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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自然法教學案例范文

        自然法教學案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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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法教學案例

        第1篇:自然法教學案例范文

        關鍵詞:課堂情境表演;利弊

        中圖分類號:G71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1-0568(2013)02-0132-02

        課堂情境表演是指在教學過程中,學生在教師的指導下扮演文中的角色,依據自己對課文的理解,借助一定的道具,運用動作、神情、語言等手段,形象生動地表現故事情節的活動。由于學科的文科性質偏多,在提倡生本課堂教學的理念下,經管科組的大部分生本課堂采用了這種課堂表演的形式,讓學生表演課堂內容,體驗課堂。這種方法避免了枯燥乏味地講課,既活躍了課堂氣氛,又極大提高了學生的興趣。

        筆者曾聽過一節有關商品銷售過程的公開課,授課方式以學生模擬銷售過程的表演為主,引導學生理解知識點,并讓學生學習在模擬表演中深化使用,掌握本節課內容。本文以此為例,探討課堂情境表演的利弊。

        一、教學案例

        課前作業:作為商店的銷售人員,如何向顧客銷售商品?分小組表演,并總結商品銷售過程。

        老師:相信同學們對銷售都非常熟悉,下面請幾組同學為大家表演銷售過程。

        組1:不成功的零食銷售表演。①小組表演:媽媽帶著孩子去商店買零食,兩個銷售員接待。“孩子”搗亂,故意頂撞銷售員,銷售員態度惡劣,話語犀利不禮貌,與兩個顧客發生了口角;②教師提問:這個銷售過程有哪些不成功之處;③各小組的學生紛紛舉手,指出“錯誤”。

        組2:成功銷售化妝品的表演。①小組表演:兩個顧客來買化妝品,售貨員熱情周到地接待;②教師提問:這個銷售過程有哪些地方值得學習。

        二、課堂情境表演的利弊

        1.課堂情境表演的優勢。課堂情境表演能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活躍課堂氣氛。但容易導致知識點缺失,偏離課本內容。高中生青春勃發,大都喜好模仿,樂于表現,課堂中參與情境表演的學生期望自己的表演得到教師、同學的認可,從中獲得成就感和滿足感。情境表演法正是適應了學生的這種特點,從而調動學生學習的主動性和積極性,使學生處于學習的主體地位,并在此過程中,改變以往教學中“滿堂灌”的情形,達到活躍課堂氣氛的目的。

        在表演過程中,由于課前經過充分的準備和討論,學生表演十分自然,課堂氣氛十分融洽。案例中的學生或扮演媽媽、或變成售貨員,這種角色的轉變讓其他學生也感到新鮮好奇,注意力自然集中到表演者身上。同時,由于表演不夠不專業,偶爾出現口誤和笑場,使課堂氣氛融洽。所有學生都不自覺地參與表演當中,形成良好的課堂氛圍,為接下來的學習做好了鋪墊。然而,要取得理想的教學效果,僅僅有良好的課堂氛圍是不夠的。缺少知識點的貫徹和融入,只能使課堂表演流于形式,學生看過笑過后沒有留下任何深刻的印象。看似熱熱鬧鬧的課堂只是茶余飯后的笑場,完全背離了課堂表演的初衷。這就要求小組在課前準備階段,從書本中抽調重要知識點歸結為大綱再來策劃表演。在此案例中,教師很好地安排了提問環節。表演結束后,教師及時提出問題,請學生給予點評,總結知識點。這樣,整堂課不僅課程流暢,而且表演和知識點的銜接恰到好處。

        2.課堂情境表演的弊端。

        (1)教育機會不均等。在情境表演中,參與的學生身兼資料收集員、編劇、導演、演員多職。學生扮演不同角色進行表演,既要熟悉知識點、與其他表演者溝通交流、靈活應對現場表演時的各種狀況,還要面對和克服表演時的緊張情緒,需要不斷鍛煉自我,提高能力,才能很好地表演出來。在此過程中,學生搜集和處理信息、獲取新知識、分析和解決問題,以及交流與合作的能力得到培養,對學生認知過程的規律、認知廣度和深度及個性特長也會把握得更準確。

