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醫療糾紛解決方式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一、概述
(一)醫療糾紛案件之特點
醫療糾紛與其他民事糾紛一樣屬于平等主體間的人身財產關系,屬民法的調整范疇。較其他類型的糾紛,醫療糾紛具有以下主要特點:一是醫療糾紛的專業性較強,它不僅包含醫療科學而且涉及很多相關法律法規,這些都是醫療糾紛的復雜成因。二是雙方當事人的關系特殊,醫患雙方關系如果常常處于緊張或者利害沖突關系,就產生致防衛性醫療之虞,不利于醫療工作的進行。三是雙方當事人實力相差懸殊,從表層來看醫療機構屬于強勢一方,不僅有雄厚的資金,而且醫生掌握著更專業的知識;同時相關的病歷材料掌握在醫療機構手中,故雙方實力存在不平衡。
(二)我國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之現狀
近年來我國醫療糾紛大幅上升的現狀對于社會、患者及醫療機構都造成了很大的危害。醫學知識和法制觀念的普及促進了人們對自身權利維護的渴求,對糾紛解決的要求也不斷細致,醫療糾紛的解決機制已經引起全社會的關注。
醫療糾紛有其特殊性,當糾紛發生時患者一方往往會特別不理智,稍有不慎便會使事態升級,以致影響正常的醫療秩序。目前我國醫療糾紛的處理主要有以下幾種途徑:一是當事人和解;二是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三是通過訴訟來解決。但是與當前醫療糾紛產生的復雜性和情況的多變性相比,這些方式還遠遠不能為正常的醫療秩序保駕護航。
(三)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
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是指由訴訟與非訴訟共同組成的醫療糾紛解決整體機制。在此機制中各方式或程序相互獨立,保有其自身之特定功能和運作方法;而在體系中相互協調、功能互補,以滿足社會的多元化需求。從理論角度應當綜合協調訟與非訟、公力與私力、法律與道德的相互關系。從實踐層面應當注重訴訟與非訴訟程序的相互協調解決機制的重構。
二、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存在的問題
(一)現行解決機制的匱乏
我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糾紛的處理方式只規定了以上三種。這種規定凸顯出明顯的弊端:首先是解決方式比較單一,而且機制沒有創新性,主要體現在對仲裁機構、調解委員會及專業性調解組織解決糾紛的當時沒有規定。其次是對法院調解、訴訟沒有相應專業的程序性和規范性的規定。現行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法律規定導致了醫療糾紛之多樣性與解決方式之單一性的矛盾。我國《侵權責任法》及《<民事訴訟法>解釋》也只是規定了醫療糾紛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擔方式,無涉其他。更加凸顯了醫療糾紛妥善解決了迫切性。
(二)現行解決機制效率偏低
在醫患糾紛日益上升的背景下,醫療糾紛的訴訟解決機制顯現不堪負重之態。因醫療糾紛的專業性與特殊性,法院的判決也很難做到合理準確,舉證責任的倒置也降低了醫療訴訟的門檻,劇增的案件與法院的承載能力矛盾尖銳,同時也必然影響到程序的公正。再者,我國醫療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機制被邊緣化。我國雖有重調解輕訴訟的傳統,但是由于醫療糾紛的特殊性,當事人特別是患者一方往往傾向于通過訴訟來解決糾紛。這種做法很多時候既浪費了司法資源又不利于多元化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只是非訴訟解決方式效果不明顯。另外一個問題是現行的醫療糾紛尚未形成有機整體,訴訟與非訴訟未能較好銜接互補,效率低下。
(三)現行機制的局限性分析
1.和解。即雙方協商。這是一種成本最低的解決方式,醫患雙方都應優先考慮。和解是建立在雙方對相關事實和權益的處置規則的認識趨同的基礎上。但目前在我國未能形成良好的這一基礎,致和解的成功率較低。而醫方對自身權利義務的充分理解,患者也未形成理性的就醫觀念,當事人就很難選擇選擇和解。
2.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之前,絕大部分醫療糾紛的都是采用此種方式。衛生行政部門解決醫療糾紛基于其職權行為,費用較低。但是,目前社會對衛生行政部門公信力缺乏信心。而許多醫療機構又具有行政性質,所以公眾此種解決方式的公正性仍然存在較多的質疑。
3.訴訟。嚴格的訴訟程序的嚴格性、權威性與強制性使得訴訟在醫療糾紛的解決中始終占據主要地位。然而其不足也顯而易見:醫療糾紛的專業性難免造成醫療訴訟成本的加大、訴訟效率的降低;醫療鑒定中雙方的不信任甚至敵對,也不利于醫患關系的恢復,加劇矛盾的尖銳化。
三、國外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之分析借鑒
美國醫療糾紛主要通過非訴訟(ADR)模式解決。首先,鼓勵仲裁和調解。在仲裁方面,先從立法上推進ADR的發展。實務中,仲裁庭聘請專業的醫療和法律人士作為仲裁員,以幫助醫患雙方準確找到解決問題的辦法。在調解方面,成立國家醫療糾紛解決委員會,探索以調解方式解決醫療糾紛。其次,專業委員會評估。為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成立“醫療機構資格鑒定聯合委員會”,負責評估醫院的品質。其還要求醫院主動將醫療過失告知患者一方,以及雙方討論有害醫療過失。否則,醫院可能喪失合格資格。利用此方式從源頭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
在德國,首先由當事人對話協商,這是一種主流的方式;其次由調解和仲裁機構解決。調解和仲裁機構是醫療事故庭外解決的專門機構,若當事人協商不成,患者一方即可求助該機構。機構的辦公費用由保險公司承擔,患方幾乎不用支付費用,此方式避免了漫長的訴訟歷程甚至醫患關系的惡化。最后,訴訟解決。在前兩種方式都不能解決時,患方可對引發事故的醫生提起民事甚至刑事訴訟。但一般由原告對醫方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除非被認定為重大醫療過失。
四、我國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價值與應堅持的原則
(一)價值分析
1.有利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醫療糾紛如果處理不好不僅會影響醫療秩序而起還會影響到和諧社會建設的進程,應該注重主體之間矛盾的真正化解。建立和完善醫療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可以最大限度的化解醫患矛盾,營造良好的醫療環境,更能促進和諧社會的建設。
2.有利于人民的醫療利益的維護。建立完善醫療糾紛多元化機制,患者和醫生的利益都能得到很好的維護。醫生進行醫療行為時沒有后顧之憂,可以全力對患者進行救助,而患者在糾紛發生后不再選擇“醫鬧”,從而醫生的人身等利益得到保障。通過多元化的方式,糾紛得以迅速有效的解決,雙方的工作生活也能快速回到正常軌道。
3.有利于法治理念的更新、促進法律發展。醫療糾紛固然可以通過剛性的判決解決,但是容易產生利益失衡,破壞社會和諧。醫療糾紛多元化的解決機制可以發揮更好的作用,它能夠對人們的法治理念產生潛移默化的影響,促使司法改革走上更實際更人性化的道路。作為法制的一部分,多元化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以其專業性和社會性實現了法的空間與社會價值觀的交流,促使法律規范與社會規則的融合,從而促進法律的發展。
(二)應堅持的原則
1.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原則。在社會主義現代化事業建設中,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原則是大前提。醫療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建立也一樣,不管是對國外經驗的借鑒還是對自身理念的完善,都應當遵循這一原則。只有以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為理論基礎和指導方向,才能確保醫療糾紛多暖和解決機制的正確性及有效性。
