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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直實現的土地出讓收入全額繳入市級金庫,納入地方基金預算管理,支出通過地方基金預算從土地出讓收入中予以安排,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二、土地出讓收支實行預算管理
編制土地出讓收支預算時,應嚴格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在預算編制過程中,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國土部門在每年11月上旬,根據土地供應計劃編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讓收入預算和部分支出預算。內容包括:當年土地出讓總收入,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土地開發支出(道路、水電、場地平整)、補助被征地農民支出、土地出讓業務費以及上繳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等支出。在編制土地出讓收支預算時,土地出讓收入預算應與年度建設用地計劃相銜接,實施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應與土地出讓支出預算相銜接。
財政部門根據國土部門提供的土地出讓收入預算和部分支出預算的建議,編制土地出讓收支預算草案,土地出讓收支預算草案經市政府審定后向市人大報告。
三、規范土地出讓金分期繳納行為
在辦理招商引資項目的大宗土地出讓時,先簽定意向性合同,國土部門實行分宗地掛牌,分宗地清算、辦證。
土地掛牌出讓首次繳納比例不得低于土地出讓總價款的50%。征地單位不能一次繳清土地出讓總價款,在一年內繳清的,由征地單位提出申請,國土部門審核后送財政部門審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兩年繳清的,由征地單位提出申請,國土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市政府批準。
四、規范基金提取比例
(一)土地收益基金(儲備基金)按收入總額扣除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助費、土地開發費后余額的10%計提。
(二)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屬工業、城建招商項目的出讓用地按上繳省部分計提;其他出讓用地按文件規定計提。
(三)廉租住房保障資金按土地出讓凈收益的10%計提。
五、規范土地收入繳庫及代收款的退付程序
(一)總價款中屬代收代付的往來款項,由國土部門提供宗地清算單,財政部門審核后在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直接辦理退付手續(包括代收的稅款、部門的規費、房地產轉讓價款等)。
(二)總價款扣除代收款后的土地出讓收入繳金庫。
(三)工業、城建招商項目大宗土地掛牌出讓后所繳納的保證金,因工程建設的需要,在宗地未清算前需繳庫預列支出的,按下列程序辦理:
1、預清算。由國土部門先按掛牌出讓條件進行預清算,財政部門審核后,屬土地出讓收入的繳金庫;
2、清算。出讓總價款繳清后,國土部門辦理宗地土地清算,財政部門負責按清算單將土地收入全額繳入金庫,并開具土地出讓金專用票據;
3、辦證。用地單位憑出讓金專用票據(辦證聯)、土地出讓收入清算單到國土部門辦理土地使用證。
六、規范儲備土地收儲及出讓納稅行為
儲備土地收儲和出讓納稅,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歸還給土地所有者行為營業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77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1號)規定,經稅務部門審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稅、營業稅。
七、建立健全建設用地監管核查制度
為防止土地資產流失,成立建設用地批后監管小組,監管小組由市國土資源局牽頭,市財政、住建、規劃、房產部門參加。監管內容主要是對占地面積、容積率、綠地率以及出讓金的繳納情況等進行復核,補征清欠。
(一)實行聯合檢查制度。對已形成的土地出讓金欠繳行為,由上述五部門聯合開展清理檢查,責任單位催收入庫。
(二)實行建設項目巡查制度。國土部門要加強對土地出讓合同履約和劃撥決定書執行情況的巡查,并將巡查中發現違反合同約定和決定書規定的事項,及時向相關部門進行通報。
規劃部門在辦理已出讓建設用地的規劃調整時,要事先通報國土部門,并督促用地者足額補繳出讓金,憑財政部門開具的土地出讓金專用票據辦理規劃許可。
市住建、規劃、房產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用地者擅自改變建設項目性質、規模以及規劃設計條件和方案等行為,依法進行查處和糾正。
(三)實行建設項目竣工用地復核驗收制度。市國土、規劃、住建、房產、財政等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開展以土地出讓合同履行情況為主要內容的項目用地復核驗收工作。國土、財政部門負責對項目用地面積、用途以及出讓金收繳等履約情況進行復核;住建、房產等部門負責對項目性質、政策執行情況、單位土地面積投資額度等指標進行復核;規劃部門負責對項目規劃控制指標,包括用地性質、建筑面積、建筑占地面積、容積率、建筑密度、綠地率等指標進行復核。
廣東省農業土地開發土地出讓金收入和使用管理辦法完整版全文廣東省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和使用管理辦法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關于將部分土地出讓金用于農業土地開發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xx]8號)和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20xx]49號)和《關于印發〈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建[20xx]174號)的規定,從20xx年1月1日起,將部分土地出讓金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為規范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的收入和使用管理,加強對各地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和考核等工作,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是指省、市、縣(區)、自治縣從土地出讓金中按規定比例劃出的專賬管理的資金。
第三條根據廣東省人民政府《轉發國務院關于將部分土地出讓金用于農業土地開發有關問題的通知》(粵府[20xx]59號)規定,我省從各市、縣(市、區)土地出讓金平均純收益中劃出20%用于農業土地開發,其中:70%作為本級農業土地開發資金,30%集中到省統一使用。
從土地出讓金劃出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計算公式為:從土地出讓金劃出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土地出讓面積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征收標準(對應所在地征收等別)各地規定的土地出讓金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比例(20%)。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征收標準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出讓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讓純收益的平均值。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已根據全國城鎮土地等別、城鎮土地級別、基準地價水平、建設用地供求狀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情況進行了制定、聯合,并根據土地市場價格變動情況適時調整。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征收標準附后。
第五條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辦理的土地出讓合同,按季統計土地出讓面積送同級財政部門,同時抄報省級財政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供的土地出讓面積、城鎮土地等別、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征收標準和省政府規定的土地出讓金20%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比例,計算應從土地出讓金中劃繳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
第六條根據財政部規定,調整現行政府預算收支科目,將基金預算收入科目第85類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項土地出讓金取消;增設850103項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反映從土地出讓金財政結算專戶中劃入的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資金;增設850104項其他土地出讓金,反映從土地出讓金財政結算專戶中扣除劃入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專賬后的土地出讓金。在基金預算支出科目第85類土地有償使用支出下增設8503款農業土地開發支出,反映從土地出讓金中劃出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安排的農業土地開發支出。
第七條 按本辦法第五條計算應從土地出讓金中劃出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按照專賬管理的原則和土地出讓金繳交情況,由財政部門在次月5日前辦理土地出讓金清算。清算時,按預算級次分別開具繳款書,辦理繳庫手續,將屬于本市、縣(區)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20%部分中的70%繳入同級國庫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專賬;30%部分按就地繳庫方式繳入省國庫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專賬,上劃時請使用一般繳款書(收款單位全稱:廣東省財政廳;預算級次:省級;收款銀行:國家金庫廣東省分庫;帳號:2550001-23),預算科目填列政府性基金預算收入科目第85類第850103項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
第八條 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納入財政預算,實行專賬核算管理。各級財政部門應嚴格按照國家對部分土地出讓金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規定,保證土地出讓金專戶資金優先足額劃入用于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專賬,按照規定的使用范圍進行專款專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并實行社會公示制度。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業土地開發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復墾、宜農未利用地的開發、基本農田建設以及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的土地開發。
土地整理和復墾是指: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規劃,有組織地對農村地區田、水、路、林及村莊進行綜合整治;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挖損、塌陷、壓占及污染破壞的土地和洪災滑坡崩塌、泥石流、風沙等自然災害損毀的土地進行復墾。
宜農未利用地的開發是指: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對灘涂、鹽堿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農土地進行開發利用。
基本農田建設是指:采取相應措施對基本農田進行改造、改良和保護,促進基本農田綜合生產能力提高和持續利用。具體包括: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的建設;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建設;對中低產田的改造;蔬菜生產基地建設;國務院和各級人民政府規定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其他耕地的建設等。
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的土地開發是指:為改善農業生產條件而獨立進行的農田道路、電力通訊、水源、給排水等生產設施的建設。
