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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保護鄉鎮企業職工健康,加強企業的勞動衛生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鄉鎮企業,系指鄉(鎮)辦、農村聯戶辦和個體辦的企業。
第三條鄉鎮企業的勞動衛生管理,必須貫徹“預防為主”的衛生工作方針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鄉鎮企業發展方針。企業在發展生產的同時,應積極改善勞動條件,減少或消除職業危害,預防職業病的發生。
第二章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鄉鎮企業勞動衛生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企業主管部門管理,衛生部門負責監督、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五條各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要設立專管或指定兼管勞動衛生的職能機構或人員,管理企業的勞動衛生工作。企業要有勞動衛生專管或兼管人員。職業危害嚴重的企業,應根據條件設立專管勞動衛生的機構,做好本企業的勞動衛生工作。
第六條各級衛生防疫站和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機構是衛生監督的執行機構,負責轄區內的鄉鎮企業預防性和經常性的衛生監督和技術服務工作。
第七條鄉鎮衛生院應建立健全預防保健機構,在鄉鎮政府和上級衛生部門的領導下,參與轄區內鄉鎮企業衛生監督,做好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工作。
第八條鄉鎮企業的領導者對本企業的勞動衛生工作應全面負責,執行“管生產必須管衛生”的原則。企業實行的各種經營承包責任制,必須有保護職工健康的內容,并作為企業考核評比的指標。
第九條所有鄉鎮企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勞動衛生法規、標準,接受衛生部門的勞動衛生監督。
第三章防護措施
第十條凡新建、改建、擴建的鄉鎮企業,企業主管部門審批前,必須征求同級勞動衛生監督主管部門的意見。勞動衛生防護措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十一條凡已建成投產的鄉鎮企業,勞動條件不符合國家衛生要求的,應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改善勞動條件,逐步達到國家或地方衛生標準。
第十二條禁止沒有勞動衛生防護措施的鄉鎮企業接受城市工業企業、事業單位外包擴散的有害作業產品的生產、加工。
第十三條鄉鎮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勞動衛生規章制度,加強對職工的教育培訓,實行文明生產。
第十四條各級衛生部門應對鄉鎮企業開展勞動衛生知識、衛生法規的宣傳教育,幫助鄉鎮企業培訓勞動衛生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第四章監測與健康監護
第十五條鄉鎮企業應建立就業前健康檢查和就業后定期健康檢查制度。凡有職業禁忌證者,不得安排從事有禁忌的作業。不得安排不滿18歲的未成年者從事有害作業和繁重體力勞動。
第十六條鄉鎮企業應按照現行的《女工保健工作暫行規定》(試行草案),做好女工保健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工從事對胎兒和嬰幼兒健康有影響的有害作業。
第十七條凡在生產過程中產生職業危害的鄉鎮企業,應建立定期監測制度和勞動衛生檔案。監測間隔時間和建檔要求,由縣(含縣級市)衛生主管部門和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和可能制定。監測數據分別報送衛生監督機構和企業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鄉鎮企業職工職業性健康檢查、職業病診斷和職業病的報告,可參照現行的《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和《職業病報告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獎勵與懲處
第十九條塵毒治理和職業病防治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企業主管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鼓勵;成績和貢獻突出者,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表彰。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造成職業危害加重或嚴重后果的企業領導及直接責任者,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經濟制裁,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塵毒危害嚴重的企業要限期治理,逾期不改或無條件改進者,給予經濟制裁或分別采取關、停、并、轉措施。
第二十二條從事勞動衛生監督、管理的領導干部和工作人員,成績顯著者應給予表揚或獎勵;因利用職權,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嚴重后果者,視情節輕重,給予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衛生部會同農牧漁業部負責解釋。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我縣農村個人建房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安徽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農村個人建房是指本縣縣城規劃區范圍外的村(居)民新建、改建、擴建居住用房。
第三條縣住建部門負責指導農村個人建房的規劃、建設及管理工作,核發需占用農用地建房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縣國土部門負責農村個人建房用地的監督管理工作。對村(居)民建房申請建設用地材料等進行審查,并辦理建房用地審批手續。
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個人建房審核、審批及其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申報建房材料真實性的審查,負責選址、規劃、用地的審核、放線、定界、填表、制圖等工作,核發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農用地的農宅建設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對建房過程實施監管,對違法建設進行查處等工作。
村(居)委會負責本轄區建房戶的審查、公示、申報工作,并負責建房施工現場的監督協調及本轄區違法用地違法建房行為的巡查、報告工作。
第四條農村個人建房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鎮(鄉)、村規劃,并符合集中居住、節約用地的要求;不符合規劃或者未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鎮(鄉)、村規劃的,不得受理和審批村(居)民個人建房申請。
堅持“建新拆舊”的原則。村(居)民實施個人建房后,按規定應當退出原宅基地的,應當書面承諾于新房建成后按期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并退出原宅基地。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退還宅基地及附屬設施用地及時組織整理,重新規劃后統一安排使用。
第五條個人建房審批實行辦事公開制度。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將申請條件、審批程序、流程等相關規定等進行公示。
鎮(鄉)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個人建房的申請情況和審批結果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章申請和審批
第六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住戶,可以申請住宅建設:
(一)依照規劃,向中心村、集鎮或者村(居)民集中點集聚的;
(二)因國家或者集體建設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進行鎮(鄉)、村公共設施與公益事業建設等,需要拆遷安置的;
(三)符合分戶條件,需要新建或擴建住宅的;
(四)因現住房為危舊房需要改造的;
(五)因發生或防御自然災害,需要拆遷安置的;
(六)經批準回原村莊、集鎮定居的港、澳、臺胞和華僑需要建設住宅的;
