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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土地管理法律范文

        土地管理法律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土地管理法律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土地管理法律

        第1篇:土地管理法律范文

            《行政處罰法》第8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是:(1)警告;(2)罰款;(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4)責令停產停業;(5)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而目前我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追究違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則很多,除行政處罰外,還有承擔民事責任、給予行政處分、承擔刑事責任和行政強制措施、責令糾正或者停止違法行為、具體行政行為的撤回或無效、征收行政收費、行政執行罰等法律責任。因此,行政處罰僅僅是違法行為人應承擔的各種法律責任中的一種責任,或者說是一部分責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責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部分法律責任為例。

            1、行政處罰:“沒收違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81條):“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3條)、“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條第1款):“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7條第1款):“罰款”(《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1款、第80條、第81條):“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條第1款第2項[1])。

            2、承擔民事責任:“恢復土地原狀”(《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6條第1款):“責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條):“承擔賠償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8條第2款)。

            3、行政處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4條、第76條第1款、第78條第1款)。

            4、承擔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6條第1款、第78條第1款)。

            5、其他法律責任[2]:“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4項):“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5項):“責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條、第75條、第81條):“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第77條第1款):“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5]”(《土地管理法》第67條第1款第4項、《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3項):“責令限期辦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條):“批準文件無效”(《土地管理法》第78條第1款):“繳納閑置費”(《土地管理法》第37條第1款):“繳納土地復墾費[7]”(《土地管理法》第42條、第75條)。

            二、以“違法責任”公開代替“行政處罰”公開更為符合我國立法和執法工作實際

            如“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規定:“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種不同類型的法律責任:一是行政處罰(拆除、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罰款),二是責令糾正違法行為(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擔民事責任(恢復土地原狀),四是行政處分(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五是追究刑事責任(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情況在我國的法律法規中普遍存在,即對某種具體違法行為應追究的各種法律責任,寫在同一個條款中,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責任。這種表述,不僅方便行政相對人對具體違法行為的各種法律責任有一個全面的認識,也有利于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的發生。

            由此,我們也看到了只公開“行政處罰”而不公開“違法責任”所帶來的弊端:如果只公開其中“行政處罰”的內容,有關法律條款就會支離破碎、不完整,同時還會造成行政相對人對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認識不全,不利于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不利于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發生的目的;如果整個法律條款公開,又似乎超出了“行政處罰”的公開范圍。

            此外,由于我國的《行政處罰法》本身對“行政處罰”并未作出定義,在法學界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究竟包括哪些處罰,以及行政強制措施、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撤回等由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是否屬于“廣義”的行政處罰仍在爭論的情況下,只公開“行政處罰”的難度和弊端,是顯而易見的。

            三、建議

        第2篇:土地管理法律范文

        【關鍵詞】土地管理法物權法不動產市場

        1土地管理法對物權法的積極意義

        物權法是市場經濟條件下最為重要的財產法,指的是依據安全與客觀公正的原則支配財產,實現財產的流通,以維持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發展。在當前的市場經濟條件下,任何交易在本質上都是權利間的交互,物權法則是對財產權利進行了規定,確保權利間的交易可以實現公正公平。

        1.1促使物權法進一步完善

        實際上,任何交易都是物權的交換,而維持物權交換的公正性對于維持市場經濟順序是極為重要的。物權法的目的就在于保證財產分配與財產流通的公正客觀性,土地作為重要的不動產之一,關系到人們的日常生活,土地物權也成為了目前最為重要的物權種類之一。物權法中對土地財產權的變更交易進行了規定,但是由于土地物權涉及的內容較多,因此,作為民法而制定的物權法雖然在你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征收土地后的補償政策,但是仍存在一定的不足。我國當前對土地的使用多是通過國家征用,將土地的產權由農村集體轉換為國家所有,但是征用方式卻沒有給予明確,同時對宅基地等農村建設用地的產權變更和交易也沒用明確的指示[1]。因此,物權法在土地產權的管理方面仍存在很大的不足。土地管理法對物權法有著一定的完善作用,為物權法的使用提供了依據,同時明確了土地產權的變更及交易方式,使土地產權管理更具針對性。

        1.2土地管理法為物權法的建立奠定了基礎

        土地管理法明確了土地物權的基本原則,這為物權法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礎,不動產物權包括所有權及使用權,對于土地產權來說,指的是對土地的物權或是設立在土地物權基礎上的物權,因此,對土地物權的法律規定在不動產物權中占有重要位置。相較于動產物權,不動產物權更具重要性,就我國現階段對土地產權的管理情況來看,我國在尚未制定物權法的前提下,便預先設施了土地管理法,這在一定程度上為物權法的制定奠定了良好的基礎。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了不動產財產權利,這為不動產物權體系的制定提供了依據,有助于物權法的制定與進一步完善。

