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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土地征收法律依據范文

        土地征收法律依據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土地征收法律依據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土地征收法律依據

        第1篇:土地征收法律依據范文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法律依據

        《土地管理法》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按照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倍數進行計算,補償倍數最高不得超過30倍。

        (來源:文章屋網 )

        第2篇:土地征收法律依據范文

        一、征收耕地補償標準:

        1、旱田平均每畝補償5.3萬元。

        2、水田平均每畝補償9萬元。

        3、菜田平均每畝補償15萬元。

        二、征收基本農田補償標準:

        1、旱田平均每畝補償5.8萬元。

        2、水田平均每畝補償9.9萬元。

        3、菜田平均每畝補償15.6萬元。

        三、征收林地及其他農用地平均每畝補償13.8萬元。

        四、征收工礦建設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體建設用地平均每畝補償13.6萬元。

        五、征收空閑地、荒山、荒地、荒灘、荒溝和未利用地平均每畝補償2.1萬元。

        【法律依據】

        第3篇:土地征收法律依據范文

        征地補償開荒地不歸個人,荒地本身就是國家的自然資源。不會因為開墾而發生所有權的轉移國有土地上的宅基地,此宅基地的年限不超過七十年,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

        【法律依據】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來源:文章屋網 )

        第4篇:土地征收法律依據范文

        關鍵詞:土地征收;對比分析;啟示

        中圖分類號:F30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198(2009)16-0063-02

        1 中日土地征收的概念和法律框架

        1.1 征收的概念

        日本土地征收,是“為特定公共事業之用,而強制性取得私人特定財產權的活動或制度”。因日本是實行私有制的資本主義國家,國有和公有的土地占不到土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四十,且多為不能用于農業、工業、住宅的森林地和原野。所以政府為了進行國家的經濟、文化、軍事建設,為了興辦社會的公共事業,在必要時通過對私有土地有償的強制性征收,實現對公益事業用地的最大保護和促進。

        1.2 征收的法律依據

        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準則,制定了私有財產的關系基準。日本土地征收制度采用了目前世界主要立法形式之一的獨立式,制定了《土地征收法》,它獨立于土地法而單獨以法律形式存在。目的是:為了全面地協調國家的公共利益與私有財產權利益之間的關系,為了使國家有限的土地能夠得到最有效的合理利用。“土地征收法”對國家穩定和發展起到重要的作用,是協調國家全局性利益和個人私有財產利益的重要法典。日本的“土地征收法”頒布以后,日本還陸續頒發了一系列輔的法規,保證土地征收合法、有序進行。

        我國并非日本獨立式的立法形式,也非一些國家采取章節式的方法,即將土地征收的一些基本問題,作為土地法的一個章節處理。同時我國目前并沒有《土地法》,只有《土地管理法》。所以土地征收以《憲法》為基準,以《土地管理法》、《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等為目前土地征收的法律依據對征收進行補充和解釋。因為法律并非很完善,所以在實施過程中會出現一些仍需解決的問題,比如征收審查、征收補償、征收糾紛裁決、強制救濟等。

        2 中日兩國土地征收要素對比分析

        2.1 對兩國的“公共利益”比較分析

        公共利益原則是每個國家進行土地征收的先決條件,體現在憲法等相關法中并要貫徹到征地程序的始終。日本憲法中的征收權的行使也必須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對何為“公共利益事業”的項目進行詳盡的列舉式,在土地征收法中羅列出35種可以征收土地的項目,并且幾乎每種“公益事業”均相應有一部法律來約束,詳細地囊括了國家社會生活、生產和科學研究的基本公共利益。政府沒有任意行政權,不可能出現“因公之名”而為私益發動征用權的現象。所以日本對公共利益的嚴格界定和對公益事業的認定。

        在我國,則是公共利益概念內容不明確,行政大量自由裁量權無法得到限制,導致土地征用權被濫用。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是對什么是“公共利益”還缺乏相關法律規定,可見,我國實行的也是概括式規定。這種概括式使得公共利益范圍寬泛,為職能部門和主要行政領導自由裁量的權力提供了方便,在實際操作中,企業、工商業、房地產等經營性項目用地也可通過征地途徑獲得土地使用權。土地征收權的濫用造成了很多社會問題,因此,有必要借鑒日本立法經驗,將“公共利益”的目的嚴格要求起來。

