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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有我單位員工: ,身份證號碼:
因不是濟南戶口,根據濟南限購房政策,在濟買房需出具職工在濟繳納社保滿一年以上的社保證明,社保證明單位介紹信范文。
單位全稱(公章):
個人:交身份證復印件到現參保單位
現參保單位:執該員工身份證復印件到當地社保領取社保中心銀行帳號開戶行等信息
(有的是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聯系函,有的是蓋個帳號信息戳,有的是介紹信,反正就是說明其銀行帳號信息,讓社保往這個帳號寄錢。注意:一般來說,需加蓋社保公章)
個人:把當地社保帳號信息交到在原參保單位
原參保單位:執當地社保帳號信息到當地社保辦理轉出手續
所需材料:社保減少表、當地社保帳號信息(有的是聯系函、介紹信等其他形式)、有的還需要本人寫的轉往外地的申請,證明《社保證明單位介紹信范文》。
當地社保會將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部分匯寄到當地社保,并給一份養老保險轉移單(或叫情況證明,上面記錄有參保年限、繳費基數、匯寄個人賬戶部分金額等信息)。有的還有基金轉出確認函等材料。
原參保單位辦結后,將養老保險轉移單(或叫情況證明)、基金轉出確認函等其他材料交給本人。
個人:將養老保險轉移單(或叫情況證明)、基金轉出確認函等其他材料交現參保單位
由德國社民黨和基民盟聯合政府通過的提高退休者年齡的法案,自今年1月1日起開始執行。目前執政的基民盟和專家學者認為,延長退休年齡是唯一正確的選擇,沒有任何其他可行的替代方案或辦法。
按照新生效的法律,德國退休者的年齡將由過去的65周歲逐步過渡到67歲。所謂逐步過渡是指將延長的2年分為24個月。前12個月,用12年的過渡期,即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礎上增加1個月的工作時間,這樣在2024年即可過渡到66周歲時退休。后12個月分6年過渡完,即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礎上多工作2個月方可退休,這樣到2031年時即可執行67歲退休的制度。
這樣的改革和今年生效的這一法律在德國又掀起一場不大不小的風波和辯論。贊成者將其視為“歷史性”的改革和突破。主要依據是人口結構的變化,即出生率下降,年輕人愈來愈少;衛生條件改善,人均壽命延長,老年人口日漸增多。如不進行改革,養老保險制度難以為繼。反對者的觀點是,不是60歲以上的老年人不愿意繼續工作,是勞動市場不具備這一環境和條件。
根據德國聯邦勞動部的統計,2009年,60歲至64歲的老年人仍在能夠交納法定社會保險費用的崗位上工作的,只有23.4%。換言之,60歲以后失業的風險很大。據德國聯邦勞動局統計,2007年10月,60歲至64歲的老年人登記失業的只有35500人。到了2010年10月,這一年齡段的失業人口已經達到145500人,失業風險增加了4倍以上。
目前執政的基民盟認為,延長退休年齡是唯一正確的選擇,沒有任何其他可行的替代方案或辦法。即使按照這一思路繼續將法律執行下去,專家預測,由于人口不斷減少和老齡化不斷加劇,降低退休金或再度延長退休者的年齡,也難以避免。比如去年年滿65周歲、且交納了45年全額保險金的退休者,退休后可以拿到最后三年平均凈收入50.2%的退休金。到2030年時,同等條件的退休者能夠拿到的退休金僅相當于最后三年平均凈收入的43%。2045年退休年齡預計將達到68歲。2060年預計退休年齡將達到69歲。只有這樣,方可保持保費收入和發放退休金的大體平衡。
德國法定的社會保險包括養老、醫療、失業、工傷和老年護理。五大保險的保費約占個人毛收入的48%。其中去年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占毛收入的19.9%,今年降為19.6%。下調保費的主要原因是2011年的就業人口增加并達到歷史的最高點,導致保費收入盈余,去年五大保費盈余約為60億歐元。
德國養老保障制度已有120多年的歷史。自有這一保障以來,實行的就是即收即付的政策或方式。用上班族當年繳納的保費支付退休金。這樣做的好處是資金風險小、管理成本低。它的弊端在于,隨著老齡化的發展,上班族的負擔日益沉重。20年前平均每4個上班族承擔1個人的退休費。到2030年是每2個人養一個退休老人。這樣在兩代人之間就產生了一個是否公平的問題。現在的年輕人繳納的保費很高,等到他們退休時,得到退休金的比例反而下降。為了維持代際之間的相對公平,現實的解決途徑只有一個,延長退休年齡。
德國的大公司和優秀的企業在為職工繳納社會養老保險(按比例職工個人和企業各掏一半)的同時,又為職工辦了一份企業的養老保險作為補充。這樣就保證了本單位的職工在退休后拿到的退休金接近或達到公務員的水平。退休后的收入大體相當退休前三年平均凈收入的75%。這樣一來職工退休后的生活就有了保障,至少生活水平不至于大幅度滑坡。如果在職時再給自己辦一份商業養老保險,那么退休后的生活就相當體面了。
僅靠社會保險收入的老人,退休后的生活就顯得相當窘迫。稍有不慎,就可能跌入貧困的邊緣。有報道稱,有2%的退休老人或家庭已經陷入貧困狀態。德國聯邦勞動部正在制定法律草案,以便幫助他們擺脫貧困。其實早在5年前,德國政府就創辦了一個公益性的養老保險基金。在這個基金投保,除了免繳個人所得稅外,聯邦還提供相當于個人投保費用的補貼。(魏愛苗)芬蘭:鼓勵延長工作年限
芬蘭養老金制度的改革使更多符合退休年齡的職工愿意繼續工作。
地處北歐的芬蘭,人口老齡化狀況日益嚴重,老年人占比逐午陜速上升,預計到2030年,芬蘭65歲以上的老人將達到120萬人,占530萬總人口的23%以上。有工作能力人口的比例下降,成為芬蘭需要面對的嚴重挑戰。正因為如此,芬蘭在如何應對“老有所養”問題上,比其他西方國家先行一步。
芬蘭是世界上的長壽國家之一,男女平均壽命分別達到74歲和80歲。作為典型的北歐福利國家,每個芬蘭公民享有從“搖籃到墳墓”的一生福利保障。當然,這種福利保障是建立在高稅收的基礎上的,芬蘭的消費稅稅率和資本收益稅稅率總體上高于歐盟平均水平。也許正因為如此,加上有“失業退休體制”,本世紀之前,許多芬蘭人選擇提前退休,退休年齡往往要早于法定的60歲。
芬蘭的法定養老金體系包括兩大支柱:國家養老金和收入關聯養老金(職工退休金)兩種,其中國家養老金屬于非繳費型養老金,收入關聯養老金屬于繳費型養老金。國家養老金發展歷史比較長,經歷了從保險支付到統一支付再到選擇性支付的發展過程,而收入關聯養老金制度的建立則對國家養老金制度的發展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收入關聯養老金的發展使得國家養老金從原來的主要養老金支柱變為補充性支柱。退休人員的收入關聯養老金達到一定標準,就不再享受國民養老金。
本世紀初,芬蘭政府就開始對退休金制度進行改革,一方面,將養老金起算時間從原先的23歲提前到18歲,將退休金從原工資的66%減少到60%。另一方面增收養老金稅。2005年,芬蘭進一步將公民的法定退休年齡從原來的60歲提高到63歲至68歲,同時降低養老金每年增加的幅度,在18歲到52歲期間,職工退休后獲取的養老金在其工資中所占比例每年增加1.5%,與過去相同;但在53歲到62歲期間,職工退休后獲取的養老金在其工資中所占比例每年增加1.9%;而在63歲到68歲期間,職工退休后獲取的養老金在工資中所占的比例每年增加4.5%。也就是說,工作年限越長,退休后領取的養老金越多。
根據新的養老金法,養老金按職工整個工作年限計算。芬蘭人如果從20歲開始工作,52歲退休,退休后每月可領取退休前工資的45.6%,按該年齡段人員平均工資3500歐元計算,約為1596歐元。如果62歲退休,退休后每月可領取退休前工資的60%,按該年齡段人員平均工資3800歐元計算,約為2280歐元。而如果67歲退休,退休后每月則可領取退休前工資的80.45%,按該年齡段人員平均工資4000歐元計算,約
為3218歐元。
數據顯示,2005年,芬蘭符合退休年齡的4萬人中,只有1萬人申請退休75%的人選擇延長工作時間。最近的一項調查結果也顯示,近80%的芬蘭人愿意在退休后繼續工作。(于建東)
法國:養老金體系碎片化
法國養老金改革不是一朝一夕問一蹴而就的,其間改革與反改革的過程更多反映出的還是深層次的社會、經濟和文化傳統的問題。
法國的養老金制度復雜且零碎,因此人們形象地謂之“碎片化”。
在法國,可享受退休的法定年齡是60周歲,但是法律同時又規定,受薪者必須交滿160個季度的養老保險費,才能享受全額退休金。也就是說,只有從20歲起不問斷地工作整整40年,才有希望在60歲退休時領取全額退休金。而這樣的條件在法國很少有人能夠做到,因為只有那些不上大學,早年就停學做工的人,才有希望60歲時享受全額退休金。一般人至少要到23歲左右,才能完成基本高等教育,所以相當多的人為了拿到全額退休金,60歲后仍需繼續工作。
如果沒有交滿160個季度的養老保險費而在60歲至65歲之間申請退休,每缺一個季度就會被扣除1.25%的份額,最高扣除額可達75%。但是,繳納養老保險費季度數不足的人,如果他堅持到65周歲時再申請退休,就可以享受全額退休金。從理論上講,凡交納過一個季度以上養老保險費的人,均有權申請退休金。但是,如果某人可領取的養老金低于一定的數額,養老金可在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一次性發放,數額相當于其可領取的年養老金的15倍。
此前,法國政府希望就養老金方案進行改革引起很大爭議。改革主要涉及兩個關鍵內容:其一,把退休年齡由60歲延長到62歲;其二,把領取全額養老金的年齡由65歲推遲到67歲。
縱觀法國養老金保險改革的歷史,其軌跡是從私營部門到公共部門,改革的方向是不斷削減退休福利和提高全額給付養老金的門檻,而改革的目標主要出于兩個方面考慮:其一,面對日漸加劇的人口老齡化,通過調高退休年齡,抬高養老金的給付門檻,來減輕政府的財政負擔勢在必行,否則一旦老齡化社會來襲,政府將面臨巨額養老金的財政壓力。
其二,面對“碎片化”的養老金體系,必須通過改革打破制度壁壘,使制度走向公平和統一。法國政府在談到養老金改革的必要性時提到,法國養老金制度過度分割的程度到了不改不行的地步。不同所有制的部門(如公共部門與私營部門)、不同產業的雇員(如工商業與農業)、不同職位的雇員(如一般職員與行政管理人員)、不同就業形態的雇員(如雇員與自雇人員)之間的養老保險制度都存在一定的差異。除了多行業的基礎系統外,還有各行業的增補系統,各種制度高達數百種,其中僅適用于公共部門職員(如政府公務員、地鐵公司職員)的制度就有近100種,這種“碎片化”的制度安排使得不同制度的人群相互攀比待遇,導致福利過度擴張,還加劇了管理成本,既不利于社會公平,更加劇了社會群體對立。(胡博峰)
英國:改革時間表已定
英國政府推動的新一輪養老金制度改革正在艱難進行著。1月25日,英國就業和養老金部對外公布了最新的改革時間表,決定把此次養老金制度改革的最終完成時間設在2018年10月,而起始日期則從今年10月開始。這就意味著,盡管此項改革計劃飽受爭議,甚至引發了英國歷史上最大規模的罷工浪潮,但是英國政府仍然下決心要走下去。
1995年1月1日勞動法實施后,“過去意義上相對于正式工而言的臨時工名稱已經不復存在。用人單位如在臨時性崗位上用工,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并依法為其建立各種社會保險,使其享有有關的福利待遇,但在勞動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區別”(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臨時工等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6〕238號)。2001年10月,國務院在清理行政法規時,即宣布《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失效,理由是“調整對象已消失”。
“用人單位在臨時性和常年性工作崗位上的用工,無論是城鎮職工,還是經批準使用的農村勞動力或外地城鎮職工,都必須訂立勞動合同,參加各種保險。在臨時性工作崗位的用工,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也可訂立一年以內的短期勞動合同”(江蘇省勞動廳《當前勞動關系調整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10條,蘇勞〔1998〕4號)。
“對于在本企業連續工作已滿10年的臨時工,續訂勞動合同時,也應當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如果本人要求,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并在勞動合同中明確其工資、保險福利待遇。用人單位及其本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并享受有關保險福利待遇”(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第一條,勞辦發〔1997〕88號)。
二、事實勞動關系
我國承認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系,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并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勞部發〔1995〕309號)。“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法釋(2001)14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而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行政部門應予以糾正。用人單位因此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按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的規定進行賠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條,勞部發〔1995〕309號)。
