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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個人養老保險辦法范文

        個人養老保險辦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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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養老保險辦法

        第1篇:個人養老保險辦法范文

        隨著勞動和社會保障機構的統一,原按照北京市人事局《關于在市、區、縣人才服務中心管理人事關系、存放人事檔案人員中試行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暫行辦法》(京人險〔1996〕379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進行的人才服務中心存檔人員的養老保險制度改革試點工作,已經移交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為進一步完善試點工作,使試點政策與我市統一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順利銜接,經研究,現將《暫行辦法》有關政策的調整通知如下:

        一、適用范圍

        本通知僅適用于北京市人才服務中心和東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陽、海淀、豐臺、石景山、通州、順義區、昌平、延慶、懷柔、密云縣人才服務中心存檔人員中,已按照《暫行辦法》規定參加試點的委托存檔單位和被保險人及個人委托存檔的被保險人。為保證各項工作平穩過渡,人員范圍不再擴大。

        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條件

        根據《暫行辦法》規定參加試點的被保險人,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暫行辦法》實施前按國家和北京市有關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干部年滿55周歲),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以上的;

        (二)男年滿50周歲,女年滿45周歲,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因病或非因工(公)致殘,由醫院證明,并根據《關于加強勞動鑒定工作的通知》(京勞險發字〔1994〕48號,下同)的有關規定,經被保險人存檔的人才服務中心所在區、縣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符合完全喪失工作(勞動)能力標準的;

        (三)按國家有關政策,符合其他退休條件的。

        三、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

        (一)委托存檔的單位和被保險人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

        委托存檔單位按全部被保險人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的19%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參加試點的委托存檔單位的被保險人,自2000年1月1日起,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無法確定的,以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工資基數,按6%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今后隨全市養老保險個人繳費統一調整,最終達到8%。

        被保險人本人月平均工資低于上一年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以上一年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被保險人本人月平均工資高于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也不做為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二)個人委托存檔的被保險人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

        參加試點的個人委托存檔(有工作單位)的被保險人,自2000年1月1日起,在本市上一年最低工資標準至本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300%之間的范圍內,根據實際收入情況確定繳費工資基數,按25%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今后費率的提高隨全市養老保險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相應進行調整。委托存檔的自由職業人員按京勞險發〔1999〕8號文件規定執行。

        四、個人帳戶

        (一)委托存檔單位被保險人的個人帳戶

        自2000年1月1日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被保險人個人帳戶的記帳比例調整為11%,被保險人個人帳戶包括:

        1.被保險人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全部記入個人帳戶;

        2.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中按被保險人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一定比例劃入的部分。2000年按5%的比例劃入,今后隨著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最終降至3%;

        3.個人帳戶儲存額的利息。

        個人帳戶中個人繳費部分與單位劃入部分分別計息,利息的計算辦法按《北京市企業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規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2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個人委托存檔被保險人的個人帳戶

        自2000年1月1日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被保險人繳費工資基數11%的比例,為被保險人調整個人帳戶。被保險人個人帳戶劃分的方法和利息計算辦法與委托存檔單位被保險人的個人帳戶劃分方法和利息計算辦法相同。

        五、1999年12月31日前的繳費認定

        委托存檔單位和被保險人個人及個人委托存檔的被保險人,根據《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從1996年7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的繳費予以認定不再補繳。

        六、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

        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存檔人員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2號令的有關規定執行。在計算過渡性養老金時,以1996年7月至1997年12月期間職工個人繳費工資計算指數化月平均工資,n為1.5年。今后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正常調整,按照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統一規定執行。

        七、退休審批工作

        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參加養老保險統籌的存檔人員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辦理退休手續時,需經存檔的人才服務中心所在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核準其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審批結果支付其基本養老金。

        八、其他有關政策

        進行試點的各人才服務中心中,已參加養老保險的被保險人因調往企業,個人帳戶無法轉移而暫時封存的,從本《通知》下發之月起可以辦理啟封、轉移手續,并按規定接續繳費年限。

        九、市、區(縣)人才服務中心代辦社會保險問題

        北京市人才服務中心和已按《暫行辦法》進行試點的區(縣)政府人事部門所屬的人才服務中心,應配合由同級政府審計部門對原有試點期間收繳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進行審計,并向同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金移交手續。今后,市、區(縣)人才服務中心可做為我市社會保險工作的代辦機構,為存檔人員代辦社會保險手續。

        第2篇:個人養老保險辦法范文

        關鍵詞:社會養老保障體系;養老保險;保險關系轉接

        中圖分類號:F84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3)03-0089-02

        據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公布的數據顯示,截至2012年9月底,全國城鄉居民兩項養老保險的參保人數達到4.49億人,加上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總計覆蓋人數超過7億人,這標志著覆蓋中國城鄉居民的社會養老保障體系基本建立。隨著中國各項社會保險制度的不斷完善,維護各類社會保險人員的保險權益,保障參保人的合法利益,日益受到人們的重視。2009年末國務院出臺了企業職工養老保險關系轉接的暫行辦法,而參加其他社會保險參保人的保險關系如何進行轉接并未明確,中國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已基本實現全覆蓋,盡早明確各類社會養老保險關系轉接政策已經迫在眉睫。本文就如何實現個人社會養老保險關系的有序銜接進行一些探討。

        一、明確個人社會養老保險關系轉接辦法的意義

        明確個人社會養老保險關系轉接辦法可以有效維護參保人員的保險權益,保障其合法利益,避免保險關系發生中斷,使參保人的養老保險關系能夠有序銜接,辦理退休手續時參保年限得以累計,退休待遇不受影響,體現了社會保障制度的公開、公正、公平,是推進基本公共服務透明、均等化、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舉措;有利于促進各類人才的合理流動和交流,解決人才流動的后顧之憂,營造促進就業和鼓勵創業的社會氛圍和社會環境,為構建創新型社會和創新型的國家保駕護航;有利于統籌城鄉和區域發展,引導農村富余勞動力向城鎮有序轉移就業,推動工業化和城鎮化進程,促進中國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有利于推進中國戶籍制度改革,為公民在就業、戶籍等方面實現自由流動創造條件;可以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保險轉接工作提供政策和法律依據,在辦理養老保險關系轉接手續時有章可循、有據可依,為參保人員提供更優質的服務。

        二、實現個人社會養老保險關系有序轉接的條件

        第一,建立全國統一的社會養老保障制度和養老保險體系,現階段中國已明確了建立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人員的養老保險制度、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軍人養老保險制度、征(失)地農民保險制度、新型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養老保險制度,這幾大制度有的已經全面落實,有的正在試點推行,有的政策正在逐步出臺,各項制度正在不斷得到完善。第二,將包括公務員、企業(含國有壟斷行業)職工、事業單位職工、城鄉居民及無固定職業的各類人員全部納入全國統一的社會保障體系管理,打破社會保險對身份、職業、年齡、戶籍、區域的限制,依托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的“金保金卡”工程,為每個公民建立唯一的社會保障號碼,發放一張全國通用的社會保障卡,實現全國社會保障信息管理系統的互聯互通。第三,在全國各級社會保障經辦系統專門設立個人社會養老保險關系轉接機構,為辦理社會養老保險關系轉接手續的人員提供便利和優質的服務,提高個人社會養老保險關系轉接的效率。第四,將社保基金從實現省級統籌逐步過渡到全國統籌管理,避免在辦理個人養老保險關系轉接手續時保險資金出現頻繁轉移,影響社保基金的使用和利用效率,要加強對社保基金的監管,提升社保基金保值增殖的能力和空間。中國已建立了覆蓋全國城鄉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涵蓋中央、省、市、縣(區)、鄉(街道)、村(社區)全國城鄉的社會保險各級經辦機構正在不斷充實和完善,統籌考慮各類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出臺個人社會養老保險關系轉接政策和轉接辦法的具體條件已經具備。