        2.2 對兩國的土地補償方式進行對比和分析

        日本的土地征收補償原則上以相當補償為準,但在實踐中多以完全補償標準確定土地補償費,即當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須征收土地時,國家根據被損利益的性質、范圍、程度、價值等因素進行綜合考慮,并給予全額補償。日本對賠償的類別和方式做了很詳盡的列舉。征用損失的補償原則為:(1)項目人支付原則:土地的征用造成土地所有人和關系人的損失時,征用土地的項目人要賠償土地權利人的損失。(2)分別支付原則:項目人賠償損失時,只要能夠分別進行損失評估,則要對土地所有人和關系人分別進行賠償。(3)按正常市場交易價計價原則。(4)現金支付原則:對于損失,原則上要用現金進行賠償。也可以通過土地征用委員會裁決,采用提供替用土地的方式進行賠償。(5)賠償金先付原則:賠償金必須在土地權利人失去權利之前支付。

        賠償方式有五種:(1)征用損失賠償。即按被征用財產經濟價值的正常市價計算賠償額,一般參考較近地區的交易價格確定。(2)通損賠償。即對權利者因土地征收而受到的附帶性損失進行賠償。(3)少數殘存者補償。水庫等大型公共事業建設,使建設地區的社會本身遭受破壞,多數人要搬遷,但少數人殘存下來。對這些殘存者因脫離生活共同體而造成的損失,應給予適當賠償。可見,日本的征收補償范圍較廣,補償標準較合理。

        我國憲法對土地征收之補償原則無明確的界定,但《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規規定,征收農民集體土地的必須向被征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及青苗補助費等,并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單位農民的生產和生活。可見我國采用的是適當補償法。補償的范圍比較小,僅僅限于與土地有直接聯系的一部分損失,殘余地損失和其他間接的損失沒有列入補償的范圍,計算方法可操作性不強,并且前兩項補償費不直接發給農民,補償內容事實上只有兩項。所以,補償范圍不可以除了表現在補償未包括因征收土地的集體組織和農民的間接損失,也忽略了土地對農民的社會保障功能。

        2.3 對兩國的土地征收程序進行對比和分析

        日本土地征收之所以很好的落實,除了建立了合理的補償機制外,還有一套土地征收法規體系,具體規定了土地征用的程序及征地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征地出現問題時解決的辦法和程序,從而規范了各征地主體的行為,充分保障被征地所有者的權利,也為征地糾紛的解決提供了法律救濟和援助。日本“土地征收法”明確規定,征收或使用土地的公益事業,必須遵循法律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土地的征收或使用。土地征收采用具有透明度的申請、聽取意見、審批、公告、通知、裁決等程序。程序通過各種條件對征收雙方進行一定約制,達到在推動公益事業發展的同時,保護私有土地的安全和土地所有人利益的目的。依據“土地征收法”規定,公益事業項目人進行土地的征收和使用時,則主要通過以下幾道程序:(1)政府對公益事業項目進行資格認定;(2)項目申請人編寫土地調查報告;(3)征用委員會對征收或使用土地的具體事項進行裁決。完善的法律體系保證了征收程序合法有序地進行。

        我國并沒有一部具體的土地征收法來規范土地征收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其土地征收的程序就以《土地管理法》為主,以行政法規和各部門規章為輔。但同時,這些立法對征地的目的、程序、補償以及征地糾紛的解決等問題缺乏具體的規范,導致征地隨意性很大,補償安置存在極大的后遺癥,土地征收過程中引發的事故也無人承擔。其現有程序缺陷:一是程序種類繁多、交叉重疊;二是流程冗長、步驟繁雜;三是蓋章繁多、搭車收費;四是資料量大,報件復雜。另外,按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有關部門批準征地要有公告程序,在征地前給予農民知情權與參與權。但可以看到實際操作過程中缺乏透明度,并沒積極聽取農民意見,公告內容由政府單方面決定,帶有很大的強制性與壟斷性,農民只能被動的服從。