        1.3推動物權法的發展

        我國領土面積較大,耕地總體面積也比較大,但是人口數量的不斷增加導致人均耕地面積不斷遞減,特別是近幾年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帶動了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使耕地面積逐漸縮小,無法滿足社會發展需要。土地管理法的修訂與頒布明確了對耕地的保護規范,在基本農田耕地轉化為建設用地等非耕地時需要上報到相關的政府部門,在相關部門審批后再轉化為非耕地,這在一定程度上對耕地起到了保護作用,規范了耕地使用,避免耕地建設的不規范[1]。耕地雖然歸屬于不動產的一種,但是土地管理法對耕地卻起到了強制保護作用,使其免受物權法中人可以隨意處置的破壞。因此,在土地管理法的約束下,耕地成為了一種特殊的不動產,能夠享有一定的保護政策,同時土地管理法也明確了不動產產權的交易流通方式,這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物權法的發展。

        2物權法對土地管理法的積極意義

        2.1對土地管理法的指導作用

        物權法中的物不僅指不動產,也包括動產,而不動產中土地是為重要的一部分。物權法中對土地產權的一些規章與原則對土地管理法都有一定的指導作用,在物權法的指導下,土地管理法可以進一步完善自身的不足。土地管理法中要求在土地產權發生變更時需要進行詳細登記,也就是不動產產權變更登記,但是土地管理法并沒有對不動產的變更手續進行明確規定,這也是使得土地登記成為了一種管理方式,只停留在表面,在土地產權變化中并沒有發揮其真正的作用,在土地產權變化中無法達到預期目標[2]。在物權法中針對這一問題有專門的一章“不動產登記”,在這一章節中明確指出了只有經過具有法律效應的登記手續才可以進行物權的變更、轉讓等,土地管理法中則明確指出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包括土地管理權與經營權歸村民委員會所有,物權法中則更加具體化,集體所有的不動產產權歸屬于其成員,這在一定程度上為每一位集體成員的利益提供了保障,同時也會定了集體內的所有成員具有維護集體產權的義務,因此,物權法既明確了集成成員的利益,也明確了其義務,這對土地管理法的制定與完善具有一定的指導作用。

        2.2對土地管理法的補充作用

        物權法對土地管理法除了具有一定的指導作用,對土地管理法也具有一定的補充完善作用。我國在征收農村土地產權時,土地管理法僅根據建設需要,要求國家在征用農村土地時給予其與土地相等價值的補償,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護公眾利益,但是也存在一定的漏洞,認為只要給予征收土地的農民一定的經濟補償就可以,但是未能明確解釋公眾利益,這也導致許多地方政府為了經濟建設與城市發展不規范征用農民土地,破壞了農民的實際利益[1]。物權法便對土地管理法的不足進行了一定的補充,指出以農民公眾利益需要為目的可以依法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產權,這里的征收土地是以農民公眾利益為征收土地的前提,同時明確了土地征用的流程,要求征用流程可以符合法律法規要求,這在很大程度上保護了農民的土地產權,同時也規范了相關政府部門在征收土地時的手續,避免發生地方政府濫用土地征收權而引起的公眾利益被破壞的問題。物權法在土地管理法的基礎上進一步補充了對土地征用的補償條件,為增添了安置費等,以保證農民土地征收后的正常生活。

        3土地管理法和物權法相互制約

        土地管理法與物權法雖在一定程度上相互補充,但同時兩者間也存在一定的制約,在一些條款上兩者存在一定的矛盾,比如,土地管理法中明確指出建設用地的范圍既包括國家所有土地,也包括為農民公共利益而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物權法則認為建設用地只包含國家所有土地,其范圍遠小于土地管理法中的建設用地范圍。土地管理法中指出,為建設農村公共設施或保障農民公共利益可以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地,但是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卻未不受物權法約束,這也造成了土地管理法與物權法間的矛盾[2]。

        4結語

        土地產權是個人產權中最為重要的組成部分,關系到每個人的日常生活,因此,關系到土地產權的土地管理法與個人產權相關的物權法間存在著一定的關系,兩者既彼此作用也彼此制約。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對個人產權將會更加重視,土地產權也將會進一步規范,因此,土地管理法與物權法必須相互協同,彼此補充完善,盡可能地實現土地管理法與物權法的統一,進而更好地保護土地所有者的根本利益。

        參考文獻:

        [1]徐礫.我國土地管理法與物權法的相互作用[J].民營科技,2014(10)275.

        第3篇:土地管理法律范文

        乍一看,國土資源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然而實際上并非如此。我國現有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對于臨時用地規定了嚴格的適用范圍。《土地管理法》第57條規定,“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7條規定,“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于臨時用地的,災后應當恢復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因此,從現有的法律法規來看,臨時用地適用于三種情況:第一,建設項目施工;第二,地質勘查;第三,搶險救災。

        法律還規定,臨時用地必須遵循嚴格的程序。第一,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二,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臨時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臨時使用土地期滿后,應當將土地交還原土地使用者,占用耕地的,應在一年內恢復種植條件。

        《土地管理法》第80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5條、第43條和第44條,規定了違反“臨時用地”有關規定的法律責任。第一,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或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第二,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第三,臨時使用耕地,逾期不恢復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耕地復墾費兩倍以下罰款。