對事實勞動關系中發生的勞動爭議,“按以下原則處理:(1)雙方同意維持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與勞動者協商補簽勞動合同,補辦社會保險手續;(2)一方不同意維持勞動關系的,如屬于勞動者不愿簽訂勞動合同,勞動關系應予解除,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如屬于用人單位拒簽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按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3)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不具備簽訂勞動合同條件的,事實勞動關系應予解除,建議有關部門予以查處。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裁決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相應賠償;(4)勞動合同期滿后企業與職工未辦理終止或續訂勞動合同手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由此而引發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參照原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權利義務內容進行處理。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關系或終止原勞動合同,雙方應協商補辦勞動合同續訂手續。經協商不能就續訂勞動合同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裁決解除勞動關系,由企業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江蘇省勞動廳等《關于目前勞動爭議仲裁工作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8、9條,蘇勞〔1998〕49號)。
“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法釋(2001)14號)。
可見,對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已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期間的有關勞動權利和義務,國家予以同等保護,如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等,但是,畢竟事實勞動關系不符合現行法關于建立勞動關系的形式要件的規定,故當雙方當事人就是否延續這種勞動關系發生爭議時,一般對延續請求不予支持。前列司法解釋和行政規范性文件在處理這一問題上,做法有細微差別,但并不矛盾,后者更有利于保護勞動者,因此在理解司法解釋條文時可以擴充其涵義,即: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經調解雙方就續訂勞動合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支持。
三、城鎮基本養老保險
城鎮基本養老保險包括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機關事業單位三塊,目前,公務員及類似的國家公職人員尚沒有實行養老保險制度。
1、歷史脈絡:我國自1991年6月開始城鎮職工養老制度改革(國務院《關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1991〕33號),主要適用面為“全民所有制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可以參照執行;對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城鎮私營企業職工和個體勞動者,也要逐步建立養老保險制度”(第十一條),經過1995年的深化改革,1997年7月16日建立了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但此時仍處于“要逐步擴大到城鎮所有企業及其職工”階段,1999年1月22日國務院頒布《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確立了強制征收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制度,并將基本養老保險覆蓋面擴大到城鎮各種類型的企業及其職工。這里的“職工”,沒有區分非農或農業戶口。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是否實行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由各省自行決定。
江蘇省自1996年1月1日開始對城鎮企業實施統一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建立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1999年8月后將該保險擴展適用于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江蘇省勞動廳等《關于城鎮個體工商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若干問題的意見》,蘇勞險〔1999〕25號)。但是,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工作,仍存在著非公有制企業參保率低、保險覆蓋面不全、欠費嚴重等問題,2002年7月以后,南京市加強了社會保險擴面征繳工作,強調“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不分單位所有制性質、不分職工戶籍性質和從業形態都應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對在規定限期內未參保的單位,實行社會保險費預征”(南京市政府《關于進一步做好全市社會保險擴面征繳工作的通知》第五條,寧政發〔2002〕172號),為此,市勞動保障職能部門先后了《關于對未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預征社會保險費有關問題的通知》(寧勞社征〔2002〕4號)和《關于外來人員參加社會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寧勞社征〔2002〕10號),前者進一步強化了強制征繳力度,后者擴大了參保面。外來人員,是指用人單位使用的農業戶口的從業人員,從2002年7月1日起參加我市的城鎮基本養老保險。
2、作為勞動權利義務的法律依據:勞動法中未明確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是其法定義務,該法第七十條只是原則性的提到“國家建立社會保險制度”,但早在1986年10月1日,“國家對勞動合同制工人退休養老實行社會保險制度。退休養老基金的來源,由企業和勞動合同制工人繳納”(國務院《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第二十條,國發〔1986〕77號,現已廢止),對企業從城鎮招用的臨時工和從農村招用的農民合同工,也實行了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國務院《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第八條,現已廢止;和《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第二十五條),其中,農民輪換工實行回鄉生活補助金制度。在江蘇省,1996年1月3日制定并實施的《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規定》中明確規定:“職工享有參加養老保險并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權利。企業和職工必須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履行繳費的義務”(第五條),“企業必須按照規定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手續”(第八條),企業未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視情節處以罰款。
3、繳費:實行國家、企業、個人三方共同負擔的原則,和強制全額征繳制度。
個人交納8%,單位交納13%(外來人員為:個人交8%,單位交14%),兩項合計為職工本人繳費工資基數的11%,記入個人帳戶(南京市政府《南京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實施意見》第5、10條,寧政發〔1998〕269號)。城鎮企業或城鎮個體工商戶招用離退休人員的,發給離退休人員的勞動報酬納入用人單位的繳費基數,但離退休人員本人不繳納養老保險費(江蘇省勞動廳《關于擴大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覆蓋面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蘇勞險〔1999〕27號)。
1999年1月22日國家實行由稅務或社會保險經辦機關強制征收社會保險費后,還存在著差額繳拔的結算方式,自2000年10月1日起全部改為全額征繳(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加快實行養老金社會化發放的通知》第四條,勞社部發〔2000〕9號)。
通常,用人單位是繳費義務人和代扣代繳義務人,“每月5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企業逾期不繳納的,強制征繳,加收滯納金2‰(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勞社部令〔1999〕2號)。
4、補繳:允許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辦理保險登記手續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因某種原因欠繳養老保險費用的,應按規定補繳(江蘇省勞動廳《關于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三條,蘇勞險〔1996〕9號),“凡不按時辦理補繳手續的單位,也可對其實行社會保險費預征”(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對未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預征社會保險費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五條,寧勞社征〔2002〕4號);并且,只有補足欠繳的保險費用后,職工才能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參保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其在職或從事社會勞動期間單位和個人欠繳或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應在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和依法繳納滯納金之后,再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參保人員應繳未繳或未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到退休年齡時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蘇勞社〔2000〕15號)。
“1998年6月底前參加工作,應參加未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在1998年7月1日以后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企業和職工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后,職工繳費年限(含當地實行基本養老保險或退休費用統籌以前可視同繳費年限的連續工齡)累計滿15年及15年以上的,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并符合規定條件時,可按月享受基本養老金;企業和職工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后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一次性支付其個人帳戶的全部儲存額,并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江蘇省勞動廳《關于擴大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覆蓋面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蘇勞險〔1999〕27號)。
但是,城鎮個體工商戶等自謀職業者以及采取各種靈活方式就業的人員,“不得以事后追補繳費的方式增加繳費年限”(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完善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勞社部發〔2001〕20號);“職工原在鄉鎮企業工作的時間不能視同為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也不得以追補繳費的方式增加繳費年限”(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執行寧勞社險〔2002〕8號文件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二條第二款,寧勞社險〔2002〕27號)。
“企業補繳養老保險費的,經辦機構是根據補繳款到帳日期記載職工個人帳戶,并按到帳時間和金額起息。補繳的金額,應先滿足當月的欠繳,然后再從前往后清欠,也可按企業指定補繳月份清欠”(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第二部分第13條,蘇勞社險〔1998〕26號)。
5、發放條件(南京市政府《南京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實施意見》第十三條,寧政發〔1998〕269號;江蘇省政府《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規定》第二十、二十一條,省政府令〔1998〕第139號):
