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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婚姻登記檔案是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撤銷婚姻、離婚登記、補發婚姻登記證的過程中形成的具有憑證作用的各種記錄。
第三條婚姻登記主管部門對婚姻登記檔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并接受同級地方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履行下列檔案工作職責:
(一)及時將辦理完畢的婚姻登記材料收集、整理、歸檔;
(二)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確保婚姻登記檔案的齊全完整;
(三)采用科學的管理方法,提高婚姻登記檔案的保管水平;
(四)辦理查檔服務,出具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告知婚姻登記檔案的存放地;
(五)辦理婚姻登記檔案的移交工作。
第五條辦理結婚登記(含復婚、補辦結婚登記,下同)形成的下列材料應當歸檔:
(一)《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
(二)《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或者《申請補辦結婚登記聲明書》;
(三)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出國人員、華僑以及外國人提交的《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各種證明材料(含翻譯材料);
(四)當事人身份證件(從《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規定,下同)復印件;
(五)其他有關材料。
第六條辦理撤銷婚姻形成的下列材料應當歸檔:
(一)婚姻登記機關關于撤銷婚姻的決定;
(二)《撤銷婚姻申請書》;
(三)當事人的結婚證原件;
(四)公安機關出具的當事人被拐賣、解救證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夠證明當事人被脅迫結婚的判決書;
(五)當事人身份證件復印件;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七條辦理離婚登記形成的下列材料應當歸檔:
(一)《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
(二)《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
(三)當事人結婚證復印件;
(四)當事人離婚協議書;
(五)當事人身份證件復印件;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八條辦理補發婚姻登記證形成的下列材料應當歸檔:
(一)《補發婚姻登記證審查處理表》;
(二)《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聲明書》;
(三)婚姻登記檔案保管部門出具的婚姻登記檔案記錄證明或其他有關婚姻狀況的證明;
(四)當事人身份證件復印件;
(五)當事人委托辦理時提交的經公證機關公證的當事人身份證件復印件和委托書,受委托人本人的身份證件復印件;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九條婚姻登記檔案按照年度—婚姻登記性質分類。婚姻登記性質分為結婚登記類、撤銷婚姻類、離婚登記類和補發婚姻登記證類四類。
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判決書副本歸入撤銷婚姻類檔案。
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在當事人原婚姻登記檔案的《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的“備注”欄中注明有關情況及相應的撤銷婚姻類檔案的檔號。
第十條婚姻登記材料的立卷歸檔應當遵循下列原則與方法:
(一)婚姻登記材料按照年度歸檔。
(二)一對當事人婚姻登記材料組成一卷。
(三)卷內材料分別按照本辦法第五、六、七、八條規定的順序排列。
(四)以有利于檔案保管和利用的方法固定案卷。
(五)按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對案卷進行分類,并按照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順序排列。
(六)在卷內文件首頁上端的空白處加蓋歸檔章,并填寫有關內容。歸檔章設置全宗號、年度、室編卷號、館編卷號和頁數等項目。
全宗號:檔案館給立檔單位編制的代號。
年度:案卷的所屬年度。
室編卷號:案卷排列的順序號,每年每個類別分別從“1”開始標注。
館編卷號:檔案移交時按進館要求編制。
頁數:卷內材料有文字的頁面數。
(七)按室編卷號的順序將婚姻登記檔案裝入檔案盒,并填寫檔案盒封面、盒脊和備考表的項目。
檔案盒封面應標明全宗名稱和婚姻登記處名稱。
檔案盒盒脊設置全宗號、年度、婚姻登記性質、起止卷號和盒號等項目。其中,起止卷號填寫盒內第一份案卷和最后一份案卷的卷號,中間用“—”號連接;盒號即檔案盒的排列順序號,在檔案移交時按進館要求編制。
備考表置于盒內,說明本盒檔案的情況,并填寫整理人、檢查人和日期。
(八)按類別分別編制婚姻登記檔案目錄。
(九)每年的婚姻登記檔案目錄加封面后裝訂成冊,一式三份,并編制目錄號。
第十一條婚姻登記材料的歸檔要求:
(一)當年的婚姻登記材料應當在次年的3月31日前完成立卷歸檔;
(二)歸檔的婚姻登記材料必須齊全完整,案卷規范、整齊,復印件一律使用A4規格的復印紙,復印件和照片應當圖像清晰;
(三)歸檔章、檔案盒封面、盒脊、備考表等項目,使用藍黑墨水或碳素墨水鋼筆填寫;婚姻登記檔案目錄應當打印;備考表和檔案目錄一律使用A4規格紙張。
第十二條使用計算機辦理婚姻登記所形成的電子文件,應當與紙質文件一并歸檔,歸檔要求參照《電子文件歸檔與管理規范》(GB/T18894-2002)。
第十三條婚姻登記檔案的保管期限為100年。對有繼續保存價值的可以延長保管期限直至永久。
第十四條婚姻登記檔案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移交:
(一)縣級(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形成的婚姻登記檔案,應當在本單位檔案部門保管一定時期后向同級國家檔案館移交,具體移交時間由雙方商定。
(二)具有辦理婚姻登記職能的鄉(鎮)人民政府形成的婚姻登記檔案應當向鄉(鎮)檔案部門移交,具體移交時間從鄉(鎮)的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每年的婚姻登記檔案目錄副本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送。
