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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減少醫療糾紛的辦法范文

        減少醫療糾紛的辦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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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減少醫療糾紛的辦法

        第1篇:減少醫療糾紛的辦法范文

        關鍵詞:醫療糾紛 調解 探索

        [中圖分類號]R197.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8602(2015)04-0018-01

        1 資料與方法

        1.1研究對象石嘴山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于2012年8月成立,目前有專職人民調解員3人。成立兩年多來,秉承“為患者服務、保醫院平安、替政府分憂、促社會和諧”的工作理念,調解了大量的醫療糾紛。截至目前,受理醫療糾紛105起,患方訴求金額5125萬元,醫方賠償金額452萬元,調解成功的案件沒有一件出現反復,全部息訴,得到了醫患雙方的信任,取得了明顯的社會效益。

        1.2方法

        1.2.1遵循調節原則,保護雙方合法權益。一是堅持有責必賠原則。要確定醫療損害責任價值方向,堅持責任認定是處理醫療糾紛的重要依據,只能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和賠償。堅持有責必賠,就成為首要工作原則。二是堅持無責不賠原則。依據醫學專家的評鑒意見,不把不確定性的因素列入賠償范圍,醫院沒有違反法律法規,診療規范,措施得當,不存在過錯,醫院就不應為患者承擔賠償責任。三是堅持調解“不違法”原則。對個別雖責任明確,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沒有因果關系,在“不違法”的前提下遵循社會主義道德的基礎上因事制宜、因人制宜爭取個案救助的辦法,促成當事人達成和解,盡快平息糾紛。

        1.2.2醫療風險的社會分擔符合三方利益。一是符合醫院利益。在發生醫療糾紛的情況下,由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從而使醫療機構從巨大的醫患糾紛賠償中掙脫出來,集中精力更好的為患者服務;二是符合患者利益。由于醫患雙方信息不對稱,知識不對等,致使患者在糾紛中處于一種不利的地位?!罢{賠結合”工作機制的依法、便捷、高效使患者的顧慮大大減少,損失能夠及時合理補償。三是符合社會利益。醫療責任保險的風險分擔功能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醫患矛盾的激化,維護整個社會醫療秩序的穩定,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同時能引導患者或家屬走用法治化思維和方式解決醫患矛盾的路子,維護社會的穩定。

        1.2.3切實加強醫療糾紛調解組織隊伍建設。各二級以上綜合醫院開設醫患溝通辦公室,指定專人具體負責醫患糾紛化解工作,建立健全了投訴管理銜接機制,及時引導醫療糾紛通過醫患溝通辦公室協調化解,有效防止矛盾糾紛擴大升級。進一步落實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協調會議紀要月報制度,把醫療糾紛風險隱患排查納入矛盾大排查工作之中,開展深入的調查摸排,及時發現矛盾糾紛;對有暴力傾向的案例,或調解過程中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及時向公安機關和市衛生局通報,防止矛盾激化。形成黨辦、院辦、門診部、醫務科及護理部各司其職、協調配合、齊抓共管機制,共同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化解工作。

        2 討論

        第2篇:減少醫療糾紛的辦法范文

        摘要 目的 醫院急診科是醫療糾紛的多發點,加強急診科護理管理,可以減少和避免醫療糾紛的發生。方法分析近幾年來我國醫療糾紛的特點和急診科引發醫療糾紛的主要因素,提出減少和避免發生醫療糾紛的建議。結果加強急診科各類護理管理,是可以減少和避免醫療糾紛的發生。結論 急診科護理過程中嚴格執行各種責任制,完善護理管理,做好急診護理記錄,出診記錄,做好交接班,保證藥品、物品、設備完好無缺。提高護理人員法律意識和責任意識,改進服務態度等,是減少和避免醫療糾紛發生的有效方法。

        關鍵詞 醫療糾紛:急診護理管理

        作者單位:750011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三人民醫院

        隨著市場經濟的迅猛發展,國家法制建設不斷健全,市場經濟對醫療市場產生的巨大影響,人類的思想觀念和生存意識也在不斷更新和變化;同時病人的自我保護意識和法律意識大大增強,他們開始運用法律這個武器來保護個人利益,他們也會通過法律途徑來解決因急病就醫而產生的診療護理等糾紛。因此,為了減少急診護理工作中不順暢的環節,確保急癥患者得到有效地救治,在醫療護理工作中不但要有精湛的醫療護理水平,而且要有良好的自我保護意識,這里就需要我們嚴格急診管理,防患于未然。

        1 醫療糾紛已開始日益影響行醫環境,給醫院和患者都帶來了很大的影響,醫院尤其深受其苦

        長期以來,醫務人員缺乏這方面的培訓,致使許多情況下醫療糾紛發生后,無所適從。

        1.1醫療糾紛的概念

        義上泛指醫患雙方發生的一種糾葛、矛盾。狹義是泛指醫患雙方對診療護理過程中發生的不良后果及產生原因認識不一致而引起的糾紛。我國法律上對醫療糾紛的定義是指發生在醫療衛生、預防保健、醫學美容等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企事業法人或機構中,一方(或多方)當事人認為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在提供醫療服務或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時存在過失,造成實際損害后果,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但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對所爭議事實認識不同、相互爭執、各執己見的情形。此定義滿足4個要件:①特定的醫療服務領域;②當事人都是合法的民事主體;③爭議事實是過失行為;④過錯責任處于待定狀態。此概念含蓋了有過失和無過失的所有情形,體現了醫療糾紛概念的外延和內涵。

        1.2醫療糾紛的特點

        1.2.1醫療糾紛的主體為醫患雙方 糾紛中缺少醫患雙方中的一方不屬于醫療糾紛。醫療糾紛是產生于醫患之間的糾紛,其他人不能成為醫療糾紛的主體??腕w為患者的人身權,主要是生命權或健康權。一般醫療糾紛都是以患方認為自己的生命權或鍵康權受到了侵害為基礎的。在實踐中,通常表現為診療護理過程中,病人出現了不同程度的不良后果,或者感到埋下不良后果的隱患,并且這種不良后果的產生被患方認為是由醫方的過失所造成。當上述兩點同時具備時,便產生了醫療糾紛。

        1.2.2醫療糾紛必須是在診療護理過程中 醫療糾紛必須是針對診療護理所產生的不良后果而提出,除此之外醫患糾紛不屬于醫療糾紛。

        1.3醫療糾紛的新特點

        醫療糾紛的數量增多,以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數量也在增加。患方要求的賠償數額也越來越高。因此,必須要求每一個醫護人員樹立良好的法律保護意識,知法、懂法、守法,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2 急診科引發醫療糾紛的主要因素

        急診科是醫院的一個特殊部門,是生命的綠色通道,是評價醫院醫療質量好壞的一個重要指標,同時也往往是醫療糾紛的多發點。急診科工作具有病情危、急、重,不可預見性、高風險性。還具有流動性大、病譜廣、工作任務繁重、工作難度大、醫療投訴和醫療糾紛最多,工作環境差等特點。

        2.1醫院醫護人員素質差

        診治過程中醫務護員及管理人員的技術、態度、收費、管理等因素的缺陷,易產生醫療糾紛。

        2.2醫院面臨的問題過多

        現在流動人口就診人數增加和故易賴帳的形為增加。特別是在大中城市的城鄉結合部,一些打工人員由于就診時缺乏資金有時故意指責醫院出現差錯或事故,以達到不交納醫療費用的目的。

        2.3患者對醫院的醫療護理質量要求過高

        現在隨著國家經濟的不斷提高,人民群眾對醫院的醫療護理技術和服務態度要求也越來越高,而他(她)們又不能完全理解病情的變化和疾病發生發展的自然規律以及目前醫療技術的水平。

        2.4國家的法律、法規還不健全、不完善

        法律和法規中缺乏保護醫院的醫療護理工作和醫護人員的工作正常開展。

        3 醫療糾紛的解決辦法

        急診科醫療護理的過程中,嚴格執行各種責任制,完善各種醫療手續,應用標準化、科學化、法制化管理。對于如何解決醫療糾紛問題,作為醫院要從完善規章制度、加強醫務人員職業道德教育等方面采取措施,盡職盡責,努力避免或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有資料顯示,國內外一致承認醫療確診率僅為70%,各種急癥的搶救成功率也只在75%左右。當我們面對醫學科學的有限與無奈,就需要醫患雙方共同承擔醫療風險,如果人為地將社會需求與醫療技術發展水平的供求矛盾轉嫁給醫院是不公平的。筆者認為,解決醫療糾紛的有效途徑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努力。

        3.1加強管理

        醫院應加強護理管理,切實改進醫療作風。近幾年來我國出現的醫療糾紛多數都是由服務態度生硬、缺少人性關懷造成的。急診病人病情危重,家屬心情急噪。護理人員在做好搶救工作的同時必須以良好的服務態度安慰患者家屬。