第十條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組織農業土地開發專項資金的項目預算編制、初審、申報。各級財政部門負責農業土地開發專項資金的項目預算的審核批準、下達、資金的撥付和資金的使用監督管理工作;國土資源部門負責項目實施的監督檢查及竣工驗收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省財政廳和國土資源廳會同省監察廳、審計廳等有關部門,對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的提取比例、預算管理、支出范圍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查。對于違反規定的,除通報外,對提取比例不足的,負責督促其限時足額劃入,督促未果的,依法強行劃入專賬;對于違反專賬管理的,負責督促其在7個工作日內予以糾正;對于違反支出范圍的,除負責督促其在7個工作日內糾正外,應將超出本辦法規定支出范圍的資金收回專賬;對挪用專賬資金的,由省財政廳負責追繳,并報省監察廳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各級財政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要開展對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對檢查出的問題要及時采取措施予以糾正。
第十二條各級財政部門、國土資源部門要對土地出讓金征收和使用情況每年二次進行統計填報。土地出讓金征收和使用情況表于上半年(6月)終了后20日(即每年7月20日)和年度終了后20日(即次年1月20日)前以地級市為單位(分縣、區)上報省財政廳和省國土資源廳。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實行。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土地出讓金計算方法一. 有實際成交價的,且不低于所在級別基準地價平均標準的按成交價不低于40%的標準計算出讓金,若成交價低于基準地價平均標準的,則依照標準地價平均標準的40%計算。
二. 發生轉讓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時,按基準地價平均標準的40%計算。
三. 通過以上方式計算的土地出讓金數額,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有異議的,由受讓人委托有資質的土地估價機構進行評估,按評估價的40%計算土地出讓金。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2006〕100號)、《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2006〕68號)、《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土地儲備資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綜〔2007〕17號)等有關文件精神和省、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以下簡稱土地出讓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讓等方式配置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全部土地價款。具體包括:
(一)以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總成交價款;
(二)轉讓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依法利用原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建設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三)處置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四)轉讓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按照規定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五)改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土部門)依法出租國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
(七)出租劃撥土地上的房屋應當上繳的土地收益;
(八)土地使用者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向市、區(市)縣政府繳納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等費用(不含征地管理費);
(九)其他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變更有關的收入等。
第三條財政部門、國土部門、地方國庫按照職責分工,切實做好土地出讓收支管理相關工作。
財政部門具體負責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國土部門具體負責土地出讓收入的征收;地方國庫負責辦理土地出讓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和撥付等各項業務,及時向財政部門、國土部門提供相關報表和資料。具體操作為:土地出讓收入入庫當日,地方國庫向財政部門提供入庫款項信息資料,次日,財政部門向國土部門提供入庫款項信息資料。
第四條土地出讓收支全額納入政府基金預算管理。收入全部繳入地方國庫,支出一律通過地方政府基金預算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在地方國庫中設立專賬,專門核算土地出讓收入和支出情況。
第二章預決算管理
第五條國土部門和財政部門應在每年第三季度按規定編制下一年度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預算(以下簡稱預算),納入基金收支預算,按規定程序批準后執行。根據預算執行情況,可按預算法相關規定程序對預算進行調整。
第六條編制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算要堅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土地出讓收入預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讓收入情況、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地價水平等因素編制;土地出讓支出預算根據預計年度土地出讓收入情況,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計劃、拆遷計劃以及規定的用途、支出范圍和支出標準等因素編制。
第七條在預算未經規定程序完成審批前,為保證土地出讓工作的順利推進,可由財政部門根據土地出讓收入的繳庫情況,采取預撥的方式,在國土部門提交撥款申請表后三個工作日內及時將土地成本撥付到國土部門,預撥款不低于入庫土地價款的70%。
第八條考慮到土地出讓項目的不確定性,未在預算中填列的土地出讓項目,財政部門可根據該項目的土地收入繳庫情況,采取預撥的方式,在國土部門提交撥款申請表后三個工作日內將不低于入庫土地價款的70%撥付到國土部門,并按規定程序做好預算調整及相關賬務處理。
第九條財政部門、國土部門和地方國庫要建立土地出讓收入每月定期對帳制度,對應繳、已繳和欠繳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數額進行定期核對,確保有關數據的準確無誤。
第十條每年年度終了,財政部門和國土部門應按規定編制土地出讓收支決算,納入相應的政府性基金收支決算。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十一條土地出讓收入由財政部門負責征收管理,由國土部門負責具體征收。
第十二條國土部門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在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時,應當明確約定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當繳納的土地出讓收入具體數額、繳交時限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三條國土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督促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以下簡稱受讓人)嚴格履行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確保將應繳的土地出讓收入及時足額繳入地方國庫。對未按照繳款通知書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土地出讓收入并提供有效繳款憑證的,國土部門不予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四條采取協議、招標、拍賣、掛牌等形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競買者交納的定金、保證金和預付款(包括劃撥土地預付款和出讓用地預申請資金),由國土部門收取,預付款可用于土地征收補償支出。公開出讓土地使用權成交后,中標者交納的定金、保證金和預付款抵作土地成交價款,除用于土地征收工作的預付款外,定金、保證金由國土部門填制非稅收入繳款書繳入國庫,中標者將土地成交價款與定金、保證金和預付款的差額部分直接繳入國庫。未中標者交納的定金、保證金和預付款由國土部門不計利息直接退還于競買人。
經批準墊資進行儲備土地一級開發的單位參與后期土地出讓并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可只繳納超過所墊成本資金部分的土地價款。
第十五條轉讓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依法利用原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建設,處置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改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若發生退庫事項,財政部門依據國土部門提供的相關材料和有關規定到地方國庫辦理退庫,退庫資金應退付給國土部門,再由國土部門退還給繳款人。
第十七條任何部門都不得以“招商引資”、“舊城改造”、“國有企業改制”等名義減免土地出讓收入,實行“零地價”,甚至“負地價”,或者以土地換項目、先征后返、以獎、補貼等形式變相減免土地出讓收入。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八條土地出讓收入使用范圍包括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土地開發支出、支農支出、城市建設支出、廉租房保障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九條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按照經批準的預算執行。其中,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土地開發支出、土地出讓業務支出、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支出以及其他屬于國土部門的支出,由財政部門依據預算(或采用預撥方式)撥付給國土部門。
第二十條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以及其他征地補償安置相關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土地開發支出。包括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以及財政部門規定的與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等,主要包括:因出讓土地涉及的需要進行的相關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新增建設用地應繳納的耕地占用稅、征地管理費、耕地開墾費等稅費;銀行貸款利息;土地儲備管理費,以實現土地供應的出讓價為基數,按2%比例確認列支,撥付到土地儲備機構,可用于彌補儲備交易機構日常經費不足。
第二十二條支農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農業土地開發支出以及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補貼支出。
(二)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于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支出,根據《**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明確征地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昆政發〔2006〕50號)規定的按3萬元/畝標準建立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基金,實行專戶管理,全市統籌,專門用于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
(三)農業土地開發支出。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支出,根據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使用管理辦法》(財建〔2004〕174號)和云南省財政廳、云南省國土資源廳、中國人民銀行**中心支行《關于轉發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的通知》(云財綜〔2007〕151號)的規定,按照土地出讓純收益的21%計提,主要用于土地整理復墾、宜農未利用地的開發、基本農田建設以及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等。
(四)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于農村飲水、沼氣、道路、環境、衛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支出。
在具體工作中,可將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支出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進行統籌安排使用,全額用于對“三農”的投入。