(1)達到國家、省規定的退休年齡。“①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②從事井下、高空、高溫、低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者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作,男滿55周歲,女滿45周歲;③男滿50周歲,女滿45周歲,因病或非因工致殘,經縣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確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江蘇省勞動廳《〈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規定〉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蘇勞險〔1998〕11號)。
(2)企業和本人按照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3)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工作,實際和視同繳費年限滿15年(180個月)以上;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工作、2008年6月30日前退休并參加養老保險,實際和視同繳費年限滿10年(120個月)以上(第十九條)。
“繳費年限,指實際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和折算繳費年限。實際繳費年限為當地實行基本養老保險或退休費用社會統籌后,企業和職工個人足額繳費的職工工作時間。未足額繳費的,在補繳應繳費及其利息前,欠繳期間不予計算職工的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為當地實際基本養老保險或退休費用社會統籌前,職工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折算繳費年限為1991年前職工從事井下、高空、高溫、低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者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作,按照國家規定折算的工齡”(第十八條)。
6、職工從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之間流動:“職工由機關事業單位進入企業工作之月起,參加企業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原有的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退休時按企業的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職工由企業進入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之月起,執行機關事業單位的退休養老制度,其原有的連續工齡與進入機關事業單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退休時按機關事業單位的辦法計發養老金。公務員進入企業工作后再次轉入機關事業單位工作的,原給予的一次性補貼的本金和利息要上繳同級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職工在機關事業單位與企業之間流動時社會保險關系處理意見的通知》第一條,勞社部發〔2001〕13號)。
四、農村養老保險
我國農村(含鄉鎮企業)的養老制度改革是與城鎮養老制度改革同步進行的,1992年1月3日民政部頒布《縣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本方案(試行)》(民辦發〔1992〕2號)。農村養老保險,實行“個人交費為主,集體補助為輔”的原則,“一般以村為單位確認,組織投保”,“保險費可以補交和預交(補交后,總交費年數不超過40年;預交的年數一般不超過3年)”。農村養老保險的特點是:統籌的層次比較低,強制性弱,有關具體制度由縣一級政府制定。
因區劃調整或鄉鎮企業改制,“原參加農村養老保險,現為城鎮戶口的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15年以上的,應當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原繳納的農村養老保險費封存,不得退保。到達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時,按照農保政策和城鎮政策分別計發退休金。不到15年的,繼續參加農村養老保險”(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執行寧勞社險〔2002〕8號文件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寧勞社險〔2002〕27號);“改制的鄉鎮企業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前,不屬于國家統一規定的退休制度的實施范圍,其原已退出勞動崗位的人員的有關費用,由原渠道解決”(第四條)。
可見,農村養老保險與城鎮養老保險之間不能轉化或相互轉移。
五、農民合同工
“企業招用農民工應當……,并到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錄用手續”(國務院《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國務院令〔1991〕第87號),“需要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招收的,須經有關各方的省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六條),“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有害身體健康的工種、崗位,必須招用定期輪換工。企業與輪換工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一般為三至五年;經企業主管部門同意,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合同期限最多可為八年。合同期限屆滿應即終止”(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經批準招用農民工,其勞動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從事礦山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種、崗位工作的農民工,實行定期輪換制度,合同期限最長不超過八年”(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1條,勞部發〔1995〕309號),“對其他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合同期限不作限制”(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貫徹〈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有關問題的復函》第三條,勞辦力字第〔1992〕47號),“除在礦山井下及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種、崗位工作的農民輪換工外,對其他農民合同制工人續訂勞動合同問題,應當遵照《勞動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即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農民合同制工人續訂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5〕281號)。
“參加養老保險的農民合同制職工,在與企業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保留其養老保險關系,保管其個人帳戶并計息,凡重新就業的,應接續或轉移養老保險關系;也可按照省級政府的規定,根據農民合同制職工本人申請,將其個人帳戶內個人繳費部分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凡重新就業的,應重新參加養老保險。農民合同制職工在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時,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以上的,可按規定領取基本養老金;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其個人帳戶全部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完善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條,勞社部發〔2001〕20號)。
六、用工主體
用工主體亦稱用人單位,是與勞動者相對應的概念,在勞動仲裁或訴訟中通常也是仲裁主體或訴訟主體的一方。我國現有“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五種具體的用工主體類型(《勞動法》第二條)。“企業,是指從事產品生產、流通或服務性活動等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經濟單位,包括各種所有制類型的企業,如工廠、農場、公司等”(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二條,勞辦發〔1996〕289號),“個體經濟組織,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勞部發〔1995〕309號),“企業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民事訴訟主體。因此,企業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能夠獨立承擔勞動法律責任的分支機構,可以視為用人單位,并有權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仲裁委員會在審查當事人主體資格時,可以將企業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作為勞動爭議主體。但以下情況除外,職工在企業分支機構中工作,但卻與企業法人訂立勞動合同的或者沒有訂立勞動合同的,要以企業法人作為勞動爭議主體”(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等《關于當前勞動爭議仲裁工作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二)條,蘇勞社〔2000〕87號),“外國企業在我國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不得直接招用雇員,必須通過中國政府指定的中介機構派遣。因此,凡是通過合法的中介機構派遣到外國企業駐中國辦事處的雇員,其與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發生的勞動爭議,均應以中介機構作為被訴人,如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與該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仲裁委員會可通知其作為仲裁第三人參加仲裁活動”(第(四)條)。
綜上,用工主體可分為: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中的工商個體戶三類。這三類主體形式,共同的特征是“依法成立”,或領取營業執照,或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或直接根據法律規定設立。以一般自然人為雇主的,只適用于雇傭家庭保姆一類,除此以外均為非法用工。但是,雇傭家庭保姆合同的雇主與雇工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勞務關系,不屬于勞動關系,不適用勞動法。
“當包工負責人是國有企業的職工時,由于職工本人沒有招用臨時工的權利,所以應由企業按照《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41號,現已廢止)負責招用臨時工,并簽訂勞動合同,臨時工的工傷待遇應按《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辦理。當包工負責人是社會上的人員時,如果包工負責人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具有用工權,則其應按《私營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勞政字〔1989〕5號)聘用臨時工,并簽訂勞動合同,臨時工的工傷待遇應由包工負責人承擔,并按《私營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辦理。如果包工負責人未經批準非法用工,勞動行政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對其予以處罰,臨時工的工傷待遇也應由包工負責人承擔”(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如何確認臨時工用工主體的復函》,勞辦力字〔1993〕17號)。
若將前述臨時工更換為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雇工,同樣適用。
“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法釋〔2001〕14號)。
七、仲裁時效
“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5條,勞部發〔1995〕309號),“當事人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從當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仲裁申訴時效中止”(第89條),“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法釋〔2001〕14號)。