2.堅持以調解為中心的原則。調解制度在我國有雄厚的文化底蘊和制度土壤。調解作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一種,其最大特色就是克服法律自身缺陷,超越法之形式正義,實現實質正義,有利于糾紛的妥善解決及個體利益的保護。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堅持以調解為中心的原則是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必然選擇。
3.堅持公平正義的原則。醫療糾紛的產生很多時候與權益的失衡戚戚相關,其多樣性和復雜性更加使社會公平問題日益凸顯。如果在解決此種糾紛的時候不能堅持公平正義的話,矛盾就更不可能得到化解。公平正義社會主義的核心價值,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建立需要以公平正義為原則,才能實現正義途徑的程序化和公開化。
五、構建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之建議
(一)建立健全多重調解制度
1.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是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2011年實施的《人民調解法》設立了“司法確認”制度。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后即具有強制執行力。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吸收醫療專家、法律專家作為調解委員。不僅能吸收人民調解的優勢,而且可以使醫療糾紛得到更專業的解決。
2.改革行政調解。我國衛生行政部門是醫療機構的主管部門,在處理醫療糾紛時具有高效專業的優勢,也可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進行行政監督、行政處理,是非訴訟解決的重要方式。建議取消行政調解限于醫療事故的法律規定,并可規定醫療糾紛發生后,只要一方申請行政調解,衛生行政部門就應當受理,在糾紛處理時人員組成、程序等均應滿足公開、透明的要求,增強當事人的主導性,提高行政調解的公正性。
3.完善法院調解功能。廣義上的法院調解包括法院附設的調解和訴訟中調解。根據我國國情,可以考慮設立專門的醫療糾紛調解部門。這樣可以避免訟累、減輕法院的負擔,也可以高效地解決醫療糾紛。
(二)建立完善醫療糾紛仲裁與訴訟互補制度
仲裁以其所具有的優勢是醫療糾紛解決的一個很好途徑,但是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只有合同及其他財產性權益糾紛才可以仲裁。鑒于此,建議把仲裁范圍放寬至醫療糾紛或者建立專門的醫療糾紛仲裁部門;聘請醫學專家和法律專家擔任仲裁員,從更專業的角度解決醫療糾紛。同時對于無法仲裁的情形應當及時提交審判庭,避免糾紛的拖延與惡化,以判決作為糾紛解決的最后一道屏障。加強仲裁庭與審判庭的互通,以仲裁的便捷性推進訴訟的效率,以訴訟的強制力強化仲裁的效果。
1構建醫療糾紛仲裁機制的可行性分析
在處理醫療糾紛相關問題的時候,如果處理不當就會引發極為嚴重的群體性醫療事件,導致醫院難以正常運作。因此,構建完善的醫療糾紛仲裁機制就顯得極為重要,采用仲裁方式來解決相關醫療糾紛,能夠有效解決醫院和患者、患者家屬間的糾紛問題,具有較高的可行性。首先,醫療糾紛仲裁機制具有較高的經濟性。在解決醫療糾紛的時候,仲裁所用的時間相對較短,并且醫療糾紛的仲裁采用的是一裁終局的方式,并不需要多審級的收費,這在一定程度上節省了相關費用,因此在仲裁機制下進行醫療糾紛的解決就更為經濟、可行。其次,醫療糾紛仲裁機制的保密性比較高。一般情況下,仲裁機構在仲裁醫療糾紛的時候,并不會進行公開審理,仲裁程序以及最終裁決也不會公開,并且仲裁機構的仲裁員、當事人對仲裁情況也具有相應的保密義務。除此以外,仲裁機構在仲裁醫療糾紛的過程中,受到的外界干擾相對較少,這使得醫患能夠在和諧的環境中進行相關問題的解決及矛盾的化解,最終使醫療糾紛得到徹底、有效、公正的解決,確保醫院和患者的權益得到相應的保護。再次,醫療糾紛仲裁機制的多元性較強。在醫療糾紛仲裁機制下,其各種各樣的解決方式能夠按照自身功能及特點進行相互協調及互補,在保證公正及公平原則的前提下,用以滿足各類糾紛主體的要求,最終使醫療糾紛仲裁機制的價值得到有效發揮,保證醫療糾紛得到較好的解決。
2構建完善醫療糾紛仲裁機制的合理化建議
2.1選擇合理有效的醫療糾紛仲裁機制模式當前,我國醫療糾紛仲裁機制的模式主要包括終局型和強制型兩種,終局型的仲裁模式主要以普通的民事仲裁為依據,也就是說,醫患雙方既可以選擇訴訟方式,也可以選擇仲裁方式,如果選擇的是仲裁,仲裁的裁決就是最終結果,相關當事人不可以再訴訟。強制型的仲裁模式主要借鑒勞動仲裁的模式,也就是醫患雙方出現糾紛之后,將仲裁作為提訟的前一步程序,在沒有經過仲裁機構仲裁的醫療糾紛不能向法院訴訟,在該種模式之下,仲裁機構并不具備終局效力,在規定的期限內,當事人能夠提出訴訟[3]。在選擇醫療糾紛仲裁機制模式的時候,要以醫療糾紛的實際狀況進行合理選擇,才能確保醫療糾紛仲裁機制發揮出應有的作用。
2.2根據實際情況設置醫療糾紛仲裁的常設機構經過多年的發展,各地方的仲裁機構獲得了較好的發展,且仲裁機構在發展過程中制定的各個仲裁規則的完善性也進一步增強,已具備了處理各種復雜醫療糾紛案件的能力。在仲裁醫療糾紛的過程中,可以直接借鑒現有的仲裁制度,為提高醫療糾紛仲裁的可行性、實時性及有效性。例如,要提高醫療糾紛仲裁的時效性,相關單位可根據醫療糾紛仲裁的實際情況及需求設置醫療糾紛仲裁的常設機構,并聘用醫學知識、法學知識水平較高的專家作為仲裁員,以全面體現醫療糾紛仲裁的權威性、專業性及公平性,最終促使醫患雙方更加信任醫療糾紛仲裁。
2.3在醫療糾紛仲裁的過程中落實自愿原則在醫療糾紛仲裁機制中,自愿原則是一項基本性的原則,相關機構想要構建起完善、有效的醫療糾紛仲裁機制,就要將自愿原則當作醫療糾紛仲裁機制的重要原則來遵守,并在選擇醫療糾紛仲裁的時候進行自愿仲裁。在醫療糾紛發生之后,是否選擇仲裁,選擇有誰來完成仲裁,選擇何種審理方式以及開庭形式,都應以當事人自愿為基礎進行協商,才能使醫療糾紛仲裁的作用得到較好的發揮,為醫療糾紛的解決提供可靠的基礎保障。
2.4提高仲裁機構設置的合理性要構建健全的醫療糾紛仲裁機制,仲裁機構設置的合理性直接關系到醫療糾紛問題是否能夠得到較好的解決,而醫療糾紛的仲裁機構組建則是提高仲裁機構設置合理性的前提。通常情況下,醫療糾紛仲裁機構的設置主要有:(1)在衛生部門的內部設置相應的仲裁機構作為醫療糾紛事務處理的機構,主要負責日常事務的處理。(2)設置一個獨立的仲裁醫療糾紛的機構,并賦予該機構設置獨立法人的資格。(3)以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為基礎,在委員會內部設立處理醫療糾紛仲裁問題的部門[4]。從醫療糾紛仲裁的實際情況來看,大部分人認為衛生部門在處理醫療糾紛的時候不夠公正、公平,因此大多數人通常選擇直接訴訟,容易造成時間的浪費。設置一個獨立的仲裁醫療糾紛的機構有需要較高的成本,因此實用性不夠高。而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經過較長時間的發展,在處理醫療糾紛案件的時候具有較為豐富的經驗,因此可優先選擇。
2.5科學合理的設置醫療糾紛的仲裁程序在設置醫療糾紛的仲裁程序時,應以當前仲裁程序為借鑒,包括仲裁申請、仲裁受理、仲裁審理及仲裁執行等幾個環節,對以下問題給予高度重視:第一,醫療糾紛仲裁機制的舉證規則。在醫療糾紛仲裁機制之中,一定要按照公平審理程序,當事人的權利才能得以實現,因此提高醫療糾紛仲裁機制的舉證規則的合理性就顯得十分重要。在仲裁醫療糾紛的時候,仲裁庭審之中應遵守相應的舉證規則,由于醫療活動之中患者的醫學知識較為匱乏,病歷資料主要由醫療機構掌握,所以在仲裁醫療糾紛的時候,一定要保證舉證規則的合理性及有效性,才能更好的進行醫療糾紛的仲裁。第二,醫療糾紛仲裁機制中醫療事故的鑒定。在進行醫療糾紛仲裁的時候,不一定要在完成醫療事故的鑒定程序之后,才能進行事實的認定,醫療糾紛仲裁機制的專業性、專家性就決定了其能都準確、科學的對醫療問題進行定性,并以此為基礎,結合相關法律對醫療糾紛進行合理、公正的裁決,實現醫療糾紛仲裁、鑒定的高度結合。第三,仲裁時醫療糾紛的調解。在進行醫療糾紛仲裁的時候,醫療糾紛的調解并不是單獨的一個仲裁程序,也不是其必經階段,而是仲裁機構在當事人提出請求或者經醫患雙方同意而進行調解。在一般情況下,醫療糾紛的出現均是因為專業問題而造成的一種信任缺失,這種信任缺失導致患者、患者家屬和醫療機構難以進行有效溝通,而需要借助仲裁機構來改變其醫療活動中的不利地位,醫療糾紛仲裁的相關機構則依靠自身的中立地位、專業優勢來對醫療糾紛中的各方提出勸導性的建議或者有效的調解方式,以引起醫療糾紛中各當事人的關注,為醫療糾紛仲裁的調解成功提供可靠的基礎保障[5]。但是,如果當事人不愿調解、久調不決的時候,仲裁機構就要及時、有效的做出科學裁決。