        3 日本土地征收對我國的啟示和借鑒

        (1)嚴格限定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征地范圍。

        國家行使土地征收權是為公共利益服務,其范圍應該局限在基礎建設、政府機關用地及為公益事業服務的公共用地。日本通過詳盡的列舉式對公共利益范圍加以限制,在土地征收法中列出35種公益性用途,進而嚴格限制征地的目的,對政府征收土地的權利形成較強約束。因而我國也應該盡可能在立法上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使得公益性用地點種類得以明確。同時要將用地目的嚴格區分為公益性用地和經營性用地,增設公益目的的認證程序。

        (2)完善補償制度。

        征地補償是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內容,也與農民切身利益相關,因此對于這項制度的完善有著更大的意義。如上所述我國現行的征地補償制度存在著很多問題需要改進,依照市場原則,提高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例如: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是按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倍數計算,但這是一種與市場無關的政策性標準。以倍數計算難以體現級差地租導致補償費用偏低。失地農民沒有了土地發揮的保障功能,在貨幣上也難以得到合理賠付。所以就要重新確定新的符合市場交易價格為基礎的補償金。

        (3)建立健全土地征收程序。

        科學合理的征收程序起著重要的作用,日本制定了一套完整的土地征收法規體系來保障土地征收到合法進行。我國也要建立健全土地征收程序,保障農民的知情權和參與權,完善救濟機制。在整個土地征收過程中,保證被征收者在征地行為過程中的參與,讓他們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圍、征收補償安置和征收補償安置費用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有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即做好事前公告,事中聽證,事后救濟工作。

        中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均沒有條文規定個體土地使用者在對國家征用的命令或賠償金額發生異議時提出申訴的權利。但征收作為政府強制取得私有財產的損益,會對使用者造成不同形式的損失,因此必須通過法律設定有效的救濟途徑,這是保障私有財產權的最后防線。征收的救濟是公民的權利和利益因政府實施征收而受到侵害時的防衛手段和申訴途徑。征收引起的糾紛,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征收行為的合法性存在質疑引起的糾紛,主要包括征收主體、征收目的以及征收程序等是否合法引起的糾紛;二是因補償問題引起的糾紛,主要有補償的標準、數額、方式以及補償費的歸屬問題引起的糾紛等。因兩者引起的糾紛,都可以采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同時在訴訟中,法院要加強憲法審查和行政審查。

        參考文獻

        [1]汪秀蓮,王靜.日本韓國土地管理法律制度與土地利用規劃制度及其借鑒[M].北京:中國大地出版社,2004.

        第5篇:土地征收法律依據范文

        關鍵詞:土地征收;問題;對策

        Abstract: Land in China is not only the important production materials and property, but also the people to settle down in the country.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city construction continues to accelerate, more and more countries levy on land, appeared some inevitable problems.

        Key words: land expropriation; problems; Countermeasures

        中圖分類號:F301.0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2104(2013)

        我國土地的所有制形式分為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兩種,我國的土地征收是發生在國家與農村集體之間的所有權的轉移,它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相應的補償后,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我國現行的征地制度形成于計劃經濟時期,在近年來雖然不斷地進行調整和完善,但滯后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加速,因此也不可避免地產生一些問題。

        1土地征收程序存在的問題

        1.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

        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收”。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收的前提條件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收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征收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縣(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

        1.2土地征收的補償問題

        土地征收是政府強制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有償的行政方式。《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了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相比之前有所提高,但仍不足。土地征收得到的補償往往低于人民的客觀需求。我們知道,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對被征收土地的農民進行補償,既是世界通例,也體現了國家公共利益與土地所有者的“生產利益”、“財產利益”在矛盾中的必要協調,但是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明顯帶有計劃經濟的特征,如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2款明確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國家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都是以土地過去年均產值作為確定補償費用標準,這個標準雖在原來的基礎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難以正確體現地塊的區位差異及各地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進而難以維護農民現有的生活水平。而廉價的土地征收成本使政府在征地中獲取了本應屬于農民的土地征收與土地出讓之間的差價利益,侵害了廣大農民的權益,也影響了政府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信譽與權威的樹立。