對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的正確理解應是:如果雙方的權利義務是明確的,即具有客觀評判標準,如約定了期限的,按客觀標準來確定權利被侵害之日;如沒有客觀評判標準,需要依據主觀標準評判的,應當以履行義務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作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勞動爭議案件難點透析》,審判研究2002年12期)。
“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克扣勞動者工資連續侵權行為引發的勞動爭議,勞動者提出申訴時,仲裁委員會應認真審查,準確把握仲裁申訴時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履行的強制性義務。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執行國家社會保險規定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一般應將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之日作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計算申請仲裁的時效。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用人單位在規定的工資發放日沒有法定理由拒不支付勞動者工資,即為克扣工資的開始。因此,勞動者主張該月工資的申訴時效應從工資支付日起算。如勞動者超過60天申請仲裁時效的,經仲裁委員會認定屬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的,應當受理,但從工資發放日起超過1年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江蘇省勞動廳等《關于目前勞動爭議仲裁工作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1條,蘇勞〔1999〕97號)。
“目前勞動行政部門對受理勞動者工傷申訴沒有時效規定。如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傷認定及可否享受工傷待遇發生爭議,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只要符合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應不加區別地將職工負傷之日確定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而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受理和處理”(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第一條,勞辦發〔1996〕28號);“企業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十條,勞部發〔1996〕266號),“逾期不報告的,由企業負責按本規定的待遇標準支付工傷費用”(江蘇省政府《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第九條,省政府令〔1999〕162號),“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因申報工傷與企業發生爭議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的,在規定的(十五日)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職工因要求進行傷殘鑒定與企業發生爭議,應當從醫療衛生機構作出醫療結論之日起,或醫療期滿之日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當事人如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上述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從保護工傷職工合法權益出發,依法予以受理”(江蘇省勞動廳等《江蘇省勞動仲裁典型案件研討會紀要》第二部分第(一)條,蘇勞仲〔1997〕6號)。
上述“工傷申訴沒有時效規定”,是指針對行政機關受理和認定工傷的行政行為而言沒有時效限制,這并不等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工傷發生爭議時申請仲裁或提訟也沒有時效限制。從省政府〔1999〕162號令的規定看,申報工傷還是有期間限制的,企業逾期不報的法律后果是自已承擔勞動者的工傷待遇。無論是申報工傷還是辦理養老保險,用人單位相對于勞動者而言都具有絕對的主動性、控制性和隱秘性,如“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經企業簽字報送”等(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十條第四款,勞部發〔1996〕266號),雖然從法律上講這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而不是權利,但因為用人單位對此具有控制力,勞動者往往處于被動等待用人單位申報工傷或辦理其他社會保險的境地,很難掌握準確情況,若簡單地通過法定期限累計的方式推算勞動者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并不科學,也不利于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因此,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隱瞞實情不報或推說正在處理解決,均屬于不超過時效的正當理由。
八、工傷及相關傷亡事故的處理
1、責任主體:“①企業實行租賃、兼并、轉讓、分立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并到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工傷保險登記。②建設工程由若干企業承包或者企業實行內、外部經營承包時,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的勞動關系所在企業負責。③職工被借調或者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借調或者聘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四十八條,勞部發〔1996〕266號)。
“被聘用的離退休人員因工致殘,仲裁委員會在處理爭議時,應根據聘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原則,判令聘用單位承擔傷者的工傷醫療待遇、工傷津貼等,并承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江蘇省勞動廳等《關于目前勞動爭議仲裁工作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12條,蘇勞〔1997〕97號)。
“包工負責人非法使用臨時工發生工傷事故的,應承擔臨時工的工傷待遇;包工負責人確實無力承擔的,由發包工承擔”(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如何確認臨時工用工主體的復函》,勞辦發〔1994〕109號)。“如果私人包工負責人是發包單位的職工并屬于合法承包者,其工傷待遇由發包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如果私人包工負責人與發包單位沒有勞動關系而只訂立了經濟承包合同,若經濟承包合同中對其工傷問題有明確約定,則按照合同執行;若經濟承包合同中對其工傷問題沒有約定,則由其本人負責”(勞動部辦公廳《關于私人包工負責人工傷待遇支付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5〕11號)。
“雇工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自身受到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雇工對于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錯的,可以減輕雇主的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雇工故意造成的,雇主不承擔民事責任。雇主對雇工自身所受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標準,參照省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及其他有關文件確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七部分第7條第2款,蘇高法〔2001〕319號)。從事實庭裝潢的人員與業主之間、從事家政服務的人員與接受服務者之間,一般應認定為承攬合同關系和服務合同關系,“不適用雇主責任”(第7條第3、4款)。
“在村鎮進行各類施工活動的個體工匠,應當依法辦理資質審批手續,按照規定的范圍進行施工。村鎮村(居)民個人建造住宅等,依法由符合法定條件的個體工匠施工的,對在施工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不承擔賠償責任。村鎮村(居)民個人建造住宅等,由不具備法定條件的個體工匠施工,在建房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的,按照以下情形處理:(1)建造活動由他人承包并由其尋找人員、安排施工,施工人員發生傷亡的,承包人作為雇主承擔賠償責任。(2)建造活動由他人召集或介紹施工人員,報酬由建房人直接支付,召集人或者介紹人與其他施工人員同工同酬,發生傷亡的,建房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召集人對建造活動進行指揮、管理,由于指揮、管理不當造成傷亡的,建房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向召集人追償。(3)受害人自身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第8條)。
在藍籌股上下不一樣的賭注
(kiplinger’s 07年3月號)
所有的市場預言者,包括Kiplinger’s,都預計自2000年以來中小公司股票的上漲勢頭,將會被大公司股票所取代。如果同意這一點,你就可以考慮投資一種不同尋常的結構型債券。
同普通債券償付利息不一樣,結構型債券將回報構建在大公司與中小公司股票的不同表現上。
例如一個名為ICZ的結構型債券,將收益好壞與標準普爾100指數(主要包括藍籌股)與標準普爾600指數(主要是中小股)綁定。當在一段時間內,只要標準普爾100比標普600漲幅大,就會給投資者帶來收益。即使兩種指數都下跌了,只要標準普爾100的跌幅比標普600小,債券依舊會可以盈利。事實上,只有當中小股的漲幅比藍籌股超出15%時,投資者才會虧損。
如果你在2007年里繼續看好藍籌股,可以考慮投資這種債券,而不必將目光僅僅鎖定在股票上。
《smartmoney》
情侶之間明算賬
(smartmoney 07年3月號)
如果您和您的伴侶還沒有結婚,那么知道自己的法律地位是很有必要的。雖然一般認為同居者和那些已婚夫妻在財產上有著同樣的權利,但實際情況恐怕并非如此。
當你搬進伴侶的房子,并且共同解決了財產抵押及房屋裝潢等方面的問題,這些并不能說明你在法律上就有了住在這里或者是分享房屋收益的權利。同樣,兩個人如果一起出資購買某樣物品,在法律上也沒有專門的條文保證你對該物品的權利。
一般情況下,法律專家會建議未婚情侶簽署一份同居協議。通過這樣一份協議你可以宣布并證明你在抵押方面的支出,也可以明確雙方各自在儲蓄和投資方面所作的貢獻。如果兩個人分手,這份協議也將可以保證你們的財產被公平地劃分。
《moneywise》
5個步驟來提升你的支出計劃
(moneywise 07年3月號)
1.理清收入和支出。把所有的支出憑證,包括購物單、賬單、信用卡清單等都收集起來,準備依據這些資料做一個統計。將你一年的收入總額按12個月平分,算出每個月可以動用的資金有多少。同時盡可能地想一下自己在哪些方面會花錢。
2.開始做計劃。在自己花錢的每一個方面定一個花銷額度。例如房租占總收入的20%,食品占10%,衣服7%等。
3.堅持記賬的習慣。將你每一筆支出都記在你的筆記本里,或者是使用類似于Quicker和Microsoft Money的理財軟件。
4.隨時回顧你的計劃。至少每個月比較一次你的實際花銷與原定計劃,找出自己在哪些方面違背了計劃,想一想在下個月能否在這些地方減少支出。
5.時刻調整計劃。當你檢查你的實際支出時,注意一下計劃是否仍然符合你的實際,然后依據實際情況加以調整。
《entrepreneur》
女人應該獨立存錢
(entrepreneur 07年3月號)
雖然國家有福利保障,但政府所提供的經常不足。只有35%的婦女有資格享受政府養老金,相比之下則有85%的男性有此資格。由于要照顧家庭,女人往往沒有十分穩定的工作,這導致了女性沒有繳納足夠的養老保險費。
一、問題的提出
按照聯合國傳統的標準,一個國家或一個地區,60歲以上老人總數達人口總數的20%,該地區或國家可稱為老齡化國家或老齡化社會。隨著各國經濟與醫療衛生事業的普遍發展,人類的年齡也不斷地上升,不少國家和地區已經將勞動年齡由60歲提升到65歲,養老金也從65歲開始發放。另一方面老齡社會的標準也改為65歲以上老人占總人口的7%。
調查資料顯示,日本在2012年65歲以上老人達3079.3萬人,占總人口的24.1%,完全進入了老齡社會。日本政府很早就開始關注老年問題,采用官方、民間以及官民相結合的各種方式解決養老問題。因此,日本在應對老齡化這一問題中積累了較為豐富的經驗,也留下了許多教訓。
我們要解決老齡化這一社會問題,有必要學習一個已經進入了老齡社會的國家的經驗,吸取其教訓。筆者曾發表有《日本化解城市老齡化的規制與嚴謹策略》一文,從法律法規及城市建設策略等角度,分析了日本是如何應對老齡化過程中的城市問題的,本文擬從日本社會民間養老護理服務機構的視角,再度審視日本應對老齡化問題的對策與措施。
二、城市民間養老護理服務的法理依據