        課堂情境表演能充分鍛煉表演者的綜合能力,但機會只集中在少數幾個表演者身上。因為參與表演的畢竟是少數,大部分學生只能當觀眾,無法直接參與表演過程。沒有表演任務,就不會積極、認真地對待。很多成績好的學生往往在這種場合表現羞怯、怕出丑,不敢表現自我。有的學生抱著好玩兒的心理,不熱心參與表演。

        針對這些問題,筆者在實際教學中對課堂情境表演的形式進行改良,首先強調課堂表演的重要性,將其作為實操考核,引起全班學生重視;其次,各小組抽簽,分配不同的情境,為各組分配多個角色,同時規定表演時間長度;再次,采用評分表,一組表演時其他組打分評價,使學生都有事可做,有時間觀念。這樣,雖然有的學生不能直接參與表演,但也在整體過程中參與討論和策劃,有課堂參與感和成就感。

        (2)課堂情境表演的效果取決于自身的能力水平。研究發現,學習效率因教學方法而變化:①如果只是聽,學習效果為30%;②邊聽邊看,學習效果為50%;③聽、看和實際操作一體,學習效果可以達到80%。流傳久遠的學習原則與這種觀點不謀而合:①What I hear I forget——我聽了,就會忘記;②What I see I remember——我看了,我記得;③What I do I know——我做了,我就知道。因此,依照此自然法則,情境表演法確有其可取之處。在情境表演中,參與的學生積極主動思考如何表演;沒有參與的學生也會饒有興趣地觀看演出,聽者會比以往更認真,注意力更集中,學習效果自然好。

        在表演過程中,個人能力和水平的差異往往導致不同的課堂效果。表演者語言自然,不緊張,不怯場,能充分表現課堂內容,這樣的表演才能使所有學生都受益,達到預期效果;若表演者緊張忘詞,或是毫無感情地背誦,課前對知識點理解不透徹,缺少靈活的應變能力,反而會使課堂氣氛沉悶、乏味。不僅耽誤了課堂上的寶貴時間,也會使知識點變得晦澀難懂。

        課堂表演有利有弊,要在課堂情境表演教學中揚長避短,調動學生的積極性,教師的作用非常重要。整個表演過程都由學生操作,教師看似輕松,與傳統的教學方式相比教師的作用不大。其實,這是一種誤解,在情景表演活動中教師的指導作用不僅沒有削弱,反而加強了。只不過表現的形式與傳統教學方式相比較為隱蔽而已。要使情景表演在教學中收到較好的效果,教師要選定好的表演主題,鼓勵并指導學生課前做好充分準備,多思考,發揮課堂情境表演的優勢。

        第2篇:自然法教學案例范文

        關鍵詞:基本權憲法解釋方法論

        由于憲法往往宣布的是一些基本原則,因此“對憲法的解釋經常比對一般制定法的解釋有更大的選擇自由。”[1]但憲法解釋如果不依據憲法條文本身隱涵的基本原理、憲法哲學,則大有可能迷失方向。[2]憲法的基本原理源于保護公民基本權利的內在需要,各種憲法解釋方法能否成為一種真正有效的方法,最終都可以其是否有效地保護了憲法基本權作為檢驗標準。“人權保障乃人類文化體系中的最高準則,也是當今先進文明社會共同的準繩,故憲法解釋必須對此價值秩序做必要的考量,乃屬當然之理。”[3]基本權釋義學不僅是憲法解釋學的一個必然的和核心的內容,而且是憲法解釋學區別于一般法律解釋學的關鍵之點。