(七)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個人建房申請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鎮(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的;
(二)未達分戶條件的;
(三)將原住房出賣、出租、贈予他人或者改作生產經營用途又要求建設的;
(四)不符合“一戶一宅”有關規定的;
(五)違法占地或違法建房未處理結案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批準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農村個人建房的宅基地面積及總建筑面積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村(居)民建房嚴格執行“一戶一宅”制度,每戶的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160平方米;
(二)村(居)民建房建筑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人以內,層數控制在三層以下,因特殊情況需超過上述標準的必須經鎮(鄉)人民政府審核,由縣住建部門批準,但每戶總建筑面積不得超過250平
方米;
(三)在原址拆舊建新,原房屋建筑面積超過250平方米新建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積按不超過原有房屋面積控制。
第九條農村個人建房戶可申請建房面積的人數按常住戶口計算,其中領取獨生子女光榮證的獨生子女建房面積按兩人計算。下列非常住人口,可計入計算人數:
(一)家庭成員中的現役軍人、在校學生;
(二)經批準返回農村原籍定居的港、澳、臺同胞和華僑;
(三)縣政府規定可予計算的其他人員。
第十條農村個人建房不得擅自擴大經批準的宅基地面積,不得妨礙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綠地、公共設施用地、鄰里通道,并妥善處理好給水、排水、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
。
農村個人建房應當按照有關配套設施標準,自行配建污水排放、化糞池、生活垃圾收集等設施,保持村容村貌的整潔。
第十一條農村個人申請建房,應當向所在的村(居)委會提交如下材料:
(一)《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報審批表》一式四份;
(二)土地使用權屬材料;
(三)戶口簿及家庭成員的身份證影印件;
(四)申請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及其它附屬設施用地并交由村(居)委會重新安排使用的協議書(沒有舊住宅的除外)。
村(居)委會接到個人建房申請后,應當依法適時召開村(居)委會議或村(居)民代表會議進行審議,并將申請建房戶的家庭情況、擬建住房位置、用地面積及房屋的層數、高度等情況在本村(
社區)和所在的村(居)民小組張榜公布。公布期滿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出具書面證明材料,將個人建房的申請材料報送鎮(鄉)人民政府。
第十二條鎮(鄉)人民政府收到個人建房申請材料后,應組織村鎮建設服務站、國土資源所(分局)一同到實地勘測,對用地性質、面積、建房位置、建房占地面積以及房屋的層數、高度等進行
審核,并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個人申請占用非農用地和使用原宅基地并且不需要申請新增用地的新建、改建、擴建房屋等,由鎮(鄉)人民政府在10個工作日內審批并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二)個人申請新建住房需占用農用地,必須先辦理農用地轉用批準手續,鎮(鄉)人民政府應在《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報審批表上簽署審核意見后報縣住建部門審批。
縣住建部門在接到報送的相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勘測、審核、批準,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建房申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應當開工建設。確需延遲開工日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逾期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未
獲批準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經批準建房的村(居)民應當在施工前至少10個工作日書面報告鎮(鄉)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后10個工作日內派員到現場,根據用地批準文件和本辦法的相關規定,確定宅基地四
至范圍和宅基地內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及高度。
個人建房應當嚴格按照確定宅基地四至范圍和批準的房屋的占地面積、建筑面積以及層數、高度等進行施工。
第十三條異地新建住房戶,應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一個月內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退還宅基地給所屬集體經濟組織。
第三章設計、施工管理
第十四條農村個人申請建房應當提供戶型設計的平面圖和立面圖紙,戶型設計應符合《宿松縣城鄉統籌發展戰略規劃》所界定的建筑風格,戶型圖可選用鎮(鄉)建設管理部門提供的通用設計圖
紙,或委托具備相應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
未附戶型圖的一律不得發放《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十五條經批準的農村個人建房,其建筑工程必須與具有相應施工資質等級證書的單位或經過培訓合格的個體工匠簽訂施工協議,方可進行施工,施工協議報鎮(鄉)建設管理部門備案。
未經培訓合格的個體工匠,不得從事該類建筑施工活動。
第十六條個體工匠由(鎮)鄉建設管理部門組織,縣住建部門指導培訓,經培訓合格頒發證書。
第十七條施工單位或個體工匠應當按照設計圖紙有關技術規定進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圖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構件,必須確保施工質量和安全。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村(居)民個人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由鎮(鄉)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
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
第十九條個人建房違反《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擴大建筑占地面積、移位建房、超過層數等嚴重影響鎮(鄉)或村莊規劃及相鄰關系的,由鎮(鄉)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止建設,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組織拆除。
第二十條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規定拆除原有房屋、退還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處理。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鎮(鄉)建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者未取得培訓合格證書承擔施工任務的;
(二)不按有關技術規定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構件的;
(三)未按設計(通用)圖紙施工或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
從事個人建房的施工單位或工匠不按安全、質量標準進行施工又拒不整改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施工資質證書或個體培訓合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農民個人建房申請人及相關人員妨害、阻礙有關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在農村個人建房審批、監督、管理工作中,縣有關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人員、、循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在農村個人建房過程中發生違法用地和違法建設行為的,嚴格執行《宿松縣查處違法用地違法建設責任追究暫行辦法》,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各鎮(鄉)人民政府按規定自行審批《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應定期將審批情況報縣住建部門和國土部門備案。