        本案中,企業獲批準使用的臨時用地,應屬于“建設項目施工”臨時使用土地的情況。企業在獲得批準后,在臨時用地上建造了鋼架結構廠房,屬于“在臨時用地上建造了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土地違法行為。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5條規定,當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拆除。如果企業在法定的期限內仍未自行拆除,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違章建筑被拆除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還應責令企業恢復耕種條件,一年內仍未恢復的,則應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4條的規定處理,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耕地復墾費兩倍以下罰款。

        第4篇:土地管理法律范文

        一、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法律空間。

        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問題上,有很大一部分人所持的觀點就是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不能用于流轉,他們所持觀點的法律依據就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以及《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以下簡稱《決定》)第十條規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審批制度,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等規定,筆者認為,以此來作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不能用于流轉的法律依據,是極其偏面的,是對法律規定的斷章取義。

        對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這一概念,盡管在我國國家層面的土地管理法律規范中沒有明確的概念或規定,但并沒有排除法律為其留存的空間。對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能夠用于流轉,包括出讓、轉讓、租賃、轉租和抵押、用于入股或聯營,我國的土地管理法及相關規定是留有一定的法律空間的。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九條“國有土地和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第十一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定建設用地使用權”,第十三條“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提供了大的原則。

        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盡管規定了“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的內容,但其同樣也規定了“興辦鄉鎮企業和農村建設住宅經依法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益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內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盡管也同樣規定了“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也同樣規定了“符合土地總體利用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除外的內容;《鄉鎮企業法》第二十八條“舉辦鄉鎮企業,其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格控制、合理利用和節約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舉辦鄉鎮企業使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用地批準手續和土地登記手續”;《決定》第十條規定:“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村莊、集鎮、建制鎮中的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擔保法》第三十六條“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1995年5月1日實施)第四十三條“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可依法確定使用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等規定,對我國農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都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就是農民集體土地建設土地使用權可以確認給單位或個人用于非農建設并予以流轉。但根據上述規定,其流轉有著嚴格的條件,部分流轉方式,如農村宅基地的轉讓及宅基地上房屋轉讓附帶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抵押,農村承包經營的荒地,鄉鎮村辦企業房地產抵押甚至受到更嚴格的限制,但總的說來,其表現如下:

        1)主體限定,使用農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的主體只能是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或因破產、實施兼并而取得、實現鄉鎮村辦企業房產抵押而一并實現土地使用權抵押權的單位及符合在農村申領宅基地或接受房屋使用權轉移(包括受贈、繼承、購買)的個人;

        2)使用用途限定,僅能或必須用于興辦鄉(鎮)企業,鄉(鎮)公益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或農村居民建設住宅三類情形;實現鄉鎮村辦企業房產抵押而一并獲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未經審批不得更改土地性質和用途。

        3)程序限定,必須符合土地總體利用規劃,并辦理有關非農建設用地批準手續和土地使用權或他向權登記手續。

        以上三個條件缺一不可。只有在上述情況下,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才為合法、有效。這也是我國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留存的法律空間。

        當然在對待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流轉問題和實現承包荒地和鄉鎮村辦企業房產抵押權而引起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問題上,我國有其特殊的規定。

        對于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流轉問題,我國法律有著這樣的規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積……。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決定》第十條規定的“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以及《擔保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農村宅基地不能用于抵押。但這里僅禁止了城鎮居民不能取得農村宅基地,并沒有禁止可以向農村居民轉讓、出租宅基地及在轉讓房屋時附帶宅基地使用權一同轉讓的規定。對此,從《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的規定本意,可以一窺究竟。其內在含義對于住房出賣還是允許的,只是其出賣的主體不能是城鎮居民,而對出租對象則沒有限制。這是一個特殊情況。

        對于實現實現農村承包荒地或農村鄉鎮企業房地產抵押權而取得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問題,根據《擔保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或者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和土地用途。”但其集體如何實現,實現程序等還有待于明確規定。

        二、應在法律層面明確集體建設用地流轉規定,建立合法、有效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市場,規范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制度。

        法律規定的駁雜、語言文字的表述不明確、不明晰,往往導致人們對法律規定理解的曲解和錯誤,為斷章取義和任意取舍留存了空間。在關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問題上,相關規定的非直接、非明確、非明晰表述尤為明顯。

        比如,在對于可以使用農村建設用地主體的表述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六十三條都在“但”字之后進行了表述,而在“但”字之前的內容規定及文意表達上又用了絕對性的文字表述,使法律條文的內容在邏輯上出現了前后矛盾;還比如,在對農村宅基地的取得和轉讓上則沒有給出明確的規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在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同時,卻沒有規定取得或因繼承、受贈等方式取得多處宅基地,或由農村居民變為城鎮居民后擁有農村宅基地如何處理方式。同時,該條文又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而不對該出賣、出租的合法性做出規定,而結合《決定》第十條規定的“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規定,推測《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的本意,對于宅基地上房屋的轉讓除不能賣給城鎮居民外,還是可以轉讓、出租的,其結果只是對于出賣者不能再申請宅基地。使人只能去推測法律的本意或尋找法律給人們行為留存的空間。