第二十三條城市建設支出。含完善國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設施建設以及城市公共設施建設支出。
第二十四條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讓業務費、繳納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鎮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用等。
(一)土地出讓業務費。包括出讓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測費、評估費、公告費、場地租金、招拍掛費和評標費用、其他與土地出讓相關的費用,按土地出讓純收益的2%計提。
(二)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按照《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調整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政策等問題的通知》(財綜〔2006〕48號)規定執行。
(三)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根據云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云政辦發〔2007〕193號)的規定,按照土地出讓純收益的10%計提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專項用于土地收購儲備支出。
(四)城鎮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財政部、建設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切實落實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通知》(財綜〔2006〕25號)和云南省財政廳、云南省國土資源廳、中國人民銀行**中心支行《關于轉發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的通知》(云財綜〔2007〕151號)的規定,按照土地出讓純收益的10%計提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專項用于購建城鎮廉租住房、向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等。
(五)保障公交優先資金支出。按照土地出讓純收益的5%計提保障公交優先資金支出,專項用于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的優先發展和建設。
(六)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用支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用支出。
(七)上繳省級土地出讓純收益。根據云政辦發〔2007〕193號文的規定,按照土地出讓純收益的9%計提上繳省級土地出讓純收益,用于全省農業土地開發。
第二十五條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要確保足額支付征地和拆遷補償費、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將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納入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讓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過程中,涉及的拆遷補償費要嚴格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05號)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遷權利人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建立對被征地農民發放征地補償費的公示制度,改革發放方式,減少中間環節,防止被截留、擠占和挪用,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利益。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財政部門、國土部門、地方國庫和審計部門要建立健全對土地出讓收支情況的監督檢查制度,強化對土地出讓收支的監督管理,確保土地出讓收入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支出嚴格按照財政預算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對國有土地使用權人不按土地出讓合同、劃撥用地批準文件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土地出讓收入的,按日加收1‰的違約金,在繳清前取消其參與土地招拍掛的資格。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規定,擅自減免、截留、擠占、挪用應繳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不執行國家統一規定的會計、政府采購等制度的,要嚴格按照《土地管理法》、《會計法》、《審計法》、《政府采購法》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國務院令第26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涉嫌刑事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屬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依照《條例》和本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除下列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繼續通過劃撥方式依法辦理外,其他用地均應通過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辦公用房和住宅建設用地;
(二)軍事用地;
(三)城市基礎設施、公用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需劃撥的建設用地。
第五條 出讓和轉讓土地使用權不含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的產權代表。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終止工作;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的,由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權屬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持有關手續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
在辦理手續和權屬變更登記時,有關部門應聯合辦公,并在接到申請之日后10日內辦理完畢。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讓、轉讓、抵押、補償價格,須經具備中介服務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九條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有限期出讓制度。
下列土地使用權可供出讓:
(一)城鎮國有土地;
(二)依法征用的集體所有土地;
(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管理,有計劃地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擬定土地出讓計劃,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批準。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物價、財政等部門共同擬定,經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出讓方案經批準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對確需更改的,須經制定出讓方案各方協商一致后,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向申請用地者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的位置、面積、四至、地圖、地上地下現狀和基礎設施情況;
(二)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積率和凈空限制;
(三)環境保護、綠化、交通、抗震等要求;
(四)出讓年限和方式;
(五)其他與土地使用權出讓有關的資料。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審批權限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關于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的審批權限執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和國家規定的合同標準規范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三)商業、旅游、娛樂用地40年;
(四)綜合用地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六條 土地基準地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擬定,定期公布。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協議、招標和拍賣的方式。商業、旅游、商品房屋等經營性用地使用權的出讓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方式;其他用地使用權的出讓不能采取招標、拍賣方式的,可以采取協議方式,但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不得低于當地公布的基準地價。
第十八條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受讓人持建設項目批準文件、法人資格證書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資金來源證明或擔保文書,向出讓方提出書面申請。
(二)受讓人按建設項目批準文件要求,從提出申請之日起90日內提交土地開發建設方案及圖件,與出讓方協商出讓金數額和付款方式等事宜。
(三)簽訂出讓合同,受讓人按合同約定給付定金。
(四)受讓人在60日內支付出讓金,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九條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招標文書,由土地管理部門招標公告。
(二)投標者按照招標文書規定交付投標保證金(不計利息),填寫投標文書,參加投標。
(三)出讓方按照招標文書規定的程序確定中標者后,發出中標通知書,中標者在中標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與出讓方簽訂出讓合同,并給付出讓金總額10%的定金。投標保證金可抵充定金。未中標者的保證金在決標后5日內予以退還。
(四)中標者在60日內支付出讓金,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開標、評標和決標應邀請公證機關參加。
第二十條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拍賣文書,由土地管理部門拍賣公告。
(二)競投者按拍賣文書規定交付拍賣保證金(不計利息),參加競投。
(三)拍賣主持人按拍賣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拍賣文書規定的程序主持拍賣活動,當場宣布競投得主,并向其他競投者退還拍賣保證金。
(四)競投得主應按拍賣文書規定與出讓方簽訂出讓合同,給付出讓金總額10%的定金。保證金可抵充定金。土地使用者不能按拍賣文書規定給付定金的,視為違約。土地使用者在60日內支付全部土地出讓金,并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拍賣活動應邀請公證機關參加。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還,并可請求違約賠償;出讓方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征得出讓方同意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贈與和土地使用權入股及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提供資金合作建房。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轉讓雙方應從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辦理過戶手續和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
(二)持有土地使用證。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還應持有其產權證明;
(三)已按出讓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和利用土地的。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以共有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須事先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以共有土地使用權中本人占有的份額進行轉讓的,應事先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或先行分割,再以其本人所占有的部分進行轉讓。