        一、基本權在憲法解釋中的地位

        憲法的終極目標無疑是保障基本人權,憲法的解釋必然直接或間接地涉及基本權利的解釋。按照卡爾·斯密特的觀點,真正的基本權利只能是個人自由權,原則上不受限制,而國家的干預原則上是受限制的、可預測的、可監督的。[4]斯密特對基本權利概念內涵的闡述具有古典自然法觀念的背景,他認為一切真正的基本權利都是絕對的基本權利,其內容并非來自法律,相反,任何法律干預都屬于例外情況,而且屬于原則上受限制的、可預測的、受一般規定制約的例外情況。[5]作為基本權之載體的憲法以基本權為核心內容,憲法核心理論預設了保障基本權利是憲法解釋最重要的任務。

        斯密特以自然法思想為依據提出基本權利是先于國家而存在的個人的“自然”權利,這種觀點是西方國家對基本權利內涵的傳統認識,并對基本權的解釋產生了重要影響。在1945年的蔡斯證券公司訴唐納森(ChaseSecuritiesCorp.v.Donaldson)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宣稱,“今天所說的基本權利就是過去所謂的個人的自然權利。”[6]在現在的美國,“最高法院法官很少在憲法解釋中使用自然法語言或賦予新的憲法準則以自然法的依據”,[7]他們已用新的術語如“正當法律程序”取代了自然權利的稱謂。而大陸法系國家自進入19世紀以后,在概念法學的影響下,法律實證主義取得壓倒性優勢,一般都認為權利是法律賦予的,個人所享有的基本權利來自于憲法的規定,因此,基本權利“只是憲法賦予的權利”。[8]自二戰后出現了自然法的復興,但這時人們對于基本權利的觀念又與以前的自然法觀念有所不同,人們大多不再認為基本權利是“天賦人權”,而是人所固有的權利。[9]

        現在,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人們都承認基本權利不僅是個人所固有的、應受憲法保障的權利,而且這些權利需要得到憲法的認可,需要將主觀上的權利轉化為客觀的憲法權利,才有獲得保護的可能性,從而才可能成為具有實效性的基本權利。但由于憲法對基本權利的規定非常抽象簡潔,這使得基本權利成為憲法釋義學的核心部分。[10]在德國,一般法律在對憲法基本權加以限制時,聯邦通過“合憲法性解釋”原則來解釋該法律,考慮被限制的基本權本身及其崇高的價值位階,基本權在一定程度上可保有其優越性,此乃“基本權對于普通法律的影響作用”。[11]不僅憲法對于基本權的規定的抽象性使基本權解釋成為憲法解釋的核心,而且基本權在整個憲法中的重要地位也使得它成為憲法解釋所圍繞的重中之重。從當今世界各國憲法解釋的實例來看,基本上可以說憲法解釋就是以基本權利為中心的解釋。正如大衛·理查德(DavidA.J.Richards)教授所說,“在時光流逝中,憲法解釋保持其統一性和穩定性,除了其他因素以外,主要依賴于人權觀念在憲法解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12]