2.6仲裁員的選擇要盡量科學合理仲裁員是解決醫療糾紛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之一,以專業素養直接關系到醫療糾紛能否得到較好的解決。在聘任醫療糾紛仲裁員的過程中,首先應考慮仲裁員的專業問題,因大部分的仲裁案件都是較為復雜的有關醫療的技術性問題、醫患的法律關系問題,只有仲裁員具備專業的醫療知識及法律知識,才能及時、公正的完成醫療糾紛的裁決[6]。因此,在聘用仲裁員時,一定要將專業性作為首要的資格條件,才能保證醫療糾紛仲裁的科學性。此外,醫學是一門涉及范圍比較廣的學科,大多數的醫療人員只能對自己所學的專業提出專業意見,所以仲裁員的聘任還要考慮到醫療糾紛的領域問題,聘任各領域的專業醫療人才,才能保證仲裁的合理性及科學性。
3討論
醫療糾紛現在呈現多發的態勢,但是目前解決糾紛的途徑和方式卻比較單一,要讓醫患關系變得和諧,改變醫療糾紛的現狀,就要以法律為最規范的指導,以非訴訟解決辦法為主要方式,以法律訴訟為最終的解決途徑的多種解決醫療糾紛的機制。
關鍵詞:
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和諧醫患關系
近幾年來醫療糾紛不斷增多,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趨勢,特別是近年來傷醫事件頻發,讓醫生和患者的矛盾日益升級、加重。通過打官司,走訴訟解決問題,周期相當長,醫患之間的問題比較深重,因此,在訴訟途徑之外,需建立其他有效果的替代性的解決途徑。非訴訟的解決方式具有速度快、專業性強、不用花費任何費用等特點,已經成為我國很多城市解決醫療糾紛的重要手段之一。
1非訴訟解決機制的重要性
醫療糾紛的非訴訟的解決機制,就是通過第三方調解或者醫患協商,而非通過法律訴訟來解決醫療糾紛。醫療糾紛的解決不僅僅是息事寧人,更重要的是在當下這個醫患關系極度緊張的環境下,重新塑造一個良好的醫患關系。法律可以達到解決問題的目的,但是通過法律訴訟解決問題并沒有使醫患關系得到緩和,甚至還會加重矛盾。
2醫療糾紛的產生原因
2.1醫患關系的商品性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醫院為了追求利潤,難免會出現開大處方、檢查多、亂收費等現象,而藥廠跟醫療器械的廠家,都需要醫院來銷售這些所謂的產品,間接增加了患者的負擔,患者花了大價錢,卻沒有得到應有的結果,才更加導致了醫患關系的惡化與不信任。
2.2醫患關系的差異性
在醫患關系中,由于專業知識和專業素質的差異,導致醫患關系的差異性。一個醫生是經過多年的理論學習、實踐訓練才能掌握知識和技能,最后還要經歷一個漫長的實習階段,形成了對各種疾病的認識。而患者在得了疾病以后,心理上就會出現急躁和擔心。一邊是專業的醫生,一邊是由于患病而脾氣急躁的患者,這兩種情況碰到一起,勢必會加重醫患關系的距離,導致差異性的產生。
2.3醫患關系的敏感性
在整個醫療看病治療過程中,醫生會變得更謹慎,不只是解決患者的病情,還要適當、適時地解決患者內心急躁以及擔心的問題。而患者在患病以后的精神壓力大、開銷大的情況下,會使自己的情緒出現急躁,并且不信任醫生。這樣就會爆發一系列的連鎖反應。所以目前的醫患關系是處于高度激化的狀態。
3醫療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機制
3.1和解是目前解決醫療糾紛一種方式
醫患雙方協商解決是比較理想的解決方法,但是這一解決方式受各種原因的制約,比如在天津市,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的金額控制在一萬元以下。這種方式回避了醫患雙方之間的矛盾,在雙方共同認可的情況下,讓醫療糾紛得到解決。
3.2醫療糾紛鑒定制度的構建
醫療事故鑒定以及醫療損害鑒定是我國目前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的重要一個過程。在法律訴訟、協商、調解等方式相比,醫學鑒定可以明確原因,有著不可替代的優勢和特點。醫學鑒定可以有效的保持中立性、權威性,最重要的是專業性。它可以彌補調解等對糾紛的事實以及最終結果把握不準等不足。
3.3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委員會
第三方調解委員會屬于司法部門,與醫患雙方不存在利害關系,也不牽涉衛生、保險等部門的利益,決定了它比衛生行政部門的調解更公正、中立[2]。醫療糾紛中,醫患雙方常由于牽涉到利益,情緒激動,如果直接進行對話,很容易引發矛盾沖突。而第三方調解委員會的中立身份,更有利于緩和醫患之間的矛盾沖突。調解達成的調解書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它具備其他傳統非訴訟醫療糾紛處理機制不具備的優勢,但由于是新興事物,還需進一步完善。
3.4通過地方立法,規范醫療糾紛的處理
2009年1月天津市在全國率先以省級政府令形式頒布了《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成立了“天津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全市公立醫院推行醫療責任保險[3]。司法、衛生、公安、保監、財政、醫調委等部門通力協作,形成了具有天津特色且行之有效的醫療糾紛調處工作機制,使醫療糾紛處置工作走上了依法、公正、客觀的軌道。目前《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條例》已經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將醫療糾紛處置工作的政府規章上升到地方法規的層級。隨著《條例》的頒布實施,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將能夠依法得到更好地保障。天津市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也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并減輕法院的審判負擔。2014年《上海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調解辦法》正式施行,其中人民調解發揮重要作用,費用來自于政府。主要堅持的原則就是以調解問題和解決問題為目的,對于有傷害醫務人員的行為,公安機關應及時采取行動依法處置,將糾紛帶出醫院。同年,江西省也出臺了有關于糾紛的預防和處理條例,成為就醫療糾紛出臺條例的首個省份。
4非訴訟解決與訴訟解決比較
4.1非訴訟解決
目前,天津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成立7年(以下簡稱“醫調委”),在這7年當中,醫調委調解了絕大部分的醫療糾紛,據統計為天津市發生糾紛的95%。但是這種調解的模式也是建立在對醫療糾紛原因的模糊性上,依靠醫調委工作人員以及各大三甲醫院的專家為醫療咨詢庫,通過咨詢、研究、比較等工作,來分析并確認醫院存在的問題,在醫院認可的情況下,醫調委在做患者家屬的工作,最后得到雙方的認可并達成賠償協議,其中保險公司也適當參與意見。這種調解辦法的優點是省時、省力、省錢,并且在醫患雙方不是很激烈的情況下快速解決矛盾。但是缺點也是顯而易見的,那就是對糾紛結論的判定上存在一定的差距。
4.2訴訟解決
法律訴訟解決辦法是一個比較漫長的過程,患者家屬通過立案,走鑒定(醫療事故鑒定和醫療損害鑒定)。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2年了174號內部文件,規定天津市基層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必須經過天津市醫學會范圍的專家鑒定,明確原因以及責任后,再由法院來做最終判決。這種處理辦法優點就是能夠明確原因以及責任,這樣醫患雙方就能依據鑒定結果賠償和得到應有賠付,醫院也可以分析鑒定結果來吸取教訓,防止同類問題再次發生。但是這種解決機制患者家屬會經歷一個漫長的等待,基本上通過法律訴訟解決至少兩年才能得出結果。
4.3兩者對比