        3.2完瞢急診護理記錄制度

        急診護理記錄是護理人員對醫護人員為患者進行搶救治療,實施護理以及患者病情動態改變的記錄。是護士執行醫囑實施搶救、治療護理的主要依據。在法律上有不可忽視的重要性,應認真、客觀、真實的記錄。包括患者來急診的時間、狀況、采取的搶救方法,護理措施及效果,病情轉歸等。漏記、錯記等均可能成為日后的法律問題。所以,急診護理人員必須做好護理記錄。

        3.3強化急診出診記錄

        出診前應記錄急診電話的接聽時間、患者住址、聯系電話、患者的病情及相關情況、出診時間,出診后應記錄院前急救過程、醫護人員向家屬了解病情及介紹治療方案等,出診記錄必須做到詳細、準確,做到有據可查,以保護醫護人員的合法權益。

        3.4保障患者的知情權和生命健康權

        醫院醫護人員在診治和護理以及搶救患者時,一定要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及時向患者家屬介紹病情、檢查情況、初步診斷、治療搶救方案和治療搶救結果以及疾病的不良后果等。同時也應嚴格遵守救死扶傷,實行人道主義精神,積極盡最大努力,最大限度挽救患者生命,減輕患者的痛苦,并盡力做好家屬的解釋工作。以減少患者及家屬對醫院和醫護人員的誤解,從而減少糾紛的發生。

        3.5加強急診護理交接班制度

        由于急診工作的不可預料性,決定了護士工作時的變化性,如交接班時會有急診就診,交班護士由于全力投入搶救,往往會遺漏一些必需交代的事情,因此做好急診留言或急診交班制,避免不良后果及醫療法律糾紛。

        3.6保持高度的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精神

        對意外事故搶救中,常常會遇到一些無法明確身份的病人,對此類人員醫護人員一定要本著救死扶傷、實行人道主義精神,全心全意的積極治療和搶救。涉及故意傷害及交通事故的要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如醫務處、派出所等。迅速查證病人身份,幫助尋找親屬,不得有任何延誤和拒收,以免造成法律糾紛和不必要的法律責任。

        3.7保證急診搶救時急診藥品、物品、設魯完好無缺

        急診藥品、物品、設備是搶救急危重患者必不可少的條件,也是避免發生醫療事故的重要措施。急救的物品、藥品必須專人負責專人保管,物品用后要及時補充,醫療設備定時檢查。

        3.8教育護理人員增強法律意識

        第3篇:減少醫療糾紛的辦法范文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適用的法律法規主要有《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侵權責任法》和法發〔2014〕5號《關于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極個別案件還適用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因為可以適用的法律法規較多,就難免存在沖突。同樣的醫療糾紛問題,不僅醫患雙方對法律適用的主張不同,而且各地法院、法官對法律適用的觀點也往往不盡相同,其審判結果也就往往存在很大差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時,要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進行辦理;審理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糾紛時,則要以《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為根據。而《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對醫療糾紛損害賠償的賠償標準要高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二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倍罡呷嗣穹ㄔ?003年1月6日《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則認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僅限于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責任;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也應當予以賠償。相對于非醫療事故糾紛來說,醫療事故糾紛中的醫療過錯行為的情節較為嚴重,對患者實際造成的損害也較大。但是,由于法院在處理因醫療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時適用的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在處理非醫療事故糾紛時則按照《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時同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范處理,其結果是,在相對嚴重的醫療事故糾紛中患者能夠獲得的賠償范圍和數額,反而低于非醫療事故糾紛患者所能得到的賠償,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額反而沒有不構成醫療事故(所謂醫療責任)的賠償額高,成為事實上的不公平。如果按照上述的法律適用原則,可能出現的情況是:為了獲得更多的賠償,患者即使發生了醫療事故,也不會以該理由提訟。法律適用的不統一,不僅造成了案由的混亂,還增加了結果的不公平性,使訴訟沒有起到應有的定紛止爭的作用。還有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2002年9月1日正式實施)第二條的規定,醫療機構對造成的醫療事故侵權應當承擔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據此,自《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之日起,至《侵權責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實施之前,因果關系和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均由醫療機構承擔。而《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后,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又重新回復到患者一方,這就給舉證責任的分配造成了沖突。

        贛州市解決醫療糾紛主要是通過協商解決、行政調解、仲裁、法院訴訟等,于2009年9月設立醫患糾紛專業調解仲裁辦公室,在我國首次開創了醫療糾紛調解仲裁新機制。成立以來,成功快速的調解了部分醫療糾紛,取得了較好的效果[1],但贛州醫患糾紛專業調解仲裁辦公室僅對中心城區醫院的醫療糾紛進行調解仲裁。而且因為我國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沒有將仲裁規定為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之一” 相關部門對醫療糾紛的可仲裁性存有懷疑,進而不愿意以仲裁方式來解決醫療糾紛。盡管醫療糾紛的可仲裁性在《仲裁法》上完全沒有障礙的,但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加強,必須以完善醫事法律制度為前提。目前有關部門之所以反對醫療糾紛仲裁方式的采用,主要是因為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把仲裁規定為醫療糾紛案件的一個解決途徑,且我國真正的醫療糾紛仲裁制度也未建立起來。

        我國目前尚無嚴格法律層面的規范性文件規定醫療糾紛的問題,贛州市處理醫療糾紛其基本的規范依據仍然是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法發〔2014〕5號《關于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江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贛州市醫患糾紛預防和處理暫行辦法》(〔2010〕第64號令),部門立法、行政立法仍然是我國目前啟動立法程序、產生立法文本、推動立法進程的基本形式。政府及其行政部門最初通過立法,是想謀求消除人治思想、加強管理和執法力度的效果,但某種程度上也易造成擴張管理權限并對地方或部門利益特殊保護的不良后果[2]。

        立法所獨有的普遍參與性、民主性、充分吸納各種利益訴求的屬性,以及通過立法上公開的活動,使得各種交叉或沖突的利益相互認識、彼此理解、互為妥協,并求得能夠為社會成員普遍認同的公共利益的最大公約數,從根本上尋找消解這些矛盾沖突的最佳途徑[3]。為此有必要制定一部解決醫療糾紛的相應的法律,使其與現行的民法、刑法有很好的銜接,以擺脫目前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從而防止相同的事件由于適用法律不同產生不同的判決結果;把醫療糾紛仲裁機制規定為醫療糾紛的處理方式之一,并明確規定醫療糾紛仲裁機構的運作模式與程序,為醫療糾紛仲裁方式的實施提供強大的法律保障;在立法內容上,實體法部分應明確其民事法律關系性質、醫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醫療損害賠償的范圍、醫療侵權責任構成和民事責任,程序法部分由舉證責任、鑒定制度、仲裁制度、賠償標準和訴訟時效等內容。只有如此才有利于減少雙方糾紛,即使糾紛出現后,當事人或法院也可以比較容易地通過立法對上述環節的規范,從中判斷醫患雙方各自的責任,進而降低糾紛的處理難度。

        【參考文獻】

        [1]廖澤方.盧盛寬.段飛鳳.等.“第三方力量”開出解決醫患糾紛良方-贛州市仲裁委成功調解久拖不決醫療糾紛案[J].中國律師,2009,12:81.

        第4篇:減少醫療糾紛的辦法范文

        筆者認為,目前對于醫療糾紛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誤區:

        一、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

        醫患雙方在提供和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論。以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為代表的民法學家從醫患雙方的地位、權利、義務出發進行分析,認為醫患關系應該是民事法律關系[1]。而眾多衛生法學界人士對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提出不同的觀點,認為“在醫患關系中,由于患者對于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則?!?。因此,雙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醫患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不應受民法調整,而應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為代表的衛生法來調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員也認為“醫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本質的不同,應當按特殊的衛生部門法來調整”[3]

        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直接決定了醫療糾紛的歸責和賠償原則,也決定了醫療糾紛的處理模式,因此,對于醫事法律而言,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是一個重大的原則問題。

        醫患關系中,醫患雙方就醫學知識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帶來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梢哉f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在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對等性乃是一種常態,但是不能因此而認為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當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識和技術上的優越地位而主張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優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正是由于醫生掌握了醫療技術,構成了患者給付金錢購買醫療服務的基礎,雙方在此過程中,醫務人員掌握了醫療技術,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患者給付一定的金錢購買這種服務,雙方是一種典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雖然在治療過程中,患者相對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醫生在制定和實施醫療方案時,一般情況下要向患者進行說明,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操作常規,并且須對患者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醫生的行為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必須為患者的利益盡到最大的善,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屬的簽字同意方可實施。在目前醫療體制改革的形勢下,很多醫院推出了患者選醫生的制度,患者在醫院、醫生和醫療方案的選擇方面享有越來越多的自。