        再比如,對于因實施破產、兼并、實現農村荒地承包經營權或鄉鎮村辦企業房地產抵押權而獲得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如果其取得主體不是土地管理法規定的三類主體的話,由誰回收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有無時間限制、程序如何掌握,均沒有明確規定。有的只是個性法律規定,如《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權,應當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予以處分”,從中存在為實現農村荒地承包經營權或鄉鎮村辦企業房地產抵押權的情形。而這些規定僅僅指的是個性主體,不具有規范一般主體、特定行為的效力;再說這些個性法律條款,也需要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中有進一步如何實現具體針對實現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抵押權的明確規定。

        為此,應首先通過修改、完善土地管理法,或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頒布的部門規章,進一步具體明確規定三種類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流轉的方式、程序和內容。

        其次,為配合上述規定,由相應區域范圍內的某一級政府主導分類建立——興辦鄉鎮企業用地、農村建設住宅用地、鄉(鎮)村公益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用地使用權無償取得、劃撥、出讓、出租、轉租、抵押、入股、聯營等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統一市場或登記機構,明確規定相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主體資格、用途申報、相應權利流轉年限、登記、批準程序,規范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

        再次,規定或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村民委員會自治法》的規定,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建立村民議決制度,避免影響國家基本土地管理制度和農村基本經濟制度。

        第四,與時俱進,修改不應時代的法律法規,使法律概念與現實相統一。

        如《鄉鎮企業法》對鄉鎮企業的定義,“鄉鎮企業”作為一個明顯帶有時代特征的字眼,隨著現代公司制度的日益深入、鄉鎮企業管理機構的改革和職能的改變、諸多原來所謂鄉鎮企業摘掉全民或集體的帽子或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其已經越來越不合事宜,其作為一類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主體,應重新定義,并在相應法律規定中要取得統一。

        只有通過以上四個方面的努力,才能建立我國合法、有序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法律制度。使全國各地不斷出現的、在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層次上進行詳細規定的情形或付諸于司法實踐的情況,早日能夠上升到法律的層面,以盡快建立和完善我國的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制度。

        附:以上文章參考了以下法律、法規、行政法規或國務院頒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部門和地方政府規章: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5)《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

        6)《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07〕71號)

        7)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

        8)《河北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暫行辦法》〔2008〕第11號

        9)《河北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2002]第7號

        10)其他省、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地方性法規、部門規定

        第5篇:土地管理法律范文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土地執法部門行為的合法性。針對這一焦點問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土地執法部門在未作出處罰決定前無權執行,其行為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83條規定的要求;另一種觀點認為土地執法部門的行為非強制執行,而屬制止違法占地行為的強制措施,該行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67條第(4)項的規定。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為:

        1、土地執法部門的行為并未侵犯原告的財產權。國家實行土地管理制度,《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農村村民建房應辦理審批手續。土地執法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是其法定職責。《土地管理法》第83條的內容為: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施工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欺滿不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條款包含了兩種違法行為和兩種處置方式,即對違法占地建房的違法行為人土地執法部門應責令限期拆除,繼續施工的土地執法部門有權制止;對施工結束,處罰決定期滿當事人不又不自行拆除的,土地執法部門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盡管土地執法部門和人民法院實施的法律形式都表現為拆除,但兩者的法律后果卻不一樣,土地執法部門實施拆除的法律后果是制止違法者繼續施工,實施制止違法行為,防止違法行為繼續發展;人民法院實施拆除的法律后果則是剝奪違法者的財產權利,目的是對違法行為進行懲罰,使其違法利益不能實現。這里涉及到一個關鍵問題即財產權利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剝奪公民的財產權利只能由人民法院實施,其他機關都無權行使該項權利。《民法通則》規定:“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又規定“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當建筑物形成了財產,形成了財產權利,就只能由人民法院來依法對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其主人是否能夠擁有該財產權利進行認定并決定是否要剝奪其財產權利。并不是所有建筑物都可以形成財產權利,只有當建筑物滿足了房屋的構成要件,可以住人,可以存放物品,可以基本實現其使用價值,即形成了財產,形成了財產權利。本案原告未取得建房審批手續而擅自建房已屬違法,該行為本來就不受法律保護,況且其房屋并未形成,其所謂的“財產權利”無從談起,土地執法部門采取措施對李某的違法行為進行制止,這是為了防止違法行為的蔓延,更是為了防止當事人損失的擴大,這符合《土地管理法》第83條規定的第一種處置方式,土地執法部門實施的制止行為并不違反法律,更未侵犯李某的財產權利。

        2、土地執法部門的行為屬行政強制措施。根據《土地管理法》第67條第(4)項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責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停止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本案李某未取得建房審批手續而擅自建房已屬違法,土地執法部門向其送達《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并數次責令其停工,李某仍不停止違法行為,在李某的違法建設尚未完工的情況下,土地執法部門采取措施制止該違法行為的發展,土地執法部門的措施屬行政強制措施。所謂行政強制措施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法律授權的組織為預防、制止正在發生或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或為了保全證據、確保案件查處工作的順利進行而對相對人的人身自由、財產等以強行限制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它具有預防性、制止性、緊急性之特征,不采取該措施不足以防止違法行為的蔓延,也不利于減少當事人的損失,土地執法部門的行為與法律并不相悖,實屬必須。反之,如土地執法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僅僅口頭上的制止,怠于采取上述措施,則“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就成為空談,就不能預防、制止正在發生或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就不能確保案件查處工作的順利進行,待違法建設形成房屋以后再進行處罰,然后申請法院執行,勢必使得當事人的損失擴大,從而使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的對立情緒加劇,不利于社會的安定。