        二、德國和美國基本權解釋的實例

        德國和美國是當今世界相對發達的國家,它們有著十分豐富的基本權解釋方面的案例,這為我們認識兩國基本權解釋理論提供了不可或缺的重要材料。

        (一)德國基本權解釋的典型案例

        1950年9月,德國漢堡市舉辦了一次“德國電影周”。擔任漢堡市新聞協會主席的呂特(ErichLüth)公開抵制一位德籍劇作家兼導演哈蘭(VeitHarlan)所導演的影片《永恒的愛人》(UnsterblicheGeliebte)參展。制作《永恒的愛人》的電影公司以呂特的抵制行為違反了德國民法第826條的“善良風俗”等為由,要求漢堡地方法院救濟。在漢堡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敗訴后,呂特以法院的判決侵犯了其《基本法》第5條所規定的“表意自由”權為由,向聯邦提起憲法訴愿。聯邦于1958年針對該案提出了于日后的法院相關判決和學界著述經常援引的經典判詞:各項基本權利最重要的是保障個人的自由領域免于公權力的侵害;它們是民眾對抗國家的防衛權,基本法無意成為價值中立的體系(秩序),它也在基本權利章中建立起一套客觀的價值秩序,且對基本權利的效力做了原則性的強化。這個以人格及人性尊嚴能在社會共同體中自由發展作為中心點的價值體系必須視為憲法上的基本決定,有效適用于各法律領域。[13]“呂特判決”開啟了聯邦解釋基本權利內涵的大門,為基本權釋義學的發展奠定了基礎。理論界更是圍繞該判詞展開了廣泛研究和深入討論,提出了各種關于基本權理論的觀點,其中基本權功能的探討就是一個重要方面。

        在1972年的“大學特定學系入學許可名額限制”案中,聯邦對基本權利內涵又作出了新的闡釋,提出了分享權(請求國家給付的權利)。[14]聯邦在該案判決中寫道:憲法上對教育方面的人數保障,并非僅限于傳統上所認定的旨在對抗公權力侵害的自由權,基本權利不只是人民對抗國家的防衛權而已,現代國家凡是保障社會福利與獎勵民眾文化越多的,在人民與國家的關系上,除了保證自由的原始要求外,還會有更多要求在基本權方面保障分享國家給付的要求。”[15]在1974的“墮胎案”中,聯邦又從基本法關于“人性尊嚴”規定推導出基本權客觀內涵包括國家保護義務。聯邦在該案中認為:國家的保護義務是廣泛的,當然此項義務并非僅是禁止國家侵害正在成長中的生命,而是同時要求國家保護并助長此種生命,特別是要保護此種生命免于遭受來自他人的違法侵害,人類生命于基本法的秩序中有最高價值,其系人性尊嚴之生命基礎以及所有基本權利的先決要件。[16]

        聯邦通過上述案件對基本權的解釋不僅對下至普通百姓的學習、生活和工作產生了切實的影響,而且對上至國家機關權力行使的范圍和方式發揮了重要作用。

        (二)美國基本權解釋的典型案例

        1965年著名的格瑞斯沃爾德訴康涅迪格州案(Griswoldv.Connecticut)。[17]該案的基本情況是,格瑞斯沃爾德是康涅迪格州計劃生育協會的執行主任,耶魯醫學院教授布萊克斯頓在該計劃生育協會擔任醫學主任。他們由于向已婚者提供有關避孕信息、指導和醫學建議而被捕。該案涉及康涅迪格州綜合法典第53條第32款和第54條第196款的合憲性問題,這兩個條款分別規定了使用避孕藥物、器材和為避孕提供幫助的人都將被罰款或判刑。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二人被認定有罪,并各被處以100美元罰款。他們以所適用的法律條款違反憲法第14修正案為由提起上訴。

        道格拉斯(Douglas)大法官在其法院判決意見中認為,有些權利盡管憲法和權利法案沒有提及,但通過對憲法第1修正案的詮釋發現,它本身就包含在這些權利之中。并認為如沒有這些權利,特定權利的安全性就會受到威脅。憲法第1修正案存在著“暗影”,通過這個暗影公民的隱私權得到保護,不受政府行為的干涉。這些暗影是由憲法的明示權利的擴散而形成的,并賦予它們生命和內容。本案與由幾個憲法基本權利形成的隱私區域有關,州政府控制或禁止那些憲法規定應由州法律管轄的活動時,其目的不得通過無限制地擴大適用范圍,進而侵犯人民的自由的方式而實現,由于該案中州法令違反了這一原則,因而是站不住腳的。法院最后撤消了原判決。