        三、個人社會養老保險關系轉接的具體措施

        (一)個人養老保險參保關系的轉接辦法

        參保人在參加國家開設的任一類別的社會養老保險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參保人的個人身份證信息為參保人建立個人基本社會保障號,個人身份證號碼也是參保人唯一的社會保障號。參照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標準制度,統籌考慮其他各類社會保險辦法,制定全國統一的基本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統一繳費基數和比例、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消除各地區、各行業之間基本社會養老保險的繳費差異,允許各地區根據經濟發展水平適當提高社會養老保險的繳費基數與比例,鼓勵各地區根據經濟發展狀況制定多標準、多層次和統一的補充社會養老保險辦法。

        1.參加企業和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如何轉接。企業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規定,參加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因工作單位變更或戶籍遷移時,如保險關系轉移發生在同一社保統籌區間屬于本區轉接的,可以到原參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社會養老保險關系轉移證明后至新參保單位的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保險關系接續手續,參保人的個人社會養老保險統籌賬戶和個人賬戶不發生轉移,保險資金不進行劃轉;如保險關系轉移前后不在同一社保統籌區域跨區轉接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除為參保人辦理保險關系轉接手續外還要對參保人的統籌賬戶和個人賬戶的保險資金依據規定進行跨區劃轉,對基本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可以不轉出,對超出基本社會養老保險的繳費,可以劃入轉入地的社保經辦機構。當參保人員在企業與機關事業單位流動時,企業養老保險與公務員、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轉接辦法可以待全國實施公務員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后作出具體規定,轉接辦法可以參照企業養老保險關系轉接方法制定,逐步打破參保人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時對年齡、身份、區域的限制規定,簡化辦理養老保險參保關系轉接的手續。

        2.參加軍人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如何轉接。《關于軍人退役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了對軍人在服役期間參加社會保險和退役之后社會保險關系轉接的具體政策,對軍人退役養老保險關系和相應資金的轉移接續辦法作出了調整和規范。軍人退出現役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國家給予退役養老保險補助,軍人服現役期間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中央財政承擔,所需經費由總后勤部列年度預算安排。對退役養老保險補助的范圍作了劃定,明確對轉業到企業工作和復員的軍官、文職干部以及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和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給予退役養老保險補助,退役養老保險補助在軍人退役時一次算清,軍官、文職干部和士官,按本人服現役期間各年度月工資20%的總和計算;義務兵和供給制學員,按本人退出現役時當年下士月工資起點標準的20%乘服現役月數計算。其中,12%作為單位繳費,8%作為個人繳費。轉業到企業工作的軍官、文職干部,除給予退役養老保險補助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仍給予養老保險一次性補貼。對2012年7月1日前已退出現役的軍人,其養老保險辦法按原有“軍齡視同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政策執行。對軍人退役后進入機關事業單位工作的,其養老保險關系轉接辦法按照公務員、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規定辦理。

        3.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如何轉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參保人中斷繳費,參加企業養老保險時,可保留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系、暫停繳費,直接參加企業養老保險;企業養老保險參保人中斷繳費,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時,可以暫時停止企保繳費,繳納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保留企業養老保險關系;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參保人被政府征收土地時,應終止保險關系,退還參保人個人繳納的保險費(含財政補貼),納入征(失)地養老保險。參保人達到退休年齡時,如企業保險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符合辦理企業保險退休條件,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含財政補貼)可以全部轉入企業保險,抵算應繳的企業養老保險費,累計合并計算參保年限,辦理企業退休手續;參保人企業保險累計不足十五年,不符合辦理企業保險退休條件的,參保人可以選擇延長繳費至繳足十五年辦理企業退休手續,也可以將企業保險繳費的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企業保險年限視同城鄉居民養老保繳費年限,辦理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退休手續。

        4.參加征(失)地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如何轉接。農村居民在被政府征收土地后,全部參加征(失)地養老保險,用失地農民的征地補償金設立征(失)地養老保障基金。對未超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退休年齡的農村居民,將其獲得的征地補償金按企業保險歷年繳費基數和金額向前折算成企業保險參保年限,辦理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折算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參保年限累計不超過十五年,折算后征地補償金有余額的可以一次性退還,也可以抵扣以后年度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費;對超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退休年齡的農村居民,可以直接發放征(失)地人員基本生活保障費,發放標準可以參照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繳費十五年的退休待遇執行;對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農村居民可以給予一次性征地補償金,不進入征(失)地養老保障體系。

        (二)個人社會養老保險退休保險關系的轉接辦法

        退休保險關系的轉接相對較簡單,當退休人員戶籍和居住地遷移時,退休人員只要至原發放退休金的社保經辦機構開具退休保險關系轉接證明到遷入地的社保經辦機構辦理登記手續即可,退休人員的退休待遇仍可以由轉出地的社保經辦機構負責發放,其他涉及退休人員的服務工作可委托遷入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如退休人員待遇生存驗證、退休人員的免費體檢、文化娛樂工作等。退休保險關系轉移最重要的是做好對退休人員保險關系轉接后的服務,要逐步結束退休制度多頭管理、碎片化現象嚴重的現狀,對全國目前執行的多種保險退休制度進行并軌,建立“保基本、廣覆蓋、多層次、合國情、順民意”的退休養老保險制度;整合老齡工作部門、機關事業單位退休人員管理部門、軍隊退休人員管理部門和企業退休人員的管理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管理、目標職能明確的養老保險退休管理機構,完善退休老年人員管理機制,分類指導開展退休人員管理工作,鼓勵動員全社會參與建立各類老年社會服務機構,對退休人員實行社會化管理,讓老年人“老有所養、老有所樂、老有所為”。

        參考文獻:

        [1] 新華社.全國新型農村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總結表彰大會在京召開[N].人民日報,2012-10-13(01).