        第6篇:土地管理法律范文

        【關鍵詞】失地農民;補償;保護;法律探究

        一、我國集體土地征收中農民權益受損的現狀

        當前,中國失地農民的總人數大約有4000萬,而且每年還要新增200多萬。這個數字是根據經審批的合法征收土地數統計出來的,不包括違法侵占,突破指標以及一些農村私下賣地。因此,有學者認為,1987~2001年實際征占耕地數為4080~4420萬畝左右,按人均占有土地0.8畝計算,被征地農民數在5100~5525萬人。如果加上因農村超生等原因沒有分到田地的“黑戶口”勞動力,這個數目則逾6000萬。這些農民失去土地也就失去了土地賦予的生活保障,沒有資格進入城市社會保障體系,政治權利及受教育等各個方面的權利得不到保障。我國征地補償制度以犧牲農民利益換取城市發展,對農民利益缺乏保護,存在諸多問題。

        二、我國對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的法律依據

        (1)《土地管理法》第10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2)《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3)《物權法》第42條雖然規定了“依法足額補償”,并且規定“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4)《土地管理法》第47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就安置補償做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5)《土地管理法》第45條規定征收土地由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等法律法規。

        三、國家在土地征用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5條規定征收土地由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有權批地的政府審查的內容是土地利用總體的規劃、土地利用年計劃、建設供地標準、附土地管理部門審查意見,但卻未規定政府審批用地申請的具體依據。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只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并聽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但沒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可以要求聽證的具體規定。限制了廣大的被征地農民對一些關系其切身利益的重大內容的知情權與參與權,整個征地過程群眾的參與性非常有限,農民無法以獨立權利主體的地位參與到征地協商談判中來,農民沒有與買方平等地坐下來談判,更沒有決定權,完全由地方政府決定。

        四、對城郊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的對策

        (1)試圖提出保護失地農民權益的宏觀思路。首先,應規范現行法律、完善征地制度,對農地產權進行明確的確定,農村集體進行法人化經營,應重構農村產權組織進行公司化法人機關改造農村集體應成為一個法人。其次,嚴格區分土地征收和征用,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再次,改革征地補償制度,提高征地使用權的標準,將重點放到擁有使用權的身上。強調應當對失地農民的社會社會保障的補償,還應當保障農民的居住條件。最后,建立土地征地制度,提高農民的參與度。(2)試圖全面深刻的考察土地征收過程中農民權益保護的理論問題。本項目根據法學原理,結合社會學、經濟學、政治學等社會學科理論,主要采用了社會實證分析法、價值分析法、比較分析法和文獻研究等方法。

        關于對城郊失地農民補償與保護的法律問題的研究應從現有土地征收的相關問題、對土地換保障的機制內容的實際研究分析、農民土地權益受損的相關問題出現研究等理論入手,主要采用實證研究的方法,深入分析了土地征收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對合理安置失地農民和健全農村社會保障、完善失地農民的權益表達和司法救濟等現實問題做了詳細的研究,并提出相應的解決方案,提供對策。

        參考文獻

        [1]黨國英.農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思考[J].中國土地.2005(2)

        [2]羅開春.妥善解決失地農民問題與推進城市化進程[J].農村經濟.2005(8)

        [3]劉雙良等.論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與農民權益保護[J].甘肅社會科學.2009(4)

        [4]盧海元.土地換保障――妥善安置失地農民的基本設想[J].中國農村觀察.2003(6)

        [5]姜長云.農村土地與農民的社會保障[J].經濟社會體制比較.2002(1)

        [6]黃肇漳.農民工社會保障與土地保障的關系[J].企業導報.2009(10):23

        [7]余新民.農村土地流轉和農民權益保護[J].江蘇大學學報.2004(4)

        第7篇:土地管理法律范文

        關鍵詞:土地管理;制度;分析;完善

        中國土地制度是從適應中國不同經濟社會發展階段需要而逐步建立并完善起來的,既在保護耕地、促進節約用地、保障經濟社會發展、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參與國家宏觀調控等方面發揮出重大作用,但也具有了某種局限性。本文主要從《土地管理法》中有比較明確表述的制度入手,就這些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如何完善做一粗淺分析。

        1 存在的問題

        1.1 土地征收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一章《總則》第 2 條第 4 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目前,征地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有:(1)征地范圍過寬。大量經營性用地和城市規劃區外許多鄉鎮企業的用地,也以“公共利益”和“國家建設”名義征用,農民感到難以接受。(2)補償太低。政府付給集體和農民的征地費用,與土地的市場價格差距太大,引起農民不滿。(3)對因征地而產生的失地農民的生產、生活缺乏妥善安置。集體與農民的利益分配關系中,對農民的利益保障不夠。