        戈德堡(Goldberg)大法官和沃倫(Warren)首法官以及布倫南(Brennan)大法官持贊同意見,盡管他們也認為康州的法令違憲,他們推導隱私權所依據的憲法條款不同。他們認為關于自由概念保護的個人基本權利不僅僅限于人權法案中的明示條款,自由概念包含婚姻的隱私權,盡管這種權利并沒有在憲法中明確提及。他們的上述觀點來自于憲法第9修正案,他們強調第9修正案是為了支持這樣一個觀點,那就是第5和第14修正案所保護的、免受各州和聯邦政府侵犯的自由不應該被局限于憲法第1至第8修正案所明示的權利。因此,婚姻關系的隱私權是基本的、重要的,是一項憲法第9修正案意義下的“由人民所保留的”個人權利。

        哈蘭(Harlan)大法官的贊同意見則與上述推論過程都不相同。他認為,該案要探求的是,康州的這項法令是否因侵犯隱含于既定自由概念中的基本價值觀念而違反憲法第14修正案中的正當程序原則。他認為,第14修正案中的正當程序原則的適用范圍并不是在憲法前八個修正中用特定條款明示的,而是存在于某些概念之中的,這些概念包括以生存在社會中為目的、為所有自由政府的公民所擁有的基本權利。正當程序原則代表了我們國度在自由和社會需求之間構建的一種平衡,我們國家是建立在尊重個人自由的假設基礎上的。因此,憲法條款之絕對命令的特征必須在比特定條款的更廣的語境中才能獲得,這一語境并非文字的,而是關于歷史和目的,正當程序條款所保障的自由不能僅限于憲法在其他地方規定的特殊保障的準確措辭。

        三、德國和美國基本權解釋的比較分析

        德國和美國不同的制憲背景和法系歸屬是認識這兩個國家的憲法內涵的前提,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響著兩國的基本權解釋方法。鑒于二戰給人類帶來的災難性后果,德國基本法異常注重對國民基本權利的保障,其不僅把基本權利章放在基本法的第一章,而且在基本法第1條第1項明確規定,人的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和保護人的尊嚴是全部國家權力的義務。這些規定不但成為德國聯邦裁判案件的“上方寶劍”,而且成為保障國民基本權利的利器。美國法的基礎是英國的普通法,正如肯特所說:“對我們來說,普通法作為一個完整的體系,被這個國家的人民承認和采納了。”[18]愛德華·S·考文教授認為,美國的憲法和來源于自亞里士多德以來西方文明中的自然法觀念和英國悠久的普通法傳統,[19]此言足以證明普通法對美國法的影響之深。另外,德國大陸法系的成文法特征和由此形成的相應法律解釋方法對于德國憲法的解釋適用具有重要的影響作用;同樣,盡管美國憲法采取成文憲法的形式,但其憲法解釋適用深受普通法特征和法律解釋方法的影響,反映了英美法系法律制度在憲法解釋方法中的實質性特點。

        (一)兩國基本權解釋的差異

        1.由兩國基本權在憲法規定方式上的不同所產生的差異

        這種差異表現為德國的基本權解釋較多地體現了一種形式正義的特點,而美國的基本權解釋則突出體現了一種實質正義的特點。

        德國基本法第1條明文規定了國民基本權利的至上地位,這成為聯邦裁決案件的法源性依據,其關于“人性尊嚴”的規定以及關于國家對國民基本權利所承擔的義務的規定,是聯邦闡述基本權利內涵的基礎和法源。德國聯邦在前述案例中所提出的基本權利的防衛功能、請求國家給付的功能以及國家保護義務的功能,都是從基本法的明文規定中得出的。也即是說,聯邦所闡述的那些基本權利的功能都是屬于德國基本法第1條或第2條所內含的,內在地屬于基本法的客觀內容。實際上,德國聯邦關于基本權的解釋受到德國基本法的制約,因此,其關于基本法的解釋所獲得的基本權內涵在德國并未引起太大的爭議,相反成為日后聯邦審理案件的重要先例和國內學者從事憲法學研究的重要材料來源。