        第3篇:個人養老保險辦法范文

        第二條、本省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和繳納,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應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含在城鎮的鄉鎮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第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其中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配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工商登記、年檢時征收。

        第五條、本辦法施行前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辦基本養老保險登記。

        本辦法施行前尚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本辦法施行后成立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

        第六條、對申請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的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三日內審核完畢,發給基本養老保險登記證件。基本養老保險登記證件應出示在營業地點,作為合法經營的證件之一。

        第七條、繳費單位及繳費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和費基按照國務院和省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九條、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并按規定記錄個人帳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保存繳費記錄,并保證其完整、安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通知單。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十一條、繳費單位應當每六個月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六個月向社會公告基本養老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個體工商戶違反第五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本辦法所稱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不含離退休人員、已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人員和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人員。

        第4篇:個人養老保險辦法范文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各級由機構編制部門批準成立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全體在編職工。依照或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單位的人員除外。

        第三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并統一管理市直事業單位和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以下簡稱市內四區)的區屬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各縣級市和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以下簡稱五市三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所屬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市和五市三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四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制度。

        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申報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市直和市內四區屬財政全額撥款、差額撥款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按在職職工上月工資總額的30.5%繳納。市直和市內四區屬財政全額撥款、差額撥款事業單位當年收支差額部分,由市財政、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測算后,由所屬財政按期劃入社會保險統籌基金。

        本辦法實施當年職工個人按本人上月工資的3%繳納,以后每年提高一個百分點,逐步提高到8%。離退休(職)人員個人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的調整,根據實際收支情況,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財政核撥正常經費的事業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收支統管的原則列入單位預算;差額撥款事業單位財政補助資金應當優先用于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他事業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從社會保障費中列支。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后30日內,新建單位應當在取得事業單位登記證后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費實行全額結算,按月繳納制度。財政統發工資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統發工資中心代扣,財政部門直接劃轉至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其他單位應當于每月20日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手續。

        第十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參保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制發基本養老保險手冊。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暫按本人繳費工資的8%建立,其中個人繳費部分全部劃入,不足部分從單位繳費中劃入。

        基本養老保險手冊記載單位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情況。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和基本養老保險手冊的繳費記載作為參保職工離退休(職)時計發基本養老金的依據。用人單位和參保職工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紀錄。

        第十一條個人帳戶儲存額只能用于參保職工養老,不得提前支取。參保職工死亡的,個人帳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余額可以繼承。個人帳戶儲存額參照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前,參保職工符合國家規定的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本辦法實施后按實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時間計算繳費年限。本辦法實施前的視同繳費年限和實施后的實際繳費年限合并計算為繳費年限。

        第十三條按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后,職工達到國家規定的離退休(職)條件的,由用人單位填報有關材料,根據人事管理權限辦理離退休審批手續,經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核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申領手續。職工自辦理離退休(職)手續次月起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未按規定辦理離退休(職)手續的人員,不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離退休(職)的人員,仍按原規定發放養老金。本辦法實施后退休的人員,在國家出臺新的養老保險辦法前,按照新老辦法平穩銜接,待遇水平保持平衡的原則計發基本養老金:

        (一)本辦法實施后參加工作的人員退休時,其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和事業單位調節金三部分構成。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全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本人帳戶儲存額除以180;事業單位調節金標準另行制訂。

        (二)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后退休的人員,其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過渡性調節金四個部分組成:

        1.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本人退休時全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

        2.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本人個人帳戶儲存額除以180;

        3.過渡性養老金月標準按本人的視同繳費年限(建立個人帳戶前的年限)每滿一年發給本人退休前最后一年月繳費工資的1.4%;

        4.基礎養老金與過渡性養老金之和與按原規定計發養老金的差額部分由過渡性調節金調節,具體辦法另行制訂。按本辦法計發的基礎養老金與過渡性養老金之和高于按原規定計發養老金的,不再計發過渡性調節金,高出的部分不予計發。

        (三)按本辦法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事業單位整體轉制為企業時,經批準辦理提前退休的職工,其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過渡性調節金部分,按照提前退休的年限,每滿一年減發2%,減發部分最高不得超過三項之和的14%,不滿整年的按月份折算成相應年限計算。本人達到正常退休年齡后,養老待遇不再重新計發。

        第十五條離退休(職)人員基本養老金按國家規定進行調整。由所在單位填報有關材料,根據干部管理權限辦理增加離退休養老金審批手續,經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核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待遇調整手續。

        第十六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離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和按照《國務院關于安置老弱病殘干部的暫行辦法》及《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規定辦理退職的人員的退職生活費;

        (二)離退休(職)人員按規定增發的基本養老金和發放的各種生活補貼、物價補貼、職務補貼、地方福利補貼、特需補助費、乘車費、護理費、冬季取暖補貼等;

        (三)離退休(職)人員死亡后的喪葬費、一次性撫恤費、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

        住房增量補貼、住房租金補貼、住宅電話補貼、勞模榮譽津貼、老榮譽津貼、特殊行業津貼、禁食豬肉補貼等其他費用不列入統籌項目,仍由原單位按有關規定支付。

        第十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實行社會化發放。

        離退休(職)人員與原單位的管理關系暫保持不變。

        第十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暫實行兩級統籌。市直和市內四區屬事業單位實行市級統籌;五市三區屬事業單位,由所在區市統籌,逐步實行全市統籌。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發生困難時,同級財政予以支持。

        第十九條參保職工跨統籌范圍流動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帳戶檔案按有關規定隨同轉移。

        第二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嚴格基金管理。財政部門依法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兩條線的管理進行監督,審計部門依法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保證基金的財務收支安全有序地進行。

        養老保險基金按有關規定計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一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責令補繳欠繳數額,并依法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對逾期仍拒不繳納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期間,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不能晉職晉級,不能增薪、獲得獎金或兌現年薪工資,不能評選先進、獲得榮譽稱號,不能用公款配置車輛,不能公費出國考察。

        第二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的繳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和變更登記的;

        (二)末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的;

        (三)未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訟。

        第二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致使基本養老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流失的養老保險費,并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實施后,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機關事業單位合同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改按本辦法執行。

        第5篇:個人養老保險辦法范文

        關鍵詞:商業保險補充養老保險

        某區財政局在對某區屬國有企業進行專項檢查時,發現:該企業從2002年起開始為部分職工購買某人壽保險公司的鴻泰兩全商業保險(分紅型)。對此種做法合規性的理解,區財政局與該企業產生了分歧。財政局認為這樣做不符合財政部《關于企業為職工購買保險有關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財企[2003]61號)第三條:"職工向商業保險公司購買財產保險、人身保險等商業保險,屬于個人投資行為,其所需資金一律由職工個人負擔,不得由企業報銷。"的規定。而該企業認為:為職工購買的商業保險,是企業及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的基礎上,自愿建立的補充保險制度。

        該企業的觀點是否正確?在回答這個問題之前,我們先從法律規范的層面,對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問題進行一下梳理。

        一、我國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制度概述

        (一)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制度的內涵

        企業養老保險制度,是指企業根據自身經濟實力,在國家規定的實施政策和實施條件下為本企業職工所建立的一種輔的養老保險。它居于多層次的養老保險體系中的第二層次,由國家宏觀指導、企業內部決策執行。⑴

        為了應對人口老齡化的問題,我國政府采納了世界銀行的建議,從上世紀九十年代初期開始,致力于構建包括公共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保險在內的三支柱養老體系。自此,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制度在我國逐步建立起來,越來越多的法律規范對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制度有所規定,從而使企業補充養老保險法作為社會保險法的一個分支在理論上得以確立。