        1.3土地征收權的行使問題

        從世界各國對土地征收權力的行使來看,大多是為了公共利益。一些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過與所有者合作或商議的形式獲得土地,實行土地先買為主,征收為輔。當收買發生困難時,才實行土地征收。在我國,凡是不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的用地單位或個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須請求政府動用征地權,從而滿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國自實行土地有償制度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增加財政收入,對征地權的行使樂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過建立開發區、科技園等向投資單位提供優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費往往作為其優惠的條件之一。盡管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征收審批權由國務院及省級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級地方政府仍擁有一定的權力,加之監督機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報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弄虛作假的行為。

        1.3土地收益分配問題

        主要是土地收益究竟補償給誰的問題,土地征收過程中,土地收益在被征收者與征收者之間進行分配。有關部門統計數據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被征收的百姓收之甚微。

        然而在實際當中,一些縣、鄉、鎮政府也參與補償收益的分配,從而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獲取的補償收益減少。據有關部門統計數據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農民作為集體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經營者,在補償中往往處于劣勢,掌握在集體經濟組織手中的征地補償費也往往被少數干部所侵吞。其次是土地收益分配法律法規不明確。土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費的補償費的補償標準較低,前面已經講過。對于這些費用是應以集體經濟組織登記戶口為準,還是以土地承包人為標準進行劃分,法律無具體規定,實踐中容易產生糾紛。對于嫁城女、新生兒等能否享有分配之權,享有多大分配權,因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在實踐中各地依《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由村民大會或村民小組通過土地費用分配方案,在行使自治權中處理的結果相差很大,沒有享有分配權或沒有享有完全分配權的村民,以要求享有村民待遇為由,紛紛訴至法院。對該類案件缺乏具體的法律依據,在處理上隨意性很大,法院判決后,很難使當事人服判決,執行過程中村委會抵觸大。

        此外,有關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比較簡單、粗糙,在許多具體的制度設計上存在漏洞。具體表現在:(1)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審查沒有納入程序中。土地征收目的必須合法,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土地,這是國際上通行的原則,亦為我國法律所接受。但這一原則在實施過程中卻受到了嚴重扭曲。(2)缺少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機制。在我國,行政機關既是土地征收的決定者,亦是執行者,處于絕對優勢地位,必須嚴加監督,防止權力濫用,但我國現行土地立法并沒有規定必要的監督機制。

        2 完善土地征用的具體對策

        2.1以法律形式嚴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增加“公共利益用途”的審核環節

        我國現行法律中對“公共利益的需要”缺乏明顯界定,那么什么是社會公共利益?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城鄉規劃法》也有類似規定。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收土地的前提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收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國應借鑒征收制度比較成熟國家的經驗,對公共利益的概念、范圍進行明確。將征收區分為公共利益的征收行為和非公共利益的征收行為,將土地征收限定在公共用途和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圍內,以限制借“公共利益”目的濫用征地權的現象。同時,應該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收審批制度。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審查和事后審查。在申報征地過程中,由指定的機構審核該項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以各級人大審核較為可行,只有經審核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方可核準征地。

        2.2完善土地征收的補償制度,合理安置失地農民

        《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補償標準中的“土地年產值”是個極不易確定的數值,各地差異也相當大,計算時主觀性很強,不僅增大了政府自由補償的隨意性,而且在實踐中征地的雙方多數是達不成共識的。因此,解決這些問題應從幾個方面著手:第一,補償標準。現行《土地管理法》盡管提高了根據土地產值補償的倍數,但還遠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狀況。第二,擴大補償范圍。在對農民的實際損失給予了補償的同時,還應該加入預期的利益。預期的利益當然很難確定,但是可以從失地農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潤中予以確定,尤其是對于個人承包集體土地的農戶,承包期限還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收了,他們的預期利益就更應該給予維護。第三,合理的給予安置,應該在給予金錢補償的同時,對他們今后的生活給予安置。如給予換地補償的安置,就是在征收了這塊土地后用另一塊適宜耕種的土地補償。另外,還可以將一部分補償拿出為失地農民辦理保險,這也是維護他們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徑之一。