一、編外人員標準
1、街道錄用人員根據工作需要分為業務類、文秘類和其他類人員。業務類人員為從事街道業務科室日常工作相關人員,文秘類人員為從事機關日常事務工作的同時負責年度總結、匯報等文件的起草人員,其他類人員為門衛、文化管理員等定向用工人員。
2、各部門(單位)錄用編外人員,必須書面向黨工委提出書面申請,將用人數量、要求、招考方式等報街道黨建辦,經街道黨工委同意后,由人力資源公司或用人部門按照用工要求進行招錄,原則上“逢進必考”。
3、新招錄人員年齡要求男不得超過45周歲,女不得超過35周歲,須具備大專及以上學歷,具體要求按各部門(單位)用人要求為準。個別特殊崗位的人員錄用經街道黨工委同意后,條件可以適當放寬。
4、職工年滿法定退休年齡(技術工種可適當放寬),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必須辦理勞動合同終止手續。部分崗位需退休返聘的,需經街道黨工委同意。
二、工資待遇
1、實習期工作待遇。
實習期工資按照分為試用期和見習期,試用期一般為兩個月,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內。試用期滿合格的,予以正式錄用,進入見習期,不合格的,取消聘用。實習期一般為四個月,實習期滿合格的轉為職員,不合格的延期三個月,延期期滿后仍不合格的解除聘用。實習期工資按照本地區最低工作發放。
2、正式錄用工資待遇。編外人員待遇標準按照街道黨工委討論確定的編外人員工資福利待遇政策執行。其中其他類類工資為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業務類和文秘類工資分為基本工資和績效工資,基本工資為本地區最低基本工資標準,績效工資分為三級,初級職員績效工資為200元,中級職員為500元,高級職員為800元。
三、考核晉級
第一條??為預防和治理地質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國務院第394號令),經鎮人民政府同意建立鎮級地質災害防治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為加強專項資金的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鎮級專項資金來源:鎮財政每年預算安排3萬元。
第三條??鎮級專項資金主要用于因自然因素引發或難以確定引發責任人、應由鎮級立項治理的地質災害和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處理。
專項資金具體使用主要包括應急處理、調查、搬遷避讓工程、工程治理及應急治理工程、監測預警工程、治理規劃、地質災害防治科學知識宣傳教育、購置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必需的設備等。
第四條??鎮級地質災害治理專項資金,設立專戶進行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地質災害防治項目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照《貴州省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項目管理辦法》執行。
第五條??專項資金的使用實行統籌安排,突出重點,專款專用,保證效益的原則。
(一)特大型地質災害治理上報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立項,其經費由中央、省、市、縣四級財政按比例分擔;
(二)大型地質災害治理經省國土資源廳審查批準后,經費由省、市、縣、鎮四級財政按比例分擔;
(三)中型地質災害的治理經市國土資源局審查批準后,經費由市、縣、鎮三級財政按比例分擔;
(四)小型地質災害治理經費由縣、鎮出資解決。
第六條??鎮財政根據批準的項目及經費申請及時將資金撥付到各項目設立的專項資金賬戶上;根據項目的實施進度,及時將資金撥付到項目承擔單位的賬戶;項目承擔單位必須建立專賬,單獨核算,支出按有關財務制度規定進行賬務處理。
第七條??凡經批準立項的地質災害治理專項資金補助項目,鎮人民政府及時解決應承擔的配套資金,并嚴格按規定用途使用資金。
第八條??地質災害防治工程項目要預留質量保證金。保證金按項目總經費的10%確定,待項目驗收通過后,由項目所在地財政部門予以撥付。
第九條??地質災害項目資金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不得用于發放職工工資、獎金和津貼,主管部門不得提取管理費。
第十條??項目承擔單位不得將與項目無關的支出列入本項目開支,不得虛增項目成本。
第十一條??財政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將項目實施、資金使用、項目進展等情況,在次年2月中旬前以書面形式報告縣財政局和縣國土資源局。
第十二條??地質災害治理項目,在項目完工后,由鎮財政所和國土資源所組織對項目資金使用進行檢查審計。凡經檢查審計認定不符規定的,依法進行處理和處罰,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關鍵詞】新資本管理辦法 巴賽爾協議 村鎮銀行 分析
為了進一步加強提高商業銀行抵御風險的能力,保證商業銀行穩健發展,按照中國銀監會的統一要求,巴賽爾協議Ⅲ于2013年1月1日在我國銀行金融機構全面實施,同時,基于此框架出臺的《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也開始推行。本文對實施新資本管理辦法后,新的監管標準對村鎮銀行的影響進行了分析。
一、新資本管理辦法的基本內容
《辦法》對巴賽爾協議Ⅱ、Ⅲ在風險加權資產方面的核心要求進行了合并,對于監管資本的風險敏感度提高了,并對商業銀行風險覆蓋面進行了擴展,對各類資產的風險權重體系進行了合理的設計,《辦法》對資本的要求中,要求所有銀行業金融機構必須計提市場風險和操作風險,允許符合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采取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辦法》同時還明確了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內容和監管措施、資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等內容,《辦法》明確了銀監會有增加高風險資產組合和高風險銀行的資本要求的權力,可針對不同的資本充足率對商業銀行實施分類監管,并可采取具有針對性和操作性的差異化監管措施。
《辦法》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的監管要求分為了4個階層:第1階層是最低資本要求,即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為5%、一級資本充足率為6%、資本充足率8%;第2階層是對儲備資本要求和逆周期資本要求,為2.5%、0-2.5%;第3階層是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資本要求,為1%;第4階層是根據單戶銀行的風險狀況提出了第二支柱資本要求。《辦法》正式實施后,對我國的大中小銀行的資本充足率的監管要求分別是11.5%、10.5%、10.5%,符合巴賽爾協議對銀行的最低監管標準,并與現行的監管標準保持了一致。多層次的監管資本要求既符合巴賽爾協議Ⅲ確定的資本監管新要求,同時又增強了資本監管的審慎性和靈活性,確保資本充分覆蓋國內銀行面臨的系統性風險和個體風險。
村鎮銀行相對于其它大中型銀行而言,資本補充渠道較窄,實施新規后監管標準方面更加嚴格。所以村鎮銀行更要采取有針對性的應對措施,充分認識實施巴賽爾協議Ⅲ和執行新資本管理法對資本充足率計量的影響。
二、新資本管理辦法調整的內容
我國的監管機構一直遵循審慎監管的原則,新出臺的《辦法》亦遵循了巴賽爾協議Ⅲ的理念、框架和標準,調整的內容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設定了6年的資本充足率達標過渡期。2018年底前商業銀行應全面達標到相關資本監管要求;。
二是商業銀行已發行的不合格資本給予了10年的過渡期逐步退出;。
三是對境外債權的風險權重,以債務人的外部評級為基礎。
四是取消了對境外和國內公共企業的優惠風險權重。
五是對工商企業股權風險暴露不再采用簡單的資本扣除方法,而是區分不同性質的股權風險暴露,給予不同的風險權重;。
六是小幅上調了商業銀行對國內其它商業銀行債權的風險權重從20%上調到了25%,其中原始期限三個月以內(含)債權的風險權重由0上調為20%;。
七是下調了個人貸款、信用卡授信和小微企業的風險債權。小微企業的風險權重從100%下調到了75%,未使用信用卡額度的信用轉換系數從50%細分為20%和50%兩個檔次,個人貸款的風險權重從100%下調到了75%。
八是明確了對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的風險權重為45%。