醫療事故鑒定以及醫療損害鑒定是我國目前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的重要一個過程。在法律訴訟、協商、調解等方式相比,醫學鑒定可以明確原因,有著不可替代的優勢和特點。醫學鑒定可以有效的保持中立性、權威性,最重要的是專業性。它可以彌補調解等對糾紛的事實以及最終結果把握不準等不足。而非訴訟解決機制也有著快速、省錢等優點,能迅速解決矛盾而不激化矛盾。而且非訴訟解決機制已經解決了絕大部分的醫療糾紛,在解決的數量上是領先法律訴訟的,但是從明確原因以及責任的結果來看,訴訟機制還是有自己的優勢。
5小結
創造一個好的醫療環境,首先,應該從醫務人員的行為出發,加強監督和管理,其次,建立醫療責任保險保障制度,保險公司通過向醫院征收保費,達到醫院所有醫護人員參加醫療責任險,在通過第三方調解,來為患者找出醫院在整個治療行為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或者過失,在通過法律法規的規定來對患者進行賠償,這樣能有效的保證患者的最大利益。在維持兩種機制并持續改進中,我國已經在醫療糾紛中取得了顯著的成就。
參考文獻:
[1]艾爾肯.論我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制度[J].西部法學評論,2015(1):22-24.
[2]鄭雪倩,高樹寬,王將軍,等.我國部分地區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調查分析[J].中國醫院,2012,16(7):67-68.
2002年9月1日起開始正式實施《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目前我國處理醫療糾紛問題的主要法律依據。《條例》第46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此可見,我國采取的是協商、調解、訴訟等多種方式并存的醫療糾紛爭議解決機制,調解作為其中重要的手段之一,是醫療糾紛能否得到合理解決的關鍵因素之一,因而要求我們對醫療糾紛調解制度的認識應當辯證客觀。
1.醫療糾紛調解制度的積極作用分析
⑴醫療糾紛雖有多種爭議處理方式以供選擇,但事實上在社會中,訴訟并不是解決醫療糾紛最普遍的方式。據調查,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往往更愿意首先采用調解來解決問題。調解制度之所以受到醫患雙方的歡迎,原因主要是:醫療糾紛調解制度符合我國國情,一旦發生爭議,更愿意選擇調解與之相適應,調解制度得到了充分的發展,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調解制度。調解的適用范圍很廣,不僅適用在像鄰里糾紛這樣的簡單普遍的民事爭議,現在隨著社會的發展,調解制度也趨于專業化,逐步涉入像醫療糾紛,知識產權等復雜性、專業化的民事案件中,滿足社會多元化的需要。因此,在中國醫療糾紛調解制度有其存在的社會文化基礎和社會需求。
⑵調解的方式能更有效的解決醫療糾紛的矛盾。和其他民事糾紛相比,醫療糾紛涉及患者健康權和生命權方面的問題,往往是人命關天,且當事人在醫療糾紛中提出的醫療賠償數額巨大。因此,以上因素導致了醫患雙方之間矛盾沖突極易惡化,甚至會發生非理性暴力沖突。調解員卻能在醫患之間曉之以法、明之以理、動之以情,以種種靈活方法幫助當事人消除隔閡,分析醫療糾紛的癥結所在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所在,提出可供討論的解決方案,并為他們之間開展談判進行協調和疏通,說服雙方當事人做出在現實情況下利益最大化的明智選擇。
2.醫療糾紛調解制度的消極作用分析
調解制度對醫療糾紛的解決確實發揮出了積極的作用,但事實上,我國醫療糾紛調解制度存在的許多不足,有著一定的消極作用。
⑴單一的行政調解手段不能滿足患者對公正的追求。依據調解主體的不同,調解可以概括為民間性的調解和行政性的調解,其中前者的調解主持機構是人民調解委員會,而后者則是行政機關主持調解程序。根據《條例》的規定,醫療糾紛的調解主要由醫療衛生行政部門來主持,因為處理醫療糾紛的機關是醫療單位和醫療單位的領導機關,在處理醫療糾紛的過程中,難免會從本位主義出發,優先考慮保護自己的醫護人員和醫療單位的聲譽及經濟利益,不可避免發生偏袒的事情,即使是無偏袒的行為,但基于行政調解機關的特殊地位,由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結論常會被患者或親屬認為有失公正,難以實現他們要求達到的利益。
⑵醫療糾紛調解制度并沒有真正的實現節省社會資源的功能。眾所周知,調解具有方便、成本低、效率高的優點,可以有效地節省社會的資源。但存在的單一的行政調解并沒有真正的發揮其節省社會資源的優點。因為對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結果的不信任,使得醫療糾紛的當事人繼而求助于訴訟手段,這不僅導致當事人先前的成本投入的浪費,而且還需要投入時間、金錢等去等待一個結果。由于我國目前尚未設立醫事法法庭,相比而言,法官處理醫療糾紛并不如像對待常見的民商案件這般游刃有余。在法庭上法官也會首先嘗試以訴訟調解的方式來化解矛盾,其實值作用與人民調解制度類同;此外,整個訴訟程序繁瑣,成本投入較多,判審效率卻相對低下,這是社會資源使用的不恰當。
二、我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模式的發展建議
1.須確保中立性和專業性
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的模式首先要保證其獨立性和中立性。以政府為主導,出具有醫學,法學和心理學專業的專職人員組成,可隸屬于市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市司法局統一管。也可自成系統由政府統一管理,經費由財政支付,不向醫患雙方收取費用,為醫患糾紛爭議在定性、定責、定賠方面獨立提供調解的醫學和法律建議。這方面“北京模式”和“寧波模式”的可操作性較強。
2.須全面引入醫療責任險
政府應加大對全民醫療保障的投入,僅靠地方政府的財政支出,對于部分經濟欠發達地區來說相當不現實。因此,各級各類公立醫療機構應全部參加醫療責任險,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和非醫療過錯造成的醫療損害的社會救濟機制或保險保障機制。使患者的醫療損害能夠得到一定的賠償或補償,以降低或彌補患者的損失,緩解醫患矛盾。“第三方”調解協議可作為醫療責任險的理賠依據。
【關鍵詞】醫療糾紛 人民調解機制 存在的問題 完善對策
近年來,我國醫療糾紛頻發,一些地方甚至出現了因醫療糾紛引發的,嚴重影響正常醫療秩序。而我國現有的解決渠道不暢通,在處理醫療糾紛時顯得捉襟見肘。醫學界和法學界正積極探索建立公正、高效、低成本的醫療糾紛解決路徑,其中人民調解日益受到重視。貫徹“調解優先”原則,引入人民調解工作機制,積極化解醫療糾紛,對于建立和諧的醫患關系,更好地維護社會穩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引入人民調解化解醫療糾紛的原因
人民調解具有傳統文化基礎。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在古代,儒家思想主張以和為貴、引禮入法,認為解決糾紛的方式應是禮法教化,提倡要以一種互諒互讓的調和方式解決糾紛。秦漢以后,調處制度被廣泛運用。至宋元明清時期,形成了“天理―國法―人情”三位一體的司法運作模式。階段及社會主義建設時期,人民調解制度作為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解決民間糾紛的法律制度,多年來一直在國際上享有“東方經驗”的美譽。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具有中立性和專業性。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是獨立于醫療機構和衛生行政部門的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與當事雙方沒有隸屬及利害關系,確保了調解工作的公平公正公開,合情合理合法。人民調解員由具有較強專業知識和較高調解技能、熱心調解事業的離退休醫學專家、法律界人士組成,確保了醫療糾紛調解的專業性。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為醫患雙方提供相互交流的平臺。醫療糾紛發生后,“當事雙方特別是患方往往情緒比較激動,處理問題不理智,稍有不妥就會導致矛盾激化、事態升級,所以醫患雙方協商解決的難度很大。