日本政府早在50年前的1963年就頒布了作為社會福利六法之一的《老人福祉法》。該法是在日本憲法第十五條“所有國民有健康并帶有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的經營生活的權利。國家必須要就所有生活方面努力增進社會福祉、社會保障以及公共衛生的提升”的基礎上制定的。該法的基本理念是:“老人作為多年來為社會的進展做出貢獻者,而且作為有豐富知識與經驗者在受到敬愛的同時,要保障他們擁有生命意義的健全的安逸的生活。”在增進老人福祉的職責與義務部分的第四條中明確指出“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即地方政府)有增進老人福祉的責任與義務”;“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在制定與老人福祉相關的政策時必須要通過政策反映出第二條規定的基本理念”。這里十分明確地闡明了老人福利的責任在國家及地方政府。為了使人們更關注老年人的福利和老年人自身的向上精神,該法還規定每年九月十五日為老人節,并以這天開始的一周時間定為老人周。國家及地方政府在老人節及老人周期間必須努力實施符合老人福祉的事業并鼓勵老人團體以及與此宗旨相關的其他組織舉行相關的活動。該法所規定的“老人居家生活支援事業”有老人居家護理、老人日服務事業、老人短期入院事業、小規模多功能型居家護理、老年癡呆型老人共同生活支援事業以及復合型服務福利事業等。其中老人短期入院事業指的是根據《看護保險法》所規定的時間段入住特別養老院或其他由厚生勞動省指定的設施進行護理的事業,也就是說,這些養老院都是由國家或地方政府設立或指定的養老院。另外,市町村等地方政府機構要相應地設置福祉事務所,并要努力把握有關老人福祉的實情并提供必要的情報、咨詢、調查及指導等事務。同時,還規定市町村等地方組織也要做好居家護理等方面的工作,也可以委托市町村以外的設施來進行為老服務。總之,在這個法律中,養老問題的主要力量應該是國家及地方政府。
然而,上個世紀90年代后期,日本政府受到泡沫經濟崩潰的影響,在部分領域進行規制緩和,對民間進行開放。在老人護理服務領域中“老年癡呆癥高齡集體公寓”開始允許民間組織介入。1999年2月21日的《朝日新聞》刊登了題為《民間企業相繼介入老年人護理》的報道,文中說:“瞄準高齡化社會,民間企業打出旗號積極進入護理專用型養老院以及上門護理服務等領域。老人護理服務是以地方自治政府及社會福祉法人為中心的,但明年4月開始執行的護理保險適用政策,可以預測護理服務的市場將會越來越大。民間企業的加入,老人護理服務將會發生變化。”這里所說的“護理保險適用政策”是指2000年4月1日起實施的“護理保險”。
所謂“護理保險”是根據不同護理的事由來支付保險,又分成公共護理保險和民間護理保險兩種,而民間保險的保障內容分成護理臨時資助和護理年金的兩種。關于對護理保險適用對象的護理服務,日本的厚生勞動省會按有關的規定支付護理報酬。這個制度的財源主要源來自于被保險者繳納的保險費和國家、地方政府、市町村等的稅收。這個制度的目的有四個:首先,就是要讓接受護理者不受本人及家庭所得及財產的影響,都能得到應有的護理服務;其次,把受護理者的家族從護理負擔及護理費用負擔中解放出來,用社會全體的勞動力量和財源來進行護理;第三,由多元化的機構來提供服務,要促進作為專門服務產業的護理產業的形成;第四,將醫療與護理的作用與職責分得更加明確,沒有急性或慢性醫療必要的需要護理者可由護理服務機構來承擔,而需要護理性的住院可入住護理設施。從這個保險制度改革中我們可以看到民間養老護理服務機構產生的法理依據。老人護理服務要成為一種產業,要有更多的機構或企業來承擔社會養老護理服務工作。
三、民間養老護理服務的準入與類型
日本厚生勞動省規定了護理服務機構開設的基本準則,同時還要接受都道府縣的批準方能進入養老護理服務行業。根據《護理保險法》,從2009年5月1日開始,民間養老護理服務機構必須遵守法令對業務管理內體制進行整頓,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民間養老護理服務機構的申請根據機構營業事務所所在地的不同可分別向國家、都道府縣或市町村進行申請。如某股份公司的本部及各營業所都在東京都內的話,那就直接向東京都行政機關進行申報;而某股份公司本部在東京都,但事務所卻分布于大阪、福岡等府縣,這樣申請就要向政府的厚生勞動省老健局進行申請。
申請者要具備以下幾個方面的資格。第一是申請者要有法人的資格,但是如被認可的個人經營的醫院、或從事在診療所進行居家療養管理指導、訪問護理、訪問醫療指導、來院醫療指導、短期入院療養護理以及在藥店進行居家療養管理指導等專業服務的可以不要法人資格;第二是事務所的從業人員的知識、技能以及人員要符合厚生勞動省法令所規定的基本準則;第三是要能夠按照事業所需的設備及運營基本準則進行事業經營。而個別不能滿足這三項條件中一項的,但被認定能提供一定水平的服務的話,作為保險者的市町村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進行核準。
登記了的民間養老護理服務機構的基本服務內容有訪問護理、訪問入浴護理、來所護理、居家護理支援以及福利用品的租用等方面。承擔這些基本服務的機構的注冊要在護理保險者(市町村等)處登記,而登記者的服務對象限定在所登記的市町村的行政服務范圍之內。另外,關于這些基本的為老服務的申請必須要先咨詢所在地的市町村的護理保險擔當課,因為市町村要根據該地區這些服務的需求量來決定是否予以注冊登記。希望從事這些基本護理服務者不管是個人還是企業法人,都需要通過幾個月的專業培訓與訓練,取得開業資格以后方能進行注冊登記,創立養老護理服務機構。相對而言,其準入門檻還是比較低的。為此各地方政府還專門開設類似的培訓機構來對希望創業者進行資格培訓,也有不少網站在進行這方面的咨詢與中介工作。
如上所述,民間養老護理服務機構根據服務項目與對象的不同有多種形式,在日本的公式文書上稱之為“護理服務事業者”。而這一行業根據《護理保險法》又可以分成護理保險事業者和護理保險外事業者兩類。具體的機構又可以分成四個大類,二十三個子項目。第一大類的“指定居家服務”型可分為訪問護理事務所、夜間應對型訪問護理事務所、定期巡回隨時應對型訪問護理看護事務所、訪問入浴護理事務所、訪問看護事務所、復合型事務所、訪問醫療指導事務所、往返型護理事務所、往返型醫療指導事務所、短期入所生活護理事務所、短期入所療養護理事務所、小規模多機能型寓所護理事務所、寓所療養管理指導事務所、應對老年癡呆型共同生活護理事務所、特定設施入居者生活護理事業者、福祉用具租借事務所以及附有服務的高齡者公寓等17種;第二大類是寓所護理支援事務所;第三大類是護理保險設施型,可分為指定護理老人福祉設施、護理老人保健設施、指定護理療養醫療設施以及護理老人保健中的醫療設施等4種;第四大類是護理保險外事業者,又可分為自治體委托事業者、住宿型日間服務機構等2種。
上述自治體委托事業者包含了很多生活項目,如送飯服務者、生活用品配送服務者、洗衣業、訪問理發美容業、住宅改建業以及出租車業等。這些都是老齡社會中不可或缺的為老服務項目。護理保險設施型中的護理老人保健類的醫療設施原則上是帶有醫療性質的,但是入住要求是病情癥狀處于安定時期、不需要經常去醫院治療的老人,這樣就需要設施內的醫師與主治醫生進行交流,提供必要的診療資料,以便在必要時進行轉院治療。
日本政府的行政改革,緩解了官辦養老機構的不足現象,不少民營企業開始進入養老護理服務產業,如松下電工出資在大阪府門真市開設了護理專用型收費養老所作為新的產業;又如三澤住房旗下的公司在千葉縣流山市也開設了護理專用型收費養老所。早在1999年,厚生勞動省的調查表明,已有民間投資的收費型養老院280家。甚至一些個人經營者也開始在養老護理服務領域中創業,這樣不僅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老人的護理服務工作,為老人謀取了福祉,還緩解了就業難的問題,使不少無業人員獲得了就業的機會,可謂是一舉兩得的改革。
四、民間養老護理服務機構的運營
民間養老護理服務機構的運營,基本上是按照日本厚生勞動省在1999年制定的《關于指定寓所服務等事業的人員、設備以及運營的基準》運營的。這個法令的每一章都有某一種機構的基本方針、人員基準、設備基準以及運營管理的基準,也就是說每一種護理服務機構都有其獨特的運營基準,沒有一個統一的管理運營模式。全法令有14章,對12種護理機構分別進行了規定。比如其第二章就是對“訪問護理”這種組織機構的運營管理作了明確的規定。在人員方面,從業員人數應該是以正式職工的換算方式確定為2.5倍以上。提供服務的責任者必須是護理福祉士或是厚生勞動大臣所指定的專門從事訪問護理者。指定訪問護理機構的管理者對各指定訪問護理事務所都必須配置專職從事該職務的正式管理者。在指定訪問護理事務所的管理上沒有業務時,也可以從事事務所以外的職務,或是從事在同一社區范圍內的其他事務所、設施等的職務。
指定訪問護理機構在開始提供指定訪問護理之前,必須對利用者及其家屬說明由此法令規定的運營規程概要、訪問護理員的工作制度以及對這種服務內容的選擇和認定等情況,并提交記有重要事項的文書給利用者,在開始提供服務時還要得到申請者的同意。同時,在利用者以及家屬的同意下,可將記有重要事項的電子版情況通過電子情報處理組織和其他情報通信技術提供服務,在這種情況下,這樣的電子文書和交付給使用者的書面文書具有同等功效。在提供訪問護理服務時,護理服務機構人員必須要確認被保險者的被保險資格、需要護理認定的有無以及要護理認定的有效日期。如有不能認定的情況,必須根據利用申請者的意愿迅速地幫助其進行申請和認定。而對需要護理認定即將期滿的被保險者一定要提示并幫助進行認定更新。
需要護理的公式性認定是與醫療機構醫師認定健康保險相對應的一種認定制度。需要護理認定由保險者(即市町村以及行政機構)根據醫療機構的調查結果來進行,需要護理的等級分成要支援的1~2級、要護理的1~5級這7個等級,從法律上講,要支援等級的享受型服務是有限制的。
在訪問護理過程中,必須對從業人員、設備、消耗品以及會計等方面的情況有完整的記錄。而這種護理服務記錄必須保存兩年,以備檢查。具體記錄內容為護理計劃、護理服務詳細內容、法令所規定的給市町村的通知內容、被護理者的陳情內容、護理過程中的事故狀況以及所采取的應對措施等。以這種形式來保護服務提供者與服務享受者雙方的利益,也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矛盾。
另外,從經濟結算方面來看,民間養老護理服務機構的運營成本的十分之一來自于利用者的交付,還有十分之九要向各都道府縣所設的國民健康保險團體聯合會申請才能獲得。而國民健康保險團體聯合會所支付的十分之九的資金則原則上從作為保險者的市町村以及特別區行政機關獲取。而這十分之九的財源主要來自稅收與國債等政府及自治體的直接收入和護理保險金,其比例為各50%。其中地方自治體即地方政府的50%中,都道府縣大約25%,市町村約占25%。這里我們可以看出日本社會養老的主要財源來自公共財政。當然,有些民營的收費型高檔養老院的主要財源是享受服務者所支付的,而這類機構并不是主流的養老護理服務機構。
從利用者角度看,低收入者在接受居家護理服務時個人負擔金額是設定有上限的,在接受機構護理服務時可以減免伙食費和住宿費,居家也好,在機構中也好,根據家庭核算的醫療費與護理費來設定本人負擔額的上限,其構成包括需要護理者的收入、存款及財產加上護理保險和健康保險中的自己負擔部分,再加上來自行政的助成金,用這種制度設計來減免護理機構利用者的費用,這樣需要護理服務者的家族基本上可以不發生費用。
由于這樣的運營方式,需要養老服務者必須是加入護理保險的人,即使這樣,需要服務者也不能直接到提供服務的養老服務機構去獲得這樣的服務。需要接受服務者必須向保險者申請,獲得保險者的認定與許可以后方能接受養老護理服務機構的服務,或入住養老護理服務機構。一般的民間養老護理服務機構的規模都不大,主要服務于事務所所在的行政區劃范圍之內的并符合該所服務范圍內的老人。各類護理服務機構均各司其職,做好其申請時所規定的業務范圍,不少事務所還規定了利用者的人數。如“小規模多機能型寓所護理事務所”是2006年4月護理保險制度改善以后所創設的、與地域密切結合型的一種服務。一般一個事務所的利用者定員為25名以內,其中往返利用者每天在15人以內,過夜的定員為9名,只有登記過的利用者才能利用。而且,在往返利用者以及過夜利用者也不能隨意地變換,需要相互協調地進行利用。
上述這些運營方式為日本的養老事業作出了很大的貢獻,使許多老人能有尊嚴地生活在人世間,也反映了日本政府在緩解機制、開拓市場方面取得了較大的成功。
五、民間養老護理服務存在的問題
任何一種制度的制訂都有其深刻的社會背景和社會現實意義,是把公平性、合理性和實用性作為根本目標的。但是社會是復雜的,多元的,因此任何制度也無法真正做到這三點,在實施過程中總會出現各種問題。日本的民間養老護理服務機構也存在著種種問題,總結起來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保險者規模較小,經濟實力不足
如上所述,根據護理保險法的規定,護理保險者原則上是市町村以及特別區一級的行政機關,雖然日本厚生勞動省也力薦超越行政區劃的聯合,現實中也有一些地方采用這種聯合運營的方式,但總體來說保險者的規模都相對較小。而小規模的保險者從護理預防來看它的財政效果是容易看見的,但是作為長期補貼養老護理服務機構的穩定經營就顯得財力不足,難以長期維持了。日本政府長期來在全國推進市町村的合并工作,希望通過這種行政區域的合并來解決規模小、資源分散的這種不利于發展的現實狀況。另外,由于地方財政的有限,供職于養老機構的工作人員的報酬較低,經營這類機構的法人較少,這樣各市町村的事務所的數量就極不均衡。
(二)民間養老護理服務難以滿足社會需要
由于民間養老護理服務機構眾多,但一般規模都比較小,一部分利用者長期寄宿于這些養老護理服務機構,使得最初的以短期寄宿為目的的規劃目標不能達成,也就是說其應有的所謂小規模多功能的目的不能得到很好的實現。另外,因為機構的利用費用是定額的,所以一部分人如果隨意地頻繁使用,這樣在小范圍內的與其他利用者的關系就比較難以處理,這樣也使得護理服務機構成為不易利用的設施。這些都是由于日本養老護理服務機構規模小,服務內容過于分散所造成的。
(三)特別養護類老人院資源奇缺
在各類養老護理服務機構中,特別養護老人院的供給與需求呈現明顯不對稱狀況,有些地方甚至出現以年為單位的排隊等候現象。據有關資料表明,全日本約有40萬人左右在等待入住特別養護老人院。日本厚生勞動省計劃到2012年3月為止將護理療養型醫療設施轉換成醫療療養病床、護理療養型老人保健設施、護理老年人保健設施、護理老人福利設施等設施中的任何一種,但是護理療養病床只有很少一部分能進行轉換,真正要實現這個目標可能要延期到2018年。
(四)諸多養老機構管理經營違法
日本的護理保險是從2000年開始的,但這一制度在財務管理方面并不是無懈可擊的,不少不法分子通過各種手段騙取保險費用。據調查從2000年到2009年的十年時間,由于不法機構經營者在護理報酬方面的架空報賬和虛假報賬使得全部日本市町村返還金額超過98億日元,而且到了2011年2月才發現其中的10億日元的損失是根本無法追討回收的。而在2009年度因為違法申報護理報酬而受到行政處罰的養老護理服務機構就達150家以上。
上述這些問題給日本的養老護理服務業帶來了較大的影響,但是總體上說日本的養老護理服務機構的運作還是比較符合規范的,尤其是民間養老護理服務機構為緩解日本老齡化社會的安定與發展作出了貢獻。
六、日本城市民間養老服務的啟示
綜上所述,日本政府為解決養老問題在行政改革方面、財政政策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促進了社會養老事業的形成與發展。對老齡化層度不斷提升的中國來說,我們至少有以下幾個方面可以從日本的經驗與教訓中得到啟示。
(一)不斷完善養老服務法規與制度