同一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權整體不可分割。
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分割轉讓的,轉讓后的各產權所有人享有相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并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辦理過戶手續和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于當地市場價格的,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增值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繳納增值稅。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的期限,應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協商約定。
土地使用權出租期間,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承租人應當依照租賃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第三十五條 自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租賃雙方應在15日內辦理租賃手續。
出租人或承租人發生變更的,應重新簽訂租賃合同,并依照前款的規定執行。
租賃關系終止,租賃雙方應從終止之日起15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六條 以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可以用土地使用權向金融機構或其他債權人抵押。
抵押時應當交驗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合同等有關文件。地上有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還要交驗其產權證明。經抵押權人核實后,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的,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三十八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或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約定處分抵押財產,并享有優先受償權。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在處分抵押財產后15日內,應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過戶手續和權屬變更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三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提前半年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續期,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原有權屬不變。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不申請續期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者應繳還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并分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十條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提前收回。
因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其他特殊情況,國家必須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時,應當提前60日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對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和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權,給予相應補償。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
第四十一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出租、抵押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并依照本規定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補交或抵交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宗地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宗地地價的40%。
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分別依照本規定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規定辦另。
第四十二條 利用劃撥土地從事出租房屋等經營性活動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并依照本規定予以出讓。
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并依照本規定予以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對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并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采取欺騙手段或未按規定批準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
第四十五條 不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糾正,并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和處以出讓金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拒不糾正的,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
第四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違反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閑置土地滿二年的,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
第四十七條 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收入,并可處以非法收入額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未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和權屬變更登記的,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及登記,并可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在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過程中,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第五十一條 越權、非法批準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文件無效。越權、非法批準出讓土地使用權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在越權、非法批準的出讓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予以拆除或沒收,由此給土地使用者造成的經濟損失,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賠償。
第五十二條 在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中,弄虛作假、收受賄賂或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有關稅費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具體收取管理辦法,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有關罰沒收入應列入財政預算,作為專項基金管理,用于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
罰款和收費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不得罰款和收費。
第五十五條 城鎮以外用于建設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終止,參照本規定執行。
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按《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
第五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實施本規定的權限,由省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關于省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郊區人民政府是否可以批準和組織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工作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等的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其中,“市、縣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國各級市;所指“縣”,不包括市轄區。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權限,按照《國務院關于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權限的通知》(國發[1989]49號)的規定執行。
一、下列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均須到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手續。
1.由市政府組織的招商團(含區、縣政府或企業單位自行組團)在赴港招商期間,與外商已簽訂房地產開發經營、第三產業、商貿、科技等項目的合資、合作合同的;
2.與國內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已簽訂房地產開發經營、第三產業、商貿、科技等項目合資、合作合同的。
二、申報登記時應提供下列文件的復印件:
1.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準書、土地權屬證件及有關文件;
2.房屋所有權證;
3.經主管部門批準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4.成立合資、合作企業的合同文本;
5.主管部門關于成立合資、合作企業的批復;
6.土地規劃和利用設計條件。
三、經審查符合有關規定且手續齊備的,經批準后可依法簽訂或補簽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按規定補交地價款。
未向市房地產管理局申報登記、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交地價款的,按《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四、申報登記的時間和地點:
登記時間: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登記地點:東城區南河沿大街南灣子胡同一號(北京市房地產管理局地政管理處)
聯系人:陳 倩 張秀智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京地發〔1990〕036號文《關于國務院55號令中有關條款解釋說明的請示》收悉。現就所反映北京北辰實業集團公司對《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理解問題,答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土地使用證,并依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續期的,可以申請續期;經批準續期的,按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出讓金,并辦理登記,其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產權在續期使用期間可以不變,由出讓合同約定。