        在我國,醫事法律關系仍未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法律關系分屬不同的部門法來調整,如衛生行政法律關系歸屬行政法調整,醫患關系由于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難以納入行政法的體系。從上述分析可知,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終止上,完全體現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則,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應該納入到民法的調整體系。在國外,醫患關系基本都是歸屬民法調整,有的國家從保護患者的利益考慮,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患者的消費者地位,如在美國,患者作為消費者早已成為現實。

        二、關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

        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問題,歷來是一個影響醫療糾紛訴訟的關鍵問題。目前仍有相當多的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實構成了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3]這個觀點在衛生界有相當的代表性。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并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長李國光在《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講話中對此作過專門闡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4]

        之所以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其根本原因乃是將醫療侵權簡單等同于醫療事故,認為如果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則同樣不構成醫療侵權,完全混淆兩者的界限,實際上兩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區別。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責任和技術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殘廢、組織器官的損傷、功能的障礙等嚴重不良后果的行為。按其發生的原因,又可區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按該“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醫療事故的等級按其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相應地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從上述辦法的規定不難看出,構成醫療事故的,必須是醫務人員在客觀上造成患者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礙)的嚴重侵權后果,同時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方可能構成,否則屬于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圍。因此,只有構成嚴重的醫療侵權時才可能構成醫療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權行為被排除在“辦法”之外。

        國務院之所以僅僅將嚴重的醫療侵權行為定義為醫療事故,主要是因為醫療事故鑒定的目的所決定的。醫療事故鑒定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政部門依法要對醫療部門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包括醫院的降級,直接責任人的降職、記過、開除等。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主要是醫務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構成醫療事故,則醫務人員免除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從性質上而言,“辦法”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至于除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差錯和一般侵權行為,因其不涉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因此不在“辦法”調整之內。

        醫療侵權行為從性質上而言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按照民事侵權行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而行為人須就所生損害負擔責任的行為”。[5]醫療侵權行為,是指醫務人員在治療、護理過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不法行為,不僅包括醫療事故,還包括因診療、護理過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及痛苦的醫療差錯,以及既不屬于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一般侵權行為。因此,醫療侵權的內涵和外延均大于醫療事故,兩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

        也許有人會有疑問,醫療糾紛既然不是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怎么可能構成醫療侵權呢?這是因為患者權益的范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而且還包括財產權、知情權、隱私權等一系列權益,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將后者涵蓋在內,所以醫療侵權的范圍是也是相當廣泛的。只要是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后果的,在具備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時,便可能構成醫療侵權。例如,精神病醫院在對精神患者進行電休克治療前,按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第規定,應在術前向患者家屬進行解釋,征得其家屬簽字同意后才可實施。如果醫院未征求患者家屬同意,擅自對患者施行電休克治療,患者因并發癥而造成死亡。盡管醫院在診療、護理中并無其他過失,電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醫療常規,患者出現并發癥時搶救措施正確及時,但因為醫院未在治療前對患者家屬說明并征得其簽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屬對于病癥的知情權,同時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損害后果,因此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醫院就診,診治醫生未注意遵守保密義務,擅自將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隱私權。或者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患者治療費用增加,或治療時間的延長,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失的,就可能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賠償責任。上述例子中,醫療單位的行為按照“辦法”的規定均沒有構成醫療事故,但按照民法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都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及其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醫療侵權和醫療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一起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不等于不屬于醫療侵權,醫療侵權的構成應該完全按照民事侵權的要件來比照,只要是具備侵權的要件,即使不是醫療事故,醫療單位同樣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醫療糾紛訴訟中的唯一證據。

        三、關于目前醫療糾紛現狀的幾點思考

        醫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國起步較晚,在認識上存在一些誤區和爭論是必然的,但值得我們警惕的是上述兩個誤區對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認識上的錯誤,而是為了維護醫療單位的不正當的部門利益。

        部分衛生界人士之所以堅持醫患關系不屬于民法調整,主要是因為民法關于侵權的賠償范圍和數額都遠遠高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夺t療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對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做出規定,各地制訂的補償標準從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總體上維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補償標準僅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權的賠償標準,醫院須賠償患者及其家屬的所有直接、間接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損失費,賠償數額動輒上萬元甚至數十萬元。醫患關系若不歸屬民事法律關系,則醫療糾紛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調整,醫療部門就可以大大降低開支了。

        由于我國醫療事故鑒定體制上的缺陷,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都是由當地醫院的醫生組成,這樣就不可避免地使他們在進行技術鑒定時產生偏袒心理,相當一部分原本屬于醫療事故甚至是一級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被鑒定為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這兩種情況均屬于醫療部門的免責事項),如果確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醫療糾紛中的唯一證據性,則不構成醫療事故自然就不構成醫療侵權,從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屬在隨后的索賠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醫療部門同樣可以降低賠償的數額了。

        以上兩種錯誤觀點,從短期上看,醫院似乎可以降低賠付數額,而將更多精力投入到醫療服務的改善和提高上,但從長遠來看,并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和我國法制社會的建設。

        1、不利于規范醫院的服務。雖然我國對于醫院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別是在去年在全國各地開展患者選醫生的活動,旨在提高醫院的服務質量,但是這還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目前醫院存在的醫務人員的服務質量低下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只有理順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提高患者在醫療服務中的自,健全醫療侵權的賠償制度,真正做到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使那些不負責任的醫院和醫務人員承擔起相應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提高他們的責任心。否則,對于醫療侵權行為沒有有效的制裁機制,難以徹底改變目前醫療部門的服務問題。

        2、對國家的法制建設和醫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由于醫療技術事故鑒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現醫療糾紛后不申請做醫療事故鑒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賠償,法院處理此類訴訟頗感困難。由于醫學知識的專業性很強,法官對于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難以做出判斷,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鑒定。一些患者由于對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不信任和對法院訴訟在時間和金錢上的恐懼,往往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出現醫療糾紛后,患者家屬就糾集一批親戚、朋友到醫院大鬧,對醫務人員進行人身威脅或人身攻擊,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直到醫院拿出錢來么私了才就罷,有些醫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錢已經遠遠大于正常醫療賠償的數目。

        眾所周知,醫療行為是一項高風險性的工作,由于醫學上仍有很多未知領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當大的個體差異性,實際上相當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殘廢和功能障礙并非是由于醫務人員的過失所導致,而是由于無法預料和避免的并發癥所致,完全屬于醫療意外的范圍,醫院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目前醫療賠償的現有體制下,患者家屬出現醫療糾紛不再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程序和規定處理,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醫療侵權,而是由患者家屬人數的多少和吵鬧的程度所決定,這不能不說是目前醫療糾紛處理的悲哀,也是與那些維護醫院的部門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離的。

        我國的國情決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國家那樣動輒賠償數十萬元,過高的賠償數額無疑將制約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會損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規定的那樣,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8000元,根本不足以彌補患者及其家屬的實際損失,在法律上是顯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誤區,是靠犧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權益來達到減少醫院負擔的目的,這樣最終是得不償失的,也是與我國建設法制國家的目標格格不入的。

        參考文獻:

        [1]梁慧星,醫療賠償難點疑點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張贊寧,論醫患關系的屬性及處理醫事糾紛的特有原則,醫學與哲學,2000年第4期

        [3]胡志強,論醫療行為的法律界定,中國衛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第5篇:減少醫療糾紛的辦法范文

        【關鍵詞】急診外科;醫療糾紛;原因分析

        醫療糾紛是指基于醫療行為,在醫方(醫療機構)與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之間產生的因醫療過錯、違約而導致的醫療損害賠償及醫療合同違約等糾紛[1]。急診科作為醫療糾紛的“重災區”,院方更應該高度重視并通過醫療糾紛的教訓制定出相應的改善方法,以提高急診科的醫療服務與醫療質量,改善醫患關系。由此,本院實行了此次試驗,現總結如下:

        1.一般資料與方法

        1.1一般資料

        本院急診外科2014年上半年的12例醫療糾紛的原因及教訓,其中患者男8例,女4例,年齡23歲~65歲。涉及醫療糾紛的外科醫師3名,其他科室輪轉醫師11名,主治醫生6名,住院醫師5名。

        1.2方法

        通過回顧2014年上半年12例醫療糾紛,并進行原因分析,制定出有效的解決方案。

        2.結果

        12例醫療糾紛中,其中7例通過法律途徑解決,5例由患者與醫院達成協議得到解決。

        醫療糾紛中的患者有2例急性胃擴張,1例消化道穿孔,4例縱膈破裂并皮下氣腫,以上7例患者均有本院急診部門接受并進行了手術治療。在術后3天~7天之間,均出現不同臟器的功能衰竭或感染性休克導致死亡。死者家屬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最后法院以病歷上的入院時間書寫不規范判定院方承擔一定責任,給予死者家屬經濟補償;3例患者因意外小腿或足部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傷,故進行手術治療,因診斷有誤,導致患者常屈肌腱斷裂漏診,最終致患者死亡;2例患者因為其主治醫師過分依賴X線報告,沒有對患者的情況進行詳細的確診,致使沒有發現1例患者出現腰椎壓縮性骨折,1例患者出現掌骨骨折,從而出現誤診,導致病情延誤。