日本政府早在1951年就制定了《社會福祉事業法》,2000年時更名為《社會福祉法》,是日本社會福利方面的具有指導意義的重要法律。而在1963年時專為老年人制定了《老人福祉法》,這部法律是保全日本老人福祉的根本性的文本。其他還有《社會福祉法施行令》(1958年制定)、《有關高齡者醫療保障的法律》(1982年制定)、《護理保險法》(1997年制定)等。此外還有不少與社會福祉相關的法律以及相關的政策與制度,形成了一系列便于執行的制度,以便應用于實際的操作。我國雖然有《關于在全國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關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以及《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規定》等制度與法規,從依法養老服務的精細化、可操作的角度來講,還有很多的工作要做。
(二)加強各級政府與民間組織的相互協調
日本在養老護理服務問題上,國家與地方政府乃至于基層以及行政機構之間,有著較為密切的相互聯動和密切的協調關系,如養老護理服務過程中財政支出的協調分擔就顯示了這種相互之間的關系。國家及地方政府各司其職,承擔起各自必須承擔的責任,同時推動社會力量參與養老護理服務工作,使之成為一種產業,以此來完善老齡化社會的養老護理服務體系。同時,也要注意防止部分事業者以提供養老護理服務為名騙取錢財的現象,真正做到“老有所養”。
(三)實行養老護理服務的金融化衍生
日本的養老護理服務的社會化介入是從簡易生民保險民營化開始的,這也是日本郵政民營化改革的一個環節。簡易保險的宗旨就是為一般庶民加入小額保險成為可能,而這種郵政簡易保險金融制度的民營化,并可用于養老護理服務的支付手段,為社會低收入階層老人的享受養老護理服務的理想成為了可能。
一、受益權的幾個基本問題
1、受益權的權源
從立法上來看,保險金請求權,既為被保險人所享有,又為受益人所享有。從受益人的產生來看,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指定而生。因此,表面上,受益人的保險金請求權似從被保險人處繼受而來。實則不然,受益人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屬于因保險合同而生的固有權利,并非繼受而來。當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為一人時,受益權的固有性,自不待言;即使當受益人和被保險人不屬同一人時,也不能否認受益權的固有性。因為人身保險的目的和功能往往在于為他人(受益人)之保險。美國學者侯白納指出:“一個人生命的經濟價值體現在與其他生命的關系之中。正如古語所言:‘人不可能獨立存在’,相反,他是為別人的利益而活著。在任何時候,生命的延續都應該有利于他人、家庭后代、商業團體或教育慈善機構。人壽和健康保險的必要性也在于此。”因此,受益權本質上是基于合同而發生,是“固有的”而非“繼受的”。
2、受益權與繼承權的關系
繼承權簡言之就是繼承遺產的權利。遺產是指被繼承人生前的合法所得的積累,包括貨幣和實物兩種形式。這些財產只有在被繼承人死亡后,才能成為遺產。根據繼承法的規定,遺產的繼承以繼承關系為前提。只有與被繼承人存在繼承關系的繼承人才能取得繼承遺產的權利。而且,繼承權的行使,只能在以遺產清償了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和稅金之后。并且繼承權不能對抗債權人對遺產行使的請求權。受益權不是繼承權,受益人領取保險金是根據保險合同為其設定的受益權。即使受益人同時又為死亡保險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也是基于受益權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不是因繼承權取得遺產。因此,獲得保險金不課征遺產稅,被保險人的債權人也不能就保險金要求優先受償。我國《保險法》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無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有些學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自動成為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領保險金而不是繼承遺產。發生了繼承人的繼承權向保險合同受益權的轉化。筆者認為,如果被保險人死亡時,無受益人的,保險金歸入被保險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這是因為,一般來說,人身保險合同是為受益人的利益而訂立的,在無受益人時,推定保險合同為被保險人自己的利益而訂立,保險金由被保險人領取,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但繼承人基于繼承權領取保險金時,不能優于被保險人的債權人,而且需要繳納遺產稅。因此,在無受益人時,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對保險金的受領,并不是由于繼承權向受益權的自然轉化,僅僅是基于繼承權繼承被保險人遺產的行為。而且,受益權和繼承權產生的基礎不同,也不會出現互相轉化的情形。
3、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
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此為通說。受益人的權利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才能具體實現,轉變為現實的財產。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人只有某種期待利益。這種期待利益在發生保險事故前,往往會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他人為受益人或撤回而消滅。
二、兩大法系對受益權法律性質的不同認識
由于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對受益權范圍的界定不同,因而對受益權是既得權還是期待權有不同的看法。
1、大陸法系
大陸法系認為,受益權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以保險金的請求權為限。而保費返還請求權、保單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利益分配請求權等,原則上應屬投保人所有,受益人不能取得。受益人不能行使保險合同的解除權,也不得與保險人合意使保險合同歸于消滅。因為受益人僅僅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不能取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地位。保險人對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抗辯,以保險合同為限。保險人不得以對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的個人事由對抗受益人。保險金請求權是一種期待權,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才能具體實現,轉變為現實的財產。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人只有期待利益。因此,大陸法系認為,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
2、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認為受益權包括保險金請求權、保費返還請求權、保單質押權等保險合同上的一切權利。因此,根據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時是否拋棄處分權,分為兩種情況:
(1)拋棄處分權——既得權
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并聲明拋棄處分權,或保單規定保險合同的利益歸屬于指定的受益人而不附任何停止條件,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并附解除條件的,即使保單繼續由被保險人占有,保險合同上的一切權利于指定或保單簽發時歸屬于受益人,而成為受益人的資產。不論受益人是否給付對價,被保險人非經受益人同意,不得對保單做任何處分。受益人于保險合同終止或解除時可受領保單現金價值的返還;除非出現受益人喪失受益權的情形,受益人于被保險人死亡時亦可受領死亡保險金的給付。而且,受益人可將保單利益轉讓于他人,但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應遵照其規定。
所謂既得權(vestedright)是指保險合同履行所產生的利益完全歸于受益人,而不是指受益人對保險金的受領已獲得確保。保險合同是射幸性合同,保險事故發生與否是不確定的。因此,被保險人拋棄受益人的處分權,并不能確保受益人獲得保險金的給付。而且,受益人對保險人的給付請求權,只能在保險事故發生以后。但被保險人如不按期繳付保險費,或為法律或合同所禁止的行為,例如被保險人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等,則足以影響受益人的權益。在被保險人延遲或拒不繳納保險費時,受益人可代付保險費,以繼續維持保險合同的效力。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受益人無權要求保險人向其發出付費通知。受益人的既得權與受益人是否知道保單存在或是否占有保單無關。在既得利益的觀念下,受益人是保險單的所有權人,被保險人的債權人對保單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也不得扣押保單。被保險人對受益人既得利益的否認,不影響受益人的受益權。受益人的既得利益是其財產的一種,受到法律保護。受益人若先于被保險人死亡,保險合同的利益成為受益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被保險人在受益人死亡后不得使保險合同的效力停止或終止,或以保單的現金價值換取新的保單,并更改受益人。
在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并附解除條件的場合,受益人的既得利益在解除條件成就時喪失。此時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上的利益可另行處分。但如果被保險人預先規定保單利益于解除條件完成后,歸屬于其他第三人的,則該第三人于解除條件成就時對保單取得利益,被保險人不得以任何行為剝奪該第三人的權利。
(2)保留處分權——期待利益
人身保險合同一般都規定,被保險人可不經受益人的同意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保險合同受領現金價值,或以保單質借,或將保單利益轉讓以獲得資金融通。在這種保留處分權之下的受益人,對保單僅有一種期待利益。受益人的利益來自于保險合同,其范圍大小由保單條款決定。通常保險人不但可以將保單質押貸款給被保險人,而且可以在不侵害受益人期待利益的前提下終止保險合同。被保險人也可以終止合同要求保險人返還解約金,或在保單的現金價值內質借。在受益人的利益成為既得利益之前,被保險人可隨時行使此種權利,受益人的利益完全受制于被保險人的處分行為。被保險人保留處分權是使其在生存期間保留對保單的所有權,而不予受益人任何利益。換句話說,受益人的指定僅僅是被保險人希望其死后就保險金的歸屬對保險人所作的一種指示。被保險人不因指定而對受益人負任何義務,受益人對保單僅有某種期待利益,這和在遺囑中指定受遺贈人的情況類似。但如果被保險人為擔保其債務的清償而指定債權人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作為公司的受雇人,意圖指定公司為受益人并將保單交由公司保存,或受益人對受益權的取得支付了對價的,即使被保險人保留了處分權,也不可對保單的利益作任何處分。被保險人保留處分權的情況下,受益人對保單取得期待利益。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權即告消滅,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被保險人可另行指定受益人,或將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但若被保險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則受益人的期待利益在被保險人死亡時成為既得利益,受益人有權受領保險金的給付。在受益人未領取保險金死亡的,該保險金可作為受益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
三、受益權的保護、限制及喪失
1、受益權的保護
(1)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的債權人
在某些情況下,被保險人的債權人和受益人會同時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給付。比如說,人壽保險被保險的債權人會試圖取得保單的現金價值,而且在被保險人死亡后其債權人亦會聲稱對保險金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那么,被保險人生前的債務是否影響和制約受益人對保險金的正常受益,被保險人的債權人是否對保險金具有追索權呢?通過以下案例,筆者將對這一問題進行說明。
案例:1998年1月18日,某市居民、私營企業主萬某及其妻子李某在外出進貨途中,不幸遭遇車禍雙雙遇難。經保險公司核實,萬某于1997年5月8日在該公司為自己和妻子投保了99鴻福終身壽險,保險金額各為10萬元,并指定其剛出生兩個月的兒子為唯一受益人。同時,還為其兒子投保66鴻運(B型)保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保險費采用20年分期交納的方式,首期支付保費17326元(其中66鴻運保險費5160元)。按有關保險條款規定,萬某夫妻意外事故死亡,保險公司除免除全部剩余應交保費外,還應當向受益人一次性支付99鴻福保險金20萬元。另根據66鴻運保險條款,保險公司還應從1998年起每年向萬某之子支付5000元成長年金,其子如生存至18、19、20、21周歲時,每年還可獲1萬元教育保險金,生存至22周歲時可獲4.8萬元的創業保險金,生存至25周歲時可獲6萬元的結婚保險金,生存至60周歲時還可獲得60萬元的養老保險金,累計保險金額達105.3萬元。