三、新資本管理辦法對村鎮銀行的發展具有的指導意義
首先,新辦法的實施有利于金融穩定,抑制村鎮銀行粗放式的信貸規模擴張。《辦法》所制定的新的監管標準比之前嚴格了許多,對于村鎮銀行這種粗放式的擴張可以起到一定的抑制和糾正作用。
其次,新辦法的實施有利于村鎮銀行完善公司治理,建立全面的風險管理體系,改善風險管理的制度、機制、流程和系統,從而實現精細化的公司經營管理模式。《辦法》以巴賽爾協議中三大支柱為主線,以資本管理為抓手,對村鎮銀行的公司治理、資本規劃、風險評估、監測報告、系統建設、信息披露等提出了更新、更高、更全面的監管要求。
再次,新辦法將引導村鎮銀行增加和改善對實體經濟的金融服務。《辦法》一方面通過調低風險權重,鼓勵銀行開展面向中小企業、小微企業以及個人客戶的金融服務。另一方面,通過增加同業風險權重,規范資產證券化、場外衍生品交易以及非并表金融股權投資等新興業務,引導銀行審慎開展金融創新業務。
最后,新辦法鼓勵村鎮銀行不斷改進流動性風險管理。《辦法》要求村鎮銀行要持有充足的優質流動性資產,鼓勵村鎮銀行以更加穩定的資金來源支持業務發展,同時要求村鎮銀行持續開展流動性壓力測試,并做好流動性風險的應急預案和資金儲備。
四、村鎮銀行對新資本管理辦法應對策略
村鎮銀行應加強對新資本管理辦法中新監管標準的消化與吸收,董事會、監事會以及高級管理層都應該重新審視自身的定位,確立科學的風險管理框架和發展策略,及時制訂適合本機構的實施計劃,積極應對監管要求,增強抗風險能力。
(一)強化對資本的管理,提升自身抗議風險能力
實施新的監管標準后,各銀行業金融機構面臨的資本要求更加嚴格,經營成本將有所上升。充足的資本金既是監管部門的要求,也是村鎮銀行應對各種風險因素最后的保障和支撐公眾信用的關鍵所在,因此,必須有重點、有目的、有計劃的從多種渠道解決資本金不足的問題。一是要保持存款適度增長。要加大對成本低、穩定性高的機構性存款的營銷力度;二是要繼續做好貸款業務。要將“三農”、小微企業貸款做為村鎮銀行業務發展的重要任務,實時測算貸款規模,有計劃有安排的進行貸款發放工作,確保資金提到充分運用,不斷擴大市場占有率;三是要花大力氣擴展中間業務。巴賽爾協議Ⅲ加強了資本約束管理,村鎮銀行要在發展中尋找新的利潤增長點,加大對極少占用資本的中間業務營銷和產品研發,提高中間業務在整體盈利結構中的比重。
(二)加快內部風險管理體系建設,完善流動性風險管理制度
目前,村鎮銀行普遍風險管理技術不足,人才稀缺;壓力測試的基礎建設、資源保障、技術手段、結果應用等方面都有待改進。新辦法的實施,有利于村鎮銀行改進健全風險管理組織框架、優化風險管理流程、改進風險計量技術。村鎮銀行一是要按照巴賽爾協議Ⅲ和《辦法》提出的計量方法,在信用風險計量方面,加快構建銀行內部評級體系,整合與內部評級相匹配的新的信貸流程和組織架構。二是在市場風險計量方面,比較國際流行的VAR值方法,選擇適合本行的VAR值計量模型。三是在操作風險計量方面,要按照新協議的要求,合理劃分并正確對應公司金融、零售銀行、交易和銷售、商業銀行、支付和結算、業務等九條產品線,對不同產品線的資本要求系統,根據自身的具體情況適當調整,匯總出操作風險需要計提的資本準備。四是通過實施新辦法,村鎮銀行要對現有的風險管理人員進行培訓和鍛煉,要靈活運用先進的風險技術和手段準確計量風險,要打造一支具有較高專業水準的風險管理隊伍。
(三)加大資源投入,提高數據質量,提高全面風險管理水平
實施新的資本協議,專業的風險管理人才、完善后勤保障以及強大的科技支撐都非常重要,村鎮銀行要加大這方面的投入。實施新辦法需要對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操作風險三大風險進行準確的計量,需要大量的數據做基礎,村鎮銀行當務之急就是要制定統一的數據格式和要求,開展數據積累工作。同時,村鎮銀行在實施新辦法的時候要加強與同業之間的聯系,要借鑒和吸取同行對新資本協議的成功經驗。另外還要積極與監管部門保持聯系,及時了解相關監管動向,正確把握政策走向,有針對性地實施項目,從而逐步提高全面風險管理水平。
總之,村鎮銀行要充分理解巴賽爾協議Ⅲ和我國施行的新資本管理辦法,要根據本行的具體實際情況,制定切實可行的新監管標準實施規劃,建立和完善風險管理體系,進一步增強抵御風險能力,確保村鎮銀行健康快速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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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貧項目資金是國家為改善貧困地區生產和生活條件,提高貧困人口生活質量和綜合素質,支持貧困地區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加速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而實施的重大扶貧政策措施、加強扶貧項目資金管理,是提高扶貧資金使用效益的關鍵所在,因此,為切實提高扶貧項目資金的管理質量,確保扶貧政策和各項管理制度執行到位,確保各項扶貧開發任務的順利完成,結合省市有關扶貧項目資金管理的文件要求,現將我縣進一步加強扶貧項目資金管理的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強項目管理
(一)嚴格項目的選擇管理
扶貧項目的選擇必須按照參與式扶貧的理念,遵循群眾公選、項目公開、程序透明、科學有效的原則,實施議、推、選、申、示等五步工作法,嚴格操作。即:“議”就是扶貧部門、鄉鎮、村干部通過深入調查了解,初步議定項目建設內容。“推”就是黨員干部和群眾代表共同對議定項目推舉備選。“選”就是對村內群眾骨干推選的項目組織全體村民實行豆選,以充分體現民意。“申”就是對村民豆選確定的項目,由鄉鎮項目辦會同村委會編制可行性論證報告向縣級扶貧部門申報。“示”就是縣扶貧部門對鄉鎮村申報的的項目計劃審定批文,在鄉鎮收到批文后必須立即送達到申報實施村向村民公開公示。對末按“五步工作法”履行申報程序的項目計劃,扶貧部門不得下達實施項目計劃批文。對已申報批準的項目計劃,除特大自然災害和特殊市場風險及不可抗力因素,可按程序申報項目調整外,其它一律不得隨意調整,凡自行調整者,項目計劃一律取消。
(二)嚴格項目實施管理
1、簽訂施工合同。各實施扶貧項目的單位,除省、市扶貧搬遷、貧困戶幫扶、小額信貸扶貧到戶項目外,其它都應當與負責施工責任人簽訂項目實施合同(不得以村干部分工負責代替施工責任主體),并且在實施合同中明確項目責任主體、建沒內容、建設期限、質量標準、預期效益和違約責任等。扶貧及財政部門在驗收建設項目時對凡沒有按上述要求實施的建設項目不得評估驗收。
2、加強質量管理。扶貧項目工程,鄉鎮是負責實施的主體,為了防止前建后垮的勞民傷財工程出現,鄉鎮、村必須派駐工作得力的工程監管責任人,對技術含量較高的工程項目必須聘請專業技術人員負責工程質量監理,扶貧及財政部門應及時加強監督檢查與指導,以保證扶貧開發質量和效果。
3、嚴把項目竣工驗收關。扶貧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對竣工項目按照項目合同要求進行驗收,對扶貧到戶(人)項目,要核查到戶(人),出具竣工驗收報告書。驗收時必須有三人以上有議政能力的村民代表參加驗收并簽字,并對工程質量作出書面評價。對沒有達到要求的工程,要提出整改意見,并督促項目建設單位在限期內完工。對已被驗收的工程項目要經項目責任人和驗收人簽字認可。
4、堅持扶貧項目公開透明。所有扶貧項目必須在受益鄉鎮的村公告公示,公示的內容包括建設地點、受益范圍、扶持資金、項目建設責任人等,公示地點要求醒目長久,并要將聯系人、監督電話和通訊地址一并公布公示,公告單位對群眾反映的有關建設中的問題,要認真受理,及時進行調查核實,視情況做出解釋或處理,并及時向上級報告。
5、加強項目檔案和項目跟蹤管理。扶貧項目主管部門和則政部門對已竣工和投入使用的項目應建立項目檔案,建設項目受益單位要在建立項目檔案的同時,建立后續工程責任包侏機制,以使扶貧項目長期發揮效益。
二、加強資金管理
(一)設置財政專戶
縣、鄉鎮財政部門必須設立財政扶貧資金專戶,實行專戶管理,封閉運行。
1、專戶的設立。由縣、鄉鎮財政部門在本級設立財政扶貧資金專戶,專戶一經設立,不得隨意變更。
2、專戶的范圍。納入專戶管理的財政扶貧資金包括中央和省、市財政安排的財政扶貧資金(含老區建設資金、科技扶貧資金、項目管理費和扶貧救災資金),以及其它用于扶貧的財政性資金。
3、專戶的核算。專戶資金必須設立專帳進行核算。專戶存儲所得利息,全額轉作扶貧資金繼續用于扶貧。縣級財政扶貧專戶資金如有結余,結轉下午使用。
4、專戶的管理。縣財政將財政扶貧資金依據扶貧項目管理部門報批的項目資金計劃撥付項目啟動資金,鄉鎮財政在收到縣級財政下撥計劃指標后,必須及時將資金劃撥到專戶,分項目將資金落實到實施單位,不得滯留或挪作他用。
(二)完善報賬制管理
財政扶貧資金必須按照《財政扶貧資金報賬制管理辦法(試行)》(財農[93號)、《省財政扶貧資金報賬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財農發[]5號)所規定的內容和程序實行嚴格報賬制管理。在財政扶貧資金實施報賬制的過程中,財政部門主要負責資金的收支管理和監督檢查;扶貧項目主管部門負責項目的實施管理、檢查驗收和項目費用支出的審核。
1、嚴格專戶報賬。不得在財政專戶以外另設賬尸報賬,更不得將財政扶貧資金撥到部門報賬。
2、嚴格票據審核。所有報賬票據必須由項目實施單位負責人和扶貧項目主管部門責任人簽字蓋章方可報賬。報賬票據必須真實合規、合法,并且出示的票據要規范(包括單位名稱、購物品種、單價、金額、日期、付款人、開票人等),除農民在參與扶貧項目建設中所得的勞務報酬并有完備手續的“白條”可作為報賬依據外,其他一律不得以“白條”報賬。嚴禁擅自調項、開假發票報賬,否則,按套取扶貧資金處理。