(三)被撤銷或者合并的婚姻登記機關的婚姻登記檔案應當按照前兩款的規定及時移交。
第十五條婚姻登記檔案的利用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婚姻登記檔案保管部門應當建立檔案利用制度,明確辦理程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婚姻登記機關可以利用本機關移交的婚姻登記檔案;
(三)婚姻當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證件,可以查閱本人的婚姻登記檔案;婚姻當事人因故不能親自前往查閱的,可以辦理授權委托書,委托他人代為辦理,委托書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門為確認當事人的婚姻關系,持單位介紹信可以查閱婚姻登記檔案;律師及其他訴訟人在訴訟過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證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證件可以查閱與訴訟有關的婚姻登記檔案;
(五)其他單位、組織和個人要求查閱婚姻登記檔案的,婚姻登記檔案保管部門在確認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況下,經主管領導審核,可以利用;
(六)利用婚姻登記檔案的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公開婚姻登記檔案的內容,不得損害婚姻登記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七)婚姻登記檔案不得外借,僅限于當場查閱;復印的婚姻登記檔案需加蓋婚姻登記檔案保管部門的印章方為有效。
第十六條婚姻登記檔案的鑒定銷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婚姻登記檔案保管部門對保管期限到期的檔案要進行價值鑒定,對無保存價值的予以銷毀,但婚姻登記檔案目錄應當永久保存。
(二)對銷毀的婚姻登記檔案應當建立銷毀清冊,載明銷毀檔案的時間、種類和數量,并永久保存。
(三)婚姻登記檔案保管部門應當派人監督婚姻登記檔案的銷毀過程,確保銷毀檔案沒有漏銷或者流失,并在銷毀清冊上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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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登記手續
涉外離婚手續如何辦理
涉外婚姻法律常識
(1) 申請
當事人協議離婚時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不得委托他人。否則,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我國辦理離婚登記的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當事人申請離婚,應當持有下列證件和證明:①戶口證明;②居民身份證;③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④離婚協議書;⑤結婚證。此外,還應當交付辦理離婚證及存檔所需的單人免冠照片(根據不同地區的要求提供),并按照婚姻登記機關的要求填寫《離婚申請書》。
(2) 審查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接受當事人離婚申請時,應把婚姻法及《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向當事人講清,而雙方當事人應如實回答婚姻登記管理人員的提問。
工作人員應查明:
①離婚申請人是否是合法夫妻;②離婚雙方申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③離婚是否確實出于雙方自愿;④對子女問題的處理是否妥當;⑤對財產問題的處理是否妥當,等等。如登記機關發現離婚的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應給予批評教育或不準予登記。違反刑法的,要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為防止輕率離婚和假離婚,工作人員應對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當事人進行思想教育和調解和好工作。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應當進行認真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注銷結婚證。雖然這是法律為防止登記工作久拖不決而提出的時間要求,但客觀上也給申請離婚的當事人冷靜的進行考慮,在審查期內,如果雙方當事人對重歸于好取得共識,應準許當事人撤回離婚申請。
他是由婚姻登記機關依照行政程序辦理的,其步驟如下:
推薦閱讀:離婚手續辦理
(1) 申請
當事人協議離婚時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不得委托他人。否則,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我國辦理離婚登記的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當事人申請離婚,應當持有下列證件和證明:①戶口證明;②居民身份證;③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④離婚協議書;⑤結婚證。此外,還應當交付辦理離婚證及存檔所需的單人免冠照片(根據不同地區的要求提供),并按照婚姻登記機關的要求填寫《離婚申請書》。
(2) 審查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接受當事人離婚申請時,應把婚姻法及《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向當事人講清,而雙方當事人應如實回答婚姻登記管理人員的提問。工作人員應查明:①離婚申請人是否是合法夫妻;②離婚雙方申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③離婚是否確實出于雙方自愿;④對子女問題的處理是否妥當;⑤對財產問題的處理是否妥當,等等。如登記機關發現離婚的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應給予批評教育或不準予登記。違反刑法的,要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為防止輕率離婚和假離婚,工作人員應對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當事人進行思想教育和調解和好工作。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應當進行認真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注銷結婚證。雖然這是法律為防止登記工作久拖不決而提出的時間要求,但客觀上也給申請離婚的當事人冷靜的進行考慮,在審查期內,如果雙方當事人對重歸于好取得共識,應準許當事人撤回離婚申請。