        3.討論

        3.1醫療糾紛的原因

        (1)醫院方面的原因

        目前我國急診外科多采用各專業醫師輪轉值班的模式,急診外科的行政管理缺少主要直接的負責人,加大了急診外科的管理難度[2]。而值班醫師因為;來自不同的科室,專業、工作經驗也各不相同,因此在確診急診患者時也沒有辦法得到規范,從而出現漏診、誤診的現象。如12例醫療糾紛中,1例腰椎壓縮性骨折和1例掌骨骨折患者的誤診本不應該出現,但由于當時的值班醫師過的依賴X線報告,并沒有對患者進行實際的身體檢查從而這2例醫療糾紛的出現。但有些醫師抱著寧枉勿縱的態度,在對患者進行基本的檢查后,讓所有的患者都接受CT檢查,從而引發患者的不滿。而醫院對于預防醫療糾紛的防范意識不強,沒有加強醫護人員的細節重視,沒有重視培訓醫護人員與患者的溝通技巧,為醫療糾紛埋下隱患。

        (2)患者方面的原因

        患者及其家屬對于疾病的發展規律并不了解,又對醫生抱有過高的期望,也是導致醫療糾紛的又一重要原因。如12例醫療糾紛中消化道穿孔后經手術治療無效死亡的患者是一位六十多歲的獨居老人,年輕時就患有嚴重的消化道疾病,一直靠藥物控制。病情出現發作惡化時,老人身邊并無人照看,直至第二日中午才被鄰居送來搶救,送到急診室時老人已經出現深度昏迷,錯過最佳搶救時間。

        (3)社會環境的原因

        我國的醫療投入始終跟不上國民醫療的需求,而醫院對急診外科的重視程度不夠也是導致醫療糾紛頻頻發生的重要原因。目前我國及醫院都沒有制定詳細的急診外科醫師的轉入與培訓制度或相關章程,導致許多輪班醫師都對急診外科的值班治療抱著應付了事的態度。而社會媒體對醫療糾紛的不實報道,社會不良風氣的影響,認為只要送了紅包自己的病情自然沒問題或者就是因為自己沒有送紅包,而認為醫生就不在乎患者的死活的想法。這些是導致醫療糾紛的原因。

        3.2有效解決醫療糾紛的方案

        (1)制定完善的急診科室管理制度

        院方要完善實行急診科室的責任制,明確責任到個人的同時也要追究其相關科室的責任,以保證值班醫師以一個認真負責的態度面對急診科室的工作。急診科室要制定嚴格的患者檢查流程,杜絕醫師過于依賴檢查器械而忽視對患者身體的檢查的行為,盡量降低誤診或漏診的現象發生。完善重癥患者治療及特殊治療患者家屬的同意制度,在治療手術前明確告知患者家屬手術風險及相關的后遺癥、并發癥并讓患者簽署知情同意書。同意書一式兩份,有患者和醫院各保管一份。

        (2)規范病例書寫格式

        目前病歷已經成為醫療糾紛中的重要證據,因此所有醫師在書寫病歷時一定要嚴格規范自己的書寫格式,保持書面整潔、字跡清晰,嚴禁出現字跡潦草,難以辨認的情況。在醫療糾紛中醫療文件,尤其是關于患者的病情的評估文件與診療計劃都必須妥善保管。對于這類文件,醫院應實行一式兩份的書寫,患者和醫院各保留一份并妥善保管。

        (3)提升急診科室的整體服務水平

        提升急診科室的醫護人員對于治療細節的處理,提升醫護人員與患者溝通技巧,讓醫護人員能在最短的時間獲取患者的信任,提升患者的配合治療度。從減少患者排隊時間到患者掛號、收費、取藥等相關服務的時間,提升患者對急診科室服務的滿意也是有效降低醫療糾紛的方式。

        急診科室的工作性質要求急診科室的醫護人員具備熟練專業技術,能在最短的時間內對患者進行診斷,并制定合理的治療方案。因此院方要加大急診科室的醫護人員的技術培訓,重視急診科室醫護人員工作經驗的積累與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提升,從而提升患者對急診科室救治質量的滿意度。

        【參考文獻】

        第6篇:減少醫療糾紛的辦法范文

        論文關鍵詞 醫療糾紛 多元化 價值分析 解決機制

        一、概述

        (一)醫療糾紛案件之特點

        醫療糾紛與其他民事糾紛一樣屬于平等主體間的人身財產關系,屬民法的調整范疇。較其他類型的糾紛,醫療糾紛具有以下主要特點:一是醫療糾紛的專業性較強,它不僅包含醫療科學而且涉及很多相關法律法規,這些都是醫療糾紛的復雜成因。二是雙方當事人的關系特殊,醫患雙方關系如果常常處于緊張或者利害沖突關系,就產生致防衛性醫療之虞,不利于醫療工作的進行。三是雙方當事人實力相差懸殊,從表層來看醫療機構屬于強勢一方,不僅有雄厚的資金,而且醫生掌握著更專業的知識;同時相關的病歷材料掌握在醫療機構手中,故雙方實力存在不平衡。

        (二)我國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之現狀

        近年來我國醫療糾紛大幅上升的現狀對于社會、患者及醫療機構都造成了很大的危害。醫學知識和法制觀念的普及促進了人們對自身權利維護的渴求,對糾紛解決的要求也不斷細致,醫療糾紛的解決機制已經引起全社會的關注。

        醫療糾紛有其特殊性,當糾紛發生時患者一方往往會特別不理智,稍有不慎便會使事態升級,以致影響正常的醫療秩序。目前我國醫療糾紛的處理主要有以下幾種途徑:一是當事人和解;二是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三是通過訴訟來解決。但是與當前醫療糾紛產生的復雜性和情況的多變性相比,這些方式還遠遠不能為正常的醫療秩序保駕護航。

        (三)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

        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是指由訴訟與非訴訟共同組成的醫療糾紛解決整體機制。在此機制中各方式或程序相互獨立,保有其自身之特定功能和運作方法;而在體系中相互協調、功能互補,以滿足社會的多元化需求。從理論角度應當綜合協調訟與非訟、公力與私力、法律與道德的相互關系。從實踐層面應當注重訴訟與非訴訟程序的相互協調解決機制的重構。

        二、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存在的問題

        (一)現行解決機制的匱乏

        我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糾紛的處理方式只規定了以上三種。這種規定凸顯出明顯的弊端:首先是解決方式比較單一,而且機制沒有創新性,主要體現在對仲裁機構、調解委員會及專業性調解組織解決糾紛的當時沒有規定。其次是對法院調解、訴訟沒有相應專業的程序性和規范性的規定?,F行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法律規定導致了醫療糾紛之多樣性與解決方式之單一性的矛盾。我國《侵權責任法》及《解釋》也只是規定了醫療糾紛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擔方式,無涉其他。更加凸顯了醫療糾紛妥善解決了迫切性。

        (二)現行解決機制效率偏低

        在醫患糾紛日益上升的背景下,醫療糾紛的訴訟解決機制顯現不堪負重之態。因醫療糾紛的專業性與特殊性,法院的判決也很難做到合理準確,舉證責任的倒置也降低了醫療訴訟的門檻,劇增的案件與法院的承載能力矛盾尖銳,同時也必然影響到程序的公正。再者,我國醫療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機制被邊緣化。我國雖有重調解輕訴訟的傳統,但是由于醫療糾紛的特殊性,當事人特別是患者一方往往傾向于通過訴訟來解決糾紛。這種做法很多時候既浪費了司法資源又不利于多元化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只是非訴訟解決方式效果不明顯。另外一個問題是現行的醫療糾紛尚未形成有機整體,訴訟與非訴訟未能較好銜接互補,效率低下。

        (三)現行機制的局限性分析

        1.和解。即雙方協商。這是一種成本最低的解決方式,醫患雙方都應優先考慮。和解是建立在雙方對相關事實和權益的處置規則的認識趨同的基礎上。但目前在我國未能形成良好的這一基礎,致和解的成功率較低。而醫方對自身權利義務的充分理解,患者也未形成理性的就醫觀念,當事人就很難選擇選擇和解。

        2.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之前,絕大部分醫療糾紛的都是采用此種方式。衛生行政部門解決醫療糾紛基于其職權行為,費用較低。但是,目前社會對衛生行政部門公信力缺乏信心。而許多醫療機構又具有行政性質,所以公眾此種解決方式的公正性仍然存在較多的質疑。