        2.3土地征收范圍的決定。政府有關部門應將決定征收的土地的范圍予以公告并通知被征收者,允許被征收者乃至社會公眾提出異議。如果對征地范圍有爭議的,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復議或者申訴,對復議或者申訴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當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樣的規定,既有利于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力進行監督,加強對其約束,防止其濫用征收權,同時也為被征收者提供了有力的救濟途徑,切實維護其合法權益。

        2.4土地征收的補償。征收者與被征收者對征地的補償標準等問題進行談判、協商,由政府和農戶選派的代表組成委員會共同確定征收賠償方案,意見不一時,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裁定,以保證補償方案的公正性。這種做法,有利于減少土地征收中的不公平性,使雙方可以在相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協商,實現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

        2.5土地征收的執行與完成。如果雙方達成協議或法院裁決維持征收決定,則可確定具體征收事宜。首先,由需用地人按照補償方案繳納土地征收補償費用,之后雙方到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需用地人獲得征收土地的所有權。這樣既有利于被征收土地者盡快獲得合理的補償,又有利于需用地人早日獲得土地的所有權,有利于雙方利益的實現,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維護交易安全。

        3 結語

        我國是一個農業人口在可預見的長時期內仍將占多數的農業大國,土地征收事關失地農民之生存權,事關社會穩定之大局。土地征收引發的一系列矛盾已成為當前我國的重要問題,需要國家高度重視,有效解決。否則,若讓這些矛盾持續下去,得不到有效解決,上訪必會隨之而來,政府工作得不到有效開展,從而影響社會穩定。

        參考文獻:

        第6篇:土地征收法律依據范文

        關鍵詞:房屋拆遷;征收;補償

        Abstract: along with the social economy continues to improve, drives the city economy developed, and the expansion of city also pose, but the city expansion is necessary to impose an a large quantity of surrounding rural land, so that way, was formed on the building on collective land and its appendages demolition process. Collection, the farmers face losing homes and career is, its the only production material be forced to deprive, the future is facing a huge survival pressure. Because the land expropriation, the collective of related laws and regulations, not perfect, some local governments in the rural land, housing collection in the protection of public interests by name, do infringe upon reality of the farmers' lawful rights.

        Keywords: housing units; Collection; compensation

        中圖分類號:U415.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0 引言

        “農宅”也就是農民所建私房,我國憲法第十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當然“農宅”就是所謂的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宅基地是屬于集體所有。而我要談的“農宅”主要指城市郊區農民的住宅,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隨著城市化的進程,城市不斷的擴大,人口的增加,土地的有限,城市郊區的農宅和土地越來越多被征收和拆遷。

        一、調查報告

        近年來,隨著城市經濟快速持續發展,農村的城市化建設步伐加快,旅游開發熱、開發區熱和房地產熱等紛紛興起,農村(尤其是城鄉結合部的農村)的房屋和土地越來越多地被征收,有的甚至是整個村的房屋和土地被全部征收。土地是不可再生資源,農村的土地更具有雙重性質,它不光是生產資料,還是社會保障,被征收,拆遷的房屋越多就意味著農民的住所沒有保障,被征收的土地越多就意味著農民的生存田越少,加之在征地過程中普遍存在補償標準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不合理、打著“公共利益”的旗幟等問題,失地農民利益受到損害,不滿情緒不斷上升,對房屋拆遷和土地征用普遍采取抵制態度,失地農民與政府之間的矛盾日趨尖銳。

        許多商戶在拆房的過程中,都會遭到農民的反抗,此時這些商戶就會認為農民的房子不拆則成為了危樓。那么 “農宅”真的就是“危樓”嗎?可以讓政府低價征收、拆遷?政府真的是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征收、拆遷的嗎?政府的補償合理嗎?房屋是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拆遷房屋必須要具有正當性,即要有法律依據,否則構成對私有財產權的侵犯。我國《憲法》修正案第二十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修正案第二十二條規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土地管理法》第2條重申憲法的精神,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物權法》第4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以上規定是目前對農村房屋拆遷和集體土地征收的主要法律依據。由于我國憲法和法律未對公共利益作出明確界定,使得政府在行政征收和拆遷中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而這種自由裁量權的擴大,易導致政府角色的錯位。在農村房屋拆遷中,政府已不是純粹的公共利益的服務者,不是從為公眾服務、為公共利益服務出發,而是借助它的權力來實現其自身利益。