        (二)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經辦模式的演變

        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在設立之初,由社會保險機構經辦;如今其經辦模式呈現出多樣化的趨勢。這種變化,反映出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商業化的發展歷程。

        1、早期由社會保險機構經辦。

        國發[1991]33號文(《國務院關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規定:企業根據自身經濟能力,為本企業職工建立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按國家技術監督局的社會保障號碼(國家標準GB11643-89)記入職工個人帳戶。⑵勞部發[1995]207號文(勞動部關于印發《關于貫徹<國務院關于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的實施意見》的通知)要求各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要積極經辦企業補充養老保險業務。

        可以看出,在九十年代初期,企業參加補充養老保險的模式比較單一:在國家政策指導下,由社會保險機構經辦,企業每月向社會保險機構交納補充養老保險費,由社會保險機構向退休職工按月發放補充退休金。這種經辦模式,等同于社會保險。

        2、從1995年開始,企業可以自主選擇補充養老保險的經辦機構,并實行市場化運營和管理,企業補充養老保險開始商業化。

        原勞動部勞部發[1995]464號文(《勞動部關于印發的通知》)規定:企業可以自主選擇補充養老保險的經辦機構。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可以用于投資,以期保值增值。⑶國發[1999]14號文(《國務院批轉整頓保險業工作小組保險業整頓與改革方案的通知》)中明確指出企業補充養老保險業務"屬商業保險,要逐步向商業保險過渡"。國發[2000]42號文(《國務院關于印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方案的通知》)規定:有條件的企業可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⑷,并實行市場化運營和管理。企業年金實行基金完全積累,采用個人賬戶方式進行管理,費用由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⑸國函[2001]79號文(《國務院關于同意遼寧省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實施方案的批復》)規定:有條件的企業可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并實行市場化運營和管理。大型企業、行業可以自辦企業年金,鼓勵企業委托有關機構經辦企業年金。管理和運營企業年金的機構要經國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的認定和批準。企業年金實行基金完全積累,采用個人賬戶方式進行管理,費用由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⑹2004年實施的《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和《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進一步明確了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市場化、商業化的發展路徑。

        3、近年來,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的經辦模式進一步豐富。

        國發[1999]14號文(《國務院批轉整頓保險業工作小組保險業整頓與改革方案的通知》)對企業補充養老保險業務"屬商業保險,要逐步向商業保險過渡"的規定,為商業保險機構深入參與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的完善提供了法律依據。國發[2006]23號(《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規定:要積極發展個人、團體養老等保險業務。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通過商業保險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障計劃,提高員工保障水平。充分發揮保險機構在精算、投資、賬戶管理、養老金支付等方面的專業優勢,積極參與企業年金業務,拓展補充養老保險服務領域。⑺保監廳函[2007]180號(《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口徑問題的復函》)規定: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的具體經辦模式包括企業年金和企業團體養老保險。企業可根據自身需求選擇合適的經辦模式。⑻從而,企業團體養老保險作為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的一種經辦模式第一次得到了法律文件的認可。為了規范該種經辦模式的發展,推動社會多層次養老保障體系的完善,保監會隨后了《保險公司養老保險業務管理辦法》。

        (三)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制度覆蓋范圍的擴展

        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制度在我國建立以來,其覆蓋范圍不斷擴展,如今,其已經突破了地域和所有制的限制。

        1、企業補充養老保障制度在創立之初僅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

        1991年,《國務院關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 (國發[1991]33號文)規定:國務院關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僅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可以參照執行。⑼

        2、原勞動部于1995年的文件將企業補充養老保障制度的實施范圍擴展至城鎮各類企業。

        勞部發[1995]464號文(《勞動部關于印發的通知》)規定: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的實施范圍限于城鎮各類企業;其中,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限于中方職工。⑽

        3、2005年5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企業年金⑾試行辦法》將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制度的實施范圍再次擴大,打破了所有制和地域的限制,甚至非企業單位也被納入企業補充養老保障的范圍。

        《企業年金試行辦法》規定了企業建立企業年金的條件,其稱:"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可以建立企業年金:(一)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并履行繳費義務;(二)具有相應的經濟負擔能力;(三)已建立集體協商機制。"⑿可以看出,企業建立企業年金已經沒有所有制和地域的限制。同時,該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參加企業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其他單位,可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從而為非企業單位建立企業年金留下了口子。

        (四)"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企業年金"之間的關系

        有人認為,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就是企業年金。⒀筆者認為這種說法不準確。

        在2000年以前,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里面,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制度均被表述為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補充保險)。如,1991年國發33號文(《國務院關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第二條規定:"隨著經濟的發展,要逐步建立起基本養老保險與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等等。⒁

        "企業年金"這種稱謂最早見于國務院2000年12月印發的國發[2000]42號文(《國務院關于印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方案的通知》),該通知第二條第(十)項規定:"有條件的企業可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并實行市場化運營和管理。……"此后,數個法律文件對企業年金多有表述。⒂

        縱觀有關"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企業年金"的法律規定,筆者認為,"企業年金"是 "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的一種形式。原因有三:

        1、《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對建立企業年金的條件、企業年金資金來源、企業年金個人賬戶資金的提取、企業年金基金的管理⒃等的規定與《關于建立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對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的相關規定如出一轍。

        2、《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實施。原勞動部1995年12月29日的《關于印發〈關于建立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的通知》同時廢止。"從歷史承繼關系來看,《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和《關于印發〈關于建立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的通知》兩個法律文件均以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制度為調整對象,一脈相承。

        3、《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第二條對企業年金加以定義,稱:"本辦法所稱企業年金,是指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愿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從這一定義,我們可以直觀地看出,企業年金即為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的一種法定形式。

        從上文"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經辦模式的演變"部分的內容我們可以看出,我國的企業補充養老保險不僅包括企業年金,還包括社會保險機構經辦的補充養老保險和投保團體養老保險。由社會保險機構經辦補充養老保險的模式,難以將其與基本養老保險區分開來,有讓國家承擔不必要的負擔的嫌疑,"也不符合國家改革養老保險問題上持有的變國家承擔無限責任為有限責任的改革宗旨"⒄。企業團體養老保險的經辦模式由于剛剛興起,不具有典型意義。因此,結合國外的成功經驗和中國的立法現狀,筆者認為,企業年金模式為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的典型模式。

        綜上所述,將"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企業年金"混為一談的做法是錯誤的,企業年金是狹義的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廣義的企業補充養老保險還包括社會保險機構經辦的補充養老保險和投保團體養老保險。

        二、解題

        回到文章開頭處的問題,筆者認為,該企業為部分職工購買商業人身保險的行為不屬于建立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的范疇。

        首先,該公司為部分職工購買保險的行為,發生在2002年,依據上文的分析,當年法律規定的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只有兩種類型:一種是社會保險機構經辦的補充養老保險,類似于基本養老保險;另一種是企業以基金形式建立和管理的補充養老保險,類似于后來的企業年金。由此可見,當年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的經辦模式并不包括投保商業保險。

