾與糾紛叢生。

        另外,從法律的價值上講,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實現,不單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導和維護教育法律關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規,關鍵在于使這些教育法律關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實現。教育法律適用過程是實現教育法律價值的過程,法律適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價值的實現程度越高,即法律價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過對教育法律關系的進一步分析,明確教育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從而準確、及時、正確地實現教育法律法規的適用,實現教育領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經非常緊迫,這種要求已經深刻觸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層面。

        二、不同的觀點

        2O世紀60年代,日本法學界對教育法的地位提出兩種對立的觀點,即“教育行政法規學”和“教育制度獨立自法說。”這一理論啟發了我國教育法學研究者對我國教育法地位的討論,探索,引發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學術爭鳴,概括起來大致有以下觀點:

        (一)完全獨立說

        主張是以特有的教育關系作為調整對象,有特有的法律關系主體和法律基本原則并有相應的處理方式。

        (二)隸屬說

        持這一觀點的學者認為教育法隸屬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門的一個分支,不是獨立的法律部門,不具備構成部門法的條件。因為“教育法體現了國家對教育的干預和管理,或者統稱為國家調控教育的原則,這種調控在我國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通過行政行為實現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質而言,可以界說為調整教育行政關系的法規的總稱。”

        (三)相對獨立說

        認為教育法應脫離行政法,與文化法、科學技術法、體育法、文物保護法、衛生法等共同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個分支。從尊重人才,重視文教科技等因素來考慮,亟須加強這方面的法律,這一部門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學法、版權法、專利法、發明獎勵法、新聞法、出版法、文藝法、廣播電視法、文物保護法。

        (四)發展說

        認為目前教育法的調整對象仍以行政法律關系為主,調整方法也屬于行政法范圍,但教育法同時調節著具有縱向隸屬特征的行政法律關系和具有橫向平等性質的教育民事法律關系。隨著教育法的繼續深入發展,調整對象、調整方法的繼續完善、教育法應當獨立。由于教育社會關系與其他社會關系有明顯的獨立性,這就為教育法歸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打下基礎。

        以上的不同學說是在不同的基礎上,從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筆者認為,要明確教育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位置,明確教育法律關系的性質,從而使教育法律法規得到切實有效的適用,必須分析在教育活動中形成的各種關系的性質,只有這樣,才能從理論和現實上解決問題。

        三、解析教育領域內的社會關系

        “教育關系”屬于行政關系,民事關系,還是其他性質的社會關系呢?調整這些關系的教育法律法規的性質如何界定?在司法實踐中適用何種程序法呢?只有對這些與教育相關的社會關系進行科學地考察,才能明確“教育法”處于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哪個部分。這是教育法學研究的一個基本問題,它不僅與教育法學的研究對象、教育法的分類、體系構成等直接相關,而且對教育立法活動和司法實踐也有著深刻的影響。

        學校作為法人組織(有的學者認為高等學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學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會生活中和方方面面發生著聯系,形成了不同的社會關系,下面對一些主要社會關系進行解析。

        (一)我國教育與政府的關系

        在我國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這說明政府對各級各類學校進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預和施加行政影響,學校處于行政相對人的地位,兩者之間是行政關系。

        隨著大量社會力量介入教育領域,大量的私立學校紛紛建立,而私立學校的辦學自的來源不是國家權力,而是民事權利,權利的特點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這種權利的運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個利益沖突集中的領域,不同的人對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試圖通過教育實現不同的目的,因此決定了這部分領域而不能完全交給市場,完全按照市場規律運作,如果出現“市場失靈”,將帶來極大的影響,因為教育是有時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來掌控,因為政府既不是投資者,也不是辦學者,所以政府必須有限介入,進行宏觀調控,對民間辦學權利明確界限但同時給予保護,《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頒行,一定程度上實現了政府的有限調控,在這個范圍內形成的就是行政關系,在此范圍之外形成的社會關系,應該定位為民事關系。

        但是,政府在對學校的管理中關于學校的自主辦學權的內容必須要研究,因為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斷演進,學校需要更多的辦學自,實現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權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學校與學生、教師的關系