        1.2 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一章《總則》第 2 條第 5 款指出“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當前中國土地使用制度離規范化的土地市場尚存在較大差距,具體體現在:(1)土地市場機制不夠完善,劃撥用地、協議出讓土地仍占相當比重;(2)土地市場監測、調控技術手段缺乏,不夠有效;(3)城鄉土地收益分配嚴重失衡。由于農民收益受損、城鄉收入差距擴大可能累積許多新的矛盾。

        1.3 土地用途管制

        《土地管理法》第一章《總則》第 4 條指出“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建設“法制型、服務型”政府的要求相比,中國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存在的問題有:(1)規劃彈性不足。《土地管理法》規定了縣、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劃分土地利用區,明確每一塊土地的用途。這樣一來,就沒有市場配置土地資源的余地了,也就談不上發揮市場配置的基礎性作用。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應從規定每一塊土地用途轉向限制土地使用權,通過用途管制規則來管理不同分區土地用途。(2)土地利用規劃缺乏法律權威,規劃管制失效、規劃實施缺乏監督、規劃隨意修改、計劃指標屢屢突破的現象普遍。(3)管制目標的實現過度依賴審批方式。目前還存在審批環節多、審批內容重復、審批鏈條長、審批權限設置不合理等問題;與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和市場環境變化的不確定性不相適應,不利于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不適應經濟社會轉型和政府職能轉變。

        1.4 土地調查統計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 27 條規定“國家建立土地調查制度”,第 29 條規定“國家建立土地統計制度”。當前土地調查制度仍存在不適應形勢發展的方面:(1)土地調查數據已不單是地方土地管理的基礎性數據,更成為地方在耕地保護、規劃編制、計劃指標分配、執法監察等方面謀求利益的工具。這種情況下,很難完全保證數據的真實性。(2)隨著經濟和社會高速發展,要求土地調查及時、快速、準確。而基層調查人員和時間都難以保證,中介機構又良莠不齊,實際工作中規范化管理難度大,成果質量高低不一,很難適應土地調查快速反應的要求。(3)在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和“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的形勢下,土地質量日益引發關注,土地生態和生活功能越發突出,單純以數量和生產功能為主的調查顯然已經不能適應新形勢的要求,急需進一步向土地質量和土地生態狀況調查擴展。

        2 未來中國土地管理制度完善的思考

        (1)更新管理理念。樹立新型資源觀和資源管理觀。加強土地管理的社會風險、經濟風險防范管理體系和制度設計。加大對土地資產和資本化背景下有關經濟與社會問題的關注,增強土地管理的經濟安全意識、民生保障意識、風險防范意識和權益保護意識,大力加強這些方面的管理制度創新。

        (2)加強土地基礎制度建設。①產權制度:一方面建立城鄉產權主體明晰,權能明晰的現代土地產權制度,實現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的統一登記。同時,加快推進農村土地確權登記頒證,開展土地統一登記試點工作,加快全國宗地統一編碼工作。②規劃制度:一方面改變多部門分頭規劃的現狀,建立以空間約束和功能布局為主要特征的國家空間規劃分級體制。推動《土地利用規劃法》立法,確定規劃的法定地位,保證土地利用規劃的權威性。實現“立法―規劃許可―計劃制度―管制規則”的管理體系。同時,加快國土空間開發的管制體系建設。③土地調查制度:一方面建立國家直屬的土地調查機構,建立專職的土地調查隊伍,從體制機制、人、財、物等保證土地調查的正常開展,提高國家把握土地資源和利用狀況的快速性、全面性和準確性。同時,適應數量、質量、生態三位一體資源管理觀念轉變,開展土地數量、質量和生態綜合監測與調查,建立產業用地和生態用地調查統計制度。

        (3)進一步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①征地制度:一方面逐步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實現市場主體的平等地位。同時,縮小征地范圍,合理控制征地規模,推進經營性集體建設用地流轉;保護農民權益,完善征地補償和安置;完善征地程序,健全征地補償爭議救濟程序。②審批制度:一方面除國家關乎國際民生、經濟安全、軍事安全等重大建設項目由國家審批,逐漸以規劃許可制度代替審批制度。同時,調整各級政府用地審批權限,減少省級以上政府土地審批職能,強化宏觀調控、規劃管制和綜合監管職能;具體審查事項下放到地方,提高整體審批效率。③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一方面結合財稅改革,開征房產稅、土地閑置稅。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土地集約利用,實現社會公平,防止土地投機的土地交易稅費制度。同時,縮小劃撥用地范圍,規范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行為;探索基礎設施、公益用地的有償使用。

        (4)完善土地法制,提高權利保障、市場運行、執法監察的法律保障。一方面通過法律法規制定,保護不同權利主體,構建平等交易制度等。同時,提升征地制度改革、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改革的法律空間。

        參考文獻

        [1] 賈彩彥. 近代城市土地管理制度變革因素分析――對租借地城市的研究[J]. 上海財經大學學報. 2014(02)