        3.訴訟。嚴格的訴訟程序的嚴格性、權威性與強制性使得訴訟在醫療糾紛的解決中始終占據主要地位。然而其不足也顯而易見:醫療糾紛的專業性難免造成醫療訴訟成本的加大、訴訟效率的降低;醫療鑒定中雙方的不信任甚至敵對,也不利于醫患關系的恢復,加劇矛盾的尖銳化。

        三、國外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之分析借鑒

        美國醫療糾紛主要通過非訴訟(ADR)模式解決。首先,鼓勵仲裁和調解。在仲裁方面,先從立法上推進ADR的發展。實務中,仲裁庭聘請專業的醫療和法律人士作為仲裁員,以幫助醫患雙方準確找到解決問題的辦法。在調解方面,成立國家醫療糾紛解決委員會,探索以調解方式解決醫療糾紛。其次,專業委員會評估。為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成立“醫療機構資格鑒定聯合委員會”,負責評估醫院的品質。其還要求醫院主動將醫療過失告知患者一方,以及雙方討論有害醫療過失。否則,醫院可能喪失合格資格。利用此方式從源頭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

        在德國,首先由當事人對話協商,這是一種主流的方式;其次由調解和仲裁機構解決。調解和仲裁機構是醫療事故庭外解決的專門機構,若當事人協商不成,患者一方即可求助該機構。機構的辦公費用由保險

        公司承擔,患方幾乎不用支付費用,此方式避免了漫長的訴訟歷程甚至醫患關系的惡化。最后,訴訟解決。在前兩種方式都不能解決時,患方可對引發事故的醫生提起民事甚至刑事訴訟。但一般由原告對醫方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除非被認定為重大醫療過失。

        四、我國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價值與應堅持的原則

        (一)價值分析

        1.有利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醫療糾紛如果處理不好不僅會影響醫療秩序而起還會影響到和諧社會建設的進程,應該注重主體之間矛盾的真正化解。建立和完善醫療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可以最大限度的化解醫患矛盾,營造良好的醫療環境,更能促進和諧社會的建設。

        2.有利于人民的醫療利益的維護。建立完善醫療糾紛多元化機制,患者和醫生的利益都能得到很好的維護。醫生進行醫療行為時沒有后顧之憂,可以全力對患者進行救助,而患者在糾紛發生后不再選擇“醫鬧”,從而醫生的人身等利益得到保障。通過多元化的方式,糾紛得以迅速有效的解決,雙方的工作生活也能快速回到正常軌道。

        3.有利于法治理念的更新、促進法律發展。醫療糾紛固然可以通過剛性的判決解決,但是容易產生利益失衡,破壞社會和諧。醫療糾紛多元化的解決機制可以發揮更好的作用,它能夠對人們的法治理念產生潛移默化的影響,促使司法改革走上更實際更人性化的道路。作為法制的一部分,多元化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以其專業性和社會性實現了法的空間與社會價值觀的交流,促使法律規范與社會規則的融合,從而促進法律的發展。

        (二)應堅持的原則

        1.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原則。在社會主義現代化事業建設中,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原則是大前提。醫療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建立也一樣,不管是對國外經驗的借鑒還是對自身理念的完善,都應當遵循這一原則。只有以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為理論基礎和指導方向,才能確保醫療糾紛多暖和解決機制的正確性及有效性。

        2.堅持以調解為中心的原則。調解制度在我國有雄厚的文化底蘊和制度土壤。調解作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一種,其最大特色就是克服法律自身缺陷,超越法之形式正義,實現實質正義,有利于糾紛的妥善解決及個體利益的保護。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堅持以調解為中心的原則是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必然選擇。

        3.堅持公平正義的原則。醫療糾紛的產生很多時候與權益的失衡戚戚相關,其多樣性和復雜性更加使社會公平問題日益凸顯。如果在解決此種糾紛的時候不能堅持公平正義的話,矛盾就更不可能得到化解。公平正義社會主義的核心價值,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建立需要以公平正義為原則,才能實現正義途徑的程序化和公開化。

        五、構建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之建議

        (一)建立健全多重調解制度

        1.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是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2011年實施的《人民調解法》設立了“司法確認”制度。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后即具有強制執行力。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吸收醫療專家、法律專家作為調解委員。不僅能吸收人民調解的優勢,而且可以使醫療糾紛得到更專業的解決。

        2.改革行政調解。我國衛生行政部門是醫療機構的主管部門,在處理醫療糾紛時具有高效專業的優勢,也可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進行行政監督、行政處理,是非訴訟解決的重要方式。建議取消行政調解限于醫療事故的法律規定,并可規定醫療糾紛發生后,只要一方申請行政調解,衛生行政部門就應當受理,在糾紛處理時人員組成、程序等均應滿足公開、透明的要求,增強當事人的主導性,提高行政調解的公正性。

        3.完善法院調解功能。廣義上的法院調解包括法院附設的調解和訴訟中調解。根據我國國情,可以考慮設立專門的醫療糾紛調解部門。這樣可以避免訟累、減輕法院的負擔,也可以高效地解決醫療糾紛。

        (二)建立完善醫療糾紛仲裁與訴訟互補制度

        仲裁以其所具有的優勢是醫療糾紛解決的一個很好途徑,但是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只有合同及其他財產性權益糾紛才可以仲裁。鑒于此,建議把仲裁范圍放寬至醫療糾紛或者建立專門的醫療糾紛仲裁部門;聘請醫學專家和法律專家擔任仲裁員,從更專業的角度解決醫療糾紛。同時對于無法仲裁的情形應當及時提交審判庭,避免糾紛的拖延與惡化,以判決作為糾紛解決的最后一道屏障。加強仲裁庭與審判庭的互通,以仲裁的便捷性推進訴訟的效率,以訴訟的強制力強化仲裁的效果。

        第7篇:減少醫療糾紛的辦法范文

        [關鍵詞]醫療糾紛 醫療保險 醫護質量

        近幾年來,社會對醫療方面的投訴呈幾何級數上升。每年3月15日,醫療糾紛尤其是醫療事故已經成為必談的話題,隨之而來的是社會各方對衛生系統尤其是醫院的強烈指責。醫療糾紛呈上升趨勢,賠償的數額也越來越大,醫療單位難以承擔。處理醫療糾紛已成為醫院十分棘手的一大難事。然而醫院在搶救、治療、護理等過程中又難以避免出現失誤,因此,如何提高醫務人員的法律意識,正確認識、防范、處理醫療糾紛,維護醫院和病人的合法權益已成為當前醫療單位急需解決的一項任務。尋求醫患雙方都能接受的、公平的解決辦法是極其有意義的。如果醫患雙方都能參加醫療投保,建立“醫療風險保險制度”,不失為一種行之有效的辦法。醫患雙方參加“醫療風險保險”,有待于探討并在試行中完善。

        一、產生醫療糾紛的原因

        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診療護理后果及其原因的認定上有分歧,患方當事人提出追究責任或賠償損失,必須經過行政的法律的調解或裁決才可了結的醫患糾紛。引起醫患糾紛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歸納起來主要有主觀因素和客觀不可避免的因素。主要表現在以下八個方面:一是醫療事故引起的糾紛。這類糾紛多是由于對醫療事故不作實事求是的處理而引起的。有些醫院管理者往往過多地考慮本院的利益,害怕影響醫院聲譽,即使對于較明顯的醫療事故亦采取遮掩的態度,回避矛盾,甚至采取推卸責任、蒙騙病人家屬的作法,致使病人及家屬感到醫院無誠意解決問題就只好去上訪,甚至采取過激行為把事態擴大。二是醫療差錯引起的糾紛。這類糾紛通常是由于醫務人員粗心大意,解釋問題不耐心,處理問題不及時而引起的。在某些診療護理中,醫務人員有工作缺陷,但不良后果并非過失直接造成,病人及家屬卻認為是醫療事故,醫務人員卻又未能向病人及家屬解釋清楚,從而引起醫療糾紛。三是少數醫務人員過分依賴醫技科室檢查意見,忽視臨床檢查與臨床觀察造成誤診誤治。這樣既增加了病人的支出,又延誤了病人的治療時間。四是少數醫務人員服務態度引起的糾紛。缺乏良好的職業道德,工作不負責任,對病人缺少耐心、細心和同情心,以致當病人詢問病情時表現出不耐煩、態度粗暴而引起糾紛。在醫療糾紛中不少是病人和家屬對醫務人員的態度不滿意所致。五是醫務人員對病情估計不足,事先又未能及時向病人及家屬交待和說明病情。有的醫務人員對新的檢查手段可能發生的意外交待不夠,或對病人及家屬反映的病情不予重視,甚至無理訓斥,惡語傷人,一旦病人出現不良后果,盡管并無醫療護理過失,但病人及家屬將其聯系起來而引發糾紛。六是語言不當引起糾紛。在醫療過程中,由于每個醫院的條件、設備和個人的技術水平不同,對于某一疾病的認識能力和診治效果也可能有差異,有的病人開始癥狀不典型,以后逐漸明顯了,這時前后診治意見可能不一致,如果接診醫生不慎講些不負責任的話,如“這個病,怎么會診斷錯了?”,“你怎么不早來看”等等,幾句話可能引起嚴重的后果。七是醫風不正引起的糾紛。如開人請假、出假診斷證明書,或向病人索取錢物等,這些給醫院造成難以解脫的醫療糾紛是經??梢姷?。八是醫務人員無過錯,單純是病人方面的原因引發的醫療糾紛,包括病人缺乏醫學知識、對醫院規章制度不理解和病人及家屬不良動機造成的糾紛。有的病人和家屬對于醫療意外可能出現的并發癥、疾病本身可能產生的合并癥及后遺癥等不能理解,一旦由于病情變化或不可抗拒、不可預見的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如醫療意外、醫療并發癥等,病人及家屬一時難以接受,引發醫療糾紛。此外還有極少數病人及家屬企圖通過吵鬧來達到某種不可言說的目的而制造的糾紛。