        二、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明確

        對于“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確,我國《憲法》、《物權法》僅僅規定了公益拆遷,將國家征收拆遷的目的嚴格限于“公共利益”。但是目前征地拆遷的范圍過大,以商業為目的征收、拆遷也出現通過政府打著公益拆遷的旗號對農村集體土地和房屋征地拆遷的情形。為了政府征地拆遷行為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必須對“公共利益”加以界定。公共利益界定,我個人也認為它是比較復雜、比較困難的。有些是比較容易界定的,比如說國防的建設,公共設施的建設,這些都比較清楚。但有些公共利益界定其實不是那么清楚。比如說危舊房改造,特別是城中村的改造,這在很多地方都是一個爭議很大的問題。我個人認為,它是把這種決定交給那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來決定,體現了征收的民主原則。也就是說,讓那些當事人來決定這是不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廣義上是指國家利益和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利益。“公共利益”所應包含的具體情形均在我國法律法規中沒有做出明確界定,因而實踐中把“公共利益”經常濫用。例如,國家征拆遷權利濫用,土地、房屋被有的地方政府以強制手段低價或無償從農民手中征收、拆遷過來,然后再以市場價格出讓給開發商,從中賺取巨大的差價,卻因此大幅度降低和剝奪了被拆遷人合法的征收拆遷補償金額。在國家加緊對土地征收的監督和控制的情況下,政府仍然存在較多濫用公權力的行為,而方式更加隱蔽,如以興建工業區等理由申請征地,在獲批后把一部分土地出售或改作他用,從而極大地引發了拆遷農民的不滿情緒。所以,為了限制政府權力,減少或制止違規違法行為的發生,切實維護公共利益、維護農民群眾的正當合法權益,須對公共利益加以界定。

        三、征收、拆遷補償標準不規范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是對于征收、拆遷補償標準不規范,有的僅含糊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補償”,有的規定了固定的標準,如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具體的補償標準主要是由行政機關裁量,降低補償標準的現象也比較普遍。實際情況就是,補償金是由政府在法定幅度內單方說了算,農民沒有討價還價的余地,造成補償金遠遠低于土地應有價值。而且這一補償標準將補償限于直接損失,間接損失的補償則就不予考慮了。即使是對直接損失的補償標準也過低。根本不足以填補農民所遭受的損失,也不足以制約任意征地行為。在當今土地已是價比黃金,而向農民征收時卻以糧食的價格來計算補償。

        農村土地征收、拆遷及農民權益救濟問題上尋求司法保障顯得是那么的無力。在相關法律法規缺失的情況下,首先,農村集體土地的征收制度在本質上是一種行政征收,在征與不征的問題上,農民沒有談判權、抗辯權、拒絕權。其次,補償金的確定是由政府在法定幅度內說了算。因此,在補多少的問題上,農民顯得很無耐。

        四、結束語

        (一)把土地征收補償制度進一步完善。土地征收范圍要嚴格限定,把公益用地和經營性用地要嚴格區分。國家進行土地征收必須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權的使用要合法,通過征地不得牟利;商業用地的解決,運用市場機制解決,土地征收工作要有序、健康的進行。

        (二)完善法律法規,盡快出臺《集體土地征收拆遷法》。通過對眾多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融合整理,建立和完善征地拆遷方面的一整套協調一致的法律體系,用以指導、規范和約束各級、各部門以及拆遷相對人的行為,保障農村房屋拆遷工作合法、有序進行。