3、嚴格報賬時限。扶貧項目主管部門在收到項目實施單位報賬資料后,應及時對項目資金進行審核,對符合報賬要求的資料,交同級財政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對不符合要求的報賬資料要責成鄉鎮及項目單位限期整改。財政部門在收到符合規定的報賬資料后,應在10日內辦理審批手續。
4、嚴格資金撥付。對通過審核審批的項目資金,財政將通過國庫集中支付的辦法,將資金直接支付到項目實施單位或:物資供應單位,不得以現金支票撥付項目款。
三、加強監督與責任追究
(一)加強資金監督。對年度財政扶貧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以各地自查情況為基礎,由縣財政聯合縣扶貧資金主管部門統——組織,采取抽查、上查下等方式,開展全面檢查。縣審汁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扶貧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專門審計,并把對扶貧資金的審計作為一項重要內容,納入日常工作,形成制度。鄉鎮財政部門必須加強對有項目資金的單位嚴格進行跟蹤監督管理,財政監督員必須切實履行職責,鄉鎮農經站必須通力配合抓好審計監督,以防止違紀違法現象發生。
小序:法律服務有雙重概念,一是指法律人向社會提供的法律方面的有償服務;二則僅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向社會提供的法律方面的有償服務。西方多指后者,我國皆指前者。對概念的不同詮釋,代表著不同的法律服務制度的構建模式。任何制度皆源于價值取向及規范對象的實際情況。我國法律服務需求總量較西方有限,但律師隊伍更顯不足。立法者見我國律師尚不能完全滿足社會需求,同時律師隊伍的壯大亦尚需時日,便采取了多種主體,多層次,又相互交錯的法律服務制度。但是,同一市場,不同主體、不同要求、不同規范、不同責任,難免發生混亂無序。從當前我市法律服務市場之混亂即可見一斑。本人試從我國法律服務制度的構建,結合我市目前法律服務市場之現狀,尋找缺陷與弊端,暢想改觀。
關鍵詞:律師,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行政機關
第一章:我國法律服務制度的構建
就目前法律規定允許專業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主體包括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企業法律顧問、專利人、商標人、企業登記人、土地登記人,集體科技企業產權界定資格,基本建設大中型項目招標投標資格,國有資產產權法律事務資格等十余種。
與現行法律服務制度相關的法律和規章包括1996年《律師法》(2000年修改);1982年國務院《公證員暫行條例》;1991年鄉鎮法律服務業務工作細則〉,1997年國家計委,司法部〈鄉鎮法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2000年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1997年國家經貿委〈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1991年國務院《專利條例》;1996年國家工商局《企業登記機構管理暫行辦法》;2000年國家工商管理局《商標管理辦法》;2002年國土局〈土地登記人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等等。
由此可見,我國法律服務制度采取的是的:服務主體多種多樣,服務領域部門分割,并互有交錯的構建模式。但普遍認為目前一般法律服務領域的服務主體主要是:律師和法律服務工作者。
第二章質疑現行基層法律服務制度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是法律服務的核心主體,現代法律服務制度也應當是以律師制度為核心的。對此觀點幾乎是沒有爭議的。法律服務制度的發展實際上就是律師制度的發展,任何暫時的,或輔助的法律服務制度如果阻礙了律師制度的發展,就必然阻礙了整個法律服務制度和法律服務市場的發展。因此,筆者認為:能否滿足法律服務市場的客觀需求,能否保證律師制度的正常發展,是評價一個輔的法律服務制度是否可行,和是否必要的兩個不可或缺的標準。
基層法律服務制度是從80年代初開始創立的。客觀的說,在當時我國律師制度初建,現有的律師隊伍尚不能滿足社會法律服務需求的情況下。作為必要的補充,建立鄉鎮法律服務機構,由鄉鎮法律服務工作者向鄉鎮政府,企事業單位,公民和其他組織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務,是符合當時的社會環境和法制發展的需要的。
但是在《律師法》頒布實施以后,在我國律師制度,和律師隊伍已經得到一定發展時,基層法律服務制度客觀存在的必要性已經縮小,甚至在某些法律服務領域,和地域已經不存在必要性,而且在一些法律服務領域已經失去了執業的合法性。因此,針對目前法律服務市場的現狀,和我國律師隊伍的發展情況,基層法律服務制度應當且必須進行限制。但司法部卻未能從整個法制環境和法律服務市場的客觀實際出發,無視《立法法》《律師法》規定,延續并擴張法律服務所建設。并于2000年《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予以鼓勵和保障。
筆者認為現行的基層法律服務制度有以下違法和不當之處:
(一)業務領域
1996年頒布實施的《律師法》第46條第二款規定:“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牟取經濟利益從事訴訟或者辯護業務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由此不難看出,從事有償訴訟和辯護法律服務的條件是——取得律師執業證書。反之,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從事有償訴訟和辯護業務的即屬違法。這表現出我國在訴訟和辯護法律服務領域實行的是律師壟斷制度。
但是,司法部1997年頒布的《鄉鎮法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三條卻規定:“鄉鎮法律服務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務,應按規定的收費標準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務費:(三)參加民事,行政訴訟活動。”同時,2000年司法部又實施《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該《辦法》第三條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依照司法部規定的業務范圍和執業要求,面向基層的政府機關,群眾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合伙組織,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制建設。”上述規定明確允許基層法律服務所從事除刑事辯護以外的幾乎所有法律服務領域。
我國《立法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同時,第79條第二款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從此我們可以肯定司法部就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服務領域所做規定是違反《立法法》和《律師法》的,是沒有適用效力的。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基層法律服務制度和律師制度之間在業務領域方面的法律規定上存在明顯矛盾。司法部應當根據《立法法》和《律師法》規定對基層法律服務的服務領域進行限制。
(二)服務地域
基層法律服務所產生于1987年司法部的《關于鄉鎮法律服務所的暫行規定》。顧名思義,鄉鎮法律服務所的服務地域就是鄉鎮。但該《暫行規定》第十一條卻規定:“城市街道法律服務所,可參照本規定執行。”將鄉鎮法律服務所的服務地域直接從鄉鎮拓展到城市街道。2000年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七條又規定:“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以農村的鄉鎮行政區劃為單位設立;根據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區劃為單位設立,但在一個行政區劃內只能設立一個法律服務所。”以上規定至少可以說明: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服務地域應是以鄉鎮為主,以城市為輔并予嚴格限制的。
但從我市現狀來看,城市街道尤其是法院門口及附近法律服務所林立。每一個街道行政區劃均不止一個,甚至多個法律服務所。實際上法律服務所服務地域的重心已經客觀的轉至城市。導致這種現象發生的原因不是市場價值規律,而僅是利益驅動和對市場價值規律的不正當利用,以及司法行政機關的管理、監督不力。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基層法律服務的服務地域,違背了該制度創設的初衷,其法律服務地域重點應放在農村鄉鎮等律師法律服務目前尚不能覆蓋的地域。就全國絕大多數的城市而言,律師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務已足以覆蓋,因此基層法律服務地域完全可以限制在城市以外。就此問題,司法部部長張福森在2002年年會上已經明確的提出。目前的關鍵只是如何解決制度上的銜接問題和原先已設立機構的處理問題。