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為醫患雙方搭建了一個平等溝通、對話的平臺,”①提供了一個矛盾緩沖帶,將醫療糾紛納入到一個正確、及時、合理、合法解決的途徑上來。“調解員堅持情、理、法三者相結合,尊重當事人的權利,本著曉之以理、動之以情、明之以法的原則,對他們合理疏導、耐心說服、情感感化,得到了患方的信任”②,有效地消除患方對醫院診療行為的盲目猜疑,并使雙方步入法制軌道。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具有高效性,節約社會成本。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程序簡單便捷,解決糾紛周期短,不收取費用,為當事人節約了時間、金錢和精力。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非對抗性氛圍中可以充分發表自己的意愿和要求,主張并提供證據,意思表示一致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有效地節約了司法資源。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首先,醫調委的調節處置能力有待提高。調解中往往涉及復雜、專業的醫學知識與法學知識,調解員的作用舉足輕重。如何選擇熱愛調解工作、有社會責任心、有學習能力和溝通能力的高素質的人民調解員就成為提高調處能力的前提,選入之后定期的學習、培訓和考核也必不可少。目前缺乏完善的體制機制吸引并留住人才,“如溫州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缺少資深醫學專家、資深法律專業人才,在職人員也無住房公積金等基本待遇。”③這些制約著人民調解機制優勢的充分發揮。
其次,醫調委的經費來源受限。醫調委調解不收費,根據財政部、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保障的意見》規定,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的運行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但是財政補貼數額如何確定,各地對于醫調委的經費獲得沒有統一標準,許多落后地區財政緊張難以保障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運行費用,使得醫調委經常面臨經費不足的問題,資金短缺導致調解工作難以正常運作和發展。
最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流程有待規范化和制度化。如何在法律層面上規范調解受理范圍,目前有地方以糾紛數額為標準,一定數額以上的要交由醫調委處理,否則醫院就要面臨一系列處罰,比如降級、財政撥款一票否決、院長解聘等等。醫療糾紛的責任認定、賠償數額的標準等問題也是在調解實踐中亟待解決的。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完善
加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要做好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需要在調解員選任、調解技能培訓、補貼標準等方面建立一整套完善的工作制度。一是拓寬調解員的選任渠道。做到選舉與聘任相結合,注重吸納具有較強專業知識和較高調解技能、熱心調解事業的離退休醫學專家、法官、檢察官、警官以及律師、公證員、法律工作者和人民調解員。二是組織學習和培訓,提高調解員調解技能。注重醫療規章制度、醫療技術操作常規、法律知識、心理學知識的培訓。定期組織調解員學習相關法律法規,使調解員熟悉掌握國家法律政策,提高工作能力。三是規定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按調解糾紛的數量、糾紛的難易程度、社會影響大小以及調解的規范化程度制定相應的標準,通過補貼體現對調解員的激勵考核,以充分調動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和主動性。
完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法律規定。我國現有的人民調解制度的法律規定處在逐步完善當中。2011年1月1日《人民調解法》施行,提高了人民調解規定的法律位階,標志著人民調解工作進入一個新階段。這些規定強化了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提高了醫療糾紛解決的效益和效率,節省了社會資源。但各地方的規定僅立足于本地實踐,有待于整合統一,為制定全國統一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立法積累經驗,逐步推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規范化管理。
推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規范化管理。一是加強工作流程的規范化和制度化。合理的調解程序是充分發揮調解效用,獲得公正結果的形式保障,因此應注意規范調解程序的各個環節,把群眾訴求納入制度化、規范化、法制化的軌道,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確保工作的規范和有序。二是政府部門要加強監督指導。司法行政部門要會同衛生、保監等部門從法律、政策、制度和工作方法等方面入手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實施科學的指導,幫助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做到依法、規范調解。三是把調解作為訴訟前置程序。“2000年2月,臺灣‘衛生署’起草‘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首次確定了‘調解強制,仲裁任意’的醫療糾紛處理基本原則,規定了醫療糾紛案必須先行調解。”④對醫療糾紛實行調解前置,當事人未提出調解申請而直接的,其書視同調解申請。
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資金保障機制。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離不開政府的認可、指導和幫助,政府應加大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的經費投入,為人民調解組織預留適當比例的財政預算,并做到專款專用,以保證醫調委能夠專心處理醫療糾紛,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同時鼓勵醫調委吸納社會捐贈、公益贊助等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渠道籌措資金。
實現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與醫療責任保險的銜接。“保險理賠與醫療糾紛調解有著基本相同的工作內容,如糾紛損失產生的原因、損失的大小、醫療機構是否應承擔責任等。涉及有關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糾紛的處理,可吸納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參與調解,調解與理賠合二為一,同時啟動,調解達成協議的,醫療機構承擔的賠償責任又在保險責任范圍之內的,由保險公司直接賠付,超出保險責任范圍的賠償責任,由醫療機構承擔。”⑤形成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和保險理賠互為補充、互相促進的良好局面,從而使醫療糾紛得到更好的解決。“在保障保險公司醫療責任保險不虧不贏的情況下,建議保險與利潤脫勾,配合國家稅制改革,研究解決對從事和承擔公立醫療機構醫療責任保險業務及其保險保障服務的機構,給予減免稅政策和配套支持政策的問題。”⑥醫療糾紛發生后,由調解員、保險公司和保險經紀公司的人員集體裁定責任并作出賠償決定,最大限度地兼顧各參與方的訴求和利益,以期公平、公正解決醫療糾紛和保險理賠問題。