        (三)把土地征收與補償工作程序逐步完善。樹立程序正義觀念,遵守公正、公開與效率的原則,把征收及補償程序的立法完善,增加征收、拆遷的透明度,社會的監督隨時歡迎。

        (四)補償標準要合理補償方式要多元化。以農民集體土地財產權利的確定為基礎,補償金應該按照市場價格來確定。補償金除了要考慮農民的耕種等損失,還要注重對農民失地后的后期保障。尤其是土地后期出讓過程中,政府應提高農業重點開發基金、土地復墾費、用于農業土地開發費用、耕地占用稅等稅費來解決后續保障問題,個人覺得該筆費用不應低于出讓金的50%,并通過立法來確定資金使用渠道,防止該費用被挪用。對于土地的區位、土地的預期收益、供求狀況、當地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是當前農地征收中最為關鍵的問題,當然最重要的還是要考慮土地征收前的價值。與此同時,補償方式的多元化,主要以一次性金錢補償的方式,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體系要建立健全,輔以其他補償方式,切實保障農民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張向東.城市房屋拆遷法律性質之定位[J].現代法學,2009(5).

        [2]李愛民.房屋拆遷行為的法律分析[J].法制與社會,2009(5).

        第7篇:土地征收法律依據范文

        法律依據: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條

        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二百一十五條

        第8篇:土地征收法律依據范文

        摘要:文章探討了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制度,城市房屋的拆遷許可程序,明確了政府在城市房屋拆遷中的監督職責。最后,文章提出了完善法律制度應遵循的一般原則,即任何一項制度的有效變革都不能讓任何主體的任何利益純粹犧牲而沒有補償,不僅應當使制度改革的成果踐行于現實,也應當使制度改革所造成的消極影響最小化。

        關鍵詞:城市房屋;征收;補償制度;補償原則

        一、城市房屋征收補償的法律屬性

        目前我國城市房屋征收補償所依據的最權威的法律法規是2001年頒布實施的行政法規《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2007年頒布實施的《物權法》。由于《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簡略且籠統,因此《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就是實踐中城市房屋征收補償的主要法律依據。而從該法規的相關規定來看,城市房屋拆遷的法律性質是模糊的,拆遷中的基本法律是糾結不清的。

        房屋拆遷實際上主要牽涉三個主體之間的關系:政府、拆遷人、被拆遷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的權利義務可概括為: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該就拆遷安置補償達成協議,拆遷人負有對被拆遷人安置補償的義務,享有要求被拆遷人在一定期限內搬遷的權利。而政府則被賦予了對拆遷的管理權,主要包括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拆遷補償辦法,對達不成協議的拆遷糾紛進行裁決,對不履行裁決義務拒不搬遷的進行強制搬遷等。在義務方面主要有,審查拆遷申請方遞交的資料并對符合條件的發放拆遷許可證,對相關事項予以公告,與拆遷人一起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等。

        (一)房屋拆遷補償協議的法律性質。

        既是“協議”,就應該屬于民事法律行為,體現民事法律關系,這也符合《城市拆房屋遷管理條例》對其的定位。然而,拆遷補償協議卻不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應該具備的平等自愿的基本特征。首先,被拆遷人在是否簽協議上不是完全自愿的。因為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拆遷當事人必須訂立房屋拆遷補償協議,達不成協議的,由一方當事人申請政府裁決,不履行裁決義務的還可以強制執行。其次,協議的內容也不能完全體現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因為補償的范圍和標準都有相關規定。

        (二)政府在拆遷中的法律地位。

        從《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內容上看,政府應該是拆遷活動的發起者、組織者和管理者。政府既不是拆遷人,也不得接受任何拆遷委托。似乎房屋拆遷就是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事,政府僅僅是仲裁者。然而在實踐中,政府實際上是拆遷活動的主導者和真正決策者。沒有政府的拆遷計劃,開發商就沒有拆遷他人房屋的法律依據。政府扮演者實質上拆遷人的角色,卻不承擔任何法律上的后果和責任,這是政府在拆遷中模糊地法律定位的一個縮影。筆者認為,在未來的房屋拆遷補償立法中,宜將政府明確為拆遷人,以結束政府權限和責任不對等的局面。