        [2] 賈彩彥. 近代城市土地利用管理制度的變革及淵源[J]. 貴州社會科學. 2014(07)

        第8篇:土地管理法律范文

        我國人多地少,土地供需矛盾日益尖銳。土地問題始終是現代化進程中一個帶有全局性、戰略性的重大問題,科學合理節約集約利用土地,不僅關系當前經濟社會發展,而且關系國家長遠利益和民族生存根基,因此,堅持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合理節約集約利用好土地,對油田企業具有重大而深遠的意義。

        建立健全土地管理的規章制度,提高土地管理的實效性。

        為加強土地管理水平,合理使用土地資產,遼河油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規、政策,結合遼河油田用地實際情況,《遼河油田分公司新增建設用地管理暫行規定》,從而健全和完善了油田土地管理規章制度,理順了土地管理程序,加大了土地管理力度,使油田的土地管理工作步入了規范化、制度化的軌道。同時,加強土地國情教育,增強土地憂患意識,使節地觀念深入人心。運用各種宣傳手段,大力宣傳《土地管理法》、《城鄉規劃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教育廣大干部職工充分認識到節約土地對油田發展的重要意義。

        依法以規開展工作,盡力節約使用土地。

        對新建項目用地實施全過程監督巡查,從項目的前期規劃、設計、征地、施工及投產使用等各個環節,嚴格土地的規范使用,防止多占地,濫占地以及違法用地現象的發生。

        自新《土地管理法》頒布實施以來,油田上下為了深入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在認真抓好宣傳教育的同時,結合油田實際,制訂了建設用地管理制度,逐步將土地管理工作納入了制度化管理軌道。以降低建設項目用地標準,大力推行規范化施工為突破口,節約使用土地。在總結過去節約用地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推行項目法管理,制定了物探、鉆井、油建、鋪設管道、架設線路、試油作業和基礎建設等8個方面35類施工建設項目的限額用地標準。為建設用地的管理、監督和考核,提供了操作依據。鉆井工程是油田用地的大戶,近幾年來,遼河油田單井井場永久性占地3.9-5.4畝,借助新土地法實施的有利時機,油田土地管理決策者,在深入鉆井一線調研的基礎上,經過科學論證,大幅度壓縮了井場征地面積,在全油田范圍內統一統一征地的標準。全油田各單位,為把標準落到實處,積極想辦法、出主意,推行規范化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節約使用土地。物探施工,為了少碾壓土地,不斷總結節約用地的新經驗。施工中普遍推行了“車走一條線,鉆機背水罐,人抬肩扛放大線”的“一”字工作法。新增建設用地數量呈逐年下降趨勢,通過壓縮井場永久性用地,節約用地取得了顯著的成效。

        通過采用新技術,提升土地利用效果。

        石油開發生產離不開土地,哪里地下有油,就要在哪里占地打井,這是油田生產建設用地的特殊性,石油開采占用耕地是無法避免的客觀現實。因此,采取有效措施,集約高效利用土地,盡力減少耕地的占用,對油田落實好土地基本國策有著直接的現實意義。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油田生產施工工藝水平不斷提高,特別是上世紀九十年代以來,水平井、側鉆井和叢式鉆井新技術的發展與應用,為節約用地,減少耕地的占用創造了條件。

        為挖掘土地的使用潛力,更好地為生產建設服務,大有文章可作。油田地質、規劃、土地、開發和鉆井等部門,加強工作協調,對老油田實施綜合調整改造。采用側鉆井新技術,在老井場上打側鉆井,既降低了油田生產成本,又有效地減少了新增用地。

        強化油田土地監察、維護土地安全

        油田土地監察按不同特點,可以按照以下方式開展。

        按照監察時間分別開展事前監察、事中監察和事后監察:

        事前監察是在監察對象進行某一行為之前所作的監察,目的是為了預防土地違法行為的發生。

        事中監察也可稱作日常監察,是在監察對象實施某一行為的過程中所作的監察。

        事后監察是指土地違法行為發生后,依法對違法者進行懲處的活動。

        當前,最積極、最科學的辦法是加強土地執法監察活動中的事前監察和事中監察,盡最大可能預防和杜絕土地違法行為的發生,把土地違法現象消滅在萌芽狀態。

        按照監察的活動范圍,開展普遍監察與專門監察:

        普遍監察也稱一般監察,是指監察主體對其工作管轄范圍內的機關、團體、單位和個人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和土地使用、保護、權屬變更的情況實行普遍的監督檢查,并不針對特定的對象。專門監察也稱重點監察或特定監察,是監察主體對特定的監察對象所進行的監察。

        普遍監察適用于對某項法律、法規、規章等普遍性的規范性文件的遵守與執行情況或者帶有普遍性管理而檢查內容又較為簡單的行政監察領域;專門監察多適用于某個組織或個人可能有不符合法律的情形或是否執行具體決定、命令情況的監察,或者帶有特定性而專業性又較為復雜的行政事項的監察。

        按照監察的系統關系,可將土地執法監察分為自力監察和他力監察:

        自力監察也就是自我監察,有兩種情形:對使用土地的單位、個人使用土地的單位、個人的申報;同一土地管理機關內部各部門之間對貫徹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互檢互查。他力監察,是指土地執法監察主體對組織上不隸屬于他們的監察對象實施的監察,即與前面所述的外部監察含義相同。

        按照監察的目的,可將土地執法監察分為守法監察和執法監察:

        守法監察包含對監察對象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和對違法者實施行政制裁的全過程。執法監察是指對監察對象執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制裁決定的情況所作的監督檢查.對監察發現的違法行為,要依據有關法律移交法律部門進行處理。

        第9篇:土地管理法律范文

        關鍵詞:農村私房;合同效力;新農村建設

        一、認定農村私法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的法律現狀

        針對農村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的法律規定較少,目前適用的法律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及《合同法》等少量法律的規定。而司法實踐中,大多是由各省高級人民法院以會議紀要的形式指導下級法院的審判。這些會議紀要暫時彌補了法律的空白,有助于解決實踐問題,但是缺乏統一性和權威性。目前各法院針對農村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主要有三種意見。

        (一)無效合同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京高法[2004]391號文件認為:“房屋買賣必然涉及宅基地買賣,而宅基地買賣是我國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進而認定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應為無效。”

        (二)有效合同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高法[1992]82號文件認為:“買賣農村的私有房屋,如雙方自愿并立有契約,買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實際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沒有其他違法行為,只是買賣手續不完善的,應認定買賣關系有效,但應讓其補辦有關手續。”

        (三)以無效合同為原則、以有效合同為例外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魯高法[2005]201號文件認為:“農村私有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應以認定無效為原則,以認定有效為例外。只有房屋買賣的雙方均是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二、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間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分析

        隨著農村進城居住人員的增多,其在農村的房屋所有或繼承房屋已不再用于自身居住,他們也無力看管這些“多余”的房屋。由于這些現實的原因,農村私房買賣成為必然趨勢。但由于農村房屋的特殊性,農村私房買賣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存在不同認識。

        分析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首先要確定買賣合同雙方的主體身份。房屋買賣合同賣方是在本集體擁有合法私有房屋的成員,而買方則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符合有關申請條件但尚沒有分到宅基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二是擁有尚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宅基地的房屋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三是已擁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宅基地的房屋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而前兩種情況,符合條件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未分配及分配的宅基地不足國家規定標準的買方與賣方簽訂的買賣合同效力分析

        我國現行法律并未明確禁止農村房屋買賣,否定農村私房買賣的理由在于依據《土地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而認為農村宅基地不可轉讓。但《物權法》第155條實際上明示了農村宅基地是可以轉讓的。因此,此兩種情形的農村私房買賣合同存在合法性基礎。

        除此之外,由于此兩種情形的買方符合申請宅基地的條件,若不購買本集體內部的房屋,就會向有關部門申請宅基地,自建房屋,不利于節省土地資源,因此也存在著合理性基礎。

        綜上所述,存在此兩種情形的買方與賣方簽訂的合同應該予以認可。

        (二)已擁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宅基地的房屋的集體成員作為買方簽訂的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分析

        此類合同效力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此類合同是合同無效。持此觀點的人認為依據《土地管理法》第62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以及《合同法》第52條之規定認為,此類合同因違反《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應被認定為無效合同。

        第二種觀點認為此類合同是有效合同。持此觀點的人認為因這類房屋買賣購房者具有在該地申請宅基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這便排除了宅基地不能進行流轉的障礙,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農村房屋買賣,只要買賣雙方所訂立的買賣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效合同要件,原則上均為有效合同。

        我認為《土地管理法》第62條的規定并非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能以此認定已擁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宅基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因違反《土地管理法》而無效。探究《土地管理法》的立法背景,立法的主要目的是規范土地管理行為,即已有一處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宅基地的集體成員不得再次申請宅基地,即使申請也不得予以批準,并不是禁止成員間通過購買房屋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權。《關于進一步完善農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實維護農民權益的通知》進一步明確了現行宅基地分配制度是基于集體成員身份實行的福利性分配。因此確認此類買賣合同的效力,并不違反國家的政策性規定,同時也有利于實現物盡其用的功能。

        三、確認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間房屋買賣合法有效的意義

        隨著新農村建設及農村改造的進行,農村房屋與未改造前相比增值幾倍乃至幾十倍。由于利益的驅動。出現了一大批出讓房屋后又反悔的賣方,其以各種理由要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由于賣方均是在房屋被明確拆遷或改造前提訟的,房屋大多是按照現有價值進行評估,而不是拆遷或改造后的價值。倘若《房屋買賣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已長期居住的買方將喪失其“巨大”的可期待利益,同時賣方也會因違反合同法的誠實信用原則而獲得“不當利益”,這有悖法律的基本精神。

        因此,在沒有明確禁止同一集體成員間進行房屋買賣的法律,又存在相當充分的理由可以佐證同一集體成員間房屋買賣合法有效,并且符合國家的政策性規定的前提下,確認同一集體成員間的房屋買賣合法有效,有利于維護法律的權威,有利于建設良好的社會秩序,宣揚誠實信用的社會和商業環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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