        其次,企業團體養老保險作為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的一種形式在2007年得到了法律的認可。退一步講,即使該企業為職工購買商業保險的行為發生在2007年以后,也不一定屬于建立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的范疇。2008年1月1日實施的《保險公司養老保險業務管理辦法》對保險公司團體養老保險業務做了較為詳細的規范。該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養老保險業務,包括個人養老年金保險業務、團體養老年金保險業務和企業年金管理業務。" 第七條:"本辦法所稱團體養老年金保險,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壽保險產品:(一)以提供養老保障為目的,并由保險公司以一份保險合同承保;(二)由不以購買保險為目的組織起來的團體投保,并以投保團體5人以上的特定成員為被保險人;(三)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生存至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可以選擇由保險公司分期給付生存保險金;(四)分期給付生存保險金的,相鄰兩次給付的時間間隔為一年或者不超過一年。"該公司為職工購買的人身保險只有滿足了上述條件,才能被認定為團體養老保險,進而才能被認定屬于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的范疇。

        注釋:

        ⑴參見baike.省略/view/1015244.htm。

        ⑵參見《國務院關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1991]33號)第八條。

        ⑶參見《勞動部關于印發的通知》第七條、第八條。

        ⑷企業年金即為狹義的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詳見下文的論述。

        ⑸參見《國務院關于印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方案的通知》第二條。

        ⑹參見《國務院關于同意遼寧省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實施方案的批復》第二條。

        ⑺參見《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第四條。

        ⑻參見《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口徑問題的復函》第一條。

        ⑼參見《國務院關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 (國發[1991]33號文)第十一條。

        ⑽參見《勞動部關于印發的通知》(勞部發[1995]464號文)第一條。

        ⑾企業年金即為狹義的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詳見下文的論述。

        ⑿參見《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第三條。

        ⒀參見baike.省略/view/1015244.htm。

        ⒁參見《國務院關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五條、《關于貫徹<國務院關于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的實施意見》第七條、《勞動部關于印發的通知》第一條。

        ⒂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個五年計劃綱要》第六篇第十八章第二節、《國務院關于同意遼寧省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實施方案的批復》第二條、《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第二條、《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第四條。

        ⒃參見《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第三、七、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九等條。

        第6篇:個人養老保險辦法范文

        自建國以來,云南省社會保障法律制度取得了重大成就,建立了較為完善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社會福利以及優撫安置制度,為云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奠定了堅實的法律基礎。云南社會保障制度的立法進程也就是云南進步和發展的歷史見證。

        (一)社會保險制度

        1、養老保險

        (1)城鎮職工養老保險

        我國的養老保險制度始建于1951年,其標志是1951年政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該條例確立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的基本特點是實行以企業作為實施主體的受益基準制,企業負責養老金的籌集、發放并對退休人員進行管理,職工個人不繳納任何費用。這一制度對當時的社會穩定起過積極的作用。1978年,國務院頒布了《安置老弱病殘干部的暫行規定》,并修訂了《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規定》,進一步解決了工人、干部年老退休后基本生活的保障問題。

        從80年代中期開始,由于人口老齡化過程加劇,加之企業改革實行以自負盈虧為主的經濟政策,傳統的養老制度已不適應社會的發展。因此,國家于1986年對企業用工制度進行了重大改革,建立了勞動合同制工人退休養老保險制度。該制度規定:勞動合同制工人的退休養老基金由企業按勞動合同制工人工資總額的15%繳納,勞動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標準工資的3%繳納。云南省為順應這一潮流,于1986年開始了以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為主要內容的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并使全省127個縣市都實現了縣、市級社會統籌。

        1991年6月,國務院頒布了《關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改革的決定》,明確規定實行養老保險基金的社會統籌,并在全國范圍內正式實施。統籌制的確立,提高了養老保險金的社會化程度,在一定范圍內解決了不同企業之間養老負擔不均衡的問題,具有一定的進步性。云南省為貫徹這一決定,于1993年頒布了《云南省企業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暫行辦法》和《云南省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暫行辦法》,并于1994年頒布了《云南省退休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計發改革辦法》。其主要內容是:第一,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體系;第二,形成多渠道的費用籌集機制,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合理負擔;第三,確立了“以支定收,略有節余,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改變養老金現收現付的做法。

        1995年,國務院頒布了《關于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確立了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原則,并提出了兩種具體的實施辦法。云南省根據其精神,于同年頒布了《云南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辦法》、《云南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辦法實施細則》和《云南省城鎮企業職工補充養老保險實施辦法》;并于1996年頒布了《云南省私營企業業主、雇員、個體工商戶養老保險暫行辦法》,在全省推行以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的養老保險新辦法,使改革取得了突破性進展。

        1997年7月,國務院頒布了《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決定》;1999年1月,又頒布了《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確立了目前中國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基本框架。云南省于1997年頒布《云南省實施統一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規定》;1998年頒布《云南省實施統一的實施細則、《云南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云南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征收暫行辦法》及《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施收支兩條線管理暫行規定》;2000年頒布《云南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辦法》,從而確立起了云南省現行的養老保險法律制度。其主要內容是:第一,完善了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辦法;第二,完成了統一制度的并軌,實施省級統籌和駐滇中央行業養老保險向地方的順利移交;第三,將覆蓋范圍擴大到云南省行政區域內的七類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第四,將基金收繳改為稅務代征,實施收支兩條線管理;第五,規定不同企業性質和地區按不同的費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上年度本單位工資總額的18%-29%;第六,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個人帳戶按本人繳費基數的11%記入,其中,職工本人繳費全部記入個人帳戶,其余部分從企業繳費中劃入;第七,改變了基本養老保險的計發辦法;第八,設置了養老金的調整機制,根椐工資增長和生活費用的提高,定期增加養老金;第九,實行養老金的社會化發放。

        (2)農村養老保險

        我國傳統的農村老人養老保險主要靠子女贍養,對缺乏或喪失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的老人則采取分散供養、集體供應、統籌供養、劃定供養田組織代耕的辦法,實施五保;集體供養確有困難的,由國家給予臨時或定期救濟,以保障他們的基本生活。

        隨著改革的深入,農村家庭結構逐步趨向小型化以及人口的老齡化,以集體經濟為基礎的面小單一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障制度已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1991年,國務院決定由民政部門負責農村養老保險制度的改革。1992年農業部了《鄉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辦法》,對鄉鎮企業職工的養老作出了規定。其主要內容是:明確了該辦法適用的鄉鎮企業,規定了養老保險費的組成、保險期限以及養老待遇,并對一些特殊情況和養老保險的管理進行了規定。云南省依據中央的精神,從1991年開始在云南部分地區進行了試點工作。1992年,云南省發出《關于開展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通知》,正式建立起農村養老保險制度。

        1999年,云南省頒布了《云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完善了云南省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其主要內容是:第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覆蓋云南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民、鄉鎮企業從業人員、農村籍義務兵、鄉鎮招聘干部等非城鎮戶口的農村從業人員;第二,農村養老保險費的繳納以個人交納為主,單位補助為輔,國家予以政策扶持。凡年滿18歲以上、未滿60周歲的農村從業人員,可以繳納養老保險費,其所在單位還應給予不低于其參保數額的20%的補助;第三,參保人自年滿60周歲的次月開始領取保險金,領取數額按照參保人個人帳戶中養老保險積累總額確定。