(3) 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經過審查后,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離婚申請,予以登記并發給《離婚證》,注銷《結婚證》。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對不符合婚姻法和《離婚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1) 申請
當事人協議離婚時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不得委托他人。否則,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我國辦理離婚登記的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當事人申請離婚,應當持有下列證件和證明:①戶口證明;②居民身份證;③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④離婚協議書;⑤結婚證。此外,還應當交付辦理離婚證及存檔所需的單人免冠照片(根據不同地區的要求提供),并按照婚姻登記機關的要求填寫《離婚申請書》。
(2) 審查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接受當事人離婚申請時,應把婚姻法及《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向當事人講清,而雙方當事人應如實回答婚姻登記管理人員的提問。工作人員應查明:①離婚申請人是否是合法夫妻;②離婚雙方申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③離婚是否確實出于雙方自愿;④對子女問題的處理是否妥當;⑤對財產問題的處理是否妥當,等等。如登記機關發現離婚的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應給予批評教育或不準予登記。違反刑法的,要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為防止輕率離婚和假離婚,工作人員應對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當事人進行思想教育和調解和好工作。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應當進行認真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注銷結婚證。雖然這是法律為防止登記工作久拖不決而提出的時間要求,但客觀上也給申請離婚的當事人冷靜的進行考慮,在審查期內,如果雙方當事人對重歸于好取得共識,應準許當事人撤回離婚申請。
(3) 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經過審查后,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離婚申請,予以登記并發給《離婚證》,注銷《結婚證》。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對不符合婚姻法和《離婚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的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然而實踐中存在著男女一方甚至是雙方未親自到場卻辦理了結婚登記的情形,這主要是由于婚姻登記機關工作人員不嚴格執法,辦人情登記、關系登記所造成的。婚姻法沒有規定該種情況的法律后果,但針對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法律又必須給一個交代。
修改后婚姻法的一大進步就是規定的無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從法律后果上講,無效和可撤消婚姻的效力與有效婚姻相比在以下方面存在重大差別:在雙方以后解除婚姻(或同居)關系時如何進行財產分割,雙方之間是否存在相互扶養的義務,一方死亡后的另一方是否享有繼承權和一方或雙方再行締結婚姻時如何認定第二個婚姻性質和對其進行處理。從法理上講,凡是沒有明文規定為無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的,均應認定為有效,所以,現在的問題是能不能通過學理解釋將“當事人雙方未親自到場”納入婚姻法地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的范圍之內。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頒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撤消婚姻登記。”嚴格的說,此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撤消的婚姻應該是無效婚姻;因為可撤消婚姻的撤消權在婚姻的一方當事人而非婚姻登記機關,也即婚姻登記機關不能主動撤消某個婚姻,其不享有撤消權而只有無效婚姻的宣告權。所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5條應理解為對無效婚姻的規定,即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其婚姻無效。(《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已被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記條例》所取代,而新的條例中并無相似的規定,筆者之所以引用已廢止的法規,是為解釋有關無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的范圍規定)
下面的問題是,按照正常的婚姻登記程序,婚姻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的無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均無法獲得婚姻登記,也就是說,進行了婚姻登記的無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或多或少的存在著“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情形(雖然當事人可能在主觀上并無此意圖)。從這一點上考慮,婚姻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是對《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5條的具體化,其制度設計更加科學,對民法意思自治的體現也更加充分。