        然而,美國的情形則非如此。誠如孫斯坦所說,“美國憲法是普通法憲法,其中關鍵的決定通常是通過類推思考形成的。因此,美國的立憲主義遠不是完全受規則約束的,而且許多重要規則都體現在案例中,而非通過憲法文本表述出來。”[20]美國憲法雖然體現了普通法精神,但美國憲法正文中沒有規定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其憲法修正案中雖然規定了一些對公民權利的保護措施,但這些規定都是對具體權利的列舉,且其中大多是針對刑事案件中的被告而言的。盡管憲法第9修正案言明了“對某些權利的列舉不得被解釋為否定或輕視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權利”,但由于這種規定并沒有像德國基本法那樣直接規定公民基本權利的至上地位和國家由此承擔的義務,因而并沒有為法官在特定情形下發展公民基本權利提供強有力的法源性依據。正是由于上述憲法規定方式上的特征,導致聯邦最高法院法官在基本權解釋方法上體現出實質正義的特點。如在前述格瑞斯沃爾德訴康涅迪格州案中,雖然法官們從憲法的不同地方來推論隱私權的存在,但他們都有一個共同的看法,就是隱私權盡管沒有直接規定在憲法條文中,但它屬于憲法所保護的權利,足見這種解釋方法的實質正義特點。

        需要說明的是,這里是從德、美兩國基本權解釋方法的推論方式來討論它們各自特征的。事實上,德國的基本權解釋盡管是以基本法為法源性依據,顯示出一種形式正義的特點,但從其結果來看,這種通過對基本法條文內涵的闡釋而發展出的基本權利功能,有力地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權利,這又從一個側面體現出一種實質正義的特點。美國憲法基本權解釋盡管顯示了一種實質正義的特點,但如果從美國憲法本身體現的是普通法精神這一點來說,聯邦最高法院在基本權方面所作的解釋也反映了一種形式正義的特性。況且,除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外的學者們對法院的解釋存有廣泛爭議之外,即使在聯邦最高法院法官內部,關于某一基本權解釋也有許多不同意見,其中有的法官的解釋方法體現的是實質正義的特點,有的則體現的是形式正義的特點,這在前述格瑞斯沃爾德訴康涅迪格州案中充分地反映了出來(詳見前文對該案的分析)。

        2.由兩國釋憲機關在各自國家中職權和地位的不同所導致的差異。

        德國《基本法》第93條和《聯邦法》第13條關于聯邦職權的規定中,不僅明確規定了聯邦有審查聯邦法和州法是否與基本法相一致的權力,而且還規定了有權審理諸如政黨違憲等政治性案件;此外《聯邦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了聯邦相對于其他憲法機關自主和獨立的地位。這些規定為德國聯邦審理相關案件——包括憲法性法律案件和政治性案件——提供了依據。而美國的聯邦憲法并沒有規定聯邦最高法院有審理聯邦法律是否違反聯邦憲法的權力,所以盡管1803年馬伯里訴麥迪遜案確立的司法審查制度由于遵循先例原則而一直保存至今,但因這一制度缺乏憲法上的權威性基礎,所以不僅在其創立之初、而且迄今在理論界仍然存有廣泛的質疑和爭論。從憲法的規定上來看,德國聯邦在德國國家機關中具有最高的憲法地位,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則并無優越于其他兩個部門的憲法地位,美國的三權分立與制衡原則決定了聯邦最高法院有限的職權和在國家機關中相應地位,并由此決定了其行使職權的行為方式。