(三)法律服務機構的性質和設立
律師的執業機構是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機構是基層法律服務所。兩種法律服務機構的服務領域以及地域如上所述區別不大。但二者在機構性質及設立條件上卻大相徑庭。
1.機構性質:
根據2000年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是依據本辦法在鄉鎮和城市街道設立的法律服務組織,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按照事業法人體制進行管理和運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為什么將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性質規定為“事業法人”?
唯一可以找到的依據,或可能的依據是——2000年《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接受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鄉鎮、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協助開展基層司法行政工作。”關于該條所規定的“協助司法行政機關或司法所開展的司法行政工作”具體有那些,卻沒有相關規定。但是,有一點是非常明確的,即——基層法律服務所的主要或絕對主要的業務是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它是一個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社會法律服務組織,不是以協助司法行政機關或司法所開展司法行政工作為主業,或只向政府機關提供法律支持,或向社會提供無償法律援助的政府機構,事業單位,或社團組織。
正如司法部關于北京市司法局《關于“律師同時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又在另一個法律服務所執業”是否適用“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問題的請示》的答復中所述:“基層法律服務所與律師事務所在業務范圍上基本相同,從法律的角度看,可視其為性質相同的法律服務機構。”
根據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基層法律服務所按照事業法人體制進行運做和管理,但實際從事的卻主要是有償法律服務這一市場經營活動,這兩方面是嚴重矛盾的。僅以國有資產投入的性質將其同意定性為“事業法人”,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制度的良性發展,和對保護法律服務相對人的合法利益均是非常不利的。
2.設立條件:《律師法》規定: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有自己的名稱,住所,章程;有十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資產;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律師,并且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而《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規定:“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有規范的名稱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規定條件、能夠專職從也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固定的執業場所和必要的開辦資金。”“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設立實行司法行政機關核準登記制度,核準登記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
可見,在設立條件上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和程序是相對嚴格的。而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設立沒有最低投資限額的限制,同時也沒有其他實質性限制。毫無資產保證,設立條件和程序簡單,但同時其機構性質卻是事業法人,獨立承擔責任。極其容易導致設立的任意性和經營的隨意性。目前法律服務工作者和法律服務所泛濫于全市,乃至全國,設立制度上的缺陷是其根源。
3.法律服務機構的組建
根據《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規定:(1)鄉鎮法律服務所可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組建,也可由鄉鎮人民政府組建。(2)城市法律服務所由街道辦事處在市、區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下組建。(3)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組建地方人民政府核撥事業編制和事業經費的基層法律服務所。
可見,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均可組建基層法律服務所。如此多門多類的組建方式,如果沒有嚴格的制度規范,勢必導致重復組建,任意組建。
筆者認為,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統一組建,司法行政機關不得自行組建。司法行政機關作為法律服務機構的設立審核機關,并且又是法律服務市場的行政管理者,不應作為組建者出現。否則,既是組建者,又是審核設立機關,同時又是監督管理者,甚至常常又是收益者。在制度上根本無法保證設立的必要性,合法性,監督和管理的有效性。
(四)執業條件
《律師法》規定律師執業應取得律師資格證或法律職業資格證,并在律師事務所實習一年。學歷要求自2001年律師法修改后已變為“高等院校法學本科以上學歷”。
根據2000年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規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具備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并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實習滿6個月,被該所鑒定合格的。學歷要求高中或者中等專業以上學歷。
二者業務知識和技能上的差距是顯而易見的,這正是二者本質的區別。目前,僅符合《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沒有經過專業系統的學習法律知識的大多數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否能夠勝任其所擔任的法律服務工作是不容樂觀的。與鄉鎮法律服務所制度創設之初不同,整個法制環境,法律制度,以及社會對法律服務的要求均不可同日而語。但司法部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素質要求并沒有作任何相應適當的提高。如此,不具備必要的法律知識,“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常實施,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制建設”便只能是一句空話。所引發的嚴重后果已經客觀的擺在了眼前。
因此,筆者認為:適當的提高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準入條件是非常必要,并完全可行的。
(五)執業管理制度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有一套相對完善的執業制度,并且律師執業證來之不易,合伙律師對律師事務所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普遍管理較為嚴格。而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沒有行之有效的執業制度,法律服務工作者證來之容易,基層法律服務所設立隨意并且法律服務所是事業法人承擔獨立責任。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普遍管理松懈。