        第7篇:個人養老保險辦法范文

        關鍵詞:事業單位 養老保險制度 試點改革

        研究背景概述

        我國養老保險制度自20世紀50年代初建立以來,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就實行著兩套不同的制度,即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和機關事業單位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盡管近十多年來企業養老保險制度經歷了很大變革,但是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卻是嚴重滯后。目前,大多數機關和事業單位仍然實行原有的離退休養老制度。這套獨立運行的養老保險制度,既不適應轉型時期我國的經濟社會發展形勢,也不適應整個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和發展的大趨勢。

        為解決我國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存在的一系列制度弊端,加快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的改革步伐,在1991年國務院頒布了《關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之后,并在1992年特別針對事業單位的養老保險問題頒布了《關于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這兩部規定的實施拉開了我國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試點改革的序幕。從20世紀90年代初開始,各地即在中央精神的指導下出臺了相關政策,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相繼開展了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直到2009年,國務院進一步頒布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試點方案》,確定以山西、上海、浙江、廣東、重慶五省市作為試點的改革方案,該方案首次以中央名義明確規定了事業單位職工養老保險改革的原則、主要內容、適用范圍及保障措施等,為試點工作的順利展開提供了參照標準,同時也為下一步擴大改革范圍指明了方向。

        由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試點方案》確定的五個省市中除上海、廣東之外,其它省份的改革尚處于準備階段,并沒有開展具體的改革實踐工作。因此,本文選取了海南、深圳、上海這三個已經開展試點工作的具有代表性的地區作為樣本,研究其改革試點實踐,總結其改革試點取得的成效以及不足。

        海南省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經驗與不足

        早在20世紀80年代,海南省就開始探索以養老保險制度為核心的一體化的社會保險制度改革,其改革范圍從國有企業職工逐漸擴展到非國企職工,并于1994年進一步擴大到包括事業單位在內的所有員工。海南對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實行統一的繳費、統一的支付標準和統一的管理制度,積極探索建立起全省統一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該省的具體做法如下:

        第一,采取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模式。養老保險基金采取全省統籌,并為職工設立個人賬戶,個人賬戶按個人繳費的11%記入。事業單位職工個人繳費全部記入個人賬戶,不足的部分由財政負擔或從單位繳費中劃入。個人賬戶儲存額只能用于職工養老,不得提前支取,其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養老保險繳費由單位與職工共同負擔。繳費來源主要包括有事業單位繳納的保險費、職工繳納的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費是按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21%提取,其中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1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個人按本人月工資總額的3%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三,統一養老金的發放標準。單位和個人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滿15年,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即可領取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基礎養老金及發放標準為退休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人賬戶養老金的支付標準為退休時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120。退休后繳費不足15年的不得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四,統一養老保險管理。海南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將全省養老保險業務劃歸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同時,成立省養老保險監事會,由其審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并對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和支付進行監督。

        第五,明確了事業單位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體系的目標。事業單位職工養老保險要建立起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分擔,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統一進行管理,對于為員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給予稅收和相關政策優惠,提倡和鼓勵職工自愿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總之,海南省的做法對我國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具有許多值得借鑒之處,如統一的制度模式促進了當地人才的合理流動,推動了統一勞動力市場的建立和發展;實行繳費與收益相關聯,促進了人們自我保障意識的形成和強化;統一的政策和法規的出臺,加強了改革的執行力度。

        雖然海南的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但是該模式也存在許多不足之處,如一步到位的做法不符合事業單位的特點和當地的經濟、社會情況,應允許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存在某些差異,逐步穩定地推行改革工作;事業單位建立多層次養老保險制度的構想是符合社會保障建設目標的,但是并沒有落到實處,缺乏具體實施對策等。

        深圳市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經驗與不足

        1982年,深圳市展開了養老保險制度改革。1992年,深圳市將養老保險的覆蓋面進一步擴大到各類企業以及實行企業管理的事業單位。1996年通過了《深圳市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的覆蓋范圍擴大到所有具有深圳戶口的城鎮職工。深圳市事業單位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是與其他職工完全統一的,其間的差異主要是通過不同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來體現的。目前,深圳市仍沿用該規定。深圳市的具體做法如下:

        第一,實行社會共濟和自我保障相結合。深圳市事業單位職工養老保險繳費的比例為職工月工資總額的19%,共濟基金部分由用人單位按職工個人月工資總額的6%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職工個人賬戶部分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合計按職工個人月工資總額的13%繳納,其中職工繳費月工資低于該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者,用人單位繳納9%,職工個人繳納4%;職工繳費月工資高于(含等于)該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者,用人單位繳納8%,職工個人繳納5%。

        第二,采取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但更加注重個人賬戶。社會統籌部分所占的比重較小,一般為職工繳費比例的6%。個人賬戶部分所占的比重較大,為職工繳費比例的13%。從中可以看出,深圳市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模式更加注重個人賬戶,與此不同的是國內大多城市更強調社會統籌。

        第三,養老金待遇的計發方式獨特。養老保險待遇依據繳費年限而定,并按基礎性退休金、繳費性退休金和個人賬戶積累額三部分計發。在養老制度改革之前己經退休的職工仍按原有的離退休養老制度執行。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的職工,退休時其每月退休金的標準為退休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0~30%)+個人賬戶積累額×1/120。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已參加工作但在1994年8月1日以后退休的職工,其每月退休金的標準為基礎性退休金+繳費性退休金+個人賬戶積累額×1/120+300元。其中,基礎性退休金為職工退休時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30%。指數化繳費工資從1990年1月開始計算至退休,其中1990年、1991年和1992年的繳費工資均按當年該市職工平均工資計算,1993年之后繳費工資按不高于當年該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計算。享受比例確定辦法為1992年7月31日前的繳費年限×(0.6%~1%)。離退休人員的退休金根據上年生活費用指數上漲和職工月平均工資凈增長的一定比例于每年7月予以調整。

        第四,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與運營分別由不同部門負責。深圳市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委員會負責管理養老保險基金,對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結存和運營等情況進行監督。市社會保險局負責具體的執行,并主要負責基金的運營。

        深圳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試點改革的優點在于將事業單位職工及所有用人單位員工納入到統一的養老保險制度框架內,有利于各單位之間人員的自由流動,推動了一體化社會保險制度的建立;注重個人賬戶的作用,提高職工參保和繳費的積極性;基金運營和監管采取分開管理的形式更有利于基金運營的安全性和透明度。但其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處,如繳費比例低于全國統一水平,不利于統一繳費比例的發展趨勢,繳費工資基數低于社會月平均工資。