案發后,保險公司明確表示認可保險合同的效力,并準備支付首期20萬元死亡保險金。就在此時,該市某區人民法院向保險公司送達了協助執行的通知,要求保險公司立即停止支付萬某夫妻的死亡保險金。原因是萬某生前拖欠了該區某信用社的貸款,該信用社以就此向法院提訟,要求債務人萬某去世后,對其作出財產保全裁定以追償萬某所欠債務。與此同時,萬某的另一債權人當地一家農業銀行也以同樣的理由向法院提出了對萬某財產進行訴訟保全的申請。據悉,萬某生前曾以抵押或非抵押的方式向多個機構和個人借款。目前,法院對萬某私營企業的財產及相關債權、債務正在進一步的清理中。
人身保險受益權的實現,取決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指定了受益人,本案即屬于這種情況。具體來說,萬某之子作為保險合同指定的唯一受益人,其受益權應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護。萬某債權人的債務返還請求權,不能優于萬某之子對保險金的受益權。而且,債權人對保險合同不存在任何利益關系,不能對保險合同提出給付請求。除非,被保險人的債權人被指定為受益人,否則其債權不能排斥受益人的受益權。英美法系的國家對受益權的保護更為完善,如果一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人壽保險并指定其直系親屬為受益人的,被保險人的債權人不僅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金無請求權,而且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債權人對保單現金價值的請求權也受到排斥。因為如果賦予債權人對保單現金價值的請求權,可能因債權人實現保單的現金價值而使保單失效,這與保護受益人的受益權相左。該規定的目的在于保護債務人家人的受益權,使他們在債務人死亡時從保險公司獲得經濟扶助的希望不致落空。
我國《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也從另一個角度,即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情形對受益權的保護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8年第一期明確規定:“根據我國保險法規有關條文的精神,人身保險金能否列入被保險人的遺產,取決于被保險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險金應付給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險金應作為遺產處理,可以用來清償債務或賠償。”《保險法》第64條的規定更為明確具體,其內容如下:“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沒有指定受益人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受益人的受益權是基于保險合同事先約定而產生的,只要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明確的指定了受益人,保險金就應由受益人領取,不能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因而也就不能用于償還被保險人生前的債務。但如果出現《保險法》第64條規定的情形,保險金被列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根據我國《繼承法》第33條第1款的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交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的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可見,只有保險金被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時,方能用于清償有關債務,如有剩余再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因此,在本案中,99鴻福終身壽險合同所產生的保險金不應列為萬某的遺產處理,也就不能用于清償萬某生前的債務,保險金由萬某之子受領,債權人只能就萬某生前所遺留的其他財產請求債務清償。
至于按66鴻運(B型)保險,萬某之子在未來成長過程中所獲得的各項生存保險金,債權人對其是否有追索權的問題,爭議頗大。筆者認為,基于保險合同已明確指定了受益人,萬某的債權人對保險金無追索權。此外,投保人生前投保行為的財產支出有限,并且是基于其個人財產而非私營企業的財產。萬某作為私營企業主,其經營企業的債權債務是以企業財產為基礎建立起來的。因此投保人生前的投保和繳費行為對其應承擔的債務沒有直接的影響,而且此種情況下的財產的減少也不至于嚴重影響到債務的清償。再次,信貸機構作為債權人,在貸款時應考察借款人的財產狀況和資信水平,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借款額相當的擔保,并應承擔貸款不能到期收回的信貸風險。因此,對于受益人的各項生存保險金,債權人不具有任何請求權。
從保險理論上講,長期的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的保險費中雖然含有儲蓄的成分。但保險最終的目的還是提供風險保障,與單純的儲蓄是截然不同的。保險費一般由基本保費和附加保費兩部分組成。基本保費是依據風險發生的概率按大數法則計算出來的,具體到人身保險中,是根據死亡率或生存率和利率等因素來確定的。附加保費是依照營業費用、投資利潤率、預期利潤率以及其他危險變動因素計算的保費。因此,即使債權人有追索權,也僅僅是保險金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投保人在生存期間交納保險費是為了維持合同效力應盡的義務,而不是一種可任意支配的財產。債權人不能通過要求受益人退保追索保單解約的現金價值。
(2)受益人與保單受讓人
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人身保險,除非法律有禁止的規定或指定受益人時拋棄處分權,投保人可隨時將保險合同上的利益轉讓給他人,不受任何限制。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投保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將保單轉讓給他人,否則轉讓無效。受益人經指定后,其對保險合同僅有一種期待利益,受益人非經被保險人同意,或保險合同列明允許轉讓的,不得將利益轉讓給他人。受益人違反規定轉讓其期待利益的,應視為無效。保險合同的轉讓導致合同的當事人發生了變化的,轉讓生效后,轉讓人退出合同關系,不再享有合同權利和承擔合同義務。受讓人則成為合同的當事人,取代轉讓人享受權利承擔義務。在某些情況下,保險合同的轉讓與受益人的變更都產生權利轉移的效果,但合同的轉讓和受益人的變更在本質上并不相同。合同轉讓是指被保險人將保單的利益讓于他人,其所依據的是保險合同。讓與人須將讓與物或證明讓與權利的證書交付給受讓人,其行為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而受益人的變更是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所保留處分權的行使,須依照保單規定的方式才能有效。
當投保人將保單轉讓給他人時,保單受讓人是否取得優于受益人對保險金的請求權呢?我國《保險法》尚未在這方面作出相關規定。英美法系認為,只要轉讓符合保單有關轉讓的程序性規定,并且經保險人批注。那么,保單受讓人就能取得優于受益人的請求權,但如果轉讓未經保險人的批注,保險人將保險金支付給合格受益人的,保險人對受讓人不承擔任何責任。這是因為保單的轉讓是保單持有人行使自身合法權利的行為,受益人對保單僅具有期待利益,并且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隨時都可能被取消。受益人無權限制被保險人對保單的合法轉讓,但基于對受益人期待利益的保護以及轉讓中可能存在欺詐的考慮。保單的轉讓必須符合保單規定的要求才為有效。臺灣學者施文森認為保險合同利益的轉讓可以分為絕對轉讓和相對轉讓兩種。在前者,被保險人將保單的全部權利和全部義務都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在被保險人死亡時享有領取全部保險金的權利。在后者,保單轉讓的目的僅在供債務的擔保,也就是指保單出質的情況。受讓人僅在所擔保的債權及費用限度內,享有受領保險金的權利。如有剩余,剩余部分應歸屬于受益人或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另外,臺灣桂裕教授在其《保險法論》中提到:要保人以契約上之權利轉移于他人時,如已有受益人的指定者,其移轉即為原指定的撤消。這種情況僅指絕對轉讓而且轉讓完全遵照保單關于變更受益人的規定而言。
因此,保單的轉讓并不否定受益人的受益權,僅僅是受益人的權利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受讓人。保單的轉讓如僅限于債務的擔保,而且債務的總額底于保險金額的,受益人對保險金余額的權利應受到保護。如果被保險人在死亡前清償保單所擔保債務的,受益人的權利將獲得完全恢復,可受領全部保險金的給付。
2、受益權的限制
人身保險合同具有儲蓄性,特別對于長期性的生存保險和生死兩全保險,儲蓄成分更大。投保人的儲金積累形成了保險人的責任準備金、解約時的現金價值以及未來給付保險金的大部分。倘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逃避自身的債務履行,將自己的財產借壽險機制轉贈于受益人,從而導致自身喪失清償債務的能力,則法律如何保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債權人的利益呢?這個問題是國外保險界和法律界人士在理論和實踐中廣為探討的熱點話題,體現了對保險金給付性質的不同認識。由于壽險業在我國的發展剛剛起步,與其有關的一些具體法律問題在我國《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還沒有相應的規定。一些國家和地區通過立法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債權人的權利給予了一定的保護,同時基于保護保險合同受益人合法權益的考慮,對有關債權人的權利又作了一定的限制。如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被保險人得于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后之保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同時,臺灣“保險法”第123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定有受益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根據當地有關立法和司法解釋,以及一些學理解釋,在壽險合同下:①要保人一旦破產,若要保人自己是被保險人同時又是受益人,在其破產后可以由破產管理人終止合同,而收回未交清的保險費,列入破產財產的范圍,若被保險人正在該期間死亡的,所得的保險金額應列入破產財產的范圍;②如果合同有指定的第三方受益人,在被保險人死亡后,合同的利益——保險金額給付應歸受益人享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債權人一般不得對其要求強制執行債務的清償,但倘若受益人的指定為無償行為,而且確實明顯有害于債權人,或雖為有償行為但受益人明知有害于債權人的利益而同意為之,則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可申請法院撤銷受益人利益之指定,仍收回屬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的財產;③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生前對于保單的現金價值的權利,屬其可支配資產應納入償債范圍,當被保險人破產時,亦應納入破產財產的范圍;④因債權債務關系而產生的信用壽險合同,倘若債權人為自己的利益訂立,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則合同的保險金利益完全屬于債權人,只要求保險金額的確定是出于善意的,經被保險人同意即可,而不用考慮債務的實際數額及償還情況;倘若債務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為債權人的利益訂立保險合同(債權人是受益人),則債權人對合同的利益僅以未償還債務的數額為限,其余利益與之無關。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壽險保險金能否被免除債務的追償,主要取決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者之間的關系,受益人的產生方式以及投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時是否出于惡意,其宗旨在于保障被保險人的遺屬獲得足夠的經濟保障,同時兼顧被保險人債權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險人即債務人利用壽險機制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清償。
我國臺灣地區關于壽險保險金能否被被保險人的債權人追索的相關立法與司法解釋,比較合理,且形成了一個較為具體、明晰、完善的體系,符合實踐的需要,也兼顧了有關當事人的利益,發揮了法律作為社會平衡器和調節器的作用。值得我國在今后的《保險法》修訂及有關法律、法規、保證配套措施的完善過程中予以借鑒。當然這些規定在具體操作時,某些具體環節,例如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行為是否出于惡意并明顯有害于債權人,還需要進一步確定其衡量標準,避免發生認定上的錯誤,從而使得被保險人本來的合法意圖得不到實現,其遺屬的生活也得不到足夠的經濟保障。
3、受益權的喪失
(1)受益人致被保險人死亡