行政管理方面,司法行政機關是其監督管理機關。對于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而言普遍不存在利益關系,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實施行之有效的行政管理監督。但是對于基層法律服務所大多是由基層司法行政機關投資組建,并享有收益。由基層司法行政機關對由其組建的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處罰,對其享有收益的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處罰和監督,在制度上是嚴重矛盾的,這種制度的正常運行是無法保證的,監督和管理的有效性則更是無法保證的。
因此,筆者認為:為保證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有效管理和監督,則基層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不得自行組建基層法律服務所,并不得從基層法律服務所營業收入或營業利潤取得收益。而應當統一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基層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監督下組建,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審核,方可獲準執業。獲準執業后基層司法行政機關不參與其內部管理,營業收入或利潤分配,只從外部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
綜上所述:我國的法制環境,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律師制度、律師隊伍的成熟程度,社會對法律服務的需求,已經較基層法律服務制度創建之初有了根本改變。基層法律服務制度應當依照既定的立法價值趨向——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隨著規范對象和環境條件的變化而進行必要的修正,甚至廢除。
如上所述,就基層法律服務制度司法部的有關規定存在嚴重的缺陷和不足。
制度上的缺陷,加之制度執行的不力,其危害是驚人的。
第三章:我市法律服務市場現狀
在我市,乃至全國,律師作為法律服務核心力量已深入人心,并在現實法律生活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律師隊伍已經得到了壯大。目前我市律師事務所已達個,執業律師已達三百余名,已取得律師資格或法律執業資格的人員已多達名。我市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數量已經完全可以滿足我市法律服務市場的客觀需要。
但于之相映的基層法律服務所的發展更是驚人迅速。其執業人員,執業機構的數量遠遠超過了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有些地方甚至較之多出近十倍。一系列問題應運而生——
基層法律服務問題是我市法律服務市場中存在的諸多問題中,最為嚴重,最為突出,危害最為明顯。
一、法律服務所的設立混亂
盡管《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多有弊端,但對其設立還是規定了必要的設立條件和設立程序。根據2000年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規定,司法行政機關只能設立有事業編制和核撥事業經費的法律服務所,并且必須依法成立取得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方可執業。
我市絕大多數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組建的所謂基層法律服務所都是沒有經過合法的設立程序非法設立的非法機構。有的采用核準登記一個法律服務所(或稱法律服務中心),然后在其下又設立多個,甚至十幾個法律服務機構的做法,規避法律。基層法律服務所重復設置,違法設立現象嚴重。
其責任甚是明了:司法行政機關在其非法設立的活動中起到了決定性作用,并且沒有盡到對法律服務市場的規范和管理責任。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混亂
我市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混亂,表現在以下方面:
1.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名稱混亂
根據2000年《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名稱應當由以下三部分內容依次排列組成:縣級行政區劃名稱,鄉鎮、街道行政區劃名稱,法律服務所。”
我市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名稱普遍不合法。有稱——區148法律服務中心,有稱——區法律事務所,有稱——(字號)法律事務所,有稱——(字號)法律服務所,少見合法規范的。
2.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稱謂混亂
根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規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稱謂應是“法律服務工作者”。而我市許多法律服務所在合同上竟以“——律師”身份出現,許多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名片上載明,或向法律服務相對人介紹自己是律師。
以上兩種名稱和稱謂上的混亂,導致了法律服務相對人發生混淆和誤認,不能區別律師事務所、律師和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目前,全國已發生數例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律師名義違法辦案,但媒體卻以律師如何如何報道的案例。
3.收費,接案,辦案混亂。
雖然司法部對基層法律服務所有明確的收費管理辦法,但卻難以執行。許多基層法律服務所收費只開具收據或收條,不開甚至跟本就沒有正式發票。收費時高時低,毫無標準可言。并且在辦案過程中,巧立名目收取委托人費用。
在接案方面,包打官司,自我吹噓,使用介紹人并給予提成,是極普遍的現象。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由于普遍不具備較高的法律知識水平,難以保證辦案質量,不能良好的保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違法辦案現象普遍。
三、大量非法執業者涌入法律服務市場
由于我國訴訟法對訴訟人要求的條件過于寬泛,幾乎毫無限制。同時法律服務市場混亂,司法機關一般也不注意公民,或律師的真實性,導致許多非法執業者大量涌入法律服務市場,對我市法律服務市場的良性運行造成了嚴重沖擊。
上述法律服務市場的混亂不可避免的造成了以下嚴重后果
(一)法律服務市場的惡性競爭
服務市場主體混雜,大量非法執業者和非法機構涌入,不可避免的發生價格,案源等全方位的惡性競爭。大量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非法執業者冒用律師名義,敗壞律師名譽,不擇手段搶奪案源。使得對法律服務的社會評價不斷降低。
(二)影響律師隊伍的正常發展
1.影響了律師新生代的生存和發展
由于法律服務所主要涉足的法律服務市場中下游領域,剛剛進入律師行列的年輕律師面臨如此之惡劣競爭態勢,根本無法保證其自身生存。許多律師新生力量不得不在艱苦的環境中掙扎,最后不得已只有退出。
2.影響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長遠發展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面對殘酷的惡性競爭,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解決惡劣競爭導致的生存和發展困難。再這種條件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普遍勢力較弱的情況下,無法采取長遠的發展思路。
(三)加劇了司法腐敗
不擇手段的惡性競爭,不僅僅影響到了法律服務主體,而直接影響到整個法制環境。當市場之無序導致以正常合法的途徑無法滿足經營甚至生存需要,非法行為自然而生,并必然愈演愈列,于司法腐敗結合亦是發展必然。
四、整體減弱了我市法律服務業的發展趨勢
任何一個產業,任何一個行業一旦進入惡性競爭的怪圈,勢必導致發展困難。鼓勵發展的產業,就必須保留一定的市場容量,保證該產業的足夠吸引力。隨意填補,過分低價值的填充,又沒有必要的引流機制,必然導致的是缺乏原動力,使發展趨勢減弱,甚至停滯。
第四章暢想改觀
通過上述論述,可以明確:法律服務市場之混亂有其制度上的根源,同時司法行政管理上的失誤也是其重要原因。
筆者認為對于基層法律服務制度,可以進行以下修正:
1.根據《律師法》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退出有償訴訟法律服務領域。
2.根據2000年《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精神,另行規定在“城市不設基層法律服務所,如確有設立必要,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批準方可設立”。