我國現行的土地出讓制度對于社會經濟發展起到了積極的推進作用,但是在新的形勢下,土地出讓收益分配制度不盡完善問題又十分突出。分析土地出讓制度存在的問題,參照國外經驗,我們認為,我國土地出讓制度迫切需要改進與完善,當務之急是構建新型的土地出讓基金制度。
土地出讓制度面臨的現實問題:資金的誘惑與管理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環境不斷發生變化,現行的土地出讓制度暴露出的問題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引致地方政府的短期行為
現實中,目前我國各種類型的土地出讓年限都長于一屆或數屆政府的任期,而現行的政績與招商引資掛鉤、與GDP增長掛鉤的考核政策和地方財力相對分散的財政體制,使政府為在任的短期內“快出政績”而不得不依賴 “土地財政”。
眾所周知,土地出讓金實際是地租的貼現,如果一次性繳納土地出讓金,則一屆政府出讓的土地已經提前提取了隸屬于以后幾屆政府的土地收益。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必然會出現政府“寅吃卯糧”的饑餓供地方式,過度出讓土地。一定區域的土地資源是有限的,如果一屆政府過度出讓,可能會導致未來的政府無地可賣,還會導致低水平重復建設,不利于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出讓年限規定不科學
我國的土地出讓制度對不同類型用地的出讓期限,有著不同的規定:居住用地70年;工業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商業、旅游、娛樂用地40年;綜合或其他用地50年。盡管這只是對最高出讓年限的規定,但在各地的出讓中往往將最高年限當作唯一的標準年限來執行,無論何種情況,一律按該用途的最高年限出讓。按照這樣的年限規定和一律就高的執行方式,一方面,我國可供出讓的有限國有土地必然在不遠的將來大部分進入已出讓而未到期的狀態,而增量土地的補充又不得不予以越來越嚴格的控制;另一方面,由于我國土地市場尚在發育初期,規范、成熟的市場尚未形成,加之受到整個國民經濟發展水平的制約,地價水平偏低,以此低水平的地價一次性地將土地使用權出讓數十年,國家將損失今后因經濟和市場發展導致地價上漲而帶來的巨額土地收益。
出讓金收繳方式不合理
土地出讓金的一次性繳納,一方面會引致地方政府的短期行為,造成國有土地收益的損失和政府間的代際不公平現象,另一方面這種一次性收繳土地出讓金的行為也無疑會增加企業和個人的經濟負擔。企業要將其未來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成本預先扣除,勢必會對企業的生產經營產生較大影響。而對于個人而言,把幾十年的地租一次性計入房價,也會大大提升商品住宅的價格,增加購房者的經濟負擔,從而影響房地產業的合理有序發展。
土地管理權限混亂且容易滋生腐敗
由于土地出讓可以帶來較為豐厚的一次性收入,而經濟主體又存在著對區域經濟發展利益的更多追求,一度造成我國土地市場中的管理權限混亂且多頭供地現象,這種惡性競爭不僅導致耕地大量流失,也帶來區域整體利益的損失。也正是基于這種嚴峻的現實,為進一步加強國家對國土資源的宏觀調控,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強化省級人民政府對國土資源管理的責任,中央于2003年年底決定,完善土地管理制度,實行省以下土地垂直管理體制。
同時,土地管理部門直接與房地產開發商產生聯系,開發商為順利低價拿到宗地或降低開發成本而爭相賄賂相關部門的政府官員,導致滋生腐敗。
土地出讓制度改革的理性判斷:基金設立的時機
制度運行的周期規律
一切制度都是有其生命周期的,制度效力的產生,也有一個“低效-增效-高效-遞減”的過程,如果不對制度內容及結構進行及時調整,則可能導致制度運行低效,甚至產生負效力。
根據制度周期理論,對我國現行土地出讓制度所經歷的階段以及當前所處的階段作一判斷:
(1)低效期(1982年~1989年)。事實上,我國的土地出讓制度效仿了香港的土地批租制度,深圳特區于1982年開始對使用土地的企業收取不同標準的土地使用費,意味著引入市場因素的土地出讓方式開始。隨后,撫順、廣州等城市從1984年起也先后推行這種有償使用的形式。直到1989年,以有償方式出讓土地僅在我國少數經濟發達地區的城市實行,因此,這一階段是現行土地出讓制度實行的低效期。
(2)增效-高效期(1990年~2002年)。1990年5月19日,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國務院55號令),法律上肯定了土地有償出讓制度,土地的資產效應逐步得以彰顯。據資料顯示,廣東省僅1992年1月~9月,土地收益就已達80億元,相當于1991年全省總收入的47%,是1992年全省財政總收入計劃數的44%。之后,國土資源部在1999年1月27日、2002年5月9日和2002年8月26日相繼了《關于進一步推行招標拍賣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通知》、《招標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11號)、《關于嚴格實行經營性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通知》等政策文件。從經濟效益和制度的完備程度來看,這一階段明顯處于增效-高效期。
(3)效力遞減期(2003年至今)。在本階段,我國現行土地出讓制度的運行處于效力遞減階段,其不足之處已如前述并逐步顯現出來。
適應性階段判斷
與制度效率運行的周期性規律相對應,我國現行土地出讓制度與社會經濟發展之間還會經歷“逐步適應―完全適應―不適應”的過程。這個過程隨著制度效力的釋放而逐步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特別是城市建設的發展,土地出讓金對國家財政、GDP的巨大貢獻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成果充分說明了土地出讓制度處于對社會經濟的完全適應階段。然而,隨著土地出讓制度本身存在的問題的逐步顯化以及制度運行環境的變遷,其帶來的負效應也開始逐漸導致制度成本的上升。很顯然,在目前的社會經濟發展階段,對我國的土地出讓制度進行調整和一定程度的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土地出讓收益的分析:基金設立的基礎
從前面的分析來看,土地出讓制度的缺陷都直接或間接地與土地出讓金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因此,如何處理好這筆巨大收益將是出讓制度調整的核心所在。建立土地出讓基金制度的主要目的也就在于此。在深入研究土地出讓基金制度之前,有必要對土地的出讓收益作一分析。
我國現階段土地出讓收益的特征
1.收益結構不平衡,協議出讓為主要來源
我國的土地出讓收益的典型特征是收益結構不平衡。從出讓方式來看,2003年以前協議出讓是主要的出讓方式,1992年協議出讓的土地宗數占總出讓宗數的91.6%,到2003年雖然已經下降到75.9%,但仍然為總出讓宗數的3/4。在2003年,全國協議出讓收益為1013億元,而總出讓收益為1956億元,協議出讓收益占總出讓收益的52%,由此可見我國土地出讓收益大部分來源于土地的協議出讓。
2.協議出讓收益偏低
在綜合了一些專家研究成果的基礎上,我們總結了三種出讓方式的價格比(見表1),從表中所列數據明顯可以看出,招標和拍賣出讓價格是協議出讓價格的2倍~9倍。有房地產界人士也通過數據分析指出,目前我國的土地出讓以招標方式出讓土地的平均價格為協議出讓價格的4.32倍,拍賣出讓土地的平均價格為協議出讓價格的6.03倍,掛牌出讓土地的平均價格為協議出讓價格的3.34倍。而我們根據2003年的出讓收益數據計算出的協議出讓價格與招標價格、拍賣價格以及掛牌價格之比為1:5.95:5.05:2.54(見表2)。無論是專家的分析,還是房地產人士的統計,我們對2003年出讓收益的分析,都有一個共同之處――協議出讓價格明顯偏低。
3.不同地區土地出讓收益差異明顯
有數據顯示,全國各區域中,以協議出讓方式獲取的出讓金均占各區域土地出讓金的較大比例,以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仍然是土地出讓的主要方式。其中,東部地區所占比例最大,約為東部總出讓金的45%,中部地區相對最少;招標出讓收益占區域總出讓金的比例也是不盡相同,東部地區也是比例最大的,約為14%,中西部地區均不到5%;全國各經濟帶中,西部地區的拍賣出讓收益占區域總出讓金的比例最大,達到了21%,東中部地區分別為13.2%和11.45%;掛牌出讓收益占區域總出讓金的比例全國各區域相差不是很大,均在30%左右,中部地區為34%,東部地區為28%。
可以看出,我國土地出讓收益還是大部分來自于土地的協議出讓收益和掛牌出讓收益,這表明我國的土地市場秩序還有待進一步規范和統一,市場化行為與行政干預行為仍然并存。因此,我國目前還要不斷完善土地市場,進一步發揮市場對資源配置的基礎性作用,運用價值規律和市場機制,實現土地資源的最優化和土地資產效益的最大化。具體到實際中,就是擴大招標、拍賣和掛牌方式出讓土地的范圍,如果土地大部分以協議的方式出讓,土地資產就無法實現其最大價值,國家的利益受損,同時也會滋生腐敗現象。
從土地出讓收益在東、中、西部三大地區間的總體分布來看,差異也很大。據2003年統計數據顯示,東部地區土地出讓收益達到1292.13億元,占全國總土地出讓收益的67.77%,中西部地區的全部土地出讓收益僅僅是東部地區的二分之一。由此可見,中央政府可根據不同地區的經濟水平適當調整土地出讓金上繳和分配政策。對于經濟較發達的東部地區,可以調高出讓金的上繳比例,而對于中西部經濟欠發達地區,可以少繳甚至免收出讓金。這樣,可以既利于中央政府獲得收益,又有利于促進我國經濟欠發達地區的經濟發展。
土地收益對財政的貢獻
我國實行土地出讓制度以后,由于土地出讓價值量大,且收益穩定,因此其對各級政府財政狀況具有重要影響。出讓金的收取,大大增加了地方財政的收入。從1987年~2004年,土地收益對財政貢獻呈現不穩定的狀態,大致可以將土地收益對財政的貢獻分為五個階段:
第一階段(1987年~1990年)。這個階段土地出讓收益占財政收入的比重很小,比重不到1%。
第二階段(1991年~1992年)。是快速上升階段,在這三年里,1992年的出讓收益占財政收入的比重值比1991年翻了3番,增長速度相當快。
第三階段(1993年~1996年)。為下降階段,1994年的出讓收益占財政收入的比重值變化并不是很大,基本與1993年持平,但是從1995年開始迅速下滑,在1996年下降至低谷,與1991年的比重值相當。
第四階段(1997年~2000年)。土地出讓收益占財政收入的比重值沒有太大的波動。
第五階段(2001年~2004年)。又是一個快速上升的階段,出讓收益占財政收入的比重值呈現出上升的趨勢,尤其在2000年~2003年間,上升幅度明顯,在2003年比重達到了最大值,比例近為25%,但是在2004年出現了明顯的下降,2004年比2003年下降了大約1.5個百分點。
隨著經濟的發展,土地作為一種稀缺資源,顯現出來的價值越來越高,帶來的土地出讓收益也將不斷增多。因此,土地出讓金收入在地方財政收入中所占比例也會越來越高。目前,在有些較為發達的省、市或自治區,出讓土地獲得的收益已占到預算外財政收入的50%以上。據國土資源部統計,2002年上半年,全國累計收取土地出讓金達6000億元。地方政府大量“經營土地”,一些市、縣、區的土地出讓金收入已占到財政收入的35%左右,有的甚至高達60%。
出讓收益的提高,有利于為各級政府帶來財政收入,為城市的發展以及舊城改造提供了資金,利于政府進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發展經濟。但是由于政府在出讓土地過程中很容易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采取多征地、多賣地的策略,導致粗放利用土地的行為,最終影響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因此,如何建立和完善土地出讓基金制度,彌補土地出讓過程中的資金管理和運作缺陷等問題,已是當務之急。
建立土地出讓基金制度的初步設想
土地出讓基金制度構建的基本原則
如前所述,土地出讓基金制度運行涉及多方面、多層次的關系,因此,其構建需要遵循以下原則:
一是有效保障弱勢群體利益的原則。土地出讓基金分配涉及到城市拆遷戶、被征地農民等弱勢群體利益問題,尤其是在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城市中低價商品房制度不健全的情況下,土地出讓基金分配不可避免地要體現保障弱勢群體利益的原則。
二是不斷增強耕地供給能力的原則。土地出讓制度的實施,有效顯化了土地資產的價值,但是由于耕地利用具有糧食安全、生態安全、農村穩定等多重公益性及社會,難以完全通過土地價格得以體現,因此,需要通過土地出讓金“反補”的方式,使其公共性利益特征得到保障。
三是持續維持土地財政增長的原則。土地出讓金是我國地方政府財政的重要組成部分,這將在較長一段時期內難以改變,但是,要維持土地財政持續增長的狀態,必須要變“一次性收入、一次性分攤”為“一次性收入、持續性分攤”,適度制約地方政府土地出讓的沖動,起到保護農用地尤其是耕地的作用。
四是保持土地市場平穩的原則。通過實行土地出讓基金制度,抑制土地過度供應的沖動,就可以增強政府對于土地市場運行調控能力,有效地調節土地市場運行,從而減少因土地市場波動而對房地產市場、工業投資乃至社會經濟發展的影響。
土地出讓基金的性質與功能
目前對于土地出讓基金是公益性還是投資性基金仍然存在爭論,我們認為土地出讓基金具有公益性和投資性的雙重職能,屬于準公益性性質。一是從資金的主體來看,我國城市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政府壟斷一級土地市場,土地出讓收益歸政府所有;二是從資金的來源來看,土地出讓基金是以出讓金收入為主,它屬于公共資產;三是土地出讓基金可以通過土地儲備、土地整理等具有公益性特征的開發經營性活動得以持續增長。
當然,建立土地出讓基金的目的更在于充分發揮這一基金制度的公益。具體可以概括為:進一步深化城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調控土地市場運行,合理分配土地出讓收益,促進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發展,保障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土地出讓基金的資金來源
作為一種公益性的基金,我國的土地出讓基金應該是由政府設立的。相應地,其資金主要靠政府從土地收益(特別是土地出讓金收益等)中按一定的比例歸集獲得。此外,在合理有效的基金運作與經營下,也可以通過基金收益的累積不斷擴大土地出讓基金的資金池。
從市場運作的角度來看,依托土地出讓金,除了土地儲備、土地整理等投資運作方式外,還可以采取募集方式,即發起人只認購所需資金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會公眾公開發行募集,以增強土地出讓基金的積累能力。
土地出讓基金的構成要素
我國土地出讓基金制度的建立可以包括以下構成要素:
(1)基金投資人:也即受益人,由于作為準公益性的土地出讓基金,投資人可以是國家或各級地方政府。