        上海市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經驗與不足

        上海市作為全國最大的經濟中心城市,早在1993年就了《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并制定了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費統籌暫行辦法,具體規定了事業單位職工養老保險問題。其主要做法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實行個人繳費,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者共同負擔養老費用,并逐步調整繳費比例。在改革初期,職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收入的3%繳費,并根據經濟發展和職工工資增長情況,逐步提高個人繳費比例。單位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的原則確定統籌費率,對實行全額財政撥款型事業單位,其退休統籌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對于差額預算的事業單位,部分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另外部分則是從單位經費中列支;對自收自支型的事業單位,直接從單位經費中列支。在養老保險基金發生困難時,財政予以支持。截止目前,事業單位職工繳費比例提高至個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收入的8%,單位按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繳費。

        第二,按照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個人養老金賬戶。個人養老金賬戶包括三個部分:一是按職工本人工資收入3%繳費的部分;二是從退休統籌費中記入個人繳費基數的8%;三是從退休統籌費中記入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5%。根據經濟發展和職工工資增長情況,逐步提高個人繳費的比例,并視情況調低從退休統籌費中相應記入個人養老保險賬戶的比例(調低后的比例最終不低于個人繳費的比例)。

        第三,養老金待遇發放方面,對于不同年齡階段的人分別采取“新人、中人、老人”的辦法。“新人”是指實施新方案時剛參加工作的人,這部分職工在退休后可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基礎養老金來源于社會統籌部分,按該地區上年度事業單位職工月均工資的一定比例計發;個人賬戶養老金按個人養老保險賬戶儲存額按月支付,計算公式為月養老金=個人養老保險賬戶儲存額÷120;“中人”是指新方案實施以前已經開始工作,實施后退休的職工,其在方案實施前的工作年限可視為新方案實施后的繳費年限,將實行個人繳費后的養老保險賬戶金額推算為全部工作年限的賬戶金額,再按月計發養老金,其個人賬戶計算公式:月養老金=個人養老保險賬戶金額×系數÷120;“老人”是指新方案實施之前已經退休的職工,其養老金計發辦法不變。

        第四,除基本養老保險外,逐步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制度。在建立起基本養老保險基礎上,政府鼓勵在有條件的單位逐步推行單位補充養老保險,并在規定的額度以內,免征工資調節稅。同時還鼓勵有條件的職工參加個人儲蓄養老保險,在規定的額度以內,免征個人收入調節稅。在基本養老保險付諸實施后,選擇少數單位進行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養老保險的試點,形成規范化的辦法再逐步推開。

        第五,養老保險管理方面,實行統一的社會化管理。上海市為推行改革專門成立市社會保險管理局,由市社會保險管理局負責編制社會保險的發展和改革規劃。另外,組建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市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統一經辦基本養老保險業務,做好有關服務工作等。

        上海市事業單位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試點做法的可取之處在于事業單位和職工個人繳費比例逐步提高,并保持與企業養老保險相一致,有利于改革的順利進行;多層次養老保險制度的建立不僅有助于提高事業單位職工老年生活品質,而且從一定程度上為緩解老齡化沖擊做好充分準備。不足之處在于:養老金計發與個人繳費情況不掛鉤,不利于調動職工繳費的積極性;企事業單位之間養老金差距拉大,不利于制度公平性,而且容易激發各種社會矛盾。

        我國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試點改革的成效及問題

        (一)我國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試點改革的成效

        海南省、深圳市和上海市是我國較早進行改革試點的地區,經過10多年以來改革與探索,各地通過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的改革試點,初步建立起了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共同負擔的基金籌集機制,并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為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在全國的推行積累了寶貴經驗。各地取得的成效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有效地發揮了養老保險的社會互濟功能。改革試點地區大都建立了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基金,采取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的部分積累原則。養老基金的建立,改變了原來保險金分散在各單位的局面。養老保險金的集中統一管理和支出,有效地發揮了社會保障的互助共濟功能,更好地保障了退休職工的基本生活。

        第二,提高了人們的自我保障意識。試點地區普遍實行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共擔的機制,改變了原來養老保險由國家或單位的做法,實行個人繳費制度,破除了人們依賴單位的觀念,增強個人參保意識。

        第三,為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提供了重要保障。事業單位人員的流動問題一直是困擾其人事制度改革的難點,各改革試點地區通過建立養老保險制度,為事業單位職工在機關、事業與企業之間的合理流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從而有效地配合了人事制度改革。

        第四,推動了養老保險的社會化管理工作。許多改革試點地區積極探索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與保險對象管理有機結合的社會化服務途徑。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將養老金由單位支付逐步轉變為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發放,逐步減輕了事業單位的負擔,提高了養老保險工作的效率。

        (二)我國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試點改革存在的問題

        盡管各地的改革試點工作取得了不錯的效果,但是不可否認的是,由于國家對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沒有統一政策引導,以及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自身的缺陷等諸多原因的影響,導致當前大部分地區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試點過程中仍存在許多問題亟待解決,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各地政策不統一和改革不平衡,影響到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進程。盡管國家已經明確提出了全國性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方案,指定了上海、重慶、山西、廣東、浙江五個省市為試點,但是國家并沒有就改革出臺統一的、具體可行的政策,導致各地在養老保險實施范圍、養老保險收繳基數比例等方面的政策各不相同。同時,由于缺乏統一政策指導,以及各地在探索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中工作不平衡,致使我國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改革試點呈現進度不一、實施方法各異的局面。

        第二,繳費基數不統一,導致參保單位和個人權利義務的差異,影響到單位職工參保的積極性。許多試點地區存在著以檔案工資與以實發工資為繳費基數的矛盾。在仍然實行原有的離退休職工離退休制度的情況下,按照實發工資作為繳費基數,有失公平。原因是在經濟發展水平一般或較差的事業單位以實發工資作為繳費基數,而在經濟發展水平好或較好的統籌地區事業單位以檔案工資作為繳費基數,這樣意味著職工繳費的多少并不能與其享受到的養老金待遇相掛鉤,從而導致了權利與義務不對等的現象的產生,嚴重打擊了職工參保的積極性。

        第三,養老金計發辦法與標準不統一,各改革試點地區的事業單位退休人員的養老金計發辦法存在較大的差異。如大部分地區對未參保的事業單位的退休人員仍然實行原有的退休辦法;對已參加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事業單位,盡管在職職工按照與企業同一的辦法繳納了養老保險費,并建起了個人賬戶,但是當職工退休時沒有采用新辦法計發養老金,而是繼續沿用原有的退休辦法,這樣使得參保職工的個人賬戶形同虛設;對于未參保事業單位中已參保的全民合同制工人,各地采取的養老金支付辦法也存在很大差異。養老金計發辦法的不統一,造成退休人員間待遇的差異,將嚴重阻礙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的全面改革。

        第四,繳費比例不統一,影響到機關、事業單位與企業人員之間的合理流動。按照現在的政策,企業職工調入機關或事業單位,執行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公職人員轉入企業,執行企業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但是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個人繳費比例普遍在2%左右,而企業職工個人繳費比例高達8%,這種繳費比例的不統一使人員在流動過程中養老保險關系難以銜接。