然而,婚姻法中兩條規定的外延是小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的外延的,也就是說在婚姻法規定的無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之外,還存在著“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其他情形,男女雙方未親自到場卻辦理了婚姻登記的即屬于這種情形。對這樣的情況,婚姻法沒有嚴格的將其納入無效婚姻或可撤消婚姻的行列,則代表對此種情形的處理沒有固定的模式,而應該區分不同情況分別對待。
從立法目的上看,要求婚姻雙方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場雖屬于程序性規定,但卻是為保證當事人雙方自愿締結婚姻的實體條件服務的,也就是說當事人雙方是否親自到場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保證當事人的自愿。因當事人的是否自愿是其締結婚姻時的主觀心理狀態,很難通過其他加以證明,所以婚姻法將其以“必須”的字眼加以強調。對于一方或雙方未親自到場的情形,筆者認為應該區分雙方當事人是否自愿而有不同:(1)雙方當事人有結婚登記的共同意愿,或共同實施欺騙行為或一方實施欺騙行為另一方認可,抑或雖未實施欺騙行為卻通過人情、關系辦理了登記,除婚姻無效情形外,應認可其婚姻的效力(如雖客觀上無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但不愿進行婚檢而開假證明的);(2)婚姻登記為一方當事人利用關系取得,另一方在其登記時不知道或不愿意結婚的,根據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則,應賦予該方當事人以撤消權,即此種婚姻為可撤消婚姻;其撤消權行使期間應該從其知道或應該知道已進行了婚姻登記時計算,而在其知道或應該知道之前,雙方間無夫妻間的權利義務(即如何確定婚姻關系開始時間);而撤消權之行使權完全交由享有撤消權的一方,其既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法院主張撤消婚姻登記,也可以拋棄撤消權而認可雙方的婚姻效力。(3)雙方當事人均非自愿的情形,如單方或雙方父母瞞著子女為其辦理的婚姻登記,其法律效果應當亦如上面第二種情形,賦予男女雙方以撤消權。
協議離婚程序的含義
協議離婚也稱“雙方自愿離婚”,是指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達成離婚合意并通過婚姻登記程序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制度。
其主要特征,一是當事人雙方在離婚以及子女和財產問題上意愿一致,達成協議;二是按照婚姻登記程序辦理離婚登記,取得離婚證,即解除婚姻關系。
協議離婚程序的條件
1.當事人須為合法夫妻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協議離婚當事人雙方必須具有離婚的共同意愿
3.協議離婚當事人雙方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
協議離婚程序的步驟
協議離婚必須辦理離婚登記。離婚登記是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必經程序。他是由婚姻登記機關依照行政程序辦理的,其步驟如下:
(1)申請
當事人協議離婚時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不得委托他人。否則,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我國辦理離婚登記的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當事人申請離婚,應當持有下列證件和證明:①戶口證明;②居民身份證;③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④離婚協議書;⑤結婚證。此外,還應當交付辦理離婚證及存檔所需的單人免冠照片(根據不同地區的要求提供),并按照婚姻登記機關的要求填寫《離婚申請書》。
(2)審查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接受當事人離婚申請時,應把婚姻法及《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向當事人講清,而雙方當事人應如實回答婚姻登記管理人員的提問。工作人員應查明:①離婚申請人是否是合法夫妻;②離婚雙方申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③離婚是否確實出于雙方自愿;④對子女問題的處理是否妥當;⑤對財產問題的處理是否妥當,等等。如登記機關發現離婚的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應給予批評教育或不準予登記。違反刑法的,要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為防止輕率離婚和假離婚,工作人員應對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當事人進行思想教育和調解和好工作。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應當進行認真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注銷結婚證。雖然這是法律為防止登記工作久拖不決而提出的時間要求,但客觀上也給申請離婚的當事人冷靜的進行考慮,在審查期內,如果雙方當事人對重歸于好取得共識,應準許當事人撤回離婚申請。
(3)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經過審查后,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離婚申請,予以登記并發給《離婚證》,注銷《結婚證》。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對不符合婚姻法和《離婚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男女登記離婚后,一方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協議及子女和財產問題的處理翻悔時,應當向原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解決。只有在原婚姻登記機關撤銷離婚登記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在原婚姻登記機關未撤銷離婚登記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但應告知當事人向原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撤銷離婚登記。