3.規定:司法行政機關不得組建,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機構,或其他與之性質相同或相似的法律服務機構。并不得從法律服務機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潤中收取或變相收取利益。
4.規定開辦資金限額:組建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由組建單位投資開辦資金不得少于5萬元。投資不實,由組建單位在投資不實的數額內承擔責任。
5.提高執業條件: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適當提高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考試難度,將通過率控制在20%左右。
制度上的缺陷是必須進行修正的,但是決非一日之事。針對制度執行上的不足,司法行政機關完全有權對法律服務市場進行徹底整頓。筆者認為,有以下幾點可行:
1.依據2000年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徹底清除,取締非法設立的法律服務機構。
2.依據2000年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清復設立的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和非法設立的分所、接待站,并予以撤消。嚴格依照《管理辦法》規定,一個街道只能設一個基層法律服務所。
3.整頓和規范基層法律服務所使用名稱,統一委托合同及其他手續稱謂。
1.業務技術指導職能:即通常所說的狹義的預防保健職能,鄉鎮防保站的這一職能同縣級衛生防疫、婦幼保健機構一樣是現階段的主要職能。《德州地區鄉鎮防保站管理辦法》(德州行署1990年2月)第二條規定,鄉鎮防保站是“監測、科研、培訓相結合的專業機構”、“是當地預防保健業務技術指導中心”。
明瑰了鄉鎮防保站的技術指導職能,即衛生監督監測管理、傳染病預防、婦幼保健、健康教育、業務培訓、鄉鎮衛生管理、愛國衛生技術指導等工作。根據國家有償服務政策,不斷地擴大服務范圍,如組織開展全民健康查體、職業病體檢、專病門診、衛生監測、消毒殺蟲滅鼠、健康咨詢、防保系列保償等。在“農村實現2000年人人李有衛生保健規劃目標”的12項初級衛生保健指標中,健康教育普及率、安全衛生水平普及率、衛生廁所普及率、食品衛生合格率、嬰兒死亡率、孕產婦死亡率、兒童4苗接種率、法定報告傳染病發病率等8項指標是預防保健土作指標。
2.衛生監,執法職能:隨著國家衛生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各項衛生工作開始由行政管理逐步走上了法制管理的軌道。近年來,國家頒布實施了《食品衛生法》、《傳染病防治法》、《塵肺病防治條例》、《化妝品衛生監普條例》等,這些衛生法律、法規對衛生防疫機構的監督職能和醫療保健或其他有關機構的管理職能均有著不同的規定,如《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在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設立傳染病管理檢查員,鄉鎮防保站據此就設立了傳染病管理檢查員,行使《傳染病防治法》賦予的檢查傳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職權,在食品衛生監督方面,雖然法定了縣級及以上機構為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但在監督執法實踐中因其執法人員少,監督任務大,衛生監督筱蓋率次較低,甚至根據不能深入到部分鄉鎮、村莊實施衛生監督,這樣就需要增加監督人員加強基層衛生監督。山東、河南等省在鄉鎮衛生機構設立了專職食品衛生監督員,統一監督證件和標志,作為縣、市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派出人員,執行食品衛生監督任務。其他各項衛生監督也正在逐步擴大到鄉鎮防保機構執法。德州、濟寧等地市“鄉鎮防保站管理辦法”中都明確規定了鄉鎮防保站的衛生監督職能。鄉鎮防保衛生監督執法職能的發揮對廣大農村基層增強衛生法制觀念和意識,提高廣大農民生活衛生質量可起到積極的作用。
3.衛生行政,理職能:鄉鎮作為一級基層政權,就要建立健全各個職能部門,行使一級政府各方面的不隋琶。但現階段鄉鎮政府還投有設立衛生助理員,更不可能建立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鄉鎮衛生院是一個衛生業務機構,目前的傳統經營管理體制和管理方法又很難承擔起管理領導、組織協調衛生工作的任務,尤其眾多而繁重的預防保健工作。鄉鎮防保站直接受鄉鎮政府行政領導,承擔著社會預防保健工作,其工作的社會性與群眾性、政策性與法制性極強,這些特點遠遠超過了鄉鎮衛生院的職能。《德州地區鄉鎮防保站管理辦法》明確規定鄉鎮防保站“負責對行政村衛生室……的管理”,授予了鄉鎮防保站一定的管理職權。在各地實踐中,鄉鎮防保站實際上代替鄉鎮政府的主管行政部門完成了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布置的有關預防保健行政管理工作。代替鄉鎮政府的主管行政部門管理、督導、檢查行政村衛生組織的工作,行使了相當于鄉鎮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衛生助理員的職能職權。在這種情況下,鄉鎮防護站具有行政管理和事業管理雙重職能作用。實踐證明,鄉鎮防保站的這種職能更加符合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農村衛生事業的發展實際,現階段要完成廣大農村基層的預防保健工作任務,鄉鎮防保站充分發揮一定的衛生行政管理職能非常重要。
綜上所述,鄉鎮防保站在現階段的職能,可以概括為業務技術指導、衛生監督執法,衛生行政管理3大職能。當然,這一分析論述還是較初淺的,更有待于進一步的探索論證。
一、總體要求
貫徹落實我縣國土系統2013年度“干好一三五”,實現“兩連勝”工作目標,以整治建筑用采礦權秩序為重點,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統籌兼顧、系統治理,著力解決采礦權領域存在的突出問題,為“小縣大城”建設提供國土資源保障。
二、工作重點
(一)、完成街道片石材礦采礦權規范工作。
(二)、年內出讓2家以上采礦權。
(三)、出《縣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
(四)、完成后岸、大地林兩處廢棄礦山(井)整治工作。
(五)、完成全縣擬新設采礦權布點工作。
三、工作步驟
(一)調查摸底階段(4月)
4月,全面摸清非法采石(砂)點的基本情況,登記造冊,并匯總已發證采礦權點和非法采石(砂)點基本情況。
(二)實施階段(4月—12月)
1、完成街道石溪片石材礦采礦權規范工作。
按照《關于加強對越界開采礦產資源監管工作的通知》(土資辦[2013]5號)和《關于印發縣集中整治非法采石活動方案的通知》(政辦發[]89號)有關精神,結合我縣的實際情況,安排如下:
4月,由街道牽頭,我局會同公安、安監、工商等有關單位一起,對非法采石進行打擊。
4月—5月,符合規劃建礦條件的部分非法采石點進行整合規范,并按設置礦山要求做好礦山儲量地質測量等前期準備工作。針對已發證礦山年檢存在的越界(層)開采等問題,由監察大隊牽頭,地礦科和各相關國土所(分局)配合依法查處。
6月—7月,針對發證礦山存在的問題督促整改到位,埋設界樁、規范生產,上報采礦權設置方案。
8月,建立采礦權管理長效管理機制。
2、年內出讓2家以上采礦權。
4月-7月,按照省廳設置方案批復,做好采礦權出讓前期準備工作。
8月-11月,出讓2家采礦權。
11月—12月,爭取出讓1家采礦權。
3、出《縣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
5月,到其他縣學習取經。
6月,完善出《縣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初稿。
7月,局務會議審查《縣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初稿。
8月,報縣政府審定出《縣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
4、完成后岸、大地林兩處廢棄礦山(井)整治工作。
4月,委托專業資質單位編制廢棄礦山整治方案。
5月-8月,建議所在地鄉鎮(街道)落實人員按方案要求進行治理。
9月-10月,會同安監、環保、公安、水利、鄉鎮(街道)工辦等單位進行現場驗收。
5、完成全縣擬新設采礦權布點。
4月—6月,組織到鄉鎮(街道)和有關單位進行調研。
7月,出《縣新設采礦權準入條件》和《縣擬新設采礦權布點》初稿。
8月,局務會議審查《縣新設采礦權準入條件》和《縣擬新設采礦權布點》初稿。
9月—10月,報縣政府審定出《縣新設采礦權準入條件》和《縣擬新設采礦權布點》。
(三)、總結提高階段(12月)
12月,對工作任務完成情況詳細匯總、查漏補缺,確保任務完成,并認真分析總結,為建筑用采礦權的堵疏結合、有序開采打下扎實基礎,使礦管秩序正常運行。
四、保障措施
(一)建立組織機構。為確保具體工作順利開展并取得實效,縣局成立領導小組。各國土所(分局)、局屬有關部門要根據實施方案,認真組織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