(作者單位分別為:河北聯合大學文法學院,河北聯合大學文法學院;本文系河北省社會科學基金項目“完善河北省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研究”和河北省社會科學發展研究課題民生調研專項課題“我省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路徑選擇”部分研究成果,項目編號分別為:HB12FX031,201201186)
注釋
①韓學軍:“運用人民調解機制-構建醫療糾紛處理第三方援助平臺”,《中國醫院》,2009年第2期,第9頁。
②③④陳翰丹:“論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完善”,《醫學與哲學》(人文社會醫學版),2011年第7期,第70頁。
關鍵詞:醫療糾紛 醫療事故 和解
有資料統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后,醫療糾紛平均上升了26.41%,在全部醫療糾紛解決中,自行和解的占83.31%,行政解決的占6.2%,訴訟解決的占10.48%。和解具有高度的自主性、較大的靈活性,往往可以和其他糾紛解決方式同時使用,并在其中發揮重要作用。但是和解中也需要注意一些問題。
1 現行醫療糾紛和解中的基本法律問題
1.1 不同醫療機構的和解權限。《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四十九條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非營利性醫療機構財產的處置需征得國家同意,營利性醫療機構財產的處置一般不需征得國家同意,有自主決定權。因此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一般只能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與患方進行調解。而營利性醫療機構一般對所有的醫療糾紛都可以和解,對不屬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的和解視為將自身財產贈予患方。
1.2 參加和解的民事主體所必須具備的條件:
1.2.1 患方具備的條件:①參加和解的患方必須是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可以獨立的進行民事活動,一般要求在18周歲以上。②患方必須直接與醫院發生利害關系,如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患者本人。若病人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此時與醫院和解的患方只能是病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具備主體資格的患方既可親自參加和解也可委托人參加和解或與人一起參加和解。為了避免日后可能產生的紛爭,委托最好采用書面形式。在授權委托書上應有患方和人的簽字、人的姓名、事項、權限和期限。
1.2.2 參加和解的醫方所要具備的條件:醫院的法人即院長,參加調解,代表醫院的行為,其和解行為合法有效。如其他醫院人員參加和解,原則上應有醫院的授權委托書,并在協議書上蓋上醫院公章。
1.3 醫療糾紛和解必須采用法定的形式。由于醫療糾紛涉及的問題特別復雜,時間跨度較長,而且患者容易出現反復,因此醫患雙方在協商解決糾紛達成一致意見時,應當制作協議書。協議本質上是屬于契約,效力比較弱,事后容易反悔。在通過和解解決醫療糾紛時,最好通過公證或擔保等形式來加強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同時在協議書中寫明違約的責任,以此來制約反悔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1.4 和解行為不得規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法律問題。由于和解無需甚至無法嚴格堅持法律規則,和解把糾紛主體的意志置于判斷糾紛主體行為合法性以及處置糾紛權益的關系的法律規則之上。和解盡管可以解除糾紛,但也常常排斥了應當介入的權力機關對相關責任人的追究。法律規定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對公民、法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當事人間的私了可能就排斥了衛生行政部門和檢察機關對相關主體的責任追究,從而使責任人逃避法律制裁。在實踐中,對通過和解解決醫療糾紛應劃定適用范圍,規定屬于行政機關和檢察機關職權范圍的事項絕對不能適用于和解。
2 在醫療糾紛和解中其他一些格外注重的法律問題
2.1 自行和解中的權利濫用及其危害發生。正常情況下的自行和解應當是雙方友好地交換意見,以求明確不良后果與診療行為有無關系,雙方知識相差懸殊,經常發生權利濫用的情況,主要表現為以不正當方式維護自己利益和行使權利時犧牲他人權利,難以實現自行和解簡便高效、建立良好醫患關系、公平解決醫療糾紛的真正目的。媒體關懷弱勢群體的行業視角使他們常站在患者一邊,公安機關的具體工作人員出于同情,常對患方的過激行為采取容忍的態度,于是“鬧醫院”成了默許的可容忍的患方“維權”的最佳方法。
2.2 醫患雙方自行和解時應當注意的情況。醫方應結合患方提出的質疑深刻反思,客觀全面地重新評價全部診療過程,如果確實存在診療上的錯誤,則應認真總結其中的經驗教訓,深入了解疾病,完善診療技術,提高醫療質量和水平,使雙方為此付出的沉重代價,轉化為謀求醫學科學技術上可持續發展的寶貴資源。
對于不構成醫療侵權的情況,應通過科學解釋和人文關懷消除患者或其家屬的誤解,而患方應控制情緒客觀地面對。自行和解中支付的過高的賠償金,未被查清的醫療隱患和未能認真總結的診療經驗,仍是阻礙醫藥衛生事業發展的嚴重問題。
3 怎樣完善糾紛的和解機制,創建和諧的醫患關系
根據醫患關系的特征采用《醫事法》進行調整是必然的選擇,我國目前尚無形式意義上的醫事法,但諸多單行的醫事法律、法規等已構成了實質意義上的醫事法。《條例》雖然是以行政法規的形式調整醫療侵權,但其中的內容已基本脫離了單純的行政干預,體現了公平、公正、公開解決醫療侵權兼顧醫患雙方權益和社會公益性的醫事法律的內容,在目前醫事法和社會保障法初步發展的階段中,以《條例》為基礎作出對醫療糾紛自行和解的必要限制應當是符合實際的正確選擇。
醫療糾紛解決的過程中遇到的困難很多,而交流與合作的不足,相互尊重和寬容欠缺,往往是醫療糾紛難以快速高效解決的最大障礙。所以說努力構建和諧的醫患關系的路途還是很長的,需要不斷的探索。
參考文獻
[1] 李棟.協商解決醫療糾紛中存在的問題及解決途徑[J].中國社區醫師,2003
[2] 楊立新.疑難民事糾紛司法對策(第二集)[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
【中圖分類號】13915.7;r 05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 1007—9297(20__)02一ol18—02
當前醫療糾紛逐漸成為社會公眾廣泛關注的熱點和焦點話
題。妥善處理醫患糾紛,切實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防止矛
盾激化已成為醫療糾紛解決的重中之重。目前醫療糾紛的解決
主要包括行政解決和法院訴訟兩種形式。從各國的醫療糾紛的
解決來看,還包括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
lution,簡稱“adr”),仲裁作為“adr”的一種形式,以其具有解決
糾紛的快速、保密性強和糾紛解決過程中當事人自主等特點,使
其已被世界各國廣泛適用。筆者認為,采用“洋為中用”的原則,
合理借鑒外國有關醫事仲裁制度的規定,推陳出新,依據仲裁制
度的特點,結合我國實際國情,在我國建立醫事仲裁制度。
一
、國外醫事仲裁制度發展的歷史概況
仲裁是根據爭議雙方當事人之問對解決爭議的機構事前或
事后達成協議,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由該機構以第三方的身份,
對爭議的事實進行判斷,對爭議的權利、義務關系做出裁決的一
項法律制度。仲裁作為解決民商事爭議的一種法律制度,是隨
著商品生產和經濟貿易的發展而逐步發展和完善起來的。最早
的仲裁,產生于古羅馬商業發展時期。第二次世界大戰后,隨著
科學技術的發展,仲裁被作為解決特定糾紛的手段,除了傳統的
對貿易糾紛的仲裁之外,又建立了許多法定或強制性仲裁,例如
勞動爭議仲裁、法院附設仲裁以及處理交通事故、消費者糾紛和
產品責任糾紛的仲裁等。而醫療事故糾紛的仲裁制度也是在這