        第五,管理體制不順,加大了養老保險基金征繳難度。現行管理權限分散,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審批權由人事部門決定,而社會保險關系則由勞動保障部門管理,這種多頭管理給勞動保障部門的養老保險基金征繳工作增加了很大的難度。另外,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原來是由各級人事部門的行政職能為依托在一定程度上保證較高的征繳率。隨著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管理職能由人事部門劃歸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原來征繳方式的制度優勢不復存在,而勞動保障部門缺乏有效的制約手段,加之部分地區財政困難,部分單位效益較差,導致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基金征繳率出現了下降的趨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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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臧宏.中國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N].東北師范大學,2007

        作者簡介:

        張明麗(1966-),女,湖北武漢人,武漢科技大學文法與經濟學院副教授,碩士研究生導師。

        第8篇:個人養老保險辦法范文

        上海市在1993年實施的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方案中規定,私營企業主及其雇員參照本方案建立養老保險制度,具體辦法另訂。并于1995年1月6日了<<上海市城鎮私營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辦法>>。根據該辦法,私營企業應向社會保險局指定的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企業和在職人員的養老保險登記手續,管理中心將為企業設立養老保險編碼,為職工建立個人養老賬戶,并核發<<養老保險手冊>>。 根據上海社會保險管理局公布的數據,從1995年4月1日起,私營企業和職工月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為460元。

        職工個人賬戶中應記入的養老保險費包括: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中,按職工個人實際繳費基數(不超過上一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150%的部分)的8%記入的數額(從1995年4月1日起改為7%);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中,按上一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5%記入的部分。

        領取養老金的條件為:達到國家、上海規定的退休年齡;企業和本人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終身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

        1993年1月1日前參加工作

        連續工齡(包括繳費年限)滿10年

        月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120

        1993年1月1日后參加工作

        繳費滿15年

        月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系數÷120

        第9篇:個人養老保險辦法范文

        戶籍關系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年滿16周歲及以上年齡的農村居民,以及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覆蓋范圍以外的城鎮居民,可按本辦法規定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

        第二條(目的依據)

        為建立健全覆蓋我市城鄉居民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根據國務院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三條(基本原則和制度模式)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堅持“保基本、全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的基本原則,權利與義務對應、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

        第四條(管理主體)

        市勞動保障局負責全市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管理,區(市)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管理。市和區(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業務經辦。

        市和區(市)縣財政部門負責政府補貼資金籌集、管理和監督,農業、民政、公安、稅務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養老保險費繳納)

        農村居民按以下辦法繳納養老保險費:

        (一)年滿60周歲及以上年齡參保人,在區(市)縣政府按以下5個繳費檔次確定的具體檔次中選擇一檔作為繳費基數,按12%費率一次性繳納15年養老保險費。5個繳費檔次分別為:繳費時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10%、20%、30%、40%、50%。具體繳費金額由市勞動保障局、市財政局每年初定期公布。

        (二)國務院確定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地區年滿60周歲及以上年齡的農村居民,其子女參保繳費后,本人可不繳費,享受省政府規定標準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

        (三)年滿16周歲、不滿60周歲的參保人,在區(市)縣政府按以下5個繳費檔次確定的具體檔次中選擇一檔作為繳費基數,按10%費率按年或按月繳納養老保險費。5個繳費檔次分別為:繳費時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10%、20%、30%、40%、50%。每年具體繳費金額由市勞動保障局、市財政局年初定期公布。

        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覆蓋范圍以外的城鎮居民按以下辦法繳納養老保險費:

        (一)年滿60周歲及以上年齡的參保人,按繳費時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40%或50%為基數,按12%費率一次性繳納15年養老保險費。具體繳費金額由市勞動保障局、市財政局每年初定期公布。

        (二)年滿16周歲、不滿60周歲的參保人,按繳費時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40%或50%為繳費基數,按12%費率按年或按月繳納養老保險費。每年具體繳費金額由市勞動保障局、市財政局年初定期公布。

        年滿16周歲、不滿60周歲的農村居民參保人履行了耕地保護責任的,可用耕地保護金代繳養老保險費。

        年滿16周歲、不滿60周歲的城鄉居民參保人繳費期間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繳納養老保險費時,經批準可暫停繳費;恢復繳費后,對暫停繳納部分可以補繳,也可選擇降低檔次繳費。

        第六條(政府補貼)

        (一)年滿60周歲及以上年齡的城鄉居民,本人繳納養老保險費以后,在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計發養老金的同時,享受省政府對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規定標準的基礎養老金補貼。

        (二)年滿16周歲、不滿60周歲的農村居民,本人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以后,區(市)縣政府按本人繳費基數2%給予養老保險繳費補貼。

        (三)國務院確定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地區年滿16周歲、不滿60周歲的農村居民,本人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以后,享受省政府規定標準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補貼,該繳費補貼低于本人繳費基數2%的部分,區(市)縣政府給予補足。

        (四)國務院確定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地區農村重度殘疾人,區(市)縣政府為其代繳部分或全部最低標準的養老保險費。具體標準及分擔比例由區(市)縣政府確定。

        第七條(個人賬戶)

        (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參保人繳費基數8%為其建立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儲存額按省政府規定的計息標準計算利息。

        (二)國務院確定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地區年滿16周歲、不滿60周歲的農村居民享受省政府規定標準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補貼,劃入本人個人賬戶。

        第八條(養老金待遇)

        (一)參保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計算辦法見附件),同時發給省政府對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規定標準的基礎養老金補貼。

        (二)參保人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具備領取養老金條件。參保人距年滿60周歲不足15年的,應按年或按月繳費,也允許補繳,累計繳費不超過15年。參保人距年滿60周歲超過15年的,應按年或按月繳費,累計繳費不少于15年。

        (三)市政府根據經濟發展和物價變動等情況,適時調整養老金水平。

        (四)參保人領取養老金期間死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扣除已領取養老金后的余額,一次性支付給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并按死亡當月養老金標準向其直系親屬一次性支付4個月的養老金作為喪葬補貼。

        (五)參保人繳費期間死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一次性支付給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

        (六)已按《*市農民養老保險辦法》(市政府令第152號)領取養老金的農村居民,原養老金標準不變。

        第九條(養老保險關系轉移)

        (一)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轉移到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和統籌基金全額轉移,繳費工資基數、繳費年限分別換算為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和繳費年限。

        (二)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轉移到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統籌基金全額轉移,繳費工資基數和繳費年限分別轉換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和繳費年限。

        (三)農村居民因土地被依法征用并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后,未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個人繳納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含個人賬戶資金)全額劃轉到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已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個人繳納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扣除已領取養老金后的余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四)參保人養老保險關系轉移到本市行政區域外的,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基金管理和監督)

        建立健全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按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分賬核算,并按有關規定實現保值增值。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區(市)縣級管理,今后逐步提高管理層次。

        市和區(市)縣勞動保障部門要切實履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管職責,制定完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各項業務管理規章制度,規范業務程序,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對基金的籌集、上解、預算、劃撥、發放進行實時監控和定期檢查。財政、監察、審計部門按各自職責對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實施監督,嚴禁擠占挪用,確保基金安全。

        第十一條(解釋機關)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勞動保障局、市財政局負責解釋,并可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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