人壽保險金的取得是不確定的,因為人的生命是不確定、不穩定的。被保險人投保的目的是希望在其死亡時,給他人以經濟上的保障,而不至于陷入生活上的困境。但不幸的是在現實中往往出現受益人為獲得保險金而殺害被保險人的情況,這與保險的根本價值取向是背道而馳的。法律上有一條基本原則:“nooneshallbeallowedtobenefitfromhisorherownwrong”,意思是任何人都不得以自己的違法行為而獲益。我國《保險法》第65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傷殘的,或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也是這一原則的體現。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是否須經故意殺人罪判決定罪后才喪失受益權,法律上未作進一步的規定。在解釋上,應以受益人是否故意致被保險人于死加以判斷,而不應以是否受到刑罰宣告作為決定的依據。如果受益人雖因加害被保險人的行為而受到刑罰的宣告,但若其行為并不是出于故意,則很難認定受益人喪失受益權。反之,如果受益人確曾故意致被保險人于死,即使其未受到刑罰之宣告,也應認為喪失受益權。這是因為刑事關系和民事關系的求證程度不同,刑事上有罪或無罪的判決與民事上權利的得失并不一致。刑事上需排除合理懷疑(beyondreasonabledoubt)才能定罪,而民事上只要有相當的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ofevidence)就可以確定權利的歸屬。因此,判斷受益權的喪失與否,不應以受益人在刑事案件中的有罪或無罪宣告為標準。受益人致被保險人死亡是否構成受益權喪失的效果,應以其行為當時有無故意為決定的依據。如果受益人的行為確實是出于過失、自衛或行為時有精神失常的情形,其受益權不受影響。
我國《保險法》第65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結合其他條款,對這一規定似可理解為:只要出現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免于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僅在投保人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情況下,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方可請求保險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筆者認為,如此結果,不僅有違于法律的公平正義,而且對善意受益人的利益及被保險人的真正意圖未能以足夠的保護。在存在多個受益人的情況下,某個受益人的上述行為僅僅影響到其個人的受益權,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權不應受到影響,保險人的給付義務并不因此而免除。《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受益人依法喪失或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從這一規定可見,只有在受益人喪失或放棄受益權且沒有其他受益人存在的情況下,保險金才得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處理。而在受益人為數人時,其中一人或幾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放棄受益權,其他善意受益人的權益仍應得到保護,即其他善意受益人有權請求給付全部或部分保險金。不能因一人或幾人的非法行為使得保險合同存在的基礎全部動搖,導致保險人免除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另外,保險公司在厘定保險費率時,是根據死亡表或生存表,并沒有剔除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的因素。如就此免除保險人的給付責任,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似有不當得利之嫌。筆者認為,在前后相連的兩個條文中,出現如此矛盾,反映了我國保險立法上的不謹慎及與保險實踐上的脫節。對于這種情況,從國外來看,日本、德國和法國的保險立法均規定,若受益人為多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的,保險人不得免除對其他受益人的保險金給付義務。而且在國內有些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條款中也規定,受益人殺害被保險人的,對保險合同的其他受益人保險公司仍依約給付保險金,并非一概不予給付。由此看來,由于保險合同條款與法律的規定不一致,使得受益人的權利出于一種不確定狀態,這種情況亟待法律予以規范統一。
另外,受益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并不一定知道保險合同的存在,更不一定知道是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各個受益人之間很可能互不認識。假如因某一受益人的非法行為就剝奪了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權,未免有失公平,也不能很好的體現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心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反映了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的親近程度或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經濟上的依賴程度,立法上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保證被保險人的真實意圖獲得順利實現。
比較一下相關法律部門,特別是《繼承法》的有關規定。我們會發現受益權和繼承權有很多相似之處。比如受益權和繼承權都是一種期待權,都是在出現了法定或約定的事由后轉變為現實的權利,前者是在被保險人死亡的情形下,后者是被繼承人死亡。我國《繼承法》第7條第1款規定: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喪失繼承權。根據繼承法理論和實踐的做法,實施加害行為的繼承人,造成被繼承人死亡的,才喪失繼承權,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不受影響。保險法中有關受益人殺害被保險人的情形,也可比照繼承法中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規定,做出相應的修改。使得未喪失受益權的善意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獲得法律的保護,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和權威。當指定的受益人同時又為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時,若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的,受益人是否能繼承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保險金,法律上未做明確的規定。通過對比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筆者認為,喪失受益權的條件較喪失繼承權更為嚴格,受益人喪失受益權,未必喪失繼承權。美國各州立法對受益人是否得基于繼承關系受領保險金的給付持不同見解。但在司法實踐中,各州法院或依據遺產分配法(thestatuteofdistribution)的規定或基于公序良俗的考慮,均禁止受益人以繼承人的身份受領保險金的給付。受益人如以繼承人的身份請求保險人給付,依據Pennsylvania州最高法院的意見,遺產的分配或保險金作為遺產后,受益人是否因此間接獲益與保險人基于保單的給付義務無關,保險人不得拒絕給付。但受益人所受領的保險金應為被保險人的債權人及其他繼承人的利益,成立擬制的信托(constructivetrust)。
保險人對受益人殺害被保險人后,以負給付義務為原則。但在下列情形,法律基于公序良俗或欺詐的考慮,免除保險人的給付義務:①受益人與投保人為同一人的。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以他人的生命為保險標的投保,又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后殺害被保險人的,動搖了保險合同存在的基礎,保險人可免于支付保險金。這種情況不外乎有三種理由:投保人殺害被保險人屬于除外責任;保險合同成立之初就具有欺詐的性質;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唯一受益人。②受益人是被保險人的唯一繼承人時,法律基于公序良俗的考慮,免除保險人的給付義務。③夫妻相互投保人壽保險,指定保險金給付于生存的一方。在這種情況下,夫妻均為投保人,同時也是附生存條件的受益人。當夫妻一方故意殺害另一方時,生存一方的受益權自然因犯罪行為而喪失,但被謀害方的權益也因其未能生存而消滅。因此保險人的給付義務得以免除。
保險人免于支付保險金,并不意味著保險人可獲得由于投保人交納保險費而積累起來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否則構成不當得利。但保單上積累的現金價值應該支付給誰呢?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盡管將保單的現金價值給付于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較為合理,但這與合同法的基本規定相背。筆者認為,較為合適的方式還是將保單的現金價值歸于投保人。當然,這部分現金價值并不能被投保人真正占有,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可以通過對投保人提起侵權訴訟賠償的方式,而最終流回到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手中。這樣做不僅保護了被保險人繼承人的權利,而且在程序上也不違反法律的規定。
(2)受益人為債權人且其債權已受清償
債權人經債務人指定為受益人后,其受益權的范圍應依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意思、保單所載的條款、由誰支付保費及投保的目的等決定。如果投保金額超過債權,債權人對剩余部分;或債權已受清償,債權人對于保險金,是否還有受領權呢?筆者認為,債權人若經債務人指定為受益人,其所受領的保險金不得超過債權的總額,亦即債權人僅在債權限度內方可對保險金主張權利,其余部分應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在債務人死亡前已獲得清償或不能證明債權存在的,即使仍為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也不得請求保險金的給付。債權人的受益權在債務人清償時喪失,保險合同即為債務人的利益而存在。債務人死后,如未另行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債務人的遺產。當然,債權人也可以作為投保人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但保險金額以其對債務人的債權額為限,超過部分,因具有賭博的性質而無效。債務人清償后,債權人因缺乏對債務人的保險利益而使保險合同歸于消滅,債權人的受益權也隨之喪失。
四、我國《保險法》中受益權規定的完善
1、《保險法》第65條的修改
《保險法》第65條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依據該條第一款的規定,當受益人惡意引發道德危險,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疾病,或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依法應當喪失受益權。這符合“任何人不得因其自身的不法行為而獲益”的法諺,同時受益人的行為違背了訂立保險合同的初衷,損害了被保險人的利益,理應剝奪他的受益資格。但是,受益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不承擔合同義務,屬于純獲利主體,不可能產生違約的情形;同時在多個受益人的情況下,各個受益人相互獨立,當單個受益人因其非法行為喪失受益權的,其他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理應得到保護,保險人不得因某個受益人的個人行為主張合同解除或一律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另外,保險人確定保險費率的重要依據之一是死亡率,而死亡率中并未剔除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的因素,因此,即便是出現《保險法》第65條規定的情形,保險人也應當承擔向被保險人或未喪失受益權的受益人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基于以上分析,《保險法》第65條應改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保險人向其他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2、增加受益權保護、限制的相關規定
人身保險特別是長期的人壽保險,由于保險期限長,保單具現金價值,難免出現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將保單轉讓、質押借款以及被保險人的債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請求保險金給付等情況。這就涉及到如何平衡受益人與相關權利人的利益問題,但我國在立法和實踐上未予以足夠的重視。
筆者認為,在我國的保險立法與司法解釋中應比照臺灣保險法增設受益權保護及限制的相關規定。如下:①在適格受益人存在的情況下,被保險人的債權人對保險金無追索權。②保單受讓人僅在保單所擔保的債權及費用額度內,享有保險金請求權。額度以外的部分仍應歸屬于受益人。③投保人破產時保險單所具有的現金價值可列入破產財產,但破產管理人得于破產宣告后三個月內終止保險合同,以獲取保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有權墊付保單的現金價值,以維持保單的效力。④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時存在著惡意,并且確實明顯有害于債權人的,則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可申請法院撤銷受益人的指定,將保單的現金價值或保險金列入破產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