如果申請離婚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離婚登記,并對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系無效,收回離婚證并對當事人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延伸閱讀:
一、關于我國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則
曹詩權教授之所以認為陳某等三人構成犯罪,主要是持社會危害性理論而得出的結論。社會危害性理論堅持實質合理性觀點,認為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決定了刑事違法性,決定了應受刑罰懲罰性。本案中三當事人的行為,如曹詩權教授所言,違反了現代法律的一項重要原則——公序良俗,破壞了以一夫一妻制為核心的婚姻制度與秩序,給社會帶來了極大的負面影響,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因此有必要直接釋放法律基本原則所負載的漏洞補充功能,對三人以重婚罪定罪處罰。
對于本案中三當事人的行為,筆者亦認為違反了一夫一妻制度,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但是并非所有具備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均可以通過刑罰手段課刑處罰。社會危害性理論作為刑事立法的基本原理,對刑事立法活動起到了無可替代的決定作用。一行為之所以被立法者規定為犯罪,唯一的原因就是該行為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并且這種社會危害性為立法者所認知并不予容忍。刑事違法性、應受懲罰性則均是由社會危害性派生而來。應該說,將所有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加以懲罰,是刑事立法者的初衷,但由于立法者理性認識有限性而犯罪現象無限復雜性這一對客觀矛盾,犯罪實際上可以分為:一部分法律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即法律上的犯罪;另一部分法律無明文規定的犯罪,即事實上的犯罪。如將社會危害性理論直接應用到司法實踐中,其必然要求對一種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如果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來定罪處罰;如果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可以“類舉”定罪。我國1979年《刑法》的類推制度正是依據此理論而設計的,但隨著刑法理論的發展,人們逐漸認識到刑法的價值不僅在于對現實犯罪行為的懲罰性,更在于對人們未來行為的可預期性。讓無意犯罪的人知曉自己行為的安全尺度,明白哪些行為是可以做的,哪種行為又是被禁止的,從而作出趨利避害的理性選擇。如果在司法特別是刑事司法過程中,時常釋放出立法原則的漏洞補充功能來類推定罪,對本無意犯罪的行為人顯然欠缺公正。此舉無異置民眾于法律的迷陣中,因對自己的行為安全缺乏信心而不知所措,法的價值因此將大打折扣。
此外,如在司法實踐中追求社會危害性理論所要求的實質合理性,不同時、地的裁判者對法律明文之外“事實上犯罪”社會危害性的把握實難一致,勢必出現對相同行為罪與非罪、罪重與罪輕的認定差異較大,甚至相互矛盾。面對迥然不同的裁判,誰對誰錯,誰公正?似乎總難以讓人信服。而且,在法律一元化的國度卻無法保持司法的一致性,又如何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呢?筆者認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絕不僅僅要求每個人的行為都應接受法律的評價,更要求相同的行為應受到同等的評價,時間和地點不該成為評價出現差異的理由。
1997年我國新修訂的刑法摒棄了以社會危害性和實質合理性為理論基礎的類推原則。在第三條明確:“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標志著罪刑法定原則的確立。罪刑法定原則強調的是形式合理性,它要求把法律是否有明文規定,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作為確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唯一判斷依據。即只有當一行為滿足了刑法規定的某一具體罪名的主、客體 ,主、客觀要件才構成該罪。
二、關于重婚罪的構成要件
(一)重婚罪的主體及主觀方面
關于重婚罪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顯然,就主觀而言,重婚犯罪是故意犯罪,本文不再贅述。就主體而言,當事人“自己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是構成重婚罪的主體要件。何謂配偶?詞典的解釋為:“夫妻雙方互為配偶”。結合《婚姻法》(2001年4月修正)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要求離婚的,在案件受理前又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等規定,不難得出結論: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雙方有且只有進行結婚登記,才能成為夫妻,互為配偶。對未經依法登記而以夫妻名義結婚的人,不能稱之為“有配偶的人”。就本案而言,陳某與葉某或戴某均沒有進行結婚登記或補登記,未領取結婚證,所以陳某與葉某或陳某與戴某之間根本沒有產生法律意義上的夫妻關系,相互間并不互為配偶。陳某并非“自己有配偶”的人,葉某和戴某也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的人,均不符合重婚罪的主體要求。
(二)重婚罪的客體
任何犯罪都是一定行為對某種社會關系的侵害,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由它所侵害的社會關系決定的,沒有犯罪客體也就沒有危害行為, 沒有犯罪。