個時期應運而生,并在解決糾紛的過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如在
美國發生醫療事故,病人可以向“庭外私了”機構進行投訴,也可
以向法院進行訴訟。這些機構包括監察員組織、病人代表組織
和仲裁組織,他們都是由具有醫學、法學、公共衛生管理知識的
人員組成。通過專業組織采用“庭外私了”的方式解決醫療糾紛
可以節省高昂的訴訟費,節省久拖不決的訴訟時間和醫療開支。
二、我國醫療糾紛處理機制的發展、現狀和弊端
我國對醫療糾紛的處理機制的發展主要包括3個階段。第
一階段(1950—1959)這一時期對醫療糾紛的處理主要側重于司
法部門的裁決。不少醫療事故都由人民法院直接處理,特別是
責任事故,法院可以隨時傳喚醫務人員,直至判處刑罰。第二階
段(1959- 1977)對醫療事故糾紛主要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定性
處理。即使醫院和患方向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這樣導
致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不能充分得到保護。第三階段(1978年
后)對醫療糾紛的處理采用醫法結合。
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處理機制是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為根
據。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包括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衛生行政機
關處理和調解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訟。但仍然有一些不足,
特別是在醫療糾紛的解決方面。一是對醫療糾紛不管是行政裁
決或是法院訴訟都是以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為依據。二
是作為國家機關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部門保護主義嚴重。三
是形成訴訟后,由于醫學科學專業性強,法官懂法不懂醫,勢必
會導致判決的不公平,而且還具有訴訟時間長,訴訟成本高等弊
病,不利于對醫療糾紛的解決。
三、建立我國醫事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以往通過行政、訴訟等手段解決醫療糾紛的方法還存在一
些弊端,不利于規范醫療單位的治療行為和保護廣大患者的合
法權益。參照各國的經驗,建立醫事仲裁制度不失為一種可供
選擇的方案。而作為解決醫療糾紛的醫事仲裁制度同傳統的行
政、訴訟解決醫療糾紛相比具有以下優越性:
(一)醫事仲裁具有簡便、效率的特點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1卷(第2期)
為了保障仲裁的快捷和經濟,醫事仲裁可以根據案件的難
易程度,既可以開庭審理也可以進行書面審理。這樣大大加快
了案件的審理速度,提高了案件審理的效率,同時為當事人節約
了大量訴訟成本。
(二)醫事仲裁制度具有專業性
醫事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以及仲裁員都是由醫學家、
法學家、法醫學家等具有醫學、法學專業知識的人士擔任,還邀
請患者代表參加,切實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
(三)醫事仲裁制度具有保密性
為了保障仲裁的簡便、高效,仲裁采取不公開審理的原則。
開庭時沒有旁聽,審理中仲裁庭和仲裁機構的秘書處不接受任
何人采訪。
(四)醫事仲裁機構具有獨立和公正性
醫事仲裁機構具有獨立性、民間性和中立性等特點。仲裁
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跟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同一個仲裁
庭的每一個仲裁員彼此也是獨立的。他們憑借自己的學識和經
驗做出分析和判斷,不受任何人的影響。
四、國建立醫事仲裁制度的模式
合理借鑒國外關于醫事仲裁制度的先進經驗,結合我國的
實際國情,構建我國醫事仲裁制度的模式。
(一)仲裁法對醫事仲裁做出強制性規定
通過立法或修改法律,在《仲裁法》及有關法律中明確,當發
生醫療糾紛時醫事仲裁成為解決醫患糾紛的必經程序,沒有經
過仲裁程序,到人民法院進行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調解是仲裁的必經程序
發生醫療糾紛后,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要及時對雙方當事人
的爭議進行調解,并將調解作為仲裁的前提和必經程序,未經衛
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調解不能進入仲裁程序。
(三)醫事仲裁委員會的設置
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醫學、法醫學的
專家組成,必要時聘請患者代表參加。仲裁委員會是獨立于行
政機關的機構,仲裁委員會沒有隸屬關系仲裁員從醫學、法學等
領域的專家、學者和專門技術人員中聘請,這樣保證了仲裁的公
正和獨立。
(四)仲裁不是終局性的
為加強對醫事仲裁制度的監督,醫患雙方經仲裁機構解決
糾紛,經仲裁機關審理做出裁決后,雙方當事人如果對仲裁機構
2010年8月至9月期間發生在廣州市海珠區轄內發生了三起較嚴重的醫療糾紛事件。這就像是一把重錘,狠狠地敲在醫務人員的心上。如果說我所在的海珠區婦幼保健院是一所二級醫院,醫療技術水平受限,但其他兩間都是三級甲等醫院,有著較高的專業技術水平,但為什么仍然會出現掛橫額、燒香、擺靈堂的醫鬧行為,是不是今后醫院就不能死人了,究竟老百姓是不是只有鬧才能拿到“錢”。似乎大鬧大賠、小鬧小賠、不鬧不賠已成為老百姓心中默認的慣例。因此建立醫患糾紛處理工作機制,緩解醫患矛盾也是當前醫藥衛生體制改革所必須考慮和解決的問題。
1目前的現狀
1.1為什么醫患糾紛有增多的趨勢。
相信老百姓和醫護人員雙方都能感受到醫患矛盾正在逐漸惡化,醫鬧行為大有愈演愈烈的趨勢。大部分專家分析主要原因有三點,一是目前中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醫患糾紛是社會矛盾在醫院的反映。二是解決醫療糾紛的體制機制不順暢,通過正規法律途徑判決需要的時間較長。三是醫藥衛生體制改革不到位,醫院自身存在問題,大醫院人滿為患,醫務人員超負荷運轉,增加了醫療風險,加上醫院和醫生與患者之間缺乏有效的溝通機制和措施,很容易引發醫患糾紛。
看看東莞市的情況。據報道“東莞的醫鬧事件逐年遞增,2007年東莞發生醫鬧35例;2008年東莞發生醫鬧42例;2009年東莞發生醫鬧50多例。2004年至2008年發生的醫患糾紛共540宗,其中屬于“醫鬧”事件123宗(占22.8%),共計賠(補)償金額2197.94萬元,年均440萬元。
1.2目前海珠區處理醫患糾紛的主要模式
一是醫療事故鑒定及訴諸法院解決,二是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三是醫療機構與患者協商解決。據不完全統計,通過法律途徑,訴諸法院解決醫療糾紛的僅占9%,通過醫療事故鑒定解決醫療糾紛的僅占15%。正是由于絕大部分的醫患糾紛由醫院與患者雙方協調解決,所以患者認為直接找院方索賠是最快捷、最直接、最有效地方式。醫患糾紛“大鬧多賠”、“小鬧少賠”等現象的存在,模糊了醫療事故賠付標準,扭曲了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對“醫鬧”等行為客觀上起到了助長作用。而且大部分醫院為了保住醫院的聲譽,盡早恢復正常診療秩序,也會忍氣吞聲,賠錢了事。當然目前海珠區對于嚴重的醫患糾紛也逐步建立起街道、公安、司法等多個部門介入的應急處置聯動機制,對于醫患糾紛的盡早和解起到一定作用。
1.3醫患糾紛賠償機制
據了解,不論賠償金額大小,目前海珠區大部分的醫療糾紛賠償金額都是由醫療機構自己承擔的,缺乏第三方的監督機制。既然賠多少醫院可以自己說了算,出現醫患糾紛時,患者及患者家屬當然只會圍著醫院轉,大吵大鬧,把醫院名聲搞臭,讓醫院無法正常開診,迫使醫院妥協,而不會考慮其他的索賠途徑。其實醫療糾紛賠償金也是國有資產,十幾萬、幾十萬、乃至幾百萬,不通過法律途徑和權威機構認定就可以賠付出去嗎?如何監管?這難道不算腐敗?