        上述因職權和地位的不同而引起的基本權解釋上的差異在于,德國聯邦由于職能的廣泛性,當其從事基本權解釋時除了運用一般解釋方法外,還會基于其承擔的“維持法治國之秩序、功能的責任”[21]而采取超解釋的方法,即通過考慮經濟和社會上的后果而作政治性的裁判,這種解釋實際上已不單是一種法律性的解釋,而且是一種政治性解釋。例如在1951年的“西南重組”案[22]中,聯邦認為人民的自決權應受制于更廣泛的整體利益,因此裁決第二重組法案并不違憲。該案采取了一種原則解釋方法,它不是一般的憲法解釋方法,已屬于一種超解釋的方法,因為在這里要判定人民原則從屬于聯邦主義原則已經不單純是對憲法的解釋,而是基于國家利益上的考慮從事政治性的裁判,用美國學術界的語言來表述就是“非解釋主義”。這種解釋方法在德國并不會引起爭議,因為它是在德國基本法規定的職權范圍內進行的行為。相反,美國卻存在著“解釋主義”與“非解釋主義”的爭議。前者是發現憲法文本中業已存在的含義,后者則超越了憲法文本,不再僅僅是對憲法的解釋,而是從當前的政治中引入價值并將其植入司法判決之中。[23]這種爭議實際上是因聯邦最高法院在聯邦政府各部門中的職權和地位所引起的,由于缺乏憲法上的依據,聯邦最高法院在一些案件中創造憲法權利的做法才會招來廣泛的質疑和批評。如聯邦最高法院在1966年的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Mirandav.Arizona)案[24]中為警察審問犯罪嫌疑人制定著名的“米蘭達規則”時,司法部認為第5修正案并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權,米蘭達規則實際上在憲法之外創造了實體權利,這超越了法院的職權范圍。

        德國聯邦可以在一系列案件中得出基本權利在特定情形下的具體內涵為何,這些在特定情形下發展出來的基本權利在德國被賦予“基本權利功能”的地位和稱號。得出的解釋結論獲得了理論與實務界的普遍推崇和贊賞,不僅成為學術界研究的重要素材來源,而且為學術界深入討論提供了契機,使得理論與實踐形成一種良性互動,從而極大地推動了德國公法學的發展。而美國則形成相反的情形,法院每在一個案件中對基本權利提出一個新的闡釋,便招來一片嘩然,質疑與反對之聲不絕于耳。這種現象除去各自國家文化和歷史差異的因素之外,主要根源于釋憲者的職權與地位對于憲法解釋所產生的重大影響。

        (二)兩國基本權解釋的共通之點

        盡管德美兩國基本權解釋存有前述差異,但從前面案例的介紹和分析中,我們仍然能夠看出這兩個國家在基本權解釋上存有一定的共性,那就是兩國在憲法解釋中都異常重視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解釋者實際上充當著基本權利衛士的角色。

        德國聯邦在一系列的憲法裁決中提出了基本權利的客觀價值秩序理論,該理論中的“客觀價值秩序”在德國憲法解釋中是一個極其重要的概念,在一些列判詞扮演著相當關鍵的角色,因為正是這一概念為聯邦完成其保護公民基本權利的使命提供了一個重要的活動基礎與理論媒介,它就像一張安全網,有力地保障著公民基本權利免遭國家權力的侵害。同樣,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其長期的發展歷程中,在政治、經濟和社會不斷變化歷史長河里,始終充當著堅定的憲法權利衛士的作用。尤其是在20世紀30年代后期最高法院實現“及時轉向”之后,采取司法審查的“雙重標準”,對于涉及精神自由的國會立法進行“嚴格審查”,在基本權利保護領域表現出了明顯的“司法積極主義”傾向,從而進一步加強了對基本權利的保障。