1、同居關系不能成為重婚罪的直接客體。1994年2月 1日民政部頒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2月 13 日《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和1994年4月4日《關于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婚姻家庭案件中對1994年2月 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一律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依法予以解除。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對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情形保持了相對寬容的態度,允許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男女雙方補辦結婚登記。但對于不補辦結婚登記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 27日施行的《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二項仍規定了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可見“同居關系”有悖立法精神,欠缺存在的合法性。自然,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尚未得到認可,立法者更無需將其作為重婚犯罪的客體,用嚴厲的刑罰加以保護了。
2、重婚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應是夫妻關系。夫妻關系是指發生在夫妻(或配偶)之間受法律調整的特定人身和財產關系。其中“夫妻同居”是夫妻之間特有和本質的義務,也是夫妻關系得以維系的基本要件。基于夫妻一方對另一方同居權利的專一性、排他性,立法對“夫妻同居”予以了特別的關注。《婚姻法》明確“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重婚犯罪的立法更是意在通過刑罰手段來保障配偶一方與對方同居的權利不受侵犯。1994年12月 14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復:“……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按重婚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為,之所以對“同居者”定罪處罰,并非認可“同居關系”是事實婚姻,而是因為其行為直接侵犯了合法婚姻一方配偶的“夫妻同居權利”,進而損害了男女雙方因締結婚姻而產生的具有特定人身和財產內容的社會關系即夫妻關系。可見重婚罪侵害的直接客體主要是以夫妻同居為核心的夫妻關系。
3、夫妻關系(婚姻關系)的法律形態
(1)登記婚姻。建國初,于1950年5月1日頒布實施的第一部《婚姻法》第六條規定:“結婚應男女雙方親到所在地(區、鄉)人民政府登記。” 1980年1月 1日實施的第二部《婚姻法》第七條規定:“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2001年4月 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可見,建國以來,婚姻法始終將登記作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登記并領取結婚證是確立夫妻關系的法定標準形式。
(2)事實婚姻。事實婚姻是指未經依法登記,主要在農村存在的一種實際婚姻關系。我國具有幾千年的封建歷史,加之地域廣闊,貧困地區較多,人們的法律意識淡薄,長期以來,一直存在著因父母做主等原因,男女雙方不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現象,其中多數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且共同生活時間較長,并生有子女。對此,建國以來很長時期,司法實踐一直承認此種關系為事實婚姻關系。1986年3月 15 日,民政部頒布新的《婚姻登記辦法》,其中第二條規定:“男女雙方結婚……必須依照本辦法進行婚姻登記,……依法登記的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從此,對事實婚姻的效力出現了爭議。1994年2月 1日民政部又頒布了《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其中第二十四條規定:“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從而徹底否定了事實婚姻。但是,基于前文已述及的“事實婚姻關系”形成的歷史原因和案件具體情況的復雜性,從保護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保障婚姻家庭關系穩定和維護社會安定的現實出發,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從時間上劃分了幾個階段,有條件地承認了事實婚姻關系:一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二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三是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1994年2月 1日民政部頒布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修》)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2001年12月27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歸納起來,目前我國婚姻關系(夫妻關系)的法律形態共有二種:
一是登記(包括補登記)婚姻關系;
二是1994年2月 1日前符合結婚法定條件的事實婚姻關系。
本案中三當事人的同居行為發生在 1994年 2月1日之后,不論是陳某與葉某還是陳某與戴某之間都缺乏登記婚姻的形式要件,也不具備形成事實婚姻的時間條件,因此彼此間沒有產生法律意義上的夫妻關系。
(三)關于重婚罪的客觀方面
協議離婚也叫“雙方自愿離婚”,是指婚姻關系當事人達成離婚合意并通過婚姻登記程序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制度。其主要特征,一是當事人雙方在離婚以及子女和財產問題上意愿一致,達成協議;二是按照婚姻登記程序辦理離婚登記,取得離婚證,即解除婚姻關系。
協議離婚的條件
(一)當事人須為合法夫妻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1.協議離婚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具有合法夫妻身份。以協議離婚方式辦理離婚的,僅限于依法辦理了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當事人。不包括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與他人非法同居的男女雙方,也不包括未辦理結婚登記的“事實婚姻”中的男女雙方。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男女申請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其間發生的有關身份關系的糾紛,以及涉及子女、財產問題的爭議,可以訴請人民法院處理。