2其他省市的做法及利弊分析
發生醫患糾紛絕不是海珠區僅有的,也并不像某些部門官員所指:“為什么你們醫院老是出事!”。南平醫鬧事件、沈陽聘警察當副院長事件就像是催化劑一般,讓越來越多各級政府意識到,建立醫患糾紛處置工作機制顯得多么重要。據了解,天津市、浙江省及寧波、蘇州、洛陽等16個省56個城市已出臺了解決醫療糾紛處置方面的政府規章,或啟動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和醫療責任保險機制,使醫療糾紛處置有章可循,收效明顯。具體做法分析如下:
2.1成立醫患糾紛調解處理中心
比較成功的有福州市和天津市,該市設立了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并設立醫調中心,醫調中心在調解醫療糾紛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患者與醫院發生爭執,雙方都可向醫調中心咨詢醫療糾紛調解相關問題。醫調中心的職責還包括調解醫療糾紛,防止醫療糾紛激化;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糾紛;向醫療機構提出防范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醫調中心將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制作書面調解協議等。醫調中心隸屬于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管理。醫患糾紛發生后,索賠金額未超過1萬元的,可由醫療機構與患者或者患者家屬協商解決;超過1萬元的,必須向醫調中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員構成包括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退休醫療工作者。
2.2完善購買醫療責任保險機制。
目前國內部分醫院試行購買了醫療責任保險,即按醫生、護士分工、責任大小等因素繳納醫療責任保險費用。一旦出現醫療損害,賠償費用就全部由保險公司承擔。完善購買醫療責任保險機制優點是顯而易見的,一是對醫療機構或調解機構與患者協商調解達成的賠付金額有明確限制,患者索賠金額超出規定標準時,必須經過第三方調解或走司法程序,壓縮了醫鬧的空間,同時防治國有資產隨意賠付,有效遏制“大賠大鬧、小賠小鬧”和“花錢遮丑”的不良風氣。;另一方面,能保證患方及時得到賠付。
但此前,東莞也有五家公立醫院買過該類醫療責任險,而買過一段時間后也全部停保。主要原因是現在醫療糾紛發生后,患者仍習慣性地找醫院索賠,不愿與保險公司交涉,醫院仍然要付出大量人力和精力來應付醫療糾紛。另外,多數醫院認為醫療事故發生幾率小,購買醫療責任保險必要性不大,因此尚難全面推行醫療責任險。
3小結
綜上所述,個人認為,政府有關部門應高度重視醫療糾紛處置及人民調解工作,明確政府及相關部門責任,為人民群眾享有良好的就醫環境和安全高效的醫療服務提供法律保障。
3.1結合地區實際,盡早出臺區域性醫療糾紛處置辦法,建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其中最重要的一點是明確規定醫院與患者自行調解的賠付金額上限(如天津市規定一萬元),萬元以上賠付金額必須經第三方調解中心調解。使老百姓明確知道,賠多少不是醫院自己能說了算的,因此達到有效減少醫鬧,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目的。
3.2試行購買醫療責任險。建議改變由醫療機構自行購買保險的形式,由區衛生行政部門或醫患糾紛調解中心等政府行政部門牽頭與保險機構統一購買醫療責任險,經費共同分擔。關鍵也是要明確規定調解金額賠付的上限(如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以上賠付金額必須經醫療事故鑒定或法院判決。
關鍵詞:醫務人員;醫療糾紛;處理機制;認知;態度
醫療行業是一個風險性比較大的行業,近年來由于醫療糾紛導致的危害醫務人員生命安全的事例非常的多,這對醫院及醫務人員的正常工作造成了非常嚴重的影響,處理好醫患關系,與每個醫務人員的切身利益都息息相關,要建立其有效的醫療糾紛處理機制首先應該對醫療糾紛產生的原因進行分析。
1 資料與方法
1.1一般資料 本次研究對象隨機選取我院2011年3月~2013年3月臨床醫務人員392例,根據經歷醫療糾紛與否分成觀察組(經歷醫療糾紛)和對照組(未經歷醫療糾紛),各196例。觀察組中,男性110例,女性86例;年齡25~54歲,平均(36.5±4.8)歲;文化程度:大專48例,本科及以上148例。對照組中,男性108例,女性88例;年齡22~53歲,平均(35.9±5.1)歲;文化程度:大專51例,本科及以上145例。兩組研究對象性別、年齡、文化程度等資料對比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0.05),具有可比性。
1.2方法 醫務人員調查問卷主要圍繞5個方面問題展開:①醫務人員的基本情況;②對醫療糾紛預防知識、態度及行為的現狀;③對醫療糾紛非訴訟處理現狀的認知情況;④對醫療糾紛第三方處理機制的認同水平;⑤對實施醫療責任保險的看法。發放調查問卷392份,收回392分,回收率100%。
1.3統計學分析 研究中所得到的相關數據采用SPSS 12.0統計學數據處理軟件進行處理分析,連續性變量以均數±標準差表示,組間對比應用兩獨立樣本計數資料采用χ2值檢驗,以P
2 結果
2.1醫務人員對醫療糾紛防范知識認識 392例醫務人員對醫療糾紛防范知識認識,對醫療糾紛相關基礎知識認識程度均在90.8%以上,但對于醫療糾紛屬醫療責任問題(83.7%)、造成醫療糾紛主體為醫方(70.4%)、醫療糾紛能夠防范(60.2%)等問題上存在認識不足的問題(見表1)。
2.2醫務人員對醫療糾紛處理機制的態度認識 觀察組醫患關系緊張程度顯著高于對照組,醫務人員受尊重程度顯著低于對照組,數據差異具有統計學意義(P
3 討論
3.1導致醫療糾紛產生原因
3.1.1患者對于醫院治療的期望值過高 相關調查報告指出,由于患者對醫務人員治療抱過高的期望值,沒有充分認識到醫療過程中不可控制性、不可預測性,治療結束后,患者及其家屬一旦發現沒有取得其理想中的治療效果,容易導致醫患矛盾的發生。
3.1.2過多采用防御性診治 由于醫療行業是風險性非常大的行業,其中包含著諸多的不確定因素,為了有效的減少治療風險,防止醫務人員擔責,很多醫務人員在為患者實施治療的過程中都會應用防御性的治療方法,醫務人員一般會要求患者多做檢查,以便于做出正確的診斷,但是由于很多檢查結果都會顯示正常,這就會讓患者誤以為是醫院為了創收的多收費現象,引發醫療糾紛。
3.1.3醫患之間信任危機 隨著物價的上漲及各種新技術、新藥物的應用,導致患者就醫產生費用出現大幅度增加情況,而我國的醫療保障制度堅持的是廣覆蓋、低水平原則,直接造成很大一部分患者難以承擔較大數額的醫療費用,作為實施治療的主體,醫務人員要直接參與到患者治療過程中,并且直接關系各種治療費用的產生,一定程度增加患者對于醫務人員的不信任感。在醫務人員為患者實施治療過程中,會有很多不可預見的因素對治療效果產生嚴重影響,并且不同的患者存在體質、生理特點等各方面的差異,對于同一疾病,不同患者治療效果具有較大差異,如果治療出現某種損害是不可逆的,同時由于患者及其家屬對于疾病及相關治療認識不足,對于醫務人員的治療抱有過高的期望值,一旦發現治療效果偏離其期望值,造成患者對醫務人員信任程度下降[1]。
3.2醫務人員對于醫療糾紛的處理機制
3.2.1提高醫務人員的醫療水平 醫院在發展過程中,充分認識現行管理模式中的不足,轉變服務理念,本著“一切為患者服務”理念來開展相關工作,嚴格醫院內部的各項制度,對于風險較大的各個環節的工作予以明確的規定,并要加強相關信息的公示,加強各項收費的公開度,這對于減少醫患糾紛具有積極的作用。醫務人員作為患者臨床治療直接實施者,提升醫務人員的專業技能、綜合素質是非常必要的,醫務人員醫療水平是其為患者實施有效的治療的最基本的保證,要求醫院日常管理工作中,應加大醫務人員各項技能的考核力度,保證醫務人員具有合格的醫療水平,積極組織醫務人員參與到相關專業技能培訓中。
3.2.2完善醫療糾紛處理機制 在對患者實施治療的整個治療工作中,面臨諸多不確定因素,風險性較高,醫療糾紛是難以完全避免。一旦出現醫療糾紛,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處理,對于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及醫院的正常秩序非常重要。醫院應該完善醫療糾紛處理機制,對不同醫療糾紛的處理方式、處理流程、追責方式及賠償方式都予以明確的規定,一經出現醫療糾紛,可依據規章制度采取快速、準確的處理,確保醫院正常工作秩序[2]。
3.2.3完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 國家有關醫療糾紛處理條例中規定,訴訟、行政調解、醫患雙方協商是妥善處理醫療糾紛的幾種方法[3]。目前,我國很多地區都建立起了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雖然其調解結果并不具有法律效應,但是通過第三方調解機構的調解,對于和諧醫患關系,妥善的解決醫療糾紛具有積極的作用。將第三方調解機制應用于醫療糾紛的解決中時,能夠實現醫療糾紛從院內向院外的轉移,有利于醫院醫療秩序的維護,并且能夠有效的化解醫患之間的矛盾糾紛,對于緩解醫務人員的壓力具有積極的作用,同時也能夠很好的維護患者的個人合法權益,是一種非常好的醫療糾紛解決方式,對于醫患和諧關系的構建具有積極的作用。
總而言之,醫療糾紛防范受醫療單位、醫務人員、患者等多項因素影響,通過提高醫務人員診療水平、完善醫療糾紛處理機制、完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等途徑是營造良好醫患關系、減少醫療糾紛發生的關鍵。
參考文獻:
[1]曲杰,施海濱,劉長軍.醫療糾紛處理與醫療風險分擔機制研究進展[J].醫藥論壇雜志,20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