(2)基金投資公司:是基金投資人或受益人的集合,可以由國家相關部門聯合發起,以加強土地出讓基金的政府監督、管理,使其投資運作符合國家法律、法規,以充分體現出公益性的作用。
(3)基金管理人:是專業化的土地資產管理機構,由它進行投資、理財,可以增強基金運作的透明度,提高基金的運作效率。在我國可以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下屬機構擔任。
(4)基金托管人:是基金資產的名義持有人與保管人,是基金的監督主體,也是土地出讓基金投資公司以及基金管理人的聯絡中樞。在我國可以是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專業銀行及信托投資公司等。
土地出讓基金的組織運行
我國土地出讓基金的具體組織運行可以參考下圖所示的內容:即基金投資人以授權管理或信托契約的方式將土地出讓基金交由公益性的基金投資公司管理,或直接交給基金管理人運作,并由基金投資人或基金投資公司對基金管理人實施監督管理;基金管理人在獲得土地出讓基金的運作經營權后,可以將基金交付銀行等基金托管人具體實施經營業務,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通過基金資產的托管建立信托契約關系。托管人運作經營基金所獲得的收益在支付自己報酬之后應上繳基金投資人。
建立土地出讓基金制度的風險分析
從目前形勢看,我國建立土地出讓基金的各方面條件漸趨成熟。一是我國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已實行了十余年,土地出讓和轉讓市場已基本形成,有必要通過建立土地出讓基金實現土地收益的合理分配和有效利用,以促進土地市場的順利發展;二是社會各界對建立土地出讓基金的認識逐步加深,而且部分地方還進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如深圳、上海和廈門的土地出讓基金等。然而,建立土地出讓基金必然存在包括財政、市場、投資管理等方面的諸多風險,對這些風險的分析和防范是建立健全土地出讓基金制度所不可或缺的。
財政風險
在我國目前國力下,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讓金對地方政府財政收入影響很大。土地出讓金作為地方政府的重要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以及農業開發等,對城市公共設施建設及農村經濟的發展至關重要。在目前的征稅體制下,土地出讓金是許多地方政府特別是縣一級政府一項很重要的收入來源。目前我國地方政府財政收入中土地出讓金的貢獻業已達到30%~50%,個別城市業已達到60%~80%。如果建立土地出讓基金,將把一次性收取的出讓金分解到以后若干年使用,必然會使政府當期的可支配財政額度減少,這可能會使政府改善公共服務和城市基礎設施的能力受到很大影響,甚至影響地方政府的正常運轉。
市場風險
目前,政府機構對于市場風險缺乏應有的辨識能力和制度安排。一部分政府機構沒有基本的市場意識,沒有盈虧和風險的概念,仍按照計劃經濟時代的機構模式辦事,認為政府行為對土地市場有絕對主導能力,因而在行事方面過于高調,與現實市場相脫節。特別是在把握整個市場的波動變化方面缺乏必要的能力,因此如果沒有一個合理的規避風險的意識,將會給土地出讓基金的運作帶來后患。
經濟波動風險
經濟波動風險一般都是由市場行情的周期性變動所引起的。眾所周知,經濟周期是社會經濟的階段性循環和波動,是經濟發展的客觀規律。市場經濟的發展往往呈現出一個長期的波動變化趨勢。土地作為社會經濟發展的基本要素和資產,也會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經濟周期變動的影響。因此,土地出讓基金的運作和管理將不可避免地面臨經濟周期波動的風險。
管理風險
土地出讓基金管理部門的管理水平高低、管理部門內部控制是否有效等問題都將直接影響到土地出讓基金的運行績效。特別值得一提的是,土地出讓基金由于是“政府推動型”的公益性基金,如果基金經理人也是通過行政任命這一非市場選拔機制確定的,那么,這些經理人在缺乏競爭性市場環境的鍛煉下操作土地出讓基金的運作,將很可能出現基金管理上的失誤。
建立土地出讓基金制度的政策建議
作為具有中國特色的土地出讓基金制度,它不同于國內目前一般性的在證券市場上市的投資基金和政府財政專戶及一些公益基金,也與目前國外已運作成熟的土地出讓基金有較大差別。因此,要根據我國土地制度的特殊性,以我國的制度體系和行政體制為基礎,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土地出讓基金制度體系。
合理確定土地出讓基金的收支
建議各級地方政府將全部土地出讓收益納入土地出讓基金統一管理,并按照資金用途將其分為五個部分:一是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二是用于耕地保護建設專項資金,將部分土地出讓基金歸集到中央和省,用于耕地保護;三是用于農業土地開發專項資金;四是土地發展基金,用于土地收購與儲備、土地市場調控、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破產企業職工補助安置等;五是支付以上支出后的剩余部分,可用于城市建設。
省級財政從市、縣財政取得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出讓金和專項用于耕地保護的出讓金,建立省級土地出讓基金,專項用于全省耕地開發整理、農業土地開發和耕地保護。中央財政取得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專項用于耕地保護的出讓金,建立中央土地出讓基金,專項用于耕地開發整理、農業土地開發,重點城市、區域土地收購儲備和耕地保護。
規范土地出讓基金的投資領域
由于土地出讓基金準公益性投資基金的性質,因此穩健投資是首要問題。土地出讓基金固然應該主要投資于城市的基礎設施建設和公益事業,但是它也可以投資到一些風險較低的非公益事業或經營性較強的方面。一般地,債券與股票相比,風險小,收益相對穩定。因此,土地出讓基金在參與公共設施建設以外的投資時,就應該首選債券投資,尤其是國債和金融債券等。當然,隨著我國證券基金市場品種的不斷創新,土地出讓基金未來可選擇的投資品種也會增加。例如,美國等西方發達國家普遍發行的市政債券,其穩定的收益率吸引了眾多的投資者。市政債券是我國未來可能推出的新品種,也是未來土地出讓基金投資的重要對象。
完善土地出讓基金的監管體系
制定土地出讓基金運作的技術規范和管理政策。為促進土地出讓基金制度的順利發展,首先要盡快制定政策、建立制度,對土地出讓基金的歸集、管理及使用進行規范,防止非法行為,以保證其健康發展;其次要盡快制定土地出讓基金的技術規范,對土地出讓基金的來源、歸集方式、托管方式、管理制度、使用方向及投資規則等進行規定。
建立土地出讓基金管理體系。建議各級政府內部建立協作分工的土地出讓基金管理系統。其中,土地出讓基金的運作機構是政府直接管理的公共事業單位,不以贏利為目的,但又要使基金保值增值。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土地出讓金和租金的代征機關,其他任何部門都不得代為征收土地出讓金。財政部門是土地出讓金和租金收入的主管部門,土地收入要納入財政收支計劃,政府審計部門要定期進行審計監督。銀行要對土地出讓基金的運作提供支持。各相關部門要協調一致,互相配合,對土地出讓基金實行科學管理,以保證土地收益能夠合理有效地使用。
建立土地出讓基金的監督機制。從法律、行政、社會多方面對土地出讓基金運行過程實施全面的監督,確保基金安全有效地運行。特別是加強社會公眾的參與以及會計、審計和銀行等部門對土地出讓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和定期審查,如建立設置咨詢顧問機構,實施公示制度等。
建立土地出讓基金的風險防范機制。土地出讓基金的建立存在財政、市場和基金管理等風險,因此需建立完善的風險防范體系。同時,建立土地出讓金的收支預警系統,及時土地出讓基金財務預警信息,使政府有關部門及時采取調控措施。
建立土地出讓基金的資本運營體系。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讓基金結余,可以購買國債或者按國家有關政策選擇投資于風險小、收益穩定的項目,以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但投資應不影響土地出讓基金的正常支付,同時一定要把握原則,不能為追求基金的增值而將其變成風險投資。
做好相關配套制度的建設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以下簡稱土地出讓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讓等方式配置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土地價款。包括政府向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收取的政府土地收益和政府儲備機構收購及儲備土地的前期成本等收入。具體內容如下:
(一)以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政府收益和政府儲備機構收購及儲備土地的前期成本(不含代收代繳的稅費)。
二)轉讓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依法利用原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建設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三)處置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四)轉讓房改房以及購買、轉讓經濟適用住房(含按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住房)按照規定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五)改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六)土地使用者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向市、區(縣)人民政府繳納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等費用。
(七)市國土資源局依法出租國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
(八)出租劃撥土地上的房屋應當上繳的土地收益。
(九)其他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變更有關的收入等。
按照規定依法向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收取的定金、保證金和預付款,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土地出讓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價款。劃撥土地的預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條有關部門職責
市財政局會同市國土資源局、市建設管理委員會制定我市土地出讓收支管理政策,指導區(縣)財政局、市國土資源局區(縣)分局以及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做好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工作。
市財政局負責土地出讓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區(縣)財政局具體負責土地出讓收支預決算管理工作。
市國土資源局、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土地出讓收入征收工作。
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市、區(縣)支庫負責辦理土地出讓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和撥付等各項業務,及時向財政部門提供相關報表和資料。
第四條土地出讓收支全額納入市、區(縣)政府基金預算管理。收入收繳按照非稅收入管理制度改革有關規定執行,全部繳入市、區(縣)國庫;支出一律通過市、區(縣)政府基金預算從土地出讓收入中予以安排,按照政府收支分類科目進行核算。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五條土地出讓收入管理方式及收繳程序
(一)土地出讓收入管理方式
我市土地出讓收入實施非稅收入管理,全市土地出讓收入繳入市級國庫,其中:遠郊區(縣)土地出讓收入扣除應繳納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后采取調庫的方式,分別劃轉各遠郊區(縣)級國庫。
(二)收繳程序
1、城八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遠郊區(縣)繳納的土地出讓收入由市國土資源局根據土地出讓合同或劃撥用地批準文件,開具繳款通知書和《北京市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由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依法繳納土地出讓收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按照繳款通知書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應繳納的土地出讓收入繳入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專戶。
2、轉讓房改房以及購買、轉讓經濟適用住房(含按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住房)按照規定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由市國土資源局和各區(縣)房屋管理部門按現行的管理體制屬地征收。市國土資源局和各區(縣)房屋管理部門開具《北京市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由出賣人或買受人按照有關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繳入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專戶。