2.協議離婚的當事人雙方均應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只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才能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的婚姻問題。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即精神病患者、癡呆癥患者,不適用協議離婚程序,只能適用訴訟程序處理離婚問題,以維護沒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協議離婚當事人雙方必須具有離婚的共同意愿
“雙方自愿”是協議離婚的基本條件,協議離婚的當事人應當有一致的離婚意愿。這一意愿必須是真實而非虛假的;必須是自主作出的而不是受對方或第三方欺詐、脅迫或因重大誤解而形成的;必須是一致的而不是有分歧的。對于一方要求離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只能通過訴訟離婚解決爭議。
(三)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
“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是協議離婚的必要條件。如果婚姻關系當事人不能對離婚后的子女和財產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作出適當處理的話,則不能通過婚姻登記程序離婚,而只能通過訴訟程序離婚。
1.對子女問題有適當處理,是指對雙方離婚后有關子女撫養、教育、探望等問題,在有利于保護子女合法權益的原則下作了合理的、妥當的安排。包括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撫養,子女的撫養費和教育費如何負擔、如何給付等等。由于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協議中還可以約定不直接撫育方對子女探望權利行使的內容,包括探望的方式、時間等。
2.對財產問題有適當處理,主要包括:
(1)在不侵害任何一方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合理分割,對給予生活困難的另一方以經濟幫助作妥善安排,并切實解決好雙方離婚后的住房問題;
(2)在不侵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對共同債務的清償作出負責的處理。
協議離婚的程序按照現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有關協議離婚程序的主要內容
如下:
(一)協議離婚的主管機關
協議離婚的主管機關是民政部門。具體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在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中,由持有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的人員從事協議離婚的登記工作。
(二)協議離婚的具體程序
1.當事人申請。離婚登記按地域進行管轄。當事人協議離婚的,應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由于離婚是一種重要的身份法律行為,因此,當事人離婚,必須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不得委托他人代為辦理。申請時應持雙方的結婚證、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證件和證明,以及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以及關于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分割及債務處理等協議事項,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
2.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查明當事人所攜帶的證明和證件是否齊全,當事人是否符合登記離婚的諸項條件。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如查明僅為夫妻一方要求離婚,或者夫妻雙方雖然都同意離婚,但在子女和財產等問題上未達成協議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3.離婚登記和發給離婚證。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自受理離婚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注銷結婚證。離婚證是婚姻關系已經合法解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之日起,解除婚姻關系。經過審查,對不符合法定條件而不予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附:
孫某和余某均系離異,于2001年3月開始戀愛。一年后即按地方的風俗舉辦了結婚儀式,并共同生活,但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所屬的村委會也將兩人登記為夫妻關系。2002年10月,雙方解除同居,訂立了一份“解除婚約協議書”,明確了在同居期間的財產和債務的處理方法。兩個月后,二人又恢復同居關系,直至余某起訴到法院,要求解除與孫某的同居關系。
意見分歧:此案中,對孫某、余某間關系的性質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此案中兩人的關系屬同居關系。理由有三點:1、根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就是說,事實婚姻本身具有違法性,只要當事人不進行婚姻登記,法律就不能為他們提供與合法婚姻關系同等的法律保護。2、法律雖未設立事實婚姻的“事實解除”制度,但也未明文禁止。法無禁止即是許可。3、我國對事實婚姻的承認和保護是有限的,法院在審查判斷未經婚姻登記而同居的男女關系時,應以收案時二人所處的狀態為準,而不能以過去的某時間段的關系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