        二、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一直是城市房屋征收中的敏感問題,也是社會公眾普遍關心的焦點。關涉公共利益是公民合法所有的財產能夠被強制征收的法律前提,不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實施的拆遷補償屬于平等主體間的自由契約,需要絕對遵守平等自愿的原則,只有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才可以強制對城市房屋實施征收并給予補償。因此,在城市房屋征收補償的問題中,公共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然而,就是這個重要而敏感的問題在我國的法律條文中卻長期沒有得到明確。《物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權限的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然而物權法的規定也僅僅止步于此,對于到底什么才是公共利益并沒有做出具體規定。不僅僅是近年制定的《物權法》,在此之前的我國多部法律的行政法規雖然屢屢提及公共利益,但沒有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規能夠提供公共利益的權威立法定義。因此,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得不長期借助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來實現。但在當前我國的司法現狀下,自由裁量權極易被濫用,從而損害法律尊嚴和公民的私權。物權法頒布以來,社會大眾寄希望的權利保障遲遲不能實現,反而是暴力拆遷的慘劇不斷上演。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一些強勢政府部門和開發商等利益集團利用公共利益含義的模糊性,濫用公共利益,以犧牲私人財產為代價追求部門利益或商業私利。現在,這種狀況有望得到改善,正在制定中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通過列舉的方式對公共利益做出了具體界定,這是解決城市房屋征收問題的巨大進步。

        筆者認為,在理論上,公共利益可以界定為攸關不特定大多數社會成員生存與發展的根本福祉,并為確保社會和諧運轉與發展所必需的整體利益。常見的公共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國防、國民教育、公共衛生、公共體育、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社會救助、公共交通、水利、能源、供暖供電供氣等公共事業。

        有學者認為,公共利益的核心特征有三:(1)受益主體的公共性。公共利益必然惠及不特定多數社會成員,而與之發生沖突的私人利益則僅涉及個別成員或少數成員利益。(2)對個體利益的超越。社會公共利益雖然符合全體社會成員或大多數成員的長遠利益、根本利益,但又超越單個民事主體的利益。(3)表現形式的多元化和變動性。

        值得注意的是,政府利益未必就是公共利益,納入政府規劃的利益也未必就是公共利益。在現實生活中,政府利益的背后可能是部門利益或者商人私利。另外,在最近公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征求意見稿中,把國家機關辦公用房建設的需要也列為了公共利益的范圍,筆者認為這是不妥當的。

        三、征收補償的相關問題

        我國現行的城市房屋征收的補償制度主要由憲法、《物權法》、國務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組成。但從總體上來說,我國現行拆遷領域內有關補償的規定比較籠統簡略,都未確定一個權威性的且普遍適用的補償原則與標準。實踐中,由于缺少操作標準,開發商往往以公共利益之名掩蓋商業利益之實,再加上政府利益乃至官員私人利益的摻雜,使得許多拆遷戶只能得到過低的、象征性的補償。

        (一) 補償的原則。

        國家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市場主體的私權利進行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但拆遷意味著被拆遷者利益的損失,從保護各類市場主體財產權的需要考慮,給予被拆遷人充分的補償是必要的。目前城市房屋征收補償制度體系均未對補償的原則作出明確規定,《物權法》也沒有解決這一拆遷補償中本源性和指導性的問題。正在征求意見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同樣沒有相關的表述。

        關于征收補償的原則,目前有公平、充分、完全等理論學說。筆者贊同充分補償原則,一方面,國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個人財產的征收在本質上是個人在國家的強迫下,為了多數人的利益做出了特別的犧牲,多數人不應該吝嗇對利益損失者的補償。另一方面,充分的補償也可以促使拆遷人合理利用土地資源。

        (二)補償的范圍。

        現行的立法規定的房屋拆遷補償的范圍是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權。筆者認為應該明確規定對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因為城市土地使用權雖然為國家所有,但房屋所有人在購置房產時是為土地使用權支付了相應的費用的,如果拆遷時不予補償顯然不合情理。另外,自從我國允許土地使用權依法流轉以來,人們對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已經有了清楚的認識,有的土地因其獨特的區位和環境優勢甚至比房屋本身的價值都高,不予補償容易產生糾紛。

        第9篇:土地征收法律依據范文

        土地閑置費由國土資源部門根據國家《土地管理法》來征收的。

        【法律依據】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來源:文章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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