3、市財政局將繳入非稅收入專戶的土地出讓收入定期繳入市級國庫,并將遠郊區(縣)的土地出讓收入扣除應繳納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后采取調庫的方式,分別劃轉各遠郊區(縣)級國庫。
第六條市財政局從繳入市級國庫的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政府收益和政府儲備機構收購及儲備土地的前期成本中,按照市政府確定的比例或定額,計提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各遠郊區(縣)結合實際情況參照執行,并將提取的比例或定額報市財政局和市國土資源局備案。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購儲備。
市財政局和遠郊區(縣)財政局計提的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使用“預算收入更正通知書”分別從市級國庫和遠郊區(縣)級國庫“政府性基金收入”“土地出讓總價款”(103014601)科目劃入“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1030147)科目。
第七條從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確定的政府收益和政府儲備機構收購及儲備土地的前期成本中計提用于農業土地開發資金。
(一)計提標準
按照《關于轉發〈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辦法和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京財經二[2005]855號)執行。
(二)計提程序
1、市國土資源局按季提供各區(縣)及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土地出讓面積、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征收標準(對應所在地征收等別)和應提取的金額。并于季度末當月的20日之前將全市的提取金額(含電子版)送市財政局;對12月21日—30日全市的提取金額(含電子版)于12月30日送市財政局;12月31日全市提取金額轉入下年度辦理。
2、市與各遠郊區(縣)財政局根據市國土資源局按季提供的土地出讓面積、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征收標準(對應所在地征收等別),提取用于農業土地開發資金。
(三)計提手續
市財政局和遠郊區(縣)財政局使用“預算收入更正通知書”分別從市級國庫和遠郊區(縣)級國庫“政府性基金收入”“土地出讓總價款”科目(103014601)劃入“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收入”科目(1030148)。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八條土地出讓收入使用范圍包括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土地開發支出、支農支出、城市建設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九條征地、拆遷補償和土地開發支出。主要指政府收購及儲備土地的前期成本等。
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按照有關標準執行。
土地開發支出包括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以及財政部門規定的與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等,含因出讓土地涉及的需要進行的相關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以及相關需要支付的銀行貸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安排。
土地前期開發要積極引入市場機制、嚴格控制支出、通過政府采購招投標方式選擇評估、拆遷、工程施工、監理等單位,努力降低開發成本。
第十條支農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農業土地開發支出以及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和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應嚴格按照《北京市建設征地補償安置辦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8號)執行。
(二)用于農業土地開發支出。按照《關于轉發〈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辦法和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京財經二[2005]855號)的有關規定,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三)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于農村飲水、沼氣、道路、環境、衛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支出,按照市、區(縣)政府規定,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第十一條城市建設支出。含完善國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設施建設以及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支出。具體包括:城市道路、橋涵、公共綠地、公共廁所、消防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第十二條其他支出。包括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鎮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用以及土地出讓業務費等。
(一)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按照《北京市財政局北京市國土資源局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關于轉發財政部等部門調整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政策等問題的補充通知》(京財經二[20**]823號)執行。
(二)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購儲備的支出,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以及前期土地開發支出,按照市、區(縣)政府批準的收購土地補償方案、拆遷補償方案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三)城鎮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關于印發〈北京市關于落實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實施意見的通知〉的通知》(京財經二[20**]3**0號)規定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安排。
(四)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用支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土地出讓收入中,統籌安排用于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用支出。
(五)土地出讓業務費。包括出讓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測費、評估費、公告費、場地租金、招拍掛費和評標費用等,按照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安排。
(六)其他支出。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條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要確保足額支付征地和拆遷補償費、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將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納入征地補償安置費,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讓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過程中,涉及的拆遷補償費要嚴格按照我市有關規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遷居民、搬遷企業及其職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要重點向新農村建設傾斜,逐步改善農民的生產、生活條件和居住環境,努力提高農民的生活質量和水平。
城市建設支出和其他支出要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編制政府采購預算的,應嚴格按照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收支科目管理
第十四條我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科目的管理執行《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20**]68號)中對《20**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調整的有關規定,并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增設部分目級收入科目和部分項級支出科目。
對《20**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附錄二基金預算收支科目具體調整情況請詳見本辦法的附件1。
為了準確反映我市各級政府土地出讓收支狀況,本辦法僅對調整后政府收支科目的正確使用做出說明。
第十五條刪除了《20**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收入分類103類“非稅收入”項下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2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收入”及目級科目。
第十六條在《20**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中,分別設立了下列科目:
(一)設立了46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收入”科目。
對01目“土地出讓總價款”,做出了如下說明:反映以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政府土地收益和政府儲備機構收購及儲備土地的前期成本,扣除財政部門已經劃轉的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和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后的余額。
對02目“補繳的土地價款”,做出了如下說明:反映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或依法利用原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建設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處置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轉讓房改房以及購買、轉讓經濟適用住房(含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住房)按照規定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以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改變土地用途和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對03目“劃撥土地收入”,做出了如下說明:反映土地使用者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向市、區(縣)人民政府繳納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等費用。
我市新設立95目“區縣土地出讓總價款調庫”,并做出了如下說明:市級專用科目,反映市級國庫劃轉遠郊區(縣)以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政府土地收益和政府儲備機構收購及儲備土地的前期成本。
我市新設立96目“區縣補繳的土地價款調庫”,并做出了如下說明:市級專用科目,反映市級國庫劃轉遠郊區(縣)補繳的土地價款。
我市新設立97目“區縣劃撥土地收入調庫”,并做出了如下說明:市級專用科目,反映市級國庫劃轉遠郊區(縣)劃撥土地收入。
我市新設立98目“區縣其他土地出讓金收入調庫”,并做出了如下說明:市級專用科目,反映市級國庫劃轉遠郊區(縣)其他土地出讓金收入。
對99目“其他土地出讓金收入”,做出了如下說明:反映市國土資源局依法出租國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劃撥土地上的房屋應當上繳的土地收益等其他土地出讓收入。
(二)設立了47項“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其科目說明為:反映從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政府土地收益和政府儲備機構收購及儲備土地的前期成本中按照規定計提的國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設立了48項“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收入”,其科目說明為:反映從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政府土地收益和政府儲備機構收購及儲備土地的前期成本中按照規定比例計提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