        二、解決醫療糾紛的對策

        由于產生醫療糾紛的原因各異,解決醫療糾紛的方式也有所不同。總的說來應從以下方面入手。

        1.做好事先防范工作,加強醫院的各項制度的落實,以法治院,不斷提高醫護質量,增強病人的安全感,提高醫院的信譽。對不可預見、不可避免的無過錯方的糾紛應納入到醫療風險保險的范圍內解決。醫療糾紛的防范工作應重點抓好以下三方面。

        (1)加強職業道德建設,提高醫務人員道德素質是預防醫療糾紛的思想基礎。要引導醫務人員重視醫學模式的轉變,從傳統的“生物醫學模式”中解脫出來,重視心理、社會因素在疾病發生發展及治療轉歸中的作用。這不僅要求醫務人員懂得病人心理、經濟條件、家庭關系、民族風情、文化程度、人格個性及社會環境因素等對疾病的影響,還要在醫務人員中廣泛開展以職業道德、職業責任、職業紀律為中心的醫德教育,樹立起愛崗敬業無私奉獻的理想,以病人滿意為目標,恪守職業道德,用自己的愛心去溫暖病人,從而換取病人家屬的理解,樹立病人積極配合醫生贏得診療時間的信心。良好的醫患關系不僅有利于疾病的康復,更對防范醫療糾紛的發生起到積極的作用。

        (2)要在醫務人員中加強法治宣傳和教育,使他們懂得在診療過程中應該做什么,不應該做什么,如果做錯了就會觸犯刑律,要承擔法律責任。醫務人員只有在醫療護理過程中嚴格按照各項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辦事,嚴格把關,很抓醫療質量,才是預防醫療事故發生的最好辦法,也是減少醫療糾紛,實行自我保護最有力的措施。

        (3)大力開展技術培訓,努力提高技術水平是防范醫療技術差錯事故的重要保證。醫院要加強對醫務人員三基訓練的考核,要大力開展技術訓練和崗位培訓,要有計劃有步驟的實施人才培養工程,不斷提高醫務人員的整體素質。對容易發生醫療缺陷的技術部門要進行重點管理,要全面建立醫療質量管理體系,強化考核,把提高醫療質量落實到每一個環節上。

        對不可預見不可避免的無過錯方的醫療糾紛的解決是一項復雜的過程,原因在于病人及家屬對醫學知識、對病情的復雜性不認識或認識不夠,其次是目前還沒有一套完整的解決這類糾紛的法律法規。在這種情況下,引進醫療風險保險不失為一種好辦法。盡管如此,筆者認為還是要對無過錯方的醫療糾紛有一個科學的認識:醫院為使病人達到盡快康復和延長壽命的目的而進行診治疾病,這種活動是通過醫務人員的特定行為來實現的,這在醫學道德學中通常被稱為醫療行為。醫療衛生行為具有以下三個特征:①醫療衛生行為具有救。醫療行為不是以盈利為目的,醫務人員以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履行防病治病保護人民健康為自己的神圣職責。當患者的身體生理機能發生異常出現了缺陷,生命健康權益處于危險狀態時,需要某種醫學行為來阻止這種危險狀態發展,修補缺陷。醫療行為的對象是受傷病折磨的人,而醫療行為的目的就是通過對疾病的診斷和治療幫助患者康復或減輕疾病帶來的不良癥狀以延長生命。②醫療行為具有致害性。限于當代醫學技術發展水平,醫療行為在實施救助作用過程中,醫療結果在不同程度上對患者的身體帶來負面影響。如使用藥物特別是化療藥物可能會使患者出現與原來疾病無關的、屬于治療目的之外的醫源性疾病。如在實施癌腫手術摘出過程中,為防止癌細胞的擴散,常要剝離、切除部分正常組織。常規的藥物注射、抽血和輸血,也均不可避免的對皮膚、血管造成損害。③醫療行為主觀具有風險性。醫療行為主觀受制于醫務人員的學術水平、臨床經驗等,客觀上制約于診斷對象的個體差異、病因的復雜性、醫療設備等。每種疾病因人的個體差異在治療上不盡相同,會產生難以預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誰都不能要求醫務人員的治療結果首先確定只能向好的、患者期望的效果方向發展,同時高新技術的開展也增加了診療技術操作的高要求、高風險。

        2001年9月中央電視臺《今日說法》欄目報道,北京市一名雙目幾近失明、且重病纏身的高齡患者盼望重見光明,可因為手術風險太大,多家醫院都建議采取保守治療,效果顯然不甚理想,于是患者自愿簽訂了北京市首例醫療手術風險協議書。通過手術治療,她的視力己由僅存光感上升為0.3度。分析這一事例,協議書的具體內容暫且不談,但有一點可以肯定,患者承諾并愿意承擔手術后的一切結果。舉這個例子并不是說醫療衛生行為的一切風險都要讓患者承擔。醫療行為是否超越“容許的危害性”有時是難以預測的,這種風險的存在是客觀事實,為了保障醫務人員的正常執業活動,同時也為保護患者合法權益和促進社會穩定,必須建立醫療衛生行為保險制度,以減少醫務人員執業風險。

        綜上所述,從醫療行為的特征可以看出,醫療行為帶有不同程度的危害性。如果因其帶有危害性而予以禁止,后果則不堪設想。因此醫療行為帶有“容許的危害性”的性質。醫療衛生行為的風險性使其手段與結果沒有必然的聯系性。這種治療結果的不確定性使得醫療行為相對于行為結果具有“無期待可能性”的性質,也就是說醫生并不能對治療沒有達到預期效果的所有病人負責。

        2.對不可預見、不可避免的無過錯方的糾紛應納入到醫療風險保險的范圍內解決,建立醫療行為保險制度。

        由于醫療單位抗風險能力差,對不可避免的醫源性損害,醫療衛生單位會被迫采取防御性治療,以免承擔無法承受的經濟負擔。這種局面不僅造成衛生資源的浪費,影響衛生事業的發展,而且使全體社會成員成為這種局面的嚴重受害者,他們面臨著不充分的醫療和不必要的困苦境界。實施醫療行為保險制將有利于改變這種狀況。

        醫療行為保險是醫患雙方的共同利益所在,是解決醫療行為的有力措施。從執業醫師的角度講,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法》的實施,醫師的執業行為與患者的健康有著密切的關系,因此必須健立通過國家立法,強制性執行的、充分考慮醫療風險性、行業特殊性的專門法律法規,才能準確判斷醫療糾紛事故的是非定性,對事故分清等級確定補償數額。在我國尚無這一醫療大法的情況下,醫療行業的高風險決定了醫院或醫生必須進行“醫療風險投?!保t生的投保既增強了醫師執業職責意識,也增強了醫生在執業活動中認真執行醫療法規和提高自身醫療技術,醫院也可以變以前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為醫院、保險公司、患者三方面共同按照《醫療風險保險合約》的法律條文處理糾紛,以提高醫療糾紛處理的公平、公開、公正性,避免醫患矛盾的激化,保護醫患雙方利益。從患者的角度講,由于患者身體狀況差異較大,病情的復雜性、疾病的轉歸及疾病的外延都難以預料,有些并發癥難以避免,有些疾病限于醫學科學的發展至今未能認識和有效控制,所以患者要有一定的風險意識,不能認為生病進了醫院就是進了保險箱,因此患者應積極參與醫療風險保險,交納一定數額的醫療風險金。在目前的社會經濟條件下,采用醫院、醫生、患者“三位一體”的形式向保險公司投保,有助于防范醫療風險。據悉,目前我國保險業已開設了麻醉意外保險、妊娠分娩意外保險、單病種手術保險等險種。一些地區還開始嘗試建立“醫療風險基金”。這些均屬于醫療行為保險的性質,但不足之處是范圍較局限,其可取之處在于使醫療單位承擔的醫療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運用保險機制分散到患者、醫療單位、社會、國家,從而充分保障醫療單位和病人的合法權益。實施“醫療行為保險”要堅持以下基本原則:

        堅持對醫療行為損害的正確自理原則應以分清其性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維護醫患雙方的正當合法權益為基礎。保險金的使用辦法應包括在什么情況下支付賠償費,支付賠償費的項目、數額和依據等。筆者認為,醫療行為保險金的支付除適用于承擔過錯責任外也適用于承擔公平責任,即如果醫療方在醫療行為過程中有過錯,那么在醫療行為過程中所造成的損害就應該承擔賠償責任(過錯責任),如果醫療方在醫療行為過程中沒有過錯,但在醫療行為過程中造成的損害未能預料或超過病人的支付能力影響患者的生活,則也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公平責任),承擔公平責任的賠償額應該遠低于承擔過錯責任的賠償額。因此適用于醫療行為損害的情況必須符合以下要求:一是必須有損害事實發生;二是損害事實的發生必須是由于醫療行為引起,只有這種因果關系存在,醫療行為保險才能支付;三是病人在損害結果的發生上沒有過錯;四是醫務人員無主觀意愿的過錯即無故意行為。上述四條缺一不可。

        醫療行為的風險是客觀存在于疾病診治的全過程而且不易預測。所以用保險的方法,對風險造成的意外損失,提供經濟補償是可行的。在現階段我國醫療法規滯后的情況下,引入航空、鐵路、公路等保險賠償機制的成功經驗,在政府立法部門的牽頭下,由醫患雙方共同建立醫療糾紛風險保險制度,對解決復雜的醫療糾紛應該是較為合適的。

        3.完善相關法律法規

        2002年4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明確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將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F行民事訴訟法只有“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規定,缺少操作性強的具體制度,高法此次出臺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是根據醫療糾紛中,醫患雙方當事人接觸并提供證據的難易程度而確定的,在這一點上,由醫院提供患者病歷、手術記錄、檢查結果和診斷過程,更為簡單直接,也較為容易。最高人民法院有關人士對新華社記者強調,在醫療訴論中“舉證責任倒置”后,患者并不是什么證據都不需要提供。當事人之一的患者并不能高枕無憂,也要有強烈的證據意識和風險意識。也就是說,舉證責任倒置后,醫院要向法院提供兩個要件的證據,而患者也要向法院提供一定的證據,證明自己確實在那家醫院就診或手術過,而醫院對自己的權益造成了損害。

        應加大立法力度制定《醫療糾紛處理辦法》,設立獨立于醫院之外的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使醫院管理者從醫療糾紛的處理中解脫出來,集中精力于醫院的發展建設。

        總之,在當前市場經濟條件下,改變醫療糾紛要靠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才能解決。通過努力,其目的在于提高廣大醫務人員的素質,提高衛生行業各個窗口的服務質量,提高醫院醫療水平和技術水平,提高衛生行業的整體形象和社會信譽,把醫療衛生行業隊伍建設成一支業務精、醫德高、醫風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精良隊伍。

        參考文獻:

        [1]曹桂榮.醫院管理學(上)[M].第一版,北京:人民衛生出版社,2003.280-281.

        第8篇:減少醫療糾紛的辦法范文

        醫療糾紛處理一直是各地政府頭痛的難題。浙江寧波市很早就開始探索醫療糾紛調解模式。2012年,寧波市出臺了《寧波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條例》,成為國內首個處置醫療糾紛的地方性法規。

        寧波市創新性地把保險理賠和人民調解引入醫患糾紛處置,通過獨立、公正的“第三方”力量,增加醫療糾紛處置的公平性、專業性和規范性,形成了一套預防處置醫患糾紛的長效機制。經過多年實踐,取得了明顯成效,寧波模式成為醫療糾紛調解模式中的典范,被譽為醫患糾紛的“寧波解法”。

        “第三方”模式探索

        過去,醫療糾紛處理主要有三條途徑:一是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調解,這種方式對抗性強,易出現醫鬧;二是請求衛生部門調處,鑒定醫療事故。由于體制關系,患者對衛生部門的調解不信任,包括醫療事故鑒定在內,公信力都不高;三是法院訴訟,但訴訟過程時間長,還需支付大筆鑒定費,所以大多數人不選擇司法途徑。

        面對醫療糾紛“私了”、“官了”、“官司了”都“難了”的情況,2008年,寧波市以“市長令”的形式,頒布實施《寧波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通過“政府引導、市場化運作、多部門協調、第三方介入”,將理賠處理機制和人民調解機制同時引入糾紛處置過程。在此基礎上,2012年,寧波市進一步推出《寧波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條例》,這是全國首部關于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的地方性法規。

        “寧波解法”用一句話來概括就是“一條原則,兩個機制,三點突破,四方合作”。“一條原則”是指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置、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為醫患雙方提供免費、依法、公平、便捷的公共服務產品。“兩個機制”是指實施醫療責任保險理賠協商機制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這是“寧波解法”的核心與靈魂。

        寧波醫療責任保險不一樣的地方在于,醫療機構不但購買保險,而且還購買了理賠服務,這是寧波市醫療責任保險最大的特點。寧波市五家保險公司聯合成立了“寧波市醫療責任保險共保體”,共保體下設醫療糾紛理賠處理中心,負責全市醫療糾紛補償。目前,寧波市所有公立醫療機構都參加了醫療保險。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由財政全額撥款,參與醫療糾紛調解不收取費用。醫調會的責任主要是調解,保險所起到的作用就是協商,兩者的作用不同。醫調會和理賠中心配合互補,共同組成了“寧波解法”的兩大核心。

        寧波市明確規定,醫療糾紛發生后,1萬元以上,醫療機構不能自行解決,要么通過保險理賠,要么尋求人民調解。如果理賠協商成功了,雙方就簽署協商協議。如果協商失敗,案件就可以交給醫調會調解。如果調解成功,就可簽訂賠償協議;如果調解不成功,雙方還可以走司法途徑。

        “三點突破”是指統一賠償標準,設置協商賠付界線和加大醫鬧打擊力度?!八姆胶献鳌笔侵该鞔_了公安、司法、衛生、保監等政府部門職責。醫療糾紛發生是全社會共同的責任,相關部門都應該密切合作。

        糾紛轉移是關鍵

        “寧波解法”能得到良性發展,關鍵在于“三個轉變”,即雙方協商人員的轉變,由醫療機構代表轉變為理賠中心工作人員;糾紛處置地點的轉變,從醫療機構內處置轉移至院外處置,由理賠中心或醫調會專用接待場所處置;接待方式的轉變,由單次、長時間、不平等的協商轉變為多次、便捷、平等、充分的溝通和協商。

        “三個轉變”有效改善了原來醫療糾紛處置過程中醫患雙方“針尖對麥芒”的對立狀態,避免了正常醫療工作秩序的破壞,提高了溝通的有效性和協商的成功率。

        按照規定,對索賠金額超過1萬元的醫療糾紛,醫療機構必須通知理賠中心參與糾紛協商處理。理賠中心接到報案后,立即到場將醫療糾紛引導至理賠中心的服務點進行處置,從而第一時間將醫療糾紛“從院內轉到院外”,這個轉移的過程非常重要。過去,醫療糾紛陷入“大鬧大賠、小鬧小賠、不鬧不賠”的怪圈。一個重要的原因是,醫療糾紛發生在醫院內,患方在醫院內肯定有很大的情緒,往往難以平復,而院方在這種患方強烈情緒的壓力下甚至暴力下,也很難協商。

        在醫院內處理,會陷入一種無序的,非理性的處理,把醫患雙方引出來處理,把糾紛轉移,就能使雙方都比較冷靜,也相對好處理了。

        轉移出來之后,理賠中心經過案件查勘、咨詢、評估、協商等工作,提出初步協商處理意見,醫患雙方均認同的,簽訂和解協議書或是通過調委會出具調解協議對協商結果加以確認;協商不成的,醫患雙方可以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醫療糾紛。理賠中心和人民調解委員會既相互獨立又互相聯動,既保證了協商的公信力,又提高了糾紛處理的效率。

        除此之外,理賠處理中心還幫助衛生部門及時掌握了解各醫院的醫療缺陷和過失,并及時跟蹤責任追究。衛生部門根據建議,要求醫療機構仔細分析責任原因,對責任程度較大的當事醫務人員加大了經濟和行政處罰力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醫務人員學習鉆研醫療業務知識,促進了醫療質量持續改進。

        公信力是生命

        截至2015年末,寧波市共受理醫療糾紛6350起,調解成功率94%,衛生部門現場處置醫療糾紛次數由最初每年50余次減少到0次?!皩幉ń夥ā辈粌H節約了行政和司法資源,而且大大減少了“醫鬧”,職業“醫鬧”在寧波基本絕跡。醫院對醫療糾紛處理的滿意率為98.7%,患方滿意率為97.7%,無一例反悔。