        教育法律法規的功能簡言之就是能夠實現“依法管理”和“依法維權”。

        《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以下權力:“……2.招收學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對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處分;4.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5.對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所以,從教育法的規定可以看出,學校是經《教育法》授權,行使國家權力,學校在行使這些權力時,與學生和教師之間形成的是行政關系,學校是行政主體,學生和教師是行政相對人。作為學生,在校期間要接受學校的管理,雖然在學理上有從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認識,如公法上的特別權力關系論,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約關系等等。但是學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規定的范疇內設立校規,對學生進行管理,甚至懲戒,尤其是在我國的義務教育階段,在總體上應該被認為是行政行為;而涉及到學生在校內所使用的硬件設備,包括教學設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據合同進行約定,如果發生糾紛,作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決。但是私立學校還是有其特殊性,學生入校時需要和學生的監護人簽定相關的合同,不僅對學校的教學設施和服務標準進行約定,同時對管理的內容也進行約定,所以體現出了特殊性,公權力和私權利發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現了糾紛,根據法學理論,我國一般是公權優先,可以按照行政關系界定,但大部分關系是作為民事關系界定的。隨著社會力量辦學規模的逐步壯大,對這部分領域進一步研究并作出相關規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學校內部,學校和教師之間的關系是一種由權責分配和學校工作的特陛所決定的管理關系。

        《教師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規定了教師聘任制,雙方作為平等主體簽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國教師制度的歷史和現實中教師聘任制度和教師的資格制度、職務制度密切相關,而高等學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委托,對本校教師以及擬聘本校的教師實施資格認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門的職責;在教師職務評審中,高等學校作為法律、法規的授權組織,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因此,無論是在教師資格認證還是教師職務評審過程中,高等學校和教師之間形成教育行政關系,中小學教師也面臨這個問題,所以學校和教師之間形成了微妙的關系,一方面作為管理者,與教師形成了不對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關系;而作為聘任人,學校和受聘教師問形成的是平等主體問的法律關系,在這雙重身份下,學校很難主動放棄行政職權;而且長期以來,教師和學校形成的復雜的人身依附關系、如人事關系、住房、子女就學等等,使教師在聘任過程中更加處于被動地位。所以公辦學校和教師的關系主要還是行政關系,是內部行政關系。但在私立學校和教師的關系是合同關系。

        (三)學校與社會其他組織的關系

        學校作為一種社會組織,與它所處的內外環境構成了一系列的社會關系。學校和企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團體、個人之間,既有互相協作、又存在著復雜的財產所有和流轉關系。在這些關系中,學校是以獨立的民事主體的資格參與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權關系、鄰里權關系和合同關系上。這些都是明確的民事關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進行活動,不過由于我國還大量存在機關辦學的情況,所以學校在產權的界定、變更等方面還存在著很大的障礙,尤其是學校合并的過程中,出現了大量政府機關的財產權和學校的財產權無法區分,無法實現產權明晰。所以,進一步明確學校的獨立法人地位、實現政府的角色轉化和權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結論

        綜前所述,教育法律關系總的來說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縱向性的法律關系,一般稱教育行政法律關系;另一類是橫向性的法律關系,一般稱民事法律關系,那么根據法律關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進行調整,而不是單純的討論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認為,不應當把“教育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教育法”的外延應當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兩部分。由相關的教育法律法規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性質和調整方法不具有獨特性,在現行的法律框架內就可以解決,如果按持“完全獨立”說的學者所論,“教育法”作為一個單獨法律部門,就會出現法律部門間的交叉,給立法和執法都帶來不必要的麻煩,會和我們劃分法律部門的初衷相違背。而隨著教育領域的不斷發展,我們面臨的問題不是創新法律部門,而是實現公權利和私權利的邊界的界定,明確政府、市場主體、辦學者和參與學習者在教育活動中的權利義務,并提供權利的有效救濟途徑和權力的恰當的實施方式。

        同時對以下幾個問題需要進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質認定需要進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觀點是基于為了解決現實問題而提出的相對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從理論上仔細分析,還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質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學校當然是行政被授權主體,反之就面臨立論被全面的危險。

        (二)政府在教育領域中的定位需要進一步確認

        作為行政管理者必須和辦學者、出資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區別,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設中,減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預學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規劃、審批新建高等學校、制定標準、評估和監督等手段對學校建設進行調控。從未來發展來看,教育領域的法治化發展和政府職能的轉變有密切的聯系。

        (三)確認學校的法人地位,保護學校的法權利

        雖然對學校的法律地位有種種不同的看法,但是學校作為法人不管是從《民法通則》,還是《教育法》的規定上看都是不容質疑的,但是現實中學校的財產權、人格權受侵犯的現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辦學的情況下,行政權力和學校的法人權利間的沖突是經常存在的。

        (四)繼續深化教師資格認定及相關職稱等認定的社會化

        因為教師作為專業技術工作者在管理上應當體現更多的自由,使教師和學校能夠真正處于平等地位上進行對話,從而不斷提高教師的整體素質,使之能具有更大的創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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