第十七條對《20**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支出功能分類212類“城鄉社區事務”08款“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出”科目已進行了下列調整:
(一)01項“前期土地開發支出”已經修改為“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并對科目說明進行了調整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過程中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支出。
(二)02項“土地出讓業務費用”,已經修改為“土地開發支出”,并對科目說明進行了調整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用于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以及與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等支出。
(三)03項“城市建設支出”科目說明已經修改為:反映土地出讓收入用于完善國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設施建設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四)04項“土地開發支出”,已經修改為“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科目說明已經調整為:反映土地出讓收入用于農村飲水、沼氣、道路、環境、衛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五)05項“農業土地開發支出”,已經修改為“補助被征地農民支出”,科目說明已經調整為:反映土地出讓收入用于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以及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支出。
(六)**項“土地出讓業務支出”,科目說明已經調整為:反映土地出讓收入用于土地出讓業務費用的開支。
(七)保留了**項“廉租住房支出”,科目說明為:反映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于城鎮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八)我市新設立了94項“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科目說明為:反映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于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的支出。
(九)我市新設立了95項“舊城區解危排險專項資金”,科目說明為:反映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于舊城區解危排險專項資金的支出。
(十)我市新設立了96項“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科目說明為:反映從土地出讓收入中繳納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支出。
(十一)我市新設立了97項“污染擾民企業搬遷資金”,科目說明為:反映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于污染擾民企業搬遷的支出。
(十二)我市新設立了98項“綠化隔離地區基礎設施支出”,科目說明為:反映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于綠化隔離地區基礎設施的支出。
(十三)99項“其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出”,科目說明已經修改為:反映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條在212類“城鄉社區事務”中設立了10款“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其科目說明為:反映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購儲備等支出。
01項“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的科目說明為:反映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收購儲備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支出。
02項“土地開發支出”的科目說明為:反映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收購儲備土地需要支付的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以及與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等支出。
99項“其他支出”的科目說明為:反映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九條在212類“城鄉社區事務”中設立了11款“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支出”,科目說明為:反映從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收入中安排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支出。
第二十條在《20**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支出經濟分類科目310類“其他資本性支出”中增設了下列科目:
(一)09款“土地補償”,其科目說明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購土地過程中支付的土地補償費。
(二)10款“安置補助”,其科目說明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購土地過程中支付的安置補助費。
(三)11款“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其科目說明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購土地過程中支付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四)12款“拆遷補償”,其科目說明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購土地過程中支付的拆遷補償費。
第二十一條按照財綜[20**]68號文件的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出、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支出應根據經濟性質和具體用途分別填列支出經濟類相關各款。
第五章預決算管理
第二十二條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決算管理制度。有關部門要嚴格按照部門預算管理的規定編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算,并分別納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預算,報經財政部門按規定程序批準后執行。土地出讓收入資金的撥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一)土地出讓收支預算編制
編制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算要堅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土地出讓收入預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讓收入情況、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地價水平等因素編制;土地出讓支出預算根據預計年度土地出讓收入情況,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計劃以及規定的用途、支出范圍和支出標準等因素編制。其中:屬于政府采購范圍的,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政府采購預算,并嚴格按照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執行。
1、收入預算的編制
市國土資源局編制全市以及城八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及各遠郊區(縣)下年度的土地出讓收入計劃、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計劃、用于農業土地開發資金的提取計劃、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提取計劃。并按照部門預算報送時間將土地出讓收入等上述計劃報送市財政局,同時將土地出讓收入計劃分別通知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財政局和各遠郊區(縣)財政局。
市財政局根據市國土資源局提供土地出讓收入等計劃,編制土地出讓收入預算。
市財政局根據市國土資源局提供的城八區當年1-3季度土地出讓項目簽訂的合同價款,按照返還城八區的比例,于10月底之前向城八區財政局提供下一年度政府性基金補助收入計劃。城八區財政局據此編制土地出讓收入預算。
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遠郊區(縣)財政局根據市國土資源局提供的土地出讓收入等計劃,編制土地出讓收入預算。
2、支出預算的編制
財政部門根據土地出讓收入情況,按照國土、發改、建設等有關部門提供資金需求情況和項目管理要求,編制各項支出預算。
(二)土地出讓收支決算編制
每年年度終了,各有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財政部門的規定編制土地出讓收支決算,并分別納入政府性基金收支決算,報財政部門審核匯總后,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上報時間按照決算編制要求的時間報送。
第二十三條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財政部門、房屋管理部門要加強協作,建立國有土地出讓、儲備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年度土地儲備計劃以及簽訂的國有土地出讓合同中有關土地出讓總價款、約定的繳款時間、繳款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及時抄送財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財政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房屋管理部門要與市區(縣)國庫建立土地出讓收入定期對賬制度,確保有關數據的準確無誤。
第二十五條財政部門要會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房屋管理部門、人民銀行機構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讓收支統計報表以及分季收支統計明細報表體系,統一土地出讓收支統計口徑,確保土地出讓收支統計數據及時、準確、真實,為加強土地出讓收支管理提供準確的基礎數據。
第六章以前年度土地出讓收入專戶結余資金處理
第二十六條使用以前年度土地出讓收入專戶結余資金時,通過調入資金的方式,調入基金預算。其中:
(一)用于本級支出時,在土地出讓收入相關的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中反映。
(二)市財政局用于城八區支出時,直接通過“政府性基金補助支出”安排到城八區,城八區財政局通過“政府性基金補助收入”列入基金補助收入。
(三)市財政局用于遠郊區縣支出時,仍通過土地出讓收入專戶撥付到遠郊區(縣)土地出讓收入專戶。遠郊區(縣)使用時,也通過調入資金的方式,調入基金預算,并在土地出讓相關的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中反映。
(四)此文下發之前已發生的以前年度土地出讓收入支出應補辦預算指標下達手續,并進行相應的賬務處理。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財政部門、市國土資源局、房屋管理部門、人民銀行機構以及審計機關要建立健全對土地出讓收支情況的定期和不定期監督檢查制度,強化對土地出讓收支的監督管理,確保土地出讓收入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支出嚴格按照財政預算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規定,擅自減免、截留、擠占、挪用應繳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不執行國家統一規定的會計、政府采購等制度的,要嚴格按照《土地管理法》、《會計法》、《審計法》、《政府采購法》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國務院令第26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觸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