        在具體案件中涉及基本權解釋時,對基本權利的保護方式的多樣性的。當有明確的憲法條文規定保護基本權利時,解釋者根據相關條文作出解釋,并將基本權作為優先考慮的因素予以保護;如果憲法條文的規定因其抽象性和模糊性而有多種解釋結論時,則作有利于保護基本權利的解釋,而不是相反;當出現基本權利中的人身權與其他基本權相沖突時,則優先保護人身權。如德國聯邦在1966年審理的“魔鬼案”中認為,“人格權”和“藝術自由”都是德國基本法保護的個人基本權,應以基本法的價值秩序為標準來解決,人格權被包含在基本法第一條所保障的人的尊嚴中,人的尊嚴是基本法價值體系的最高價值,也是基本法對藝術自由的內在限制,因此藝術自由應服從上位價值。[25]若是有關基本權利缺乏憲法條文上的明確規定,解釋者就發揮其職能所賦予的地位和功能,對于公民基本權利采取肯定的態度,積極地予以保護。對于這一點,不同解釋者可能因不同的立場或司法哲學而采取不同的態度,但從總的來看,他們都贊成在憲法解釋中盡可能地保護每一個人的基本權利,將保護基本權利視為其解釋行為的宗旨,這不過是殊途同歸而已。

        Abstract:Basicrights’corestatusinconstitutionandits’

        abstractandconcisionperscriptionmadebasic-rights-interpretation

        thecoreofconstitutionalinterpretivejurisprudence.Asrelativelyadvancedconstitutionalconstries,theGermanyandtheAmericahaveaccumulatedmanycasesofbasic-rights-interpretation,theyhave

        detailedanddeeplydemonstratedtheexpoundandmethodologyof

        basicrightsprotection,andhaveenhancedanddevelopedbasic-

        rights-interpretationtheroy.Thoughthereexistssome

        distinctiones,butthetwoconstries’interpreterareacted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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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eywords:basicright,constitutioninterpretation,methodolo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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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過程的性質》,蘇力譯,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43頁。

        [2]參見[日]中野目善則:《憲法解釋方法》,金玄武譯,載《法律方法》第1卷,山東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76頁。

        [3]翁岳生:《憲法解釋與人民自由權利之保障》,載李建良、簡資修主編:《憲法解釋的理論與實務》(一),臺灣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2000年版,第4-5頁。

        [4]參見[德]卡爾·斯密特:《憲法學說》,劉鋒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176頁。

        [5]前引[4],卡爾·斯密特書,第177頁。

        [6]ChaseSecuritiesCorp.v.Donaldson,325U.S.304(1945).

        [7][美]詹姆斯·安修:《美國憲法判例與解釋》,黎建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54頁。

        [8]王世杰、錢端升:《比較憲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頁。

        [9]參見林來梵:《從憲法規范到規范憲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0頁。

        [10]參見楊子慧:《德國憲法釋義學對我國憲法解釋之影響》,載《時代》第30卷第1期,第94—95頁。

        [11][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219頁。

        [12]DavidA.J.Richards,HumanRightsastheUnwritten

        Constitution:TheProblemofChangeandStabilityinConstitutionalInterpretation,4U.DaytonL.Rev(1979).p300.

        [13]轉引自臺灣“司法院”秘書處編:《西德聯邦裁判選輯》(一),臺灣司法院1990年版,第106-107頁。

        [14]案情詳請參見臺灣“司法院”秘書處編:《西德聯邦裁判選輯》(二),臺灣“司法院”1991年版,第71-115頁。

        [15]轉引自前引[14],臺灣“司法院”秘書處書,第94-95頁。

        [16]轉引自前引[10],楊子慧文,第107-108頁。

        [17]Griswoldv.Connecticut,381U.S.479(1965).

        [18][美]伯納德·施瓦茨:《美國法律史》,王軍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12頁。

        [19][美]愛德華·S·考文:《美國憲法的“高級法“背景》,三聯出版社1996年版,第18頁。

        [20][美]凱斯·S·孫斯坦:《法律推理與政治沖突》,金朝武等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07頁。

        [21][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238頁。

        [22]參見張千帆:《西方體系》(下冊·歐洲憲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頁以下。

        [23]參見[美]基思·E·惠廷頓:《憲法解釋:文本含義,原初意圖與司法審查》,杜強強、劉國、柳建龍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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