        “寧波解法”多年來能取得實效,并且在全國推廣,其根基在于“第三方”的公信力,這也是“寧波解法”可持續生命所在。

        為了保證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公信力,醫調會不隸屬于衛生行政部門,而是由司法行政部門指導設立。醫調會政府主導下的自治組織,調解員由醫調會聘任,各項經費由各級政府財政保障,和醫院、理賠中心都沒有利益關系,這是醫患雙方信賴的基礎。最關鍵的是,醫調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完全免費。

        在調解過程中,過去由于缺乏規范的處理流程和統一的理賠標準,糾紛賠償基本靠談判,談判不成就鬧事。寧波市對于賠償標準進行了統一。理賠處理中心和醫調會嚴格按規定計算賠償金額,并向醫、患雙方公開賠償標準和計算方法,及時調整賠償標準并上墻公示。

        “寧波解法”在制度上,盡量保證第三方參與的調解機制的中立、公正。目前來看,這樣的公信力仍需進一步提升。由于醫療糾紛處理有很強的專業性,造成參與調解的專家大都來自醫院,其人員構成的“內部性”,能否真正做到公平與公正,仍然令患者懷疑。理賠中心直接隸屬于保險公司,醫患糾紛處理中理賠數額與其利益直接掛鉤,在理賠和調解過程中能否保障患者的利益,同樣令人懷疑。

        在制度設計中,醫調會與理賠中心互相協作又彼此制約,以此保障第三方的中立、公正。但在實際運行中,由于理賠中心背后的保險公司是理賠金額的支付方,使得理賠中心擁有更多的“話語權”。而醫調會組織相對松散,沒有明確的績效考核和激勵制度,使得調解員缺乏積極性和主動性。醫調會與理賠中心如果不能對等制約,很可能會影響其中立性和公信力。

        第9篇:減少醫療糾紛的辦法范文

        第二條 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技術過失所致的事故。

        本制度適用于臨床、醫技、護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

        第三條 各科應進一步健全各項醫療制度,加強醫療質量管理,重視醫療安全工作,積極防范醫療事故、醫療糾紛的發生。

        第四條 醫療事故、醫療糾紛主要責任人認定:一般情況下,主管醫生或首診醫師為主要責任人;危重搶救病人,主管醫生不請示、不匯報,私自決定治療方案或手術方案,產生的糾紛主管醫生為主要責任人;下級醫師及時請示上級醫師,上級醫師技術失誤、不負責任、脫崗、不作為或推卸責任等產生的糾紛,上級醫師為主要責任人;手術臺上,主刀醫師為主要責任人;因見習醫生(新分配大學生、未取得執業醫師證書),實習生、進修生發生的糾紛,帶教老師為主要責任人;醫療糾紛、事故主要原因,屬于護理方面的,追究護士、護士長的相應責任;責任人界限不清的,視為共同責任人。

        第五條 經過院內及(或)市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鑒定,和通過法律途徑或上級主管行政部門主持解決的,科室和責任人必須認可處理結果。

        第六條 糾紛發生科室和相關責任人不配合解決糾紛,不參加醫療事故鑒定等,均以醫務科處理意見為準;故意給醫院制造麻煩,挑起醫療糾紛的,醫院從行政處理角度給予從嚴處理。

        第七條 凡醫療糾紛發生賠償結果的,責任人均應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和行政責任。

        因責任原因引起的醫療糾紛、事故,責任人個人補償(賠償)費用額按本制度規定比例承擔醫院補償(賠償)費用;因技術原因引起的醫療糾紛、事故,責任人按本制度規定比例下浮20%執行。

        第八條 責任人員承擔醫院補償(賠償)費用額采用分段累加辦法,計算比例如下:

        A段、03萬元(包括3萬元),責任人承擔10%

        B段、3,0001元5萬元(包括5萬元),責任人承擔7%

        C段、5,0001元10萬元(包括10萬元),責任人承擔6%

        D段、10,0001元15萬元(包括15萬元),責任人承擔3%

        E段、15,0001元以上責任人承擔2%

        一、補償(賠償)費額度在3萬元以內(包括3萬元):責任人承擔醫院補償(賠償)費用為A段;

        二、補償(賠償)費額度在3,0001元-5萬元(包括5萬元):責任人承擔醫院補償(賠償)費用為A段+B段;

        三、補償(賠償)費額度在5,0001元-10萬元(包括10萬元):責任人承擔醫院補償(賠償)費用為A段+B段+C段;

        四、補償(賠償)費額度在10,0001元15萬元(包括15萬元):責任人承擔醫院補償(賠償)費用為A段+B段+C段+D段;

        五、補償(賠償)費額度在15,0001元以上:責任人承擔醫院補償(賠償)費用為A段+B段+C段+D段+E段。

        六、責任人分為主要責任人或主要責任人和次要責任人,或共同責任人。各責任人承擔的比例大小,根據各自在事故或糾紛中應負責任大小來定。

        第九條 科室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按照分段計算的辦法,承擔比例如下:

        A段:扣科室當月獎勵性績效(以下簡稱獎金)總額10%

        B段:扣科室當月獎金總額20%

        C段:扣科室當月獎金總額30%

        D段:扣科室當月獎金總額40%

        E段:扣科室當月獎金總額50%

        第十條 醫療糾紛、事故,按技術因素和責任因素進行劃分,責任人應承擔的行政責任如下:

        一、由于技術原因引起的醫療糾紛、事故,本著從輕處理的原則,根據糾紛、事故的嚴重程度和后果分別處以:扣發獎金1-3個月;全院通報批評;緩晉級或緩聘一年等。

        二、由于責任原因引起的醫療糾紛、事故,本著從重處理的原則,除以上處理外,根據糾紛、事故的嚴重程度和后果分別處以:停止處方權半年-1年;低聘一級1-2年;停止執業1年;

        轉崗或報請上級主管部門取消執業資格;直至辭退等。

        第十一條 同一人員在一年內連續發生兩起以上的醫療糾紛,且均為主要責任人,應予轉崗或辭退。

        第十二條 非法行醫行為人員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規定,私自外出行醫、私自收費、非醫行醫(指無執業資格人員從事醫護工作)及擅自跨地點、超范圍執業,發生醫患糾紛產生的經濟賠償和法律責任由責任人全部承擔。

        第十三條 發生補償(賠償)額度在3萬元以下的醫療糾紛,科室的主要負責人扣除崗位津貼1個月。

        醫院發生補償(賠償)額度在35萬元,糾紛發生科室的負責人扣除崗位津貼2個月,科室副主任扣除崗位津貼1個月;有醫院管理不善因素的,醫務科長、護理部主任(由護理引起)扣除相應崗位津貼1個月。

        醫院發生補償(賠償)額度在510萬元(包括10萬元),含二級醫療事故,該糾紛發生科室的負責人扣除崗位津貼3個月,科室副主任扣除崗位津貼2個月;有醫院管理不善因素的,醫務科長、護理部主任(由護理引起)扣除相應崗位津貼2個月,分管院長扣除崗位津貼1個月。

        醫院發生補償(賠償)額度在10萬元以上(包括10萬元),含一級醫療事故,該糾紛發生科室的負責人扣除相應崗位津貼4個月,科室副主任扣除崗位津貼3個月,醫務科長、護理部主任(由護理引起)扣除相應崗位津貼3個月,分管院長扣除崗位津貼2個月,院長扣除崗位津貼1個月。

        第十四條 在患者生命危急情況下,為搶救垂?;颊呱浾埵旧霞夅t師后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后經醫院醫療事故鑒定小組鑒定,治療措施得當而患者死亡的,不追究當事人責任。

        第十五條 醫院或科室開展的新業務、新技術、新療法,經過了醫院批準,在充分準備的前提下并履行了告知義務,各項醫療工作符合診療常規和有關規定,但因業務技術不成熟及我院醫療設備條件所限而發生的醫患糾紛,不追究當事人責任。

        第十六條 醫務科對發生的醫療糾紛、事故進行登記備案并永久保存。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員的書面材料;

        二、醫務科對事件的調查報告;

        三、醫療專家鑒定組的鑒定結論;

        四、醫患雙方協商解決的協議書;

        五、醫院對責任人責任追究的處理意見。

        第十七條 發生糾紛后未按規定及時上報,或不配合調查等,各科室瞞報、漏報醫療糾紛(指發生補償或減免醫藥費用的醫療糾紛),并產生不良后果,科主任為主要責任人,扣科主任津貼二個月,并通報批評。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導致醫療糾紛的,除按本制度承擔賠償責任外,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醫院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

        (三)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的;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記搶救工作病歷內容的;

        (五)未按照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

        第十九條 醫療糾紛處理小組或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為一專業技術組織,其結果供協調解決醫療糾紛,不成為法律訴訟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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